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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緯 林志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緯、林志言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嘉緯、林志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恣意以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考量被 告2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2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2人破壞車輛所持之石頭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05號   被   告 曾嘉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緯、林志言(2人對楊棋傑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曾嘉緯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志言,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7 時6分許,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與仁和路口,共同以徒 手搥打、丟擲石頭等方式毀損楊顯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前方擋風玻 璃、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及車門、右後方車門毀損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楊顯龍。 二、案經楊顯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嘉緯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志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志言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楊顯龍於警詢之指訴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證明被告曾嘉緯、林志言,於112年10月7日17時6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與仁和路口,共同以徒手搥打、丟擲石頭等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 ⑵證明本案車輛前方擋風玻璃、副駕駛車窗玻璃及車門、右後方車門因而毀損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暨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本案車輛毀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 就所上開毀損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2025-03-03

TYDM-114-桃簡-209-202503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97號   被   告 劉俊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麟於民國113年6月18日6時22分許,在臺北巿南港區南 港路1段138號由林東慶管理之興南宮,因心情不好,意基於 毀損故意,持木棍敲擊林東慶所有之興南宮大門,致興南宮 大門玻璃碎裂不堪使用。 二、案經林東慶訴請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俊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東慶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SLEM-113-士簡-1563-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昱陞遇事不思以理性 處理,任意毀損告訴人吳昊諭之機車車殼,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 損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63號   被   告 吳昱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陞與吳昊諭為兄弟,素有嫌隙,吳昱陞遂於民國113年5 月11日2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停車場,基 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鑰匙刮傷吳昊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損壞吳昊諭之物,足生損害於吳昊諭 。 二、案經吳昊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昊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毀損照片1張、檔案光碟1張在卷足 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昊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2025-03-03

PCDM-114-簡-88-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財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登財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王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 告因與告訴人許育豪有借款糾紛,竟任意持棍棒敲碎告訴人 所管領之自小客車之後座乘客窗戶玻璃、後方擋風玻璃,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而造成損失,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固尚非惡劣,且先前無相同之犯罪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惟未對告訴人所受損害為實質補償 ,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89號   被   告 王登財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登財與許育豪有借款糾紛,王登財不滿許育豪遲未還款, 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1時52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許育豪住所前,持棍 棒(未扣案)敲打許育豪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主為許育豪之母親黃云俐,下稱本案車輛)之兩 側後座乘客窗戶、後方擋風玻璃,致該窗戶、擋風玻璃碎裂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育豪。 