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聰賢

共找到 219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3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嘉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彰 監四字第64-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 縣○○鄉○○村○○○00○00號旁之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 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車 行經鐵路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而肇事」之 違規行為,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提 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仍認原告「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 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7月1日彰監四字第64-L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道交條例第67條 第1項規定之終身不得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 聲明及答辯詳如附件二「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 訟答辯狀」所載。 三、爭點:原告主張自己無故意、過失,且本件有緊急避難事由 ,有無理由?又經吊銷駕駛執照,6年後才能再次考取,相 關處罰不符合比例原則,是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 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⑵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67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五十四條、……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 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2、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一、違反本條 例第五十四條規定。」 3、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中,駕 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 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 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 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 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 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173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1項)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 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 :……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 限。(第2項)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二十公分,內線依 行車方向成四十五度傾斜,線寬十公分,斜線間隔一至五公 尺。」⑵第194條第3款第2目:「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 :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二)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 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 設於鐵路平交道前。」⑶第209條:「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 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 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⑷第233條第4款:「號誌時制設計之基本規定如左:……四、 鐵路平交道號誌雙閃紅燈,其閃爍次數每分鐘為四○至五○次 。至少在火車駛抵平交道前二○秒即應開始顯示。」 (二)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上開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6月21日嘉竹警 四字第113001167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 駕駛人基本資料、Google Map街景服務照片(見本院113年 度交字第716號卷〈下稱716號卷〉第53-55、61-64、66-67、7 1-73、81-87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20日嘉竹警四字第11 30021891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巡交字第83號卷〈下稱巡 交卷〉第21、25-38頁)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系 爭平交道兩側之紅色閃光號誌均自畫面時間13:39:05(註: 與原處分記載之時間相差約2分,容係不同計時裝置所致, 無更正原處分記載違規時間之必要)開始閃爍,嗣於畫面時 間13:39:14遮斷器均開始下降時,系爭車輛車頭已經接近系 爭平交道前方網狀線,惟該車輛並無任何降低速度或煞車動 作,而是繼續往前行經系爭平交道,致其中1支遮斷器因碰 撞系爭車輛載送之貨物而歪斜並有反光片掉落之結果,此有 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巡交卷第50-53 、57-63、68-73頁)。原告雖稱自己並無故意、過失,且有 緊急避難情事云云,然觀以卷附之Google Map地圖與街景服 務照片(見716號卷第85-87頁、巡交卷第81-85頁),系爭 車輛行至系爭平交道前之道路,雖非完全直線,但仍足以使 駕駛人清楚看見前方平交道號誌與遮斷器,且自系爭平交道 號誌開始閃爍至遮斷器開始下降,期間長達9秒,系爭車輛 是在遮斷器下降前才行駛至接近網狀線之位置,顯見原告於 距離系爭平交道仍有1段足以煞停之距離時,應已可清楚看 見紅色號誌閃爍,何況原告於員警到場製作談話紀錄時,也 自陳有看見紅燈在閃,就想繼續行駛通過等語,有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巡交卷第29-30頁), 益徵原告於接近系爭平交道時,已知悉閃光號誌已顯示,卻 仍強行通過系爭平交道,則其對肇事之結果,自有故意甚明 。又本件係原告於知悉平交道紅色燈光號誌已閃爍之前提下 ,仍闖越平交道,縱然於闖越過程遮斷器放下時為避免遭火 車撞擊而必須離去,此係原告事前即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 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顯不該當緊急危難之狀態,原告主 張本件有緊急避難情狀云云,亦無理由。 (四)又查,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就「因而肇事者」,其規定之 法律效果即為「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 1項規定,除有第67條之1之情形外,經依第54條吊銷駕駛執 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開規定為單一選項之羈束 規定,被告並無裁量權。又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終身不得再 行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為考量行駛中之鐵路 列車載運旅客可達千百人,如於鐵路平交道發生事故,除闖 越平交道之車輛可能車毀人亡外,如導致列車出軌將造成眾 多乘客傷亡,故為避免汽車駕駛人闖越平交道,以維護交通 安全,並保障不特定多數人民之生命權、身體不受傷害之權 利與財產權,屬於重大之公共利益,規制目的合憲。其未區 分違反規定者之情節輕重與結果,一律規定終身不得考照, 雖有過苛疑慮,然依道交條例第67條之1規定,汽車駕駛人 曾依上開規定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者,符合特定條 件,可依肇事所致損害之輕重,分別於處分執行已逾6年、8 年、10年或12年之期間後,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對「終身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設有緩和規定,使駕駛人有重新考 領駕駛執照之機會,已非終身限制。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 具有實質關聯,未牴觸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 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準此,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 之規範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據此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 難謂於法有違。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2-24

