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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秩
橋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郭威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2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4166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威志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月28日(移送書 誤載為29日)13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 號住家陽臺內燃燒金紙,因該環境為屋內區域,且當天火勢 太大,民眾誤以為發生火警,被移送人該行為已違反無正當 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顯已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規定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 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 旨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焚燒金紙之行為, 惟辯稱:當日為農曆除夕,其在4樓神明廳進行祭祖儀式, 儀式結束後燒金紙是為了聊表後世子孫緬懷感恩之心意,過 程也是簡短樸素,焚燒時間不長等語。本院審酌燒金紙乃係 民間習俗,並非無正當理由焚火;被移送人燃燒之金紙以鐵 桶裝盛,火光非大,亦無火苗四處飄散、無法控制之情形, 難認被移送人所為已有危害安全之虞,此有新聞報導所附照 片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為不罰之 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3-14

CDEM-114-橋秩-6-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800號 原 告 梁家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 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 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 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被告已自行將上 開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並於114年2月4 日重新開立第48-C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 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 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6月3日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與 員福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而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 關於113年6月18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在黃燈時越過停止線,並無闖紅燈,檢舉照片並未清楚 顯示紅燈時系爭車輛前輪位置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檢舉影像所示,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系爭車輛後輪尚 未進入機車停等區,亦即原告尚在該路口停止線前,然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原告應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 轉綠再續行,原告卻逕自跨越停止線,銜接下一路段繼續行 駛。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 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93頁)、現場圖(本院卷第9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9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5頁)各1 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觀諸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連續截圖4張(本院卷第85至86 頁)、現場照片5張(本院卷第87至89頁),可見原告於系 爭路口圓形紅燈亮起時,係行至停止線前之機車停等區,尚 未超過停止線,堪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 並無闖紅燈云云,難認可採。  2.又當時該紅燈並未受到遮擋,能清楚為行經該處之駕駛知悉 ,原告為闖越黃燈卻遲至紅燈時才駛過停止線闖越系爭路口 ,主觀上顯有過失。 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原告2,700元罰鍰,亦符合上開規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13

TPTA-113-交-2800-202503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19號 原 告 承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利 訴訟代理人 陳柏蒼 被 告 杜清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九 日起,另外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與原告訂立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將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之車主登記為被告 (按:即俗稱之靠行);如原告繳納系爭大客車為人駕駛所 生之罰鍰、公路通行費(按:即俗稱之過路費)、系爭大客 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以系爭大客車為被保險車輛 所投保保險契約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被告則應償還予原告。 茲因原告業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繳納前述各項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237,090元,惟被告尚未償還。為此,爰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231,461元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461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略以:請求給與1個月之期間,讓伊核對原告請求伊償還 之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間,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雙 方約定由被告將被告所有系爭大客車之車主登記為被告;如 原告繳納系爭大客車為人駕駛所生之罰鍰、公路通行費、系 爭大客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以系爭大客車為被保 險車輛所投保保險契約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被告則應償還予 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次查,原告主張業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繳納前述各項費用共計237,090元,惟被 告尚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影 本3份、汽車保險費收據影本4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 保險證影本2份、交通部公路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影 本6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補繳通行費及追徵作業費 用通知單、交通違規罰單繳納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110年下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退稅抵繳通知書、新光產物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保險費 收據、汽車保險單保險費收據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1 3年度南簡字第31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7頁至第84頁〕 ;被告雖抗辯:請求給與1個月之期間,讓伊核對原告請求 伊償還之金額等語,惟自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為前揭抗辯時起,至本件訴訟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期間已逾2月;被告既未於113年12月24日以後之11 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既訂立系爭契約為前述約定,且 原告業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繳納前述各項費用共計237,090 元,惟被告尚未償還,有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231,461元,即屬正當。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因原告就其中之195,137元,曾寄發左營郵局第229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有系爭 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 228號卷宗(下稱調卷)第19頁〕;而被告就原告於訴訟中另 外追加請求之36,324元,則曾因原告追加起訴而受民事起訴 更正暨陳報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前述195,137元及36,324元,自應分 別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及系爭書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系爭存證信函乃於112年9月22日 送達於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影本1份在卷可按( 參見調卷第20頁、第35頁);系爭書狀繕本則於113年7月11 日送達於被告,此觀諸被告於系爭書狀上「簽收繕本一件」 等語下方記載「7/11」等語及簽名自明(參見本院卷第53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前述195,137元及36,324元,分 別給付自112年11月19日、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 非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1, 461元,及其中195,137元,自112年11月19日起,另外36,32 4元,自113年7月12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 院審酌原告就本件訴訟,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僅 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一部敗訴等情,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 費用,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較為允洽。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 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 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 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13

