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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83號 聲 明 人 徐浩城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90 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徐浩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 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即告確定,其復具「陳 報」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M-113-台聲-283-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32號 再 抗告 人 戴德成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4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 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 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 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 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 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戴德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均經判刑確定,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 (所含各罪刑如原裁定附表一 所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4月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 (所含各 罪刑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 定,再抗告人以檢察官依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結果,顯屬過 苛而有違責罰相當之原則,乃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2之罪(下稱甲組 合)、附表一編號3至7與附表二之各罪(下稱乙組合)搭配 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橋頭地檢署以民國113年7月15 日橋檢春崗113執聲他752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請, 因而聲明異議。然再抗告人就上揭甲、乙組合請求檢察官聲 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 乙組合中附表一編號7所載之臺東地院(即109年4月20日,1 08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並非橋頭地院,揆諸首揭說明 ,再抗告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聲 明異議,自應向臺東地院為之,始屬適法,乃再抗告人竟向 橋頭地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第一審法院不以無管轄權為 由駁回其聲明,猶為實體之論斷,已有違誤,原裁定未予糾 正,仍予維持,同有未合,均無可維持。再抗告意旨雖未指 摘及此,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一審及原裁定 既有未當,均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本件異議之聲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M-113-台抗-2332-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搶奪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15號 再 抗告 人 李誌元 上列再抗告人因搶奪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0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 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 據以執行。又民國94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 前段所定刑前強制工作、94年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定刑後強制工作、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及95年5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所定強制工作、85年12月11日 制定公布及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所定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業經 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812號解釋宣示均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或應依法律修正而失效,或應依該 解釋意旨失效。解釋理由書第55段並揭示:「系爭規定……失 效前,均仍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各級法院法官原應 以之為審判之依據,尚不得逕行拒絕適用……法院依系爭規定 ……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亦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 法情事,縱嗣經本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 ,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 等旨。是檢察官本於法院原應以上開規定而宣告強制工作之 確定裁判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已說明:(一)再抗告人李誌元前因搶奪、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78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 制工作3年,復經原審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本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又因上開案件與再抗告人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2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發99年執保字第136、219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 後,再抗告人於99年4月2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 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嗣於101年11月28日因免予繼續執行 出監,並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換發之指揮書 (101年執字第12466、12545號、102年執更字第650號), 於同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二 )再抗告人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係上開確定判決依據當時 有效之法律所諭知之保安處分,自屬合法有效,不因釋字第 812號解釋而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之法秩序事實 。(三)釋字第812號解釋文(第4段)僅揭示:「受處分人 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 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 行徒刑之期間。」是再抗告人依上開解釋,僅得就自該解釋 公布之日以後,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主張 扣抵執行徒刑,尚不得以該解釋公布之日以前之強制工作處 分期間折抵後續之執行期間。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其已經執行 之強制工作期間2年5月23日,應可折抵後續之徒刑,於法未 合。(四)再抗告人另主張:其刑前強制工作之分數,可以 和本刑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等語,如何亦不足採等旨。