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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18號 抗 告 人 施佩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9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施佩妤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下稱定刑),核屬正當。抗告人係於民國108年至110 年間犯毒品及詐欺、洗錢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詢問其定刑意 見,抗告人表示從輕量刑,綜合審酌抗告人行為態樣、侵害 法益之類型、嚴重程度及抗告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刑為有期徒刑9年。 二、本院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有期徒 刑14年1月,其中最長刑期為6年(附表編號7),附表編號1 至6之罪,並曾經法院定刑為4年6月。則原裁定審酌上情後 在有期徒刑6年以上,14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之定刑, 已有相當幅度之減讓,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 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致顯然過重而違反罪責相當情形。抗 告意旨泛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為詐欺等罪,考 量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各罪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等,請依自由裁量權限,整體評價後再酌以減 刑等語。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應 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218-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11號 抗 告 人 彭睿彬(原名彭國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 4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彭睿彬(原名彭國光)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為有理由。㈡抗告人所 犯編號1至2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 定定刑有期徒刑1年3月,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 考量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 狀,及抗告人對本件定刑案件之意見,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刑4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定刑顯有過重,應就抗告人本身 之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及犯後態度綜合判 斷。㈡原裁定定刑與他案定刑之案例,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嚴 重失衡。㈢本案與另案112年執更己字第405號執行指揮書( 應為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57號裁定)分別定刑,顯有 失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㈣抗告人真心期盼早日重返社會, 盡人子女之孝道,照顧妻兒,彌補先前之過,重新做人,努 力工作回饋社會,記取教訓,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定刑時 ,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 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 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經查,抗告人所 犯附表各罪,其最長刑期為3年10月(編號3),各罪宣告刑 之總和刑期5年4月又15日;而編號1至2各罪曾經定刑為1年3 月,加計未經定刑之其餘各罪之宣告刑,總合為5年1月。則 原裁定於最長刑期3年10月以上,5年4月又15日以下之範圍 內為前述之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 所定之刑不僅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較諸前述之5年1月, 亦有相當之寬減,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 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抗告意旨泛稱原裁定量刑顯有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對於原裁定有如何違法,並未具體指 摘。又他案之定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亦無 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 斷基準。抗告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無理由。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 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 擴張。抗告人所指其經法院另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並不在本 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 逾越聲請範圍逕予納入裁定之餘地,抗告人據以指摘,自不 足採。 四、依上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111-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93號 上 訴 人 賴清波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賴清波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 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下稱利用機會性交罪)刑之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為傳統民俗療法工作者,以從事推拿、整脊為業,若 客人之痠痛係起因於腰椎或骨盆不正,無論男、女客人,上 訴人皆會以手指伸入肛門在特定位置推拿;但對於已生產過 之女性客人,則會兼以手指插入女性客人之陰道,從陰道內 部推開靠近鼠蹊部之穴位氣結,以解除或減緩客人下肢及腰 背之痠痛。上訴人在事前均會向客人說明推拿方式,並獲客 人同意後,始為前述以手指伸入肛門或陰道之特殊推拿手法 ,且絕對不會對未婚或未生過孩子之婦女做特殊手法之推拿 。上訴人從事前述特殊推拿將近30餘年,接受過此等療法之 男、女客人約1萬多人,除告訴人甲女(成年人,姓名詳卷 )以外,從不曾有客人質疑無效或稱上訴人係藉機性侵,且 有客人在解除痠痛後,主動介紹其他有相同問題之親友前來 求治,甚至提供處所供上訴人推拿。上訴人若係藉由推拿機 會性侵女性以滿足自己色慾,豈會捨較年輕貌美又未婚之甲 女女兒即乙女(姓名詳卷)下手?又何秀棉已證稱上訴人長 年以來對不特定之男、女客人,如有脊椎或骨盆不正者,均 以同樣特殊手法做整復推拿等語,足見上訴人並非單就甲女 為之。且上訴人為此推拿手法時,甲女之女兒全程在場觀看 ,上訴人當時還戴上醫療用手套;而依乙女於第一審之證述 ,上訴人在為甲女做陰道內兩側推拿時,甲女還因疼痛而掙 扎喊叫,顯然上訴人在推拿時意在治療,並非要讓自己產生 色慾。原判決不顧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客觀情境,認 定上訴人對甲女有性侵害之主觀犯意,與調查證據結果並不 相符,已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認罪,僅係認為自己之侵入性推拿行為已違 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惟否認其有性侵甲女之主觀犯意,並 非就利用機會性侵甲女一事表示認罪;且上訴人之本意非指 自己在案發前,就已知道其行為違法。