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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上 訴 人 吳宥騰(原名許家銘)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33、1934、1935號,1 11年度偵字第25985、32937、37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宥騰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相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刑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申辦 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帳戶使用權予放貸方,且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金融存款帳戶之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 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蒐取金融帳戶供匯 入、提領款項之必要。原判決已敘明其如何依憑上訴人不利 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勇、何文成、周墩垣、楊博仁 、林鳳玫、王艷秋、吳宸芸、王啟鴻、郭阿杏之證言與相關 匯款、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 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復載敘如何依 上訴人之智識、工作及社會閱歷、前於民國98年間因提供帳 戶幫助詐欺取財,經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猶在對方 真實身分不明之情形下,冒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具專屬特性之帳戶使用權,已預見 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或層轉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容認其結果之發生,具有相關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就上 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為投資虛擬貨幣而誤信貸款說詞,全 無犯罪認識之供詞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予說明及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附事證可憑。核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 違反無罪推定、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 欠備、矛盾等違誤,乃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自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指為 違法,尚非指任何案件之量刑均應毫無間隙、遺漏,一律應 審酌並說明有無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再以上訴人之責任 為基礎,具體審酌本案帳戶數量、被害人受害情形、上訴人 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尚與比例、 平等、罪刑相當等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然本件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未 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於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併此敘 明。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其在從事售車 業務期間,聽民間貸款人員提及帳戶內有錢的人,比較容易 通過貸款審核,才會將本案帳戶交予經由前同事「阿傑」介 紹而具信賴之友人(原判決記載為「A」)去美化帳戶,擬 藉此辦理貸款,投資虛擬貨幣,並無犯罪認識,不應以其前 出售帳戶之案件紀錄推論有本件犯罪預見;或稱其亦受有財 產損害,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素行良好,現有正當工作 及收入可以賠償,原判決未載敘上開有利事由及上訴人交付 本案帳戶後,對於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已無掌控能力等情, 量刑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經核均係執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俱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 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 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 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PSM-113-台上-4651-2024123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 上 訴 人 徐兆治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5、937、8220、822 1、8222、13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徐兆治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有罪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詳予論述及指駁。 三、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係 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 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 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 受存款論」。前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旨 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 資金,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 者,即足當之,至除提供資金以外,縱有勞務給付或履行義 務之約定,倘該給付與約定報酬並不相當者,仍應認定其約 定報酬乃所提供資金之對價,始符合其規範意旨。   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述,及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25「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相 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判斷認定上訴人有自民國106年9月 至107年1月間(李佳玲<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106年11月16 日投資後,共同參與說明、介紹以遊說招攬投入資金之行為 ),藉由投資黃金可賺取如附表一「約定獲利」、「年利率 」欄所示與該資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另簽發相當於投資金額 之本票交予投資人作為保障,使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股東 因該優厚報酬條件之吸引參與投資(收受資金之時間、地點 、金額、方式、股數約定,均詳附表一所示),而為本件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復載敘:㈠上訴人在各地辦理說明會 ,介紹本件「海外日本代購合資案」(下稱本件投資案)每 月可獲依投資本金10%計算之報酬,廣納參加說明會或股東 相互介紹之人參與本件投資案,收受其等交付之資金,足認 本件投資案之召募對象並非特定,且可隨時增加,合於向不 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情形。㈡依卷內本件投資案股東協議 書面(下稱協議書)之「權力」項目約定及上訴人在說明會 所為介紹,凡參與本件投資案且有攜帶(親自或自行委託他 人)黃金前往日本(下稱「走路工」)之股東,每股(新臺 幣<下同>26萬元)預估每月盈利2萬100元,未擔任「走路工 」則減半計算利潤,據此換算單純交付資金之股東仍可獲年 利率近46%之分潤報酬,對照同年國內金融機構之1年期定存 利率僅在2%上下,客觀上顯不相當。且上訴人針對參與說明 會之人員提問關於發生「補稅」事由時,是否影響獲利比例 之計算或期滿取回之本金時,亦答稱「(如果說有補稅要怎 麼算%數?)…補稅我會交你怎麼過,你當金主我會有更特別 的招式教你,不用擔心」、「(補到稅還是不涉及本金這些 的嗎?)對,也是給你們,因為你們是金主」等語,復簽發 同額本票(票期約13個月即本件投資案之投資週期)予股東 ,使股東得以在投資期滿後主張本票債權。雖未言明「保證 」獲利,然有承諾屆期返還本金之積極作為,且在協議書記 載顯不相當之報酬約定。㈢部分股東係擔任「走路工」在先 、參與本件投資案在後,部分則僅單純投注資金,另依曾經 擔任「走路工」之證人盧柏蒼、游原雨等所述其等獲取之食 宿與報酬等情形,足見「走路工」與資金投注乃可區分之二 事,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因認本件上訴人有以非經合 理評估且顯不相當之分潤比例,及期滿得以取回投資本金之 條件,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所為與正常投資按實際盈 虧分配獲利、結算本金之情節有別,足使他人受特殊優厚獲 利之吸引,輕忽或低估風險程度而投入資金,嚴重影響社會 金融秩序,縱有提及風險事宜,仍無解其收受存款行為之認 定。