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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被害人子女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及被害人子女甲○○為下列聯絡行為: 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夫,自兩造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離婚後至同年12月4日期間,多次在半夜打電話給 聲請人,曾於113年11月15日23時51分許至同年月16日2時59 分許止,酒後用LINE打39通電話給聲請人,令聲請人不勝其 擾,且相對人在每日與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視訊過程中, 會要求甲○○露出生殖器給相對人看,令甲○○感到不舒服。又 相對人於113年11月16日0時許,在聲請人之彰化縣○○市○○路 ○段000號住處門口,向聲請人恫稱如不上車就要打聲請人之 男友乙○○,致聲請人心生畏懼搭乘相對人駕駛之車輛後,相 對人將車子開到聲請人住家附近路旁,在車內質問聲請人與 乙○○之關係、發展到何種程度。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甲○○、男友乙○○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 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請核發該法第14 條第1項第1、2、4、6、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與未成年子女甲○○遭受相 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 危險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來電紀錄截圖、兩造通訊對話內 容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堪認聲 請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認為暫時核發 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 ,因尚有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 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 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 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CHDV-113-暫家護-523-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姜家豐 被 上訴 人 黃丞緯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蕭梅君於民國104年8月10日結婚 ,2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明知蕭梅君為有配偶之人, 仍於112年3月間開始與蕭梅君交往,並發生10餘次性行為。 嗣蕭梅君於同年10月26日欲與上訴人分手,上訴人不從,持 續糾纏蕭梅君,令蕭梅君不堪其擾,因此聲請原法院對上訴 人核發112年度暫家護字第487號暫時保護令。上訴人與蕭梅 君上開行為,已嚴重破壞伊與蕭梅君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 福,共同不法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 ,並罹患壓力反應合併憂鬱焦慮等症狀,伊自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 稱4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沒有意見,但被上 訴人已宥恕蕭梅君,並免除蕭梅君本件賠償債務,依民法第 276條第1項規定,伊就蕭梅君分擔額應同免責任。故被上訴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20萬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蕭梅君為其配偶,上訴人明知蕭梅君為有配偶 之人,仍於112年3月間開始與蕭梅君交往,並發生10餘次性 行為,已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之身分法益等情,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臉書Messenge訊息、兩造錄音譯文、上訴人 與蕭梅君之LINE訊息截圖、錄音譯文、原法院民事暫時保護 令為證(見原審卷限閱卷第7、8頁、原審卷第19至31頁、第 35至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 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 ,並具排他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 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 ,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 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 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 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 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 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配偶權或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憲法及法律明確保護之 範疇,應屬無疑。上訴人於蕭梅君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與蕭梅君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法則判斷,顯已超越正常交友應有分際,而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忍受之範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行為,已侵害 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當屬 有據。  三、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在電信公 司外包廠商擔任裝機等工作,每月收入約6、7萬元,名下無 財產;上訴人則為大學肄業,現從事不動產仲介,每月收入 約5、6萬元,名下有一輛機車等情,業據其等分別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114、11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原審限閱卷第11至22頁)。玆審酌 上訴人前揭與蕭梅君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侵權行為,破壞被 上訴人與蕭梅君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此自令上訴人深受打 擊,對上訴人之心理造成嚴重傷害,足徵其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非輕。是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 能力、上訴人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 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 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宥恕蕭梅君,並免除蕭梅君本件賠 償債務,其就蕭梅君應分擔額應同免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已實其說,其抗辯自難採 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送達 證書見原審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CHV-113-上易-347-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正耀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22號),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4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拘 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酒後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3時15分許至同日23時56分 許,在其前配偶丙○○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門 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不斷地使用即時通訊軟體「 