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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檢察官共起訴被告販賣3次第二級毒品予吳 翊濤(時間分別為:112年6月15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 11日),經原審就其中二次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112 年6月15日及同年6月26日該次),剩餘一次則判處無罪(即 112年7月11日該次)。嗣檢察官就原審判處無罪部分提起上 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所判處 無罪部分,其餘部分則因原審未提起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 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與吳翊濤聯繫議定交 易事宜,並於112年7月11日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道 0段00號1樓,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 吳翊濤。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販賣、轉讓 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販賣、轉讓毒品者供出其毒 品來源之對象時,為防範其為損人利己之不實供述,自須以 補強證據擔保該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補 強證據須與轉讓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綜合判斷, 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 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 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 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22號判決意旨可稽)。 四、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吳翊濤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曾到庭為陳述,然被告於原審中堅 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辯稱:我之前有欠吳翊濤2, 700元,吳翊濤表示要先扣我欠他的2,700元,但我當時沒有 多餘毒品可以賣給他,所以就不理他,之後也沒有進一步與 吳翊濤討論交易細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卷內並 無吳翊濤於112年7月11日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住家樓下交易毒 品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而被告與吳翊濤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亦無約定交易地點或詢問被告「你在嗎」之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於112年7月11日並未與吳翊濤進行交易;再者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吳翊濤之父親吳羽豐向和 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輛期間,確有2,700元之罰金紀 錄,可以證明證人吳翊濤證稱其有為被告代墊向吳翊濤借用 以吳翊濤或吳羽豐名義承租之租賃車輛期間,所產生之違規 罰單,具有可信度等語。 五、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吳翊濤之證 據,主要係以證人吳翊濤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及雙方聯絡之LI NE訊息翻拍照片為憑。而證人吳翊濤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所 施用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購買的,我和被告 約在他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之租屋處,價格為2,000元;(提 示吳翊濤扣案手機與被告間112年7月11日1時37分許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我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2,000元,因為被告有欠我2,700元,我買毒品的2,000 元就用扣的等語(見他卷第18頁、第24頁反面);然其於檢察 官訊問時改稱:(提示吳翊濤扣案手機與被告間112年7月11 日1時37分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我詢問被告「你那有 嗎?」,被告回覆「錢?」,我回答「先用扣的」是因為被 告有欠我錢,我之前幫被告租車付租車罰單2,700元,該次 沒有交易成功,因為被告後來沒有回覆我,我警詢陳述應該 是記錯了等語(見偵卷第63至6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提示吳翊濤扣案手機與被告間112年7月11日1時37分許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我傳訊息問被告「你那有嗎」是我那 時候要跟被告拿錢,被告回覆「$?」,我回答「先用扣的 」是指被告之前有麻煩我幫他租車,被告使用該車期間遭開 罰單,我先幫被告墊付違規罰金,該次對話紀錄是要向被告 討回該次違規罰金;因為被告後面沒有回覆我,所以我當天 沒有跟被告約好時間、地點,我也沒有於該日凌晨前往被告 租屋處;我於112年7月15日接受警察詢問時所陳述內容不實 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3頁),細繹證人吳翊濤上開證述 內容,其就是否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雙方是否有達成 交易協議、訊息內容之意思前後各次所述均不相同且前後矛 盾,則證人吳翊濤之指訴已存在重大瑕疵,尚難僅憑其上揭 前後不一存有瑕疵之指證,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另觀諸被告與證人吳翊濤間112年7月11日1時37分許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吳翊濤:你那有嗎)(被告:$?)( 吳翊濤:先用扣的)」(見他卷第41頁),並未提及毒品交易 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核與被告與證人吳 翊濤於112年6月15日、同年6月26日所進行毒品交易(即原 審判處有罪部分)之對話紀錄所顯示雙方或有進一步約定交 易地點,或有告知彼此何時前往交易地點之交易模式迥異( 見他卷第35頁、第37頁),是以,被告與證人吳翊濤間112年 7月11日1時37分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是否即係談論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宜,自令人有合理懷疑。又縱認證 人吳翊濤於上開對話紀錄,實際上確係詢問被告是否有毒品 可販賣與證人吳翊濤,惟經證人吳翊濤表示欲以先前債權抵 償後,即未予以答覆,被告與證人吳翊濤其後亦未有何商議 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達成交易合意或通知彼此已抵達交 易地點等對話內容,是被告與證人吳翊濤於對話後,被告是 否產生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翊濤之意思顯有疑義,尚 無從執上開對話紀錄認定被告有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吳翊濤。 ㈢、另被告雖於112年9月19日14時20分許,為警方搜索其位於新 北市○○區○○○道0段00號5樓租屋,並扣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至57頁)。然 被告供陳該毒品係供己施用(見原審卷第209頁),參諸員警 是日除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有於該處查扣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4、5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則被告陳稱上開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純係供己施用此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公 訴人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扣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112年7月11日1時37分許,在新北 市○○區○○○道0段00號1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吳翊濤所餘,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確有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吳翊濤之犯行。 ㈣、基此,檢察官所提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除上 開證人吳翊濤前後不一之證述及內容不明確之對話訊息外, 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則本院實難僅憑證人前後不一之指 訴,即認被告確實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基於有疑惟 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吳翊濤業於112年7月15日警詢時 證稱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11日凌晨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一事,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 卷可稽。雖證人吳翊濤事後於112年9月21日偵訊時改稱該次 沒有交易成功,又於113年1月3日原審審理時再改稱相關LIN E對話紀錄係要向被告討回先前幫被告墊付之違規罰金,與 購買毒品無涉,至於警詢所言係不實陳述云云,然被告於11 2年9月20日偵訊時亦供稱112年7月11日凌晨之LINE對話紀錄 ,證人吳翊濤係問被告有無毒品一節。證人吳翊濤於原審審 理之證述,既然已與被告偵訊供述不同,則證人吳翊濤於原 審審理之證述是否可採,已有疑問。再者,證人吳翊濤於警 詢後偵訊亦仍證稱相關LINE對話係與交易毒品有關,僅係沒 有交易成功而已,嗣於原審審理時始改證稱並非交易毒品, 更可見證人吳翊濤原審審理之證述係維護被告之詞,難以遽 採。而細究113年1月3日對證人吳翊濤所行詰問程序,檢察 官問:「你為何要跟警方為不實陳述?」證人吳翊濤答 稱 :「我那時候有一直跟他們說細節我不是記得很清楚,但是 現在我有把那整個過程想清楚。」再經檢察官問以警詢係11 2年7月15日,與112年7月11日對話紀錄相隔4日,何以當時 記不清楚,然113年1月3日已與對話紀錄相隔半年,卻記得 清楚?證人吳翊濤答稱:「那時候可能有吸毒,所以頭腦不 清楚,現在沒有吸毒頭腦比較清楚。」原審因而於113年1月 31日當庭勘驗證人吳翊濤112年7月15日警詢筆錄,發現證人 吳翊濤均於員警詢問完畢後未停頓即回答,且神情、語氣平 和,以上應足認證人吳翊濤係為維護被告,方於原審審理程 序為虛偽證述,該證述顯不可採。何況卷附相關LINE對話中 證人吳翊濤在被告傳送「錢?」此一文字訊息後係回覆「先 用扣的」,若證人吳翊濤於上開對話前確有幫被告代繳交通 違規罰鍰,應不至於使用「先」一字,蓋「先用扣的」意謂 將來仍要給付,與因已代繳罰鍰故無需為任何給付之情形迥 然有異。