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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淑鐘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戊○○與乙○○為前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 家庭成員。戊○○因感情問題與乙○○發生口角,乙○○告訴戊○○必須 搬離高雄市○鎮區○村街00號之住家,引戊○○不快,戊○○明知將大 量熱水朝人體身上潑灑,將造成嚴重之燙傷,猶基於重傷害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村街00號家中 ,以不詳方式將大量熱水自乙○○之胸部、四肢以下潑灑,導致乙 ○○受有體表面積百分之50至59之燒傷合併百分之40至49三度燒傷 害、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程序合法: (一)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自得再 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祗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未經檢 察官調查斟酌,而係當時所不知悉或未發現之事實或證據, 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或發現者為限,且僅須 足認有犯罪嫌疑即可,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以被告涉嫌於上開時地對被害 人乙○○潑灑熱水為由,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偵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斟酌卷內之被害 人乙○○陳述、證人甲○○及薛文龍之證詞,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於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359號為不起訴處分 而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高雄地檢署112年 度他字第142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5頁至第176頁】,並 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在案。 (三)惟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告訴人乙○○於112年2月8日至高 雄地檢署,再次提告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並提出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3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5號、其與被告 間調解筆錄、案發現場照片及乙○○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及南山醫院病歷資料(下合稱系爭證據)為證,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閱上開高少家法院卷宗,並斟酌告訴人 提出之系爭證據,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參諸前開 法規及判決意旨,上開高少家法院卷宗及系爭證據均未於前 案不起訴程序提出,自可認均為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 規定相符。是本案檢察官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對被告提起公 訴,洵屬合法。則辯護意旨認本案應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 所及,起訴違背法律程序等語,難認有據。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需與警詢等陳 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時,始得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查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 其證據能力,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規定之適 用。而乙○○嗣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於審判中證述 內容,與先前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內容,經核尚無 不符,自得以乙○○於審判中之證詞所代替,故乙○○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既有上開證詞可為代替,即非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否 認有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74頁至第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乙○○於111年3月9日在高雄市○鎮區○村街0 0號家中(下稱系爭住家)之一樓,受有身體有百分之50至5 9之燒傷合併百分之40至49三度燒傷、急性呼吸衰竭、急性 腎衰竭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勢),惟矢口否認系爭傷勢為 其所致,辯稱:我當時在系爭住家一樓之廚房切水果,聽到 熱水瓶破裂倒下之聲音,過來就看到乙○○被熱水燙到云云。 (二)經查,乙○○於上開時間在系爭住家一樓,遭熱水燙傷受有系 爭傷勢乙情,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 並有乙○○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暨病歷(見 外放病歷卷全卷)、出院病歷摘要及燙傷傷勢照片在卷可佐( 他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115頁),應堪認定。 因此,本件之爭點在於:1、乙○○是如何遭熱水燙傷而受有 系爭傷勢?是否為被告行為導致?2、如係被告行為導致, 被告主觀係基於何種犯意下手攻擊乙○○? (三)乙○○是如何遭熱水燙傷而受有系爭傷勢?是否為被告行為導 致? 1、乙○○係於111年3月9日下午16時許,躺在系爭住家一樓客廳 沙發、雙腳平放在沙發前方桌面之半躺坐姿勢時,遭熱水燙 傷: (1)乙○○證稱其以躺在系爭住家一樓客廳沙發、雙腳平放在沙發 前方桌面之姿勢,在沙發睡午覺時,遭熱水燙傷等語(本院 卷第178頁、第189頁),並提出案發模擬照片為據(他字卷 第69頁)。審酌乙○○證稱情節,不僅與案發當日,在系爭住 家一樓之客廳沙發區域發現大面積水漬一情相符,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考【112年度偵字第30137號(下稱偵卷)第15頁至 第16頁】,被告亦不爭執該等照片為警方於事發當日拍攝( 本院卷第215頁)。且觀諸系爭傷勢之特徵,乙○○之上半身 、左後背下方3分之2連結到脊椎位置、腰部、左大腿到左膝 下方、右大腿到小腿中間位置,幾乎整面均遭燙傷,然而與 上開部位緊鄰之上背部、左右兩側胯下(即下腹部與腿部交 界處凹溝)以及左右腿之下半部小腿,卻全然未受傷,有乙 ○○之手術記錄單照片、門診病歷記錄單所附照片可參(見外 放病歷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20頁 至第121頁、第17頁至第21頁),另有乙○○拍攝其癒後疤痕 照片可佐(他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並經乙○○於本院審理 期日當庭褪去外衣揭示傷痕位置確認在案(本院卷第187頁 至第189頁)。從乙○○傷勢恰巧避開上背部及腹部連接兩側 腿部交界處凹溝處之特徵,核與乙○○證稱其躺在沙發、雙腿 平放在前方桌面之姿勢,會因靠在沙發時,上背部與沙發相 連,雙腿平舉時,下腹部與連接兩側腿部交界處凹溝處相連 ,使上開二部位未暴露於外而未受波及之情狀相符;又乙○○ 之傷勢到小腿下半部即戛然而止,惟乙○○左右大腿乃至膝蓋 、小腿中段均有大面積燙傷,亦可見乙○○受傷時,其並非呈 站立姿勢,而係平行或腿部下方高於上方,否則熱水為流體 ,理應會向下流並接續傷及至小腿下半部及腳掌,此與乙○○ 證稱其受傷時之姿勢為半躺坐一情,亦屬相符。足認乙○○證 稱其係躺在系爭住家一樓客廳沙發、雙腳平放在沙發前方桌 面之半躺坐姿勢時,遭熱水燙傷而受有系爭傷勢,應屬可信 ,自堪認定。 (2)次就乙○○遭燙傷之時間,乙○○受傷後,即從系爭住家出來並 小跑步前往證人即里長薛文龍之里長服務處求助,並於113 年3月9日下午16時29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報案,員警於同日下午16時33分抵達現場等情,此經證人薛 文龍證稱在卷(他字卷第161頁至第162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證(附於高少 家法院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6號卷第41頁),而乙○○從系 爭住家跑出來時,尚與被告發生拉扯,此從證人薛文龍證稱 :我事後查看監視器,有看到被告與乙○○在門口先拉扯,乙 ○○掙脫後才小跑步到我服務處等語(他字卷第162頁),以 及被告於偵訊中表示:他當時沒有穿褲子,我只是想把他拉 回來等語(他字卷第58頁)可認定之,是從本案於113年3月 9日下午16時29分許報案時間,回推扣除前述乙○○小跑步至 證人薛文龍處求助,以及在系爭住家一樓門口與被告拉扯之 時間,應可認乙○○遭燙傷之時間,當在111年3月9日下午16 時許,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本案係被告趁乙○○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姿勢半躺坐客廳沙發時 ,以不明方式將大量熱水自乙○○之胸部、四肢以下潑灑:   乙○○係半躺坐在客廳沙發時,遭熱水燙傷,且燙傷範圍係從 上半身一路整面均勻覆蓋到大腿及小腿中段,業如前述,   從乙○○之姿勢及傷情綜合判斷,乙○○受傷時,必然係遭他人 以外力朝其潑灑熱水,且潑灑之水量不少,方有可能在此半 躺坐之被動姿勢下,受到如此全面且均勻之傷勢。而乙○○受 傷時,被告與乙○○係同在系爭住家一樓,且現場只有被告與 乙○○,並無其他人,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他字卷第152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事發當下能以外力對乙○○潑灑熱水並造成上 述傷勢之人,當只有唯一在場之被告。