TCTA-113-巡交-83-202412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91號 原 告 林世虔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陳淑萍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曾姵陵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彰 監四字第64-Z00000000、64-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世虔於民國113年5月7日6時52分許,駕駛 原告陳淑萍所有牌號BNZ-79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彰化縣台76線快速公路東向14.9公里處時,有「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無故逼迫BRU-9787號車減速停於出口匝 道影響往來車輛行駛安全)」之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 後認有上開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 單)予以舉發。被告續於113年7月3日,認原告林世虔「以 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 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 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 原告林世虔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2份裁決書合稱原處分),對車主 即原告陳淑萍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 三、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將「蛇行」與「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並列,須駕駛人之行為與蛇行造成之危險相 當,始足當之,而其態樣雖多,但應與非常態駕駛行為之危 險性相當,始不致違反比例原則,否則容有過苛失當之疑。 觀以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車輛速度平穩、與前後車輛保持 一定安全距離、也無任意變換車道等危險駕駛行為;而對方 駕駛之牌號BRU-9787號車輛(下稱對方車輛)原行駛於外側 車道,卻突然超車切入系爭車輛前方而造成危險,之後仍有 不斷煞車等行為,駕駛人更將手伸出車窗比劃,原告林世虔 不得已只好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出口匝道之槽化線左前方,以 遠離對方車輛並報警,對方車輛猶停擋於匝道出口之車道, 造成後方其他車輛須靠護欄行駛才能離去,故原告林世虔才 是本件被害人。何況系爭車輛不論暫停於槽化線或駛出回外 側車道,均有注意周遭車況,原告林世虔駕駛行為並未對其 他車輛駕駛人造成危害,倘原告林世虔真有擋住對方車輛之 意,當時可直接將系爭車輛駛入對方車輛前方擋道,而不是 只行駛至槽化線,故原告林世虔駕駛行為不該當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等語(原主張有緊急避難情狀,已改 為不爭執)。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 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6月24日國道警三 交字第1130008041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 年7月3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115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 告、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63、 71-72、75-85、93-9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 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有無「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而造成危險之 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 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5、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汽車在 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 (二)按汽車在道路上,不得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如有違 反,駕駛人暨車主即應受舉發、裁罰,固為法律所明文如上 述。然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立法者除以概括立法「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方式,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 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另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並列,而以「蛇行」作為「危險駕車行為」之例示。 又道交條例雖亦未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予以定義,屬於 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既與「蛇行」並列處罰條件,自須以駕 駛人之行為與「蛇行」所造成之危險相當,始足當之,而實 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 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不以此為限)皆屬 之。 (三)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系爭車輛及對方車輛車內行車紀錄 器影像,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台76線快速公路內側車道時, 與對方車輛有行車糾紛,嗣對方車輛由減速車道欲進入與國 道一號連結之匝道出口時,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加速進入外 側車道,復駛入對方車輛所在減速車道左前方之槽化線,甚 至有部分車身進入減速車道,且於進入減速車道之際,與右 側之對方車輛非常接近,致對方車輛須減速向右偏移以閃避 系爭車輛,有勘驗筆錄2份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42-143、163-170、188-190、219-220、224-22 8、232-234頁)。細繹其內容,系爭車輛於對方車輛進入減 速車道前往匝道時,加速進入對方車輛左前方槽化線,並有 部分車身靠近對方車輛,此舉違反一般用路人對道路使用者 應遵守道路交通相關法令之認知,未能預期系爭車輛會突然 跨越槽化線靠近己車,因而可能產生碰撞之風險,而事實上 對方車輛也確實因系爭車輛之突然靠近而向右方偏移。揆諸 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上開行為容易造成交通事故,與「蛇行 」所造成之危險相當,合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要件,原告主張只是為了報警才暫時 進入槽化線,所為並未對其他車輛駕駛人造成危害云云,與 勘驗所見不符,非可採信。 (四)原告雖主張:係對方車輛駕駛人為危險駕駛行為,原告林世 虔只是被害人云云。然查,對方車輛先前之行駛行為,對系 爭車輛及其他往來車輛容有造成危險之可能,其違規行為業 經舉發機關員警另行舉發,有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5頁),此部分違規行為,與原告林世虔嗣後將系爭 車輛駛入減速車道並靠近對方車輛之舉,係各自獨立之行為 ,並非對方車輛有違規行為,即可使原告林世虔自己的違規 行為合法化,原告主張己方為受害人,縱然屬實,仍無礙原 告林世虔另為本件違規行為之判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非 為可阻卻違反道交條例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世虔所為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蛇行 」等各款危害程度相當,且原告陳淑萍未能舉證證明對車輛 使用人之選任、監督等無過失,則原處分認原告林世虔有「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4項,分別裁處原告2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2-24

TCTA-113-交-691-2024122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天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崇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明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王姿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保 證 人 王茂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保證人於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 剩餘期數中,每期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8月21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 6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15,200元、清償成數1. 89%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其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 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等語。經 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並通知債 務人應將保單價值列入並提出履行可能之擔保,債務人嗣於 113年12月17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1,950元、分72期、履行期 間六年、總清償金額為140,400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陳述其為工地之臨時工,雖無固定雇主,但仍 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工作照片等在卷足憑。再 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2月17日提 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0,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到院陳述之本院詢問筆 錄在卷可參。其每月收入20,000元雖低於本院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67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22,500元,然債務人所 陳工作性質上為臨時工、無固定雇主,並無相佐之證明文 件可提出。經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保投保紀錄、稅務 閘門年度所得資料,其債務人自110年9月22日退保後,並 無後續勞保投保紀錄,且稅務閘門查詢之112年度所得為0 ,是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所得。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 前,仍以債務人所陳報每月收入20,000元為認定依據。又 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收入非屬固定,然為增清償 履行可能,另列有保證人王茂成願擔任履行保證,並提出 保證人同意書、身分證影本為證。