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甘治平

共找到 185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並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等事件,僅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 (下同)3,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117,600元,該項裁定 已於113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 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27

TYDV-113-婚-371-20241127-2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規 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 準用之。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請求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 訴人共應繳納上訴裁判費22,7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算10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27

TYDV-110-家財訴-12-202411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78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25

TYDV-113-婚-378-20241125-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哲銓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墊之父母扶養費,嗣追加依民 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相同之請求,核其基礎 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父母即訴外人己○○(民國00年0 月0日生,110年7月11日歿)、丁○○○(00年0月0日生,109 年8月29日歿),共育有四名子女即原告丙○○、被告戊○○及 訴外人乙○○、甲○○。㈠原告於98年間曾允諾貸予父親己○○款 項,以清償己○○積欠臺灣銀行新明分行之貸款,為此,原告 向訴外人庚○○借款,由庚○○於98年12月30日自其向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簡稱世華銀行)借貸之款項中撥出新臺幣(下同) 1,825,477元(下簡稱「世華銀行貸款」),匯入原告指示 之己○○在臺灣銀行新明分行貸款還款專戶(下簡稱臺銀貸款 專戶),而全數清償己○○之房貸債務(下稱己○○臺銀貸款) ,原告嗣後已向庚○○按月以現金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故原告 自得依消費借貸、繼承、民法第28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按應繼分比例(1/4)給付原告456,369元及遲延利息。㈡ 兩造父親生前罹患阿茲海默症、糖尿病,母親丁○○○生前患 氣喘、肝癌,均無法維持生活,原告自105年1月起實際扶養 父母迄至父母逝世,原告已為丁○○○、己○○分別墊支扶養費1 ,230,270元、1,465,091元(二人合計2,695,361元),被告 應分擔4分之1扶養義務,故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第176條 無因管理、第28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 給付原告673,840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56,369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3,8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對父親己○○之借款債權部分:被告否認父親己○○與原告 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否認原告有向訴外人庚○○借款之事 實,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按月以現金方式還款予庚○○。  ㈡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兩造父母生前之資產並非「 不能維持生活」,故兩造父母並無受扶養之需要;被告於10 5年至106年間,亦曾親自照顧父母,每日為父母烹煮中餐、 晚餐。原告空言泛稱父母均由原告扶養,但未舉證證明其實 際提供父母之扶養費金額為何。又原告對年邁之父母所為支 出,係出於人倫孝道而為奉養,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原告 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之父母己○○、丁○○○分別於110年7月11日、109年 8月29日死亡,其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即原告、被告及訴外 人乙○○、甲○○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影本、繼 承系統表等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壢司調字第106號卷第20至 29頁、第31至33頁、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實。