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男女朋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遺棄屍體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參拾小時之家庭 親子關係認知教育輔導。   事 實 一、緣甲男與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於民國106 年間,其二人係同財共居住在臺中市神岡區租屋處內(地址 詳卷,下稱:神岡區租屋處),其二人係男女朋友之同財共 居關係,並未為結婚登記,嗣乙女懷有甲男骨肉之胎兒,迨 於106年11月上旬,在台中市豐原區某診所(地址詳卷),生 產下楊童(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2 歲之人,下稱:甲子),此時,甲男、乙女為甲子之父母親 。之後,其三人均共同居住在神岡區租屋處,進而於107年4 月17日甲男、乙女登記結婚,其二人為配偶關係(惟其二人 已於108年12月16日兩願離婚),斯時,甲男、乙女為甲子 之父母,依法對甲子負有保護、撫育及之教養義務,而甲子 與甲男、乙女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同居關係、家 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 二、承上,其三人共同居住在神岡區租屋處之期間,而乙女於10 7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27日間某日下午,因工作出門,獨留 甲男、甲子在上開租屋處內,並由甲男照顧共同生育之甲子 ,適甲男欲休憩睡覺,惟甲子哭鬧不止,詎甲男不堪忍受, 亦知悉甲子彼時甫出生滿4個月許之嬰兒,頸部尚未發育完 全,無法以手抓取枕頭或翻身移動之行動能力,應注意將甲 子放置於床鋪時,應隨時確保其口鼻呼吸暢通以避免發生窒 息危險,倘若甲子鼻、口遭以枕頭掩蓋,極易窒息死亡,且 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更 甚者,甲男隨手將床鋪上之橢圓型抱枕,置放在嬰兒甲子臉 部以掩蓋甲子之哭鬧聲,旋即自行睡覺,亦未再檢視甲子口 鼻呼吸暢通或窒息之情形。嗣乙女於當日深夜下班返家後, 始發現躺在該床鋪之甲子已明顯呈無呼吸心跳狀態,迭經甲 男、乙女當場施以急救措施,然甲子仍未回復呼吸心跳而不 治死亡。 三、迨甲子死亡後,甲男、乙女即將甲子之屍體與甲子生前使用 之物品共同放置在行李袋內,於其二人搬家時,隨同搬移藏 放在其二人當時租屋處內,俾利照顧。嗣甲男、乙女於112 年4月間許,其二人分居,甲子之屍體則續由甲男獨自隨身 攜帶藏放在其居所內,迨至112年11、12月間許,甲男竟基 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將裝有甲子屍體之行李袋,全部棄置在 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168巷8弄底圍牆外山坡。嗣因甲子已屆 就學年齡,惟未按時入學,經社政機關通報警協尋後,始循 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 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 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 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第2項:「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第3項:「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 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 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第4項:「第一 、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 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 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定 有明文規定。查,甲男、乙女為甲子之父母親,且甲男、乙 女另有共同生育三位幼童尚待養育,於本件案發時均為未滿 12歲之人,而本件關於證人即甲乙親屬之身分資訊、甲子出 生地之台中市豐原區某診所之身分資訊,均為避免揭露足以 識別該員之身分資訊,本判決爰依上開規定,均全部予以隱 匿,並以代稱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犯遺棄屍體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甲男於113年9月22日警詢、113年9月23日警詢、113年9月 23日偵訊、113年11月13日偵訊、113年12月20日偵訊、114 年1月8日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824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7頁、第19至21 頁、第23至28頁、第229至236頁、第337至339頁、第357至3 61頁、第383至386頁】,核其於本院114年1月22日訊問時坦 述:我承認全部犯罪,我全部都認罪,我有4個小孩,分別8 歲到3歲,死掉的小孩是第2個,其餘那3個小孩都是乙女母 親在照顧,我自107年至112年間都攜帶小孩屍體在行李袋內 ,是因為我的疏失死亡,我很後悔,我單純希望把我小孩留 在身邊,不會再做了,棄屍當時在基隆有交女友,女友希望 我來基隆住,因此在才會想把小孩帶來基隆,因此就近棄置 屍體,我很對不起小孩子,之後會好好照顧其他3個小孩, 不會再觸犯法律,我會好好守本分,經過這件事情會警惕我 一輩子等語明確,與其於本院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供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 )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請給我一次機會,讓我有時 間照顧小孩,讓我好好賺錢,好好的養小孩,我會跟小孩母 親拿戶頭,匯錢給她,目前我剛找到工作,還沒存錢,無法 匯款。」、「我很後悔,我以後會按照被害人家屬乙女所說 的內容去做,我不會再做其他不好的事了。謝謝被害人家屬 乙女原諒我,以後我會盡好當爸爸的本分。」等語情節大致 相符,與被害人母親即乙女於本院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指 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我是被害小孩的母親,被告 是被害小孩的父親,我尊重法院的決定,我不希望法院重判 被告,因為被告已有在反省,我也知道被告不是故意的,我 希望被告可以有時間常常回去看其餘小孩好好照顧他們,我 希望被告多多陪伴其他小孩,被告沒給這位小孩的愛分配到 其他小孩身上,好好的愛護其他小孩,所以我不希望法院對 被告從重量刑,希望被告對其他小孩負責任。這個案件我沒 有對被告提出告訴。其餘無補充」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及 被害人母親即乙女於本院114年2月21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述 :「{請就本件科刑範圍及量刑部分,有何意見?}我希望法 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因為他有在反省,希望判輕一點讓他多 照顧小孩,也希望法院給予緩刑,讓小孩可以看到爸爸,我 是被害小孩的母親,被告是被害小孩的父親,我尊重法院的 決定,我不希望法院重判被告,因為被告已有在反省,我也 知道被告不是故意的,我希望被告可以有時間常常回去看其 餘小孩好好照顧他們,我希望被告多多陪伴其他小孩,被告 沒來得及給這位小孩的愛可以分配到其他小孩身上,好好的 愛護其他小孩,所以我不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希望被 告對其他小孩負責任。這個案件我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我 也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讓被告好好賺 錢養小孩多陪伴小孩,與小孩一起成長,希望被告不要再走 不好的路,希望被告給小孩一個好的榜樣。」等語情節大致 吻合【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 至25頁、第39至43頁、第47至53頁】,再互核與證人甲男胞 妹於113年10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乙女母親於歷次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5至210頁、第277 至281頁、第291至292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 第362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67至189頁、第415至416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報案人:乙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8 月29日查訪紀錄表(受訪人:乙女母親)、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訪問紀錄表(受訪人:甲男)、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失蹤人口 系統資料報表等【見偵卷第93至103頁、第105至107頁、第1 09頁、第111頁、第127至129頁】,及被告棄置被害人大體 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8月16、20日 電話訪談紀錄表(受訪談人:甲男胞妹)、被害人之戶籍查 詢結果、證人乙女手繪之租屋處室內配置圖1紙、台中市豐 原區某診所113年9月27日呂字第11309004號函暨函附之出生 證明、新生兒檢視單、護理紀錄、嬰兒室紀錄單、出生而篩 檢報告暨病歷影本各1份、兒童健康手冊內附之兒童發展連 續圖、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113年9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49706號函及所附相 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7日法醫清字第113510 0866號血清證物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 場勘察報告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1份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1至41頁、第67頁、第131頁 、第191頁、第257至265頁、第267至269頁、第271至282頁 、第285至352頁、第355至356頁、第377至400頁、第403至4 12頁】。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犯 遺棄屍體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告為甲子之父親,其等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上 開被告所為,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揆諸上開規定,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即為已足。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 ,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2 7日入監,108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 於108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遺棄屍體罪 ,而為累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之罪質及 侵害之法益,與本案均不相同,且本案犯罪雖係在5年內, 惟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4年,衡酌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 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檢察官未具體 指摘本件被告有符合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本院亦無從調查 與確認本案被告有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或係具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所犯遺棄屍體罪部 分,尚無累犯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 就被告所犯遺棄屍體罪部分,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茲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父親,對於斯時甫4個月大之被害人本即有保護照料之義務,竟僅因被害人哭鬧不止,隨手將床鋪上之橢圓型抱枕放置在被害人之臉部,用以掩蓋其哭鬧聲,而疏未注意被害人尚無自行以手抓取枕頭或翻身移動之行動能力,如鼻、口遭以枕頭掩蓋,可能陷入危險之狀態,致被害人身體出現狀況時,亦未能適時送醫治療做出反應措施,因而終致被害人死亡,行為實屬可議,且被害人死亡後,不僅未能將被害人妥善安葬,反將之藏匿數年後,任意棄置在山坡上,所為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證人乙女於113年9月23日警詢時指述:「{為何甲男要這樣做?}當時因為甲子的離開,甲男也很傷心,甲男知道自己做錯了,甲男想要一直這樣帶著甲子,所以我們就算搬家,也都會帶著甲子的遺體。」、「{承上,甲男認為他哪個地方做錯了?}他認為自己不應該把枕頭放在甲子的臉上,導致甲子死亡」、「{為何你不想說出甲子死掉這件事?}因為甲子是第1個在我身邊的小孩,發生這樣的事情,我真的很難過,有幾次機會,我想 要講出來,可是時間越過越久,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表達。」等語綦詳【見相驗卷第225頁】,再互核與被害人母親即乙女於本院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我是被害小孩的母親,被告是被害小孩的父親,我尊重法院的決定,我不希望法院重判被告,因為被告已有在反省,我也知道被告不是故意的,我希望被告可以有時間常常回去看其餘小孩好好照顧他們,我希望被告多多陪伴其他小孩,被告沒給這位小孩的愛分配到其他小孩身上,好好的愛護其他小孩,所以我不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希望被告對其他小孩負責任。