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聯繫丙○○,並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訊 息,且腳踹上述住處大門,使大門玻璃爆裂且現場玻璃四散 一地(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由本 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丙○○,致其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甲○○因不滿穿著警用制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 派出所員警乙○○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制止其 藉端滋擾丙○○,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0時1分許,在上址住處門前 即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操你媽」之言詞當場辱罵 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乙○○(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乙○○ 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已貶損警察執 行職務之威信及公信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62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員警乙○○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1 3年度偵字第2722號卷<下稱偵卷>第21-25頁、第27-29頁) 。 (三)員警乙○○職務報告、甲○○妨害公務案-錄音譯文對照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 與丙○○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丙○○住處大門照片 (見偵卷第35頁、第37-39頁、第57頁、第66-67頁、第67-6 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同法第3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丙○○為被告的前配偶,業經被告於警詢 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5-17頁),核與丙○○於警詢時之證 稱相符(見偵卷第21-25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147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1-42頁), 足認被告行為時為丙○○的前配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 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丙○○所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構成家庭 暴力,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 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於事實 欄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3、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一(一)所示方式恫嚇丙○○,實造成其心 理上一定程度之恐懼,復因不滿員警乙○○的制止而對乙○○口 出穢言,不僅侵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亦視國家公權力 為無物,所為均有不當,惟被告辱罵言詞僅有一句話,復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丙○○及乙○○和解,且已賠償乙○○因本 案犯行所受之損害,也取得其等原諒(見本院易字卷第32-3 3頁),再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80 0號卷第9頁),堪認被告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需照顧兩 名幼子(分別為8歲、9歲)之家庭環境、擔任油漆工、日薪 新臺幣2,800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於審酌被告本案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參酌前述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素行,且丙○○及乙○○均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本院因認上揭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參酌前述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如主文所示緩刑之宣告,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 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之緩刑負擔,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以事實欄 一(一)所示方式恐嚇丙○○,造成丙○○住處大門損壞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丙○○;又於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以 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辱罵乙○○,已貶損乙○○之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丙○○、乙○○告訴被告毀損、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 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57條、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被告與丙○○、乙○○間已成立和解,丙○○、乙○○已撤 回告訴,以息訟爭,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易字卷第35、37頁),依上開規定,本應為此部分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此部分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前段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字訊息內容 1 我上不來 2 你講啥小 3 開門 4 還是整個社區不用睡 5 選擇權在你 6 你好好選

2024-12-24

PCDM-113-簡-5800-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賢 選任辯護人 張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賢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賢與林○萱前係夫妻關係,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歐○賢明知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64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聲請人即被 害人林○萱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仍基於違反保護 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23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向林○萱發訊恐嚇「對了,要是妳做怪,我就在家裡放 殺跳蚤的水煙,殺心裡的大跳蚤住過外面懂吧!!在自己家 放水煙殺跳蚤好像不會違法」等語(下稱本案訊息),以此 方式違反保護令及致林○萱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歐○賢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106至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至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林○萱所提之傷勢照片及部分通訊軟 體LINE截圖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惟因本院並 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 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這只是伊 與告訴人婚姻糾紛中之一部分,只是因為伊跟告訴人在討論 分居協議時之一時氣話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案件 之重要背景脈絡係告訴人擅自取用被告之印章,而被告也不 是因侵害或騷擾之目的而做出本案行為,而係因婚姻之糾紛 而生之一時氣話,客觀上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不構成嚴 重干擾,且自被告訊息「要是妳作怪的話」可知,被告係附 條件之表示,並非是對告訴人個人進行恐嚇或騷擾,因此本 件構成要件上並不符合恐嚇危安罪,或違反家庭暴力之行為 等語。