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庚○○於98年12月30日自其向世華銀行借 貸之款項中撥出1,825,477元匯入兩造父親己○○之臺銀貸 款專戶,而全數清償己○○之臺銀貸款債務等語,業提出己 ○○之臺銀貸款專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壢司調 字第106號卷第56頁),而兩造均不爭執己○○曾積欠上開 房貸債務,並於98年12月30日向臺銀清償完畢,此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己○○上開貸款資料影本、世華銀行函附之 貸款契約書影本、放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01至115頁、第119頁至第143頁),堪認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是其向訴外人庚○○借款,再指示庚○○匯款至己○ ○臺銀貸款專戶,其後亦係原告以現金按月清償庚○○上開 債務等語,惟被告否認被繼承人己○○與原告間、或原告與 庚○○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亦否認原告代被繼承人己○○清償 前開借款之事實,茲析述如下:    ⑴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雖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己○○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為被 告否認,原告既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己○○之繼承 人請求返還借款,自應舉證證明其與己○○間成立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    ⑵查證人庚○○證稱:98年12月30日伊原是自己有約100萬元 之借款需求,與原告父親聊天時,原告父親提到他的房 貸利率比較高,建議兩人一起改向世華銀行貸款,後來 用伊名義向世華銀行借款300萬元,伊將其向銀行借貸 款項中撥出1,825,477元匯至原告父親臺銀帳戶清償臺 銀貸款,伊沒有借款給原告,向伊借錢的人是原告父親 ,但其實原告父親不是向伊借,而是伊與原告父親己○○ 聯合向世華銀行借款,只是每個月由伊帳戶扣款清償貸 款,原告父親必須每個月還伊應付的貸款月付金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第149頁背面)。 是依上開證人庚○○之證詞可知,被繼承人己○○並無向原 告借款,而己○○是與庚○○共同向世華銀行借款,準此, 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己○○間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要 屬無據。    ⑶原告雖復主張:其自向庚○○借款後,即按月給付庚○○現 金以清償己○○之世華銀行貸款;另證人庚○○雖證稱:因 原告是其助理,伊與原告每週見面,故原告父親將其應 繳納之世華銀行貸款每月由原告拿現金給伊,總共十年 ,於108年時世華銀行貸款還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然其二人上開所述,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己○○清償借款予庚○○,並提 出原證7聲明書為佐(本院111年度壢司調字第106號 卷第57頁)。然細閱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聲明書雖 記載:「一、本人庚○○前受友人丙○○女士之請託,於 98年12月30日以丁○○○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 分行申辦貸款新臺幣300萬元,並將其中182萬5477元 貸予王女士,而依王女士之指示逕行匯入王女士之父 即己○○先生向臺灣銀行新明分行所借貸款之專屬繳款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二、自本人指示匯款起 ,丙○○女士定期以現金方式攤還積欠本人之前項債務 ,並於108年10月足額清償而由本人理算確認無訛」 等語,上開文字其中「於98年12月30日以丁○○○名義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辦貸款新臺幣300萬 元,並將其中182萬5477元貸予王女士,...」,已與 前述庚○○之證詞(庚○○稱伊沒有借款給原告)不符。 徵諸證人庚○○另證稱:上開聲明書是原告在原告家中 拿給伊簽的,原告說是訴訟用的,當時伊以為在法庭 上這樣寫比較好,因為是律師寫的,所以伊就簽名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背面、第149頁背面),可 見上開聲明書乃原告臨訟方委請庚○○簽署之文件,聲 明書所書寫之內容既與事實有相當大出入,則上開聲 明書之內容,顯不足採。     ②證人庚○○雖於本院證稱:原告每月拿現金清償世華銀 行貸款之金額應為每月兩萬多元吧(見本院卷一第14 8頁背面),然原告則稱其每月還款予證人庚○○之金 額係1萬5千元(見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其二人所 述顯有矛盾;再衡以,原告及證人庚○○既均證稱原告 「長達十年」均按月交付現金予庚○○還款,然其二人 就己○○每月應給付庚○○還款予世華銀行之現金金額竟 有如此差距;且依上情,證人庚○○就己○○每月應清償 之金額竟說詞含糊不清,衡情,庚○○之證詞顯不足採 。     ③依己○○於臺銀貸款專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己○○以新貸 款清償舊貸款前,其於98年12月5日所須繳納之臺銀 貸款本息合計僅為14,075元(9747+4328,見本院卷 一第142頁背面),然依證人庚○○及原告所述,己○○ 於向世華銀行轉貸後,每月所應清償之本息金額,竟 不減反增;對照前述原告與證人庚○○對於己○○每月所 應償還之貸款金額說詞不一且含糊不清,益證證人庚 ○○之證詞實不足採。     ④原告主張其長達十年每月給付證人庚○○「現金」,然 完全無法提出其提領現金交付庚○○之證據以實其說; 且原告主張其按月給付庚○○之金額,亦與庚○○前揭所 述之金額並不相符;另依聯新國際醫院函覆本院之庚 ○○任職資料顯示(見本院卷二第46頁),庚○○係於10 0年12月31日後即未在該院任職,參酌庚○○之證詞, 庚○○其後係至高雄開設診所,準此可知,庚○○與原告 於101年1月1日後即分別在高雄、桃園兩地,按一般 經驗法則,殊難想像其二人為清償向世華銀行所借貸 款,竟持續數年「每月南北奔波」交付現金,而捨棄 更便捷之匯款或轉帳清償方式。     ⑤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己○○間存在借 貸關係,亦未舉證證明其為己○○清償前開世華銀行貸 款,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繼承、民法第2 8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6,369元及自1 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直系血親 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並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參照)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 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⒉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月起即實際扶養父母而全額代墊兩造 父母之扶養費直至父母死亡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本件首應審酌兩造父母丁○○○、己○○生前有無 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子女扶養之情形,經查:    ⑴丁○○○部分:     ①兩造之母丁○○○為00年0月0日生,其於109年8月29日死 亡之事實,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又查,丁○○○去 世時留有土地29筆、房屋2筆、存款594,206元等遺產 ,經國稅局核定其遺產價值高達13,170,283元,此有 卷附丁○○○之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見 本院111年度壢司調字第106號卷第59頁),丁○○○生 前既有上開遺產,價值逾千萬元,堪認丁○○○生前並 非「不能維持生活」。     ②原告固主張:丁○○○大部分土地均屬繼承而來,且為公 同共有而未分割,無變現價值等語。然查,丁○○○之 郵局帳戶於109年8月24日跨行轉入387,098元,依原 告在原證9之註解文字(見本院111年度壢司調字第10 6號卷第66頁),此款乃丁○○○過世前出售土地所得之 款項,有系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足徵 丁○○○生前仍有土地得以變現利用。     ③又查,丁○○○除公同共有之土地外,其主要財產實係坐 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162、163建號建物(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及2樓),上開土地及房屋經國稅局核定之遺產 價值合計為11,377,100元,而上開國稅局所核定之遺 產價額,僅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加以核 定,衡諸一般常情,上開房地之市價勢必高於國稅局 所核定之價額;又縱丁○○○居住於上開房屋之一樓, 然其既仍有其他樓層可供出租,且丁○○○之上開不動 產,亦非不能採行以房養老之貸款方式籌措金錢以維 持丁○○○自己生活,是原告主張丁○○○之資產不足以維 持生活云云,顯不足採。     ④綜上,丁○○○生前既具有相當財產可維持生活,即無受 原告扶養之必要,被告對丁○○○亦無扶養義務,原告 即無為被告代墊扶養費之可言。    ⑵己○○部分:      ①兩造之父己○○為00年0月0日生,其於110年7月11日死 亡之事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查,己○○去世 時留有土地30筆、房屋3筆及1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債權,經國稅局核定其遺產總值共計8,720,190元,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為證(見 本院111年度壢司調字第106號卷第61頁);又據證人 乙○○(己○○之子)證稱: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 0號3樓(下簡稱3樓房屋)是登記在己○○名下,上開3 樓房屋曾有租人七、八年(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60 頁)等語,準此,己○○生前既有上開高達數百萬元之 遺產,且亦有房屋可供出租,亦足認己○○生前並非「 不能維持生活」。     ②證人乙○○(兩造之兄)證稱:兩造父母生前與伊同住,同住家人有弟弟甲○○、弟媳婦辛○○、伊女兒,父母與伊等一起住到往生,伊不知原告從何時起每個月拿多少錢做為父母的扶養費,伊等與父母同住,有公費的菜錢,原告有支出,有一段時間被告沒有工作請被告來家裡照顧父母、煮晚餐,中餐被告偶爾有回來煮給老人家吃,每個月給付被告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另據證人辛○○(原告之弟媳)證稱:原告給付父母扶養費的實際金額伊不知道,大家一起吃的菜錢由原告支付,被告回來煮晚餐大概是從106年左右,應該有長達一年多,母親往生了,原告還是需要給菜錢,因為爸爸還是要吃飯,晚餐是全部人都會回來吃飯,原告也是會一起回來陪伴父母吃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依其二人所述,兩造父母係乙○○、甲○○全家人同住,衡諸常情,兩造父母每月「各自單獨」所需之扶養費,實會因若干費用係屬與其二子全家人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而減少;而由上開證人乙○○、辛○○之證述可知,原告每月所提供之金錢,亦會作為證人乙○○、辛○○全家人與父母共同之家用,並非單純作為兩造父母之生活費,且原告自己本人亦會回家吃晚餐,準此,原告主張其為父母支出的上開扶養費金額,即無從遽採。     ③原告雖稱其於父親己○○生前,自105年1月1日起全額代墊己○○之扶養費。然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己○○自105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期間其名下金融帳戶之全部交易明細,可知己○○平鎮區農會之存款於106年11月7日餘額為135,330元,並於同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135,330元;又己○○之平鎮郵局帳戶,於105年1月25日時存款餘額為219,480元,該帳戶於己○○110年7月11日死亡時,餘額則為20,623元,期間有己○○之敬老年金及春節、端午節、中秋節、重陽節代金均存入該帳戶,而於105年1月1日至110年7月11日止期間,自該郵局帳戶提領之存款總額如附表二所示共計488,000元,以上有己○○之平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平鎮區農會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40頁、第244至245頁)。可知己○○之上開二存款帳戶,在原告所稱之代墊扶養費期間,曾陸續提領總計623,330元加以使用,則原告稱其在上開期間全額負擔己○○之扶養費云云,是否屬實,更值堪疑。     ④觀諸本院所調取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原告於105年至109年間收入不穩定,其上開年間之年收入約在2萬餘元至40萬餘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19-46頁),合計所得僅122萬餘元,然觀諸原告主張其於105年至109年間所支出代墊父母之扶養費金額高達177萬餘元,衡情,其主張難認可採。     ⑤綜上,原告每月所提供之金錢,亦會作為證人乙○○、辛○○全家人與父母共同之家用,且己○○之上開二存款帳戶,在原告所稱之代墊扶養費期間,亦曾陸續遭提領總計623,330元加以使用,又原告收入不穩定,其能否支應其所稱代墊父母扶養費之金額,實值堪疑;而己○○生前既具有相當財產可維持生活,且有房屋可供出租,衡情難認己○○有受原告扶養之需要,被告對於己○○應無需負擔扶養義務,原告對被告亦無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可言。   ⒊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代墊 之扶養費: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 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 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172條、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子女於父 母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父母生活上之照顧、或主動給予 金錢奉養,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藉以充 實或提昇父母晚年之生活品質,報答父母養育之恩,此 乃出於人倫孝道所為。於父母尚有相當資力而無不能維 持生活的情形下,子女基於孝道對父母所為之金錢付出 ,既係出於人倫親情,即不能認為係對父母之無因管理 行為。又父母因年邁或生病致無法自理生活時,子女受 限於家庭、工作或其他因素而無法專職侍奉照護,因而 僱用看護或委由專業照護機構代為照護,並支付相關費 用,該等費用既屬代替子女盡其侍親孝道而為之給付, 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成立無因管理。    ⑵依前述,兩造之父母丁○○○、己○○生前均具有相當資產, 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無受扶養的必要,原告主張 :倘若認定兩造對丁○○○、己○○毋庸負擔扶養義務,則 原告為父母管理照護事務,並為其二人支出費用,得依 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就所支出之費用2,695,3 61元,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 按應繼分比例償還原告673,840元,要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6,369元,及自111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6條無因管理、繼承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3,8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己○○平鎮區農會提領存款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6年11月7日 135,330元 合計 135,330元 附表二:己○○平鎮郵局105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提領存款明 細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8年4月8日 100,000元 2 109年2月19日 150,000元 3 109年4月9日 180,000元 4 109年4月13日 10,000元 5 109年5月11日 8,000元 6 110年2月22日 40,000元 合計 488,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25

TYDV-112-家繼訴-14-20241125-1

家婚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贍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岑婕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 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另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原向本 院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112年7月至112年10月之贍養費, 嗣於113年1月10日本院訊問時追加請求112年11月至113年1 月之贍養費、又於113年4月10日具狀追加請求113年2月至11 3年4月之贍養費,上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證據亦 可共通使用,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11年3月25日 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於離婚協議書第3條其他約 定事項之第4項約定「往後甲方(即相對人)仍於每月1日( 自111年7月起)提供乙方(即聲請人)每月150,000元之贍 養費,直至雙方其一歿或乙方再婚則停止」。惟相對人未依 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履行給付贍養費之義務,自112年7月 起即完全未給付聲請人贍養費,爰請求相對人依前開離婚協 議書之約定給付贍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其後兩造於111年3月25日 兩願離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復主張:兩造於離婚時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中第3條其 他約定事項第4項約定:「往後甲方仍於每月1日(自111年7 月起)提供乙方每月150,000元整之贍養費,直至雙方其一 歿或乙方再婚則停止」,惟相對人自112年7月起完全未為給 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存摺明細等為證 ,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是聲請人依前開離婚 協議書之內容,請求相對人給付112年7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 贍養費暨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22

TYDV-112-家婚聲-16-20241122-1

