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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LE THE HUYNH(中文姓名:黎世黃)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2,5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2,5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 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 據法。其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 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由侵權行為 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 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LE THE H UYNH(下稱黎世黃)為越南國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然因原 告主張被告黎世黃係在彰化縣福興鄉為不法侵害行為,並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黎世黃賠償損害,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 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 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7,7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 卷第9頁)。嗣原告就本金部分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民事 陳報狀擴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4頁)。查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6日18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前,由內側車道往右轉向變換車道擬駛往路 外加油站時,因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 駛動態,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之過失,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鄭竣之發生碰撞,使鄭竣之人 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左下肢鈍挫傷併擦傷、右頸鈍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系爭車輛已由原告承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並賠付鄭竣之掛號費730元、診斷證明書 費780元、交通費2萬元、看護費3萬6,000元、膳食費540元 、住院病房費4,500元、醫療器材費2萬元、失能給付費用10 萬元,共18萬2,550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仍駕駛系爭車輛,因未顯 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即貿然往右 變換車道之過失,致與鄭竣之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鄭竣之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 保險契約理賠鄭竣之上揭共18萬2,550元等事實,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理賠匯 款申請書暨受款人電匯帳戶、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勞動力減損報告、醫療諮詢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秀 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收據、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 收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林森院區)診斷證明書及門急診費用收據、交通費用 證明書、計程車乘車證明、台灣鐵路局交易憑證及車票、國 光客運購票證明、看護證明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 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以系爭刑案判處 拘役50日在案等情,經核閱系爭刑案宗無訛,復有系爭刑案 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本法所稱被保險人 ,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 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均有規定。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 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 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㈢被告無照卻仍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往右 轉向變換車道擬駛往路外加油站時,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 燈,且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即貿然往右變換車 道,致隨即與鄭竣之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鄭竣之人、 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被告之行為與 鄭竣之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 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甚明。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鄭竣之掛 號費730元、診斷證明書費780元、交通費2萬元、看護費3萬 6,000元、膳食費540元、住院病房費4,500元、醫療器材費2 萬元、失能給付費用10萬元,共18萬2,550元後,於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鄭竣之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 有據。  ㈣本件原告代位鄭竣之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 23日起(本院卷第17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1

CHEV-113-彰簡-607-20241231-2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漢榮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66號、112年度偵字第5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漢榮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0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臺9線由南往 北行駛,行經無號誌之省道臺9線北向305公里處產業道路交 岔路口,準備左轉彎駛入前開產業道路時,適同向後方由告 訴人葉伃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 行疾駛而來亦行經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行經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禮讓應讓 直行車先行;告訴人亦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兩人竟均未注意,被告未顯示方向燈,亦無 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彎,告訴人也未減速慢行,反而超 速貿然穿越該路口,雙方因此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小腿及足部鈍挫傷、雙側前 臂鈍挫傷、左側手肘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見交易字卷第207頁),爰依上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2-31

