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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95號 原 告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被 告 殷振達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附表所 示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應認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顯會 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之父親陳國生前分別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601,579元、478,200元、864,000元,並由伊 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遂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之系 爭本票以為擔保。然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陳國生,被告與陳 國生之消費借貸關係既未成立,伊亦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伊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緣伊及訴外人即伊之配偶王筱雲前為陳國生、訴 外人即原告之母親王玉書所經營之「儷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儷豪公司)對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儷豪公司 欠款,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與王筱雲因此遭長 期扣薪中,陳國生及王玉書顧及伊及王筱雲係遭牽連拖累, 遂表示願負擔伊及王筱雲遭強制執行之全部薪資損失及薪資 差額。詎兩造就上開支付範圍因仍有爭執,遂於民國112年7 月11日由王筱雲代理伊向陳國生及王玉書再次商談,約定陳 國生及王玉書應一次給付被告至112年5月因遭調職之薪資及 獎金差額4,601,579元、自112年7月起至114年7月之薪資差 額10,600元、伊與王筱雲每月遭扣薪之3,800元部分,共計4 78,200元及伊將來退休後擬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預計支出之 費用864,000元(下合稱系爭債務)。商談期間,原告亦表 示願意承擔陳國生及王玉書對伊所負上開債務,並簽發系爭 本票,伊與陳國生確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原告既已表 示願意承擔陳國生及王玉書對伊所負之上開債務,兩造間並 非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 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任陳國生向被告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 告先舉證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任陳國生向 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查原告固以兩造間「借貸契約書」 3紙(下合稱系爭借貸書)為證,然經本院傳訊證人王筱雲 、證人王玉琳、證人王筱嵐並行隔離訊問,王筱雲到庭具結 證稱,伊和被告前因擔任儷豪公司對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 受拖累,陳國生答應要補償被告和伊,本來陳國生都有按時 匯款,但112年7月10日陳國生說要匯款150萬元給被告結果 食言,翌日伊便偕同王玉琳一起至陳國生家中討論,王筱嵐 較晚到場,陳國生表示因貸款尚未下來,沒有錢給付給被告 ,伊、陳國生及王玉書因此有爭執,原告聽聞爭執聲從旁走 出並向陳國生、王玉書表示「我們欠的錢應該要負責」,後 原告和陳國生及王玉書討論要如何還款給被告,原告欲請王 玉琳協助借款,且因有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較容易借到錢,伊 有提出差額明細表予原告逐一核對後,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 ,至系爭借貸書係因伊不懂法律,認為除本票外要讓原告及 陳國生再簽署一份書面證明較有保障,被告與陳國生雖無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但提出系爭借貸書之真意係為證明陳國生 有積欠被告系爭債務之事實,而且原告於112年7月13日還有 請伊傳送差額明細表電子檔以核對陳國生積欠被告之債務金 額,原告明確知悉是要替陳國生還款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240-244頁)。王玉琳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及王 筱雲前因擔任儷豪公司對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受牽連,陳 國生因認為對不起被告,表示會去貸款以還款給被告,嗣因 陳國生遲未匯款給被告,112年7月11日伊和王筱雲、王筱嵐 遂至陳國生家中商討,在陳國生和王筱雲有爭執時,原告出 現並對王玉書說,你就還給人家嘛,且因陳國生債信不良難 借錢,原告表示願意承擔,並簽發系爭本票,陳國生與被告 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4頁)。王筱嵐 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及王筱雲前因擔任儷豪公司對外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而受牽連,陳國生說會負責,但是因為扣款餘額 不足,112年7月11日伊受王筱雲、王玉琳之邀一同前往陳國 生家中討論,陳國生說貸款還沒下來沒辦法還錢,因聲音較 大,原告出現表示要幫忙處理,原告說要簽本票,陳國生及 王玉書也沒有反對,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貸書,系 爭借貸書上之金額為王筱雲所提出,並經陳國生及原告當場 確認,但陳國生跟被告間應該沒有消費借貸關係,是因為陳 國生積欠被告遭強制執行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9 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與被告抗辯大致相符,即證人均證 稱王筱雲、陳國生及王玉書於112年7月11日係為討論陳國生 無法給付給被告即王筱雲前積欠因被告擔任儷豪公司連帶保 證人遭強制執行受牽連之損失,討論過程中原告出現表示願 負責,並經王筱雲與原告核對陳國生積欠被告之損失金額後 始簽發系爭本票,而審酌原告為王玉琳及王筱嵐之姪子,被 告分別為王玉琳、王筱嵐之妹婿及姊夫,證人與兩造均有親 屬關係,應無偏袒任一造之動機,且經本院行隔離訊問,其 等證述應屬可採,且王筱雲、王玉琳及王曉嵐至陳國生家中 之原因為與陳國生討論陳國生償還被告積欠系爭債務如何還 款之事宜,證人證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均未提及陳國 生要跟被告借錢等情,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自願 承擔陳國生積欠被告之系爭債務,而簽發系爭借貸書僅係作 為陳國生確實有積欠被告系爭債務且原告要一同負責之證明 。  ⒉再查,依被告提出王筱雲與陳國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 筱雲於112年5月26日稱:「…昨天您電話裡有提到,我夫妻 倆幫您家作保,導致今天如此的局面,您會全權負責到底, 且還會外加補償對嗎?若我沒聽錯,我將告訴殷老,讓他消 消氣」,陳國生回以:「事情已不發生過多年,我還在,我 的事業尚可,妳我又是自己人,我跟妳二姊在業界是受多人 尊敬的,請你老公放心」;王筱雲於112年6月12日傳送:「 二姊夫:早安!今天是我生日,可以將這個月的差額$14,40 0匯過來嗎?」,陳國生回以:「筱雲,…今天如果沒匯款, 就這星期會給妳,歹勢,妳的債務,我們會負責任的」;王 筱雲於112年7月10日傳送:「二姊夫:早安!…方便的話, 請匯款至王筱嵐的帳戶。1,500,000+14,400=$1,514,400不 勝感激!」,陳國生以:「筱雲,不用交代,我會盡力處理 」;王筱雲再於112年7月20日傳送:「早!前天去派出所領 法院掛號信,剛鄰居來電,郵差今天又送來一封法院掛號信 ,每每聽到法院函,都讓我忐忑不安。請問我何時能出頭天 ?何時能完全解決因你們所帶給我的痛苦。真是拜託了!P' s再請問:這個月的差額何時要匯過來?」,陳國生於翌日 回以:「筱雲,事情至此,我說什麼多沒用,請妳多保重… 」等語(見本院卷第187-201頁)。另依被告提出王筱雲與 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於112年7月13日稱:「五阿 姨請問方便把週二我簽名的資料方便賴一份給我嗎?讓我知 道詳細內容我比較知道後續如何來安排事情的進程」,王筱 雲並於翌日傳送名稱為「二姊每月應補金額」之電子檔案; 王筱雲復於112年7月20日稱:「早!前天去派出所領法院掛 號信,剛鄰居來電,郵差今天又送來一封法院掛號信,每每 聽到法院函,都讓我忐忑不安。請問我何時能出頭天?何時 能完全解決因你們所帶給我的痛苦。真是拜託了!P's再請 問:這個月的差額何時要匯過來?」,原告稱:「有…等我 們這邊銀行放款」;王筱雲翌日又稱:「昨天又收到了法院 函,晚上就掛急診了,醫生說我是氣急攻心,長期鬱悶,導 致壓力過大…所以真要好好拜託你們,說話要算數,該負的 責任不可推諉,我這條小命真是捏在你們手裡了」,原告回 以:「有…我跟我姐夫都有在推進事情了,目前銀行有跟我 聯繫貸款的業務部分,他們資料確認好會送總行審核」等語 (見本院卷第209-213頁),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前,陳國生 與王筱雲之對話內容均是王筱雲向陳國生詢問差額匯款之事 宜,未見有何討論陳國生要向被告或王筱雲借款之事實,甚 且於112年7月11日之後,陳國生與王筱雲的對話內容仍是王 筱雲在催促陳國生匯款差額,已難認原告主張陳國生於000 年0月00日是要向被告借款之主張為真。又觀王筱雲與原告 之對話內容,於112年7月11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原告還 向王筱雲要求提供陳國生積欠系爭債務的明細,若原告是擔 任陳國生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豈會向王筱雲要求提供 陳國生系爭債務明細?況陳國生前已積欠被告系爭債務,衡 情被告不會再同意借款予陳國生,此亦經證人到庭證述屬實 ,且依被告提出之差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5-149頁), 上載「殷振達薪資102/01~112/05月差額」、「至殷振達114 /07退休2人薪資差額」及「殷振達8年更生總額」項目之金 額分別為4,601,579元、478,200元及864,000元,亦與被告 抗辯系爭債務內容相符,綜合上情,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 係為擔任陳國生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難認有理, 並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陳國生於000年0月00日是要向被告借款之主張既不 可採,陳國生與被告間本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另主 張陳國生未自被告取得借款等語,亦不足採。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應依 系爭本票文義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又原告所為前揭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主張,洵非可採,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陳文華 112年7月11日 4,601,579 112年9月25日 No389131 2 陳文華 112年7月11日 478,200元 112年9月25日 No389132 3 陳文華 112年7月11日 864,000元 112年9月25日 No389133

2024-12-30

KSEV-113-雄簡-495-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忠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 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3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忠益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忠益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 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 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 定可供參考。復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確定在案,並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附 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 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編號15),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 屬正當。爰斟酌附表編號1至6、9至14為徒手、自備鑰匙或 攜帶兇器竊取車輛、兌幣機現金、香油錢、手提袋、存錢桶 等他人財物之竊盜罪,犯罪類型、態樣、法益侵害相似、犯 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1年8、9月間;編號15為共同綑綁、電 擊被害人,巧立名目逼簽本票之強盜罪;編號7、8則為提供 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 ,以及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1年 1月,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暨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案件,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5最後事實審案號、 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案號;編號13犯罪日期有誤載之情況, 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又受刑人請求調卷就附表以外之罪合 併本案定刑部分,非屬檢察官聲請及本案審理範圍,礙難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劉忠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2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8.22 111.8.24 111.8.24 111.8.24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17號等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17號等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721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 判決 日期 112.3.29 112.3.29 112.3.29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 確定 日期 112.3.29 112.3.29 112.3.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516號 編號1至3曾經雲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8.11 111.8.11 111.9.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19號等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19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39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112年度簡字第752號 判決 日期 112.2.22 112.2.22 112.4.26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112年度簡字第752號 確定 日期 112.7.10 112.7.10 112.6.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73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73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47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7.13 111.7.14 111.8.3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判決 日期 112.7.27 112.7.27 112.8.18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確定 日期 112.9.19 112.9.19 112.9.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9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9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06號 編號7至8曾經彰化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9至11曾經彰化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5次)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2次) 犯罪日期 111.8.11 111.8.20 111.8.24(2次) 111.8.31 111.8.20 111.8.21 111.8.27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判決 日期 112.8.18 112.8.18 112.8.18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確定 日期 112.9.19 112.9.19 112.9.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0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0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08號 編號9至11曾經彰化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12至13曾經彰化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竊盜 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2次) 有期徒刑6年3月 犯罪日期 111.8.28 111.8.21 111.8.31 108.9.1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38、939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判決 日期 112.8.18 113.1.9 113.4.23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38、93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 確定 日期 112.9.19 113.2.16 113.9.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0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80號 編號12至13曾經彰化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024-12-30