TNEV-113-南簡-319-20250313-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5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4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16日23時56分許,由訴外人黃云 澄駕駛,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警員於臺北 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羅斯福路3段執行「全區巡守」勤務之 路檢點時,為警員發現系爭車輛內散發毒品大麻之氣味,予 以攔查,經黃云澄同意後執行搜索,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煙 油1顆(毛重:12.57公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及大麻1包 (毛重:3.21公克,淨重:2.81公克),並對黃云澄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駕駛汽車經 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因認被上訴人違反行為 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製單 舉發被上訴人,並移送上訴人裁處。嗣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 人違規事實明確,以112年8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736 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系爭 規定裁處被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112年度交字第2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受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以113年度交上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汽車所有人若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情況而 不禁止其駕駛,應適用同條第7項規定,惟如汽車所有人並 非明知,僅違反篩選、監督、管控之責,則應適用系爭規定 ,且吊扣汽車牌照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 定,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 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云澄同屬訴外人鑫囍創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鑫囍公司)拍攝、製作之「親密之海」製片組組員( 被上訴人為「執行製片」,黃云澄則為「場景助理」)。鑫 囍公司與黃云澄簽訂之「『親密之海』工作人員合約」第5條 第15款明確約定:黃云澄承諾絕無吸食毒品禁藥或其他任何 影響鑫囍公司形象或損害「親密之海」之形象、聲譽情事, 如因此致鑫囍公司及該劇受有損害,鑫囍公司有權解除或終 止該合約,黃云澄應賠償鑫囍公司所受損害,且不再享有該 合約之任何權利。另被上訴人與黃云澄於112年1月9日簽訂 之「借車協議書」,明確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借予黃云 澄於112年1月10日至112年1月17日使用,黃云澄使用借車期 間,應遵守法律安全行車,不得借用車輛從事一切違法犯罪 活動(當然包括「不得吸食毒品」),否則一切法律責任由 其承擔。從而,於客觀、理性之一般人之認知,前揭合約及 協議書之簽訂,應確實能對黃云澄產生督促約束而不致有違 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效果,上訴人未予審 酌,認黃云澄吸食毒品而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自非適法, 因而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高等行 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 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最高行政法 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 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 將上訴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除前項情形外,最 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 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間 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應 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 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 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 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     ㈢本件法律爭議,經本院第三庭以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 徵詢其他各庭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第三庭所擬採「 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本件上訴事件所涉 相同法律爭議,自應以該統一法律見解據為終局判決。  ㈣經查,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12年1月16日23時56分 許,由訴外人黃云澄駕駛,行經警員於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 1段、羅斯福路3段執行「全區巡守」勤務之路檢點時,經警 員攔查,得黃云澄同意後執行搜索,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煙 油1顆及大麻1包,並對黃云澄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大 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 據資料相符。是以,被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並 非實施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人,揆 諸前揭說明,不得適用系爭規定予以處罰,上訴人依據系爭 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自 屬違法。原判決以系爭規定於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同一人 ,汽車所有人對駕駛人違反篩選、監督、管控之責時,仍有 適用,且汽車所有人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應負推定過失 責任。惟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已提出駕駛人黃云澄與 其訂定之借車協議書及黃云澄與鑫囍公司訂定之「『親密之 海』工作人員合約」等事證,依其中關於黃云澄不得吸食毒 品及借用車輛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等約款,應確實能對黃云澄 產生督促約束而不致有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 款之效果,足以推翻被上訴人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受過失推定 為由,認上訴人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 月,並非適法,所持見解固與上開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不同 ,惟認原處分違法而應撤銷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上訴意旨主張: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與黃云澄之對話紀錄 ,可知被上訴人並無督促、警惕黃云澄應合法正確使用車輛 ,其與黃云澄所訂借車協議書,僅以制式化內容記載不得酒 駕,並無採取具體措施,原判決認為足以推翻對被上訴人之 過失推定,顯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本旨有違云云,無非其一己 主觀見解,及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而為爭 議,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 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13