TTDM-112-交易-122-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陳宏維 訴訟代理人 蔣子謙律師 被 上訴人 羅尹國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225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4日凌晨0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AXS-17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 ,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道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超速行 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上訴人所有並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致上訴人 車輛受有損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上訴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15,244元 、上訴人車輛價值減損360,000元、鑑定費用4,000元、承租 其他車輛代步之租金損失735,000元,合計2,514,244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14,244元 ,及其中1,779,2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35,0 00元自民事變更暨補充訴之聲明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車輛沿 上開路段同方向行駛於上訴人車輛後方時,該路段為三線車 道,被上訴人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上訴人車輛突然自內側 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又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 道,過程中上訴人車輛均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且未與 被上訴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導致被上訴人車輛閃避 不及方碰撞上訴人車輛,故被上訴人應無過失。縱認被上訴 人有過失,上訴人亦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未與被上訴 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且上訴人應負主要過失 之責,且關於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車輛維修費用及價值減損部 分,金額過高,且維修費用應依法折舊,租金損失部分上訴 人亦未提出發票或單據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14,24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段駕駛被 上訴人車輛,並有碰撞上訴人車輛等情,有上訴人車輛受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店簡225卷第25至43頁、第92至93頁 、第94頁、第98至1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但書之規定係駕駛人 之免責要件,倘駕駛人所舉證據足以證明該損害非因其過失 所致,即可免負賠償責任;且被害人仍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 駕駛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有因果關係。  ㈡證人何尚緯於原審時證稱:110年9月4日凌晨0時48分許我搭 乘被上訴人車輛,坐在副駕駛座,剛好遇到上訴人車輛在我 們後面閃大燈,接著從我們左側飆過去沒有打方向燈,到我 們前面後先向左切換到內側車道,又向右切到最外側車道, 再向左切到被上訴人車輛所在車道前面,被上訴人車輛都開 在中間車道沒有切換,我沒有看到上訴人車輛有打方向燈, 當時要下地下道前有3台車在前方併行要進入隧道,我就看 到上訴人車輛緊急煞車,被上訴人車輛就撞上去了,被上訴 人當時時速約70、80公里,上訴人超過我們,我不太確定上 訴人煞車當下,與被上訴人車輛間距離,但下車看被上訴人 煞車的痕跡很長等語(見112店簡225卷第129至131頁),考 量證人何尚緯與兩造間並無仇怨或任何利害關係,衡情並無 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故為偏頗一方之不實言詞,可見被上 訴人車輛碰撞前與上訴人車輛已有相當距離,且上訴人車輛 於碰撞前亦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緊急煞車等情形,被 上訴人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實非無疑。  ㈢上訴人固主張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明被 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涉嫌超 速行駛(自稱時速80公里/時)」(見112店簡225卷第13頁 ),而就本件車禍發生存有過失,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僅係警方所為初步分析研判,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且 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上訴人超速行駛係以被上訴人自 稱時速為認定,與證人何尚緯上開證述內容非完全一致,況 本件經送車禍鑑定後,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回函因未有 影像攝及事故經過,且由現有跡證(包含警方資料、照片、 雙方筆錄與被上訴人說明)尚無法釐清究係被上訴人車輛未 注意車前狀況,又或是上訴人車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 ,是跡證不足,不予鑑定,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2 月8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227598號函附卷可參(見112店簡22 5卷第15頁),準此,實難僅憑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即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存有過失。  ㈣再者,上訴人另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超車過去被上 訴人車輛時,車速約時速80至90公里(見本院簡上卷第114 至115頁),互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為70公里/時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見112店簡225卷第93頁 ),並核以證人何尚緯上開證述:被上訴人車輛於碰撞前之 時速約70至80公里(見112店簡225卷第129至130頁),是被 上訴人車輛於碰撞時是否有超速乙節,亦非無疑,益徵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上訴人涉嫌超速行駛乙 節,尚難憑採。  ㈤又上訴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於上開時間駕駛上訴 人車輛在高架道時,行駛在左側車道,被上訴人車輛在右側 車道,一開始為雙線道,左轉下坡變為三線道,我從左側車 道超過被上訴人車輛後,就開到中間車道,過一段距離後, 準備要下地下道時看到前方車輛回堵,我就煞車,就被被上 訴人車輛追撞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3至114頁),互核證 人何尚緯上開證述上訴人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車速非慢、 緊急煞車等情節,本件交通事故亦有可能係因上訴人前開駕 駛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非 無疑問。  ㈥此外,兩造亦均表示並無行車紀錄器畫面或監視器畫面可提 供(見112店簡225卷第82頁),本院審酌卷內現有證據資料 ,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上訴人 所為請求既無理由,其主張之損害數額是否有據,即無再予 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14,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31

TPDV-113-簡上-83-20241231-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軒豪 謝東霖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09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6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軒豪於民國113年2月15 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大樹區水管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無名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 不得超車,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交岔路口 超速行駛並超車;適前方有被告謝東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無名巷 ,亦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 此而未顯示方向燈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被告謝東霖因 而受有左手擦傷之傷害;被告梁軒豪亦受有雙手多處挫擦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梁軒豪、謝東霖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2人和解,互相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4-12-30

CTDM-113-審交易-1190-2024123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夏 郝胤彤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春夏(下稱被告吳春夏)於 民國112年11月27日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福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往左偏向、轉向或變 換車道行駛時,應事先顯示方向燈,並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左偏駛,適被告即告訴人郝胤彤(下稱被 告郝胤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所 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吳春夏機車後車尾,被告吳春夏、 郝胤彤均人車倒地,被告吳春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前額撕裂傷縫合4針、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郝胤彤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腹壁擦傷、左側手部擦 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吳春夏、郝胤彤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 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此 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交易-1723-2024123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55號 原 告 莊麗春 被 告 魏伯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2分許,駕駛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 雅區輔仁路南往北行駛,駛至輔仁路與正大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欲右轉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乙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正大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駛 至系爭路口時因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左右車輛,乙 車左前車頭碰撞甲車右前車頭,致甲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伊因此受有修車費13,648元(零件6,210元、工資3 70元、鈑金574元、塗裝6,494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4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 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判表、現場照片及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服務廠 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 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甲車為109年9月出廠,因系爭 事故而支出零件6,210元、工資370元、鈑金574元、塗裝6,4 94元,有甲車車籍查詢資料、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服 務廠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1頁),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甲車自出廠日109年9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22日,已使用3年9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29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是原告得請求甲車修復金額為9,767元(計算式:2,3 29+574+6,494+370=9,767),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6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210÷(5+1)≒1,0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210-1,035) ×1/5×(3+9/12)≒3,8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210-3,881=2,329