二、案經許育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登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育豪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 人黃云俐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本案車輛遭毀損照片4張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NDM-114-簡-589-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政國 上列被告因毀損,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47號 ),被告於警、偵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政國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警方尚在調閱監視器之期間,被告即向警方自首,有警方 書面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可憑,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⑵審酌被告古政國與共犯賴嘉訓之犯罪手段係由 被告古政國持棒球棍1支,賴嘉訓則持鎯頭1把,敲擊告訴人 鈦勝公司店門口之4片玻璃大門,除其等所持兇器對人之生 命身體威脅甚大外,並造成玻璃破裂之範圍甚大,自造成告 訴人極大之損失(告訴人公司計支出新台幣364,500元修復費 用)、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前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等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竟再於本件攜帶兇器為本件暴力犯罪, 亟有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犯案時使用之上開兇器不 能證明為其所有且並未扣案,無從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35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7號   被   告 古政國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全股)審 理之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07號毀損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政國與賴嘉訓(所涉毀棄損壞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7979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下午5時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里○○路000○0號之「鈦勝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鈦勝公司)」,由古政國手持棒球棍、賴嘉訓手持榔頭敲擊 該址玻璃大門,致4片玻璃門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鈦勝公司。嗣古政國與賴嘉訓逃離現場,鈦勝公司代表人 黃玟瑄即報警處理,警到場後在現場發現並扣得賴嘉訓所持 用之榔頭1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鈦勝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政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有於前揭時、地,夥同另案被告賴嘉訓,由其持棒球棍,由另案被告賴嘉訓持扣案榔頭砸毀鈦勝公司玻璃大門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賴嘉訓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棒球棍砸毀鈦勝公司玻璃大門之事實。 3 告訴人鈦勝公司代表人黃玟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現場照片9張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嘉訓於前揭時、地,分別由被告持棒球棍,同案被告賴嘉訓持扣案榔頭砸毀鈦勝公司玻璃大門之事實。 5 威京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 證明鈦勝公司玻璃大門等遭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嘉訓分別持棒球棍、扣案榔頭敲擊後,業已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 與另案被告賴嘉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未扣案之棒球棍固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 業經被告丟棄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證明該棒球棍現仍實際存在,復非違禁物,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賴嘉訓前因 毀棄損壞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979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07號審 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案與前案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 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2025-03-02

TYDM-113-審簡-1415-2025030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鈞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網路訊號不佳即持 鐵鎚毀損中華電信上網光化模組設備,被告情緒控管顯然不 佳,其行為顯不足取,併審酌被告素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 意見(見壢簡字卷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雖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惟並未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暨被告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毀損之手段、告 訴人物品遭毀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查被告犯本件毀損罪所使用之鐵鎚,係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   時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   上開鐵鎚係被告所有,而上開鐵鎚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   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   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認無追徵之必要,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48號   被   告 黃鈞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鈞翊因家中網路訊號不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 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持鐵鎚敲打黃偉傑所管領、裝設於該 處之中華電信上網光化模組(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致 該模組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偉傑。 二、案經黃偉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鈞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偉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工料費用明細表、現 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1

