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
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
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
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
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
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又同一判決
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
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
準。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瑋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5號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先向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於113年8月12日寄存於送
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
並將通知書黏貼於該住所,而於113年8月22日已生合法送達
效力,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3頁)
。原審嗣又於113年9月10日發函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代為送達判決正本至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
而於113年9月22日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為
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113年9月10日函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67、155頁),且被告於此期間並無在監在押情
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
然此嗣後所為之送達,並不影響上開已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
。則本件上訴期間之計算,應自最早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判
決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算20日,又被告住所位於桃園
市○○區內,其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而於113年9月
12日屆滿(期間末日非國定假日)。詎被告遲至113年9月26
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
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是其上
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TPHM-113-原上訴-359-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