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 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皆不足為有利之證 明各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所為論斷,俱 有卷存事證足憑,尚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判決理由矛盾、 不備或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係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 權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 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 犯罪前之財產秩序,故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 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 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時,即不能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依卷內事證,說明如附表二「收受款項/股數」欄 所示款項,乃上訴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所得款項,經 減去附表二編號10、12、15、16、19至22、25「買回股份」 欄所列實際發還被害人即各該股東之本金後,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追徵。另就上訴人辯 稱其曾返還1%之款項給股東,且將收取之資金用於購買黃金 帶往日本後,遭日本海關扣押,已非其實力所得支配,應併 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等語,詳敘如何認定附表一「獲利」欄 所示相關款項之發放,乃上訴人在收受資金期間,為取信於 股東而發放、交付之利息,性質上為其吸金手段之犯罪成本 ,而非合法返還股東之資金;且本件收取之資金標的並非黃 金,上訴人縱有交付黃金予「走路工」後,因違反日本關稅 法之相關規定而遭日本海關扣押之情形,亦不影響本件沒收 範圍之認定,均不予扣除等旨。核與上訴人提出關於繳清罰 款及稅金即可退還黃金之電子郵件及其他卷存事證並無不合 ,同無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本件投資案之股東 或屬同一直銷系統之人員,或為相識之友人,或經同事、友 人輾轉介紹參與,且規模未達影響金融秩序甚鉅之程度,且 股東尚需擔任「走路工」,承擔扣關、補稅風險,本件並非 保證獲利,不符合銀行法定義之收受存款行為;或主張其對 於先前發放給股東按1%計算之款項,及因走私黃金違反日本 相關規定所受之處罰、遭日本政府扣押之黃金,已無事實上 之支配處分權,均應排除在本件沒收範圍之外等語,指摘原 審違法不當。經核均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沒收職權 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 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為事實上 爭執,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PSM-113-台上-2578-20241231-1

台抗
最高法院

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29號 再 抗告 人 簡文彬 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85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對於同法第477條 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抗告者,如有前述不得抗告之情形,其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亦不得提起再抗告,此觀同法第415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不論所犯是否為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再抗告。 二、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就再抗告人簡 文彬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為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提起再抗告。惟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偽造文書之 罪,均為刑事簡易處刑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附表編號5 至7所示竊盜、妨害公務各罪,則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第3款、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依 首揭說明,本件既經第二審裁定,即不得再抗告於本院。再 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末 教示欄,有關不服原裁定得提出再抗告之記載,係屬有誤, 再抗告人並不因而得以再抗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429-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 上 訴 人 王 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715、8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瑀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相競合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罪刑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申辦 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帳戶使用權予放貸方,且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金融存款帳戶之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 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蒐取金融帳戶供匯 入、提領款項之必要。原判決已敘明其如何依憑上訴人不利 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惠玲、吳鈞丞、楊詠富、楊宗諺 之證言及匯款紀錄,卷內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兆豐銀行)、陳孝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言璟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等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訴人與暱稱「公信集 團-林志偉」(下稱林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 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復載敘如何依上訴人自述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之經驗,知悉相關審核程序所需資料與本件交付帳戶情形並 不相同,仍在不知林志偉身分或申辦貸款對象為何人或何機 構之情形下,無視林志偉傳送訊息要其封鎖與兆豐銀行之通 訊軟體以免銀行聯合徵信等異常狀況,冒然交付已依指示約 定3個額度均高達新臺幣300萬元之轉帳帳戶,且具專屬特性 之帳戶資料,容認他人取得帳戶使用權,推理其顯可預見該 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或層轉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 果,而有相關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 稱其為辦理貸款,全無犯罪認識之供詞及所辯,何以不足採 信,亦予說明及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附事證可憑,且不 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亦無證據調 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 備、矛盾等違法,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 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本件經整體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 決漏未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雖有微疵,然其維持第一 審依修正前規定論處罪刑之判決,於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 響,仍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其因辦理貸款 而交付帳戶資料並約定轉帳,嗣見林志偉不再回應,始察覺 可能受騙,並傳送訊息催促、詢問帳戶使用及貸款情形,原 判決未究明上訴人係具有不確定故意或僅屬有認識過失,有 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或指原判決未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罪刑,判決結果對其不利等 語。