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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 上 訴 人 蔡邵掄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39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3 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㈠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蔡 邵掄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轉讓禁藥之犯行,而論處上訴人犯 轉讓禁藥罪刑。嗣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 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 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 決所載之事實、論罪,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下稱轉讓禁藥部分)。㈡原判決 復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貳、一、犯罪事實所載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羅敏修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下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均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 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 負擔之罪責,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且其所為科刑之輕重,若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尚屬法律所賦予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 上訴人本件犯行均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業已敘明略以: 上訴人前因犯6次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8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屬累犯無訛。而上訴人構成累犯 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及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於第一審、原審時亦盡其舉證責 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第一審、原審於審酌構成累犯及本案 各次犯罪情節(按包括罪質、侵害法益、主觀惡性、反社會 性等情節),經綜合判斷後,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因而就轉讓禁藥部分,維 持第一審認定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亦同此認定,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依法加 重其刑(原判決第2、8頁)。於法尚無不合。另檢察官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主張上訴人構成累犯之毒品前科紀錄, 則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累犯加重部分」,記載上訴人對 於「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雖係誤載,然仍無從執以認定 檢察官就累犯部分,未盡說明、主張義務。上訴意旨猶謂檢 察官僅主張上訴人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也未指出上訴人 所犯數罪間之罪質、執行情形、再犯原因、主觀惡性等,有 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指摘原判決有應予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 三、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係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 ,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 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就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人未指出其在第一審及原審曾主張 本件有自首之情形,且其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程序完畢開始辯論前,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沒有。」有審 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74頁),亦未主張其係自首或聲請 就其是否自首為如何之調查。上訴人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始 主張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自首,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059-202412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09號 再 抗告 人 林益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18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而所謂「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 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 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 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故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事由,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例外情形,原則上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 ,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即屬無違,難謂檢察官有何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可言。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益民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分經法院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之A裁定、附表二之B 裁定、附表三之C裁定、附表四之D裁定所示各裁定定應執行 刑確定。而:㈠A裁定中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為附表一編 號1之罪;B裁定中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為附表二編號1 之罪;C裁定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為附表三編號1之罪。 則A、B、C裁定皆係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為,且未逾越刑罰 裁量之法定外部及內部界限,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 之情形。況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既經A、B、C裁定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本件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 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 動之情況下,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確定之A、B、C裁定所 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則檢察官未准許再抗告人就上述A、B、C裁定所示各 刑,重新排列組合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自無違法或不 當。