原判決誤將上訴人對 甲女以特殊手法推拿之行為,當作上訴人利用機會性侵甲女 ,未依上訴人已認罪之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論處罪刑,又 未記載上訴人侵入性治療痠痛之特殊推拿手法何以不屬醫療 行為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非出於治療目的而為特殊推 拿行為,顯不合常理,且違背醫師法第28條之立法本意,適 用法律已有嚴重錯誤。 ㈢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甲女在第一審移付調解時向上訴人索 求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當作賠償;且甲女及其配偶、乙 女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均強調上訴人是用一次性治療之權威 ,以達成誘使甲女屈從上訴人性侵之事實,而與其等先前在 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說法有異,顯係相互勾串而故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證詞,可知甲女一家3人自始即設局敲詐上訴人 等語。    四、惟按:     ㈠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係因行為人與 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 、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似之監督服從關係,而利用此權勢 或機會進行性交,被害人因礙於上揭監督服從關係而隱忍屈 從行為人之要求,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與 合意性交有別。倘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處於身受其監督、扶助 、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 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 行為人形式上,雖非但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其同意 ,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 罪化,而於第228條定有明文處罰。至於醫師法第28條所稱 醫療業務行為,則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 、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 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 為之全部或一部。而民俗調理,則係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 為目的,單純運用手技對人體全身或局部部位施以傳統整復 推拿、指壓及按摩等紓壓行為。是以行為人若非基於診療或 紓解筋骨、消除疲勞之目的,假民俗調理整復推拿之名,利 用被害人受其照護之不對稱關係中所處劣勢地位,將其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並非醫師法第 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亦逾越單純對人體施以傳統整復 推拿之民俗調理業務範圍,而屬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所定 義之性交行為。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及甲 女、乙女,何秀棉之陳述,併同社團法人中華傳統整復協會 函、現場圖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利用甲女 接受其推拿治療之機會,將其手指插入甲女之肛門及陰道內 而性交。並敘明:⒈上訴人為甲女進行整復推拿,雖非醫療 行為,然甲女係接受上訴人之照護及推拿,並聽從上訴人之 指示,即屬相類醫療關係。依社團法人中華傳統整復協會函 所示,上訴人將手指插入甲女肛門以治療坐骨神經、撥正腰 椎盤突出,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以調整鼠蹊穴,並非符合傳統 整復推拿之手法,且傳統整復推拿嚴禁碰觸身體隱私處,並 不得為侵入性推拿;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知道我的執照 不可以做侵入性行為,本案之推拿方式沒有醫學理論基礎等 語;足見上訴人所為已逸脫民俗調理之整復推拿範圍,其亦 知悉此種推拿方式並非正當醫療行為。上訴人顯非單純出於 治療目的,而係為滿足自己性慾,主觀上有性侵害犯意甚明 。⒉上訴人利用相類醫療關係之機會,對甲女表示需進入肛 門、陰道內推拿,甲女縱有同意,亦係因其信賴相類醫療關 係形成之精神壓力下而隱忍並曲意順從,無論上訴人推拿時 間之長短、其有戴上手套、過程中甲女之家人有在場全程旁 觀,均難謂上訴人無性侵害甲女之犯意。又上訴人對其他客 人亦以手指伸入肛門或陰道方式進行侵入性推拿,僅涉及上 訴人是否另成立犯罪之問題,與其於本案所為係屬二事,並 不影響上訴人前揭犯行之認定。⒊上訴人僅有傳統整復技能 ,其對甲女所為侵入性推拿手法,既無醫學理論基礎,且構 成性侵害行為,應非屬醫療行為,核與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 醫療業務不符。上訴人辯稱其所為應論以醫師法第28條未取 得合法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之罪,並無可採等旨(見原 判決第3至5頁)。亦即,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構成利用機會 性交罪、其辯稱僅係出於治療目的而違反醫師法第28條等語 如何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 ;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且查:  ⒈傳統整復推拿服務業不分性別,嚴禁碰觸客戶身體隱私處, 且民俗推拿業界並不存在侵入肛門、陰道之手法;而依民俗 推拿調理服務常規,亦不可有任何侵入性之手法,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以手指插入甲女肛門及陰道內以調整鼠蹊穴位之 特殊行徑,並非傳統整復推拿之常規行為。倘甲女知悉上情 ,當不致允許上訴人以其宣稱之特殊「推拿」手法而為前述 性交行為。是以上訴人雖已事先徵得甲女之同意,然甲女之 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既有瑕疵,而受一定程度之壓抑,依上開 說明,仍無礙於上訴人利用機會性交罪之成立。又上訴人於 民國101年間即領有社團法人中華傳統整復協會核發之按摩 、推拿專業證書,明知其不得在推拿過程中有任何侵入顧客 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卻仍執意以手指插入甲女之肛門及陰 道內,所為已逾越單純對人體施以傳統整復推拿之界限,難 認係在合法執行民俗調理業務之範疇;即令前來向上訴人尋 求推拿服務之顧客或因出於自我安慰之心理作用,在主觀上 認可上訴人之「推拿」行為並向親友推介,仍不得因此反推 上訴人所為係基於診療或紓解筋骨、消除疲勞之目的。上訴 人主觀上既非出於執行業務之意思,客觀上又已逾越民俗調 理業務之範圍,顯與刑法第22條業務上正當行為之概念迥異 。  ⒉上訴人係從事傳統之整復推拿服務,與一般醫病關係同以信 賴專業服務提供者為基礎,先藉由探詢甲女身體疲勞或不適 之原因,再依其專業判斷決定合適之推拿力道及身體部位, 近似於病患聽從醫師指示之互動模式,上訴人與甲女間即具 有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規範之相類醫療關係。則甲女基於對 上訴人整復推拿專業之信賴,就上訴人所稱必須以自己手指 插入甲女肛門及陰道內始能推開鼠蹊穴位氣結之說法,縱使 有所疑慮,未必能有足夠之專業知識得以質疑上訴人之動機 ,只能選擇先行隱忍屈從而非立即起身抗拒。上訴人明知此 情,竟利用其與甲女間相類於醫療關係之照護機會,以前述 非傳統整復推拿服務所許之侵入性手段對甲女性交,應係藉 此滿足自身之性慾,並非出於診療目的之醫療行為。稽之上 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先係否認其有利用機會性交之故 意;迨第一審審理時,上訴人先表示:「本件我願意認罪, 請從輕量刑」;經審判長當庭諭知其所涉法條為刑法第228 條第1項利用機會性交罪之後,上訴人仍稱:「我都認罪, 請求從輕量刑」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2、88頁),顯已自 白其利用機會性交犯行,非如上訴意旨所陳僅係承認自己有 違法推拿之行為。