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慧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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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5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萁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 ,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述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所定之要件。然檢察官除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 為證據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且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 ,犯罪型態及手段有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惟被告上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乙○○詐得金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程序(被告經 本院發布通緝,經警緝獲接受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但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詐得之新臺幣62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犯 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5號   被   告 林政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萁與乙○○為鄰居。林政萁明知其並無協助安裝監視器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12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前,向 乙○○佯稱:願意協助安裝監視器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接 續於112年9月12日19時許、112年9月20日20時許,先行給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120元、500元予林政萁。嗣經乙○○驚覺 受騙報案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萁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請第四台來裝,但是監視器壞掉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佐證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62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 ,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CHDM-113-簡-2561-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英俊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729號、第9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英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游英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各 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 交易方式、交易金額,販賣交付海洛因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嗣經警徵得游英俊同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9時17分許至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為游英俊工作之九號當鋪)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13年3月29日8時許至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中山 路1段141巷42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另經警徵得游英俊同意,於113年3月29日12時12分許再次到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7 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游英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47、14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進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陳 添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9156號卷( 下稱第9156號卷)第243至248、252至254、288、294至296、 312至314、334頁,113年度偵字第5729號卷(下稱第5729號 卷)第169、17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於113年3 月29日簽署)、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上述搜索執行時間:1 13年3月29日12時12分起至同日時30分止,執行處所: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見第5729號卷第93、95至99、103至1 0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6930號鑑定書(係證人周進聰遭警查扣之海洛因送 驗鑑定書,為證人周進聰向被告購得,見第5729號卷第327 、329頁)、113年3月2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第9 156號卷第143至1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113年3月26日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第9156號卷第151至 174頁)、112年11月2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第91 56號卷第183、184頁)、112年12月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見第9156號卷第185至1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112年12月4日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第915 6號卷第189至19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11 2年11月23日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第9156號卷第195至2 01頁)、113年1月17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第9156 號卷第207、20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113 年1月17日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第9156號卷第209至215 頁)、證人周進聰手機內之Facetime軟體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第9156號卷第218至22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第9156號卷第235、237頁)、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現 場相對位置圖及照片(見第9156號卷第291頁)附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二)被告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屬有償交 易,並皆向購毒者即證人周進聰收取渠購買海洛因之價金。 被告復供稱其販賣1錢海洛因可以賺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堪認被告為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 之行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各該販賣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 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業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本案4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對象僅為證人周進聰,其犯罪情節與 長期大量販賣海洛因與數名購毒者之大毒梟相比尚有差異, 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而被告所為上開4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 刑。另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本屬戕害他人身心, 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並已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具 有高度之不法內涵。且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適用上 開相關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已減輕甚多,不若 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罪責 與刑罰已相當,自無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之事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 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 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 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 享受寬典。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 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 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 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 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 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蕭○祥(真實姓名詳卷)。 惟警方至被告所述前往蕭○祥販賣毒品處所蒐證,未發現蕭○ 祥有販賣毒品之情事,經勘驗被告手機亦未發現有與蕭○祥 購毒之對話紀錄,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手等情,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彰警刑字第1130078481號 函及檢送之員警蒐證照片、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相關調 閱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58頁)。堪認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為政府嚴格查禁之違 禁物,被告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為圖謀一己私利 ,恣意販賣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 會治安,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海洛因所獲取之利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對象、次數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做兼職送貨司機(見 本院卷第113頁辯護人所陳報之被告任職公司之員工在職證 明書),每月收入快4萬元,與家人同住,需扶養父母(見本 院卷第158頁),及公訴人、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主文內所提附表一「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 情節、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間隔、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對 象、次數、獲利情形,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 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 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   (二)被告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實際各獲得 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錢,此屬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被告業已否認與本案犯行 相關(見本院卷第155頁)。且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宣 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扣案物。 (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而與證人周進聰聯繫使用之 手機1支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為該次犯行迄今已有相當 時間,而手機申辦容易,屬日常生活常見並具有可替代性之 電子通訊產品。且依科技發展日新月異,電子通訊產品更迭 迅速之情形,該手機現在殘餘價值應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 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沒收宣告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CHDM-113-訴-796-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被 告 陳柔伊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2 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柔伊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調 查之處,應再開辯論,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1-14