㈡再抗告人雖主張將A裁定即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罪與 B、C裁定另定應執行刑云云。惟A、B、C裁定分別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4月、1年2月、2年2月,均已有相當之恤刑,且 A、B、C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之刑期為6年8月,亦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於客觀上,難認 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對受刑人過苛之過度不利評價、悖離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恤刑目的,或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的必要。再抗告人之主張,顯違一事不 再理原則。因認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不 合,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原裁定不准將A裁定即附表一編號4 至5所示之罪與B、C裁定另定應執行刑,已違反恤刑本質云 云,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 見而為指摘,尚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另再抗告 意旨雖另以實務上其他法院已有重行定刑之前例,指摘原裁 定不當云云。然個案情節不同,本即無從比附援引,本件既 無前述得例外重行定應執行刑之情,自無從以其他法院因有 例外情形而准予重行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係屬違法或不當,此部分再抗告意旨,同無理由。 四、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抗-2209-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 上 訴 人 陳粹鑾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69、1507 0、21913號,109年度偵字第13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粹鑾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如其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之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公務員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各1罪刑(並諭知均褫奪公權4年及相關沒收、追徵)、共同 成年人利用少年犯加重詐欺取財1罪刑(上述3罪均想像競合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5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未留意其附表(下稱附表) 所列蘇子龍等人於第一審均證稱有擔任伊之助理等情,仍採 用其等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已有未洽。而對伊利用未成年 之陳人慈詐領助理費部分,復未說明其認為伊知悉陳人慈尚 未成年之依憑。且其認定申領助理補助款之承辦公務員,並 無實質審查權限,卻又說明依法申領並實際擔任助理工作者 ,始得核實憑領等情,亦即該補助款之申請、審查、登載及 核撥等各項環節均須核實申領,似認為承辦公務員有實質審 查權,其判決事實與理由亦相互矛盾。⑵蘇子龍等助理之助 理補助款均已撥入各該助理帳戶內而歸屬各助理所有,其等 自得任意支配使用該款項。則各助理事後因抵債、捐贈等不 同事由,將領得之薪資交予上訴人,尚無法據此認為伊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況伊與鄭安秝擔任議員期間,除聘僱公費助 理,亦另外聘有陳梅芳等為自費助理,蘇子龍等公費助理之 補助款,伊係用以支付自費助理之薪資,並未挪為私用,亦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⑶此外,被告之抗辯權乃憲法所保障之 權利,原判決卻以伊提出諸多抗辯,耗費司法資源為由,作 為不利於伊之量刑因子,其科刑自屬可議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於理由內敘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者,即不得據指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查 : ㈠、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憑證人蘇子龍、王美珠、 陳梅芳、伍鴻仁、鄭晴予、柯亭、陳人慈、陳泳彰、陳玉葉 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上訴人坦承擔任高雄市縣 合併改制後之高雄市議會第1、2屆議員期間及鄭安秝擔任高 雄市議會第3屆議員期間,其與王美珠、鄭嘉宏(前2人均判 處罪刑確定,鄭嘉宏僅參與後者之加重詐欺取財)共同以附 表一至八所示蘇子龍等人名義申領各附表所示公費助理補助 款等情,及附表一至八「其他證據方法」欄所示遴聘異動資 料及各助理補助費撥款入帳等帳戶交易明細,以及其他卷附 相關證據資料,經勾稽審酌,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 上訴人有利用其擔任市議員期間及趁其女甫接任市議員之初 ,虛報其表兄蘇子龍、友人伍鴻仁為公費助理、虛報及浮報 其侄媳柯亭為公費助理、浮報其姪女陳人慈及友人鄭晴予公 費助理薪資(以上5人均經第一審法院職權告發),而共同 詐領高雄市議會所核發之公費助理補助款(詳如附表一至八 所示),經扣除上訴人有實際聘用及給付之薪資及春節慰勞 金部分,分別詐得前揭附表所示金額等情,並敘明蘇子龍等 人於原審改稱確實擔任助理並以全薪抵債(蘇子龍),或稱 有轉任機動性工作並捐贈全薪(伍鴻仁),或謂有協議高報 薪酬再將差額回捐(鄭晴予),或稱以薪酬為夫償債(柯亭 ),及上訴人改稱陳人慈父女均擔任助理暨由陳人慈出面領 取部分薪資云云,何以均不足採,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與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 料可資覆按,尚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屬原 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 判決依其所認定上訴人將其姪女陳人慈申報為公費助理及申 領助理補助款等事實,已說明陳人慈當時甫自國中畢業而就 讀鳳山商工夜間部,因認身為陳人慈的姑姑之上訴人係利用 少年犯罪,亦即認為上訴人應已知悉或預見陳人慈當時尚未 成年,其理由固嫌簡略,尚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是其認 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之㈡及事實欄三所載利用少年陳人慈犯 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 重其刑,於法無違。又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載明本件承辦公務 員對於申請助理補助款相關事項並無實質審查權限,其於理 由內對於在程序上須由議員依一定程序申請並提交公費助理 帳戶以供議會直接撥款,公費助理補助款,並非議員薪資或 個人實質補貼,僅限依申報並實際擔任助理工作者,始得核 實憑領之說明,係指議員依一定程序申請時,其本身應核實 申領該具有專款專用性質之款項,非指承辦公務員在核對議 員是否備齊申領所需資料時,尚需查核有無各該資料所載之 聘任事實,亦未敘及承辦公務員有此職責,並無上訴人所指 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承辦人員須確認申請文 件有無缺漏及撥款時查對所載入款帳號是否正確等程序之形 式審查,指摘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不當,顯有誤會, 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 關於公費助理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付之規定,及從公 費助理費用之撥付方式,係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 費數額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 戶等情以觀,可見公費助理補助費,非屬議員之實質薪資範 圍,亦未具有對議員個人實質補貼之性質,自須議員已實際 遴用公費助理,議會始得依該條例規定將補助費支予公費助 理。是議員事先要求公費助理交出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或印章等資料,由議員全權保管使用該補助費者,則議會所 核撥之補助費,形式上雖撥入公費助理個人帳戶,惟實質上 已被議員直接領取而據為己有、任己花用,難認公費助理有 具領該筆款項。