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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旻哲 選任辯護人 王琮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吳泓哲(業經公訴不受理判決)於民 國110年10月15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友人即被告呂旻哲,行經南投縣○○鄉○○路000號之 統一便利超商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 處,被告呂旻哲告知吳泓哲,其與該自小客車之車主有行車 糾紛,吳泓哲停放好車輛後,被告呂旻哲及吳泓哲見告訴人 張錦川接近該自小客車,明知頭部為人體之要害,乃基於共 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各持吳泓哲所有之木棒1支,吳泓哲先 以木棒擊打告訴人之大腿1下,被告呂旻哲再以木棒由上而 下用力毆打告訴人之頭頂1下,告訴人隨即癱軟倒地,然2人 見狀仍未停手,被告呂旻哲再以木棒擊打告訴人之腿部3下 (第1下時木棒即已斷掉,但仍持續毆打)、吳泓哲再以木 棒毆打告訴人之腿部1下後而共同著手殺人行為;2人再共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告訴人當場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頸部挫傷、前額部撕裂傷( 7公分12針)併右側顏面感覺異常、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緊急送醫後至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於110年10月18日轉入一 般病房治療,迄110年10月30日始出院幸未致命而未遂。因 認被告呂旻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 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犯意態 樣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行為起因及當時 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 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專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 位及受傷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又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78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經撤 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旻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旻哲及共同被告吳泓哲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竹山秀傳醫 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扣案之球棒2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旻哲坦承有持木棒攻擊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要殺告訴人的意 思,只是想要給告訴人一個教訓,我本來是想打告訴人的背 ,告訴人剛好轉過來,所以就打到告訴人的頭頂,我承認傷 害罪,可是不承認殺人未遂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呂旻哲 與告訴人間係因先前之行車糾紛,而為給予告訴人教訓,主 觀上無殺人之故意,且所持木棒並非致命之兇器,且毆打之 位置集中在腳部,未有取告訴人性命之後續行為,公訴人僅 以受傷部位為頭部為由,遽認被告呂旻哲有殺人之犯意,不 足為裁判基礎等語為被告呂旻哲辯護。經查: ㈠共同被告吳泓哲於110年10月15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呂旻哲,在南投縣○○鄉○○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2人持木棒攻擊告訴人,被告呂旻哲 揮擊到告訴人之頭部及腿部,吳泓哲持木棒攻擊告訴人之腿 部,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呂旻哲坦承不諱 (本院訴字卷第296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6 至18頁;偵卷第10至13頁;本院訴字卷第446至454頁),並 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照片、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暨 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9至34、43至47頁;本院訴字 卷第335至349頁),另有吳泓哲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木棒1支 扣案足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公訴意旨雖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分,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 之過程,過程中可見被告呂旻哲以木棒由上而下用力毆打告 訴人之頭頂1下,用木棒打告訴人腿部時,甚至打到木棒斷 掉仍繼續打,認被告吳泓哲及呂旻哲所為,係涉共同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經本院勘驗監視 器畫面結果顯示,吳泓哲攻擊告訴人之部位集中於下半身, 被告呂旻哲高舉木棒,準備要朝告訴人背部攻擊時,恰巧告 訴人轉頭,而頭部向前,後告訴人倒地,告訴人倒地後,呂 旻哲之後之攻擊行為均集中在下半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擷取照片可佐(本院訴字卷第335至350頁),足見被告呂旻 哲辯稱我本來是想打告訴人的背,告訴人剛好轉過來,所以 就打到告訴人的頭頂等語尚非無稽。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呂旻哲、吳泓哲於案發前並不認識,亦無 糾紛,當天從超商出來後,遭被告呂旻哲、吳泓哲偷襲,其 倒地後,被告呂旻哲、吳泓哲即離去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46 至454頁)。可見被告呂旻哲、吳泓哲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 怨隙,且倘若被告呂旻哲、吳泓哲係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 以2人手持木棒武器,面對告訴人1人倒地,自得密集毆打, 持續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胸部或腹部等要害部位,較易遂行 殺人之目的,然觀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呂旻哲 、吳泓哲多數攻擊部位,為告訴人之下半身,且告訴人倒地 後,2人並未持續朝重要部位攻擊,即迅速離去,足認被告 呂旻哲、吳泓哲並非針對告訴人之頭部、胸部、腹部之重要 部位猛烈攻擊,是被告呂旻哲辯稱其係基於教訓或報復告訴 人而傷害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故自難僅憑被告呂旻哲與 吳泓哲一同攻擊告訴人時,被告呂旻哲有以木棒攻擊告訴人 之頭頂1下,並於打斷木棒後有持續攻擊,以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即認被告呂旻哲具有殺人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現存之事證,尚不足 證明被告呂旻哲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呂 旻哲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檢察官認 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 。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 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呂旻哲本件 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共同被告吳泓 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於審理程 序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 (本院訴字卷第469至471頁)在卷可憑,且依前揭法律規定 ,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呂旻哲,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本院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0-24

