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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43號 原 告 蔡鴻櫻 被 告 黃欣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72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尤朝正之配偶,尤朝正係址設屏東 縣○○市○○路00○0號1樓「申翔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尤朝 正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訂「琉球民宿住宅興建工 程」合約書,約定由尤朝正於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三層樓透天住宅(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鄉○○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施工範圍為70坪,全部工 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30萬元,預定於110年7月底完工( 事後雙方另有約定追加工程)。尤朝正於110年10月15日左 右,自行認上開工程已完工而要求原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41 3萬6,800元,但原告認此金額不合理且未經原告同意,雙方 遂產生爭執。被告因對原告不願付款心生不滿,遂事先請他 人製作寫有「屋主惡意詐欺取財,壓榨廠商辛苦血汗錢」之 白布條3條,再於110年10月29日將該白布條懸掛在系爭房屋 之2樓及3樓陽台外(2、3樓各懸掛1條)。被告上開行為, 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且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4年1月8日調查筆錄 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更生日報各報之第一版下半頁以 電腦標楷體66號字體標明「澄清啟示」之標題,將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79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內容刊登1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函暨鑑定報告、白布條照片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110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3 5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 第117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犯散布文 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有前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7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另參酌對被告期 日之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 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 ,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 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系爭房屋之2樓及3樓陽台外張貼印有前揭 文字之布條,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對原告 名譽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 陳高職畢業,工作為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等語(見本院卷 第44頁);被告於系爭刑案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經 濟來源為丈夫等語(見上開刑案卷第113頁),併考量兩造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 另衡諸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次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 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 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 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 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 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 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基此,法院 就當事人所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仍須審酌該處分係屬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予採 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刑案判決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 更生日報各報之第一版,惟衡酌本件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 之行為態樣及造成原告名譽侵害之影響程度,本院認系爭刑 案判決既已公開於司法院網站之判決查詢系統,社會大眾均 得隨時查閱檢視,已具有澄清視聽之效果而足以回復原告之 名譽,是原告另請求將系爭刑案判決刊登於前揭媒體報紙第 一版,難認有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難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該債務自114年1月8日調查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1月29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元,及自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9

PTEV-113-屏簡-743-20250319-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10號 原 告 王季涵 被 告 陳保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 7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而被告已預見上情,因訴外人柯宗成即被告之友人向其 借用金融帳戶,不顧對方可能是詐騙,未加以確認借用期間 、使用方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率爾依柯宗成指示前往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申請約定轉帳後,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與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均交付 予柯宗成使用,容任柯宗成轉交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甚至於 發覺異狀而掛失系爭帳戶後,仍再次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以 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 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行騙 者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外匯、黃金期貨、加密貨幣、 原油當沖可獲利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分別於111年4月6日18時12分許、111年4月8日9時1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3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 轉匯一空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柯宗成,供柯宗成 轉交系爭帳戶資料與前揭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8萬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成立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36頁;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 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供柯宗成,可能進而幫助 前揭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仍基於幫 助犯詐欺、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 柯宗成,並由柯宗成再轉交該行騙者持之詐騙原告80,000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80,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1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基 此,原告請求8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 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9

