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秦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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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8號 原 告 許文昌 訴訟代理人 李佩縈律師 被 告 蔡全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 民字第1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 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 ○○區○○街0000號河堤美學商旅(九如館)房間內,將其申辦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 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 DFJBitcoin」手機軟體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6日10時35分、112年5月29日11時 33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67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 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2年5月26日LINE指示匯款對話紀錄截圖 與匯款33萬元之匯款申請書、112年5月29日LINE指示匯款對 話紀錄截圖與匯款67萬元之匯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55至58頁),復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判決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核閱無誤,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又被告將系爭帳戶提 供詐欺集團所用,致原告因此受騙而受有損害,其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為幫助人,依前揭規定, 視為共同行為人,且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應屬明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見本院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4號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 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1-19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88-2024111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姜水坤(即姜茂全之承受訴訟人) 姜和貴(即姜茂全之承受訴訟人) 姜銘建(即姜茂全之承受訴訟人) 張褘舫(即姜茂全之承受訴訟人) 姜茂金 姜茂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上訴人 姜世軒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12 年4 月10日所為111 年度雄簡字第21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情形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則不當然停止,惟前揭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 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上訴人姜茂全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民國113 年9 月11日 死亡,上訴人姜水坤、姜和貴、姜銘建、張褘舫等4 人(下 稱姜水坤等4 人)為其繼承人,並經姜水坤等4 人於同年10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現戶戶籍謄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 卷㈠第371 至417 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4 月1 日向上訴人姜茂金、姜 茂隆及原上訴人姜茂全(下稱姜茂金等3 人)承租其等共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租期5 年,且約定租金由87年4 月1 日起每屆滿1 年 逐年調幅5 %,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嗣被上訴人於91年3 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持續使用系爭房 屋、給付租金,更提供系爭契約書及簽立授權書給電信公司 出租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此時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除租 賃期限變更為不定期限外,其餘仍應按系爭契約書條件履行 。惟被上訴人自88年4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調整差額之租金, 姜茂金等3 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 年7 月起至112 年3 月止短少之租金差額。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姜茂金 等3 人各新臺幣(下同)2,42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簽立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亦未向姜 茂金等3 人承租系爭房屋,依姜茂金等3 人在其他訴訟之陳 述內容可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姜茂財始為承租人,被 上訴人亦未同意或授權姜茂財以被上訴人名義承租系爭房屋 ,至於出具給電信公司之相關文件,被上訴人均不知情,系 爭房屋相關事宜皆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弟姜昶名處理等語 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   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姜茂財於86年3 月16日前已 使用其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房屋( 下稱12-1房屋)並交由被上訴人經營撞球館,之後被上訴人 有意擴大經營場所,遂授權姜茂財出面,代理被上訴人向姜 茂金等3 人承租系爭房屋,而姜茂財於86年3 月中旬向姜茂 金等3 人表示有意商談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於同年月16 