此與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 ,係依雙方合意,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者,始有該公費助 理補助費於此情形,若用以支付與議員職務具有密切關連之 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實際上亦從事助理業務之私聘 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情形有別,亦與議員實際 上並未聘用助理,而虛報以詐領核銷公費助理補助費等情尚 有不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詐領財物之不法所有意 圖,已說明高雄市議會編列預算將公費助理補助款,依議員 申報名單直接撥付至各公費助理帳戶,並非併同議員得領取 之各項費用撥付予議員本人,該補助費係各助理執行助理職 務而取得之薪資報酬,自始非屬議員之實質薪資,亦無實質 補貼之性質。並敘明上訴人擅以蘇子龍等人名義向高雄市議 會不實申(溢)領公費助理補助款,復事先要求其等交出個 人帳戶供上訴人支配使用各該補助款,而實際取得議會撥付 予助理之補助款,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領意圖甚明等旨 ,此與實際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取得議會所匯入之薪資後,自 願將部分款項領出交予議員運用之情形有別。核其論斷,尚 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並無詐 領財物之犯罪意圖云云,無非徒憑己意泛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被告否認犯罪或對所涉犯罪嫌疑有所辯解,屬其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法院應予尊重,固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抗辯之 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即給予負面評價。但被 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 費者,法院自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 第10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反之,若被告犯 罪後不知悔悟,法院亦非不能據此認為其犯後態度不佳,而 依上述規定,採為科刑輕重之依據,否則,犯後知所悔悟而 坦認犯行之人,與犯後猶飾詞否認,不知悔改者,在量刑上 均一視同仁,毫無區別,反失公允。故法院於量刑時,對於 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事項,自可依 據上述規定加以審酌及說明,僅係不得專以其否認犯罪或有 所抗辯,即採為偏重量刑之依據而已。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內 說明上訴人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或悔悟,耗費司法資源,而 認其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僅係作為是否對其從輕量刑之參考 ,並非以此茲為對其從重量刑之根據。上訴意旨漫謂法院於 量刑時不得審酌其是否坦承悔悟等犯後態度,依上述說明, 亦屬誤解,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 職權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2959-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 上 訴 人 邱國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選上訴 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51 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邱國江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對連署人期約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 署之犯行,而論處其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 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期約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刑 ,並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褫奪公權及相關沒收之宣 告,復諭知附條件緩刑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上訴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中關於 附條件緩刑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及褫奪公權之期間等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之審酌妥適,乃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並維持第一審判決前開 刑之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 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 量刑,認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無視法 規禁令,妨害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之公正、公平與純潔,戕 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生活環境及 個人品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及褫奪公 權之宣告;就公庫捐款金額、褫奪公權年限之認定,業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有濫用其 職權之處。復敘明: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原具里 長身分,且褫奪公權期間無法領軍人終身俸;又緩刑所附捐 款公庫之金額,本即考量個案情節、被告資力等條件,其他 判決之金額尚無法援引為依據等旨。因認第一審之職權裁量 ,並無不當,而予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或援引他案量刑情形,漫詞指摘關於所附緩刑條件即 命繳納公庫之金額過高及褫奪公權期間過長,影響其無法領 取軍人終身俸而無法養家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 使,任憑己意,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806-2024120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74號 抗 告 人 李嘉祥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嘉祥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加重詐欺未遂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 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 間、侵害法益之內容、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比例原則與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 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謂其折 讓刑度較其他共犯為少,主張應改定為有期徒刑10月,方屬 妥適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核係就原裁定定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並已詳為說明之事項,純憑己意,漫事指摘,且各案情 節不同,抗告人以另案定應執行刑情形,比附援引,執為指 摘之依據,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抗-2074-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 上 訴 人 徐沐村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潘兆偉律師 上 訴 人 蘇俊嘉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上 訴 人 施信宏 參 與 人 伯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名稱:統源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沐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4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徐沐村、蘇俊嘉及施信宏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下稱銀行職員加重背信)罪 刑,暨對徐沐村、蘇俊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並宣告參與 