至於上訴人當時縱使戴上醫療用手套為之 ,亦任由甲女之其他家人在旁陪同觀看,均僅在於塑造其專 業服務之外在形象以取信於甲女,不能據此認定其並無利用 機會性交之犯罪故意。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 人對於因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甲女所為侵入性「推拿 」,與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醫療業務行為不符,並就上訴人 所辯並無性侵犯意等情詳加指駁。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所不採之前揭辯詞,自行臆測甲女有意 設局敲詐,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定 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等語;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重為 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 ,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 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 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493-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 上 訴 人 李榮仁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 訴 人 林楚翔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 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上訴人林楚翔部分)、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 人李榮仁、林楚翔(以下合稱上訴人等)共同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刑(均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5年6月),並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上訴人等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 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李榮仁部分: ⒈李榮仁雖有毒品前科,但已多年未觸碰毒品,犯後態度良好 ,於本案係被迫收受大麻膏用以抵債,並無意於收受大麻膏 後再行販出或轉讓他人,其犯罪情節與其他跨國運輸第二級 毒品者有別;且林楚翔亦自承曾於國外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原判決未審酌李榮仁涉犯本案之原因,並詳查其收受大麻 膏後是否僅供自用,率認李榮仁所為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 影響巨大,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其量刑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 ⒉扣案大麻膏雖多達15罐,惟未檢測其純質淨重,原審亦未詳 查上訴人等計畫如何保存以供自用、施用方法及用量、需時 多久可以施用完畢等節,且未就此訊問李榮仁,使其有辯明 機會。原判決因而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有 判決違背法令、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虞。  ㈡林楚翔部分: ⒈林楚翔與李榮仁於案發前已有合意,若「Victor」及「天外 飛仙」寄給李榮仁之包裹內為含有大麻成分之大麻膏,則上 訴人等可以留下來自己食用。且員警於搜索林楚翔住所時, 亦有查扣大麻吸食器1組,參以林楚翔過去留學澳洲之經歷 ,其於居留澳洲期間有吸食大麻之經驗,足徵扣案之大麻膏 係供上訴人等共同施用。林楚翔已證明其係為供自己施用毒 品而犯罪,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可能,應 由檢察官證明林楚翔無前揭減刑事由存在。原判決逕認林楚 翔不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定,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誤。 ⒉林楚翔雖於警詢時否認其有施用毒品經驗,並稱部分扣案物 品非供吸食毒品之用,然此係因林楚翔當時為無罪答辯之緣 故,非可以此逕認林楚翔並無吸食毒品之經驗或事實;且員 警當時並未就每項犯罪工具個別詢問林楚翔,故林楚翔就全 部犯罪工具整體答稱係交給其他人使用,不能證明其中大麻 吸食器非自己所用。第一審及原審均未就林楚翔是否有施用 毒品經驗、大麻吸食器是否為其所用等情重新訊問,逕認本 案並無供林楚翔自己施用毒品之證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誤。 ⒊林楚翔於我國並無任何毒品相關處罰紀錄,素行尚佳,其受 李榮仁指示參與運輸毒品犯行,固屬不該;然林楚翔僅參與 運輸毒品1次,所運輸之大麻膏為混合物,純質毒品數量不 高,又非大、中、小盤毒梟,於本案第一、二審均坦承犯罪 ,已表現出相當之悔意。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認林楚翔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重大 違誤。    四、惟查: ㈠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 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係以「供自 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 要件。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目的、重量 、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係一時性或長期性, 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 ,尚屬輕微者而言。是上開條項之減刑要件,除供自己施用 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而情節是否輕微,乃法院依 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各項情事並說明其認定 之理由,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濫用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 者外,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等共同私運入 境含大麻成分之大麻膏多達15罐,合計淨重為5951.98公克 ,且李榮仁於警詢時僅提及其曾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林 楚翔於警詢時則稱自己完全沒有施用毒品各等語;而卷附林 楚翔之出入境紀錄資料,僅能證明其自民國103年迄今之出 入境情形,無足證明林楚翔之前在澳洲工作時曾有施用大麻 之經驗。足見上訴人等非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本件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亦非情節輕微,無從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7頁)。亦即,已就上訴人 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如何非僅供自己施用、其情節何以非 屬輕微,而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等情,詳述 其論斷所憑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且依林楚 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其當時以為寄來之物品為大麻蠟, 而非大麻膏,其都沒有施用毒品,亦不知如何使用大麻蠟, 希望坦白從寬,對於本件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沒有意見等語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30號卷第330至3 31、336至338頁)。