據上論斷,本於上開LINE使用文字,再證諸證人吳 翊濤於警詢後偵訊仍供稱相關LINE對話係交易毒品,僅係沒 有交易成功,嗣於原審審理時方證稱並非交易毒品等情,足 認應以證人吳翊濤警詢時所述為可採,原審判決以證人吳翊 濤警詢、偵訊、審理之證述皆有不同而不採警詢證述,再以 LINE對話紀錄並未進一步約定交易地點等情,認為不足認定 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11日凌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吳翊濤,進而諭知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尚有誤 會,請撤銷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並諭知適當罪刑。 ㈡、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翊濤部分犯行,除證人 吳翊濤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又證人 吳翊濤於原審中已翻異前詞,自不能僅憑證人吳翊濤於偵查 中之證述即認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上訴 意旨雖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所為證述不足採信,然查 證人吳翊濤所為證述前後不一,甚且每次說法皆有更改,更 遑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其刑,此番減刑事由亦有可能使遭查獲者為求減刑 而為不實供述,自不能僅憑證人吳翊濤於警詢一度之證述, 即認被告有此一犯行,另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與證人吳翊濤 上開對話訊息,其內容並不明確,亦不足以補強證人吳翊濤 警詢內容,是本案缺乏補強證據以佐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經一 一駁斥,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 本院確信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明門檻,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 ,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12年7月1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翊 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為不同之 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 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頁,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PHM-113-上訴-3582-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子樂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子樂與代號A2N00-H11220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以下簡稱A女)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下午4時2 4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2分許間,楊子樂與A女均在臺北車站 搭乘臺灣鐵路第1217次南下區間車,雙方均站立在該列車第 五車廂內,楊子樂並站至A女背後,詎楊子樂見該列車上人 潮擁擠,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在乘車過程中背對而 不及抗拒之際,以其生殖器隔著外褲,抵觸A女臀部數秒, 並產生勃起之生理反應,而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其後A 女聯繫該列車列車長且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子樂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被 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84至8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 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 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 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任何前科紀錄,實因一時思慮不 周誤觸法網才犯下本案,業已深刻反省,又現僅為大三在學 學生,每月打工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須按月繳 納房租1萬5,000元,確實無力負擔被害人提出「天價」880 萬元之賠償金額,但被告仍願意1次性給付20萬元,無奈告 訴人無法接受,是原審量刑實有過重,並請於兩造達成和解 時對被告宣告緩刑。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 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 際,而為性騷擾行為,其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確有和解意願,並有提出具 體之和解方案,A女則係請求被告應與其父母、所就讀之大 學一同賠償新臺幣880萬元,最終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 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見原審卷第30頁),再衡酌被告自陳 其目前大學就讀中、有個人接案工作、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3頁),並衡以檢察官、告訴人 、被告對科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被告前無任 何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核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 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 訴,然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原審 所量處之拘役50日,就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之法定刑而言,實已從輕量刑,是原審量刑並無 失之過重之情形,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又原審衡量 被告量刑之因子亦無改變,則被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 被告固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A女和解之意願,然始終未 與A女達成和解,並取得A女之諒解,並審酌犯罪情節和本案 量刑,本院尚難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處,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PHM-113-上易-1530-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錫 選任辯護人 陳彥汝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文錫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獵槍,以及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詎其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非制 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 取得由「萬世明」(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所藏放如附表編 號⒈至⒒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而自該時起非法寄藏於其位 於新竹市○○市○區○○路000號、794號之住處內。嗣經警於112 年11月17日12時許,持搜索票至黃文錫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文錫犯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 沒收如附表「沒收宣告」欄所記載「應沒收」之物。原審判 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 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 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 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被告為警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霰彈槍、子彈,乃「萬世 明」所交付藏放而由被告寄藏,因此被告就上述槍彈所涉之 行為態樣並非「持有」,而係「寄藏」;又被告寄藏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霰彈槍1支,經鑑定乃非制式獵槍,屬槍砲條例 第8條所定之槍枝,而非同條例第7條所規定者,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113年5月29日內授警字第 1130872177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3頁;原審卷第125頁 ),故就被告寄藏附表編號3槍枝所為,乃槍砲條例第8條第 4項之罪。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之論罪,固有誤會,惟因基 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均告知上揭 變更後論罪法條(見原審卷第55頁、第81頁),而供被告、 辯護人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又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以及子彈 之期間,係於107年間某日自「萬世明」處取得起,至其於1 12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於此期間寄藏槍彈之行為乃繼 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且不另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非制式獵槍、子彈罪。 ㈢、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共424顆之犯行,應各屬 單純犯同一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惟被 告同時非法寄藏上述非制式手槍、子彈,並且又另非法寄藏 非制式獵槍1支,則其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論處。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及黃崇祐雖於搜索當日下午至晚間 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未供出實情,但翌日上午羈押訊問時 被告即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未藉詞規避刑責,實已真心悔 悟,對案情誤導時間未足1日,並節省相當司法資源,其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關於本案槍彈,被告均未曾攜出、試射或 持以為任何犯罪行為,顯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 ,且警方搜索時被告從未曾試圖以槍彈攻擊員警,可見被告 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較低。