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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 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 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 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 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 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又同一判決 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 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 準。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瑋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5號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先向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於113年8月12日寄存於送 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 並將通知書黏貼於該住所,而於113年8月22日已生合法送達 效力,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3頁) 。原審嗣又於113年9月10日發函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代為送達判決正本至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 而於113年9月22日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為 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113年9月10日函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67、155頁),且被告於此期間並無在監在押情 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 然此嗣後所為之送達,並不影響上開已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 。則本件上訴期間之計算,應自最早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判 決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算20日,又被告住所位於桃園 市○○區內,其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而於113年9月 12日屆滿(期間末日非國定假日)。詎被告遲至113年9月26 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 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是其上 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原上訴-359-2024122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8號 原 告 王秀好 被 告 陶昱賢(住居所不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549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陶昱賢之住所或居 所,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此部分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之 住所,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9至37頁)。是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陶昱賢住居所之法定必 備程式,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此部分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對被 告張志宏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已另行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附民-1738-20241223-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5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鍾定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7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定軒因犯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 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聲請,以原審法院為附表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抗告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態樣、所生危害輕重、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抗告人所表示之 意見等情,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期合 併共計14年,原審定刑有期徒刑13年4月,僅酌減8月,相較 其他案件所酌減之情形,稍嫌過重。又抗告人所犯多屬施用 毒品及竊盜案件,犯罪時間接近,僅因起訴、判決之時間不 同而有眾多案件。再抗告人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14 各罪定應執行刑時係在監執行,惟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630 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第1647號案件審理中,均未予抗 告人以書狀表達或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對抗告人之權益 影響甚大。現抗告人已徹底悔悟,請考量法律之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定應執行刑之法規範政策等,以及抗告人長 年無法陪伴在家人身邊等情,從輕定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 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不得認為裁量權之行使有 何不當。亦即,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 ,自不得遽指違法。 四、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有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抗 告人請求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2項等規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4月。經 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 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7年4月)以下 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 限,亦未逾越定刑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4、1 5至2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月、1年10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4年)。又原審法院已敘明 經衡量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 之罪質具有相當差異,除侵害社會法益外同時侵害個人財產 及身體健康法益,加以犯罪時間跨度長達1年餘,且係多次 起意犯案而不知悔悟,定刑時不得過度減輕,綜合斟酌抗告 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 害、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抗告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顯已 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適度 之刑罰折扣,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無明顯喪失權衡 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亦無明顯 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 開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1至3、15所示各罪,雖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然抗告人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56至58、 62至65、69至70頁),其一再施用毒品,已非偶發,又與其 餘所犯竊盜、加重竊盜、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傷害、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罪質相異, 犯罪動機、行為態樣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另其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9、11至14、16至18所示竊盜罪,所竊 取之物品種類繁多(車牌、電纜線、銅線、農用中耕機、小 貨車、大貨車、堆高機、鐵板等),且除徒手竊取外,或有 攜帶兇器犯之、或有結夥三人以上犯之、或有毀越安全設備 、毀壞牆垣、逾越窗戶等加重竊盜之情形(見桃園地檢署執 行卷宗各該判決),其犯罪態樣、情節、手段亦非全然相同 。再其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5罪所處之刑,及編 號15至22所示8罪所處之刑,前已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均 已給予相當幅度之減讓。況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9、11至14 、18、19至22所為,均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警 查獲(108年8月29日)後所犯,復多次以懸掛他人車牌或偽 造車牌犯案,以躲避追查等情,適足反映其法治觀念薄弱, 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法治觀 念,更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否則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 持法秩序。