2024-12-30

KSEV-113-雄小-2655-202412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號 原 告 張朝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7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5月20日檢舉,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 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7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 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2年12月2 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路口左轉專用道就劃在直行車道內,必須行駛 至很接近路口才能看見左轉標線,所以原告在直行車道一路 開根本未變換車道,又剛好是紅燈不能轉彎所以沒有打方向 燈。若當時是綠燈或原告有變換車道,原告一定從幾十公尺 遠就一路方向燈直到轉彎完成。大多數車輛都是左轉號誌快 亮準備轉彎前才打方向燈,試問哪一條交通法規有強制規定 車輛轉彎包含停等紅燈的數分鐘全程方向燈不能停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像檔名稱:000 00000000000】畫面時間:2023/05/18 17:38:30~17:38 :40系爭違規路段布設為內側以及外側車道,接近路口路段 則佈設為內側左彎專用、中線直行及外側車道,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自中線車道左切到內側左彎專用車道 ,車牌號碼清楚顯示為6S-1632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檢附民 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違規地點,未依規定顯示車輛左邊方向燈即變換車道,揆 諸上開規定,已構成處罰要件至明。 ㈡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 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 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 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同法第10條規定:「(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 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 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 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 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 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 參照)。觀諸上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可知,駕駛人駕駛 車輛行駛道路,本應遵守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以確保 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系爭違規路段,地面劃設之車道線清晰 可辨,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 對於上開道路主管機關劃設白色虛線車道線,即表彰駕駛人 跨越車道行駛應全程使用方向燈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原告 上開違規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 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縱然原告非故意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行 為,但依斯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仍 疏於注意而為本件違章行為,難謂其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 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是舉發單位之舉發及被告首揭裁決 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 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 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 交條例第42條有明文規定。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 ,汽機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9條第2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 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 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 年11月2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20673110號函、汽車駕駛人基 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1至75頁),且經 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 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5至97頁),堪認 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該路口左轉專用道就劃在直行車道內,必須行駛 至很接近路口才能看見左轉標線,所以原告在直行車道一路 開根本未變換車道,又剛好是紅燈不能轉彎所以沒有打方向 燈云云;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 條第2項第2款規定,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 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已 如前述,原告既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本 應謹慎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則。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 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 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 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原告客觀上既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且該路 段路面劃設有清楚明確之車道線以供駕駛人遵循行駛,故原 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自屬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之行為無訛。原告前開情詞, 委無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大多數車輛都是左轉號誌快亮準備轉彎前才打方 向燈,試問哪一條交通法規有強制規定車輛轉彎包含停等紅 燈的數分鐘全程方向燈不能停云云;然本件原告遭舉發之違 規事實係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非左轉彎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原告徒以前詞爭執云云,容有誤會,洵無可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 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30

