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等人間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張華
莉間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許
秀芬、吳國聖、戴博誠(下稱承審法官)未依伊聲請調查證
據,即終結準備程序,並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行言詞辯論,
侵害伊訴訟權益及法律權益,且隱匿湮滅證據、藏匿犯人使
隱蔽、包庇圖利相對人、濫權枉法恣意審判,足認承審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
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
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無非係以承審法官未就其聲明
之證據為調查,即終結準備程序並行言詞辯論,進而認為承
審法官有隱匿湮滅證據、藏匿犯人使隱蔽、包庇圖利相對人
、濫權枉法恣意審判等情事,核屬對於承審法官所為訴訟指
揮、調查證據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憑其主觀臆測認承審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照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官迴避事由不符。此外,聲請人復
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且
聲請人前已2次聲請受命法官戴博誠迴避,經本院先後以113
年度聲字第179號、113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駁回在案,聲
請人再執相同事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