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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76號 原 告 徐至毅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黃湲媜(原名黃煒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零參佰 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黎明路3段與青海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青海路2段 時,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以時速約84公里 之速度沿黎明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至該處,兩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橈骨 、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8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 對向直行車先行,與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 同為肇事原因(見交簡附民卷第33、35頁),足認兩造就系 爭事故均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6,938元,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41至53頁),經核 均屬治療原告傷勢及提起本件訴訟所必要之合理費用,應予 准許。  ⒉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1,216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銷貨 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57至63頁), 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 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應認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用品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致被害人必須往返住家與醫 療院所接受治療,被害人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交通 費用,但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既非不得以搭乘一般運輸工具 所需費用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交通費用,始 符公平原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其受傷部 位及程度,足以影響其自行駕車就醫之方便性及安全性,而 有仰賴他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要,就此交通往返 所生費用,雖原告自陳係由家人接送,而未實際支付費用, 致無法提出單據。惟依上開說明,此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仍得請求賠償。  ⑵原告主張自111年12月2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因系爭傷害 由家人接送往返住家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 院)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以單趟計程車資335元計算,共 計28,81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處方及大都會 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41至53、77至11 5頁)。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情狀,就醫交通費用支出 確屬必要。惟原告於111年12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時,應係搭 乘救護車前往澄清醫院就診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迄至111 年12月17日始出院,此部分交通費用應以111年12月17日出 院當日單趟為計,其餘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 止,則以來回兩趟為計,共計43次。又原告自住所搭車至澄 清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預估為335元,有大都會車隊計程 車試算車資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請求之交通 費用應為29,145元(計算式:335×1+335×2×43=29,145), 原告此部分僅請求28,810元(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未逾 前述金額,自當准許。  ⒋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  ⑵依澄清醫院112年7月4日診斷書所載「患者於111年12月3日由 急診就醫入院並接受右側股骨幹開放性復位內固定及左腕外 固定手術。於111年12月7日接受左側橈骨、尺骨開放性復位 內固定手術。於111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15日,手術後 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見交簡附民卷第37頁),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確有專人照護105日之必要。是原告不論係由其 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 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 之主張。又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核與一般市 場行情相當,應為可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262,500元(計 算式:2,500×105=262,500),自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自111年12月3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無法工作,共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4,183元。經查,依澄清醫院112年7月4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目前骨折癒合尚未完全,建議繼續休養 3個月且不可工作」等語(見交簡附民卷第37頁),應認原 告不能工作期間,係自111年12月3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 共計10個月又2日。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訴外人 暉凡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暉凡公司),以基本工資為底薪, 而111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有服務證明書及勞動部1 10年10月15日勞動條2字第1100131349號函足參(見交簡附 民卷第127、129頁),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54,183元〔 計算式:25,250×(10+2/30)=254,183,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有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 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為其計算基礎。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 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12年12月7日診斷 略以:「依據原告於澄清醫院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 學科門診病史(含學經歷)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 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9%至 13%」等語,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交簡附民卷第143頁),可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所為前開鑑 定結果已將原告之診斷、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列 入考量,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其受有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失。又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減損比例之範圍,顯係 因原告將來復原情形,依個人復健結果尚有不確定性,而以 一定範圍作為預測,則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各該診斷證明 書所載治療情形,堪認原告目前勞動能力雖無突破性之改善 ,亦無超乎預期之退步,而認勞動力減損應以中間值即11% 作為計算,較為合理。  ⑶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係爭事故時僅17歲,且已在暉凡公 司工作多年,依其身體狀況、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等情觀之 ,如未發生系爭事故,在通常情形下原告薪資應可按年度基 本工資逐年調漲,故原告主張在112年時可取得該年度基本 工資26,400元(見交簡附民卷第145頁),應堪信實。自前 項不能工作期間之翌日112年10月5日起算至65歲退休時止,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849,281元〔計算方式為:34,848×24.0000 0000+(34,848×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 )=849,281.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4.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9/365=0.0000000)〕,逾此部分請求 ,不應准許。  ⒎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見交簡附民卷第135至139頁):  ⑴零件:7,782元(出廠年月為108年8月,原告請求31,130元, 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⑵工資:19,636元。   以上合計為27,418元。