TYDM-113-壢簡-2685-2025030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博暉 選任辯護人 廖婉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8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9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黄博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並於證據能力補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為非法取得,與 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應有證據能力。」。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案雖據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碰撞告訴 人楊鈞勝之行車紀錄器及右後照鏡,並致右後照鏡歪斜之客 觀事實,然後照鏡之設計本係活動式,以外力扳回即可,告 訴人離去時亦確將右後照鏡扳正,足見右後照鏡並未毀損, 本件客觀上並無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結果,被告主觀 上亦無毀損之犯意云云。辯護意旨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 自陳行車紀錄器未毀損,足見被告取下行車紀錄器之力道不 足以毀損右後照鏡;又告訴人於事發當下就自行調整右後照 鏡,如有毀損之情事,應足以立即發現而向被告反應,而未 為之,自不能認定該右後照鏡即為被告行為所致;再被告只 是為避免遭到行車紀錄器拍攝,方要將告訴人右後照鏡之行 車紀錄器取下,主觀上確無毀損之犯意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本案時、地,有徒手將固定在告訴人機車右後照鏡上 之行車紀錄器扯下之行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48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 第5頁、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卷《下 稱簡上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81頁至第9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 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4頁至第25頁、簡上卷第85頁至第88 頁),並有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第二審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 佐(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4頁、第25頁、簡上卷第83頁、第 97頁至第10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院第二審勘驗被告行為後之行 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8時31分55秒許之畫 面中可見告訴人坐在機車上,右後照鏡往告訴人身體方向傾 斜,告訴人伸出右手將後照鏡往遠離身體方向喬正,接著有 再稍微彎向自己身體方向並調整角度,直至影片時間8時31 分57秒許,機車龍頭往右要離開現場,從畫面中未看出右後 照鏡有移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簡上卷第83頁), 足見該右後照鏡已失其原來之角度,告訴人方需進行調整, 至為明確。又質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突然 動手扯右後照鏡,導致右後照鏡及龍頭整個歪掉,右後照鏡 關節是整個毀損,雖然可以扳動,但無法回到原來位置,機 車行建議整個換掉等語(偵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核與 其於第二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右後照鏡係轉的關節處、右後 上角,靠近鏡子跟柱子的中間受損,伊進行上開影片中所示 之調整後,雖然沒有晃動,但鏡片的角度調不到正確的位置 ,看不到後面,只能照到地上,伊當時離開時,因為後照鏡 沒看到右後方向的來車,差點被後面的車撞到,伊才去機車 行,車行人員也說調不到後照鏡的位子,所以就換掉了等語 (簡上卷第85頁至第88頁)相符,並有鴻泰車業收據在卷可 佐(偵卷第11頁);佐以被告雖同時有拉扯告訴人機車之右 後照鏡及行車紀錄器,然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行車紀錄器 送廠商維修,廠商表示沒有壞,所以毀損部分只針對右後照 鏡等語(偵卷第24頁背面),則告訴人既未將未毀損之行車 紀錄器併同指摘被告,堪認尚無刻意誣陷被告之情,其證述 之內容堪以採信,故上開右後照鏡雖經告訴人徒手調整,但 因無法調整回原來之位置,而無法藉以觀看右後方來車,已 失其原來之功效乙節,至為灼然。況衡情若告訴人調整右後 照鏡後仍可繼續使用,當無再前往機車行更換之必要;若其 果係刻意更換以訛詐被告,更無捨高價之行車紀錄器而僅主 張價格較低之後照鏡之理,益徵告訴人右後照鏡確已無法用 以察看右後方來車甚明,辯護意旨謂:被告取下行車紀錄器 之力道不足以毀損右後照鏡等語,尚難憑採。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故意拉扯告訴人 之機車右後照鏡,造成該右後照鏡因此無法用以察看右後方 車輛,足以使該後照鏡之觀察後方來車效用全部喪失,是被 告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行。被告自己亦 為騎乘機車之人,當知悉若拉扯他人之行車紀錄器及右後照 鏡,並致右後照鏡歪斜,將使右後照鏡受有損壞,竟仍刻意 為之,主觀上亦有毀損致令不堪用之直接故意甚明,被告辯 稱並無毀損之主觀犯意云云,核與本案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 ,自難採信;至辯護意旨陳稱:被告僅係為避免遭到行車紀 錄器拍攝,方將告訴人右後照鏡之行車紀錄器取下等語,充 其量僅為被告行為之動機,核與其有無毀損之主觀犯意無涉 。