TPAA-113-交上統-21-20250313-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9號 上 訴 人 利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勇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4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捌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0時15分許,由訴外人王裕翔駕駛, 行經宜蘭縣大同鄉臺7甲線29.2公里處,發生與他車碰撞之 交通事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獲報後前往處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38mg/L),舉發機關因認上訴人違反 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於111年10月13日對上訴人製單舉發,上訴人於同年11月11 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經被上訴人查證後,審認上訴人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系爭規定,以111年11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43- Q018722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交字第120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受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 必要,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 院。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其供 何人使用得篩選控制,有擔保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之義務,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 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舉證推翻過失推定而免罰。王裕翔因酒後 駕駛系爭車輛撞擊他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即 其靠行司機王文治使用,上訴人僅對王文治有管理監督之義 務,王裕翔係未經王文治同意而逕自開走系爭車輛,難認上 訴人有故意或過失。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監督管理義 務,即無法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推定過失。且上訴 人及王文治向王裕翔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處分不起訴,王文治所提再議仍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駁回,駁回理由認王裕翔並非未經王文治同意竊 取系爭車輛而駕駛,上訴人主張上情自不足採。則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交由王裕翔駕駛時,有違反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形,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並無違法,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高等行 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 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最高行政法 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 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 將上訴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除前項情形外,最 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 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間 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應 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 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 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 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㈢本件法律爭議,經本院第三庭以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 徵詢其他各庭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第三庭所擬採「 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本件上訴事件所涉 相同法律爭議,自應以該統一法律見解據為終局判決。  ㈣經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於111年10月7日10時15分許 ,由訴外人王裕翔駕駛,行經宜蘭縣大同鄉臺7甲線29.2公 里處,發生與他車碰撞之交通事故,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後前 往處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38mg /L,該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情形 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是以 ,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並非實施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不得適 用系爭規定予以處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規定,以原處分對 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自屬違法。原判決以 系爭規定係基於汽車所有人對於將車輛供何人使用得篩選控 制,課予其擔保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訴外人王裕翔因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其已盡監督管理義務,即無法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 推定過失,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並無違法為由,將原處分予以維持,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背法令,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又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 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下同)918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618元) 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裁判費)合計1,668元,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因上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預納,故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13

TPAA-113-交上統-9-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030號 原 告 林承康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前,停放在劃設有紅線路段路緣,嗣起步沿路緣前行;黃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至 系爭車輛左後方處,見系爭車輛起步前行,遂減慢車速;張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亦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至A 機車後方近處,見A機車減慢車速,遂向左方偏行欲變換至 內側車道,惟仍撞擊A機車車尾,向左倒地滑行;陳○○駕駛 營業用大客車(下稱公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行駛在B機車 左後方,見B機車向左變換至其前方及倒地滑行,立即煞車 暨向左方偏行至對向車道,惟仍撞擊及捲入張○○,致張○○受 有骨盆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後死亡。原告未對張○○採取救護 措施,亦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到場,雖曾停留在現場,嗣又 駕駛系爭車輛離去。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處理前開交通事故後,認其 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待新北市 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於111年2月23日作成鑑定覆議意見書後 ,於111年4月14日製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經延長至112年10 月25日),於111年4月19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 於112年3月9日及8月31日為陳述、於112年9月28日請求開立 裁決書,被告於112年9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 處分,於112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當時係駕車沿路緣起步直行,向前挪動停車位置,以利 服務車上病患上下車及進入診所,雖見黃○○騎乘A機車行駛 在左後方、遭B機車撞擊,又見張○○被公車撞擊,惟不知交 通事故與其相關。其向前挪動停車位置後,即停在該處繼續 進行工作,無任何逃逸舉動,確不知交通事故與其相關,方 會在完成工作後,駕車離去現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訴字第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刑 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案及刑案判決),亦認定原告無肇事 致人受傷逃逸犯意,而宣告無罪確定在案。原告實無肇事逃 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道路監視器錄影、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 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起駛未 使用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致黃○○所騎乘A機車與張○○所騎 乘B機車碰撞,進致張○○向左倒地滑行暨遭公車撞擊而死亡 。自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可知系爭車輛雖曾停置在該處, 惟嗣駛離現場。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後離去時,應已 知悉交通事故及有人傷亡,卻未留於現場,顯有「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 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 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所稱「肇事」,係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 年8月28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亦同此見解)。