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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岡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11 3年度六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1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 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 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經查,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簡上卷第138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 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蒙受精神上損失,且被告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之刑,改判適當之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 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本案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並無不當:   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而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使用之機車,其 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本件竊盜之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112.08.02農用 機具竊盜案影像時序表在卷可稽,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仍 坦承上開犯行,已依法受裁判,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原審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當。 ㈢又原審已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不該;且 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素行非佳。惟被 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及竊得之物已返還 被害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 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 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 ,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此,原審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又本件已於第二審審理時安 排被告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致未能調解成 立,有民事報到明細、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可憑(簡上 卷第123頁),則雙方雖仍未能達成和解,然此究非可全然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曹瑞宏 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岡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64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岡成犯竊盜罪,處拘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鐵牛搬運車 一部」應更正為「其前於112年8月2日竊取之鐵牛搬運車一 部(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7523號案件提起公訴)」,第3行「(尺寸及數量 詳附表所示)」後應補充「得手,並將上開搬運車停放在雲 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0號前,伺機變賣上開水溝蓋」, 第5行「警方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67號搜索 票,並通知陳岡成到案說明,始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 弄000號前尋得上開水溝蓋」應更正為「警方偵辦上開搬運 車失竊案件,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67號搜索 票前往其住處搜索其犯案所用機車,經陳岡成帶同警方至雲 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0號前尋得停放該處之搬運車,並 於警方尚未知悉本案犯行前坦承放置於搬運車上之上開水溝 蓋64片為其竊取之物,並交付上開水溝蓋予警方扣案而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 「扣押筆錄」,第4行「現場照片」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112.08.02農用機具竊盜案影像時序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岡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而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使用之機車,其 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本件竊盜之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112.08.02農用 機具竊盜案影像時序表在卷可稽,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仍 坦承上開犯行,已依法受裁判,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 念,所為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犯罪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其素行非佳。惟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念 及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 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之 直接利得為水溝蓋64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 物認領據1紙(見偵字卷第16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42號   被   告 陳岡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岡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5日11時許,駕駛鐵牛搬運車一部前往雲林縣○○鄉○○ 段000000地號養殖場(第一堤防廢棄養殖場),徒手竊取曾宗 寶所有之水溝蓋64片(尺寸及數量詳附表所示),嗣經警方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67號搜索票,並通知陳岡 成到案說明,始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0號前尋得上 開水溝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宗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岡成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曾宗寶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地 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網頁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ULDM-113-簡上-21-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二千三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245頁),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且生效, 第14條原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改 列第19條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係將法 定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第16條第2項原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改列第23條第3項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增加行為人必須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才可以獲得減刑的要件,此部分修正對被告 並非有利。經整體比較結果,在適用舊法且減刑的情況下, 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在適用新法但不減刑的情 況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可見修正後之新法對被 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洗錢部分,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之犯罪目的同一,部分行為重疊,足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各 自分工從事詐欺取財之各階段任務,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目的,被告與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就洗錢罪部分,被告並未繳回其已領取的薪資即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㈣爰審酌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 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角色,詐 騙被害人5萬元並透過多層轉交方式來洗錢,所為應予譴責 。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但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 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擔任德州撲克工作人員,未婚, 家中尚有雙親、妹妹(本院卷第254頁),及被告有賭博前 科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月薪7萬元之代價,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犯行,依被告月薪數額及本案收款日 數計算,其本案1日收款之報酬至少為2300元(計算式:月薪7 萬元每月30日=2300元【十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應依 上開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9號   被   告 呂秉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業昌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秉宸、柯業昌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螃蟹」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由柯業昌擔任分派工作者,可獲取每月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酬勞(柯業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提起公訴)。而呂 秉宸受柯業昌指示擔任面交收款車手,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付 予柯業昌,可獲取每月7萬元之酬勞(呂秉宸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9555號提起公訴)。呂秉宸、柯業昌及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1日前某日,在社群 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黃OO於112年6月21日瀏覽廣告 後點選通訊軟體LINE連結,並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為好 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黃OO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以 賺取獲利,致黃OO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向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佯裝之幣商帳號購買虛擬貨幣款項。