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廷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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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華(LIM MING HWA,馬來西亞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1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明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 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上訴人即被告林明華(LIM MI NG HWA,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 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外部分,均引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撤回 告訴,我很後悔,希望可以給我緩刑等語。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 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 查: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事證明確 ,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曾之姸同意,即擅 自以自己持有之前房客鑰匙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侵害告訴人 之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為行政人 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經 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 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 法或不當。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表示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實際履行 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撤回告訴等節,有和解協議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5、19頁),原審雖未 及審酌此情,然此僅屬量刑因子之一,整體而言對於量刑基 礎事實未生重大影響,且審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 損害等各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 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本院另基於後述理由,對被告為緩刑 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能戒慎行止,恪遵法律規範,仍宜 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簡上卷第63頁)。本 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簡上卷第15頁),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簡上卷第19 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 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件: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33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03

HLDM-113-簡上-19-202412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鈺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0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訴字第2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鈺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姚鈺豪」署名共玖枚、 指印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姚鈺傑於民國107年5月6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九線北上318公里處,因違規超速而為 警攔查開單舉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員警謊 稱其胞弟「姚鈺豪(已更名為姚程凱)」之年籍資料,供員 警舉發前揭違規事實進而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花蓮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冒用「姚鈺豪 」之名義,在員警提供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內,偽造「姚鈺豪」之署名1次(1式3聯,分別 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由員警將舉發違規事實填載在 通知聯交由姚鈺傑收執,並由姚鈺傑在移送聯上偽造「姚鈺 豪」署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通知聯則免簽名),表示「姚 鈺豪」本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再交由員警處理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姚程凱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 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  ㈡姚鈺傑於107年7月6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台九線北上321.8公里處,因違規超速而為警 攔查開單舉發,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員警謊稱 其胞弟「姚鈺豪」之年籍資料,供員警舉發前揭違規事實進 而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冒用「姚鈺豪」之名義,在員警提供 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 姚鈺豪」之署名1次(1式3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 根聯,由員警將舉發違規事實填載在通知聯交由姚鈺傑收執 ,並由姚鈺傑在移送聯上偽造「姚鈺豪」署名並複寫至存根 聯上,通知聯則免簽名),表示「姚鈺豪」本人已收受該舉 發通知單之意思,再交由員警處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姚程凱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 之正確性。    ㈢姚鈺傑於108年9月5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台九線北上407.5公里處,因未繫安全帶而為 警攔查開單舉發,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員警謊 稱其胞弟「姚鈺豪」之年籍資料,供員警舉發前揭違規事實 進而製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冒用「姚鈺豪」之名義,在員警提 供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 「姚鈺豪」之署名1次(1式3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及 存根聯,由員警將舉發違規事實填載在通知聯交由姚鈺傑收 執,並由姚鈺傑在移送聯上偽造「姚鈺豪」署名並複寫至存 根聯上,通知聯則免簽名),表示「姚鈺豪」本人已收受該 舉發通知單之意思,再交由員警處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姚程凱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 理之正確性。  ㈣姚鈺傑於109年7月13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靜止未熄火停於花蓮縣○里鎮○○路0段00號前,嗣於 同日17時26分許,因後座乘客下車開門時,不慎與後方駛來 之電動車發生碰撞而肇生車禍事故,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詎姚鈺傑為恐遭發現其係無照駕駛,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員警謊稱其胞弟「姚鈺豪」之年籍資 料,冒用「姚鈺豪」之名義,接受員警詢問,接續在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內,偽造「 姚鈺豪」之署名1枚,單純表示受酒精測定人為「姚鈺豪」 本人;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受詢問人」欄內,偽造「姚鈺豪」之署 名1枚、按捺指印1枚,單純表示該談話紀錄表之受詢問人為 「姚鈺豪」本人;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花蓮縣警察局玉 里分局玉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 簽收」欄內,偽造「姚鈺豪」之署名1枚,表彰「姚鈺豪」 本人申請並已簽收該登記聯單之意,再交由員警處理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姚程凱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 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鈺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11頁、偵卷第35、91-93頁、院卷第1 36、220頁),核與證人姚程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25-26、91-93頁),復有如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偵卷第67-72頁、警卷第51、61、33頁),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按(警卷第43-47頁、偵卷第55-63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同此見解)。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 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 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 ,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 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 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花蓮縣警察局、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屬1式3聯,第1聯通知聯 ,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 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須在第2聯 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同時複寫至第3 聯存根聯上,此為實務多年運作之模式,而為本院辦理相類 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上偽簽「姚鈺豪」署名,已複印至存根聯,被 告復交付予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姚鈺豪」已 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上偽簽「姚 鈺豪」之署名,足以表示被告以「姚鈺豪」名義申請並已簽 收該登記聯單之意思,是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文件, 均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5 所示文件上偽造「姚鈺豪」之署名、按捺指印,僅係單純表 示受酒精測定人、受詢問人為「姚鈺豪」,並無表示收受之 意思或對該文件內容有所主張之用意證明,而不具文書之性 質,應僅構成偽造署押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 造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 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亦有因複寫而偽 造「姚鈺豪」之署名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惟 與本案已經起訴部分,因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文書簽 名與按捺指印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 罪;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文書上簽名並行使之行為,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 表二編號6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文書上,多次偽造「姚鈺豪」之署 名、按捺指印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同一交 通事件中,主觀上為規避真實身份被查知之目的所為,又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在附表二編號4 、5所示文書上簽名、按捺指印等事實,應認此部分事實業 已起訴,僅屬漏列法條,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院卷第219-22 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罰鍰,竟冒 用其胞弟「姚鈺豪(已更名為姚程凱)」之名義,復偽造如 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及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姚程凱之權益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稽查、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酌以告訴人姚程凱之意見(院卷第203頁);兼衡被 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院卷第15-1 9、195-200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院卷第137、2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罪質及犯罪手法、犯罪時間 之間隔、犯罪次數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偽造之私文書,因皆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 收之諭知,惟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姚鈺 豪」署名共9枚(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均含 移送聯及同時複寫存根聯上之偽造「姚鈺豪」署名各1枚) 、指印1枚,仍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姚鈺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姚鈺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姚鈺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姚鈺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姚鈺豪」署名1枚 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姚鈺豪」署名1枚(複寫) 2 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姚鈺豪」署名1枚 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姚鈺豪」署名1枚(複寫) 3 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姚鈺豪」署名1枚 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姚鈺豪」署名1枚(複寫) 4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51頁) 「被測人」欄 偽造「姚鈺豪」署名1枚 5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61頁) 「受詢問人」欄 偽造「姚鈺豪」署名1枚、指印1枚 6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33頁) 「申請人簽收」欄 偽造「姚鈺豪」署名1枚