這個案件我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其餘無補充」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及被害人母親即乙女於本院114年2月21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述:「{請就本件科刑範圍及量刑部分,有何意見?}我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因為他有在反省,希望判輕一點讓他多照顧小孩,也希望法院給予緩刑,讓小孩可以看到爸爸,我是被害小孩的母親,被告是被害小孩的父親,我尊重法院的決定,我不希望法院重判被告,因為被告已有在反省,我也知道被告不是故意的,我希望被告可以有時間常常回去看其餘小孩好好照顧他們,我希望被告多多陪伴其他小孩,被告沒來得及給這位小孩的愛可以分配到其他小孩身上,好好的愛護其他小孩,所以我不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希望被告對其他小孩負責任。這個案件我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我也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讓被告好好賺錢養小孩多陪伴小孩,與小孩一起成長,希望被告不要再走不好的路,希望被告給小孩一個好的榜樣。」等語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39至43頁、第47至53頁】,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致生危害之程度,及遺棄屍體之起因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自述:我現在自己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職業為工,薪水一個月算一次,現在住在老闆家,請給我一次自新機會,讓我有時間照顧小孩,讓我好好賺錢,好好的養小孩,我會跟小孩母親拿戶頭,匯錢給她,目前我剛找到工作,還沒存錢,無法匯款,我很後悔,我以後會按照被害人母親乙女所說的內容去做,我不會再做其他不好的事了,謝謝被害人母親原諒我,以後我會盡好當爸爸的本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與被告自107年3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1、12月間許之期間,其內心煎熬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㈤復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且考量證人乙女於113年9月23日警詢時指述:「{為何甲男要這樣做?}當時因為甲子的離開,甲男也很傷心,甲男知道自己做錯了,甲男想要一直這樣帶著甲子,所以我們就算搬家,也都會帶著甲子的遺體。」、「{承上,甲男認為他哪個地方做錯了?}他認為自己不應該把枕頭放在甲子的臉上,導致甲子死亡」、「{為何你不想說出甲子死掉這件事?}因為甲子是第1個在我身邊的小孩,發生這樣的事情,我真的很難過,有幾次機會,我想 要講出來,可是時間越過越久,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表達。」等語、證人乙女於於本院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我是被害小孩的母親,被告是被害小孩的父親,我尊重法院的決定,我不希望法院重判被告,因為被告已有在反省,我也知道被告不是故意的,我希望被告可以有時間常常回去看其餘小孩好好照顧他們,我希望被告多多陪伴其他小孩,被告沒給這位小孩的愛分配到其他小孩身上,好好的愛護其他小孩,所以我不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希望被告對其他小孩負責任。這個案件我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其餘無補充」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及其於本院114年2月21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述:「{請就本件科刑範圍及量刑部分,有何意見?}我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因為他有在反省,希望判輕一點讓他多照顧小孩,也希望法院給予緩刑,讓小孩可以看到爸爸,我是被害小孩的母親,被告是被害小孩的父親,我尊重法院的決定,我不希望法院重判被告,因為被告已有在反省,我也知道被告不是故意的,我希望被告可以有時間常常回去看其餘小孩好好照顧他們,我希望被告多多陪伴其他小孩,被告沒來得及給這位小孩的愛可以分配到其他小孩身上,好好的愛護其他小孩,所以我不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希望被告對其他小孩負責任。這個案件我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我也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讓被告好好賺錢養小孩多陪伴小孩,與小孩一起成長,希望被告不要再走不好的路,希望被告給小孩一個好的榜樣。」等語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39至43頁、第47至53頁】,與被告上開坦述:我承認全部犯罪,我全部都認罪,我有4個小孩,分別8歲到3歲,死掉的小孩是第2個,其餘那3個小孩都是乙女母親在照顧,我自107年至112年間都攜帶小孩屍體在行李袋內,是因為我的疏失死亡,我很後悔,我單純希望把我小孩留在身邊,不會再做了」、「{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請給我一次機會,讓我有時間照顧小孩,讓我好好賺錢,好好的養小孩,我會跟小孩母親拿戶頭,匯錢給她,目前我剛找到工作,還沒存錢,無法匯款。」、「我很後悔,我以後會按照被害人家屬乙女所說的內容去做,我不會再做其他不好的事了。謝謝被害人家屬乙女原諒我,以後我會盡好當爸爸的本分。」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罪時間之間隔、犯後態度良好,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且犯罪之目的、手段、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其犯罪態樣、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復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被告悔改之真誠心等一切情狀,乃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被告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曜慾念,日後切勿因一時暴氣,致生無法彌補之終生遺憾。 三、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 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 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 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 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 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有上開前案科刑紀錄暨執行完畢情形,惟 至本案判決時,被告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 坦認過錯,態度堪稱良好,併參酌被害人之母親於本院審理 中指證述:我希望法院給予緩刑,讓小孩可以看到爸爸,我 是被害小孩的母親,被告是被害小孩的父親,因為被告已有 在反省,我也知道被告不是故意的,我希望被告可以有時間 常常回去看其餘小孩好好照顧他們,希望被告多多陪伴其他 小孩,被告沒來得及給這位小孩的愛可以分配到其他小孩身 上,好好的愛護其他小孩,所以我不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 刑,希望被告對其他小孩負責任,這個案件我沒有對被告提 出告訴,我也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讓 被告好好賺錢養小孩多陪伴小孩,與小孩一起成長,希望被 告不要再走不好的路,希望被告給小孩一個好的榜樣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及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述: 我以後會按照被害人母親所說的內容去做,我不會再做其他 不好的事了,謝謝被害人母親原諒我,以後我會盡好當爸爸 的本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5頁】,而甲子自107年3月間 某日死亡起至112年11月間許,甲男並未為任何遺棄之行為 ,顯見甲男之心理狀態已有悔不當初之情事,迭經證人乙女 於113年9月23日警詢時指述:「{為何甲男要這樣做?}當時 因為甲子的離開,甲男也很傷心,甲男知道自己做錯了,甲 男想要一直這樣帶著甲子,所以我們就算搬家,也都會帶著 甲子的遺體。」、「{承上,甲男認為他哪個地方做錯了?} 他認為自己不應該把枕頭放在甲子的臉上,導致甲子死亡」 、「{為何你不想說出甲子死掉這件事?}因為甲子是第1個 在我身邊的小孩,發生這樣的事情,我真的很難過,有幾次 機會,我想 要講出來,可是時間越過越久,我也不知道該 怎麼表達。」等語明確綦詳【見相驗卷第225頁】,綜上勾 稽情節以觀,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知所悔悟, 且有另三位幼兒待養育,惟另三位幼兒並未與被告同住,而 被告目前獨自一人在外工作,可見其再次犯案之可能性降低 ,然本案發生前之社政、衛生、婦幼、福利等政府單位若能 主動積極到家訪查,各自依法令程序,早日主動通報警方協 助尋人者,實有防止憾事發生之可能性,因此,實有省思用 真誠心並做到,且主動積極到家訪查,並促使個案所在地之 社會大眾主動參與保護兒童之網絡通報,建立聯合急救網, 早日啟動訪查尋人、協助個案需求者,或許有助防止憾事再 發生,且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而被告經此警詢 、偵訊、本院審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暢, 已足策其自新,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依法併 予諭知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 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 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等從 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期為使被告 守法及其家庭親子關係認知觀念之矯正,使其記取本案教訓 ,完成有關家庭親子關係方面之法治認知教育,以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家庭親子關係認知教育輔導30小時 ,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以防止再犯及觀其後效 ,併期符合本案宣告緩刑之目的,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 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 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 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 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 化規範目的功能。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其緩刑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KLDM-114-訴-34-202503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陳柏綸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上訴人 鄭郁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板簡字第82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同居之前男女朋友,詎於民國110年9 月4日下午3時許,上訴人基於侵入他人住宅與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趁伊欲自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3樓之 住處外出倒垃圾之際,強行將伊推入屋內,並以身體壓制伊 ,復徒手掐住伊頸部,致伊受有四肢多處挫傷、頸部擦挫傷 之傷害。伊因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導致精神疾病復發並加 重,且因病情加重有自我傷害之情況,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 萬元,及自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就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該部分因而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9月4日並無侵入被上訴人屋內 之事實,被上訴人稱其遭上訴人推入屋內並以身體壓制等情 ,與事實不符。