核係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憑持己見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結 果之事項,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 ,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所犯與該罪具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 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原審及第 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 體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015-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6號 上 訴 人 李梅春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梅春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其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均相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共5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 何以駁回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論斷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 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是以行為人縱係基於申辦貸款、 取得借款之目的,然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行 為可能涉及不法收取他人遭詐騙之財物,掩飾、隱匿犯罪之 不法所得,卻仍心存僥倖,配合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層轉 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截斷金流,而為相關犯罪計畫中不可 或缺之分工,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所受侵害,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已詳敘如何依上訴 人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及其先前曾經辦理就學貸款、紓困貸 款之經驗,推理其就本件交付多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提 領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等異於正常 貸款流程之行為,極可能涉及收取及輾轉交付詐欺取財等特 定犯罪所得,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結果,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預見,仍參與提供 帳戶、層轉贓款之分工,容認相關犯罪結果發生,而具不確 定故意。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因相信「陳正德」關 於製造不實金流以辦理貸款之說詞,陷於錯誤,始依指示從 事相關行為,同屬被害人而無共同犯罪之認識等語,如何與 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其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與相關報案紀錄等證據,何以不足為有利之證明各 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 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他案被告因證據與所犯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偵查或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論據,上訴意旨憑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本件 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 ,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於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 響,併此敘明。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其並無參與共 同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執非相同案例事實之他案不同判決 結果,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 權適法行使,漫事爭論,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一般洗錢各罪之上訴均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 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 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此 輕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596-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聲請撤銷扣押處分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86號 抗 告 人 陳瑞華 被 告 陳秋白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駁回聲請撤銷扣押處分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7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317條另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 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 繼續扣押之。」 二、經查:原裁定敘明:被告陳秋白違反銀行法案件,於偵查中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得沒收之物為由,函請地政 機關就登記被告名下建號為○○市○區○○段00000號之透天厝( 門牌地址為○○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及其所坐落 之臺南市南區鹽埕段000-00號地號之土地(以下合稱為本案 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而為扣押,被告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81萬元,並認定本案不動產係被 告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在案, 目前上開刑事案件,因被告之上訴,正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 中(案號: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本件抗告人陳瑞華 以本案不動產實為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本案 不動產之頭期款及房貸均為抗告人自力繳付,抗告人另就上 開事實向高雄地院提出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13年度重訴字 第52號判決被告應將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 ,為此向原審聲請撤銷檢察官對本案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 等情。惟查,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高雄地院判處 有期徒刑10年6月,並諭知沒收其之犯罪所得1,281萬元,並 認定本案不動產係被告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或 執行之標的,而該刑事案件因被告之上訴,正繫屬於原審審 理中,尚未判決,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認為於本案 審結前,不宜解除本案不動產之禁止處分,況抗告人是否為 本案不動產之權利人,尚有爭議,因認現階段尚不宜發還扣 押物,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本案 不動產扣押處分之聲請等旨。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民事判決之既判力、繼續扣押本案不 動產欠缺必要性、比例性,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云云,無非執 其在原審之同一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 辯,及對於原裁定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 指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386-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 上 訴 人 吳素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素芳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科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相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諭知沒收,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申辦 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帳戶使用權予放貸方,且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金融存款帳戶之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 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蒐取金融帳戶供匯 入、提領款項之必要。原判決已敘明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 述、證人即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證言暨案內其他證據 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復載敘如何依上訴人之智識、工作、社會 閱歷,且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知悉相關審核程序 所需資料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並經銀行人員告知依其聯徵 查詢資料,絕無通過銀行貸款審核可能等情事,猶在不知臉 書自稱「張睿德」者之身分,且未確認申辦貸款對象之情形 下,逕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並設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 交付其帳戶使用權,推理其可預見該等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 受或層轉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容認其發生而具相關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為辦理貸 款,全無犯罪認識之供詞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予說明 及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附事證可憑,且不違背經驗與論 理法則,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等違法 ,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 法。