且乙○○亦證稱:我當 時在睡覺,雖不可能親眼看到被告潑我水,不然我就閃開, 但在我痛到驚醒時,有看到被告等語(本院第193頁、第197 頁),以及前述被告及證人薛文龍均陳、證稱乙○○燙傷後, 被告與乙○○在門口發生拉扯,均可見乙○○遭熱水潑灑燙傷當 下,被告即位在乙○○身邊不遠處,方能在乙○○驚醒後即看到 被告,被告也有時間與乙○○發生拉扯,益證被告應為於上開 時地朝乙○○潑灑熱水之人無誤。是以,依據乙○○所受傷勢狀 況、被告供述情節、乙○○及薛文龍之證詞,均足證乙○○當係 遭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大量熱水自其胸部、四肢 以下潑灑,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甚明。 3、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雖抗辯其當時在廚房切水果,之後聽到熱水瓶倒下的聲 音,乙○○把熱水放在櫃子,過來看就看到乙○○被熱水燙到, 乙○○是站著,熱水瓶已經倒了,熱水瓶是1,500cc云云(本 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213頁至第214頁)。惟查,經與被 告確認,其指稱之櫃子係指位於系爭住家客廳與廚房中間之 吧台(本院卷第215頁),而經測量該吧台之高度,僅達乙○ ○之臀部位置,此有乙○○站立於該吧台前之照片可參(他字 卷第71頁),惟乙○○所受系爭傷勢之最高位置已達到胸前, 業如前述,縱加計1,500cc熱水瓶之高度,自不可能導致乙○ ○受有達到胸前位置之傷勢。再者,倘係如被告所辯,乙○○ 係於站立時遭熱水燙傷,熱水理應會沿著腿部下流,致乙○○ 之小腿下半部至腳掌成傷,惟上開部位均無傷勢,業如前述 。是以,被告辯稱乙○○係站立時遭放在櫃子之熱水瓶燙傷一 情,與客觀事證均不符合,自不足採。  (2)辯護人雖另為被告抗辯,乙○○於案發後2個月之警詢,僅表 示其記憶只到吃完飯後小憩,之後怎麼受傷都沒有印象等語 ,卻可於事後證述為被告對其潑灑熱水,乙○○證詞與常情不 符云云(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並援引該警詢筆錄為 據【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1760900號(下稱調警卷)第7頁 至第8頁,附於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59號卷內】。 惟查:  ①乙○○固於111年5月9日警詢陳稱如上情,惟乙○○於111年3月9 日當日遭熱水潑灑後,旋即至證人即里長薛文龍之服務處求 救,當下即對薛文龍表示「被太太家暴,被潑熱水」,此經 證人薛文龍結證在卷(他字卷第161頁至第163頁),且乙○○ 隨即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 急診時,亦對醫護人員表示係「被太太用熱水潑」等情,有 中和醫院外傷來診紀錄表可證(見外放病歷卷第35頁),可 見乙○○於受傷第一時間,即多次對不同人陳述係遭被告潑灑 熱水致傷,並非於事發後數月始改稱遭被告潑灑熱水。  ②再者,乙○○就其上揭警詢陳稱內容,亦可說明:這部分書寫 有誤,我當時是跟警察說,我剛從醫院出來,經長時間注射 鎮定劑,那時候很多事情無法回想,故該筆錄之簽名,我也 沒辦法簽好,我當下有向警察表示不想接受詢問,但警察說 事發已過2個月,法院已經打電話再催,我才勉強接受詢問 等語(本院卷第185頁),經核該次警詢時間為111年5月9日 ,而乙○○於警詢前之111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29日間,於中 和醫院接受7次清創手術合併3次植皮手術,於111年5月5日 從中和醫院住院,同日又轉入南山醫院住院直至111年6月13 日出院,有乙○○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佐(見外放病歷 卷首頁、第45頁、第171頁,調警卷第17頁),是乙○○接受 警詢當下,甫經歷多次手術且尚在住院中,身體狀況甚為虛 弱,本難期待乙○○於此狀態能積極回應警詢問題,且乙○○於 該次警詢亦表示:我目前只想快一點將傷醫好,沒想提告等 語(調警卷第8頁),亦呈現乙○○對警詢詢問採取消極之態 度,是乙○○解釋其於111年5月9日警詢時,因身體因素僅為 消極回應等情,實屬可信,辯護人以乙○○該次警詢之消極陳 述,指摘其後續積極證述本案情節之證詞為不可信,難認有 據,所辯自不足採。 (3)辯護人雖再為被告抗辯乙○○前有精神病史,不排除本案係乙 ○○以自行潑灑之極端手段表達個人訴求云云(本院卷第220 頁至第221頁),並援引乙○○於大和診所病歷及就診紀錄為 據(本院卷第81頁至第113頁)。惟乙○○受傷時係半躺坐在 沙發上,按其傷勢當係他人以外力潑灑所致,此均經本院認 定如前,與辯護人所辯顯不相符,辯護人僅以乙○○曾就診憂 鬱症等之就醫紀錄,泛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4、依上,乙○○所受傷勢,係被告於111年3月9日下午16時許在 系爭住家一樓客廳,趁乙○○半躺坐在該客廳沙發之際,以不 詳方式將大量熱水自乙○○之胸部、四肢以下潑灑導致,應堪 認定。  (四)如係被告行為導致,被告主觀係基於何種犯意下手攻擊乙○○ ?  1、被告行為客觀上造成乙○○重傷之結果,主觀上亦基於使乙○○ 受重傷之故意: (1)被告客觀上造成乙○○重傷之結果:  ①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 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 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 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 言;又人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容貌上顯有缺陷而又不 能回復原狀,自與上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上開時地朝乙○○潑灑大量熱水,造成乙○○受有體表面 積百分之50至59之燒傷合併百分之40至49三度燒傷,以及肥 厚性疤痕,乙○○因而於111年3月15日、18日、22日、25日、 29日及同年4月1日、8日接受清創手術,其中18日、25日、2 9日另合併植皮手術,有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外放 病歷卷首頁、調警卷第17頁),另有乙○○提出前揭照片可佐 (他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足認乙○○遭熱水燙傷之面積, 高達體表面積超過一半,合併三度燒傷部分更達到百分之40 至49,且需接受多次清創、植皮手術,系爭傷勢所留疤痕遍 及四肢、胸前及軀幹,且為具相當面積之肥厚性疤痕,疤痕 極為明顯,他人由外觀一望即知,並非零星不明顯之疤痕, 可見此燙傷造成之疤痕,外觀已難以恢復,對於外觀之影響 實屬重大,乙○○身體所受之傷,已達於重大且難治之程度無 疑。 (2)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使乙○○受重傷之故意:   ①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 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 使人死亡、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 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而就上開犯意之認定,應從 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犯案 之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輕重與經過如何、被害人當時客 觀可見之受傷程度與行為人是否續為攻擊等各項情形,加以 綜合考量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②審酌高溫之熱水為生活常見之物,如將大量之高溫熱水朝人 體潑灑,可能會導致人體受有重大燙傷,此為一般人均知悉 之燒燙傷常識,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自當知悉此情。而被 告趁乙○○半躺坐沙發之際,將大量到足以造成人體大面積燒 燙傷之熱水,朝乙○○潑灑,被告自當知悉會造成乙○○受有皮 膚嚴重毀損之重大傷害,竟仍以不詳方式朝乙○○身體潑灑, 顯係基於使乙○○重傷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無誤。 2、依上,被告之行為客觀造成乙○○重傷害之結果,主觀亦係基 於重傷害之犯意下手攻擊乙○○,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述否認犯行之抗辯,於法均無可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時,為乙○○之前配偶(被告與乙○○於110年11月8 日經調解離婚,有調解筆錄可參,見他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 係,是被告對乙○○故意實施本案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即刑法所規定之犯罪,自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 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至公訴意旨 認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 然而,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 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 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 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案 被告行為手段,係使用熱水朝乙○○潑灑,惟彼時被告係在設 有廚房之系爭住家一樓,廚房與客廳距離僅隔一處吧台,有 系爭住家一樓照片可參(他字卷第69頁),被告實有時間及 機會至廚房取用菜刀等更容易遂行殺人結果之工具,卻仍選 擇較不具直接殺傷力之熱水。且被告潑灑位置,係朝乙○○之 胸部、四肢以下,尚避開眼睛等脆弱器官。又觀察案發前雙 方之互動,證人乙○○證稱:事發前雙方沒有吵架,我沒有不 愉快,是被告不愉快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被告陳稱: 一開始其與乙○○在看電視,看到一半告訴人就說「這個查某 真機掰,欠人教示、下面要縫起來(台語)」,我回「你可 以叫你外遇的那個人也縫起來」等語(本院卷第213頁), 被告亦表示當天係準備收東西,也是最後一天在系爭住家等 語(本院卷第213頁),可見當日雙方並無激烈衝突,而被 告之不滿多係源由係其與乙○○之感情糾紛且需搬離系爭住家 ,衡情其雖有怨懟、教訓乙○○之意,但應尚無置乙○○於死之 決心。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殺害乙○○之犯意,起訴意旨尚有 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 重傷害罪之旨,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 更應適用之法條。 