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據此主 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94年生,目前就讀大學夜間部,在暉凡公司擔 任工程師;被告則為81年生,高職肄業,從事夜市攤販,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為憑,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本院審酌兩 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 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⒐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1,880,34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 6,938元+醫療器材費用1,216元+交通費用28,810元+看護費 用26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4,183元+勞動能力減損849,28 1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7,418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1,8 80,346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 系爭事故之全部過程,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50%, 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40,173元(計 算式:1,880,346×50%=940,173)。  ㈣強制險之扣除: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 79,832元(見交簡附民卷第147頁),依前開規定,該保險 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前開款項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860,341元(計算式:940,173-79,832=860,3 41)。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 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見交簡 附民卷第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5

TCEV-113-中簡-3876-2025022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龍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首句補充 為「鄭文龍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22 日凌晨1時15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文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係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初領汽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考,可見於本案事故發生之際,被告 係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 人黃芷鈴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斟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之規定,而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且本院已告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 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 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且未注意行經設有 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應停讓其他車輛先行同過,因而肇致本 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傷害,傷 勢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致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併斟酌告 訴人亦疏未注意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同有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63號   被   告 鄭文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212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中山北路1段之交岔口,欲左轉 進入中山北路1段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 ,應停讓其他車輛先行同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路口停讓,即貿然左轉,適有黃 芷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1段由 南往北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 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見鄭文龍之車輛自 巷口駛出而緊急煞車,致黃芷鈴自摔且人車倒地,黃芷鈴機 車往前滑行復撞擊鄭文龍小客車前車頭,並受有右側脛骨粉 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芷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黃芷鈴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芷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談話記錄表2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監視器光碟1張 被告駕駛車輛於前開交岔路口向左轉向駛出時,未注意停讓告訴人機車優先通過,不慎與左側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7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2025-02-25

SLDM-114-審交簡-68-202502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啓銘 選任辯護人 詹明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啓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啓銘於民國112年12月2日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中興路2段與新仁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綠燈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 適有王立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 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進入上開路口,見狀不及閃避,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王立臣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主動脈 撕裂傷合併出血、雙側血胸、硬腦膜下出血、左股骨幹粉碎 性骨折、左脛骨幹橫向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大腿撕 裂傷、左尺骨幹骨折、左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立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方啓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18-20、115-117頁;本院卷一第40、 9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立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27-30、115-117頁),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資料 附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七、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第7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 執照(見偵卷第99頁),且依被告案發當時之年紀與其自陳 之學經歷(見本院卷一第94頁),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 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案發有燈光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竟未等待綠燈左轉號誌亮起再遵行號誌轉彎 ,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該交岔路口,致碰 撞告訴人王立臣所騎乘對向直行而來之前述機車,使告訴人 人車倒地而受有如上開等傷害,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違 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 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至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關於 告訴人傷勢程度,其函覆(見本院卷一第55-56頁)記載略 以:告訴人下肢肌力尚未恢復,臨床上建議藉由復健治療進 行加強;其雖有上呼吸道狹窄及氣喘之臨床表現,惟其肺部 及呼吸機能並無嚴重減損或困難等語,是告訴人上開傷勢, 尚未達上開規定而有毀敗或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或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乙節,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且主動接受裁判,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欲 左轉彎時,未依燈光號誌行進,亦未禮讓直行車,致與告訴 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事故;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非輕,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金額差距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陳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證據名稱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63號偵查卷宗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3-1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第19頁) 3.