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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楷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 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李世楷與代號BM000-A108042號女子(本案發生時已滿18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透過 交友軟體認識,相約一起至李世楷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 之租屋處(地址詳卷)內讀書,李世楷即於同日晚間6時30 分許,騎乘機車去搭載A女前往其租屋處,二人先坐在書桌 前讀書,李世楷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撫摸A女之腰部、 大腿、胸部,A女用手撥開李世楷之手,稱「不要」、「正 經一點」,李世楷竟仍不顧A女上開口頭及動作抗拒之表示 ,提升其上開犯意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繼續撫摸A女之大腿 ,並將手自A女身體下方穿過A女之裙子、安全褲、內褲,撫 摸A女之陰道,再以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A女為逃離現下處 境,旋表示要去上廁所,待A女上完廁所回來後,二人又坐 回書桌前,李世楷表示要看A女的大腿比例,A女依言站起來 ,李世楷即接續上開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觸碰A女之大腿 ,再自A女身體下方穿過A女之裙子、安全褲、內褲,以手指 侵入A女之陰道,A女旋將李世楷的手撥開,李世楷再將A女 推到床邊,使A女站立背對其,以生殖器隔著裙子磨蹭A女屁 股,同時要將A女的安全褲及內褲拉下來,A女即反身坐到床 上以阻止李世楷之行為,並將安全褲及內褲拉上,李世楷又 將A女拉起身並要拉下A女的安全褲及內褲,A女旋又反身坐 到床上,如此重複2、3次後,李世楷將A女推至床上平躺,A 女對李世楷說「不要」、「這是強制性交」、「你是學法律 的你應該知道」,李世楷仍不顧A女前揭表達拒絕之舉止及 言詞,壓在A女身上以生殖器磨蹭A女之身體,李世楷即以上 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性交之行為。後A女持 續推開李世楷,李世楷方起身,A女旋以通訊軟體向友人陳○ 霈(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男)求救,B男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騎乘機車抵達上址租屋處搭載A女離去,A女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世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時主張: 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②證人B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③A女與證人B男間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使用I nstagram及LINE的對話內容紀錄無證據能力;④國立○○大學 輔導中心A女之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紀錄均無證據能 力等語。另檢察官於本院時則主張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本院所 提出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編號2023C002 號測謊鑑定書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證人A女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   證人A女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 ,且證人A女於原審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而其上開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在原 審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則其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必要性之要件,則證人A女於警詢時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A女與證人B男間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使用Insta gram及LINE的對話內容紀錄,均有證據能力:   查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的對話內容紀錄,係通訊軟體I nstagram及LINE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 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對話之內容,就對話內容之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 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對話內容紀錄本 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並非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端視證據取得之合法性而定。A女與證人B男間於108 年10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使用Instagram的對話內容紀錄 ,是證人B男將其使用之手機提供員警拍照截圖(警卷第16 頁);另A女與證人B男間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 使用LINE的對話內容紀錄,則是A女提出其使用之手機內儲 存之與證人B男間在LINE上的對話紀錄(偵續字卷第97至99 頁),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證人B男於原審時亦證稱:1 08年10月27日有收到A女用通訊軟體Instagram跟我聯絡,A 女有傳「SOS」的符號給我,跟我說「ASAP」,就是盡快來 救我。我當時沒有辦法從Instagram上面知道A女的位置。A 女是用LINE的通訊軟體讓我確認她所在的位置。因為她有Go ogle Map的定位,我是藉由定位去找到她的等語(原審卷第 303至305頁),堪信上開A女與證人B男間之通訊軟體Instag ram及LINE的對話內容紀錄,均無遭到偽造、變造之情事, 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對話內容紀錄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自均 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A女與證人B男間於108年10 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使用Instagram及LINE的對話內容紀 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㈢證人B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國立○○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輔 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紀錄,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同條第1項所謂「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 ,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 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 撤回,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 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及其在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111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時 及同日所提出之刑事準備狀,就證人B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國立○○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 紀錄,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原審卷第120至123 頁、第130頁,按被告及其在原審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的證 據能力意見,是引用同日所提出之刑事準備狀第2頁所載, 而該份刑事準備狀第2頁則記載上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 」等旨),其等意思表示復無瑕疵可指,本院審酌證人B男 於警詢時所為之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 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另國立○○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 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紀錄,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為合法調查,參諸前揭說明,證人B男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及國立○○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 輔導紀錄,均有證據能力,無許被告再行撤回同意或委由其 在本院之辯護人再行爭執追復之理,即告確定。是被告及辯 護人再於本院時爭執主張證人B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國 立○○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紀錄, 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本院所提出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12 年6月2日編號2023C002號測謊鑑定書1份,無證據能力:  ⒈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緊張、恐 懼、不安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透過儀器將受測 者之情緒反應與生理變化情形加以記錄,資為判別受測者對 於過去發生事實之陳述與其記憶是否相符之程序。