三、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於111年3月9日下午16時35分許持鍋 子將煮沸熱水朝乙○○潑灑部分。惟查,本案並未扣得鍋子, 且依據事發現場照片,亦僅拍攝到大面積水漬及客廳傢俱, 並未見鍋子之蹤跡,有前揭案發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15頁 至第16頁),證人乙○○亦證稱不清楚被告手上有沒有拿什麼 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是依據卷內證據,僅可證明 乙○○係遭被告以不詳方式將大量熱水朝其潑灑並受有系爭傷 勢,惟無法證明被告係以持鍋子裝熱水方式為上開行為。又 本案係乙○○遭被告潑灑熱水,跑到薛文龍服務處求救後,才 經報警處理,故被告行為時間必然在該報案時間前,而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接獲報案時間為111年3月9日下午16時29分許 ,有前揭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證,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時 間113年3月9日下午16時35分許,已在該報案時間之後,自 非正確,依據卷內事證,應認被告行為時點為111年3月9日 下午16時許,此部分認定理由如前述。是以,公訴意旨就上 開部分容有誤會,既經起訴在案,自應由法院更正此部分事 實,併此敘明。 四、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係以大量熱水朝乙○○潑灑 ,被告之手段實值非難。又依據卷附病歷、診斷證明書及照 片所示之內容,乙○○因被告行為受有體表面積百分之50至59 之燒傷合併百分之40至49三度燒傷之嚴重傷勢,且乙○○遭燙 傷時之疼痛指數達到9分,有前揭外傷來診紀錄表可佐(見 外放病歷卷第35頁),乙○○係承受劇烈疼痛,後續尚需接受 多次植皮及清創手術,此有前揭診斷證明及外傷來診紀錄表 可證,可見乙○○受有莫大、難以回復之身心痛苦,又乙○○迄 今仍留下明顯可見之肥厚性疤痕,更加深其創傷,造成損害 逾恆,可見被告所生之損害結果實非輕微。被告之不法責任 程度非輕,應以重傷罪之法定刑中之中度之有期徒刑論處。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固然尚可。惟考量被告犯後 ,一再飾詞圖卸,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其為鋼琴老師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 15頁至第216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 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重傷罪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行兇用之熱水,因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 熱水為相當容易取得之物,縱宣告沒收亦無預防犯罪之效, 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1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KSDM-112-訴-711-2024111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9號 原 告 蕭明德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被 告 尤淑鐘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12年度訴字第71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2024-11-14

KSDM-113-附民-159-202411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卉蓁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354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本件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卉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被告 丁卉蓁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興門市, 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 任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 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陳晨」、 「黌達客服專員」聯繫告訴人吳彩圓誆稱:下載註冊HDPro APP,並加入群組「晨晨商學院A18」,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 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彩圓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5日12 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新臺幣(下同)25萬2,000元至上開 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 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 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 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係 以告訴人吳彩圓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交易紀錄、告訴人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交付本案郵局予他人,惟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物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係於113年1月14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一則「綠絲帶基金會 」免費贈送白米及油等民生物資之廣告,我點入廣告即連結 加入暱稱「林詩瑜」之LINE,「林詩瑜」又把我加入「基金 會福利316群」之LINE群組,我於113年1月17日成功領取到 白米及油品。嗣於113年1月21日,「林詩瑜」在「基金會福 利316群」發送可向他們申請「健康基金」之訊息,因群組 內其他成員表示有成功領到款項,我便開始申請,起初僅提 供帳號,但因款項均未入帳,詢問「林詩瑜」後,其稱需由 LINE暱稱「陳宜萍」之人員處理,「陳宜萍」佯稱因我輸入 帳號有誤,必須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們進行驗證,我便 依「林詩瑜」指示,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753200號卷 (下稱警卷)第42頁至第46頁】,復有如告訴人之匯款申請 書、對話內容、保密協議書(警卷第52頁至第59頁),以及 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在卷為憑,堪以認 定。又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被告並將該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 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請資料、被告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陳宜 萍」、「林詩瑜」及「基金會福利316群」之對話紀錄截圖 附卷可稽【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 至第36頁、第81頁至第95頁,113年度偵字第9354號(下稱 偵一卷)第2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7頁至第10 5頁、第89頁至第99頁】,此部分亦堪認定。是以,客觀上 固堪認被告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且該帳戶嗣供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之用。 (二)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時,難認主觀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1、被告就其未具主觀犯意乙情,業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 陳宜萍」、「林詩瑜」及「基金會福利316群」間之LINE對 話之內容為證。經查,被告提出上揭LINE對話紀錄,均有顯 示日期、發送時間,且發送時間密集,對話過程語意連貫, 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情形,與行騙者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 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且經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 當庭勘驗被告所有手機畫面與該截圖相符(偵一卷第27頁) ,復有被告直接拍攝其手機,手機螢幕顯示其與「林詩瑜」 LINE對話之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81頁至第95頁),堪認被 告前揭所提出之與「陳宜萍」、「林詩瑜」及「基金會福利 316群」間之LINE對話內容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為真。 2、而觀諸被告提出對話內容: (1)被告於113年1月14日傳送「女性基金會推出公益活動,凡成 年女性追蹤我們FB粉絲專頁,即可免費領取一袋米+一瓶油 」之臉書專頁貼文截圖(該則貼文呈現共有245人閱讀、35 則留言及9次分享)予LINE暱稱「林詩瑜」之人,「林詩瑜 」回覆其為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專員,並介紹加入粉專可 以領取每週福利,復以確保快遞發貨為由,邀請被告加入「 基金會福利316群」群組,被告因而於同日加入「基金會福 利316群」群組(群組人數12人)。