從而,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㈢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規定「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係指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而言, 抗告人所執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63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第1647號案件,第一審於裁定前已發函抗告人,給予其陳 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5頁),自無侵害其權益可言。 至抗告人所執家庭因素,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考量之事由, 另他案之定刑,亦因個案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尚難比 附援引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抗-2658-20241223-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89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7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羅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46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 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堪認定。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要件,然聲請書完全未敘 及對於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選擇 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原因,嗣經函請檢察官 說明,檢察官仍未表明其裁量理由,是無從得知檢察官逕行 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量原因,且無從 代替檢察官行使裁量權,難認檢察官已斟酌個案情節為合義 務性裁量,自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是本案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現行法律條文及實務見解,是否給予施用 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 ,且法無明文規定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 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或應先行評估,檢察官亦無於聲請 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法院亦不得僅 憑檢察官未踐行徵詢、告知或未於聲請時詳細論述判斷理由 ,即謂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本案聲請書已敘明: 被告於偵查中傳拘無著,經通緝到案後,經合法傳喚仍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等節,無從對被告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足見檢察官已盡裁量義務。原裁定 未審酌及此,逕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實有違誤,請撤銷原 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 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 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 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 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緝205卷第63頁),其為警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見毒偵1759卷第127、129 頁)。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5至60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於為警查獲後,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欲參加戒癮治療 等語(見毒偵1759卷第121頁),然其後經檢察官多次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嗣經2次通緝到案後,經合法傳喚仍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無著等情,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 送達證書、點名單、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 狀、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刑事傳票、通緝書、撤銷通緝書 、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考(見毒偵1759卷第143至163 頁、毒偵緝116卷第59至69、91至103、117頁、毒偵緝205卷 第59頁、毒偵緝315卷第75至89、111至121、127至133頁) 。被告經檢察官多次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致檢察官無 從對其踐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前應為之告知及取得被告同意 程序,檢察官據此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所為裁量 權之行使是否不當、是否有原裁定所指未為合義務性裁量、 有裁量瑕疵等情,已非無疑。  ㈢又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3號案件審理中(見本 院卷第26頁),可徵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故意犯他罪,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情形。參以被告有多次經發布通緝之紀錄(見 本院卷第27、45、49頁),是否能遵期完成緩起訴處分所諭 知之各項命令,亦非無疑。是檢察官依調查結果及相關卷證 判斷後,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因而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 勒戒,能否謂檢察官有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未本於職權妥 為裁量之情事,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未為合義務性裁量為由,駁回檢 察官之聲請,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有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裁定 ,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HM-113-毒抗-489-20241220-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國政 代 理 人 王子豪律師 曾秉浩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判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 交上易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36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判人彭國政(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27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意旨略以:㈠民國107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有如附表所 示記載錯誤情事,顯係經變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聲請再審。㈡聲請人在從外側車道左轉至內側車道時 已依規定減速慢行,並確認後方無車,反觀告訴人余慶豐原 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嗣為超越公車而駛至外側車道,之後再 駛回內側車道,另再超速超越另1台機車,致聲請人無從發 覺並即時反應。亦即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告訴人突然 出現於聲請人之路線上且超速前行所致,原確定判決疏未詳 查,逕以聲請人向左變換行駛方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 因,錯誤認定聲請人具有過失,顯有違誤,可見原確定判決 對於重要證據有未予調查之重大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所憑之證物已 「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證明,以「經判 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為限,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 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 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 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依上開 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亦必須達到 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 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可言,自亦不 合於確實性之要求。依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有關筆錄變 造部分,是根據聲請人的記憶以及邏輯推演加以指明,如有 疑義,可聽當時的錄影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佐以聲請人於同一期日自陳:筆錄記載「被告」說「在速 限內不是蛇行」,但這句話完全不是我講,我講了500多天 是「告訴人」蛇行,我不可能下一句反而說他沒有蛇行,那 是「告訴人」為了強辯講的,而且法官問你有沒有「看」見 ,也是錯誤的,應該是有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 8頁),可知附表所指筆錄記載錯誤情事,僅係聲請人認該 筆錄原記載內容與其記憶不符且不合邏輯,而非經確定判決 認有「變造證據」情事,且本案並無「不能開始或續行」之 事由,亦無從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顯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是 聲請人徒憑上揭第一㈠段所言,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經法院認無再審 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法 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33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以本案車禍事故純係因 告訴人蛇行、超速所致,伊並無任何肇事責任為由,聲請再 審,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7號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而予駁回(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嗣聲請人再以 同一事由數度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108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109度 交聲再字第5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589號裁定駁回之(見 本院卷第135至155頁)。