則林楚翔既稱其當時無法清楚掌握寄送 前來之貨品屬性,更不知貨品之使用方式,與林楚翔上訴意 旨所稱係供己施用之目的而運輸大麻入境乙情顯有未合。又 林楚翔上開陳述時已認罪不諱,並表明無意隱瞞,非如林楚 翔上訴意旨所載係因無罪答辯而否認其曾經吸毒。原審既認 定上訴人等並非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而未就上訴人等有無施用毒品經驗、如何保存大麻以供自 用、大麻之施用方法及用量、需時多久可以施用完畢及扣案 大麻吸食器之用途等節再予訊問,或檢測扣案大麻之純質淨 重,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職責未盡或違反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運輸 入境之大麻係供林楚翔自己施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為相異之評價,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 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 等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略以:上訴人 等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知悉毒品對人體及社會治安所造 成之危害重大,卻無視國家禁令而涉犯本案,實屬不該;且 林楚翔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而本案經警查獲 之大麻膏重量非輕,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影響非小,已危害社 會秩序;衡以上訴人等之犯罪情節,難認其等於犯本案時有 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5 至6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等本案犯罪並非基於特 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且上訴人等 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以寄送國際航空郵包方式,自加 拿大走私含有大麻成分之大麻膏進入我國境內,合計淨重高 達5951.98公克,數量甚大,無論其純質淨重數額多寡,對 於社會治安之負面衝擊至鉅;如非海關人員及時察覺,為數 龐大之大麻勢將流入市面而造成毒害擴散,所生危害難認輕 微,客觀上自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尤無情輕法 重或刑罰過苛之可言。李榮仁上訴意旨率謂其係被迫收受大 麻膏用以抵債,犯罪情節與其他跨國運輸毒品者有別;林楚 翔上訴意旨則稱其素行尚佳,僅參與運輸毒品1次,所運輸 之大麻膏為混合物,純質毒品數量不高,犯後坦承犯行,而 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 判決不備理由等語,均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 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 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810-2024120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22號 抗 告 人 許楊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許楊深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原裁定 案由欄誤載為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 2年6月15日111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 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二。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 ㈠原判決依憑抗告人之陳述,佐以許清健、李慶忠、吳國明、 李文南、簡國輝、廖添丁、許星添、江阿錦、陳琥運之證詞 及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其事實欄一、㈠所載共同交 付賄賂犯行,已詳述其論斷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有關李 慶忠陳稱其交給吳國明1箱洋酒是要大家支持自己選里長, 嗣因考量母親病情而決定不參選,故建議轉而支持許清健; 及吳國明陳稱洋酒是李慶忠要選里長買的,經過10餘日後李 慶忠說不選,才轉送出去各等語;如何與抗告人及吳國明先 前所述相悖而不足採信,均經原判決指駁說明。又李慶忠與 抗告人間有親屬關係,所述亦涉及自身是否須負擔共同交付 賄賂罪責,而有利害關係;且李慶忠對其將洋酒交付吳國明 之說詞,前後反覆不一,可信度低,亦經原判決論述甚詳。 況簡國輝始終表明其有拿到1瓶新的里長候選人拜託支持所 送的酒;縱使其就洋酒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0、600元, 或為400、500元等枝微細節之敘述不同,然簡國輝於偵查中 已陳稱其不清楚洋酒價格,自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 。且李慶忠、吳國明已證述抗告人透過李慶忠交付洋酒12瓶 ,吳國明留存1瓶,其中6瓶係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目 的而交付予許星添等人,並對有投票權之江阿錦、陳琥運預 備行求賄賂,原判決所認定洋酒之數量及價格尚屬無誤。 ㈡聲請意旨雖提出「邱會長」之自訴書,表明抗告人所購買之 酒類為「邱會長」幫忙訂購,與李慶忠自行購置威士忌之來 源、品項及購買時間均不相同等情。然抗告人所辯並未交付 李慶忠洋酒,及李慶忠陳稱是要大家支持自己選里長才交給 吳國明1箱洋酒等情,既為原判決所不採,自難僅憑「邱會 長」於自訴書片面記載內容,即認其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 此與抗告人所提出之威士忌樣式與價格照片等資料,均無從 動搖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至於聲請意旨另稱相關證 人對於威士忌之品牌、數量、容量所述不同,原判決就此未 予論述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乙節,無非指摘原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亦不符合聲請再審 之要件。 ㈢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依抗告人先前之自白及吳 健成、吳連和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認定抗告人於107年7、 8月間某日,在吳健成住處,交付2萬5000元予吳健成,欲透 過吳健成向有投票權之吳國明、吳烈國及身分不詳之「許先 生」及「叢先生」行求投票支持許清健;經吳健成致電吳連 和提及此事,惟遭吳連和所拒並要求吳健成必須退還賄款, 其後吳健成遂將2萬5000元交付李慶忠以退還抗告人。並說 明:吳健成、吳連和均未證述抗告人在交付該筆款項時,有 何請求協助辦理競選活動之情;而抗告人在吳連和拒絕收受 5000元後,曾主動邀請吳連和幫忙發傳單、打雜,並表示會 補助走路工,惟遭吳連和當面拒絕;因認抗告人所辯該筆2 萬5000元款項係拜託吳健成找吳連和協助辦理競選活動等語 ,不足採信等旨。而吳健成對於抗告人為何交付其2萬5000 元之原因,前後所述雖有不同;然抗告人於當時除交付該筆 款項以外,另有交付1份5人名單,如以2萬5000元平均分配 予名單上之5人,每人可分得之金額為5000元,適與吳連和 要求吳健成退回5000元之數額一致,足認吳健成於偵查中所 述可採;否則,吳連和斷無可能因支持現任里長許福川,而 要求吳健成必須退回該筆5000元之現金。 ㈣聲請意旨另謂原判決就鄒振寰、許榮華、鄒進財證稱抗告人 支付之5000元,僅係作為鄒進財幫忙選舉事務之工資,並非 買票之賄款等語,未為具體評價,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 惟原判決已說明:鄒進財於偵查中所稱抗告人要求其拜託家 人投票給許清健,並詢問家裡有幾票,其回以5人,抗告人 現場交付5張1000元等情,核與抗告人於第一審及上訴審之 自白一致;雖鄒進財於更一審改稱:抗告人有請其幫忙打工 發傳單、打雜,薪資為每日5000元等語,然此不僅與鄒進財 先前所述不同,且鄒進財於更一審亦表示:抗告人有拿5000 元要其支持許清健,該筆款項與前述幫忙發文宣的5000元無 關等語,自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且鄒振寰、許榮華 均難以知悉抗告人交付5000元予鄒進財之原因,自無從依憑 其等證詞,逕認鄒進財是受託協助許清健之競選事務等旨。 