被告加入後,「林詩瑜 」即在群組介紹「歡迎加入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福利群, 本群志在為爭取女性社會權益及福利」,該群組內暱稱「唐 嘉穎」之成員嗣傳送一張包裹照片並稱「我今日收到禮品, 請問下個禮拜什麼時候再申請」,呈現群組成員固定可收到 禮品之外觀,「林詩瑜」則詳細回應申請時間及方式,而被 告於113年1月17日亦傳送「林小姐妳好,我剛收到禮品呦, 謝謝基金會」至該群組,並私訊「林詩瑜」表示感謝,有上 開對話可證(偵一卷第83頁至第95頁、警卷第27頁),可見 被告加入該群組後,亦確實依據該基金會廣告訊息,實際領 到生活物資。 (2)被告領取物資後之113年1月21日18時59分,「林詩瑜」又張 貼一則記載「女性公益基金會:推出特別福利基金,凡年滿 二十歲女性,即可申請健康基金,最高可得十萬元,更有好 禮相送喔」圖文廣告,並告知可以私訊請教,該群組暱稱為 「莎莎」之成員於同日19時3分表示有意願後,於同日19時2 9分在群組表示「我有額度,已經按提款了」,並張貼一則 標題為女性健保基金、內容為「額度已發放、額度60000」 ,下方並有提款按扭之照片,復於同日19時55分傳送「好意 外,真的有領到錢,謝謝基金會」之內容,呈現成員「莎莎 」確實領到健康基金之印象。而同時間,被告於同日19時3 分亦私訊「林詩瑜」詢問申請健康基金一事,「林詩瑜」說 明並傳送一組網址連結,被告回覆已申請完,「林詩瑜」表 示有申請出額度就可以點提款等語,呈現申辦流程與「莎莎 」申請情形相符之外觀,惟被告後續表示為何補貼金額為0 時,「林詩瑜」佯裝驚訝表示「不可能啊,提款都是幾分鐘 就會進帳的」、「都沒有遇過你這種情況,我幫你問問看要 怎麼處理」,數分鐘後「林詩瑜」告知需由「陳宜萍」處理 ,被告嗣表示「陳宜萍」未讀取訊息且「可能沒額度了」, 「林詩瑜」則安撫只要有申請就是你的,會發現金直接到被 告帳戶等語,要求被告繼續處理。數十分鐘後,「陳宜萍」 聯繫被告,其先要求被告傳送申請進度截圖以及存摺帳號以 供確認,「陳宜萍」數分鐘後告知,經核對後,發現錯誤原 因係被告把郵局帳戶多打1個1(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 00000000號),並稱係首次遇到此一情形,約半小時後「陳 宜萍」再次聯繫被告,以「這個情況有點複雜,我們的撥款 流程是這樣你申請後我方係統會自動把錢轉入第三方支付公 司再由第三方支付公司給你辦理匯款(略)」之數則內容長 達一面對話框之訊息,說明健康基金係由第三方支付公司撥 款之意旨,並傳送一張標題為「卡片認證電子告知書」、內 容為告知無法匯款,需聯絡用戶驗證後公司即可撥款、署名 為「Paypal」之圖片予被告,呈現第三方支付公司「Paypal 」確有聯繫基金會本件撥款有誤一事,「陳宜萍」接續表示 :帳號打錯原本無法領取基金,但理解被告有需要,會努力 協助被告等語,以吸引被告繼續處理,並緊接說明「認證方 式是將您的銀行提款卡寄送到paypal公司進行安全認證,認 證時間為5個工作日,5個工作日後會寄回給你」等語,被告 因而同意。「陳宜萍」於翌日即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 先告知被告之後會告知寄出帳號方式,並表示基金會係政府 註冊立案之正規單位,接續傳送一張基金會營業執照圖片取 信被告(按:該營業執照外框為花體表框,內容包含登記字 號、實收資本額等、大印),「陳宜萍」緊接以6萬元需拆 分3萬元、3萬元為由,要求被告需寄送2筆帳戶款項,被告 雖表示從未遇過這樣,難免會怕怕的等語,然「陳宜萍」以 其會追蹤、基金會也會擔保,又具體提供之後將收取被告帳 戶者之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被告乃同意提供並將本案郵 局帳戶連同另筆元大帳號之提款卡寄出。嗣於113年1月25日 上午,「陳宜萍」傳送與先前Paypal公司文件相同格式之圖 片,內容略以:收件告知,已收到丁卉蓁用戶卡片,將立即 進行驗證等語,並因而要求被告交付帳號之密碼,被告因而 於該日上午10時9分提供2筆帳號密碼。而於被告告知密碼前 之113年1月24日,被告私訊「林詩瑜」登記米及油,仍獲得 「林詩瑜」肯定答覆並告知:現在幫你登記寄送等語,有前 揭對話紀錄可參(偵一卷第93頁至第105頁、第29頁至第47 頁、警卷第29頁至第36頁)。 3、觀諸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經過,被告先係看到一則 女性基金會張貼贈送1包白米、1瓶油品之廣告,此則廣告不 僅表明其係基於公益目的,且僅贈送1包白米及1瓶油之非高 價之生活物品,本容易使被告放鬆警戒嘗試申請,而經被告 與自稱「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專員之「林詩瑜」接洽, 「林詩瑜」說明詳細之申請流程,呈現該基金會為具一定組 織、規制之形象,且被告經「林詩瑜」加入「基金會福利31 6群」後,群組內容呈現其他成員有收到物資,而被告之後 也確實領到廣告所示之生活物資,於此接續操作醞釀下,確 實容易使被告產生「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為真實,且確 實會為同為女性之被告爭取福利之印象。而在被告對該基金 會信任度提升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先前相同模式,即張貼 以女性福利為基礎之廣告,並配合群組成員佯裝驚訝附和有 成功領到健康基金之方式,宣稱為女性福利發放健康基金, 更煞有其事設計一組網址連結及正式頁面,被告在先前成功 經驗及信任基礎下,確實容易信任基金會發放健康基金一事 為真。被告進行申請後,「林詩瑜」即以告知其申請健康基 金有誤,導引被告與「陳宜萍」聯繫,「陳宜萍」即利用本 案郵局帳戶具連續4個1之特徵,佯稱係因被告輸入帳號多輸 入1個1,而一般人在連續數字之情境下,確實存在更高輸入 錯誤之機率,確實容易使被告誤信「陳宜萍」所述其申請有 誤一事為真。之後「陳宜萍」要求被告寄送本案郵局帳戶及 他筆帳戶進行驗證,被告雖有警覺並表示疑慮,但「陳宜萍 」不僅回應基金會會擔保等語,更具體提出以假亂真之「Pa ypal卡片認證電子告知書」、「基金會營業執照」文件照片 以及明確告知收取證件者之姓名、地址及電話,被告縱使曾 有警覺,但在「陳宜萍」以多項以假亂真文件及諸多看似可 靠保證之操作下,尤以被告先前對基金會已有一定信任基礎 ,實可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確實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 之高明話術蒙蔽,絲毫未察覺「林詩瑜」、「陳宜萍」有同 為詐欺集團成員,欲借被告之手完成洗錢、詐欺行為之可能 。再者,從上開被告與「林詩瑜」、「陳宜萍」間對話,亦 全然未見雙方有何等對價關係,倘若被告確係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主觀意圖,殊難想像其會在毫無所獲、無利益 可得貪圖的情況下,願意冒著讓自己身陷囹圄的風險,鋌而 走險幫助對方從事非法行為。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意圖等語,應非虛假。 4、「陳宜萍」於113年1月25日上午,以前述署名Paypal公司文 件,告知被告已收到上開帳戶提款卡並要求提供密碼,被告 雖於該日上午10時9分提供上開帳戶之密碼。惟被告於同日 下午15時13分,詢問「陳宜萍」其撥打先前提供之收件者聯 絡電話,卻顯示為空號,「陳宜萍」於同日下午15時13分至 33分,以:為避免認證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故工作期間無法 使用電話,以及我們是正規基金會、基金會有地址、基金會 會給你擔保等語安撫被告,有前揭對話紀錄可參(警卷第34 頁至第35頁),被告於同日下午15時36分,即向警方報案,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稽(警卷第79頁) ,而本案告訴人於同日12時59分許匯入25萬2,000元至本案 郵局帳戶,隨即於該日13時21分至26分轉出15萬40元,故被 告報警後,僅餘10萬2,061元因警示未經提領,此筆10萬2,0 61元款項現由告訴人領回,有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5頁),可見被告係於告訴人遭詐騙後短短3小時 即向警報案,此與通常一般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被告 容任其帳戶遭使用之心態,亦屬有別,益徵被告所辯為可採 。 5、依上,被告所辯其無要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情等語,尚堪 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交付過程中已多有懷疑,且其自陳有遭 詐欺經驗,且知悉詐騙集團可能偽造證書等語,卻仍全然相 信素未相識之「陳宜萍」說詞,可見應係貪圖獲贈金錢,不 在意他人財產法益是否會因此受害,而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 融帳戶作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而: 1、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 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 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 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 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 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 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 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 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與「陳宜萍」對話中,雖曾表示懷疑,亦坦言其曾有遭 詐欺經驗、且詐欺集團可能偽造證書等語(警卷第33頁), 惟依據前述,被告並非於簡單接觸即逕予信任「陳宜萍」, 被告早於113年1月14日即開始接觸該基金會,並於數日後成 功領取生活物資,且在過程中該基金會均營造一定組織規模 形象,並製造看似正式之請領健康基金頁面,「陳宜萍」又 有傳送數則以假亂真之證書、文件及收件人具體聯繫等方式 取信被告,縱使被告曾有遭詐欺經驗,且智識上並非全然不 知證書有經偽造之可能,但被告在此接連操作蒙蔽下,確實 可能被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問題,實難僅以被告曾有警覺 等情,即認其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收款並提款之行為 ,但非可遽認其主觀上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罪事實有所預見,而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七、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8328號),與本案自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 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2024-11-11

