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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品會館(獨資商號,現實際負責人黃○軒)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 年2月1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599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品會館之負責人黃○軒,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品會館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黃○軒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擔任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6樓「○○品會館」之負責人,擔任負責 人期間,竟基於意圖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子為猥褻、性交行為 而居間營利之犯意,雇用成年女子李○娟擔任其店內美容師 ,為前來店內消費之男客進行俗稱「全套」(即以陰莖插入 陰道)之性交易服務,代價為每40分鐘新臺幣(下同)2,30 0元,性交易所得由黃○軒從中抽取800元,其餘歸性交易之 女子,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3年9月26日15時45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至該店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李○娟與男客買○淯從事 「全套」之性交易,並扣得臨檢燈遙控器1個、磁吸門遙控 器1個、日報表1紙等物。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205號判處黃○軒犯圖 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 處○○品會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 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 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 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 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 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三、經查,上開移送意旨所指○○品會館負責人即黃○軒因執行業 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而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之事實,有 黃○軒、李○娟(服務生)、買○淯(客人)之調查筆錄、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品會館負責人黃 ○軒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仍以○○品會館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 眾觀感,揆諸上開規定,當須予以遏止,以貫徹社會秩序及 民眾觀感之立法目的。從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第1項規定,處○○品會館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8

KSEM-114-雄秩-22-20250218-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洋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 徒刑9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   事 實 一、緣甲○○因經營址設臺南市○市區○○街000○0號之碳鍋屋村燒烤 店(現已歇業),而於民國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2月14日址 為代號AV000-H11231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之雇主。甲○○已婚,且明知A女並未同意其之追求, 竟為滿足自己的性慾,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2年2月11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上址,以要將店內上鎖之 門打開為由,自背後抱住A女腰部並把A女抬高之際,徒手自 A女背後隔衣撫摸A女胸部。  ㈡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上址,以要求A女關店門為由,強拉 A女至其身前之後強吻A女。  ㈢於112年2月14日下午4時28分許在上址,強拉A女至其身前之 後強吻A女,並有環抱、撫摸A女之舉。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對 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丁○○分別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之證據能力有爭執(本院卷第35至36頁),惟該等證述是向 檢察官所為,且被告未就何以該偵查中之證述有「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為任何實質舉證,況該證述是具結後所為,證人 A女、丁○○亦於審理中經傳喚到庭,被告有進行交互詰問之 機會,再經本院就該等證述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被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已完成調查程序,足以擔保證人A女、丁○○偵 查中具結證述之合法性以及可信性,是證人A女、丁○○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當有證據能力。 二、至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因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 官並未舉證指明有何「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當無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辯 稱:我對A女是追求行為,A女當時對我也有好感,我也曾明 確告知A女若我的行為有不妥,她可以告訴我,我會停止, 但A女都沒有告訴我。我在1個半月左右給A女將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存在金錢往來關係,且本案發生後A女也繼 續工作,並無異樣等語。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並不爭執客觀上有對A女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的行為(本 院卷第38至39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的監視錄影器影像 畫面,可知無論是何次肢體接觸行為,都是由被告方面開始 並持續主導,過程中不但未見A女有附和被告之舉,且犯罪 事實一、㈠中,A女面對被告自其身後以臉貼觸自己脖子附近 時,明顯有閃避的抗拒之舉;犯罪事實一、㈡中,A女面對被 告的環抱、用臉貼觸臉頰之舉,出現抓著門把並有縮脖子的 動作,當被告進一步親吻A女耳朵以及脖子時,A女先是躬身 ,後再陸續以手抵住被告、出手推開被告、以手護胸等方式 抵抗被告,被告竟仍多度環抱、親吻A女;犯罪事實一、㈢中 ,A女面對被告拉其坐於被告腿上、環抱之舉,多度欲起身 離開,過程中A女有以手撐在牆壁、扶著櫃檯的情況,更不 時看向店門口,以上之情有勘驗筆錄以及截圖(本院卷第56 至61、65至76頁,勘驗筆錄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在卷可參 。因此,依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可推知,A女對於被告在本案 行為發生時,根本沒有任何好感的存在,被告從A女肢體舉 止,亦可清楚察覺A女的抗拒意思,足見被告辯稱A女未反對 本案行為的發生,明顯悖於事實。  ㈡證人A女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被告是我的前雇主,當時我在 他所經營的燒烤店工作,被告在112年2月11日上午10時58分 許在店內,假借要我把店內上鎖的門打開,從背後抱住我的 腰部並把我抬高,在抬高的過程中趁機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 ,當時我沒有辦法靠自己脫離那個狀態,之後被告直接告訴 我他就是要假借開鎖的名義抱我,並且觸摸我的胸部。同日 第2次,是被告叫我去關門,有抱我跟親我,我有試著要將 被告推開。112年2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被告坐在店內櫃 檯內的椅子上,當我要到櫃檯旁邊去開電燈的時候,被告就 從我背後把我拉到他的腿上,環抱住我,並且將我轉身再親 吻我的脖子,我當時跟他說「我覺得你這樣不好」,他說「 沒關係,這裡沒有人」,我說「等一下同學就要來上班了」 ,我就一直看門口,最後被告才把我放開,我才趕快離開。 過程中被告有一直拉住我,並且拉得很用力,所以我無法脫 離。被告在案發前的111年12月底有在言語上對我表示好感 ,112年1月有跟我告白,112年2月14日被告對我做那件事後 我就離職了,本案的監視錄影器畫面檔案是被告太太即老闆 娘盧美玉給我的等語(偵卷第21至25頁);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後證稱:被告是我的前老闆,112年2月11日上午10時58分 許,因為被告說要開門鎖開不到,他抱我上去開,我有問他 為什麼不要拿椅子踩在上面,他說這樣抱我上去開比較快, 後來他就抱我上去,在我耳邊跟我說他只是想要抱我。過程 中被告的手碰到我的胸,手環繞在我的胸附近,在我耳邊講 話,當時我的感受很不舒服,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摸我的 胸,我很害怕,我嚇到了,後來完成任務我選擇趕快離開現 場找事情做。112年2月11日上午11時31分許,被告有在店內 將我拉到他的身前後親吻我,我覺得很不舒服,我有想要離 開,我也有把他推開,我有反抗,我跟他說這樣不好,被告 親吻我沒有獲得我的同意。112年2月14日下午4時28分許, 當時剛上班準備要開始我的工作,被告看我的同事都還沒來 ,被告叫我過去,一直要抱我、親我,我本來去櫃檯開燈, 被告就拉我坐在他的腿上,我有跟他說覺得這樣不好,我覺 得很不舒服,被告一直不肯放開我,一直要抱我、親我,這 些行為都沒有獲得我的同意。我沒有答應被告對我的追求, 我也有把被告對我做的事跟盧美玉講,我想要請求她的幫忙 ,告知她說這樣的行為讓我很不舒服,因為她是老闆娘,也 會在店裡,希望她讓被告不要再這樣做。我也有跟證人丁○○ 說,他建議我離職或尋求警察協助。本來我想說好聚好散, 沒有想說要再繼續糾纏,但被告又一直來騷擾我、煩我,私 底下還有找人密我,我覺得真的沒辦法所以採取訴訟方法。 被告曾於111年12月底、112年1月對我表示有好感、告白, 我當時跟他說,我跟老闆娘還有他的孩子都很好,不可以這 樣,這樣的行為是不對、不好的,我有明確跟他這樣說,但 被告還是不斷用各種名目匯錢給我,而且都不是事前告訴我 ,是被告匯入後才告訴我。