是保證人王茂成既願意 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又經本院向稅務閘門職權調取該保 證人之112年度收入,因保證人有固定薪資收入,該保證 之提供足以擔保其債務人每月清償,得使本件更生方案有 履行之可能。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保單,有本院職權調取債 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 產狀況說明書、本院113年11月12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至於債務人所有商業保單,其保單價值為11,925元,有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所出具保單帳 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保單之價值11,925元有 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8,00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略高本院11 2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所審酌17,076元。經本院 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考量渠現年57歲,且債務 人到院陳稱因身體無法負荷工作多日等,堪認債務人更生 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8,000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0,0 0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11,925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451,925元(計算式:20,0 00×12×6+11,925=1,451,925),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 296,000元(計算式:18,000×12×6=1,296,000),餘額為 155,925元(計算式:1,451,925-1,296,000=155,925)。 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950元, 清償總額為140,400元(計算式:1,950×12×6)=140,400 ),已達前開餘額之90%(計算式:140,400÷155,925×100 %=9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 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 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23

SCDV-112-司執消債更-108-20241223-2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黄崇雄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23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23時50分許,因有酒醉傷害他人 情事,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帶回警局進行管束,迄 至翌日即15日1時19分許,其精神已趨穩定,無自傷或傷害 他人之虞,始終止管束,並於上訴人離去之際,告誡其不得 駕車。惟上訴人仍於同日1時2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8 997-F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旋經警於彰化 縣彰化市自強路96號前予以攔停,並要求上訴人進行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但遭上訴人拒絕,因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等規定,對 駕駛人兼車主即上訴人掣開彰化縣警察局掌電字第I1PB5060 1號(處駕駛人)及第I1PB50602號(處車主)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提出申 訴,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屬實函復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 規定,以112年8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I1PB50601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講習;及以「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 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8月28 日彰監四字第64-I1PB506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以113年9月11日112年度交字第723號宣示判決筆 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規定應於設置酒駕臨檢站 處所,並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方得開罰,上訴人係 經員警終止管束後遭尾隨舉發,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又員 警是否合法終止管束,係本件裁罰之先決問題,參據改制前 司法官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員警有保護上訴人人身安全之義務,應確保 上訴人能安全駕駛車輛,方可交付鑰匙,或聯繫家屬、主管 機關協助派員保護,員警裁量已收縮至零。本件取締與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比例原則有違,員警交付鑰匙 即與教唆上訴人酒駕相當,有陷害教唆之嫌,原判決有判決 不備理由或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1款及第2款、第9項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 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 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 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24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且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 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自得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上訴人雖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 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 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或證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 同,致所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再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之判斷,若無應 適用之法規漏未適用,或不應適用而誤為適用之情形,自 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稱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情形。而同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 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至於判 決理由矛盾則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 ,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 律上之判斷,若與現行法規並無不合,且已將其判斷事實 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 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 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對於事實之評價、要件之涵攝 暨法律效果之論斷俱無悖離法規範意旨者,即難謂判決有 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 形。 ⒉揆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意 旨,可知第4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之行為予以規範,而同項第2款係針對駕駛人拒絕接受 員警實施酒精測試檢定之行為予處罰,並不以符合第1款 規定情形為其處罰要件。 ⒊查本件上訴人因於112年6月15日1時2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上路,旋經警於○○縣○○市○○路00號前予以攔停,並要求上 訴人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但遭上訴人拒絕,因認上訴 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等情,業據 原判決確定屬實,如前述。則原判決論斷上訴人拒絕酒測 ,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 之檢定」之要件,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180, 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講習,認事用法無違,予以 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第9項規定應於設置酒駕臨檢站處所,並拒 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方得開罰,本件員警係尾隨在 上訴人之後,再上前攔停檢測而舉發,故原處分構成違法 ,原判決仍予以維持即屬違背法令云云,於法自非允洽, 洵無可採。 ⒋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因上訴人精神不濟,員警已裁量收縮 至零,乃違法終止管束,取締違反比例原則,有陷害教唆 之嫌,係本件處罰是否適法之先決問題,原判決有判決不 備理由或矛盾之違背法令乙節:   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第 2項)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 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 之申請終止執行。」