末告訴人既係於行駛一段距離後,方確認該右後照鏡確實 無法調整回原位,自難僅以其未當場向被告主張,遽認告訴 人所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鴻泰車業修繕人員作證,待證事實 為:欲證明告訴人之右後照鏡是否達毀損或致令不堪用之情 形等語,惟本案右後照鏡確因被告之行為而達致令不堪用之 程度,業經認定如前,佐以前開本案證據資料,已足供作為 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核均已臻明瞭,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自無贅予無益調 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從 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許智 鈞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博暉(原名黃淨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博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黄博暉正值壯年,自陳 因不滿遭告訴人楊鈞勝跟蹤,即恣意為本案毀損犯行,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 度,又考量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於警詢時 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31號   被   告 黄博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博暉(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楊鈞勝互 不認識,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8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黃博暉因不滿前遭楊鈞勝鳴按喇叭及檢舉騎車 違規,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左切後將 機車停放在楊鈞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面,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固定在楊鈞勝機車右後 照鏡上之行車紀錄器扯下,因而造成右後照鏡關節處毀損而 不堪使用(維修費為新臺幣550元,行車紀錄器則未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楊鈞勝。 二、案經楊鈞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博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鈞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 片及行車紀錄器截圖共10張、鴻泰車業收據、本署當庭勘驗 行車紀錄器之記載(記載在本署113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內) 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2-27

PCDM-113-簡上-339-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67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部分補充「及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竟 因其女友與告訴人間寵物糾紛,未能自控情緒而恣意損壞告 訴人之寵物籠,造成告訴人籠內寵物受傷,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政工作,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4 萬元,目前須照顧母親,支出5000元 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自陳因受強迫症及躁鬰症影響致罹本 犯行,目前業已就醫獲得良好控制,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02號   被   告 呂紹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平(所涉侵入住宅、恐嚇危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8時30分許,因女友廖怡婷遛狗時 遭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S」美髮店經營者張雅惠所 飼養之寵物貓咬傷,遂前往店內理論,因不滿店家處理態度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腳踹寵物籠,致寵物籠毀損而不堪使 用,籠內之貓隻亦因此受有指甲脫落流血、前肢大拇指撕裂 傷等傷害,並於離開前腳踹傘架,致傘架倒地撞到電風扇, 電風扇因而倒地而致後方扇殼掉落鬆脫(因未致令不堪用,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均足以生損害於張雅惠。嗣經張雅惠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紹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前開毀損犯行,並自承有情緒障礙,現已在積極治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踹方式毀損其財物及寵物貓之事實。 3 房屋租賃契約、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寵物籠毀損及寵物貓受傷照片共4張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稱被告之行為另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 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 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另涉犯上揭罪嫌,然該貓 隻所受傷害為指甲脫落流血、前肢大拇指撕裂傷等傷害,難 認有達「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程度 ,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開起訴之毀損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2-27

PCDM-114-審簡-174-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守 李富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富豪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浩守前因仲介余志剛之舅舅莊育斌至越南娶妻,莊育斌因 故不願遠赴越南結婚,且拒接電話,王浩守遂心生不滿,而 夥同李富豪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及單獨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 往莊育斌所有並提供與余志剛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巷 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未經莊育斌及余志剛同意,先 由王浩守以徒手扯落本案住處後方窗戶之鐵欄杆後,自窗戶 爬入該住處內,再開啟本案住處大門,使李富豪得以進入。 嗣王浩守因懷疑莊育斌躲在余志剛之房間內,竟承前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以徒手拉扯余志剛房間之門把,並將該房間 之壓克力窗敲破,致該屋後方窗戶之鐵欄杆及余志剛房間之 門鎖、壓克力窗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余志剛。