而柯業昌接獲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後,遂指示呂秉宸至指定地點和黃OO進行 面交款項。嗣於112年6月23日13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 0巷0號之統一超商麥中門市,由呂秉宸向黃OO收取5萬元, 而呂秉宸再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之據點,將款項交 付予柯業昌,柯業昌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黃OO發現遭騙報 警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OO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業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柯業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呂秉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呂秉宸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柯業昌指示被告呂秉宸於上開時、地和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並由被告呂秉宸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柯業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OO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而受騙,並於112年6月23日13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麥中門市,交付購買虛擬貨幣之5萬元現金予被告呂秉宸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提款紀錄各1份 5 證人即白牌計程車司機王肇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呂秉宸於112年6月23日13時許,搭乘證人王肇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麥中門市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15張 證明被告呂秉宸於112年6月23日13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麥中門市,並由告訴人交付5萬元現金予被告呂秉宸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秉宸、柯業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被告呂秉宸、柯業昌與暱稱「螃蟹」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呂秉宸、柯業昌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 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呂秉宸、柯 業昌於偵訊中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領有月薪,係屬其等 之犯罪所得,若此部分尚未經其他繫屬之案件宣告沒收,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1-28

ULDM-113-訴-340-20241128-2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賢 選任辯護人 林雅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秀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秀賢明知無故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併排 停車後競速行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 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未向主管機關 申請並許可路權之狀況下,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上午7時許 ,以其名義發起「DA ANN RACES2023自行車公路賽」,讓百 位以上之報名參加者,騎乘自行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頂林路, 由竹山市區往八卦茶園方向騎乘自行車公路競速,而百位以 上之自行車參加者,在未有足夠之安全措施狀況下,誤以為 公路道路有申請路權,遂併排騎乘、超越道路中央進入對向 車道內,逆向危險行駛,嗣於當日7時45分至50分間,適有 由陳清澤駕駛之3368-NB號自小客車沿頂林路由八卦茶園往 市區方向行駛,遭遇參與被告非法舉辦之騎自行車活動之民 眾,併排、逆向往陳清澤自小客車正面衝來,所幸陳清澤及 時閃避,尚未造成人員傷亡,被告以此方式致生公眾人車通 行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 來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陳清澤於警詢中之陳述、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行車紀錄器畫面、爆料公社網站截圖、現場照片、訪談紀 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本案公路賽事之網頁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舉辦活動之目的 係為推廣全民參與自行車,並非為了妨礙道路交通往來安全 ,而且我們在行前之活動簡章亦有書面提醒參加活動者,本 次行車路線並未全線封路,行進間仍應注意道路規則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舉辦活動前,曾向主管機關南 投縣政府教育處透過Facebook傳送訊息方式申請路權,雖未 追蹤後續是否確實取得路權下,仍舉辦該次活動,但其主觀 上並非為妨礙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且被告縱有上開未取得 路權即舉辦活動之疏失,但妨礙交通往來安全罪並未處罰過 失犯,被告亦不構成該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為「艾恩單車工作室」公司之員工,該公司規劃於112 年5月20日、21日舉辦「DA ANN RACES2023自行車公路賽」 ,被告為該活動之負責人,在未經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核 准辦理亦未取得路權許可之情況下,仍於上開期日舉辦自行 車公路賽事。該次活動之數十名參賽者,於112年5月21日上 午7時45分許,沿南投縣竹山鎮市區往大鞍方向,騎駛在頂 林路上,途經南投縣○○鎮○○路000號之頂林派出所前時,因 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騎駛在對向車道,恰陳清澤駕車沿大鞍 往竹山鎮市區方向行駛,途經於此,與逆向騎駛而來之騎士 險些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陳清澤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97-102頁)相符,並有Email主旨 「DA ANN RACES 2023行前通知」頁面截圖、DA ANN RACES 2023活動手冊(警卷第30-38頁)、南投縣交通管理所113年 3月4日投交管工字第1130000982號函(本院卷第57頁)、路 口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FACEBOOK「爆料公社公開 版」頁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警卷第13-17頁)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吳翊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次活動的舉辦方係我、被 告以及另1名車隊成員,被告係負責人,我負責本次活動的 規劃、統籌、參賽者的邀約、活動宣傳及路權申請,我們在 製作簡章及出發前現場的宣導,都有說明本次並非全封路的 活動,所有參賽者,包括機巡人員、裁判及工作人員都必須 要遵守當地交通注意事項跟紅綠燈號誌,同時也安排機巡人 員及志工,由機巡人員負責騎乘在前方選手的引導及落後選 手的壓隊,志工則負責路口的指引及引導等語(本院卷第10 2-108頁)。而依本次活動之參賽者手冊上記載:「本次活 動為個人挑戰,並沒有計時及排名,騎乘中請不要緊跟或爭 搶及並排騎行,所有參賽者皆有義務遵守道路規則與現行禁 令並為可能造成的事故投保,如有意外,主辦方不承擔任何 責任」、「本賽事以申報相關單位,但並不是全線封路,我 們會在重點或危險之路段提供警示與交管,盡可能維護選手 安全。每位參賽者皆有義務遵守道路規則與現行禁令並為可 能造成的事故投保,如有意外,主辦方不承擔任何責任」, 是被告在參賽者行前手冊中告知本次活動行駛之道路並非全 線封閉,參賽者仍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法規騎駛。再依被告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人民使用道路申請書中,亦寫 明本次活動將提供之交通維持宣導方案以及在各個賽道指引 點,配置志工之人數以引導車輛及選手通過,此有參賽者手 冊、人民使用道路申請書及工作人員名單(警卷第40-49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本次活動已安排工作人員進行選手 道路指引,是被告辯稱其舉辦本次自行車公路賽僅係為推廣 全民參與自行車,而未藉由參賽者之騎駛行為,達到妨害公 眾往來交通安全之目的,尚非無憑。  ㈢又證人吳翊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曾經在111年舉辦過相 同的活動(第一屆),當時我先向當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詢問舉辦自行車公路賽路權申請事宜,竹山分局當 時回覆我,本次活動人數沒有超過一定標準,所以不用申請 全線封路,只要提交道安會報就好,之後我向主管機關南投 縣政府教育處之承辦人員簡明標先生以Facebook(臉書)傳 送訊息之方式,提出道路交通維持計畫、活動簡章、參與人 數以及相關資料申請,那一次的活動收到簡明標訊息回覆稱 確認已收件,但沒有收到許可通知,所以我以為這次活動也 是跟上一次一樣,只要提出申請上開資料,由簡明標回覆確 認收件即可,後續會由簡明標先生協助處理,所以後續我沒 有追蹤是否已取得許可辦理通知以及路權核准等語(本院卷 第102-104頁)。而依吳翊華與證人簡明標於111年間之臉書 對話截圖所示:「(2022年6月15日下午5:40)吳翊華:明 標哥 我是翊華 在麻煩您協助處理 看是不是有相關的申請 格式文件。簡明標:公文和你們的交通維持計畫,活動簡章 ,或者是活動辦法這樣子過來就好了。...」「(2022年6月 16日下午2:00)「吳翊華:(傳送TEAM CYTO大鞍公路賽交 維計畫及簡章.pdf)明標哥 午安 這是檔案 再麻煩給我寄 件資訊 我待會郵局寄出喔 」、「簡明標:傳到我信箱」、 「吳翊華:好喔」、「(2022年6月21日下午12:21)吳翊 華:明標哥 確認一下~你這邊有收到我們的公文嗎,有沒有 什麼問題或是需要補充的」、「(2022年6月21日下午2:18 )收到了 有問題再跟你說」、「吳翊華:收到」。接續訊 息內容則為吳翊華詢問簡明標關於承辦112年南投縣政府舉 辦自行車活動之標案等事。之後於112年間之臉書對話截圖 顯示:「(2023年1月10日下午5:06)hello明標哥 打擾! 我們目前確認會在今年的五月份舉辦大鞍的自行車活動 活 動內容及參與人數與去年類似,不過會變成兩天 想問一下 在路權申請的部分,是不是與去年相同,用一樣的格式提出 申請即可。簡明標:好 先發文來」「(2023年1月31日下午 2:41)吳翊華:(傳送2023 TEAM CYTO大鞍公路賽交維計 畫及簡章.pdf)簡明標:好的」(2023年2月10日下午5:42 )吳翊華:明標哥 打擾 想跟您確認一下 路權的申請文件 有收到了嗎 會有回文嗎 或是備查即可」,有吳翊華與簡明 標於111年至112年間之臉書訊息對話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3 1-134頁)附卷為憑。是被告辯稱其依循第一次自行車公路 賽之申請程序,本次仍照舊備齊活動簡章、道路交通維持計 畫及參賽者、工作人員名單,以臉書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南投 縣政府教育處提出申請,經簡明標以訊息回覆確認收件,而 認其申請路權許可之流程即屬完備,亦屬有據。  ㈣證人簡明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目前任職於南投縣政府 教育處運動發展科,當時是體育保健科,一般我們收到人民 團體或公司申請舉辦活動處理流程,第一必須要是政府的合 法文件,以及南投縣政府總收文掛號的文件,由總收發那邊 分文給我們業務單位,我們才會依照文件內容辦理,如果不 是的話,我們不會理會;若是正式公文,我們會移到警察局 做道路交通維持計畫、活動計畫書的審查,審查之後,如果 警局沒有什麼意見,會給我們體育業務主辦單位,我們會先 回覆一個准予籌備的公函,文中會告知接下來必須要跟相關 的路權單位申請,也會提到目前都審查通過,必須要提最後 一關南投縣警察局1個月1次的道路交通聯席會報來審議,通 過之後才可以舉辦,這樣才是完備的申請程序等語(本院卷 第155-157頁),是被告未以艾恩單車工作室之名義以書面 正式行文方式向南投縣政府教育處提出申請,且客觀上在未 取得路權許可回覆通知即辦理本次活動,雖有疏失,然究與 主觀上係出於妨礙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目的有間,尚難以被 告未依法定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路權許可獲准即逕自舉辦自 行車公路賽活動,而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 全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固得證明 被告在未取得使用路權許可通知下即逕行舉辦自行車公路賽 ,且有前述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情,然無法證明被告主 觀上有妨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犯意。