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第1項)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 ,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第2項)警察為前 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並應即 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 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 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警察為防止危害,對特定人有管 束其自由之必要,爰參酌行政執行法第37條及配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駛之規定,於第1 項及第2項前段,明定其實施管束之相關要件及時間限 制。」可知警察為預防危害,得對有危險或危害之民眾 施以管束,且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又學理上所稱「陷害 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違章之故意,純因調查(稽 查)人員或其運用之人隱匿身分、意圖而予以設計教唆 ,始萌生故意,進而實行違章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⑵查本件員警係見上訴人精神穩定,遂解除對上訴人之管 束,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7月19日彰警分五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員 警依其職權判斷危害已經結束故終止對上訴人之管束, 於法並無不合,員警對上訴人終止管束,與上訴人得否 於酒後駕車後拒絕酒測係屬二事。況本件員警已多次告 誡上訴人不得開車,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 卷第145-149頁)。又上訴人於離開派出所前,員警曾 向上訴人表示欲為其保管系爭車輛鑰匙,因上訴人表示 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自己明天再來開車,員警遂將鑰匙 交予上訴人,員警交付車輛鑰匙時,亦告誡其不得駕車 。其後,上訴人表示欲拿取物品,靠近並多次徘徊在系 爭車輛附近,隨即發動系爭車輛駕車離去等情,有卷附 員警意見表可參(見原審卷第99-101頁),並業經原審 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145-149頁)。足認上訴人係明 知自己違規酒駕行為,經員警攔停後,拒絕接受員警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甚明,其託詞員警終止管束係陷 害教唆其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 足取。是以,原審經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並參酌警員 周易鴻書面所述案情經過,乃於原判決論明:本件上訴 人因酒醉傷害他人而經警管束,嗣後因其精神已趨穩定 ,無自傷或傷害他人情形,警員遂對其解除管束,為避 免上訴人酒後駕車,警員曾向其表示欲保管上訴人之車 鑰匙或交由他人保管,但上訴人仍堅持自己取回車鑰匙 並向警員表示其翌日才會駕駛系爭車輛;因上訴人已解 除管束並要求拿回其所有物即車鑰匙後才離開,警員始 交付車鑰匙給上訴人,並一再向上訴人告誡不得駕車, 惟上訴人仍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旋遭警員予以攔停 ,可見警員事前已一再試圖阻止上訴人為酒後駕車行為 ,發現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後,立即前往攔停上訴 人,並無上訴人所稱警員陷害教唆而尾隨舉發之情形等 理由意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6行至第19行),據以論駁 上訴人在原審之上開主張,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以 上開情詞憑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不 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自屬無據,不能採取。   ⒌至於原處分一之處罰主文另載示「一.…罰鍰及駕駛執照限 於112年9月27日前繳納、繳送…。二.…逾期不繳納、繳送 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 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 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 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見原審卷 第93頁),核係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或其訴 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 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三、罰鍰不 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及第67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說 明,屬對於受處分人應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通知,僅具教 示法律規定效果之觀念通知性質,核非易處處分,自不生 行政處分無效之爭議,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予以 論駁,固略有疏漏,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行政訴訟法 第258條規定,仍不得廢棄原判決,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23

TCBA-113-交上-140-2024122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25號 原 告 巫坤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巫偉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 所為如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以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1至27「裁決書文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其中新臺幣28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 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OH-297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經民眾檢舉於附表編號1至27「違規日期」欄所 載時間,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其住處之騎樓停車,有附 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行為;另於附表編號28「違規日 期」欄所載時間,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前之路旁停車, 有附表編號28「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行為。以上均經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後認為屬實, 而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文號」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 未申請歸責他人為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民國113年3月4日 ,認原告歷次違規行為分別依附表「處罰依據」欄所示之法 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共28次)。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觀諸社會常態,民眾常因於自宅騎樓停車而受檢 舉,故衍生出諸多爭議,關於騎樓得否停車,應考輛各地交 通環境、城鄉發展不同而因地制宜,若各縣市有疑問,交通 部得協助解釋、溝通。參南投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 按該標準已於109年1月6日廢止)之規定,原告住處及同基 地之建物免設騎樓,且因處於921大地震震央位置,災後左 鄰右舍基於安全考量,早已於騎樓處建構牆面、封閉通行, 作為結構補強,並將騎樓作為停車之用,故騎樓已不具供公 眾通行之用。本件係因檢舉人與原告間生嫌隙而檢舉,今已 前嫌盡釋,但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卻未能盡消,原告年事已高 ,仍須面臨高額罰鍰,與公平正義有違。被告作成之原處分 ,未能審酌法規已反應民意變更與現場之真正情況,認識用 法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原告之鄰居將騎樓通道以牆面封閉,為法所不許 ,實已觸法,惟未受舉報而已。原告住所前方之騎樓雖屬私 有地,既已成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原告自應遵守之,人行 道乃專供行人通行之空間,原告圖一時方便,妨礙行人順暢 通行,係屬對其他行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輕忽,其僅憑自己 主觀認定違規地點為私人財產,且鄰舍將通道另設牆面無法 通行,而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援為免罰之理由,均非法所 允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均無違誤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交通違規案件明細表、舉發通知單及 送達證書、民眾檢舉資料及取締違規照片、違規地點現場照 片3張、舉發機關112年12月18日投埔警交字第1120028812號 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南投縣政府113年9 月13日府建管字第1130219251號函暨檢附之(64)投縣建都 (使)字第786號使用執照相關資料1份、Google Map街景圖 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49-224、227、231-232、235-265、 293-301、315-31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 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騎樓已 遭鄰居牆面阻絕,已不具備供公眾通行之用途,故無妨礙公 眾通行,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3、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一、停 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 違規停車……。」