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莉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莉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
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等語,容屬有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己身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泰郎、吳淑琴
、洪筱筑、洪珮倫、林存育、王翊真之財物及隱匿犯罪金流
,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於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形下,任意交付
多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6人詐取財物,致其等受有相當之
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
難以追查緝捕,被害人亦求償無門,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其迄今未曾予告訴人6人嘗試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幫助詐得之財物價值不低、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6人受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該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
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
項作為其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而獲得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
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07年11月7日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泰郎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始能銷售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20時56分許 4萬9,9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2 吳淑琴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始能銷售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20時45分許 2萬6,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日21時25分許 1萬2,05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日1時35分許 5,05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日1時36分許 4,05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3 洪筱筑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始能銷售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20時56分許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4 洪珮倫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始能銷售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20時9分許 4萬1,01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日20時14分許 9,0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5 林存育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誤設為經銷商,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取消帳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21時42分許 4萬9,98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日21時45分許 3萬8,0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6 王翊真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需開通網路賣場服務始能銷售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1時35分許 2萬4,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PTDM-113-金簡-389-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