本案聲請人雖提出「本案路段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為證(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然依其於 本院訊問時稱:此光碟係伊一審閱卷時聲請到的,跟原審勘 驗的監視錄影檔案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可知其 以同一監視錄影畫面,持憑己見,重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 之爭執,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應已違反程序規定而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徒憑前詞,聲請再審,部分為無理由,部 分為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筆錄原記載內容 聲請人所指記載錯誤情事 1 法官問:「你說『被告』超越公車的時候」(第7頁) 「被告」應係「告訴人」之誤載 2 法官問:「…他走向內線車道…」(第7頁) 應載為「他『外線』走向內線車道 3 被告答:「有96公尺」(第7頁) 應載為「96公尺『以上』」 4 法官問:「蛇行的前半段你有無看見?」(第8頁) 應載為「有無『意』見」 5 「被告」答:「在速限內不叫蛇行」(第8頁) 應係「告訴人」之回答

2024-12-19

TPHM-113-交聲再-23-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顥瀚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周孟澤律師 王姿淨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顥瀚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 書所載犯行,佐以起訴書所列證據方法,足認其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疑重大,其中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佐以一 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天性,有相當理由足 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檢察官業將扣案手機、電腦進行數位鑑 識,惟尚未見相關結果,且起訴之詐取財物時間自民國108 年1月至113年9月(詳如起訴書附表1、2所示),所涉金流 近百項及數名證人證述亟待互核,另共同正犯及證人與被告 間具有親屬或僱佣關係,被告亦有可能為規避一己罪責而干 擾證人證述,使案情在相當程度上又陷晦暗不明。綜上所述 ,本案應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 原因,佐以被告身為議員,所為對於國家、社會秩序有相當 嚴重之影響,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 定羈押(未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有關 羈押審查之要件,固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惟仍須無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並於裁定內論敘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始 足完備。 三、經查,被告雖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嫌疑重大,且其中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屬最輕本 刑5年以上之重罪,然就被告有何「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除一般人畏懼重罪之正常心理外,是否尚有其他 具體理由可憑,未見原裁定說明。又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對起訴書 附表1、2所示數額表示沒有意見,佐以其於偵查中已繳回全 部犯罪所得,檢察官亦已就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進行訊問, 縱令手機及電腦鑑識結果未回,共同正犯或證人與被告具有 親屬或僱佣關係,如何能影響審判之進行及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裁定亦未說明。況且,檢察官於原審訊問時已稱:本件 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但請考量被告之身分 地位,「若未諭知羈押,請給予適當之強制處分」,以確保 被告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等語,則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 ,原裁定疏未為具體且必要之說明,實有未恰。從而,原裁 定逕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尚嫌速斷。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顯非無理由,原裁定難認 妥適完備,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 處置。另如認被告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何以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案經撤銷發回,亦 請一併注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抗-2681-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懿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285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1、5679、9281、9312、9346、10417 、10704、10803、10946、13217、13767、15168、16346、16501 、1960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5830、21318、 23174、27392、27755、29129、29993、41121、41825號、113年 度偵字第211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高等法院之第 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 75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補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郭懿中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2樓之3之居所(送達址),惟因未獲會晤 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漢陽麗景 名廈」管理委員會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7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受僱人 領取判決正本之日即113年10月7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 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13 年10月8日)起算20日,計至113年10月28日(原末日113年1 0月27日為星期日,係國定假日,順延1日,且無在途期間) 屆滿。詎被告遲至113年10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可憑(見本 院卷第561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 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上訴-2853-20241219-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祥 選任辯護人 凌見臣律師 高啟航律師 被 告 賴菀蓁 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 被 告 賴玉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19、44677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8429、14098號、112年度偵字第5460 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字偵字第13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共 同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 分別量處黃吉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 元;賴菀蓁及賴玉如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併科罰金8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 算1日。另就被告3人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皆為無罪之諭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被告3人有罪部分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林廷峰、證人張峰銘均證稱:有至「臺北聯合船隊新 北海支會」(下稱新北海支會)繳交賭資予被告3人等語, 並有林廷峰提出之簽收單據為憑,賴玉如亦稱:林廷峰上一 季有贏得獎金,預留至本季下注,其本季有來繳錢,但金額 沒那麼高等語,原審未據以認定林廷峰下注之金額,遽認被 告3人未收取林廷峰之賭資,尚嫌速斷。又被告3人所犯圖利 聚眾賭博罪,另收取其他告訴人之賭資參與賭博,並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量刑,亦 有不當。  ㈡被告3人自民國94年起,便持續舉辦賽鴿比賽、向參賽者收取 比賽費用,並發放獎金予各該過關會員,收取下注金額實乃 基於業務關係持有他人之物,本案因疫情期間無法舉辦比賽 ,被告3人並允諾退還會員繳交之款項,嗣後未依約退費, 係將其等業務上持有會員匯入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吞 入己,自應論以業務侵占罪,司法實務上就賽鴿協會辦理賽 鴿比賽收取賭金,嗣後有侵占行為,亦均認定成立業務侵占 罪。原審判決無罪,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有罪部分(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⒈林廷峰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分批下注203萬7,000元, 新北海支會在我下注時會給我一張下注單,在警局所提出的 7張單據,是我本季全部的下注單,下注後一週內要交賭金 ,例如110年4月24日的下注單就是5月初要繳錢,都是請教 練張峰銘至新北海支會代為繳納,賭金是交給賴玉如,但張 峰銘沒有給我簽收單據,只有跟我說錢繳了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09至411、420頁),證人張峰銘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林廷峰只有請我去新北海支會繳納賭金1次,他把錢裝在 袋子裡拿給我,我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他叫我拿給賴玉如 ,但我只遇到賴菀蓁,所以把錢交給賴菀蓁,賴菀蓁點收後 有寫簽收的單據給我,我就把單據交給林廷峰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第336至337、339、342頁),稽之林廷峰、張峰銘2 人就林廷峰委由張峰銘代繳之次數、繳付賭金時有無取得收 款憑證、張峰銘有無將收款憑證交予林廷峰等攸關林廷峰有 無參與本案賭博之證述,均有重大歧異,是否可採,不無可 疑。