又原判決既已採信鄒進財先前之證詞,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 證言;且因行賄之一方大多低調而不欲他人知悉,俾免遭到 檢舉。則原判決認為鄒振寰、許榮華難以知悉抗告人交付50 00元予鄒進財之原因,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以抗告 人於第一審及上訴審任意性之自白,佐以鄒進財之證述,認 定抗告人有其事實欄一、㈢交付賄賂之犯行,於法無違。 ㈤聲請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意旨之主張 及所舉各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亦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被羈押當時,米廠之大桶內裝滿近百餘萬元之濕穀, 須由抗告人操作機器,且所養豬仔近200多頭乏人照顧,又 有3、4千萬元之高額貸款,家中只有老母,年邁父親又在獄 中,內心甚感焦急,只能聽從律師指引而承認賄選,以爭取 緩刑機會,所為認罪完全違反真實,且非出於自由意志。而 簡國輝稱有拿到1瓶新的里長候選人拜託支持所送的酒,及 吳健成於偵查中所言,均無足採信;相關證人於調查站所言 ,均屬猜測及意見之詞,應該採信其等在第二審之證詞。且 洋酒既未扣案,也無照相,又無收酒之人出面指認,均不得 作為定罪之依據。抗告人與吳國明於案發前並不認識,且有 些收到酒之證人仍不知是賄選用途,有些證人則在國外而無 法回國投票,均與賄選常規不合。抗告人實際買酒的時間為 元旦左右,且3月1日LINE內容是請「邱會長」轉告抗告人要 請款之事;而吳國明證稱並未幫許清健賄選,但送酒時卻強 調要支持許清健,已有諸多矛盾;且其所述酒類與抗告人贊 助水利會之洋酒並非同一批,用途亦非相同。 ㈡依吳國明在調查站所述,共有11人拿到洋酒,但其中黃宇岑 、蕭吳訓、叢忠滋、姜秀琴等4人沒有收到酒,陳琥運、簡 國輝、廖添丁、江阿錦、胡毓忠等5人之證詞與吳國明所述 不合,許星添是先收到酒之後,才被告知要支持許清健,李 文南則強調不知道吳國明為何要幫忙發酒;其等更均無法說 出洋酒名稱。且李慶忠及吳國明均證稱是拿1箱洋酒,但抗 告人所購買用來贈送水利會小組長之格蘭菲迪是大品牌,綠 色三角橢圓包裝,6瓶裝1箱,其樣貌與吳國明及許星添等人 所述並不吻合;況抗告人係於當年元旦前後購買洋酒,當時 抗告人父親許清健尚未決定參選,且無證據證明係抗告人指 使李慶忠、吳國明等人贈送里民洋酒,抗告人亦無可能無視 於賄選重罪,隨意交給不認識之人發送1瓶洋酒來賄選;從 當年3月發放到9月,亦與常情有違。足見里民獲得之洋酒與 抗告人無關。 ㈢鄒進財於調查站表示抗告人是開銀色休旅車到他家,但抗告 人只有黑色休旅車;且抗告人當天拜訪鄒進財時,鄒進財還 問「誰要選?」,抗告人回說「是我爸」,如果抗告人只去 過鄒進財家1次且沒交辦任何事情,鄒進財又怎會出現在競 選總部工作?若鄒進財收受之5000元是供賄選買票之用,怎 會自己使用而未發放出去?且鄒進財於調查站及更一審所述 多所矛盾,自應以鄒進財於更一審所述,及鄒振寰、許榮華 證稱鄒進財出現在競選總部多日及其工作內容、態度之證詞 ,才具合理性與可信度。抗告人與鄒進財有親屬關係,早已 明瞭鄒進財家庭之投票情形,其哥哥、表弟均未住在戶籍地 ,依過往經驗也不曾特地返家投票,抗告人對於鄒進財及其 家人不會有買票之動機;且鄒進財確有幫許清健發過傳單, 足認其有到競選總部工作,該筆5000元現金只是抗告人請鄒 進財協助處理選務之費用。其發給每個人一律5000元,係基 於合法原因之工作酬勞,與賄賂性質不合。原判決不應僅憑 調查人員之說詞,未查明投票權人名冊,即認鄒進財等5人 皆屬具有投票權之人。 ㈣抗告人於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與其實際回答內容不相符合 ,且本案其他重要證人李慶忠、吳國明、鄒進財、李文南之 調查站筆錄亦有不符情形,抗告人為此已向檢察機關聲請複 製調詢光碟。又吳國明於調詢時,係受到調查人員以收押與 否進行威逼利誘,吳國明為免其工作生計受影響,被迫依調 查人員所預設之內容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 應不具證據之資格。另補送監察院函、司法院刑事廳書函、 抗告人向吳國明、鄒進財提起請求恢復名譽之民事起訴狀、 抗告人與鄒進財、吳國明調解成立之○○市○○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及澄清文字稿。  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 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㈡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如何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具體敘明其判斷取 捨之依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 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 ,被告之自白(包括不利於己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者, 固不得作為證據;然仍以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 ,或有客觀情事顯示其自白之任意性有疑時,審理事實之法 院始有調查之責。又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 ,縱其動機係因遭羈押後之內心焦慮,或認自白罪責較有可 能獲取緩刑機會,或與辯護人商討後選擇坦承犯行,均不影 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在押期間擔憂米廠機 器需人操作、豬隻乏人照顧,又顧慮家中老母及高額貸款, 遂在律師指引下承認賄選,以爭取緩刑機會,因認其自白並 非出於自由意志等語;無非混淆自白動機與自白任意性之判 斷,依上開說明,已有未合。而抗告人主張吳國明遭調查人 員威逼利誘,相關證人於調查站所言均屬猜測及意見之詞等 節,僅係其片面說法而乏具體事證,無從遽認抗告人所言屬 實。且一般民眾對於洋酒知識未必熟稔,觀察亦非入微,則 許星添等人對於洋酒價錢、容量、顏色、外型未能特別留心 注意,以致所述略見歧異,亦與事理無違。又公職人員競選 事務繁雜,有陪同候選人掃街拜票、散發競選文宣或以電話 尋求支持之助選人員,亦有配合採購所需物資及整理競選總 部內外環境之庶務工作,依其等對於選務工作之助益程度不 同,工作酬勞未必相同。抗告意旨以鄒進財收到之5000元並 非選舉賄款,而是其一律發給每位處理選務人員之工作報酬 等語,非無可議。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對其不利證言之 相關證人所述均不足採,係就證據之證明力再為枝節性之爭 辯,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又抗告人另向吳國明、鄒進財提 起請求恢復名譽之民事訴訟,其後更分別與吳國明、鄒進財 各以1元調解成立,並由吳國明、鄒進財在繕打列印之澄清 文字稿上簽名,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桃園市觀音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澄清文字稿在卷為憑,此等證據固屬原 判決所未及斟酌;然抗告人有無向本案相關證人起訴求償或 調解成立,僅係其個人權利之主張或辯護策略之運用,無足 動搖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綜合判斷之結論;且吳國明、鄒進 財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在調解時簽名於澄清文字稿上,文 字稿內容又與其等於偵查或法院審理時之證言明顯有異,其 等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既無證據證明較諸先前在偵查或法 院審理時所述更為可信,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而不具確實性,並非得以開啟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其餘 抗告意旨所指摘各節,係以原判決所不採之說詞或論點,就 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再為爭辯,核屬對原判決已論斷說明及 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均非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無論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足以 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述情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並 