被告私下會一直邀約我出去或打 電話給我,我都拒絕,我沒有跟他出去過等語(本院卷第10 2至122頁)。據此可知於案發前被告對A女表達追求之意, 但為A女所拒絕,除工作場合不得不碰面外,A女未曾同意被 告對其之私下邀約,可證被告於本案3次行為發生時,應明 知A女不會同意與其發生親密的肢體接觸。  ㈢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跟A女是男女朋友關係,我 們從111年開始交往,我知道A女在被告經營的燒烤店工作, A女是因為被告有做出性騷擾的行為,我就建議A女離職。A 女離職後,我在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許有到被告經營的燒 烤店,原本是要談論GOOGLE評論的事情,因為我們的朋友曾 經去用餐但被員工趕走,所以被告就說要跟我們談。後來談 到性騷擾的事情,被告有跟我說他對A女很抱歉、表達歉意 ,被告直接給我看監視器畫面,我看到畫面裡被告在店的門 口抱A女,還有被告坐在櫃檯,他直接拉A女坐在他大腿上, 被告將手伸進A女的衣服裡面。當時被告還跟我說「你這樣 跟A女在一起有比較好嗎」,我的感覺是被告說這些話是想 要讓我跟A女分手,然後被告可以跟A女交往。A女在任職期 間,被告常常打電話問A女要不要出去遊玩或吃飯等語(偵 卷第90至91頁);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A女有跟我說被告 跟她告白,她有拒絕,被告獻殷勤,後來被告就對A女有些 親密接觸,A女感到不舒服。當初告訴人跟我講的時候,講 過幾次我沒有特別算,至少4、5次左右,我有跟A女說你要 嘛報警,要嘛不要繼續做這份工作,但礙於當時有租房子不 知道怎麼辦,後來就一直拖,A女一直在想要換工作,但A女 不知道要換什麼工作,如果要找新工作心情轉變會比較大、 會有壓力,A女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也不知道要怎麼辦。告 訴人在跟我說時很憂鬱,覺得不舒服,有時候講著講著會不 開心。後來我跟朋友於112年3月13日因為別的事情去被告的 燒烤店,被告對於對A女做出這件事有悔意,跟A女道歉說他 不應該這樣做,被告有承認對A女做這件事,有點像沒有經 過A女同意就做這件事有跟A女道歉。我有聽A女說被告有跟 她道歉還有鞠躬。A女是在有爸爸及阿嬤的單親家庭長大, 經濟狀況算低收,A女是被阿嬤帶大的,因為她不想要阿嬤 這麼辛苦,之前A女大一、大二的時候就跟我講過她的房租 是阿嬤付的,A女就想說要去找工作幫忙阿嬤,阿嬤年紀大 了也不想要阿嬤繼續工作。在A女任職期間,被告會私下打 電話給A女,我是聽A女說被告之前有打電話問她要不要去泡 溫泉,但A女私下沒有和被告出去過。A女本來要息事寧人, 但後來決定報警是因為被告太太告A女侵害配偶權,提告是A 女自己決定的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32頁)。證人丁○○於偵 訊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詞一致,並無明顯出入情況, 且核與證人A女上揭證詞內容相符,足以補強A女指證的可信 性。  ㈣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在被告經營的燒烤店任職 約2年,大約是110年2、3月間至112年6、7月間,中間有去 別的地方實習1年。A女是我的同校同學,但我們在燒烤店的 任職期間完全沒有碰到。A女有跟我說被告有匯錢給她,被 告也有給我看店內的監視器影像,被告有抱A女,還有被告 原本坐在椅子上,被告先從背後抱A女,A女正面跨坐在被告 的腳上。我原本跟A女不認識,是A女透過其他朋友在通訊軟 體LINE上找到我,並跟我說有關於性騷擾的事情,我就有去 跟被告說,被告才讓我看監視器畫面。後來A女叫我不要插 手,因為會害到我。A女有跟我說被告太太告她侵害配偶權 ,但A女沒有說是因為這樣她才要對被告提告等語(偵卷第9 1至93頁);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跟A女本來不認識,是 A女透過我其他同學,得知我也在被告的燒烤店上班,找到 我聯絡方式才來詢問我有無發生過同樣的事情。A女有跟我 說被告有匯錢給她還有觸碰行為,當時我也有問她為何沒有 做拒絕的動作,A女跟我說不知道錢怎麼還,我也跟A女說可 以透過其他人,但A女也沒有這麼做。我就問A女為何當下發 生了還要繼續在那裡上班,A女說因為被告是老闆,她也不 知道自己要怎麼辦。A女跟我說完也有去問還有在那邊工作 的人有沒有這樣的情形,A女後來跟我說事情發生後她原本 想要離職就算了,是直到她被被告的太太告,A女覺得很煩 才決定要告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8頁)。證人乙○○上 揭證述足以佐證證人A女對於被告之指訴,可見A女於被告對 其為本案行為後,處於不知如何處理的無助狀態,遂透過友 人找到證人乙○○詢問,A女除有提及被告碰觸自己之行為外 ,亦告知被告匯錢給自己的事實,並無刻意隱瞞,原本於離 職後無意再追究,但後竟遭被告太太提告方有採取法律途徑 的動作。   ㈤其餘被告所提證據不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  ⒈被告雖於警詢中提出對話紀錄(警卷第14頁),惟該對話中 僅有被告單方之陳述,並無相對應答,亦不清楚對話對象是 何人,性質上僅不過是被告自己的辯解。  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提出A女與證人乙○○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 77頁),其內容顯示A女表示「他老婆跟他什麼都沒有跟我 好好說」、「一個直接告我」、「一個直接吵我騷擾我」、 「所以老闆那邊我都交給我阿嬤處理」、「本來想說離職了 就算了」、「他老婆又硬要搞我」、「來告我」、「我才去 告老闆」、「不然我想說離職就算了」、「我阿嬤也給他3 萬了」、「我不懂他想要怎樣」等情,惟此對話紀錄反而證 明A女於離職後本無追究被告本案行為之意思,是因被告持 續糾纏,被告太太對其提告,A女不堪其擾方決定透過法律 途徑捍衛自身權益,而非被告所辯稱A女是蓄意以不實之事 栽贓。  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提出A女與燒烤店廚房同仁的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79頁),然該同仁表示「他今天單獨找我半個多小時 ,也跟我坦白所有對妳做的一切」、「對妳的僭越做出的事 ,也許他有愧疚吧,反正與我無關」、「他無法隱藏對妳的 喜歡,所以給妳所有的一切都是為了親近妳,把妳當作對象 疼愛」等語,益證被告是單方面追求A女,A女並未同意被告 的追求,且坦認對於A女有逾越合理交友、社交分際的行為 。  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提出A女與不明者於112年1月30日之對話紀 錄(本院卷第81頁),然對話中A女已表示「不要一直打給 我」、「我就阿彌陀佛」、「我後來跟嗡嗡討論一下 我還 是回去做了只是會跟老闆說清楚」等語,足見A女根本對於 被告無好感,且在本案發生前,A女已決定明確告知被告互 動界限,但被告依然故我的為本案行為。  ⒌至被告雖提出自己帳戶的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主張於 案發前其多次匯款至A女帳戶,並有註明【去按摩】、【祝 壽金】、【鞋不能送算薪水】、【去買新衣服】、【2老】 、【此生最後的愛】等情。然而,因被告為A女之雇主,故 被告擁有A女的帳戶資料當屬正常之事,而A女並無法事前禁 止被告轉帳至其帳戶,該等交易註明紀錄亦是被告單方面所 為,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轉帳事前有經過A女 同意,或是由A女主動向其索討,則當不能因為有該等金錢 紀錄,或是A女收受後未將金錢返還被告,即認A女同意被告 的追求,本案的行為均有獲A女的默許、同意。被告此種抗 辯方法,顯是誤認只要有給予A女金錢,A女即應同意、容任 其越矩的追求行為,課負A女主動返還其轉匯金錢以表示拒 絕的義務,毫無道理。  ㈥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 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  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 ,進行猥褻,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 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 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倘根本違反被害人自由意思 ,而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猥褻者,自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行為發生時,被告雖為A女之雇主,對於A女在職務上 有指揮、監督關係,但依A女之指訴以及監視錄影器影像畫 面勘驗結果,可知A女已有明確閃躲、拒絕被告肢體親密接 觸的動作、意思,並未因曲從而同意被告的行為,被告無視 A女的反對意願,仍繼續透過男性身體上的優勢為之,應已 構成較重之強制猥褻罪,而非較輕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併此 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犯罪 事實一、㈠㈡㈢各次行為中,雖客觀上均有多次強制猥褻A女之 行為,惟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意,各舉止間之時空關聯性 緊密,依一般社會觀念,均不應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身為A女的雇主,案發時已有配偶及小孩,與A女年 紀相差甚大,因愛慕A女,明知A女不同意其之追求,竟仍利 用A女甫成年,尚就讀大學中,因租房需要工作收入,認為 只要其提供金錢資助(未經A女同意,逕匯入A女帳戶),即 可對A女為本案行為,為遂行一己私慾,嚴重傷害A女的性自 主決定權,法治觀念顯然偏誤,行為誠屬不該,自應予相當 之非難。被告案發後自始否認犯行,以金流紀錄以及片面的 對話紀錄試圖合理化自己的行為,迄未於司法程序中對A女 表露任何歉意,拒絕透過和解、調解賠償A女所受損害,審 理期日更當庭對告訴代理人咆哮(本院卷第146頁),整體 而言,犯後態度惡劣,應從重量刑。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最後,兼 衡被告各次行為手段、侵害情狀差異,以及被告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慮以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空關聯性強,在 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一【112.2.11開門鎖.mp4影片:全長1分30秒,影片畫面右 方顯示日期時間為西元2023年2月11日10時58分至59分,影片中 之男子為被告(下稱男子)、女子為A女(下稱女子),兩人均 戴口罩。】: 時間 內容 00:00至00:07 男子站在餐廳門口,女子走到門口,男子伸手指向木門上方。 00:07至00:24 男子抓住女子手臂,將女子拉近木門,將雙手在女子腰間,然後蹲下抱住女子大腿,女子手扶門把,男子將女子抱起,女子伸出左手拉門栓。 00:24至00:44 男子在女子伸手拉門栓時,男子將左手伸進女子衣服並放在女子腹部,女子拉完門栓後,男子仍持續抱住女子大腿且左手放在女子腹部。 00:44至00:56 男子將女子放下,女子手握門把,男子持續雙手抱住女子,右手在女子腰間,左手在女子衣服內腹部位置,並從女子右後方以臉貼觸脖子,女子有稍微向左閃躲,男子以臉向女子脖子後方貼觸後放開女子,男子走出監視器畫面外。 00:56至01:30 女子走離門口,男子搬椅子靠近門口,女子走出監視器鏡頭外,男子站上椅子拉門栓並把門打開,男子把椅子搬離並走出監視器鏡頭外,畫面結束。 附表二【112.2.11關門鎖.mp4影片:全長47秒,影片畫面上方顯 示日期時間為西元2023年2月11日11時31分至32分,影片中之男 子為被告(下稱男子)、女子為A女(下稱女子),兩人均戴口 罩。】