所謂「 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 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 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 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為下列處置:⒉有人受 傷者,應迅予救護,儘速通知消防機關;⒋不得任意移動肇 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 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再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處所;⒌應通知警察 機關,並配合必要的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 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定有明文。  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第3 項之「未依規定處置」與第4項之「逃逸」等二者,如有第3 項之「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該項之罰鍰,如 有第4項之「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該段之吊銷駕 駛執照,顯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 駛人的違規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 採取不同的處罰規定;因第3項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 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 機關釐清責任等規範目的,而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 處置,核與前開規範意旨相符,是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 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即屬構成第3項之「未依規定 處置」;至第4項所謂「逃逸」,其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 ,顯與單純地駛離有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第3項 更重的處罰,解釋上應限於駕駛人知悉肇事仍有意離去(或 預見肇事而離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 始足當之,而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責任 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未 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審 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務而離 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決意離 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始得以逃逸 歸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仍不免發生要件 事實不明之情,致有必要決定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由當 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再者,行政裁罰乃國家行使處罰高 權之行為,與刑事罰類似,受裁罰人無庸自證其無違規事實 ,行政機關應就裁罰要件事實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亦即,於 裁罰要件事實陷於存否不明時,仍應將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 ,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資料可證,並經本院調取 所涉公共危險刑案偵審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固堪認定。  ⒉然自原告在系爭刑案中歷次供述、證人黃○○在系爭刑案中歷 次證詞、系爭刑案法院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及公車行車紀錄 器錄影結果、員警就系爭車輛及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⑴ 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劃設紅線路段路緣,並占用到 外側車道部分空間,嗣起步沿路緣前行(微向左方偏行); 黃○○騎乘A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至系爭車輛左後方處, 見系爭車輛起步前行,遂減慢車速(微向左方偏行);張○○ 騎乘B機車亦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至A機車後方近處,見A機 車減慢車速,遂向左方偏行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惟仍撞擊A 機車車尾;A機車遭撞後向右偏行即穩住車身,B機車則向左 倒地滑行;陳○○駕駛營業用大客車(下稱公車)行駛在內側 車道,行駛在B機車左後方,見B機車向左變換至其前方及倒 地滑行,立即煞車暨向左方偏行至對向車道,惟仍撞擊及捲 入張○○,致張○○受有骨盆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後死亡。⑵足 徵系爭車輛係起步沿路緣前行,雖微微向左偏行,惟係向前 挪動位置,未明顯向左偏行,其動向雖導致左後方的A機車 減慢車速,間接造成更左後方的B機車撞擊A機車,惟未與任 何車輛發生碰撞,且與張○○倒地滑行遭公車撞擊捲入位置有 一段距離。⑶堪認原告主張其當時係駕車起步直沿路緣行, 向前挪動停車位置,以利服務車上病患上下車及進入診所, 雖見黃○○騎乘A機車行駛在左後方、遭B機車撞擊,又見張○○ 被公車撞擊,惟不知交通事故與其相關等語,應非無稽。  ⒊又依原告在系爭刑案中歷次供述、刑事法院當庭勘驗道路監 視器錄影結果,⑴可知原告於交通事故後,稍加前行即又停 在路緣,繼續進行其服務車上病患上下車及進入診所等工作 ,於員警到場處理事故後,仍待完成前開服務工作後,始駕 車離去。⑵足徵原告於交通事故後,仍在周遭近處持續完成 原定工作,未有改變動向立即離去等避責跡象。⑶堪認原告 主張其向前挪動停車位置後,即停在該處繼續進行工作,無 任何逃逸舉動,等語,當屬可信,則其抗辯其不知交通事故 與其相關,方會在完成工作後,駕車離去現場等語,自非無 據。  ⒋況原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其無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意,而宣告無罪確定在案。  ⒌從而,尚難認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或離去現場時,已知悉或 預見自身肇事,卻未依規定處置,仍執意駕駛系爭車輛離去 ,自不能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難認原告離去現場的 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即難認其有「駕駛車輛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 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後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即非適法,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13

TPTA-112-交-2030-20250313-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高育紳 送達代收人 邱有福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9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6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撤銷。 三、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上訴審訴訟費 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已由江澍人變更為戴邦芳,因新任代表人迄 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乃依職權裁定由戴邦芳為被上訴 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時48分許,由訴外人即上訴 人之姊夫蘇剴鈞(原姓名:蘇軍瑋)駕駛,行經國道3號高 速公路北向10.2公里處,遭員警攔查,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 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有「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行為時(即112年5 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製單舉發上訴人,移由 被上訴人裁處。嗣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乃 以112年4月17日北市監裁字第25-Z0ZA81416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 「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5月17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5月18日起吊 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6月1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6 月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6月2日起吊銷並逕行 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 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 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原處分撤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 2年度交字第19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 分前述二、㈠、㈡部分,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 訴,求為撤銷(應為廢棄之誤)原判決;改判並撤銷原處分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至原判決其他不利上訴人部分, 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另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前述二、㈠、㈡及 命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分之1部分,被上訴人亦未 上訴,均已確定),經受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裁定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 112年度交上字第3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 ,係以: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就其因駕駛人蘇剴鈞 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受系爭規定予以吊 扣牌照處分,應負推定過失之責。