人伯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與統源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源公司〉合併存續之公司) 之財產不予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 ,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 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 不得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是檢 察官就單一性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已起訴,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行為不罰時, 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能逕以更 正方式,自行減縮起訴事實之範圍,否則即屬已受請求之事 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指蘇俊 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擔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託部經理任內,因負責為台新銀 行擬定新隆城購物廣場(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 約書,明知一般銀行業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融資銀行 匯入信託帳戶金額不得超出契約書約定應匯金額,更不可能 超出原契約買賣價金,卻在該價金信託契約第3條約定超出 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其他信託款項」,亦為台新銀行受 託保管之金額,意圖掩飾統源公司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詐貸情事(下稱甲部分),並指示不 知情之信託部後台人員對於安泰銀行來電詢問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價金為不實回覆(下稱乙部分),而與徐沐村及安泰銀 行職員施信宏共同為銀行職員加重背信等詐貸行為,致安泰 銀行受有超額貸款之損害。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並載 敘蘇俊嘉就被訴事實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 銀行及銀行職員加重背信罪,請從一重處斷。惟原判決於事 實欄係認定蘇俊嘉為前揭乙部分之行為,與徐沐村等共同為 銀行職員加重背信等詐貸犯行,並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共同銀 行職員加重背信罪刑。對起訴之甲部分事實,既說明:系爭 價金信託契約初稿係由理律法律事務所所擬,經台新銀行承 辦人員修訂提交契約送該銀行法制室法制人員審閱,再檢附 法制人員審閱意見,以簽呈方式呈送總經理核決用印,初稿 及台新銀行法制人員修訂之版本,均已有前述「其他信託款 項」之條款,難認係蘇俊嘉為掩飾統源公司之詐貸犯行所設 計等語(見原判決第33頁第5至19行),則對蘇俊嘉被訴之甲 部分事實,自應在理由內諭知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始稱適法 。乃原判決竟謂「起訴書此部分(即甲部分)之記載亦有未 合,應予更正」云云(見原判決第33頁第19行),而未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 令。 ㈡、原判決認定施信宏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成交金額僅新臺幣 (下同)9.55億元,且知曉買賣契約影本係記載不實買賣價 格為15.5億元,而不採信施信宏所為其處理本件申貸案件, 始終相信買賣價金為15.5億元,不知實際成交價僅9.55億元 之辯詞,係依憑徐沐村之證詞,及其附表二編號8所示由徐 沐村擬定、施信宏於102年2月6日以「安泰銀行北二區域中 心經理施信宏」名義用印之承諾函上記載內容,與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融資銀行應出具承諾書之格式相符,及該 承諾函所記載動撥本授信案款項並優先償還統源公司依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應付之「買賣價金7.26億元」,即為實際買賣 價金9.55億元減去統源公司已支付簽約款2.29億元之餘額( 見原判決第22至23頁),認為該承諾函可以作為徐沐村所為 施信宏知悉實際成交價等證詞之補強佐證。惟卷查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係統源公司與受託管理及受託處分該不動產之 金融機構(華泰商業銀行、斐商標準銀行)於102年2月25日 簽訂,原判決並未認定或說明施信宏於102年2月6日在徐沐 村所擬定前揭承諾函上用印之前,已獲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之內容,或知曉統源公司支付簽約款2.29億元等依據及 理由。而觀諸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7所示安泰銀行針對統源 公司以購買系爭不動產為由之授信申請案件,於101年11月7 日、102年1月25日先後出具2份額度書予統源公司時,均核 定授信中期擔保放款額度12億元,且係約定應在核准期間分 次動用完畢,並非規定須一次用畢之情形,及前揭承諾函上 亦載有「統源公司…與安泰銀行簽署額度合計12億元之額度 書」,則統源公司是否不得再次動用授信餘額以償還買賣價 金?似非無疑。是以,前揭承諾函所載之金額,既與徐沐村 證稱施信宏知悉實際成交價格之數字並不相符,原判決復未 認定或說明施信宏在該承諾函用印前,已知悉買賣契約書內 容或統源公司已支付簽約款2.29億元之依據,則能否僅因承 諾函所載金額即為實際成交價扣除簽約款之數額,遽認施信 宏知悉承諾函之金額即為買賣價金之尾款,進而以該承諾函 作為徐沐村所為施信宏知悉真實成交價為9.55億元等證詞之 補強佐證,認為施信宏確實知悉實際成交價格?即非無研求 之餘地。原審未究明上情,亦未說明其認定施信宏知悉簽約 款之金額及統源公司已支付之依憑,遽為不利於施信宏之認 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原判決關 於施信宏部分之違法,亦影響不具銀行職員身分之徐沐村、 蘇俊嘉等事實之確認,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認原判決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案既經發回,則原判決對參與人 之財產諭知不予沒收部分,亦應一併發回。又原判決認定具 有銀行職員身分之施信宏與不具有銀行職員身分之徐沐村、 蘇俊嘉,共同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銀行職員加 重背信犯行,然並未於主文完整記載施信宏係銀行職員與非 銀行職員共同為該銀行職員加重背信,及徐沐村、蘇俊嘉係 非銀行職員與銀行職員共同為該銀行職員加重背信等犯罪態 樣,案經發回,更審時應併予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416-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47號 再 抗告 人 徐耀發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 不服。本件再抗告人徐耀發因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之裁定,向本院提起 抗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 復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另請求非常上訴部分, 業經本院移請最高檢察署依法處理),依上述說明,自為法所不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247-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61號 上 訴 人 郭先煌 選任辯護人 莊心荷律師 韓邦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先煌 有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犯背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 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就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 能 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及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依憑證人郭先日、陳登科、廖明 仁之證述,及卷附錢文進向大陸地區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訴 訟之民事起訴狀、百岳精密模具工業(昆山)有限公司(下 稱百岳昆山公司)設立時董事會名單暨委派書、外商投資企 業聯合年檢報告書、融資投資合約書、公司章程、董事會決 議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敘明:㈠上訴人固受百岳昆山 公司股東之委託,在大陸地區經營該公司,然授權範圍僅為 公司日常營運事項,若非及此,則仍須向董事長或股東報備 ,始得為之。