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肆拾陸元,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蔡國安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59、166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使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陷於錯誤,為其墊付新臺幣(下同)92,232元之車款後而取
得機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且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損及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8頁),及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
、被告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告訴人為被告墊付92,232元之車款,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
被告業已償還前2期之分期款共7,686元,尚有本金84,546元
未償還,有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是就已償
還告訴人之7,686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而尚未償還之84,546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號
被 告 蔡國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安知悉自己無付款能力,亦無給付機車貸款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月12日某時許,透過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之昌泰機
車行,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
商,址設彰化縣○○村○○路0段00號之祺淵車業有限公司(下稱
祺淵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祺淵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
並當場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且於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之職業
資料,並約定分期付款繳納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2,2
32元,分24期給付,每期應付3,843元,在分期付款總價未
全部清償完畢之前,標的物所有權屬於仲信公司所有,蔡國
安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占有使用本案機車,
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並由祺淵公司送件至仲信公司審閱
,使仲信公司誤信蔡國安係有資力購買本案機車之人,而陷
於錯誤,向祺淵公司支付本案機車價款,並經由與祺淵公司
合作之昌泰機車行交付本案機車予蔡國安。詎蔡國安取得本
案機車後,僅繳納2期分期付款,即於106年7月25日將本案
機車委託名格機車行轉售予他人,經仲信公司催討均置之不
理,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國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透過祺淵公司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並於106年7月25日將本案機車委託名格機車行轉售予他人,且僅繳納2期分期付款後不再繳納剩餘款項事實。 0 證人賴彥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06年7月12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昌泰機車行,透過證人向祺淵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本案機車之事實。 0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本案機車行照、催討信函、繳款紀錄表各1份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透過祺淵公司向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支付購車價金,嗣僅繳納2期分期款項即未依約繳納本案機車分期款項之事實。 0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2年4月27日嘉監雲站字第1120091598號函暨所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車主委託機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25日委託名格機車行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之事實。 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360091810號函 證明被告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填載不實職業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
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以9萬2,232元分期付款方式購得本案機車,嗣雖將本案機
車賣予他人,然考量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包括剝奪被告之不
法所得,除去犯罪動機與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以92,232元扣除被告所繳納2期分期款項共7,686元,
是本案犯罪所得應為84,546元(計算式:92,232元-7,686元=
84,546元),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3-易-509-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