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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 上 訴 人 江武憲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侵上更三字第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武憲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論處其強 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 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固有明文。所稱參與判決,乃指參 與判決內部之成立而言。法官是否參與審理及判決,原則上 應依審判筆錄定之。如若判決書之正本雖誤載參與判決之法 官,經核對更正後,其裁定更正後之判決正本所記載參與判 決之法官,與審判筆錄及判決原本所記載之法官相符,即無 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民國109年7月16日審判筆錄與判決原本及正本所記載合議 庭法官固未盡相符,然第一審就此於調查後函復以109年7月 16日審判筆錄關於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陳鈴香、法官彭 國能、法官陳怡珊」之記載正確,評議係由該日參與審理之 合議庭成員作成,惟受命法官將判決原本及評議簿送請簽名 時,就陪席法官部分誤送予陳航代法官,關於評議簿及判決 原本誤簽情事,業於112年4月10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3號 裁定將陪席法官更正為當初參與評議之陪席法官確定等語。 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第一審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合議庭組織 之法官性別適與第一審判決合議庭組織成員性別相符,故第 一審並無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情形,上訴人仍一 再爭執此程序事項,要屬無據,其聲請傳喚彭國能法官、第 一審法院行政庭長為證人,顯無必要等旨甚詳。並無上訴意 旨所指摘第一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未經參與 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法情形。此一指摘,顯非適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四、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 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 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 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 據。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 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被害人指述之內容相互 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 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 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其於108年2月8日凌晨駕 車見告訴人即代號3488-108059之成年女子〔人別資料詳卷〕 因酒醉獨自坐在地上,乃上前攀談並攙扶告訴人搭上其所駕 車輛後,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數間不詳汽車旅館欲入住休息, 惟均客滿,嗣前往公益公園內設置之無障礙廁所,由上訴人 脫下告訴人褲子、蹲下舔告訴人下體,再以生殖器插入告訴 人之生殖器為性交行為1次),告訴人之指述,證人A1、丙 男(均為告訴人之友人,人別資料均詳卷)之證述,卷附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提供其友人拍攝告訴人案 發前之影像光碟、上訴審勘驗筆錄、告訴人與A1間於108年2 月8日對話及通聯紀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 ,憑為判斷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前開鑑定書載 明自告訴人外陰部、陰道深部採得之檢體檢出與上訴人DNA- STR型別相符之鑑定結果,及由上開告訴人案發前之影像光 碟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前已因酒醉語無倫次、意識行徑均異於 常態,且於其友人離開後仍蹲坐原處未返家之情等節,核屬 與告訴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並與告訴人 有遭上訴人強制性交行為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再佐以A1 之證述,乃依其個人感官知覺之直接作用,證述告訴人係案 發後立即表示其遭人性侵,談及遭性侵情節時,表現出難過 、氣憤之情緒反應等語,係其親身見聞實際體驗之事實,並 非單純轉述或聽聞自告訴人之陳述,且係藉以判斷告訴人所 述是否可信,與證明上訴人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自 非與告訴人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而具補強 證據之適格性。原判決據以採為判斷告訴人指述憑信性之補 強證據,揆之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復敘明告訴人於偵查及 第一審所證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犯行之始末情節,關於侵害 之地點、方式等基本事實,始終指證明確,及其因案發當時 飲酒甚多、迄第一審作證時日已久,加以不願再回想遭侵害 之過程,部分細節所述難免不盡一致,然關於上訴人本件犯 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包含告訴人有以雙手抓住褲子表示 不願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前後所述均相符,而認告訴人 指述洵堪採信,並非憑空杜撰,均已載述甚詳。另針對上訴 人及其辯護人所為告訴人案發時意識清楚,過程中並未表示 拒絕,告訴人於上訴人車上並未遭限制自由,何以不撥打電 話,至汽車旅館或公園時,何以不呼救或逃跑,告訴人所述 顯然不實等辯詞及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納,及證人謝荷 珠(上訴人之母)於上訴審所為證述,如何不足採為對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等旨,亦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 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 憑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要無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 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 ,且與事實不符,其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並未保全證據及報案 ,卻直接回家清洗,又無創傷反應,顯然未遭上訴人性侵, 另A1聽聞告訴人表示遭上訴人性侵,其證詞屬傳聞證據,且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原判決竟憑 告訴人之證述及A1之證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逕採為判決 基礎,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等語。核係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 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 證據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 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 法。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 得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 以說明。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再行測量案發時其停車位置到 案發廁所距離一節,已敘明:依照上訴人自陳行車路線及停 車位置,參以告訴人證述,並佐以現場勘查照片、GOOGLE網 路地圖等證據資料,即已足認定本案相關位置距離,此部分 事證已明,如何無再行調查必要之理由。