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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昭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3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原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 始因逾期審驗1年以上遭逕行註銷,於註銷前仍可駕駛小型 車),於112年7月3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慢 車道行駛,行近四維三路與永定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妥適控制車輛,誤踩 油門而自後方撞擊在同路段前方路口停等紅燈,由甲○○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邱文章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邱宇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建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及劉世琪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 肩部挫扭傷、右肘部擦傷、左手背及足部擦傷、右肩肩胛下 肌腱部分撕裂、雙膝挫傷之傷害(邱文章、邱宇正、劉世琪 均未成傷;陳建和雖有成傷但未提出告訴)。乙○○於事發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 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13至1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23、12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卷第5至8頁、偵 卷第47頁)、證人邱宇正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1至12頁)均 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 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 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車籍與駕照資料(見警卷第9至1 0頁、第19至20頁、第23至5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9至21頁 、第85至8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員 警製作談話紀錄時已供稱要踩煞車時誤踩成油門而衝撞前方 4台機車及1台腳踏車(見警卷第34頁),並有監視畫面翻拍 照片及現場照片可按,被告既能於發生碰撞後立即將車輛煞 停,顯見被告當時之反應能力及意識狀態均仍正常,具備控 制車輛之能力,堪認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妥適操控車 輛,始導致誤踩油門撞擊前方之人車,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 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又被告既 曾考領職業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而依當 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 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未規定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可駕駛之汽 車類型,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之反面解 釋,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當然可駕駛僅需領有普通 駕駛執照即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另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 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年審驗1次,並於審驗日期前 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 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期1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 駕駛執照,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 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未換發普通駕 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 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9年3月起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原應於111年6月13日審驗,但被告逾期1年以上未參加駕駛 執照審驗,經監理機關於112年11月13日逕行註銷其小型車 職業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7月10日 回函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至31頁) ,是本案發生時被告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雖已逾期未審驗 ,但尚未遭註銷,此時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已明確規 定「換發同等車類普通駕駛執照」及「換發前不得駕駛汽車 」之時間點,係在職業駕駛執照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後」 ,可推知註銷前職業駕駛執照依然有效,被告逾期未審驗僅 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之違規行為,在 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於112年11月13日遭逕行註銷前,被告 不但可以隨時完成審驗,同可合法駕駛小型車,應無疑問。 至高雄區監理所113年8月12日回函,固認被告之職業駕駛執 照已逾期未換發新照,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 規定不得駕駛汽車(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1頁),然「駕駛執 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與「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 」係不同之違規行為態樣,法令對於定期「換發」與「審驗 」駕照同有相異之規範(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4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 第54條),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固已61歲,但其駕照資料中既 無年滿60歲後已換發有效期限1年之新照或加註延長有效期 間之記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 ,即無從適用第52條第8項之規定,上開回函應有誤會,為 本院所不採,是被告於案發時職業駕駛執照既尚未經註銷, 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均 不符,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 ,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並波及 其他車輛與人員,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積極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相關調解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 損失之誠意,又有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等前科(均不構成 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靠友 人接濟,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29至131頁)等一 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KSDM-113-交簡-2023-2025012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甫 選任辯護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共柒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事實一、報酬記載「新 臺幣(下同)1萬3,919元之報酬」更正為「共計新臺幣(下 同)5,100元之報酬」、更正附件之「附表」為本案判決「 附表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 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 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於 偵、審均有自白(理由詳後述),並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賠償 予被害人而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則被告同時符合113年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就共同洗錢部分,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 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就幫助洗錢部分,另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依113年修正前之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 修正後之新法則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 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 之一般洗錢罪;就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分次提領被害贓款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被告就附件事實 一之犯行與「帛橙Y」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一所載 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件事實二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答稱沒有 認罪(見偵卷第18頁),然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清楚供 稱其有先將郵局帳戶提供給「帛橙Y」,並依教導向銀行行 員謊稱辦理約定轉帳係欲自己投資使用,也不知道為何每次 都是和不同的帳戶交易,但其只要負責用網路銀行轉帳購買 泰達幣,每日就可以賺數千元,其確實覺得此工作很輕鬆、 好賺,因此後來又將郵局帳戶再出租給「黃文凱」,用同樣 輕鬆之方式獲取報酬等情,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 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 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 故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 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並將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全數 賠償予各被害人,即應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3、被告始終無法提供「帛橙Y」、「黃文凱」之真實年籍或身 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      4、被告就附件事實二犯行,有偵、審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僅為打工賺錢,即貪圖不法獲利,基於間接故 意參與附件事實一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復因貪圖 獲利輕鬆,再度將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因此詐 得合計298,093元,自己則分得合計5,100元犯罪所得,導致 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附 表二所示之人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困難,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 之損害同非輕微,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他人財產 權益與金融秩序穩定毫不在意,自值非難。