TCHM-113-聲-1597-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韶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9870、19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韶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韶宇係宇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凡公司)之負責人 ,方妤澄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經營阿發檳榔攤,陳韶 宇向方妤澄購買檳榔而結識,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接續詐欺之犯意,自民國108年5月間起,向方妤澄佯稱 :「我手上有1間坪數102坪並附3個車位,位在臺南市東區 中華東路『上品硯』大樓之法拍屋,我有管道認識法院的包梅 真法官、法院負責法拍的許司長、台新銀行林總、羅董等人 ,可以私下以市價的一半約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之價格 便宜買到,若欲投資,只需付30萬元,餘額可貸款支付,後 續貸款、過戶等事宜會協助處理到好」、「該物件因屬法拍 屋,所以無法看房子的內部狀況,且包法官已把臺南地院網 站的資料拉下來,上網也看不到,所有資料均在包法官那裡 ,若將資料拿出來檢視,包法官會有事情」等語,致方妤澄 誤信為真,於108年6月初應允購買,並欲將該屋登記在渠女 兒陳慧容名下,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交付現金給陳韶宇,陳韶宇簽立面 額3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297554)予方妤澄,藉此取信方 妤澄;嗣又陸續以附表一編號2至37所示之事由向方妤澄訛 騙,致方妤澄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至37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2至37所示轉帳或現金存款之方式,匯入或存 入附表一編號2至37所示之帳戶內。陳韶宇因此詐騙得款合 計1,106,985元。 二、案經方妤澄告訴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 告陳韶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見院卷第104至106頁、第432至4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基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方妤澄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高嘉婷、 白淑雲、李春鳳、蘇山榮(原名:蘇俊誠)、黃庭熙、蘇郭 美錢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偵辦「方妤澄遭詐騙案」詐騙交易一覽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宇凡公司之公司基本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宇凡公司之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ATM 交易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嘉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劉思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白淑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和運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專屬陳韶宇繳款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和運租車公司109年12月1日函暨 所附之車輛租賃契約及應收展期餘額表、李春鳳之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蘇郭美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黃庭熙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持用張家萊之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存摺交易明細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 人持用陳玉蒨之中華郵政公司台南虎尾寮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存摺交易明細、轉帳明細單據 及跨行存款明細單據、告訴人持用陳慧容之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 細、轉帳明細單據、轉帳紀錄及存款明細單據、面額30萬元 之本票1紙(票號297554)、被告與自稱許司長、包法官、 台新銀行林總、羅董事、宇凡公司會計師陳姐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李春鳳與被告之 對話截圖、高嘉婷之配偶王崇德與被告之對話截圖、劉思宜 匯款予白淑雲之交易明細截圖、劉思宜與白淑雲之對話截圖 及記事本內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3年1月18 日南營字第1131800050號函附陳玉蒨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108年5月1日至109年8月1日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犯行,係以「上品硯」法拍 屋買賣作為詐術,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為達侵害告訴 人財產法益之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有詐欺、侵占等前科(現在執行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向告訴人訛稱有管道認識法院之法官、司長 及銀行之總經理、董事長,佯以介紹法拍屋買賣,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支付總計1,106,985元予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迨 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業已耗費相當 之偵查資源,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當庭表 示之意見(見院卷第109、243、450頁),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入監前開工程公司,月 收入2、30萬元,無人需撫養(見院卷第4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取得之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金額合計為1,1 06,985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在收取告訴人30萬元現金後,認有機可 乘,藉口為告訴人處理後續法拍及貸款事宜,依期程之進行 ,接續以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事由向告訴人訛詐,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現金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檢察官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被告與自稱許 司長、包法官、台新銀行林總、羅董事、宇凡公司會計師陳 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 其論斷依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和告 訴人有借貸往來,目前為止應該我還有欠她,我沒有拿這些 現金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就附表二編號1至33部分 ,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證述,惟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資料 可以補強、證明告訴人確實有交付現金,檢察官雖引用告訴 人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來補強補充理由書編號24、 25、46、47、48、57、59(即附表二編號14、15、21至23、 27、28),然LINE對話紀錄日期都是告訴人自行填寫,正確 與否無法得知,即使日期正確,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有交付對 話上所載之現金金額;況告訴人於108年6月4日交付30萬元 訂金給被告,會要求被告簽本票,且證人陳慧容證稱告訴人 已對被告一再要求款項起疑,也有準備本票,但後來都沒有 簽本票、也不要求被告點收,告訴人之指訴悖於常情;又證 人陳慧容、林惠琴均提及沒有確切清點現金、無法確認,金 額都是告訴人說的,亦與告訴人所述情節有所不符,顯然無 法補強告訴人關於現金交付之指訴等語。經查:  1.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以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事由向渠行 騙並收取現金,然而,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大多無對話當時之日期顯示,且對話內容只屬片斷、並 無時間上之連貫性,由告訴人自行在截圖下方書寫日期,而 據告訴人於本院自陳:訊息沒有存在我的手機,手機摔壞了 等語(見院卷第109頁),卷內亦無其他資料可供核對告訴 人所記載之日期是否正確,是渠指訴情節,實難盡信;況且 ,縱認告訴人自行標記在對話紀錄截圖下方之日期為真,僅 可證明被告曾於108年11月4日、109年2月5日、109年4月24 日,向告訴人表示:「包法說斡旋那邊再補六萬進去,因為 訂的整套防盜電腦主機與系統有延遲到這兩三天,怕銀行貸 款系統還沒有開始跑會比較不好!...」、「司長傳訊息要 補五萬進去,一直在提升前金利率,他怕用票補會無效!.. .」、「想辦法用三萬進去斡旋那裡!已經跟包告知過我要 怎麼做,司要我們差六十至少不要差那麼多...」等語(見 警卷第241至243頁、第267、285頁),及被告先後於109年1 月31日、109年3月11至12日、109年3月17日、109年4月30日 ,轉寄其與自稱羅董事、包法官、許司長等人之對話截圖, 羅董事稱:「斡旋戶頭需補5萬進去 儘快」、「下午1點法 院已傳真回函 斡旋金不足,我致電於現件批准法官包梅真 表示斡旋部分這金額放水太明顯 補足至現金30萬立即結案 發函...」,包法官稱:「我會用開單再入進斡旋帳戶方式 ,可今日10萬明日10萬,也可一次完成」,許司長稱:「剩 餘40補後拍照回傳包存檔,以上請配合,謝謝」、「今日晚 間6點前需再補20車位斡旋,或剩餘40全部補齊」、「可今 日20明日中午前20」等語(見警卷第261頁、第269至273頁 、第287至289頁),前開對話之後均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有相 約時、地見面並交付金錢之情事,尚難逕以上開對話紀錄認 定被告確有於各次對話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故無法 認定被告有為附表二編號9、14、15、21至23、27、28之詐 欺取財犯行;參酌告訴人於108年6月4日,首次交付被告現 金30萬元時,已知沿用被告所簽立之本票作為憑據(見院卷 第387頁),倘若真如告訴人所言,渠自108年7月2日起至10 9年7月25日止,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現金予被 告,金額分別自2萬元至60萬元不等(合計高達542萬元), 對於告訴人而言並非小數目,且告訴人係向渠先生拿錢、向 女兒借款及標會錢支付(見院卷第384頁),殊難想像告訴 人於108年6月4日之後歷次交付現金予被告時,卻未再行要 求被告簽立本票或單據以維自身權益,致無證據佐證告訴人 之指證為真。因此,實難單憑告訴人片面且無佐證之指訴, 遽認被告有為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2.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陳慧容於本院證述:我陪媽媽(係指告 訴人)拿錢給被告有3次,20萬元2次分別在警衛室及1樓大 廳,另外30萬元在被告家裡,媽媽說是拿斡旋金給被告... 警衛室那次用牛皮紙袋、類似信封那種,另外2次用有提把 的袋子裝,袋子的材質我不記得,大廳那次有拿檳榔,警衛 室跟家裡那兩次沒有等語(見院卷第409至419頁),惟據告 訴人指訴:陳慧容跟我一起去找被告交錢,有2筆30萬元、1 筆20萬元...我女兒跟我一起去的時候,我們到被告家,我 將錢用塑膠袋裝好,被告還有跟我買1000元的檳榔,檳榔和 錢裝一起拿到被告住處等語(見院卷第385、390頁),則證 人陳慧容所述陪同告訴人3次交錢給被告之金額、如何包裝 等細節均有不同,自難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再者, 證人陳慧容亦證述:金額多少都是我媽媽跟我說的,我沒有 數過,我們交給被告後,被告沒有當場清點數額,我媽媽沒 有要求被告簽本票或單據...後來拿30萬給被告那次,我媽 媽有錄音,媽媽跟被告說「我們總共拿5百多萬出來」,被 告說「對」,但那個錄音檔已經被媽媽摔壞了,該次也沒有 要求被告簽立單據證明有拿5百多萬元等語(見院第416至41 9頁),證人陳慧容陪同告訴人拿錢給被告時,其等均未當 面清點金額,告訴人未曾要求被告簽立任何證明、甚至亦無 錄音檔留存以資佐證。從而,自難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 附表二編號5、6、18、3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見院卷第26 5頁)。  3.針對附表二編號32部分,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警詢時先指 稱:我先生先將現金交給我並於109年7月1日23時許前往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應係167號之誤載)B棟11樓之22由 我當面交付48萬元給她(係指被告)等語(見警卷第39頁) ,且於110年8月4日偵訊時證稱:被告109年5月25日又要求 支付房屋契稅126萬元...我在109年7月1日給他48萬元(見 他卷第188頁),迨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跟我要48萬元 ,她說是斡旋金...我跟我先生說差48萬房子就可以了,我 一直求我先生拿48萬元出來,最後我跟我先生在裡面吵,我 先生把48萬元拿出來,我跟林惠琴說等一下被告來再拿給被 告,我先生又把我叫進去,我們又在裡面吵,後來林惠琴是 在阿發檳榔攤門口交付給被告,是被告來拿的等語(見院卷 第385至386頁),告訴人就此次交付現金之事由、過程及地 點,前後指訴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證人即告訴人 之前員工林惠琴雖於本院證稱:我之前在告訴人的檳榔攤工 作約20年,大概111年離職,被告有開車來買檳榔,也有介 紹告訴人買房子,因為告訴人想要買房子,我是聽告訴人的 陳述...印象中是2020年(109年)夏天,有1次告訴人跟我 說被告等一下會過來,她包包裡面有東西,叫我拿給被告, 告訴人的手提袋裡面有1個信封,信封裡面有錢,叫我看到 被告時拿給被告,事後我跟告訴人說袋子裡面厚厚一疊,我 問告訴人為何拿錢給被告、裡面多少錢、為何拿那麼多錢, 告訴人跟我講大概40幾萬、要買房子、沒有特別講什麼費用 ,我自己也不知道多少錢,告訴人也沒有要求讓被告當場清 點等語(見院卷第420至431頁),可見證人林惠琴無法確認 受告訴人所託轉交現金給被告之確切時間及金額,亦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顯不相符,故無法認定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之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4.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匯入陳慧容帳戶的錢,是我拜託被 告借我錢,除了本案法拍屋外,我跟被告還有其他的金錢借 貸關係等語(見院卷第391至392頁),亦有被告所提出陳慧 容之臺灣中小企銀臺南分行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見院卷第137至138頁),則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有借貸 往來,並非子虛。從而,即使告訴人有曾交付被告現金,亦 不能排除有本案詐欺以外事由存在之可能性,附此敘明。  ㈣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為附表 二編號1至3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有罪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8月17日,再以「房屋契稅要再 提高,須再支付48萬元」為由,要求告訴人付款,告訴人因 始終未見到所欲購買的房子,且其先生已罹癌生病,已無力 再支付任何款項,而將此情告知被告,詎被告明知整件事件 純屬騙局,告訴人並無支付該筆款項之義務,竟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於同日16、17時許,透過LINE語音對話,對告訴 人以台語恫稱:「如果你不付錢,沒關係,叫你先生小心一 點,否則恁爸要拖出來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 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立 即報警,被告致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 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唯一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LINE語音跟告 訴人說這些話,那是告訴人跟我說她先生對她大小聲,與本 案根本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卷內除了告訴人單 一指訴,沒有其他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不足以證明告訴人 所述屬實,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四、經查:   告訴人縱於109年8月17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 甲派出所報案,指稱:我疑似遭人詐騙及恐嚇,故至派出所 報案...被告陸續以欺瞞之話術告訴我該法拍屋物件之買賣 快要成立等話語博取我的信任,於109年7月31日我打電話詢 問律師後,才驚覺自己遭受詐騙且受對方以言語恐嚇威脅我 及家人之人身安全,故至派出所報案...我可以提供警方我 與對方之談話錄音檔等語(見警卷第33至34頁),然而告訴 人當時並未詳述如何遭被告出言恐嚇、亦未提出談話錄音檔 ,且據告訴人於110年2月1日警詢時自承:(警問:妳指稱 遭陳韶宇電話恐嚇,有無佐證?)我沒有錄音等語(見他卷 第61頁),又於110年8月4日偵訊時證稱:109年8月17日下 午4、5時許,我因為這件事情(指房屋契稅要再提高還要付 1筆48萬元)到臺南市東區南聖里里長那邊諮詢,被告就打L INE跟我要這筆48萬元,我跟她說沒辦法,她就透過LINE的 語音講這句話(「如果你不付錢,沒關係,叫你先生小心一 點,否則恁爸要拖出來撞(台語)」),當時我沒有放擴音 ,里長聽到我在跟被告大小聲,里長有搶我的電話要跟被告 講,被告就掛電話了等語(見他卷第189頁),可見告訴人 與被告以LINE語音對話當時,告訴人並未放擴音讓其他在場 人可聽聞、亦未針對渠與被告之對話內容錄音,實難單憑告 訴人單方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出言恐嚇取財而未 得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 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 據裁判原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 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事由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匯款(存入)帳戶 備註 1 108年6月4日 被告住處(臺南市○區○○○路○段000號B棟11樓之22) 訂金 現金 30萬元 無 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14991號補充理由書(以下簡稱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 2 108年8月19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7萬元 謝佳容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8 3 108年8月21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3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9 4 108年8月30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元 高嘉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0 5 108年9月11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6萬元 李春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1 6 108年11月15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5,000元 高嘉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5 7 108年12月10日 無 斡旋金 現金存款 2萬元 陳韶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8-1(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8 108年12月20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元 字凡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9 9 108年12月21日 無 斡旋金 現金存款 9,985元(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蘇郭美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0 10 108年12月29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1萬元 陳韶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2 11 109年1月26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3,000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3 12 109年2月11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5,000元 劉思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6 13 109年2月16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元 字凡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8 14 109年2月20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1萬8,500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9 15 109年2月20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3萬1,500元 和運租車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0 16 109年2月23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8,600元(補充理由書記載2萬8,615元,其中15元應係手續費) 姚均凱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1 17 109年2月23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1,400元 字凡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2 18 109年2月23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3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3 19 109年2月25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6,000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6 20 109年2月25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1萬4,000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7 21 109年3月3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5,000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8 22 109年3月4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9 23 109年3月4日 無 斡旋金 現金存款 3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0-1 24 109年3月5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1萬5,000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1 25 109年3月6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2 26 109年3月10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3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3 27 109年3月11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元 白淑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5 28 109年4月1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1萬元 高嘉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9 29 109年4月7日 (補充理由書誤載為8日,應予更正) 無 斡旋金 現金存款 2萬元 陳韶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2 30 109年4月10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3萬元 字凡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3 31 109年4月10日 無 斡旋金 現金存款 3萬元 黃庭熙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4 32 109年4月13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元 字凡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5 33 109年4月24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3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8 34 109年5月10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1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0 35 109年5月17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4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2 36 109年6月27日 無 契稅 轉帳 1萬5,000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5 37 109年7月14日 無 契稅 轉帳 1萬9,000元 陳韶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7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事由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 備註 1 108年7月2日 被告住處(臺南市○區○○○路○段000號B棟11樓之22) 法拍屋買賣須給林總35萬元 現金 3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 2 108年7月20日 同上 包梅真法官說斡旋金要60萬元 現金 6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 3 108年7月25日 同上 因新冠疫情斡旋金提高至600萬元,原先已支付60萬元,尚須支付540萬元 現金 3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 4 108年7月27日 同上 斡旋金540萬元 現金 3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 5 108年8月11日 同上 代書費20萬元 現金 11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 6 108年8月12日 同上 代書費20萬元 現金 9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7 7 108年9月20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1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2 8 108年10月15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4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3 9 108年11月4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6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4 10 108年11月15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24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6 11 108年11月22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2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7 12 108年11月25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1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8 13 108年12月22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1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1 14 109年1月31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4 15 109年2月5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5 16 109年2月15日 阿發檳榔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斡旋金 現金 2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7 17 109年2月23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被告住處(臺南市○區○○○路○段000號B棟11樓之22) 斡旋金 現金 7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4 18 109年2月25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2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5 19 109年3月4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6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0-2 20 109年3月10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6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4 21 109年3月11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1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6 22 109年3月12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1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7 23 109年3月17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2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8 24 109年4月3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2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0 25 109年4月7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5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1 26 109年4月14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23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6 27 109年4月24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3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7 28 109年4月30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4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9 29 109年5月14日 同上 房屋契稅及火險費用 現金 2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1 30 109年5月26日 同上 契稅 現金 27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3 31 109年6月5日 同上 契稅 現金 3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4 32 109年7月1日 同上 契稅 現金 48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6 33 109年7月25日 同上 契稅 現金 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8