: 時間 內容 00:00至00:03 男子站在餐廳門口,女子走到門口。 00:03至00:10 男子扶住女子背後,將女子拉近木門,將雙手放在女子腰間及手臂,女子雙手抓住門把,男子從女子後方抱住並使其轉身,緊抱女子並以臉貼觸女子右臉頰,此時女子左手抓著門把並有縮脖子的動作。 00:10至00:22 女子轉身朝向木門,男子右手抱著女子大腿,左手扶著女子臀部,將女子抱起,女子伸出左手拉門栓,待女子拉完門栓,男子將女子放下,此時男子右手在女子腰間,左手扶著女子臀部。 00:22至00:28 男子持續抱著女子,男子右臉頰靠近女子左臉頰,女子將頭轉右,男子將口罩下拉手抓女子手臂並再次向女子左耳親吻,女子身體弓起,頭向右移,男子抓著女子手臂使其轉身。 00:28至00:47 男子抓住女子手臂使其轉身,女子身體左側貼近男子,以左手抵住男子身體,右手扶著櫃檯,頭亦朝向櫃檯,男子親吻女子脖子左方,女子後退,男子又再次將女子抱近親吻女子脖子左方,此時女子以左手抵住男子身體,右手扶著櫃檯,頭朝向櫃檯,然後女子用右手推開男子,男子第三次將女子抱近親吻女子脖子左方,女子持續以左手抵住男子身體,右手護胸,頭朝向櫃檯,男子親吻完,走出監視器鏡頭外,女子走進櫃檯,畫面結束。 附表三【112.2.14下午櫃台.mp4影片:全長1分38秒,影片畫面 上方顯示日期時間為西元2023年2月14日16時28分至30分,影片 中之男子為被告(下稱男子,未戴口罩)、女子為A女(下稱女 子,戴口罩)。】: 時間 內容 00:00至00:05 男子坐在門口櫃檯內,女子走進櫃檯。 00:05至00:10 男子伸出右手朝向女子,女子走進櫃檯後,低身開啟電燈開關。 00:10至00:17 男子伸出右手摸著女子左大腿,女子與男子保持約半步之距離,男子將女子拉進並將右手伸進女子外套,持續摸著女子左大腿。 00:17至00:28 女子自行雙手互握,男子伸出左手握住女子左,男子右手扶住女子背後及右腰間,將女子拉近並使其坐在男子右大腿並雙手環抱女子,男子再用左手握住女子雙手。 00:28至00:42 女子持續坐在男子右大腿上,男子右手放在女子腰間,左手握著女子左手,女子欲起身轉身離開,男子用雙手放在女子腰間,將女子拉下坐在其大腿上並環抱女子。 00:42至00:55 男子環抱女子約7、8秒後,男子鬆開雙手,女子立刻起身,此時男子右手摸著女子腹部,左手握住女子右手,使女子站立轉身面向男子,男子持續坐著。 00:55至01:15 男子將女子拉到男子雙腿中間,然後使女子跨過男子左大腿,女子面對男子並坐在男子左大腿上,男子環抱女子,女子左手撐在櫃檯後方牆壁上,不時往門口方向看去。 01:15至01:25 女子往門口方向看去,男子亦往門口方向看去並鬆手讓女子起身,男子右手持續摸著女子腰間,待女子完全起身並欲離開時,男子伸出左手拉住女子左手。 01:25至01:38 男子伸出左手拉住女子左手,將女子拉至男子右大腿坐下並環抱,約2 、3 秒後,男子鬆手,女子立即起身離開櫃檯,畫面結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TNDM-113-侵訴-74-20250218-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林嘉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2936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攜帶開山 刀1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照片在卷可稽,及開山刀1把扣案可憑,足認其任意性陳 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核被移送人林嘉保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 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 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前述違序行 為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5-02-17

SLEM-114-士秩-16-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甲○○) 代 理 人 王仕為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新臺幣17,85 7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而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聲請人原起訴 請求兩造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離因損害賠償,並向相對人與第三人 鍾莉萱請求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 19日協議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聲請人於113年1月29日具 狀撤回離婚、酌定親權、離因損害賠償及對相對人部分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128頁)。經核原 告所為前述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述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聲請人復於113年3月22日以言詞變更 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終日為未成年子女成年 之前一日止,經核聲請人聲請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於法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主張向第三人鍾莉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而非家事事 件,該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亦與 本件所餘之基礎事實(即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不相牽連 ,並無由法院統合處理之必要;且該部分為訴訟事件,本件 則為家事非訟事件,程序上亦不得合併,爰依聲請人之聲請 (見本院113年3月22日訊問筆錄),就此部分另移由本院民 事簡易庭處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兩造嗣於113年1月19日協議離婚並完成離婚登 記,同時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惟就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尚未達成協議。未 成年子女現年僅1歲餘,為無謀生能力之人,而相對人係未 成年子女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消滅 ,然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僅於113年2月至5月間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嗣後便未負擔任何費用,聲請 人現因照顧未成年子女留職停薪,原工作收入約40,000元, 相對人自營小鹿汽車商行,月收入可達100,000元以上,是 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100至110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及物價水準、生活開銷逐年遞增等,故以25,000元為計 算基準,並依兩造之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應以2:5之比 例為合理,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每 月17,857元。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7,857元;如遲誤一期者, 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何有利   於己之陳述或答辯。 三、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嗣於113 年1 月19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同時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有聲請人所提聲請人及未成 年子女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翻拍照片數幀(見本院卷第13 0至133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雙方離婚登記資 料、離婚協議書核閱無誤,此有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11 3年2月6日桃市龍戶字第1130000764號函附卷可考,此部分 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 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 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 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 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 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 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 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再按,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 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示。  ㈢未成年子女丙○○為甫滿2歲之未成年人,尚無謀生能力,相對 人為其生父,應與聲請人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責,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分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即無不合。聲請人主張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100至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平均支出,以25,000元 為計算基準,兩造應依經濟能力負擔比例為2:5,乃請求相 對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857元。兩造分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勞保投 保資料、稅務電子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1至 49頁反面、第53至61頁反面),聲請人於109至112年度所得 收入各為539,239元、549,599元、797,562元及483,728元, 名下有投資一筆及汽車乙輛,財產總額70,000元,相對人於 109至112年度所得收入各為557,778元、659,752元、431,39 1元及171,156元,名下無財產,另聲請人陳稱相對人過去自 行開設小鹿汽車商行,平均月收入約10至15萬元,現為躲避 債務而將該商行歇業,並以友人名義另行開設汽車商行等語 ,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猶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惟本院酌以相對人上開財稅資料,相對人於112年度利息所 得有6,011元,自相對人所持存款金額觀之,可窺知其有一 定資力,再相對人亦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不難想見係屬汽車買賣放款業務之一 環,足認聲請人陳相對人現仍從事汽車買賣一節屬實,聲請 人上開所陳應堪採信,相對人現仍有持續經營汽車商行以獲 收入之況。