因認 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判之內容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 不當,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於結論上並無不 合,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敘明之理由於不顧,猶執相同於聲明 異議之事由,並泛稱:再抗告人對於其所犯之罪,都已自白 ;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但其所受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2月之宣告,酌減刑度之比例並不合理,加上執行刑前強制 工作3年,比殺人犯之處罰還重,違反憲法人身自由之保障 及比例、平等原則,亦未因釋字第812號解釋而受惠,入監 服刑時為壯年,如今已近半百,符合報假釋之條件還需等10 年;請求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暨其 復歸社會之情形,將其刑前強制工作已執行2年5月23日折抵 後續之徒刑,另將其刑前強制工作之分數,算入執行徒刑之 期間,使其早日重返社會、家庭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 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抗-2315-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53號 再 抗告 人 陳建智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72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建智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加重詐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俱已確定在 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第一審法院以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核其裁量未逾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因而維持第一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固 非無見。 二、惟查:   ㈠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 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 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 ,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 刑之酌定標準,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 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 ,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 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映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 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 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 ,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 及理由欠備之違失。  ㈡經查,原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維持第一審所 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雖未 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4、5至6)前定執行刑(依序 有期徒刑2年3月、1年3月),與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宣告刑 (依序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1年2月〈共9次〉、1年3 月 〈共17次〉、1年4月〈共7次〉)加計後之總和。然查,依卷內 各該判決書之記載,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共計49罪 均為加重詐欺罪,犯罪日期集中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至同年 10月2日之間,前後不及半月,犯罪時間重疊、密接,係加 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招募、監督車手取款、收水、計算或派 發報酬等工作,非主謀或核心犯罪角色,各次犯罪手法相同 、具高度重複性,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4月不等,均 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 之犯罪顯然有別,又其各次犯罪獲利不多或部分並無所得, 整體實際犯罪所得約新臺幣42,000元,再其先前歷次所定應 執行刑,雖已獲相當之恤刑,卻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 素,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以及考量刑罰之邊際 效應、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 減,俾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第一審法院未詳酌上情,並 具體剖析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僅說明考量本件內部性及外部 性界限,暨再抗告人各罪罪名、犯罪動機、目的、類型、行 為態樣及手段、犯罪時間集中、侵害法益種類、再抗告人之 意見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即裁定有期徒刑12年,客觀上是 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不無疑義。依前揭說 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原審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同非適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為保障再抗告人之審級 利益,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期臻適法。另附表編號 10之犯罪日期(似應為111年9月25日至111年10月2日),記 載有誤,案經發回,並應注意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M-113-台抗-2353-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8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 2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賴耀中」均更正為「 賴躍中」;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明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表達不滿),犯罪時所受 刺激(因不滿告訴人林修弘於調解時打斷其發言),犯罪 之手段(於區公所內以言詞為之),與告訴人之關係(告 訴人擔任調解他造當事人之告訴代理人,與被告處於對立 面),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 中始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告訴人因本案 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 字第4174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並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已依告訴人之聲 請,以112年9月25日桃院增竹112年度司執字第76895號執 行命令准予強制執行該民事判決(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供述在卷,且有該民事判決、執行命令附卷可佐),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勞務公司 ,月收入約10萬元,獨居,父、母、姊需其扶養,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24號   被   告 蔡明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諺與林修弘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因另案在臺中市西屯區 市○○○路000號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因雙方 調解不成,蔡明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 許,在上開不特定人能共見共聞之臺中市西屯區區公所內,以 「這個律師人品有問題」等語辱罵林修弘,足以貶損林修弘 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修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說「這個律師人品有問題」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們在調解時,在我陳述的時候,告訴人林修弘一直打斷我,說不用說這麼多,就是賠多少金額,但是我認為我沒有錯,要跟告訴人解釋,但告訴人不聽一直要我賠錢,我才會說「這個律師人品有問題」。 