NTDM-113-訴緝-26-20241024-1

投交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王欣瑜 被 告 李汶蒼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4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4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0-24

NTDM-113-投交簡附民-40-20241024-1

交簡上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鄒月英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張詠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NTDM-113-交簡上附民-5-20241024-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玄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3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6號)而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玄如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 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則本案 被告所陳之上訴理由狀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見院卷第9- 12、35頁),係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依前揭說 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一)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莊玄如上訴意旨詳如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述(如附件二) 。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其過失肇事致告 訴人陳雨彤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有意 願賠償,然因雙方金額差距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鄉公所 臨時人員,家庭經濟情形普通,有逾65歲的雙親需扶養,以 及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之肇事因素分別為 主因及次因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 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 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 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節,並無理由。準此,被告之上訴意 旨均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僅 以原審量刑過重,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量 刑結果。另雖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事由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此等犯後行為情狀,相較於 上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於刑度權衡增減之影 響性,尚屬輕微,再參以本院已基於該事由,對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予以宣告緩刑(詳如下述),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節,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是自難認被告 所提起之本案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 履行中,此有本院和解筆錄、交易明細表、農會存摺影本等 件可參(院卷第47-48、87-89頁),則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日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原審判決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NTDM-113-交簡上-21-20241017-1

交重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廖可帆 被 告 宋樹道 彰化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1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NTDM-113-交重附民-11-20241017-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雄 上 訴 人 邱埕緯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涉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6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6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張明雄、邱埕緯,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 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依 檢察官之上訴書及被告邱埕緯之刑事上訴狀之記載,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審判時,檢察官、被告邱埕緯均明確表 示,本案係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如附件), 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埕緯因與被告張明雄發生行車 糾紛,被告張明雄為離開現場,被告邱埕緯為阻攔被告張明 雄離開,二人竟駕車在一般公路上以高速行駛,且多次跨越 分向線,嚴重危及往來車輛通行安全。被告邱埕緯竟撞擊被 告張明雄車輛,致被告張明雄翻車受傷。是原判決對被告張 明雄僅判處拘役55日,被告邱埕緯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量 刑均屬過輕。故檢察官就被告邱埕緯、張明雄均提起上訴, 請求改判從重量刑等語。 (二)被告邱埕緯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邱埕緯為現職警察,於下 班時間與被告張明雄發生行車糾紛,當被告邱埕緯通報警方 到場處理之際,被告張明雄即駕車離開,故被告邱埕緯認被 告張明雄為可疑車輛,遂駕車追攔被告張明雄,致生本案。 故被告邱埕緯之犯罪動機實屬公益,原審漏未審酌,量處有 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故被告邱埕緯提起上訴,請求改判從 輕量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張明雄、 邱埕緯均罪證明確,就被告張明雄部分,適用刑法第185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邱埕緯部分適用刑法第18 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埕緯、 張明雄僅因行車糾紛,即不顧其他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往來 之安全,率爾在山路高速、逆向行駛;又被告邱埕緯阻停告 訴人張明雄車輛之過程,造成告訴人張明雄人、車受損,其 等所為均非可取。然慮及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另斟酌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被告邱埕緯提出之量刑資料、被告二人之前案素行紀錄 、告訴人張明雄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明雄量 處拘役55日,就被告邱埕緯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邱埕緯縱於案發後在現場等候,於 警方到場時自承為肇事人,固可認被告邱埕緯就本案交通事 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為自白。惟被告邱埕緯就本案所涉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故意傷害罪、強制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係於警方依被告張明雄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察 見被告邱埕緯於案發過程中,有數次故意駕車撞擊被告張明 雄車輛之情形,而發覺被告邱埕緯之上開犯罪嫌疑後,於11 2年5月22日警詢時,被告邱埕緯始為自白。因被告邱埕緯就 本案犯罪之自白,係於警方發覺其犯罪嫌疑之後,故難認合 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附此敘明。此外,檢察官、被告 邱埕緯復未指明原審判決量刑,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 範圍之情事。是檢察官、被告邱埕緯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皆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 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邱埕 緯前因故意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 2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嗣緩刑期間屆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 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邱埕緯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 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被告張 明雄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632號裁定,就被告張明雄所犯8罪,其中7罪依法減刑後,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7月15日確定。被告張明雄於94年4月 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張明雄、邱 埕緯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張明雄係因遭被告邱埕緯駕車追 攔,致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其犯行尚屬偶一。被告邱埕 緯本案高速駕車追攔被告張明雄之動機,係因疑認被告張明 雄車上有所違禁物,為追查違禁物所致。且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張明雄成立調解,並履行全部賠償,有本院113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311號調解成立筆錄附卷足核。是被告張明 雄、邱埕緯均已悟知所非,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 已足促其二人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張 明雄、邱埕緯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儒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7