被告平時亦有捐助白米的習慣, 也與高齡母親同住,還要照顧稚齡的孫子。請審酌上情,再 從輕量刑。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事證明 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 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寄藏如 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 身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性,於社會治安威脅非輕,所為應予嚴 厲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有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一始,被告之 子黃崇祐出面頂罪之際(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57頁至 第59頁),被告竟未供述實情,於警詢及偵訊屢屢避重就輕 、推託掩飾(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61頁至第63頁), 從而誤導檢警偵辦方向,耗費國家偵審資源,犯後態度絕對 難謂良好;再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非法寄藏槍彈之時間 長短、非法寄藏之槍彈種類與數量等情,其中槍枝不僅1支 ,子彈更多達400多顆,雖未有實際使用,但犯罪情節已可 認為特別嚴重;另慮及被告各項前案素行,同時參照其提出 平日捐贈廟宇物資之感謝狀(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1頁) ,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程、需扶 養80歲母親及6歲孫子、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 2頁、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 金3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 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 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被告於警方初查獲扣案槍彈之 際,確實見被告之子黃崇祐出面頂罪,竟於檢察官訊問時被 告仍否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有,直至檢察官對被告之子聲請羈 押,黃崇祐道出實情,被告始坦承犯行,是被告犯後態度已 難認良好,原審將被告此犯後態度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並無違 誤。更遑論扣案槍枝多達3枝,子彈更多達數百發,其槍彈 之殺傷力非輕微,而被告寄藏後持有之時間更長達數年之久 。另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遭判刑確 定,仍寄藏扣案槍彈,顯見其並未自前次案件中習得教訓。 況原審量刑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侵害法 益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及教育程度等情,為妥適之量 刑,故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前詞 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項目、數量 備註 原審沒收情形 ⒈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應沒收 ⒉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含彈匣1個 應沒收 ⒊ 非制式霰彈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屬於槍砲條例第8條所定之獵槍 應沒收 ⒋ 制式子彈63顆 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試射21顆,均可擊發 試射所餘42顆,應沒收 試射擊發21顆,否 ⒌ 非制式子彈65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22顆,均可擊發 試射所餘43顆,應沒收 試射擊發22顆,否 ⒍ 非制式子彈5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2顆,均可擊發 試射所餘3顆,應沒收 試射擊發2顆,否 ⒎ 非制式子彈13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44顆,均可擊發 試射所餘87顆,應沒收 試射擊發44顆,否 ⒏ 非制式子彈1顆 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已試射擊發,否 ⒐ 非制式子彈8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3顆,其中1顆可擊發,其中2顆無法擊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將此2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者納入,應予刪除) 試射所餘5顆,應沒收 試射可擊發1顆,否 試射無法擊發2顆,否 ⒑ 制式霰彈134顆 採樣試射45顆,均可擊發 試射所餘89顆,應沒收 試射擊發45顆,否 ⒒ 非制式霰彈19顆 採樣試射6顆,均可擊發 試射所餘13顆,應沒收 試射擊發6顆,否 ⒓ 獨立彈匣1個 -- 否 ⒔ 霰彈套1個 -- 否

2024-10-31

TPHM-113-上訴-4722-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詠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柔伊係林志偉之前女友,柯詠宸為柯柔伊前夫陳品禾(原 名吳紘宇)之女友,柯柔伊因遭林志偉毆打,曾將遭毆之事 分別告知徐振嘉、陳品禾,徐振嘉為處理此事,遂由柯柔伊 邀約林志偉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7樓之住處商談,徐振嘉並聯絡李仁傑,由李仁傑帶 同郭子逸、林柏忻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紹鈞」 之成年男子一同到場,另柯詠宸則由陳品禾駕車搭載前往, 於同日17時44分許,林志偉抵達上址後,柯柔伊、徐振嘉、 李仁傑、郭子逸、林柏忻(以上5人均經原審判處強制罪確 定)、「郭紹鈞」及柯詠宸,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徒手或棍棒等物毆打林志偉,致林志偉受有四肢、臀部、 背部、左眼、左耳多處瘀青、胸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 據林志偉撤回告訴,經原審為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再以賠 償柯柔伊損害為由,強令林志偉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本票1張,而使林志偉行無義務之事。嗣經林志偉報 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說明:   檢察官起訴被告柯詠宸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而告訴人林志偉於原審審理中就傷害罪部 分撤回告訴,經原審為不另為不受理判決,此部分未經檢察 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之規 定,被告所涉傷害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應 僅限於被告所上訴之強制犯行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 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 第113頁、第251至25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未曾到庭為陳述,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上 訴理由狀之記載,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我雖然有前 往柯柔伊的住處,但在我到達之前,告訴人就已經簽完本票 了,所以我並沒有與其他人共同犯強制犯行的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毆打柯柔伊成傷,柯柔伊遂向徐振嘉、陳品禾告知 此事,被告因透過陳品禾處得知此事,遂前往柯柔伊住處, 旋被告與柯柔伊、徐振嘉、李仁傑、郭子逸、林柏忻及自稱 「郭紹鈞」之人於柯柔伊住處內共同毆打告訴人,並於毆打 告訴人後,由徐振嘉命告訴人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偉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5286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01至104、275至277頁;原審訴字 卷第317至331頁),另與同案共犯柯柔伊(見偵卷第9至13 、323至326、473至474頁;原審審訴卷第163至166頁;原審 訴字卷第189至201、313至363頁)、李仁傑(見原審審訴卷 第163至166頁;原審訴字卷第189至201、313至363頁)、郭 子逸(見偵卷第423至425頁;原審審訴卷第163至166頁;原 審訴字卷第189至201、339至343頁)、林柏忻(見偵卷第23 至29、385至387頁;原審審訴卷第163至166頁;原審訴字卷 第189至201、332至338頁)、徐振嘉(見原審訴字卷第313 至363頁)之證述相符,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柏 忻)(見偵卷第43頁)、桃園市警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11 0年2月5日員警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05至114頁)、桃園市 警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AWH-6671號行車軌跡圖、林志偉傷勢照片) (見偵卷第121至134頁)、柯柔伊手機封鎖名單(見偵卷第 327頁)、柯柔伊與陳品禾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29頁)、衛 福部桃園醫院111年2月9日桃醫急字第1111900624號函暨附 件:林志偉病歷資料及照片(見偵卷第389至399頁)、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及偵辦情形(見原審訴字卷第109至121頁)、 原審112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3 15至316、365至384頁)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客觀經過應 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確有參與強令告訴人簽立本票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 林志偉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我跟柯柔伊是男女朋友,我有跟 柯柔伊發生爭吵,後來柯柔伊約我前往她的住處,到該處時 柯柔伊帶了3個男生下來,他們一看到我就圍住我,並且把 我推進電梯,帶到柯柔伊住處後他們就開始打我,並且將我 身上的東西都拿走。後來到一半時被告就來了,被告帶了一 把西瓜刀來,有一名自稱她乾弟的人出來擋,說沒必要傷害 我,並問我這件事要如何處理,一名綽號小白的男子就拿出 本票叫我自己寫,我寫完本票之後又繼續遭毆打,被告也有 用手打我等語(見偵卷第275至276頁);另於原審中證稱: 當天是因為我和柯柔伊感情問題,柯柔伊叫我過去她位於萬 壽路的住處,我到場時柯柔伊有帶其他人過來,到柯柔伊住 處後我就被毆打,被告有出手毆打我,在場其他人都有出手 毆打我,打完之後就叫我簽本票,簽完本票後被告說要給我 死,她還帶了西瓜刀,後來是李仁傑說這樣不行。