從而,即無從構成刑 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NTDM-112-交訴-82-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1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69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瑋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瑋有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以下 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2月20日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雲林縣○○鎮○○里○○000號之大屯農會分部,先破壞上址 所設ATM自動提款機上方之監視器(所涉毀損部份未經告訴 ),再打開該ATM自動提款機之取鈔處,將補摺機部份推出 ,而後伸手入ATM自動提款機內部企圖竊取該機臺內部之紙 鈔,然因其誤拉扯該ATM自動提款機之內部電線,以致該ATM 自動提款機電力跳脫,無法開啟該ATM自動提款機放置紙鈔 處,方放棄行竊,僅止於未遂。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4時41分許,未經呂春木 之同意,即非法侵入雲林縣○○鎮○○路00號呂春木住處,並徒 手竊取呂春木放置在上址房間抽屜紙袋內之新臺幣(下同) 27,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大屯農會分部代理人呂碧姬 、證人即被害人呂春木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單等件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既已著手於破壞ATM自動提款機之 監視器、嘗試伸手入ATM自動提款機內部企圖竊取該機臺內 部之紙鈔,嗣因無法開啟該ATM自動提款機放置紙鈔處,方 放棄行竊,以致該次竊盜犯行未得逞,乃障礙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非 難。惟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且就其所竊得被害 人呂春木之現金27,000元部分,並未花費殆盡,業已發還25 ,000元予被害人呂春木,由此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 其前科素行、本案竊取之物品價值即犯罪所得之金額、尚未 歸還被害人呂春木之款項數額等節,以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加油站正職員工,目前未婚 、無小孩需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 被告所犯二罪犯罪時間乃同一日,時間密接,且其本案尚未 發還予被害人呂春木之款項非高,認於併合處罰時,酌定應 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二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 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被害人呂春木所有之27,000元,其中25,000 元部分,於員警查獲被告時,即伴同被告前往ATM自動提款 機將贓款提領而出,並發還予被害人呂春木,有上開贓物認 領保管單、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明細可憑,經扣除被告已 經發還之部分,其仍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未經查扣或發還 ,依法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ULDM-113-簡-231-20241126-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罪 ,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甚為 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其已預 見若將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將有高度 可能遭用以作為詐欺之工具,猶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供犯罪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以 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其在TELEGRAM通訊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成年,下 稱甲男)。甲男收受上開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位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丙○○、丁 ○○、己○○及戊○○,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位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 匯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位所示之乙○○所有帳戶內(乙○○ 提供中信帳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乙○○層升其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為與甲男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其已預見甲男為詐騙行 為人,先前提供予甲男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內被匯入之來 源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甲男詐欺犯罪所得,如提領並交付 ,將遂行甲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 ,依甲男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位提領 贓款後,再轉交予甲男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 證據證明收受款項之人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可證明該 人與甲男有犯意聯絡,或甲男非其2人中之其中一人)。嗣 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己○○及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偵卷第33至36頁) 、丁○○(偵卷第65至66頁)、己○○(偵卷第87至88頁)及戊 ○○(偵卷第113至114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帳戶 個資檢視報告(偵卷第79頁)、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歷史明細(偵卷第27至31頁)、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歷史明細(偵卷第19至25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位 所示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被告 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 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 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 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 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 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因被告雖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而無從減刑,其宣告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 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認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245號判決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 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 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 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 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 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 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 、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 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告訴 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 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 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 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原係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屬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被告提供 中信帳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審金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被 告於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來源可能為詐欺取 財等不法贓款,仍決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提領其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 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惟嗣將犯意提升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並參與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 ,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 鍵環節,則被告縱未參與以詐術詐欺被害人等之階段犯行, 仍應就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負共同正犯責任無誤。  ㈢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 為4罪)。  ㈣被告與甲男就前揭犯行,均具有不確定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然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各舉動仍應分別評價為一行 為,始屬合理。是以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 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4罪)。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六簡字第 1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第5至6頁),於本案雖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然而,被告上述前案紀錄係妨害兵役罪,與本案 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不論係在罪質上、保護法益上 ,乃至社會觀感上,均有不同之處,難以遽謂被告有不思警 惕、重蹈覆轍,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形。