NTDM-113-交簡上-20-20241017-2

交重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致死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陳東良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律師 被 告 李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明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4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NTDM-113-交重附民-9-202410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彬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64號、第 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彬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 事 實 一、邱世彬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1至33所示時、 地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各編號1至33 所示之人。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34所示時、地及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 隆裕。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自白,核與 證人吳家寶、林明信、蔡建傑、王勝昌、莊隆裕、羅正武、 曾信銓、張汶合、陳次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 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9幀、監視器影像擷圖3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搜索照片15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 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4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 表、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3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 圖2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 姓名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12幀、現場搜索照片2幀暨扣 押物照片19幀、篩檢試劑使用說明(見偵一卷第57-59、73- 75、77-80、103-107、116-124、151-157、171、193-196、 211-217、235-237、239-241、247-253、283-285、289、29 1、317-319、321-331、333-34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12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9幀、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710號鑑定 書(見偵二卷第225-230、231-233、289-291、293-301、44 4-445頁)附卷可佐;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7至9、13 、15所示之物在案為證;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㈡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 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 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係有償交易 ,並已實際收受金錢,依前開說明,均足認被告前開犯行, 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係基於 意圖營利而為交易毒品行為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至3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而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因販賣、轉讓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前揭34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被告入監服刑,於108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9年3月31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佐。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施用毒品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 同,具有「病犯人」性質,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名及罪質均有所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 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參酌大法 官解釋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 事由。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 被告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呂家榮等 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偵3868字第1139019033號 函文可參(見院卷第177頁),是堪認被告就本案販賣、轉 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 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有偵審中自白、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等減輕其刑事 由,即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㈤辯護人固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則被 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數量、販毒金額雖非嚴重,然其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計33次,販賣對象為9人,已造成毒 品於一定範圍擴散,而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其可量處之法 定最低刑度均已大幅減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實難認有 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而知海洛因係法令禁止持有、販賣或轉讓,且為戕害 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貪圖 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 ,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警方執行搜索之際自行提出所藏匿之 毒品,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智 識程度、為聯結車及大客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年 邁母親、患病配偶等家庭生活情況(見院卷第160頁),暨 參酌本案販賣、轉讓海洛因對象、次數、金額,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 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㈦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本身 為毒品施用者,所為販賣毒品次數雖為33次,而販賣對象為 9人,各次販賣金額為400至3000元不等,則本案毒品流通性 範圍、對象尚屬一定範圍,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實非嚴重 ,且各次犯罪時間十分密接,所販賣數量非高,是綜合考量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併就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4號、第510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核與本件 起訴書所示被告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屬同一 犯罪事實,本屬本案起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三、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均含海洛因成分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3710號鑑定書為證(見偵二卷第444-445頁),且 為被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並依前揭說明,僅於附表一編號33所示 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覆上開送驗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 