惟查:  ㈠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然因分居協議與告訴人產生爭執 ,因此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49至150頁、本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1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5至48頁)明 確,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6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10號卷,下稱偵 卷第21至22頁、審易卷第75至76頁)、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 對話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4、33、103頁) 、本件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書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 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制約紀錄、本院112司暫家護字第1 364號暫時保護令影本、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見偵卷第37 至51頁)、被告庭呈與胞弟、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 見偵卷第155至157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本院所是認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為核屬恐嚇行為:   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申言之 ,「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 即構成犯罪,危害通知方法並無限制,一切以直接言語、舉 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 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如行為人之言語、 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是惡害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即可認屬恐嚇。參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31至33、101至103頁),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 ,先因其等之分居協議產生爭執,被告因而傳送「我只負責 告知,沒在和妳五四三」、「合約就是妳搬走前沒決定權, 中文真的看無懂??」、「*不懂」、「不然我會答應妳延 才有鬼」、「以牙還牙,加倍奉還。但神仙爺爺告訴我只能 智取不能動怒」、「我盡到告知義務,就醬」等語予告訴人 ,此時被告與告訴人就分居協議之具體內容之解讀不同而有 言語上之齟齬,而其後被告又接續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 觀諸本案訊息之內容,顯係要告訴人不能為與分居協議相關 之一定行為,否則即於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內施放水煙,係 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此雖係因分居協議爭執而導生 之言論,然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被告亦於本案審 理中自承:本案發生時伊跟告訴人處在婚姻糾紛最高點,伊 希望告訴人趕快搬家,房子也是伊的,之前也簽了分居協議 書,伊之個人證件;重要物品都在家裡,告訴人先前有盜用 伊物品之行為;伊傳送本案訊息,是希望告訴人趕快搬走之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益徵被告傳送本案訊息是在 因分居協議與告訴人產生爭執之情況下,欲以本案訊息恫嚇 告訴人,使告訴人盡快搬家。且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 之本案訊息使伊睡不著,伊原本居住於戶籍地,但因為被告 有戶籍地之鑰匙,故伊將會搬離戶籍地等語(見偵卷第12頁 ),是被告之訊息確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已構成恐嚇之刑事不法行為,自屬明確。被告雖稱 本案訊息係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下所生之一時氣話,然此僅 為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之動機與前因脈絡,與本案訊息是否構 成恐嚇,要屬二事,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㈢被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經查,被告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之工作等情, 業據被告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語言理解能力並未遜於一般人,且被告亦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水煙的功用是會在密閉空間內產生煙霧, 幾個小時甚至一天都無法進入屋內,伊在網路上看到有房東 趕房客之方法就是在房屋內放水煙、殺跳蚤,屋內有水煙的 話告訴人也不會進去屋內,「殺心裡的大跳蚤」之語是伊希 望告訴人趕快搬走才會這麼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可見被告理應知悉水煙會對人之身體造成負面之影響,方能 產生驅趕房客、讓告訴人無法進入屋內、讓告訴人搬走之效 果,卻在明知本案保護令生效之時,對告訴人傳送本案訊息 ,顯係因與告訴人間之婚姻糾紛,而不顧本案保護令之戒令 ,執意發表如本案訊息之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言論,則其 主觀上具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要無疑義,是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本案情形屬附條件之不確定危害通知或一時氣話 ,不構成恐嚇罪或家庭暴力之行為等語,亦屬卸責之詞,並 非可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本案訊息為告訴人婚姻糾紛之一部分, 須以其背景脈絡以觀,惟無論被告是否真有遭告訴人盜用印 章或告訴人不遵守分居協議之事,被告仍應該注意其行為是 否會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倘真有前開情事,亦應循正當法律 途徑處理,而非無視言論內容,恣意發表恐嚇之言論。從而 ,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第6款至 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 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特此說明。  ㈡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 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 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 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 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 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 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 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 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 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 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 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 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 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 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 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 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 被告所為,已足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書就上開犯 行認應另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 而就此部分,本院已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 106頁),被告之防禦權應已獲保障,爰依變更後之論罪科 刑法條予以審究,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 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 本旨,為本案之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 難;再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 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離婚、從事製造業、月薪約10萬元 、須扶養2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4