是兩造均有穩定收入,自得一同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復參聲請人前開陳述,主張相對人過往經營汽車 商行平均收入甚高,且現仍以他人名義繼續經營汽車商行, 所得每月約10至15萬元,顯見相對人經濟能力明顯優於聲請 人許多,是綜合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再比較兩造間之 資力,及收入之穩定度等情事,認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經 濟狀況有所差距,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負擔比例應為2:5,即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為七分之 五,尚屬合理。  ㈣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 。又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故維持對方生 活即係保持自己生活,父母扶養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 ,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 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 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 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 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 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 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 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 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 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 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 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 ,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 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本件 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起居均在桃園市,是參行政院主計處公 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所示桃 園市地區100至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復衡量 子女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得 領取之社會補助、本地物價指數等節,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 需扶養費用以25,000元為計算基準,尚屬適當。而對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依前開比例分擔,相對人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丙○○每月17,857元(計算式:17,857元×5/7=17, 857元),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7,857 元之扶養費,自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再以子女扶養費乃維待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 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之必要,爰為 給付定期金。命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17,85 7元;又為確保相對人確實履行,並酌定相對人如1期逾期不 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17

TYDV-113-家親聲-537-20250217-1

桃全
桃園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施耀麟即施博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 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惟相對人自113年9月21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聲請人319,731元及利息、違約金 。詎聲請人以電話及發函催繳,均無法聯繫相對人,顯見相 對人已斷然拒絕給付;又相對人所經營之蘭娜詩商行於110 年12月13日辦理歇業登記至今,亦足見相對人之財務狀況顯 有異常,不予即時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 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 之虞。為此,爰聲請裁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 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請求之原因部分,業據其提出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 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323號 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可認聲請人已就其「請求原 因」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 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為憑;然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僅能釋明聲請人曾催告 相對人清償債務,縱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猶未給付等情屬 實,然此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處分 財產或設定負擔等致瀕無資力之情;又相對人所營商號辦理 歇業,與相對人之個人財務情形本屬二事,且與相對人是否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 之狀態、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 以清償,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間亦難認具 必然關聯性。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本院仍無從准其供 擔保以補其釋明欠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記: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2025-02-17

TYEV-114-桃全-10-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0號 原 告 英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銘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歐智勇即吉祥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6日簽訂「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 向書),約定由原告提供Light Touch第三代無光纖水雷射 設備(流水編號為SN:SH0000000,下稱系爭設備)供被告 臨床使用,原告負責保持系爭設備正常運轉,兩造共享因系 爭設備所得之營業利潤。嗣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向原告表示 欲終止契約,被告既欲提前終止兩造間之合作契約,依系爭 意向書第12條之約定,被告應以系爭設備之原價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買回系爭設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抗辯:   兩造於系爭意向書約定原告提供系爭設備予被告使用,被告 則將使用系爭設備之營業所得扣除相關費用(含材料成本) 後之50%利潤分配予原告,系爭意向書性質上類似於民法租 賃契約關係,系爭意向書並未約定合作期間,依民法第450 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隨時終止系爭意向書。次依系爭意向 書第12條之約定,乃以「提前終止」為前提,兩造既未約定 合作期間,被告自無「提前」終止之情事,原告無從依該條 約定請求被告原價買回系爭設備,且被告否認系爭設備之原 價為300萬元。退而言之,系爭設備已使用長達5年之久,且 原告已自被告取得營業利潤約176萬餘元,原告要求被告以 新品之原價買回,亦非公允。再依系爭意向書第8條之約定 ,原告應於合作期間內協助被告成為水雷射臨床講師及水雷 射醫療之演講,惟原告均未完成之,乃原告違約在先,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理。另系爭意向書係原告預先擬具之 定型化約款,而系爭意向書第12條之約款,完全未慮及提前 終止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即片面限制被告行使終 止契約之權利,且對被告具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及4款規定,應屬無效。此外,被 告併以112年11月1日答辯狀通知原告即取回系爭設備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5月16日簽訂本院卷第17-18頁所示之系爭意向 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設備供被告使用,被告則應將使 用系爭設備營業所得扣除相關費用(包含材料成本)後之 50%營業利潤分配予原告。   ㈡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系爭意向書之意 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同日到達原告。   ㈢系爭設備之總代理商為訴外人國華牙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華公司),原告則為經銷商。   ㈣被告迄112年6月26日止尚未成為水雷射臨床講師,且原告 於兩造簽訂系爭意向書之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之期間, 並未舉辦水雷射醫療演講。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原告依系爭意向書第12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   ㈠系爭意向書第12條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   ㈡兩造於系爭意向書所約定之合作期間是否定有期限?   ㈢系爭意向書第12條所約定之「原價」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參之上揭法條之立法理由說 明中明揭「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 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說上名之曰『附 合契約』(contratd'adh'esion)。此類契約,通常由工 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 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 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 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衡之我國國情及工商業 發展之現況,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宜於民 法法典法中列原則性規定,爰增訂本條,明定附合契約之 意義,為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契約,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 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 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 之約定為無效。」等語,可知上揭規定僅於附合契約,方 有其適用。原告以其並未與任何訴外人簽訂類似系爭意向 書之契約等語,否認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意向書屬附合契約 ,而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意向書乃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依上開說明,難認系爭意向書屬附合契約,自無民法第24 7條之1規定之適用餘地,則被告抗辯系爭意向書第12條之 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及4款規定應屬無效,自難採 憑。  二、原告以被告有系爭意向書第12條約定之「提前終止」情事 ,主張被告應以原價買回系爭設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兩造於系爭意向書開首即載明「立合約書人…茲因雙方約定 由甲方(按即原告,下同)提供設備,讓乙方(按即被告 ,下同)在臨床執行業務使用,…」等語,並於系爭意向 書第2條「營業所得」約定「雙方營利應扣除相關費用( 包含材料成本)後,各持有50%營業利潤。」、第4條則約 明「甲方負責上開借用設備及附屬零配件之正常運轉,乙 方不得私自拆解、修理、調整、設定設備及其內部零組件 ;設備若有故障、損壞或其他異常現象,乙方應立即通知 甲方派人員處理…」等語,綜合系爭意向書之上開約定內 容,可知兩造乃約定由原告提供並維護系爭設備予被告營 業使用,被告則應將使用系爭設備營業所得淨利中之半數 分配予原告,系爭意向書要非典型之有名契約。綜合系爭 意向書約定全文觀之,被告除負依規定使用設備、將使用 系爭設備營業所得淨利中之半數給付予原告外,並不負擔 其他義務,參之兩造於系爭意向書第11條「乙方能協助甲 方銷售其設備以促進共同之營業利益。…」之約定,可知 原告提供系爭設備供被告營業使用之主要目的,乃在取得 營業淨利之分配,堪認被告將使用系爭設備營業所得淨利 中之半數分配予原告,應屬使用系爭設備之對價,是系爭 意向書性質上應較接近租賃契約,僅原告所得收取之租賃 物對價不固定而已。   ㈡承前,系爭意向書之性質應較接近租賃契約,而兩造於系 爭意向書中並未約定合作之期間,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意向書自屬未定期限之契約,則類推適用民法第45 0條第2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 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之規定,兩造自均得 隨時終止系爭意向書。原告雖以系爭意向書未約定特定合 作期間,乃係以「系爭意向書之內容客觀上得以履行」為 兩造合作之期間,即始於兩造簽約、終止於被告退休不再 以醫師身分執業或被告之診所歇業或系爭設備於市場上被 淘汰等語,主張系爭意向書非屬未定期限之契約。然綜觀 系爭意向書全文,並無任何隻字片語顯示有原告主張之前 開意涵,原告前開主張顯已逸出系爭意向書約定條款最大 可能之文義,洵不足採。準此,系爭意向書第12條固有「 合作期間因乙方欲提前終止合作或違約而終止時,乙方須 將甲方所提供之設備之照原價買回,得以終止合約。」之 約定,就該約定所稱之「提前終止」部分,因系爭意向書 屬未定期限、兩造均得隨時終止之契約,自無適用之餘地 。從而,原告以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 系爭意向書之意思表示,主張被告有系爭意向書第12條約 定之「提前終止」情事,而請求被告以原價買回系爭設備 ,於法要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意向書第12條之約定,被告應 以原價買回系爭設備,而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2-14

TCDV-112-訴-1970-202502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16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林佳麗 黃品瑜 被 告 黃瑞銘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我國採公私二元審判體制,關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審 判權劃分,乃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 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 、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司法院釋字第448號、 第466號及第691號解釋參照);法律未有規定者,固依爭議 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 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 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 8號、第466號、第691號、第695號、第758號、第759號解釋 ,及法院組織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條、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1條規定參照)。然有關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審判權爭 議之處理,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規定,適用同法第1章之 相關規定。同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 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第7條之4第1項至第3項規定,前條第一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 ,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原法院所屬審判權 之終審法院已認原法院無審判權而為裁判。二、民事法院受 理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當事人合意願由民事法院為裁判 ;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 院第二審合議庭;第1項但書第2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 文書證之。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上述法院組織法 之規定,並為行政法院所準用。又參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 1項但書第2款之立法理由,乃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 1項但書而定,至於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之立法 ,則係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享有之程序選擇權, 並已生審判權相對化之效果。是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為避 免將來發生爭議須訴請法院解決時,因審判權衝突或陷於不 明,致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對於審判權之歸屬有不同認定 ,甚或同一契約爭議衍生公法、私法請求權競合,致其審判 權恐分割由不同法院審判,造成當事人程序上之不利益,乃 預為以文書合意願循民事訴訟由普通法院審判,甚至約妥由 特定之普通法院為其合意管轄法院者,參照上開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4第1項但書第2款之立法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程 序選擇權,由普通法院審判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 第250號、108年度裁字第16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 造間簽定之「108年度高雄市老人免費裝假牙契約書」、「1 09年度高雄市老人免費裝假牙契約書」(上開契約書以下合 稱系爭契約)第17條均約定「關於本契約期間內所衍生之一 切糾紛,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由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21頁),顯 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業以文書合意循民事訴訟由 普通法院審判,並已約妥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前 開說明,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本應尊重兩造於系爭契約所 踐行之程序選擇權,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詳下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擔任高雄市保誠牙醫診所(已於民國109 年7月31日歇業)負責人兼主治醫師,分別於107年12月18日 、108年12月13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 約定,被告需恪遵相關法律規定。