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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28號 附民原告 孫哲翔 附民被告 沈明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60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DM-113-附民-1528-2024121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85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明珠於民國112年8月21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街00號路旁起駛,並左轉進入 該街東往西方向,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起駛,適有楊黃美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該街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黃 美雲受有背部、右髖、大腿挫傷併大面積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楊黃美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楊黃美雲、楊于緹於警 詢及偵查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 料審酌該等警詢及訊問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 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 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 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造成大腿挫傷併大 面積瘀腫之傷害,惟辯稱:告訴人上半身沒有著地,不會有 背部、右髖部的傷勢,此部分傷勢應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21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街00號路旁起駛,並左轉進入該街東 往西方向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 街西往東方向行駛之告訴人楊黃美雲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楊黃 美雲於警詢中敘述車禍經過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件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前揭車禍中,確有起駛左轉未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35頁),並經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在案,此有該會113年6月28日南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參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 頁),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中確有過失等情,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後,旋於同日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經 醫師診斷認其受有背部、右髖、大腿挫傷併大面積瘀腫等傷 害一節,業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參見警卷 第19頁),足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背部、右髖、大腿挫 傷併大面積瘀腫等傷害。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於案發時,上半 身並未倒下,因認告訴人所受背部、右髖等處挫傷之傷害並 非車禍所造成云云。惟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當日即前往台南市 立醫院急診,而當日醫師診斷之結果,認告訴人受有前開傷 勢等情,已如前述。準此,告訴人發生車禍及其就診時間極 為密接,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確有可能為本件車禍事故所 造成。復以,告訴人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時,主要診斷為背 臀挫瘀傷,而瘀腫可能會隨時間擴大嚴重等情,亦據台南市 立醫院函覆本院屬實,此有該院113年9月12日南市醫字第11 30000820號函檢附告訴人楊黃美雲就診紀錄說明1份存卷( 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綜此,堪認告訴人所受背部 、右髖、大腿挫傷併大面積瘀腫等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 造成,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無誤。被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之主張,均非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1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 即主動承認肇事而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 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範 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另斟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惟因雙方認知不同而未能與告訴人 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 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TNDM-113-交易-905-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當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20 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當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四十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孫當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孫當清於民國113年5月8日11時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臺南市○○區○○00號水門時,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其 在路旁拾得之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檳榔剪1支,剪斷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公務員王建泰管領之前開水門水位計電線 共計40公尺並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孫當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事件時序表、前開水門水位計113年5月8日 逐時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前開水門周邊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上開機車之車籍辨識軌跡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孫當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竊電線長度為45公尺,價值約 為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等語,惟告訴人王建泰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陳稱:本件被告所竊電線長度約為40公尺,含施 工所需費用合計為6,443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8頁),並 提出113年度水情監測監視及通訊等設施維護案(第1次契約 變更議定書)1份存卷(參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件被告 所竊電線長度應為40公尺,單價為每公尺145元,合計為5,8 00元(另需施工費用336.4元,均參見前開議定書),此部 分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物損 失、影響、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沒收:  ㈠被告所竊之電線40公尺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犯罪所 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檳榔剪為被告於案發地點隨手拾取,並非被 告所有,且經被告隨手棄置於不詳地點處等情,業經被告於 警詢中陳明在案(參見警卷第9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NDM-113-易-1775-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56 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備份鑰匙二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二千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沈明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沈明威係孫哲翔女朋友之胞兄,於民國113年2月間因曾協助 孫哲翔帶貓隻至醫院結紮,而取得孫哲翔位於臺南市○○區○○ 路00巷00○0號4樓住處鑰匙,沈明威竟未經孫哲翔之同意, 趁機複製該把鑰匙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8時40分許,以備份鑰匙 開啟孫哲翔上址住處門鎖後,侵入其住處,徒手竊取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逃逸離去。沈明威復基於侵入住宅 之犯意,未經孫哲翔同意,於113年4月16日8時35分、同年4 月20日9時36分,分別以其複製之備份鑰匙開啟上址門鎖後 ,無故侵入孫哲翔住處內。嗣經孫哲翔及友人鄒品謙發現有 異,報警後查獲,並經警扣得沈明威所有,用以侵入住宅竊 盜及無故侵入住宅之備份鑰匙2副。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沈明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孫哲翔、證人鄒品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畫面照片22張。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明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2罪)。被告所犯 前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對 告訴人造成之居家安寧影響、財物損失、犯罪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備份鑰匙2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參見警一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所竊之新台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犯罪 所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 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16

