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
上 訴 人 蔡邵掄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39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3
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㈠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蔡
邵掄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轉讓禁藥之犯行,而論處上訴人犯
轉讓禁藥罪刑。嗣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
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
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
決所載之事實、論罪,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下稱轉讓禁藥部分)。㈡原判決
復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貳、一、犯罪事實所載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羅敏修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下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均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
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
負擔之罪責,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且其所為科刑之輕重,若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尚屬法律所賦予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
上訴人本件犯行均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業已敘明略以:
上訴人前因犯6次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8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屬累犯無訛。而上訴人構成累犯
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及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於第一審、原審時亦盡其舉證責
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第一審、原審於審酌構成累犯及本案
各次犯罪情節(按包括罪質、侵害法益、主觀惡性、反社會
性等情節),經綜合判斷後,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因而就轉讓禁藥部分,維
持第一審認定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亦同此認定,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依法加
重其刑(原判決第2、8頁)。於法尚無不合。另檢察官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主張上訴人構成累犯之毒品前科紀錄,
則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累犯加重部分」,記載上訴人對
於「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雖係誤載,然仍無從執以認定
檢察官就累犯部分,未盡說明、主張義務。上訴意旨猶謂檢
察官僅主張上訴人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也未指出上訴人
所犯數罪間之罪質、執行情形、再犯原因、主觀惡性等,有
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指摘原判決有應予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
三、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係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
,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
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就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人未指出其在第一審及原審曾主張
本件有自首之情形,且其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程序完畢開始辯論前,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沒有。」有審
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74頁),亦未主張其係自首或聲請
就其是否自首為如何之調查。上訴人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始
主張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自首,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TPSM-113-台上-4059-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