⑶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 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 鍰:一、在……人行道……臨時停車。」⑷第56條第1項第1、5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111條第1項:「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人行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⑵第1 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二)本件原告停放車輛之騎樓,並無妨礙公眾通行,被告以附表 編號1至27「裁決書文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應予撤銷: 1、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 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 通;另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等,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3 款之定義,亦屬人行道。其中所述之騎樓,既係以供公眾通 行為原則,則面臨道路留設之騎樓,不論是法定騎樓或私設 騎樓,只要是供公眾通行,理應有前揭道交條例第3條規定 之適用。惟倘徒具騎樓形式,實際上已非供公眾通行之使用 ,是否仍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定義之「人行道」,而對於 在騎樓停車者視為係在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人行道」停車,而得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以「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課以違規行為之責任,容有疑義。 2、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 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 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 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 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 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 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 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 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 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 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3、經查,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其住處1樓之騎樓,而遭檢 舉並舉發有附表編號1至27「違規事實」欄所載違規行為, 然該騎樓與毗鄰之南投縣○里鎮○○路000號騎樓處,有鄰居增 建之牆面坐落,且該牆面已將騎樓相鄰處所完全阻隔,未留 有任何縫隙,致原告住處騎樓與該鄰居之騎樓間無法通行, 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里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 ogle Map街景圖照片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1-317頁) 。換言之,原告住處之騎樓,實際上已經無法提供公眾通行 使用,失去作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所定義「人行道」之功 能,則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難謂客觀上有妨礙公眾通 行,而須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必要,被告未 慮及此,以附表編號1至27「裁決書文號」欄所示裁決書對 原告課以裁罰,即失其所據,而無理由。何況該增建之牆面 係原告鄰居所為,該牆面若係未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興建, 合法性即有疑慮,地方主管機關對於未經允許興建之建物未 加以拆除,致該建物之存在造成毗鄰之原告住處騎樓成為無 法供公眾通行之事實,難以此對原告為非難,是前揭裁決書 對原告之裁罰,亦有失公平。 (三)原告訴請撤銷附表編號28「裁決書文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則無理由: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有妨礙人、 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核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而其規範目的,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 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可知,駕駛人之停車,若 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 暢,即可認已違規。準此,須經客觀具體判斷駕駛人之停車 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 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 予以綜合判斷,且該判斷結果不得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 法則。   2、稽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89頁),該車 輛停放所在道路為雙向之2車道,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縱與路 邊緣石相當貼近,即約3分之1車身位於路面邊線至路邊緣石 之間,其餘車身仍然位於路面邊線至行車分向線(即黃色虛 線)之間,換言之,系爭車輛大部分車身係位於車道範圍內 。復以目視觀察,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後,已剩餘不到一般 自用小客車寬度之距離可供同向車輛通行,衡以一般駕駛經 驗常情,多數小型車駕駛人倘遇上述情況,將因視線死角而 無法確切掌握與系爭車輛間之安全距離,為求謹慎,必經減 速緩慢通過,或以不減速之方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此時 對向車道如有來車,則雙向車道之車輛將無法保持適當會車 距離,此情將造成妨礙他車通行之結果,應屬無疑。又道交 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目的,無非 為避免通行路口之車輛或行人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 其他駕駛人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故不待主管機關劃 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為妨礙他人通行之處所,即禁止停 車,若劃有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僅係加重提醒、督 促駕駛人注意,非謂未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線即可於隨意停車 ,是舉發機關員警按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 全職責所為之舉發,及被告進而所為之裁罰,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附表編號28「裁決書文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事證明確,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 ;至於其餘編號之裁決書,因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已失妨礙公 眾通行之功能,且非原告之行為所致,此部分之裁罰與道交 條例處罰目的不符,原告請求撤銷,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為300元,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附表: 編號 違規事實 違規日期 舉發日期 處罰依據 舉發通知單文號 裁決書文號 1 在騎樓停車 112年9月22日9時9分許 112年10月6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2 在騎樓停車 112年9月23日9時26分許 112年10月6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3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9月24日10時13分許 112年10月6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4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9月24日17時2分許 112年10月6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5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9月25日9時34分許 112年10月13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6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9月26日9時47分許 112年10月13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7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9月27日13時46分許 112年10月13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8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9月28日7時1分許 112年10月13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9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9月29日9時35分許 112年10月13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0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9月30日8時9分許 