家聲抗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丁○○ 代 理 人 劉明昌律師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本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0月 27日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抗告,嗣經最高法院廢 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1年5月3日收養乙○○(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越南籍)、丙○○(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越南籍)為養 子女。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 人丁○○與被收養人乙○○、丙○○(下稱乙○○等2人)共同聲請 認可收養,法院之裁判於其等間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僅丁○○ 提起抗告,惟係屬有利於乙○○等2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未 提起抗告之乙○○等2人,爰將乙○○等2人併列為抗告人。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丁○○願 收養現配偶甲○○前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等2人為養子女, 雙方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暨同意書,並徵 得被收養人之生父戊○○、生母甲○○同意,爰聲請准予認可本 件收養。原裁定雖以被收養人僅短暫來台,尚未進入適應文 化差異之階段,亦未具備相當之語文能力,以本件收養未符 合收養之絕對有利性及不可取代性,而駁回收養之聲請。然 被收養人乙○○等2人雖均居住於越南,但時常以通訊軟體及 翻譯軟體聯絡感情,已有相當感情基礎,訪視報告亦認為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關係良好,且被收養人生母甲○○與收養 人已結婚5年,收養人與甲○○能一同協助被收養人適應來台 生活,給予適當教育,並改善乙○○等2人之語言能力。又被 收養人2人於越南之外祖母,需照顧含被收養人2人在內之4 名孫子女,其年事已高且經濟能力不堪負荷,無法妥善照顧 被收養人2人,經常催促甲○○接被收養人2人至台灣,被收養 人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 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 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 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 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 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 法第1073條第2 項、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2 第2 、3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子女被 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且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 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 、第1079條之1 規定甚明。再民法第1083條之1 規定:法院 依第1079條之1 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 之規定, 而民法第1055條之1 係規定:法院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又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 ,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 ,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的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 功能(司法院大法官第71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法院 是否認可收養,除應考量收養人之適任性及出養之必要性外 ,尤需審酌收養有無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所稱最佳利益 ,當須以收養前、後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利益為衡量,僅在 符合未成年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下,始能准予認可收養。 四、又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 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 ,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於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兒 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兒童表達意 見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基本價值觀之一,而憲法法 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 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 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丁○○與乙○○等2人於111年5月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暨 同意書,並已徵得被收養人之生父戊○○、生母甲○○同意之事 實,業據提出抗告人丁○○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 ,並有經我國駐越南代表處認證之出養子女同意書、授權書 (均含中譯本)附卷可憑,堪信為真。是本件收養事件,符 合前揭本國民法及越南國關於收養之法定要件。  ㈡原審囑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 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進行訪視,訪視內容略以:收養人之 經濟狀況良好但健康狀況較差,收養人表示能協助被收養人 適應在臺灣之生活,且與被收養人生母已有計畫及尋找相應 之資源,因此評估收養人符合收養之適任性。被收養人2人 目前仍居住於越南且尚無法聽、說、讀、寫中文,若僅單純 希望被收養人在有工作能力前能有更好的生活及被照顧環境 ,因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目前經濟狀況尚良好,可嘗試評 估再合理規劃及金錢上的分配,讓乙○○等2人於越南生活品 質改善,或待生母取得本國籍身份後,再以生母之國民身分 證辦理被收養人2人依親居留方式來台,待被收養人2人以依 親居留方式來台,穩定適應台灣生活且與收養人培養更緊密 的依附關係後,再進行收養程序之事宜。以上有該基金會11 1年8月4日函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依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可知收養人之經濟狀況良 好,其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婚齡迄今5年多,具穩定之感 情基礎,且收養人收養動機純正、工作穩定、財務狀況正常 、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尚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業已透過漸 進式相處方式建立正向之關係,堪認收養人能提供被收養人 適當之照顧,本件符合收養之適任性。  ㈣又依訪視報告內容可知,被收養人乙○○等2人之生父戊○○(越 南籍)於與被收養人生母甲○○離婚後,即失聯多年,顯未對 乙○○等2人盡為人父之保護教養義務;又被收養人2人之生母 甲○○來臺後,將被收養人2人交由被收養人外祖母照顧,然 乙○○等2人之外祖母尚須照顧其餘多名孫子女,被收養人2人 在成長過程中已缺乏父親角色之陪伴,其2人母親甲○○又身 在臺灣,亦無法提供被收養人2人合宜的照顧教養環境,倘 准予本件收養,乙○○等2人可來臺與生母團聚、受生母照顧 ,亦可與收養人增強情感連結,除可改善乙○○等2人之實質 生活及教育環境外,並能讓未成年之乙○○等2人享有溫暖家 庭的歸屬感,可認本件具有出養之必要性。  ㈤被收養人2人已明確向本院表達:希望讓收養人收養,其二人 受養父照顧比生父還多,想來臺灣念書,跟養父、母親在一 起生活等語明確。依前述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 2點,上開被收養人2人所表達之意見,應被認真對待,且基 於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其2人希望被收養的意願應受到相 當尊重。倘被收養人2人經收養人丁○○收養,被收養人2人即 可來臺受母親甲○○親自照顧,並能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獲得 父親角色之關壞及引導,讓二名未成年之被收養人享受家庭 溫暖,進而使其2人身心、人格獲得健全發展,此方符合乙○ ○等2人之最佳利益。  ㈥乙○○等2人雖未與收養人長期在臺灣共同生活,且中文能力尚 屬不足,惟被收養人於111年以後之暑假期間,均有來台與 收養人及生母相聚的共同生活經驗,其二人平日亦有積極與 在台灣之母親視訊聯繫,且積極學習中文;再斟諸收養人已 計畫讓被收養人來台後,先念語言學校學習中文,再尋覓適 合被收養人就讀之學校,以銜接並完成臺灣之學習,足徵收 養人對於被收養人2人來台後之生活,已有相當之規劃;且 被收養人2人之母,亦會協助增進乙○○等2人來台後之中文聽 、說、讀、寫能力,衡情,應可協助被收養人乙○○等2人克 服來台後之語言、環境上障礙。準此,乙○○等2人來臺後, 藉由在台生活,直接且全面地接觸台灣當地的客觀環境,應 可預期其二人之中文能力將日漸增強、並逐漸融入台灣之生 活模式。  ㈦綜上,本件具收養之必要性及適任性,被收養人乙○○等2人來 臺接受收養人與生母甲○○之扶養、照顧,方能改善乙○○等2 人之實質生活及受照顧環境,且讓乙○○等2人得以享受家的 溫暖,從而在身心、人格方面獲得完整照顧及發展,故本件 收養符合乙○○等2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原審駁回本件 收養認可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 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 力(民法第1079條之3 )。又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 養之聲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 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如經准許確定,主管機關應持 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20

TYDV-113-家聲抗更一-1-2024112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子女丁○○(民 國00年0月00日生)、戊○○(00年00月0日生,110年9月23日 歿),嗣兩造於95年9月1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 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離婚後,相對人未 曾給付兩名子女之任何扶養費,相對人雖辯稱其患有精神病 ,但相對人的精神疾病後來有控制住,有陸續幫人帶小孩。 爰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代墊⑴子女丁○○自95年9月15日起 至108年1月14日止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33,228元、⑵子 女戊○○自95年9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6日止之扶養費1,999,4 58元(以上聲請人共計代墊3,732,686元)。