詎於契約存續期間,原告 明知訴外人吳財成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訴外人洪淑君未 取得醫事放射師或放射士之資格,仍自108年起至109年5月1 5日止,先由洪淑君於保誠牙醫診所內,對訴外人趙正三、 楊連順、羅芳鶴、謝勳長、劉進雄、蔡松源、許崑龍、孫發 財、潘金土、楊元吉等病患進行X光放射線診斷之攝影,再 由吳財成為該等病患實施調整假牙、修磨假牙、裝置假牙等 醫療行為,被告並於「高雄市中低收入老人免費裝假牙證明 書」、「高雄市中低收入老人免費裝假牙篩檢證明單」上不 實登載其為前開病患免費裝置假牙之執行醫師,再指示洪淑 君持以向原告申請假牙補助費用,致原告因而撥付補助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335,000元(下稱系爭補助款)予被告。 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被告自不得向原告申領補助款,是被 告取得系爭補助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雇於吳財成,就系爭補助款,被告與吳 財成係2、8分帳,是被告所應返還利益之範圍,應以實際所 受利益即67,000元為限。又被告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13號、第3491號緩起訴處分書(下 稱系爭刑案),命向公庫繳付10萬元,既係依同一事實行為 所為處分,原告再為本件請求,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若 認非行政罰,然本質應屬相同,自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6 條第3項之規定,於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中,抵扣被告已依 系爭刑案繳納之1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 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 時即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者,其自始即有惡意,不論所受領之 利益嗣後是否存在,均應就所受領之利益,負返還之責。次 按乙方辦理本計畫需恪遵有關法律規定,如有違法情事並經 查證屬實,甲方得終止本契約,其相關申報費用不予給付, 系爭契約第13條前段亦有約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保誠牙醫診所負責人兼主治醫師,與原告訂 有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期間,利用未取得合法牙醫師、醫 事放射師或放射士資格之人,為病患進行X光放射線診斷之 攝影,及實施調整假牙、修磨假牙、裝置假牙等裝置假牙業 務,並於相關申請文件上不實登載由其為前開病患免費裝置 假牙,而持以向原告申報、取得系爭補助款等節(見本院卷 第9至10頁),有系爭契約書、補助款申請書、領據等件為 佐(見本院卷第13至23、145至1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15、222頁),又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認定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命處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 閱無訛,亦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 )。被告向原告取得系爭補助款既有上揭違法之情事,則依 前揭規定及約定,原告自無依約給付補助款之義務,是原告 已給付予被告之系爭補助款,係被告自始明知無法律上原因 所為惡意受領,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  ⒉至被告辯稱其與吳財成係2、8分帳,故僅需返還實際所受利 益6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19至123頁)。然查,觀諸原告給付系爭補助款予被告之付 款憑單所示(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1號 卷第155至172頁),被告依系爭契約向原告申請裝置假牙補 助費用,原告均係匯入保誠牙醫診所於第一銀行、戶名為保 誠牙醫診所黃瑞銘之帳戶以為給付,此參系爭契約書書末所 載銀行帳戶亦明(見本院卷第17、23頁),故原告既已將被 告所申請之系爭補助款匯入保誠牙醫診所第一銀行帳戶,被 告為保誠牙醫診所負責醫師,且保誠牙醫診所業於109年7月 31日歇業,則被告為實際受領系爭補助款之契約當事人,原 告對被告所為即已生給付之效力,至該費用經被告取得後, 是否全數由被告支領運用,或再與第三人分贓,則屬被告與 第三人之關係,並不影響給付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之財 產於客觀上有所增益等事實。且被告明知吳財成無牙醫師資 格,卻容任其執行牙醫師業務,並就因此所生之醫療行為, 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申請系爭補助款之給付,足徵被告於受領 系爭補助款時即知所為受領欠缺法律上原因,縱使部分補助 款嗣後因被告與吳財成之約定,而遭吳財成領取而不存在,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亦不影響被告應負之返還責任,況參 被告提出之公證書內所附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3頁) ,僅能得知吳財成以每月5萬元聘請被告經營保誠牙醫診所 、由被告擔任全職看診醫師等情,並無從證明被告與吳財成 間就系爭補助款約定如何分帳。是被告據此所為抗辯,自無 可憑採。  ⒊又被告抗辯其就同一「詐欺取財」行為,已依緩起訴處分繳 交公庫10萬元,原告自不得再要求其繳還系爭補助款,否則 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或應予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 65頁)。惟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意即禁止國家對 人民之同一行為,由於制裁所適用之法規、主體及程序等差 異,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以避免破壞法秩序之 安全,違背人民之信賴,自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作成後 ,已可確立為我國行政罰上之重要原則。而行政罰係指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等之裁罰性 不利處分,亦即判斷是否屬行政罰,應視處分中是否具有「 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 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 處分,即難認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查,被告經系爭 刑案命向公庫支付10萬元,固係屬實,業如前述,然原告請 求被告繳還系爭補助款335,000元,乃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3 條規定,本於契約對等關係,向被告催討應負返還義務之不 當得利,而非立於機關地位,以被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 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亦即性質上並非屬裁罰性不利處 分,本質上既有不同,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 」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被告前揭抗辯,容係對法令 有所誤解,又辯稱應予扣抵云云,亦無非係其一己之法律見 解,均委無可採。  ㈡從而,被告受領系爭補助款,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助款335,000元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4

KSEV-113-雄簡-1916-20250214-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王容(原名:王清月)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王容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06 年2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 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山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106年5月4日協商 成立,惟因抗告人嗣後收入驟降,致抗告人無法繼續履行而 於106年8月間毀諾。抗告人患有帕金森氏症,已無工作能力 ,現僅賴臺南市政府發放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行政院 發放之生活補助及其子胡○○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生活費為生,雖名下尚有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 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清 算之必要。