上訴意旨持憑己意 指摘原審未再行至案發現場勘驗測量,有所違誤,仍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指為違法,或單純為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507-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20、17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22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楊建華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留滯住宅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核被告楊建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留滯住宅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7、299、353、37 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7月確定;復因傷 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7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移送入監接續執行,於1 12年9月1日執行完畢,業經起訴書意旨所載明,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足見前案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各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維莉因故發 生爭執,竟各於前述時、地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程度,或經告訴人要求離去告訴人住處,仍持續留滯 未離去,影響告訴人生活安寧,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 法達成調解之情況(見偵1210卷第122頁,本院易字卷第70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詳如本院易字卷第7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20號 第17973號   被   告 楊建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華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7月確 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 年9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11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㈠於112年12 月1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路旁,與王維莉 因故發生爭執,嗣楊建華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維 莉,致王維莉受有臉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㈡又於1 13年3月7日19時許,楊建華以討倫借款事宜為由,進入王維 莉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嗣王維莉要求楊建華離 去,詎楊建華竟基於滯留他人住宅之犯意,仍持續留滯王維 莉住處內未離去。嗣王維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維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維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員警密錄器譯文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無故受退 去之請求而仍留滯於他人住宅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 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2024-12-11

TCDM-113-簡-1669-20241211-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王詠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3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王詠雪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 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4541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緩刑2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 對吳東信實施家庭暴力,嗣於113年5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 刑人多次未依通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亦無法提出相關診斷 證明佐證確實無法報到,堪認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4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 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之 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4 款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113年4月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判處罰金 5千元,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付緩刑保護管 束期間內,禁止對吳東信實施家庭暴力,嗣於113年5月13日 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聲請人合法傳喚 通知後,未依指示於113年6月6日、113年7月23日及113年9 月19日遵期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 到,嗣經員警於113年10月1日至受刑人之住所查訪,受刑人 向員警表示有固定居住於住所,惟因年紀大、腳沒力而沒辦 法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目前沒有任何醫生證明可提 供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各該通知函文、送達證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 1130049674號函暨所附之訪談筆錄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於 保護管束期間內,均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 而違反上開裁判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其情甚明。  ㈡惟依上開受刑人所述,受刑人可能係因身體狀況,致未能依 聲請人之指示遵期向觀護人報到為保護管束之負擔,而經本 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關於受刑人之病況,該院函覆略 以:受刑人自102年起長期於該院追蹤治療失智症,而失智 症患者會隨年齡增長逐漸退化,疾病導致活動力減少,因而 肌力會逐漸減退,導致行走困難等情,有該院113年11月28 日中醫醫行字第113001319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 3頁),堪認受刑人非無可能係囿於失智症所致之行走困難, 而無法自行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自尚難以 受刑人未提出相關病症之診斷證明即率認其有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故本件受刑人雖有違反上開裁 判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惟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且聲請人復未指明受刑人有其他「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本院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足以判斷有此節之情。從而,聲請 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撤緩-214-202412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宣廷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 46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交易緝字第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宣廷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宣廷(下稱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之規定,   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另就「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行近行人 穿越道」外,並將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 ,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二)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於本案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右轉時未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賴明朝 (下稱告訴人)先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在卷(見交 易卷第111頁、交易緝卷第40頁),及告訴人於警詢、偵詢 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9頁、偵卷第27-28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交易卷第23頁)。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且行至肇事地點之行 人穿越道時,確未禮讓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優先 通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且傷勢非輕,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 裁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 定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 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 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 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倘行為 人於法院審理中逃匿,經法院於發布通緝,嗣始緝獲歸案, 可認行為人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 首要件不合。