我國現行 刑事訴訟法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 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然 測謊既係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 態,在不同時間本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 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具有一再檢驗而仍獲得相同結果,即所 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測謊鑑定報 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實務上, 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其他專業機 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 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 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 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 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 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 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 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之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如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專業機關 所為之測謊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上開所述之測謊基本程 式要件,可認為有證據能力。若係由被告私人自行委託李錦 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實施測謊鑑定之測謊鑑定書,並非法院 或檢察官依法囑託鑑定所得之鑑定意見,應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本院所提出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 12年6月2日編號2023C002號測謊鑑定書1份,既係由被告私 人自行委託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實施測謊鑑定之測謊鑑 定書,並非法院或檢察官依法囑託鑑定所得之鑑定意見,參 諸上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4 4至248頁、第397頁、第399至400頁、第433至第434頁、第5 11至51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 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坦承其與A女於案發當日之108年10月27日透過交友 軟體認識,二人相約到被告在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之租屋處 (下稱被告租屋處)讀書,以及其與A女在被告租屋處房間 單獨相處之際,其有撫摸A女腰部、大腿、胸部,將手自A女 身體下方穿過A女的裙子、安全褲、內褲、撫摸A女的陰道, 並以手指伸入A女之陰道,使A女站立背對著,以其生殖器隔 著裙子磨蹭A女的屁股及下體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性交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撫摸A女時,A女並未抗拒,A 女說不要,我就停下來,之後開始有點曖昧時,我才又開始 摸,A女有精神疾病,我沒有使用任何強制手段,也沒有違 反A女的意願而為性交等語。  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⑴證人A女於原審之證詞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參考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8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 綜合證人A女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被告第1次手指進入A女陰 道後,A女不離開,繼續留置現場,讓被告第2次手指進入陰 道,甚至後續照被告要求完全配合辦理,不拒絕且無反應。 一個意識及身體均正常之成年人,當遭受性侵時,做拒絕、 抵抗、閃避是正常反應。被告未對A女使用強暴脅迫手段,A 女卻不知道要怎麼辦,又無抵抗、無反應,且完全配合被告 ,並不合理。證人A女於原審法官訊問此類關鍵問題時,竟 證稱:「不知道」、「沒有印象」等語,完全是躲避問題。 如A女於事發當時果真認知是強制性交,當日晚間傳訊給B男 求救,證人B男證稱「A女離開被告租屋處後,有受驚、慌張 不安及哭泣反應」,證人A女竟告知教官「沒事」,反倒離 開被告租屋處約4小時即108年10月28日1時32分始去電教官 稱「遭學長性侵」,自不合理。證人A女作證先稱「因為那 只是例行性的事情」,後稱「一開始以為被告的行為是性騷 擾,因為沒想到指侵也是一種性侵」,如A女果真說出「強 制性交」,既認為是強制性交,為何又認為性騷擾?為何認 為指侵也是性侵?說詞除了矛盾,更不合理。  ⑵如A女遭性侵,反應不正常。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 更(一)字第11號判決意旨,案發當晚9時33分許錄影畫面 ,可見被告與A女一同並肩自被告租屋處出門離開前往大門 ,當走出房間門口時,有1人在前方行走至機車離開,途中 被告與A女持續交談,A女沒有異狀,未與該人攀談表達求救 之意。被告沒有使用強暴脅迫手段,A女從未大聲呼救或逃 脫,反倒配合被告要求,與被告同處一室達2小時,更以A女 手機傳送求救訊息給他人時,被告在旁觀看,A女舉措與一 般遭性侵後被害人之反應截然不同,非常不合理。  ⑶國立○○大學輔導紀錄與證人B男證詞均不能作為補強證據:    國立○○大學輔導紀錄是證人簡○育記載A女陳述案發過程之傳 聞供述,與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能作為補 強證據。又證人B男就本案性侵沒有親身經歷、見聞、體驗 ,其證詞是聽聞A女之傳述,為傳聞證言,與A女之陳述是同 一性重複性證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  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與眾多精神鑑定機構就「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PTSD)」之意見大相逕庭,不能證實被告性侵A 女,亦不足以且無法證實A女罹患「PTSD」與本案性侵有關 :  ①衛生福利部、台灣司法精神醫學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成大 醫院、臺大醫院、草屯療養院等機構及金志華教授略以: 「PTSD」診斷高度仰賴病人主觀陳述,且精神科之診斷也多 倚賴個案主觀陳述之症狀,少有客觀評估及鑑定工具。本質 上不應作為推斷司法上性侵害事件是否真實存在的基礎。精 神鑑定機構只能判斷病人是否有「PTSD」,無法藉此推論被 害人經歷之創傷經驗是否真實存在,更無法推論其成因,而 「PTSD」之鑑定結論亦不宜直接據以認定被告有犯罪行為或 其罪責。醫師主要是透過病人之敘述,以及自身的專業判 斷,作出診斷,但關於事件陳述部分,還是以被害人自述為 主;若以此作為單純的補強證據,可能會有循環論證之疑慮 。經歷重大嚴重創傷事件與「PTSD」之發生與否,其因果 關係並無「若P則Q」之充分或必要必然之因果關係模式。若 有其他創傷經驗也可能造成「PTSD」,無法以「PTSD」症狀 之存在,直接逆向推導出某一「創傷」之存在,或該案創傷 事件與已確診「PTSD」可成立明確且唯一之因果關係。「P TSD」不是偽科學,在客觀上能看到症狀,會不斷經歷當初 創傷原因,例如:軍人會回到戰場時期,性侵害被害人會經 歷性侵過程,對於外在刺激非常敏感,反應非常大。但科學 有其限制,沒有任何醫師敢把「PTSD」的結果與原因做聯結 ,根本不知道為什麼會有「PTSD」,因果關係在科學上是建 立不起來的。即使病人陳述經歷過的事件,但病人自己未必 知道其「PTSD」之來源。而醫師對於病人主觀陳述內容,不 會懷疑其說謊,但要跟某特定事件相聯結,科學上做不到。 另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鈞院112年 度侵上訴字第470號判決意旨。  ②依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A女自國小開始曾 拿石頭敲頭,曾割腕自殺,高三開始有憂鬱症,曾在聖馬爾 定醫院看診1年多。108年2月經嘉義長庚醫院診斷出「邊緣 型人格、憂鬱症」,曾有多次自殺紀錄,服用藥物過量等情 。依吳南逸診所110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鬱症,復發 ,重度,無精神病徵,創傷後壓力症,急性、身心性失眠症 」,長期服用抗焦慮劑、抗鬱劑、安眠藥等。有邊緣性人格 障礙症及強迫性人格障礙症。則上開吳南逸診所110年3月13 日診斷證明書,無法直接認定A女產生「PTSD」是否與本案 性侵事件有關聯。A女在108年10月27日本案發生前已有憂鬱 症、人格障礙症等,並有復發情況,嗣於110年3月18日經嘉 義長庚醫院精神科丙○○○○鑑定,間距1年半,A女在精神上產 生壓力不無可能有其他來源。    ③丙○○○○依據吳南逸診所病歷及A女說詞進行鑑定,惟A女已罹 患憂鬱症多年,有邊緣性人格障礙症、強迫性人格障礙症, 導致自殺紀錄,加上A女交往經驗,綜合A女身心狀況,A女 在鑑定時,不無可能存在因精神疾病致錯誤陳述,不能排除 A女出現「PTSD」與過往精神疾病有關,故不能因A女出現「 PTSD」,逕認與被告性侵有關,更何況被告是否性侵亦有爭 論。本案「PTSD」高度仰賴A女主觀陳述,並無客觀評估及 鑑定工具。丙○○○○認為「PTSD」可以回推成因,不但技術上 做不到,更違背各大精神鑑定機構意見,不可採信。嘉義長 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自不能作為補強證據。  ⑸就鑑定證人丙○○○○書面及於鈞院所為之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  ①鑑定證人丙○○○○鑑定對象以被告為大宗,但被告與被害人沒 有不同,沒有被告虛偽陳述的機率比較高,被害人虛偽陳述 的機率比較低,亦沒有被告虛偽陳述的機率高於被害人,如 吳南逸醫師稱:任何人的陳述都有虛假的可能等語(鈞院卷 第299頁)。醫師診斷病人之疾病,是依據病人陳述,佐以 病人呈現情緒行為表現,能判斷病人發生「PTSD」症狀,但 不可能因「PTSD」症狀判斷病人所述創傷是否真實存在。如 吳南逸醫師稱:「身為精神科醫師,無法確認指侵確實存在 但患者確實有創傷後壓力症狀」等語(鈞院卷第299頁)。 又醫師能判斷病人曾經歷某種創傷事件,但不可能判斷該創 傷事件是「PTSD」成因,尤其是有多種創傷事件,何況引發 「PTSD」有多種干擾因素之可能性,如病人陳述真實性、有 無利害考量、有無其他創傷等,均會影響鑑定。  ②鑑定證人丙○○○○引用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DSM -5),是診斷參考,不是聖經,不可能將所有「PTSD」症狀 含括在內,診斷準則會不斷修訂,不是放之四海皆準。世界 上什麼事情都有可能,有原則就有例外,機率少,可能性低 不是不會發生。丙○○○○認定A女創傷經驗是被告手指性侵, 而非其他童年創傷或精神疾病,但診斷依據主要是A女陳述 ,問題在於A女陳述是否真實?丙○○○○無法調查A女陳述之真 實性,縱能認定A女有「PTSD」,無法認定「PTSD」之成因 是否為性侵,亦無法認定性侵是否存在。故丙○○○○認為A女 的創傷來源是單一的即被告對A女的手指性侵,且認為A女陳 述被告的手指性侵沒有經過A女同意有很高的真實性,違反 科學極限,均是明顯錯誤。  ⑹A女有邊緣型人格障礙症,容易有認知、情緒、想法反覆情形 ,再依被告查閱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邊緣型人格疾 患現象有自體感受持續明顯不穩定,可證A女有意願不穩定 、反覆之可能性,另有暫時性與壓力源相關聯的妄想意念或 嚴重的解離性症狀,可證A女陳述不一,不合理,不可信。 依A女與同學之Instagram對話(告訴人110年3月3日補充告 訴理由狀證4),A女稱:「(他真的是○○大學的嗎?)本來 吃憂鬱的藥就夠煩了,現在還可以吃創傷壓力症候群。不是 。是亞洲。幹。氣爆」。