日上午在姜茂財高雄家中商談,簽訂系爭契約書當日,因姜 茂全年紀較大且當時健康狀況較差,故授權姜茂隆並將印章 交付姜茂隆使用,推由姜茂金、姜茂隆至姜茂財住處,由姜 茂隆依協商租約條件當場書寫系爭契約書全部手寫文字   ,再經雙方確認無誤,又姜茂財慮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了擴 大撞球館經營,且稱自己為公務人員,不能有租賃及經營撞 球場等其他投資行為,故表示以當時實際經營撞球館之被上 訴人為承租人,姜茂財並提出被上訴人印章蓋用於立契約人 (乙方)「姜世軒」下方及騎縫處,是被上訴人雖未親到場 親自簽署系爭契約書,但既經由其父親姜茂財從中傳達,且 提出被上訴人之印章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自應認姜茂財業已 經被上訴人同意擔任系爭契約書之承租人,否則姜茂財即涉 嫌偽造文書;再者,被上訴人亦以系爭房屋承租人身分自居   ,利用系爭契約書之契約條款加以拼湊為「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將之附於姜茂財、被上訴人共同出具予姜昶名之授權 書,交由姜昶名持之與電信公司簽立租約,衡諸常理,若被 上訴人非承租人,如何以使用人身分授權他人使用、何以向 電信公司提出契約書作為授權書附件?姜昶名若事前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而私自以被上訴人名義製作授權書,姜昶名豈不 涉嫌偽造文書?因此,縱使姜茂財未事前取得被上訴人授權 簽訂系爭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前揭行為亦可認其事後已承認 姜茂財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契約書之無權代理行為,系爭契約 書對被上訴人仍發生效力;另姜茂財在系爭契約書商談過程 中表示希望可一次簽訂租期5 年,姜茂金稱每月租金45,000 元之行情偏低,若一次簽約5 年,每年需調漲5 %,經姜茂 財思考後同意並於系爭契約書第19條特別約定,上訴人自得 請求自106 年8 月起至112 年3 月止之租金差額共7,264,05 2 元,被上訴人即應分別給付姜茂金、姜茂隆各2,421,350 元,及給付姜茂全之繼承人即姜水坤等4 人2,421,350元等 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姜茂金 、姜茂隆各2,421,350元,及自11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姜水坤等 4 人2,421,350 元,及自11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卷㈡第39至40頁) 。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抗辯與陳述外,另主張:被上訴人 自始不知系爭契約書之存在,亦未曾授權任何人簽署系爭契 約書,僅曾於86年4 月在姜茂財所有12-1房屋經營管理撞球 事業,嗣姜茂財向姜茂金等3 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即將撞球 事業移交姜昶名經營管理,且系爭房屋之租金自86年4 月起 即由姜茂財以支票支付,至91年8 月起則改由姜昶名簽發支 票給付,96年開始以匯款方式給付,再至98年4 月起輪流匯 款予姜茂金等3 人,被上訴人在長達26年期間裡未曾支付租 金,姜茂金等3 人亦未曾就每月租金金額提出異議,期間因 降低租金,姜昶名曾補貼姜茂金等3 人房屋稅,顯見系爭契 約書之主體係姜茂財,租金並無每年調整5 %之事實,而係 視營業狀況每年合意調整;另姜茂金等3 人自86年4 月即明 知系爭房屋係姜茂財承租交由姜昶名管理,用於開設撞球場 ,且明知被上訴人未曾與渠等商議任何租賃事宜,並於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105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作證 時明確表示承租人為姜茂財,姜茂金甚至稱有收到租金等語 ,顯見承租人係姜茂財、租金皆已給付係不爭執之事實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簡上卷㈠第280 至281 頁):  ㈠姜茂金等3 人於86年與姜茂財簽訂系爭契約書,承租人署名 為「姜世軒」,內容係「姜世軒」向姜茂金等3 人承租其等   共有系爭房屋,租期5 年,自86年4 月1 日起至91年3 月31 日止,租金每月45,000元,並於第19條約定租金自87年4 月 1 日起,每屆滿1 年逐年調幅5 %,惟在上開租賃期間屆滿 後,系爭房屋仍有持續被使用之事實。  ㈡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均為姜茂隆簽署。  ㈢被上訴人之弟姜昶名有將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   頂樓平台出租予亞太、台灣之星、遠傳等電信公司設置行動   通信基地台,同時出具含有被上訴人署名與印文之授權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予各電信公司,而授權書上之印文為被上訴   人之印文(惟授權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   ,有爭執)。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書之承租人,除每月租   金外,依約應負給付每年調漲5 %租金差額予上訴人之義務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   ㈠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是否為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加計每年調幅5 %後之租金差額,有無理由?金額若   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是否為被上訴人?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是以如本人否認有授與第三人代理權, 自應由主張第三人具代理權之人就代理權乙事負舉證責任。 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第 169 條亦有明文;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 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而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係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除 本人受有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應由主張其知此事實之 人負舉證責任。