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侖
指定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沅祈
指定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147號、113年度偵字第10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侖、李沅祈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吳柏侖、李沅祈因重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5月9日訊問後,參閱卷附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涉犯
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而被告2
人均坦承重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吳柏侖前有因涉犯他案,
而多次遭法院通緝始到案之情形;被告李沅祈之戶籍址已遭
遷移至臺中○○○○○○○○○,另於110年間,有因涉他案而遭法院
通緝之情形,並有於案發後將案發現場監視器主機格式化而
湮滅證據及有與被告吳柏侖、案外人李松畇串證之舉;再被
告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被告等
預期本案將受重刑裁判之可能,基於人性趨利避害、不甘受
罰之本能,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及被告李沅
祈有相當理由認有串證、滅證之可能,均符合刑事訴訟法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本院審酌上述情形,衡量全案
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
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不足以維護公共利益,並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被告2人均於113
年5月9日起執行羈押3月,被告李沅祈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於113年7月29日裁定第1次延長羈押2月;再於113年10月7
日裁定第2次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
,其等皆坦承犯行,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2人所涉重
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仍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等均
有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與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
逃亡之虞,確有保全審判進行、刑之執行之必要,本院認前
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經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兼
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及可能刑罰之執行,況被告2人前案皆有通緝始到
案之情形,已如前述,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斟酌被告2人所為犯行對社會之危害、
法益侵害程度,及其等雖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然尚未
給付賠償金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電話紀錄
表附卷可參,且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私益相互衡量後,認對
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綜
上,本院認被告2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
,應均自113年12月9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TCDM-113-國審強處-10-202412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