PTEV-113-屏小-610-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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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71號 原 告 高俊凱 簡寧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育銘律師 被 告 賀韻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408號),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萬零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2年6月6日8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 與文化街口之公園內,與原告甲○○因遛狗問題而發生口角爭 執,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持木板條毆打原告甲○○,致原告甲○ ○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頭皮擦傷、雙側腕部擦傷、右側 手肘、小指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後胸壁挫 傷等傷害,並造成原告甲○○配戴之眼鏡掉落地面,鏡片產生 明顯刮痕而不堪使用。  ⒉嗣原告甲○○之配偶原告丙○○見狀,遂前去阻擋被告,被告竟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板條毆打原告丙○○,致原告丙○○受 有腦震盪、頭皮鈍傷等傷害。  ㈡原告甲○○因而受有醫療費用705元、眼鏡毀損重新配眼鏡4,48 0元之損害。原告丙○○則受有醫療費用705元之損害。又原告 甲○○、丙○○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 ,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提請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1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50,7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本件係原告甲○○主動挑釁被告,以不堪之言詞惡意騷擾且辱 罵被告,原告甲○○砸爛公園內學校木製座椅,原告丙○○於一 旁詢問原告甲○○為何要砸爛椅子時,原告甲○○回答:「我要 打人」,斯時四下無人僅有兩造在現場,顯然原告甲○○稱要 打人係針對被告,被告與父親兩人均無手機可以求救,被告 害怕年邁瘦弱之父親若遭推撞或毆打可能會有性命危險,更 是驚懼交加,面對此時發生之不法侵害,被告只能撿起原告 甲○○砸爛之椅子木條防衛,衝突當下被告多次請原告丙○○報 警,惟原告丙○○不但協助不報警,還進入衝突區域,被告自 不能認為原告丙○○為善意。被告才是受害者,面對生命攸關 的拼死反擊,被告閃過大多來自原告甲○○之攻擊,原告等雖 有輕傷,但被告心靈受創甚重。且原告甲○○之眼鏡毀損與被 告間無因果關係。又原告甲○○膝蓋上之擦傷係自己跌倒所致 ,亦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 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15號檢察官起訴書、 仁愛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及受傷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判處「乙○○犯傷害 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 刑事卷宗無誤,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固主張其為正 當防衛,並以前詞置辯,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 主張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當 下所面臨之不法侵害為何,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攻擊原告等 人之行為屬正當防衛。被告又辯稱原告甲○○膝蓋上之擦傷係 自己跌倒所致,亦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空言所辯,均難認可採。是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 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丙○○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傷,至仁愛醫院急診 醫學科就診,各支出醫療費用705元等節,業據其等提出仁 愛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及受傷照片為證,經核均 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等此 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㈡眼鏡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 由可參。原告甲○○主張其所有之眼鏡,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 毀損不堪使用,故重新配眼鏡而支出4,48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大倉酷眼鏡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為證,被告固辯稱原告 甲○○之眼鏡毀損與被告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未就其主張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又原告 甲○○雖未能提出原始購買證明,然本院審酌令原告甲○○請求 出售之店家重新開立眼鏡購買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 屬困難,爰衡酌該眼鏡為原告甲○○所使用自已非新品,衡情 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甲○○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 格賠償,又本件原告甲○○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手機之種類、性質 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眼鏡 以4,48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為1,000元較為合理。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致使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各 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 及收入、財產狀況,及本件侵權行為事發原因、被告實際加 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均屬過高,各 應減為10萬元、8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之損害賠償合計為101,705元(計 算式:705元+1,000元+100,000元=101,705元)。