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裁 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已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分工程度、行為 危害、犯後態度及工作、收入、家庭經濟與生活等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由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原審刑罰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其係遭人利用,並 無犯罪故意,原判決未審酌其工作、收入及需扶養父母並有 中低收入戶證明等情狀,逕行認定犯罪,並科處超過其能力 負擔之刑,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 ,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審判決後 ,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第6、11條除外),本件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 較適用,於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其關於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所犯與 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 (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 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612-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 上 訴 人 蘇恩平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67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27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628、1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蘇恩平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及其他不明違法行為所得,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 人轉讓禁藥罪刑部分及就扣案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不予 沒收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及諭知扣案之80萬元沒收,已詳述 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徒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 與李庚展前後供述不一之證詞,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 違證據法則。⒉上訴人於原審已詳細供述其與李庚展合資購 買第二級毒品之細節,原審卻未於判決中說明何以未採納此 供述證據之理由,遽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⒊證人李庚展與其女友陳欣妤於警詢 和偵查中供述前後不一,但原判決卻未說明何以採信其等偵 查中證述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⒋上訴人於第一審已 主張伊與李庚展、陳欣妤一同遭逮捕後僅陳欣妤未驗尿,嗣 於第一審當庭詰問時陳欣妤承認因害怕假釋遭撤銷,因此與 警方達成配合供述以換取免於驗尿之條件,足見陳欣妤之證 詞顯有重大瑕疵,乃原審卻未予審酌,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不無可議。⒌原審未依正當程序先調查所有證據後始 就被訴事實為訊問,該訴訟程序之進行侵害上訴人防禦權, 顯非適法。⒍原審就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 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並未依循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命鑑定機關人員以言 詞報告或說明,資為判斷證據能力之有無,逕以上訴人未予 爭執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認均得為證據,非無可議。⒎本 件扣案之80萬元,經上訴人說明係向堂姊蘇雅惠借貸而來, 檢察官未能舉證此筆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而原審亦未 經傳喚蘇雅惠到庭詰問,查明事實,徒以推測之方式認定此 款項係違法所得逕予宣告沒收,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李庚展、陳欣妤、呂鳳紋之證述, 參酌卷附呂鳳紋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之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徵引卷附調查局毒品 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其係與 李庚展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云云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復敘明:⒈李庚展於偵 訊所為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核與陳欣妤於 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上訴人並供承當日先至高雄以124萬 元購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付一半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呂鳳紋,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台兩或2台兩予李庚展並收 取款項等情,復有上訴人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 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可佐,堪認李庚展上開證述情節,應 可採信。⒉李庚展雖證述當時係向上訴人購買1台兩5萬元, 與陳欣妤所證購買2台兩10萬元未合,但上訴人於偵訊供承 當日確有交付1台兩或2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庚展,並於 警詢自承2台兩價格是10萬元,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 認當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重量、價金為1台兩5萬元。 從而,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庚展1台兩5萬元之犯 行,應堪認定。⒊依上訴人所述,其與李庚展係朋友關係, 雙方非屬至親或有特殊情誼關係,本件苟無利益可圖,當無 甘冒重罪風險,花費時間、交通費,免費代李庚展購買相當 重量毒品之理,況上訴人自承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成 本124萬元,相當於1公克1,240元,一台兩不論以上訴人或 李庚展所稱之35公克,或標準度量之37.5公克計算,購入成 本不過43,400元或46,500元,均低於50,000元之交易金額, 足認上訴人確有從中賺取利潤以牟利之意圖。⒋「合資」購 買大量毒品之目的,無非係為以較低成本取得毒品。上訴人 於偵訊供承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成本124萬元,其中呂 鳳紋出資62萬元,換言之,需一次性以124萬元購買1公斤甲 基安非他命,始能享有每公克1,240元之購入成本。然依李 庚展所述,其僅出資5萬元,占整體出資金額僅約百分之四 ,更遑論上訴人至高雄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時間、勞費及面臨 風險,李庚展與上訴人間並無特殊關係,卻可以坐享成本價 ,顯與常理有悖,難以憑採等旨,復補充說明李庚展、陳欣 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何以足以採信,得引為認定上訴 人確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庚展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 之論斷及證據取捨,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 旨猶執於原審相同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 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 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 之。此項被訴事實之訊問,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 會,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屬被告行使防禦權最重要之一 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 ,乃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又審判 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觀諸原審審判程序筆 錄之記載,得見原審審判長於原審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 經告知上訴人第95條規定之事項,於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 及同法第288條規定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始就上訴人本 件被訴事實為訊問,並無前揭上訴意旨⒌所指「未依正當程 序先調查所有證據後始就被訴事實為之訊問」之情形。