在到柯柔 伊住處之前,被告也有跟我說要處理我傷害柯柔伊這件事情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17至325頁),是由證人林志偉上開 證述可知,被告於告訴人遭毆打及簽本票時不僅在場,且被 告亦有因告訴人傷害柯柔伊之事毆打告訴人,更於告訴人簽 發本票後揚言要對告訴人不利,則被告於告訴人遭毆打、簽 發本票過程均在場,自非不知告訴人簽發本票一事。況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中自承:我有帶西瓜刀到場,但我進門後就把 西瓜刀放在旁邊,另外我只有打告訴人兩巴掌等語(見偵卷 第326頁),是由被告所坦承之案發經過均與告訴人上開證 述相符,由此更足見告訴人所為前開證述應屬事實,被告辯 稱:我到場之前告訴人即已簽發完畢本票云云,自不足採信 。 ㈢、按共同正犯,祇要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互為利用他人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完成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 一行為人皆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 。又刑事法上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其為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之各 人,並不必須均相認識,縱其中有不相認識者,若其亦本乎 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情形,亦於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至於共同 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 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 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 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 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 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 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 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因為看到柯 柔伊遭到告訴人家暴的照片,所以才從高雄上來柯柔伊住處 關心她等語(見偵卷第325至326頁),是由此可知被告當天 係刻意前往柯柔伊住處,更攜帶西瓜刀到場,且到場後亦參 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被告顯然係因柯柔伊遭告訴人毆傷而 攜帶刀械到場向告訴人尋釁,被告見告訴人於遭毆打後簽發 本票,此自與其前往柯柔伊住處之目的並不違背。況被告與 在場之人有相同為柯柔伊出氣之目的,迄至告訴人遭李仁傑 等人帶離萬壽路址前,仍未先行離去,足徵被告確係在場留 至向告訴人索賠事宜處理完畢始離開,故被告與在場之人就 強令告訴人簽發本票此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 告於原審中所辯:我打完林志偉後就進入房間,不知客廳發 生何事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同案共犯柯柔伊、徐振嘉、李仁傑、郭子 逸、林柏忻就前開強制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上 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柯柔 伊、李仁傑、郭子逸、林柏忻、徐振嘉及自稱「郭紹鈞」之 人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涉犯強制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採取合法途逕處理糾紛,竟強制 林志偉簽立本票,所為非是,兼衡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 致生危害程度,暨被告各自之智識程度、犯後皆圖卸刑責之 態度,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 ,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PHM-113-上訴-1179-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祖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祖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 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 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 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 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 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 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 ,一律併合處罰。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 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 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 ,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 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 罰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之刑,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如附表編號9所示, 即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 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既須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自應寬認本院仍係「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又附表 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至附表編號5所示 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 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 受刑人民國113年10月4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切結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 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 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4月,而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均確定在案,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 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 刑總和,加計其他判決宣告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件依刑法第53條規定 應定執行刑之數罪,業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刑等情,在不逾 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 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 ,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 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併此敘明。 ㈢、至受刑人以「陳述意見狀」表示:有其他案件未附上表,如 引,請替受刑人全數合併(見本院卷第151頁),惟檢察官 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 使,法院尚無審酌之餘地,受刑人是否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 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不能 逾越聲請範圍,就檢察官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逕予審 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02日 111年07月29日 110年09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0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26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8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15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07月31日 113年01月30日 113年0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15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8月29日 113年03月08日 113年0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空白 空白 空白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5月19日 110年06月23日 111年0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49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99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09月21日 112年12月14日 113年01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99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2月23日 113年03月27日 113年0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空白 空白 空白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詐欺及強制未遂(聲請書附表應予補充) 偽造文書及竊盜(聲請書附表應予補充)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6月23日 111年03月18日 111年03月18日 111年05月05日 111年05月0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47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92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2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48號 112年度易字第71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26日 113年03月06日 113年05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48號 112年度易字第71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6月05日 113年05月06日 113年0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空白 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 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