2024-12-30

TNDM-112-易-850-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桓智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8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緝字第252號),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桓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桓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供述、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 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 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 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 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 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 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 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 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 動自由者均屬之。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 ,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 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 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 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 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 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 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 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 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固應僅論以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而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之餘地;反之,倘行為人對被害人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 之剝奪者,即難置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於不論(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一般之負債字據與本票等有價證券有別,並不具有財 物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票據權利之發生、移轉及行使,與票據之作成、 占有及提示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有效之票據為有價證 券,並具有(財)物之性質,簽發票據之人於合法轉讓交 付前,為該票據之原始所有人,該有效之票據自得為財產 犯罪之行為客體。查本件告訴人林瑞婉所簽立面額為20萬 元之本票1紙,均已記載各該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並由 發票人即告訴人簽名,堪認為有效之本票,得為本件犯罪 之客體。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另 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於犯罪行 為繼續中變更犯意(升高或降低),而改依變更後之犯意 繼續實行犯罪,致其犯意變更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 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變更,除另 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變更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 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 準,惟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而應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 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 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 蔣銘賢等人原係共同為強制犯行,後續犯意提升為恐嚇取 財之犯意,故被告及同案被告蔣銘賢等人之強制犯行均為 其後恐嚇取財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被告等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月,於民國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成立 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足見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 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 ,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就本案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固無足取,然審酌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綜觀被告 犯罪情狀、犯罪情節,及其所犯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與 其犯罪情節及情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並依其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以使輕重得宜。 (六)爰審酌: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 錄,素行非佳,法治觀念淡薄,不思理性解決,除使告訴 人蒙受財產上損失外,更使其惴慄不安,顯見被告著實欠 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實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坦認全部犯行,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被告 參與之方式、情節及獲利數額,及告訴人所受心理危害程 度,暨斟酌被告於訊問程序所陳家庭經濟狀況、學經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由同案被告陳建綺提出之借據3紙,係同案被告陳建 綺事實上管領且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業於另案宣告沒收 ,扣案由同案被告陳建綺提出之本票1張,係屬同案被告 陳建綺、蔣銘賢、蔣如玉、王禹傑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 行所得之物,業於另案宣告沒收,本案無論是否宣告沒收 ,均無礙於被告罪責之評價及刑罰預防目的之達成,既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而過度 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922號   被   告 林桓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銘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如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禹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綺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桓智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0 年2月1日執行完畢。 二、蔣銘賢及其姊蔣如玉、姊夫王禹傑認蔣銘賢之前女友林瑞婉 自110年7月9日起因車禍居住在蔣如玉、王禹傑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0號住處而積欠生活費、醫藥費、機車貸款等費 用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向林瑞婉催討未果,心生不滿 ,於110年8月27日晚間,將此事告知到訪之蔣如玉乾爹林桓 智、乾哥陳建綺。渠等為向林瑞婉催討債務,即共同基於強 制之犯意,林桓智駕車搭載王禹傑、林瑞婉;陳建綺駕車搭 載蔣銘賢、蔣如玉至上開住處附近之空地,王禹傑要求林瑞 婉分期還款並簽立本票供擔保,林瑞婉不從,林桓智即恫稱 :若寫不好,要將你帶去海邊,對你不利,要帶你去三義為 娼賺錢,要叫兄弟帶你去墓仔埔,要殺掉你等語,致林瑞婉 心生畏懼,因而簽立面額8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蔣如玉、王 禹傑。渠等於110年8月28日凌晨驅車返回蔣如玉、王禹傑之 上開住處後,食髓知味,明知林瑞婉並未積欠高達20萬元債 務,竟提升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 ,蔣銘賢、蔣如玉、王禹傑、陳建綺以林瑞婉對陳建綺不尊 重為由,撕毀林瑞婉簽立之面額8萬元之本票1紙,要求林瑞 婉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並應提出身分證、健保卡 、帳戶金融卡供還款之擔保,過程中陳建綺恫稱:要你寫什 麼就寫什麼,不要寫錯字,若寫錯字要打你一下等語,並作 勢毆打林瑞婉;林桓智則恫稱:你如果踩到我的底線,就要 把你家燒掉,你很厲害嗎?你最好不要跟你家人說本票的事 ,不然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林瑞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身體及生命安全,因而當場簽立票號CH780531號、面額20 萬元之本票1紙予蔣如玉,並同意交付身分證、健保卡、銀 行帳戶金融卡。林桓智遂指示林瑞婉需配合錄製自願簽立借 據之影片,林瑞婉擔心遭受不測,見蔣銘賢已持手機錄影, 只能配合而依林桓智之指示自承:「本人林瑞婉因生活所需 、機車貸款跟蔣銘賢借20萬元整,本人林瑞婉願意每個月10 號拿1萬500元整歸還,如後續還有跟甲方借款,本人林瑞婉 願意在此加金額,本人林瑞婉並無被強迫威脅等等,本人林 瑞婉自願無條件接受簽寫借條。甲方:蔣銘賢,乙方:林瑞 婉」等語,當場簽立上開內容之借據3紙後交付予林桓智、 蔣銘賢,並於錄製完影片後,將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帳戶 金融卡交付予蔣如玉、王禹傑。渠等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 林瑞婉為簽立本票、借據、配合錄影及交付身分證、健保卡 、銀行帳戶金融卡等無義務之事,並因此取得林瑞婉簽立之 20萬元借據3紙及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及林瑞婉之身分證、 健保卡、銀行帳戶金融卡。蔣銘賢、蔣如玉、王禹傑即以林 瑞婉積欠上開款項應履行借據內容為由,於110年9月10日, 駕車搭載林瑞婉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安港門 市領款,由蔣如玉收受林瑞婉所交付之1萬500元。嗣後林瑞 婉之父林明賢於110年9月21日至上開住處接回林瑞婉之際, 聽聞蔣如玉表示持有林瑞婉簽立之本票,察覺有異,向蔣如 玉索還林瑞婉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報警 處理。經警通知陳建綺到場,由陳建綺交出林瑞婉簽立之20 萬元借據3紙及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為警扣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瑞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桓智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林瑞婉於110年8月28日,在被告蔣如玉、王禹傑之上開住處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蔣銘賢之事實。 2 被告蔣銘賢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其與被告蔣如玉、王禹傑於110年8月27日晚上,跟告訴人談告訴人之欠款包括機車貸款、醫藥費等費用共計8萬元,最後免除機車貸款部分,只向告訴人索討醫藥費1萬多元之事實。 2、被告林桓智、陳建綺本來要來聊天,後來知道告訴人欠款,要搞清楚告訴人要還蔣如玉的錢,被告陳建綺口氣很差的說,出來外面的話,欠人家錢就是要還錢等語,質問告訴人如何把錢還出之事實。 3、被告陳建綺開車帶林瑞婉外出至附近海邊說要談談之事實。 4、被告林桓智說他來處理這件事,跟告訴人講要怎麼寫借據,要證明是告訴人自己寫的,要其的手機開錄影錄下過程之事實。 5、過程中被告陳建綺差點要打告訴人,口氣很差,要告訴人直接寫20萬元,告訴人就直接寫,告訴人說她害怕,所以就寫之事實。 6、其知道告訴人在過程中會害怕之事實。 7、其與蔣如玉、王禹傑於110年9月10日開車搭載告訴人至統一超商大安港門市,告訴人領出1萬500元交付予被告蔣如玉之事實。 3 被告蔣如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其與被告蔣銘賢、王禹傑於110年8月27日晚上,跟告訴人談告訴人之欠款只有醫藥費1萬3000元之事實。 2、其與被告蔣銘賢、王禹傑於110年8月27日晚上,跟陳建綺、林桓智講告訴人欠款,看要怎麼處理之事實。 3、陳建綺、林桓智帶告訴人去外面談,看一個月可以還多少之事實。 4、他們回來之後,有聽到被告林桓智跟告訴人講簽立借據、本票之事實。 5、其於110年9月10日,與被告蔣銘賢、王禹傑開車載告訴人至至統一超商大安港門市,告訴人領出1萬500元交付其收受之事實。 4 被告王禹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其與被告蔣銘賢、蔣如玉於110年8月27日晚間,跟告訴人談告訴人之欠款為8萬元,當時被告陳建綺、林桓智也在場,告訴人說不一定還得出來之事實。 2、其與被告蔣銘賢、蔣如玉、陳建綺、林桓智駕車搭載告訴人至家中附近空地簽立8萬元本票之經過。 3、渠等回到其住處後,其有看到被告林桓智要告訴人簽本票,後來知道簽立之金額為20萬元之事實。 4、過程中,被告陳建綺有作勢要打告訴人,有說恐嚇言語;被告林桓智有說恐嚇言語,告訴人當時有點害怕之事實。 5、其於110年9月10日,與被告蔣銘賢、蔣如玉開車載告訴人至至統一超商大安港門市,告訴人領出1萬500元交付被告蔣如玉收受之事實。 5 被告陳建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其於110年8月27日晚上去找被告蔣如玉之事實。 2、被告林桓智、蔣銘賢、告訴人在客廳,被告王禹傑表示因為告訴人欠被告蔣銘賢錢,在那裡簽本票,有錄影,之後被告蔣銘賢、林桓智把告訴人簽立之借據及本票交付給其保管之事實。 3、被告蔣銘賢、林桓智有恐嚇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很害怕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瑞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林明輝於偵訊之證述。 其發現告訴人有簽立本票,隨即報警處理之經過。 8 告訴人之身心障礙手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度監宣字第376號民事裁定全卷影本。 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事實。 9 被告蔣銘賢提出之錄影檔案暨譯文。 告訴人簽立20萬元借據及本票之經過。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陳建綺提出告訴人簽立之20萬元借據3紙及本票1紙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 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 成立本罪,故倘被告之行為除妨害他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尚 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與81年度 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蔣銘賢、蔣如玉、王 禹傑、陳建綺、林桓智原要求告訴人林瑞婉簽立8萬元之本 票而脅迫告訴人行此無義務之事,嗣後明知並無20萬元之債 務而改為要求告訴人簽立20萬元之借據、本票之行為,核渠 等所為,係就同一被害人,轉化原來強制之犯意,依其不法 所有意圖而提升為恐嚇取財之犯意繼續實行其犯罪行為,堪 認被告5人當時應係轉化提昇犯意為恐嚇取財之犯意,其等 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屬整體評價為一個恐嚇取財行為, 原強制行為應不另論罪。是核被告蔣銘賢、蔣如玉、王禹傑 、陳建綺、林桓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嫌。渠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林桓智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被告蔣如玉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認被告蔣如玉、王禹傑拿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身分證、 健保卡、銀行帳戶金融卡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應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犯行係同一行為,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 香 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簡-2315-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倩慧 林采憶 陳柏方 曾志翰 李昱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伍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戊○○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乙○○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與甲○○(原名:吳聲輝)間有債務糾紛,但未告知其助 理丙○○,而庚○○因欲購買廠房,委託丙○○代為尋找廠房,丙 ○○遂於民國111年5月間透過臉書網站覓得擔任土地仲介之甲 ○○,惟丙○○並未告知庚○○其覓得之土地仲介為何人,丙○○與 甲○○多次聯繫後,相約於111年7月15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查看,因甲○○要求買家 攜帶高額斡旋金到場,庚○○遂邀約友人戊○○到場保護其人身 安全,戊○○則再邀約友人己○○、乙○○一同到場。嗣於111年7 月15日15時許,丙○○及金主邵雅斌先抵達上址與甲○○一起查 看系爭廠房(邵雅斌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黑色賓士】前往上址),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搭載戊○○及乙○○隨後前往上址, 庚○○另駕駛不詳車輛前往上址。丙○○、邵雅斌與甲○○看完廠 房並步出廠房大門後,庚○○發現擔任土地仲介者即係與其有 債務糾紛之甲○○,立即要求甲○○還債,丙○○、戊○○至此始知 悉庚○○與甲○○有債務糾紛。詎庚○○、丙○○、戊○○竟共同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庚○○及戊○○對甲○○恫稱:若不立刻還錢 ,就要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B車)押走云云,戊○○並拿出電擊棒(未扣案)作勢威嚇甲○ ○,甲○○見對方人數眾多,因而心生畏懼,為求能離開現場 ,迫於無奈而在A車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未扣案) 予庚○○,丙○○則在A車外持手機拍攝甲○○簽立該等本票之過 程,庚○○、丙○○、戊○○即以上開脅迫方式共同使甲○○行無義 務之事。