被告懷疑除了嫌棄A女味道外,又 因A女誤會被告就讀國立○○大學法研所,事後發現大感憤怒 ,導致A女提告本案。  ⑺被告雖有指交行為,但不是性侵,A女罹患「PTSD」或許是真 的,但與被告的指交行為無關。A女在6歲時父母衝突不斷而 離婚,A女父親再婚,A女父親對A女管教嚴厲,曾施以打罵 等處罰。A女國小時期曾拿石頭敲頭、割腕輕生。高三開始 有憂鬱症,108年2月診斷為邊緣型人格障礙,企圖多次輕生 。可見A女自小因家庭壓力衍生精神疾病,創傷來源不是單 一。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定A女所患「PTSD」的 成因是遭被告性侵,惟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有諸多錯誤,不能 作為補強證據,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被告與A女於108年10月27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相約一起 至被告租屋處內讀書,被告即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 機車去搭載A女前往其租屋處,抵達被告租屋處後,二人先 坐在書桌前讀書,接著被告有撫摸A女之腰部、大腿、胸部 ,並以手自A女身體下方穿過A女之裙子、安全褲、內褲,撫 摸A女之陰道,再以手指伸入A女之陰道內,A女表示要去上 廁所,待A女上完廁所回來後,二人又坐回書桌前,被告表 示要看A女的大腿比例,A女依言站起來,被告又以手觸碰A 女之大腿,再自A女身體下方穿過A女之裙子、安全褲、內褲 ,以手指伸入A女之陰道內,並有將A女推到床邊,使A女站 立背對其,其詢問A女「喜歡從後面來嗎」,又以生殖器隔 著裙子磨蹭A女屁股,接著將A女推至床上平躺,以生殖器磨 蹭A女之身體。之後A女傳送通訊軟體訊息予B男,B男於同日 晚間9時40分許,騎乘機車抵達被告租屋處搭載A女離去等情 ,業經證人A女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25至235頁、 第245至247頁、第250頁、第253頁、第255頁、第264至267 頁、第270至277頁、第279至283頁),核與證人B男於警詢 時之陳述、偵訊及原審時證述其騎乘機車前往被告租屋處附 近搭載A女離去等情(警卷第7頁正反面,偵續字卷第21至22 頁,原審卷第304至306頁、第327至328頁、第331至332頁) 相符,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租屋處外之監視錄影器光碟內 容,製有原審111年6月17日準備程序之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 結果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64至175頁),且有證人B男指認 之現場GOOGLE街景圖照片(警卷第15頁、原審卷第357頁) ,A女與B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6頁,同 偵續字卷第2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套房現場照 片6張(警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1頁),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警卷證物袋)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認其與A女透過交友軟體 認識後,相約一起至其租屋處內讀書,抵達租屋處後,二人 先坐在書桌前讀書,接著其有撫摸A女之腰部、大腿、胸部 ,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亦有與A女一同站在床邊,A 女背對其,其詢問A女「喜歡從後面來嗎」,其有以生殖器 隔著A女裙子磨蹭A女屁股,及之後有人騎乘機車來搭載A女 離去等語屬實(警卷第2至3頁,交查字卷第25至26頁,原審 卷第114至120頁、第430至432頁),復為被告於本院時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49至250頁),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對A女所為前揭猥褻及性交行為,均 係經由A女與被告合意所為,被告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 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 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 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 當之。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 經過部分,固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以論斷被害 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 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 之補強證據。再按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 及被害人雙方在場,倘另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 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 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既係獨立於(即不 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 之常態關聯,以之作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 推理素材,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 院透過調查程序,與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 之心證,尚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497號、第4911號、第4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A女於原審時證稱:我是透過Good night交友軟體認識被 告,交友軟體配對之後,先用電話聊天,被告說要一起討論 功課,因為我住處有養貓不方便,被告就說可以約在被告那 邊,並說可以來接我。抵達被告租屋處時大約是晚間7點多 ,已經天黑了,進門後,被告從冰箱拿酒給我,我坐在門口 的位置,打開電腦,一開始是在討論民法,也有聊之前感情 的事情,過了半個小時到一個小時左右,我坐在椅子上,被 告坐在我的左邊,被告開始用右手碰我左側的腰、大腿,甚 至摸胸部,我有用手把被告的手撥開,撥開後被告馬上又摸 回來,我對被告說「不要這樣子」、「認真一點,正經一點 」,因為我不願意被告這樣做。被告又繼續碰我的大腿,手 指甚至伸進去陰道內,當天我穿白色上衣、及膝裙,裡面有 穿安全褲、內褲,被告是從大腿的地方伸進去我的下體,用 手指把內褲撐開後伸進去陰道內,當時我嚇到,就跟被告說 要去上廁所,想讓被告冷靜一下。上完廁所回來後又坐在桌 前,被告叫我站起來,說想要看我的大腿比例,我不知道不 照做會怎麼樣,所以就照做,被告的手呈現7的姿勢靠近我 的大腿,然後往我的大腿內側伸進去,順著大腿從大腿下方 伸進去陰道內,被告一樣是用手指把內褲撐開後伸進去陰道 內,我有將被告撥開,就是用手把被告的手往陰道的反方向 推。然後被告就把我推到床邊,讓我背對被告,我不知道要 怎麼辦,接著被告用生殖器,隔著裙子磨蹭我的屁股,甚至 用手伸進去裙子內要拉下我的內褲跟安全褲,我就反坐到床 上面對被告,把安全褲跟內褲穿回來,被告又將我的內褲跟 安全褲拉下來,我又再反坐到床上,這個動作重複了2、3次 ,應該是很明顯表示我不願意這樣做的意思,被告後來將我 推到床上,讓我躺在床上,接著被告壓在我的身上面對我, 用生殖器一直磨蹭,我跟被告說「這是強制性交」、「你是 學法律的你應該知道」,並有用力地推開被告,被告就沒有 得逞。然後我回到桌邊,傳訊息聯繫B男,希望B男趕快帶我 離開,我不知道人在哪裡,就用LINE直接傳送定位給B男, 並跟被告說學長要來接,後來我與被告一起走出去,我坐上 B男的機車就開始崩潰大哭,離開被告租屋處。被告租屋處 是一個我不知道的地方,不知道直接求救的話,被告會做出 什麼事情,電腦也在那邊,我無法放著電腦直接跑出去等語 (原審卷第225至229頁、第231至235頁、第238頁、第240至 241頁、第245至248頁、第252至255頁、第257頁、第265至2 83頁)明確。依證人A女上開所為證述內容,就其於108年10 月27日晚間與被告相處經過,並未同意被告撫摸、磨蹭大腿 、下體、屁股及以手指侵入陰道等猥褻及性交之行為,證人 A女並以動作及言語明確表示不願意、拒絕被告所為猥褻及 性交行為等重要情節所述具體明確,內容合理並具一貫性, 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可信度極高。另參以證人A女與被告在 本案發生前並不相識,係案發當日才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案 發當時雙方第一次見面,彼此間從未有怨隙過節,證人A女 於原審時具結而為上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及遭人 議論之風險,以此極端方式杜撰有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 而猥褻、性交來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復以證人A女於原 審審理時針對被告前揭行為之過程為證述時,有多次當庭哭 泣、情緒波動之情形(原審卷第264頁、第280至281頁、第2 83頁),此與一般性侵害被害者於回憶受害經驗時自然流露 悲傷情緒之反應相同,可徵證人A女前揭於原審作證時之指 訴內容,應非出於子虛及攀誣之詞,可以認定。  ⒊證人A女前揭指訴,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⑴證人A女於原審時證稱:我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 有用Instagram傳訊息給B男,希望B男趕快帶我離開被告租 屋處,想要求救,因為我不知道被告租屋處的位置,就用LI NE直接傳定位給B男等語(原審卷第228頁、第241頁、第268 至269頁),核與證人B男於原審時證稱:108年10月27日晚 間9時左右,我有收到A女用Instagram傳送的訊息,A女有傳 送「SOS」、「ASAP」,我感受到的訊息是要我趕快去拯救 她,因為她有危險。A女先傳送「我遇到一個怪怪的學長, 在巷子裡面」、「你可以來載我嗎」,我看到就很緊張,A 女又傳送「我想逃離這裡,我不知道這裡是哪裡」,給我的 感覺就是危險,A女在求救、發出「SOS」的訊號,我先問A 女在哪裡,A女說不知道,我不知道A女的位置,A女就用LIN E傳送定位給我。A女又有傳送「ASAP」,就是要我立刻過去 ,我感覺出了大事等語(原審卷第304至305頁、第312至313 頁、第324頁、第328至329頁)均相符。參以A女於108年10 月27日晚間9時2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私訊予 B男稱「欸學長」、「抱歉」、「你有空嗎」、「我遇到一 個怪怪的學長,在巷子裡面」、「你可以來載我嗎」,B男 回稱「你在哪」,A女稱「我想逃離這裡」、「我不知道這 裡是哪裡」,B男稱「豐收?○○大學?民雄」、「或者妳拍 附近給我看」,A女稱「豐收」,A女接著將自己的LINE帳號 傳送給B男,並稱「我傳位子給你」、「ASAP」,A女於同日 晚間9時30分許以LINE將定位傳送給B男等情,亦有A女與B男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憑(警卷第16頁, 同偵續字卷第25頁)。上開證據足以佐證證人A女、B男上開 證稱A女於案發當時有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B男求 救,證人A女並明確表示「我遇到一個怪怪的學長」、「你 可以來載我嗎」、「我想逃離這裡」等語,要求證人B男趕 快來接她離開被告租屋處之內容並非虛妄,亦可佐證被告在 其租屋處對A女所為之猥褻、性交行為,當係違反A女之意願 ,致A女想要趕快逃離被告租屋處,方會立即傳送訊息向B男 求救,並要求B男盡快前來載她離開等情,堪可認定。  ⑵又證人A女前開於原審時證稱其坐上B男的機車時就開始大哭 等語(原審卷第228頁),經核與證人B男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時證稱:其依照A女傳送的位置過去載A女,A女神情很緊 張,看起來很慌張、難過、委屈,其問A女怎麼了,A女都說 不出話來,只有叫其趕快載她走,A女在車上一直在哭,是 比較壓抑地哭泣。其把A女載到A女的租屋處後,A女才比較 放開來哭,其問A女發生什麼事,A女說去那個男生家讀書, 那個男生用手指伸入她內褲內,其詢問A女有沒有伸入陰道 ,A女說有等語(警卷第7頁反面,偵續字卷第21至22頁,原 審卷第305頁、第307至308頁、第315至316頁、第332頁、第 335至336頁)相符。查證人B男上開證述關於聽聞自A女所述 被告對其違反意願而為猥褻、性交經過部分,固屬傳聞供述 ,然就證人B男所稱A女陳述時之情緒狀況,則均係證人B男 依據親身經歷之客觀事實所為供述,乃屬與A女陳述不具同 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非不得作為判斷A女陳述憑信 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見A女在離開被告租屋處時,即已有受驚、慌張不安及 哭泣之受創反應,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者因遭受違反意願之 性侵害行為而呈現之真摯反應相當,堪信證人A女前揭證述 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⑶另證人A女於原審時證稱:我一開始以為被告的行為是性騷擾 ,因為沒想到指侵也是一種性侵,但是B男說這是性侵,B男 載我回家之後,先讓我在家裡待一陣子,我有傳訊息給一位 法研所的學長,因為被告說自己是就讀我的學校法研所的, 我想要知道法研所學長認不認識被告,法研所學長建議我打 電話給教官,後來B男又過來載我去驗傷等語(原審卷第235 至236頁、第262至263頁),核與證人B男於原審時證稱:我 載A女回去A女租屋處後,並沒有馬上離開,我在A女租屋處 安撫A女的情緒,A女有洗澡,因為A女覺得很噁心,當時我 沒有意識到不能洗澡,所以也沒有阻止A女。我有提出要去 驗傷、報警,A女很猶豫,因為A女不想讓家人知道,A女有 跟另外一位就讀法律系或法研所的學長聯絡,問該名學長該 怎麼辦,後來A女還是決定要去驗傷,我有載A女去驗傷,並 載A女去報警等語(原審卷第308至309頁、第320至321頁) 相符,可見A女於遭受性侵害行為並離開被告租屋處後未久 ,即決定前去報警、驗傷。又A女於108年10月28日凌晨1時2 0分許撥打電話予所就讀學校之學安組值勤教官,告知有遭 性侵之事;於108年10月28日凌晨2時30分至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傷;於108年10月28日凌晨4時10分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此有A女調查筆 錄上方所載之詢問時間、地點欄位、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國立○○大學 109年5月21日○○輔字第1090003792號函所檢送之教育部校園 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警 卷第5頁,原審卷第23至27頁、第29頁、第57至58頁),足 認A女於離開被告租屋處後經過約4小時,旋即通報學校教官 、報警及驗傷,倘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晚間並未違反A女意 願對A女為上開猥褻、性交行為,衡情A女應無於離開被告租 屋處返回自己租屋處時,即將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猥 褻、性交之情節告知B男,並於數小時後即在B男之陪同下報 警、驗傷,並通報學校教官之理。  ⑷參酌以上各節,足認A女於仍在被告租屋處時,即有傳送訊息 向B男求救,並要求B男趕緊過來載其離開,於B男前往被告 租屋處搭載A女時,A女已有呈現出遭受侵害行為之負面情緒 反應,於返回A女租屋處時,A女仍持續有負面情緒反應,並 向B男透露有遭被告為違反意願之性侵害行為之事,且於B男 之提議及陪同下,前往報警、驗傷及通報學校教官,A女一 連串求救行為之內容與時間,與本案案發過程及時間點密接 、連貫,堪可佐證A女前開證述被告對其所為猥褻、性交行 為係違反其意願等語,並非臨訟刻意杜撰,應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   ⑸又證人即輔導老師簡○育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我是學校的輔 導老師,A女於107年間入學,A女就讀的高中輔導老師將A女 轉介過來,我依照學生輔導法主動去聯繫跟關懷,A女有諮 商的需求,所以就做關懷、諮商。A女有自傷狀況,我與A女 約定每天晚上10點左右要寄平安信,確保A女人身安全。108 年10月28日凌晨學校的值勤人員告知A女要去驗傷,我於108 年10月28日上午上班時撥打電話給A女關懷,A女於108年10 月28日晚間11時寫平安信給我,我依照A女的信件內容作了 評估,認為當時A女是處於有壓力反應的狀況。因為A女有一 些壓力後的反應,像是經驗重現、恐慌、焦慮的情緒,A女 有提過說在路上看到類似的人都會很警覺,所以我有對A女 進行驚嚇反應的衛教,我跟A女說有一些情緒反應是很正常 的,也有跟A女說情緒可能會持續多久,因為A女有在就醫, 我有鼓勵A女如果狀況沒有緩解,要在固定回診時讓醫生知 道,看是否藉由藥物來調整。我到目前都還有在對A女進行 關懷、輔導及諮商,學理來說驚嚇反應本來就會時間緩解, 其印象中A女如果收到法院的文,心情還是會有波動等語( 偵續字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338至342頁、第352頁、第3 54頁)明確。又證人簡○育於108年10月28日晚間評估A女有 經驗重現、怪罪自己的危機事件後壓力反應;於108年10月2 9日對A女進行驚嚇反應的衛教;於108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 撥打電話予A女,對A女進行情緒安撫,並衛教稱現下的情緒 是事件後的壓力身心反應,建議A女可以採取的行動;於108 年11月1日上午9時26分傳送電子郵件予A女,郵件內容為提 醒A女這一陣子有身心反應是正常的,並告知A女可能出現的 壓力症狀及反應;於108年11月5日下午1時與A女進行會談, A女仍有急性壓力反應的症狀等情,有國立○○大學109年5月2 1日○○輔字第1090003792號函暨所檢送之國立○○大學輔導中 心之A女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紀錄、A女寄給輔導老 師之電子信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第33至56 頁、第59至65頁)。核與證人簡○育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 以佐證A女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案發後,即有出現驚嚇事件 發生後之壓力反應之事實,核與一般遭受違反意願之性侵害 之被害人可能會出現急性壓力反應之狀況相符。  ⑹又依吳南逸診所A女108年5月25日至108年12月30日之病歷表 及吳南逸醫師112年12月25日回函(原審卷第69至75頁、本 院卷第299頁),亦認定A女於本件案發後確實罹患有創傷後 壓力症狀等情。再A女於110年3月18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接 受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其結果略以:一般人在遭遇死 亡、重傷或性暴力威脅時,即有可能造成心理創傷,而產生 種種心理反應,依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5版定義, 若此種反應持續時間在1個月以内,稱為「急性壓力症」或 稱「急性壓力反應」或「急性創傷後壓力症」,若持續時間 超過1個月以上,這些心理現象依然存在,即稱為「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亦稱「創傷後壓力症」,故急性壓力症與創 傷後壓力症為同一病症之延續。A女於案發後20天去精神科 診所看診時即有焦慮不安、過度警醒、重複感受創傷經驗等 「急性創傷後壓力症」之現象。鑑定時,據A女陳述在1個月 後仍持續有下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⒈有與本案創傷相 關的侵入性症狀,會經常不由自主想起案發經過、畫面會自 動浮現在腦海中、會作相關情境的噩夢、有好像又回到案發 現場的感覺。⒉會逃避與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例如不想再 回想本案、看到與加害人外表相似的人會感到驚嚇、害怕看 到相似的建物(地點),害怕再見到加害人。⒊有創傷相關 的認知及情緒上的負面改變,例如對案發經過的記憶不清, 變得跟人疏離,不想交朋友,情緒上持續感到自責、罪惡感 、羞愧,自己噁心,很髒,無法感到快樂,對人不信任,不 想與人互動,自我形象負面,有自殺意念。⒋有警醒性及反 應性的顯著改變,例如有過度警覺的反應,易受驚嚇、無法 專心、失眠,須服用藥物幫助睡眠及改善情緒等,有自殘行 為,A女並有失憶症等解離症狀。一般而言,有童年創傷、 精神疾病史、藥物濫用者,在經歷創傷事件後更容易發生「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A女本身案發前即罹有憂鬱症及人格 障礙,因而更容易發生上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與遭 受本案性侵害事件相關聯。雖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些 現象與憂鬱症重疊,如負面情緒、負面想法及認知、失眠等 ,但「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第1點及第2點診斷準則症狀有 其獨特性,内容與相對應的事件有關,應不至於與憂鬱症症 狀混淆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 (原審卷第79至89頁)。可見A女於本案案發後,亦有出現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與遭受本案性侵害事件相關聯。  ⑺再鑑定證人即上開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醫師 丙○○○○於本院證稱:(問:剛才您提到,雖然告訴人多層成 因,但本案從診斷準則第一、二點可看出有其獨特性,故A 女的陳述跟本案的相對應事件是有關聯性,是否正確?)是 。(問:有這些多層成因的存在,您在本案的判斷也不會跟 憂鬱症等症狀混淆?)對。(問:以周醫師這麼多年、這麼 多件的鑑定經驗,您認為本案A女的陳述是否具有相當程度 的真實性?)對。邊緣型人格障礙你可以去查網路,這方面 的資訊很多,就是一個人的情緒比較不穩定,往往是跟他小 時候心理受傷有關係。情緒不穩定跟他基因遺傳也有關係, 小時候沒有安全感,心理上就變得比較脆弱,情緒容易起伏 ,他會一直想要尋求愛,他想要得到愛,所以這種人表現上 會蠻吸引人的,他會想要得到愛,所以他的穿著、談吐,有 時會讓你覺得他是希望你接近他的,他心理上可能也有一點 這種想法,他希望人家來愛他,但事實上他是脆弱的。…就 像剛才我有提到,他想要交些朋友,會有想尋求心理慰藉的 現象,但不見得代表他願意發生性行為,他還是有他的性自 主權。雖然他會想要交朋友,但並不一定代表他想要更進一 步的關係。解離就是一個人的精神狀態不是自己的,他的身 、心是分離的,變成另外一個狀態。一般人說的恍神就類似 解離的狀態,極嚴重的解離像乩童也是可以解離,不管是濟 公附身也好,都是一種解離,也就是說他的精神狀態處在與 原來的自己是不同的分離狀態。(問:解離與邊緣性人格障 礙有何相關聯?)邊緣性人格障礙遇到壓力時,很容易進入 解離、恍神的狀態,因為這是他從小就學會的一種保護自己 的裝置,所以邊緣性人格障礙的人比正常人容易發生解離。 也就是說他在解離狀態之下,其記憶容易產生片段,如果他 在遇到性侵的過程中,有時會記不清楚很多細節、過程,甚 至會是片段的記憶,都有可能。就是記憶不是連續性的,當 他太焦慮時,記憶會像斷掉一樣。做作型人格就是我們說一 個人很做作,做作的英文是「hysteria」歇斯底里性人格( hysterical),這上面我們有寫她填答的東西,就是這個人 有這些現象,做作型的內容為喜歡成為注目的焦點、注重外 表、希望給人家好印象、情緒起伏大、容易表現出情緒、容 易跟人家很熟或容易受到環境跟他人的影響。