2024-10-30

TPHM-113-聲-2894-202410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國樑 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324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30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5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 由聲請再審: ㈠、王昭文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5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提出該處分書為新事實及新證據,由其內容記載 :「㈠訊據被告傅斯瑜、王昭文、吳采臻均堅詞否認有何上 揭犯嫌,…被告王昭文辯稱:我負責辦理被告傅斯瑜與被告 吳采臻發生車禍出險案件,當時是修車廠傳真申請書給我, 我收到資料後1、2天同案被告周正國打電話給我,說有1個 案子是他的車子,有2台車進場保養,請公司派人前往勘車 ,同案被告周正國有提供警方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給我,第 1次外觀勘車 不是我去勘車,是我同事高瑞成過去勘車,第 2次我是用同案被告周正國傳給我的照片進行受損的確認及 批加;我收到車廠傳真的理賠申請書後,因為内容比較模糊 ,我就代為謄寫到另1張理賠申請書上,出險地點是由同事 去確認,我不知道警方記載的事故地點與申請書不同,至於 被告吳采臻車輛追加維修右前避震器等項目,同案被告周正 國有向我表示將自行帶料,我有同意,且告訴人公司也未規 定本車不能自行帶料,且公司作業流程中理賠人員也可以做 勘車追加維修之確認,只有重大事故及金額10萬元以上才需 技術人員做確認,本件係依據同案被告周正國、吳國樑提供 之車損照片做為追加維修確認之依據等語」、「㈤告訴及報 告意旨認被告傅斯瑜、王昭文、吳采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 以被告傅斯瑜、王昭文、吳采臻與同案被告吳廉凱、周正國 ,利用被告傅斯瑜車號0000-00號車輛左後輪處相同車損製 造上開2次車禍事故,而分別向告訴人申請理賠等情為據。 惟查,本案並未查獲被告傅斯瑜、吳采臻與同案被告周正國 、吳廉凱、吳國樑共謀製造虛偽車禍之證據,即難僅因被告 傅斯瑜先後2次車禍均在同一位置發生碰撞乙情,驟然認定 上開2次車禍均係假車禍;又本案2次車禍事故之車輛維修及 申請理賠事宜,分別係由同案被告周正國、吳廉凱、吳國樑 所處理,被告傅斯瑜、吳采臻並未參與,業經證人即同案被 告周正國、吳廉凱、吳國樑供述如上,亦難遽認被告傅斯瑜 、吳采臻涉有上開犯行。而被告王昭文承辦車號000-0000號 車輛之理賠案件,雖有依同案被告周正國提供之車損照片, 還行追加確認維修項目及修車日數等情,然本案亦未查獲被 告王昭文與同案被告周正國共謀詐取理賠金或不法利益或朋 分贓款之證據,且關於被告王昭文有無違反告訴人之作業規 定,乃被告王昭文與告訴人間之勞動規則之問題,亦難僅憑 被告王昭文核定追加維修項目乙情,遽認被告王昭文涉有本 件犯行」等語,可知依上開不起訴處分認定王昭文以相片勘 估追加審批、決定乙節,無違法犯罪情事,足證地院判決所 認定王昭文為聲請人之「共犯」,而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3 第2款之罪乙節,應屬判決違法錯誤。 ㈡、再者,王昭文於地院110年8月4日審判時到庭具結證稱:「檢 察官問:你稱你沒有去車廠,你是如何判斷有受損?證人王 昭文答:照片的受損程度,有損就可以追加。」、「檢察官 問:你方稱就你工作内容中,你有權責去追加零件?證人王 昭文答:對。」、「審判長問:但你方稱你沒有去修車廠真 的看現場,你只是看修車廠給你的照片?證人王昭文答:拆 後的照片,我以照片來追加。審判長問:你說你有權限?證 人王昭文答:有。審判長問:不用技術人員高瑞成再去複勘 、再把零件拆掉?證人王昭文答:不需要。…審判長問:你 就憑照片來追加,不需要再問過高瑞成的意見?證人王昭文 答:不用。審判長問:你認為你有這個權限?證人王昭文答 :不是我認為,是我本來就有。」等語,則聲請人所出具系 爭估價單,先經證人高瑞成105年11月24日第一次勘估及王 昭文105年12月6日以拆卸後相片進行第二次追加勘估後,由 證人王昭文審批、比價、決定同意後,聲請人始依其決定同 意項目進行維修,聲請人並無施行任何詐術,且係先經證人 高瑞成第一次勘估及證人王昭文第二次追加勘估後由證人王 昭文決定同意,又證人王昭文明確證稱其有權限決定等情, 自亦無陷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錯誤等事 實存在,顯無詐欺罪之成立,是得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並 聲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取108年度偵續字第55號(被 告王昭文)不起訴處分案卷宗到院詳查。 ㈢、證人高瑞城於地院110年8月4日審判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 吳國樑辯護人問:下面註記處有寫「左後輪遭撞造成左後輪 内八變形,肉眼可看出」,P S是「後輪軸總成無法調整」 ,這是你記載的?證人高瑞成答:這是我記載的。」、「被 告吳國樑辯護人問:你現場有確認這輛車的左後輪真的有被 撞了以後,内八變形?證人高瑞成答:對,沒錯,這個當時 我有確定就是左後輪輪胎有變形,我才有批。」、「被告吳 國樑辯護人問:後輪軸總成無法調整你如何判斷?證人高瑞 成答:後輪軸可不可以調整是要依照車型、車種還有零件的 構造判斷,如果這種車型的輪軸跟仰角,哈姆是分離件,那 個是可調的,這台車是YARIS,這台車的後軸跟仰角,就是 輪軸是一體成形件,一體成形件沒有可調適的相關構造,只 要一變形就是換一整組,我會補述這個就是因為他是撞左後 ,我會批整個後軸給他,就是做一個補述,因為那個後軸是 一體成形件,那部分是沒有辦法做調整的,所以才有批新的 給他。」;證人高景崇也於地院同日證稱:「辯護人呂律師 問:(請求提示偵字17101卷一第113頁 )另外那台3020估價 單上,第2頁中間有「高瑞成11/23勘,左後輪遭撞造成左後 輪内八變形,肉眼可看出」這句話,高瑞成這句話他去勘車 看到這樣子的話,若這句話是真的,是否當時左後輪撞到力 道應該算強?鑑定證人高景崇答:如果按照他上面寫,力道 會比較大。」、「辯護人呂律師問:你知道YARIS左後輪總 成是否可以修,還是要更換?鑑定證人高景崇答:總成大部 分都是用換的。」、「辯護人呂律師問:若左後輪總成真的 如他所寫的話,總成是需要更換的?」、「鑑定證人高景崇 答:沒錯。」等語,參以104年11月2日拍攝之車號0000-00 車輛受損照片等事證,應足以證明系爭傅斯瑜車號0000-00 車輛左後輪確實發生「内八變形」及需要維修後輪軸總成等 事實應為真實,然地院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竟認定「車號0000 -00之左後車輪處輕微擦傷」云云而認定聲請人所出具估價 單犯加重詐欺罪等情事。綜合上述,請鈞院准為本件之再審 ,諭知聲請人無罪。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 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定同案被告吳采臻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10 時34分許,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NV-1020號車輛),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停 車時,其車輛前保桿右前方處不慎碰撞訴外人傅斯瑜停放在 該處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下稱3020-VF號 車輛)之左後車輪。吳采臻隨即以電話告知同案被告周正國 該車禍事件,周正國聯繫拖吊車,將ANV-1020號車輛拖吊至 聲請人經營之德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0號,下稱德金汽車修理廠),傅斯瑜則受周正國之指示, 於事故後之2、3天,將3020-VF號車輛送至德金汽車修理廠 維修。周正國、吳采臻及聲請人均明知本件車禍僅致ANV-10 20號車輛之前保險桿右前方處輕微擦傷,3020-VF號車輛之 左後車輪處輕微擦傷,僅需以鈑金烤漆修復即可,並無需零 件更換維修,周正國、吳采臻為了詐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以丙式車體損失險、第三 人財損責任險之財損保險理賠金,支付ANV-1020號車輛、30 20-VF號車輛之零件更換維修費用,而聲請人明知此情,為 了可以賺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鈑金烤漆修繕費用,亦應允配合 辦理,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意聯絡,由周正國以吳采臻名義,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 理賠(賠案號碼1515OR03177號),再由聲請人經營之德金 汽車修理廠,就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估價單,將非屬於本件車 禍所致、亦非德金汽車修理廠修繕之ANV-1020號車輛右前避 震器、右前下三角架、右前仰角、右前仰角軸承及工字樑總 成等零件更換維修項目,及3020-VF號車輛左後方包括後保 桿、左後輪、鋁圈、避震、三腳架、軸承等零件更換維修項 目,在其上為不實之登載,接續製作完該等業務登載不實之 估價單後,即通知國泰產險公司前來就該等估價單內容勘估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泰產險公司保險理賠事故審核之 正確性,不知情之理賠人員王昭文經形式審核,並就零件項 目進行市價訪價後,核定ANV-1020號車輛含零件更換維修項 目之費用總計為4萬500元、3020-VF號車輛含零件更換維修 項目之費用總計為5萬7,700元,聲請人為德金汽車修理廠之 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105年12月24 日,接續填製編號為ED00000000號、品名為鈑烤及不實之「 零件」、金額為不實之「4萬500元」(含零件之金額),以 及編號為ED00000000號、品名為鈑烤及不實之「零件」、金 額為不實之「5萬7,700元」(含零件之金額)等,屬於商業 會計法規定會計憑證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交付與國泰產險 公司,請求將該等包含零件項目之維修費用,逕行支付予德 金汽車修理廠,而著手於詐取財損保險理賠金支付,惟國泰 產險公司審核人員杜長志認為車損狀況及修理過程仍存有疑 義,未予理賠,未生取財之結果而不遂等情,並核聲請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 ,從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周正 國、吳采臻及聲請人就上開詐領財損保險理賠金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 ,此經本院核閱該案電子卷宗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 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 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受判決人雖以聲請意旨聲請再審,然查:  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是為了可以賺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鈑 金烤漆修繕費用,才會應允配合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內容 不實登載之行為,以配合周正國所陳,以辦理保險理賠方式 ,支付ANV-1020號車輛、3020-VF號車輛之零件更換維修費 用,是聲請人與周正國、吳采臻間,自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三人以上共同以不實之估價單、統一 發票等文書為憑,虛構該等不實事項以取信於國泰產險公司 ,以詐取財損保險理賠金支付零件更換維修費用,屬三人以 上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㈤)。 