PCDM-113-易-1199-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信文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 李瑞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男女朋友,惟並無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乙○○前因對丙○○ 為家庭暴力行為,經丙○○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6 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主文包括:㈠乙○○不得對丙○○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 ㈡乙○○不得對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 通信之行為。㈢乙○○應遠離丙○○居所(詳細地址詳卷)至少2 0公尺。 二、詎乙○○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以及若以水果刀朝他人方 向揮砍,將使他人受到傷害,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侵 入住居以及縱然造成他人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 害故意等犯意,於112年4月4日11時許,攜帶本案水果刀( 置放於刀鞘,下合稱本案刀具)騎乘機車至丙○○居所,以將 本案刀具插在褲子口袋並露出刀柄之方式恫嚇丙○○,待丙○○ 察覺有異,先以辣椒水噴灑乙○○,再將其推出前開居所並自 其口袋抽出本案水果刀後,乙○○即與丙○○拉扯搶奪本案水果 刀,期間乙○○搶得水果刀後,竟持本案水果刀多次朝丙○○身 體方向揮砍,致丙○○受有左側前胸壁無異物撕裂傷2公分未 穿刺胸腔、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1公分未穿刺胸腔、左側 上臂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3.5公分、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1.5 公分等傷害,並以此等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丙○○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98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證人林麗文於警詢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1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林麗文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丙○○】、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左手掌有血跡照片、原 審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訪 查約制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TIPVDA)、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及入庫證物照片、蝦皮購物商品頁面截圖、本 院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乙○○】、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2年5月29日函附被告病歷資料影本、監 視器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113年3月14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 (警卷第16至26、30至65頁;偵卷第61至65頁;原審卷第65 至69、75至77、107至182、201、277至278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犯殺人未遂犯行等語,惟被告否認 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辯稱:我否認殺人部分,我沒有講過 「這次要給你死」,因為我眼睛看不到,我就拿著刀一直揮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侵入告訴人家中時都很 平和,監視器鏡頭不能證明有殺人之犯意,假設今天有人要 殺你,你應該是要跑,可是告訴人是勾住被告,與常情不符 等語。經查:  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 ,本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 之部位、行為時之犯意態樣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 人關係、行為起因及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 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 專以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受傷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 絕對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約略如下, 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5至69頁):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畫面CH1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2023年4月4日(下同)11時21分21秒 畫面左下方為由左下方往右上方延伸之道路,畫面中央有一紅色摩托車,畫面右上及左側均為建築物。 11時21分21秒至11時21分29秒 於11時21分24秒時,有一頭戴銀色安全帽、藍色上衣、黑色長褲、黑色拖鞋之男子(被告),自畫面左下,步行出現,並於11時21分29秒時步行進入建築物,遂消失於畫面右側。 11時23分10秒至11時23分25秒 11分23時09秒,有一身穿黑色長褲之腳出現在畫面右側。 11時23分17秒被告左腳著黑色拖鞋,右腳未著黑色拖鞋與一身穿黑色粉紅連帽上衣之女子(告訴人)互相拉扯出現於畫面右側。 11時23分18秒被告右手反握一把刀,左手向前延伸與告訴人接觸。 11時23分20秒被告左手持刀向告訴人身體左側揮去,告訴人左手擋住被告右手,被告揮空後不斷後退。 11時23分22秒被告持刀向告訴人之左側揮去,告訴人向前抱住被告(被告此時背對監視器無法辨識是否有傷害到告訴人) 11時23分23秒,被告右手舉起,持刀朝告訴人身體方向揮動。 11時23分24秒,被告右手舉起,持刀朝告訴人身體方向揮動(告訴人此時背對監視器無法辨識是否有傷害到告訴人)。 11時23分25秒被告右手舉起,持刀朝告訴人身體左側揮動,告訴人用右手擋住被告之右手。 11時23分27秒至11時23分42秒 11時23分27秒,被告持刀朝告訴人身體方向揮動,告訴人雙手擋住被告之右手,2人隨即分開。 11時23分29秒,被告右手舉起,持刀朝告訴人胸口揮動;被告揮空後告訴人上前將被告推向道路。 11時23分31秒,被告持刀朝告訴人身體左側揮動。 11時23分32秒,被告右手持刀高高舉起,向下即告訴人之身體方向揮動,告訴人則用左手擋住被告之右手,被告之左手則抓住告訴人之右手。 11時23分34秒,被告持刀朝告訴人身體左側揮動,告訴人閃開後,被告持續持刀朝告訴人身體左側揮動,揮空後2人旋即分開 11時23分36秒,被告轉身離開,告訴人上前自後方抱住被告,2人於11時23分42秒自畫面左下角消失。  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畫面CH2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1時21分21秒 畫面中央偏左,有一片藍色鐵捲門,鐵捲門中央有一黑色可朝左右兩側拉開之拉門 畫面中間偏右為乳白色牆壁,畫面右下角為一銀色鐵捲門,畫面中央有一穿著紅色上衣之女子。 11時21分21秒至11時21分39秒 11時21分29秒時,有一頭戴銀色安全帽、藍色上衣、黑色長褲、黑色拖鞋之男子(被告),自畫面右下角,步行出現。 