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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44號 原 告 林恩賢 被 告 謝心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90,204元(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民國113年 12月26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25,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 。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自應准 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19日12時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壯圍鄉192縣道與 191縣道引道處,自後追撞第三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兩造約定由原告負擔被告車輛之維修費用,第三 人車輛之維修費用則由被告出險、由承保被告車輛之保險公 司理賠,然被告未依約為之,致原告遭承保第三人車輛之第 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求償90,204元,嗣 原告與第一產物以25,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此筆關於第三 人車輛之維修費用,依兩造約定,本應由被告給付,卻由原 告代為墊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駕駛被告所有車輛,與第三人車輛發生車禍 ,自應由原告賠償第三人車輛之維修費用,兩造並無協議由 被告負擔第三人車輛之賠償事宜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與第三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車禍,致第三人車輛受有損害,而第三人車輛為第一產物 承保,第一產物於理賠修繕費用後代位取得對原告之求償權 ,並向本院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3年度宜小字第 186號),嗣原告與第一產物以25,000元調解成立乙節,經本 院調取113年度宜小字第186號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 依兩造約定支付第三人車輛維修費用,係由其代為支付,核 屬不當得利等情,原告依法首應就「兩造已協議由被告支付 第三人車輛維修費用」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惟觀之原告 提出之兩造對話記錄內容,被告稱「我想了想,我們家這台 車可能要請你出,因為我跟我家人討論完我們申請保險,我 們保費會提高,那等於提高的那些錢是事後我幫你出,等於 後面的保費提高的部分是我處理,就是有幫你出到」,原告 則稱「好!那車子維修費我自己吸收!那你欠我的錢還有你 掛保證投資全額退的錢什麼時候給我?給我一個時間吧!我 不想要一直這樣追問你!搞得好像我出錢的人有問題一樣」 ,被告回稱「我的保費大概可能會提高個三年左右,我會跟 保險公司要調高保費的總金額,多出保費的部分,其實應該 要由你負擔才對。如果要算這麼清楚,那其實我也不用幫你 負擔吧?」,原告則稱「這是兩回事!第一點!一開始說好 車子維修我們37,並沒有提到保險這個部分!你現在說維修 費我應該要我自己負擔,我也不想囉嗦,維修費我自己全額 負擔!現在你保費調高了!也不是我的責任!你都沒有責任 嗎?一開始就都是我的問題嗎?出事了撇的一乾二淨,這樣 合理嗎?」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2至18頁),而依前開對話內容,僅足證明被告認其 車輛保費因出險將有所提高,而要求原告單獨負擔被告車輛 之維修費用,不足證明兩造就「由被告支付第三人車輛維修 費用」乙事,已達成協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前揭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13

ILEV-113-宜小-344-2025031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楊濠銘 被 告 簡冬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18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 7,1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39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下午7時1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屏東 縣枋寮鄉台1線434.2公里0公尺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前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潘家筠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判 定無法回復原狀,原告依保險契約以全損計算賠付潘家筠新 臺幣(下同)475,000元,扣除原告出售系爭車輛殘體所得3 1,000元,就賸餘444,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37 -39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49-101頁),被告未到 庭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 所規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 致生系爭事故,依前開規定,自有過失,此情核與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相符 (本院卷第74-76頁),故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另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 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 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因過失行為撞擊系爭車輛,依上規定,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潘家筠之事 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及賠案memo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3 、135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其 對被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 自屬有據。  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上開說明,原告以理賠金額為代位請求,並無足取。查 ,系爭車輛估價維修費總額420,974元(零件303,679元、工 資60,910元、塗裝56,385元)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15-32頁),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 車,於110年6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13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 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 30日,已使用1年10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0,888元(計算式如附件)。 綜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28,183元(即工資60,91 0元+塗裝56,385元+零件210,888元=328,183元),扣除系爭 車輛之車輛殘體標售拍賣價款31,000元(本院卷第35頁), 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297,183元(計算式:328,183元-3 1,000元=297,18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㈤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12月23日起(本院卷第10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保險代 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3,679÷(5+1)≒5 0,6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3,679-50,613) ×1/5×(1+10 /12)≒92,7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3,679-92,791=210,888

2025-03-13

CCEV-114-潮簡-48-20250313-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蘇碧雲 原住○○市○○區○○街00號 被 上訴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3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8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沿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社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與新庄路之T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路口左轉。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庄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行駛至系爭路口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唇撕裂傷(2公分)、胸部挫傷、左 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雙側性膝部挫傷血腫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受損。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刑事(下稱本件刑案)判決判 處過失傷害罪刑。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7,70 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1,500元等損害,並請求賠償慰撫金3 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 人應給付伊429,2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未撞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與他人發生碰 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199元,及自112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 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撞擊而人、車倒地,受有系 爭傷害,且系爭機車受損;上訴人經本件刑案判決判處過失 傷害罪刑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 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本件刑案判決附卷可 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65號卷〈下稱偵卷 〉第3、14、17至19、22至25頁,原審卷第17至23頁),並經 原審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貿然駛 出路口左轉,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且具有 過失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 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被上 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㈡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無過失?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 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  1.