又觀諸林廷峰所提出之7張下注單,均無賴玉如或賴菀 蓁之簽收或用印(見偵37119卷一第61至73頁),與其他賭 客所提出之下注單上簽有「賴」或「賴收」,抑或「付現」 之簽收樣式,均屬有別(見37119卷一第89至117頁),林廷 峰是否已確實繳交下注金額,亦非無疑,其提出之下注單, 難憑為林廷峰確實給付賭資之依據。至賴玉如雖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林廷峰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前一季贏的獎金僅領取部 分,剩下的獎金要留著扣抵之後下注的賭資,但他沒有說要 怎麼扣抵,金額我也忘了,另110年6、7月間,賴菀蓁有跟 我說林廷峰拿70萬來下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3至365頁) ,惟賴玉如所證賴菀蓁向林廷峰收取70萬元一節,除為賴菀 蓁所否認外(見原審卷二第355頁),亦與上開林廷峰、張 峰銘證述各節有違;其所稱林廷峰有留存「部分獎金」之情 ,又與林廷峰所述其上季獎金「全數留待本季扣抵」不符( 見原審卷一第413頁),復未有任何憑證、單據可資證明, 遑論林廷峰既未明示如何扣抵,是否已確實扣抵其下注金額 ,實為不明,均不足為被告3人有收取林廷峰賭資而為此部 分賭博犯行之認定。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3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黃吉祥、賴玉如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而招聚告訴人黃瑞政下注賭博財 物169萬7,900元(下注金額以原判決認定之170萬7,000為正 確)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黃吉祥、賴玉如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圖利聚眾賭博之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原判決一併認定在 內(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原審量刑之判斷基礎不受 影響,亦無未及審酌之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至新北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6、1319、1320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3人涉犯業務侵占犯 行(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57至160、373至374頁),檢察 官以此主張原審就被告3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量刑不當, 容有誤會。  ㈡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⒈觀諸證人鄭文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下注的賭金只有在贏錢 時可以拿回,黃吉祥等人沒有說拿到的獎金一定是從大家下 注的錢裡面拿出來的,只要黃吉祥拿得出來,我們不會干預 他是從哪一季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0頁);證人簡 永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家下注時如果有贏錢,就按照下 注的比例拿到獎金,輸了賭金就是給新北海支會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460頁);證人柯坤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若贏 錢,就是跟新北海支會拿獎金,可以給我獎金就好,我不管 下注的錢用到哪裡去語(見原審卷二第139頁);證人陳清 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贏錢只要新北海支會給我獎金就好 ,不管是跟賭客收的錢還是新北海支會拿自己的錢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65頁),是各該賭客繳付賭金時,已將之交由 新北海支會全權運用、統籌辦理,倘若贏錢時,亦僅係嗣後 依賭金比例提出給付獎金之請求,就所獲取獎金來源亦毫不 在意,顯然於繳付賭金初始,即有移轉所有權予新北海支會 之意,而非僅交由新北海支會代為保管,因之被告3人雖持 有新北海支會所有賭客下注之賭金,但究非持有各該賭客所 有之物,難認客觀上有侵占告訴人財物之行為。  ⒉再證人林建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有很多人在賽鴿前 沒有繳交賭金,我自己也是從一開始參與新北海支會之賭博 時就沒有事先繳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3頁),證人柯坤 銘亦於110年3月以前,即自新北海支會之股東處聽聞有些賭 客未實際繳納賭金,新北海支會要以次期賭金彌補前期虧損 等情,亦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6至137頁),與黃 吉祥、賴玉如所辯:因有些賭客於下注時,未足額交付賭金 ,賭輸更不會回來繳納,造成獎金缺口,故無法在當期收取 足夠賭金給獲勝之賭客,以致當期收取之賭金需支付前一期 獎金,此情形已持續多年,且經股東同意等語相合,是被告 3人因新北海分會累積之債務,而將所收取本期賭金充作前 期賭客獎金之舉,並無悖於新北海分會會務經費動支之規定 ,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3人有將所收取之賭金清償黃 吉祥「個人債務」之情事,實難僅憑被告3人上開所為,或 事後未返還賭金予各該告訴人,即遽論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 所有之侵占犯意。至檢察官所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01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 7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76號判決,與本案 事實不同,本無從比附援引,況本院上開105年度上易字第1 0號判決亦同認償還會務運作累積之債務,不足為有罪之認 定,上訴意旨以此為據,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⒊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有業務侵占罪,而就此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其採證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 新事證,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⒋新北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6、1317(業務侵占部分) 、1319、13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3人業務侵占告 訴人黃瑞政、潘勝國、林廷峰財物之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 或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 併辦(見本院卷第141至143、157至160、373至375、381至3 84頁)。惟原審就被告3人被訴業務侵占部分諭知無罪,並 經本院駁回上訴,則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並無同一事實 不可分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是本院就併辦事實部分,無 從予以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徐千雅、許智鈞 、林佳慧、陳佳伶、吳姿穎移送併辦,檢察官顔汝羽提起上訴, 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祥 選任辯護人 凌見臣律師 被   告 賴菀蓁 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 被   告 賴玉如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1 19、44677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429、14098號、11 2年度偵字第5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黃吉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賴菀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賴玉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肆、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吉祥自民國108年間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0「臺北聯合船隊新北海支會」(下稱新北海支會)之執 行長,負責綜理賽鴿比賽及賭鴿之事務,並承租上址作為賭 博場所之用,賴菀蓁則為黃吉祥之配偶、賴玉如之胞姊,賴 玉如為新北海支會之會計,協助黃吉祥執行賽鴿及賭鴿業務 ,賴菀蓁協同賴玉如收取賭金,並協助黃吉祥順利舉辦賭鴿 比賽。黃吉祥即基於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及與賴菀蓁 、賴玉如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股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吉祥於109年10月15日公告舉辦 「新北海聯合會2021年夏季發環」,而於110年3月28日起至 同年7月3日間,提供新北海支會上址會所,作為公眾得出入 之賭博場所,而以如附表一所示含射倖性之賭博方式下注賭 博財物,並因此招得如附表二所示賭客下注如附表二所示賭 金,黃吉祥、賴玉如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股東並可獲 得下注總賭金5%之金額作為抽頭金而以此牟利。嗣因疫情關 係未如期舉辦前開賭鴿比賽,經附表二所示賭客請求返還其 下注之賭金,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坤銘、鄭文杰、王正強、簡行源、王振昌、蔡昆龍、 簡永龍、戴志昇、陳清江、徐顗盛、趙雍立告發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黃瑞政告發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林建民告發 、法務部調查新北市調查處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黃吉祥及其辯護 人、被告賴菀蓁及其辯護人、被告賴玉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0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 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 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鄭文杰、簡行源、蔡昆龍、王振昌、簡永 龍、趙雍立、林建民、柯坤銘、王正強、戴志昇、陳清江、 徐顗盛、黃瑞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21至 431、431至438、448至452、至440至447、454至460、461至 465、466至477頁、本院卷㈡第127至143、145至153、154至1 57、158至169、171至179、181至186頁),並有證人即共同 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詞在卷可憑 (見偵37119卷㈠第285至290、301至309頁、偵37119卷㈡第93 至96頁、他卷第41至43頁、偵37119卷㈠第289至290、315至3 19頁、偵37119卷㈡第327至332頁、偵37119卷㈠第7至9頁、他 卷第53至57頁、偵37119卷㈠第435至443頁、偵37119卷㈡第32 7至332頁),復有新北海聯合會2021年夏季發環公告、新北 海聯合會110年度夏季比賽行程表、各關暗組金額、新北海 簡訊通知各1份附卷可稽(偵37119卷㈡第297、299頁、他634 5卷第205至207頁),且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憑卷可查,堪認被告黃吉祥、賴玉如、賴菀蓁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另公訴意旨雖稱被告黃吉祥、賴玉如、賴菀蓁尚有收取賭客 林廷峰下注新臺幣(下同)2,037,000元作為附表一所示賭 博方式之賭注等詞。