11時21分33秒時,拉開黑色拉門進入,並於11時21分39秒時消失於畫面中。 11時22分34秒至11時23分15秒 11時22分34秒時,被告自拉門處出現,復消失。 11時22分43秒時再次出現,與一戴黑色眼鏡,身著身穿黑色粉紅連帽上衣之女子(告訴人)互相拉扯,並於11時23分15秒時消失於畫面下方。 11時22分57秒至11時23分6秒 11時22分57秒時,被告左手與告訴人右手互相爭奪本案水果刀,被告左手握住告訴人右手,兩人互相拉扯。 11時23分6秒時,有一身穿粉紅色上衣女子亦加入拉扯。  ⑶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畫面CH3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1時21分21秒 畫面中間有一組褐色沙發和一茶几,沙發旁有一橘色單坐沙發,橘色沙發旁有一組電視櫃,有一戴眼鏡身穿黑色粉紅連帽上衣之女子(告訴人)坐在褐色沙發組之在三座沙發,與一身穿淡紫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女子坐在褐色沙發組之單坐沙發上。 11時21分39秒至11時22分44秒 11時21分39秒時,有一頭戴銀色安全帽、藍色上衣、黑色長褲、黑色拖鞋之男子(被告),自畫面左方,步行出現並站在茶几前。 11時21分50秒時,被告將藍色上衣拉起並露出一插在黑色褲子右側口袋之黑色長條狀物品,右手並於該物品旁上下晃動。 11時22分25秒,告訴人朝被告頭部噴灑噴霧狀物質。 11時22分32秒,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身體接觸,並將被告推往畫面左側。 11時22分35秒,告訴人將插在被告黑色褲子右側口袋之物品(即水果刀)抽出,並手持該物品向後揮動。 11時22分35秒,告訴人與被告開始相互拉扯,並於11時22分44秒消失於畫面左側。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持辣椒水對被告噴灑後,在將被告推出門外之同時,將被告口袋中之本案水果刀抽出,2人隨即為了搶奪本案水果刀而開始互相拉扯,而被告亦順利將本案水果刀從告訴人之手中搶回,可知被告相對於告訴人,有著力量上之優勢,而被告雖然在搶回本案水果刀後,多次朝告訴人身體方向揮砍,然在數次揮砍後即轉身離開,在「被告轉身離開後,告訴人反而欲制服被告而自後方抱住被告,此時被告持有本案水果刀,而告訴人未握持任何可資抵抗之工具,並且露出身體頭、頸、胸、腹部等要害,且無他人從旁阻擋被告」之情形下,被告實具武力方面之絕對優勢,果若其有意致告訴人於死,當可以直接持本案水果刀向後揮刺告訴人之頭、頸部或腹部重要臟器、血管所在位置等要害部位,則告訴人所受傷害應非僅止於此,然未見被告有此舉,反而僅係掙脫告訴人後直接離去,實與一般殺人者持刀欲致他人於死之攻擊態樣有別。是由本案案發情節以觀,倘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實不乏行兇得手之機會,然其並未為之,則其主觀上是否確實具有殺人之犯意,要非無疑。  ⒋再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前胸壁無異物撕裂傷2公分未穿刺胸腔、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1公分未穿刺胸腔、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3.5公分、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1.5公分等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警卷第30頁),可徵其傷勢主要分佈在胸部及手部,其胸部部分之傷口長度分別為1公分及2公分,深度則係均未穿刺胸腔。而被告持以犯案之本案水果刀,雖經被告於案發後丟棄而未扣案,然從該本案水果刀之刀鞘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本院卷第201頁),本案水果刀之刀身非短、刀刃為金屬材質,不論就材質、尺寸而言,客觀上對人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威脅性。然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之頭部、腹部等諸多身體重要器官所在部位,均無明顯傷勢,可徵被告持刀攻擊次數雖多,然實未恣意朝告訴人之要害揮刺。告訴人雖受有上開傷害,其胸部之傷口位置固然甚為險峻,然被告多次揮砍告訴人,告訴人胸部、手部等部位之傷口卻僅有4處,且均僅為表面撕裂傷,尚未深入、損及骨頭、神經及身體內部器官或腦內組織,被告如有意致告訴人於死地,大可以持本案水果刀刺擊、深入告訴人之頭頸、腹腔,集中攻擊其重要臟器,卻捨此而不為,堪信被告雖然情緒失控,然其揮刀次數、攻擊方式及部位,並非毫無節制,可見被告下手時仍有所保留,且告訴人遭被告砍傷後,猶可同時以雙臂從被告後方抱住被告,並自行跑往他處請求他人救援,尚無意識不清、身體癱軟、倒地不起之情狀,復能於醫院治療後接受警員詢問案發過程。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輕微,客觀上仍未嚴重至需長久治療或危及生命,是被告下手力道應非甚重,始未導致告訴人受到極為嚴重甚至不可回復之創傷,故就被告行為時之主觀認識而言,其應僅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持刀朝告訴人身體揮砍,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  ⒌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在屋外持刀砍我時,他對我 說「這次要給你死」,並且喝令我不准報警等語(警卷第9 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除 告訴人本身單一證言外,其餘在場證人林麗文未證述被告有 於案發現場口出「這次要給你死」等語或相類言詞(警卷第 13至15頁),監視器錄影雖同時有錄音紀錄,惟亦無錄到被 告有此部分言語。審酌告訴人為本案遭被告持刀傷害之受害 者,難以確保其在當下面臨驚恐慌亂之情形時所見所聞之正 確性,是被告是否確有口出此言,實非無疑。而綜合前揭證 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持本案水果刀攻擊告訴人時具有殺人 之故意,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憑此主張被告成立殺人未遂罪 ,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 合,惟此與經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傷害罪名,俾利其防禦(原 審卷第338頁、本院卷第96、14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接續揮砍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傷害犯意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經有情緒障礙,可能有刑法 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等語。惟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結論略以:就被告 之病史所見,其主要是失眠、情緒起伏等困擾,但未見有脫 離現實之怪異思考或是知覺異常等情形,且被告於鑑定期間 可以切題回應,認知功能未見明顯重大缺損,其犯行主要是 和情感糾紛、自覺被欺騙、財物損失等相關,未明顯跡象顯 示其有現實感喪失之情形,故認被告於犯行當時應未達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3月5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 可憑(原審卷第255至263頁)。查本案無論自鑑定人之專業 資格、鑑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質 上判斷,均無鑑定方法或結果上之瑕疵,足認被告行為時, 其精神心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 、2項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理由認定扣案之刀鞘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第10 頁第10至11行),惟原判決主文並未諭知沒收上開扣案刀鞘 ,有判決主文與理由記載不符之矛盾。  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 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足 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查,被 告雖持刀揮砍致告訴人受傷,然被告至告訴人居所並未直接 取出水果刀,係遭告訴人噴灑辣椒水後,復被告訴人抽取水 果刀,兩人發生爭搶,嗣搶得水果刀後,對告訴人揮砍造成 上開傷勢,告訴人所受胸部傷口位置固然險峻,但均為表面 撕裂傷,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而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7月,衡諸被告本案情節,仍屬偏重,有評價過度情形 ,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應論處被告殺人未遂罪,且原 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 決主文、理由中有關扣案刀鞘1個沒收或不沒收之記載,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為有理由。 