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件刑案審理時均稱:伊騎乘系爭 機車由新庄子直行新庄路要往中崙方向回家,於經過上述新 庄路與新庄子道路路口時,為了要閃避在車道的另1部白色 自小客車而往左,於超車時在路口就與從橋旁邊小路上來的 自小客車Q6-2135號之左前車頭碰撞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 第54、99頁,本件刑案卷第164頁),且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廖淑玉於警詢、偵查及本件刑案審理時亦證稱:於事故當時 ,伊駕駛自小客車由新豐國中後門方向直行往中崙三元宮方 向,當時伊是要右轉進伊家新庄子內的新庄子1之3號,伊當 時正在路口等待要左轉之自小客Q6-2135號左轉到新庄路後 伊才要轉進去,這時有1台普通重型機車自伊左後方駛出與 該台要從新庄子左轉往新庄路之Q6-2135號自小客車發生碰 撞等語(偵卷第12頁反面、第54頁反面,本件刑案卷第173 至174頁)。觀之被上訴人、證人廖淑玉上開陳述內容互核 相符,均明確指稱斯時與被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之人,係駕 駛從新庄子社區道路左轉新庄路之自用小客車,且該自用小 客車與被上訴人之機車確互有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 ,故本件事故之肇事者確係由新庄子社區道路駛出欲左轉至 新庄路之車輛,即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之事實,應可認 定。  2.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機車估價單,維修項目包括三角台、 下倒流、內箱、前土除、支架、前擋板、整流器支架、內土 除、油蓋、右方向燈、三角台珠上下等,總金額為11,500元 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1頁),兼衡被上訴 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兩車相撞之力道非 微。然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檢視廖淑玉兩側車身皆無明 顯碰撞留下之痕跡等情(偵卷第3頁),並有現場照片及車 損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22至25頁),是倘本件事故係證人 廖淑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則證人廖淑玉之自用小客車車身應不可能無明顯碰撞留 下之痕跡。故上訴人抗辯:伊未撞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 與他人發生碰撞云云,為無可採。  ㈡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 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有自小客車駕照等語(偵卷第5頁 ),堪認上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偵卷第18頁 ),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 系爭路口,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駛出路口左轉,致 生本件事故,因而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 之結果,顯見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被上 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準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  1.醫藥費: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7, 706元等情,業據提出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 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收據在 卷可考(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97至99頁),經核與被上訴 人所受之傷勢相符,應可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要屬有據。  2.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即零件費用11,500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95、103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系爭機車係106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0月25日,已逾3年,參考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是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150元(計算式:11,500*1/10=1,150)。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149元,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49元核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述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侵權行為情節、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並衡量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原審限閱卷),認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4.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38,855元(計算 式:117,706+1,149+20,000=138,855)。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騎乘 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 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故上訴人應負70%之 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 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 額應為97,199元(計算式:138,855*70%=97,199,元以下四 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7,1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6日(原審交附民卷第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 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3-12

SCDV-113-簡上-92-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張鈞迪 被 告 楊淳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8日下午1時41分起 ,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型為YARIS,下稱 系爭車輛)至112年10月18日下午4時13分止,詎被告租用系 爭車輛後,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行經位於新北市○○區○○ 道0號公路南向52.9公里處時,因酒後駕車與其它車輛碰撞 肇事受損,造成系爭車輛當場遭警方扣牌,迄至112年11月2 4日始取回車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請求賠償拖吊費新 臺幣(下同)2,050元、調度費3,000元、實際維修費80,000 元、扣牌期間37日之租金48,550元(計算式:【10日×假日 專案價每日1,750元】+【27日×平日專案價每日1,150元】=4 8,550元),總計133,600元(計算式:2050+3000+80000+485 50=133600),爰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5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使用本車輛不 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 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㈤服用麻醉或迷幻藥物或酒 醉駕車。…。」、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 損傷,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 最高上限之車損自負額及汽車20日定價租金…,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㈦乙方或駕 駛人酗酒或服用、施打違禁品駕駛本車輛所致。」、系爭租 約第4條第2項約定:「前項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有關罰 鍰應由乙方負責繳清,如由甲方代為繳納者,乙方應負責償 還;若乙方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情形,而 租賃車輛因同條例第85條之2規定遭逕行移置保管時,.... ,自牌照被扣之日起至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得領回日止之租金 ,由乙方負擔。...」,亦有系爭租約可憑(見本院卷第19- 21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後,於上開時間、 地點,因酒後駕車與其它車輛碰撞肇事受損,造成系爭車輛 當場遭警方扣牌,迄至112年11月24日始取回車牌等情,業 據提汽車出租單、出被告身分證件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自 拍照片、系爭租賃契約、計費說明資料、全鋒道路救援組織 服務五聯單、行照、發票、估價單、維修工單、受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監理所領牌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5頁), 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取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可參(見本院卷第75-81、8 5-101頁),另有11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10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拖吊費 2,050元、調度費3,000元、實際維修費80,000元、扣牌期間 37日之租金48,550元,總計133,600元(計算式:2050+3000+ 80000+48550=133600),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16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請求被告給付133,600元,及自113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3-12