然查,證人即賭客林廷峰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要下注的2,037,000元賭金,我不是自己拿到新北海 支會,我是拿給教練張峰銘至新北海支會代為繳納,賭金是 交給賴玉如,我沒有看過張峰銘有給我簽收過的單據,張峰 銘只有跟我說錢繳了等詞(見本院卷㈠第401至420頁),惟 證人即林廷峰之教練張峰銘則於本院審理時證以林廷峰只有 拿錢給我,是一次交給我,沒有分次,林廷峰沒有拿單子給 我,只有拿錢給我請我幫他拿去,我單子拿回來就交給他, 有時候看有簽名,有時候沒有,林廷峰下注有分很多次,但 繳錢只繳一次,我將錢交給賴菀蓁後,賴菀蓁有另外簽一個 粉紅色單據寫收錢、簽名,我就拿給林廷峰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334至348頁),是林廷峰雖證稱其有將賭金交予張峰銘 至新北海支會代為下注,然關於下注收款之人為賴玉如或賴 菀蓁、下注後有無取得收款憑證、張峰銘有無將該收款憑證 交予林廷峰等節,證人林廷峰與張峰銘上開證詞均有未合之 處,被告黃吉祥、賴玉如、賴菀蓁是否確實有收取林廷峰前 開下注之賭金,已有可疑;再核諸如柯坤銘、王正強、鄭文 杰等賭客提出之下注單,該下注單上或有標註日期及簽有「 賴」、「賴收」、「付現」之簽字式樣等情(見偵37119卷㈠ 第117、89至97、99至115頁),然觀諸證人林廷峰提出之下 注單7份,其上均未有何被告賴玉如或賴菀蓁收取賭金後簽 收之簽名或用印(見偵37119卷㈠第61至73頁),而與前開確 實已收足賭金之下注單上之記載不符。是綜以上開事鄭,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尚非有據,難認被告黃吉祥、賴菀蓁 、賴玉如確有收取林廷峰上開賭金,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賴玉如、賴菀蓁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110年3月28日起至同年7月3日 間,被告黃吉祥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 告賴菀蓁、賴玉如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 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 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黃吉祥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股東間,就前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29、14098號、112年 度偵字第54607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 如分別涉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部分,均 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所涉上開犯 行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均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 如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牟不法利益,由被告黃吉祥提供 賭博場所,且與被告賴菀蓁、賴玉如共同以前開方式聚眾賭 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黃吉祥、 賴菀蓁、賴玉如所為均屬不該,而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就所涉犯賭博罪之部分,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佐以其等以附表一所示賭博方式,致吸引附 表二所示賭客參與並投入之賭金甚鉅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兼衡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最 高學歷為國中畢業、高職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 黃吉祥、賴菀蓁目前均無工作,經濟狀況差,已婚,現皆無 需扶養之親屬或家人,被告賴玉如現做雜工,經濟狀況差, 需為父親償還貸款,已婚,家中無需扶養之親人,需照顧其 配偶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就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其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所為前開圖利聚眾賭博 犯行,嗣因疫情關係,而未如期舉辦賽鴿比賽,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雖均供稱過往舉辦賭 鴿比賽,會固定抽成賭金之5%作為獲利等情,然依被告黃吉 祥於偵查中供述因本次夏季賭鴿比賽並未舉行,因此不會抽 成等語(見偵37119卷㈠第287頁),是難認被告黃吉祥、賴 菀蓁、賴玉如已有抽成賭金5%作為獲利而為其等圖利聚眾賭 博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吉祥為新北海支會執行長,負責綜理 賽鴿比賽及賭鴿之事務,被告賴菀蓁負責賽鴿前總檢鴿、驗 鴿工作,並協同被告賴玉如收取賭款,協助被告黃吉祥順利 舉辦賽鴿比賽,被告賴玉如為新北海支會之會計,協助被告 黃吉祥執行賽鴿及賭鴿業務,並收取賽鴿賭金、發放賭金等 財務事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 如於收取「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賭客如各編號所示賭金後, 嗣因疫情關係,新北海支會於110年6月24日,通知會員取消 比賽,並於同年7月12日起接受會員申請退款,詎被告黃吉 祥、賴玉如及賴菀蓁均明知所收取之賭金僅百分之5為抽頭 金,其餘賭金均為代賭客保管之賭資,亦知悉積欠前期賭客 數千萬賭金未還,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8日起,在上址及不詳地 點,將所收取之賭金存入「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帳戶,再於 「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開票或現金支付方式,將附 表二所示賭金支付前期贏錢賭客,清償黃吉祥所負債務,以 此方式將賭金侵占入己,共計24,845,700元,足生損害於「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賭客,而認被告黃吉祥、賴玉如、賴菀 蓁另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黃吉祥、賴玉如、賴菀蓁涉有業務侵占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黃吉祥、賴玉如、賴菀蓁分別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廷峰、柯坤銘、鄭文杰、王 正強、簡行源、王振昌、蔡昆龍、簡永龍、戴志昇、陳清江 、趙雍立、徐顗盛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㈢告訴人1 2人下注單共計12份、新北海支會公告1份、被告3人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案外人吳壽吉、富國泰 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賴菀蓁 、被告黃吉祥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共3份、被告黃 吉祥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份、退款簡訊截圖1份 等資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均堅辭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犯行,並為下列答辯:  ㈠被告黃吉祥部分:  ⒈被告黃吉祥辯稱我有決定將夏季收得賭客之賭金去填補春季 獎金發放之缺口,因有些賭客於前一期下注的時候,並未足 額交付賭金,故無法在當季收取足夠賭金給獲勝之賭客,但 就此部分與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詞。  ⒉被告黃吉祥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各賭客交予新北 海支會之下注金,其所有權於交付同時即已轉讓予新北海支 會,並非屬各賭客所有,被告黃吉祥管理運用該下注金,係 屬就「自己之物」而為使用,未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被告黃吉祥雖曾於偵訊時供稱沒 有辦比賽當然要歸還下注金,也不會抽成等詞,然此僅係因 被告黃吉祥認應返還下注金,而並非承認「保管」下注金, 被告黃吉祥就該賭金之運用並未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構 成要件等語。  ㈡被告賴菀蓁部分:  ⒈被告賴菀蓁則辯以賭客下注後我會幫忙收賭金,賭金收完後 會交給賴玉如核對,之後賴玉如再交給黃吉祥,黃吉祥會再 叫我存放在銀行或保險箱,賴玉如發放獎金時,會給我電腦 計算出來的表格,我按照上面算的數額到現場以現金或開票 給賴玉如發放等詞。  ⒉被告賴菀蓁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賭客交與新北海支會之 款項,既係作為參賽及下注之用,於賭客給付下注款項時, 該款項所有權即已移轉為新北海支會所有,而非賭客所有, 是新北海支會自得將該款項供會務運作周轉之用,自無公訴 意旨所稱將代賭客「保管」之賭金易「持有」為「所有」之 情,何況收取之賭金既係支應春季獎金等會務運作之用,顯 見被告賴菀蓁並未將款項侵占入己等語。  ㈢被告賴玉如部分:   被告賴玉如辯稱賭客下注的賭金,在收完後會先交給我記帳 ,最後款項我都會交給黃吉祥,賭完後每位賭客獲得多少錢 都是由電腦公司計算,電腦公司會給我一份賭贏的分配表格 ,公告後如果賭客沒有意見,就會按照該表格將獎金分配給 獲勝的賭客,因為每季有未收足賭金之情況,才會有將當季 所收賭金去償還上一季積欠之獎金,每一季有些欠款也是因 為賒帳之賭客在賭完後輸錢,沒有把賭金繳回來,方造成獎 金缺口,我也沒有保管賭金,錢不見怎麼找也不是跑到我這 裡等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被害人、告訴人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 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 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 即難遽以該罪相繩;且侵占罪須被侵占他人之物,原為行為 人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 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 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自不能成立侵占罪。