112年10月13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1日9時42分許 112年10月13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2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2日8時23分許 112年10月23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3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3日7時17分許 112年10月23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4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4日9時56分許 112年10月23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5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5日7時8分許 112年10月23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6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6日9時37分許 112年10月23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7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7日6時49分許 112年10月25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8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8日9時47分許 112年10月25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9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9日9時11分許 112年10月27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20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10日10時3分許 112年10月27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21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11日14時1分許 112年10月27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22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12日10時10分許 112年10月27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23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13日10時30分許 112年10月27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24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14日10時8分許 112年10月27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25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15日11時47分許 112年10月27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26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16日9時54分許 112年11月2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27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17日11時58分許 112年11月2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28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112年9月27日10時22分許 112年10月6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2024-12-19

TCTA-113-交-225-202412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66號 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尤玉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866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巷00 號(下稱系爭路段),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 煞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並經彰化縣警察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IHA095970、IHA095971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嗣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4款、 第4項之規定,於113年8月21日以彰監四字第64-IHA095970 、64-IHA0959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裁罰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 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 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 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 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 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 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 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 83號判決參照)。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第121頁至131頁),可知系爭車輛跨越自右側無名小徑,向右轉至粿店巷,系爭車輛突然煞車燈亮起,煞車於車道中,因而導致後方之檢舉人車輛緊急煞停,此時系爭車輛於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亦未有緊急煞車、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等突發狀況存在,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煞車之因素存在,堪認原告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狀況,原告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驟然煞車停於車道中,徒增追撞之風險,原告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足堪認系爭車輛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甚為明確。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因為檢舉人對伊按喇叭才停車等語,然經本 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無上述情形,縱使如原告所稱 因後方車輛按喇叭,然如遇行車糾紛,理應循理性、合法途 徑處理,豈容原告逕自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上,全然不顧 可能影響後方車輛及其他行經該處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否則 道路上一有行車糾紛即任憑車輛停車於車道中,不但立即影 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 添後方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顯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 他行經人車之危險,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18

TCTA-113-交-866-202412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29號 原 告 謝佐元(原名謝佾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徐良瑋 羅道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2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10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定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宣判 ,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故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18