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 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然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53頁),惟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經本院合法通知其 於109年5月13日到庭,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直至本院發布 通緝後,始於110年1月3日到案,經值班法官當庭諭知於110 年1月12日行準備程序,被告卻再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 本院第二度發布通緝後,始於113年8月22日緝獲到案,有本 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提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通緝書 及被告歸案證明書可佐(見交易卷第27-29、33;84-91、96- 97、110-112、114、162、182-186、217-218頁、交易緝卷 第39-41、43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故不符合自首 之要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本不應駕車上路,縱使為之,仍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 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未注意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 ,進而撞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 傷勢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此 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可參(見交易卷第3 7、39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 為新臺幣1500至2000元,未婚,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 見交易緝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630號   被   告 劉宣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宣廷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凌晨3時3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大誠街由西南往 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大誠街與太平路交岔路口, 欲右轉太平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 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不得搶越,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前行駛,適有行人賴明朝沿該路 口行人穿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步行在前,雙方閃剎不及發生 碰撞,致賴明朝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肩膀 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 手部擦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 劉宣廷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 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賴明朝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宣廷於警詢時之供述。(經傳拘無著) 供稱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賴明朝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 ㈡ 告訴人賴明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㈢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張。 4.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5.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6.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㈣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賴明朝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罪嫌。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無照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生 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 上開犯嫌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 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 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5

TCDM-113-交簡-657-2024120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 原 告 温咨翰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王衍洲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29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8日下午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中正路788號前,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草屯鎮 炎峰街右轉中正路而行駛在被告右前方,2車因而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向前滑行(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脛骨 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腓 骨幹近端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擦傷及皮膚磨損併 開放性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 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保持行車間距,致生系爭事故, 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完全之肇事責 任,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5, 791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5,640元、看護費用8萬1,600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8,850元、Apple Watch維修費用9,800 元,衣物、安全帽、機車手套等財物損失5,000元,購買輔 助行走器具、療養性藥品、保健食品等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 2萬2,500元、工作收入損失7萬9,200元,另因系爭事故發生 ,原告無法工作,需依賴家人照料,經濟來源減少,致原告 家庭生活狀態發生重大改變,種種壓力造成原告身心重大痛 苦及折磨,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請求被 告賠償81萬8,38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8,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小客車行至草屯鎮中正路788 號前,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炎峰街向西行轉往中正路,為 了閃避草屯鎮中正路788號機車行前面的機車,先是原告騎 乘之系爭機車擦撞系爭小客車右側,隨後系爭機車左偏致原 告自己跌倒於系爭小客車前方,被告雖已踩煞車,但系爭機 車還是朝系爭小客車方向偏移,撞到系爭小客車後導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事故乃原告自己擦撞所致,被告並無過 失,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完全之肇事責任。  ㈡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多少費用並不清楚,對於原告 主張之賠償金額沒有意見,但因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完全之肇事責任,故被告無須賠償。