不足取,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抗-1822-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 上 訴 人 陳柏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柏維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 徒刑4年6月)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否認與張家誠、林子捷等人共同推銷或販售任何商品 予告訴人林鑛鐘、鄭經(以下合稱林鑛鐘等),且林鑛鐘至 銀行辦理貸款及領出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一事,與上訴 人無關,上訴人亦不知情;上訴人雖有開車載林鑛鐘等至銀 行,但未陪同辦理,亦不知悉要去銀行辦理何事;本件僅有 林鑛鐘等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知情;且林 鑛鐘等可能因投資失利怕遭家人責罵,始臨訟杜撰上訴人為 加害人,自不得以此作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原判 決遽認上訴人有罪,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 令情形。 ㈡林明義、吳家豪之證詞、土地登記申請書、元大銀行貸款申 請書、擔保品租約、林鑛鐘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第一審 判決附表(以下所載附表或編號,均指第一審判決之附表或 其編號)編號1至9所示之提款證據,僅能證明林鑛鐘曾辦理 抵押貸款,及提領現金或匯款至其本人之遠東銀行帳戶,不 足以推認是上訴人促成借貸,亦無法證明林鑛鐘有將現金交 給上訴人。而鄭經所述交給上訴人之金額前後不一,違反記 憶力隨時間經過愈趨模糊之經驗法則,且其陳述之真實性及 憑信性均有可疑,亦不得作為上訴人有罪認定之依據。 ㈢林明義於偵查中陳稱:林鑛鐘有說這筆借款是要投資金融商 品;吳家豪在偵查中亦表示:林鑛鐘說想要買海外保單各等 語,並有林鑛鐘親簽之資金用途切結書,足認前述貸款並非 用於靈骨塔買賣。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 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僅以吳家豪另涉多起偽造文書、詐 欺等案件,即認前揭切結書等證據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林鑛鐘等雖已年邁,但投資經驗豐富且有警覺性,不致輕信 上訴人話術即交付鉅額現金,而未留下任何證據。上訴人只 是本於商業目的,希望多賣幾個骨灰罐給鄭經,才主動積極 提供客戶載送服務,以爭取商品成交機會,卻遭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4年6月,殊難令人甘服。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 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 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 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 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㈡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有向林鑛鐘等販售骨灰罐,及開車 載送其等至銀行數次等情,佐以林鑛鐘等、林明義、吳家豪 、林盈秀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說明:⒈ 本件除林鑛鐘等之陳述外,另有林鑛鐘之筆記、林鑛鐘等之 回憶錄、相關帳戶存摺內頁提領紀錄及取款憑條,足認上訴 人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取得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現款;而卷附筆記、回憶錄雖與林鑛鐘等之指訴具有 同一性,而不得為補強證據,惟本件係依其他證據資料合理 推斷林鑛鐘等所述具有憑信性,並非別無補強證據即遽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⒉依上訴人與鄭經於民國109年5月3日之 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在上訴人向林鑛鐘等取得2645萬元之後 ,鄭經曾向上訴人提及其等見面及商討乃2、3千萬元(與遭 訛詐之金額相當)之事,當時上訴人僅回稱「旁邊還有人」 等語,並無訝異或反對之反應,可見上訴人辯稱其僅係賣給 林鑛鐘等共15個骨灰罐,並未取得附表編號1至9所示款項等 語,並非可採。⒊吳家豪於原審雖證稱並不認識上訴人,惟 吳家豪先前涉有多起偽造文書、詐欺案件而經檢、警偵辦, 其中不乏有數名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經集團成員引介 ,透過吳家豪向銀行貸得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之案件,與林 鑛鐘等之被害情節一致;且吳家豪與上訴人涉有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中,考量吳家豪與本案甚具利 害關係,其於原審所述及書立之切結書,均不足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11頁)。原判決已就上訴人 所為何以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辯如何不足採 取,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核其 論斷,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佐證,與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並不相違,亦非僅以林鑛鐘等之指訴為唯一證據。再稽 之卷附林鑛鐘製作之筆記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緝字第162號卷㈠第89至94頁),均係按照時間順序載述 當日所見事件經過及個人心情,其中不乏「很有實力又誠懇 」、「對我之物真有誠意」、「我大大期待,又高興了」、 「大滿意又安心」等不吝稱許上訴人及抒發自我心境之用語 ,未見其有何遮掩修飾之意,足可推知筆記內容應是在事件 甫發生後,由林鑛鐘基於備忘目的所為之紀錄,當時既非預 期供訴訟之用,其虛偽可能性不高,自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 性,非可率謂該項證據於證明力之判斷上概無作用。而鄭經 於偵查及原審所言雖未盡一致,然此既經原判決本於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非僅以其說詞前後不符即逕予摒 棄不採,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又林明義雖曾證述林鑛鐘 在申請貸款時表示是要投資金融商品之用,且林鑛鐘在資金 用途切結書上,亦載明其並非投資於如靈骨塔買賣等顯非合 理之高額報酬產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 第1293號卷第29、117頁);惟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林 鑛鐘當時係聽信上訴人及林子捷所言,欲藉由向銀行貸款而 取得負債之表象,以圖減省稅金負擔,衡情林鑛鐘當不致將 上情向銀行承辦貸款業務人員據實以告,自無從僅憑林鑛鐘 前揭簽寫之文件或申貸時所言,即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至於原判決以吳家豪之品格因素及虛偽動機,削弱其證詞 之可信性,並採信林明義、吳家豪所為陳述中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而排除同一證人其他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言,皆 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縱未詳予說明何以 不採林明義、吳家豪於偵查中所稱林鑛鐘等曾提及有意投資 金融商品或購買海外保單等語,仍不影響於判決本旨,非可 遽謂原判決有何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適用 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且本件除林鑛鐘等之指訴外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詐術」 ,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則行為人一旦施 