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仲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建彬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建彬因竊盜、詐欺等案件, 分別繫屬臺灣臺北、新北、士林、桃園、新竹、基隆地方法 院審理,聲請人向各地方檢察署、地方法院請求合併審判, 未獲同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聲請由共同直接 上級法院裁定將各該案件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 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 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本質上為各別之案件,如各該案件具管轄 權之同級法院不同,原則上由各管轄法院分別審判;而同法 第6條第1項、第2項之所以規定該等案件於繫屬前,得合併 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 ,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有不同意者, 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 費及裁判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本件 聲請人所涉數竊盜、詐欺案件,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等 各不相同,並無分離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裁判扞格,而 有合併審判之必要,亦無聲請人主張影響公平合理審判之情 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所涉案件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 併審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567-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福春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0號0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7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福春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時間,並考 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暨所犯各罪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 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因素,為整體 非難評價,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連續犯經廢除以來,考量數罪併罰多有過重 之不合理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各法院就毒品、強盜、槍 砲、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定應執行刑時皆大幅 減輕刑度,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2 月,然受刑人係於短時間内多次犯竊盜罪,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自應著重對於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重罰 ,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僅減少10月,顯然違反 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令受刑人長期監 禁,實與刑罰經濟原則及社會法律感情有違,爰請本於悲天 憫人之心,從輕定刑,予受刑人悔過向善之機會。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此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所明 定。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 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 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 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 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執行刑之多寡, 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 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先後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 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2月,原審於此範 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並未逾越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 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援引他案於定應執 行刑時大幅減輕刑度,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然而個 案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各罪,固均屬同質性之加重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在111年7 月間,惟所侵害法益互殊,地點分散,且均係侵入住宅行竊 ,竊取之財物價值不斐,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原審據此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即無明顯失衡或有違比例、平 等原則之情,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此部 分所指,尚乏所據。至受刑人所稱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一節,則屬原確定判決法院之量刑審酌事由,要非定應執 行刑時所應考量之事項,況依前開判決書記載,受刑人於各 該案件審理時咸否認犯罪,受刑人執此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 刑,亦非有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謝福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註 1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1年 111年7月21日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6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號 112年4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號 112年5月30日 否 2 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7月28日9時至111年7月30日19時間某時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78號 112年9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78號 112年10月11日 否 3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1年 111年7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91號 113年7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91號 113年9月4日 否

2024-12-26

TPHM-113-抗-2574-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林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本文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二罪, 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 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 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 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 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註 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有期徒刑7月 111月2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41、134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95號 111年10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95號 111年12月6日 否 2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 有期徒刑5年6月 111年10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09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4號 113年5月23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 113年10月24日 否

2024-12-26

TPHM-113-聲-3324-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7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建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對於無端徵求 金融機構帳號並假手他人提領款項者,極有可能與財產犯罪 有關,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就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 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帳號,由該不詳人士以轉讓飯店住宿資格 之不實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蔡慧菁、韓佳秦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陳 建名提領現金購買遊戲點數儲值於該不詳人士之遊戲帳號,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案經蔡慧菁、韓佳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建名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0至5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 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70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卷】第63至64頁、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36號刑事卷 宗【下稱原審卷】第39、52、76頁、本院卷第52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蔡慧菁(偵卷第21至22頁)、韓佳秦(偵卷第 35至37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19頁)及附表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附卷可資佐證, 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 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二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洗錢罪二罪,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各二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經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比較新舊法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此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屬科刑規範,於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情形,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原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有違,復割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容有再為研求 之餘地。  ㈢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罰法律修正時比較新舊法之基本 原則,關於刑之輕重,刑法第35條則定有:「主刑之重輕, 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 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有選科主刑者與無 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 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 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之標準 可資遵循。然法律修正未必僅限於法定刑,於比較新舊法時 ,究應於何範圍內綜合比較,法無明文,自應本於法律安定 性、明確性原則為合憲性之解釋。即以洗錢防制法本次修正 為例,除第14條經修正為第19條而於法定本刑有所變更外, 關於「洗錢」行為定義之第2條同經修正,此為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自當綜合比較之。至於刑之減輕事由,對比二者修 正理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理由謂:「現行第1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第23條修正理由則為:「配合 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 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 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 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 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換言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關於減刑規定之修正,與第19條法定本刑修正 並無任何關聯,即非因應法定本刑之修正調整減刑之例。參 酌現行刑事訴訟法業已肯認刑罰罪名與科刑事項於程序上可 得分離,於比較新舊法時如仍要求將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一併比較、整體適用,不僅有違反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虞,且將因個案中行為人是否自 首、自白,有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是否因而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等,異其適用之新舊法律,實無助於法律明確性與安 定性之要求。  ㈣從而,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據此論罪,修 正後第23條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仍依修正前第16條規定減 輕其刑,於法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就個案所為裁判,尚與本案案情不同,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之比較適用不當,洵屬 無據。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貨幣單位: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蔡慧菁 不詳人士於臉書社團「飯店民宿住宿券餐券轉讓出售交流區」,以「馮蕙君」名義刊登轉讓住房資格訊息,經蔡慧菁於112年8月17日8時31分許私訊聯繫,即對之佯稱可轉讓「三德大飯店」住房資格,致蔡慧菁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7日8時46分許匯款185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旋由陳建名於同日8時57分許自該帳戶提領1800元。 蔡慧菁與「馮蕙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9至31頁) 2 韓佳秦 韓佳秦前於臉書社團「飯店民宿住宿券餐券轉讓出售交流區」留言徵求臺中飯店雙人房,該不詳人士即以「LiLi」之暱稱,於112年8月18日0時許與韓佳秦私訊聯繫,佯稱可轉讓「兆品酒店」住房資格,致韓佳秦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8日0時6分許匯款200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陳建名即於同日8時42分許自該帳戶提領2000元。 韓佳秦與「LiLi」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5至47頁)