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113年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21至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90號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完全過失責任,並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被告所駕駛系 爭小客車及原告之系爭機車車輛撞擊部位分別為「右前車頭 (身)」、「左側車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 稱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20018594號刑案偵查卷【下稱 警卷】第21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 號8、9顯示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有明顯撞 擊、刮擦痕跡(警卷第25、26頁),又草屯分局現場監視器 影像擷取照片亦顯示(警卷第29頁),原告係自炎峰街右轉 中正路直行後,被告始自原告後方行駛而來,並於草屯鎮中 正路788號前與原告發生碰撞,由此可見被告駕駛系爭小客 車有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原告騎駛之系爭機車並行間隔 之規定,不慎撞擊前方原告騎駛之系爭機車,方致生系爭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⒊被告雖抗辯擦撞地點旁有停一排機車,是原告自己來擦撞被 告之車輛,原告擦撞後才倒地,原告的車子跑到其前面,並 非被告之過失,系爭事故也不全部都是被告的錯等語,然依 草屯分局警車牌監視器及系爭事故地點民宅監視器畫面影像 照片可知(警卷第30、33頁),原告尚未行駛至路旁有停放 機車之路段前,即遭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從後方撞擊,且兩 車發生碰撞時,原告正行駛於中正路上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 ,並未行駛於快車道上以致被告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故未 如被告所述原告有跑到其車子前面之情形;反之,原告對於 自後方行駛而來之被告車輛根本不知其狀態而無從閃避,亦 無法事先採取任何措施以避免兩車碰撞,自難認原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難認可採。從而,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所致,因此造成原告之權利受損, 自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 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應就系爭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業 經認定如上,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 醫療費用9萬5,791元,業據提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為證(附民卷第25至28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  ⒉往返醫院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故需支出原告 家至佑民醫院之車資5,640元,並提出大都會車隊從原告家 至醫院車資單趟470元之估計資料為證(附民卷第29頁)。 然依原告於草屯分局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後係由119 救護車送原告至佑民醫院就醫等語(警卷第5頁),可知原 告並未支出該次前往醫院急診之交通費用,卷內復無原告支 付救護車車資之佐證,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自應扣除1 趟即470元部分,其餘部分即5,170元則與原告自醫院出院及 回診之次數相符,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12年1月28日至同年1月31 日住院,受傷後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有佑民醫院112年2 月7日、同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1、22頁)附卷 可參,衡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大多位於下肢,日 常活動及行走能力均受影響而需他人協助,堪認原告於受傷 後1個月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就此,原告提出臺 中榮民總醫院照顧服務員收費資料、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住 院看護收費資料(附民卷第31、32頁),主張每日看護費用 以2,400元計算,符合一般行情,應屬可採,是其得請求看 護費用1個月即7萬2,000元(計算式:2,400×30=72,000)。 原告雖主張其得請求34日之看護費,惟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其自受傷後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附民卷第21、22頁) ,故其請求看護費逾1個月即30日部分,自難認有據。  ⒋機車維修費:原告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損, 並因此支出工資3,050元、零件費用1萬5,800元,有機車維 修估價單及收據附卷可佐(附民卷第33至35頁),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 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1 1月(警卷第40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8日, 已使用5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79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 車維修費即工資加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629元(計 算式:3,050+1,579=4,629)。  ⒌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致其所有之Apple Watch、衣物、安全帽及機車手套受損,分別支出Apple Wa tch維修檢測費300元、維修費9,500元,衣物、安全帽及機 車手套毀損而需分別賠償2,500元、1,000元、1,500元等情 ,雖提出維修報告書為證(附民卷第37頁),然並無前開財 物受損及支出費用之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⒍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致其 必須購買輔助行走器具而支出3,500元,並提出助行器及網 路價格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7至79頁),經核與佑民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需使用助行器輔助行走等語相符(附民卷第21 、22頁),堪認屬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可採。原告另主張有支出購買療 養性藥品、保健食品共1萬9,000元部分,則未經原告舉證有 其必要性,復無支出證明可佐,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⒎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112年1月28日至31日於醫院急診並住 院進行撕裂傷縫合手術、內踝及舟狀骨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 固定手術,受傷後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1、22頁)可證。原告主張於受傷 後手術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自屬可採,而系爭事故發生時 原告為富勝紙器興業有限公司員工,每月投保薪資為2萬6,4 00元,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參(附民卷39 、40),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萬9,200 元(計算式:26,400×3=79,200)部分,核屬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需經歷 撕裂傷縫合手術、內踝及舟狀骨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 術,受傷後尚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並需休養3個月(附民 卷第21、22頁),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堪認原告因系爭侵 權行為所受之系爭傷害,對於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侵害, 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為系爭侵 權行為之情節,系爭傷害對原告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影響; 及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印刷廠操作員之工作(本院卷第74 、75頁);被告大專肄業,現無收入,且領有輕度障礙等級 之身心障礙證明、患有貧血(本院卷第49、51、89頁),暨 兩造之收入、財產情形,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認依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是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⒐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萬290元(計算式: 95,791+5,170+72,000+4,629+3,500+79,200+100,000=360,2 9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為無 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附民卷第43頁),被告迄今尚未給付,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3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290 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 訟事件之第二審,原告對本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為確定而生執行力, 原告請求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 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800×0.536=8,4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800-8,469=7,331 第2年折舊值    7,331×0.536=3,9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31-3,929=3,402 第3年折舊值    3,402×0.536=1,8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02-1,823=1,57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79-0=1,579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79-0=1,57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579-0=1,579