2024-11-29

HLDM-112-簡-118-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宗翰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林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第3292號、第3293號、第3294號、第239 5號),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宗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貳日起延長貳 月。但葉宗翰如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 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00樓,另交付中華 民國護照、美國護照及巴西護照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查本件本院認被告葉宗翰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以上重罪,被告復 自承有美國護照,與其子女長期居住美國,此次返台欲將租 屋處退租,並至日本旅遊後返美,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況被告已至少2次攜帶大麻入境,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運輸毒品之虞,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顯難以具保、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較小侵害方式,確保被 告於審理及執行中遵期到庭並避免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 爰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裁定羈押3月,聲請人提出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 另本院於113年10月4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本院裁定延長羈 押後,聲請人及辯護人提出具保停押之聲請,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及辯護人抗告後,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 本院訊問筆錄、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書等文 書在卷可佐,上情堪認無訛。 二、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 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 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 三、另查本院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審理完畢 ,並於113年9月23日宣示為有罪之判決,足認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具有我國、美國及巴西國籍, 且未長久居住在臺灣,經常出入美國及我國等情,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而被告所犯本案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重罪本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 之基本人性使然,且若於日後被判刑確定後,將長期喪失自 由,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被告 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衡酌被 告犯罪之性質、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確有非予羈押,顯有礙日 後可能進行之第二審審理程序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從而對 被告予以羈押,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 然存在,且被告現仍在羈押中,即應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9日羈押庭時,被告及辯護人均提出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部分:  ㈠被告暨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稱:我相信司法,我會配 合走完整個司法流程,我是有信仰的成年人,我會對自己曾 經犯過的錯負責,我絕對不會逃跑,我會上訴,並理性爭取 法律上的權利,我也會虛心接受最終審判結果,因為我人生 還有未完成的使命,我願意用最高標準跟規格來配合法院需 求,請讓我可以交保、交出護照,或定期報到或電子監控, 請法官考量我當初只是要緩解我的精神疾病,才施用大麻, 我沒有要傷害任何人的意圖,請法官可以同意我的保釋,這 樣我才可以跟我所愛的人度過聖誕節,請准予停止羈押具保 候傳等語。辯護人林國泰律師稱:法院擔心被告有外國護照 ,有逃亡之虞。但據我們的瞭解,被告雖有多本外國護照, 被告當初入境時是使用臺灣護照,如果被告要出境,絕對要 使用臺灣護照才可以出境,如果對被告境管,被告對無法出 境,除非被告要用非法手段出境,我們可以用人格保證,被 告絕對會配合司法調查。另外每次開庭,被告未婚妻都陪同 被告來開庭,這絕對對於被告有很強的羈絆,希望庭上可以 讓被告交保,每日到派出所報告以代替羈押,被告可以提出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內的保釋金。被告是一個精神病 患,絕對不是一個壞人,請庭上給予被告一個保釋的機會等 語。辯護人林俊儒律師稱:被告聲請具保停押駁回的裁定都 在限制出境出海的問題,然經函詢海委會的意見,如收到具 有被告具體年籍資料之函文後,會將函文轉會轄下相關單位 ,而法院需要限制出境出海的處分可以確實執行,也就是說 有具體年籍資料就可以執行,可以符合限制出境出海的要求 。依照法院函詢移民署的意見,需要列管對象的相關國籍資 料,也就是說只要國籍基本資料即可,而被告只有兩本護照 ,本國及美國,該資料均已提供給法院,而巴西護照已經失 效,該資料業已提供給法院,該部分我們認為足以做限制出 境。另依照護照條例第18條,以及外交部相關網頁解釋,我 們入出境應該持有同一本護照,換句話說,被告不可能持其 他護照出國,且護照所載基本國籍資料可以提供給相關單位 ,不會有偽造變造之可能,而花蓮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 號裁定也曾經有做出限制出境、出海的處分,而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也做出不少相同處分,例如112年度上易字第8號 ,權衡司法權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的保障,辯護人認為 限制出境出海即可確保司法權有效行使,以限制出境出海的 處分代替羈押,同樣是毒品案件,也同樣是認罪案件,我們 可見鈞院113年度聲字第420號,以50萬元可以交保並停止羈 押,同時也可以限制出境出海,也讓被告履行要履行事項, 即定期向警局報到,在此懇請法院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 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依本章 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 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 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交付護照、 旅行文件。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 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院於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時訊問被告後,並衡酌被告 目前之身體狀況、資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如課予被 告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 交付護照後,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並達到原羈押處分所 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准予被告提 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新 北市○○區○○○路○段000○0號00樓,並交付中華民國護照、美 國護照及巴西護照後停止羈押。 五、惟被告如不能提出上開保證金或交付中華民國護照、美國護 照及巴西護照,即無從以此替代羈押,當亦無從擔保本案後 續可能進行之第二審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 有羈押必要,而應延長其羈押,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 2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1-29