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 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而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自應由本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且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承認,如請求 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單純之沉默尚難 認係屬承認,惟此項法律行為之承認,如相對人確定者,須 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6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⒉經查,姜茂金等3 人於86年係與姜茂財簽訂系爭契約書,且 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均為姜茂隆所簽署,此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足見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書之過程中並未出面, 自無從以本人為意思表示之方式與姜茂金等3 人就系爭契約 書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就此上訴人主張姜茂財係得被 上訴人授權代理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授與 姜茂財代理權乙事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雖以斯時姜茂財提 出被上訴人印章蓋用於立契約人「姜世軒」下方及騎縫處, 且提出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主張姜茂財業已經被上 訴人授權云云,惟姜茂財與被上訴人為父子關係,姜茂財知 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實與常情無違,尚不能據此認 定被上訴人有授與姜茂財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代理權;又被上 訴人否認系爭契約書上「姜世軒」印文之真正,上訴人則始 終未能證明姜茂財於簽訂系爭契約書當時所提出者確為被上 訴人所有之印章,自無從因此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 姜茂財是否可能因此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應屬刑事訴追之 問題,核與姜茂財是否有代理權係屬二事;除此之外,上訴 人未能再行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即無從認定姜茂財事前有獲 被上訴人授權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事實。  ⒊又承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姜茂財於簽訂系爭契約書當時 所提出者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印章,姜茂財又係基於父子關 係而知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則被上訴人顯然無具 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姜茂財之權限 外觀存在,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斯時實際知悉姜茂財 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簽訂系爭契約書後是否知悉應屬事 後承認與否之問題,尚非表示在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即知悉)   ;況且,姜茂金等3 人於另案作證時均明確證述有將系爭房 屋出租給姜茂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17 、219 、222 頁   ),足徵姜茂金等3 人所認知之承租人亦為姜茂財,而非被 上訴人,更無姜茂金等3 人信賴姜茂財具被上訴人代理權限 之客觀事實存在,則本件顯然亦與表見代理之要件有間,無 從因此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事後以系爭房屋承租人身分自居,   利用系爭契約書之契約條款加以拼湊為「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將之附於姜茂財、被上訴人共同出具予姜昶名之授權書 ,交由姜昶名持之與電信公司簽立租約,可認被上訴人事後 已承認姜茂財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契約書之無權代理行為云云 。然而,證人姜昶名於原審具結證稱:撞球場一開始是被上 訴人開設的,被上訴人跟我說姜茂財有承租系爭房屋,至於 是姜茂財租給被上訴人使用還是被上訴人透過姜茂財承租   ,我不了解,但在我退伍後,被上訴人就交給我,我就開撞 球館營業到現在,而我拿到系爭契約書後沒有跟被上訴人確 認,訴訟時被上訴人才告訴我不是他簽的,至於電信公司授 權書上姜茂財跟被上訴人的名字都是我簽的,當時是因為電 信公司要求附租約,但後來電信公司說太久了沒有參考價值 ,要求提匯租金之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30 至333 頁)   ,就被上訴人有將撞球館之經營管理交付姜昶名乙節,核與 被上訴人所辯相符,可見被上訴人當時所授與姜昶名之代理 權限,係針對撞球館之經營管理,而非承租系爭房屋事宜, 且交予電信公司之系爭契約書、授權書等均係姜昶名自行處 理,簽名亦為姜昶名所簽,更遑論姜昶名因偽造系爭契約書 持以向電信公司行使,而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經檢察 官起訴在案(見本院簡上卷㈠第361 至364 頁),是姜昶名 所為恐有逾越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限範圍之嫌,尚難據此認 定被上訴人有事後承認系爭契約書之事實。再者,系爭契約 書之租賃法律關係係具有相對人即姜茂金等3 人,揆諸上開 說明,承認亦必須向姜茂金等3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被上訴 人始受拘束,而姜昶名持系爭契約書、授權書係交予各電信 公司,並非姜茂金等3 人,則此一行為實難評價為係向系爭 契約書之相對人即姜茂金等3 人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主張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計每年調幅5 %後之租金差額,有 無理由?金額若干?   經查,系爭契約書既非被上訴人所簽,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 上訴人有事先授權姜茂財代理其向姜茂金等3 人承租系爭房 屋,本件又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復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事後 承認系爭契約書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即不受系爭契約書之拘 束,自無給付租金差額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 計每年調幅5 %後之租金差額,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姜茂金、姜茂隆各2,421,350元,及自112 年4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姜水坤 等4 人2,421,350 元,及自11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4-11-15