KSDM-113-金訴-780-20241111-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57號 原 告 吳彩圓 被 告 丁卉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8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78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2024-11-11

KSDM-113-附民-1357-20241111-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雄 指定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015號、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丙○○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1年下半年至112年間在高雄市○○區○○ 國中(詳卷)從事園藝工作,因而認識當時就讀○○國中之AV000- A112218及AV000-A112151(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分稱為A女及B女 )。丙○○已知悉A女及B女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3月31日9時許,將A女及B女帶至其位在高雄市○○區○ ○三路住處內,先要求B女在上開住處2樓之神明廳等候,並 以A女卡到陰需畫符咒驅邪化解為由,將A女獨自帶往上開住 處2樓之房間內,要求A女趴在床上,先撫摸A女背部、臀部 ,復要求A女翻身仰躺並將A女上衣、外褲及內褲拉開後,不 顧A女已出聲制止,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 犯意,稱要為A女驅邪作法等語,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撫摸 A女胸部,再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而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 逞。 二、復於112年4月1日9時許,以B女卡到陰需畫符咒驅邪化解為 由,將B女帶至上揭住處2樓之房間內,要求B女趴在床上, 先撫摸B女背部,復要求B女翻身仰躺並將B女上衣、外褲及 內褲拉開後,不顧B女已出聲制止,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性交之犯意,稱要為B女驅邪作法等語,違反B女之 意願,以手撫摸B女胸部,再以手指插入B女之陰道,而對B 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之姓名年籍及就讀之 學校均加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A女及B女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A女及B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核與其等於 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丙○○及辯護人均爭執上 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67頁),是證人A女 及B女之警詢證述既無前揭可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 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67頁), 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上揭2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行, 辯稱:我只有帶A女及B女到我的住處1次,我沒有獨自帶B女 到我住處過。因為A女跟B女告訴我她們卡到陰,我會處理, 我就同一天叫她們到我家去,我在神壇前面幫她們2個人畫 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犯罪事實部分,雖有A 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然其證述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不 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就犯罪事實部分,B女之證述內 容與卷內B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是相互矛盾,亦不足以認定 被告此部分犯行,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共通事實部分   經查,被告為00年0月生,A女為00年0月生,B女為00年00月 生,有渠等之年籍資料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111年下半年 至112年間在○○國中從事園藝工作,因而認識當時就讀○○國 中之A女及B女,被告並認A女及B女為乾女兒等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在卷(見偵三卷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A女 及B女於偵查中證述及本院審理之結證情節相符(見他一卷 第19至26頁、侵訴卷第162頁、第176至177頁),並有被告 與B女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3至27頁)等件可佐, 是被告為成年人,且已知悉112年3月31日、4月1日當時A女 及B女均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等節,堪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部分  ㈠查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跟B女是在學校抽菸時認識丙○○,丙○ ○於112年3月底突然跟我還有B女聊到說我跟B女卡到陰,說 要幫我們畫符藉故碰我們,被告當天摸我胸部、在我背部畫 符,然後被告把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有跟被告說我不要用 了,叫他不要再把手放進我的陰道內,被告就說他快好了, 就繼續弄,我就大叫,那時B女在前面神明廳那裡,她可能 以為我在玩,沒有過來,後來我叫很多聲,B女就站起來要 過來,丙○○就趕快把我放開等語(見他一卷第22至24頁)。 復於審理時結證稱:丙○○於112年3月31日跟我說我卡到不好 的東西,他會畫符咒幫我驅邪,要我去他家,他就帶我跟B 女去他家,到他家之後,丙○○只有把我帶進去2樓的房間內 ,B女在2樓的神明廳等,進去房間後,丙○○先叫我趴在床上 ,當時衣服還沒脫掉,丙○○用手摸我的背部跟臀部,然後叫 我翻成正面,接著把我的上衣、外褲及內褲掀開,然後撫摸 我的乳房及陰部,後來將手插入我的陰道內。我當時有大叫 ,叫被告不要摸、不要插進去,被告跟我說這是施法的程序 ,他就繼續將手插入我的陰道內,等到我大叫,被告才抽出 他的手指。這天之後我沒跟B女討論我被性侵的事情,因為 我不敢跟別人講,是過幾天B女先來跟我說她被性侵的過程 ,我才跟B女說等語(見侵訴卷第177至185頁)。觀諸A女上 述就被告如何對其強制性交之地點、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 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衡以被 害人A女於偵查中作證時未滿16歲,以其當時之年齡、閱歷 、智識程度,尚難認其有憑空杜撰被告犯罪過程而羅織被告 入罪之能力,若非被害人A女之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明確 之指訴;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 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 被告之動機,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㈡辯護人雖以A女關於112年3月31日當日為何前往被告住處,及 被告為何停止動作2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前後證述不一 ,認A女證述應不可採等語,為被告辯護。然關於A女於112 年3月31日前往被告住處之緣由,A女於警詢時即已證稱:因 丙○○說我有卡到不好東西,且他會畫符咒幫我驅邪,所以丙 ○○就於112年3月31日載我跟B女一起去他家等語(見警二卷 第6頁),與其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到被告家 中,被告表示要幫A女驅邪之情節並無重大歧異之處;又關 於被告停止動作之緣由,A女於警詢時已證稱:丙○○請我翻 正面時,有撫摸我胸部及將手指放入我的性器,我當下有問 丙○○你要做什麼,丙○○說這是施法的程序,我跟他說不要, 丙○○就將手拿出來停止等語(見警二卷第7頁),與其嗣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經A女出聲阻止拒絕後,仍 向A女表示為施法程序,持續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情節大致 相符,是辯護人所指A女證述前後矛盾,其證述顯不可採等 語,難認有據。  ㈢A女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⒈查B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A女一起去被告家的時候 ,我在神明廳等,有聽到A女叫很多聲,我以為她在玩遊戲 在叫而已,最後我有去房間看一下,但我到房間之後被告跟 A女都已經放開了。當天A女沒有跟我說這件事情,是後來4 月1日我也被被告性侵之後,我有跟A女用通訊軟體討論這件 事情,我問A女「他有用進去裡面嗎」,A女回我「有」,意 思是指被告也有用手插入A女陰道等語(見侵訴卷第162至17 5頁),與A女所述其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時,B女獨自在 神明廳曾聽聞A女有大叫,待B女走進被告房間時,被告已停 止動作等情節,互核相符。  ⒉復查A女及B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B女向A女傳送「就是他 不是有幫你畫符嗎」;A女回覆「是的 怎麼了」,B女再傳 送「他是不是也是叫你躺下來才用的」;A女再回覆「對」 、「正反都有」、「我知道你要說什麼」;B女再傳送「我 也是」;A女再回覆「其實我也嚇到」;B女再傳送「他有用 進去裡面嗎」;A女再回覆「有」;B女再傳送「原來你也有 」;A女再回覆「所以我也嚇到」;B女再傳送「他有跟你說 到 他下面軟的還是什麼嗎」;A女再回覆「有阿」、「說什 麼他對我們不會有感覺」;B女再傳送「他還叫我摸 還說什 麼勃起什麼的」;A女再回覆「靠杯」、「他沒有叫我摸」 ;B女再傳送「很噁爛」、「所以我沒很想理他」;A女再回 覆「我們以後少靠近好了」;B女再傳送「我一開始也以為 他不用用到那邊才知道 他說什麼褲子用下來 結果身上不知 道用什麼 到最後才把手用進去那裡面」;A女則回覆「其實 我也是如此」等情(見警一卷第26至27頁)。觀諸A女與B女 之對話,所提及「畫符」、「躺下來才用的」、「正反都有 」、「用進去裡面」、「最後才把手用進去裡面」,與A女 前揭證稱遭被告以卡到陰需畫符咒驅邪化解為由而性侵之情 節相符,且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先載A女回我家,後來 才去載B女到我家,因為A女及B女都有卡到陰,我才會要幫 她們化解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則被告確實曾向A女及B 女表示2人卡到陰,要為2人驅邪化解,並將2人搭載返家等 情,堪可認定,前揭A女及B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提及之 對象,確為被告無訛。是A女前揭有關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可與B女之證述及對話相互勾稽,應堪信實。被告空言否認 沒有性侵A女等語,尚難憑採。  ㈣辯護人雖以:112年3月31日案發後,B女未證稱A女神情有何 不尋常之處,甚至當日係三貼由被告騎乘機車載A女及B女回 家,且上揭A女及B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內,A女主要係附 和B女對話,認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載 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⒈B女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A女當天從被告房間出來時, 表情很正常,但整個身體都在抖等語(見侵訴卷第170頁) ,核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穿好衣服出去的時候 ,我全身在發抖等語相符(見侵訴卷第170頁)。況且,性 侵害被害人之被害後反應本不一而足,實際上並無理想被害 特徵存在之可能,是A女案發後神情是否有異,或縱使A女於 案發後願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返家,均與是否遭被告侵犯無 絕對關連。況且,考量A女當時僅15歲,以A女案發後,因自 認丟臉及感受害怕,而未主動告知B女其遭被告性侵之反應 (見他一卷第25至26頁、侵訴卷第186頁),加之當時尚有B 女陪伴,或係因此降低與被告相處之心理負擔;或係擔心過 於激動之反應將使B女起疑,因而仍選擇由被告騎乘機車搭 載返家,原因不一而足,不能憑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再者,觀諸A女及B女上揭messenger對話紀錄,B女首先提到 「就是他不是有幫你畫符嗎」、「他是不是也是叫你躺下來 才用的」等語,A女於B女尚未提及細節時,即主動表示「對 」、「正反都有」、「我知道你要說什麼」等語,稽之A女 於偵查中證稱:B女在messemger問我「他有用進去裡面嗎」 ,我回答「有」,意思是B女問我,被告有把手指插入我的 陰道嗎,我懂B女的意思,所以我說有等語(見他一卷第23 頁),顯見A女於B女傳送上揭對話時,當已知悉其與B女各 自遭被告以卡到陰需畫符咒驅邪化解為由而性侵之情節高度 相似,並於B女詢問其遭被告性侵之情節時,予以回應,並 無不合情理之處;況且,以A女主動向B女表示「正反都有」 (即前揭認定被告先要求A女趴在床上,復要求A女仰躺之過 程)等語,並於B女向A女傳送「他還叫我摸 還說什麼勃起 什麼的」等語時,予以回覆「靠杯」、「他沒有叫我摸」等 語,除可見A女並非全然附和B女所述情節,A女更有主動提 及過程,益徵上揭messenger對話紀錄確實係A女事後談論其 遭被告性侵過程之紀錄,而非虛捏情節單純附和B女所述, 是A女及B女上揭messenger對話紀錄自足以作為A女前揭證述 之補強證據,辯護人所述A女僅是單純附和B女等語,尚難憑 採。  ㈤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 行,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部分  ㈠查B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我卡到陰,要作法事,被告幫我 作法時,他的手先在我身上畫來畫去,背部跟正面都有,他 也有摸我胸部,最後才把手插入我的陰道內,被告在幫我用 的時候,說他沒有吸毒,如果他有吸毒,他的陰莖是硬的, 他現在陰莖是軟的,事情發生後丙○○一直打電話給我跟A女 ,但我們都沒有接電話等語(見他一卷第19至22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4月1日,丙○○跟我說我卡到陰 ,載我去他家幫我作法化解,到他家之後丙○○就帶我去他的 房間,一到房間先叫我趴在床上,用手在背那邊畫來畫去, 然後就用手掌撫摸背面,接著叫我翻到正面,撫摸我的乳房 ,然後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轉圈圈一直動,我當時跟丙○○ 拒絕說我要走了,但丙○○還是繼續用手插入我的陰道,是最 後我說我要去找老師,丙○○才把手指抽出來載我離開。我被 丙○○性侵後,我有去跟A女討論這件事情,才知道她那天也 被丙○○弄等語(見侵訴卷第162至168頁)。觀諸B女上述就 被告如何對其強制性交之地點、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 本情節之證述,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衡以被害人 B女於作證時未滿16歲,以其當時之年齡、閱歷、智識程度 ,尚難認其有憑空杜撰被告犯罪過程而羅織被告入罪之能力 ,若非被害人B女之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明確之指訴;且B 女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 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㈡B女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⒈查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被丙○○性侵後,我不敢跟別 人講,是B女先跟我講4月1日她被丙○○性侵的過程後,我才 講出來,我們用很多通訊軟體講,messenger比較多。3月31 日那天之後B女問我什麼時候要去丙○○家,要不要去,我說 我沒辦法去,我想說我不會去B女就不會去了,結果B女就自 己跑去等語(見侵訴卷第185至187頁)。而查前揭A女及B女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確實可見B女先主動提及被告要求B 女躺下來畫符、一開始身上不知道用什麼、最後才把手用進 去那裡面(即將手指插入陰道之意)等語,及A女於B女主動 提及上情並詢問時,方就自己亦遭被告以相似手法性侵之過 程予以回應,而前揭messenger對話紀錄所談論之對象為被 告,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A女前揭證稱:B女被丙○○性侵 後有用messenger跟我說等語屬實。又觀諸上揭對話中B女談 論其遭被告性侵之過程,核與B女上揭證述其遭被告性侵之 情節相符,自足以補強B女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⒉辯護人雖以A女與B女上揭messenger對話紀錄未標示日期,認 不足以補強B女前揭證述。然上揭messenger對話紀錄為B女 談論其遭被告以手指強制性交之過程,已如前述,又B女指 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犯行僅有1次,B女於上揭messenger 對話紀錄內所談論者,自屬犯罪事實所示被告對B女所為強 制性交犯行,而可資補強B女前揭證述,是辯護人此部分辯 護,尚難憑採。  ⒊從而,B女前揭有關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可與A女之證述及對 話相互勾稽,應堪信實。被告空言否認沒有性侵B女等語, 尚難憑採。   ㈢辯護人再以:從B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如警一卷第23頁 所示,被告於某日5時28分傳送「或是你現在要來這時間也 很好」之訊息予B女,此應為本案B女所述獨自至被告住處並 遭被告性侵之日期,然其後對話紀錄中提及「昨日的敬神之 禮」,依B女證稱「敬神之禮」係發生在被性侵的前2、3天 ,可知B女所述其遭被告性侵之時間顯非112年4月1日,B女 證述與對話紀錄相互矛盾,不足採信;又被告與B女於案發 後,直到112年4月4日仍持續有聯繫,且雙方案發後之對話 與案發前並無明顯差異,亦未曾提到112年4月1日有發生何 事,更難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查:  ⒈觀諸被告與B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固於某日5時28分傳送 「或是你現在要來這時間也很好」之訊息予B女,然該訊息 未註明具體日期,是否為被告於112年4月1日傳送予B女,已 非無疑。再觀諸同日5時3分,被告先傳送「你昨天有跟他碰 面嗎」;B女回覆「有 早上我跟他有去711之後他就去你家 了」;被告再傳送「我是說昨晚,不然你怎知道他好像整晚 沒睡」;B女回覆「因為他有發限動 我在傳給他 他說還沒 睡」;被告再傳送「他昨天早上4点13分就傳訊息給我,但 是爸爸認為他昨天應該出去沒回家,他很會騙我,我有告訴 過他 我們今日即結緣為父女,就不用去隱瞞事情,要坦誠 相對,而且我是最討厭說謊的人,再說也騙不了我知道嗎? 」等語(見警一卷第23頁),足見被告與B女此時談論對象 為A女,並依B女回覆「有 早上我跟他有去711之後他就去你 家了」,可知被告傳送「或是你現在要來這時間也很好」之 訊息予B女前一日,A女亦曾獨自前往被告住處,與前揭認定 112年3月31日當天A女及B女係一同前往被告住處等節不符。 復觀諸B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自某日4時59分被告傳送「你 不是要去烤肉,若回來得早13点開始至15点。我每天都很早 起床今天3点半起床的。你10,50要坐公車那幾点回」等語 ,至某日8時7分被告傳送「閨女~昨天的敬神之禮還沒完, 就是你看的紅紙寫的那張,你起床了沒。把這確認文做個段 落」等語(見警一卷第23至24頁),過程中被告與B女之對 話紀錄訊息前後連貫,並據B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提到的 「敬神之禮」,是被告寫一張紅紙不知道在寫什麼,叫我跟 A女在神明那邊念這張紙,這件事是被告性侵我前2、3天發 生等語(見他一卷第19至20頁),而被告及辯護人既不爭執 被告向B女稱「敬神之禮」係發生於4月1日前2、3日,綜合 上情,被告傳送「或是你現在要來這時間也很好」之訊息予 B女時間顯然早於4月1日,而與B女於112年4月1日前往被告 住處一事並無關連,辯護人所述B女證述與對話紀錄相互矛 盾,不足採信等語,尚難憑採。  ⒉再者,觀諸被告於112年4月4日前某日,傳送「爸爸不是跟你 說,在求覺(按:應指『求學』)期間不要去交男朋友,對你 的將來才不受影響,你是爸爸閨女,我不會害你,前段我不 是告訴你修學為重,我那天作法也是為保護你。這是正宗除 邪法,不要亂想爸爸愛你的」等語(見警一卷第25頁),並 據B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丙○○於4月1日對我作法驅邪 之後,我有問他當天為什麼要用,丙○○跟我說我被鬼用到, 丙○○訊息中提到的「正宗除邪法」就是他4月1日對我做的事 情等語(見侵訴卷第174至175頁),被告既向B女表示「我 那天作法也是為保護你」、「這是正宗除邪法」、「不要亂 想爸爸愛你的」等語,倘B女不曾就被告對其作法一事提出 質疑,衡情被告何須有主動表示「不要亂想爸爸愛你的」等 試圖安撫B女之舉動?是以,B女證稱案發後有質問被告為何 要對其作法等語,堪可採信。  ⒊另觀諸B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雖可見B女於案發後之4月3日 至4月6日間,與被告仍有聯繫,然被告於案發後某日20時41 分傳送「明天有空來再告知你 要我去找你,或要自己騎腳 踏車來」之訊息予B女後,B女即回覆「我不想出門,我不想 見到任何人」等語,已見B女抗拒被告之反應(見警一卷第2 5至26頁),而B女既曾向被告質疑關於4月1日被告作法之過 程,但經被告以「被鬼弄到」、「以正宗除邪法驅邪」等說 詞加以安撫,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衡以B女當時年僅15歲, 智識思慮未臻成熟,於案發後短時間內,仍對於被告所言半 信半疑,尚未產生抗拒被告之反應,而與被告仍有聯繫,並 非不能理解,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未為本案犯行之佐證。  ㈣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 行,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強制性交之手段,所舉「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不以列舉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已明示反對、口頭推 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 該當於以違反意願之方法。查A女及B女均已出聲制止、明白 表示反對之意,被告仍分別對A女及B女為上揭犯行,實已否 定A女及B女之拒絕,而違反A女及B女之意願,自屬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無訛。又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A女及B女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並為被告所知悉,業如前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罪。被告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性交前所為撫摸A女及B女 胸部之猥褻行為,應評價於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階段內,均 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另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A女及B女犯罪, 就其所犯犯罪事實及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A女及B女思慮未臻 成熟,藉口為渠等驅邪作法,先後在自身住處內以壓制A女 及B女意願之方式對2人強制性交得逞,未尊重A女及B女之性 自主權,更造成A女自述會作噩夢、B女自述覺得很想死、很 丟臉之心理傷害(見侵訴卷第193至194頁),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以手指對A女及B女之犯罪手段、行為過程、否認 犯行且迄今未與A女及B女達成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侵訴卷第193頁),及當事人、辯護人、A女及B女 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侵訴卷第196至197頁),依 序就犯罪事實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隔1日,犯 罪手法及態樣相似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KSDM-113-侵訴-17-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蔡長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6月間,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予黃志平,黃志平先於110年6月23日11時 30分許,以一卡通iPASS MONEY轉帳2萬4,000元至蔡長峯帳 戶內,蔡長峯再與黃志平約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某處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半台給黃志平既遂。 二、另於110年7月31日,議定以4萬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台予黃 志平,蔡長峯再與黃志平相約蔡長峯位在高雄市三民區旅順 街租屋處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台給黃志平,並收取黃志平 交付4萬元現金既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蔡長峯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檢察官則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60頁、第121頁),核與證人即購 毒者黃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見他卷第23至37 頁、偵卷第87至90頁)、證人即與黃志平共同販賣毒品之蘇 品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8至55頁 、第137至139頁),並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 月19日一卡通字第112121907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他卷 第223至229頁)等件在卷可佐。又據被告供稱:我賣半台賺 3至4千元,賣1台也是賺3至4千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自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無訛。 二、從而,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就上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151頁),應已明 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又其 正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 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 對象及交易金額等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21至122頁),依序就犯罪事實及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販賣毒品犯行,均 出於使毒品流通以賺取利潤之犯罪動機,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次數為2次,販賣數量分別為半台及1台,數量雖非少,然其 販賣毒品對象相同,所生之毒品擴散效應較為有限,又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介於110年6至7月間,犯罪時間間隔非 長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及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價金,核 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附隨於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犯行所宣告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KSDM-113-訴-379-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1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敏璋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與其妻 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公園舉辦之「鳳山光之季」市集設攤, 嗣於同日2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大東公 園圓形廣場,被告因不滿該市集服務台人員告訴人林宛萱及 在該處擔任義交之告訴人江秀翎要求其妻將車輛駛離人行道 ,對其等將攤位商品放回車上造成不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告訴人江秀 翎「混帳東西」、「混帳」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江秀翎之 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依同法第 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江秀翎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1-07