又被告就共同洗 錢部分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 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及轉出購買虛擬貨 幣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更與全部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實際履行情形如附表二各該編 號所載),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復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為大 學在學中,目前無業靠家人扶養,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3、9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 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載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7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罪質固然類似,時間亦 相隔不遠,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已不 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仍近30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均無從追查,自己則獲取5千餘元之犯罪所得,堪認 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被告 僅為賺錢,即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及 出租帳戶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毫 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 矯正必要性,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 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8項、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自身行 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 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 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 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 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 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害人及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前開履行期間內,另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義 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有實際獲取轉匯金 額之3%作為報酬,業已認定如前,此5,100元即為被告實際 取得之犯罪所得,但被告既已全數賠償予附表二編號1至6之 被害人,形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即毋庸對該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始終供稱附件事 實二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其 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298,093元及其他不 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 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郵局帳戶轉出,仍應認已 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 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 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 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 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 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各該特定犯罪所得,於 贓款轉入之同日即已轉出,或根本未曾直接接觸,洗錢標的 已去向不明,被告前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同僅數日,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 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 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 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 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又被告家境小康,係為 打工賺錢始涉險犯罪,犯後同已盡力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 如再諭知沒收逾29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 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 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事實二、附表二編號7、8 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和解與履行情形 1 辛○○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22日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上傳「林百富今彩539」直播影片,後以暱稱「林百富」向辛○○佯稱:須支付會員會、保證金即可獲知中獎彩票明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9月2日13時17分許轉帳30,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被告於同日13時30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出29,000元至遠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已賠償辛○○35,000元。 2 己○○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間起,透過臉書刊登投資運彩之不實文章,後向己○○佯稱:須支付會員會、保證金、手續費即可獲知中獎彩票明牌,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8月31日15時26分許,轉帳30,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被告於同日16時32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出29,000元至遠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已賠償己○○30,000元。 3 丙○○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初起,透過LINE刊登投資美金之不實訊息,適丙○○瀏覽後,即與暱稱「DSDC」聯繫,其向丙○○佯稱:可下載「ST5 MAX」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8月28日10時16分、17分許,分別轉帳1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被告於同日10時27分、15時7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以網路跨行合計轉出26,224元至遠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已賠償丙○○25,000元。 4 戊○○ 不詳之人於112年5、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UGO」結識戊○○,以暱稱「欣欣」向戊○○佯稱:可加入「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9月2日11時14分許,轉帳30,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被告於同日11時38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以網路跨行合計轉出48,500元至遠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已賠償戊○○30,000元。 5 丁○○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間,透過臉書結識丁○○,以暱稱「李思雅」向丁○○佯稱:可下載「ST5PRO」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XAUUSD」、「ETHUSD」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8月26日9時47分許,轉帳30,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被告於同日10時12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出29,000元至遠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已賠償丁○○30,000元。 6 癸○○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間,透過臉書結識癸○○,以暱稱「可兒」向癸○○佯稱:可加入「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8月30日11時37分許,轉帳30,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被告於同日11時58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出29,000元至遠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已賠償癸○○30,000元。 