KSDV-112-簡上-111-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周蔡芳美 相 對 人 融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247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及其授權書上均未填載金融 機構名稱、支付指定人及受款人等事項,是原裁定顯非適法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 資參照)。再按本票是否提示,攸關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 ,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本票為 提示證券,執票人於行使追索權時固應提示本票,但本票上 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時,則對於主張執票人未提示者 ,即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責舉證,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 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嗣於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15頁)。原裁定 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 情形存在,且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復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 項,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業經相對人提示 請求抗告人付款,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已屆至,據此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固主張系爭本票及其 授權書上均未填載金融機構名稱、支付指定人及受款人等事 項等語,惟上開事項均非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縱未記載,亦不得謂系爭本票無效。抗告意旨 復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惟上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非訟事件所得 審究;況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開裁判 意旨,抗告人如主張執票人未提示者,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 之責,然抗告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一節,卻未提出 證據為憑,亦非可採。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一 周湘雲、周蔡芳美 113年2月20日 160萬元 未記載 二 周湘雲、周蔡芳美 113年3月21日 40萬元 未記載 三 周湘雲、周蔡芳美 113年5月8日 20萬元 未記載 四 周湘雲、周蔡芳美 113年6月12日 30萬元 未記載

2024-11-11

KSDV-113-抗-196-20241111-1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李秋慧 相 對 人 梁紘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4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12 萬元迄未清償,抗告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 對人如數返還上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茲因相對人居無定 所,故本件訴訟應由抗告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戶籍地於本件起訴時設於桃園○○○○○○○○○,有相對人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然因戶政事務 所係辦理戶籍登記之機關,顯非供人久住或暫居之場所,尚 難憑此即認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確實位於該戶政事務所;又 抗告人亦陳稱相對人現居無定所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本 院卷第19頁),足認相對人現住所及居所均屬不明,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應以相對人在中華民國最 後之住所,定其住所地。  ㈡次查,相對人之戶籍地於108年10月2日遷入桃園○○○○○○○○○前 ,其戶籍設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地 址),此情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附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49、123頁);再參以相對人前於108年8月12日申 請行動電話預付卡,並於申請書填載戶籍地址為系爭地址之 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13年9月6日函暨所附相對人行動電話 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及卷末彌封證物袋),堪 認系爭地址為相對人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是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自應由系爭地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從而,原審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將本件訴訟裁定 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 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1-07

