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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劍令 李彥勲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劍令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彥勲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第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李彥勳」,均更正為「 李彥勲」,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過溝里過溝1鄰過溝3號之5 」,更正為「過溝里1鄰過溝3號之5」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二(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條 、第30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7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洪劍令與李彥勳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林詩涵 同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20時1分許,擅自打開林詩涵位於 嘉義縣○○市○○里○○0鄰○○0號之5住處之後門進入屋內四處查 看約1分鐘後始退出於屋外;嗣因林詩涵發現屋內有異狀及 洪劍令與李彥勳於房屋前門徘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劍令及李彥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及監視器影 像檔案光碟片1片在卷可佐,被告2人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請 論以共同正犯。

2024-12-19

CYDM-113-朴簡-469-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德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德忠就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就未扣案犯罪 所得橘色手提袋、橘色花布各1個宣告沒收、追徵;就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拘 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符合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 即不再論無故侵入住宅罪,且被告稱因開車經過看見被害人 家門沒鎖、微微開著,才由此進入,非毀越門扇;所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部分,被害人在警詢已原諒被告,論刑過重,等 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楊為傑、證 人即告訴人黃榮華之證述、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3號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比對圖、現場照片、被告親友網脈 圖、扣案物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證據,認定被告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就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已詳敘所憑之證據 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  ㈡至被告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辯稱其係開車經過看 見被害人家門沒鎖、微微開著,才由此進入,非毀越門扇, 且已符合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即不再論無故侵入住宅 罪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均陳稱其係因見窗戶未上鎖, 故從窗戶爬入屋內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929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第55頁),核與黃榮華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頁),是其以攀爬窗戶之方 式侵入黃榮華住處內行竊,自屬「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無訛 ,再被告之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前開侵入住宅所犯加重 竊盜罪之罪質中,且原審亦未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 侵入住宅罪,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  ㈢再被告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 云。惟: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業於理由說明審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顯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 量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 法或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 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實質改變 ,並無再予減輕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83至8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忠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橘色手提袋、橘色花布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德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21時40分許,攀爬窗戶侵入楊為 傑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徒手竊取洋酒2支(已 發還)、橘色手提袋、橘色花布各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經楊為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吳德忠於113年4月8日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黃榮華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住處前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銼刀2支、一字板手1支、 螺絲起子1支、黑色鑿子1支破壞該處大門,致令該大門毀壞 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榮華。