嗣因甲○○之妻報案,員警據報到場協調,甲○○始能 駕駛B車自現場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庚○○、丙○○、戊○○(下合稱被告庚○○等3人)及檢察官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庚○○等3人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碰面 ,告訴人並簽發本票5張予被告庚○○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庚○○辯稱:我沒有逼告訴人簽本票,沒 有說若不簽本票就要扣他車子等語;被告丙○○辯稱:當時庚 ○○要買工廠,我就找人看工廠,後來找上告訴人當仲介,但 我不知道告訴人與庚○○有過節,我是到了廠房後才知道庚○○ 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有欠債,庚○○與告訴人喬事情,我在旁 邊拿手機錄影,我們沒有威脅告訴人等語;被告戊○○辯稱: 告訴人個子太高,我會怕,我才拿出電擊棒,我只有壓一下 電源,我沒有逼他簽本票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相約看廠房,被告庚○○則邀約 友人戊○○一同到場,戊○○則再邀約友人己○○、乙○○一同到 場,嗣於111年7月15日15時許,丙○○及金主邵雅斌先抵達 地址與告訴人一起看系爭廠房(邵雅斌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黑色賓士】前往上址),被告己○○則 駕駛A車搭載被告戊○○、乙○○隨後前往上址,庚○○另駕駛 不詳車輛前往上址,丙○○、邵雅斌、告訴人看完廠房後, 告訴人因有積欠被告庚○○債務,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5張予被告庚○○,嗣因告訴人之妻報案,員警據報到場 協調,告訴人始駕駛B車自現場離去等情,為被告庚○○等3 人供承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詳如後述),及證人邵雅斌於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346至347頁)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書2份、本票5張之翻拍照片、告訴人在A車 上簽發本票之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被告庚○ ○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告 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時之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 9至51、99至111、219至225、253至275、293至295、333 至335頁,本院卷第315至3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二)被告庚○○等3人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就本案發生之經過,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有 一個女孩子打電話給我,約我看廠房,看完廠房出來,發 現一台喜美牌CRV休旅車擋在我車子前,車上下來五個人 ,叫我處理債務,不讓我離開,並口頭說拿現金來換人, 或著把我車押走,並拿現金來贖回,我表示拒絕,當場的 人就叫我簽80萬元的本票,我說我沒有欠這麼多,然後一 名男子從車內拿電擊棒出來恐嚇我,叫我趕快簽立,我表 示拒絕,然後就下雨了,對方叫我上車跟他們談,過程中 我跟庚○○談一共需償還40多萬元,我心想錢欠2年,庚○○ 也沒跟我收利息,就說以50萬元處理,我就簽了5張金額 各10萬元之本票,拿電擊棒的男子有開啟開關並在我面前 展示,我有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75至77頁);於 偵訊時證稱:我是房仲,當時有一位女性客戶與一位男性 老闆,說要看廠房,當時我與我同事各別開車過去,同事 先帶他們看廠房,因為我家中當時有喪事,所以我同事先 過去現場,我之後從彰化到大雅區現場,我到場後隨即進 入廠房並向他們介紹廠房,之後我將廠房大門打開,就發 現有兩輛車停放在我的車輛後方,一輛是白色CRV喜美( 即A車),一輛是黑色賓士,其中一輛車就是載庚○○來的 車輛,當時外面有四名男性,我從廠房出來後,庚○○才從 白色CRV下車 ,我就叫我同事先報警,我同事就先離開現 場,過沒有多久,就有警察過來巡邏,庚○○對警察說是債 務糾紛,沒有事,所以警察就先離開,庚○○就逼我簽面額 50萬元之本票,我拒絕,其中就有一名男性去車上拿出電 擊棒,用電擊棒發出聲音嚇我,要我上那輛CRV,因為對 方很多人,我只好上車,我坐在後座,來看廠房的該名女 客戶從我同事離開廠房去報警後,她就開始用手機錄影, 並坐在副駕駛座,我左邊是庚○○,右邊是拿出電擊棒嚇我 的男子,我上車後,庚○○繼續叫我簽本票,拿電擊棒的男 子就說若我不簽本票就要將我的車拿走,這時我就用我手 機打給我太太,跟我太太說對方要我簽本票,拿電擊棒的 男子就將我的手機拿走,與我太太對話,他跟我太太說今 天若他們沒有拿到錢就要將我的車輛押走,不讓我離開, 當時庚○○還有指示該名男性要求我將車輛鑰匙交出來,我 太太就報警,之後就有兩輛警車到場,警察問我是否有遭 到恐嚇,並請車上的人下車,讓我離開現場,警察就詢問 現場的人的資料,但警察來之前,我就已經在車上簽完本 票了,我有跟警察說我家裡在辦喪事,希望庚○○讓我離開 ,庚○○還說不然她要去我家,叫我現在還錢才要讓我離開 ,後來警察叫現場的人將阻擋我的車輛的CRV移開,我才 可以開車離開,因為庚○○逼著我,說我不簽就不可以走, 而且當時在場那麼多人,我才會簽發本票給庚○○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325至3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 看完廠房,庚○○等5人從車上下來,庚○○問我,你欠我的 錢什麼時候要還,戊○○:「現在是怎麼,欠錢不還錢」, 戊○○有拿電擊棒出來嚇我,我心生畏懼,我同事就先報警 ,警察過來時他們說:「沒事沒事,債務糾紛」,警察就 先離開,我就打電話給我老婆,我老婆才打電話給花壇派 出所,當時庚○○、戊○○說不簽本票就不能離開,我原本在 車外簽本票,但後來飄雨,庚○○就叫我上車簽本票,丙○○ 在車窗旁邊錄影,我因為對方有拿出電擊棒,而且人比較 多,因此感到害怕,才簽發本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 7至284頁),核其歷來所述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 。   2.被告庚○○於警詢時自承:我有建議當場把告訴人的車子留 下,但告訴人不同意,我的秘書丙○○有進行錄影等語(見 偵卷第57頁);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我有用手機錄影 等語(見偵卷第60頁);被告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用 口頭表示要把告訴人車子押走,以現金贖回,並請告訴人 當場簽立本票,我有拿電擊棒,問告訴人要簽本票還是拿 車等語(見偵卷第65頁),於偵訊時自承:我有跟告訴人 說要把車子押走,我只是要告訴人還錢等語(見偵卷第19 8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拿出電擊棒,壓電源一 下等語(見偵卷第298頁),均與告訴人所述遭強迫簽發 本票之過程相符。   3.此外,依據本院勘驗員警秘錄器錄影光碟結果,案發當日 16時30分1秒起,員警透過告訴人之手機與告訴人之妻對 話,告訴人之妻對員警稱:他(意指告訴人)說他被押走 ,剛才債主跟我說,目前錢若沒匯,車就要開走,我說我 沒辦法,我家裡有人過世,債主就說我不管,你現在沒有 出來,你要車還是要人等語,被告戊○○對員警稱:人帶走 是看誰拿錢還而已等語,16時32分1秒起,被告戊○○稱: 沒有強制阿,叫他老婆拿錢來而已,你要離開……對不對, 錢來阿等語,16時32分12秒起,告訴人對員警稱:他現在 不讓我走等語,16時33分48秒起,被告庚○○稱:不要再跟 我講辦喪事的東西,你看看你車子要怎麼樣啦等語,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54至263頁),顯見被告庚 ○○、戊○○於案發當時確實逼債甚急,出言要求告訴人必須 立即還債,或將其使用之B車所有權讓渡給被告庚○○抵債 ,否則不得離開現場,告訴人見對方人數甚多,被告戊○○ 又拿出電擊棒對其恐嚇,因而心生畏懼,為求能離開現場 ,迫於無奈不得已始簽發本票予被告庚○○,被告丙○○則負 責拍攝告訴人簽發本票之過程。被告庚○○等3人辯稱告訴 人係自願簽發本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因告訴人借款後未依約還款, 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與被告丙○○、戊○○等人共同基於妨 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佯以欲購買廠房之名義,將告 訴人誘至系爭廠房云云。然被告丙○○於本案偵審過程中, 始終供稱:我在案發前不知被告庚○○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庚○○沒跟我說過,我是受庚○○委託找廠房,我在臉書上 找很多仲介,碰巧告訴人是仲介,告訴人有打電話與我聯 繫,聯繫數月後,告訴人表示有一塊地可以看,我與被告 庚○○到場快看完時,告訴人才到場,被告庚○○馬上認出告 訴人,叫我全程錄影等語(見偵卷第60、196至197頁,本 院卷第82、299至300頁),被告庚○○供稱:我當時不知道 與丙○○聯繫的人就是告訴人,是看廠房時才知道對方是告 訴人,丙○○沒有事先告訴我仲介的名字,我沒有跟丙○○說 過我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我也沒有跟戊○○說是要去討 債,是因為丙○○說對方要求帶300萬至500萬元現金到現場 ,如果有誠意要馬上斡旋,我身上帶這麼多錢會怕,才邀 戊○○保護我及丙○○,丙○○、戊○○都是到現場才發現我與告 訴人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98至199頁,本院卷第83 、298至299頁),被告戊○○供稱:我不是庚○○委託來討債 的,庚○○跟我說她帶很多錢要去要去看現場,我出於保護 她的目的跟她去現場,我本來不知道庚○○與告訴人間有債 務糾紛,是到現場聽他們講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65頁, 本院卷第301頁),其等所述互核相符。且觀諸被告丙○○ 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丙○○與告訴人自101年5月25 日起即開始就土地買賣事宜聯繫,被告丙○○提及係在臉書 網站上看到告訴人之名片,雙方並多次討論相約看土地廠 房(見本院卷第101至181頁),若被告丙○○於案發前即知 悉被告庚○○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佯以欲購買廠房之名 義,將告訴人誘出,衡情應會儘速為之,實無須耗費此等 精力、時間與告訴人聯繫,等待1個多月始將告訴人誘出 ,是被告3人之上開說法應屬可採。本案應係被告庚○○未 將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乙事告知被告丙○○,而被告庚 ○○因欲購買廠房,委託被告丙○○代為尋找,被告丙○○於11 1年5月間透過臉書網站覓得擔任土地仲介之告訴人,但未 告知被告庚○○其覓得之土地仲介為何人,嗣並與告訴人相 約看系爭廠房,且因告訴人要求買家攜帶高額斡旋金到場 ,被告庚○○遂邀約友人戊○○到場保護其人身安全,被告庚 ○○、丙○○、戊○○於案發當日到系爭廠房後,始發現擔任土 地仲介之人即為欠債之告訴人,臨時起意以前述脅迫方式 共同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丙○○、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一)核被告庚○○、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 (二)被告庚○○、丙○○、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①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 03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 05年1月29日假釋出監,前揭假釋嗣遭撤銷,尚須執行殘 刑11月21日,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106年度苗簡字第 1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院107年度聲字第1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108年度聲字第38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9 年7月11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 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戊○○係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檢察官對於被告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6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不盡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 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犯本案,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庚○○、丙○○、 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被告庚○○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 率爾以前揭方式使告訴人行簽發本票之無義務之事,行為實 有不該,而其等參與分工情節輕重有別;(二)被告庚○○為 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中有一名女兒需其扶養照顧 ,被告丙○○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照顧,被告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園藝造景工作、家 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304頁)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三)被告庚○○、丙○○、戊○○犯後未坦承犯行, 但被告庚○○、丙○○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不向 被告庚○○、丙○○及未參與調解之被告戊○○請求損害賠償或追 究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45至44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庚○○、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雖未坦承犯行,但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 酌被告庚○○、丙○○之犯罪情節,認其等法治觀念尚有不足, 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庚○○、丙○○應分別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2萬元,俾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倘被告庚○○、丙○○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係被告庚○○犯本案強制罪所得之財 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規 定,於被告庚○○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處所指之價額 並非指本票票面金額表彰之價值,而係本票實體物本身之 價值)。 (二)被告戊○○強迫告訴人簽發本票時使用之電擊棒並未扣案, 本院審酌該物屬日常生活用品,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 ,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 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乙○○基於與被告庚○○等3人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召來被告己○○、乙○○前往系爭 廠房欲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商議完畢後,被告己○○即於11 1年7月15日15時許,駕駛A車搭載被告戊○○及乙○○前去系爭 廠房,被告庚○○及丙○○則另行駕車前往。嗣被告己○○、戊○○ 及乙○○到場後,被告己○○即先將該A車停放在由告訴人所駕 駛之B車後方,使告訴人無法駕駛B車離去,被告庚○○及戊○○ 則要求告訴人進入A車內簽立本票,被告庚○○及戊○○則均對 告訴人恫稱:若不還錢,就要把車押走云云,告訴人因此心 生畏懼,為求能離開現場,迫於無奈而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 5張予被告庚○○,被告丙○○則在A車外持手機拍攝告訴人簽立 該等本票之過程,後因員警據報到場協調,被告戊○○乃指示 被告乙○○移動A車,告訴人方能自現場離去,因認被告己○○ 、乙○○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共同正犯,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 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 ,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如僅單純之無異議、未加制 止,或同時在場,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故除有證據證明未 明示之一方確有推由他人共同實行特定行為者外,縱其於他 人實行行為之過程中,未為反對之陳述或另為表意,仍不宜 任意擴張共同正犯之概念,逕認其有默示合致之共犯行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乙○○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庚○○等3人之供述、被告己○○、乙○○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之證述、到場員警邱偉盛之證述、員警秘錄器畫面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己○○辯 稱:案發當天是戊○○叫我載他去現場,但他沒有說為什麼, 到場後沒有什麼位置可以停車,所以我把車子停在告訴人之 車子後面,我不知道那是告訴人的車子,戊○○沒有叫我看住 告訴人不要跑等語;被告乙○○辯稱:當天戊○○找我去現場, 但沒有說什麼事情,沒說要討債,我到現場也沒有做什麼事 情,我都在田那邊,沒有過去車子旁邊,戊○○沒有叫我看住 告訴人不要跑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乙○○因受被告戊○○之邀約,由被告己○○於案發 當天駕駛A車搭載被告戊○○、乙○○前往系爭廠房處,並將A 車停放在告訴人駕駛之B車後方之事實,為被告己○○、乙○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8至73、357至358頁),並有員警 密錄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至329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己○○、乙○○受被告戊○○之邀約前往系爭廠房之緣 由,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去 現場之目的,我不知道B車是告訴人的車子等語(見偵卷 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戊○○ 請我幫忙載他到現場,因為姊姊有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302頁);被告乙○○則始終供稱:我不是受庚○○的委託來 討債,是戊○○找我過去的,我不知道目的為何,不知道B 車是誰的等語(見偵卷第72至73、358頁,本院卷第93、3 02頁)。而被告戊○○係於抵達系爭廠房,聽聞被告庚○○與 告訴人之對話後,始知被告庚○○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 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當時我麻 煩己○○開車載我,說有個姊姊帶很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301頁),堪認被告己○○、乙○○事先確不知被告庚○○與告 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其等自無可能如公訴意旨所指,與被 告庚○○等3人間事先即有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商議前往 系爭廠房欲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 (三)被告己○○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堅稱其駕駛A車到達系 爭廠房處後,雖將A車停放在B車後方,但不知B車為告訴 人所有,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供稱:那邊沒有什 麼位置可停車,黑色賓士在我到場之前就已經停在那邊, 因為B車、黑色賓士間有空位,旁邊就是路,我就停在B車 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2、302頁)。而觀諸卷附員警密 錄器畫面,系爭廠房旁為水泥地,水泥地旁為一條狹長之 道路,並未劃設停車位,而B車係停放在系爭廠房旁之水 泥地上,A車、證人邵雅斌所駕駛之黑色賓士車、隨後到 場之警車則均停放在水泥地與道路邊界,以免阻礙道路交 通,且各車彼此相隔不遠(見本院卷第315至327頁),是 被告己○○停放A車之方式並無明顯異常之處。又被告己○○ 事先並不知被告庚○○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業如前述, 則被告己○○應僅係礙於現場停車空間有限,始將A車停放 在B車後方,並非基於阻止告訴人駕駛B車離開之目的刻意 為之,自無從以強制罪責相繩。況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之自由,即使被害人行 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 參照)。被告己○○將B車停放在A車後方時,告訴人並非正 在駕駛A車欲離開現場,自難認被告己○○之行為,在客觀 上係於告訴人行使駕駛B車離開之權利「時」加以妨害, 而得論以強制罪。 (四)此外,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訊時證稱:肚子上有刺青的男 子就是拿電擊棒的人,當天恐嚇我的人是拿電擊棒的男子 ,還有庚○○,其他人在旁邊站著,沒有講話,刺青的男子 有叫開車的男子跟蹲在地上的男子看住我,不要讓我跑掉 等語(見偵卷第32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己○○ 、乙○○在田旁邊聊天,他們沒有接觸到車子,與車子有段 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後又證稱:戊○○跟他夥 伴(己○○、乙○○)說看著我,不要讓我跑掉,他的夥伴沒 有講話,就在我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對於 被告己○○、乙○○有無站在其身旁看管其舉動,先後所述不 一,要難遽信。且依據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結果,被 告己○○、乙○○在員警到場時,係身處水田處,之後才走至 A車附近,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54頁),被 告戊○○亦供稱:我沒有請己○○、乙○○看住告訴人不讓告訴 人走,他們兩個都走到田那邊,沒管這件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301頁),足認被告己○○、乙○○對於被告庚○○等3人強 逼告訴人簽發本票之犯行,確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 無從論以強制罪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己○○、乙○○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 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 證明被告己○○、乙○○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 為被告己○○、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1 633977 吳聲輝 10萬元 111年7月5日 2 633978 吳聲輝 10萬元 111年7月5日 3 633979 吳聲輝 10萬元 111年7月5日 4 633980 吳聲輝 10萬元 111年7月5日 5 633981 吳聲輝 10萬元 111年7月5日