此部 分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 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修 正後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 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於機關鑑定者,修正後同法第208 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同 條第3項另規定:「第1項之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證據:一、當事人明示同意。二、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 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三、經主管機關認 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茲查:調查局組織法第2 條第15款規定:調查局掌理下列事項:「十五、化學、文書 、物理、法醫鑑識及科技支援事項。」是調查局係刑事訴訟 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 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次查,臺北榮民總醫院係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機關,設有「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 」,依法令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並受各司法(檢 )警政單位委託辦理毒品證物鑑驗、尿液毒品檢驗,其受法 院或檢察官囑託所為之毒品證物鑑驗、尿液毒品檢驗,亦屬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依法令具有執掌鑑 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依此,卷附 調查局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 性質上係由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 辦前,或於檢察官偵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 將查扣之毒品等證物送請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 等業務之機關實施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報告;況於原審審理 期日,經原審審判長當庭提示上開鑑定書予上訴人及其於原 審之選任辯護人辨認並曉諭其等表示意見時,上訴人及其於 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積極地為肯定回答,表示「沒有意見」, 即表示同意法院得執為認定其犯罪之基礎,依照上開規定及 說明,前揭鑑定書,均得為證據。至原審未命鑑定機關人員 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乃事實審法院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再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 ,除第206條第4項、第5項、第208條、第211條之1自公布後 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 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 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前揭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條文,固於原判決宣判日(113年8月7日)前之同年5月1 5日生效施行;然本案檢察官、第一審法院於該條文生效前 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即鑑定及相關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上訴人自不得遽以該條文嗣經修正生效而 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附此敘明。 ㈣、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 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僅係不 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 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已調查完 畢之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 院自無調查之義務。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此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 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 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 法行為,仍可沒收。且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 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 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之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 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 可,尚有不同,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之認 定,應就個案顯露之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犯罪之行為 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之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 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之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 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之經濟狀況如 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 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原判決敘明:⒈上訴人於警詢時 供稱:扣案80萬元現金是伊所有,是伊跟蘇雅惠借的,借來 日常生活開銷等語,並未提及有何做生意周轉金之用途,與 審理時所供該筆款項是伊經營女裝生意之周轉金云云,顯已 前後不一。⒉依上訴人及呂鳳紋、李庚展所述,上訴人於案 發當日先至高雄購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124萬元,晚上至呂 鳳紋家中,將500公克毒品交予合資購買之呂鳳紋等情,可 知上訴人備有相當之資金購得大量甲基安非他命。⒊上訴人 於112年2月20日購得之1公斤毒品,扣除當日交予500公克毒 品予呂鳳紋及賣予李庚展之35公克外,上訴人於隔2日(112 年2月22日)遭搜索時所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僅剩餘約143.63公克,可知有相當 於321.3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下落不明,佐以當日於上訴人 處同時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多個夾鍊袋、電子磅秤, 自可合理推知上訴人扣案之80萬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⒋依據李庚展、陳欣妤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有毒品來源 管道,並從事販賣毒品犯行,復參酌上訴人前有多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可合理推知扣案之80萬元,應係上訴 人不明販賣毒品違法行為之所得等旨綦詳,俱有卷內相關訴 訟資料可資覆按。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 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 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自不能對於原判決明白之 論斷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摘為違法。既依上開說明,已可合理推知扣案之80萬元 ,應係上訴人不明販賣毒品違法行為之所得,則原審未傳訊 蘇雅惠到庭進行詰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部分上訴意 旨所云,乃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徒憑己意而為指摘,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事由有間。 ㈤、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 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946-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 上 訴 人 林嘉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0、31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嘉容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均相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並補充說 明何以駁回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論斷之理由。 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 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 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不能僅以所交付帳戶之數量或於同一 或密接之時、地合併或接續經手犯罪所得款項為由,認其僅 能成立一罪。