經查:  ㈠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有收取附表二所示賭客交付如 各編號所示賭金,以作為各賭客投注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方式 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即賭客鄭文杰、簡行源、 王振昌、簡永龍、柯坤銘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下注之 賭金只是交由新北海支會保管等詞。然證人鄭文杰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下注的賭金如果我插這些組沒有得名,錢不能拿回 來,錢只有贏的人可以拿走,我交付賭金時,黃吉祥等人並 沒有告訴我,將來拿到的獎金一定是從大家繳的錢裡面給我 ,如果贏回來的錢,只要黃吉祥能拿出來,我們就不會干預 他是哪一季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1至431頁);證 人簡行源則證述比賽沒有得名就沒錢,看誰比賽有勝利才可 以拿到錢,要在公告期間內下注才算是有參加那次比賽,獎 金就是大家參與的這個錢等詞(見本院卷㈠第431至438頁) ;證人王振昌證稱下注之後如果當次比賽沒有得名,不能拿 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0至447頁);證人蔡昆龍證述賭 金我就是交給他們,我不知道他們是保管還是拿去哪裡,我 就是交給他們,賭輸的話錢就輸掉了,沒有拿回來等詞(見 本院卷㈠第448至452頁);證人簡永龍證稱玩鴿子的大家下 注時差不多都是如果有贏錢,就按照下注的比例拿到獎金, 贏的人就是別人拿走了,輸了賭金就是給新北海支會了等詞 (見本院卷㈠第454至460頁);證人趙雍立證述獎金部分是 按照得獎名次,有一個分配比例,拿多少錢是新北海支會計 算,如果我賭贏,新北海支會要依計算出來的比例給我獎金 ,如果我輸了新北海支會當然不會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461至465頁);證人柯坤銘證稱如果賭博開始的話我交付 的就算是賭金了,我若贏就是跟新北海支會拿獎金,可以給 我獎金就好,我不管錢用到哪裡去,我賭輸的話錢不可能拿 回來等詞(見本院卷㈡第127至143頁);證人陳清江證述我 贏的錢只要新北海支會有給我獎金就好,沒有管是跟賭客收 的錢還是新北海支會拿自己的錢給我,如果我賭輸就不能把 錢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8至169頁);證人徐顗盛證 稱我不知道發放的獎金從哪裡來的,如果有贏錢只要能給我 錢就好等詞(見本院卷㈡第171至179頁)。  ㈡是依證人前開證詞,其賭金之交付顯然係作為其等下注並取 得參與賭博之資格及賭贏時作為取得獎金之憑據,且觀諸證 人前開證稱若賭輸不能拿回賭金等語,亦堪認本案證人即賭 客於交付賭金時,係移轉其所有權而交予新北海支會統籌辦 理該賭金日後作為獎金發放之事宜,倘僅係由新北海支會代 為保管而仍由賭客保有上開賭金之所有權,殊無日後不能取 回之理。是附表二所示賭客於交付各編號所示賭金予被告黃 吉祥、賴玉如、賴菀蓁時,既已移轉所有權且嗣均統一交予 被告黃吉祥,被告黃吉祥其後指示賴玉如、賴菀蓁將交付之 賭金處分並以之清償新北海支會積欠之獎金,自無將附表二 所示賭客交付之賭金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而難以侵占 罪相繩。至告訴人林廷峰部分,依本院前揭理由欄「壹、有 罪部分:二、㈡」認定並無收取其賭金之事實,被告黃吉祥 、賴玉如、賴菀蓁就此部分自無侵占可言,附此敘明。  ㈢又本案夏季賽鴿賭博事宜原即係以新北海支會名義主辦,並 由被告黃吉祥、賴玉如、賴菀蓁操持相關事宜,然賭博既係 違背善良風俗,且為我國法律所禁止,而前開賭客交付賭金 予被告黃吉祥、賴玉如、賴菀蓁亦係為下注以參與本案夏季 賽鴿賭博事宜,並非委任被告黃吉祥、賴玉如、賴菀蓁舉辦 賭博事宜,自與刑法第342條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 件未符,難以背信罪相繩,併此敘明。 五、是依前開事證,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 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犯有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 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犯 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末查,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雖有收取附表二所示賭 金,然此部分所涉犯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 知,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然此部分因核屬附 表二所示賭客應另依其他法律關係向被告黃吉祥、賴菀蓁、 賴玉如請求之範圍,自宜循其餘民事救濟途徑解決,併此敘 明。 參、退併辦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 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 ,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 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209號、111年 度偵字第28429號、111年度偵字第14098號、112年度偵字第 54607號、112年度偵字第6792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黃 瑞政、林建民、潘勝國、林廷峰告訴被告黃吉祥、賴玉如、 賴菀蓁業務侵占犯行之部分,因就本案起訴被告黃吉祥、賴 玉如、賴菀蓁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均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是依前開說明,自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前開移送併辦之 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爰退回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及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徐千雅、許智鈞 移送併辦,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賭博方式 下注 ㈠本次為夏季比賽,從109年10月15日公告並開始報名,每隻賽鴿掛環費1,000元、報鴿費600元,共計1,600元。 ㈡109年12月7日幼鴿檢,110年2月15日最後一次幼鴿檢,110年3月28日第1次總檢鴿,110年5月16日第2次總檢鴿,於右欄下注日期之10時至17時開放賭客下注。 ⒈110年3月28日:  轎車/機車組、加組(特別組)、梭哈組。 ⒉110年4月26日:  第5關暗組、淘汰組(破無比)、梭哈組。 ⒊110年5月8日:  第4關暗組、淘汰組(破無比)、梭哈組。 ⒋110年5月22日:  第3關暗組、淘汰組(破無比)、梭哈組。 ⒌110年6月5日:  第2關暗組、淘汰組(破無比)、梭哈組。 ⒍110年6月19日:  資格賽關、淘汰組(破無比)、梭哈組。 ⒎110年7月3日:  第1關暗組、淘汰組(破無比)、梭哈組。 簽單記載 加組/特別組 青豆、青豆組、意仁組、土豆組、火麻組、大麥組、蔡頭子均為抵達終點鴿數,從1隻依序增加至6隻。 關暗組/破無比 可下注5關及資格賽,共計下注6次花子組、玉米組、黑豆組、糙米組、高粱組、稻穀組,均為抵達終點鴿數,從1隻依序增加至6隻。 梭哈組 比賽結束後,下注之鴿子還在,並於期限內飛回(有格鴿),即可依比例贏得賭金。 轎車&機車組 為新北海支會額外提供之獎品。 簽單上1、2、3、5公斤分別代表下注金額1,000元、2,000元、3,000元、5,000元。 開獎方式 110年7月10日起至7月28日,進行資格賽及5關比賽,賽鴿共飛6次,視歸返鴿子時間、數量比例分配賭金。 抽頭方式 總下注賭金之5%為抽頭金。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賭客 下注賭金 證據資料 1 柯坤銘 3,018,600元。 下注單、報鴿點數明細表【各關暗組&破無比】、柯坤銘之下注單(見偵37119卷㈠第75至87、117頁)。 2 鄭文杰 2,500,000元。 下注單、報鴿點數明細表(見偵37119卷㈠第99至115頁)。 3 王正強 2,369,900元。 下注單【加組&特別組】、報鴿點數明細表(見偵37119卷㈠第89至97頁)。 4 簡行源 2,098,800元。 下注單【賽鴿會費收據】、賽鴿會之簡訊通知截圖各1份(見偵37119卷㈠第49至55、57至58頁)。 5 王振昌 309,500元。 插組明細表、下注單【綜合飼料申報單】(見偵37119卷㈡第161至166、167至175頁)。 6 蔡昆龍 780,000元。 下注單【綜合飼料申報單】、永龍鴿舍插組明細表(見偵37119卷㈡第183、185至195頁)。 7 簡永龍 500,000元。 下注單【綜合飼料申報單】(見偵37119卷㈡第201至211頁)。 8 戴志昇 3,000,000元。 下注單【綜合飼料申報單】(見偵37119卷㈡第217至223頁)。 9 陳清江 6,700,000元。 下注單【各關暗組&破無比】、插組明細表(見偵37119卷㈡第301至309、311至319頁)。 10 徐顗盛 734,500元。 下注單【綜合飼料申報單】(見偵37119卷㈡第233至239頁)。 11 趙雍立 797,400元。 報鴿點數明細表、下注單(見偵37119卷㈡第245至261頁)。 12 黃瑞政 1,707,000元。 新北海聯合會信封照片、下單明細及插組明細表、下注單(見偵28429卷第29至43、105至113頁)。 13 林建民 60,000元。 支票號碼FA00000000之票據、新北海簡訊通知擷圖(見他6345卷第13、15至21頁)。 14 潘勝國 1,720,000元。 下注單(見他7224卷第47至55頁)。

2024-12-18

TPHM-113-上易-1080-2024121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杰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各處拘役10日、25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我雖有於112年10月22日22時30分許到 「錢櫃忠孝店」210號包廂,與友人高嘉蔚、告訴人劉潔如 、雷詠婷(下稱告訴人2人)及雷詠婷之友人林俊廷等人唱 歌喝酒,其後因故起口角後,亦有丟擲包廂內茶壺之行為, 但我是朝桌子丟,且後來反彈是打到「雷詠婷」,而非「劉 潔如」,我不知道劉潔如的傷是怎麼來的。又我是因劉潔如 先摔杯子,玻璃碎屑濺到我,才會朝桌上丟擲茶壺,應屬正 當防衛。㈡雷詠婷曾在包廂內主動攻擊我,她所受的傷,應 該是當時我反擊造成,嗣於同日11時3分許,我們離開包廂 行經1樓大廳時,是雷詠婷先自己停下回頭挑釁我,我才會 與之發生拉扯,並在此過程中左手不慎揮到她,我此部分所 為,亦屬正當防衛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告訴人2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之部分自白,佐 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原審勘驗筆錄,認定被告 與告訴人2人於112年10月22日22時30分至11時3分原均在「 錢櫃忠孝店」210號包廂,嗣則先後離開包廂後行經1樓大廳 ,且告訴人2人當晚就醫後驗得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勢等客 觀事實。次依告訴人2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佐以被告自承有 在包廂內丟擲茶壺等語,認定被告有朝劉潔如丟擲茶壺,致 其受有右手肘約8公分紅腫挫傷之事實。再依原審勘驗1樓大 廳處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雷詠婷當時雖有對林俊廷講話及 出手,但並無攻擊被告之舉動,反而是被告有出手攻擊雷詠 婷臉部、手部及胸口等處之行為,核與告訴人2人於偵訊時 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有徒手攻擊雷詠婷,致其受有右側胸 壁約7公分、右側臉部約8公分、雙手無名指約1公分之紅腫 挫傷、右側手肘約10公分瘀挫傷、左手拇指約0.2公分、左 手食指約0.2公分之擦挫傷之事實。