嗣 經余志剛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浩守、李富豪(下合稱被告2人)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5至88頁),核與告訴人余志 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79至80頁 )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 場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等證據(見偵卷第31至35 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觀諸案發當時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35頁) ,可知被告李富豪於員警到場前即已侵入本案住處內,經本 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詢本案查獲過程後 ,該分局亦函覆:被告2人係於員警到場前即在告訴人住宅 內,被告李富豪為員警將其自屋內帶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5 至57頁),而被告李富豪於偵查中亦坦承有自正門進入住宅 之舉(見偵卷第88頁),足認本案被告李富豪侵入之空間應 為本案住處內,非聲請意旨所載之附連圍繞土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浩守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李富豪所為,係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按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罰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 其具體情形,以其二行為間有否「同一行為」關係,分別論 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此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倘其二行為間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評價為想像 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如不具有 上開同一行為之關係者,即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浩守為尋莊 育斌之下落,認為莊育斌現於本案住處內,遂以徒手扯落本 案住處後方窗戶之鐵欄杆以利進入,嗣懷疑莊育斌躲藏在房 間內,復破壞住宅房間之門把、壓克力窗,是被告王浩守該 毀損行為實係實行侵入住宅行為之方法,二者間有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外,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王浩守上開所為,應 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王浩守僅因與莊育斌 有婚姻仲介之糾紛,在遍尋莊育斌無著之情形下,竟夥同被 告李富豪無故侵入本案住處,並單獨以上開方式毀損上述告 訴人持有使用之物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2人所為破 壞他人隱私、居住安寧,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 ,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2人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本案分工情形、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TYDM-113-桃簡-2213-20250227-1

易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碧昇 選任辯護人 林于椿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碧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碧昇原擔任址設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 2段「長庚特區」社區之保全人員,因不滿告訴人即住戶張 憲雄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向社長庚特區區之物業保全公司檢 舉其值勤時間把玩手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2月3 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被告汽車)至長庚特區社區附近,並徒步走進長 庚特區社區地下停車場後,將砂石灌入告訴人車號000-0000 號大型重機車(下稱本案遭毀損機車)機油箱內,並以三秒 膠封死油箱蓋後隨即逃逸並駕駛本案被告汽車逃逸返家。嗣 告訴人翌(4)日上午騎乘本案遭毀損機車,因啟動引擎捲 入砂石致引擎、傳動及煞車系統損壞而不堪使用,報警後循 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刑案現場照片、估價說明及估價表、本案被告汽車與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被告機車)於110年2月3 日至2月5日間之車行軌跡圖及記錄清單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原擔任長庚特區社區之保全人員,且告訴人 前向該社區之物業保全公司檢舉其值勤時間把玩手機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上開時、地到長 庚特區社區B2停車場,我當時在來來倉儲物流應徵工作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案發時點的不在場證明, 且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不清晰,看不出人的臉孔,又案發當時 被告無感應條可以進入停車場,可見案發時攝影機拍攝之人 並非被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擔任長庚特區社區之保全人員,且告訴人前向該社區 之物業保全公司檢舉其值勤時間把玩手機,又本案行為人駕 駛本案被告汽車至該社區附近,並徒步走進該社區地下停車 場毀損本案遭毀損機車,並駕駛本案被告汽車逃逸等情,為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更一卷第10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110偵19163號卷第17-18、104;見本院易更一卷第 150-151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檢附相關監視器影像、告 訴人遭毀損車輛照片(見110偵13344號卷第27-39、41-42頁 )、告訴人提供之遭毀損車輛之估價說明、本案遭毀損機車 行照及估價表(見110偵13344號卷第63-81頁)、告訴人提 供先前投訴被告怠忽職守之資料(包括投訴文字、照片及對 話紀錄,見110偵13344號卷第113-133頁)、被告提出其與 公司主管、社區其他住戶、其他保全之LINE對話紀錄(見11 0偵13344號卷第147-17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調閱社區及周遭監 視器,發現破壞我機車的人是開本案被告汽車進去的,我會 指認出被告是因為嫌疑人從梯間離開的時候,那個地方的錄 影我有把它錄起來,我就認出是被告,因為臉型、鼻子特徵 很明顯就是尖尖、寬寬的樣子,且背影是有點駝背的,跟夜 班的保全駝背那種身型很像,我看到面容是看到全罩式安全 帽,露出的鼻子跟眼睛那一塊的部分等語(見本院易更一卷 第157-172頁),可知告訴人係以臉型、鼻子、眼睛等特徵 指認本案行為人係被告。惟查,本案行為人頭戴全罩式安全 帽,現場監視器因而無法清晰攝得該行為人之面部特徵等情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110偵13344 號卷第29、32-36頁),是告訴人之上開指認,僅係憑藉其 自身對於被告平時臉型、鼻子、眼睛之認識,尚難從客觀上 之非供述證據加以佐證,無法排除人別特徵誤認之可能性, 即無從以告訴人上揭指認,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王聖弘於109年底仍在上開社區擔任總幹事,該社區一樓 之車道出入口設有一支橫桿,地下一樓之車道出入口則設有 鐵捲門,須有ETC感應條碼方能感應前揭橫桿及鐵捲門而進 入車道,社區住戶須向社區管理中心登記住戶資料,始能領 取該ETC感應條碼,又社區管理中心會提供ETC貼紙予夜間值 班保全人員,供該保全感應,以利解決值班期間住戶之車道 進出問題,然該保全於白天交接時,須將該ETC貼紙交接予 日間值班保全人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前長庚特區社區之總幹 事王聖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更一卷第208-22 5頁),衡以證人王聖弘於案發當時係上開社區之總幹事, 其上開證言僅係關於社區車道感應系統運作機制之陳述,並 經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重罪制 裁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足認其上開證詞要非任意虛構 捏造所得,堪信屬實。