2024-12-27

TCDM-112-易-3644-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 原 告 謝宏旻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又瑋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黃龍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經原告聲請閱卷後始知悉系爭債權憑證係以鈞 院民國96年度促字第1519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另附有向被告(合併前為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之授信合約書、 本票及授權書各1紙,上載原告之地址均為「桃園縣○鎮市○○ 街00巷00號」,惟該址從非原告之戶籍地,故被告於96年間 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該址,自不生送達效力,被告以 無確定力之支付命令所取得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法不 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㈡上開授信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本票發票人欄位、授權 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位,其上記載之年籍資料均非原告所親簽 ,原告亦未授權第三人代為簽名,系爭授信合約書、本票、 授權書均係屬偽造,原告否認負連帶給付債務之責。是以, 系爭支付命令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存在,被告自無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6條規定甚明。偽簽他人 簽名為發票行為,屬票據之偽造,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 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 抗一切執票人。本件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親簽,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則原告據此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洵屬有據。  ㈣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 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 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 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因其發票日為95年12 月20日,其票據上之權利自斯時起算,迄今已逾3年間不行 使而時效消滅,原告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故原告主張被 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理等語。  ㈤並聲明:⒈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 人冠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林家安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執行( 債務)名義,除經再審法院廢棄,或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 ,得有該執行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 判執行(參見本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五九八號判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附呈 附件一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乙份)。  ⒉次按「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修 法前已確定者,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如未經其後之確 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其提起再審之 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按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於修正施行前確定 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仍適用修正 前該條項之規定,於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具有既判力及執行 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2159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若債權人持上開於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因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故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 意旨,該確定之支付命令除經再審法院廢棄,或經債務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經法院除 去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外,並無法藉由提起確認之訴,逕 予除去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效力,其法理至明。  ⒊第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經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日盛銀 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2年1月18日金管銀控字第00 000000311號函核准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告)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是原日盛銀行之權利義務關 係,即由被告概括承受。  ⒋冠新公司於95年12月20日與原日盛銀行簽訂授信合約書,約 定授信額度為340萬元,授信期間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1 2月20日止,並由林家安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冠新公司 、林家安及原告等另共同簽發金額為340萬元、到期日為96 年1月21日之本票乙紙,而冠新公司於95年12月20日提出授 信動用申請書向原日盛銀行申請撥貸340萬元,惟冠新公司 僅清償本金264,913元及至96年1月20日止之利息,其餘本金 3,135,087元及自96年1月21日起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雖屢 經原日盛銀行催討均未獲清償,原日盛銀行遂於96年3月22 日檢附系爭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務明細查 詢單等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聲請 鈞院 依督促程序發給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因債務人未於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異議,故而於96年6月4日確定在案。  ⒌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異 議而於96年6月4日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具既 判力及執行力,故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後續換發之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自屬於 法有據,而原告充其量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 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經法院為除去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判 決,始得除去該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之執行力, 原告並無法藉由確認之訴,逕予除去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效 力,要無疑義。  ⒍原告主張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為否認系爭授信 合約書及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云云,惟上開事由縱然屬實,均 係發生於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且確定前,自與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之要件 不符,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本 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惟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原告擔任系 爭授信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冠新公司負同一 履行責任,且檢附之證據為系爭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 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單,而非依系爭本票債權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此參上開被證四支付命令聲請狀即明,是被告對於 原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乙事,並不影響被告持 系爭執行名義所聲請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請求確認 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難認原告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以駁回。  ㈡系爭執行名義為被告基於對於原告行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責任法律關係之債權所取得,且該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是系爭執行名義並無任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82766號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⒈按「原審因系爭支付命令之相關送達證書已逾保存年限銷毀 ,惟系爭支付命令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後,債權人多次持以 對於各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游靜惠於二十餘年後始爭執未 合法送達,而認力興公司主張該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予游靜惠 乙節,已有相當之證明,游靜惠為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 責,其空言爭執,應認其抗辯不可採,而為其不利益之裁判 ,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稽。  ⒉原日盛銀行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於96年7月12日向 鈞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包含原告所有坐落桃園 縣○鎮市○○段000地號及93建號之不動產,而原日盛銀行於該 次鈞院96年度執字第3642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曾於96年1 0月12日陳報原告之戶籍謄本,而依當時原告之戶籍謄本所 載原告戶籍地即為「桃園縣○鎮市○○街00巷00號」,是原告 稱其從未將戶籍地設於「桃園縣○鎮市○○街00巷00號」云云 ,顯然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嗣 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5 月29日定於97年7月10日就原告所有上開不動產進行特別變 賣程序,該通知正本亦寄送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惟因該次 拍賣無人應買,且原日盛銀行當時並未承受該拍賣之不動產 ,故該次執行視為撤回,鈞院即於97年9月18日發給96執字 第364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後原日盛銀 行獲悉原告上開不動產經其他債權人執行拍賣,原日盛銀行 即於98年3月1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合 併執行程序,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3月24日同意合併 執行程序辦理,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8月25日通知原告所 有上開不動產經拍賣執行所得為1,333,000元,並作成分配 表乙份,原日盛銀行僅受分配25,547元,尚有2,620,054元 未受分配。  ⒊又原日盛銀行再於103年11月28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准予 換發債權憑證,並於103年12月12日依 鈞院民事執行處之通 知補正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陳報原告係於98年10月20日 自「桃園縣○鎮市○○街00巷00號」遷入當時新戶籍地桃園縣○ ○市○○街000巷0號4樓,嗣後原日盛銀行再於106年12月27日 以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調原告之郵局存款 。被告於112年1月18日與原日盛銀行合併後,被告為存續公 司,被告並於113年7月16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就原告所有之建物門牌為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不 動產為強制執行,即本次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66號強制 執行程序。  ⒋綜上,被告即原日盛銀行均依 鈞院民事執行處之諭示陳報原 告當時最新之戶籍謄本,被告既已多次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債 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 行,原告所有之桃園縣○鎮市○○段000地號及93建號之不動產 更於98年8月間經鈞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字第71273號執 行程序拍賣,惟均未見原告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未為合法送達 ,則原告迄今始爭執「桃園縣○鎮市○○街00巷00號」從非原 告之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依上開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所示,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付 命令未為合法送達乙事,負舉證責任,要無疑義。  ⒌再者,系爭執行名義為被告基於對於原告之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責任法律關係之債權所取得,而消費借貸債權之時效期 間為十五年,而被告即原日盛銀行分別於96年3月22日聲請 系爭支付命令、96年7月12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9月18日發給系爭債權 憑證、98年3月1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103年11月28日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106年12月27日 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113年7月16日以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開行為依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1款、第5款規定,均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被 告對於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顯然並未罹於時效,故系爭執 行名義並無任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 66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法顯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日盛銀行向本院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 法送達原告而失其效力,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以及授信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 ,本票發票人欄位、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位,記載之年籍 資料均非原告所親簽;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因其發票日為95年12 月20日,其票據上之權利自斯時起算,迄今已逾3年間不行 使而時效消滅,故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並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經合法送達?㈡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授 信合約書等是否偽造?㈢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㈣被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部分:  ⒈冠新公司於95年12月20日與原日盛銀行簽訂授信合約書,約 定授信額度為340萬元,授信期間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1 2月20日止,並由林家安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冠新公司 、林家安及原告等另共同簽發金額為340萬元、到期日為96 年1月21日之本票乙紙,而冠新公司於95年12月20日提出授 信動用申請書向原日盛銀行申請撥貸340萬元,惟冠新公司 僅清償本金264,913元及至96年1月20日止之利息,其餘本金 3,135,087元及自96年1月21日起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雖屢 經原日盛銀行催討均未獲清償,原日盛銀行遂於96年3月22 日檢附系爭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務明細查 詢單等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依督 促程序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此有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 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附本院96年度促字第15191號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核閱屬實。  ⒉嗣經本院於96年4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向桃園縣平鎮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址送達原告之系爭 支付命令時,原告戶籍址係設於上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既設籍於上址,堪認本 院對於原告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應屬合法送達,原告收受系爭 支付命令之送達後,並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依104年7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不得再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 反之主張,其否認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亦無可採。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授信合約書等是否偽造而導致債權不存 在?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 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4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雖刪除第521條第1項關於確定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惟依該法施 行法第4條之4第2 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 依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觀之,修正前已確定支 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 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 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 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 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 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 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 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 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 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復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 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既經認定如前,則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後就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 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授信合約書之 連帶保證人欄位,本票發票人欄位、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 位,其上記載之年籍資料均非原告所親簽,原告亦未授權第 三人代為簽名,系爭授信合約書、本票、授權書均係屬偽造   系爭授信合約書、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等事實,系爭支付 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因已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既 判力所及,本院自無從據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為不同認定,其 主張應無可採,原告請求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真偽, 核無必要。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其為強制執行,為無 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 第125條、第126條所明定。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 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 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 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同一之效力。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 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 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 起算,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 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 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 ,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⒉查原告於95年12月20日為冠新公司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原日盛銀行係以消費借貸之授信合約書等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時效期間為15年。原日盛銀行被告並執系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獲得清償,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9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獲部 分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原日盛銀行 續於103年、106年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任何清償等情,有被 告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書、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系爭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 頁至12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支付命令經本 院核發後送達原告,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 ,且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全 額債權滿足,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故原告 仍對被告積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應堪認定。  ⒊嗣原日盛銀行對原告等為強制執行,而依序分別於96年間執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院聲請96年 執行事件,本院於97年9月18日核發桃院永96執字第36421號 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97年執行事件,經本院於98年11 月11日以97年度司執字第7127號執行並在系爭債權憑證註記 ;向本院聲請103年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15日在系 爭債權憑證註記;向本院聲請106年執行事件,於107年1月1 0日執行終結;向本院聲請111年執行事件,於111年6月28日 執行終結;被告(被告於112年1月18日與原日盛銀行合併, 被告為存續公司)於113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則自系爭支付命令於96年6月4日間確定時起重新起算時效 ,至被告113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止,原日盛 銀行或被告於96年、97年、103年、106年、111年、113年等 執行件,因聲請執行而核發或換發債權憑證即開始強制執行 而時效中斷,消滅時效期間先後於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或換發 日即97年9月18日、98年11月11日、103年12月15日、107年1 月10日、111年6月29日之翌日重行起算,至被告於113年7月 17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期間間隔均未逾15年,是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請求權經被告接續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均尚未 罹於15年之時效,應堪認定。又被告於97年執行事件部分受 償後,尚餘未受償部分本金262萬54元未受分配等情,有系 爭債權憑證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6、135至137頁)。則被告就系爭債 權憑證所示債權,既未罹於時效,其自非不得執系爭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已罹 於時效,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其為強制執行云云, 洵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如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者,債務人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 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 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 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支付命令雖 屬裁定性質,惟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者,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執行名義倘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 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至於支付命令之內容如有不當,則應依10 4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再審之訴表示 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又倘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則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 之範圍,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僅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事由,對被告 提起異議之訴。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未受償部分之本金等債 權並無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 時效,以及授信合約書等被偽造等為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之強制執行 程序,自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因無法送達原告而失其效力, 並已確定而得為執行名義,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聲請強制執行未能獲債權滿足,而經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並無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持系 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2-27