2024-12-25

TPHM-113-上訴-6034-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家新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家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依 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吳家新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46、7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卷第46至48、72 至74頁),並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60元(本院卷 第79至80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 罪,以其係因申辦貸款遭人詐騙云云執為抗辯(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71號偵查卷宗第9至19、105至10 8頁、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9號刑事卷宗第30頁),即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前 開法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繳回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竟參與詐欺集團,不僅提供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並擔任提領、轉交詐騙款項之車手,助長詐欺犯罪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失,更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妨礙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危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工作所得、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 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收取、傳遞金錢之涉險 性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陳明願全額賠償損害 ,為告訴人吳雲寬所拒(本院卷第53頁),而未能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 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9至30頁),其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固有未 該,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告訴人拒絕和解,仍陳明 願為全額賠償(本院卷第53、74頁),堪認確有彌補損害之 意,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復念被告正值壯年,日後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 ,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以刑事法律制裁 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年, 以勵自新。復衡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從中 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除已繳回 犯罪所得260元部分外,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以維告訴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 ,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 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條件(貨幣單位:新臺幣) 吳家新應給付吳雲寬38萬2000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25

TPHM-113-上訴-5484-20241225-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怡如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4日所為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怡如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 13年9月1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其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 定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 授物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患有精神疾病,長年服藥影響記憶 、表達能力,造成供詞不一,考量本件案發現場僅有被告與 被害人二人,顯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倘因被告在泰國仍 有親屬而認有逃亡可能,亦得以限制出境方式代替羈押,被 告並願提出新臺幣100萬元之保證金,爰請撤銷原裁定。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羈押 、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為目的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 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9月1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復經訊問並審核卷宗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目前尚無從 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代替,裁定自113年12月10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已詳述其理 由,經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 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被告否認殺人犯意,對 於案發經過前後陳述不一,為解免或減輕個人罪責,實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動機,佐以被告原為泰國 籍,雖已歸化臺灣,在泰國仍有親友,並持續往返泰國,以 被告所涉為重罪,此前又有因案經通緝之紀錄,自有逃亡以 規避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是依本案審理進度,被告前開 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 五、綜上,原審訊問被告後,斟酌全案事證及審判進度,認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 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 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乃本於事實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 裁量職權之行使,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HM-113-國審抗-16-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1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高毓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6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毓麒因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態樣、侵 害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行為次數、時間間 隔、犯後態度,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彼 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 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等因素,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二、抗告意旨略以: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就強盜、毒品、槍砲 、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定應執行刑時皆大幅減輕刑度 ,以避免連續犯廢除後,數罪併罰可能造成刑罰輕重失衡之 不合理情形。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因頓失經濟來源,一 時失慮,於短時間內所犯竊盜案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配 合調查審理,未曾浪費司法資源,除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願賠償所有被害人損失,相較於殺人、性侵、強盜、酒 駕致人於死等不可回復、危害社會法益重大案件,情節尚屬 輕微,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合理寬減,方符合公平正義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受刑人所涉案件,均係民國 111年9月至12月間所犯,因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 ,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難謂與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 爰請本於悲天憫人之心,考量比例、平等、罪刑不過度評價 等原則,予受刑人改過自新機會,量以至當之執行刑。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此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所明 定。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 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 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 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 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執行刑之多寡, 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 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 刑6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原審於此範圍內,考量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 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648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 ,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 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援 引他案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減輕刑度,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 刑過重,然而個案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5所示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外,固均屬同質性之竊盜案件,犯罪時間亦 均在111年9月至112年1月間,惟所侵害法益互殊,前經法院 定應執行刑時,即已分別斟酌此情,合併予以適度減少總刑 期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及8月確定,原審據此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9月,即無明顯失衡或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情 ,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至受刑人所稱涉案情節輕 微、犯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經濟狀況等節, 則屬原確定判決法院之量刑審酌事由,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 應考量之事項。是以,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乏所據。  ㈡抗告意旨雖另以其所犯上開各罪,因先後起訴、分別審判致 影響其權益云云。然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究係分別或合併 審理,牽涉犯罪時間、管轄、移送、偵查及審判進度等因素 ,惟無論如何,均與法定程序無違,況受刑人所享併合處罰 、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並不因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 分別審判而受影響,致有所受處罰遠高於其他同類案件之情 事。從而,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無稽。  ㈢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高毓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共2罪) 111年11月17日、112年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64、241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49號 112年6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49號 112年8月1日 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共5罪) 111年9月13日至111年12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57、14742、169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18號 112年6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18號 112年8月9日 否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1年1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37、205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 112年7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 112年8月30日 否 4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11年10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7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648號 112年12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648號 113年1月30日 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6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5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有期徒刑6月 111年10月20日 否