原確定判決亦敘明王昭文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 稱王昭文不起訴處分書),地院判決不採上開不起訴之認定 ,認為王昭文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即聲請人本件再審犯 罪事實)係共犯,然未具體說明所依憑之事證及理由,已有 不備,地院判決依此而為之法律論斷,亦有不當,因而撤銷 地院判決(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七),業經本院調閱原確 定判決歷審卷宗後核閱無訛。由以上可知王昭文縱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然對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周正國、 同案被告吳采臻間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 三人以上共同以不實估價單、統一發票等文書為憑,虛構該 等不實事項以取信於國泰產險公司,以詐取財損保險理賠金 支付零件更換維修費用,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認 定,不生影響。 ⒉再者,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主張:其係按照車子現況開 立估價單,無法判斷是否與車禍之損害有關,且估價單只是 依消費者指定之更換或維修項目填載,保險公司尚須派員實 際勘估,評估是否為車禍事故所致、是否需修理更換,才據 以核定理賠金額,並非僅憑吳國樑之估價單,故吳國樑所為 並不構成詐欺行為,也沒有業務登載不實等辯詞,敘明聲請 人已明知本件是車禍事故要向保險公司辦理保險理賠,亦明 知ANV-1020號車輛、3020-VF號車輛零件更換維修,並非本 件車禍事故所致,卻仍將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亦非德金汽 車修理廠維修之零件更換維修項目,登載在執行汽車修理維 修業務時,據以證明德金汽車修理廠維修此等項目內容之估 價單上,自屬為業務文書不實內容之登載,此文書目的是據 以申辦保險理賠,讓保險公司人員就其上所列載之維修項目 堪估、比價,顯然就該等業務文書中不實之修繕項目內容有 所主張,且此等內容不實,自足以生損害於國泰產險公司保 險理賠事故審核之正確性,此從國泰產險公司理賠人員核定 之金額,即係連同不實之零件更換維修項目一併據以核定亦 可確知,並因而指駁吳國樑辯稱其僅係按客戶要求出具估價 單,該估價單與國泰產險公司之理賠核定無關,委無足取( 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㈢)。是聲請意旨㈠、㈡以王昭文 不起訴處分書、前揭王昭文證詞為據,主張地院判決所認定 王昭文為聲請人吳國樑之「共犯」而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3 第2款之罪乙節應屬判決違法錯誤;聲請人並無施行任何詐 術,亦無陷國泰產險公司於錯誤,顯無詐欺罪之成立等語, 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周正國、同 案被告吳采臻間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認定,此節聲請意旨,並非可採。  ⒊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會同業公會就估價 單與現場、車損照片等為鑑定結果,認為ANV-1020號車輛、 3020-VF號車輛零件更換維修項目,均係受到嚴重撞擊才會 有該等零件損壞,且會導致車輛行駛困難,有該公會107年5 月8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7098號函可按,而該公會鑑定 人高景崇於地院審理時之具結陳述,亦表明如果ANV-1020號 車輛、3020-VF號車輛車輛受有這些零件損害,是無法上路 行駛,但以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比對,應屬於輕微碰撞,鈑 金烤漆修復項目是合理,但零件更換維修是不必要等情,綜 此足認本件車禍事故僅輕微碰撞,以鈑金烤漆修復即可,AN V-1020號車輛、3020-VF號車輛之零件更換維修,俱與本件 車禍無關(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㈢)。是聲請意旨㈢主 張依前揭證人高瑞城、高景崇證詞、104年11月2日拍攝之車 號0000-00車輛受損照片,足以證明3020-VF車輛左後輪確實 發生「内八變形」及需要維修後輪軸總成為真實,而指摘地 院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3020-VF號車輛之左後車輪處輕微 擦傷並因而認定聲請人吳國樑所出具估價單犯加重詐欺罪等 語,係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對 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此節聲請意旨,亦非可採。  ⒋至聲請意旨雖提出王昭文不起訴處分書,主張該王昭文不起 訴處分書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然查原 確定判決並無認定王昭文與聲請人就其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此觀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欄均記載「不知情之 理賠人員王昭文」(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另原確定判決 更以地院判決認定王昭文係共犯此節有所不當而撤銷該地院 判決(見原確定判決第21至22頁),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已 充分審酌王昭文不起訴處分書,並仍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 王昭文不起訴處分書自不足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本院產 生無罪之心證。 四、綜上,聲請意旨㈠、㈡、㈢暨王昭文不起訴處分書、證人王昭 文、高瑞城、高景崇之證述、104年11月2日拍攝之車號0000 -00車輛受損照片,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 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重為爭執其內容而已,其所舉 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 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 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 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再-429-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孟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第一審判決後 ,雖受刑人僅就量刑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既須以 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自 應寬認本院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 審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 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 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宣告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以「陳述意見狀」陳稱: 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 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 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兒少性剝削 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10月(6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01月12日~110年02月21日 111年06月15日 110年06月12日 110年06月14日110年07月06日110年07月10日110年07月14日110年07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3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1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4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29日 113年04月25日 113年04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7月17日 113年09月04日 113年09月0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空白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6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9月0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

2024-10-28

TPHM-113-聲-2836-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4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簡福宜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備註 欄所為之記載,於法有據,尚無不當。受刑人主張應重新定 其應執行刑,已與法定要件有違,無以憑採,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宜蘭地檢署 宜檢智律113執聲他137字第1139005055號函覆(下稱否准函 )礙難准許後,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審駁回。然抗告人所犯 附表各罪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時間密接、罪質相 同,原定刑裁定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抗告人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過苛情形。