本件係由百岳昆山公司擔保上訴人個人之債務 ,已逸脫授權範圍,上訴人無權偽造並行使其他董事之簽名 。㈡上訴人已自承是盡量仿造董事郭先日、陳登科、廖明仁 之字跡,而非表明是其等之代理人,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亦知 未獲授權而為之;所辯已獲概括授權簽署董事會決議,不足 採信等旨。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 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 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理由矛盾、採證違法,即屬事 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 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本件百岳昆山公 司係擔任保證人而非借款人,故屬其職權內概括授權,未逾 越授權範圍,且其不具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指摘原判決理由 矛盾、違反論理法則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 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 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時,經審判長當庭詢問:「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以「無 。」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19頁)。又 本件原判決係如前述認定上訴人固受百岳昆山公司股東之委 託,在大陸地區經營該公司,然授權範圍僅為公司日常營運 事項,逸脫授權範圍者,並無權為之;則原審未依職權調查 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之百岳昆山公司董事會議紀錄, 自無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調查 百岳昆山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以確認概括授權之情形,指摘原 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前揭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 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部分之上訴,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561-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0號 上 訴 人 劉順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劉順福犯強制猥褻罪刑及為監護處分諭知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 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 即為已足。原判決及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 強制猥褻之犯行,係依憑告訴人即A女(代號AW000-A112018 ,人別資料詳卷,下或稱A女)一致之證述,佐以經鑑定結 果,本件案發後在A女身上及內褲中,均採集到與上訴人型 別相符之DNA、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亦顯現上訴人 進出女廁有清洗之情,並參採證人即社工羅靖茹證述A女提 及本案時之激動反應,及上訴人坦承有與A女肢體接觸之供 述等補強證據,綜合判斷,以為認定;復說明上訴人所辯如 何不足採信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 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謂卷內除A女所述外,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應查明其所辯是否可採,指摘原判決違 背證據法則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 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 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 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時,經審判長當庭詢問:「 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無。 」(原審卷第201至202頁),則原審因認本件事證明確,未 再為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等無益之調查,乃其關於證據調查 必要性之判斷職權,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傳 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施以監護期間,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比例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詳敘第一審依據三軍總醫院出具的 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有疑似其他器質性 腦徵候群引致精神狀態與認知功能受損的心智缺陷,再犯風 險為中高度,另曾有公共場所性侵女子之犯行,可見其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顯著減低,仍有繼續在 公共場所為違反他人意願侵害他人性自主法益相類犯行的可 能情形,據以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3年,並無不合,而予維持等旨。原判決所維持第 一審為監護處分之裁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 違背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以監護處 分3年過重,指摘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核係對原審裁 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 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870-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48號 再 抗告 人 楊裕誠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3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刑 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楊裕誠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 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21罪刑,均確定在案,並合於數罪併 罰之規定,因上開各罪未曾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乃在 其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有期 徒刑23年5月)以下,審酌其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 、各罪之行為態樣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整體情狀,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既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且已 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無逾越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 之情形,因認其請求重定較輕之刑,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而 提起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 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稱因年少不懂事而誤入詐欺集團, 現已誠心悔悟,且有意與被害人和解,及家中尚有小孩要扶 養云云,請求改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無非係就原審定應執行 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04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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