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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 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 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 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 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 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又同一判決 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 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 準。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瑋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5號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先向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於113年8月12日寄存於送 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 並將通知書黏貼於該住所,而於113年8月22日已生合法送達 效力,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3頁) 。原審嗣又於113年9月10日發函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代為送達判決正本至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 而於113年9月22日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為 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113年9月10日函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67、155頁),且被告於此期間並無在監在押情 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 然此嗣後所為之送達,並不影響上開已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 。則本件上訴期間之計算,應自最早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判 決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算20日,又被告住所位於桃園 市○○區內,其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而於113年9月 12日屆滿(期間末日非國定假日)。詎被告遲至113年9月26 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 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是其上 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原上訴-359-2024122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6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王凱弘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 請再審,並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 第4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法院以再審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之裁 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2項、第40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 內「不」經監所長官,而直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 如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扣 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 院之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8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王凱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 度聲再字第476號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該裁定正本業於112年12月4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字第 103頁)。嗣抗告人「不」經監所長官,而以郵寄方式直接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經依前揭說明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其抗告期間應於113年12月 17日(該日為星期二,並非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 滿,惟抗告人上開抗告書狀卻遲至113年12月19日始送達本 院,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抗告狀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5頁之本院收狀戳)。是抗告人所提抗告,因已逾 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PHM-113-聲再-476-20241223-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5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鍾定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7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定軒因犯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 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聲請,以原審法院為附表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抗告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態樣、所生危害輕重、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抗告人所表示之 意見等情,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期合 併共計14年,原審定刑有期徒刑13年4月,僅酌減8月,相較 其他案件所酌減之情形,稍嫌過重。又抗告人所犯多屬施用 毒品及竊盜案件,犯罪時間接近,僅因起訴、判決之時間不 同而有眾多案件。再抗告人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14 各罪定應執行刑時係在監執行,惟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630 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第1647號案件審理中,均未予抗 告人以書狀表達或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對抗告人之權益 影響甚大。現抗告人已徹底悔悟,請考量法律之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定應執行刑之法規範政策等,以及抗告人長 年無法陪伴在家人身邊等情,從輕定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 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不得認為裁量權之行使有 何不當。亦即,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 ,自不得遽指違法。 四、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有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抗 告人請求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2項等規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4月。經 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 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7年4月)以下 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 限,亦未逾越定刑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4、1 5至2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月、1年10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4年)。又原審法院已敘明 經衡量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 之罪質具有相當差異,除侵害社會法益外同時侵害個人財產 及身體健康法益,加以犯罪時間跨度長達1年餘,且係多次 起意犯案而不知悔悟,定刑時不得過度減輕,綜合斟酌抗告 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 害、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抗告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顯已 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適度 之刑罰折扣,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無明顯喪失權衡 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亦無明顯 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 開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1至3、15所示各罪,雖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然抗告人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56至58、 62至65、69至70頁),其一再施用毒品,已非偶發,又與其 餘所犯竊盜、加重竊盜、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傷害、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罪質相異, 犯罪動機、行為態樣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另其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9、11至14、16至18所示竊盜罪,所竊 取之物品種類繁多(車牌、電纜線、銅線、農用中耕機、小 貨車、大貨車、堆高機、鐵板等),且除徒手竊取外,或有 攜帶兇器犯之、或有結夥三人以上犯之、或有毀越安全設備 、毀壞牆垣、逾越窗戶等加重竊盜之情形(見桃園地檢署執 行卷宗各該判決),其犯罪態樣、情節、手段亦非全然相同 。再其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5罪所處之刑,及編 號15至22所示8罪所處之刑,前已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均 已給予相當幅度之減讓。況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9、11至14 、18、19至22所為,均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警 查獲(108年8月29日)後所犯,復多次以懸掛他人車牌或偽 造車牌犯案,以躲避追查等情,適足反映其法治觀念薄弱, 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法治觀 念,更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否則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 持法秩序。從而,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㈢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規定「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係指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而言, 抗告人所執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63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第1647號案件,第一審於裁定前已發函抗告人,給予其陳 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5頁),自無侵害其權益可言。 