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建彬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建彬因竊盜、詐欺等案件,
分別繫屬臺灣臺北、新北、士林、桃園、新竹、基隆地方法
院審理,聲請人向各地方檢察署、地方法院請求合併審判,
未獲同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聲請由共同直接
上級法院裁定將各該案件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
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
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本質上為各別之案件,如各該案件具管轄
權之同級法院不同,原則上由各管轄法院分別審判;而同法
第6條第1項、第2項之所以規定該等案件於繫屬前,得合併
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
,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有不同意者,
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
費及裁判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本件
聲請人所涉數竊盜、詐欺案件,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等
各不相同,並無分離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裁判扞格,而
有合併審判之必要,亦無聲請人主張影響公平合理審判之情
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所涉案件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
併審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TPHM-113-聲-3567-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