並聲明: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3,732,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因患有精神病,無法正常工作,除曾在 鹹酥雞店工作過半年(每月收入約8000餘元)、另外在戊○○ 110年死亡該年曾幫人照顧小孩半年(每月收入約4000餘元 )外,其餘時間均無工作收入,故伊實無經濟能力扶養子女 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丁○○、戊○○,嗣兩造於 95年9月14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未成年子女丁○ ○、戊○○歸男方監護扶養」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證明書 影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家非調字第15、17、19、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 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 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 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均未給付兩名子女丁○○、 戊○○未成年時期之扶養費等語,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辯稱 :其因患有精神病,無法正常工作,其於聲請人請求代墊之 期間(95年9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6日期間,下簡稱「代墊 期間」),僅曾在鹹酥雞店工作過半年(每月收入約8000餘 元),其餘時間均無工作收入等語。經查,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患有精神病之情,並不爭執,且有相對人所提出其患有思 覺失調症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 堪認相對人所辯屬實。又本院就相對人之病情依職權函詢宜 蘭員山醫療財團法人宜蘭員山醫院,據該院函覆略以:相對 人病因及病況為情緒起伏大、聽幻覺、關係及被害妄想嚴重 干擾,診斷為情感型精神病,相對人精神症狀持續認知及生 活功能不佳,多年未聞有工作情形,近1-2年有聽其表達參 與身心障礙輔導之工作但均多短期,多半時間都在家裡或到 處遊蕩等語,有該院113年6月25日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3頁)。依上情可知,相對人係屬情感型精神病,其情緒起 伏大、受聽幻覺、關係及被害妄想嚴重干擾,衡情,顯不適 合工作,縱相對人或可能曾有短暫工作機會,但依相對人之 病況,衡情其收入亦甚少。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於「代墊期 間」有「陸續」幫人照顧小孩等語,惟相對人否認之,而上 情亦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佐證;參以,依本院 所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相對人除於 105年度有所得收入1700元外,其所得收入均為0元(見本院 卷第39頁至44頁)。是綜合上情參互以觀,相對人於「代墊 期間」並無扶養子女丁○○、戊○○之經濟能力。民法第1089條 第1項規定,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相對人既經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無扶養子女丁○○、戊○○之經 濟能力;再觀諸兩造於95年9月14日所簽訂之協議離婚,係 約定「未成年子女丁○○、戊○○歸男方監護『扶養』」,佐以聲 請人自95年迄至兩名子女成年前之十餘年期間,均未曾請求 相對人給付兩名子女之扶養費,衡情,兩造於離婚時似有兩 名子女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扶養費之內部約定,聲請人卻忽於 112年7月5日始對罹患精神疾病之相對人請求十餘年期間之 代墊扶養費3,732,686元,實屬無據。 五、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代 墊之子女扶養費3,732,686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19

TYDV-113-家親聲-38-202411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福利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 關 係 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害人A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繼續安置於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二十二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97年生)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辦調查,被害人於113年8月間多次遭 利誘為對價性交行為,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23日起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予以安置,聲請裁定 將被害人自113年8月26日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 月,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1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 人評估被害人係因經濟脆弱及價值觀偏差而遭性剝削,且其 親屬及監護人親職功能薄弱,未能提供情感支持及有效行為 約束,致被害人生活失序,向外尋求同儕支持,易受莠友影 響涉入性剝削風險情境,被害人對性剝削環境具高度認同, 評估被害人仍須透過穩定且具結構性之照顧環境,以穩定其 生活、就學及培養其自立生活能力,並進行家庭重整,協助 家庭發揮合宜功能,避免其再落入性剝削環境。