因此,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就此個案爰裁量 不予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⒉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等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被告前揭其所涉犯洗錢防 制法部分,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故就附表所示4次犯行 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前揭郵局及中信帳戶予甲男,容任其不法 使用,造成告訴人4人共受有9萬元之損害,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保全 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然衡以 被告僅提領及交付贓款,非實際實行詐術之人,對於法益侵 害或危害之造成,雖已達相當之程度,惟依其分工及參與情 節以觀,就本案應非居於核心地位,且被告犯罪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有妨害 兵役及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 節、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丁○○ 、賴怡靜、戊○○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2、2 7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綜合考量 被告犯行之不法、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 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幫忙提款可以獲得提領金額之1至2%的 好處等語(偵卷第197頁),則本案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即獲利以提領金額1%計算;如被告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匯款 金額,以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00元 【計算式:(5萬+2萬+1萬+1萬)×1%=900】,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 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 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 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足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 得」、亦非「犯罪工具」,然從該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最終得支配、占有洗錢標的(即被害人之被騙款項) 之財產,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 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王元隆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以LINE詢問告訴人丙○○是否要參與股票投資,後告訴人丙○○欲將獲利領出時,對方以尚需補足餘額方式阻擋,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4日13時37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4日13時5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龍店,以ATM提領10萬元 ⒈告訴人丙○○111年12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3至36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55至63頁) ⒊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偵卷第39至53頁) ⒋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份(偵卷第37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佯可以優惠價格協助告訴人丁○○代儲值,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10月26日10時39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10月26日18時41分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臺東文化店,以ATM提領2萬元 ⒈告訴人丁○○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6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73至77、83頁) ⒊告訴人丁○○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1份(偵卷第69至70頁) ⒋告訴人丁○○提供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卷第67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佯與告訴人己○○交易遊戲幣並可代儲值,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10月26日18時35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10月26日18時43分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臺東文化店,以ATM提領1萬元 ⒈告訴人己○○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7至88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1至103、109頁) ⒊告訴人己○○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1份(偵卷第93至98頁) ⒋告訴人己○○提供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卷第89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佯可幫告訴人戊○○代儲值遊戲幣,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10月26日19時04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10月26日20時28分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臺東文化店,以ATM提領1萬8,000元 ⒈告訴人戊○○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3至114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119至121、131頁) ⒊告訴人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1份(偵卷第117頁) ⒋告訴人戊○○提供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卷第115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5

ULDM-113-金訴-111-20241125-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成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2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成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研磨器1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成良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毒品之來源為暱稱「坦克」之人等語(警 卷第9頁),被告既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 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 警機關從事追查,難認本案被告已有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案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影響社會秩序;惟其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 學歷、從事工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扣案的研磨器1組,經鑑定有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殘 留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鑑驗書在 卷可證(毒偵卷第31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 認屬於第二級毒品之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9號   被   告 余成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成良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購入大麻1包(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1日10時30分許 ,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南投縣○○鄉○○路000○ 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研磨器1個(含 大麻殘渣)、捲菸紙4盒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成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100125號鑑驗書、被告尿液檢驗報告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上開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研磨 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NTDM-113-埔簡-188-20241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宏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潘正偉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維峰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籃文彥 王家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為雲林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 有人,有回填土地需求,項○偉輾轉得知上情後,將李○彰( 已歿)介紹給乙○○認識,乙○○知悉他人為其回填土方卻不要 求支付任何費用,甚至反由回填土方之人給付其費用,應已 預見該他人回填土地之內容物為營建廢棄物,仍基於即便是 回填營建廢棄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之不 確定故意,由乙○○向李○彰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後 ,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與李○彰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 契約書,將本案土地提供李○彰填置廢棄物。李○彰因非法處 理另案廢棄物時遭活埋意外死亡,乙○○再承前提供土地填置 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經項○偉介紹而認識辛○○,並於110年 2月27日與辛○○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辛○○於1 10年3月13日推由壬○○回填土地不成,隨即再於110年4月間 以每立方米土方30至50元之價格委任蕭○龍(已歿)回填土 地。嗣蕭○龍與其他同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貨車 司機,自不詳處所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蕭○龍 並於110年5月24日、25日,以每日2,500元之報酬雇用同具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丁○○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 整地,將廢棄物推平,又丁○○於110年5月26日以每日2,000 元之報酬雇用同具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戊○○於110年5 月26日起在本案土地負責撿拾回收物、清潔路面及指揮曳引 車進出,及因其無法親自前往本案土地整地,遂以相同價格 雇用同具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丙○○於110年5月28日駕 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而蕭○龍另指示同具非法清 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甲○○於110年5月27日下午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半拖車,下稱甲車)前往北部某工地載運含有營建廢棄物 之土方後,於110年5月28日上午與蕭○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半拖車,下稱乙車)載運營建廢棄物一同前來本案土地傾倒 。於110年5月28日12時10分許由蕭○龍先進入本案土地準備 將廢棄物傾倒至本案土地上一長8公尺、寬6.4公尺、深度2 公尺之坑洞,於其下車開啟所駕車輛後車斗時,不慎遭後車 斗擊中頭部不治死亡。