2024-12-04

NTDV-113-簡上附民移簡-7-2024120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24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許佳瑜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現場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卷第49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 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能充分控制風險 ,貿然左轉,導致告訴人游冠勳受有如起訴書上所示之傷害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之態度; 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調解條 件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 書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15頁);再斟酌告訴人表示希望法 院判被告輕一點等語,有本院電話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交易卷第39頁);復考量被告之年齡、本案交通事故情 節、告訴人傷勢與損害之法益,更斟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過往前科素行(見本院交易卷第1 1頁)及其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 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72號   被   告 許佳瑜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佳瑜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順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太順路與太和路1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游冠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游冠勳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踝部擦傷、腹壁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鎖骨閉鎖 性粉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游冠勳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該會轉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佳瑜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告訴人游冠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說明雙方行向及現場情況。 ㈣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2-04

TCDM-113-交簡-842-202412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珊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由許○珊以徒手毆打甲○○臉部3下」部分 ,應補充為「由許○珊以徒手掌摑甲○○臉部3下」及證據補充 證人黃伃菖、謝○勳、蕭升立、黃○呈、許○富、洪騰宇、何○ 駿、趙政洋、賴○宸、甯○祐、孫翊睿、張○捷、張○瑜警詢之 證述、調閱之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調字第1706號卷宗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少年許○譁、陳○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在告訴人甲○○等人與少年許○譁等人之衝突中, 雖基於保護其子即少年許○譁之動機到場,然衝突中與告訴 人甲○○口角,未能理性解決問題,徒手掌摑告訴人,導致告 訴人臉部受傷,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雖有意和解,但因告訴人以撤告效力會及於其他共 犯且被告未撤告為由拒絕和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7頁)。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 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少連偵 卷【下稱偵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掌摑告訴人成傷,固有不該,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 因告訴人事發前騎車出車禍摔壞機車,告訴人女友卻要求其 子賠償新臺幣10萬元,事發前已經與告訴人女友釐清誤會, 告訴人女友亦稱是告訴人在挑撥、說謊,隔天告訴人卻又找 其他少年來助陣,因告訴人一直製造是非爭執,氣不過才打 了告訴人幾巴掌等語(見偵卷第50、51頁),其於偵查中供 稱亦大致相符,另補充其到場之原因,係因其子即少年許○ 譁與告訴人相約談判,擔心小孩出事方到場,到場後見對方 有帶兇器,其確實有打告訴人3巴掌,並告知告訴人不應該 帶人及兇器到場等語(見偵卷第338、339頁)。此情與證人 即少年許○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2、43頁)。 此外,由告訴人糾集到場之少年甲(年籍姓名詳卷)亦證稱 :被告有打告訴人巴掌,聽對方與告訴人講話,發現是告訴 人理虧,我們覺得很漏氣,決定先行離開等語(偵卷第159 頁)、少年乙(年籍姓名詳卷)證稱:我們原本到現場是要 幫告訴人,到了現場發現告訴人才是錯的一方,害我們大老 遠跑了一趟,面子掛不住等語(見偵卷第165頁)、少年丙 (年籍姓名詳卷)證稱:我在現場看著告訴人跟對方談判, 溝通中發現告訴人是理虧的,跟告訴人跟我們描述的不一樣 等語(見偵卷第171頁),少年丁(年籍姓名詳卷)證稱: 告訴人騎別人的車,發生車禍後不賠錢,我認為是告訴人的 錯,所以我就騎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76頁)。綜上 ,堪認本案確係告訴人先行挑起紛爭,被告方會一時氣憤掌 摑告訴人,審酌被告之動機及犯罪所受刺激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至惡,且情有可原,認本案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2年,以勵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5號   被   告 許○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珊(涉嫌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少年許○譁 (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 卷)之母;少年陳○岳(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則為少年許○譁之友人。少年許○譁與 甲○○前因車禍賠償糾紛,發生爭執,許○珊竟與少年許○譁、 陳○岳(上開2名少年涉嫌傷害部分,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52470號少年移送書,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9月13日0時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長春公園內, 由許○珊以徒手毆打甲○○臉部3下,少年許○譁、陳○岳則分持 三角錐、木棒毆打甲○○背部,造成甲○○因而受有右臉挫傷及 擦傷、右外耳瘀青、左外耳道血塊、右上臂擦傷、右手肘挫 傷、左膝擦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結果。嗣經甲○○報警後, 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之指述、證人共犯即少年許○譁、陳○岳於警詢之陳 述大致相符,並有111年9月13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 斷書(中醫診字第15649號)、現場勘查照片、路口監視器 影像及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許○譁 、陳○岳於案發時均未滿18歲,是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2024-12-02