TCTA-113-交-429-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806號 原 告 鄧台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投監四字第65-DG0000000號、113年8月28日投監四字第65-DG0 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上午7時5分,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 街與仁愛二街2巷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合稱系爭違規行 為),而於同年6月19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當日上午10時臺北三總內湖醫院已排定之微創手術,因路程 較遠及行程有不確定性塞車,除提早出門仍須視行程必須趕 赴,實非故意違反交通規則。  ⒉原告領有重大傷病及多重慢性病,治療全仰賴系爭車輛,若 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將置原告於黃金救命時無車可用,致原 告危急生命之可能性。  ⒊系爭地點幾乎已無人居住,僅為來往車輛行駛,非重要人行 重點,限制行車速度40公里與常理不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超速違規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阻卻違法之要件,至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就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對於車輛所有人造成 重大影響,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 題,上開規範旨在確保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基於維 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仍應依法律規定而為裁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9頁) 、測速照片(本院卷第83頁)、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設 置照片(本院卷第85至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113年8月7日函(本院卷第95至96頁)、汽車車籍資料(本 院卷第109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駛 在速限時速40公里之系爭地點時,行車速度為83公里等情, 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 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參考刑 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 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 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 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 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 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 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 「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 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 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 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 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 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 ,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 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 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 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 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 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 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 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 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避 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 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㈢緊急 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 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 ,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越 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位 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 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 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 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 顯著之優越性。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 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當日上午10時在臺北三總內湖醫院已 排定之微創手術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 頁)為證,然縱認原告確因至醫院進行手術,而有系爭違規 超速之行為,惟原告當日進行之手術係已事先排定,且前開 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為「頑固性左側膝關節疼痛」,並非 重大傷病,難認原告所為系爭違規行為係為避免自己生命、 身體之緊急危難。又當時原告已知當日手術時間及路途可能 有壅塞之情形,自應預估路程所需充裕之時間提早出發,如 此則無須駕車超速40公里以上,此舉對於前方突發的狀況難 以即時、準確、妥善處置,稍有不慎,極有可能發生嚴重交 通事故,所造成之人員傷亡及損害實難以估計,足認已造成 其他用路人駕車行駛之高度風險。準此,當時原告並無緊急 危難之狀態存在,且其採取之手段並非唯一且必要,揆諸前 開說明,尚難認構成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⒉縱如原告所言有使用系爭車輛之需求,惟道交條例關於吊扣 、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 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 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 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 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 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是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所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而 原告如因此造成不便,當另行設想其他方法解決之。  ⒊原告如認為系爭地點所設置之速限標誌有不當情事,自可向 權責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該速限標誌未撤銷 、廢止或變更前,駕駛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 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號誌、標誌管制,全憑自己主觀之認 知,認為規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 將使交通規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 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 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 除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 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以及區分超 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逾80公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 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 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 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2-18

TPTA-113-交-2806-202412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79號 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姚雅心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11 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9時37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0433-U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國道一號 北向319.2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 (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後,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查證後認屬實 ,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C4598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辦轉歸責係他人實際駕駛,被 告遂於113年7月30日,以彰監四字第64-ZDC459896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老舊,無法加速超越同車道右側 之大型拖吊車,而有緊急避難事由,是否可採?  (二)按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 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條定有明文。而槽化 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則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可參 。經稽以本件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及Google Map街 景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6-97、104-107、111-119頁),系 爭車輛行駛之安定交流道入口匝道(下稱系爭入口匝道)處 有2條車道,前半部以槽化線分隔,在經過外側車道與系爭 入口匝道左側車道間槽化島鼻端後,槽化線轉為穿越虛線, 右側之輔助車道開始縮減,並於前方不遠處之國道1號北向3 19.2公里位置縮減為1車道。