又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之前 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對被告感到害怕且無 調解之意願,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被告犯下本案之動機、目的、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及以 刀具恐嚇及傷害告訴人之犯案手段;⑷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 壁無異物撕裂傷2公分未穿刺胸腔、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1 公分未穿刺胸腔、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3.5公分、左 側食指開放性傷口1.5公分等傷害之傷勢程度,均屬表面撕 裂傷,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⑸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 見;⑹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 前無業、自己居住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水果刀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 亦非違禁物,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至扣 案刀鞘1個,本質上係水果刀之從物,無法單獨作為傷害犯 罪所用之物,如對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徒增將來執行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部分,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直 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2-24

TCHM-113-上訴-978-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 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對告訴 人為騷擾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違反保護令情節、所生危害,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21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錢韻安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錢韻安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6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 不得對錢韻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錢 韻安為騷擾行為,且甲○○亦已知悉該通常保護令內容。詎甲 ○○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未 經錢韻安同意,於113年6月13日20時18分許,擅自進入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2樓錢韻安住處陽台內欲與錢韻安對話, 經錢韻安之父錢光宇上前制止要求其離開,仍執意滯留於陽 台內,以此方式對錢韻安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 定(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適錢韻安於 屋內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甲○○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進入錢韻安住處陽台內欲找錢韻安談話,遭錢韻安父親制止,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錢韻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未經伊同意擅自進入伊住處陽台,及伊及伊父均已告知被告不願與其談話,被告仍不願離開,伊因而感覺嚇到等事實。 3 證人錢光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未經伊同意擅自進入伊住處陽台,及伊已請被告離開,被告仍不願離開等事實。 4 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及被害人蒐證照片共3張、被告與被害人對話截圖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錢韻安住處陽台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依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不得再對錢韻安為騷擾行為,及被告於113年4月24日經警致電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而 犯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4-12-24

PCDM-113-簡-5358-20241224-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已持續1年對 聲請人有言語上之精神虐待,於民國113年12月9日22時許在 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兩造住處,相對人對聲請人說「妳 是女王大家都要供妳、妳是公廁、你在外面有男人、妳與鄰 居租房子在外面」等語。相對人常常會說聲請人在外面有男 人,要遠離那些男人,只要聲請人改過自新,他會原諒聲請 人等語,相對人時常說一些不符事實的事情,聲請人擔心鄰 居會聽到,讓聲請人不堪其擾。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 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 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 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 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 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 ,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 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 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 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 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 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警詢筆錄、LINE對話 截圖、錄影光碟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3

CHDV-113-暫家護-557-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治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 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 察官命令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及禁止對丙○○實施家庭 暴力及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事 暫時保護令」,更正為「民事通常保護令」、第12行「對丙 ○○為不法侵害行為」,補充為「對丙○○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無視於保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對告訴人丙○○為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 苦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減 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希望可以讓被告好好治療等語;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健康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違反保護令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說明如前,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 被告緩刑、讓被告繼續治療等節,業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 罹患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非特定的 