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王  立臣(第3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33頁) 5.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39-40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第41-43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45頁) 8.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47頁) 9.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49-51頁) 1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照片(第53-90頁) 11.被告及證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第99-101頁) 12.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XJ7-499普通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第103-105頁) 二、本院卷一:   1.大里仁愛醫院113 年10月30日函覆王立臣病情暨病歷資料。(  本院卷㈠第55-56、本院卷㈡第5-1094) 2.113年6月12日、113年7月16日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附  民卷原證5、6)

2025-02-24

TCDM-113-交易-1659-2025022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駕駛人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被告黃品錚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6至19 頁、本院卷第26頁、第30至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品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 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因載送告訴人陳義發就醫而未立即 報警處理,惟於案發後4日即113年5月16日上午11時偕同 告訴人前往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報案,表明其為上開 車禍之肇事者,說明本案車禍事故經過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頁),核與被告之新竹市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上所載之「本件事故為當事人事後至組報案」等情(見 偵卷第20頁)相符。且比對被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2至23頁),確係被告首先製作筆 錄,說明本案車禍事故經過,表明自己為肇事者,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偵查機關前已獲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 犯罪嫌疑,則被告於此情形下,先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 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案發之5米巷道內 駕車從路邊起駛並欲迴轉,卻疏未注意、看清前後左右有 無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迴車,致發生 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 該,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惟無力賠償 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之過失程度、所造成之危害 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保全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與老婆及成年子女同住(見本 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30號   被   告 黃品錚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錚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巿東區高峰路412巷27號路邊由南往 北方向起駛,並欲在高峰路412巷向左迴轉後往南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邊起駛往左 迴轉,適有陳義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竹市東區高峰路412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陳義發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尺骨粉碎 性骨折、左側橈骨頭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陳義發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品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打方向燈,也有注意後方車輛云云。 ㈡ 告訴人陳義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直行,因剎車不及,撞上自路邊起駛向左迴轉之被告車輛等事實。 ㈢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品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4

SCDM-113-交易-747-20250224-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龍 指定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60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4列「本應注意」後補充「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  ㈡犯罪事實第5列「竟疏未注意直行來車動態」補充為「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換入外側車道且係駛至機慢車停等區始顯示方 向燈後」。  ㈢證據補充「被告王凱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監視器錄影檔 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並刪除「   駕駛人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係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過失傷 害罪前,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判 之事實,應認被告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前開小客車時,疏未注意預先顯示方 向燈、換入外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肇致 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劉文成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 失程度非輕,顯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有過失,另斟酌被告犯 後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 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告訴人及辯護 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見原交易卷第35、45頁),惟本院斟酌被告之上開犯行 致生一定損害,且被告迄今係如前述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予以賠償,故認尚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2年度偵字第57608號   被   告 王凱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龍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內側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豐洲路與大明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彎往 大明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直行來車動態 即貿然右轉彎,適其同向右側車道由劉文成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豐洲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劉文 成受有雙側脛骨及腓股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部壓砸傷併皮膚 缺損等傷害。嗣王凱龍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 員坦承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凱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右轉彎行駛時,不慎與其同向右側車道、由告訴人劉文成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人查詢資料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劉文成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被告於肇事 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 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4

