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新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6月11日12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甲○○至警局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程序事項: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2年8
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故被告於
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
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最後
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在113年6月5日2
1時許等語。經查:
㈠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
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
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
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又依美國NIDA mono
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
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
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在卷可參。
㈡被告於113年6月11日12時1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
C/MS進行確認檢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3,900
ng/mL、安非他命濃度5,050ng/mL之反應乙節,有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
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11)在卷可考。是被告送驗
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已逾閾值即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判定標準,足認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確有於113年6月11
日12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且其犯後更否認犯行,足見未
自省其所為,尚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僅屬自戕
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MLDM-113-苗簡-1296-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