情緒障礙症之情形,自113年7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1日之間 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治療之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 斷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因受上開精神病症干擾而一時情緒失 控,致罹刑典,然事後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應已知所警惕,並考量告訴人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讓 被告可以繼續治療等語,公訴人亦表示若告訴人無意見則同 意給予緩刑等語,及審酌被告現持續、規律就醫並接受治療 ,為使被告確實持續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規則用藥, 避免因精神症狀惡化,導致再生事端,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 束,用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不再對被害人為家 庭暴力或騷擾行為,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 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且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指定醫療 機構接受精神治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供被告係於凱旋 醫院住院就醫之診斷書,可作為執行檢察官指定醫療機構之 參考,然保護管束期間,指定何醫療機構仍由執行檢察官依 個案狀況及被告病情變化做判斷)。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85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因甲○○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核發111年度家 護字第1542、155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丙○○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跟蹤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為2年。甲○○既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113年6 月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4樓,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對丙○○大聲咆哮,在該處摔東西,向丙○○ 索討毒品、安眠藥等物品,並以竹籃敲打丙○○(並未成傷) ,搶走丙○○手機,以此等方式對丙○○為不法侵害行為。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有摔東西、以竹籃敲打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索討毒品、安眠藥,搶走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42、15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興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經核發上開保護令,且該保護令仍生效力,被告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現場相片數張 證明被告於家中摔東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23

KSDM-113-簡-3708-2024122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鴻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17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暫 時保護令,竟無視保護令之命令及效力,對告訴人為違反保 護令之行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目前擔任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 元,須支出家庭扶養費用2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陳述被告未再與之聯絡等一切 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75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為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2年8月16 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6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丙○○ 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之聯絡行為;丙○○應遠離乙○○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之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 尺(下稱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本案 保護令並經新北地院於112年8月16日當庭宣示而為丙○○所知 悉。丙○○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23 日,均撥打電話至乙○○上開工作處所,要求復合;並接續於 112年9月1日11時17分許,委由不詳男子前往乙○○上開工作 處所,由該不詳男子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予丙○○,使丙○○ 與乙○○通話,要求復合,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禁止通話之規定 。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日曾與告訴人通話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收受、知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保護令宣示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和告訴人間存在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並於本案發生時有效存在,且被告於112年8月16日業經新北地院家事庭當庭宣示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錄影光碟2片(「錄音檔(一)、(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2日、23日,均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上開工作處所與告訴人通話之事實。 5 錄影光碟1片(「錄音檔(二)」、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二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日11時17分許,透過不詳男子前往告訴人上開工作處所,以LINE與告訴人通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行為, 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 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2-20