TPEV-114-北簡-268-2025031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94號 原 告 洪玥緹 被 告 葉東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81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0,81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9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 雄市左營區重愛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府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文府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文府路慢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原告因煞車不及 自摔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 上端骨折、左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78,722元、㈡醫療用品費用8,348元、㈢交通費1,3 65元、㈣看護費用36,000元、㈤不能工作損失424,608元、㈥系 爭車輛維修費41,550元及托運費700元、㈦眼鏡損壞5,111元 、㈧鑑定費用3,000元、㈨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是原告自己摔車,系爭交通事故並非我造 成,我只能道義上給付原告60,000元,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府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文府路時,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府路慢 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 煞車不及而自摔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 亦因而受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112年8月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945900號函 及所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回信頁面影本、案 發地點號誌時向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本 院刑事庭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5至24頁、第35至53頁、偵卷第31至39頁、本院交易卷第63 至65頁、第67至8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院刑事庭勘驗函調之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  監視器時間 勘驗結果 09:12:30 被告車輛停於重愛路及文府路交岔路口之小客車緩慢起步,此時重愛路與文學路路口東向西號誌為紅燈。 09:12:31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畫面左方(文府路南向北方向)出現。 09:12:32 原告自摔倒地滑行經過被告車輛。   有本院刑事庭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交易卷第63至64頁、第67至71頁)。依上開監視 器影像可知,被告行經重愛路、文府路(下稱系爭路口)時 ,在距離被告後方未遠之前一路口,即相鄰之重愛路與文學 路交會之路口(下稱相鄰路口)處,重愛路之道路燈號為紅 燈。而系爭路口與相鄰路口之燈號時制係一致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8月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 945900號函及所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回信頁 面影本及案發地點號誌時向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 、第33頁),足認系爭路口與相鄰路口為號誌連鎖。又系爭 路口燈號設備於事發時之設置及運作狀態均正常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1頁)。是 相鄰路口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均顯示紅燈,依號誌連鎖、 同步之情形,可認被告車輛行駛之系爭路口時,重愛路之道 路號誌應亦為紅燈。又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之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有重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黑色車 輛正停等在停止線內,並亮起後車燈紅燈(見本院交易卷第 69頁),足認該黑色車輛係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對向車道,且 在該車道上停等,亦可證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重愛路之號 誌應為紅燈。堪認被告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未待燈號轉 換即貿然起步而闖越紅燈,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⒊又本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覆議意見略以:因重愛路於文府、文 學路口號誌連鎖,重愛路東向西於文學路為紅燈時,重愛路 東向西於文府路亦為紅燈;另全紅時間3秒,09:12:32文 府路南北向號誌應為黃燈或綠燈,被告車於號誌為紅燈時進 入路口,原告車於號誌為綠燈或黃燈時進入路口,故認為此 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車未依據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所致。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因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15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12458 53900號函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48頁),與上開本院刑事庭勘驗結 果及本院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系爭路口 時,未注意其行向之交通號誌仍顯示為紅燈,即貿然起步闖 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致原告煞車不及而自摔,致生系爭交 通事故,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失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易字第7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判決同認被告成 立過失傷害罪而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該刑案判決各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橋簡卷第13至18頁、第203至209頁),業據 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7號卷宗無訛。是被告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交通事故並非其造成等語, 惟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原告係因 閃避闖紅燈之被告車輛,始剎車不及而自摔倒地,故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費用78,722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費 用明細收據11張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1至25頁、橋簡卷 第113至117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 而支出78,722元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 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8,348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購買醫療用品之統一發票 共8張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7至33頁),堪認原告確實 因系爭傷害而支出8,348元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就醫交通費1,365元部分:  ⑴按若有交通意外發生,且就其情形可認肇事者對他人造成不 法侵害時,法院亦應就被害人因該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加以 斟酌,定肇事者其所應賠償之金額。  ⑵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8張為證(見 本院交附民卷第35至37頁),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搭乘 計程車就醫而支出1,365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由家人看護30日,並提 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交附民第9 頁)。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由急診 入院,並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術後需專人照顧 2星期,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於上開骨折復位及內固 定手術治療後2週內,日常生活尚無法完全自理,而需專人 照護,是原告所需專人照護時間應為14日。原告雖主張需專 人照護30日,惟未提出相關證據,是原告未就上開手術2週 後,仍有專人照護16日之必要等節加以舉證,尚難尚原告有 須專人看護30日之必要,而應認原告須受看護期間為14日。 本院依據半日看護之市場行情加以審酌後,認原告所主張以 每日1,200元計算之方式尚屬適當,故原告請求14日之看護 費用16,800元【計算式:1,200×14=16,800】,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24,608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就職於一風堂及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心食品公司),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6 個月,以70,768元計算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24,60 8元【計算式:70,768×6=424,608】等情,業據其提出一風 堂及安心食品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各1份、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9頁、第49 至55頁、本院橋簡卷第93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 ,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1月28日止,有休養之必要而無 法工作。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13年6月7日起至 113年12月7日止,左上肢不宜劇烈運動或高度負重,本院審 酌原告原先係從事餐飲業,尚無法排除其工作有負重或劇烈 運動之可能,足認原告於此期間,亦難以從事原先之工作, 是原告主張6個月無法工作,應屬有據。  ⒊依原告所提111年4月至11月之一風堂薪資證明,原告於111年 4月至11月之薪資分別為49,827元、50,383元、49,285元、4 9,827元、50,442元、49,864元、53,765元、49,550元,是 其於111年4月至11月之一風堂平均月薪資應為50,368元【計 算式:(49,827元+50,383元+49,285元+49,827元+50,442+4 9,864元+53,765元+49,550)÷8=50,3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一個月之安心食品公 司薪資為14,867元,是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月薪資 ,應為65,235元【計算式:50,368+14,867=65,235】,是原 告可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391,410元【計算式:6 5,235×6=391,41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至原告雖主張其月薪為70,768元,惟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前之一風堂平均月薪資應為50,368元,已如前述。原告雖 主張以一風堂111年10月薪資單所載應發金額55,901元及安 心食品公司薪資14,867元計算其月薪,惟111年10月一風堂 薪資單所載應發金額並非實發薪資金額,亦非系爭交通事故 前一個月之薪資,是原告主張之月薪計算方式,並非可採, 應以111年4月至11月之一風堂薪資計算其平均月薪,再加計 安心食品公司111年11月之薪資,以認定原告於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數額,較為妥適。  ㈣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41,550元及托運費700元之請求,有無 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共計41,550元 ,均為零件費用,已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1份為證(見 本院交附民卷第43至45頁),原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合理。  ⒉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2年10月,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橋簡卷第151頁),是迄至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即111年12月25日,系爭車輛已使用9年3個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3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550÷(3+1)≒10,38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1,550-10,388) ×1/3×(9+3/12)≒31,16 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41,550-31,163=10,387】,再加計托運費7 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托運費 應共計11,087元【計算式:10,387+700=11,087】。系爭車 輛雖已報廢,惟系爭車輛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被告自 應賠付原告此部分之損失,而系爭車輛因出廠已久,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系爭車輛之中古價格,現已查無相關市價可供本 院參酌,故以系爭車輛修繕所須之必要費用估算原告之損失 ,應屬適當,附此敘明。   ㈤原告就眼鏡毀損損失5,111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 可參。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眼鏡毀損之損失等情,業 據其提出購買新眼鏡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橋簡卷第81頁) ,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審酌原告舊眼 鏡之購買時間係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110年5月7日(見 本院橋簡卷第81頁),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 月25日,約已使用約1年8個月,應予折舊等情況,依自由心 證酌定受損之眼鏡折舊價格為2,981元。是原告得請求安全 帽毀損損失之金額應為2,98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㈥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有無理由?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其支出鑑定系爭交通事故 肇事原因之鑑定費用3,000元,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41頁)。是鑑定 費用雖非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 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 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 求賠償,故原告請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3,00 0元,應有理由。  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77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擔任餐 飲業、月收入約70,000元(見警卷第7頁、本院橋簡卷第39 、49頁),被告為3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 無工作、無收入(見本院橋簡卷第37頁),參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 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 為當。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7 8,722元、醫療用品費用8,348元、就醫交通費1,365元、看 護費用16,800元、不能工作損失391,410元、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及托運費11,087元、眼鏡毀損之損失2,981元、鑑定費 用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計663,713元【計算 式:78,722+8,348+1,365+16,800+391,410+11,087+2,981+3 ,000+150,000=663,713】,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42,902 元,有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橋簡卷第45頁),是 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 為620,811元【計算式:663,713-42,902=620,81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 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見本 院交附民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2025-03-12

CDEV-113-橋簡-994-20250312-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09號 原 告 陳韋安 訴訟代理人 林恭誠 被 告① 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賜 訴訟代理人 莊佩雯 被 告② 兼被告①之 訴訟代理人 劉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3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734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73,4 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僅稱姓名而省略被告之稱謂,先予 說明。 二、乙○○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業經本院指派員 警查訪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有管 轄權(起訴時原告僅以乙○○為被告)。 三、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於 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追加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下稱 士佳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乙○○應與 追加被告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8-59、183頁), 就追加被告部分係針對同一車禍事故所為請求,相關資料均 可繼續援用,其變更後之訴與原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請求 金額增加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 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乙○○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6時27分駕駛士佳 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處,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 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系爭貨車車尾與其後方由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內容 ;又士佳公司則為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答辯略以:對於乙○○之過失責任不爭執,願賠償系爭車 輛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但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抱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乙○○亦非士佳公司之員工,是乙○○自己要 載回收,而向士佳公司借車。另原告並未出售系爭車輛,故 無請求車輛價值減損及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之必要,亦 爭執代步車租用費用與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12日16時27分許由原告駕駛,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號,與駕駛系爭貨車之乙○○發生撞擊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損維修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案卷資料核閱無 誤。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勘驗 結果為:畫面顯示系爭貨車於16時28分18秒行駛於石牌路2 段之第1車道,至16時28分26秒時系爭貨車仍行駛於第1車道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隨後畫面即遭其他2輛 公車阻擋,而於16時28分30秒時,自2輛公車間之縫隙,可 見系爭車輛與系爭貨車尚未緊靠,嗣公車離去後,於16時28 分33秒時,可見系爭貨車及系爭車輛一個在前,一個在後緊 貼並停止於第2車道上,因當時車輛眾多,車輛移動緩慢, 有本院114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19頁、第231-239頁),茲節錄部分畫面如下: 編號 畫面 1 2 3 4   依上開圖片2,可知於26秒(日時分省略,下同)前,系爭 貨車行駛於第一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第二車道,後畫面遭 公車遮蔽,於圖片4可見於33秒系爭貨車已變更至第一車道 ,是於26秒至33秒間乙○○有駕車向右變換車道之事實,再以 圖3觀之,系爭車輛於30秒時上未接觸系爭貨車,然至33秒 時兩車已緊貼發生碰撞,足徵狀即發生於30秒至33秒間,被 告顯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雖辯稱原告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抱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然對照 圖3、圖4,可知系爭貨車移動有相當之距離(圖3因遭公車 遮蔽,須以公車上方圖起物認定系爭貨車位置),可徵於30 秒至33秒間,可見系爭貨車不斷在移動,顯見此數秒間正在 變換車道,而於區區數秒間,原告未必有足夠時間即時反應 而為煞停,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乙○○當 時既向右側強行變換車道,顯示欲利用原告前方原保持之安 全距離插入,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現反指控原告未保持安全 距離,難認為有理由,再者本件經原告送請鑑定,鑑定意見 書亦認定「A車乙○○駕駛自小貨車『變換車道前未注意其他車 輛』為肇事原因;B車甲○○駕駛自小客車事故其已行駛於第2 車道,對向右變換車道至其前方之A車無足夠時間反應,故 無肇事因素」、「鑑定意見:一、乙○○駕駛3C-9493號自小 貨車(A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二、甲○○駕駛BBQ-9 683號自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91-197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車禍之發生具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乙○○ 賠償,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則為無 理由。  3.