TYDV-113-訴-2309-20241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群犯教唆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之本票貳張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李健群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9之總盈通運有 限公司(下稱總盈公司)之董事,謝瑋哲則係總盈公司之前 員工,緣李健群與謝瑋哲前因勞資爭議及債務糾紛發生紛爭 ,李健群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基於教唆強制之犯意,教唆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徒手毆打謝瑋哲,致謝瑋哲受有鼻樑骨斷裂、手部 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以此強暴之手段 使謝瑋哲簽署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張、借據,並於 隔日簽署還款計畫,使謝瑋哲行無義務之事。 (二)復於112年5月17日晚間7時30分,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以 「要我叫高老闆來處理你是不是?」等加害生命、身體之 言語恫嚇謝瑋哲,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瑋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李健群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與告訴人謝瑋哲確實因為勞資爭議及債 務問題有所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之教唆強制、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叫任何人打告訴人,告訴人確實 有欠我錢,就應該要簽本票,告訴人當時父親過世,沒有錢 處理後事,我才借15萬元給告訴人,後來我才要求告訴人簽 兩張本票給我,1張15萬元,另外一張是23萬300元,告訴人 欠錢不還,反而到處亂告人,另外關於恐嚇之部分,也沒有 高老闆這個人,我只是嚇他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為勞資爭議及債務問題有所爭執,且 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實有簽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 張、借據、還款計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見 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73頁至第75頁 )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 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 頁),並有本票影本、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借據影本及還 款計畫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79頁、第8 1頁、第8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謝瑋哲於警詢中針對112年2月16日之情形證述 略以:伊於112年2月16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2樓公司的辦公室內被毆打。因伊在112年2月13日向桃園 市勞工局檢舉伊在公司有超時服勤之情況,被告知悉後便要 求伊於112年2月16日晚間7時至公司填寫離職單,但伊到現場 後,被告就要求伊將手機交出,被告並叫4名不詳之人進入辦 公室毆打伊,並且簽了兩張本票,15萬元之本票是伊當時向 被告借款之部分,另外一張23萬300元之本票,係因為伊開公 司的車出車禍,而產生維修費及保險費大約24萬元,當時是 因為公司讓伊疲勞駕駛,故伊不應該負擔這些費用。簽完本 票後,被告不准伊報警,並表示若報警被告就會在1到3小時 內找到伊,令伊感覺到畏懼,伊就沒有報警了。後來伊在112 年2月17日16時將伊的手機取回時,被告又再強迫伊簽了一張 500萬元的遊覽車買賣合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 第17頁至第20頁);在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在112年2 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教唆4名不詳共 犯毆打伊,然後以強迫手段要求伊簽本票、借據和還款計畫 ,且4名不詳之共犯亦自行表示是被告叫來的,當天伊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簽了2張本票,1張是15萬元,1張是 車子的維修費含保險大概20萬元或25萬元左右;後來也因為 伊被毆打,故伊就於112年2月17日撤回這些勞資爭議調解等 語(見113年度易字第1411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從上開證 述可知,告訴人就112年2月16日所發生之情況,於警詢中、 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對於當日之情況皆指述歷歷,且事情之 梗概幾乎一致,對當日被告究竟為何會找告訴人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以及被告總共教唆多少人至該地毆打告 訴人,皆有相當明確之陳述,且並無過分偏離一般常情之情 形,若非親身經歷,難為如此清楚之描述,此等證述應屬可 採。且就告訴人所述其因遭被告所教唆之人毆打成傷,並有 當日拍攝之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 35頁至第37頁),參以照片上確實有臉部、手部之挫傷,告 訴人之手及褲管亦有大量且明顯之血跡,足見當日被告確實 有因被告所教唆之人毆打,再參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所示之2 張本票及借據,確實皆是在112年2月16日所簽,有本票2張及 借據之影本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79頁、第 81頁),從而可認被告確實有於112年2月16日,教唆4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告訴人,並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簽 署附表之本票及借據,且於隔日再簽借款計畫1張。 (2)被告雖抗辯告訴人確實有欠錢,並提出對話紀錄為佐(見113 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77頁),抗辯告訴人欠錢就應簽本票 ,並無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語,然查:就附表編號1之本 票,告訴人雖亦自承其有向被告借款15萬元,然就債權債務 關係之處理,非僅有債務人開立無條件兌付之本票一途,告 訴人清償借款仍須本於其自由意志或透過法院強制執行,不 可以暴力逼其就範;就附表編號2之20萬3000元本票、借據、 還款計畫之部分,參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該部分之 係告訴人因疲勞駕駛發生車禍造成公司車損之維修費,告訴 人亦明確陳述其並不認為應負起全責,既告訴人並不認為其 與被告間就該車輛維修費之部分有借款之關係,從而應可認 告訴人應無可能因為該維修費而自願簽發附表編號2之本票、 借據及還款計畫,故被告應係教唆4名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毆打 後,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於當日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及 借據,並於隔日再簽署還款計畫。被告就此部分之辯稱,實 不可採。 2.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 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安 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法 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之 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另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 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309號判決意旨)。 (2)參以112年5月17日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話錄音譯文,告訴人與 被告之對話略以:(錄音檔案0分54秒)被告:「晚上都叫別 人跑了,你還想怎樣?啊,你這樣要給我休幾天?我請教你 啊。」、(錄音檔案1分03秒)告訴人:「他叫我休個兩三天 啊,又不是我…」、(錄音檔案1分10秒)被告:「休個兩三 天咧,啊我如果不讓你休勒?啊你要怎樣?」、(錄音檔案1 分15秒)告訴人:「沒有怎麼樣啊。」、(錄音檔案1分20秒 )被告:「晚上都沒讓你跑,就是要讓你早點休息,你還不 給我早點休息,謝瑋哲啊,我要怎麼對你啊,啊,還是要叫 高老闆再處理你一次。要不要?啊?不要喔?你自己說沒關 係的嘛。」,有通話錄音之譯文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 5219號卷第33頁),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李健群 於112年5月17日恐嚇我,因為我向他表示我身體要看醫生要 休息,但是李健群不讓我休息,表示要找112年2月16日晚上7 時有打我的高先生來處理我,讓我覺得受到恐嚇等語(見113 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於本院亦證述:只 要我覺得很累,被告罵完我之後就說要不要請高老闆來找你 或是說你不好好做,我就只好再叫高老闆找你這樣子,我不 知道高老闆叫什麼名字,因為我在112年2月16日被毆打過, 所以當被告說高老闆會來處理我時,我就會心生畏懼等語( 見113年度易字第1411號卷第34頁),自前開告訴人之證述及 通話譯文可見,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說:「要叫高老闆來處 理你。」且告訴人主觀上並認為,高老闆即係112年2月16日 晚間來毆打告訴人之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稱要叫 高老闆來「處理」你,對於告訴人而言應會認為被告係要再 次教唆不詳之人毆打告訴人,而有身體生命安全將可能遭受 危害之虞,並感到不安畏怖。被告雖辯稱並沒有高老闆此人 之存在,僅是嚇告訴人而已等語,然被告既已自承有嚇唬告 訴人之意圖,應可知告訴人將可能會因為被告所言要高老闆 來「處理」你而感到心生畏怖,從而應可認被告所言確實有 使恐嚇告訴人且會使告訴人認將有害其安全之情形,至為灼 然。縱使事實上並無高老闆之人,亦無礙本罪之成立,被告 所辯,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刑法上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並無自己犯罪之意圖,卻基 於使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以挑唆或 勸誘之方式使他人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件下手以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簽立本票、還款計畫 、借據之4名不詳之人與告訴人間實互不相識、素無嫌隙 ,顯係因為被告之挑唆而對於告訴人而為前開強制犯行, 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應係成立教唆犯。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 第304條第1項教唆強制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 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被告教唆他人使之實 行犯罪行為,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依其所 教唆之罪處罰之 (三)被告前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間雖 有因債務及勞資關係而素有衝突,然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 溝通解決,反而教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強暴之方式 使告訴人簽署本票、借據及還款計畫,並以恫嚇之言詞使告 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實有不該;(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亦不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尚非甚佳;(三)被 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為總盈公司之董事、經濟狀況 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附表編號1、2本票2紙,係被告犯教唆強制罪所取得,屬於 被告教唆強制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本票為犯罪所得,然 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兌現該2張本票,而獲得犯罪 所得,僅紙張本身及票據開立之工本費用,票據本身價額非 鉅,是雖未扣案,然其價額不高,爰不再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追徵價額。至於未扣案之借據及還款計畫書,因無強 制執行之名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1 0000000 112年2月16日 15萬元 謝瑋哲 2 0000000 112年2月16日 20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5萬3000元) 謝瑋哲

2024-12-27

TYDM-113-易-1411-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589號 原 告 姜又誠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王岑晞 訴訟代理人 徐明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923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核准,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 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爭執,已使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定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 2年5月間向原告之母蘇瓊紅借款新臺幣(下同)680,000元 ,蘇瓊紅雖同意出借,但要求被告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擔保。 被告為順利借款,雖於112年5月14日簽發發票日為112年5月 15日,票面金額68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予蘇瓊紅, 但被告對此事甚為不滿,並向原告表明需簽發乙紙本票給被 告,原告為安撫被告情緒,遂依被告要求,於同日簽發系爭 本票交予被告。蘇瓊紅取得被告簽發之本票後,於翌日匯款 680,000元予被告,嗣被告還款後,蘇瓊紅已將被告簽發之 本票返還被告,但被告卻以找不到系爭本票為由而未返還原 告,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間應原告之邀投資原告與訴外人施 旭昌合作開設之永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 司),原告向被告稱每月可依投資金額收取2.5%之利息,被 告於108年至109年間陸續轉帳給原告,再由原告轉匯給永昇 公司,被告共計投資約4,500,000元。投資初期雖有依約給 付利息,但於111年間即未再支付,被告因此要求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給付部分積欠之利息。而被告與蘇瓊紅間之借款關 係與兩造間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12年5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指定被告為受款人並 交付之,被告於113年3月4日以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同年3月20日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59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影 本(卷第59頁)在卷可稽,並經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查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為記名本票,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為安撫被告而簽立,兩造間並 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辯稱其於108年至1 09年投資原告,原告向被告稱有與朋友合開汽車公司,每月 會給予百分之2.5的紅利,投資當時未簽本票,後來才要求 簽發本票,由施旭昌於112年3月30日簽發451萬元本票、訴 外人張富淵(即永昇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6月5 日簽發523萬元本票,原告稱其只能負擔100萬元,因當時兩 造為男女朋友,故由原告於112年5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卷第334-336頁),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已存爭 執,而被告既抗辯系爭本票係因其投資原告,原告承諾負擔 返還之投資款所簽發,則就被告所稱之投資款究存在兩造之 間、亦或存在被告與永昇公司間,及原告是否承諾負擔返還 1,000,000元投資款等情之爭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 自應就原因關係存在即原告有就投資款返還之債務且已發生 ,被告得逕就系爭本票主張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被告主張其於108年2月至109年8月間曾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 式予原告款項,原告則將被告所匯或交付之款項共計4,133, 800元(下稱系爭款項)轉匯至永昇公司帳戶(如附件一編 號1至7所示),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可佐(卷 第45-51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另就附件 一編號8所示380,450元亦主張係其經原告轉交予永昇公司, 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筆款項係原告對永昇公司之借款( 卷第57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匯款380,450元予 原告之證明,是此部分,尚難認屬被告交予永昇公司之系爭 款項。而被告上開經由原告匯款至永昇公司之系爭款項,原 告主張係被告借貸予永昇公司之借款,被告則先抗辯係應原 告之邀投資原告與施旭昌合作開設之永昇公司,後改稱係投 資原告之投資款,惟就投資,被告僅稱投資款能每月取得百 分之2.5之紅利,但對於投資期間、原告是否為永昇公司之 股東或負責人、被告是否為所投資公司之股東一情,均不知 悉,且原告為自然人,並非公司或其他法人,是否有經營事 業,如何為投資標的,堪屬存疑,是被告主張本件系爭款項 係投資原告,除與系爭款項係匯至永昇公司一節不符外,亦 悖於常情。再者,參諸原告提出之施旭昌自111年10月起至1 12年6月間匯款予被告以還款之資料(卷第217-256頁)、及 被告與施旭昌二人間於111年11月18日簽立之保管條觀之( 卷第257頁),可見係由施旭昌與被告約定償還日期為112年 2月18日、及月息百分之3.5,並應以車輛為擔保,是本件系 爭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若如被告主張存在於兩造之間者,何 以由施旭昌出面與被告簽訂保管條約定償還日及擔保品,是 系爭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堪值存疑。況 被告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中陳稱:係施旭昌積欠我451萬元,是我前男友(指原告 )叫我投資汽車租賃公司,我就傻傻投了450萬…我請施旭昌 簽保管條,但是他其實車子已經賣掉等語(卷第365-377頁 ),可見被告所認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其與施旭昌間, 而非兩造間,則被告於本件改口稱其係投資原告云云,自非 可採。又被告就其所主張之原告願意承擔系爭款項其中之10 0萬元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是被告主張因兩造間有約定系爭款項由原告還款100萬元而 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尚屬無據,自難採認。  (三)綜上,本件依被告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其與原告間有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難認原告有應負系爭本票責任之事由 發生,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523778 姜又誠 王岑晞 112年5月14日 未載 1,000,000元 備註: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23號民事裁定 附件: 編號 日期 被告交付原告之金額 日期 原告匯款永昇公司之金額 備註 1 0000000 462,500元 0000000  460,000元 卷p.45、273 2 0000000 940,000元 0000000  940,000元 卷p.46、273 3 0000000 465,000元 0000000  455,000元 卷p.47、273 4 0000000 975,000元 0000000  930,500元 卷p.48、273 5 0000000 462,500元 0000000  442,950元 卷p.49、273 6 0000000 450,000元 0000000  430,350元 卷p.50、273 7 0000000 475,000元 0000000  475,000元 卷p.51、273 8 0000000  380,450元 卷p.51 合計 4,514,250元

2024-12-27

TPEV-113-北簡-3589-202412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仙靜(原名林怡吟) 被 告 張乃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17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 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林仙 靜、張乃丰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上訴等語(簡上卷第17-18頁、第80頁 )。足認檢察官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林仙靜、張 乃丰係因簡宇翔積欠債務,致受牽連。然被告張乃丰近2年 無工作,期間與簡宇翔共同生活,並由簡宇翔支付大部分開 銷,張乃丰與簡宇翔一同進出貨,簡宇翔賠售機器,被告張 乃丰未懷疑該等收入不正當,仍恣意花費該等款項。陳駿毅 (所涉妨害自由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被告張乃丰與簡宇翔關係密切偕同進 出貨,始牽連被告張乃丰,其並非無辜。被告張乃丰更唆使 被告林仙靜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告林仙靜僅聽信被告張乃丰 一面之詞,率人至告訴人簡呈叡、林怡君住處拍打鐵門大呼 小叫,被告張乃丰則在一旁訕笑,導致告訴人等之居住安寧 受損,被告等案發後亦無道歉,且使告訴人等之母偕同告訴 人簡呈叡至精神科就診。原審僅依被告等及陳駿毅一面之詞 ,遽認簡宇翔應就其與被告張乃丰對陳駿毅應負之連帶債務 自行負完全責任,而量處上開刑度,係基於與事實不符之犯 罪動機,其量刑顯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 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吿張乃丰為簡宇翔之妻弟, 被吿林仙靜則為被吿張乃丰之表姊,因簡宇翔積欠債務,且 避不見面,債權人因故找上被吿張乃丰,被吿林仙靜則為被 吿張乃丰抱不平,方於前揭時、地,前往簡宇翔曾居住之新 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之庭院,要求簡宇翔及其家屬出面 處理債務,則被吿張乃丰、林仙靜所為,雖有不該,然起因 係簡宇翔積欠債務,致其等受牽連,參酌被吿張乃丰、林仙 靜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其後並未再前往上址,態度尚佳, 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酌被告張乃丰、林仙靜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節,量處被告等各罰金 新臺幣2,000元,及均宣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就 被告等所為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 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張乃丰應就簡宇翔對陳駿毅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原審認被告等係受牽連而為本案犯行,係基於 與事實不符之犯罪動機,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查,本案 確係因簡宇翔積欠陳駿毅債務,因簡宇翔避不見面,被告張 乃丰乃受牽連,此經被告張乃丰於偵訊及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1273號妨害自由案件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向陳駿毅進 貨,是簡宇翔與陳駿毅有債務關係,我本身與簡宇翔沒有債 務糾紛,是因為他在外面欠錢,別人跟我討債,我才會去找 他等語(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5 3頁背面,易字卷第87頁)。並經證人即簡宇翔配偶張方薰 於偵訊時陳稱:簡宇翔有向陳駿毅購買玩具模型,張乃丰沒 有,簡宇翔積欠陳駿毅貨款,有簽本票等語(偵一卷第34頁 )。證人簡宇翔於偵訊時陳稱:只有我自己跟陳駿毅買模型 ,張乃丰只是開車載我去找陳駿毅,但他不清楚我有欠陳駿 毅款項,開立給陳駿毅之本票也是我1個人簽立,張乃丰本 來是被害人,因為陳駿毅也有去找他鬧,但張乃丰卻帶陳駿 毅跟林仙靜來我家鬧事等語(偵一卷第35、37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駿毅於警詢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73號妨害自 由案件準備程序時供稱:簡宇翔跟我買東西,欠我貨款,簡 宇翔騙走我的血汗錢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7421號偵查卷宗 第4頁背面、易字卷第87頁)。且陳駿毅提出之本票上發票 人亦僅簡宇翔1人,有該等本票可參(偵一卷第15-22頁)。 堪認原判決認定被告張乃丰、林仙靜係因簡宇翔積欠債務, 致受牽連,而為本案犯行,就其等犯罪動機之認定,自難認 有何違誤。至告訴人指稱被告張乃丰明知簡宇翔賠售貨物仍 恣意花用其收入乙節,並無證據佐實,亦非本院所得審酌, 其餘指摘被告等行為情狀、犯後態度等情,皆經原審於科刑 時詳為審酌,作為量刑依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顯然失輕之 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當予尊 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  ㈤綜上,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仙靜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 被   告 張乃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仙靜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乃丰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簡宇翔積欠陳駿毅債務,簡呈叡、林怡君係簡宇翔之兄、 姊,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張乃丰為簡宇翔之妻 弟,林仙靜則為張乃丰之表姊,張乃丰前曾陪同簡宇翔前往 陳駿毅經營之玩具店進貨,因簡宇翔嗣後避而不見,陳駿毅 為追討債務,至張乃丰所經營之餐飲店欲追討債務,因張乃 丰遭簡宇翔牽連,林仙靜替張乃丰抱不平,渠等均明知新北 市○○區○○街000號1樓前之庭院,為該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張乃丰、林仙靜竟與陳駿毅(陳駿毅涉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 之土地罪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45分許,未經簡呈叡、林怡君同 意,侵入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之庭院,拍打上址住宅 大門、大聲吼叫,要求簡宇翔之家人簡呈叡、林怡君等人替 簡宇翔清償債務。案經簡呈叡、林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張乃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吿林仙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本院審理時之刑事 陳報狀之自白。  ㈢同案被吿陳駿毅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㈣告訴人簡呈叡、林怡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㈤111年12月7日被告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  ㈥告訴人簡呈叡、林怡君住處之外觀照片。  ㈦簡宇翔簽立之本票。  ㈧關於被告張乃丰、林仙靜前往上址之時間、人數,因現場監 視器擷圖上記載之時間為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45分許,且 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觀之,被告張乃丰、林仙靜與陳駿毅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上址,故應補 充記載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時間、共同前往之人數如事 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乃丰、林仙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法條係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尚有誤會,然被告所 犯法條同一,僅侵入之客體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㈡被吿張乃丰、林仙靜與陳駿毅、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2名成年 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吿張乃丰為簡宇翔之妻弟,被吿林仙靜則為被吿張 乃丰之表姊,因簡宇翔積欠債務,且避不見面,債權人因故 找上被吿張乃丰,被吿林仙靜則為被吿張乃丰抱不平,方於 前揭時、地,前往簡宇翔曾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前之庭院,要求簡宇翔及其家屬出面處理債務,則被吿張乃 丰、林仙靜所為,雖有不該,然起因係簡宇翔積欠債務,致 其等受牽連,參酌被吿張乃丰、林仙靜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且其後並未再前往上址,態度尚佳,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酌被告張乃丰、林仙靜自陳之智識程度(見被 吿張乃丰、林仙靜之警詢筆錄)、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主張:請求給予被吿張乃丰、林仙靜緩刑云云,惟 查,被告張乃丰、林仙靜造成告訴人簡呈叡、林怡君損害,   且未與告訴人簡呈叡、林怡君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簡呈 叡、林怡君諒解,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等情, 故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2024-12-26