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並補充說明係依憑上訴 人之不利己陳述,及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與共同正 犯「陳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定以按日計酬方式, 由上訴人提供其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向英屬維京 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之比特幣電子錢包( 下稱本案帳戶),用以收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並依指示將該等不法所得移轉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 犯罪之不法所得,截斷金流,而從事相關犯罪計畫中不可或 缺之分工行為,是與施用詐術行為者具有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就上訴人主張 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已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 ),本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詳敘前案之被害 人及相關詐術施用時間、地點等節與本件犯罪事實均有不同 ,各次行為明顯可分,應予獨立評價,非屬實質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即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審自應予以審理等旨。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於法尚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徒謂本件為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諭知免訴,或 執個案情節不同之他案,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原審判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第6、11條除外),本件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實質上並未對上訴人較為有利,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於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本件關於一般洗錢各 罪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所犯與該罪具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 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原審及第 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 體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3599-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 上 訴 人 余建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余建翰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相競合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刑之科刑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並補充說 明何以駁回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論斷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詐欺 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分別蒐羅、使用人頭帳戶,輾轉 匯款或提領交付款項以躲避追緝,各個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之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部分參與者雖 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有收取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或 配合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之行為,均係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在其主觀知悉之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人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 目的,即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原 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並補充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陳述 ,證人陳冠勳關於其提供帳戶之聯絡過程、告訴人余姵妡遭 本案詐騙匯款之陳述,暨卷內相關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金 融機構帳戶交易往來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 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覓得陳冠勳提供帳戶,供告訴 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為轉出,係屬蒐集詐欺取財人頭帳 戶之行為;復以上訴人與陳冠勳關於帳戶資料之提供、辦理 、匯付款項等對話內容與聯絡情形,暨其向陳冠勳表示「我 是找人手的」、「問題我都會反應」、「我們好好配合待遇 不會少」等事證,推理其主觀上知悉本件犯行範圍,且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而與施用詐術行為者,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 如何不足採信;卷內關於其與「Maicoin虛擬貨幣」吳小姐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回應陳冠勳「我也怕」、「你打電話 去客服問一下錢兩筆金額」等對話內容,如何皆不能採納作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 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事證足憑。稽之卷內筆錄,上訴人對 於原審採為論罪依據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第93頁);又其雖在原審準備程序聲請傳喚陳冠勳(見 原審卷第59至60頁),且在原審審判程序之初,陳明「陳冠 勳可以證明我後續有陪同他去報案,以及處理陳冠勳與其母 親後續的金錢糾紛」等待證事實(見原審卷第93頁),然經 原審提示卷內資料調查後,由審判長詢問其:「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答稱:「無」(見原審卷第98頁)。則原審 斟酌卷附筆錄之記載,說明不論上訴人有無偕同陳冠勳前往 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等行為,此部分事後之舉,均不足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而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尚難謂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本件原審既係綜合各種 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非僅憑共 犯或單一證人之供述或證述,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 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論理及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證 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 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僅單純告知、提 供網路上之「Maicoin虛擬貨幣」訊息予陳冠勳,未參與本 件犯行,雖有與陳冠勳敘及綁定帳戶之事,然綁定帳戶之原 因多端,非僅詐騙一節,原審未以科技方法調查上訴人與「 Maicoin虛擬貨幣」吳小姐之聯絡對話時間與內容,且未傳 喚陳冠勳進行詰問,查明其有無陪同陳冠勳前往警局報案, 又未審酌上訴人並未要求陳冠勳提供密碼且未因本案獲利等 情節,僅憑陳冠勳之供述認定本件犯罪,有違背經驗、論理 等證據法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 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核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或以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至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 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情形(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 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訴同非 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雖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 1條除外),本件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於本件 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22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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