以下審酌原告各項請求金額:  ⑴附表編號1所示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 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 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 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 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需花費53,792 元(含工資23,714元、零件30,078元)修繕,業經原告提出 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中部汽車D31大雅鈑噴中心13A0401號 工作傳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營業所電子發票證明 聯、系爭車輛車損及修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1-111頁、 第223-229頁),且乙○○亦表示願賠償車損維修費53,792元 (見本院卷第216頁),則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應以53,79 2元為認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3 年6月15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 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及 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本院卷第2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12日,系 爭車輛實際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008元(計算式:30,078×0.1≒3,00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3,714元後,為26,722元,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附表編號2所示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需另租用代步車使用,請求租賃 代步車之費用10,710元(計算式:3,540元+7,170元=10,710 元),業經原告提出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第229頁)。本院審酌系爭車 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毀損,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 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 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 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而 系爭車輛維修之進廠與交車時間分別為113年10月30日及同 年11月9日,有維修資料即前開維修廠工作傳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23頁),對照前開原告提出之出租單所載之出 租時間與還車簽收單所載之還車時間(見本院卷第117-121 頁),租車時間均落於上開維修期間內,且租車金額並無異 常過多或過高之處,其主張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⑶附表編號3所示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於修復後減損價 格為3萬元,有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13日鑑定 編號113073號車輛事故減損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 3-138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縱經修復,仍 受有3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減損之損害,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爭車輛並未出售云云 ,然所謂交易性貶值,係以物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 額計算,為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不論被害人出售或繼續 使用其物,該價值減損均依存在其上;又倘被害人須出售其 物後始能計算此項損害,則被害人將被迫在出售或保有其物 但放棄請求損害賠償之間有所選擇,對被害人保護自難謂周 全(王澤鑑著,損害賠償法,106年3月初版二刷,第206頁 ,可資參照),故解釋上應不以被害人有具體出售之意願或 行為為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⑷附表編號4所示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 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 支出之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 求賠償。原告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業已提出台 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鑑價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39頁),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為有理由,亦應 准許。  ⑸附表編號5所示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 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 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 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 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常常睡不著覺(見本院卷第185頁),惟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或因上述處 理過程中受到精神上之創傷,難認原告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 法益遭受侵害之情事,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⑹上開金額合計為73,432元(計算式:26,722元+10,710元+30, 000元+6,000元=73,432元)。    ㈡士佳公司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其中僱用事實之存在及行為人當時正在執行職務等要 件,應由請求賠償之人負舉證之責。  2.原告另主張乙○○為士佳公司之受僱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而觀諸警方拍攝之事發現場之系爭貨車照片,系爭 貨車上確漆有「士佳環保公司」之文字(見本院卷第39頁) ,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4年1月24日保費資字第11413054510號函覆,乙○○於 事發當月即113年9月並無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 203頁),與乙○○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身分證稱:我僅是跟 士佳公司借車、非士佳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7 頁)相符,是難認有何乙○○及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事實上 之僱用關係存在;原告雖稱其曾電詢士佳公司,對方表示乙 ○○是士佳公司員工,如果乙○○不是他們的員工,士佳公司不 會知道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惟依原告提出與 士佳公司通話之譯文,士佳公司應答之人員於確認車禍相關 資訊與系爭貨車駕駛為乙○○後,僅有回應「…我們是經過司 機投訴,這件事情我們知道…你等我一下我先問司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47頁),並無提及司機即士佳公司 之員工,且人與人之間認識之理由多樣,自難僅憑士佳公司 內部之人知悉乙○○,即斷然推定乙○○為士佳公司所聘用。原 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乙○○與士佳公司於事發當時具雇 用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士佳 公司與乙○○連帶賠償,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73,43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乙○○負擔734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內容 各項主張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元) 1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53,792 26,722 2 代步車租用費 (不請求過路費、停車費、油資) 10,710 10,710 3 車輛價值減損 30,000 30,000 4 車輛減損鑑定費用 6,000 6,000 5 精神慰撫金 20,000 0 合計 120,502 73,432

2025-03-12

STEV-113-店小-150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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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02號 原 告 游梓揚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0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2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604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8時33分,騎乘 車牌號碼MUT-636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於臺北市中正區羅 斯福路4段24巷與3段316巷8弄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碰撞訴外人利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 康公司)所有、原告駕駛之車號TDR-0239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36,863元,並受有6日營業損失21,618元。原告雖非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然因原告代替利康公司修復系爭車輛, 已自利康公司處承受讓系爭車輛之車損債權,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 ,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雖有過失,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路況及超速 之過失。且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過高,應折舊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估 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灣都會公共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大慶大車隊車資證明、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交通案卷無訛。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範意旨,即在於 使其他用路人可預測其他車輛行進、轉彎之行車動向,減少 車禍事故之發生。