嗣黃榮華發現該大門遭 破壞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榮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德忠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54頁 至第56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 為傑、證人即告訴人黃榮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7頁及其背面、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並有本院1 13年度聲搜字第23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比對圖、現 場照片、被告親友網脈圖、扣案物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至第32頁背面、第58頁),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 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難謂良好,再度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毀損他人 住處大門,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除致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並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危害 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 ,要扶養前妻、國三女兒,從事賣水果跟按摩工作,經濟狀 況尚可,因為當時為地震受災戶而搬離花蓮來到宜蘭而為本 案犯行,現患有心臟衰竭、痛風性關節炎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出 院通知單、花蓮縣政府113年4月25日府建管字第1130079428 號函、租賃房屋合約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 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89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提出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火化場使用許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 第63頁),無從認與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具有關聯性,非本院 於量刑時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橘色手提袋、橘色花布各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被告固稱已丟棄等語,然無證據證明已滅 失,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洋酒2支業經被害人領 回,已如前述,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二)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銼刀2支、一字板手1支、螺絲起子 1支,告訴人於警詢中稱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3頁)、黑色 鑿子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遍查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作 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9

TPHM-113-上易-1873-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大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47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士簡字第6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49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大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劉大成於本院民 國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劉大成不思控制自己之情緒,而為本件犯行,有所不 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行為所生危害之程 度,暨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77號   被   告 劉大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大成前係蔡潔予之男友,其不滿蔡潔予因故分手,竟為如 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凌晨4時許及上午8時30分許,未經蔡 潔予之同意,接續進入蔡潔予之○○市○○區○○街0段00○0號0 0樓居處。並於當日凌晨4時許進入上址居處後,徒手破壞 蔡潔予之花盆。 (二)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及上午5時12分許,分別以gmail電 子信箱及通訊軟體instagram,接續傳送「你敢這樣子玩 弄我,你看看我會如何毀掉你最憧憬的事業」、「你看我 會怎樣讓全世界知道你是什麼人」、「我有整個晚上的時 間想想要怎樣讓你付出代價」、「你他媽讓我的世界崩塌 了就不要怪我毀了你,玩得開心點啊,你的快樂時光剩下 你醒來前的時間了」、「封鎖了是嗎,毀滅模式要開始了 、盡請期待喔」等內容之訊息予蔡潔予,致蔡潔予心生畏 懼。 二、案經蔡潔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大成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潔予之指訴。 (三)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訊息。 (四)毀損物品之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罪嫌, 請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又其所犯上開恐嚇及毀損罪,犯意 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SLDM-113-簡-278-20241219-1

軍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嘉群 謝凱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嘉群與被告謝凱琳於民國113年5月21 日3時1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楊榮 珠許可,擅自將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 假期商務旅館正氣館」(下稱假期商務旅館)之已上鎖自動門 徒手扳開後,再前往該旅館1樓櫃台取走301號房之鑰匙並開 啟301號房門入內居住,至同日5時50分許,始離去假期商務 旅館,以此方式無故侵入住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 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所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 嫌,依同法第308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第29 至3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TDM-113-軍原易-5-202412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如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0 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慶如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王慶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意見調查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業已著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覓 得財物而離去,尚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而犯本案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 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以翻越圍牆、侵入住 宅之方式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手段、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苗簡卷第11頁至第32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另扣案之物(參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公 訴人並未聲請宣告沒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上開 扣案物供本案犯罪使用,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諭知沒 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46號   被   告 王慶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如(其涉犯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於民國112年 7月5日16時24分許,行經鄭國材位於苗栗縣○○市○○000號住處 前,見四下無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先以手臂攀上大門圍牆,使用拖把將大門內鎖打開,侵 入屋內進入2樓鄭國材房間後,再著手翻動鄭國材之帽子、 床鋪及打開房間抽屜,欲尋找有價值之財物而竊取之,嗣因 未能尋獲而未遂,隨即於同日17時許離開現場。