KSDM-113-易-351-20241107-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正堂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怡伶 林家伃 關 係 人 黃琪澐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收養乙○○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丙○○(民國89年6月27日)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配偶丁○○之女乙○○、 丙○○為養女,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立有收養契約書,並 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1074條第1款、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 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另 被收養人之生父林正宗已歿,此有親等關聯表及個人除戶資 料可稽,則本件收養自無須得生父同意。又收養人稱與被收 養人生活在一起有感情,所以想要收養;被收養人稱收養之 後,辦理事情比較方便,且跟爸爸的感情也很好(見上開訊 問筆錄)。本院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且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相處生活,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 而存有深厚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女關係, 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 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 ,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 此外,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 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2年12月27日簽 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05

CHDV-113-司養聲-76-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公司文件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2號 原 告 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秀 被 告 陳泓彰 陳重勳 (待原告補正) 新加坡商保得利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家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文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㈠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伍萬零伍元;㈡被告陳重勳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次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本於與被告新加 坡商保得利有限公司(下稱保得利公司)間委任契約關係, 請求保得利公司為原告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返還起訴狀附表 一所示文件(聲明第一、二項);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泓彰、陳重勳返還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文 件、物品及電磁紀錄(聲明第三項)。上開三項請求核均屬 因財產權而起訴,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且 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三項聲明之標 的價額。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 玖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元。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重勳之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文書,亦與上開規定程式及要件不合,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元,及 被告陳重勳之住所或居所。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1-04

TPDV-113-補-2562-2024110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三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16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 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如後述),其餘事實、證據及 理由(含論罪科刑之依據),均引用如附件原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如 下: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51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有以通訊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予 告訴人洪淑珍,但我沒有恐嚇意思,且告訴人收受訊息後, 仍持續與我聯繫,我也可以自由進出告訴人住家,告訴人生 病亦由我負責照顧,可見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我否認犯行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對告訴人留有「沒關係,把我封 鎖沒關係,房間的鑰匙我應該有啦,看我會不會在你房間等 你」、「騎車要注意後面有沒有跟著人啊」、「遇到再來輸 贏」、「我騎摩托車追你,這樣比較快」、「我會讓你知道 什麼叫做嚇到,我會做出讓你想不到的事情」等語音訊息,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核屬 加害告訴人財產、身體、生命安全,足以使其心生畏懼之惡 害通知。又被告係因認告訴人以言語刺激伊,因而傳送上開 語音訊息予告訴人,此經被告陳稱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16號卷第58頁),可見被告係因對告 訴人心生不滿方傳送上開訊息,其目的顯係以上開訊息恫嚇 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以發洩情緒,是被告主觀上確有 恐嚇之故意無訛。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告訴人於收受上 開訊息之後,有無全然終止與上訴人之互動,此與上訴人傳 送之訊息客觀上顯然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一事,實屬無涉, 又上訴人空言泛稱其亦無恐嚇故意云云,亦與卷內事證不符 ,亦難採信。是被告以前詞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無罪 等語,自難認有據。原審以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為 論以刑法第305條之罪,並無不當之處。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 方式解決問題,以上開語音訊息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即113年11月1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13年度簡字第161號簡易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三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三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三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接續以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洪淑珍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 近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問題,竟以附件所示語音訊息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16號   被   告 王三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三富與洪淑珍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因故發生嫌隙,王 三富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2時許至 同年7月24日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鯊魚農藥噴霧」 對洪淑珍留有「沒關係,把我封鎖沒關係,房間的鑰匙我應 該有啦,看我會不會在你房間等你」、「騎車要注意後面有 沒有跟著人啊」、「遇到再來輸贏」、「我騎摩托車追你, 這樣比較快」、「我會讓你知道什麼叫做嚇到,我會做出讓 你想不到的事情」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語音訊息,使洪 淑珍於高雄市○○市○○區○○街000○00號4樓住處接收該訊息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淑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三富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人洪淑珍之證述, (三)LINE錄音檔譯文及錄音光碟、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三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 數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4-11-01

KSDM-113-簡上-22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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