上訴人縱與蘇剴鈞簽立借 用契約,禁止蘇剴鈞酒後駕車,仍應負擔每日甚或每次蘇剴 鈞駕車前告知及確保蘇剴鈞不得飲酒後駕車之義務,且其未 能證明已告知及確保蘇剴鈞不得飲酒後駕車,應認為有過失 。原處分吊扣上訴人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自無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高等行 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 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最高行政法 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 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 將上訴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除前項情形外,最 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 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間 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應 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 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 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 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㈢本件法律爭議,經本院第三庭以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 徵詢其他各庭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第三庭所擬採「 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本件上訴事件所涉 相同法律爭議,自應以該統一法律見解據為終局判決。  ㈣經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於111年12月1日1時48分許, 由訴外人蘇剴鈞駕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0.2公里 處,遭員警攔查,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7毫克,該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 定不得駕車情形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 資料相符。是以,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並非實 施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 ,不得適用系爭規定予以處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部分,自屬違法 。原判決以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就其因駕駛人蘇剴 鈞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受系爭規定予以 吊扣牌照處分,應負推定過失之責,上訴人未能證明已告知 及確保蘇剴鈞不得飲酒後駕車,應認為有過失,被上訴人依 系爭規定吊扣上訴人汽車牌照24個月,並無違誤為由,維持 該部分原處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與判決結論 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依原審確定之事實 ,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就 該廢棄部分,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廢棄部分之第一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 為裁判費,合計90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第一審 及上訴審裁判費均由上訴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3、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13

TPAA-113-交上統-13-20250313-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5號 上 訴 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代 表 人 黃錫璋 訴訟代理人 張光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54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0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黃世賢變更為黃錫璋,業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緣訴外人即上訴人所屬基隆查緝隊偵查員黎鴻俊於民國112 年3月15日上午8時許,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外出,途經臺北市大 同區承德路3段與敦煌路交岔路口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檢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毫克,有「吐氣酒精濃 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因認上訴人違反 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於112年3月15日製單舉發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經 被上訴人查證後,審認上訴人違規情形屬實,乃以112年5月 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B22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 2年6月11日前繳送」。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 第5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受理該 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認本件有 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2年度交上字第409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 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成為酒後 駕車行為之交通工具,增加道路交通安全風險,故於駕駛人 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對於因故意或過失, 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之車 主,自得依系爭規定處罰。訴外人黎鴻俊確有酒後駕駛上訴 人所有系爭車輛之行為,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惟未舉 證其有任何監督及管理系爭車輛之行為,難認已盡相當之注 意而善盡其控管責任,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 車輛牌照24個月,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高等行 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 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最高行政法 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 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 將上訴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除前項情形外,最 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 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間 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應 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 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 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 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㈢本件法律爭議,經本院第三庭以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 徵詢其他各庭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第三庭所擬採「 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本件上訴事件所涉 相同法律爭議,自應以該統一法律見解據為終局判決。  ㈣經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於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許, 由訴外人黎鴻俊駕駛,途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與敦煌 路交岔路口前,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2毫克,該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所定不得駕車情形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 內證據資料相符。是以,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 並非實施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人, 揆諸前揭說明,不得適用系爭規定予以處罰,被上訴人依據 系爭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 ,自屬違法。原判決以系爭規定旨在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 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訴外人黎鴻俊確有酒後駕駛上訴 人所有系爭車輛之行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擔保、 督促汽車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之義務,被上訴人依 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車輛牌照24個月,並無違誤為由, 將原處分予以維持,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與判決 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依原審確定之 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 ,合計1,0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 判費均由上訴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13