2 告訴人林修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耀中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錄音檔譯文1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說「這個律師人品有問題」等語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蔡明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們在調解 時,在我陳述的時候,告訴人林修弘一直打斷我,說不用說 這麼多,就是賠多少金額,但是我認為我沒有錯,要跟告訴 人解釋,但告訴人不聽一直要我賠錢,我才會說「這個律師 人品有問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修弘、 證人賴耀中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有前揭錄音 檔譯文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此外,被告因上開故意不法之行為,造成 告訴人名譽權及人格權損害,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被告 應給付告訴人2萬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 字第417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亦同此見解,且被告並未上 訴,該民事案件因而確定。 三、核被告蔡明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CDM-113-簡-501-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坤龍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宏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凱華 選任辯護人 施竣凱律師 歐嘉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6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95、 22931、24358、29376、33584、35336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 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45278、45279、45318、45383、453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轉讓禁藥罪之刑部分撤銷。 乙○○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同案被告楊琮 閔均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乙○○均僅就原審量 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 ,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75、276頁),故本件上 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就被告甲○○、丙○○、乙○○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罪為基礎,亦即以下所提及之「犯罪事實」,均係指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被告甲○○、丙 ○○、乙○○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被告丙○○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丙○○並於110年7月18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丙○○於前案 執行完畢5年內之112年5月10日、同年月21日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考量被告丙○○本案所犯之 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 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所明定。又行為人轉讓 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㈡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㈠㈡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四㈠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及犯罪事實四㈡之轉讓禁藥犯行, 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故被告3人就上開 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 其刑。   ㈢未遂部分: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㈡、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㈡,均係意 圖營利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惟未發生販賣結果而未遂 ,此部分犯罪情節均較既遂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    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又該條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 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 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 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 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 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 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⒉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陳稱其2次販賣毒品來源均係共犯丙○○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陳稱就犯罪事實㈠之毒品來源為共 犯乙○○;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陳稱其販賣及轉讓之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均係何姃芠,並主張就上開犯行,均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等語。經查:    ①就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就其於112年5月14日為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行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於警詢時供述乃其於112 年5月10日向丙○○購入,並因而查獲丙○○此部分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有被告甲○○警詢陳述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第20595、22931、24358、29376 、33584、35336號起訴書可稽,被告甲○○此部分該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⑵被告甲○○就其於112年4月21日為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於警詢時亦稱其全部販毒 來源均為丙○○,並指明其於112年5月3日傳訊給甲○○ 陳稱「還沒領錢」,就是丙○○問其之前積欠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的錢1,000元何時可還,其回說還沒領錢, 等領錢再還他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甲○○補充:依照 被告甲○○警詢陳述及前揭通訊紀錄,佐以丙○○向被告 甲○○索討購毒款項之對話日期為5月3日,足認被告甲 ○○於112年4月2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亦係丙○○ ,被告甲○○實已供出毒品來源,僅係因警方未予深究 將之列入偵查範圍,致被告甲○○雖已供出毒品來源, 然尚未經查獲等語。然查:被告甲○○陳稱曾於112年4 月21日前向丙○○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經丙○○於本院否認曾於112年4月21日前有轉讓、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等語(本院卷第192頁),而辯 護人所指被告甲○○與丙○○前揭通訊中,被告甲○○固曾 向丙○○提及「還沒領錢」,然於乏其他對話相互勾稽 下,實難僅以上開言詞即認其等間係在討論購毒欠款 之返還;況辯護人所指上開被告甲○○與丙○○之傳訊日 期為112年5月3日,該時點距離被告甲○○於112年4月2 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琮閔,期間尚隔十餘日, 於丙○○否認,且乏其他通訊紀錄或相關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前開訊息意涵下,實難僅憑此訊息,即認被告甲 ○○供述其於112年4月2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來源亦係丙○○乙情可資認定。從而,尚難認被告 甲○○就其112年4月21日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 有供出上手進而查獲之情。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尚難認有據。    ②就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就其於112年5月10日為犯罪事實三㈠所示犯行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於警詢時供述乃其於同日交 易前向乙○○購入,並因而查獲乙○○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被 告丙○○警詢陳述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第20595、22931、24358、29376、33584、35336 號起訴書可稽,被告丙○○此部分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至就被告丙○○於112年5月21日 為犯罪事實三㈡所示犯行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被 告丙○○於警詢時雖亦陳稱係向乙○○取得,然迄今尚無因 被告丙○○供出而查獲乙○○此部分犯行之情,有乙○○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故被告丙○○此部 分犯行尚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事由。    ③就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就其於112年5月10日為犯罪事實四㈠所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於112年6月10日為犯罪事實四㈡轉 讓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於警詢時即陳稱:其毒品來 源都是暱稱「何小哉」之何姃芠,大約2至3週購買1次 ,其最近一次向何姃芠購買毒品之時間為112年5月26日 ,員警從我及張翠綺處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那次 購買的同批毒品等語(29376號偵卷第31至35、222頁) ,而因被告乙○○供述進而查獲何姃芠於112年4月7日、1 12年5月9日、112年5月26日、112年7月6日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乙○○之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本院另案審結等情,有被告乙○○警詢陳述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595、22931、24358、 29376、33584、35336號起訴書可稽,經核被告乙○○於1 12年5月9日及112年5月26日向何姃芠購入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各約5錢,數量非少,從而,而被告乙○○於112年 5月10日販賣給丙○○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3錢,另於11 2年6月10日僅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給其配偶張翠綺使 用,審酌被告乙○○向何姃芠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 數量,認被告乙○○前揭陳稱其本案販賣、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來源均係何姃芠乙情,應可認定為真。至被告乙 ○○於原審112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時雖稱:其轉讓給張 翠綺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亦是何姃芠,但不確定是否是 5月26日那次的交易等語(原審卷第475頁),然此實係 因被告乙○○向何姃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非少,且 其於該次接受訊問時,已距案發時間逾5個月,被告乙○ ○就上情未能清楚記憶實屬合理。故尚難憑此即認被告 乙○○於112年6月10日轉讓禁藥之來源,非其於112年5月 26日向何姃芠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綜上,被告乙○○所 犯前開2罪,均符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  ㈤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然查: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甲○○部分,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前無毒品前科,且本 案販賣毒品對象僅其高中同班同學楊琮閔1人,被告甲○○ 未曾主動販賣毒品,係楊琮閔向被告甲○○詢問購毒,購毒 金額新臺幣(下同)7千元,且經警查獲後坦承犯行,配 合搜查並供出上手,又自93年起即加入勞保,自107年間 起任職矽品公司、並經表揚為資深員工、父親行動不便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情,固據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矽品精密職員證、資深同仁感謝函及其父親之身心 障礙證明等為證(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265頁);另被 告丙○○部分,辯護人為其主張丙○○需扶養母親及照料7歲 未成年子女;被告乙○○部分,辯護人則為其主張乙○○無前 科,販賣對象僅丙○○1人1次,上情固均非無據。然查,本 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甚鉅,被告3人均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分別為犯罪 事實二㈠㈡、三㈠㈡、四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 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均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被告甲○○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部分,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 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可 量處最低刑度為10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丙○○就其所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8月, 未遂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 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2年6月;被告乙○○就其所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8 月,參以被告3人交易情節、金額、數量,且被告3人為本 案犯行時,尚無何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亦無何身心障 礙影響其等就業覓職,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等 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     ⒊又被告乙○○犯罪事實四㈡所犯轉讓禁藥部分,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審酌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實難認此部分所得科處之刑度,有何情輕法重之情。   ⒋綜上,被告3人之辯護人為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被告3人所犯之刑期,均不足採。  ㈥被告3人就所犯各罪具備前揭複數減刑要件部分,依法遞減輕 之,且就其等如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得 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一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 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甲○○、丙○○上訴全部,及被告乙○○關於 犯罪事實四㈠刑之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甲○○、丙○○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各1 罪,及被告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1罪,於量刑時 ,先說明其等各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刑事由,及未遂罪部分,均符合未遂 犯減刑要件,另就被告甲○○犯罪事實二㈡、被告丙○○犯罪 事實三㈠、被告乙○○犯罪事實四㈠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及其等所犯各罪均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減刑事由,並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3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 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 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 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毫無可採;並審酌 被告乙○○始終坦認犯行、被告甲○○、丙○○終知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交易金額 、犯罪動機、情節等情;兼衡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業,月收入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從事粗工,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不佳之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市場豬肉攤,月收入4萬元,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一 