又縱上訴人當日有以身體壓制被上訴人、掐 住上訴人頸部,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顯然過高等語,並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以身體壓制被上訴人,復以徒手掐住 被上訴人頸部,致被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傷、頸部擦挫傷 等傷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6959號檢察官起訴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且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4月 ,並得易科罰金(其餘被訴於110年8月1日傷害被上訴人部 分無罪,被訴於同日留滯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固仍認定上訴人於上 開時地有上開傷害被上訴人之行徑,但認上訴人當日係欲找 被上訴人交談挽回感情,被上訴人不想理上訴人,要返回住 處,二人因而在被上訴人住處門口發生爭執、推擠、拉扯過 程中,上訴人因而進入被上訴人住處之門口繼續爭執,然其 主要目的是要和被上訴人交談,在見到房東出現且被上訴人 有報警之意,上訴人亦即退至門口外等情狀以觀,尚難以此 即認其主觀上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罪故意,因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上訴人所犯傷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而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 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上開有罪部分,改判處上訴人犯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並得易科罰金;上訴人不服再提上 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 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於原審及本院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傷害被上 訴人身體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 人有不法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既經認定如前,且被上訴人 因其身體受傷,衡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則被上訴人依 前開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茲審酌上訴人自陳為 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鎖匠,月薪3至4萬元;被上訴人自陳為 大學畢,目前無業(此為兩造於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85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1頁),暨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渠等財產所得狀況(另置於限閱卷),並考量被上訴人所受 傷勢狀況均為擦挫傷、本件發生緣由為兩造間感情糾紛、上 訴人因要求復合遭拒竟一時情緒激動傷害被上訴人之加害情 節、及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身心受創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9月5日(見 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18

PCDV-113-簡上-419-2025031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康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下列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 一、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與BG000-B113064(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下稱甲女)前 為男女朋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在其位於 新竹縣○○市○○路00巷0弄00號住處,未經甲女之同意,擅自 以持用之IPHONE 11手機拍攝甲女裸露私密處及性交之照片 後,再於同年9月間某日,以前開行動電話利用通訊軟體LIN E將前開性影像傳送予甲女。  ㈡嗣甲○○與甲女分手後,甲○○為挽回甲女,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113年5月11日8時2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前開手機利 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們的性愛影片你打算怎麼處理, 沒有一個交代我不會刪,我大可以傳給你男朋友,可是我選 擇尊重你,你別忘記他是會打另一半的,你來找我刪影片, 順便把我家的鑰匙還我,我沒有威脅妳,如果我威脅,我不 會這樣跟你說,我保留對妳一絲的愛,這樣跟你說話,影片 自己來找我刪,鑰匙還我」等訊息予甲女,以此方式恐嚇甲 女,致甲女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名譽之安全。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 月14日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前開手機利用社群軟體FAC EBOOK(俗稱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是沒有要 輸贏拉,看志哥要花多少錢買自己女人的影片,因為你的女 人劈腿,我手上好多影片,我沒有外流,我還是尊重,我想 要和平的解決,你女人不要,劈腿也沒話說了」等訊息予甲 女之男友(代號BG000-B113064A,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下稱A 男),以此方式恐嚇A男,惟因甲女立即報警處理而未遂。 嗣警方於113年8月4日16時20分許,通知甲○○到案說明,經 甲○○同意後當場扣得上開IPHONE 11手機1支。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女、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職務報告各1份、手機照片2張、LINE 及IG訊息擷取照片11張、MESSENGER訊息擷取照片1張。  ㈣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 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 論併罰。  ㈢未遂減輕: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甲女報 警處理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竟分別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對甲女及A男為上開 犯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 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用以攝錄甲 女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 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CPEM-113-竹北簡-474-20250318-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洋 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淑燕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98年間,利用擔任伊財務 經理之便,逕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不 法移轉至自己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 9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1,914萬3,9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宏洋與伊於92至98年間 為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林宏洋不斷對伊提起訴訟,相關 主張紊亂且重複,所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下稱甲款 項)之金流來源有多筆早經他案認定與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無涉。實則,甲款項乃由伊之存款轉存;如附表編號4、5所 示款項(下稱乙款項)之匯款資料有林宏洋簽名,皆非不當 得利。此外,部分系爭款項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宏洋於92至98年間為男女朋 友,暨如附表所示系爭款項之入帳日期、金額、匯入帳戶等 整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9、184頁),復有 對帳單、電匯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堪 信為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則為被上 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不爭執甲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存入 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28頁),與甲款項對帳單備註欄 代碼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102年10月15日函文記 載之備註欄代碼意思(見原審卷第65、125頁),悉相吻 合,甲款項既是被上訴人自己之存款所轉存,其自無何不 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固主張甲款項之原始金流來源是從上 訴人之帳戶轉出,再經多次輾轉轉存、整併成為甲款項云 云,並提出自行整理之金流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 03、392至39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 329頁),衡情,縱認甲款項有部分金流來源係來自上訴 人帳戶,上訴人坦言被上訴人於92至98年間擔任其財務經 理(見原審卷第18頁)、與其法定代理人林宏洋為男女朋 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99、184頁),彼此間非無基於自 由意願授受資金之可能,此由證人李宛儒於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侵占案件偵訊時所證:伊於9 4至99或100年擔任上訴人之會計,發現有數筆款項從上訴 人帳戶匯至被上訴人帳戶,林宏洋向伊表示會自己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暨林宏洋於同案偵訊時所證 :伊曾向李宛儒表示多筆自上訴人帳戶匯至被上訴人帳戶 之款項,是要給被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 ,適可證明,上訴人徒以該原始金流之整理,佐以被上訴 人非伊股東、與伊無業務往來等意見,指摘甲款項係被上 訴人不法移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顯未盡舉證之責,不 足採信。況且,上訴人自承前已針對其整理之原始金流部 分款項另行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經他案 判決駁回確定或經伊提起上訴中(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9 、446至448頁),所指輾轉轉存、整併之過程,原始金流 會與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混同(見本院卷一第446頁),益 難僅因甲款項之部分金流來源來自上訴人帳戶,即謂被上 訴人獲有甲款項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聲請調取其他款項匯 款資料,欲進一步釐清甲款項金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 7至439、449頁),核該待證事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無贅予調查之必要。 (二)乙款項之電匯申請書除印有上訴人名稱外,其上尚有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林宏洋之簽名(見原審卷第67、69頁),堪 認乙款項之匯款乃上訴人有意識所為,上訴人空言被上訴 人非伊股東、與伊無業務往來,不可能匯款乙款項予被上 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未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舉 證證明,其主張要無可採。上訴人雖另指稱經其肉眼觀察 ,乙款項電匯申請書上之林宏洋簽名與林宏洋真正之簽名 運筆方式、字體結構不同,應是遭人偽造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403、404頁),然上訴人所陳筆畫力度、流暢與否等 差異,俱屬個人主觀意見,無何鑑定資料可參,審酌各該 簽名字跡無明顯差別,而林宏洋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4495號侵占案件指訴被上訴人於96年5月9日 、同年5月23日各侵占上訴人美元10萬元時,明確證稱: 上訴人之匯款、作帳等業務係由被上訴人處理,該等款項 之匯款單都是被上訴人拿給伊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4頁),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670 號侵占案件詢問筆錄、同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878號 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上訴人、林宏洋指訴被上訴人於95 年12月29日侵占上訴人美元10萬元、於96年2月9日侵占上 訴人美元2萬元、於96年3月30日侵占上訴人美元9萬元時 ,林宏洋曾表示:伊因便宜行事、信任被上訴人之故,經 被上訴人要求,在多張空白電匯申請書簽名,交予被上訴 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383頁),乙款項之匯款 時間為97、98年間,與前述5筆款項同在林宏洋與被上訴 人交往期間內,如乙款項之匯款行為係被上訴人所為,在 其可輕易取得林宏洋簽名之情況下,實無獨就乙款項之電 匯申請書偽造林宏洋簽名之必要,上訴人偽造文書之說缺 乏實據,難信為真,是項爭執自無礙乙款項非屬不當得利 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匯入帳號 1 97年1月30日 美元10萬5,508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97年3月24日 美元41萬0,471元 3 97年3月24日 美元10萬6,182元 4 97年9月4日 港幣2萬元 (香港)東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98年5月21日 港幣1萬元 備註: 兩造不爭執附表金額加總與新臺幣1,914萬3,918元相當,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將貨幣單位折算為新臺幣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82、183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3-18