TCDM-113-原交簡-22-20250224-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泰雄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泰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崔泰雄為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鑫公司)之領班,負責施作統鑫公司所承攬之台灣電 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發包之工程,被告於民國111年11 月29日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下略)新泰路與中正路之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進行道路電力工程施工作業時, 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 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 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系爭路口因被告所負責之該 次施工作業而有短暫斷電、交通號誌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任何號誌或為管制,逕自進行施工 作業,適有告訴人林子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呂孟庭,沿新泰路往環漢路方向直行,告訴人楊士陞則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桃園方向直 行,兩車同駛至系爭路口,因系爭路口缺乏施工警告燈號或 交通管制號誌,告訴人楊士陞、林子恆2人閃避不及,發生 擦撞,雙雙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林子恆受有左上臂挫傷、下 背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楊士陞則受有左側遠端肱 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 即告訴人楊士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巫育安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呂孟庭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 新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 停電通知、工作停電影響重要用戶資料一覽表、施工位置圖 、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3年1月4日北西字第112158638 9號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覆議意見書、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統鑫公司之領班,負責施做台電公司之 發包工程,並於上揭時間,在中正路222號進行低壓配電線 路施工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告 施工時業依照台電公司要求之施工流程,設置交通圍籬、告 示牌、警示燈等。系爭路口交通號誌因施工停電而無作用, 因被告並無交通指揮之權限,業經台電公司函請新北市政府 (下略)交通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略)新莊分局派員 至現場指揮交通,然交通局及新莊分局均未派員前往系爭路 口指揮交通,適有告訴人林子恆、楊士陞騎乘機車行經系爭 路口,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此係因交通局及新莊分局交通 管制工程科及新莊分局均未派員至系爭路口指揮交通所致, 被告既已依規定設置交通圍籬、告示牌、警示燈等,並未違 反任何注意義務,自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統鑫公司之領班,負責施作統鑫公司所承攬之台電公 司發包之工程,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0時許,在中正路222 號進行低壓配電線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系爭路口之 交通號誌因該次施工作業而於同日0時至3時有短暫斷電,交 通號誌無動作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易卷第27頁) ,並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稿(見他卷第84頁)、停 電通知(見他卷第85頁)、工作停電影響重要用戶資料一覽 表(見他卷第86頁)、施工現場照片(見他卷第87頁)、新 北市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見他卷第88頁)、施工位 置圖(見他卷第89頁)、施工要求書(見他卷第90頁)在卷 可稽,堪信屬實。復參以前揭施工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他卷第58頁)所示情形,可見被告實際雖係在「 中正路222號」進行系爭工程,惟其設置安全設施物之範圍 ,係沿中正路內線車道直至系爭路口前,公訴意旨認被告本 案施工地點為「系爭路口」,顯有誤會,先予指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恆於警詢、偵查中大致證稱:當時我騎乘 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泰路往環漢路方向行駛,系爭路口 紅綠燈沒有運作,我有減速,我有看到楊士陞、巫育安的機 車,但當時我判斷應該不會撞到,就直行穿越系爭路口,楊 士陞、巫育安的機車就撞到我的機車左側車身,我左手腳、 腰部有擦傷等語(見他卷第59頁反面、72至73頁),證人即 告訴人楊士陞於警詢證稱:當時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沿著中正路往桃園方向直行,當時路口沒有號誌又有施工, 我有先減速,我看左右兩側車都有停住,就繼續直行要穿越 系爭路口,過大約一半,林子恆的機車從右邊新泰路騎出來 ,我有煞車,但來不及就撞到了,我左手肱骨骨折、多處擦 傷等語(見他卷第6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他卷第23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他卷第58至 63頁)在卷可證,足見告訴人林子恆、楊士陞均非撞入被告 因系爭工程所設置之安全設施物之範圍,且其等均認係因系 爭路口交通號誌無動作,雖有減速慢行欲通過系爭路口,仍 不慎發生本案事故。而本案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 議鑑定意見認:⒈告訴人楊士陞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路 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告訴人林 子恆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 道路施工時,斷電致交通號誌無動作,未派員指揮交通,引 發肇事,雙方同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見他卷第40 頁)在卷為憑。 ㈢、公訴意旨固爰此認系爭路口因被告所負責之施工作業而有短 暫斷電、交通號誌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被告竟未設置任何 號誌或為管制,逕自進行施工作業,而有過失,惟查:  ⒈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 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 ,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規則同條第2 項分別就「用於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 斷者」、「用於視距不良之雙車道路段,其中一向行車路面 阻斷者」「用於道路阻斷使用便道通行者」、「用於四車道 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或雙車道路線其對向 快車道外側經加舖路面可行車輛者」、「用於四車道以上之 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用於同向 三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二條以上車道路面阻斷者」、「 用於設有分向島之四車道或高速公路,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 斷者」、「用於市區四車道以上道路,臨近路口一向封閉施 工者」、「用於市區道路臨近路口道路中心局部施工者」、 「用於市區道路交岔路口中心施工者」、「用於市區道路兩 側施工,僅可單向通行者」、「用於交流道減速車道養護施 工者」、「用於交流道加速車道養護施工者」、「用於道路 阻斷情況嚴重,無法開闢便道,必須繞道行車者」,14類不 同之路況情形詳繪應佈設之交通管制設施之圖例,並明定「 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 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則自該條文前 後2項規定情形以觀,均係指「道路」本身因施工、養護或 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如何佈設各種標誌、拒馬、交通錐、 夜間施工警告燈號、旗手之情形,實並無就「交通號誌」無 動作時,施工單位應如何為相關之交通管制設施予以規定, 準此,公訴意旨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此 規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為據,認被告於系爭路口交通號誌 無動作時,有派員指揮交通之義務,顯非無疑。查系爭工程 係由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於111年11月28日9時26分,向 路權機關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以電子化報備流程進行報備,施 工時段為111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22時至6時,共 3日,施工地點為中正路222號,施工目的為電力工程孔蓋啟 閉,經應允報備等情,有新北市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 (見他卷第88頁)在卷可證,又中正路為四車道以上之多車 道,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0時許動工前,業在施工地點即中 正路222號沿中正路內線車道直至系爭路口前,設置活動型 拒馬、標誌、夜間警告燈號、施工標誌、交通椎等,有施工 現場照片(見他卷第87頁)在卷可參,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被 告就系爭工程依此規則第145條應設置之各種交通管制設施 有何違規或不當之處,且本案告訴人林子恆、楊士陞均指明 係因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無作用,方致本案事故,並非指稱被 告因系爭工程所設置之安全設施物有何不足或不當,自難逕 認被告有何違反此規則第145條第1項之過失。  ⒉又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為前揭施工時、地、目的等之報 備經應允,該新北市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上之注意事 項固載明:「一、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報備採電子化報 備流程,請於施工工時張貼於現場且應避開尖峰時段(6:00 -9:00及17:00-19:00),而本市風景區各主要聯絡道路(10 2線及106線等)嚴禁每週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施工,每日施工 完畢後,應完成路面修復(修復後路面應與既有路面順平) 及撤離圍籬、連桿、交通錐等相關交通維持設施方得開放通 行;另同一路段以啟閉2處人(手)孔蓋為限。二、施工時 請確實依照新北市市區道路及鄉道既設人、手孔啟閉管理要 點辦理及依照新北市轄內各項道路工程施工期間執行交通維 持計畫注意事項佈設交維(路口處請加派專人引導人車通行 ),確保交通安全;如未設妥相關安全措施而造成交通事故 ,衍生責任由申請單位負責;如遇交通壅塞狀況經警察單位 或路權單位反映有必要暫停施工,請配合辦理。(下略)」 ,惟此報備之施工通知,既係就台電公司申請「既設人、手 孔啟閉作業」予以核備,則此施工通知單注意事項二、部分 所載內容,實應係就因「既設人、手孔之啟閉」所生交通受 阻之情形,須依相關規定進行交通維持計畫,設置安全設施 物,此觀前揭注意事項一、所載內容,即每日施工完畢後, 須將因交通維持計畫所設置安全設施物予以撤離等情亦明。 此注意事項二、部分其中固有「路口處請加派專人引導人車 通行」之用語,惟細觀此施工通知單全文,實均未提到系爭 路口之交通號誌停電如何因應之問題,蓋系爭路口之交通號 誌運作,核屬交通局所管轄,並非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之業務 權責範圍,可見此處「路口處請加派專人引導人車通行」所 指,應係倘若因「既設人、手孔之啟閉」佈設之交通維持計 畫涉及路口範圍,應加派專人引導人車通行,此節亦經證人 即台電公司工務段工務二課課長黃振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新北市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上載注意事項是針對我們 施工範圍的交維,是怕車輛撞到施工範圍,或闖進施工範圍 造成事故,如果工程範圍在路口,才需要就此範圍去引導人 車通行,不是指停電的部分,要去做指揮,本件包商施工區 域不是在系爭路口等語明確(見交易卷第168、170頁),是 公訴意旨以此施工通知單上載注意事項二、前揭內容,認被 告於系爭路口短暫斷電、交通號誌無法正常運作時,有在系 爭路口設置號誌或為管制之義務(見交易卷第186至187頁) ,亦難認有據。  ⒊依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章第3章第3節第19條規定:「電 業基於發、供電設備特性及運轉維護之限制,無法保證永不 停電,用戶對用電不能中斷之用電場所或設備,應視個別需 要自備適當之發電機或不停電電源裝置等,作為備用電源。 」,是有關交通號誌用戶因台電公司工作需求而須配合停止 供電時,營業處均於計畫性停止供電前通知交通號誌設備權 責單位,並請其依權責妥處等情,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 處113年1月4日北西字第1121586389號函(見他卷第92頁) 在卷可佐;又本件系爭工程進行前,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 處業於111年11月17日以「本處因工程需要,排定111年11月 29日0:00~03:00工作停電,範圍內交通號誌用電戶詳如說明 (即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請妥為因應」為主旨,發函交 通局、新莊分局,交通局及新莊分局均於同日收受知悉等情 ,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稿(見他卷第84頁)、停電 通知(見他卷第85頁)、工作停電影響重要用戶資料一覽表 (見他卷第86頁)、交通局113年10月9日新北交工字第1131 987425號函(見交易卷第59頁)、新莊分局113年11月27日 新北警莊交字第1134012089號函(見交易卷第139至140頁) 在卷可證;而交通局及新莊分局收受知悉停電通知後,交通 局認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該函所告知之停電時間因非尖 峰且地點非該局認定雙向皆4車道以上之大型路口,無另安 排發電機待命,故車輛應遵循員警指揮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之相關行 駛規定,新莊分局則係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交通指揮 疏導工作執行計畫:「參、勤務規劃原則及執行方式:二、 隨時主動查報轄內交通狀況,發現突發性之道路壅塞或交通 事故,應立即機動派員處置,並通報派警持續疏導排除,必 要時即時反映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勤務指揮中心協助,進行協 調、聯繫及支援疏處」,認該分局疏導警力之派遣,以突發 性之道路壅塞或交通事故為主,本件係計畫性停電交通疏導 工作未造成壅塞或或交通事故,非屬前述應派遣勤務項目, 故在本案事故發生前,並未派遣警力到場指揮等情,分據交 通局、新莊分局以上開函文(見交易卷第59、139至140頁) 說明綦詳,基上,交通局於收受上開停電通知後,係認並無 再自行以發電機對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予以供電之必要,用 路人僅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 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之規定 為行進、轉彎即可,至此條款所指之「交通指揮人員」係「 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之簡稱(同規則第80條之2第3項第1款參照),本案 被告顯非其一,遑論被告並無受過交通指揮之相關專業訓練 ,實難期待其在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無作用時,得逕自進行相 關之交通指揮工作,從而,被告辯稱其依法並無在系爭路口 為交通指揮之權限及義務等語,非無可取。  ⒋至交通局於本院另函詢:「貴局前揭函覆說明之相關規定依 據為何?因當日新莊分局並無派員到場指揮交通,則在場施 工之人有無指揮現場交通之權限?」,故函覆略以:「有關 停電時尖峰及大型路口認定係依本局經驗法則而定,而停電 派員指揮部分,本局先前109年10月14日與台電公司召開『研 商計畫性施工停電影響路口號誌管制改善方案』會議,會議 結論已請台電包商依照施工交維計畫確實落實執行施工區域 交通疏導工作」等情,有交通局113年11月21日新北交工字 第1132301031號函(見交易卷第99頁)在卷可考,惟此處會 議結論之「依照施工交維計畫確實落實執行施工區域交通疏 導工作」誠與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 及新北市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上載注意事項二、部分 之內容無異,與系爭路口交通號誌停電之因應措施實屬二事 ,是以,尚難由交通局此份回函遽論被告於系爭路口短暫斷 電、交通號誌無法正常運作時,有在系爭路口設置號誌或為 管制之義務,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有前述公訴意旨應在系爭路口設置號誌或為管制之義務,自 難認定其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無罪判決)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 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1

PCDM-113-交易-221-20250221-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3 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 第51頁、第9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王敏峰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 12日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燕巢區安招路西往東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路段461號前 ,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洪進芳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行向在王 敏峰前方行駛,王敏峰所駕小客車追撞洪進芳之自行車,致 洪進芳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左胸挫傷併左側第三至五肋 骨骨折、雙肩挫傷、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第十二胸椎爆裂 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王敏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 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上路 ,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前行,因而發 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洪進芳受有上開傷害,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 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 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所致告訴人前述傷勢非屬輕微 ,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按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具狀表 示:請予以從重量刑等語;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及被告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助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 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 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 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按 時給付賠償,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交簡 上卷第9頁至第10頁)。查被告於113年6月18日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被告迄今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所自承(見交簡上卷第102頁),並有本院113 年6月18日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交簡 卷第33頁至第36頁),可認被告確未為履行上開調解條件明 確。然而,原審判決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惟未按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具狀表示:請予以從重量 刑等語」之情狀,業如前述,可見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被告未 按時給付賠償,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均業經原審判決量刑時 加以審酌。