CHDM-113-訴-234-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林進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7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1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林進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17日8時2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4段與德興路口。   (三)行為:林進傳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長 劍1把,已影響公共安全及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進傳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長劍照片。 (四)扣案之長劍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 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 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經查被移送 人所攜帶之長劍1把,為金屬材質,長度約為97公分,劍鋒 寬度約為3公分,雖未開鋒,但刀尖處尖銳,有該長劍照片 及員警於照片上說明欄之記載附卷可稽。觀之該長劍之材質 、型態,倘以該長劍攻擊他人,將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 害,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該刀械並非被移送人日常活動 所必備之物,被移送人卻於前揭時間,將上開長劍1把持於 手中行走在公眾往來之馬路上,並經民眾報警處理。被移送 人之行為對於往來之不特定人均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足生危 害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危害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之情節、其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扣案之長劍1把,雖係被移送人持以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並未表示上開 長劍1把係其所有,尚難認該長劍1把係屬被移送人所有之物 ,爰不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1-14

CHDM-113-秩-63-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何信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2日員警分偵社字第11300446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信定意圖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何信定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16日21時13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對面之順發3C。   (三)行為:何信定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以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撥打110報案稱其在員林市○○路00號遭人毆打, 意圖使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何信定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彰化縣員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113年10月16日21時13分許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稱在 員林市○○路00號遭毆打受傷不需救護車。惟經警接獲報案到 場處理,發現僅有被移送人在現場,未見有其報案所稱遭毆 打受傷之情形。被移送人並表示其沒有遭毆打情事,因為喝 醉了,才打電話報案等語。足見被移送人顯係意圖使他人受 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是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意圖他人受社會 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手段、情節、違序後之態度、警察機 關因其行為耗費調查之人力資源及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述之 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7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

2025-01-14

CHDM-113-秩-54-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被 告 陳柔伊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2 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柔伊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調 查之處,應再開辯論,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1-14

CHDM-113-訴-348-20250114-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盛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被 告 沈芝妤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14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1-09

CHDM-113-附民-16-202501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緯 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0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祐緯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 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執行羈押。 (二)被告因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 被告已於114年1月2日起轉至法務部○○○○○○○執行,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日彰檢曉執丙113執助1350字第11 39065726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13 年執助丙字第1350號)、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 在卷可稽。被告既經撥借執行,自入監執行另案刑期起,其 身體自由將於相當時間受到限制,故本件羈押原因應於上開 執行之日消滅,被告之羈押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1-09

CHDM-113-訴-894-2025010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達 具 保 人 林柏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798號、第11763號、第1667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柏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蔡昌達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 國112年6月1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 新臺幣3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林柏佑繳納現金後,將被告 蔡昌達釋放一節,有該署之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單及 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0798號卷第69-73頁)。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3號審理中,然被告蔡昌達經本 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核發拘票囑警拘提被告蔡昌達無著,本院另通知具保人 林柏佑督促被告蔡昌達到庭,惟具保人林柏佑仍未使被告蔡 昌達到庭,又其等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 告蔡昌達及具保人林柏佑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民 國113年12月3日之刑事報到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2月24日高 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5247500號函及所附拘提被告無著之報 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見 被告蔡昌達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林柏佑 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1-09

CHDM-113-訴-83-2025010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璋 上列被告因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璋與告訴人嚴國明有金錢糾紛,告 訴人嚴國明於113年8月4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 00號被告黃柏璋住家前,因積欠被告黃柏璋之借款仍未還清 ,而與被告黃柏璋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黃柏璋竟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拿棍棒毆打告訴人嚴國明,致其受有左腕挫傷 、上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1-09

CHDM-113-易-155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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