且抗告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 原裁定以抗告人毀諾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駁回抗告人清 算之聲請,未察抗告人獨資經營之「○○○○」已於108年3月27 日辦理歇業登記,聲請清算與協商成立時之清償能力自不可 等同視之,況抗告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 ,連續3個月無法清償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亦推定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 之聲請,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 定准許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 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 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 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 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 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 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 6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 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 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依 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司法院民事廳99 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次按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4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抗告人前於106年2月間,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請求協 商,於106年5月4日協商成立,約定自106年5月10日起,分1 80期,年利率百分之7、每月清償7,87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6年5月22日以106年度司消債核 字第3522號裁定認可,惟於106年8月16日毀諾等情,業經抗 告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各1紙、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3頁,原審卷 第35頁、第23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165頁至第171頁), 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 1份、玉山銀行債權人陳報狀暨其檢附之臺北地院民事裁定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申請書等影本 各1份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 03頁至第104頁、第145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7頁至 第214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1,604,366元)。另抗告人獨 資經營之「○○○○」已於108年3月27日辦理歇業登記,亦有抗 告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1紙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47頁),至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之113年5月間 已超過5年,堪認抗告人確為一般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 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成 立等事實。  ㈡抗告人稱其患有帕金森氏症等情,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 第141頁),堪認抗告人自陳因身體疾病而無工作能力乙節 屬實。次查,抗告人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8,324元,並曾於112年4月至12月間領有中低收入戶 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費每月250元(本院按:共9個月合計2, 250元【計算式:250元×9月=2,250元】)、於112年4月2日 領有普發現金6,000元,且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 保險1次請領老年給付,經該局扣減其尚未償還之紓困貸款 本息後於100年10月24日實發1,031,936元,此外並無領有其 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或領取其他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亦 經抗告人提出郵局存摺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 14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27日南市都 住字第1132454054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2日南 市社助字第113097851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1 日保普老字第11313033950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3頁,原審卷第179頁、第77頁)。另抗告人名下系爭汽車 之現值為0元,雖有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8紙(本院按:其中4張已解約、1張已滿期失效 、1張已停效),然保單解約金為0元,有抗告人112年度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1份、抗告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南壽保單字第1 130058927號函檢附之保單明細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61頁,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4頁,本院卷第167頁)。再 加計抗告人之子胡○○每月給付2,000元扶養費,有抗告人兒 子胡○○簽名之聲明書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抗告人 之固定收入,現平均每月應計為10,324元【計算式:8,324 元+2,000元=10,324元】,其餘部分雖均非抗告人之固定收 入,但仍應列入抗告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以抗告人上開平 均每月收入、名下系爭汽車及所受補助及保險給付等,作為 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抗告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5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800元【計算式:伙食 費6,000元+水電費800元+生活雜支500元+交通費2,500元=9, 800元,見原審卷第26頁】,酌以抗告人收入有限,因此節 衣縮食,撙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核與常情無違,亦未逾 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 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可憑採。  ㈣據此,以抗告人平均收入10,324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9,800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餘524元【計算式:10,3 24元-9,800元=524元】,已不足以履行其與玉山銀行協商成 立每月清償7,870元之還款方案,不論抗告人於106年8月間 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抗告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償能 力,顯然無力負擔,並無履行可能,足徵抗告人協商成立之 方案條件實過於嚴苛,揆之首開說明,應認抗告人有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形,故抗告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但仍 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且玉山 銀行於本件聲請時函覆本院願提出「分80期、年利率零、每 期清償10,051元」之還款方案(見原審卷第187頁),每月 還款金額較協商成立之方案有增無減,抗告人更無負擔之可 能,況抗告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非為金融機構之債務未計 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抗告人工作情形可 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抗告人名下雖有系爭 汽車,然現值為0元,已如前述,相較抗告人超過1,000,000 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抗告人之債務無甚助 益;又抗告人雖曾於112年間領取中低收入戶行政院加發生 活補助費及普發現金,數額僅數千元,另於100年10月24日 領取勞工保險1次請領老年給付1,031,936元,迄今已逾13年 ,衡情應早已用罄。從而,抗告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 債務,應堪採信。抗告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且依抗告人之收 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此外,抗告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 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 卷第85頁、第161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 則抗告人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 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原裁定徒以抗告人協商成立後 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形駁 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所持見解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並准予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8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2月14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14

TNDV-113-消債抗-33-20250214-3

