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35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蔡惠如
被 告 忻元俊
上列原告因公共危險及移送併案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58號)
經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1,852元及自113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1,85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24日12
時53分許,徒手竊取路面上鐵製水溝蓋共計3塊,基於安全
考量原告立即派員修復水溝蓋,使原告受有支出修復工程費
用等損害,共計1萬1,852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
萬1,85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坦承並願意賠償等語。並
無任何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竣工單、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派
工單為證(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
19至20頁),並有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查(見本院院卷第11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3頁),堪信為真實。基此,被告竊盜原告所有之水溝蓋
,既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水溝蓋之
損害,而受有支出修復工程費用1萬1,852元之損害,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1,852元,洵
屬有據。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
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
告,於113年3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交附民卷第2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萬1,852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
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
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本院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所為前揭聲請,
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之發動,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3-雄小-1635-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