以詐術欲取信於被害人,即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 之實行,縱被害人原本即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或專業知識,但 因一時輕忽而疏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 生,仍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本件林鑛鐘等係因 上訴人佯稱已覓得買家購買其等持有之殯葬商品,惟須另行 購買骨灰罐搭配生前契約銷售、節稅、退稅等不實說詞,因 而陷於錯誤,乃陸續交付金錢及向銀行申辦貸款,使上訴人 取得現金合計2645萬元,足認上訴人已有向林鑛鐘等積極施 用詐術之客觀事實,此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至於林鑛鐘等投 資經驗是否豐富、對上訴人佯稱之殯葬商品轉售牟利機會有 無警覺、是否留存證據以供日後查考等情,依上開說明,均 不足以推翻原判決前揭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率以林鑛鐘等 警覺性高,不致輕信上訴人話術或未留下任何證據等情為辯 ,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非可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上訴人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 職權行使,及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 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關於刑罰等部分條文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法制定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未自首 或自白,然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獲取之財物已逾500萬元( 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並未不利於上訴人。雖原判決 未及比較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3632-2024120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44號 抗 告 人 楊強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9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楊強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 件,經法院分別論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 號序)所示之罪刑確定;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 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尚無不合。㈡ 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侵害法益、行 為次數、相距時間,兼衡編號1至4部分曾經定刑為有期徒刑 (下同)1年4月、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及抗告人之意 見等情,定刑為1年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 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 刑,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是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其為違法。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1、3之6月,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1年11月;而編號1至4各罪曾經 法院定刑為1年4月,加計未經定刑之編號5宣告刑5月,總和 為1年9月。則原裁定在6月以上、1年11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前 述之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所定之 刑不僅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較諸前述之1年9月,亦有寬 減,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 相當原則情形。抗告意旨雖主張編號5之妨害名譽案件檢察 官草率起訴,第一審法官亦偏袒告訴人而對其重判,其有新 事證足以證明該案是遭人冤枉等語;惟就原裁定究竟有何裁 量失當或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仍不足以遽認原裁定就 本件之裁量判斷,有何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 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又抗告人所犯各 罪既經判決確定並合於定刑規定,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 而為裁定;至於有罪判決確定後,當事人是否發現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證據,應屬聲請再審之範疇,核 與本件聲請定刑之程序有別,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 四、依上說明,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 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244-202411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誣告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50號 聲 明 人 許條根 上列聲明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三 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283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明。本件聲明人許條根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8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復提 出抗告狀聲明不服,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TPSM-113-台聲-250-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99號 抗 告 人 洪如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已經法院定刑之各 罪,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裁定 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 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 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 為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另有定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法院定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此為本院之統一見解。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 ,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洪如玉前因犯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99年度審聲字第1845號裁定(下稱A裁定)、原審法 院101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下稱B裁定)及高雄地院101 年度聲字第5156號裁定(下稱C裁定),分別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8月、18年6月及9年6月確定。