PCDM-113-審簡-1679-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10日結婚。惟兩造婚後被告種種作為加 諸原告精神上或身體上之暴力行為,使原告身心飽受煎熬, 分述如下:  ⑴於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 住處,被告因誤認原告私藏經書,竟撕毀原告之經書筆記, 嗣並因不滿原告推其肩膀,遂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 受有頭皮與臉部挫傷等傷害;又於110年12月13日晚上9時許 ,同上開住處,因被告要求原告交付原告長女陳OO之雙證件 以購買車輛遭原告拒絕,被告遂重複揚言輕生,時間長達1 個多小時,嗣被告離家出走並向友人透露輕生之念頭,且於 同日晚間某時,被告於電話中再度向原告表明欲輕生。另於 113年1月2日晚上6時18分至7時48分,被告連續播打7通電話 予原告,並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電話中不斷重複對原告稱 「妳要吃飽一點,回來要怎麼跟我交代,我刀子已經磨好了 ,我不會讓妳入家門,我會讓妳死,家裡的人我1個也不會 留」等恐嚇言語,當下原告長女陳OO因畏懼而躲在家中浴室 ,並頻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被告已在客廳磨刀子之情 ;又於同年3月5日下午4時26分、52分許,被告連續撥打2通 電話向原告恫稱:「我會跟妳同歸於盡」、「你自己好自為 之,三天之內我要取掉妳的生命跟我走」等語;且於同年4 月1日至17日期間,被告並不斷撥打電話騷擾原告,復於同 年4月21日晚上9時許,被告駕車前往訴外人賴OO住處敲門, 並對聞聲外出查看之原告怒稱「我全部都看到了,妳每天晚 上都在這裡過夜…」等騷擾言語。  ⑵此外,被告常以宗教神明之名義恐嚇或威脅原告及其子女; 且凡原告在宮廟裡與女性同學、友人或鄰居聊天,被告即不 斷打電話給原告詢問原委,或原告如與男子聊天,被告便言 語辱罵原告外遇。且被告對其子女從未負起照顧之責,被告 甚至向原告子女借貸金錢。 (二)因於113年3月5日被告對原告言語恐嚇,且打電話至警局揚 言要讓原告死,隔天原告接獲生命保護協會電話告知欲強制 安置原告,惟原告尚有小女兒需照顧,便拒絕安置,警察建 議原告搬家或到其他地方居住,然原告僅有女性朋友居住在 臺中,距離小孩上課的地方太遠,原告才會暫時居住在訴外 人賴OO住處,但原告並無感情不忠,被告有在本院簡易庭對 原告、訴外人賴OO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經本院 以113年度彰簡字第***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 (三)綜上所陳,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辯以: (一)伊不同意離婚,是原告自己有外遇。第一次外遇伊問原告為 何去跟別人睡覺,原告就發火,第二次原告說警察叫她去找 別的地方住,第三次原告說她是跟別人借住,但原告人明明 在鹿港,伊打電話給原告時,原告卻謊稱其人在和美,伊是 在還沒家暴前就知道這件事,伊騙原告說要去花蓮,事實上 是要看原告到底在做什麼,原告外遇的對象有女朋友,那個 女朋友也有告訴伊原告的所作所為。原告外遇是從去年開始 ,是伊朋友說原告怎樣,伊就買錄影機裝在樓下宮廟,但沒 讓原告知道,伊是想給原告機會,但原告不給自己機會。行 車紀錄器也有錄到他們去鹿港,還跟外遇對象回家到隔天早 上才回來,而且外遇對象兒子如果有回去,原告就不敢過去 睡。原告是每天住在賴OO那邊,賴OO隔壁鄰居是伊當兵的朋 友,原告不知道這件事,是伊朋友跟伊說的,而且是在家暴 事情發生前就有看到,伊之所以跟原告說伊要去花蓮,就是 為了要去證實原告外遇,賴OO還跟伊說「我睡你老婆剛好」 ,伊要去找賴OO理論,原告也在那邊,原告跟賴OO說她可以 報警說伊騷擾。 (二)今年1月2日,伊沒有恐嚇原告說要讓她死,是原告跟外遇的 男生出去,伊與對方停在同個紅綠燈,伊就打電話給原告, 原告接起來,伊就不理原告,但那天伊回家後有問女兒為何 媽媽不在,問女兒怎麼回來的,之後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 就說伊在磨刀、說伊三天內要讓她死什麼的。113年3月5日 這天伊喝酒喝到很醉,有沒有講電話伊不知道。110年7月23 日這天伊沒動手打原告,是原告打伊打到腦震盪,伊朋友還 帶伊去醫院。 (三)伊只要原告把侵占的兩顆宮廟印章還給伊就好,原告要跟伊 離婚就是想把侵占物品的罪名脫掉。原告之前跟伊吵架也沒 有說要提告離婚,是伊說要拿伊的東西來用,原告拿不出來 ,才說要趕快跟伊離婚,因為原告知道這二個東西的重要性 。如果原告拿得出這二個東西出來,離婚也沒關係,這個東 西是1012年的歷史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 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 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 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 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 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 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 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 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夫 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 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 (二)經查,兩造於105年3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之下列家庭暴力行為,分別有下列 證據可資證明,足資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多次對其實施家庭 暴力乙節為真:  1.110年7月23日以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與臉   部挫傷等傷害,有本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並經本   院調閱該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告受傷照片屬實。  2.110年12月13日,因被告要求原告交付原告長女陳OO之雙   證件以購買車輛遭原告拒絕,遂重複揚言輕生,時間長達1   個多小時,嗣被告離家出走並向友人透露輕生之念頭,且於   同日晚間某時,被告於電話中再度向原告表明欲輕生,被告   以此方式騷擾原告而違反保護令,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號案件為緩起 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 閱屬實,被告於該案111年4月8日檢察官為訊問時,亦向檢 察官為認罪之表示。  3.113年1月2日晚上6時18分至7時48分,被告連續播打7通電話   予原告,並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電話中不斷重複對原告稱   「妳要吃飽一點,回來要怎麼跟我交代,我刀子已經磨好   了,我不會讓妳入家門,我會讓妳死,家裡的人我1個也不   會留」等恐嚇言語;同年3月5日下午4時26分、52分許,被   告連續撥打2通電話向原告恫稱:「我會跟妳同歸於盡」、   「你自己好自為之,三天之內我要取掉妳的生命跟我走」等   語;於同年4月1日至17日期間,被告並不斷撥打電話騷擾原   告,復於同年4月21日晚上9時許,被告駕車前往訴外人賴泓   元住處敲門,並對聞聲外出查看之原告怒稱「我全部都看到   了,妳每天晚上都在這裡過夜…」等家庭暴力行為,有本院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號、   6***號、8***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易字第***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卷宗、113年度易字第***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 告雖否認有於113年1月2日、3月5日對原告為上開恐嚇行為 ,然被告該等恐嚇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 號刑事案件為有罪判決。 (三)證人即原告之子陳OO到庭具結證稱:伊從家裡搬出來4年有 了,與兩造同住時,一開始兩造相處都還算正常,伊搬出來 後,就沒有過多詢問兩造的事,伊搬出來的這四年,前面二 年沒回去,再回去後,就整個都變了。每次回去,就是看到 他們大吵或小吵。伊知道被告有打過原告,好像今年還去年 的事,那時候原告有去驗傷,是原告跟伊說的。有一次伊陪 原告去派出所聲請保護令,剛好有聽到警員在跟被告講電話 ,有聽到警員跟被告說「你為什麼不直接來恐嚇警察」,伊 認為被告應該有講恐嚇原告的話,警員才會這樣講,這是今 年的事等語;原告之女即證人陳OO到庭證稱:伊一直跟原告 住一起。後來發生一些事情,被告是被警察強制遷出。與兩 造同住期間,伊白天都在上班,家裡發生的事情伊不清楚。 伊沒有親眼看過被告打原告。伊住家裡時,看到兩造相處情 形是三天一吵,五天一鬧,很多事情可以吵,一直以來都是 這樣,但沒有印象聽過被告對原告講什麼威脅、恐嚇的話等 語。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兩造平日即有相處不睦之情形 。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長期遭受被告施以家庭暴力之事 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行為,足令原告身心俱疲,難以忍 受,已動搖兩造感情基礎。被告所為顯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 之本旨,而足以妨害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且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亦不斷強調只要原告返還其兩顆宮廟印章, 即同意與原告離婚,可認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兩 造婚姻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復存在,依兩造目前狀況 ,堪認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 願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就兩造 婚姻無法維持顯屬有責,縱令原告與訴外人賴OO過從甚密, 而為造成兩造婚姻破綻原因之一,然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 持非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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