TPHV-113-重勞上-30-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陳之凡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邱莉軒律師 被 上訴人 饒佳艾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思葦律師 被 上訴人 蕭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上訴人甲○○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被上訴人乙○○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七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甲○○(下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下逕稱其姓名,並與甲○○ 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結婚,甲○○自111年4月 起,於伊提供予乙○○通勤之代步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內與 乙○○有牽手、擁抱及親吻等親密互動,更多次駕駛系爭車輛 共同出遊、返回甲○○租屋處及進出旅館,並於車內討論二人 先前性行為之情況,雖乙○○曾表面向伊聲稱其二人業於111 年8月19日分手,卻仍共同出遊、過夜,並至少發生29次性 行為(時間、地點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共同故意不法侵 害伊之配偶權,且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 節重大,造成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求 為除原審判命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 人3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述;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除編號1、2外,其餘 對話不足證明伊等間有發生性行為。又乙○○於111年所得僅1 29萬餘元,尚需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及償還貸款每月約5萬 元,甲○○同年所得僅30萬餘元,僅得維持生活開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103年6月1日結婚,目前婚姻存 續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侵害其配 偶權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而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即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 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 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難謂並無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 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行為自不以發生通姦、相姦 行為者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 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 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 權行為。   ⒉附表編號3至29所示時間、地點,被上訴人間是否有發生性 行為?    ⑴附表編號3至6、8至12、14至16、18至19、21、25:     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至6、8至12、14 至16、18至19、21、25所示時間,於甲○○桃園住所發生 性行為,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 各證據出處及對話內容詳附表證據欄所示),查:     ①附表編號5之證據欄引用對話,對照被上訴人間完整之 對話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239、240頁),應係甲○○ 為接送乙○○至其住處,詢問乙○○下班時間及討論用餐 等事,乙○○於提及「我要吃蛋捲吃到飽、誰理你」、 「不然等下要吃什麼」,甲○○乃回覆「吃雞雞」、「 就是不要妳累、才情願一趟躺來接老婆」,核其內容 僅係兩造間曖昧之對話,尚不足認定乙○○前往甲○○桃 園住所後,有發生性行為。     ②附表編號6對話中甲○○固提及「可是妳每次都很濕阿」 ,然其接續稱「早上原本想要的、可是你還要開車、 『不可以』」,由其否定之用語尚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 人間有發生性行為。     ③至附表編號3至4、8至12、14至16、18至19、21、25之 證據欄所引用之對話,核其內容僅足以認定乙○○有前 往甲○○桃園住所與甲○○共宿過夜之事實,上訴人未再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間於上開期間有進一步發 生性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有發生 性行為,自不足取。    ⑵附表編號7、13、17、20、22至24、26至29:     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於附表3編號7、13、17、20、22至 24、26至29所示時間,於上開編號地點欄位所示旅館、 飯店等處發生性行為,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訂房紀錄、消費發票為憑(各證據出處及對話 內容詳附表證據欄所示),查:     ①附表編號13之對話略為:乙○○:「你下班我拿衣服下 樓 再一起吃早餐?」、「要關冷氣嗎」,甲○○:「 老婆決定」,上開對話內容並無討論性行為之事,上 訴人復提出被上訴人於當日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北司 補卷第78頁),該照片僅見甲○○之臉頰貼近乙○○之頭 部及臉頰位置,乙○○並有穿著衣服,亦不足認定被上 訴人間於當日有發生性行為。     ②附表編號17之對話略為:乙○○:「我還沒流乾淨 髒 髒」,甲○○:「抱抱睡」,此部分對話可認乙○○正逢 月經經期,而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當日拍攝之照片 (見原審北司補卷第77頁),僅見被上訴人間正常合 影畫面,上揭對話內容及照片均不足認定被上訴人間 於當日有發生性行為。     ③附表編號27部分,乙○○抗辯伊於111年7月18日至同年 月20日因膽囊炎於羅東博愛醫院進行手術一節,有其 提出出院病歷摘要為憑(見本院卷第257-261頁), 再參以乙○○提出同年8月4日13時25分至14時間之完整 對話內容,乙○○先稱:「幫我玩喔」,甲○○回應:「 商貿、狩獵剛剛都沒打」、「剛剛都在幹嘛」,乙○○ :「你不是叫我不要玩、話都你在講」,甲○○回應: 「哦對」,乙○○:「幫我喔」、「我的美容膠都掉了 」,甲○○回應:「有 夫人」,乙○○:「肚子的洞都 跑出來」,甲○○回應:「老公太賣力了」,乙○○並稱 :「來不及用小號打了」,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63頁),足見乙○○抗辯其與甲○○於111年8 月4日13時25分係在討論玩手機遊戲一事,尚屬可信 ,且由乙○○於同日14時許仍回覆來不及用小號(按: 指遊戲帳號)打一語,足認該段期間,被上訴人間應 係在玩手機遊戲,乙○○請甲○○幫忙玩,甲○○並稱玩得 很賣力;至乙○○於對話中提到「美容膠都掉了」、「 肚子的洞都跑出來」,應僅係陳述其手術後傷口之狀 況,上開對話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當時有發生 性行為。     ④附表編號24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兩造於111年7月17日 之對話內容,主張被上訴人間有發生性行為等語,經 被上訴人否認,乙○○並抗辯於同年月18日將進行膽囊 炎手術,因疼痛無法為性行為等語,及提出前揭出院 病歷摘要為憑,本院審酌乙○○於同年月18日確實有進 行膽囊炎手術,並住院2日,則其於術前因該病症所 生不適疼痛,抗辯無法為性行為等語,自有可信之處 ;縱其於對話中有稱「我今天說想要有沒有很棒棒啊 」、「怕不行男這幾天操勞過度」等語,上訴人未再 提出其他與發生性行為有關之證據,尚難僅憑上開對 話內容逕認被上訴人於該日有發生性行為。     ⑤至附表編號7、20、22至23、26、28至29之證據欄所引 用之對話,核其內容僅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在旅館、 飯店等處共宿過夜之事實,上訴人未再提供與發生性 行為有關之證據,尚難僅憑被上訴人一同住宿之事實 ,遽認其間有發生性行為。   ⒊雖本院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至29所示時間、 地點發生性行為一節,並未採認,然被上訴人密集於附表 編號3至29所示時間於該等編號所示地點住宿,並有證據 欄所示對話以老公、老婆互稱及使用親暱之用語,且由上 訴人提供之照片觀之(見原審北司補卷第77-85頁),被 上訴人間尚有摟抱、貼臉等親密之舉,已超越一般男女朋 友之間社交行為分際,並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另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有發生性 行為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135、230頁),是 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為前揭親密之行止,已違 背其與上訴人間婚姻之忠實義務,而甲○○明知乙○○為有配 偶之人,猶與之為前揭親密互動行止,自亦侵害上訴人關 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均屬情節重大,致上訴人精神上受 有相當痛苦,均甚灼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多少數額為宜?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任醫師,月薪約40萬元,乙○○為 碩士畢業,現任牙醫,月薪約12萬元,甲○○為高中畢業, 現從事客運維修職業,月薪約3萬元等節,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71、174頁、本院卷第230頁), 並斟酌兩造所得、財產狀況(見原審限閱卷附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發 生性行為次數,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住宿過夜, 有以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親暱對話及親密行止等侵害配偶權 之侵權行為態樣,暨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 金以40萬元為適當,扣除原審判准之30萬元後,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計算式:40萬元-30萬元=10 萬元),至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除原審判命給付部分, 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甲○○自112年2月25日起、乙○○自同年3月2日起(送達證書 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17、11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前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證據 1 111年4月7日 薇閣汽車旅館 ⇒原證5-1第1至4頁 111年4月6日乙○○:「欸台北講到汽車旅館不就是薇閣嗎」、「我沒體驗過想從小間的先入門😂」、「是我居然跟一個認識不久的人要去汽車旅館」,甲○○:「已定」、「晚上六點 保留到六點十五」; 111年4月7日乙○○:「去薇閣睡就好」; 111年4月9日甲○○:「早上整個跪著 屁股對著我」、「後面妳不是說不會 很舒服了」、「半夜有啊 我說舒服嗎  妳點頭說嗯」、「以後溫柔一點」 111年4月9日乙○○:「為什麼你可以不用保險套」,甲○○:「因為老婆沒說要用、一開始想著 如果妳懷孕了 是不是就會離婚」、「那天床單都妳的水 還噴~~~ 超敏感」、「妳在上面時 我還問說是不是有想尿尿的感覺 妳說是 我說不要憋著放鬆 那是高潮」 ⇒原證3第1頁 111年4月7日行車紀錄器「行車開往薇閣汽車旅館」畫面 2 111年4月11日 詩漫精品旅館 ⇒原證5-1第7至9頁 111年4月11日甲○○:「台北市○○區○○路  0號六樓」、「房號631」;乙○○:「我跟我媽報備可以過夜了」、「那我開到樓下跟你說?」 111年4月13日甲○○:「倒是妳一直親我 我問妳舒服嗎 妳說舒服 問妳想要嗎 妳說想要」、「老婆有時也會自己抽動」;乙○○:「你不碰我 我就不會想要啊」、「反正做都做了」、「所以我為你的鳥鳥感到擔心 我的髒嘴巴碰過了」 ⇒原證3第6頁 111年4月11日行車紀錄器「行車開往詩漫精品旅館」畫面 3 111年4月18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11至12頁 111年4月18日乙○○:「你買單人被子幹嘛」、「那你蓋 我不蓋」 111年4月19日乙○○:「我想陪你 又不想影響你上班所以我可以早起自己開車回去」、「我是真的累了 半夜冷的要死」;甲○○:「才一直幫妳蓋棉被阿」、「然後有人半夜不睡覺 那手機光有夠亮的」、「害我喊了一聲 要不要睡覺」 4 111年4月20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13頁 111年4月20日乙○○:「回來不要吵我」、「我要一覺到天亮」、「你只要不把我吵醒隨便你要幹嘛都可以」、「我不醒來就隨你摸」,甲○○:「亂摸 嘿嘿」 5 111年4月22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14至15頁 111年4月22日乙○○:「不然等下要吃什麼」,甲○○:「吃雞雞」、「就是不要妳累 才情願一趟躺來接老婆」 111年4月23日乙○○:「冷氣關掉?」,甲○○:「好」、「我茶理王是不是沒帶下來 幫我拿一下」 6 111年4月24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16頁 111年4月25日甲○○:「可是妳每次都很濕阿」、「早上原本想要的 可是你還要開車 不可以」,乙○○:「我沒關係啊」、「我把放你那邊的衣服都拿回去洗」 7 111年5月2日 北投老爺酒店 ⇒原證5-1第17頁 111年5月2日乙○○:「我今天 想要換去北投泡溫泉」,甲○○:「聽老婆的」「當個乖司機」 111年5月3日乙○○:「我在大廳等」 ⇒原證6第1頁 乙○○訂購北投老爺酒店之訂房紀錄 8 111年5月5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18頁 111年5月5日甲○○:「就想妳在我身邊而已」、「所以今天要 過來齁」,乙○○:「那今天過去 明天要去開會然後就不會過去了」、「好」 9 111年5月8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19頁 111年5月8日甲○○:「餓到老婆來 再吃」,乙○○:「要出發了 、要幫我拿東西嗎」,甲○○:「我算真準 再猜妳差不多要到了 正在樓下抽煙」 10 111年5月11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20至22頁 111年5月11日乙○○:「那個曬衣服的好像寄到了 我今天順便帶過去」,甲○○:「好」,「等等就下班惹 要去接妳嗎」、「那我現在去嗎」、「要去幫老婆」,乙○○:「可以啊」 111年5月12日甲○○:「剛走而已 又想妳了」 11 111年5月18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22頁 111年5月18日甲○○:「要出發了?」 