7 甲○○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3日,以暱稱「黃金珠」向甲○○佯稱:欲購買二手冰箱,惟須點擊客服網址,依指示匯款完成認證,才能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9月3日19時30分許,轉帳28,123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不詳之人於同日19時43分至44分,合計提領28,000元後去向不明。 被告已賠償甲○○28,000元。 8 庚○○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3日,以暱稱「黃欣萍」向庚○○佯稱:欲購買兒童定位手錶,惟須在7-11開設之賣場交易,因該賣場訂單已遭凍解,更須重新認證、簽署金流服務契約,才能交易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9月3日19時12分、15分許,分別轉帳49,985元(共2筆,合計99,97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不詳之人於同日19時20分至21分,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102,000元後去向不明。 被告已賠償庚○○109,97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8號   被   告 乙○○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倘將名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 他人,復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換購虛擬貨幣,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 並利用換購虛擬貨幣之方式,使調查犯罪之機關難以追查金 流,已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目的,仍 為牟取每次轉帳金額3%之報酬,於民國112年8月16日20時許 起至同年9月2日13時30分許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帛橙Y」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為三人以上)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同年8月16日20時42分許,先 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為BitoPro幣託交易所( 下稱幣託交易所)之會員,並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綁定幣託交 易所會員專屬使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手法向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匯入 上開郵局帳戶內,乙○○再依「帛橙Y」之指示,將該等金額 匯入上開遠銀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而移轉至「帛橙Y」指 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3,919元之報 酬。 二、又乙○○因急於賺取收入,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2年8月28日10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黃文凱」接洽後,雙方約定以2萬元之代價出租上開 郵局帳戶供「黃文凱」使用,乙○○並於112年9月1日21時45 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予「黃文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嗣該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9月3日12時39分許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7、8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7、8所示手法向 附表編號7、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編號7、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7、8所示金額匯 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辛○○、丙○○、戊○○、丁○○、癸○○、甲○○、庚○○告訴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㈠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帛橙Y」,並依其指示購買泰達幣而移轉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獲取每次轉帳金額3%之報酬之事實。 ㈡以出租帳戶為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黃文凱」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⑷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⑸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⑹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⑺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⑻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詐騙並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經過。 3 ⑴告訴人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⑵被害人己○○提供之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⑶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⑷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⑸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詐騙平台網頁擷圖各1份 ⑹告訴人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份 ⑺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⑻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7-11賣貨便網頁擷圖、匯款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4 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證明左揭帳戶由被告所有並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使用之事實。 5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用戶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5日13時2分許起至同年9月2日13時31分止,以其郵局帳戶內款項購買泰達幣,並移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6 被告提出其與「帛橙Y」、「黃文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乙○○雖以:「我在臉書上看到一個工作網站,加入LINE ID,對方問我有沒有興趣做泰達幣的轉投資,就是幫別人 做投資泰達幣的工作,我就把帳戶給【帛橙Y】,我看到上 面寫政府合法,我就相信他;於8月29日左右又在另一個網 站看到【黃文凱】,他跟我說他們是一間金融公司,如果把 提款卡交出去,1個月可以領2萬元,就是租卡片給別人用, 我當時不覺得自己涉及到洗錢這件事,覺得是做兩份工作, 9月4日就發現我的帳戶被凍結,5日我就去報案」等語辯稱 ,惟查:  ㈠按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立,並未設有任何特 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 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 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 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 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應會透 過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收取、轉匯款項,此不僅可節省 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 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代收、提領、轉交 款項之必要,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 ,當係涉及不法,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向他人借用帳戶, 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出,再以購買虛擬貨幣或其他迂迴方 式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隱 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檢警追查 。查被告案發時已年滿20歲,且於偵查時自承為大學在學中 ,並非毫無智識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  ㈡另觀之被告與「帛橙Y」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所稱之工作內 容,僅係依照「帛橙Y」之指示,申請註冊為幣託交易所會 員,並將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 電子錢包位址即可,換言之,被告只要依照「帛橙Y」所傳 送之擷圖逐步操作APP,完全不需具備任何投資專業技術及 能力,更毋庸出資,即可獲得轉帳金額3%之高額報酬,如此 單純之操作手續,任何人均可輕易完成,何需透過被告代行 操作?再者,被告與該詐欺者素不相識,彼此之間毫無信任 基礎,苟非款項來源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欲製造曲折迂迴 之收款過程,逃避檢警追查,該詐欺者實可直接透過金融機 構收款,何需隱身幕後,以應徵工作並允諾給予不貲報酬之 方式,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且要求其於款項 匯入後,即需轉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 ,復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而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是 被告辯稱相信對方,係政府合法工作等語,顯與常理有違, 已難採信。  ㈢又被告與「黃文凱」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得知「黃文凱 」所稱之工作內容為徵求帳戶提款卡時,即明白表示「不接 受租借提款卡」、「大多是騙人的」、「我真的很焦慮」、 「真的很怕被騙」等語,顯見被告當時已可預見「黃文凱」 實有可能使用其帳戶從事違法行為,自己可能淪為人頭帳戶 。然被告卻仍在對方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令其相信係 合法公司、工作內容為何、為何需要被告提供帳戶之情況下 ,因需錢孔急,為貪圖報酬而出租帳戶資料,益徵被告主觀 上有縱使他人使用於詐欺犯罪亦容認該結果之發生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各 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各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所犯,詐騙之對象不同,侵害 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獲取報酬1萬3,919元元 ,業據其坦承在卷,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 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壬○○

