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5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萁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
,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述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所定之要件。然檢察官除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
為證據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且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
,犯罪型態及手段有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惟被告上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乙○○詐得金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程序(被告經
本院發布通緝,經警緝獲接受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但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詐得之新臺幣62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犯
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5號
被 告 林政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萁與乙○○為鄰居。林政萁明知其並無協助安裝監視器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12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前,向
乙○○佯稱:願意協助安裝監視器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接
續於112年9月12日19時許、112年9月20日20時許,先行給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120元、500元予林政萁。嗣經乙○○驚覺
受騙報案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萁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請第四台來裝,但是監視器壞掉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佐證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62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
,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簡-2561-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