衡以本案復無其他應予加重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 判決審酌在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即 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 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CTDM-113-交簡上-132-202502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17號 原 告 王信智 被 告 鍾閔 訴訟代理人 陳坤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6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98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4,98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萬453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萬1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上午8時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新竹 市○區○○路000號之地下室駛出,欲左轉行駛南大路往南方向 時,本應注意在設有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跨越雙黃線迴車, 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該處雖為坡道致視距不良 ,惟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跨越雙黃線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大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 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後 ,復撞及訴外人黃健章停放於對向路旁靜止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 側遠端脛骨骨折、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6 129元、除疤美容費用2萬元、3個月之看護費用10萬5千元、 15.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5萬1千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萬 1千元、財物損失(包含安全帽、藍芽耳機、手機殼)4,260 元、鑑定費用3千元、系爭機車牌照稅及燃料稅費用1,400元 、精神慰撫金140萬元,以上共計231萬1589元,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且就原告請求 之財物損失部分不爭執,餘則爭執;又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4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財物損失(包含安全帽、藍芽耳機、手機殼)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安全帽、藍芽耳機、手機殼等之 財物損失共計4,260,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1頁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書費 共5萬6129元,此據其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 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費用證明單 等件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63、67至135、249至308、3 13至333頁),而經本院核算實際支出金額為54,854元(計 算式:450+5,762+410+230+230+230+230+10+230+390+390+3 00+586+250+150+490+150+490+150+390+50+490+300+5+540+ 590+590+230+31,691+425+430+715+30+390+720+255+670+15 +80+950+10+720+445+335+10+570+570+50+50+50+10+10+455 +5+60+820=54,854),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5萬4854 元為可採;至於睡眠藥250元部分尚難認為必要支出之請求 ,另交通費用部分共250元部分(計算式:60+40+90+60=250 )為去醫院之必要費用,亦應准許,然其餘部分原告並未證 明為何需要搭乘計程車,不應准許。  ⒊除疤美容費用部分   又原告主張除疤費用2萬元,尚屬合理範圍,且皮膚受傷時 會產生傷口,在傷口癒合之同時便會留下疤痕,而所有外傷 或手術造成之傷口,均有可能形成疤痕,且因體質、年紀與 照顧方式,均都有可能影響到傷口癒合時所留下之疤痕程度 ;參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所應回復者 ,乃應有之狀態,而整形外科之雷射治療,對外傷性疤痕, 可有改善之空間,且非屬在原有天生之外觀下為求額外增加 外貌之皎好所為之美容行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肋骨骨 折並手術而留有傷疤,是原告尋求整型醫療方式以為外觀之 改善,自具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自該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3個月,以每月薪資3萬 5000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10萬5000元等語。惟依卷附之  國泰醫院113年10月22日回函記載:原告於術後需有專人 全日看護1個月,半日看護2個月,另照顧服務員半日費用為 1,300;全日為2,500元等語(見本院第39頁),堪認原告於 手術發後3個月確有人看護之必要,惟後2個月僅需半日看護 ,是原告請求上述期間之看護費用15萬3000元(計算式:2, 500×30+1,300×60=153,000),而原告僅請求10萬5000元, 應屬有據。  ⒌惟被告辯稱上開醫療費用、除疤美容費用及看護費用強制汽 車保險均已理賠等語,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 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 ,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請求給付,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4716元, 此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39頁 ),而原告上開請求共18萬0104元(105,000元+20,000元+5 4,854元+250=180,104),並依下述㈣過失比例計算後僅得請 求12萬6072元(計算式:180,104×70%=126,072),依上開 說明,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萬1356元(計算式:126,072-94,716= 31,356)。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另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共65萬1000元,惟原告提出自己薪 資僅3萬3021元,而其提出其餘同仁薪資尚不足以證明其原 本可領得薪資,是被告辯稱應以3萬3021元作為薪資計算標 準應屬可採,又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受有上開傷害, 並觀臺大醫院回函(見本院第65頁)說明原告於112年5月30 日及同年6月20日有步態跛行、右大腿肌力減弱且肌肉萎縮 等情,並於同年10月27日完成工作能力強化訓練,於同年11 月7日開立診斷書建議可漸進式復工,原告自述於同年12月1 日復工,顯見原告不能工作應到112年12月1日,共400天即1 3月又4日,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為43萬36 76元(計算式:33,021×13+33,021÷30×4=433,676),原告 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  ⒎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而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 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 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 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 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查原告 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須支出維修費用7萬1000元 等情,此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9頁), 而觀之估價單所列之項目均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遭被告毀損 之位置相符,堪認該等修繕項目均係因被告毀損系爭機車所 致而生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且各項費用尚屬合理,又被告 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所提出估 價單所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然依該估價單之項目 記載,並無分列工資與材料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應屬連工 帶料,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又系爭機車於105年11月 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雖不知 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 101年11月15日。從系爭機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 間已使用逾3年,上開零件費用7萬1千元扣除折舊金額後, 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應 為7,100元(計算式:71,000×0.1=7,100)。