被告應給 付原告丙○○之損害賠償則為80,705元(計算式:705元+80,0 00元=80,705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101,705元、給付原告丙○○80,705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4-板簡-71-2025031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洪培威 楊云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惠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01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7,012 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或 上訴不合法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 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 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上訴人 洪培威受有左側上背鈍挫傷、左手肘鈍挫傷、椎間盤突出之 傷害,上訴人楊云瑀則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流產、子 宮下垂及膀胱下垂合併漏尿等傷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 人如附表一、二「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經核上訴人 洪培威主張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及上訴人楊云瑀主張受有流 產、子宮下垂及膀胱下垂合併漏尿等傷害,均非屬被上訴人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本院卷第340至341頁),揆諸前 開規定,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依上訴人具 狀表示洪培威因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及楊云瑀因流產、子宮下 垂及膀胱下垂合併漏尿等傷害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28,396,7 15元(如附表一、二「上訴人準備二狀主張之金額」攔所示 ,26,578,911元+1,817,804元=28,396,715元,本院卷第401 至403頁),另加計洪培威、楊云瑀各主張因無法上班扶養 小孩,且擔心手術導致癱瘓,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小孩扶養費 285萬元、9萬元(原審卷一第188頁反面),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31,736,715元(29,828,911元+1,907,804元=31,736, 715元),一審裁判費為291,312元,扣除40萬元金額(31,7 36,715元-28,396,715元-285萬元-9萬元=40萬元)部分免納 裁判費4,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12元(291,312 元-4,300元=287,012元),未據上訴人於原審繳納,爰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287,012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一(洪培威):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之金額 上訴人上訴金額 上訴人準備二狀主張之金額 1 醫療費及器材費 109,453元 1,045元 108,408元 109,453元 2 未來手術復健預計費用 115萬元 0元 115萬元 115萬元 3 交通費用 10,275元 435元 9,840元 10,275元 4 薪資損失 18,091,183元 0元 18,091,183元 18,091,183元 5 看護費 4,218,000元 0元 4,218,000元 4,218,000元 6 扶養費 285萬元 0元 285萬元 0元 7 車輛修理費及交易損失 40萬元 121,248元 158,752元 0元 8 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 1萬元 299萬元 300萬元 合計 29,828,911元 132,728元 29,576,183元 26,578,911元 附表二(楊云瑀):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之金額 上訴人上訴金額 上訴人準備二狀主張之金額 1 醫療費及器材費 340,539元 1,845元 338,694元 340,539元 2 交通費 6,265元 435元 5,830元 6,265元 3 薪資損失 138,000元 11,458元 126,542元 138,000元 4 看護費 333,000元 0元 333,000元 333,000元 5 扶養費 9萬元 0元 9萬元 0元 6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1萬元 99萬元 100萬元 合計 1,907,804元 23,738元 1,884,066元 1,817,804元

2025-03-19

TYDV-113-簡上-307-2025031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70號 原告 陳 文 泰 被告 蔡吳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鄰居關係,前因土地爭議問題而 生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 日19時5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 街0段000號門前,對著原告出言辱罵「畜生吃飯吃完了阿( 台語)」,足以毀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名 譽損害與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因土地爭議問題多年來以言語騷擾、挑 釁被告,並在被告住處前立牌書寫羞辱之文字,被告雖有於 前揭時、地,對原告口出「畜生吃飯吃完了阿(台語)」, 惟「畜生」係指原告家裡的狗,並不是指原告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8日19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段000號門前,對原告口出「畜生吃飯吃完了阿(台語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 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 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 民事訴訟之效力。查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 度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並將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666號裁定、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雖經刑 事判決無罪確定,惟刑事上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與民事 上是否侵害名譽等人格權,其要件與判斷標準並非同一,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合先 敘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以「畜生吃飯吃完了阿(台語)」一語辱罵原告,衡 諸一般社會通念,當面指稱他人為「畜生」(台語),足 使聽聞者有難堪之感覺,自屬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是原 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言語侵害其名譽,並致其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等語,為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畜生」係指原告家裡的狗,並不是指原告等 語。惟被告並不否認該言語係對著原告所為,且係接續於 原告指稱被告侵占土地之後;況「畜生」(台語)一詞通 常用於侮辱他人,顯少以「畜生」指稱他人家裡的狗,實 難認被告該言語並非針對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   ⒊從而,原告以被告用「畜生吃飯吃完了阿(台語)」一語 辱罵原告,侵害其名譽,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四)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 告為國中肄業,從事修理汽車工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 ,112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有汽車3輛;被告為國中畢業 ,擔任家庭主婦工作,沒有收入,112年度有營利所得及 利息所得,名下有土地、房屋各3筆及投資10筆等情,業 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筆錄),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係鄰居關係、事發經過、被告事 後態度、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 ,應以2萬元為適當。