TPAA-113-交上統-5-20250313-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浩仁 選任辯護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382號、112年度偵字第1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参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4時17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其配偶蘇 結美、其長子、次子及其子之足球隊隊友王○羽(000年0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 駛,於111年10月10日14時17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 向71.3公里處之楊梅休息站便道時,本應注意小型車後座之 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使王○羽繫妥安全帶,復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前開便道中間設置之水泥護欄,致後 座未繫安全帶之王○羽受有創傷性腦損傷、頭部及臉部挫傷 合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耳撕裂傷、臉部多處骨折、頭骨骨 折、氣腦等傷害。嗣王○羽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10月12 日9時32分許宣告不治。甲○○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 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理 由 壹、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 訴字卷第394頁),並有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 片、相驗報告書、119救護紀錄、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0月17日國 道警二刑字第1110408396號函文及急救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以上卷證繁浩,出處頁碼請詳電子卷證索引), 並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見交訴字卷第5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 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再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 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參,依 上開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遵 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此部分亦與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見交訴字卷第28 9至293頁)尚稱一致。 三、又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同車乘客之生命、身體法益,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後座之兒童乘客是否繫妥安全帶, 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 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自陳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交訴字卷第400頁)、被告之過 失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業已坦認犯行,已如前 述,堪認被告已然接受,被害人死亡係因其過失所致,其並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等情節,尚有悔意,信其經 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日後於駕駛車 輛時更加小心謹慎,應無再犯之虞。另雖然被告與被害人家 屬經多次調解,仍因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 調解,惟此部分屬民事賠償問題,本院考量倘命被告應執行 自由刑,反使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就訴訟外和解、調解之 處理空間更形壓縮,被害人家屬就本件民事訴訟程序部分, 亦難以順暢進行,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欠缺遵守交通規則 之意識,為充分建立其交通安全意識,以降低再犯風險,確 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向其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 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張盈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3

TYDM-112-交訴-113-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詠潔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接獲民眾檢舉指稱被上訴人以帳號「Kemy_chien」( 下稱系爭帳號)在網際網路刊登「隱形襪」「銀離子防臭襪 系列」等產品廣告,述及「……預防真菌感染、腳氣、灰指甲 」「小心腳臭、香港腳找上門,快來一盒銀離子防臭襪,抗 菌防臭效果一流……」「……百方襪的銀纖維抗菌技術,保護我 們的『腳』遠離真菌感染和腳臭……」「……腳氣的人一般都會有 出汗、腳臭、腳癢等症狀,嚴重者指縫間會出現脫皮、紅腫 、水泡、裂口、潰爛等症狀。銀離子防臭襪,幫您避免這些 問題……」「……也有客人有香港腳還有傷口,也是穿百方改善 的……」等涉及醫療效能內容(網址:https://www.instagra m.com/p/Bx_6dlqhlCt,下載日期:民國111年1月6日;http s://www.instagram.com/p/BxKSjHWhinb,下載日期:111年 1月6日;https://www.instagram.com/p/BxE_QPZBbgA/,下 載日期:111年1月6日;https://www.instagram.com/p/Bw3 GTebhr9U/,下載日期:111年1月6日;https://www.instag ram.com/p/BwYkSuyhWt4/,下載日期:111年1月6日;下稱 系爭廣告)。上訴人以111年2月15日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被 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至上訴人所屬 衛生局陳述意見。 ㈡上訴人審酌調查所得證據及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以系爭廣 告前述產品並非醫療器材,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認定被上訴人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而依同法第 65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3月9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11510108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萬元。被上 訴人於111年3月24日申請復核,經上訴人以111年4月12日府 授衛食藥字第1115101717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復核結果)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含復核結果)。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系爭帳號與被上訴人所使用之 「kemychien」僅係名稱近似而非同一。上訴人除提出系爭 帳號之個人首頁及貼文、被上訴人於衛生局111年2月24日談 話紀要作為其裁罰論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系爭帳號 確為被上訴人本人用以刊登系爭廣告之證據,基於無責任推 定原則,本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以系爭 帳號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予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 復核結果),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在事實認定無 誤下,合法作成原處分,被上訴人於訴訟期間始抗辯系爭帳 號非其所有,此非原處分作成時所得斟酌。原審未調查確認 系爭帳號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有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不當,主觀推測認定上訴人不 足以證明系爭帳號係被上訴人所有,有違撤銷訴訟判決行政 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與職權調查義務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 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 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而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判決不適 用法規,而非具體表明合於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規定,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當事人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向本院提 起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事件 提出答辯狀及所附網頁截圖足以證明系爭帳號為被上訴人所 有等語,經核乃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攻擊 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3-13

TPAA-113-上-28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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