警方獲報於110年5月28日14時6分許 ,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後發現填置大量碎磚 瓦、碎石、碎磁磚等廢棄物,而蕭○龍、甲○○所載運之營建 廢棄物未及傾倒亦同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 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 意或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8至129、167、321頁、 本院卷二第283、284、336頁、本院卷三第204至229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則辯稱:我與李○彰、辛○○所訂定 的契約都有明確載明要求乾淨的土,我不知道蕭○龍填的土 是廢棄物云云;被告丁○○、丙○○均辯稱:我在整地的時候沒 有看到有廢棄物云云;被告戊○○辯稱:我只是在現場撿拾鋼 筋、鐵條回收而已云云。 二、被告乙○○為本案土地所有人,為回填土地而前後與李○彰、辛○○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辛○○再委任蕭○龍回填土地。丁○○則經蕭○龍雇用於同年5月24日、25日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戊○○及丙○○則再經丁○○雇用分別於同年5月26日起在本案土地負責撿拾回收物、清潔路面、指揮交通,及於同年5月28日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而警方於同年5月28日14時6分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查獲蕭○龍、甲○○所載運者為營建廢棄物等情,為被告乙○○、丁○○、丙○○、戊○○及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項○偉之證述(他卷第31至35頁、警卷第29至32頁、偵卷第99至105頁、第115頁)、證人辛○○之證述(他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32頁、警卷第25至26頁及反面、偵卷第99至105、115、215至217頁)、證人壬○○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77至181頁、本院卷三第78至92頁)、證人庚○○之證述(本院卷三第43至54頁)、證人己○○之證述(本院卷三第54至77頁)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他卷第9頁)、被告丁○○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75至81頁)、被告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83至89頁)、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91至97頁)、現場測繪圖(他卷第99頁)、現場照片26張(他卷第101至108頁、警卷第42至46頁)、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麥寮鄉楊厝段,地號:82)土地所有權狀(他卷第119頁)、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2份(他卷第121至123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33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3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9日雲環衛字第1101027784號函(警卷第5頁及反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圖片檔案(警卷第6至9頁)、現場圖(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行車軌跡(警卷第79至87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行車軌跡(警卷第88至90頁及反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8日雲環衛字第1101035980號函(偵卷第16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3至4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贓(證) 物責付保管收據(警卷第39至40頁)、雲林縣政府110年8月11日府地用一字第1102719205號裁處書(偵卷第123至12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10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5887號函暨函附平面圖(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2日雲環衛字第1111035783號函暨函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稽查圖片2張(本院卷一第245至252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6日雲環衛字第1111044015號函(本院卷二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1月7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20116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3至15、21至2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6日雲環衛字第1121004005號函(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3日府農林二字第1122515141號函(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3日雲環衛字第1121014498號函暨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41至147頁)、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2份(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壬○○手繪現場圖(本院卷二第185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87至193頁)、被告丙○○113年1月29日手繪現場圖(本院卷二第34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6月11日函暨函附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425至44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日雲環衛字第1131020219號函暨函附本案相關資料照片光碟、本院自上開光碟列印之照片(本院卷二第455至490頁,光碟置於本院末頁證物袋內)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院認定本案土地上填置有營建廢棄物,有下列理由:  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固載有: 本案土地「堆置剩餘土石方及疏濬土方未有參雜垃圾及廢棄 物」等語(警卷第6頁背面),惟當時稽查人員己○○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5月28日到現場稽查,現場有挖掘到約6 0立方米的坑洞,還有挖土機,其他還有一些零碎的廢磚頭 都在表面上,分散得非常廣;坑洞裡面摻有紅土還有摻雜其 他一些顏色,例如黑色,裡面也有零碎的一些碎磚頭跟廢水 泥塊(本院卷三第57、58頁);我有問過怪手司機,他說準 備要把2臺車的廢棄物傾倒到坑洞裡,我就是依照他的回覆 把紀錄寫上去(本院卷三第59頁);8月17日我有再去稽查 ,與5月28日稽查結果沒有什麼太大變動,(經提示8月17日 現場照片即警卷第42至44頁照片)周圍這些白白紅紅的這些 磚塊,我在5月28日也有看到,表面土上面是有散落這些東 西,這些廢磚頭、廢水泥塊等物品不應該出現在農地上,我 們會認定他是營建混合廢棄物(本院卷三第60至62頁);現 場土壤堆置的部分我沒有看到摻雜其他東西,但堆置的周圍 是有散落廢棄物,僅有堆置的部分的土壤跟一般的土讓沒有 差別(本院卷三第65、66頁);我看到堆置的部分沒有廢磚 頭、廢水泥塊(本院卷三第69、70頁);(經提示本院卷二 第143、144頁現場照片)這是5月28日拍攝的照片,照片中 細細薄薄尖銳形狀的看起來是碎磁磚、磚塊、細細長長的是 鋼筋,現場也有大石頭,我在稽查紀錄裡面記載所謂沒有廢 棄物的部分是指堆起有隆起物的部分,但周圍的部分是有營 建廢棄物散落在表面上面(本院卷三第71、72頁);(經提 示本院卷二第463頁現場照片)挖土機左下方是水泥塊(本 院卷三第73頁);坑洞周圍、挖土機旁邊、鐵板旁邊的表面 土方有看到散落的磚塊、水泥塊、鋼筋這些廢棄物,只是密 度沒有很密,但很明顯看得到那些營建混合廢棄物(本院卷 三第74頁);(經提示他卷第104頁現場照片)這是5月28日 拍攝的照片,照片中有碎磚塊、碎水泥塊、碎石頭、碎磁磚 ,左下角有一個淺色、形狀比較扁平斜斜的東西像廢塑膠板 ,照片中也有廢磚頭(本院卷三第75、76頁);(經提示他 卷第103頁現場照片)挖土機正前方有一顆很大顆的三角形 物體及周遭不規則形狀的東西是廢水泥塊(本院卷第76頁) 等語。  ㈡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辛○○本來叫我去回填本案 土地,因為之前去做的人在別的工地被車子壓死,所以辛○○ 叫我接手做,因為辛○○給我工作做,所以一臺車我要給辛○○ 500元,土方不用付錢,因為是臺北的營建剩餘土方,我在 簽約也就是110年3月13日的那段時間有去現場看過,當時已 經回填了差不多三分之一,從斜坡往下看可以看到回填的東 西有土石塊、磚塊、鋼筋、塑膠袋、木頭、垃圾等物品等語 (本院卷三第78至92頁),證人壬○○並手繪現場廢棄物堆置 情形位置圖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5頁)。  ㈢從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5月28日當天現場所攝之照片中, 可見挖土機四周散落有形狀不規則之大石塊、水泥塊、紅色 之碎磁磚或碎磚塊、塑膠板(本院卷二第428頁即他卷第102 頁下方、第429頁即他卷第103頁上方、第430頁即他卷第104 頁上方照片),從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當日稽查之照片中亦 顯示,在挖土機右側履帶之右後方土方中有塑膠水管(本院 卷二第461頁下方照片)、大小不一之水泥塊(本院卷二第4 63頁上方照片),現場地表上亦有尖銳狀類似碎水泥塊、碎 磁磚之物質(本院卷二第457頁下方照片),及裸露之鋼筋 、鐵條(本院卷二第459頁下方、第466頁上方照片)。再觀 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8月17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經雨 水沖刷後,本案土地原經埋在土方中之廢棄物更加顯露,在 坑洞附近明顯可見密集散落有白色、紅色等形狀及大小不一 之碎磁磚、碎磚頭(本院卷二第443至445頁照片)。  ㈣綜觀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及本案卷內相關現場照片,可以得出 以下結論,亦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8日之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堆置剩餘土石方及疏濬土方未有參雜垃圾及廢棄 物」等記載中所謂未參雜垃圾及廢棄物之部分係指堆置之土 方而言,而所謂堆置之土方,則指突出於平面而隆起之部位 ,至於堆置土方周圍,經證人巫○翰證述,不論係其於110年 5月28日或同年8月17日前往稽查時,均散落有碎磁磚、碎磚 頭、廢水泥塊、鋼筋、塑膠等物,且係散落在土地表面而清 晰可見。復觀諸於證人巫○翰證述時所提示予其辨識之現場 照片(包含110年5月28日及同年8月17日所拍攝),亦明顯 可見本案土地表面存有大小、形狀、顏色不一各式碎磁磚、 碎磚頭、廢水泥塊、鋼筋、塑膠等非屬農地上應含有之物質 ,該等物質外觀上明顯可辨為營建廢棄物。而上開廢棄物至 遲於110年5月28日稽查時、至早則於證人壬○○於同年3月間 前往本案土地查看時即已存在。 四、被告乙○○、丁○○、丙○○、戊○○固均否認涉案並辯稱如上,然 本院認渠等辯解均不可採,說明如下:  ㈠被告乙○○有提供本案土地填置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乙○○並於警詢時供稱:李○彰每月以1萬元向我承租土地 ,當時李○彰有給付3萬元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27頁), 此情從被告乙○○於109年12月13日與李○彰所簽訂之低窪整地 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中載明「每月月租金壹萬元,每次給付 3個月」亦可得證(本院卷二第171頁)。李○彰死亡後,被 告乙○○改與辛○○簽約,然被告乙○○並未給付辛○○填土費用,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由辛○○ 免費將本案土地回填完畢,我再便宜租給他放置器材等語( 警卷第28頁、偵卷第102頁、本院卷一第300頁),其等所簽 訂之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點並載明「工程款雙 方議價金為新臺幣0元整」(本院卷二第173頁)。衡以本案 土地面積多達5465.57平方公尺,對照辛○○供稱其委任蕭○龍 填土費用為每立方米約30至50元之價格,則辛○○為被告乙○○ 填土,就如此廣闊之施工面積被告乙○○竟毋庸給付任何購土 、機具或人力費用,甚且反而係為被告乙○○填土之李○彰給 付被告乙○○3萬元,顯然與常情不符。被告乙○○固辯稱李昱 彰、辛○○填土完成後會以較低之租金出租予李○彰、辛○○, 然而,其等間彷彿不怕做虧本生意般地就填土總費用大概如 何、該金額與後續租金如何換算、李○彰及辛○○欲承租之土 地面積多少、租約期間為何、每平方租金為何等關於填土承 攬契約及土地租賃契約重要之點之約定事項均付之闕如,實 難讓人相信被告乙○○與李○彰或辛○○間有上開約定。況且辛○ ○於警詢時供稱:合約上寫議價金為0元是因為還沒動工,我 不確定價錢才這樣寫,所以我叫蕭○龍記帳,再跟地主乙○○ 請款,我知道的是地主乙○○還未給付土方價金給蕭○龍等語 (本院卷二第132頁),換言之,依辛○○之說法係填土費用 會再向被告乙○○請款,與被告乙○○前揭所辯並不相符。但即 便如此,對於如此大面積填土工程,總工程費用大約多少竟 未先予估算,於尚未知道成本多少前即行施工,不論是從需 給付填土費用之地主方,或需付出機具及勞力成本之承攬方 而言,如此草率行事乃殊難想像之事。    ⒉上開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雖明訂土石方品質來源不 得夾雜垃圾及有毒廢棄物,然被告乙○○居住在雲林縣○○鄉○○ 村○○00○0號,與本案土地均同在後安村,被告乙○○既身為地 主,勢必會去關心或查看自己的土地回填情況,而被告乙○○ 確實也有於填土施工期間前往本案土地查看,其於警詢時供 稱:從110年3月簽約後,就陸陸續續回填土方,我偶爾會至 現場查看等語(他字卷第1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偶爾經 過會去本案土地看一下,他們回填砂土,有夾雜一些垃圾( 塑膠類水管)、水泥塊,我大約在開始進行一個多月看到裡 面有零星的塑膠水管,我發現現場有回填塑膠水管後,現場 還有繼續傾倒這些物品進來等語(偵卷第101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跟辛○○簽約後,我發現塑膠水管、水泥塊 、鋼筋,但我沒有跟辛○○或項○偉反應等語(本院卷一第302 頁)。被告乙○○既然數次在填土施工期間親身前往現場查看 ,並發現現場有塑膠水管、水泥塊等廢棄物,當已知悉辛○○ 所委任填土之人所回填之土方為營建廢棄物,但被告乙○○見 狀並未立即報警或加以阻止,而係任由對方繼續傾倒此等廢 棄物,因此,堪認被告乙○○已預見對方所回填者為營建廢棄 物,仍容任對方加以回填,其有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之不確 定故意,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  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是蕭○龍通知我到本案工地工作的, 我在5月24日到本案土地擔任現場負責人,通知工人幾點上 班,並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整地,我在5月24日就知道有載運 土方到本案土地回填,目視的話有看到大塊磚塊及水泥塊( 他卷第42、43頁);我於5月24、25日有到本案土地從事駕 駛挖土機工作,事後我有別的工作要做,所以5月28日才找 丙○○幫忙駕駛挖土機,我到本案土地整地時,現場有未整理 的土堆,土方內容大部分是土,也有大石頭及碎磁磚、碎磚 塊,這2天每天都有2臺砂石車進來倒土方,內容大部分是土 ,也有大塊石頭、碎磁磚及碎磚塊(警卷第17、18頁)等語 ,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去2天,我負責開挖土機整地、把土 堆推平,我在那邊整地時有看到2、3臺車載土方過來,我在 整地時有發現裡面有磚塊、水泥塊、塑膠水管;丙○○做完之 後我接手去做,有看到現場有塑膠水管等語(偵卷第107、1 08頁),則被告丁○○經蕭○龍指示前往本案土地負責駕駛挖 土機整地,整地過程有目睹砂石車進入本案土地傾倒碎磁磚 、碎磚頭等營建廢棄物,且其整地時也有發現現場有磚塊、 水泥塊、塑膠水管等廢棄物,是被告丁○○對於其在本案土地 整地之行為乃在處理廢棄物顯然知情,要不待言。且被告乙 ○○陳稱早在110年3月間其前往本案土地查看時就有發現塑膠 水管、水泥塊、鋼筋,被告丁○○整地時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  ⒉況且被告戊○○係由被告丁○○聯繫自110年5月26日起至5月28日 為警查獲時至本案土地現場負道路清潔及撿拾回收物,業據 被告戊○○證述在卷(他卷第58頁、警卷第22頁、偵卷第110 頁、本院卷一第314頁),且為被告丁○○所是認,並供稱: 戊○○負責現場清潔,如撿拾鋼筋等等語(他卷第14頁、警卷 第1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5頁),核與被告戊○○陳稱:我 負責挑選起一些廢鐵及鋼筋,以及負責現場的地面清潔工作 (他卷第58頁);我於5月26日由丁○○雇用我來上址從事清 潔工作,因為我來之前該地號就有傾倒土方了,土方內容主 要是土,也有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我負責將該土 方內的鐵筋、鐵條等回收物取出(警卷第22頁);我的薪資 一天2,000元,由丁○○發放現金(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 等語,顯見在被告戊○○於5月26日至本案土地清潔及撿拾回 收物前,本案土地上即已被傾倒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 條等廢棄物,被告丁○○於整地過程中對土方中含有鋼筋、鐵 條等廢棄物顯然知情,否則何必徒耗費用另雇被告戊○○在現 場撿拾鋼筋及鐵條?再者,被告丁○○、被告乙○○、被告戊○○ 前開所供稱本案土地上存有廢棄物等情節,從現場照片亦明 顯可證(照片內容詳前述貳、),由是足認被告丁○○對於 其整地之現場含有營建廢棄物乙節主觀上有所認識,而有非 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丙○○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        被告丙○○係由被告丁○○聯繫於5月28日前往本案土地駕駛挖 土機整地,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而被告丙○○並供稱:我 至本案土地整地時,有未整理之土方,土方內大部分是土, 也有大塊石頭及碎磁磚、碎磚塊等語(警卷第19頁背面), 則被告丙○○顯然知悉整地現場含有營建廢棄物。被告丙○○嗣 後固否認在現場有看到廢棄物,惟蕭○龍遭車斗擊中當下被 告丙○○正在整地,其見狀隨即駕駛挖土機將車斗尾門固定等 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他卷第49頁),再觀諸當日現 場照片(他卷第101頁上方照片)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 11年10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5887號函附蕭○龍車輛及 坑洞相對位置圖、及照片說明(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 於蕭○龍發生事故時,被告丙○○駕駛之挖土機位置與蕭○龍所 駕曳引車位置正隔著坑洞相對,換言之,丙○○當日係在該坑 洞附近整地,否則依挖土機行進之速度,應無可能於蕭○龍 發生事故當下立即從遠處前來協助將車斗固定。而從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於5月28日當天現場所攝之照片中,可見挖 土機四周散落有形狀不規則之大石塊、水泥塊、紅色之碎磁 磚或碎磚塊、塑膠板(本院卷二第428頁即他卷第102頁下方 、第429頁即他卷第103頁上方、第430頁即他卷第104頁上方 照片),從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當日稽查之照片中亦顯示, 在挖土機右側履帶之右後方土方中有塑膠水管(本院卷二第 461頁下方照片)、大小不一之水泥塊(本院卷二第463頁上 方照片)。再觀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8月17日拍攝之 現場照片,經雨水沖刷後,本案土地原經埋在土方中之廢棄 物更加顯露,在坑洞附近明顯可見密集散落有白色、紅色等 形狀及大小不一之碎磁磚、碎磚頭(本院卷二第443至445頁 照片)。上開情景並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現場稽查人員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現場坑洞周圍、中間、挖土機旁邊, 可以在表面土方輕易地判斷出這裡被埋了磚塊、水泥塊、鋼 筋(本院卷三第74頁);挖土機司機在上面作業,只要看旁 邊,可以很輕易地知道土裡面被塞了很多水泥塊、磚塊(本 院卷三第77頁)等語。前揭現場照片中之碎磚頭、碎磁磚、 水泥塊、塑膠水管均係散落在土表,肉眼顯而易見,被告丙 ○○駕駛挖土機時端無可能視而不見,遑論其整地時必定有翻 動、挖掘、推平土堆之動作,更可見埋在土堆中之廢棄物。 再者,被告丁○○於5月24、25日在現場整地時本案土地上即 已有廢棄物業如前述,且被告戊○○於偵查中亦證稱:丙○○在 整地時,我有在那邊撿拾鋼筋、鐵條、塑膠袋等語(偵卷第 112頁),是被告丙○○辯稱其於5月28日整地過程中沒有看到 廢棄物云云,洵無足採,其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堪可認 定。  ㈣被告戊○○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    被告戊○○在本案土地撿拾鋼筋、鐵條等回收物,並負責清潔 路面,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他 卷第57頁、警卷第22頁、偵卷第110頁、本院卷一第314、31 5頁)。被告戊○○固否認犯行,惟其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0 年5月26日由丁○○雇用我來本案土地從事清潔工作,因我來 之前該地號就有傾倒土方了,土方內容主要是土,也有磚塊 、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我負責將土方內的鐵條、鋼筋等 回收物取出;我工作的這三天都有傾倒土方,我看到有2、3 臺營業貨運曳引車進來倒土方,土方內容物主要是土,也有 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等回收物,第三天由蕭○龍駕 駛磚塊、破碎混泥土塊及一些塑膠類垃圾等語(警卷第21至 24頁),其於偵查中供稱:丁○○他們在整地的時候,有塑膠 袋、鋼筋、鐵條等垃圾等語(偵卷第110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有檢過一兩支水管、保特瓶、便當盒等語(本 院卷三第201、202頁),則被告戊○○在本案土地工作3天, 負責撿拾鋼筋、鐵條等回收物,且有親見貨車至本案土地傾 倒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等營建廢棄物,且除鋼筋鐵 條外尚親自撿拾過塑膠管,則被告戊○○對於貨車進來傾倒廢 棄物及本案土地上有廢棄物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戊 ○○另自陳:我來做清潔路面及指揮交通(他卷第58頁);我 有無線電,要在現場指揮交通,司機要出去的時候我會在門 口稍微看一下車(本院卷一第318頁);本案土地大門有鐵 鍊把門圍住,有用一個鎖鉤住,沒有鎖起來,上班是我開, 下班我把鐵鍊圍起來(本院卷一第317頁);蕭○龍說如果他 叫來的車有進出,要幫他們看一下,大車進來我要指揮,大 車有進出我要幫忙看(本院卷三第202頁)等語,與其所述 工作的三天有看到2、3臺營業貨運曳引車進來倒磚塊、混泥 土塊及鋼筋、鐵條乙節互核勾稽,被告戊○○所為除分類(即 將鋼筋鐵條自土地中分離,屬於處理廢棄物之態樣)廢棄物 外,尚包含指揮載運廢棄物進入本案土地傾倒之大貨車之工 作(屬於清理廢棄物之態樣),其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應堪認定。  ㈤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前揭證據在卷可佐, 其接受蕭○龍指示自北部某工地載運營建廢棄物欲至本案土 地傾倒,雖尚未及傾倒即為警查獲,仍與一同載運廢棄物前 來傾倒之蕭○龍有共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及客觀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具有提供本案土地填置 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上提供土地之犯行,被告丁○○、 丙○○、戊○○及甲○○均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及客觀上清理 廢棄物之犯行,是被告五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 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曾於1 11年6月27日之補充理由書載明「起訴範圍係指110年5月28 日『前』(即110年5月24日至110年5月27日之間)」,然因本 案被告等人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為實質上 一罪,則就本案被告於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場所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 態樣一致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予以審究。況檢察官復於112年8月21日以補充理由書 補充「乙○○向李○彰收取新臺幣3萬元而與李昱彰締約,將其 雲林縣○○鄉○○村○○段00地號農業養殖用地,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李昱彰回填廢棄物」、「乙○○與辛○○簽訂低窪整地 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後,辛○○於同年3月中旬推由壬○○接手 不成,隨即於同年4月初,以每立方米30至50元不等報酬, 委託與丁○○、陳○鋒、戊○○、王○偉等人具犯意聯絡之蕭○龍( 處理本案廢棄物時意外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推由蕭○龍 負責載運、回填含有事業廢棄物之土方」等犯罪事實,依其 內容起訴範圍應及於被告乙○○與李昱彰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 程承攬契約書(109年12月13日)時至110年5月28日為警查 獲時止於本案土地上所進行之廢棄物傾倒、整平等行為,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 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堆平廢棄物(整地)則屬「處理行 為」,而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 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 之行為為分類,如為利於後續處理或再利用,將廢棄物進行 分類,則該分類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甲○○將營建廢棄物從北部載運往本案土地 於尚未傾倒之際即為警查獲,其所為該當於「清除」廢棄物 之構成要件,被告丁○○、丙○○於本案土地上整地、將含有廢 棄物之土方推平,而被告戊○○負責撿拾鋼筋、鐵條回收,則 均該當於「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戊○○另負責指 揮進出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大貨車進出事宜,自與傾倒廢 棄物之司機具「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 部分自該當「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填置廢棄物罪;被告丁○○、丙○○、戊○○及甲○○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被告丁○○、丙○○、戊○○及甲○○間,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五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 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揆諸上揭說明,均應包括於一行為評 價為集合犯,而各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或第4款 之一罪。 