系爭車輛於系爭入口匝道減縮 為1車道之處,與右側之大型拖吊車併行,致車道空間不足 ,系爭車輛無加速、減速等行為,而係跨越左側之槽化線進 入國道一號之外側車道,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時,客觀上 確實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行為,主觀上也 有違反之故意。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此為立法者所認可之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亦即行 為人之行為固已該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 素,但因行為之際存在緊急危難狀況,而行為人明顯出於不 得已之避難行為所致,且未過當者,例外不予處罰。又行為 人欲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要件者,其要件包括:1、須 有緊急危難存在;2、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3、緊急 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4、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其 中第1項關於須存在緊急危難之狀態,所謂「緊急」,係指 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 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而該危難狀態之發生可能肇 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但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 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 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顯不該當緊急危難 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參照)。查 原告行駛於系爭入口匝道,於2車道減縮為1車道前,就應注 意右側來車,依序進入前方車道,避免爭道行駛之行為,其 亦知悉系爭車輛車況,卻仍未事前為防止行為,使右側車道 之車輛先行,致2車爭道後車道空間不足而為本件違規行為 ,依客觀情事觀之,並不存在前揭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緊 急」且「危難」之狀態,不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 阻卻違法要件。原告主張為了避免與右側車道碰撞而跨越槽 化線行駛,乃不得已行為而有緊急避難情狀云云,非可採信 。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2-17

TCTA-113-交-779-202412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52號 原 告 林育緯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彰 監四字第64-GFJ853056、64-GFJ8530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3時48分許,駕駛其 所有牌照號碼BMG-652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二段3-P66橋墩前(下稱系爭處所 ),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限速40公里,測速82公里,超速42公里)」之違規, 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5月13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 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 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 GFJ853056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第43條第4項 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GFJ853057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 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註:彰監四字第64-GFJ853 056號裁決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部分,因法律修正,業 經被告以113年7月23日中監彰四字第1135002535號函予以撤 銷)。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當時並未超速行車,是以正常速度行駛。舉 發照片所示2張照片,難以判別為同一路段,且照片中有另 一輛貨車,被告無法證明是原告違規。又系爭處所前方設置 之「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在橋墩之下,相當昏暗,無 法辨識,不符合應明顯標示之規定,設置距離也不合法。並 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資料,系爭標誌之牌面清晰、未遭遮蔽, 與系爭車輛遭測速之系爭處所相距約266公尺,設置符合規 定。又測速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仍在有效期 限內,舉發程序並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⒉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㈢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113年1月2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59827號函 、113年5月28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26188號函、採證照 片、員警職務報告、有效日期至113年10月31日之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車輛之車籍 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標誌設置位置在中投西路二段3 -P60橋墩前之內側車道旁,上方並有限速40公里之「限5」 標誌,其牌面清晰、位置明顯可見。而實際測速位置在中投 西路二段3-P66橋墩前,經警實地測量,與系爭標誌相距約2 66公尺,此有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5月28日中市警交 分字第1130026188號函暨檢附之谷歌地圖位置標示圖、系爭 標誌現場照片及測速採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1 頁)。足認系爭標誌符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之設置規定。 原告主張2張舉發照片非同一路段,乃因一為系爭標誌設置 地點,一為違規超速測照地點,其間相距有266公尺所致, 此為舉發採證之法規要求,是原告所為質疑,尚有誤會。至 於本件違規超速時間係夜間時分,光線本較為昏暗,此為地 球自轉運行之當然結果,但系爭標誌採光面塗漆製作,藉由 車頭大燈反射,並無不能清楚辨識之問題,是原告另指摘系 爭標誌設置處所昏暗不清,未符合明顯標示之規定云云,並 無可採。 ㈢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時間:2023/11/22 23:48:53 、地點: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二段3-P66橋墩前、速限:4 0km/h、車速:82km/h、車尾…、證號:J0GA0000000A」(見 本院卷第57頁)。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器號:14K24;檢定 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係由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10月4日檢定合 格,有效期限至113年10月31日止,有該檢定合格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足認該「警52」設置位置、測速距 離、儀器檢定等相關採證程序均屬合法,則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自堪予認定,被告所為裁罰, 並無違誤。 ㈣原告又質疑舉發照片顯示另有一輛貨車,被告不能證明係原 告違規。惟按,依「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1. 2規定『雷達測速儀於固定(定點)方式下,對道路上行進車 輛傳送未經調變之連續微波波束(CW),並檢測其所反射的 都卜勒訊號,以顯示行車速度;當行車速度超過預設速度值 時,可持續顯示該行車速度值或自動記錄車輛影像』、2.3規 定『都卜勒訊號:當雷達測速儀與行進間車輛有相對運動之 訊號時,其反射訊號所產生頻率變化量與行車速度成正比相 對應關係』」。是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 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 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 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 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院審理相類事件職務上已知之事 實。依卷附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位於照片接近中間 位置,顯係在雷達波感應之區域範圍內,雖照片中另有一部 貨車,但該貨車係路旁停放靜止之車輛,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2月6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60045號 函附同日23:47:22在同一處所所拍攝之違規採證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5、103頁),其與本件違規採證照片相 隔有1分31秒,但該貨車所在位置並無任何變動,可證本件 乃因系爭車輛超速而啟動雷達測速照相,與照片中停放在路 旁之貨車無關。是原告主張本件雷達測速儀器超速採證可能 為照片中該另部貨車云云,自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 法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 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自行 撤銷),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11

TCTA-113-交-452-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