由前可知,倘欲進入上開社區車道, 除業經ETC登記之社區住戶外,僅有值班保全人員得以另外 獲得車道感應條碼。  ㈣參諸告訴人提供110年2月長庚特區保全人員值班表(見110偵 13344號卷第135-137頁)、被告提出之110年1月29日至2月3 日之安全管理勤務工作日誌(110偵13344號卷第185-195頁 ),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輪值上開社區之保全人員。復 考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ETC系統感應時間,有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ETC門禁感應卡使用權人感應上開車道之橫桿 等情,有長庚特區管理委員會112年12月9日112(長)管字第1 121229004號函、113年3月11日113(長)管字第1130311001號 函暨該等函文所檢附之ETC門禁感應卡讀取紀錄及使用權人 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易更一卷第109、111、125、127頁) ,可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ETC系統感應時間,感應進入 車道之住戶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使用權人,均非被告本 人。另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133 44號卷第27-39、41-42頁),可知本案行為人於案發當時在 車道內行走時,鐵捲門呈常開狀態,則無論人、車均無庸感 應條碼,即得離開車道。職此,既被告並非案發當日之值班 保全人員,且案發當時感應車道系統而進入車道之人係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使用權人,又案發當時無論人、車均無庸 感應條碼即得離開車道,則被告究竟有無於案發當日進入上 開社區之車道,對本案遭毀損機車為毀損之行為,已有疑問 。再觀之證人即案發當日面試被告之老闆許世民於108、109 年間即在來來物流承包理貨、送貨等工作,並於109年11月2 4日傳送訊息詢問被告能否從事物流工作,被告回應忙於搬 家而無法前往,證人許世民又於110年1月24日傳送訊息與被 告討論考取職業大客車證照之事,復邀約被告於同年2月2日 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來來物流面試物流工作,證人許世民與 被告抵達來來物流廠區時,因被告未曾進入來來物流廠區, 須登記姓名及車輛,當時被告所登記之車輛係俊清跟車,二 人共同進入來來物流廠區後,被告嘗試理貨、疊貨,二人並 於當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0時許離開廠區,共同前往基隆 共9至13間店家送貨,送完貨後再返回來來物流廠區下貨, 下貨結束後,二人於同年2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共同離開來 來物流廠區,復因被告於面試工作時向證人許世民表示過年 後可能會協助物流工作,證人許世民復於同年2月3日凌晨4 時49分許傳送「起床回電話給我,過年來幫我跑ok的」等訊 息予被告等節,業據證人許世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本院易更一卷第182-196頁),可知證人許世民就承包來來 物流送貨工作之流程、案發前與被告聯繫之面試內容、與被 告聯繫面試工作對於駕駛執照之需求、案發當日自何時開始 進入來來物流面試工作、何時前往基隆送貨、何時返回來來 物流、來來物流車輛進出登記表上之登載內容、工作後與被 告聯繫下次工作內容等事項,均證述甚詳,並與被告提供案 發當日面試時送貨行程之說明文件、被告與證人許世民間之 對話紀錄、來來物流車輛進出登記表及入廠安全須知所示之 內容均相符(110偵13344號卷第197-221頁;本院審易卷第5 3-61頁;本院易更一卷第37頁),且經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重罪制裁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 之理,足見證人許世民上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既被告於110年2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來來物流面試 物流工作,並於當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0時許離開來來物 流廠區,前往基隆送貨,復返回來來物流廠區下貨,整體面 試工作結束後,再於同年2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離開來來物 流廠區,則被告於案發時間,當無前往上開社區毀損本案遭 毀損機車之可能,益徵被告確有案發當時之不在場證明無訛 。是被告辯稱:我沒有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到上開社區之地 下停車場,我當時在來來倉儲物流應徵工作等語(本院易更 一卷第94頁),以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本案行 為,且有案發時點的不在場證明等語(本院易更一卷第94頁 ),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㈤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駕駛本案被告汽車至上開社區附近,並 徒步走進該社區之地下停車場毀損本案遭毀損機車,再駕駛 本案被告汽車逃逸返家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 碟結果略以:「我2月3日就在上班,就不是我開的阿。(被 告拿出手機打給邱柏誠)嘿柏誠,嘿你可不可幫我問一下, 你那個修理廠師傅阿,你幫我問一下,我們這車是1月份報 過來之後我不是去給他修,修完之後後來還是發不動,你能 不能幫我問一下大概是什麼時候,1月底的什麼時候,那個 車怪怪的它一直突的時候,阿那時候我請你認識的那一個, 後面幫我修,可是後面不是還是沒有弄好,還是掛掉掛在路 邊,你記得嗎,然後你幫我問一下那個時間點,因為我現在 一直沒有辦法確定是哪個時間」等情(本院易更一卷第97-1 01頁),可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於本案被告汽車何以遭本 案行為人駛至上開社區進行毀損行為乙節毫不知情,佐以被 告確有案發當時之不在場證明,並無前往上開社區毀損本案 遭毀損機車之可能,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案尚難排除係 被告以外之其他人,於被告不知情之前提下,駕駛本案被告 汽車前往上開社區進行毀損行為,自難僅以本案行為人係駕 駛本案被告汽車前往上開社區,即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人, 並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之確 信心證。是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袁維琪、徐明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ETC系統感應時間 ETC內碼持有人/ETC門禁感應卡使用權人 1 110年2月3日3時27分14秒 李冠緯區權人 2 110年2月3日3時37分35秒 徐信民區權人 3 110年2月3日3時54分26秒 賴怡萍區權人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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