一般常說這個 人比較做作,譬如女生來講,講話比較輕聲細語,比較嗲, 或比較用氣音。它有另外的翻譯叫劇化型人格,也就是說這 個人生活、講話有時比較傾向在演戲一樣,亦即她的個性有 此成分,較容易戲劇性,情緒反應也是一樣,可能很小的事 情,她就可以尖叫、大聲或情緒很容易激動起來,這些都是 劇化型人格的特徵。(問:性侵案件是否可能與告訴人A女 的邊緣型人格障礙相關聯,或與做作型人格測驗高於標準相 關聯?或性侵案件是否因為A女罹患邊緣型人格障礙與做作 型人格高於標準而引起?)因為她小時候就有這些人格障礙 ,所謂人格障礙就是因為她這種性格,使得她在對事情的很 多感受上,會跟一般人有某種偏離。假設你跟她是男女朋友 ,你可能稍微不理她一下,她的情緒反應就很大,可能奪命 連環call,或怕你拋棄她。或是做作型的一開始跟你裝熟或 什麼的,很多這種特質確實會對她一個人遇到事情時的一種 感受,跟她對於生活事件或所遭遇事情的詮釋都有關係,這 種感受、詮釋都跟後來她心理上產生症狀都有關係。也就是 說她是個易碎品,表面看起來是個玻璃娃娃,看起來很像很 漂亮、讓人很心動的東西。但她卻是個易碎品,也就是說你 不小心惹到她就很容易變成是傷害她。假設這個女生穿很短 的裙子、露胸的衣服,她確實有某種心理的傾向,但並不代 表她歡迎你對她動手動腳。你可能對這樣的人會忍不住想要 摸她或什麼的,但並不會因為她有引誘你的衣著,你的責任 就降低。一般來說,一個人長期建立關係,如果這個性侵是 發生在你跟她交往很久,至少一週或二週以上,有點認識之 後,你們之間的關係好好壞壞,到最後她惱羞成怒,可能你 再去找別人或她想要喜歡別人,種種原因而感情破裂,這樣 再來談報復或惱羞成怒比較合理。如果你第一次跟她見面就 發生這樣的事情,等於是你們的關係並無基礎線,並不是我 們本來是好朋友,後來她惱羞成怒、反悔,就比較說得過去 。但如果第一次見面就發生,在一般性侵案件,那種很快就 發生了,比較不會用此角度去看她的行為。(問:邊緣型人 格障礙的特徵不就是「建立親密關係的時間是短的」嗎?因 為想要尋求愛,但您方才所陳述的角度就不符合邊緣型人格 障礙心理學的特徵,聽起來比較像您個人的意見?)短還不 至於短到第一次見面就願意跟人家發生性關係。(問:A女 有陳述在案發之前就有吞藥發生一夜情?)對,她吞藥或發 生一夜情她是有心理準備的,邊緣型人格障礙很容易做出吞 藥、割腕這些行為,我現在是用醫學角度回答你的問題。吞 藥、割腕都是常發生的,她也可能為了溫暖而尋求一夜情, 但這是她願意的。甚至講誇張一點,也有邊緣型人格去做八 大行業,她覺得在八大行業可以找到溫暖,得到情感,不管 是很短暫的,但這都必須是她願意的。就是說她在八大行業 上班時怎麼摸她都可以,下班就沒事了,但如果她下班回家 路上坐公車,因為八大行業穿的很曝露,你去摸她一下就不 行,這兩件事情是不同的。也就是說第一個她是有心理準備 ,然後她也準備這麼做,等於是沒有違反她的意願,就不會 產生心理創傷。但如果在公車上碰她一下,不是在酒店裡, 你摸她大腿一下就不行,她可能叫得比正常人都大聲,甚至 她心理產生的傷害比其他人還大。(問:邊緣型人格障礙是 否屬於比較有犯罪傾向的人格障礙,比較容易產生犯罪的傾 向?)他們傾向於傷害自己,例如割腕、跳樓、吞藥,都是 傷害自己,她生氣起來大部分是傷害自己,他們在心理上比 較傾向傷害自己。比較不理性,不一定比較有犯罪傾向。( 問:A女有邊緣型人格障礙、做作型人格高於標準,是否會 增加A女說謊的可能性?)我認為A女所述她的主觀感受,這 東西很難說她是說謊。……我的意思就是我不認為A女有說謊 。不是容易說謊,而是說她的感覺可能會比較誇張一點。( 問:針對鑑定報告,如何認定A女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跟 強制性交有關?)你的意思是她有無可能同意後產生創傷, 因為同意就不會產生創傷,她就是不同意才會產生創傷,她 才覺得這件事情對她是痛苦的經驗。性行為在女性而言是主 觀的感覺,她願意的時候就是開心的,不願意的時候就是不 開心,不開心就會產生創傷,開心時應該就不會產生創傷。 (問:在性的過程中,邊緣型人格障礙患者因為嫌棄、厭惡 的行為,有無可能會造成她感受不好或認知反覆或報復、誣 告的情形?)世界上什麼事情都有可能,但可能性很低。創 傷後診斷的第一條,這種重覆感受包括不自主的想起那個經 過,畫面會浮現腦海中,會做到相關的夢,或又有回到案發 現場的感覺,這些都是創傷很核心的症狀,這個痛苦會重覆 發生。(問:所謂創傷經驗就是單一內容,就是被告案發當 天對她的手指性侵行為所造成的創傷經驗?)對,不舒服的 感覺。(問:並不是源於其他所謂的童年創傷或其他精神疾 病的經驗,就是源於本案的手指性侵,您的意思是這樣嗎? )對。(問:您方才提到邊緣型的人格有尋求情感慰藉的傾 向,但如果一個經驗是經由她同意的話,她是不會產生創傷 的經驗?)對。(問:剛才被告問您時,您提到邊緣型人格 可能有情緒反覆,有時同意、有時不同意?)情緒反覆是指 心情的起伏變化很快。(問:起伏變化或是她的意願有時會 改變,但您有強調,通常這個情況是她跟這個人有持續性的 關係存在時,她才有反覆反覆的情形?)對。(問:在本案 ,A女與被告是第一次見面,他們其實不知道後續會發生什 麼樣的情節或過程的情況下,是否A女陳述本案沒有經過她 的同意,她的真實性就很高?因為這不可能受到所謂邊緣型 人格情緒反應的影響?)對,可以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44 0至441頁、第443至446頁、第450至453頁、第454至456頁) ,並有嘉義長庚醫院113年08月19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85028 8號函暨檢附之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5版(DSM-5) 相關章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5至321頁)。則依鑑定證人 丙○○○○前開證述及書面意見,堪信A女雖之前即被診斷罹患 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有解離及情緒不穩定,具有強迫 型及做作型之人格特性,然查A女於本案經鑑定結果確有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參以A女創傷之經驗重現、逃避之 內容均與被告本案行為有關,意即與本案性侵害案件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並可以排除與A女之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 ,解離及情緒不穩定、強迫型及做作型之人格特性有關。  ⑻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 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倘另透過「被害人陳述」以 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 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既係獨 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與待證事實 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以之作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 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 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與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 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尚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從而,由上開各 節,均可見A女於本案108年10月27日發生後即有出現急性壓 力反應,症狀持續1個月以上,經鑑定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之症狀,且A女經驗重現、逃避之內容均與本案被告對A女之 猥褻及性交行為具有關聯性,此種A女在被害事件後之心理 狀態及情緒反應,係不同於A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既 與被告對A女之猥褻及性交行為具有蓋然性的常態關聯,以 之作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並非 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自可補 強佐證證人A女指證其有遭被告為違反意願之猥褻及性交行 為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行為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 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 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 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 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 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 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 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 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 」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 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 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 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 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 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 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 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 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 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 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 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 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 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 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 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 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 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A女於被告撫摸其腰部、大腿、胸部時,對被告稱「不 要」、「正經一點」,被告仍以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待A女 上完廁所回到書桌前時,被告又觸碰A女的大腿,並以手指 侵入A女陰道,A女將被告的手撥開,並於被告脫下其內褲、 安全褲時,身體反坐在床上並將內褲及安全褲拉上,於被告 將其壓在床上時,對被告稱「不要」,可見A女有明確以言 語及肢體動作表達拒絕之意,已屬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 ,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即應正視A女此等反對之言詞及行為 訊息,並無任何將未強力拒絕視為未違反意願或有同意之模 糊空間。  ⒊A女於被告表示要看她大腿比例時,有依言站起來,並有以手 機測量被告之陰莖長度,且在被告租屋處時,並未奪門而出 或對外呼救,此雖經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卷第231 頁、第239至240頁、第252頁、第273頁),然A女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被告說要看我的大腿比例,我就照做,因為在 被告的房間,我不知道不照做會怎麼樣。因為被告有點勃起 ,我不知所措,想要轉移話題,才說手機有一個工具可以測 量長度,那是手機內建的應用程式,可以測量任何東西,是 被告碰著自己的生殖器,其用手機幫被告測量。被告的租屋 處是一個我不知道的地方,我不知道直接求救的話,被告會 做出什麼事情,加上電腦在那邊,我也沒辦法放著電腦直接 跑出去等語(原審卷第231至232頁、第239至240頁、第252 至254頁),可徵A女係因當時待在其不熟識之被告租屋處內 ,遭被告為前揭違反意願之行為,不知如何反應,亦不敢貿 然離開,方未當場呼救,又因見被告有身體反應,才提議要 測量陰莖長度作為拖延的權宜之計。又證人簡○育於原審時 證稱:A女第一時間不太會拒絕,但心裡會有其他想法,A女 不太會跟人吵、跟人鬧,大部分的時候是這樣,A女經驗到 一些不舒服,可能會有顧忌或擔心、害怕,不太會第一時間 就去主張自己的想法,A女是比較壓抑的等語(原審卷第347 至349頁、第352頁),是A女上開考量,實與A女壓抑、不願 宣揚及破壞人際來往表面和平、易自責之人格特質相符,是 A女未當場呼喊求救、依言站起來讓被告觀看大腿比例、以 手機測量被告陰莖長度作為轉移話題手段之行為反應,並無 不合理之處,無從以此反過來推論A女係同意被告對其為前 揭猥褻、性交行為。被告及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並未違反A 女意願,難以憑採。  ⒋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第一次手指進入A女陰道後,A女 不離開,繼續留置現場,讓被告第2次手指進入陰道,甚至 後續照被告要求完全配合辦理、不拒絕且無反應,當一個意 識及身體均正常之成年人,當遭受性侵時,做拒絕、抵抗、 閃避是正常反應,被告未對A女使用強暴、脅迫手段,A女不 知道怎麼辦,又無抵抗、無反應,且完全配合被告,並不合 理云云。惟查,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A女有 何主動、積極的同意或請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之舉動、言 語(諸如A女自行脫下衣服、裙子、安全褲、內褲等,或A女 主動表明有關要與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具體言語),則 參諸上開說明,只要要求性主動之被告無法證明A女有積極 主動的同意,則本諸對A女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保護,均應 解為被告對A女所為係「違反A女之意願」,縱被告對A女無 任何強暴、脅迫行為或言語亦同,亦不存在任何可以用「A 女遭到被告第一次指交後,沒有離開,繼續留置現場,讓被 告有第2次指交機會,A女配合被告的要求,站起來讓被告看 大腿比例,A女用手機為被告測量由被告自己用手比出來的 陰莖長度,A女沒有大聲呼救,沒有拒絕,沒有抵抗,沒有 閃避」等情狀,來推論A女「已經積極同意」與被告為猥褻 、性交行為之模糊空間。被告及辯護人所引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要旨,距今已有12年前之久,與現 今人權自由保障及最高法院實務上對於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審 認思潮不合,自無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A女 遭到被告第一次指交後,沒有離開,繼續留置現場,讓被告 有第2次指交機會,A女配合被告的要求,站起來讓被告看大 腿比例,A女用手機為被告測量由被告自己用手比出來的陰 莖長度,A女沒有大聲呼救,沒有拒絕,沒有抵抗,沒有閃 避」等情狀,來推論A女「已經積極同意」與被告為猥褻、 性交行為,並據以指摘A女所為之證述不可採信,此種將A女 視為被告之性客體之辯解,殊不值採。  ⒌A女於原審時固證稱被告將其推到床上平躺時,其曾對被告說 「這是強制性交」、「你是學法律的你應該知道」等語(原 審卷第227頁),A女復於所提出之A女與小克LINE談話紀錄 (109年10月27日)內表示:「我不知道,剛剛別的學長說 這是性侵」,「我以為這算性騷擾而己」等語(偵續字卷第 107頁),關於此部分A女於原審時證稱:因為我沒有想到指 侵也是一種性侵,我覺得被告只是一直想要對我做這一件事 情,可是沒有成功,所以我一開始覺得這只是性騷擾而已。 我在床上的時候,跟被告說「這是強制性交,你是學法律的 應該知道」,是他那時候面對我,他把我推倒在我身上磨蹭 的時候。因為我覺得他想要跟我性行為,但我不想要。(問 :你講這一句話的意思是說不是單純的磨蹭你就是強制性交 ,而是說你已經有拒絕被告,但是被告如果要繼續的話就會 變成強制性交,是這個意思?)是。我後來會覺得他那樣只 是性騷擾,是因為我們沒有真的性器接合,所以我那時候以 為是性騷擾等語(原審卷第236頁、第238至239頁)。則依 證人A女上開證述,堪認證人A女案發時主觀上確係認為被告 對其所為之指侵行為僅構成性騷擾行為,至於證人A女於被 告對其2次指侵後,復2、3次要將A女的安全褲及內褲拉下, A女即反身坐到床上以阻止被告之行為,並將安全褲及內褲 拉上之後,被告繼而將A女推倒在床上平躺,壓在A女身上以 生殖器磨蹭A女之身體時,此時A女始對被告口出「這是強制 性交」、「你是學法律的你應該知道」等語,顯係指被告將 A女強壓在床上平躺,以其生殖器磨蹭A女之身體,已構成一 種強制手段,如被告不停止而繼續為之,將構成強制性交, 則A女關於此部分所為證述,自無不合理或違背經驗法則之 處。被告及辯護人主張A女既認為被告對其所為之指侵行為 僅是構成性騷擾行為,又何以會在案發當時就對被告口出「 這是強制性交」、「你是學法律的你應該知道」等語,A女 說詞自屬矛盾而不合理云云,自不可採。  ⒍又所謂補強證據,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 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 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倘另透 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 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 間接事實),既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 暨資料,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以之作為被害 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並非傳聞自被害 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與被害陳 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尚屬適格之補強證 據。因之,證人B男、簡○育、鑑定證人丙○○○○所為之證述, 以及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A女與B男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國立○○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輔導紀錄摘要 表、A女之輔導紀錄、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 中心通報紀錄、A女寄給輔導老師之電子信件等書證,關於 上開證人所親自見聞之A女案發當時及嗣後之言行舉止、情 緒表現等,書面紀錄有關A女案發後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 、A女於本案108年10月27日發生後即有出現急性壓力反應, 症狀持續1個月以上,經鑑定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 且A女經驗重現、逃避之內容均與本案被告對A女之猥褻及性 交行為具有關聯性,此種A女在被害事件後之心理狀態及情 緒反應,係不同於A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既與被告對A 女之猥褻及性交行為具有蓋然性的常態關聯,以之作為被害 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並非傳聞自被害 陳述之重複或累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自可補強佐證證人 A女指證其有遭被告為違反意願之猥褻及性交行為應與事實 相符而可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國立○○大學輔導紀錄、證人 B男、簡○育、鑑定證人丙○○○○之證詞、鑑定證人丙○○○○之書 面陳述、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均係基於A女所 為之陳述,自均屬與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質之累積證據, 不能作為補強證據,自有誤解,無從憑採。  ⒎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衛生福利部、台灣司法精神醫學會 、高雄榮民總醫院、成大醫院、草屯療養院等機構及金志華 教授認為:「PTSD」的診斷高度仰賴病人的陳述,不能以此 作為單純的補強證據,會有循環論證的疑慮,亦無法以「PT SD」症狀的存在,直接逆向推導出某一「創傷」之存在,或 該案「創傷」之存在與已確診成立之「PTSD」可成立明確且 唯一的因果關係,據以指摘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 容、鑑定證人丙○○○○之證詞及書面陳述有諸多錯誤,不能作 為補強證據,不能證明A女確實罹患「PTSD」,亦無法證明A 女罹患「PTSD」之原因係因受被告之違反意願之猥褻、性交 行為所致云云。惟查,本案A女之證述有上開證人B男、簡○ 育、鑑定證人丙○○○○所為之證述,以及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A女與B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立○○ 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紀錄、教育 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紀錄、A女寄給輔 導老師之電子信件等多項之補強證據可佐,足信A女所述被 告對其所為之猥褻、性交行為係違反其意願而為,本案並非 單純僅以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為單一之補強證據, 自無違法不當可言。又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為鑑 定意見,及鑑定證人丙○○○○之證述及書面意見,均僅作為法 院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之一而已,本案係以A女之指述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且要求性主動之被告無法具體證明A女有 「積極主動的同意」與其進行猥褻、性交行為,因而認定被 告對A女所為猥褻、性交行為係違反A女之意願,並非逕以嘉 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證人丙○○○○之證詞及書面 陳述直接據以認定被告對A女所為猥褻、性交行為係違反A女 之意願。再者,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不以經鑑定罹患「PTSD 」為必要,亦不以此為必要之補強證據,如有其他客觀事證 足以認定A女在被告本案犯行後出具急性壓力反應、情緒反 應等,均得作為補強證據使用。況有關個案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之鑑定意見、鑑定醫師之證述及書面陳述,縱與其他人或 其他單位之見解不一致,仍不得逕指為見解錯誤而不可採信 。