HLDM-113-訴-83-20241129-4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毀損告訴人李貞和 車輛之車身,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犯後雖 坦承犯行,但未賠付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被告已有多次 毀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院卷第11-48頁),素行非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遭毀損物品受損程度;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瑞士小刀,固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 據扣案,本院審酌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復衡量上開犯罪工 具非難以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 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3號   被   告 莊英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杰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上午11時29分 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手持瑞士小刀(未扣案)毀 損停放該處之李貞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身,致該自小客車右側車身2條長刮痕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李貞和。嗣經李貞和報警處理,始查上情。 二、案經李貞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英杰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貞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 (含監視器畫面)13張、估價單1紙、車籍資料1紙等在卷足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2024-11-29

HLDM-113-花簡-204-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2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4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家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更正 為「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第9行「2時38分」更正為 「2時33分」;第13行「供賴家駿無卡提款3,000元」後,加 上「,上開款項均經賴家駿領取後供己花用殆盡」等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家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顏駿豐遭被告詐騙後,雖有數次匯款、供被告無卡提 款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為圖不勞而獲,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詐 取財物,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有詐欺取 財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照 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院卷第43-44、47頁),犯後態度尚可;衡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告訴人表示願 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判處較輕刑之判決等語,有前揭調解筆 錄可佐(院卷第4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業與告 訴人以新臺幣13,200元成立調解,並已按調解內容給付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院卷第43-44 、47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若再就上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2號   被   告 賴家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家駿於民國111年7月2日16時4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為AFTEE電商之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予顏駿豐,並以通訊軟體LINE予顏駿豐聯絡,佯稱 :顏駿豐先前在AFTEE的訂單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解 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顏駿豐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日1 6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賴家駿所提供而為 不知情之陳睿森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又於111年7月2日20時0分許,匯款3,200元至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於111年7月6日2時38分許,匯款5,000 元至賴家駿所提供而為不知情之葉智文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11年7月6日23時33分許,提供 其個人所申辦元大銀行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供賴家 駿無卡提款3,000元(陳睿森、葉智文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顏駿豐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顏駿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家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家駿有於上開時間,佯為AFTEE電商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顏駿豐施用詐術後,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提供告訴人所申辦元大銀行帳戶供被告無卡提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顏駿豐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佯為AFTEE電商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提供告訴人所申辦元大銀行帳戶供被告無卡提款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ME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 (2)證明告訴人有提供其所申辦元大銀行帳戶供被告無卡提款之事實。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依被告之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佯為AFTEE電商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提供告訴人所申辦元大銀行帳戶供被告無卡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2024-11-29