KSTA-113-交-24-2024123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53號 原 告 鍾秋江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鍾光雄 訴訟代理人 鍾一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06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3,06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自屏東縣○○鄉○○路000號旁私人停 車場起駛欲進入南寧路與綏平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起 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 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地點駛出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南寧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作右轉 彎,因而閃避不及,A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撕裂 傷、右足踝擦傷等傷勢之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被告之系 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39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8日確 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依法對原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 用新台幣(下同)89,847元。2.看護費用72,000元(原請求 78,000元)。3.無法工作損失153,300元。4.A車維修費用5, 750元。5.就醫交通費用7,660元。6.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又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68,816元,經扣除後 ,原告爰請求賠償415,741元。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74 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就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且因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 實,不予爭執。另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內容,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均不予爭執。無法工作損失部 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需休養6個月部分,不予爭執,但原 告每月薪資部分應以平均值計算。A車維修費用部分,零件 部分應予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同意賠償6,000 元。又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三成過失責任等 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 ,且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應堪認屬實。而被告對於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9,847元等語,並提出國仁醫 院、豐田育晨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藥單內容與 門診費用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已表示不予爭執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勢,其需專人照顧2個月, 且係由家人照顧,以每日1,200元計算,爰請求72,000元等 語,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73頁),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3.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以其 每月平均薪資25,550元計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153,300元 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依卷附原告之國仁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復健陸個月」等語,是足認原 告因受有上揭傷勢,確有需休養6個月而無法工作,另依原 告提出其所有內埔郵局帳戶明細資料,其於111年7月至112 年2月期間之平均薪資應為23,489元(見本院卷103至105頁 ),本院爰以此作為原告每月薪資收入之標準,從而,原告 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應為140,934元(計算式:23,489元×6 個月=140,9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A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賴志一,其已將系爭機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修復系爭機車所需費用為5, 7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亦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 與契約書各1份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 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 爭機車依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所載,係西元2015年10 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年6月,依據行政院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零件費用5,75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 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438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則 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38元,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合計7,660元等語,並提出明 細表為證,且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15頁),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審酌被告所為之過失行 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 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之學經歷、收入、財產所得狀況(被告有輕度身心障 礙),及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所載內容,並參酌因被告之系爭過失傷害犯行,致原告受 有上揭非輕之傷勢,造成其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上開學歷、 收入、資力、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89,847元、看護費 用72,000元、無法工作損失140,934元、A車維修費用1,438 元、就醫交通費用7,66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4 11,879元。又原告已同意扣除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 險理賠金68,816元(本院卷第72頁),則於扣除後,原告得 請求賠償金額為343,063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減速右轉且未打方向燈, 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三成過失責任等語,惟原告否認,陳稱 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經查,依系爭刑事案件卷附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記載:「本 會採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 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 、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不含煞車時間)。依 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A車起駛,車頭進入柏油路面範 圍,至兩車發生碰撞僅約0.8秒,已小於1.6秒反應時間(不 含煞車時間),顯然事發突然,原告實難以防範。被告駕駛 A車由路外起駛進入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原告機車優先通行,顯有疏失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突遇由路外起駛進入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之A車,措手不及,難以防範,應無疏失,原告無照 駕駛及右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有違規定,但與本案肇事因 素,無客觀相當因果關係,即原告無肇事因素。」(另卷附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亦同此鑑定結果),是上揭覆議鑑定意見認定原告 固然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然本件係被告突然起駛未讓原 告機車優先通行,致原告猝不及防,其未顯示方向燈與本件 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本院審酌上揭覆議意見及 鑑定意見,係由鑑定委員參酌兩造之陳述、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及監視器影像等相關資料後,所為專業鑑定意見,本院 認應屬可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 院參酌,是本院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認為被告辯稱原告亦屬 與有過失等語,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43,06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一併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750÷(3+1)=1,4 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50-1,438) ×1/3×3=4,31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5,750-4,312=1,438。