至抗告人所執家庭因素,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考量之事由, 另他案之定刑,亦因個案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尚難比 附援引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抗-2658-202412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志紘 原審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71、16923、25815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其「刑事聲明 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釋明上訴並無違背上訴人即 被告明示之意思,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 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之規定,揭 櫫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代行(理)上訴之「依 附性」。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所擁有之代行上訴權限,與同 法第345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 益獨立上訴」,係關於具有特定身分者所擁有獨立上訴權之 情形有別,亦與同法第33條、第33條之1及第34條所規定關 於原審辯護人原始固有並得獨立行使且不受限於被告意思之 閱卷或接見在押被告及互通書信等權限不同。申言之,被告 在原審之辯護人於有利於被告之考量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意思 之情況下,始具有經傳來而附從於被告原始上訴權之上訴權 限,此之所以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代理被告上訴,應以被告 之名義行之,且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日為 準之法理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參照 )。是原審之辯護人如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其程式即有瑕 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 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之辯護人閻道至律師、尤文 粲律師以「刑事聲明上訴狀」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該狀雖 已表明上訴人及具狀人為「被告」,惟未經被告簽名用印, 無從得知被告有無上訴之意,為判斷是否符合前引刑事訴訟 法第346條要件,自有補正之必要。又上開書狀僅載:「全 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 未補提,此部分上訴程式亦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釋明原審辯護人上開上 訴並未違背其明示之意思,並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 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PHM-113-上訴-6533-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世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世強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 易科罰金)確定,其中編號1所示2罪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月,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檢察官就上開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 合。經審酌受刑人所犯3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 犯行雖有相當間隔(編號2與編1之第①罪間隔1個多月,編號 1所示2罪間隔3個多月),然其犯罪之動機、類型、手法相 仿,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 各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下,參以編號1所示2 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加計編號2之內部界限( 即有期徒刑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 受刑人雖稱「不合並要罰金」(本院卷第43頁),惟本案檢 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縱與受刑人之意見 相左,仍無礙於本院上揭認定,況經本院定刑結果,仍得易 科罰金,對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①112年11月2日 ②113年2月29日 112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74、738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80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80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4日 113年8月29日

2024-12-23

TPHM-113-聲-3419-2024122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8號 原 告 王秀好 被 告 陶昱賢(住居所不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549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陶昱賢之住所或居 所,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此部分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之 住所,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9至37頁)。是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陶昱賢住居所之法定必 備程式,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此部分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對被 告張志宏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已另行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附民-1738-20241223-3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89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7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羅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46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 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堪認定。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要件,然聲請書完全未敘 及對於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選擇 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原因,嗣經函請檢察官 說明,檢察官仍未表明其裁量理由,是無從得知檢察官逕行 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量原因,且無從 代替檢察官行使裁量權,難認檢察官已斟酌個案情節為合義 務性裁量,自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是本案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現行法律條文及實務見解,是否給予施用 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 ,且法無明文規定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 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或應先行評估,檢察官亦無於聲請 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法院亦不得僅 憑檢察官未踐行徵詢、告知或未於聲請時詳細論述判斷理由 ,即謂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本案聲請書已敘明: 被告於偵查中傳拘無著,經通緝到案後,經合法傳喚仍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等節,無從對被告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足見檢察官已盡裁量義務。原裁定 未審酌及此,逕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實有違誤,請撤銷原 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 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 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 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 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緝205卷第63頁),其為警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見毒偵1759卷第127、129 頁)。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5至60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於為警查獲後,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欲參加戒癮治療 等語(見毒偵1759卷第121頁),然其後經檢察官多次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嗣經2次通緝到案後,經合法傳喚仍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無著等情,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 送達證書、點名單、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 狀、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刑事傳票、通緝書、撤銷通緝書 、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考(見毒偵1759卷第143至163 頁、毒偵緝116卷第59至69、91至103、117頁、毒偵緝205卷 第59頁、毒偵緝315卷第75至89、111至121、127至133頁) 。被告經檢察官多次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致檢察官無 從對其踐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前應為之告知及取得被告同意 程序,檢察官據此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所為裁量 權之行使是否不當、是否有原裁定所指未為合義務性裁量、 有裁量瑕疵等情,已非無疑。  ㈢又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3號案件審理中(見本 院卷第26頁),可徵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故意犯他罪,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情形。參以被告有多次經發布通緝之紀錄(見 本院卷第27、45、49頁),是否能遵期完成緩起訴處分所諭 知之各項命令,亦非無疑。