是系爭機車因 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100元,原告請求逾 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  ⒏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 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支付鑑定費用3,000元, 有其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3頁) ,足見原告是為確認本件事故責任歸屬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 ,當屬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  ⒐系爭機車燃料稅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機車112年、113年之牌照稅、燃料稅共計1, 400元一節,固有提出相關繳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5頁 )。然查,汽車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均屬政府機關依法向車 主課徵之稅捐,不論車輛有無使用,於核課或課徵期間,原 告均應繳納,尚不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而自始免此支出,是上 開燃料稅及牌照稅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 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 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0萬元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 ,無從准許。  ⒒從而,原告扣除醫療費用、除疤美容費用及看護費用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4萬8036元(計算式:不能工作損失433, 67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100元+財物損失4,260元+鑑定費 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948,036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被告駕 車固有過失,然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原告 設有超速行駛(見本院卷第171頁),且上開刑事判決亦記 載原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 第15頁),可見原告確實有上開過失,而本件應有民法第21 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 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兩造應各負一 半即30%肇事責任,並以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賠償66萬3625元(計算式 :948,036元×70%=663,625元)及上開3萬135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 12年度交附民字第392號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 4981元(計算式:663,625+31,356=694,981),及自112年1 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及財物損 失共計7萬5260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 徵裁判費1,000元,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2025-02-21

SCDV-113-竹簡-517-202502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偉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偉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MAIA CARDOSO NE TO」補充更正為「MAIA CARDOSO NETO OTAVIO」;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郭偉增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 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併排停車,且未注意後方是否有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竟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因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但迄今未與告訴人楊鄧祝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楊鄧祝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另造成告訴人歐塔斐受有四 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業經 告訴人歐塔斐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可參,就此本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36號   被   告 郭偉增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偉增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6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時,本應 注意不得併排停車,且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應注意後方是否有 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爾將甲車併排 停車在武慶二路14之1號前;適有楊鄧祝、MAIA CARDOSO NET O(巴西籍,下稱中文姓名:歐塔斐)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369-GXJ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丙車),沿同路 段、同方向依序駛至甲車停車處,郭偉增因疏於注意,貿然 開啟甲車駕駛座車門而碰撞乙車,致楊鄧祝當場人車倒地, 在後之歐塔斐見狀閃避不及,騎乘丙車追撞乙車後亦人車倒 地,楊鄧祝因而受有重大創傷:創傷分數為二十一分、胸壁 鈍挫傷合併左側多根肋骨骨折(第二~九肋肋骨)以及連枷胸 ,創傷性血胸與低血容積休克 (AIS=4)、肩部鈍挫傷合併左 側鎖骨粉碎性骨折(AIS=1)、右手中指與無名指指骨開放性 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與右手小指遠端截指(AIS=1)、胸 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合併瘀腫傷等傷害 ,歐塔斐則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嗣郭偉增於交通事 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鄧祝、歐塔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偉增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駕駛甲車於上揭時、地併排停車,且逕自開啟駕駛座之車門而碰撞乙車,乙車復遭其後方之丙車碰撞,致告訴人楊鄧祝、歐塔斐2人均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鄧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楊鄧祝騎乘乙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開啟甲車駕駛座之車門碰撞,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歐塔斐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歐塔斐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開啟甲車駕駛座之車門碰撞乙車,致其騎乘丙車自後方碰撞乙車,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⒈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現場情形。 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至事發地點時,違規併排停車且疏於注意,逕自開啟駕駛座之車門,碰撞告訴人楊鄧祝騎乘之乙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停車時,駕駛人應注意不得併排停車;汽車臨時停車 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 第10款、同條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 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欲開啟車 門下車時,未注意後方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致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上揭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 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 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人楊鄧祝認被告就其受傷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份佐證乙節。惟查,本署 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有關告訴人楊鄧祝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後送醫治療迄今,其所受傷勢是否已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或已造成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害,及其日後治療可以恢復之可能性為何?據該醫院函覆: 「楊鄧女士出院時傷勢症狀已改善,其肋骨骨折傷勢,因年 紀大,胸廓穩定性及功能已難回復受傷前狀態」、「右手關 節活動,仍有可能續性活動角度困難」,有該醫院113年7月2 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09307號函1份在卷可稽,基此,尚難 認告訴人楊鄧祝所受傷勢已達刑法所定之重傷害程度,自難 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遽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相繩,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1