、「老公下班在幫老婆洗頭 吹吹」,乙○○:「好了我就過去」、「你下班要休息」 12 111年5月20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23頁 111年5月20日乙○○:「我到啦」,甲○○:「等等有木有要吃什麼 我買回去」 111年5月21日乙○○:「你下班我拿衣服下樓 再一起吃早餐?」、「要關冷氣嗎」,甲○○:「老婆決定」 111年5月23日乙○○:「我宿舍鑰匙⋯⋯⋯放車上忘記拿」,甲○○:「嚇死 以為在我家」 13 111年5月21日 峇里島汽車旅館 ⇒原證5-1第23頁 111年5月21日乙○○:「你下班我拿衣服下樓 再一起吃早餐?」、「要關冷氣嗎」,甲○○:「老婆決定」 ⇒原證6第2頁 乙○○訂購峇里島汽車旅館之訂房紀錄 ⇒原證7第2頁 111年5月21日晚上19時59分許所拍攝被告等人之親密照片 14 111年5月24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24頁 111年5月24日乙○○:「我今天晚上要先開回台北 然後會去你那邊」,甲○○:「還是在我這 才能好好睡」 111年5月25日甲○○:「阿不是要老公的舌頭功夫」 15 111年5月26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25至27頁 111年5月26日乙○○:「晚點過去」,甲○○:「晚點給老婆捏到爆 」 111年5月27日乙○○:「都不叫我 我幹嘛開夜車跑來」,甲○○:「不敢吵老婆」、「乖乖坐在床沿」、「滑手機 看著老婆睡覺」、「收到 等等回去吵妳」、「無尾熊一路這樣陪我走來 愛我賠我 下了班 不怕累還特地開來桃園」 16 111年5月31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28至29頁 111年5月31日乙○○:「明天早上回台北卸我的指甲」、「反正做完也要回你那裡」、「靠邀喔 你家有蟲」、「你的網路是不是還是很爛啊 我都無法連」 111年6月1日乙○○:「你會上來?」,甲○○:「給共欸」 17 111年6月14日 台北福華飯店 ⇒原證5-1第29至30頁 111年6月14日甲○○:「妳到了?」,乙○○:「到了」 111年6月15日乙○○:「我還沒流乾淨 髒髒」,甲○○:「抱抱睡」 ⇒原證6第4頁 乙○○訂購台北福華飯店之訂房紀錄 ⇒原證7第1頁 111年6月15日00時27分許所拍攝被告等人之親密照片 18 111年6月17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31頁 111年6月17日甲○○:「你以為是那個意思啊」、「晚上按摩」、「趁空檔 想想要吃啥」,乙○○:「你才是滿腦子都只有那個吧」、「要去台北吃?如果塞車就算了的」 111年6月18日乙○○:「以後鑰匙不要拿走」、「我回去還罵警衛 我跑去找你 他叫我趕快把車開走」,甲○○:「哦哦 剛剛我瞪了他一下」 19 111年6月19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32頁 111年6月19日甲○○:「那口以熱線了嗎」,乙○○:「等下就要見了」,甲○○:「趕快想蛤」、「想晚上 要吃啥」 20 111年6月22日 薇閣汽車旅館 ⇒原證5-1第32至33頁 111年6月22日甲○○:「老公乖乖」、「立馬就在樓下了」,乙○○:「下樓」 ⇒原證6第5頁 乙○○訂購薇閣汽車旅館之消費發票 21 111年7月13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34至35頁 111年7月13日乙○○:「等下幫我買早餐」,甲○○:「哪時」,乙○○:「下班」 111年7月14日甲○○:「妳要吃啥我就去買啥」、「買回家 還是妳要去早餐店吃」,乙○○:「都可以」,甲○○:「因為偶在樓下阿」 22 111年7月14日 台北君悅酒店 ⇒原證5-1第35頁 111年7月14日甲○○:「妳要吃啥我就去買啥」、「買回家 還是妳要去早餐店吃」,乙○○:「都可以」,甲○○:「因為偶在樓下阿」 111年7月15日甲○○:「先問飯店內有嗎」 ⇒原證6第6頁 乙○○訂購台北君悅酒店之訂房紀錄 23 111年7月15日 外宿飯店 ⇒原證5-1第35頁 111年7月15日甲○○:「聰明的我 先問飯店內有嗎」,乙○○:「所以有提款機喔」,甲○○:「有啊」 111年7月16日乙○○:「我十點要去卸我的指甲 你送我去就回來休息一下」、「幾點退房我也搞不清楚」,甲○○:「一般都十二阿」、「戒指 鞋盒那些 我先丟車上?」,乙○○:「也可以啊」 24 111年7月16日 外宿飯店 ⇒原證5-1第36頁 111年7月17日乙○○:「我今天說想要有沒有很棒棒啊」,甲○○:「有 老婆進步惹」,乙○○:「吃吃睡睡嗎你 怕不行男這幾天操勞過度」、「這幾天陪你陪的開心嗎」,甲○○:「我當然開心阿」 25 111年7月22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39頁 111年7月22日甲○○:「晚上知道妳在森七七 可是我睡前 不是有說 有事馬上叫老公起來」,乙○○:「你最好叫的起來 踹你半天」,甲○○:「一點多 聽到妳要喝水 趕快起來拿」 26 111年7月27日 JR東日本大飯店 ⇒原證5-1第40頁 111年7月27日甲○○:「肛到」、「到了」,乙○○:「你在電梯等我」 ⇒原證6第8頁 乙○○訂購JR東日本大飯店之訂房紀錄 27 111年8月3日 外宿飯店 ⇒原證5-1第41至42頁 111年8月3日乙○○:「又不是你花錢 每次聽你嫌真的很不爽」,甲○○:「哎唷 老公不是這意思」、「而是說時間好像太短」,乙○○:「如果這樣都不要去住啊 不住看你怎麼嫌」 111年8月4日乙○○:「我的美容膠都掉了 肚子的洞都跑出來」,甲○○:「老公太賣力了」,乙○○:「太賣力 不行男」 28 111年8月21日 小窩旅店 ⇒原證6第9頁 乙○○訂購小窩旅店之訂房紀錄 29 111年9月6日 新驛旅店-台北車站一館 ⇒原證6第10頁 乙○○訂購新驛旅店-台北車站一館之訂房紀錄

2025-03-18

TPHV-113-上易-901-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謝宜璇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鳳儀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一一二年十月 二十四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游 崑山於民國94年3月間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之子,嗣游崑山 至越南任職,夫妻分隔兩地。伊於111年6月17日發覺游崑山 手機內,有其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間 於109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示愛、調情、互動親 密之記事本、聊天訊息(詳如附表),及於111年5月19日游 崑山返台休假後頻繁約會,被上訴人與游崑山間之不正常交 往行為,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 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原證1、2之翻拍照片(原審卷   第23至65頁),係上訴人不法侵犯游崑山之個人資料、隱私 而取得,應無證據能力;縱認有證據能力,附表所示記事本 、聊天訊息,係游崑山單方面表達懷念過去與伊交往之感情 抒發,於游崑山與上訴人離婚前,伊對游崑山採取拒絕、謹 慎態度,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自無須賠償上訴 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上訴人得假執行、被上訴人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就各 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5萬元,及自112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附帶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審卷第250頁):  ㈠上訴人與游崑山於94年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之子,雙方於11 2年6月5日在原審法院和解離婚。  ㈡被上訴人與游崑山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自109年3月21日開 始在LINE上聯繫,並於111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19日游崑山 自越南工作返台休假期間曾見面,及共同至寵物店購買被告 飼養犬隻之狗車。  ㈢被上訴人於游崑山離婚後,與游崑山共同自112年7月24日出 境前往越南至同年8月23日入境,並於同年8月28日共同出境 前往日本大阪至同年9月1日入境,再於同年11月26日共同出 境至同年12月24日入境。  五、本院的判斷:  ㈠爭點一:原證1、2翻拍照片(原審卷第23至65頁)是否有   證據能力?   此部分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四、㈠所載內容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規定予以引用。是本院認上訴人所提原證1、2之翻 拍照片有證據能力。  ㈡爭點二: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 。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 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 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 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侵害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 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 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 償責任。次按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 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 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 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 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附表所示記事本、聊天訊息,係其與游崑 山間互相傳送之內容,及知悉於109年3月間至112年6月5日 止,游崑山為上訴人之配偶等情,惟否認於游崑山離婚前, 其與游崑山有不正常交往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游崑山於109年3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 內容之記事本貼文予被上訴人,其中固如被上訴人所辯及 證人游崑山於本院所為證述(見本院卷第158頁),有部 分內容屬游崑山單方面表達過去與被上訴人交往之回憶、 感受,但由游崑山提及:「妳昨天告訴我,想要惹我生氣 。」等語,可知其等於109年3月20日已有互動,且游崑山 對被上訴人表達:「但如果我真的生氣了,第一個來安慰 我的一定是妳~」、「妳是我心中最難忘的愛,一輩子都 在。妳是我一生的必要,無怨無悔」等語,應係對被上訴 人再度告白示愛。   ⑵於109年3月31日,游崑山與被上訴人互傳如附表編號2所示 聊天訊息,游崑山手機將被上訴人之好友名稱設定為「Me mory Of The Heart」,被上訴人就游崑山於該日12時38 至41分間所傳送:「猜猜我在想什麼現正」、「現在」、 「想妳脫光光的樣子,想著怎樣把妳吃掉」等聊天訊息, 雖於以驚訝表情之貼圖回覆「瞎咪?」(見原審卷第39頁 ),但被上訴人於同日13時44分並有針對自己先前傳送予 游崑山:「又想和以前一樣霸佔獨享我身體」之訊息(原 審誤為係游崑山所傳送),再引用並傳送:「再次進入我 身體會有犯罪感」等語,游崑山則傳送:「只在乎“二個 人的時候”」、「(再次進我身體會有犯罪感)沒有」、 「“愛”有錯嗎?」等語,被上訴人回稱:「呃…」,游崑 山續稱:「我不想違背我的真心」,被上訴人則稱:「好 吧」,雖被上訴人於同日13時54分針對其所傳送「再次進 入我身體會有犯罪感」等語續稱:「當我沒說過」等語( 見原審卷第41頁),但其於同日稍後16時41分又對游崑山 稱:「因為你說話我應該會流淚」,並就其先前所發「我 應該是直接輕堵你嘴不給說話吧」之訊息,續稱:「美式 作風?!」等語,游崑山則分別回覆:「(美式作風?! )堵住我的嘴」、「(我應該是直接輕堵你嘴不給說話吧 )擁妳入懷就夠了,其它的。妳的心會知道」,被上訴人 稱:「不是啦」、游崑山回覆:「?」,被上訴人稱:「 晚上說」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可見被上訴人於該日 與游崑山密集聊天,對游崑山所稱「想妳脫光光的樣子」 、「想著怎樣把妳吃掉」等語,雖回以驚訝表情貼圖,但 並未立即嚴詞制止,亦未表達反感拒絕之言詞,況當時被 上訴人亦為有配偶之人(參本院卷第143頁,被上訴人自 承其配偶於111年2月15日因癌症過世),上開言詞,就一 般人而言,縱兩人過去曾經交往,亦屬過於輕佻、冒犯、 不尊重,但被上訴人仍與之繼續聊天,並稱游崑山又想和 以前一樣霸佔獨享其身體,再次進入其身體會有犯罪感, 游崑山則稱其只在乎2個人的時候,沒有犯罪感,同日並 聊及游崑山與其見面說話會使其流淚,其會直接輕堵游崑 山的嘴,游崑山則稱「擁妳入懷就夠了」、「妳的心會知 道」,被上訴人雖回稱「不是啦」,但又與游崑山相約「 晚上說」等語,可見並非僅游崑山單方面對被上訴人告白 示愛,被上訴人亦有回應傳達喜歡對方、不排斥兩人有身 體親密接觸之意,且除該日白天以LINE聊天外,並約晚上 說。   ⑶復查於不詳日期之23時9至49分間,被上訴人傳送附表編號 3所示聊天訊息,告訴游崑山:伊與劉先生發生口角,伊 要劉先生回自己家庭,兩人都哭了等情,游崑山則傳送伊 尤其捨不得被上訴人在別人面前哭,是伊沒能在被上訴人 身旁陪伴等語,被上訴人回稱:「唉」、「廢話」,及「 我去找他上床好了」、「他說等我找他,但我一直沒找他 」等語,游崑山則稱:「他在等,我也在等」、「我等了 好久」等語(見原審卷第43、45、47頁),被上訴人復於 同年6月14日、15日以記事本貼文,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4 、5所示貼文,向游崑山表示伊知道現實面游崑山不可能 在伊身邊,要游崑山回家陪老婆小孩,伊因此打住了想見 、想要游崑山的念頭,並表示劉先生讓其腦袋清醒了,游 崑山和劉先生一樣有家庭小孩不離婚、經濟狀況很好,但 劉先生能隨時在伊身旁,因此之前告訴游崑山有考慮他, 及伊與游崑山分手之後,還想和游崑山繼續做朋友,是不 想失去對方,但伊對於朋友的距離如何拿捏,做不好也做 不對,心情五味雜陳睡不好,不敢說出心裡話,怕影響游 崑山睡眠、工作心情,讀完游崑山所說「曾經失去妳,但 不想再失去妳。