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昱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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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妍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得 利的故意,當時是因為我手機網路連不上,信用卡的PAY弄 不出來,所以沒有成功付款,我想說信用卡和LINE PAY綁定 支付就夠了,所以身上也沒有帶現金云云。 三、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因為錢包不小心放在朋友的 機車所以才沒帶錢包搭車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後又改 稱:我有帶錢包,只是要付錢的時候才發現錢包不見了等語 (見偵字卷第19頁);嗣於偵訊時再改稱:我因為當時背大 包,沒注意錢包掉在朋友機車坐墊等語(見偵字卷第99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是因為手機連不上網路,PAY出 問題,所以沒有成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 告就其何以在告訴人黃界護駕車搭載其至指定地點時,會無 法支付車資,前後理由反覆且一再更易。衡諸情理,人之記 憶對事件細節當然有隨時間淡忘或錯置之可能,但應不至連 當日為何會無法支付車資此等基礎事實都會記憶不清,顯見 被告就上述疑點,前後陳述所以出入甚鉅,理由絕非記憶混 淆不明,而是所述理由均係臨訟杜撰,足徵被告搭乘告訴人 駕駛車輛之初,即知悉其無支付車資之能力,亦無支付車資 之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上路,其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自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取得利 益,明知其當下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車資,且並無支付意願, 竟仍恣意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貪圖小利,致生告訴人 440元車資之財產上損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且有 害交易秩序,誠值非難;並參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後 當庭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經本院詢問 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無意與被告洽商和解);並兼衡被告之 年齡、經濟狀況、前已涉犯詐欺案件遭起訴後,又為本案詐 欺得利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詐得價值440元之車資利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46號   被   告 周佳妍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妍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 20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搭乘黃界 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指示黃界護 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周佳妍朋友住處, 使黃界護陷於錯誤,誤認周佳妍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 遂依指示將周佳妍載送至上開指定地點,嗣抵達目的地後, 周佳妍竟稱無錢可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440元,黃界護 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界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佳妍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於警詢中先 是辯稱:伊是因為不小心將錢包放在朋友的機車,所以才沒 帶錢包搭車云云,後改稱:伊有帶錢包,只是要付錢的時候 才發現錢包不見了云云,嗣於本署偵查中又改稱:伊當時因 為背著大背包,所以才沒注意錢包掉在朋友的機車坐墊云云 ,是被告搭乘告訴人黃界護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時,究係有 無帶錢包?錢包是放在朋友的機車抑或掉在朋友的機車坐墊 ?被告供述顯然前後不一,是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 告犯罪所得,相當於車資44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TPDM-113-簡-3017-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雯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雯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陽雯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完畢等節,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9頁)。再考量 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 ,並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偵字卷第17頁),以及考量被告患有憂鬱症、衝動障礙 症(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時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此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可憑(偵字卷第 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 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 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竊得之「克補+鐵加強錠1罐(價值新臺幣【下 同】689元」、「私密植萃抗菌潔淨露1罐(價值480元)」 、「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1條(價值239元)」、「風倍 清纖物除菌消臭噴霧1罐(價值189元)」,合計1,597元, 應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以15,000元之 條件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 49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65號   被   告 歐陽雯麗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雯麗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   07年度簡字第1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4月,其中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①上揭㈠至㈣罪刑, 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復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前揭㈤㈥罪刑   ,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22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6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02日 20 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南西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簡信   慧置於陳列架上克補+鐵加強錠1罐(價值新臺幣【以下同】6   89元)、私密植萃抗菌潔淨露1罐(價值480元)、舒酸定專業 抗敏護齦牙膏1條(價值239元)、風倍清纖物除菌消臭噴霧1 罐(價值189元),共計1,597元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簡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雯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簡信慧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18幀、和解書1紙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完整矯正簡表、疑似累犯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遭竊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PDM-113-簡-2635-2024101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3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9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見本院交簡卷第38頁、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檢察官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詳見附件二所載),與附件一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爰併予審 理判決,附此敘明。  ㈡被告經警方到場處理肇事後,尚不知悉犯罪行為人與犯罪事 實時,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當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7698 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如受 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之傷害,所為固屬可議。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新臺幣1萬元,然為告訴人所拒等 情(見本院交簡卷第52頁),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7698卷第7頁),再參考被告及告訴 人就量刑所表達之意見(見本院交簡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33號   被   告 劉彥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德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經同路段與大安路1段157巷口時,本應注意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 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李瑞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大安路1段15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欲 左轉彎大安路1段時,因閃避不及,致與劉彥德騎乘之上開 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 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瑞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彥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瑞雄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 面及現場照片等。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70號   被   告 劉彥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守股)審理之113年度交簡 字第894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彥德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經同路段與大安路1段157巷口時,本應注意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 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李瑞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大安路1段15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欲 左轉彎大安路1段時,因閃避不及,致與劉彥德騎乘之上開 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 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案經李瑞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彥德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瑞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監視錄影器翻 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彥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併案理由: 被告劉彥德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333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 貴院(守股)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9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查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係 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TPDM-113-交簡-894-2024101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容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見本院簡字卷第46頁、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欣容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駕駛行為 同時致告訴人受傷,為想項競合,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重以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論處。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本院考量被告駕車不顧行人安危,在行 人穿越道前撞傷行人即告訴人二人,危害行人之安全,應 予非難,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經警方到場處理肇事後,尚不知悉犯罪行為人與犯罪 事實時,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當事人,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偵字卷第10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⒊被告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不遵守交通規則,致 行人即告訴人二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 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二人新 臺幣6萬元,然為告訴人2人所拒等情(見本院簡字卷第59頁 ),兼衡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現從 事服務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24號   被   告 李欣容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容(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7月25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洛陽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西 寧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禮讓行人先行 ,看清無來往行人始得轉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西寧南路行駛,不慎撞擊行走於該處 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鄭鈺霖、胡思雅,致鄭鈺霖、胡思雅均 倒地,鄭鈺霖因而受有左側顏面部、雙側大腿、左小腿、頸 部、下背挫傷、左側手掌擦挫傷等傷害;胡思雅則受有頸部 、胸部、左肩膀、左髖部挫傷、左手肘擦挫傷、上腹壁挫傷 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鄭鈺霖、胡思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鄭鈺霖、胡思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共28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16