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證人丙○○○○之證詞及 書面陳述,既依法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而加以取捨,亦無違法不當可言。被告及辯護人僅以 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證人丙○○○○之證詞及書 面陳述所為見解,與衛生福利部、台灣司法精神醫學會、高 雄榮民總醫院、成大醫院、草屯療養院等機構及金志華教授 之見解不一致,指摘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證 人丙○○○○之證詞及書面陳述所為見解錯誤而不可採信云云, 難認有理。  ⒏末查,依鑑定證人丙○○○○前開證述,A女雖之前即被診斷罹患 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有解離及情緒不穩定特徵,以及 心理測驗檢查方面,在自陳式的十大性格疾患診斷之個性特 徵量表(CPDI)填答結果,其中強迫型及做作型得分高於平 均數,然此均不足以推論A女於案發當時確係「主動積極的 同意」與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亦不足以證明A女就其證 述被告對其所為猥褻、性交行為係「違反其意願」等語確係 出於「說謊而不足採信」(蓋被告已坦認對A女有前揭猥褻 、性交行為,本案之爭點僅僅被告對A女所為上開行為有無 取得A女的主動積極同意而已)。再者,A女雖在6歲時父母 衝突不斷而離婚,A女父親對A女管教嚴厲,曾施以打罵等處 罰,A女國小時期曾拿石頭敲頭,割腕輕生,高三開始罹患 憂鬱症,108年2月經診斷為邊緣型人格障礙,多次企圖輕生 ,然A女在案發之108年10月27日之前,從未因上開事由而產 生「PTSD」,自難認上開事由與A女罹患「PTSD」有直接關 聯,被告及辯護人憑空推論上開事由均已造成A女之創傷之 原因,故均為A女罹患「PTSD」之創傷來源之一云云,難認 有據,自不足採。另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實用精神醫學,李 明濱(本院卷第71至80頁),維基百科,強迫型人格障礙特 徵資料(本院卷第68頁),科普知識文章,總是玻璃心、感 到空虛、容易情緒化?一篇文章了解邊緣型人格障礙(Bord erline Personality Disorder)的迷思、例子、徵狀、成 因和治療(本院卷第81至98頁),DSM-5精神疾病診斷與統 計,曾念生監修,人格障礙症,645頁-684頁(本院卷第116 至124頁),識別精神疾病你的DSM-5指南,第267頁-282頁 ,人格障礙症,第270頁邊緣型人格障礙症(本院卷第99至1 15頁),台灣死刑案件司法精神鑑定實務手冊(本院卷第12 5至127頁),主張罹患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強迫型及 做作型之人格疾患,可能情緒不穩定、反覆不一,因而據此 推論A女可能有意願不穩定、反覆之可能性云云,所為核屬 憑空推論,並無客觀具體事證,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可採。 況縱A女有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強迫型及做作型之人 格疾患,仍無法據以推論證明A女於案發當時確係「主動積 極的同意」與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亦不足以證明A女就 其證述被告對其所為猥褻、性交行為係「違反其意願」等語 係出於「說謊而不足採信」,自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⑴調取A女在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之 就診病歷,待證事實:審酌A女整體的狀況;⑵傳喚證人吳南 逸醫師,待證事實:證明A女出現「PTSD」的症狀及成因如 何?可否診斷與本案性侵行為有關?⑶傳喚證人李錦明,待 證事實:證明被告測謊的過程及性侵是否屬實。本院審酌上 開調查證據事項與本案爭點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事證已明無 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 3款規定,駁回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 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撫摸A女之腰部、大腿、胸部及以生殖器磨蹭A女身體之 強制猥褻行為,為其對A女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 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後2次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性交罪。  ㈣起訴書就被告對A女所為之猥褻、性交行為過程之記載,與本 院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認定不符之處,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併予敘明。   參、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A女於原審之證詞存有諸 多不合理之處;如A女確有遭性侵,反應不正常;國立○○大 學輔導紀錄、證人B男、簡○育之證詞,有關A女案發過程之 陳述為傳聞供述,為與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與眾 多精神鑑定機構就「PTSD」之意見大相逕庭,不能證明被告 性侵A女,亦不足以證明A女罹患「PTSD」與本案性侵有關; 就鑑定證人丙○○○○之證述及書面意見違反科學極限,有明顯 錯誤,A女經診斷為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多次企圖輕 生,可見其自小因家庭壓力衍生精神疾病,創傷來源不是單 一,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邀約A女至其租屋處後,為滿足個人私 慾,竟無視A女之言語及行動拒絕,以前揭方式,違背A女之 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性交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 權及人格尊嚴,並使A女產生壓力反應,原有負面情緒狀態 急遽加劇,持續至原審時仍有強烈情緒反應,可見A女身心 因本案嚴重受創,影響日常生活,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重大, 應嚴予非難而得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又被告係以無視 A女口頭抗拒表示、以手撥開、身體阻止之方式對A女遂行猥 褻及性交行為,雖非以諸如強暴、脅迫、恐嚇等高強度強制 行為為之,然其無視A女之抗拒反應,堅持對A女為猥褻及性 交行為,可彰顯其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心態,復以A 女於本案案發時處於被告租屋處內,且為首次前往,人生地 不熟,被告趁A女對於環境不熟悉、無掌控權,抗拒能力因 而下降之情境,對A女為前揭性侵害行為,並無特別值得從 輕審酌之處,兼衡被告與A女間之關係、對A女為猥褻及性交 行為之方式、行為態樣、否認犯行之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33至43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理由所提出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 可採,已經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306號卷【交查字卷】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4號卷【偵卷】 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84號卷【偵續字卷】 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2號卷【原審卷】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6號卷【本院卷 】

2025-02-26

TNHM-112-侵上訴-1406-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張昱晟 被上 訴 人 林泓志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0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8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街○○○○00號停車格內後,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直行至該處,因煞車不及碰撞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門,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而受有右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右膝脛骨平台骨折術後併活動度受限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3,764元;且因傷勢無法自行前往就醫、復健,僅得搭乘計程車,增加交通花費6,180元;並因系爭傷害購買輔具、中藥等必要用品,支出22,730元;而被上訴人於手術後,於21天住院期間及術後3個月均由其家人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支出222,000元【計算式:2,000元×(21+90)日=222,000元】;又被上訴人從事裝潢木工業,因系爭傷害及後續休養致386日(即住院期間21日及術後休養1年)無法工作,以其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薪資平均81,722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1,051,490元(計算式:81,722元÷30日×386日=1,051,490元);其並因傷勢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以被上訴人出院休養1年後即111年11月12日起算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即141年9月12日止,以每月薪資81,722元計算,再依29、30年期霍夫曼係數即分別為18.00000000、18.00000000,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受有910,116元之損害【計算式:(49,033×18.00000000)+(49,033×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910,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除增加生活之不便外,尚拖累親友照料,更永久影響其賴以維生之木工工作,其精神飽受煎熬,身心受創甚鉅,故請求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為2,996,280元。又被上訴人已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15,855元,是被上訴人尚得請求2,880,4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上訴人請求」欄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理由略以:其不否認應就系爭車禍負過失 責任,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帳戶明細,可見其同時領取2家公 司之薪資,已與常情不符,且其為裝潢業者,理應有淡旺季 之分,自無固定領取之月薪,故應以其過去3年以上之收入 平均值計算被上訴人之月平均收入,較能反應被上訴人實際 收入,並以此月平均收入,計算被上訴人勞動力減損之賠償 金額,方屬合理。