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 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 無庸一一論述。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436條 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 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由被告負 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 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 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9

TNEV-114-南小-70-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78號 原 告 陳海滨 被 告 黃胤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3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880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嗣迭經變更,於民國113年5月14 日當庭擴張金額為106萬8577元(見本院卷第67頁),核其 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3月13日19時57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 文華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路旁,因行車糾紛與原告起口角爭執 ,徒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 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2x03公分)、頭皮擦傷、腹壁挫 傷、左側膝部挫傷、牙齒脫位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全口植 牙費用94萬元、更換眼鏡費用1萬元、當日急診費用800元、 無法工作10日之損失1萬7777元、慰撫金10萬元,合計受有1 06萬8577元(計算式:940000+10000+800+17777+100000=00 00000)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訴。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8577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是因為原告先違規、先下車、先動手,伊有 傷害原告。伊對於800元急診費用單據無意見,就不能工作 之損失部分,原告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原告並未提出無法工 作天數及實際收入之證據。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僅願意 支付6,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 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且被 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624號判 決有罪,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5頁) ,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應採為判決基礎,是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 可憑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急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支出急診費800元,並提出澄清醫院 收據(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佐,且經被告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4-35頁),是原告主張請求賠償上開數額,應 屬有理。  ⒉全口植牙費用部分:   原告雖稱因此受有牙齒損害,需全口植牙,合計費用94萬元 等語,並提出博鴻牙醫診所(下稱博鴻診所)113年5月11日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佐。然原告於事發日(1 12年3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牙齒脫位」,原告日後 提出其他醫療院所之113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主張需全口植 牙,二者已隔將近一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經函查距離 案發時(112年3月13日)最近之原告牙醫就診紀錄,為原告11 1年8月17日前往晶品牙醫診所(下稱晶品診所)就診,本院函 詢晶品診所原告之牙齒狀況,晶品診所表示:原告於111年7 月17日前往診所拔牙,拔除後牙齒僅存有12顆,此有原告個 人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103頁)及晶品診所回函(見本院 卷第163頁)在卷可憑,可知原告於111年7月17日時,全口 牙齒僅剩12顆,與一般成人之牙齒為28顆至32顆,已經有別 ;又本院函詢原告之牙齒狀況,博鴻牙醫診所回復「(問:1 12年3月13日前牙齒狀況是否正常)牙齒狀況並非完全正常, 牙齒有牙周病,曾建議若牙周狀況不良之牙齒拔除後再考慮 重新製作假牙」,此有博鴻診所回函(見本院卷第95頁)在 卷可稽,再佐以一般徒手毆打之行為,得否導致正常人牙齒 受損害達到需全口植牙之可能性之經驗法則,實難認原告張 之全口植牙之損害,確實為被告之行為所導致,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其全口植牙之費用,實難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害及眼鏡費用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就眼鏡部分,原告雖提出艾視達眼鏡之收據,然該收據之時 間為113年3月25日,距離本事件發生之時間已將近1年,是 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原 告於事故發生時,有眼鏡遭原告毀損之事實,自難認其已盡 其舉證責任。而不能工作損害之部分,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頁)僅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 於112年3月13日20時46分至急診就醫,經局部麻醉傷口縫合 於112年3月13日22時20分離院。並免搬重物做粗工,建議多 休息及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並未表示原告無法工作,參酌 原告之工作為駕駛計程車,無須搬動重物,益徵原告所稱, 其受有10日之不能工作之損失一情,尚不可採。  ⒋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害並有意識喪失等情,已如前 述,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0、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為佐,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 述),兼衡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不應准許。  ㈢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萬0800元(計算式:50000+8 00=508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800 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兩造當事人均同意,見本院卷第3 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 ,因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 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說明:因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 有擴張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及調閱病歷費用,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19

