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
上 訴 人 蘇恩平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67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27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628、1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蘇恩平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及其他不明違法行為所得,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
人轉讓禁藥罪刑部分及就扣案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不予
沒收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及諭知扣案之80萬元沒收,已詳述
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徒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
與李庚展前後供述不一之證詞,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
違證據法則。⒉上訴人於原審已詳細供述其與李庚展合資購
買第二級毒品之細節,原審卻未於判決中說明何以未採納此
供述證據之理由,遽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⒊證人李庚展與其女友陳欣妤於警詢
和偵查中供述前後不一,但原判決卻未說明何以採信其等偵
查中證述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⒋上訴人於第一審已
主張伊與李庚展、陳欣妤一同遭逮捕後僅陳欣妤未驗尿,嗣
於第一審當庭詰問時陳欣妤承認因害怕假釋遭撤銷,因此與
警方達成配合供述以換取免於驗尿之條件,足見陳欣妤之證
詞顯有重大瑕疵,乃原審卻未予審酌,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不無可議。⒌原審未依正當程序先調查所有證據後始
就被訴事實為訊問,該訴訟程序之進行侵害上訴人防禦權,
顯非適法。⒍原審就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
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並未依循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命鑑定機關人員以言
詞報告或說明,資為判斷證據能力之有無,逕以上訴人未予
爭執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認均得為證據,非無可議。⒎本
件扣案之80萬元,經上訴人說明係向堂姊蘇雅惠借貸而來,
檢察官未能舉證此筆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而原審亦未
經傳喚蘇雅惠到庭詰問,查明事實,徒以推測之方式認定此
款項係違法所得逕予宣告沒收,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李庚展、陳欣妤、呂鳳紋之證述,
參酌卷附呂鳳紋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之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徵引卷附調查局毒品
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其係與
李庚展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云云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復敘明:⒈李庚展於偵
訊所為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核與陳欣妤於
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上訴人並供承當日先至高雄以124萬
元購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付一半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呂鳳紋,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台兩或2台兩予李庚展並收
取款項等情,復有上訴人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
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可佐,堪認李庚展上開證述情節,應
可採信。⒉李庚展雖證述當時係向上訴人購買1台兩5萬元,
與陳欣妤所證購買2台兩10萬元未合,但上訴人於偵訊供承
當日確有交付1台兩或2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庚展,並於
警詢自承2台兩價格是10萬元,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
認當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重量、價金為1台兩5萬元。
從而,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庚展1台兩5萬元之犯
行,應堪認定。⒊依上訴人所述,其與李庚展係朋友關係,
雙方非屬至親或有特殊情誼關係,本件苟無利益可圖,當無
甘冒重罪風險,花費時間、交通費,免費代李庚展購買相當
重量毒品之理,況上訴人自承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成
本124萬元,相當於1公克1,240元,一台兩不論以上訴人或
李庚展所稱之35公克,或標準度量之37.5公克計算,購入成
本不過43,400元或46,500元,均低於50,000元之交易金額,
足認上訴人確有從中賺取利潤以牟利之意圖。⒋「合資」購
買大量毒品之目的,無非係為以較低成本取得毒品。上訴人
於偵訊供承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成本124萬元,其中呂
鳳紋出資62萬元,換言之,需一次性以124萬元購買1公斤甲
基安非他命,始能享有每公克1,240元之購入成本。然依李
庚展所述,其僅出資5萬元,占整體出資金額僅約百分之四
,更遑論上訴人至高雄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時間、勞費及面臨
風險,李庚展與上訴人間並無特殊關係,卻可以坐享成本價
,顯與常理有悖,難以憑採等旨,復補充說明李庚展、陳欣
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何以足以採信,得引為認定上訴
人確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庚展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
之論斷及證據取捨,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
旨猶執於原審相同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
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
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
之。此項被訴事實之訊問,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
會,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屬被告行使防禦權最重要之一
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
,乃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又審判
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觀諸原審審判程序筆
錄之記載,得見原審審判長於原審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
經告知上訴人第95條規定之事項,於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
及同法第288條規定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始就上訴人本
件被訴事實為訊問,並無前揭上訴意旨⒌所指「未依正當程
序先調查所有證據後始就被訴事實為之訊問」之情形。此部
分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
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修
正後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
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於機關鑑定者,修正後同法第208
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同