KSDV-113-簡抗-29-20241107-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俊賢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惠品福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13日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2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規定,對 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 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 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 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末按小額訴訟之第 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惠品福華大廈(下稱惠品大廈)之汽 車停車位均為該戶權利人專用,汽車停車位機械設備則為多 戶共用,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所稱「共用 部分」並未限定屬全體住戶或多少住戶才算共用,僅需多戶 共用,單1戶無法完全支配,即屬「共用部分」,準此,惠 品大廈汽車停車位機械設備之修繕應由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就「共用部分」負修繕、管理、 維護之權責。上訴人所修繕之汽車停車位機械設備即四只油 壓缸,乃整套油壓系統設備之附屬物,並非分屬各戶專用, 四只油壓缸油封任一處劣化漏油,導致整個油壓系統失壓, 癱瘓四個車位無法升降,此係因被上訴人長期未保養,導致 四只油壓缸油封劣化不堪而漏油,必須全部更換及補油,無 法單修某一部分,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該油壓機械設備乃「共 用部分」,卻又認定為「專用部分」而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其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且理由矛盾。㈡又 惠品大廈住戶公約第10條所載「公共基金、管理費及停車設 備保養、修繕費之繳納」,乃規定管委會得收取之經費來源 及用途,除了公共管理費為全體區權人必須繳納之外,全體 汽車停車位區權人亦有繳費義務,是以同條第5項所載「停 車設備之修繕及改造,其費用應由使用該停車設備之相關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負責分擔,收取標準及費用由管委會依實際 收支狀況訂定之。」,管委會依此訂定「汽車位管理項目」 於繳費單,相關區權人等均已按月預先分攤繳納共用機械汽 車位設備修繕、保養及改造專用管理基金,經年積累總額恐 已有百萬元之規模,由被上訴人依惠品大廈住戶公約規定收 取並統籌管理運用,而被上訴人就停車位管理費用途,於原 審既已自承此費用支出於電梯保養、梯廳燈具維護等處,可 見並無使用在機械車位設備養護或相關用途甚明,足徵被上 訴人長期未保養導致四只油壓缸油封劣化不堪而漏油,故被 上訴人自應支付修繕費用。綜上,原審判決本應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為判決依據,但原審未盡事實查核審 理,逕適用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為判決,顯有違背法令 及理由矛盾之情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 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本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為判決,卻逕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為判決,原審判決違背 法令乙節,因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上訴固 屬合法。惟查,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次按,所謂「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此亦經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規定。本件惠品大廈汽車停車位機械 設備固屬「共用部分」,惟既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即屬「約定專用部分」,查上訴人既自承其所修繕之汽 車停車位機械設備已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車 位和其他3個車位」4戶共用,則汽車停車位機械設備即屬「 約定專用部分」無訛,故上訴人為修繕汽車停車位機械設備 所支出之如附表所示1萬5000元,即屬修繕「約定專用部分 」所支出之修繕費用,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規定,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修繕並負擔其 費用,是原審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 法令且理由矛盾云云,為無可採,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  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依惠品大廈住戶公約訂 定「汽車位管理項目」繳費單並收取之停車位管理費用,係 僅支出於電梯保養、梯廳燈具維護等處云云,但查,被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係陳稱:其每月收取300元停車位管理費, 用於地下停車場公共區域之清潔、鐵捲門修繕、燈具、電梯 修繕等語,此有原審113年5月21日審理言詞辯論筆錄(見原 審卷第260頁)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上述主張與被上訴人於 原審之陳述尚有不符,復衡之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所收取之 每月300元停車位管理費,應僅足供用於被上訴人上開陳述 之用途,而不包括被上訴人依惠品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5 項所載「停車設備之修繕」之用途,則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支 出如附表所示修繕費用應由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住戶負擔 ,此為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 辯論意旨後,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其取證、認事並 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難認原審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未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尚非合法。  ㈢綜上述,本件上訴部分為無理由,部分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 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請求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1 23-26號車位添加液壓油含工資 5,000元 2 23-26號車位油壓缸更換4支油封 10,000元 合計 15,000元

