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18號
抗 告 人 施佩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9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施佩妤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下稱定刑),核屬正當。抗告人係於民國108年至110
年間犯毒品及詐欺、洗錢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詢問其定刑意
見,抗告人表示從輕量刑,綜合審酌抗告人行為態樣、侵害
法益之類型、嚴重程度及抗告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刑為有期徒刑9年。
二、本院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有期徒
刑14年1月,其中最長刑期為6年(附表編號7),附表編號1
至6之罪,並曾經法院定刑為4年6月。則原裁定審酌上情後
在有期徒刑6年以上,14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之定刑,
已有相當幅度之減讓,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
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致顯然過重而違反罪責相當情形。抗
告意旨泛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為詐欺等罪,考
量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各罪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等,請依自由裁量權限,整體評價後再酌以減
刑等語。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應
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TPSM-113-台抗-2218-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