嗣鄭國材於 同日22時10分返回上開住處,發現家中遭人侵入,遂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慶如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供承於上開時間曾前往被害人鄭國材住處前徘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鄭國材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上開住處於上揭時間曾遭人入侵後,被害人之帽子、床鋪遭人翻動及抽屜遭人打開之事實。 3 被告全側身照片、竊案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監視器畫面檔案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加重竊盜未遂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刑生字第1126035804號鑑定書1份 ⑴證明被害人之帽子經微物採證後,檢出與被告DNA-  STR型別相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著手翻動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加 重竊盜未遂罪嫌。請審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捐血紀念幣1枚、金項 鍊1條、金戒指2或3只、面額新臺幣(下同)50元鈔票1張及 現金2000元等物一節,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觀之警卷所附 監視器畫面,並無法自監視器畫面中勘驗出被告有竊取上開 財物之行為,且報告機關亦未自被告身體、住處或所使用之 交通工具中查獲該等贓物,則被告是否有竊取被害人所有之 該等財物,已非無疑,是在無其他具體事證佐認下,實難僅 憑被害人片面指述,即遽論被告有竊取該等財物之犯行。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MLDM-113-苗簡-1229-20241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學澧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警員職務報告、家庭 暴力通報表、錄音譯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學澧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 被告與告訴人吳美慧為前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強制犯行應 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 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本案之強制犯行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且係出於同一目的而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顯為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祇應以 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 前配偶),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235號   被   告 林學澧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學澧(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是吳美慧之前 夫。廖家頡(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是吳 美慧之友人。林學澧與吳美慧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吳美慧前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 ,將其所有而交由林學澧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砸毀,遂於同年6月27日21時16分許, 至林學澧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B1停車場(下稱本案 停車場)欲拍攝本案車輛毀損照片以持至修車廠估價修復, 詎欲離開本案停車場之際巧遇林學澧正在停車場責罵2人所 生之女,吳美慧見狀遂質問林學澧為何責罵女兒,雙方因而 發生口角爭執,詎林學澧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吳美慧自本 案停車場走車道欲離開之際,竟以身體阻擋吳美慧之去路, 跟隨吳美慧移動,而以此強暴方式阻礙吳美慧自由通行之權 利。 二、案經吳美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學澧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美慧、同案被告廖家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 (三)告訴人報案資料、現場手機錄影光碟、現場錄影翻拍照片。 二、按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乃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   人,直接間接為之均可,如對物或他人實施,而間接及於被   害人,亦屬之。又實務對此罪之「強暴」行為對被害人人身   自由所侵害之強度,係採廣義說,即指對人為一切有形力之   不法行使而言,此種強暴行為,以人為對象,惟不限於直接   對於人之身體實施,即對物行使有形力,致間接對人之身體   發生作用者(間接強暴)亦屬之。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 ,係以阻擋、隨著告訴人移動方向等方式阻擋告訴人離去, 凡此作為,顯均係使用有形之物理外力,對告訴人產生強制 作用,使告訴人無法依其自由意志離開現場,已然妨害告訴 人行使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核屬強制罪所規範之「強暴」 強制手段,要無疑義。再就被告之主觀面而言,其見告訴人 移動位置及在現場喊叫:「不要靠近我,不要靠近我,我要 叫警察」之行為,顯能明確知悉此乃告訴人正在行使其自由 離開現場之權利之外在表徵,被告卻仍以上開「強暴」強制 手段,而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自足認定其主觀 上有對告訴人實施強制行為,藉以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犯 意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 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17