2024-12-25

TPHM-113-抗-2613-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劉銘 義務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 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 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 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被告乙○○被訴強盜等 案件,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於理由中就被告被訴傷害部 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前開經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 理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 第114、14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㈠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吳○庭、詹○庭(分別為民國92年11月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共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斯時 被告與吳○庭為男女朋友關係,復據共犯陳世池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詹○庭穿著就像國高中生,明顯看得出來是未成年 人等語(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刑事卷宗㈡第37頁),堪 認被告對於吳○庭、詹○庭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㈡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強盜犯行而有加重事由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所生損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 告與被害人陳亮羽(原名甲○○)原為配偶關係,於110年8月 12日離婚後,因當時交往女友吳○庭對被害人有所不滿,配 合吳○庭參與本案犯行,過程中僅負責駕車搭載其他共犯及 被害人往返各地,並未動手毆打被害人,顯非居於主導地位 ,且被告已於111年3月11日與被害人再婚,經被害人於111 年7月19日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依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 ,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而 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 行,因感情糾葛參與本案犯行,事後又與被害人再婚,原審 未及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竟配合時任女友假借名目向被害人要索 財物,被害人除受有財產損害,更因遭剝奪行動自由、毆打 造成心理恐懼與身體多處受傷,所肇危害並非輕微,法治觀 念不足,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與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5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 分工、參與情節及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復據被害人於原審撤回告訴,表達不再追究之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5848-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弘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2年7月1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6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弘斌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於112年7月14日將裁定正本送達受刑人收受,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27頁),其抗告期間自送達 裁定翌日即112年7月15日起算,計至112年7月24日屆滿,受 刑人遲至113年11月26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法 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足憑,已逾法定抗告期間, 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HM-112-聲-1764-202412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晧琮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臧晧琮於民國113年3月1日20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 與○○路00巷口時,因不滿其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告訴人廖建昶在路口為左轉而暫停,影響其通行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 聞之道路上,將左手伸出車窗外,朝告訴人駕駛車輛比出中 指手勢,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三、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 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該規定方與憲法第11條保 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又上開刑法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 言論內容之責任,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尤應權衡其刑 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 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 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 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而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至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則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 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 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 述、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檢察官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超越告訴人所駕駛車 