TCDM-113-中簡-2179-202412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茗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辜茗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辜茗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7日下午3時3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山中美門市( 彰化縣○○市○○街00號),徒手竊取由楊淑卿管領之「APPLE STORE 點數卡」【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27張( 總價值2萬7,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 。嗣經楊淑卿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 上述物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辜茗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5-19、67-69頁 )。  ㈡被害人楊淑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23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 錄器影像擷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警察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 卷第29-49、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付出勞力賺錢,貪圖不法利益 ,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甚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 竊得財物時即為被害人楊淑卿發覺,當場扣得其所竊物品, 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審酌被告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 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51頁),及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學歷、職業為五金業務、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HDM-113-簡-2236-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25號 原 告 許嘉顯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民國113年9月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董宏揚 訴訟代理人 林正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案號本院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315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315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萬22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3年5 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 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東 西向快速公路外側快車道由潭子往太原方向行駛,行至台74 線23.3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同向 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連環推撞 前方訴外人賴奕翔所駕駛搭載搭載訴外人許家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陳彥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余俊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訴外人林裕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及訴外人邱寶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等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下背、左上 臂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 193條、第195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4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㈠原告爰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   1.拖車費用5000元:原告車輛因此事故無法移動,聯絡拖吊 業者將車輛移動至他處置放。   2.原告看診之醫療費用1430元:    原告曾到國軍臺中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亦於同 年9月22日及10月20日回診,總計3次花費1430元。   3.因傷休養1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4萬6722元:    原告自111年9月5日起為承宏金屬工程行之負責人,而承 金屬工程行111年9月12月每月營業淨利為21472元,原告 之勞動收入以最低薪資25250元,則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每 月收入總計為4672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6722元為 合理。   4.車輛賠償費用23萬8000元:    原告所有之車輛於事故中受損嚴重,回復原狀顯明困難, 改以金錢賠償害較合適,原告於中古車輛罔站搜尋同類型 且相同年份出廠車輛,其價格為23萬8000元等語,並提出 SUM汽車網站之廣告為證。然原告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經臺 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鑑定其價格為7萬元,有該公會 11 3年6月12日(113)中汽吉字第030號函附卷可稽,又原告己 將該自用小貨車報廢,並領有1萬元之補助,此為兩造所 同意,是本件原告因此車禍所失之價格應為6萬元(計算式 :00000-00000=60000),原告就車損害部分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應屬合理。   5.勞動力減損共225萬8598元:    原告受基本工資上漲之故,現今也隨之調至27470元,故 現今原告每月收入亦隨之調整為4萬8942元,又原告頭部 傷勢遺存有局部頑固神經症狀,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三條附表項目第2-5所訂失能等級13,其勞動能力減損 達23.07%,再以原告每月薪資收入4萬8942元碎算,每年 勞動能力損失為13萬5491元。【計算式:平均每月收入4 萬8942元xl2x23.07%=13萬54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人 】,末查原告出生於72年,事故發生當下為39歲又7個月1 5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5.4年,依霍夫曼式計箕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新臺幣225萬8598元【計算方式為:135,491xl6.0000000+ (135,491x0.00000000)x(16.00000000-00.00000000)=2,2 58,598.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4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6.慰撫金50萬元:    原告除因系爭車禍受有身心上之損害,其頭部遺存傷勢    對其未來繼續從事金屬結構製造等亦有影響,且系爭車禍    之發生原因完全係被告未注急車前狀況所致,原告據此請    求慰撫金50萬元,於法有據。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請求之拖車費、醫療費用被告沒有 意見,原告診斷證明書寫休養一個月,休養不代表不能工作 ,就醫次數僅有三次,被告不認為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不需 達一個月,參酌就醫次數及期間應該二週較為合理,另原告 所提薪資計算,被告認同以111年度之基本工資25250元為基 礎計算2週,原告加計企業社的營利作為原告的薪資,這部 分被告同意。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應以申報所得計算, 而非逕以最低薪資計算,車輛賠償費用依據大豐廢車回收中 心之資訊,排氣量800CC-2200CC之車輛回收價格為4500元至 16000元,原告自用小貨車排氣量為1997CC以回收價格 1000 0元為適當,勞動力減損部分中山醫學大學鑑定失能為0,故 原告無勞動力減損之事實;又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 貨曳引車,不慎撞及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下背、左上臂及 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 可稽,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而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附卷可 參,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行至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肇事,為肇事因素;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 素,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不爭執,則原告 主張被告過失行為與其體傷具因果關係,被告因此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拖車費用5000元:   原告主張其自用小貨車因事故無法移動,聯絡拖吊業者將車 輛移動至他處置放,花費5000元,業據 原告提出24H安全拖 行車輛作業服務單1張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  ⒉醫療費用143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1430 元等情,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1至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實。  ⒊因傷休養1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4萬6722元:   原告主張其為承宏金屬工程行之負責人,於計算原告每月之 收入時,除原告個人之收入外,應加計承宏金屬工程行每月 之營業淨利等語,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89年度 訴易字第7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同意(詳卷第1 70頁),是本院計算原告之每月薪資所得應加計承宏金屬工 程行之每月營業淨利。而承宏金屬工程行係從事金屬結構及 建築組件製造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 可稽,其111年9月12月之銷售總額為107萬3616元,有承宏 金屬行111年9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1)在 卷可稽,又依1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可知從事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業之淨利率為百分之8, 從而承宏金屬工程行111年9月至12月之淨利為85889元(計算 式0000000×8%=85889),則承宏金屬行每月之淨利為21472元 ,另再加上原告個人111年最低薪資為25250元,原告於發生 車禍時每月之薪資為46722元。而被告主張原告之休養期間 以2週為宜,然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載明需休養1個月,同院113年6月12日醫中企管字第113 0005308號函回覆稱以休養1週至1個月時間為宜,再參以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之下報告認為應以21至42日為休養期 間,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1個月休養期間於法有據,且並不 何不當之處,是原告主張休養1個月為可採。從而原告休養 期間之薪資損失為46722元於法並無不合之處,應為可採。  ⒋車輛賠償費用23萬800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輛於事故中受損嚴重,回復原狀顯明困 難,改以金錢賠償害較合適,原告於中古車輛罔站搜尋同類 型且相同年份出廠車輛,其價格為23萬8000元等語,並提出 SUM汽車網站之廣告為證。然原告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經臺中 市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鑑定其價格為7萬元,有該公會113年6 月12日(113)中汽吉字第030號函附卷可稽,又原告己將該自 用小貨車報廢,並領有1萬元之補助,此為兩造所同意(詳卷 170頁),是本件原告因此車禍所失之價格應為6萬元(計算式 :00000-00000=60000),原告就車損害部分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應屬合理。  ⒌勞動力減損共225萬8598元: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頭部傷勢 遺存有局部頑固神經症狀,其勞動能力減損達23.07%,故其 所受之勞動力減損為225萬8598元等語。然本院委託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因111年9月19日車禍所受之傷害, 是否達於失能 不能恢復之狀態,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鑑定結果略以: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評估, 經評估後,個別化評估失能為0%等語,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按,從而,原告並未因本次車禍而 有失能之情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慰撫金50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經查: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頭部分傷併腦震盪、鼻、下背、左上臂 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除於111年9月19日至急診就醫外 ,於111年9月22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尚且須休養1個月,宜門診追蹤等情,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佐,足見原告 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③又原告為高職畢業,承宏金屬工程行之負責人,月薪為46722 元,109年、110年、111年所得總額分別為287697元、23376 8元、193570元,無不動產;而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為貨運 司機,月薪約為6萬元,109年、110年、111年所得總額分別 為256800元、259200元、274200元,無不動產等情,除經兩 造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 (置於本院卷卷證物袋)。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 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拖車費5000元、 醫療費用1430元元、休養1個月之工作損失46722元、車賠償 費用6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16萬3152元(計算式: 5000+1430+46722+60000+50000=163152)。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3日送達被 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2之1頁),則自112年11月4日起 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給付16萬3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29

TCEV-113-中簡-725-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10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49 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金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金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 人張家榮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然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34102號   被   告 林金賜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賜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柳川東路2段由自立街往四維 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時,其駕駛之上揭營業大客車右前後 照鏡擦撞同向沿柳川東路2段由自立街往四維街方向步行之 張家榮,致張家榮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林金賜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 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張家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張家榮發生碰撞 ,惟辯稱:伊有看到告訴人在伊右前方行走,伊直行接靠近告訴人,減慢速度往前開,因一輛大貨車從伊前面過來,伊要閃大貨車,而往右偏駛時,告訴人剛好往左轉頭,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前後視鏡撞及告訴人左臉頰,當下伊停車,並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張家榮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前揭營業大客車撞及臉部。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前方行人,貿然直行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條第3項訂有 明文,是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為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 故被告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分交通分隊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 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 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4-11-28

TCDM-113-交簡-92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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