另由雙方在被告上揭行 為前已有口角,被告於原審時復自稱雙方為互毆,可見被告 於行為時具有傷害之犯意,且其所提正當防衛之抗辯亦無可 採等旨,其認事用法核與原審時卷內事證相符,且未違反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然而:   ⒈關於被告否認傷害劉潔如及雷詠婷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部分,分述如下:    ⑴被告稱其係朝「桌子」丟茶壺云云,核與告訴人2人於偵 訊時之證述不符(見偵字卷第83至85頁),雙方雖各執 一詞。惟依林俊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丟的茶壺是 白鐵材質,裡面裝有熱水;當時我坐在雷詠婷旁邊,因 為剛好在看另1方向,所以沒有看到茶壺是朝桌上丟而 彈起來或直接朝人丟,只知道有東西打過來,熱水有灑 在我身上,也有丟到雷詠婷,至於有無丟到劉潔如,則 不確定;印象中被告只有丟這1次,且在他丟茶壺之前 ,劉潔如有跟被告起口角,也有朝非被告方向的另1個 方向丟杯子,這應該就是一開始發生衝突的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佐以其所繪位置圖(見本院卷 第85頁),可知當時林俊廷及劉潔如係分別坐在雷詠婷 左右兩側,且被告雖有丟擲內有熱水、白鐵材質之茶壺 的行為,惟林俊廷僅遭該茶壺內的熱水灑到,可見被告 丟擲茶壺之方向,應較偏向告訴人2人,「縱令」該茶 壺係先丟到桌子再反彈,衡情仍有可能在反彈後擊中劉 潔如,參以劉潔如於案發當晚旋即就醫驗傷,所驗得之 傷勢復與所述遭到裝有熱水之茶壺擊中的情狀相符,自 難謂與被告上揭所為無關。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自 稱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投資經紀人(見本院卷第 81頁),當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對其在包廂內近距離朝 告訴人2人方向丟擲內有熱水之白鐵茶壺所為,可能造 成他人受傷,要難諉為不知,復參以被告於丟擲茶壺前 曾與劉潔如發生口角,並於原審時自陳係因劉潔如摔杯 子才會丟茶壺(見原審卷第66頁),可見其丟擲茶壺之 目的,確與劉潔如有關,主觀上當具傷害劉潔如之犯意 。    ⑵被告確有在1樓大廳處與雷詠婷發生拉扯,並在此過程中 左手揮到雷詠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44頁),核與雷詠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4至 85頁)及林俊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2至 73頁)相符,參以雷詠婷於案發當晚旋即就醫驗傷,所 驗得之傷勢復與所述與被告拉扯及遭被告揮到之情狀相 符,堪認被告確有在1樓大廳處徒手攻擊雷詠婷成傷之 事實。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雷詠婷所受的傷 ,應該是她在包廂內主動攻擊我時,我「反擊」所造成 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然此與其於警詢時稱:雷詠 婷在包廂時有上來抓著我,把我抓傷,但我都「沒有還 手」等語(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明顯矛盾。又林俊廷 於本院審理時雖先稱:雷詠婷在包廂及1樓大廳應該都 有受傷,她跟被告在包廂及1樓大廳發生衝突時,我都 有去勸阻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惟又稱:在1 樓大廳時,我不確定被告有無受傷,但雷詠婷有受傷; 在包廂時,被告跟雷詠婷「應該」都有受傷,因為兩人 的衣服都有破損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77頁),可 知其就雷詠婷有無於包廂內受傷乙節,僅能藉由衣服破 損而為事後推論,自難遽認雷詠婷在包廂時即已受傷。 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有「在包 廂內」傷害雷詠婷,遑論以此反推被告未「在1樓大廳 處」傷害雷詠婷之事實。另被告既有徒手攻擊雷詠婷之 行為,且其在動手前復有與之發生口角,主觀上應具傷 害雷詠婷之犯意。   ⒉關於被告辯稱其本案所為,均屬正當防衛部分:     ⑴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 ,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 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 ,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 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 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被告雖於原審時稱其係因劉潔如 摔杯子才會丟茶壺等語,然查劉潔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時係稱:我雖有丟玻璃杯,但我是朝地上丟,沒有噴 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林俊廷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在被告丟茶壺之前,劉潔如有跟被告起口角 ,也有朝非被告方向的另1個方向丟杯子等語(見本院 卷第74至77頁)大致相符,則對被告而言,劉潔如上開 丟杯子的行為是否屬於「不法侵害」,已非無疑。縱或 屬之,其不法侵害行為亦已終了,自非「現在」不法之 侵害,則被告本案丟擲茶壺之行為,即無從成立正當防 衛。    ⑵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 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 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 還手反擊行為,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被告在1樓大廳 處與雷詠婷發生肢體衝突之前,既有與之發生口角,佐 以其嗣後驗傷結果,亦有右手撕裂傷0.3公分、頸部瘀 傷等傷勢(有診斷證明書附於偵字卷第47頁可稽),主 觀上顯係基於傷害雷詠婷之犯意而與之互毆,而非單純 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亦無 從主張正當防衛。    ⒊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杰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3 分許,自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忠孝店」21 0號包廂,參加劉潔如舉辦之聚會,過程因細故發生爭執, 李杰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包廂內茶壺丟擲劉潔如, 致劉潔如受有右手肘約8公分之紅腫挫傷之傷害。劉潔如事 後與同行友人雷詠婷下樓走往大廳處欲離去,詎李杰仍怒氣 未消,猶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在「錢櫃忠孝店」1樓大 廳內,接續徒手攻擊雷詠婷,致其受有右側胸壁約7公分、 右側臉部約8公分、雙手無名指約1公分之紅腫挫傷、右側手 肘約10公分淤挫傷、左手拇指約0.2公分、左手食指約0.2公 分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潔如、雷詠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 察官、被告李杰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卷第64、66至67頁),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與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2人是朋友的朋友關係,當晚有 至錢櫃忠孝店唱歌,且對於告訴人劉潔如、雷詠婷之傷勢並 不爭執(乙卷第30頁、丙卷第14頁),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 人劉潔如之犯行,辯稱:關於本案在現場都不是我先動手, 都是告訴人雷詠婷先動手的,第一次在包廂,第二次在走廊 ,現場有6個人,一位是告訴人雷詠婷的男朋友,一位是告 訴人劉潔如的男性朋友,還有一位女生是我們共同朋友,在 中間拉扯中,告訴人雷詠婷的男朋友都有在勸,也有拉扯。 我沒有跟告訴人劉潔如有身體接觸,是告訴人劉潔如先丟杯 子,玻璃有噴到我,我也有往桌上丟茶壺,有沒有潑到告訴 人劉潔如,我不清楚。我的茶壺是丟到告訴人雷詠婷,不是 丟到告訴人劉潔如。丟茶壺是過失,不小心造成受傷的,在 1樓大廳拉扯,當時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甲卷第66 頁、乙卷 第48、50頁)。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晚有至錢櫃忠孝店201號包廂內,亦有告訴人劉 潔如、雷詠婷2人在場,然被告先行自該包廂步出,嗣後告 訴人2人亦離開包廂,並抵達1樓大廳後欲離去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雷詠婷、劉潔如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丙卷第83至8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本院 勘驗「錢櫃忠孝店」2樓電梯及1樓大廳之監視器錄影內容之 勘驗筆錄1份(甲卷第71至79頁、丙卷第33至41頁);又告 訴人劉潔如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11時36分許,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接受治療,經診斷有右手肘約8公分 之紅腫挫傷傷勢,而告訴人雷詠婷亦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 ,至上述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後,受有右側胸壁約7公分 、右側臉部約8公分、雙手無名指約1公分之紅腫挫傷、右側 手肘約10公分淤挫傷、左手拇指約0.2公分、左手食指約0.2 公分之擦挫傷等傷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 明書2份在卷可佐(丙卷第43、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關於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2人部分,應審究者為:1.被告是否 有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及故意?2.被告如有傷害告訴人2人 之行為,是否出於正當防衛? 二、被告客觀上有先攻擊傷害告訴人2人,並造成其等受傷:  ㈠傷害告訴人劉潔如部分:  1.依證人即告訴人劉潔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因為高嘉蔚 才認識被告,案發當晚是我找朋友們去錢櫃唱歌,但我沒有 邀被告,他來的時候講話大小聲,一直罵高嘉蔚,我很不高 興,就跟被告起口角,後來他就生氣,用茶壺摔我右手臂我 衣服都濕了等語(丙卷83至84頁);證人雷詠婷亦證稱:我 們在包廂裡,被告有用熱水壺跟玻璃杯丟劉潔如,丟到她的 手臂,因為澎大海很燙,劉潔如就受傷了等語(丙卷第85頁 ),互核被告自承其有丟茶壺等情,可見被告確有於錢櫃忠 孝店201號包廂內以茶壺丟向告訴人劉潔如之事實。  2.告訴人劉潔如於案發後即當日晚間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急診,其傷勢經醫師診視後認有右手肘約8公分之紅腫 挫傷傷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可憑( 丙卷第45頁),核其傷勢情形及過程亦與上述證人2人之證 述之案發情節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劉潔如之傷勢確為被告 所致。  ㈡傷害告訴人雷詠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雷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是高嘉蔚的 朋友,我們當晚在錢櫃唱歌,被告到場時有喝酒,他辱罵劉 潔如後,我跟被告說你不高興可以先離開,我跟劉潔如從包 廂要離開錢櫃時,被告去搭我朋友林俊庭的肩膀,然後突然 打我巴掌跟頭,我抓住他手想要阻止,他還是一直打我,造 成我右臉、胸部都有受傷,衣服還破掉等語(丙卷第18、22 、83至85頁);而證人劉潔如亦證稱:雷詠婷並沒有動手打 被告,反而是被告動手打她,她的衣服都被扯破了,胸口有 傷等語(丙卷第84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雷詠婷間有糾紛 ,後有出手攻擊告訴人雷詠婷等情。  