PCDM-113-簡上-387-20241226-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文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周仲鼎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5759、1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庚○○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其於民國105年8月29日, 與友人張正寬、張庭維、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為 「三千」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太平區「臺中小鎮」快炒店用 餐後,適逢庚○○亦行經上址附近,乙○○對庚○○欠錢不還心生 不滿,竟與張正寬、張庭維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正寬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庭維及「三千」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尾隨庚○○,並於同日晚 間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康街50巷旁圍堵庚○○,由 乙○○先上前質問庚○○何時還錢,雙方因此發生口角,「三千 」遂徒手呼庚○○巴掌,其後乙○○、張正寬、「三千」則分持 鋁棒毆擊庚○○,張庭維並以腳踢踹庚○○,致庚○○受有右手第 四近端指骨粉碎並開放性骨折合併指掌關節脫臼、右手第五 掌掌骨骨折、左臏骨骨折之傷害;嗣經庚○○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緣丙○○與壬○○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丙○○負責指示壬○○取款地 點及向壬○○收取領取之詐欺款項,壬○○則於接獲集團成員及 丙○○指示後,另交由旗下車手戊○○等人前往取款。丁○○經壬 ○○之介紹,於105年12月間某時許,加入丙○○及壬○○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受丙○○之指揮,負責至指定 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丁○○於105年12月30日下午某時許,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及臺北市大同區分別 提領詐騙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4萬2000元後,復於同日下 午4時許,再依指示前往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第3支郵局欲提 領詐欺款項時,接獲丙○○之指示暫緩取款,隨即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強押上車,且強行取走丁○○已領取 之上開詐欺款項後將丁○○棄置於路邊。丙○○於獲悉上情後, 隨即指示壬○○聯絡丁○○、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安停車場 處理上開詐欺款項遭黑吃黑之事宜,壬○○因此於同日晚間7 時許,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甲○○及丁○○前往長安停車場,戊○○則於同日晚間7時至8時 許,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長安停車場。乙○○於同日晚間7時 至8時許,接獲綽號「小胖」之友人劉柏政以電話聯繫,以 支援為由要求其前往長安停車場,乙○○隨即前往該處,乙○○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到場後,丙 ○○、乙○○、劉柏政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懷疑前開黑 吃黑行為係壬○○主導,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徒手毆打丁○○ 及戊○○,丙○○持壬○○攜帶之模型槍(無證據顯示該槍枝有殺 傷力)毆打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則上前逼問丁○○ 及戊○○上開詐欺款項下落。惟因現場處理未果,乙○○、丙○○ 、劉柏政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決 意強押壬○○、甲○○、丁○○、戊○○等人前往長壽橋,由丙○○駕 駛壬○○之上揭租賃小客車,搭載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壬○○、後 座中間之甲○○及後座2名分乘於左、右兩側看顧甲○○之詐欺 集團成員,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駕車強押 丁○○及戊○○至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長壽橋附近,乙○○則與其 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搭車一同前往該處。其等抵達後, 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丁○○及戊○○強押下車,並分持甩棍 、鋁棒輪流毆打2人(此部分傷害亦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 逼問丁○○及戊○○上開詐騙款項下落,另由2名詐欺集團成員 將壬○○架住跪於地上,期間乙○○、丙○○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持續逼問壬○○、甲○○如何處理遭黑吃黑之款項,乙○○及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強暴方式共同剝奪丁○○、戊○○、甲○○、 壬○○之行動自由達數小時。嗣經戊○○及丁○○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乙○○之辯護人具狀 否認證人壬○○、甲○○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壬○○於警詢中證稱:戊○○、丁○○是我底下的車手,105年12 月30日晚上丙○○得知丁○○被搶,約我帶戊○○、丁○○去長安停 車場見面,我載甲○○去停車場跟他們會面,到停車場丙○○要 我載丁○○來,我載丁○○一到現場就被乙○○、丙○○等人逼問錢 的下落,過了1小時之後戊○○自己坐計程車來,他們就開始 逼戊○○跟丁○○要承認是由我設局黑吃黑的,戊○○、丁○○被他 們押上車,我跟吳婷瑄也被押在我所開來的車子,把我們4 人押到長壽橋下,丙○○等人又分持棍棒的毆打他們,我下車 他們叫我跪下,乙○○說什麼黑吃黑我不管,我們公司就只要 錢而已,把綫交出來就好了,要我跟吳庭萱各簽10萬本票2 張等語(見他一卷第84至8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 有一筆10幾萬元的錢不見,我接到丙○○的電話說要來停車場 ,我開車順便載丁○○去停車場問這筆錢的流向,他們有去問 丁○○我是不是黑吃黑的頭,丁○○說不是這樣子,我不知道是 誰開始動手打丁○○他們,後來是丙○○開我的車載我跟甲○○到 長壽橋,他們也是逼問戊○○,我上車簽本票人才離開,阿文 有跟我說不管什麼黑吃黑,就是要錢就對了等語(見訴緝40 卷第178至187頁),其就當日到現場之原因、被告在現場參 與之情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情形,故依上開 規定,證人壬○○之警詢筆錄,對被告之犯罪事實應無證據能 力。至證人甲○○僅於偵訊中作證,並無於警詢中陳述,辯護 人之主張容有錯誤,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 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 文。被告之辯護人具狀主張證人丙○○、趙羿宏、丁○○之警詢 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丙○○、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 均未到庭作證,且經拘提未果,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 、拘提報告書、拘票各1份可參(見訴緝40卷第157、161至16 3、171、263至269、275至283、379至389頁),卷內並無證 據足認證人丙○○、戊○○、丁○○於警詢中有遭強暴、脅迫或其 他方式不正訊問之情形,又證人丙○○、戊○○、丁○○警詢時間 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等於警詢時就案發過程之記憶應較 為清晰,觀諸其等於警詢中陳述案發之過程細節均十分清楚 ,顯係其等親身經歷之過程,故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戊○○、丁○○為被害人,證人丙○○為同 案被告,其等陳述之情節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 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除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外,對本院下述所 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訴緝40卷第113、209、48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 緝40卷第4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庭維、張正寬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人胡凱捷、阮明鈞、證人朱裕森、楊志遠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93至104頁、他二卷第30至31、61至 62、88至90、96至103、138至141頁、偵一卷第45至46頁), 並有106年2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使用買賣協議書、本票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買 賣契約書、張正寬身分證影本、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人庚○○提供之傷害案照片、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見警卷一第20至22頁、警卷二第47至56頁、他一卷第91、 114至135、139至141頁、他二卷第78至80頁、第123至125頁 、第163至165、187至190、19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接到劉柏政打電話要求伊到長安停車場支援,伊在長安停車場有問丁○○發生什麼事情,丁○○告知是詐欺黑吃黑的事情,被害人有被詐欺集團成員從長安停車場押去長壽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是朋友叫我過去支援,在外面朋友打電話支援還是湊熱鬧很正常,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就過去了,我到那邊才知道他們詐欺款項黑吃黑的事情,我到停車場的時候沒看到誰在毆打丁○○跟戊○○,因為我離他們有點距離,我也沒有動手,我沒有問壬○○是不是他拿走錢,也沒有看見誰去壬○○車上拿走7萬元,我印象中沒有去長壽橋,我沒有看到在長壽橋發生的事情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相關證人的說法都是有所出入的。首先,被告在現場到底有無叫人去毆打或請人去恐嚇,證人丁○○原本說好像是被告帶人過去做這些事情,偵訊中改稱只有看到被告,被告沒有對伊做什麼事。第二,證人戊○○於警詢中說被告有帶了很多人去現場,後於偵訊中稱伊不知道被告在現場到底做什麼。第三,證人甲○○在偵查中說不認識被告,也沒有指述被告在現場有什麼行為,審理時證人甲○○證稱已不記得狀況。最後,證人壬○○偵查中陳述雖不利被告,但其於交互詰問中也證稱跟伊說話的人是主要是丙○○,當天在現場跟伊要錢的人,身形、相貌跟被告不太像,在現場主導的人應該是丙○○。當天天色較黑,證人有誤認之可能,依照現有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是帶頭之人,或要被害人簽本票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經劉柏政通知於105年12月30日前往長安停車場,被 害人丁○○、戊○○、壬○○等人亦依通知前往長安停車場商討處 理事宜,被害人丁○○及戊○○在長安停車場有遭人限制行動並 毆打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他二卷第153、155、204頁、 偵一卷第37頁、訴緝19卷第15、64頁、訴緝40卷第103至104 、349至350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見他三卷第2、18至21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戊○ ○、壬○○、甲○○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他一卷第29、49至50、87至88頁、他二卷第10、22、42至 44、49至50頁、他三卷第101至107頁、訴字卷第278、284頁 、訴緝40卷第178至206、326至336頁),且有106年10月24日 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107年3月5日員警偵查報告、戊○ ○、丁○○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見他一卷第2至10頁 、警二卷第60至62頁、偵一卷第60至61、94至95頁)在卷可 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經劉柏政以手機通訊軟體通知到現場支援,被告到達長 安停車場即知道同案被告丙○○、劉柏政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係為處理詐欺贓款遭黑吃黑事宜,被告在被害人丁○○、戊○○ 遭毆打後,便逼問其等遭搶贓款之去向,嗣在停車場處理上 開事務未果,被告又一同前往長壽橋附近,於被害人丁○○、 戊○○遭毆打及被害人壬○○遭壓制時,要求被害人壬○○、甲○○ 處理上開遭黑吃黑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及同案被告丙○○於警 詢、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跟綽號小胖的朋友劉柏政去支援 的,那天我聽說是要去處理黑吃黑的事。我搭乘劉柏政的車 去,當場我看到謝麒憶、戊○○被打,一開始是謝麒憶打他的 車手,後來另一個車手指認謝麒憶自導自演黑吃黑,他們開 始互推給對方,乙○○是劉柏政的朋友,我先到,乙○○他們後 面陸續才到,乙○○到場一群人先聊天,在等劉柏政的朋友, 看要如何處理。在停車場劉柏政叫我上車往山上開,劉柏政 的朋友要跟戊○○、丁○○、謝麒憶他們要錢,那邊很暗,沒有 路燈,他們把戊○○、丁○○、壬○○帶到下坡靠近溪那邊處理, 過沒多久那群人就上來,我就看到乙○○從溪的下面上來,大 家各自上自己的車就走了等語(見他三卷第1至4、18至21頁) ;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12月30日晚上我們有 先去長安停車場,再去長壽橋,因為丁○○有一筆10幾萬元的 錢不見,我接到丙○○的電話說要到停車場,我開我的車載丁 ○○去停車場問這筆錢的流向,我接近晚上的時候到停車場, 一開始有我、丙○○、甲○○跟丁○○,在那邊等了快一個小時, 之後陸續又有好幾個人我不認識,在現場逼問我是不是黑吃 黑的人是乙○○,丙○○在旁邊,乙○○在太平停車場有沒有打戊 ○○我不確定,那邊有好幾個人,他們有問丁○○說我是不是黑 吃黑的頭,丁○○有說不是,那群人就帶丁○○跟戊○○去遠處, 回來就說是我,我跟甲○○是在長壽橋的時候才簽本票,交給 誰我現在想不太起來,印象中是丙○○開我的車載我跟甲○○到 那個地方,他們也是逼問戊○○他們兩個說是我,我才上車簽 本票,簽完我人才離開。當天主要是乙○○在跟我對話,其他 人都只是互相口角,他跟我說現在不管是誰拿的,要有人出 來負責這件事情,才會放甲○○離開之類的話等語(見訴緝40 卷第178至208頁);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5年12 月30日小刀跟我說先不要領錢,後來我就被搶了,我打給謝 麒憶說我被搶了,謝麒憶就跟公司講我被黑吃黑,後要我跟 他去公司交代清楚,所以我就到7-11等謝麒憶載我去長安停 車場,我到那裏之後,乙○○有在場,後來戊○○也到場,詐欺 集團的人持棍棒開始毆打我們,我們受不了只好承認是謝麒 憶設的局,他們就把我們帶到山上繼續毆打,到了山上我跟 戊○○被押下車,有人拿鋁棒或甩棍出來逼問戊○○,戊○○跪著 ,我蹲在他對面,我沒有被打,乙○○在山上沒有對我做什麼 事,他在旁邊看而已等語(見他一卷第29頁、他二卷第20至2 3頁);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丁○○於105年12月30 日下午有打電話告訴我他被搶,我之前就聽過壬○○計畫搶他 ,就在他被搶的前三天在謝麒憶車上聽到,壬○○本來叫我去 搶丁○○的錢,我拒絕,丁○○說他被搶馬上打電話給壬○○,後 續我不知道如何處理,晚上我也被叫過去停車場,所以我就 搭計程車去,乙○○有在停車場,當時我到長安停車場,壬○○ 、許瑋倫有在現場並叫人毆打我,我不知道是誰打我,後來 不認識的人把我押上車,丁○○會上車應該也是害怕被打,到 深山中被不認識的人叫起來,我跟丁○○蹲著被問話,5分鐘 之後丁○○被叫去我對面50公尺的地方另外問話,丁○○也是蹲 在地上被問話,當時丁○○也有被不認識的人用甩棍打。我則 是被不認識的人用短球棒打我全身,後來我被拉到一旁剩下 壬○○跟張正寬獨自對話,他們對完話就叫我上謝麒憶的車, 叫壬○○押我跟丁○○離開,張正寬拿槍威脅我的時候,乙○○有 在旁邊怒視著我,我們從晚上8點被問到11、12點,我們被 問完之後就換壬○○、甲○○被問話,他們是被叫去前面站著被 問,小刀跟著壬○○走過去,壬○○、甲○○沒有被打,我有看到 甲○○拿本票過去簽,我沒有看到實際金額,後來是別人叫壬 ○○載我跟丁○○回來等語明確(見他一卷第44、49至51頁、他 二卷第9至1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辯護意旨雖以證人丁○○、戊○○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在場做 什麼有前後證述不一致情形,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 當天在現場與其對話的人身形、相貌跟被告不太像,在現場 主導的人應該是丙○○而非被告,認其等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情 節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語。惟按證據的取捨、證據的 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 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的合法理由。