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北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潘朵拉美學館即李明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4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33805823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1樓之「 甲○○○○○」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事實:   被移送人甲○○○○○受雇人林嘉曼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 17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1樓之甲○○○○○,以 每節6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代價,媒介、容 留成年女子謝伊婷與來店消費之男性顧客張呈瑞為搓揉生殖 器以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所得則按服務小姐分得1,610元, 其餘則由林嘉曼與店家分得,藉此營利,嗣案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7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 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認林嘉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判處有期徒刑 6月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移送, 聲請裁定上址之甲○○○○○勒令歇業。 二、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 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 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 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 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 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31條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8條之1之要件, 係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而自商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起至警 察機關移送法院時,其中歷經檢警偵查、法院審判,期間通 常已逾2個月,如警察機關待法院判決後再移送法院聲請勒 令歇業,因距離商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已逾2個月, 不符同法第31條之「自行為時起2個月內」規定,則同法第1 8條之1規定幾無適用之可能,顯無法貫徹立法者訂定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以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商業招 牌繼續經營之立法意旨。從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所定之移送期間限制,應解釋為「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2個月內移送法院」較為合理。 三、經查:    ㈠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1樓之被移送人甲○○○○○之現場 負責人(受雇人)林嘉曼,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訴 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上開裁判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5頁、第17頁至第24 頁)附卷足憑,而移送機關係於113年12月30日將本件移送 審理,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移送書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 查,是移送機關於甲○○○○○之受雇人林嘉曼經本院判決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後,於2個月內將本件移送本院裁處,移送未 逾期限,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被移送人甲○○○○○為一獨資商號,負責人為李明霖乙節,有依 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 稽,林嘉曼受聘僱擔任上址商號之現場負責人 即櫃檯人員 ,於113年3月間迄至同年3月23日17時20分為警查獲為止, 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1樓之甲○○○○○(招牌名稱為:潘 朵拉SPA時尚會館)因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章」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除有上開裁判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外,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 該案證人即小姐謝伊婷、男客張呈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之證述、林嘉曼於該案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潘 朵拉SPA時尚會館之官方LINE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竹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流水單、帳冊、網站「 捷克論壇」關於「潘朵拉SPA時尚會館」討論擷圖、現場照 片等證據無訛,足徵甲○○○○○確有受雇人在該址因執行業務 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若仍容 被移送人甲○○○○○繼續經營,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 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是認有必要勒令歇 業,因認移送機關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 ,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2025-02-14

CPEM-114-竹北秩-3-20250214-1

豐秩
豐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林立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022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立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支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3日15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西瓜刀1把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鋼(鐵)質 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4日中市警行字第1140008389號 函、內政部警政署114年1月21日警署行字第1140058039號函 。  ㈣扣案之西瓜刀1把、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 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 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 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 否已構成該行為。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 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 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 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 例第14條定有明文。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 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 網為限,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 定。又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復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西瓜刀 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扁平銳利,顯可為攻擊 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有扣案物照片1紙在卷可稽;而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 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自屬 公告查禁之器械。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西瓜刀1把,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鋼(鐵)質伸縮 警棍1支,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 項第8款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惟其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 上開規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 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品行、年齡、智識程度、 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扣案西瓜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並 為被移送人所攜帶,業如前述,顯係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而扣案之鋼 (鐵)質伸縮警棍1枝,係經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自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並予宣告 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 、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3

FYEM-114-豐秩-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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