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簡國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助字第179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國華(下稱異議
人)請求機車0.36酒測值,請求罰新臺幣2萬2,250元或22天
徒刑,及申請憲法第171條刑事豁免。異議人中度殘障,癲
癇發作,目前用藥中,不適合服役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
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
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
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確定後,由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署)代為執行,屏東地檢署並以114年度執助字第179號代為
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助字第179號執
行指揮為標的聲明異議,然觀諸其聲明異議意旨所載內容,
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表示不服,顯非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而為異議。再其似欲易刑處分,然並無陳明已向檢察官聲請
易刑處分卻遭否准易刑處分。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與聲明異
議之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TTDM-114-聲-123-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