想和妳在一起,不管是什麼方式,我不在 乎」等語,滿滿感動,最近一想到游崑山的家人,讓伊更 理性,但面對游崑山的感性時,伊又矛盾起來,伊會好好 整理自己思緒,當個理性感性兼具的可愛女人等語,游崑 山則以附表編號6所示記事本貼文回覆被上訴人,表示伊 對被上訴人付出的愛,不求回報,兩人互相明白在彼此心 裡的位置,被上訴人的心意,對伊已經足夠,兩人都不想 失去對方,會珍惜這份難能可貴的感情,只要被上訴人能 開心與伊分享心情,伊就會很開心,兩人可以繼續用文字 ,表達、抒發對彼此的思念與感情,擁有彼此的感動等語 (見原審卷第27頁),並佐以證人游崑山於本院證述上開 貼文所寫內容,是不管以後是否與被上訴人繼續在一起, 只求真心的付出,就是一份愛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足認109年3月至6月間,被上訴人與游崑山間之上 開交往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上訴人與游崑山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   ⑷另查游崑山於111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19日自越南工作返台 休假期間,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妹謝鳳玲於原審證述當時 游崑山一直吵著要與上訴人離婚,後來上訴人搬至芎林暫 住,游崑山才在晚上11、12點回新竹悅揚社區家中過夜, 隔天又出去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26頁),然於該期間 ,游崑山卻曾與被上訴人見面,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被 上訴人與游崑山係於111年6月17日一同至寵物店購物,游 崑山於翌日凌晨0時49分返家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親愛的,我到了」之聊天訊息予被上訴人,並傳送將所買 孔雀魚放入住家魚缸中之照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0 時58分回覆「嗯」,並於1時45分、1時49分傳送自家小狗 熟睡照片2幀及「我看電影也沒睡成這樣」等語之聊天訊 息予游崑山(見原審卷第207、61、59頁),可見於兩人 一同至寵物店購物,嗣各自返家後,被上訴人看到游崑山 傳送稱呼其「親愛的」等語,既未否認,亦未感到不當或 不悅,並於凌晨1、2時仍與游崑山互傳聊天訊息,且由其 等間如附表所示訊息全未談及彼此家庭近況,但被上訴人 卻仍知悉游崑山與上訴人間婚姻長年不幸福,游崑山害怕 與上訴人見面,上訴人以割腕等行為對付游崑山等情,可 推知兩造除以附表所示訊息傳情外,尚有以其他方式聯繫 ,足徵於109年3至6月間及111年5至6月間,被上訴人與游 崑山間有逾越一般男女友誼之不正常交往。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與游崑山外遇,介入破壞其與游崑山 間之婚姻關係乙節,應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其於游崑山 離婚前,並未涉入上訴人與游崑山間之婚姻關係云云,則 無足採信。  ⒊承上,被上訴人明知游崑山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9年3至6月 間、111年5至6月間,與游崑山有逾越一般男女友誼之不正 常交往,破壞上訴人與游崑山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承受巨大痛苦等情, 既可採信,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或 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㈢爭點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  ⒈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與游崑山於94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 之子,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於112年6月5日與游崑山和解離 婚,111年間有股利憑單所得及執行業務等課稅所得共1,500 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課稅現值總 額為766萬餘元(見原審卷第89、105至107頁);被上訴人 為五專畢業,於111年間有股利憑單、財產交易、利息等課 稅所得共81萬餘元,名下有LEXUS廠牌汽車1輛及3家公司面 額共1萬餘元之投資等財產,及其配偶係於111年2月15日死 亡,被上訴人之子女均已成年等情(見原審卷第102至、104 、119至120頁),以及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 情節及方式,暨上訴人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遭被 上訴人破壞、精神上必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所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則上訴人、被上訴人分 別主張及抗辯原審判准金額過低或過高云云,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於同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於同年10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應為同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判決將利息起訴日誤為112年10月25日,應予更正如 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上訴人得假執行之宣告及被上訴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摘原 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15萬元本息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本息部分,除利息起訴日應為如上之 更正外,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 證據 1 109年3月21日 游崑山以記事本功能,傳送:「…。雖然妳昨天告訴我,想要惹我生氣。但如果我真的生氣了,第一個來安慰我的一定是妳~…」、「我們二個人的初戀,依稀可以聞見妳的髮香、記得妳的唇、第一次激情。」、「…妳是我的第一次,無人取代。~妳是我心中最難忘的愛,一輩子都在。妳是我一生的必然,無怨無悔。」等語之貼文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25、29頁之原證1之109年3月21日記事本翻拍照片 2 109年3月31日 游崑山與被上訴人使用聊天功能, 1.游崑山對被上訴人稱:「猜猜我在想什麼…」、「現在」、「想妳脫光光的樣子,想著怎樣把妳吃掉」等語,被上訴人以貼圖回覆「瞎咪?」。 2.被上訴人對游崑山稱:「又想和以前一樣霸佔獨享我身體」、「再次進入我身體會有犯罪感」,游崑山回稱:「只在乎“二個人的時候”」、「沒有」、「“愛”有錯嗎?」、被上訴人稱:「呃…」,游崑山稱:「我不想違背我的真心」,被上訴人稱:「好吧」、「當我沒說過(按指再次進入我身體會有犯罪感)」。 3.被上訴人對游崑山稱:「因為你說話我應該會流淚」、「我應該是直接輕堵你嘴不給說話吧 美式作風?!」,游崑山回復:「堵住我的嘴」、「擁妳入懷就夠了,其它的。妳的心會知道」,被上訴人稱:「不是啦」、游崑山回覆:「?」,被上訴人稱:「晚上說」等語。  見原審卷第39、41、33頁之原證1聊天訊息翻拍照片 3 不詳日期之23時09分起至23時49分止 被上訴人與游崑山傳送聊天訊息: 被上訴人稱:「今天我跟劉先生口角」、「我要他回自己家庭」、「不要賴在我家」、「你知道我不是鐵石心腸之人」、「我掉眼淚他也是」、「就這樣吧」、「是不是傻」、「居然把堂堂一個老闆都走」等語,游崑山回覆:「傻了嗎?妳不知道嗎?」、「怕妳又哭哭」、「我捨不得」、「尤其妳在別人面前哭~」、「欸~不說」 、「反正捨不得妳~」。被上訴人稱:「他看過N次了」。游崑山稱:「嗯~」、「不是因為他」、「是我沒能在身旁可以陪妳~」。被上訴人稱:「唉」、「廢話」,游崑山稱:「問」、「妳是不是怕見到我?」,被上訴人稱:「怕什麼」,並稱:「唉」、「我去找他上床好了」、「他說等我找他,但我一直沒找他」。游崑山稱:「我啊」、「他在等,我也在等」、「我等了好久」等語。 見原審卷第43、45、47頁之原證1手機翻拍照片 4 109年6月14日 被上訴人以記事本功能,傳送:「…想說什麼直說不用拐彎 我對你永遠存在著歉意 我是想多了沒錯 那是因為知道不可能在我身邊 現實面就是這樣。既已知道了事實 就不要為難你也為難我 要你回家陪老婆小孩 所以我想見你想要你的念頭打住了!劉先生讓我腦袋清醒了 他說每天看到就安心 哭了,不用說話就能體會 累了餓了不用擔心有他在 滿滿安全感他會做到 。一樣有家庭小孩不離婚 經濟狀況很好 唯一不同是他能一直在 難過時隨時有肩膀 正常女人就算對方妳沒愛 讓對方愛,是可以選擇的 所以那天我才會告訴你 有考慮他」等語給游崑山。 見原審卷第35頁之原證1手機翻拍照片 5 109年6月15日 被上訴人以記事本功能,傳送:「分手之後還想繼續做朋友是不想失去對方 不想失去朋友這個身份 不想失去還能夠和你笑著說話的機會 聽說如果很喜歡一個人 那麼保持一個朋友的距離 這樣一輩子都不會失去 但是一個朋友的距離要怎樣拿捏 我做不好也做不對 心情五味雜陳睡不好 我需要你的時候你很忙 你需要我時我也在忙 小情緒慢慢累積變很多 我以為自己很勇敢但發現其實沒有 漸漸的不太敢說出心裡話 因為我怕你會敏感難過 甚至影響睡眠 工作心情 其實我沒有你想的那麼好 辜負你的期待 I'm sorry …」、「你說『曾經失去妳,但不想再失去妳.想和妳在一起,不管是什麼方式,我不在乎~』 讀完訊息是滿滿的感動 你說的這麼好而我卻因為不勇敢不敢回應 因為倍感壓力不敢回應 顯得是我無情 但我不是這樣的人 你懂得對嗎 最近一直想到你的家人讓我更理性了 但面對你的感性時讓我又矛盾起來 相信你也會吧 我會好好整理一下自己的思緒當個理性感性兼具的可愛女人 外面天空是清澈的藍 此刻真心的期望 你的心情如這片天空清澈清爽 好心情 工作順心 miss you」等語給游崑山。 見原審卷第31頁之原證1手機翻拍照片 6 109年6月16日 游崑山以記事本功能,傳送:「對我,愛是付出~不求回報 彼此在心裡的位置~我相信妳很清楚,我也明白 有妳這一份心意,對我已經足夠.我們之間的關係~其實並不重要 因為我們都不想失去對方,珍惜著這份難能可貴的感情 只要妳還能開心,願意和我分享心情~我就會很開心 對我,不要感覺到壓力~在我面前~只需要當妳自己 就像今天一樣~把它寫下來,告訴我...我也很是感動!其實我們都很理性~確也都很感性 保持著理性,時時的為對方著想 感性的一面確也同時累積著許多小情緒 理性上,就讓我們保持一定的距離~不要去談(或分享)她和他的點點滴滴 感性上,讓我們紓發對妳我的思念和感情,去擁有彼此的感動.」等語給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27頁之原證1翻拍照片。

2025-03-18

TPHV-113-上易-956-20250318-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煒棠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3118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3年3月間為男女朋友兼同事, 且明知A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嗣於113年3月1 7日16時50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A女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錦城租 書店」後,在密閉包廂內,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 女之意願,漠視A女之迴避行為,強行撫摸A女胸部、腰部及 親吻A女,再不顧A女之明示反對,壓制A女並褪下A女之外裙 ,又將A女之安全褲、內褲往旁撥開,拉下己身外褲拉鍊並 露出陰莖,以其陰莖摩擦A女之生殖器外側(未插入),以 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經A女咬甲○ ○手部,甲○○始知停止。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係包括被害人之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在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 明定。故本件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證人B女 ,僅記載代號,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附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9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17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前往「錦城租書店」後, 在密閉包廂內,撫摸A女胸部、腰部及親吻A女,褪下A女之 外裙,又將A女之安全褲、內褲往旁撥開,拉下己身外褲拉 鍊並露出陰莖,以其陰莖摩擦A女之生殖器外側(未插入)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對A女為被訴之強制猥褻犯行,辯稱:A 女沒有給伊一個明確否認的意思,A女咬伊,伊才知道A女不 要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113年3月間為男女朋友兼同事,且明知A女斯時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嗣於113年3月17日16時50分許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前往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錦城租書店」後,在密 閉包廂內,先撫摸A女胸部、腰部及親吻A女,再褪下A女之 外裙,又將A女之安全褲、內褲往旁撥開,拉下己身外褲拉 鍊並露出陰莖,以其陰莖摩擦A女之生殖器外側(未插入) 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 節相符(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13至16頁),且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跡查詢資料、A女 手繪現場圖在卷可佐(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17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至辯,然就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 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 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 「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 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 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 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 礎上,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 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 尊重對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於偵訊自陳:電影放了一段,我就開始摸她胸部 ,印象中第一部電影演完,放第二部的時候我開始要脫她的 衣服,後面就發生我用性器官摩擦她性器官外側的事情,做 到一半告訴人有說她不要做這件事情,我不知道他說不要是 真的不要,就繼續做摩擦性器官的事情,還有摸她胸部,後 來她突然咬我等語(偵卷第73頁),是被告業已自陳於A女 表示拒絕後仍持續進行其「自認A女同意」之行為,是被告 是否如其所稱,未違反A女之意願,已屬有疑。  ㈢A女於偵訊具結證稱:當天下午4點50分被告約我,跟我說帶 我出去吃飯看電形,到錦城租書店我有發現是這種店,我當 場對他提出質疑,他回我說你在亂想什麼。進包廂10分鐘他 就開始對我毛手毛腳,他有摸我的腰部跟胸部,我記得他有 趴在我身上,也有他躺著把我抱在他腿上坐著,但我忘記順 序,被告此時說想要看我的裸體,我馬上說不要,他就強硬 的想把我的黑色連身裙脫掉,我壓著裙擺不讓他脫,但他還 是脫下來……他脫我的裙子後,把我的內衣往上拉,他有繼續 碰觸我,有碰我的胸部跟腰部,接下來他把我翻身並壓制在 我身上,他一隻手把我兩隻手抓住,他就把他的褲子拉鍊拉 下來露出他的性器官,用他的性器官放在我的性器官外側不 斷摩擦,我當時穿內褲跟安全褲,但都被他往旁邊撥,所以 他的性器官有直接碰到我的性器官外側,沒有插入等語(偵 卷第14頁),而A女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基本事 實,對照警詢與上開偵訊證述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扞格 或矛盾之瑕疵存在。又觀諸A女上開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 過程,描述內容甚為具體,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倘非 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 述。況A女與被告並無何宿怨,衡情當無任意捏編構陷被告 之理,可徵前開所指述情節尚非全然無稽。是A女已具結證 稱其於案發當時已明確向被告表示拒絕,且有推拒被告之舉 止,被告卻仍執意為之。  ㈣再者,證人邱元鋙即被告與A女之同事於偵訊具結證稱:A女 說他們原本是正常出去玩,被告事前沒有講他們要去哪裡, A女說被告帶他去包廂式電影院,進去後被告就開始對她做 一些奇怪的事情,被告想與A女發生關係,A女說他一開始有 抵抗,但發現抵抗沒什麼用,被告也有將衣服褲子脫下,但 沒有真的插入……當時我跟A女在店裡,我問他發生什麼事, 他很激動的跟我講……A女說案發前他們只有牽手跟抱抱,沒 有做其他的親密行為等語(偵卷第87至88頁),可見A女陳 述始終一致,並無渲染被告行為之舉,且在案發後情緒上出 現激動等情,而證人邱元鋙親身接觸之經歷,自足作為A女 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核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常產生之 驚恐、哭泣、憤怒、激動等反應相符。又觀諸案發後被告與 A女間之IG對話訊息紀錄,被告主動向A女稱:「我知道我太 過了」、「腦子一熱做了讓自己後悔的事」、「如果氛圍到 了 不要說我 應該沒幾個男生真的控制住 我不是要找藉口 這就跟先上車後補票一樣」、「我發現你的底線可以在低 現在仔細想想我真他媽該死」等語(警卷第39、47、53、55 頁),此有被告與A女之IG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可證被告明 知A女底線為何,卻仍故意做出越線行為,佐以被告自陳A女 於交往時有向其表示未滿18歲不想有性行為(本院卷第38頁 ),且A女於本案到達錦城租書店時,已察覺有異,並於被 告保證下方進入錦城租書店,此亦可從A女以訊息向被告表 示「你知道為什麼我當時說那個地方很像打砲的地方的時候 我還是跟你進去了」、「因為你自己說過你忍得住」等語 (警卷第53頁),被告對A女所述未為任何否認可獲佐證, 是被告於進入錦城租書店時應已明知A女不願與其發生性行 為,卻仍於包箱內為上開行為,直至A女咬其方停止,A女自 始至終均向被告明確表示不願為本案之性行為,被告作為要 求性主動的一方並無任何確認A女有「同意」之行為,益證A 女前揭證稱被告於案發時係違反其意願而為本案行為之證詞 可以採信。又A女於與被告IG對話中可見A女對被告無所謂態 度漸趨憤怒,甚至有口出惡言等自然流露、真實反應的情緒 狀態,而A女於案發後之前開情緒反應、心理狀態、所受影 響等性侵害被害人常見之反應所為證述之內容觀之,A女本 於心理、情感因素交雜所為之反應,往往為心靈最根本、最 深沉感受的呈現,難以掩飾,且依A女之年齡及心智發展, 亦難有造假之可能,且與一般遭性侵或猥褻被害人之情緒反 應相符。綜上各節,已堪認A女上開證述,應與客觀事實相 互吻合,並非虛言,自堪予以採信。是以,被告所辯,顯屬 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㈤末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除性交以 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 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查本件被告不顧A女之反對,而持續撫 摸A女胸部、腰部及親吻A女,褪下A女之外裙,又將A女之安 全褲、內褲往旁撥開,拉下己身外褲拉鍊並露出陰莖,以其 陰莖摩擦A女之生殖器外側等情,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性慾,於行為時之主觀上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且 認已達違反告訴人意願之程度甚明,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22 4條之違反其意願為猥褻罪。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查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A女為00年0月生 ,有卷附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 ,是A女於被告為上述犯行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猥褻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犯行漏未敘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前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惟此部分 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本院卷第38、62頁),對於 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接續對告訴人實行上開猥褻行 為,各該所為均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 即告訴人犯本案之強制猥褻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情侶關係,而獲悉其真實年齡,並 因此受告訴人之信任,一同外出,被告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 ,而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其所為當有非是,亦 明顯戕害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關係,而造成其心中之傷害,影 響告訴人人格及心理之健全發展,實不宜寬待,且被告於矢 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案發時亦甫成年,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頁),暨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18

TNDM-113-侵訴-90-20250318-1

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 原 告 金佳穎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被 告 賴威志 訴訟代理人 胡慈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威如律師 被 告 劉靜蓉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0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見 本院卷第91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乙○○於103年7月9日結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二名,因被告乙○○性好女色,早於109年間即 與當時公司秘書交往,爾後分手,嗣後又與被告甲○○及訴外 人蔡佩珊交往(本院另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於11 2年5月27日8時46許,被告二人共同步出位於宜蘭頭城之Oh! 1796頭城溫泉宅民宿,兩人牽手散步買早餐,共乘被告乙○○ 座車返回民宿,並於同日11時許退房共同步出民宿,親暱打 球,彼此交往如同男女朋友,原告因被告二人行為,致原告 罹患焦慮失眠,兩人交往已逾正常人之合理社交範圍,共同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 (一)兩造感情不睦已久,被告乙○○忍讓多時,直至112年2月間無 力再負擔原告情緒不穩定所致之壓力,因而提出離婚的想法 ,原告亦有離婚意願,但雙方僅需再就財產分配、未成年子 女親權等細節協商,旋於112年5月中旬口頭達成,各過各, 不互相干擾之共識,且被告乙○○後亦獨自住於兩造婚後購置 之另一處所,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於112年5月時雖有婚 姻之行形式,但實際上已無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即幸福等 具體配偶權之內涵等情。且被告二人112年5月27日出遊時並 未交往,係被告甲○○於步行時突牽被告乙○○,被告乙○○當場 反應不及方有牽手同行之外觀;被告二人準備至運動場打籃 球時,被告甲○○僅因興奮跳起而接觸被告乙○○手臂乙次,被 告乙○○無回應,亦無牽手、勾手之親暱舉止,被告乙○○僅係 與友人同遊宜蘭,打籃球亦屬當社交活動,難謂侵害原告配 偶權。 (二)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被告乙○○侵害原告配偶權,審酌原告身 心不適狀況亦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原告雖主張112年間4月 因陌生女子來電告知被告乙○○腳踏兩條船,因而罹患焦慮、 失眠云云,卻未以事證明之。況且,原告出現之症狀亦早於 本件侵權行為時間,並無因果關係。然而,縱達侵害配偶權 情節重大程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顯然過高, 應予酌減至適當金額。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 (一)按民事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甲○○既否認原告之主張, 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查, 被告甲○○並不知道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被告乙○○亦未曾 主動向被告甲○○表示其係有婚姻,原告應先舉證被告二人認 識期間,係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再者,被告二人認 識不久,僅因兩人認識後相談甚歡,說話投機,故被告二人 共同出遊一兩次之行為,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嚴重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之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 臺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需 其行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 須情節重大,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無非以其提出原證至 1至原證6為被告二人出遊之光碟及照片截圖、原證18之錄音 光碟及其譯文為據,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原告雖提出原證18之錄音光碟為證,然其中並無被告甲○○之 聲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從而,被告甲○○以其不知被告乙 ○○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置辯,應屬有據,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 實佐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被告乙○○雖以兩造婚姻早已於112年5月間婚姻不睦云云,核 與原告主張因被告乙○○經常外遇,導致身心交瘁等情不符, 況兩造既未達成離婚協議,尚育有4歲及9歲幼子,自應與原 告共同維護家庭完整,盡力撫育二名尚未成年之幼子,且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從而,被告乙○○既已知悉仍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卻仍與被告甲○○共同出遊,共住一室,已有違反一般社會通 念所認定逾越一般男女交往行為,被告乙○○破壞原告家庭生 活之圓滿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甚明,並足使原告感到不堪, 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3.