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雯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雯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陽雯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完畢等節,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9頁)。再考量
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
,並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偵字卷第17頁),以及考量被告患有憂鬱症、衝動障礙
症(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時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此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可憑(偵字卷第
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
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
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竊得之「克補+鐵加強錠1罐(價值新臺幣【下
同】689元」、「私密植萃抗菌潔淨露1罐(價值480元)」
、「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1條(價值239元)」、「風倍
清纖物除菌消臭噴霧1罐(價值189元)」,合計1,597元,
應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以15,000元之
條件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
49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65號
被 告 歐陽雯麗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雯麗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
07年度簡字第1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4月,其中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①上揭㈠至㈣罪刑,
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復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前揭㈤㈥罪刑
,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22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6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02日 20
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南西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簡信
慧置於陳列架上克補+鐵加強錠1罐(價值新臺幣【以下同】6
89元)、私密植萃抗菌潔淨露1罐(價值480元)、舒酸定專業
抗敏護齦牙膏1條(價值239元)、風倍清纖物除菌消臭噴霧1
罐(價值189元),共計1,597元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簡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雯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簡信慧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18幀、和解書1紙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完整矯正簡表、疑似累犯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遭竊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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