惟A、B、C裁定接 續執行之合計刑期,並未逾越抗告人所主張改組方式重定應 執行刑(即將A裁定附表編號1抽離,改以A裁定附表編號2與 B裁定附表編號1至4為1組、以B裁定附表編號5至24與C裁定 各罪為另1組),經接續執行合計刑期之最長期即32年4月。 原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結果未對抗告人必然較為不利,自無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 ㈡上開定應執行刑之A、B、C裁定均已確定,既不符合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例外,自不得對已經A、B、C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 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重定應執行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同於原審之事由,主張依前述改組方式重定應 執行刑,對抗告人較為有利,應認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情形;且A裁定附表編號1及B裁定附表編號5均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不能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定刑;檢察官未經抗告人同意,逕向法院聲請 定刑,並不合法等語。惟查,現行刑法第50條係於A、B裁定 確定後之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 高雄地院及原審法院分別於99年5月24日、101年10月1日為A 、B裁定時,刑法尚未賦予抗告人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 罰金之各罪是否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則檢察官未 待抗告人請求即向法院聲請定刑,核與當時法律規定無違。 而A、B、C裁定既經法院裁定確定,檢察官依據上述確定裁 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開裁定所示各罪事後並無因 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 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 必要,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 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A、B、C裁 定附表所示之各罪任意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 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 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檢察官縱 依抗告人之請求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將來 裁定結果如何,亦難預見,非可逕自推論檢察官接續執行A 、B、C裁定,客觀上即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本件抗 告意旨無非對於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依憑 自己主觀之期望或說詞,再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裁定有所 違誤。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199-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43號 抗 告 人 廖家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 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廖家逸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 件,業經法院分別論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 編號序)所示之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尚無不合。㈡審酌抗告人所 犯附表各罪之罪質差異、犯罪時間並非相近、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低、其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必要性及恤 刑等刑事政策、抗告人表示之意見及內、外部性界限等情, 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5年2月。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 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 刑,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是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其為違法。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 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 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 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4之2年6月,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8年5月;而編號1至4各罪曾經法 院定刑為4年2月,加計未經定刑之編號5宣告刑1年7月,總 和為5年9月。則原裁定在2年6月以上、8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 為前述之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所 定之刑不僅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較諸前述之5年9月, 亦有相當之寬減,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 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抗告意旨僅列載法院於定刑時 應遵守之原則,並主張法院應就其所犯各罪中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編號1至3),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編號4至5),分別為定刑裁定後,最後 再合併定刑等語;惟就原裁定究竟有何裁量失當或違誤之處 ,並未具體指摘,僅憑抗告狀列載之一般法律原則,仍不足 以遽認原裁定就本件之裁量判斷,有何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且編號1至4之各罪既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應 執行4年2月確定(見原審卷第143至148頁),其中之一部或 全部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而經法院撤銷改判,或因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依上開 說明,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不得任意拆分重組而 將編號1至3部分重新定刑,或將其中編號4部分單獨抽出而 與編號5之罪另為定刑。抗告意旨主張應將附表各罪拆分定 刑等語,即屬誤會。 四、依上說明,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 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14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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