是本件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來酌定對 抗告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受刑人在數罪執行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並非 就單一確定判決所生之執行指揮所為之聲明異議,無從依同 法第484條定其管轄法院,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係規定,定應執行刑案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 受刑人就檢察官未為合併定刑聲請所為之聲明異議,目的無 非在於請求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由受刑人主張應合併定刑之數罪中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次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是檢察官如依確定之判決或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另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 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 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12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 第7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457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3年1 月8日確定,嗣檢察官指揮上開應執行刑之執行(案號:103 年度執更字第92號),抗告人於100年5月16日入監迄今,有 前揭裁定2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5、42頁)。 ㈡、抗告意旨指摘抗告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宜蘭地檢署否 准,並經原審駁回聲明異議,且主張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皆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時間密接、罪質相同,原定刑 裁定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抗告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 情形,有必要重新裁量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   、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等語。然抗告人未附具否准函,有聲 明異議狀、抗告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至14頁;本院卷 第11至18頁),故本院無從核閱否准函內容。又附表所示12 罪核無前述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以 及原定應執行刑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 之情事,抗告意旨亦未主張附表所示12罪有此等情事。再者 ,附表所示12罪之應執行刑前經抗告人以原定刑裁定裁量酌 減之刑度,顯不相當,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為由提起抗 告,由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457號裁定以抗告人犯附表所示1 2罪,其合併總刑度原為有期徒刑(下同)447個月,依之前 曾經合併定刑之加總,則分別為1年(即12個月)、1年(即 12個月)、1年(即12個月)、1 年(即12個月)、17年6月 (即210 個月)、3 年7月(即43個月),合計301個月,原 定刑裁定應執行22年(即264個月) ,已較原合併之總刑度4 47個月減少183個月,且未逾之前曾經合併定刑之加總301個 月,尚無逾越法院裁判實務上定應執行刑所應遵行之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即無違誤可言而駁回抗告確定(見102年度 抗字第1457號裁定理由欄二、三),亦難認附表所示12罪有 前述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事。是附表所示12罪已經實體裁定確 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該確定 實體裁定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 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抗告意旨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復 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核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本院102年 度抗字第1457號裁定):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註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8月 99年8月10日 100年1月20日 不可 宜蘭地院99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4月 99年8月10日 100年1月20日 不可 宜蘭地院99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1年 99年10月26日 100年3月16日 不可 宜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94號宣示判決筆錄 4 轉讓禁藥罪 1年 99年12月5日 100年8月1日 不可 宜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 5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年7月 00年0月間某日 101年3月29日 不可 宜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79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6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年7月 99年11月15日 101年3月29日 不可 宜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79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7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年7月 99年12月6日 101年3月29日 不可 宜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79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8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年7月 99年12月7日 101年3月29日 不可 宜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79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9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15年2月 99年11月14日 101年3月29日 不可 宜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79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10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9月 99年12月7日 100年5月16日 不可 宜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 1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5月 99年12月7日 100年5月16日 不可 宜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 1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年7月 99年4月1日至3日 102年1月2日 不可 宜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

2024-10-24

TPHM-113-抗-2141-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昱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昱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 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 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 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 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 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 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 ,一律併合處罰。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 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如附表 編號5所示),又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至 附表編號2至3、5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3月1日親筆簽名 並按指印之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5 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 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 決宣告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件依刑法第53條規定 應定執行刑之數罪,業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刑等情,在不逾 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 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及附表編號2至3、5所示之罪 ,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 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併此敘明。 ㈢、至受刑人以「陳述意見狀」表示:高檢署聲請書113年度執聲 字第1316號與113年度執聲字第1938號,均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但分別判決30年和10年4月,合併為40年4月,比判 決無期徒刑更重,建議將上述2號案件全部拆開重新合併定 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惟113年度執聲 字第1316號聲請併罰之數罪,前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2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亦未經檢察官合併於本件(即113 年度執聲字第1938號)聲請定應執行刑,有附表所示各罪以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可考,則 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 權之行使,法院尚無審酌之餘地,受刑人是否尚有其他應合 併定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另聲請法院裁定,法 院不能逾越聲請範圍,就檢察官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逕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09月16日 108年09月17日 不詳時間迄至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6360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271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5017號 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 109年度訴字第1082號 判決日期 109年08月19日 109年12月09日 110年12月0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5017號 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 109年度訴字第108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09月22日 110年01月12日 111年05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空白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年3月、 有期徒刑7年1月(2次)、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04月30日 109年03月13日~109年04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等 臺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08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29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08日 111年06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08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05月26日 111年09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空白 空白

2024-10-24

TPHM-113-聲-2770-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31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原審判決就就被告李宗達毀損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後被告均未上訴,而檢察官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則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自僅限於被告遭起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餘部分則因未 經上訴而於原審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告訴人林孟汝之胞弟林煒喬有金錢 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1 時21分許,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之住處(地址 詳卷),並對告訴人恫稱「以後還會帶20、30人來」等語, 以此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因認 被告此部份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黃浤庭於偵訊中之證 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其辯稱: 我沒有說「以後還會帶20、30人來」這句話,我當時是說告 訴人的弟弟最少還有欠20、30個人錢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並因尋找告訴人之 弟林煒喬無著,因憤怒而毀損告訴人監視器、鐵門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夫黃浤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 至33頁),復經原審勘驗告訴人住處監視錄影畫面為憑,此 有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畫面擷圖照片(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 、第51至53頁),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告訴人遭毀損之 物品照片共7張(見偵卷第14至1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6至17頁)、告訴人提 出之維修及遭毀損照片、遠紅外線監視器網路商品價格、俊 賢工程行修理鐵門收據(以上見偵卷第34至39頁)等在卷可 佐,足認上情確屬事實。 ㈡、然被告是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節,證人即告訴人林孟 汝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當天被告跑來我的住處,我有跟被 告說我不認識他,被告說我弟弟有積欠他債務,我說我不清 楚這件事,我很久都沒跟我弟弟聯絡了,被告說他有去查我 全家的財產,看我家人有沒有故意脫產,後來還開直播說我 在林煒喬的姊姊家。我先生出來跟被告說請他不要在那邊大 吼大叫,我女兒有心臟病,不要嚇到她,被告卻說有心臟病 要送醫院,被告還說他有神經病,而且有精神疾病證書。我 跟被告說他和林煒喬有債務糾紛應該要自己去解決,我跟被 告並不認識,被告就說林煒喬欠了20、30個人錢,有的人跳 樓或自殺了,後來還說以後這些人會來我家討債等語(見偵 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63至67頁),是由告訴人之上開證 述可知,被告當時係陳稱林煒喬另有積欠20至30人債務,這 些人也會來找告訴人追查林煒喬下落,此與被告上開所辯相 符。則被告為上開陳述僅係就林煒喬之債務狀況為客觀陳述 ,並非謂被告欲再次帶大量債主前來尋釁滋事,則被告為此 陳述是否具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大有疑問。 ㈢、至證人黃浤庭雖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我太太,我們住在 一起,案發當天我和我太太原本在睡覺,後來聽到很大聲音 ,我們開門去看就發現被告在踹門,被告還說「出來啦,林 煒喬還躲在裡面」,後來被告還有開直播,還恐嚇說「還會 再帶20、30位來」等語(見偵卷第32頁),然證人黃浤庭所 為證述與告訴人所述並不相符。況告訴人經原審以證人身分 傳訊到庭,並就被告上開發言為詳細交互詰問,而告訴人就 此節證稱:「(問:你剛才說被告他有說20、30人這個部分 ,這句話他大概是怎麼說的?)他是說林煒喬跟他國小同學 有債務糾紛,人數至少有20、30人,有的人因此而跳樓或自 殺,那些人非常地不甘願,他說反正我們已經知道你家住址 了,隨時這些人也會來找你們」、「(問:他有說以後還會 帶20、30人來嗎,還是像你剛剛講的那樣?)是像我剛剛講 的那樣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是告訴人明確 證稱被告發言並非欲帶20至30人前來鬧事,而係林煒喬之債 主們也會來找告訴人,則尚不能排除證人黃浤庭當下有誤聽 或誤解之可能。 ㈣、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 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 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 、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 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 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被告所為是否屬 於惡害通知,須審酌被告所以為上揭行為之緣由、背景脈絡 ,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的片斷認知,或 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 恐嚇罪。經查,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述關於被告當時所 陳述之內容,被告雖表示其他債務人也可能過來找人而造成 告訴人心理壓力,然其所述尚無明確、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惡害通知,從而與該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12年5月13日11時21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前,以腳 踹擊該住處之鐵門、徒手破壞該住處門口外之監視器鏡頭, 致令前揭鐵門及監視器受損不堪使用等情,為原審所是認, 此情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踹擊上址住處之鐵門、徒手破壞門口外 監視器鏡頭之際,出言警告、恫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心生 畏懼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在案。衡諸告訴人為女性、身材並非魁梧,被告則為年輕力 壯之男性,且綜合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尚有踢踹、破壞周遭物 品之動作,語氣、表情均非平和等情,應足以使告訴人心生 畏怖。被告上開行為,自屬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 知,告訴人亦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該當於恐嚇 之罪責。原審僅以被告之言論不明確,遽認其不成立恐嚇罪 嫌,似嫌速斷。 ㈡、經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破壞告訴人鐵門、監視器等物 品,然此均係於告訴人開門前所為,此據告訴人及證人黃浤 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偵卷第32頁),且經原審勘 驗告訴人監視錄影畫面明確,自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尋覓林煒 喬未果,無從催討債務而毀損物品以洩憤,尚無從僅以被告 有毀損行為即推論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另被告與告訴 人交談時語氣雖非平和,但並未傳達施加惡害於告訴人之意 思,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口氣不佳即認定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 意圖,更遑論被告所述係還有20至30位林煒喬之債主會來找 告訴人,並非被告還要帶20至30人來告訴人住處鬧事,則尚 無從僅以被告之發言內容即認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上 訴意旨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 方法,並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 證明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 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 為不同之評價,然其於上訴狀所提之補強證據仍不足使本院 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難認其上訴有理由,自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 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上易-147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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