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 結果如下:畫面顯示系爭車輛穿過羅斯福路3段316巷8弄口 ,而被告自該巷駛出左轉,中間未有任何停止,左轉過程中 即撞上系爭車輛左後方,有本院114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及翻 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95-103頁),並節錄畫面 如下(紅圈為系爭車輛、綠圈為被告及其機車):   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確有支線道車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本件車禍發生,反觀系爭車輛幾乎 全部車身都駛過該巷口後,被告始自系爭車輛左後方撞擊而 來,被告駛過路口前,實難預期被告之上述違規行為,難認 原告有過失,被告辯稱其雖有過失,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路況 及超速過失云云,難認可採,另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 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31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被告既有上開騎車過失行為,進而造成系爭車輛損壞, 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利康公司所有,則利康公司對被告 應有請求維修車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則靠 行於利康公司,並駕駛系爭車輛營利,此於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載上「自備車身駕駛人:甲○○」即可知悉(見本院卷第27 頁),原告本可依靠行契約行使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然經 遭被告撞損,若未修繕,恐因車輛外觀受損而影響載客業績 ,則被告未向利康公司清償維修費,原告依靠行契約使用車 輛之權利即受減損,原告就利康公司之車輛維修債權自屬債 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原告業經給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有發票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依 民法第312條承受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原告得請求金額,應不能超過其代償之金額 ,此為當然之理,查原告代償維修未金額實為33,000元,有 前開發票明細在卷可查,原告亦自承是計程車所以有折扣等 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起訴狀請求36,863元之維修 費,即難認可採。  ㈣依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維修發票明細(見本院卷第93頁), 其修復費用為33,000元(其中零件3,349元、板金14,508元 、噴漆12,619元、耗材費2,524元),就此被告僅辯稱認為 金額太高、認為應與折舊等語,然未說明認為太高之理由, 本院考量該次維修為原廠修理,此等維修金額並未逾越市場 行情,亦無明顯可見非本件事故之車損,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 爭車輛係於109年1月15日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照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10月22日,系爭車輛 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335元(3,349×0.1=335,元 以下四捨五入)為零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 之板金14,508元、噴漆12,619元、耗材費2,524元,合計為2 9,986元。  ㈤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而無法營業,請求賠償6日營業損 失21,618元,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 日期為7日日(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車輛 受損而受有因修復7日之營業損失,原告僅請求6日營業損失 ,應為可採,原告係靠行於大慶大車隊之計程車司機,業經 原告陳述在卷,而台灣都會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大慶大 車隊計程車車資估算每日營業額,扣除20%同業利潤標準後 為3,603元,有台灣都會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大慶大車 隊112年1月至5月間車資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則原告受有營業損失21,618元(3,603×6=21,618),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604元( 計算式:29,986+21,618=51,604)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 8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應繳交新臺幣(下同)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12

STEV-114-店小-102-20250312-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42號 原 告 游家源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 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88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1,8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萬1,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69萬1,48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8日7時30分許,沿南投縣 埔里鎮忠孝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經忠孝路與北環路口欲 右轉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鎮北環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逆向行駛至肇事路 口時,因見被告逆向行駛遂緊急煞車而導致其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腕部扭傷併遠端橈尺韌帶損傷、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原告因被告上 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 (下同)6669萬1,488元【細項:機車維修費3萬2,650元、 代步費用2,400元、物品損失1,540元、勞動力減損6476萬1, 921元(若原告未完全勞動力減損,其至少有6週無法工作損 失37萬4,631元)、醫療費用1萬9,820元、精神慰撫金187萬 3,15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669萬1,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需負過失責任,惟原 告就請求各項損失部份需負舉證責任,且應扣除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截至112 年4月20日始陸續至醫院治療,就此治療無法確認是否與本 件車禍事故有關。另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逆向行駛致原告車 輛緊急煞車,造成其人車倒地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有本案 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3-1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全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9,820元等語,固據 提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17-129 頁),惟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核算,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萬9,680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醫療費 用之金額,應1萬9,680元範圍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  ⑵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截至112年4月20日始陸 續赴醫接受治療,無法確認原告請求醫療費部份是否與本件 車禍事故有關等語,惟觀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 12日鑑定報告,鑑定意見略為:埔里基督教醫院於112年4月 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之傷勢及建議休養6星期 部份,係指111年7月8日8時22分,原告騎乘機車自摔步行至 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就醫之傷害,就此就醫之原因與本件 車禍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參以本 件車禍事故之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手部及腿部均有傷勢,且 原告於111年7月8日8時22分至埔里基督教醫院之就診時間, 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即111年7月8日7時30分相近,由 此推論前開鑑定報告所稱原告騎乘機車自摔步行至埔里基督 教醫院急診室就醫之傷害,應屬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⒉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  ⑵原告為維修其車輛,支出修理費用4萬3,500元(細項:零件 :3萬8,500元、工資5,000元)等情,有車籍資料、清輪機 車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07、353頁)。參照現場事故照 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 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 原告車輛係於106年(西元2017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 憑(本院卷第353頁),是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8 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應以3,850元【計 算式:38,500×1/10=3,850】計算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基 上,原告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8,850元【計算式:3,850+5,0 00=8,850】。  ⒊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平日以機車代步,其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有進廠 維修之必要,於維修期間因無代步工具使用而有額外支出租 車費用之必要,支出維修期間租車費用2,400元等情,有清 輪機車行估價單、租用機車價格表為證(本院卷第85-87頁 )。是依原告本件事故前使用車輛之方式,向被告請求於車 輛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屬合理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其 為維持原有之生活便利而增加生活上支出,同屬其因本件事 故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  ⒋物品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安全帽、安全帽鏡片及 褲子毀損而受有共計1,540元之損害,並提出十分幸福騎士 精品店購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49-151、284-289頁),惟 前開購買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曾有購買安全帽、安全帽鏡片之 事實,均無法證明原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物品之損 害,且現場照片亦無法辨識出車禍當時有前開物品之損害, 況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無據。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勞動力全部減損之損害為6, 476萬1,921元等語。