二、科刑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本案被告乙○○提供土地填 置營建廢棄物固有不該,但其乃出於不確定故意,其動機係 為綠美化而將低窪地予以填平,本案土地中TCLP檢測之重金 屬含量亦未超出標準範圍,其所為與大量棄置廢棄物致嚴重 污染環境、生態之行為態樣,惡性輕重有別。而被告丙○○僅 於本案土地整地未及一天旋即遭查獲,被告戊○○則僅負責指 揮交通、清潔路面、撿拾鋼筋鐵條回收,並非從事傾倒、掩 埋廢棄物之核心行為,其犯罪態樣與情節,亦與常見為營利 而非法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或持續性犯罪顯有不同 。被告甲○○所載運之廢棄物則未及傾倒即遭查獲,事後坦承 犯行且將所載運之廢棄物清除完畢(見偵卷第135頁),所 為尚未造成土地污染之實際危害,且已盡力彌補其過錯,是 依本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 即有期徒刑1年,均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乙 ○○、丙○○、戊○○及甲○○之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環境的維持非常不易,在農 田逐漸消逝萎縮的今日情況(在台灣各種合法或非法轉眼之 間就變成工廠、豪華農舍、停車場或黃昏市場等用途的所在 多有),農田的地力保持顯得更加彌足珍貴,被告乙○○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任意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其餘被告則均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由被告甲○○駕駛貨車載運廢棄物 ,由被告丁○○、丙○○駕駛挖土機整地、推平廢棄物,由被告 戊○○指揮貨車進出、撿拾現場鋼筋鐵條,所為均危害土地及 環境生態,應予非難。被告乙○○先委由李昱彰填土未果後, 未及時罷手而仍續請辛○○再委由蕭○龍填土,且均無庸給付 任何費用,其於發現土地上有塑膠水管、水泥塊、鋼筋後仍 未向辛○○或項○偉有任何表示,顯示其容任他人以廢棄物填 平其所有田地之犯意甚堅。被告丁○○於本案發生前已有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前科紀錄,其於前案亦同為駕駛挖土機將傾倒 在現場之廢棄物填平、掩埋,顯見其反覆從事相同行為而不 思改進。被告丙○○、戊○○所為亦使本案土地遭受廢棄物危害 之狀況更加難以發現或排除,甚屬不該。且上開被告犯後均 否認犯行,迄今仍未就現場廢棄物加以清運回復原狀,犯後 態度不佳。被告甲○○則坦承犯行,並將其所載運之廢棄物加 以清除完畢,然其於109年間已因傾倒廢棄物為警查獲,該 案於獲得檢察官之緩起訴後(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4294號緩起訴處分書),仍未記取教訓而為 本案犯行,所為應加以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乙○○前無犯罪 紀錄,自述為高職畢業,與母親同住,未婚,目前在台塑六 輕擔任作業員;被告丁○○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紀錄 ,自述為高職畢業,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有3名子女 均未成年,擔任挖土機司機;被告丙○○前無犯罪紀錄,自述 為高中肄業,未婚,與父母及哥哥同住,目前幫忙家裡親戚 的農場整理百香果;被告戊○○有違反兒少性交易前科,自述 為高職畢業,與母親、配偶同住,從事太空包司機工作;被 告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自述為高職畢業,與配偶 及3名子女同住,擔任貨車司機(本院卷三第23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依照各被告涉案情節輕重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就被告丙○○、戊○○各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被告乙○○自承有收受李○彰所給付之3萬元(本院卷二第127 頁);被告丁○○自承其薪水一天2,500元,其有從蕭○龍處領 到現金5,000元(偵卷第107頁);被告戊○○自承其薪水一天 2,000元,其工作3天,由被告丁○○給付其6,000元(警卷第2 2頁);被告甲○○自承有因載運廢棄物而獲得現金2萬元之報 酬(偵卷第113頁),上開金額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林欣儀、王元隆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1

ULDM-111-訴-36-20241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璋 鍾瑋琳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璋、鍾瑋琳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建璋與鍾瑋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上午10時26分許,由吳建璋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鍾瑋琳,行經雲林 縣○○鎮○○路000號之北港媽祖醫院機車停車場前,由吳建璋 下車徒手竊取陳美芯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菜籃內之粉紅色SHOW牌安全帽1頂,鍾瑋琳則在旁把 風,2人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將上開竊得之安全帽攜帶返家 。 二、案經陳美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璋、鍾瑋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1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1至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至22頁)、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截圖)21張(警卷第23至3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5、23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建璋、鍾瑋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被告鍾瑋琳前因竊盜案件,經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 提起上訴後,嗣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⑵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37、280、39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上開二判決嗣經苗栗地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 前案),被告鍾瑋琳於111年4月7日送監執行後,與其所犯 他案接續執行,而於11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復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鍾瑋 琳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被告鍾瑋琳過去多次竊盜犯行,僅因其所竊 之物價值低微,多為各法院量處較低刑度,被告鍾瑋琳似未 自其過去科處之刑罰得到教訓,且被告鍾瑋琳本案係再犯同 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此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主張,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47條第l項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經本院衡酌被告鍾瑋 琳本案與前案同屬竊盜犯行,均係侵害他人個人財產法益, 罪質相同,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鍾瑋琳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2人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 佳,其等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之初仍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 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渠等終能坦承犯行,及渠 等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節,以及所竊取 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 查,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246頁),及被告鍾瑋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患有憂鬱症,暨告訴人對於被告刑度表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2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竊取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給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ULDM-113-易-742-20241120-1

金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347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信正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信正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可能因其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9時30分許, 在雲林縣○○鄉○○村○○○0○0號統一便利商店星旺門市以店到店 方式,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帳戶A)、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B)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2年12月23日16時4分許,在上開統 一便利商店門市以上開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C)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寄出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黃天賜、陳蕙茹、蔡芙郡、洪民元 ,致黃天賜、陳蕙茹、蔡芙郡、洪民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蔡信正所有之帳戶,而遭騙款項隨即被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案經黃天賜、陳蕙茹、蔡芙郡、洪民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信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47、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天賜、 陳蕙茹、蔡芙郡、洪民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3794 卷第33至34、53至65、111至113、119頁、偵7347卷第29至3 2頁),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帳戶A)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3794卷第17至20頁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B)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7347卷第17至19頁)、被 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C)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偵3794卷第21至23頁)及附表「證據出處」 欄位所示證據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 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 白,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且查無所得財物。