TCDM-113-中簡-237-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珠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社會 治安產生危害,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告 訴人無調解意願故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犯罪所用之工具,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 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07號   被   告 黃美珠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珠係許玉女之婆婆蔡梅之乾女兒,蔡梅家中之佛堂,平 日由黃美珠與許玉女輪流做晚課,民國112年12間,許玉女 向黃美珠告知要出國,請黃美珠替其至蔡梅家中做晚課,之 後黃美珠接獲其他師姐通報,疑似在路上遇到許玉女,黃美 珠懷疑許玉女謊稱出國一事,為查明許玉女行蹤,竟未經許 玉女之同意,於113年1月7日21時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屋主為許玉女配偶許世瑩、下稱本 案建物)許玉女居處,持不明工具擅自開啟該處鐵捲門進入 屋內。嗣因許玉女稍晚返回前開居處,察覺有異,調閱監視 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世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許玉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被告與蔡梅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 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2024-12-16

PCDM-113-簡-5013-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56 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備份鑰匙二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二千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沈明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沈明威係孫哲翔女朋友之胞兄,於民國113年2月間因曾協助 孫哲翔帶貓隻至醫院結紮,而取得孫哲翔位於臺南市○○區○○ 路00巷00○0號4樓住處鑰匙,沈明威竟未經孫哲翔之同意, 趁機複製該把鑰匙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8時40分許,以備份鑰匙 開啟孫哲翔上址住處門鎖後,侵入其住處,徒手竊取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逃逸離去。沈明威復基於侵入住宅 之犯意,未經孫哲翔同意,於113年4月16日8時35分、同年4 月20日9時36分,分別以其複製之備份鑰匙開啟上址門鎖後 ,無故侵入孫哲翔住處內。嗣經孫哲翔及友人鄒品謙發現有 異,報警後查獲,並經警扣得沈明威所有,用以侵入住宅竊 盜及無故侵入住宅之備份鑰匙2副。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沈明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孫哲翔、證人鄒品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畫面照片22張。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明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2罪)。被告所犯 前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對 告訴人造成之居家安寧影響、財物損失、犯罪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備份鑰匙2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參見警一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所竊之新台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犯罪 所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 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16

TNDM-113-易-1602-202412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閎 陳誌遠 李秉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閎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誌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秉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承閎、陳誌遠、李秉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承閎、陳誌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李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吳承閎、陳 誌遠、李秉軒3人間,就上述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秉軒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一時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竟共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相當之畏懼,及被告李秉軒另有毀損告訴人財 物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被告3人所為均有不該; 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3人前均無論罪科 刑紀錄(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356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8號   被   告 吳承閎          陳誌遠          李秉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閎、陳誌遠與李秉軒係朋友,而吳承閎、李秉軒與黃清 恭之孫黃昱凱存有債務糾紛,吳承閎、陳誌遠與李秉軒為警 告黃昱凱儘速償還債務,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3月7日23時30分許,由吳承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誌遠、李秉軒,並共同準備雞蛋、冥 紙後,一同前往黃清恭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 ,且吳承閎、陳誌遠與李秉軒進入黃清恭住處庭院後,隨即 潑灑冥紙及丟擲雞蛋,吳承閎、李秉軒亦將庭院內晾曬之衣 物丟棄在地,使黃清恭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李秉 軒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黃清恭放置在庭院內之櫃子抽屜抽 出後丟擲在地,並將該櫃子翻倒,造成該櫃子抽屜無法正常 拉開、閉合,足生損害於黃清恭。 二、案經黃清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閎、陳誌遠及李秉軒於本署偵 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清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警卷所附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蒐證照片10張、監視 器錄影檔案、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勘驗報告等在卷可佐, 核與被告吳承閎、陳誌遠及李秉軒自白之情節相符,其等犯 嫌堪予認定。 二、按冥紙在我國民間習俗中,乃作為供奉亡者、祭拜往生者之 用,於他人公司內拋撒冥紙,寓有使該公司之人員遭遇不幸 甚且死亡之意,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可參),而按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 ,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 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 者,均應包括在內,而「冥紙」在臺灣民俗上代表死亡、晦 氣、家中有人死亡之意,具警告之意味灼然,另朝住家猛丟 雞蛋,亦同樣帶有警告之意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可參)。