TCDV-112-訴-3078-20250319-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38號 原 告 曾柯瑞娥 曾薇頻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曾薇儒 原 告 曾滿玲 被 告 陳枝雀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327號,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下稱刑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下稱附民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曾柯瑞娥新臺幣(下同)382,564元、原告曾 薇儒79,169元、原告曾滿玲79,169元、原告曾薇頻268,038 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曾柯瑞娥、曾薇儒、曾滿玲、曾薇頻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2,564元為原告曾柯 瑞娥、79,169元為原告曾薇儒、79,169元為原告曾滿玲、26 8,038元為原告曾薇頻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等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柯瑞娥729,244元、原告曾薇儒3 50,000元、曾滿玲350,000元、曾薇頻586,087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7-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柯瑞娥728,413元、 原告曾薇儒349,169元、曾滿玲349,169元、曾薇頻585,256 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則依上開規定,即屬合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按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 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枝雀於112年4月2日 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勝利路18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被害人曾金獅步行至該處,由南往 北穿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勝利路快車道,甲車因而撞擊被害人 ,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 於同日9時3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而原告曾柯瑞娥為被害人 之配偶,原告曾薇儒、曾滿玲、曾薇頻為被害人之女等情, 有卷存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16頁、附 民卷第17-25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應可信為實在。則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 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則原告曾柯瑞娥、曾薇儒、曾滿玲、曾薇頻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請求項目及金額,本 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曾柯瑞娥扶養費: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此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原告曾柯瑞娥112年度,有利息 所得12,768元,不動產價值約4,275,500元,而上開不動產 為原告曾柯瑞娥住居處,不宜出售求現,原告曾柯瑞娥為00 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滿74歲,已符合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故原告曾 柯瑞娥既已屆退休年齡且高達74歲,依社會一般之通念,自 難再以勞動力獲取生活所需費用,故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應得請求扶養費。又被害人為00年0月0日生,於112年4月 2日死亡時,年滿83歲,依112年男性全國簡易生命表尚有平 均餘命6.44年可扶養原告曾柯瑞娥,又原告曾柯瑞娥之扶養 人計有被害人及子女即曾薇儒、曾滿玲、曾薇頻及曾加瑯5 人,以112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594元計算,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295,553元【計算方式為:(259,128×5.000000 00+(259,128ㄨ0.44)ㄨ(6.00000000-0.00000000))÷5=295,552 .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4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44[去整數得0.4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然原告曾柯瑞娥已表明僅請 求258,487元,其餘部分不請求(見本院卷第81、82頁), 故原告曾柯瑞娥得請求扶養費金額為258,487元。  ㈡原告曾薇頻為被害人支出本件事故後之醫療費4,463元、喪葬 費467,710元乙節,業據原告曾薇頻提出收據、統一發票、 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7-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曾薇頻得請求支出之醫療費4,463元、喪葬費467,710 元。  ㈢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本件原告 曾柯瑞娥為國小畢業,家管,原告曾薇儒高職畢業,從事金 融業,原告曾滿玲高職畢業,家管,原告曾薇頻高職畢業, 從事金融業,被告國中畢業,無業〔見刑案警112年度相字第 258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3頁受詢問人資料欄及第45頁戶 籍資料〕,原告等人均未擔任學校校長老師、公司負責人監 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又兩造間112年財產資 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於證物 袋內),本院審酌原告曾柯瑞娥與被害人結婚50餘年,一路 相伴相隨,老來頓失伴侶相陪,而原告曾薇儒、曾滿玲、曾 薇頻為被害人之子女遭喪父之痛,原告4人精神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及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之過失 程度等情狀,認原告曾柯瑞娥、曾薇儒、曾滿玲、曾薇頻4 人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7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120萬 為適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曾柯瑞娥得請求金額為1,958,487元(258,48 7元+1,700,000元=1,958,487元)、原告曾薇儒、曾滿玲得 請求金額各1,200,000元、原告曾薇頻得請求金額1,672,173 元(4,463元+467,710元+1,200,000元=1,672,173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穿越道路。」此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刑案警卷現場圖、現場 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照片(見相驗卷第11、71-81頁 ),可知勝利路東西向車道係劃有分向限制線,而被害人未 依上開規定,逕自由南往北穿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勝利路快 車道,被害人亦有過失。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及當時車輛行駛等一切情形,認被告 、被害人之肇事責任各為2/5、3/5,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 上開損害賠償金後,則原告曾柯瑞娥可請求金額為783,395 元(1,958,487元ㄨ2/5=783,395元)、原告曾薇儒、曾滿玲 可請求金額各480,000元(1,200,000元ㄨ2/5=480,000元)、 原告曾薇頻可請求金額668,869元(1,672,173元ㄨ2/5=668,8 69元)。 