HLDM-113-簡-136-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婉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婉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婉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11月1日)前所 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 核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 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 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且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 讓幅度有限,衡量訴訟經濟及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顯無 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表:受刑人陳婉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8

HLDM-113-聲-615-20241128-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倫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凱倫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凱倫明知何士輝於民國110年8月14日以行動電話與其聯絡 交易毒品事宜,並於同日20時18分後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 市福建街鄰近成功街附近某路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情(何士輝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竟基 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7月28日10時58分許,在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第三偵查庭,就該署111年度 偵字第4524號偵查何士輝販賣毒品案件中,於檢察官偵查時 經供前具結後,以證人身份就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虛偽證稱:因為案件太多,我警詢搞錯了,我當時是向何 士輝借2,000元云云,復承前開偽證之犯意,於112年2月8日 11時許,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7號 審理何士輝販賣毒品案件中,於法官審理時經供前具結後, 以證人身分就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當 時我跟何士輝借2,000元,警詢是因為太多案子搞糊塗云云 ,以前開虛偽陳述,使偵查、審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 影響國家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凱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院卷第54-55頁),復有被告111年7月28日、112年2月8日 具結證述之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花蓮高分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4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在卷 可稽(他字卷第25-52頁、偵卷第57-80頁),足證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 ,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前案 偵、審迭為不實之證述,仍僅成立一罪。  ㈢按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固有明文。惟須以行 為人就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者始有適用 。查被告為前揭虛偽供述後,就其虛偽供述所涉何士輝販賣 毒品一案,經花蓮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年10月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2年11月29日確定,此有何士輝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被告迄於113年4月1日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始自白犯罪(院卷第54-55頁),揆諸前揭說明, 既其自白係於該虛偽陳述案件裁判確定後,自不能依該條規 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有據實陳述義務 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猶於偵查、審判程序作證時,就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 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且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 使,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11-26頁),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終 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考量其偽證之次數、偽證內容 對於案件之重要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因被告本案所犯偽證罪之法定 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 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縱被告獲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本院亦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HLDM-113-原簡-78-20241128-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予(原名黃晴)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瀞予(原名黃晴)與告訴人洪○○(民 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名譽之非行, 經本院少年法庭另為保護處分)因與同一男性友人交往而生 感情糾葛,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利用網路Instagram(下稱IG )帳號群組謾罵,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與公然侮 辱之犯意,自109年6月15日凌晨0時許起,在花蓮縣某處, 以手機登入網際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網頁, 利用不知情之劉○○申辦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 帳號「Ooo Ooo」,張貼告訴人臉書帳號「Ooooo Oooo」個 人照片資料並發表以下內容:「去給狗幹一幹好不好」、「 馬的給人家拍性愛影片到處密我們身邊的人」「你是有人格 分裂症?可以正常一點嗎或者趕快去看醫生」「我不是獸醫 不要找我」等文字,復留言「Ooooo Oooo垃圾真能裝」「死 不要臉當人小三」等文字,被告接續利用其個人IG帳號「oo o000_0000」,發表內容:「妳奪破請問妳還要覺得妳很乾淨 嘛小姐下面鬆鬆」等文字,以公開方式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 ,而侮辱、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 社會評價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 謗等罪嫌,惟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310條第2項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69號卷第147、153頁 及密件資料袋),依上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1-27

HLDM-113-原易-169-202411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倫(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千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2月 22日6時4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持客觀上可為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廖婉茹所有之夾娃娃機店內 兌幣機,竊取其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㈡於112 年12月26日5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即告訴 人曾明輝經營之童心選物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 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兌幣機,竊取該兌幣 機內現金11,38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供己花用完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 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業於113年11月22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1-27

HLDM-113-易-403-20241127-1

花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易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耀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耀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2年12月25日釋放,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1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2年11月22日晚上,在花蓮縣○○市○○路00○0號,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呂耀祖為警緝獲,經警方得其同意於112年 11月23日19時48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76),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同法第451條第3項、 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另「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 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須 在前案業經法院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並依 該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所犯,始符合法定追訴 要件。倘不符上開要件,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111年7月14日晚上某時許,因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經本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2年11月23日送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11 2年12月25日釋放,嗣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在監在押紀錄表在 卷可稽(花檢113毒偵緝字第108號卷第89頁、本院卷第11-1 9、43-47頁)。而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晚 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 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前,而被告於前案觀察、勒 戒執行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首開說明,並不符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法定訴追要件 。檢察官逕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自有未合。準此,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1-27

HLDM-113-花原易-1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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