2024-12-27

CCEV-113-潮簡-653-20241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07號 原 告 陳立民 訴訟代理人 史凱利 被 告 粟得綸 訴訟代理人 邱逸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4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育才路口前,本應注意車 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又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亦未顯 示方向燈,貿然左轉進入育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見狀 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峰骨折 、雙膝挫擦傷、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450元〈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及門診 費用)〉。  2.交通費用24,820元〈自住家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附醫 )、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單趟分別為110元、 105元,46趟、70趟分別為10,120元、14,700元〉。  3.看護費用66,000元〈(依國軍臺中總醫院111年12月1日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所載「病患於111年12月1日至本院骨科就醫… ,需休養三個月,宜專人照護1個月」,專人看護以每日2,2 00元計算,共計受有66,000元(2,200×30日=66,000)之損 害)〉。    4.無法工作損失343,686元《依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7月3日、1 13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於111年12月1日至 本院骨科求診…,111年12月開始需休養至112年6月30日」、 「於111年12月1日至本院骨科求診…,需休養7個月(111年1 2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以每月薪資41,098元,及原告 每月擔任街頭藝人收入約8,000元之收入計算,共受有無法 工作損失343,686元。   5.機車修理費2萬元。  6.精神慰撫金228,0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7,9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無意見。醫療費用25,450元,扣掉理賠 ,剩8,670元、交通費用為住家至中國醫藥醫院、中興醫院 ,扣掉理賠部分,剩4,820元、看護期間1個月是依診斷證明 書記載,已經理賠36,000元,尚餘3萬元、工作損失同意以 月薪以45,000元計算,但不能工作期間為7個月,車損部分 同意以1萬元計算。 二、被告抗辯:   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無意見。另醫療費用8,670元、交 通費用4,820元、看護費用3萬元、工作損失薪資以每月45,0 00元計算及機車修復費用1萬元均無意見,但被告僅同意3個 月不能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調偵字第192號起訴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及 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裕豐機車行估價單、國軍 臺中總醫院及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021臺中市街頭藝人展演證及租借申 請清單、長照服務人員證明、受傷照片等各1份為證(本院卷 第29-6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84號 (電子卷)查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駕車不慎 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是此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 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不慎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 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經扣除已經理賠後之醫療費用 金額為8,6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及中國 附醫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39-41、55-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之發生,尚受有8,670元之醫療費用損害,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醫院搭乘計程車就診,分別至中國附 醫 、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單趟分別為110元、105元,分 別往返46趟、70趟,共計分別支出費用10,120元、14,700元 ,合計為24,820元,經和泰產險理賠後,尚餘4,820元,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尚受有 4,820元之交通費用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111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所載,略以:「病患於111年12月1日至本院骨科就醫… ,需休養三個月,宜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本院卷第39頁 ),堪認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期間1個月,原告請求1個月 之看護費用,即屬有據,應認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每日請家人看護費用2,200元,較諸現今全日看護約2,000 元至2,500元費用之情,並無超出一般看護費用實際行情, 尚屬可採,並依此計算30日期間實際有專人看護之需要,扣 除理賠金額後所需看護費用為30,000元(2,200元×30日-36, 000=30,0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擔任慈善協會工作及街頭藝人,每 月薪資為45,000元,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共計7個月無法 上班,受有315,000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提出國軍臺中 總醫院及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2021臺中市街頭藝人展演證及租借申請清 單、長照服務人員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53頁),且 被告對於原告每月薪資45,000元不為爭執。又依原告提出之 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7月3日、113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所載,分別略以:「於111年12月1日至本院骨科求診 …,111年12月1日開始需休養至112年6月30日」、「於111年 12月1日至本院骨科求診…,需休養7個月(111年12月1日至1 12年6月30日)」等語(本院卷第41、61頁),足認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7個月不能正常工作等情,核 與上開醫囑評估結果相符,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 損失315,000元(45,000×7=315,000元),即為有據,應予准 許。  5.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請求賠償修復費用2萬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裕豐機車行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7頁),因事後兩造於審理時同意改以1萬元為賠償金 額,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1萬元修復機車 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 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專畢業,擔任慈善協會工作,月薪4 萬多元(含街頭藝人);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月薪 不穩定(本院卷第83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避 免個資外洩,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致 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痛苦,及生活與工 作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28,00 0元核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8,490元(8,670+4,82 0+30,000+315,000+10,000+100,000=468,49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9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68,490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27

TCEV-113-中簡-3407-2024122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逢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逢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逢時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謝凱仲、林沂蓁受傷,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3.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肇事後,警方接獲報案前往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 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單記聯單在卷可查。然 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除須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坦承犯罪事實 外,尚須有配合偵查及審理,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始足當之 。而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7月30日士檢迺偵寒緝字第2018號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 證明書附卷可證,是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自無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 注意右側來車且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右變換車道,違反駕駛人 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謝凱仲、林沂蓁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亦有調解意 願,惟因告訴人2人無意調解而尚未調解或和解成立,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告單在卷可查,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之智識程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罹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48號   被   告 陳逢時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逢時於民國112年9月12日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石牌路2段201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 意右方及右後方車輛,並顯示方向燈,以避免危險發生,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 側變換車道,適有謝凱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林沂蓁,沿同路同向行駛在陳逢時騎乘之上開機車 之右側車道,見狀煞避不及,陳逢時所騎乘之機車即撞擊謝 凱仲所騎乘之機車,謝凱仲、林沂蓁均因而倒地,謝凱仲受 有右手肘擦挫傷、右小腿外側擦挫傷、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林沂蓁則受有右側手肘鈍挫傷、右側膝蓋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凱仲、林沂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逢時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沒有發生車禍,當時告訴人謝凱仲說其沒事,就各自離開,是告訴人謝凱仲騎乘機車從伊後面撞過來,且伊沒有變換方向,而且當時是在榮總醫院門口發生車禍,為何其不在榮總驗傷而跑去別的地方驗傷,伊認為這不符合邏輯,是其敲詐云云,是被告先辯稱沒有發生車禍,後辯稱是在榮總醫院前發生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況依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在告訴人左側車道行駛,未打方向燈即向右變換車道,而撞擊告訴人謝凱仲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謝凱仲、林沂蓁倒地受傷,此有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3日、113年1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紙、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1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應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其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謝凱仲、林沂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紙、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11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3日、113年1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2人各自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逢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謝凱仲、林沂蓁2人受傷,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SLDM-113-審交簡-46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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