2.復經本院勘驗卷復錢櫃忠孝店1樓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見:  ⑴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3:03:03至23:03:10時:   告訴人劉潔如以左手牽著高嘉蔚的右手往錢櫃忠孝店大門走 去,告訴人雷詠婷雙手抱胸跟在高嘉蔚後方,大廳中央停下 ,轉頭與其後方之1名男子(下稱A男)及被告對話,被告左 手搭在該名男子肩上。  ⑵畫面顯示時間23:03:11時:告訴人雷詠婷朝A男伸出左手, 被告遂以右手推向告訴人雷詠婷胸口,告訴人雷詠婷因而向 後倒退,A男擋在被告及告訴人雷詠婷中間,被告與告訴人 手部有拉扯動作。  ⑶畫面顯示時間23:03:15時:被告以左手伸向告訴人雷詠婷 頭面部,告訴人雷詠婷左手扶臉後,往錢櫃忠孝店大門方向 倒退。畫面顯示時間23:03:29,告訴人雷詠婷彎腰往後方 倒退,A男擋住往告訴人雷詠婷向推擠的被告,嗣後均走至 錢櫃忠孝店大門外騎樓處。  ⑷畫面顯示時間23:03:55至23:09:11時:   被告以右手指向告訴人雷詠婷,告訴人雷詠婷推開拉住她的 A男,以左手按住自己胸口,走進錢櫃忠孝店大門內左側後 站定,A男跟在告訴人雷詠婷後方,站在其身旁,脫下外套 披在告訴人雷詠婷肩上(被告站在店外騎樓抽煙)。  ⑸觀諸上述勘驗畫面後,可知告訴人雷詠婷於錢櫃忠孝店1樓大 廳處,有先對A男對話及出手,但並無何攻擊被告之舉,而 係由被告接續出手攻擊告訴人雷詠婷臉部、手部及胸口等處 ,亦與證人雷詠婷、劉潔如上述證述相符,益徵被告有出手 傷害告訴人雷詠婷之事實。  3.依被告攻擊告訴人雷詠婷之身體部位,亦與告訴人雷詠婷前 往急診後經醫師診斷之傷勢相符(丙卷第43頁),足認被告 有於錢櫃忠孝店1樓大廳處,徒手多次攻擊告訴人雷詠婷之 行為,與告訴人雷詠婷經診斷後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2人之故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雙方為互毆、雙方互有拉扯等 語(乙卷第50頁),衡諸上述證人劉潔如、雷詠婷之證述內 容,可見於案發前告訴人劉潔如、雷詠婷因友人高嘉蔚遭被 告辱罵,勸說未果後而發生口角衝突,堪認被告因被質疑言 詞過當之事,未能妥適控制情緒下,而對告訴人2人有所不 滿之情,則被告主觀上應有傷害告訴人2人之動機及意欲存 在。 四、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上述傷害行為,均非屬正當防衛:  ㈠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 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 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 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 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 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㈡被告辯稱:案發緣起是因為告訴人雷詠婷在包廂內先丟杯子 、摔杯子,杯子砸到我,我才不開心往桌上丟茶壺,彈起來 彈到告訴人劉潔如身上,我丟茶壺不是蓄意的,我是正當防 衛。於錢櫃忠孝店1樓大廳,也是告訴人雷詠婷先攻擊我, 從勘驗影片中就可以知道不是我先出手攻擊告訴人雷詠婷, 我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1.在包廂內所發生之紛爭,僅告訴人2人之指述,並無其他證 據可資證明係由告訴人引起之糾紛,被告雖辯以係告訴人雷 詠婷先丟杯子所致,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難認被告主張 正當防衛之抗辯可採。   2.另依上述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之過程,可知係被告先出手推 擠告訴人雷詠婷(甲卷第73至77頁),並非係由告訴人雷詠 婷先出手,被告辯稱其所為屬正當防衛,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 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關係:  ㈠被告於同一之傷害犯意,在錢櫃忠孝店1樓大廳處,接續徒手 毆打告訴人雷詠婷數下,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所為上述2次傷害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為之,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於錢櫃 忠孝店內包廂與友人聚會歡唱後,於席間有所口角衝突,不 思理性溝通與告訴人2人間之誤會糾紛,而持包廂內茶壺丟 向告訴人劉潔如,雙方既有不愉快,欲各自離去前,竟再於 1樓大廳處徒手毆打告訴人雷詠婷,分別致告訴人2人受有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然被告無法控制自身情緒,對於他人身 體健康欠缺尊重,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金融 業及經營批發業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已婚、有子 女尚須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卷第68、69頁),復考 量告訴人2人各所受傷害程度,檢察官、告訴人2人及被告對 本案科刑意見,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態樣相類、犯罪時間 接近,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狀,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73號卷 甲卷 2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00號卷 乙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37號卷 丙卷

2024-12-18

TPHM-113-上易-1877-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元杰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元杰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1頁),是本院上訴審 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編號2所示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均應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應予沒收追徵,剩餘之 洗錢財物(即1,521,000元)則不予沒收等旨,業經原判決 認定在案。 三、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有明定。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上開全部犯行(見偵字卷 一第453頁,原審卷第23頁、第55頁、第61頁,本院卷第194 頁),並於上訴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8,000元(見本院卷第1 40頁),已符上揭2規定「前段」之減輕其刑要件,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 犯洗錢罪雖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亦均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第47條前段規定,然 因僅屬輕罪之減輕事由,故僅於量刑一併衡酌)。至被告雖 於警詢時供述「K2」即曹煊浩、「歪歪」即陳漢威,該2人 亦為同集團成員,前者負責指派工作,後者負責照水及收水 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54頁、第263至266頁),惟亦稱:本 案是由「Lisa」指示我前往,我拿到的錢是交給「花枝」( 見偵字卷一第239至240頁),嗣於原審時仍稱:本案我是依 「Lisa」指示列印工作證、收據,收款人員是「花枝」,不 是「歪歪」(見原審卷第24頁、第55頁),則曹煊浩及陳漢 威顯未參與本案犯行,是否屬於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 已非無疑,且經調閱該2人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書類(見本 院卷第85至119頁),亦未見該2人被訴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罪,此外復無其他 證據足證該2人確為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屬「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難僅憑因被告 單方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95),遽認其已符合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要件。是辯護人請依前 揭2規定「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尚難遽採,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其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8,000元 ,且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暨就其餘各罪說明被告雖符 合同上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之理由,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 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 需,反與「Lisa」、「花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 揭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張莞芸受騙並蒙受1,529,000元鉅 額財產損害,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亦有害於名義 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因而掩飾詐 欺集團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使檢警難以向上追查其他共 犯,亦使告訴人難以對該等共犯追償,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含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並有意與告訴人洽談調解, 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67頁)致未能達成調 解,迄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僅擔任車手,並獲得報 酬8,000元)、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4 9至58頁可稽)、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教育程度為大 學肄業,原任內場廚師助理,月收入48,000元至53,000元, 與母親同住,大阿姨罹癌治療中,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TPHM-113-上訴-536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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