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而不構成自白減刑事由。是依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 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 依上,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一體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 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既 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即無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 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為罪名之告知(本 院卷第43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 ,其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提供其申辦之帳戶A、帳 戶B及帳戶C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以上開資料遂行 詐騙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包括一罪 之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黃天賜、陳蕙茹、蔡芙郡、洪民元(下稱告訴人等4 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7347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 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 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雖移送併辦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嫌,而有誤會,然檢察官移送 併辦僅為行政上之措施,促請法院注意就併辦事實部分是否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受其移送併辦法條之拘束,而本 案被告所犯法條已敘明如上,併辦部分自不再贅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 得告訴人等4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黃天賜、陳蕙如調解成立 (本院卷第63至65頁調解筆錄);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 造成告訴人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卷院第5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 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 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 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 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 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等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黃天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夢潔」結識黃天賜,佯稱需要繳交稅務保證金云云,致黃天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7日12時1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1分,逕予更正) 10萬元 帳戶C ⒈告訴人黃天賜113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偵3794卷第33至34頁) ⒉告訴人黃天賜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794卷第38至41頁) ⒊告訴人黃天賜提供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份(偵3794卷第36、41頁) ⒋告訴人黃天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偵3794卷43至46、48至49頁) 2 陳蕙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蕙茹,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as」與陳蕙如聯繫,佯稱有公益金活動可分紅云云,致陳蕙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2日09時27分許 10萬元 帳戶A ⒈告訴人陳蕙茹113年2月10日警詢筆錄(偵3794卷第53至65頁) ⒉告訴人陳蕙茹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794卷第67至68、70、77頁) ⒊告訴人黃天賜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份(偵3794卷第69頁) ⒋告訴人陳蕙茹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偵3794卷第51、79、97至98頁) 3 蔡芙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透過社群平台臉書聯繫蔡芙郡,後佯稱辦理會員可操作獲利云云,致蔡芙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1日10時15分許 15萬元 帳戶A ⒈告訴人蔡芙郡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3794卷第111至113頁) ⒉告訴人蔡芙郡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794卷第119頁) ⒊告訴人蔡芙郡提供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份(偵3794卷第36、41頁) ⒋告訴人蔡芙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偵3794卷第109至110、140、143至144頁) ⒌告訴人蔡芙郡陳述意見表1紙(本院卷第25頁) 4 洪民元 (併辦)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洪民元,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與洪民元聯繫,佯稱可線上博弈云云,致洪民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2日11時32分許 10萬元 帳戶B ⒈告訴人洪民元113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7347卷第29至32頁) ⒉告訴人洪民元提供之轉帳單據明細1份(偵7347卷第52頁) ⒊告訴人洪民元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偵7347卷第52頁)

2024-11-18

ULDM-113-金易-9-202411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肆拾陸元,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蔡國安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59、166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使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陷於錯誤,為其墊付新臺幣(下同)92,232元之車款後而取 得機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且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損及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8頁),及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 、被告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告訴人為被告墊付92,232元之車款,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 被告業已償還前2期之分期款共7,686元,尚有本金84,546元 未償還,有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是就已償 還告訴人之7,686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而尚未償還之84,546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號   被   告 蔡國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安知悉自己無付款能力,亦無給付機車貸款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月12日某時許,透過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之昌泰機 車行,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 商,址設彰化縣○○村○○路0段00號之祺淵車業有限公司(下稱 祺淵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祺淵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 並當場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且於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之職業 資料,並約定分期付款繳納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2,2 32元,分24期給付,每期應付3,843元,在分期付款總價未 全部清償完畢之前,標的物所有權屬於仲信公司所有,蔡國 安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占有使用本案機車, 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並由祺淵公司送件至仲信公司審閱 ,使仲信公司誤信蔡國安係有資力購買本案機車之人,而陷 於錯誤,向祺淵公司支付本案機車價款,並經由與祺淵公司 合作之昌泰機車行交付本案機車予蔡國安。詎蔡國安取得本 案機車後,僅繳納2期分期付款,即於106年7月25日將本案 機車委託名格機車行轉售予他人,經仲信公司催討均置之不 理,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國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透過祺淵公司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並於106年7月25日將本案機車委託名格機車行轉售予他人,且僅繳納2期分期付款後不再繳納剩餘款項事實。 0 證人賴彥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06年7月12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昌泰機車行,透過證人向祺淵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本案機車之事實。 0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本案機車行照、催討信函、繳款紀錄表各1份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透過祺淵公司向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支付購車價金,嗣僅繳納2期分期款項即未依約繳納本案機車分期款項之事實。 0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2年4月27日嘉監雲站字第1120091598號函暨所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車主委託機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25日委託名格機車行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之事實。 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360091810號函 證明被告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填載不實職業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 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以9萬2,232元分期付款方式購得本案機車,嗣雖將本案機 車賣予他人,然考量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包括剝奪被告之不 法所得,除去犯罪動機與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以92,232元扣除被告所繳納2期分期款項共7,686元, 是本案犯罪所得應為84,546元(計算式:92,232元-7,686元= 84,546元),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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