惟本院依職權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鑑定,有關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導致其 勞動力減損、減損之程度為何,鑑定結果略以:依美國內科 協會評估,腕部扭傷、拉傷,在最大程度醫療改善下,沒有 明顯客觀發現肌肉或肌腱損傷為0分,代表可恢復很好,是 原告所受本件傷害,於6星期休養後應無勞動力減損等語,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 21-323頁),從而,原告並未因本次車禍而有勞動力減損之 情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須休養6週而無法工作,致其受 有該期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37萬4,631元,有蔬果供應人 行情查詢、111年埔里鎮農會果菜巿場-農友拍賣彙整表、埔 里基督教醫院醫院113年1月5日埔基病歷字第1120024773B號 函為證(本院卷第111-115、131頁)。觀之上開函文所載, 表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有休養6週之必要,且被告對於原 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具有工作能力一節,未據爭執,堪認原 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6週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 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每年薪資為321萬1,126元,惟原告自 承其所提之產銷編號為其母所有,且參照原告事故前後之電 子稅務閘門所得資料,均無販售農產品相關所得資料,故前 開資料無法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每年領有薪資為321 萬1,126元,且原告所提之販售額仍需扣除所有產銷成本, 是原告主張其每年受有薪資321萬1,126元部份,尚有疑義。 本院審酌原告確有因被告所為之前開傷害行為,受有6週不 能工作減少薪資之損失,而依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即111年度 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故以此作為本件計算工作損失之 標準,應屬妥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3萬5,350元 部份【計算式:25,250元×(42/30)=35,350元】,惟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被告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 月薪3萬元,目前在人力公司工作,工作及收入均不穩定等 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害 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限閱卷)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過高。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8萬1,280元【計算 式:19,680+8,850+2,400+35,350+15,000=81,280】。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險金額1萬9,400元,是扣除原告已領取 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1,880元(計算式:81,2 80-19,400=61,880)。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9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起訴後,以112年10月2日民事準備狀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669萬1,488元及利息等語,惟就此擴張聲 明部份(即請求被告給付6359萬0,334元及利息)則未據原告 繳納裁判費,違背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是原告就擴張聲明 部分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 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以其家住臺中,至中國醫藥大學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 較為便利,且較為信賴醫學中心所為之鑑定,以及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過程未親見原告,且未參照原告完整之 病歷資料等語,多次向本院聲請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勞動力減損比例進行鑑定,惟審酌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位於臺中市南區,且具有專業醫療背 景,對於原告赴醫進行勞動力減損之鑑定仍具便利性。又原 告指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過程未參照其完整病歷資 料等語,就此部份本院已函請原告具體表明所稱病歷不足部 份為何,並請原告補充提供相關病歷資料,惟迄今未見原告 提供。而醫院鑑定是否需親見受鑑定人始得為之,乃各醫療 院所依其專業所為之判斷。綜合上述理由,原告聲請囑託中 國醫藥大學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部份,核無調查之必要,爰 不予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12

NTEV-112-埔簡-242-20250312-4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柯姿吟 被 告 許朝山 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3 年8月15日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九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下午4時5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產 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和路22巷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轉彎時,應靠右行駛,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且未靠右行駛,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新和路22巷由東往西方向靠右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 有胸壁挫傷、左手腕挫傷及左足踝挫傷等傷害,受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7,230元、工作損失6萬2,400元、精神慰 撫金10萬元、系爭機車車損2萬9,9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5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一)醫療費用: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位僅有記載心律節律不整,醫囑欄更是 記載需藥物治療且不宜過勞等簡短文字,則關於心律節律 不整並非能認為是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又,慶雲傳統整復 推拿非醫療機構,亦非合格醫師所為之診治,充其量只能 是民俗療法,非醫療必要行為,而且原告只要在事發當日 前往祐寧骨外科診所治療即可,無須再尋求非正規之民俗 療法。 (二)工作損失:    祐寧骨外科診所於原告111年7月7日受傷當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並未提及約需3周復原以及心臟內科門診追蹤文 字,而是到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才提及,顯然是醫生 為了原告需求才增加之文字,縱使原告事發當下傷勢真有 如此嚴重,為何不繼續前往祐寧骨外科診所回診,如果原 告真有修養39天必要,為何一開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再 者,原告根本未在童漫TOMIND婚紗攝影任職,111年間亦 無薪資所得,原告毫無理由得請求工作損失。 (三)系爭機車車損:僅有估價單而未有發票,不足以證明確有 支出修理費用之情事,且系爭機車維修費機車行竟先後開 立不同估價單,其真實性有疑義,原告應就估價單所載維 修項目與金額是屬於回復必要費用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 不願給付。縱法院認為被告應給付修理費用,仍應扣除折 舊部分。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 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17號刑事簡易判 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宣告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11~15頁 判決正本),被告於本件訴訟並未就另案刑事判決提出不同 意見,而是爭執損害賠償範圍(見本院卷第83~89頁書狀) ,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明確。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 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 第216條亦有明定。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    本項次區分2部分,分別為①、東元醫院心臟血管內科自付醫療費用390元、410元、390元、390元、390元、390元、270元,以及②、慶雲傳統整復推拿費用1,500元、800元、800元、500元、500元、500元,共7,230元(見附民卷第13~15頁附表、第21~33頁單據)。本院審酌上①部分,係依原告提出之112年7月17日祐寧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112年7月17日祐寧診所診斷證明):「(病名)1.胸壁挫傷。2.左手腕挫傷。3.左足踝挫傷。(以下空白)。(醫師囑言):病患於111年7月7日至本院就診,約需3周復原,宜多休息並心臟內科門診追蹤(以下空白)。」(見附民卷第19頁),與被告提出111年7月7日祐寧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111年7月7日祐寧診所診斷證明),兩相比較,除了病名相同外,醫師囑言卻僅有:「病患於111年7月7日至本院就診,宜多休息並門診追蹤(以下空白)」簡略一語(見附民卷第61頁),故祐寧【骨(外)科】診所出具之任何文件,並不能作為本件原告主張其本人因本件車禍而引發心臟節律不整云云乙情之適足證明方式,甚至依本院已提示調查之紅色限閱卷(見本院卷第105頁筆錄第32行),原告於111、112年度於東元醫院皆有發生【心臟血管內科】之醫療費用,而於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原告於110年度與111年度上半年(及至111年6月17日止),多有包括東元醫院在內之就醫紀錄,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抗辯爭執以:「原告在車禍發生前就有心臟相關的就醫紀錄,可見除了當天祐寧骨科就醫費用200元,之外其他就醫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依照原告原證一第1頁所提東元醫院診斷證明並無記載其心臟節律不整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筆錄第20~23行)。再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原證一:112年7月17日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心臟節律不整。(醫囑)需藥物治療,且不宜過勞。」(見附民卷第17頁),全然未提到心臟節律不整與本件車禍關聯性,是以迄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仍無法證明本件車禍與原告所稱其本人有心臟節律不整云云,二者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至上②部分,則因無任何醫囑可資證明此等民俗療法,係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治療方法,故此部份費用,難認有據,故本項金額7,230元均不予認列。  (二)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在童漫TOMIND婚紗攝影擔任禮服秘書,每日工 作8小時,時薪200元,以臨時雇員薪資日結日領,因原告 在111年7月7日發生車禍,故自111年7月8日至同年8月21 共請假39日,被告應給付6萬2,400元工作損失云云(見附 民卷第9頁書狀、第35頁工作證明書、200839=62400) ,然而不論是系爭111年7月7日、112年7月17日祐寧診所 診斷證明,均未提到原告受傷當下需休養多久,再參考上 開兩張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勢無非均是挫傷,無 從認定依其工作性質,有不能提供勞務之情形,故本項金 額6萬2,400元不予認列。 (三)精神慰撫金:    原告自陳其正值壯年,清晨經營早餐店,收工後再前往婚 紗攝影公司打工云云(見附民卷第9頁書狀),而被告發 生本件車禍時已滿80歲,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11~12頁另案刑事判決正本),復據本院調閱兩 造勞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見限閱卷),衡量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係屬挫傷性質及精神上痛 苦程度等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 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四)車損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用即零件2 萬0,350元、9,550元,共2萬9,900元(見附民卷第37~39 頁系爭估價單、第11頁書狀),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單為車 廠維修人員判斷就系爭機車損害進行相應之修理,且因系 爭車輛遭受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能僅從外觀發現, 實際受損狀況通常需經專業人員檢修,始能確認,車廠檢 修人員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責任歸屬及應給付之維修費用, 均不存在利害關係,系爭估價單估修項目仍可採信,然系 爭機車係101年6月出廠(見附民卷第45頁行車執照),至 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7日,已逾3年,依行政院(86) 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應扣除折舊部分,折舊後之金 額為2,990元(2萬9,900元0.1),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7,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7頁送達證書、 寄存送達加10日,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程序,就被告敗 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2條第 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毋庸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受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19萬9,530元, 其中車損請求因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此部分業據原 告補正繳納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6頁綠聯收據一紙)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兩造勝、敗 比例,定其負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 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若原告 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時,上訴利益新臺幣18萬1,540元,應同時 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4,005元;被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時,上訴利益新臺幣1萬7,990元,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 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3-12

CPEV-113-竹北簡-648-20250312-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68號 原 告 謝忠勲 訴訟代理人 侯琼惠 被 告 曾俊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51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51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凌晨3時39分許,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黃厝 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20之125號前,因疏未注意,復 超速行駛,而不慎撞及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伊 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保管費用6,000元、車輛價值鑑定費用8,000元,且系爭 小客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38萬元,扣除伊出售該車所 得10萬元,尚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殘值28萬元。又伊因系爭 小客車受損無法使用,於113年1月22日至3月15日需搭乘計 程車上下班,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受有代步交通費用55, 000元之損害。以上金額合計35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酒後駕車致生本件事故,造成系爭小客車 受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惟原 告既未修繕系爭小客車,其支出保管費用6,000元、代步交 通費用55,000元,即應由其自行負擔,且系爭小客車於事發 時之價值未達38萬元,本件應以車輛所需維修費用計算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較為合理。另原告支出之車輛價值鑑定 費用8,000元,與伊無關,亦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致生本件事故,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 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部分: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1,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9頁),應予准許。  ⒉保管費用部分:   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小客車放在保養廠長達6個月之久,保 養廠因而酌收保管費6,000元云云,惟未據其提出證據加以 證明,經本院曉諭其提出此部分單據後(見本院卷第120頁 ),迄今仍未提出,則原告是否確有支出此筆費用,即非無 疑。又原告自承:系爭小客車自始未經伊修繕,因系爭小客 車修繕所需費用與車輛殘值相當,故伊聽從保養廠建議,決 定不予修繕,且被告一直不願賠償,伊也沒有辦法修繕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頁),可見原告本即無意修繕系爭小客車 ,其將該車放置保養廠,顯非出於修繕之目的,至為明確。 則原告不願修繕系爭小客車,反將車輛停放長達6個月之久 ,進而衍生上開保管費用,即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支出上開保管費用,此筆 費用復係原告怠於修繕所衍生,即難認屬必要費用,原告就 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應不予准許。  ⒊車輛殘值及車輛價值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 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 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⑵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與殘值相當,故伊決 定不予修繕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 果為據(見本院卷第35頁)。上開鑑價結果雖謂:系爭小客 車113年1月事故發生時,正常無事故,車況價格約為38萬元 左右,此車因維修初步估價金額為285,100元,拆開分解後 如內部有損傷,還需追加維修金額,可能維修費上看30幾萬 元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扣除拖吊費用1,000元,系爭小客車經預估之修復費用為284 ,100元(000000-0000=284100),即明顯低於車輛事發時之 價值38萬元,可見系爭小客車尚非不能藉修復以回復原狀, 要難以將來內部是否有損傷等不確定之事,即遽認其修復費 用必然高於車輛殘值。且系爭小客車經原告於113年9月30日 以10萬元之價格售出(見本院卷第131頁),益見系爭小客 車之修復費用並未明顯高於車輛殘值,而有回復原狀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僅係原告自行考量鑑價結果及保養廠建議而 選擇不予修復。是本件仍應以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計算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方屬合理。原告逕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殘 值,難認有據。  ⑶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284,100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226,300元,工資為57,800元,有前揭估價 單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堪認屬 實。而系爭小客車為101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2-1頁), 自101年9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3年1月22日,已超過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非運輸業用客、貨車耐用年 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37,717元【計算式:226300 ÷(5+1)=37717,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 之工資57,8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 用為95,517元(37717+57800=95517)。超過部分,不應准 許。   ⑷本件原告依上開鑑價結果,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殘值28 萬元,既屬無據,則其就此部分所支出之鑑定費用,即難認 屬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必要,其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8,000元,應不予准許。  ⒋代步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伊因系爭小客車受損,致需於113年1月22日至 3月15日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共受有55,000元之損害云云, 惟系爭小客車未經修復,乃原告不願修繕所致,已如前述, 且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期間放置保養廠,亦為原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127頁),則倘原告願意修繕系爭小客車,衡情即 不致發生因無法使用車輛,致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情事。 是原告不願修繕系爭小客車,致需花費金錢搭乘計程車,而 受有55,000元之損害,此一不利益即應由其自行負擔,其就 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55,000元,亦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6,517元(1000+95517= 96517)。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96,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見本 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12

FSEV-113-鳳簡-36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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