名領有殘障手冊之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二、三、四①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甲○○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就被告丙○○所處 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⒉經核被告甲○○於本院時雖稱:我父親現已退休,今年起需 開始扶養父親等語;另被告丙○○於本院時陳稱亦需扶養母 親等語(均見本院卷第281頁),故被告甲○○及丙○○之家 庭狀況,固與原審量刑審酌時稍有不同,然原審本已審酌 其等勉持、不佳之家庭狀況,故其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 對於原審量刑結果不生重大影響,先予說明外,原審業已 充分審酌被告3人上開各罪所符合之法定減刑事由,及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為宣告刑及定應 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 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⒊被告甲○○雖執前詞,認原審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均有 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違誤;另於量刑時,就甲○○犯罪事 實二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科處被告甲○○有期徒刑5年3月,然 就被告丙○○、乙○○犯罪事實三㈠、四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刑後, 均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顯有相同犯行量刑輕重懸殊之 情,認原審量刑過重,且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查:    ①依前揭理由欄二㈣⒉①⑵及二㈤⒉之說明,本院認原審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 刑,尚無不當。    ②被告甲○○所指前揭與同案被告量刑不公部分,實乃因被 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僅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刑要件,被告丙○○、乙○○犯罪事實三㈠、 四㈠部分,則兼備同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要件,故 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可得科處之處斷刑範圍與被告丙○○ 、乙○○前揭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明顯不同,自難僅以 犯罪情節相仿即認法院宣告刑有失衡之情。    ③此外,被告甲○○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有違,自無再予考量有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④從而,被告甲○○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⒋被告丙○○雖執前詞,認原審有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違誤 ,且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係構成販賣既遂,交易數量約3錢即 10公克價格為24,000元,犯罪事實三㈡部分,係未遂,且 原欲交易之數項約1.6公克價格為5,500元,就犯罪情節而 言,犯罪事實三㈠之情節顯較犯罪事實三㈡重,然原審科刑 時,就犯罪事實三㈡量處較犯罪事實三㈠重之刑度,有違平 等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經查:    ①依前揭理由欄二㈤⒉之說明,本院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減刑,尚無不當。    ②就被告丙○○所指原審量刑失衡部分,蓋就犯罪事實三㈠、 ㈡部分,依照前述,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刑事由,而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另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由,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得減至三分之二,亦 即此部分所得科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另 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係符合未遂減刑事由,此部分所 得科處之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2年6月,從而,雖犯罪事 實三㈡之犯罪情節較輕,然因各罪適用法定減刑事由後 ,犯罪事實三㈡之處斷刑實較犯罪事實三㈠為高。從而, 原審以各該犯罪事實之處斷刑範圍為基礎,參酌刑法第 57條各款量刑因子後,科處如附表編號三①②所示刑度, 尚難認有何失衡不公之處。    ③從而,被告丙○○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⒌被告乙○○雖執前詞,認原審有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違誤 ,且就犯罪事實四㈠部分,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 刑1年8月,原審未審酌被告無前科,僅販賣1次1人,餘購 入毒品均係供己施用情況下,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尚有 過重之情,併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    ①依前揭理由欄二㈤⒉之說明,本院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減刑,尚無不當。    ②就被告乙○○所涉犯罪事實四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所得科 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本案被告乙○○販賣 毒品之數量達3錢約10公克並收取24,000元,相較於實 務常見施用毒品互通有無,交易價格約僅500、1,000元 之微量交易,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非極少;且原 審雖未具體載明被告乙○○前尚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 然有關被告之前科素行,如被告曾有多次同質性犯罪, 固得作為對被告量刑之不利事由,然無前科之品行素行 ,係屬偏中性評價,對於量刑結果難認有重大影響,故 原審綜合審酌各情後,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2年2月, 已屬接近底刑之低度量刑,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    ③此外,被告丙○○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有違,自無再予考量有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④從而,被告丙○○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即被告乙○○犯罪事實四㈡刑之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乙○○犯罪事實四㈡量刑時,固說明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及以被告乙○○之責任為 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量處被告乙○○有期 徒刑2月,固非無見。然查:依照前揭理由二㈣③之說明, 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事由,原審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並未供出上手,尚有違 誤。被告乙○○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乙 ○○轉讓禁藥罪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就被告乙○○轉讓禁藥罪之量刑審酌:    以被告乙○○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 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審酌被告乙○○始終 坦承犯行,且其轉讓對象為其配偶,轉讓數量甚微;兼衡 如前揭理由欄三㈠⒈所載關於被告乙○○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暨其前尚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四 ②所示之刑。又因被告乙○○另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 刑已逾2年,自無再予考量其此部分犯罪有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而為緩刑宣告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援用原審判決編號) 科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 科刑(僅就刑提起上訴) 二 ①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二㈠ (上訴駁回)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二㈡ (上訴駁回)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 ①犯罪事實三㈠ (上訴駁回)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犯罪事實三㈡ (上訴駁回)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四 ①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四㈠ (上訴駁回)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四㈡ (原審刑之部分撤銷)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2024-12-17