KSDM-114-交簡-187-20250221-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53號 原 告 鐘錦福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子瑄 被 告 蔡于忻(原名:蔡宜軒) 訴訟代理人 莊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0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709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上午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溪林路67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彰水路1段102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然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農地搬運車(起訴狀誤為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彰水路1段10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無號 誌交岔路口,因被告上開疏失,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 、左足踝脫手套式皮瓣缺損合併內踝骨折、左手撕裂傷、肺 部挫傷合併水腫、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發作、右腳 傷口癒合不良併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9776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6萬1212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合計共支出29萬920 0元之看護費用。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萬8520元,其中零件為8萬7864元、工 資為4萬656元。  ⒌薪資損失:66萬8169元。  ⒍精神慰撫金:7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損害。又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責任比例應各負擔百分之 50,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106萬3438元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3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不予爭執,然原 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左方車輛應暫停並禮讓 右方車向先行,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  ㈡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6萬9776元、醫療用品費用(除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之10 00元、8015元、5992元外)4萬6205元不予爭執。  ㈢被告對於原告需看護91日不予爭執,其中113年4月2日至8日 (共6日)每日以2600元計算不爭執,其餘85日應以2400元 計算,即被告就看護費用於21萬9600元內不爭執。  ㈣原告所支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其中零件為8萬7864元、工 資為4萬656元,不予爭執。  ㈤原告已屆退休年齡,應無受薪資損失之事實。  ㈥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7日上午9時36分許發生系爭事故,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 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 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6萬9776元、醫療用品費用中(除彰 基醫院之1000元、8015元、5992元,合計共1萬5007元外) 之4萬6205元,為被告所不予爭執,應予准許。  ⒉至於原告所請求彰基醫院合計共1萬5007元之醫療用品費用部 分,因原告僅提出信用卡消費持卡人存根聯,無從認該等消 費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自難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113年3月8日至3月29日(共21日)看護費用6萬5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該段時期因甫發生車禍事故,看護人員需24小時隨 侍在原告之病床邊,故收費之看護費用較一般行情為高,經 計算原告斯時所支出之看護費用每日約3105元(計算式:65 200/21≒310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相較於彰化縣 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公會所定之看護行情(即112年每日2 600至2800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⑵113年4月2日至4月8日(共6日)原告支出看護費用1萬5600元 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主張其支出3個月看護費用 21萬8400元部分:  ①據彰基醫院113年4月10日診斷書醫囑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 需專人照顧3個月即113年3月7日至113年6月6日,合計共91 日,是原告主張逾91日部分,不應准許。  ②原告此部分主張3個月看護費用合計支出21萬8400元,依此計 算,其每日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2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經扣除原告前揭主張之113年3月8日至3月29日(共21日)、 113年4月2日至4月8日(共6日)之看護日數,原告尚得請求 之看護日數為64日、看護費用共15萬3600元(計算式:64*2 400=153600)。  ⑷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3萬4400元(65200+15600+153 600=2344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為36年出生,於事故發生時雖為76歲之人,已屆退休年 齡,然參諸其於事故發生時所駕者,為農地搬運車,車輛上 載有肥料等情,此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事故卷宗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明,參諸原告所提之億東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地磅紀錄單,其確實有交付穀物之情,堪認原告並未 因已屆退休年齡而無工作收入。然上開地磅紀錄單僅記載其 所交付穀物之重量及金額,無從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其平均每月收入之數額,又經本院調取原告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並無原告任何所得資料可憑,則原 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工作所得約7萬4241元 ,自難逕採。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有工作所得之人 ,每月應能取得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收入即2萬7470元, 又據上開診斷書之醫囑記載原告應休養3個月,是原告所得 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8萬2410元(計算式:27470*3=8 2410),其主張其受有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實不可採。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   查系車輛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7日止,其使用時間 為4年2月,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支出之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為 8萬7864元、工資為4萬656元,不予爭執,則扣除零件折舊 (詳附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5萬3728 元(計算式:13072+40656=53728),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憑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需人看護之期 間長達91日,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 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 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 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8萬6519元(計算式:2 69776+46205+234400+82410+53728+100000=786519)。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然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亦未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本院 衡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 ,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分別負擔百分之 70、30之過失,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應各付百分之 50之過失,難謂可採。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23萬5956元(計算式:786519*30%≒235956,元以下四 捨五入)。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及被告先行賠償原告之金額: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萬8861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既已 為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填補,其自不得再為請 求,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9萬7095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97095)。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709 5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PDEV-113-斗簡-45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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