四、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㈠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 第1目、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曾柯瑞娥、曾薇儒、曾 滿玲、曾薇頻分別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為400,83 1元,則原告曾柯瑞娥、曾薇儒、曾滿玲、曾薇頻可請求之 上開金額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原告曾柯瑞 娥金額為382,564元(783,395元-400,831元=382,564元)、 原告曾薇儒、曾滿玲金額各為79,169元(480,000元-400,83 1元=79,169元)、原告曾薇頻金額為268,038元(668,869元 -400,831元=268,03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曾柯瑞娥382,564元、原告曾薇儒79,169元、原告曾滿玲7 9,169元、原告曾薇頻268,038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等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9

PTEV-113-屏簡-538-202503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00號 原 告 葉健祿 被 告 顏伶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956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認 定的事實,依侵權行為法,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稱(第一人稱) :金錢不是我騙的,我為何要支付?我有身心障礙,有領身 心障礙手冊,平常沒有在工作,經濟來源是家裡資助。之前 有在醫院從事長照工作,是護佐。我也是被騙的,也有精神 上的問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 上開「合庫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藉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中旬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 稱「李欣然」結識原告,迨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原告 誆稱:可引薦一名精品帶貨代購客服人員予其認識,並只 要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讓其代為訂購商品,不久 就可從中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8月23日上午10時37分許,依指示將439,000元匯入該合 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等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等情,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經被告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1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供卷可查。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    ⑴按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明是適用證據優 勢原則;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 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 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 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 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 刑事訴訟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更甚於民事訴訟, 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行為,業經刑事訴訟程序經嚴格證 明法則認定如上,置諸民事訴訟上之衡量,自已達證據 優勢而可以採信。因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已 足,堪以認定信實。    ⑵按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以有識別能力為必要,有之則 有責任能力(我國民法就責任能力未設直接明文,但由 民法第187條規定可間接得知);識別能力係指辨別法律 上是非利害的能力,亦即認識其行為為法律所不容許而 須對其行為結果負責的能力(另參:王澤鑑,「侵權行 為法」,112年8月增補版,第351-352頁)。被告雖稱其 有精神上問題,有身心障礙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自己是否須負法律上責任乙節,可以提出其答辯,對 於本院詢問的問題,也可對答無礙,其陳述內容也無違 反一般人性、人情常理之處,難認其無識別能力;至於 是否須負法律上責任,涉及法律規範與解釋的專業領域 ,自無法以其對於法律認知的落差,即認其無識別能力 。是被告所執斯辯,無法認定其無責任能力,其所負損 害賠償責任仍屬成立。   ⒊依上,被告將其設立於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其主觀 上自得預見該帳戶資料,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掩飾或 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之途徑,客觀上該 帳戶亦確遭該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原告之匯款金額,遭提 領一空,縱被告非實際詐騙原告匯款之人,然其上開提供 帳戶資料之行為,確係足以幫助該實際詐騙原告匯款者之 行為,自堪認被告係該實際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之幫助人 ,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其所受損害439,000元,於法自 屬有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依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賠償,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送達證書可 參:南簡字卷第1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39,000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自毋庸再為准駁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3-18

TNEV-113-南簡-1800-20250318-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48號 原 告 鄭凱元 被 告 黃演卿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89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73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30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89巷巷口停等紅 燈時,與原告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行車糾紛,雙方一路追逐至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981巷巷 口前,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從後方碰撞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車內取出鐵棍朝原告 左手肘關節、胸口、腿部等身體部位揮打,造成原告受有前 胸壁挫傷、前胸壁撕裂傷3.5×1×0.2公分、左手肘挫擦傷、 右大腿挫擦傷、右小腿挫傷、左前臂及左手部擦傷等傷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 金額如下:   ⒈加油費用新臺幣(下同)1698元。   ⒉停車費260元。   ⒊醫療費用1萬615元(和杏中醫2130元、陳吳坤骨科1550元、 杏光骨科2650元、馬偕醫院4285元)。   ⒋藥材費100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任職於晶元光電,平均每月工作15.33 日,每月薪資為4萬30元,受傷期間請假15日之損失即1個 月薪資共4萬30元。   ⒍慰撫金30萬元。   ⒎上訴相關費用658元(含寄件費36元、交通費580元、影印費 42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共計35萬4261元,但本件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3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兩造發生行車糾紛,惟係因起口角爭執進而產生肢體衝 突,而依證人張育璋於111年4月30日警詢時之陳述,可證一 開始被告僅是拿鐵棍自衛,因原告較為年輕,且懷疑原告是 刻意製造假車禍要詐財,直至雙方起了嚴重口角爭執後,被 告因一時情緒才傷害原告,非被告一下車就拿著鐵棍對原告 無故傷害。且之後原告抓住鐵棍並用腳踹被告。因此,兩造 於本件衝突係因行車糾紛所致,兩造互毆並互有受傷。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其中加油部分不合理,精神慰撫 金部分要求過高,應以2萬元為宜。又本件原告用機車撞被 告後車箱,屬恐嚇取財,爭執後被告將原告擊退,原告與證 人在刑事程序串供,製造車禍真詐財,被告一毛錢都不會賠 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中油發票、停車繳費通知單 、醫療費用收據、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紀錄 表、四班二輪上班日年曆、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高鐵票證資訊、發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 頁證物袋、第77-81頁、第137-15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890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查核無誤,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故 意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之不 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加油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油錢1698元等語,並提出發票為 據。然原告此部分之支出,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傷害有關, 自不應准許。   ⒉停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就醫,支出停車費260元等情,並提 出停車繳費通知單為證。經查上開停繳費車通知單記載之 停車日期,除無原告於111年6月4日之就醫紀錄外,其餘 分別為111年5月25、30、31日、同年6月1、2、6日、同年 7月4日,停車費共計240元,與原告至馬偕醫院及陳吳坤 骨科診所就診之日期相符,停車地點亦相近,堪認確均屬 原告因本件傷害而就醫必須耗費之支出,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⒊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萬615元( 含和杏中醫2130元、陳吳坤骨科1550元、杏光骨科2650元 、馬偕醫院428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上開醫療院所之收據等件為證,然其中和杏中醫 診所部分,原告重複計算111年5月2日、9、16日掛號費10 0元及部分負擔50元,共計450元,應予扣除後,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萬165元(1萬615元-45 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⒋藥材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自費購買藥膏貼布1000元等語,然並 未提出任何購買憑據,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晶元光電,平均每月工作15.33日,平 均每月薪資為4萬30元,受傷期間請假15日等語,並提出 請假紀錄表、四班二輪上班日年曆、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而依原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宜休養1週、建議修養及門診追蹤治 療;建議再休養兩週,需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77、7 9、81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原告受傷程度,認原告 主張因本件事故確有休養之必要,然查原告所提之上開請 假紀錄表所記載之請假日數雖為15日,然請假日期並非連 續,且請假原因不統一,自難認全為因傷請假,故扣除請 假原因記載「私事待辦」之請假日數3日,可認原告主張 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12日無法工作等節,應屬合理可採。 據此,並參酌原告提出之全年所得資料,認原告請求因本 件事故所受工作損失3萬1333元(計算式:年給付總額48萬 336元÷12個月÷15.33日×12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⒍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 如上所述之傷害,又依兩造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與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 神上之損害,以1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 許。   ⒎上訴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訴支出之相關費用658元(含寄件費36元、交 通費580元、影印費42元)部分,此乃原告為行使法律上權 利、為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並非因被告 不法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 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被告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4萬173 8元(停車費240元+醫療費1萬165元+工作損失3萬1333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 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16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萬 1738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18

CPEV-113-竹東簡-248-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林孟聲 被 告 謝珮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86號)移送民事庭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有帳戶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提供 給不詳之人使用,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 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有在購物網站賺取 購物回饋金之方式,惟必須在網站註冊及儲值」等語,致使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匯款新臺幣(下同)61萬 元至被告帳戶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12年金訴字第9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卷內之陽信銀行交易紀錄、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足參,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1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18

CHDV-113-訴-61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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