TNDM-113-易-1602-20241216-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SY LONG(胡士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534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O SY LONG(越南籍,下稱胡士龍)於 民國112年4月20日2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光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光華街135號前時,本應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偏行駛,適有告 訴人藍靖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 至,因而閃避不及,自摔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 前臂擦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藍靖凱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NDM-113-交訴-105-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森堯 輔 佐 人 康太元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張廷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 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11行更正為:「以加害 生命之事恐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負責承辦移工事宜 之特定多數人員,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證據部分增列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基於同一 目的,先後多次寄送恐嚇電子信件,顯係本於同一犯意為之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茲審酌被告為反對引進印度移工 而寄送恐嚇電子信件之犯罪動機、多次寄送恐嚇電子信件之 犯罪手段、造成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負責承辦移工事 宜人員之恐慌、犯罪後坦承寄送本案電子郵件予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之態度,並斟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身體狀況, 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 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復被告所為有害於社會 整體法益之安全,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 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 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96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之政策,基於恐嚇公眾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在其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其所使用之 kave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發送主旨為:「反對印 度外勞來台」,內容為「反對印度外勞來台,引進印度外勞 你全家死光光」、「引進印度外勞的官員,希望你有一天藥 石罔效,下地獄」、「警告:哪一個官員引進印度外勞的, 你走在路上要小心!已經安排殺手狙擊手隨時狙殺!你將不 久人世!」、「引進印度外勞罪不可赦:引進印度外勞的官 員,你也活不久了!」等語之信件,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陳情信箱中,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 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李慧芬之證述 被告接續寄送上開恐嚇內容至陳情信箱之事實,且確實心生畏懼一情。 3 陳情信箱系統民眾來信影本 被告寄送上開恐嚇內容至陳情信箱之事實。  4 調閱kave0000000il.com信箱申設資料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以其申設之google電子郵件寄送上開恐嚇內容至陳情信箱一情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   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   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   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   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   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   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   ,則非所問。又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刑法第151   條所謂恐嚇公眾。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為,足使收受該信件之 個人及機關內人員多數人心生畏懼,堪認其行為已該當恐嚇 公眾罪之要件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TNDM-113-簡-2899-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雅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定 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鄭雅文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8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而於113年9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惟上訴人未敘明具 體上訴理由等情,有本院判決書及上訴狀在卷可稽。又上訴 人未依法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本院爰依旨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DM-113-金訴-1198-2024120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YFITDINOV SOLOKHIDDIN ABDULLA UGLI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內關於被告姓名均應更 正為「SAYFITDINOV SOLOKHIDDIN ABDULLA UGLI」。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 事人欄及主文欄內關於被告姓名所為「SOLOKHIDDIN」之記 載,應為「SAYFITDINOV SOLOKHIDDIN ABDULLA UGLI」之誤 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DM-113-簡-1281-20241209-2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725號、112年度執緩字第78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信宏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89號刑事簡易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信宏(下稱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68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台幣(下同)3萬元,於112年9 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9月26日為止。惟受刑人 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 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 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兼考量被告未履行條 件情形與應支付公庫之款項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 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 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 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26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3萬元,於112年9 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9月26日為止等情,業有 本院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件在卷,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前揭案件確定後,並未依期支付公庫3萬元,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遂以受刑人未依限履行義務勞務及繳納公庫款項,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為由,向本院 聲請撤銷前揭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本院收案後,依受刑人戶 籍地址通知受刑人支付公庫3萬元,惟該通知函因受刑人已 遷移而遭退回,此外,受刑人亦無其他可資通知之地址。綜 此,本院審酌前述情狀,認受刑人未依限繳納公庫款項,復 自行遷離戶籍地址,且未告知執行機關聯絡方式,顯見受刑 人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復考量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 ,迄今亦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其客觀 上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卻未依緩刑條件履行 ,足認受刑人在法院宣告緩刑後確有故意不依條件履行之情 況。另考量受刑人實際並未繳交任何款項予公庫,與原判決 諭知之支付公庫3萬元之緩刑條件相較以觀,受刑人全未履 行緩刑條件。從而,受刑人漠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 有故意不依條件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堪認受 刑人違反原判決緩刑諭知所附條件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 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NDM-113-撤緩-281-2024120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儀涵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儀涵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因本案車禍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 出血、延遲性右側硬腦膜上出血、水腦症等傷害,此有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35頁),嗣 經本院以被告罹患中度創傷後血管性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而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75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另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能到庭,惟無法理解其身處地點為法院,亦不解當 日係在進行訴訟(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而被告就 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則函覆稱:被告目前仍有認知障礙, 困難思考等狀況(參見本院卷第67頁)。綜此,被告顯不解 訴訟行為意義,且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此外 ,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所示被告顯有應諭知無 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回復以 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NDM-113-交易-104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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