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 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 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 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 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 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丁 ○○於106年4月24日警詢中證稱:我到那裡之後乙○○帶頭來了 20幾個詐欺集團的人,後來戊○○也到場,乙○○就開始逼供我 跟戊○○,要我們說是謝麒憶設局黑吃黑,我們說不是,乙○○ 就帶頭詐欺集團的人持棍棒開始毆打我們,我們受不了只好 承認是謝麒憶設的局,他們就把我們帶到山上繼續毆打等語 (見他一卷第29頁),於106年12月13日偵查中改稱:乙○○停 車場時有在,他在旁邊看而已,沒有逼問我,乙○○在山上有 在,他在山上沒有對我做什麼事,他都在旁邊看而已等語( 見他二卷第22頁);證人戊○○於106年1月12日、106年3月18 日警詢時證稱:乙○○在太平的停車場時有帶多名手下拿棍棒 毆打,壬○○、乙○○、小刀都在現場並叫人毆打我(見他一卷 第44、49頁),於106年12月6日偵查中改稱:我到場剛要被 一個不認識的人問話,就被一群人徒手毆打我全身,我不知 道是誰打我,到深山中被不認識的人叫起來,我跟丁○○蹲著 被問話,問話時我不知道乙○○在做什麼事等語(見他二卷第1 0頁),就被告是否為當日帶頭之人及被告在現場有無毆打之 行為前後證述雖有不一致之情形,故其等之證詞,雖無從認 定被告有無帶領詐欺集團成員毆打被害人丁○○、戊○○之事實 ,然其等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長安停車場及長壽橋 都在場,此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互核一致,被告顯 然全程在場。又被告自承有接獲劉柏政以手機通訊軟體通知 到長安停車場支援,且於長安停車場時有與被害人丁○○對話 ,被害人丁○○有表示詐欺款項是被搶走的等情,故被告就現 場眾人對被害人等施暴係為處理詐欺款項遭黑吃黑之情事自 無不知情之可能。況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 稱被告有逼問其黑吃黑內容並要求其拿出金錢處理,否則不 讓甲○○離開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顯有共同妨害被害人丁○○ 、戊○○、壬○○等人自由之行為,證人丁○○、戊○○警詢、偵查 中就被告有無指揮現場詐欺集團成員、毆打被害人丁○○、戊 ○○等證述雖有不一致之情形,然就被告全程在場一事證述前 後一致,且其等證稱被告有逼問黑吃黑之情節與被告自陳情 節大致相符,仍難認其等全部證詞均不可採信。至證人壬○○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逼問我是不是黑吃黑,要我把錢交出 來是照片左邊這一個,我覺得兩個人長得有點像,照片中左 邊的人我不認識,口卡上面的那張照片跟這張照片左邊紅色 衣服的很像,我現在看被告本人覺得不太像,我記得那個人 比較壯,被告比較瘦,那個人有無刺青我沒有印象,那天比 較暗,我沒有仔細看等語(見訴緝卷第178至206頁),然本件 案發時間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間已逾7年,證人 壬○○與被告間本即無認識,僅於案發當時見過被告,故證人 壬○○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之樣貌自難清楚記憶,且人之樣貌 、體型亦為隨時間改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示卷內合 照(見訴緝40卷第215頁)供證人指認是否為案發時逼問其黑 吃黑事宜之人,實難期待證人壬○○能清楚記憶被告於案發當 時之樣貌,致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認,有混淆誤認之 可能,而被告之體型與樣貌與案發時亦非完全不變,證人壬 ○○於偵查中有指認綽號阿文即是被告,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警察問當天有誰,我說我不認識,警察問我是否知道阿文 ,我說我不知道,警察就拿指認照片,我覺得應該是8號即 被告,警察有先提示口卡給我看,我才確定到場的人有包含 被告,警察問我印象中當天有誰在那邊,我記得就是剛才提 示照片那個人,跟丙○○那些人,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口卡指 認的那些人都是照我的記憶去指認的,我說大概應該有這個 人,警察並沒有教我要指認誰,我沒有受到警察的影響等語 明確(見訴緝卷第178至206頁),故證人壬○○當時指認被告係 其依當時之記憶,並無受到他人之影響,證人壬○○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告之情節,自屬實在。證人壬○○雖於本院 審理中指認辯護人嗣後提出之合照中之他人為實際行為人, 並證稱被告本人不像實際行為人,仍難以此即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起訴書雖記載同案被告丙○○有指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拿走 被害人壬○○所駕駛租賃小客車之鑰匙,被告復上前質問被害 人壬○○是否為其搶走上開詐騙款項,並要求被害人壬○○拿錢 出來處理,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進入上開租賃小客車副 駕駛座,取走被害人壬○○皮夾內之現金7萬元以抵償上開詐 騙款項,被告、同案被告丙○○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於長壽橋 附近復要求被害人壬○○、吳婷瑄交出身分證件及簽立本票, 迨被害人壬○○、吳婷瑄不堪其等脅迫而交出身分證件並共同 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後,被告、同案被告丙○○及其餘詐騙 集團成員始讓被害人壬○○、吳婷瑄、戊○○、丁○○等人離開現 場等情,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要離開長壽橋時 停在路邊先檢查才發現車上少7萬元,我們人被帶離開車子 時被拿走的,我們都下車了,我只有那段時間離開車上而已 ,車子沒鎖,我沒有看到誰打開車門,太遠了,我跟甲○○簽 完本票交給誰我現在想不太起來,沒有什麼印象,被告當初 有說他不管錢是誰拿的,反正就是要負責,我才認為就是被 告拿的,被告究竟有無拿本票跟錢事我認為的,實際上我不 清楚,在長壽橋沒有固定一個人要脅我要簽本票,是3、4個 人一起這樣講,就說這樣我才有辦法載甲○○離開,我沒有辦 法確定是被告拿的等語(見訴緝40卷第178至206頁);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在現場,也不知 道他做了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是誰去車上拿錢,是謝騏憶跟 我說他的錢被拿走,簽完本票後應該是丙○○拿走,因為駕駛 座是他,我沒有辦法很確認細節,真的太久了,這個事情是 張玄融跟壬○○對接工作上的事情,當天是丙○○找壬○○來要錢 ,後面就叫一堆人,我不認識,我沒有印象誰逼迫我們把雙 證件交出去跟簽本票,印象當天帶頭的人是丙○○,簽本票是 因為當天壬○○跟丙○○錢談不攏,丙○○要跟壬○○拿這筆錢,壬 ○○當下立即無法給他那麼多錢,可是他又叫那麼多人,他把 壬○○的錢拿走之後,我跟壬○○各簽一張本票,他身邊還有幾 個人一起講這件事,在講錢那件事情時,壬○○親自跟丙○○對 接這件事,不簽又不放我們走,我們唯一的解脫方式就是簽 本票,還有給雙證件,我沒看到被告帶人逼我與壬○○簽本票 等語(見訴緝40卷第326至336頁),故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 之證述,被告雖有在長壽橋附近逼問被害人壬○○如何處理被 搶款項,然證人壬○○僅能以此推測被告有共同取走其車上之 現金7萬元及逼迫其與被害人甲○○簽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件 ,並無實際見到被告下令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上開現金或逼迫 其等簽立本票、交付身分證件之情形。而依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當日係同案被告丙○○主導現場詐欺集團成員要 求被害人壬○○要負責賠償上開遭搶之詐欺款項,因協調未果 ,故同案被告丙○○與身邊數名詐欺集團成員乃要求被害人壬 ○○、甲○○簽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件作為擔保,證人甲○○無從 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丙○○、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脅迫其與被害 人壬○○簽立本票一事,有何犯意聯絡。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 害人壬○○車上之現金7萬元係遭被告取走,及被告有逼迫被 害人壬○○、甲○○簽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件之行為,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與實際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自不能僅因被告 有於長壽橋附近逼問被害人壬○○如何處理黑吃黑事宜,而有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推論被告亦有 起訴書所載上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取走被害人壬○○現金7 萬元、與同案被告丙○○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要求被害人 壬○○、吳婷瑄交出身分證件及簽立本票之犯行。況按刑法之 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均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思,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強取他人之財 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恐嚇取財、強 盜罪。故債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 或奪取其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 得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 妨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尚欠缺恐嚇取財或強盜之犯 罪成立要件。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 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 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5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剝奪被害人壬○○、甲○○行動自由之目的,主觀上係認定詐欺 集團遭黑吃黑,係被害人壬○○主導,該款項應係被害人壬○○ 取得,而欲向被害人壬○○追討該筆款項,該詐欺款項雖非詐 欺集團成員合法取得,然仍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之 不法所得,被告等人目的在自力獲得清償,而被害人甲○○雖 非詐欺集團成員,然當日與被害人壬○○同行,自有可能遭被 告等人誤認為被害人壬○○之同夥或關係親密之人,而一併要 求被害人甲○○返還款項或為被害人壬○○提供擔保,是縱認被 告與同案被告丙○○、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強取被害人壬○○之 現金7萬元與強迫被害人壬○○、甲○○簽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 件之犯意聯絡,惟被告等人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尚 欠缺恐嚇取財或強盜之犯罪成立要件,併此敘明。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經查: 1、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正寬、張庭維、綽號「三千」之人共同傷 害告訴人庚○○,其等就該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2、被告雖係友人劉柏政通知到場支援,僅有質問被害人壬○○、 丁○○、戊○○遭搶款項之流向、未自始至終與同案被告丙○○、 友人劉柏政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全部犯行,未親自或教唆 在場詐欺集團成員毆打被害人丁○○、戊○○,然被告主觀上知 悉到現場係支援處理詐欺款項黑吃黑事宜,被告與同案被告 丙○○、劉柏政、在場詐欺集團成員,在處理上開事件過程中 ,剝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令其等無法自由離去,彼此間就剝 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亦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與同案被告丙○○、 劉柏政、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共同負 責。  (六)綜上,被告前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 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萬元以下罰金。」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 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 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 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 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接到劉 柏政通知到長安停車場支援同案被告丙○○、劉柏政及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取回遭強盜之詐欺款項,於詐欺集團成員在長安 停車場毆打被害人丁○○及戊○○在場,並協助詐欺集團逼問被 害人丁○○及戊○○黑吃黑經過,於詐欺集團成員自長安停車場 強押被害人壬○○、甲○○、丁○○及戊○○前往長壽橋時一同前往 ,在長壽橋要求被害人壬○○要處理上開黑吃黑款項,業經認 定如前,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劉柏政、詐欺集團成員有 毆打被害人丁○○及戊○○、恫嚇壬○○、甲○○等強暴、脅迫行為 之犯意聯絡,上開行為顯屬其等剝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同案被告張正寬、張庭維及綽號「三千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與同案被告丙 ○○、劉柏政及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 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債務紛爭, 圖以暴力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庚○○之債務,並造成告訴人庚 ○○受有上開傷害,又明知犯罪事實二現場係詐欺集團處理詐 欺款項遭黑吃黑之糾紛,該筆款項之來源已屬不法,縱要釐 清款項遭搶經過及追討款項,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竟剝 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又加以毆打被害人丁○○及戊○○,以此 等方式強迫被害人等返還詐欺集團損失之詐欺贓款,實非可 取。另審酌被告雖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然犯後始終否認 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就該部分犯行毫無反省後悔之意,未與 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實屬不佳,被告本 案行為前尚無遭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字卷第15至16頁)附卷憑參,素行 尚可,被告共同毆打告訴人庚○○,與眾多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侵害被害人等自由法益甚鉅 ,被害人丁○○、戊○○甚至受有身體之傷害,亦嚴重影響社會 安寧,惡性非低,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夜市 擺攤,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有1個小孩未成年,入 監前跟配偶、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訴緝40卷第3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接獲友人劉柏政通知到 現場支援詐欺集團成員處理詐欺贓款遭黑吃黑事宜,卷內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得報酬,又被告雖有參與剝奪被害人等 行動自由之行為,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取得被害人壬 ○○所有之現金7萬元、被害人壬○○、甲○○簽發之本票1張及身 分證件,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 部分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於106年12月19日遭扣得鋁棒1支、膠棒1支、IPHONE7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等物,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鋁棒是打庚○○用的,膠棒也是毆打庚○○ 用的,IPHONE7的行動電話是我的手機,小胖叫我過去的時 候是用這支手機等語明確(見訴緝40卷第104頁),是上開扣 案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K盤、2張 預付卡、黑色短上衣雖為被告所有,然K盤是吸食愷他命使 用的,2張預付卡不確定有無作為聯繫劉柏政使用,黑色短 上衣僅是被告歐打被害人庚○○的時候穿著之衣物,亦據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是上開物品,並非供被告本件犯罪 或預備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隆翔、己○○、 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膠棒壹支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

2024-12-26

TCDM-113-訴緝-40-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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