2025-01-21

KSDM-113-金簡-657-20250121-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鉦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盧鉦霖(原名盧皆得)於民國112年4月 30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鼓山區明誠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明誠四路與 中華一路之交岔口,本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蘇柏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遂 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後胸 臂擦傷、左側髖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頸部痠痛、左臀挫 傷、右小腿痠痛、左側足踝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1-21

KSDM-113-審交易-424-20250121-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及訴訟經濟的 效果。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至第5條、第7條、第8條、第 12條等,均揭示被告有受正確、迅速審判之權利,與上揭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意旨相通。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既規 定為「得」追加起訴,賦予檢察官裁量權,檢察官就追加起 訴之決定,除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外,亦應顧及原先 遭起訴之被告,其受有迅速審判之權利是否將因追加起訴而 遭受侵害。倘已繫屬之案件業已第一審辯論終結,縱令追加 之案情單純,不至過度增加法院審理負擔,然追加之被告或 犯罪事實,與原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無合併審理之 利益,無從藉由程序之合併達到簡捷之效果,反將使被告原 先已審理成熟之案件,因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致原可預期獲 得判決結果之利益遭受侵害時,檢察官本不宜再追加起訴, 法院亦應認不具刑事訴訟法第291條所稱之「必要情形」, 不予裁定再開辯論。 三、查被告尤弘昱、葉婉婷2人前因違反電信法等犯嫌,由檢察 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4號等案件分別受理在案(下稱另案 ),被告2人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陳述,經當庭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合併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於同日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20日宣判,有另案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查。檢察官於114年1月2日追加起訴 上開犯罪事實至本院,已於另案辯論終結後,與刑事訴訟法 前開規定不合。綜上,本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追加 起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1-20