被告乙○○以原證18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係侵害被告乙○○之 隱私權而取得,不具備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 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 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 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 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 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 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 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 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 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 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隱私權及訴 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 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23 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 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 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 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 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 ,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 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指 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 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 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 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 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 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按社 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 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 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 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 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以定(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原告主張原證18之錄音光碟,係因原告外出返家聽見被告乙○ ○與他人以電話擴音方式聊天之聲音,並非基於非法取得, 則其錄音方式僅係為蒐證,而其手段,係選擇最少侵害方法 符合必要性原則。衡諸常情,原告以錄音等手段以獲得有利 證據已可預見,且衡諸被告乙○○之隱私權法益及原告獲得證 據之訴訟法價值,兩相比較結果,原告之權益顯較諸乙○○隱 私權法益之保護,更應值得被維護,不違背前開禁止過量原 則。換言之,權衡其手段目的,並未過度造成隱私權益之損 害。準此,本件原告以原證18之錄音光碟內容為證據方法, 尚不違反比例原則,仍得採為證據。 (二)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查原告為保險業務員,大學畢業,育有2子,名下 沒有不動產,目前月薪3至4萬元,被告乙○○為碩士畢業,月 薪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須負擔貸款4萬7000元等情,經兩 造陳述在卷,本院斟酌兩造前開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參酌原告之家庭婚姻生活確因其 配偶乙○○與被告甲○○之出遊行為受有負面影響,導致原告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 破壞之程度,並兼衡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容屬過高, 應以賠償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5月14日送達於被告乙○○,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見 本院訴字卷第11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乙○○自113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 原告4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8

PCDV-113-訴更一-15-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瑞駿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米品牌行動電話壹支、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潘瑞駿之前 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第8行「紅米品廠行動電話」 更正為「紅米品牌行動電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瑞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罪。另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曾因搶奪、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賭博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拘役50日、罰金1萬元確定,3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9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然聲請意旨所指之前案執畢日,既與 本案行為日(111年11月24日起迄同年12月23日止之某日) 相隔已逾5年,核與累犯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 之保護,無故以手機傳送電磁紀錄之方式竊錄告訴人非公 開活動,侵害告訴人隱私,並造成告訴人精神畏懼及痛苦, 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暨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案侵害 隱私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紅米品牌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 且均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述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   被   告 潘瑞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瑞駿曾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50日、罰金1萬元確定,3 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潘瑞駿與林宛嫻 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並育有1子,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潘瑞駿為知悉小孩所在,竟 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自民國11 1年11月24日起迄同年12月23日止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購且裝置Sim卡之紅米品廠行動電話1支,安裝在林宛嫻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擋板內,藉此以 電磁紀錄之形式傳送林宛嫻上開機車之所在位置予潘瑞駿瀏 覽,據以竊錄林宛嫻之非公開活動。嗣因林宛嫻查覺機車有 異狀至機車行檢查車況,經車行老闆發現上開行動電話1支 ,經警據報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宛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瑞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宛嫻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行動電話 照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0年4 月29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17

KSDM-113-簡-4861-2025031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林奕伶 被 上訴人 胡傑涵 訴訟代理人 胡子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6月28日本 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71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者 ,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 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所規 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視同自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 「即時」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 定自明。而後者即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 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 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313號民事裁判要旨)。據此,上訴人於原審雖依法視 同自認,然依上開意旨仍得於本件上訴中為爭執之陳述。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該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係指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始例外准許當 事人提出之(第447條立法理由參照)。關於顯失公平之判 斷,應綜合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當事人,其未 於第一審提出之歸責程度、蒐集事證能力及手段之強弱、逾 時提出致訴訟程序遲延之情形;如不許提出,其可能遭受之 實體不利益;如許該當事人提出,他造對該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進行攻防之程序保障、為此可能增加之程序不利益等個案 狀況為考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成立借貸關係 ,本應負舉證責任,乃因上訴人依法擬制自認而使其免於舉 證,而如前述,上訴人依法可於本件上訴審為爭執之陳述, 被上訴人即應舉負擔之責,上訴人第二審提出之防禦主張均 係針對被上訴人原審業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之補充, 是以本院既應審酌被上訴人原審所提證據,如未允上訴人提 出新防禦方法顯失公平,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原審起訴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21日向被上 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還款 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返還借款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原審法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因此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0萬元。 參、上訴人對判決結果不服提出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原為 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之金錢給付均係被上訴人基於雙方情感 基礎所為之無償給予、好意施惠,系爭30萬元因被上訴人於 110年6月19日酒後失控對上訴人施暴後,為表示歉意主動致 贈上訴人作為補償之用,兩造並未存在消費借貸合意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應就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負擔舉證 責任。被上訴人前曾以系爭30萬元為上訴人對其恐嚇取財所 得財物,而對上訴人等人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業據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的偵字第34648號處分書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基於前述,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陳述與原審相同,否認有毆打上 訴人。基於前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無非提 出兩造通訊對話紀錄為證,然遍觀該對話意旨無從認定兩造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的偵字第3464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 提出該案告訴時甚至主張系爭30萬元為遭上訴人恐嚇取財之 款項,益足佐證兩造就系爭30萬元未有借貸之合意存在,因 此難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 三、綜上所述,兩造既無系爭3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借款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17

KLDV-113-簡上-61-202503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