是本件被告吳承閎、陳誌 遠、李秉軒上開潑灑冥紙、丟擲雞蛋等行為,均造成告訴人 之心理壓力,具警告之意味,顯可認為是以加害於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且告訴人亦確實因此感到恐懼,業據其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堪認已經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是核被告吳承閎、陳誌遠、李秉軒在上址撒冥紙、丟擲雞 蛋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李秉軒另在上址破壞櫃子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被告李秉軒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主張,被告吳承閎、陳誌遠、李秉軒於上 開時、地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 嫌乙節。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係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等處 所,始能該當。所謂住宅固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 用之房宅;建築物則指有牆壁門窗頂立附著土地可避風雨, 供起居休息之工作物;再按稱附連圍繞的土地,係指附連或 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例如住宅或建築物的庭院, 或花園、停車場等;惟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 以資隔離的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為限,若無此設 備,則雖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地,仍不能成為本罪的 行為地。是若土地雖附連圍繞於住宅或建築物,而未設有圍 繞之牆垣、籬笆,或長生植物者,應認居住人並無禁止他人 進入該土地之意。又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 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 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 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 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權利人同意者為限,即 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或執行公務之需要,而無背於公序 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 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 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 ,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 會相當性。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清恭在上址住處之庭院並未 設置大門,且來訪之客人或郵差,均係直接進入上開庭院內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署偵查時自承在卷,顯見告訴人應有 使他人,可先自上開庭院進入後再敲門拜訪之意,則被告3 人於進入上開未設置大門之庭院時,難以逕認該當侵入他人 附連圍繞之土地。況且進入建築物之不同範圍對於住居者隱 私與居住安寧侵害之程度不同,其所需正當理由之強度亦屬 不同。如一般住家騎樓、地下停車場、車庫或庭院,雖亦屬 住宅之一部分,但平時即係供住戶對外通行之用,一般住戶 對於該部分之隱私期待較低;而個人居住之房屋內部,其居 住者對於隱私之期待即屬較高,故在判斷是否符合社會相當 性時,須注意正當理由應綜合行為人進入住宅之位置,與其 進入之原因進行衡量,判斷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秩序規 範,是綜合考量被告3人係進入上址庭院之位置,若有外送 餐點、搬運物品、親友來訪時,本即亦可能會進入該部分區 域,故一般住戶對於該庭院之隱私期待較低,被告3人前往 告訴人住處,必然需經過該處庭院,此應尚不致干擾告訴人 個人住居場所生活安寧、自由,核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 侵入住宅罪責有間,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惟被告3人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等部分,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2024-12-13

PTDM-113-簡-1145-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6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徐淑娟 被 告 林泫洋(原名林敬雄)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6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泫洋(下稱被告)前因本案為警持 搜索票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 4樓住所實施搜索,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6萬6,300元等 情,有原審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即聲請人徐淑娟(下 稱抗告人)聲請發還之上開扣案現金,經原審詢問檢察官意 見,檢察官陳述意見稱:依被告所述,其與前妻徐淑娟同住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該處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支票、 本票、協議書、委託書、林慧玲身分證、林維霆存摺金融卡 、跟蒐照片、遮蔽器、隨身碟、手機等被告所持有物品,在 在均與抗告人無關。況依社會常情,苟非為逃避追查,一般 人豈會在家中存放巨額現金?堪認扣案之現金76萬餘元,應 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依法應予沒收或發還,請駁回聲請等 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24日補充理由書 在卷可稽,因本案業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而該扣 案物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屬於犯罪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仍有不明,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為確 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原審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逕予裁定發還。是本件聲 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非本案被告,卻遭警方搜索其於新北市○○街000號4樓 之住處,並扣押如聲請事項所載之扣押物品,該案件現由原 審審理;該搜索地點為抗告人之住處,警方扣押之76萬6,30 0元屬抗告人所有,且係其個人為女兒保管之紅包金額、生 活費及繳納房屋貸款所需費用,當初警察也有請抗告人將金 額記錄在紅包袋上證明金錢是從紅包袋取出,此次扣押使抗 告人難以繳納房屋貸款及撫養女兒,對其生活造成極大影響 。此外,警方之扣押行為係將抗告人之現金從諸多紅包袋抽 出,而棄置紅包袋於搜索現場,僅扣押紅包袋中之現金,又 抗告人被扣押之現金多為零散之鈔票。且抗告人於調查筆錄 中業已說明其資力來源為薪資、買賣房屋及投資所得,也附 有存摺明細足資證明現金係抗告人所有,其所被扣押之金錢 係扣押同年10月12日自銀行領出所欲繳納貸款之用,可知其 資金不可能為贓款。退萬步言,縱認此筆金額為犯罪所得, 倘本案被告確有犯罪,其犯罪所得也僅為25萬,鈞院所扣押 之金額顯超出犯罪所得,致使抗告人經濟不堪負荷而有違比 例原則。  ㈡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被扣押之現金既屬抗告人所有,且與本 案無關聯,應無留存之必要,懇請鈞院准予發還扣押物,縱 認係犯罪所得應予扣押,亦懇請鈞院審酌扣押比例,發還剩 餘之50萬餘元現金予抗告人云云。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 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 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 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 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與范仕杰、莊世華、陳俊昇、陳俊男、張文豪、賴緯佳 、柯文志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犯意 聯絡,自111年6月起至111年8月間,先趁被害人等不知情之 下,拍攝其疑似婚外情照片,再跟蹤、尾隨被害人車輛返家 ,再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身分後,以侵入住宅方式取得被 害人住所資料,被告等人再持上開照片以見面、電話等方式 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如不從則將照片提供予他人或新聞媒 體等語,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懼。經警於111年10月13日在被 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處,搜索客廳扣得ipho ne手機1支、oppo手機1支、現金129,000元、商業本票1張( 票號:0000000、林慧玲)、林慧玲身分證1張(ID:Z00000 0000)、支票1張(票號:NAF0000000)、被告存摺1本(帳 號000-0000000000000)、林維霆存摺及金融卡1組(帳號00 0-000000000000);搜索房間扣得現金766,300元;搜索車 號000-0000號車輛扣得委託契約3份、協議書1張(甲方賴瑋 佳及乙方張峰豪)、物品清冊1張、借款清冊1張、本票1本 (票號0000000-0000000)、遮蔽器1組、定位器(GPS)2組 、跟蒐照片113張、隨身碟2個、SAMSUNG手機2台、委任契約 書(空白)1本(編號00000-00000、0000000)、車載GPS U SB信號干擾攔截器1個等物品,其涉嫌違反刑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5號裁判 終結,嗣因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而 未確定等情,有原審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品擷圖、起訴書、刑 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4至35、41至59、61頁;原審113年度易 字第125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卷一第5至23頁;原審易字 卷卷二第301至337頁)。  ㈡觀諸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起訴時,業將上開扣案現金列為證 據(見原審易字卷卷一第19頁),則其與本案案情存有一定 關聯性,而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本得扣押之;且本 案固業經原審以113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罪刑,然當事 人已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且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多人,犯 罪事實非少,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涉案程度、扣押之上 開扣案現金與本案關聯如何、是否宣告沒收等情,非無隨訴 訟程序進行衍生證據調查之可能,亦即,仍無法排除扣案現 金之歸屬有賴後續二審審理時加以調查、辯論方能釐清之可 能性,況經原審函詢公訴檢察官對於是否發還之意見,經回 覆:依被告所述,其與前妻徐淑娟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4樓,該處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支票、本票、協議書、委託 書、林慧玲身分證、林維霆存摺金融卡、跟蒐照片、遮蔽器 、隨身碟、手機等被告所持有物品,在在均與抗告人無關。 況依社會常情,苟非為逃避追查,一般人豈會在家中存放巨 額現金?堪認扣案之現金76萬餘元,應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依法應予沒收或發還,請駁回聲請等語,亦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24日補充理由書附卷可憑(見原審 聲字卷第17頁),故扣押之上開現金於審理中除可能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外,日後尚可能經判決而為沒收之諭知, 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原審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並為保 全證據及將來執行之順利等,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 先行發還予抗告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旨,經核與卷內 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存在。    ㈢抗告意旨雖稱:扣案現金係抗告人所有,乃其為女兒保管之 紅包、生活費及繳納房屋貸款之費用,警方係將抗告人之現 金從諸多紅包袋抽出,僅扣押紅包袋中之現金,而棄置紅包 袋於搜索現場,且其被扣押之金錢係111年10月12日自銀行 領出所欲繳納貸款之用,該資金不可能為贓款云云,並提出 存摺明細、紅包袋照片為證。惟查,上開存摺明細照片(本 院卷第15頁下圖)祇能證明自「111年9月30日至111年10月1 7日」間之支出與收入項目,惟該存摺、紅包袋究為何人所 有、存摺內頁之支出項目之提、轉款項者究為何人,均無從 得知,況縱抗告人曾於111年10月12日自上開存摺帳戶中提 款,亦無法證明該筆提出之款項即屬扣案之現金,故實難遽 認扣案76萬6,300元現金確係由抗告人帳戶內所提領,或屬 抗告人所有。再者,抗告人稱該扣案現金係欲繳納貸款之用 云云,然繳納房貸方式,銀行通常會於每月還款日透過指定 帳戶自動扣款,然卷內並無任何歷次固定時間繳納貸款之明 細或其他繳付房貸之相關資料足以佐證,故上開扣案現金究 否係供繳納貸款之用,亦非無疑。是抗告意旨前揭所指,尚 非可取。  ㈣抗告意旨另稱:縱認此筆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犯罪所 得也僅為25萬,扣押之金額顯超出犯罪所得,致使抗告人經 濟不堪負荷而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原審判決固僅就被告對 告訴人張○○恐嚇取財所得25萬元,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而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見原審易字卷卷二第334、336頁) ,然本案既尚未確定,相關犯罪事實(含沒收與否所依據之 事實)及法律適用(含計算共犯間犯罪所得之法律見解)仍 有變動可能,亦即仍有認定該扣押現金與本案犯罪有關,或 因犯罪所得認定不同,以致應追徵之數額增加之可能,且衡 酌上開扣案之現金亦具有高度流通性,極易移轉或處分他人 ,為避免將來案件有所爭執,先予發還將導致有難以回復證 據效用或妨礙沒收之情形,自有保全之必要,不宜於本案裁 判確定前,先行裁定發還,應俟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 依法處理為宜。是抗告意旨所指上情,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上開扣案物仍有繼續扣押俾供 查證、執行之必要,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 於法要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陳詞請求發還扣押物, 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3

TPHM-113-抗-256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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