KSDM-114-審原易-2-20250120-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成年人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 月13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三路與 南台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建國三路西往東方向號 誌為圓形紅燈,且南台路北向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 穿越,即貿然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適有周○○帶同其女周○○ (000年00月生,下稱甲童),沿上開路口東側之南北向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通過,甲○○見有行人穿越 後雖急煞倒地,仍擦撞甲童,甲童亦隨之倒地,受有雙上肢 與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髖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未經甲童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不在起訴範圍,亦 毋庸再行認定甲童有無未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指示穿越道路 之過失)。詎甲○○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 人受傷,並可自外觀辨識甲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因無駕 照而不敢停留在現場,另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肇事逃逸 之犯意,僅停車查看甲童傷勢並向甲童父母致意,未報警處 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前揭機 車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89、107頁),核與證人甲童及甲 童之父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49至50頁 )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疑 似肇事逃逸追查表、甲童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駕照資料( 見警卷第9頁、第13至33頁、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次車 禍係因被告違規闖越紅燈,又未禮讓行走在該路口東側南北 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之甲童所致,已認定如前,顯見被告 確有未依燈光號誌通過路口及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 ㈢、肇事逃逸罪除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外,兼具侵害個人生 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故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 12歲之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為被害人,仍有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規定之適用。被告既已知道甲童倒地受傷 ,願支付醫藥費(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89頁),而甲童 為000年00月生,當時為8歲之兒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見 警卷第53頁),被告則已成年,被告同供稱甲童自外觀即可 看出是小朋友(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明知與甲童發 生碰撞,甲童已遭撞倒地受傷,仍未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 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主觀上顯然對肇事致兒童受傷 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具有成年 人對兒童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 未依上述分則加重規定論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89頁)。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 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 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 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原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第1項前段已調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使情節較輕微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已不存在 修正前情輕法重之情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 、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本 不應騎車上路,除貪圖方便騎車上路外,更無視交通號誌闖 越紅燈,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甲童,肇事後同僅因擔 憂無照駕駛之責任,未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 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置當時年紀尚輕之甲童安危於不 顧,前述法定刑與其行為之惡性及對交通秩序、用路人安全 等法益帶來之危害相較,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被告縱使已 與甲童及家屬達成和解,身體及經濟狀況亦不佳(詳後述) ,但先前業已在監執行逾10年後出監,卻僅相隔月餘,便僅 為找尋女友(見警卷第3頁)而無照駕車上路,並肇生本次 事故後逃逸,顯見其經歷長時間矯正,卻對法律秩序及他人 權益仍毫無尊重之心,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難認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駕車上路,卻仍貪圖方便駕車上路,又未 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更明知未滿12 歲之甲童已因車禍受傷,仍為躲避無照駕駛之責任,未報警 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 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 脅,俱非輕微。又被告前因強盜及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5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確定,與他 案殘刑接續執行,假釋後又遭撤銷,殘刑於112年10月2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 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 ),更有恐嚇取財、竊盜、陸海空軍刑法及其餘毒品等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並於偵查中即與甲童及甲童之 父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有和解書在卷(見偵卷第55頁), 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靠家人接 濟且罹有疾病之身體狀況、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55、71、 75、77、11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甲童及法定代理人歷次 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1-20

KSDM-113-審交訴-163-20250120-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吟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秀吟於民國111年6月16日22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前金區 七賢二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七賢二路349 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貿然迴車,適有告訴人任昱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七賢二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睪丸鈍傷缺血(最後手術切除)、包皮 撕裂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副韌帶斷裂之重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1-20

KSDM-113-審交易-203-20250120-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前金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建文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2時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 高雄市○○區○○○路000○00號(北往南)前起駛時,本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同向後方之告訴人李盈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告訴人李沛綸 駛至,甲車車頭碰撞乙車車頭,告訴人李盈寧因而受有頸部 挫傷、下背骨盆擦挫傷之傷害(不在起訴範圍);告訴人李 沛綸則受有頭部挫傷、雙膝及右足挫傷、右足第1腳趾骨折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李沛綸於 偵查中達成和解,告訴人李沛綸於起訴後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1-20

KSDM-113-審交易-1269-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82 號),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17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7行關於前案及執行 紀錄均刪除,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因缺錢花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 ,徒刑部分於11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前案亦 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顯見其一再為類似犯行,未 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 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 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黃品瑜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 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經本院安排調解同未到庭,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 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偽造文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侵占、傷害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 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 竊財物價值不高,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工人、家境 勉持(見偵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口頭 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認定如前,應於本案犯行主 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82號   被   告 張家銘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69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 處拘役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72號裁定應執 行拘役8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 57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 民國11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並於113年1月 2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3日23 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機車置 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黃品瑜所有之外套口袋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1,2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黃品瑜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家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黃品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1-20

KSDM-113-簡-3676-20250120-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秀玲於民國113年2月2日10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興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興路與環河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李慧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左側恥骨上下肢骨折、第三腰 椎壓迫性骨折、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1-20

KSDM-113-審交易-1294-20250120-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宏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政宏因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1-17

KSDM-113-審交訴-30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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