條第3項另規定:「第1項之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證據:一、當事人明示同意。二、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
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三、經主管機關認
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茲查:調查局組織法第2
條第15款規定:調查局掌理下列事項:「十五、化學、文書
、物理、法醫鑑識及科技支援事項。」是調查局係刑事訴訟
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
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次查,臺北榮民總醫院係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機關,設有「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
」,依法令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並受各司法(檢
)警政單位委託辦理毒品證物鑑驗、尿液毒品檢驗,其受法
院或檢察官囑託所為之毒品證物鑑驗、尿液毒品檢驗,亦屬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依法令具有執掌鑑
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依此,卷附
調查局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
性質上係由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
辦前,或於檢察官偵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
將查扣之毒品等證物送請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
等業務之機關實施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報告;況於原審審理
期日,經原審審判長當庭提示上開鑑定書予上訴人及其於原
審之選任辯護人辨認並曉諭其等表示意見時,上訴人及其於
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積極地為肯定回答,表示「沒有意見」,
即表示同意法院得執為認定其犯罪之基礎,依照上開規定及
說明,前揭鑑定書,均得為證據。至原審未命鑑定機關人員
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乃事實審法院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再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
,除第206條第4項、第5項、第208條、第211條之1自公布後
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
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
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前揭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條文,固於原判決宣判日(113年8月7日)前之同年5月1
5日生效施行;然本案檢察官、第一審法院於該條文生效前
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即鑑定及相關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上訴人自不得遽以該條文嗣經修正生效而
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附此敘明。
㈣、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
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僅係不
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
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已調查完
畢之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
院自無調查之義務。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此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
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
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
法行為,仍可沒收。且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
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
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之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
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
可,尚有不同,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之認
定,應就個案顯露之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犯罪之行為
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之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
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之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
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之經濟狀況如
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
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原判決敘明:⒈上訴人於警詢時
供稱:扣案80萬元現金是伊所有,是伊跟蘇雅惠借的,借來
日常生活開銷等語,並未提及有何做生意周轉金之用途,與
審理時所供該筆款項是伊經營女裝生意之周轉金云云,顯已
前後不一。⒉依上訴人及呂鳳紋、李庚展所述,上訴人於案
發當日先至高雄購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124萬元,晚上至呂
鳳紋家中,將500公克毒品交予合資購買之呂鳳紋等情,可
知上訴人備有相當之資金購得大量甲基安非他命。⒊上訴人
於112年2月20日購得之1公斤毒品,扣除當日交予500公克毒
品予呂鳳紋及賣予李庚展之35公克外,上訴人於隔2日(112
年2月22日)遭搜索時所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僅剩餘約143.63公克,可知有相當
於321.3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下落不明,佐以當日於上訴人
處同時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多個夾鍊袋、電子磅秤,
自可合理推知上訴人扣案之80萬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⒋依據李庚展、陳欣妤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有毒品來源
管道,並從事販賣毒品犯行,復參酌上訴人前有多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可合理推知扣案之80萬元,應係上訴
人不明販賣毒品違法行為之所得等旨綦詳,俱有卷內相關訴
訟資料可資覆按。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
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
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自不能對於原判決明白之
論斷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摘為違法。既依上開說明,已可合理推知扣案之80萬元
,應係上訴人不明販賣毒品違法行為之所得,則原審未傳訊
蘇雅惠到庭進行詰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部分上訴意
旨所云,乃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徒憑己意而為指摘,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事由有間。
㈤、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
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PSM-113-台上-4946-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