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對告訴人比中指,我當時左手伸出車窗是為丟垃圾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13年3月1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與○○路00巷口之時,自告 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側往前行 駛超越告訴人所駕車輛至右前方,此間朝其左後方之告訴人 所駕駛車輛方向觀看,並以左手伸出窗外比出中指之後,再 繼續往前行駛一情,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一致指證明確之外(參見偵卷第9頁、第69頁、 原審易字卷第27-28頁),復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參見偵 卷第1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參見偵卷第15-17頁)附卷 可稽,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分別勘驗行 車紀錄器畫面屬實(參見偵卷第57頁、原審易字卷第25頁、 第37-38頁),且參酌上開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勘驗行車紀錄器 影像之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駕車從告訴人之車輛右側超 越後往前行駛之際,有先向左朝告訴人方向觀看之動作,隨 即有該「特定」之手部動作出現,則衡諸一般常情,因被告 當時超車後之車速較快,注意力應在車前狀況,若非該「特 定」手部動作係針對告訴人而來,豈有必要先刻意向左朝告 訴人方向觀看?是被告猶一再辯稱其並非對告訴人比中指, 只是伸手丟垃圾等語,實難以採信。 (二)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否認於案發時地有上開 比中指之行為,固非可採,然查:本件案發地點為道路上之 交岔路口,並非人潮聚集且久留之處,且被告比出中指之際 ,其本人係在車內駕駛座上伸手至車窗外而為之,而當時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仍繼續往前行駛,告訴人則始終留在其所駕 駛呈暫停狀態之車上,雙方遭遇之過程極為短暫,若非處於 與告訴人相同或相近之位置及視線角度,其他旁人顯難輕易 察覺被告有上開用手比出中指之即時、瞬間動作,是以被告 上開比中指之手勢,雖帶有蔑視之意,既非反覆、持續出現 侮辱含義之行為,已難逕認其主觀上存有貶損告訴人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況且,本件案發時可在當場見聞者極 少,其冒犯及影響程度甚屬輕微,至多造成告訴人主觀感情 上之一時不快或難堪,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亦未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則揆諸前 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以免過苛,並符合 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即表意自由)之規範意旨。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所為上開比中指之手勢,僅為即時 、瞬間舉動,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侮辱含義之行為,已難逕 認其係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具有故意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又因在當場見聞者 極少,其冒犯及影響程度甚屬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客觀上亦未造成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實 際損害,是以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 有上開公訴意旨所公然侮辱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 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 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 之公然侮辱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任何違誤 之處。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告訴人於案發時地恪遵交通規則而在道路等待左轉,欲將車 輛左轉駛入停車場,並未與告訴人有何行車糾葛、衝突,另 一方面,告訴人個人品行不佳,無法接受此等一般人均會認 可的正常行車狀態,單方面地認為案發現場路段旁設置停車 場而常導致其通行受到阻礙,並於本案案發時地,以本案不 法行為發洩其個人偏差品行導致的、累積已久的怒氣,核與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例舉的「日常言談 」混雜粗鄙髒話、「衝突當場」的短暫言語攻擊事例完全不 同; 2、被告本可在操控、偏轉其所駕駛車輛後,從告訴人車輛右側 離去即可,卻不顧可能導致後方來車的危險,刻意地停下其 所駕駛車輛而遂行本案犯行,是其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意念實 極為堅定,亦與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稱「非必然蓄意貶 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不同,因此,原審判決引用 前述判決意旨而為被告無罪判決,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3、此外,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3月1日晚間8時15分許,並非深 夜,而係一般人週五晚間下班返家時段,且案發地點為○○市 ○○區○○路、○○路00巷路口,亦非偏僻小巷、人煙罕至之處, 且從行車紀錄器所顯示案發當時之過程,均可見到案發時、 地的用路人眾多,然原審判決僅擷取行車紀錄器內僅「1秒 」之影音內容,即遽認當場見聞者極少,亦有認定事實未依 證據之違誤,為此請求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然查: 1、被告於案發時雖未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而發生正面衝突,僅 係單方面向告訴人表現出輕蔑、不滿之意,但此與其雙方已 發生言語衝突,被告因失言或衝動,乃以手比出中指之不雅 方式來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之情狀,並無本質上之差異,本案 考量重點應在於案發時被告以手比中指之過程,極為短暫, 而非持續出現侮辱之行為,尚難逕認其係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之主觀犯意。 2、又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參見偵卷第13頁)、監視器 畫面截圖(參見偵卷第15-17頁)所顯示,本件案發時之交 岔路口周遭並非人潮、車潮眾多之處,又因事發地點係在交 岔路口之車道上,亦無在該處聚集、久留之行人或車輛,若 非處於與告訴人相同或相近之位置及視線角度,其他旁人實 難以輕易察覺被告有上開用手比出中指之瞬間動作,且被告 亦未有反覆、持續性比中指之行為,在此情狀下,尚難逕認 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是即便 被告不顧可能導致後方來車之危險,刻意做出比中指之行為 ,仍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 (四)從而,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犯行 ,俱如前述,是檢察官猶執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易-2163-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