因被害人若 現階段返家再次受害風險高,爰請准予將被害人繼續安置於 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二十二個月,以保障兒童及少年 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 ,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 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 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 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 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 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 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 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 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 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處 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曾經人媒介從事對價性交行為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419 號民事裁定影本、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為證,並由被害人到庭陳述及 提出書狀自認在卷,已可堪認被害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記載:被 害人之母因病臥床,外祖父母年邁,難以提供被害人適切之 照顧及約束,且被害人對性剝削環境具高度認同,在外易受 莠友影響,危機意識及區辨能力不佳,易再因生活和經濟因 素落入性剝削環境,建請裁定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等語。本院審酌前揭審前報告,及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表 達同意繼續安置,並參酌被害人係因經濟脆弱及價值觀偏差 而遭性剝削,且被害人之最近親屬親職功能薄弱,未能提供 足夠情感支持及有效行為約束,致被害人易受莠友影響而涉 入性剝削風險情境,是認現階段被害人自我保護及風險辨識 能力薄弱,為使被害人徹底遠離以往莠友,在穩定的受照顧 環境中學習知識、培養技能,以協助被害人提升自我價值感 ,協助其行為朝正向發展,並輔導被害人辨別性剝削環境之 風險、建立正確價值觀念及自我保護能力,爰依前開規定, 裁定將被害人繼續安置於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二十二 個月,以利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 四、被害人經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 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 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 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 而,苟安置期間被害人已能建立正確價值觀及自我保護能力 ,對於未來就學有所規劃,且被害人親屬能提升親職能力, 發揮其管教功能,並給予被害人正向支持時,聲請人自得隨 時聲請停止安置,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18

TYDV-113-護-498-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 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00 年生)係未 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於113年7月22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 父親因至外縣市工作而將受安置人交由友人照顧,然其友人 難以因應受安置人之行為議題而將受安置人驅趕離家,其後 經社工與受安置人父親及其友人討論後,接回受安置人照顧 ,惟於113年8月3日受安置人父親友人再次將受安置人驅趕 離家,受安置人之父亦不願出面處理,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 提供妥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 照顧,於113 年8月3日12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 置,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父親鮮少關心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 ,社工多次欲與受安置人父親討論受安置人之照顧安排,但 受安置人父親皆以經濟困窘無法返回本市為由,拒絕與社工 討論,亦不願申請會面,其他親屬亦皆不願照顧受安置人, 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 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74號裁定等為證,堪信為真。依前開 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之父態度 消極,遲遲未申請與受安置人會面;而受安置人之母雖願意 申請會面,然因其過往與受安置人之父的衝突,影響其照顧 受安置人的意願,故尚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劃,準此,堪認 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06

TYDV-113-護-530-2024110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之母;相對人因極重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  ㈤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㈦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乙○○目前落於重度智能不足範圍,同時出 現顯著自閉症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具備擔任監 護人之能力,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之一,且依卷證資料 ,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 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故認 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 (相對人之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31

TYDV-113-監宣-763-202410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