TCHM-113-上訴-938-20241217-1

台附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台附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郭月娥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承佑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劉宏翊 邱柏倫 楊子霆 吳郁群 周長鴻 林品翔 陳義方 郭宏明 柯宗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加重詐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 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 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 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又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二、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郭月娥於第一審對被上訴人等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上訴人因遭假投資詐騙,匯 入款項至本案刑事案件中在新北市淡水區據點(下稱淡水據 點)遭拘禁之被害人郭冠程、曾冠翔之第一層帳戶,匯入時 間分別為民國111年10月25日、111年11月4日為據。然被上 訴人柯宗成雖為本案車商,但並非收購或介紹郭冠程、曾冠 翔提供帳戶之人。被上訴人謝承佑、張家豪、楊子霆、吳郁 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等人則非淡水據點之 控員。至被上訴人鄭文誠、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等人雖 係淡水據點控員,然上訴人遭詐騙匯款時間111年10月25日 、同年11月4日,係在被上訴人鄭文誠、鄭建宏、劉宏翊、 邱柏倫等人分別在111年10月26日、31日至淡水據點擔任控 員之前,以及淡水據點在111年11月1日為警查獲之後。檢察 官就上訴人遭詐騙匯款部分,並未起訴被上訴人等有與傅榆 藺等共犯此部分犯行,法院亦未認定被上訴人等係傅榆藺等 人詐騙上訴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犯等情,有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書附卷可稽。因認第一審 法院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因而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 於不顧,徒以杜承哲、傅榆藺、蔡博臣既係透過被上訴人柯 宗成於網路社群平臺張貼新臺幣數萬元至數十萬元高價承租 金融機構帳戶、小額借貸或兼職工作之訊息,即應認被上訴 人柯宗成與杜承哲、傅榆藺、蔡博臣等人具有加重詐欺之共 同行為決意,並有行為關連共同之客觀事實,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6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附-21-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華 被 告 徐美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111年度偵續字第 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徐美 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犯詐欺得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 宣告之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被告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 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李杰憲就遭被告詐欺之經過證述 甚詳,觀之被告轉匯相關租金入告訴人帳戶的明細,被告所 述每個月「代墊」新臺幣(下同)500元租金差額,以承租 人張丞郡所付兩個月押金3萬2千元支付即足,且被告未將最 後1個月房租1萬6千元轉匯告訴人帳戶,故意佔為己有。告 訴人於原審即已陳明被告須繳還服務費8,250元及張丞郡最 後1個月租金1萬6千元,原判決未就此攸關被告犯罪所得範 圍與量刑基準事項為調查,並說明其理由,不但違反經驗、 論理、證據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被告之陳述及卷附張丞郡簽立 之房屋點交確認書上之記載,認定被告擅自與張丞郡簽約, 係為掩蓋陳雅慧退租而衍生需返還部分服務費之結果,非為 謀取張丞郡交付之租金、押租金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至被告是 否尚欠告訴人1個月租金等民事糾葛,均無礙於本件被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犯罪所得之認定。又刑之量定,屬為裁 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量刑,已敘明第一審判決 就被告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尚難指為違法。且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事證已明 ,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無證據 請求調查?」均稱:「沒有。」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此部分上訴意旨, 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 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適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被告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既經第一 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得上訴部分之 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得利部分, 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時所檢 附告訴人李杰憲之「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因非屬 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 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562-20241211-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聲明不服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70號 聲 明 人 即 聲請 人 曾錫斌 上列聲明人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三審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 591號),聲明不服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明或聲請。本件聲明人即聲請人曾錫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聲明人即聲請人不服原裁定 ,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91號)後 ,復具狀聲明不服,並聲請本院就其另犯之傷害罪與上開裁定所 涉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SM-113-台聲-270-20241211-1

台聲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69號 聲 明 人 劉飛仙 上列聲明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 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明。本件聲明人劉飛仙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駁回其 在第三審之上訴後,復具狀聲明不服,顯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SM-113-台聲-26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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