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現金,為附表一各編號1至33「交 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對象」欄所示之販毒金額,分屬被告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33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附 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分裝販售或轉讓毒 品使用之器具、用以聯繫購毒者之聯絡工具,業經被告於審 理中自承在卷,均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 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買、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 編號 交易或轉讓對象 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數量 交易或轉讓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陳次郎 112年11月27日16時許、南投縣○○鄉○○街00巷0號(下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112年11月28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112年11月29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4 112年12月6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5 112年12月7日16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6 112年12月13日10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7 吳家寶 113年3月2日7時4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8 113年3月11日13時2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9 113年3月24日6時53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0 113年4月9日17時14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 113年5月8日17時5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2 張汶合 113年3月8日15時35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3 113年3月30日18時4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4 113年4月10日13時46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5 113年4月21日0時5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6 113年4月28日0時3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7 曾信銓 113年3月14日10時2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2,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8 113年3月20日6時36分許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9 113年3月22日6時2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0 113年4月1日21時33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1 113年4月7日6時26分許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2 113年4月8日10時4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3 113年4月16日6時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4 林明信 113年3月15日17時16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5 113年5月7日15時29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6 蔡建傑 113年3月23日9時2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7 113年4月28日8時1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8 113年5月20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9 莊隆裕 113年4月8日10時37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0 羅正武 113年5月7日15時29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3,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1 王勝昌 113年5月7日15時2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2 113年5月14日16時22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3 113年5月22日12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34 莊隆裕 113年4月1日21時57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無償轉讓/重量不詳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後,即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 邱世彬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扣押物清單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送驗淨重44.57公克(驗餘淨重:44.53公克) 2 海洛因 1包 3 海洛因 1包 送驗淨重5.41公克(驗餘淨重:5.38公克) 4 安非他命毒品 1包 送驗淨重17.3306公克(驗餘淨重:17.2963公克) 5 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 1組 6 玻璃球吸食器 3支 7 塑膠鏟管 5支 8 夾鏈袋(未使用過) 1包 9 電子磅秤 2台 10 殘渣袋 1袋 11 海洛因毒品注射針筒(已使用過) 2支 12 Oppo A735G手機(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3 Iphone7手機(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4 現金 101,000元 15 現金 28,200元 其中25,400元,為本案販賣毒品所得。

2024-10-17

NTDM-113-訴-119-202410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庭升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庭升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庭升(下稱被告)前雖因家 族旅遊出國而未能到庭,但嗣後均有遵期到庭,且本案已言 詞辯論終結,應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請求准予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 制出境(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 ,且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 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 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 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 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 而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均有遵期到庭,且上開案件業經本院 於113年10月4日宣判,是本案相關事證已調查完備且經本院 判決,依前揭說明,自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故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0-16

NTDM-113-聲-553-202410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銘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撤銷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所為簡式審判程序之裁 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曾世銘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嗣因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行簡式審判程 序時,改稱否認犯行,故本院認為本件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上開規定,撤銷本院於上開日期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0-15

NTDM-113-訴-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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