2024-11-07

KSDV-113-小上-67-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無因管理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林祿春 林志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周子康 被 告 林士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因管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諺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二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祿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志諺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祿春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志諺新臺幣(下同)129萬8,427元(見雄司 調卷第10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其中12萬元之利息起 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0日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祿春、林志諺分別為被告之父親、兄長。 因被告在外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原告 為恐登記在被告名下、現由全家人居住之高雄市○○區○○○段0 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遭被告 之債權人強制執行,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代被告清 償系爭債務,總計林志諺、林祿春各為被告代償117萬8,427 元、30萬6,784元,而原告為被告代償系爭債務,為適法之 無因管理行為,且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無須清償系爭債 務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應分別如數給付林志諺、林祿春上開代償之款項 。又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間,因其向鳳山區農會貸款無力 清償而向林志諺借款12萬元,雙方基於親情未特別約定清償 期及利息,林志諺已於101年11月9日匯款12萬元至被告名下 鳳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惟被告迄未返還上開借款,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 被告於1個月內還款,並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如數返還12 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林志諺、林祿春各為 被告代償117萬8,427元、30萬6,784元之系爭債務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清償單據及證明為證(證據出處如附 表「清償單據及證明出處」欄位所示),經本院調查前揭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積欠系爭債務, 而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亦無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仍基於為 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由林志諺、林祿春各為被告代償117 萬8,427元、30萬6,784元債務,致使被告所負之清償義務消 滅,應屬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是原告代被告清償系爭債務,自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償還 林志諺、林祿春117萬8,427元、30萬6,784元,自屬有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 1年11月間向林志諺借款12萬元,林志諺並已於同年月9日將 款項如數匯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 聯為證(見雄司調卷第23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還款,被告迄未還款,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萬元借款 ,應屬有據。  ㈢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林志諺129萬8,427元(計算式:1 17萬8,427元+12萬元=129萬8,427元)、林祿春30萬6,784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林志諺129萬8,427元,及其中117萬8,229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見審訴卷第21、23頁 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其中1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林祿春30萬6,7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償還林志諺、林祿春117萬8,427元 、30萬6,784元代墊款部分,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 9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債務內容 代為清償者 代為清償時間 代為清償金額 (新臺幣) 清償單據及證明出處 一 被告向其前雇主即訴外人張福年借款,借款期限屆至未清償。 林志諺 108年10月21日11時45分 62萬6,914元(含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匯款回條聯(見雄司調卷第21頁) 二 被告向鳳山區農會貸款無力清償,由林志諺按月代被告向鳳山區農會繳納貸款。 林志諺 自107年10月起至112年5月止 55萬1,513元 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見雄司調卷第25-41頁) 三 被告於92年5月7日向凱基銀行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無力清償。 林祿春 107年10月11日 26萬5,000元 代償證明書、存款憑條(見雄司調卷第43、45頁) 四 被告積欠之各項稅費及罰鍰。 林祿春 自107年起至112年止 4萬1,784元 罰鍰繳款單、稅費繳款通知及繳款書(見雄司調卷第47-58頁) 總計: 林志諺代為清償117萬8,427元;林祿春代為清償30萬6,784元。

2024-11-06

KSDV-113-訴-377-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許建榮 指定送達:912934屏東○○○000000○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心彤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六之一條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 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 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 16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 合。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 6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1-04

KSDV-113-抗-163-2024110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李乙昕 被 告 洪伯翰 被 告 劉謦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39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伯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伯翰、劉謦安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間、同 年2月至3月間加入詐騙集團,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2月間透過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 貨幣可賺取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將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19萬元交予佯裝為 虛擬貨幣幣商之劉謦安,嗣劉謦安旋即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洪 伯翰,再由洪伯翰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之上手,原告 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劉謦安則以:對刑案判決之認定不爭執,但伊認為洪伯翰應 負較大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洪伯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共計219萬元,並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款項現金交付予劉謦安,劉謦安 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洪伯翰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與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洪伯翰間LINE對話紀錄等 件為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 字第11270885200號卷二第104-173頁、本院卷第215-224頁 )。而洪伯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劉謦安 、洪伯翰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面交取款、轉交詐欺款項 一事,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金訴字第45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27號判決(見本院 卷第11-57頁),且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劉 謦安亦對上開刑案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 ,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 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現金交付219萬元,乃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劉謦安、洪伯翰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為面交取款、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具 犯意聯絡,並為分工共同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自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所受損害219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 年12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39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劉謦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 項準用同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等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洪伯翰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一 112年3月8日 22時35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如逢門市 33萬元 二 112年3月15日 13時1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博正門市 186萬元 共計219萬元

2024-11-01

KSDV-113-訴-661-2024110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梅高煜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錦達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1,49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5,34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 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1-01

KSDV-113-重訴-202-2024110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畢經武 相 對 人 洪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高 雄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所為108 年度雄簡字第196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237 號),並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 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 年7 月3 日院台 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從而,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 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主張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法扶基金會高 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D-021 號准予扶助證明 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 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其所提上訴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4-10-30

KSDV-113-救-10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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