TPDM-113-交簡-893-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炳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炳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述因趕路而竊 取告訴人腳踏車之動機,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在服用失智症藥物(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60號卷第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73號卷第17至18頁,不能證明於本案行 為中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前有一 件竊盜之前案紀錄,在緩刑期間又再犯本案之素行(不構成 累犯)、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完 畢,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 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73號   被   告 張炳煌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炳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晚間6 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行天宮捷運站腳踏車停 放區,徒手竊取詹雅蘭停放該處之腳踏自行車1輛(價值新 臺幣4,8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之用離去。嗣詹雅蘭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暨周遭監視器攝錄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雅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炳煌之供述。 ㈡告訴人詹雅蘭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暨周遭監視器攝錄畫面檔案及截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前開被 告竊得之自行車為其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TPDM-113-簡-3051-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世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 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富裕(見 偵卷第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黑包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425元、健保卡1張、 郵局金融卡1張),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惟查,前揭物品業經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41號   被   告 陳世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忠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9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臺北車站1樓東迴廊處,拾獲陳○○(未成年,姓名年籍 詳卷)遺落之錢包1個(黑色外觀,內含現金新臺幣1,425元 、健保卡、金融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嗣陳○○發 覺本案錢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周遭監視錄影畫面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世忠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2張。 (四)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侵 占之上開錢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告 訴人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TPDM-113-簡-3173-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家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董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該人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 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 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時,告訴人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 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 知悉或可預見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未成年,或得自告訴人之 外表、穿著及打扮知悉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本院再參諸卷 內事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8頁),告訴人於 被告行為時之服裝、髮型與一般青年男子無異,亦未穿著國 中、高中之制服,或有其他足以推認其係未成年人之外觀特 徵。故按有利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尚難逕以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自己心情不佳,看告訴人不順眼等細故,即持瓦斯槍(經 測試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40頁)朝告訴人丟擲,並致告訴 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再念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 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係香港籍人士,且於本 件案發當日稍晚即搭機離境,迄今均未曾入境(見偵卷第23 頁、本院卷第15頁),因而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犯傷害犯行造成之損害、犯 罪之動機、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 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持以犯本案所用 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瓦斯槍1支 1.經測試不具殺傷力。 2.卷證出處:偵卷第31頁至第45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79號   被   告 董家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家豪與○○○素不相識,詎董家豪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1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娃娃機店內,持瓦斯槍扔擲○○○,致○○○因而受有左腰部 挫傷之傷害。嗣○○○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 上開瓦斯槍1支。 二、案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家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在場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 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照片 、告訴人報案時拍攝之傷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西門町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上 開瓦斯槍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TPDM-113-簡-2739-2024101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光緯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第56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李予凡、葉珈妤受傷,核屬刑法第 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論處。  ㈡被告經警方到場處理肇事後,尚不知悉犯罪行為人與犯罪事 實時,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當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 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李予 凡、葉珈妤如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之傷害,所為固屬 可議。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萬 元,然告訴代理人不願接受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兼衡 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從事媒體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   暨告訴代理人及被告就量刑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96號   被   告 張光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緯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森北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 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同向後方由李予 凡所騎乘並搭載葉珈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直行而至,因閃避不及追撞後人車倒地,致李予凡受有右側 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葉珈妤受有頭部外傷 挫傷、右手挫傷擦傷、右踝挫傷扭傷、右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予凡、葉珈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光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予凡、葉珈妤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 現場蒐證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4

TPDM-113-交簡-855-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揚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智揚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郭晉嘉使用便 利商店內之ATM時間過久,心生不滿,而當場以如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其所為 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 以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45,000元、與父母及兄弟姊妹同住、毋須扶養家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41號卷第2 7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5號   被   告 謝智揚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智揚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2時45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出 入之臺北市○○區○○街000號之1「全家便利商店新廣州店」, 因對郭晉嘉使用店內自動櫃員機過久,心生不滿,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哩洗三小!」等語辱罵郭晉嘉 ,足以貶損郭晉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郭晉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智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晉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謝智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TPDM-113-簡-3726-2024101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彌勒乘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彌勒乘慧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外補充:㈠本案報案時固未敘明肇事人之姓名。而處理人員 到場時,被告彌勒乘慧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 查卷第75頁參照),以現行實務見解,構成自首,但本院認 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㈡被告與告訴人 王昱智調解並未成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1號 被   告 彌勒乘慧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彌勒乘慧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下午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東興路第2車道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東興路與基隆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含機車)行駛時,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間自然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精神狀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 道線,自第2車道切換至第3車道,適與行駛於同向第3車道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後,追 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56-NVV號機 車),停駛於東興路口機車停等區之王昱智,致056-NVV號 機車撞及停駛於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造 成王昱智受有左小腿挫傷合併撕裂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左小 腿外傷合併左小腿疼痛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王昱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彌勒乘慧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昱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㈢證人鄭文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晉揚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及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1日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27幀。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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