是檢察官依調查結果及相關卷證 判斷後,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因而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 勒戒,能否謂檢察官有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未本於職權妥 為裁量之情事,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未為合義務性裁量為由,駁回檢 察官之聲請,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有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裁定 ,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HM-113-毒抗-489-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懿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285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1、5679、9281、9312、9346、10417 、10704、10803、10946、13217、13767、15168、16346、16501 、1960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5830、21318、 23174、27392、27755、29129、29993、41121、41825號、113年 度偵字第211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高等法院之第 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 75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補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郭懿中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2樓之3之居所(送達址),惟因未獲會晤 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漢陽麗景 名廈」管理委員會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7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受僱人 領取判決正本之日即113年10月7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 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13 年10月8日)起算20日,計至113年10月28日(原末日113年1 0月27日為星期日,係國定假日,順延1日,且無在途期間) 屆滿。詎被告遲至113年10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可憑(見本 院卷第561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 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上訴-2853-20241219-3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顥瀚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周孟澤律師 王姿淨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顥瀚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 書所載犯行,佐以起訴書所列證據方法,足認其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疑重大,其中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佐以一 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天性,有相當理由足 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檢察官業將扣案手機、電腦進行數位鑑 識,惟尚未見相關結果,且起訴之詐取財物時間自民國108 年1月至113年9月(詳如起訴書附表1、2所示),所涉金流 近百項及數名證人證述亟待互核,另共同正犯及證人與被告 間具有親屬或僱佣關係,被告亦有可能為規避一己罪責而干 擾證人證述,使案情在相當程度上又陷晦暗不明。綜上所述 ,本案應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 原因,佐以被告身為議員,所為對於國家、社會秩序有相當 嚴重之影響,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 定羈押(未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有關 羈押審查之要件,固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惟仍須無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並於裁定內論敘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始 足完備。 三、經查,被告雖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嫌疑重大,且其中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屬最輕本 刑5年以上之重罪,然就被告有何「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除一般人畏懼重罪之正常心理外,是否尚有其他 具體理由可憑,未見原裁定說明。又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對起訴書 附表1、2所示數額表示沒有意見,佐以其於偵查中已繳回全 部犯罪所得,檢察官亦已就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進行訊問, 縱令手機及電腦鑑識結果未回,共同正犯或證人與被告具有 親屬或僱佣關係,如何能影響審判之進行及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裁定亦未說明。況且,檢察官於原審訊問時已稱:本件 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但請考量被告之身分 地位,「若未諭知羈押,請給予適當之強制處分」,以確保 被告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等語,則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 ,原裁定疏未為具體且必要之說明,實有未恰。從而,原裁 定逕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尚嫌速斷。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顯非無理由,原裁定難認 妥適完備,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 處置。另如認被告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何以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案經撤銷發回,亦 請一併注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抗-2681-20241219-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國政 代 理 人 王子豪律師 曾秉浩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判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 交上易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36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判人彭國政(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27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意旨略以:㈠民國107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有如附表所 示記載錯誤情事,顯係經變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聲請再審。㈡聲請人在從外側車道左轉至內側車道時 已依規定減速慢行,並確認後方無車,反觀告訴人余慶豐原 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嗣為超越公車而駛至外側車道,之後再 駛回內側車道,另再超速超越另1台機車,致聲請人無從發 覺並即時反應。亦即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告訴人突然 出現於聲請人之路線上且超速前行所致,原確定判決疏未詳 查,逕以聲請人向左變換行駛方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 因,錯誤認定聲請人具有過失,顯有違誤,可見原確定判決 對於重要證據有未予調查之重大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所憑之證物已 「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證明,以「經判 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為限,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 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 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 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依上開 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亦必須達到 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 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可言,自亦不 合於確實性之要求。依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有關筆錄變 造部分,是根據聲請人的記憶以及邏輯推演加以指明,如有 疑義,可聽當時的錄影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佐以聲請人於同一期日自陳:筆錄記載「被告」說「在速 限內不是蛇行」,但這句話完全不是我講,我講了500多天 是「告訴人」蛇行,我不可能下一句反而說他沒有蛇行,那 是「告訴人」為了強辯講的,而且法官問你有沒有「看」見 ,也是錯誤的,應該是有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 8頁),可知附表所指筆錄記載錯誤情事,僅係聲請人認該 筆錄原記載內容與其記憶不符且不合邏輯,而非經確定判決 認有「變造證據」情事,且本案並無「不能開始或續行」之 事由,亦無從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顯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是 聲請人徒憑上揭第一㈠段所言,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經法院認無再審 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法 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33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以本案車禍事故純係因 告訴人蛇行、超速所致,伊並無任何肇事責任為由,聲請再 審,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7號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而予駁回(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嗣聲請人再以 同一事由數度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108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109度 交聲再字第5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589號裁定駁回之(見 本院卷第135至155頁)。本案聲請人雖提出「本案路段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為證(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然依其於 本院訊問時稱:此光碟係伊一審閱卷時聲請到的,跟原審勘 驗的監視錄影檔案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可知其 以同一監視錄影畫面,持憑己見,重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 之爭執,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應已違反程序規定而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徒憑前詞,聲請再審,部分為無理由,部 分為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筆錄原記載內容 聲請人所指記載錯誤情事 1 法官問:「你說『被告』超越公車的時候」(第7頁) 「被告」應係「告訴人」之誤載 2 法官問:「…他走向內線車道…」(第7頁) 應載為「他『外線』走向內線車道 3 被告答:「有96公尺」(第7頁) 應載為「96公尺『以上』」 4 法官問:「蛇行的前半段你有無看見?」(第8頁) 應載為「有無『意』見」 5 「被告」答:「在速限內不叫蛇行」(第8頁) 應係「告訴人」之回答

2024-12-19

TPHM-113-交聲再-2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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