又上訴人於原審已就被上訴人之薪資計算 方式提出爭執,惟原審未調取被上訴人之勞、健保投保紀錄 ,以確認被上訴人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逕以被上訴人之平 均月薪資8萬元計算工作損失,實有違誤。再者,被上訴人 雖曾受勞動力減損之鑑定,惟臺大醫院於鑑定報告之中已說 明無從比較被上訴人未受傷前之狀況,則其勞動力減損比例 是否確為5%,亦有可議。另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多次 主動聯繫被上訴人尋求探望、和解之機會,惟均遭被上訴人 拒絕,且上訴人每月收入不豐,亦有家庭負累,經濟狀況不 佳,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尚屬過高,非其可負擔, 應予酌減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570,154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而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均不爭執於110年10月22日發生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並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朱傳弘骨 科診所診斷明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為證(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4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15、17頁;原審卷第75、171、193頁),堪信為 真。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2,8 80,425元(各該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後,於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自同向後方行至該處之被上訴人車輛,致被上訴人閃躲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就此對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29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乙情,有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判決可稽(見附民卷第41至46頁;原審卷第77至82頁),堪認上訴人過失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明確。又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乃右脛骨及右膝脛骨平台之骨折,須長時間休養及復健,勢將影響其正常生活及工作,其精神亦必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堪認情節重大。從而,被上訴人依上揭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輔具及中藥費用(如附表項次一至三 所示):   查,被上訴人就此等費用,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朱傳弘骨 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輔具 及中藥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9頁;原審卷第75、 171、173頁),上訴人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均 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如附表項次四所示):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21日及出院後3個月期 間,均須專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共222,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15頁)。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因上述診斷( 指右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於110年10月22日至本院急診求 診,於ll0年l0月23日由急診入院後接受傷口擴創與外固定 手術;於ll0年l0月23日接受外固定移除、骨折開放性復位 及自費鈦合金內固定與骨骼生長因子植入手術……於l10年l1 月13日出院。術後右下肢不宜負重與劇烈活動,不能久站3 0分鐘,需專人照護照顧日常生活起居3個月,需休養1年, 骨科門診複查」等語,固足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確有專 人照護之必要,惟被上訴人自述係由其妻及父母輪流照顧( 見原審卷第217至218頁),而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親屬為專 業看護人員外,尚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復參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看護費用每日 以1,200元為限,上訴人於原審亦抗辯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 (見原審卷第218頁),經審酌上情,認本件看護費以每日1 ,500元計算為合理,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66, 500元【計算式:(21+90)×1,500=166,500元】,上訴人就 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堪予允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如附表項次五所示):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21日,且出院後1年內須休養,均無法工作,依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81,722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051,490元等情,經其提出三軍總醫院及朱傳弘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存摺內頁影本、平均工資明細表、及奕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啟大企業社出具之薪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17、31至35頁;原審卷第169、175至187頁)。經查,綜觀前述診斷證明書醫囑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住院21日,出院後並須休養1年,且術後活動度受限,而被上訴人以木工為業,須長期間站立施工,堪認其於上揭住院及休養期間確實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之損失。再稽之上開奕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啟大企業社之薪資證明書,及核對被上訴人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平均工資明細表,亦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均持續自奕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啟大企業社收受薪資匯款(奕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有部分款項係由其法定代理人林奕成所匯出),事發前6個月(即110年5月至同年10月止)之平均薪資為81,722元等事實。而兩造就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以80,000元計算乙節,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7頁),據此,被上訴人所受之工作損失為1,016,000元【計算式:(21/30+12)×80,000=1,01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從准許。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非支領固定月薪,且無法同時受 雇於兩家公司,又未曾提出勞健保證明,自不能以月薪80,0 0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況如以一工3,000元計薪,則被上訴 人之薪資應不會有非整數之尾數存在,其每月薪資最多僅66 ,000元,裝潢業亦有淡旺季之分,可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薪 資數額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 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 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 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 其薪資以每月80,000元計算未予爭執,業詳前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其雖於上訴後翻異前 詞,欲撤銷前開自認,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上訴 人主張與事實不符,於法自有未合,已難認生撤銷自認之效 力,況被上訴人陳述其係承作裝修公司所發包之案件,奕碩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啟大企業社為其主要配合之公司,計薪 方式為一工3,000元,以接案實作實算,並非固定月薪,也 沒有保該2家公司之勞健保,而是參加職業工會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85頁),並據本院函詢奕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啟大企業社,其等均答覆稱被上訴人係公司長期配合之木工 師傅,計薪方式為一工薪資3,000元,每月1、11、21日為1 期結算報酬並匯款至師傅指定帳戶,其等並未為被上訴人投 保勞健保,係由師傅各自投保職業工會等語,有奕碩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回函、啟大企業社113年7月3日回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97頁),前情亦合乎裝修工程實 務運作之常情,被上訴人復提出前述薪資證明書及帳戶存摺 內頁影本,足證其確實長期配合奕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啟 大企業社接案,並穩定持續支領報酬達每月80,000元以上, 縱該等工資並非全然為整數或3,000元之倍數,然此尚無法 排除個別工程案件中有比例拆分或折讓等可能,被上訴人一 日亦不以承作一工為限,故實難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何與事 實不符之處,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要無足採。  ⑶至上訴人固聲請函詢奕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啟大企業社關 於被上訴人之受僱身分、投保資料、打卡紀錄及薪資給付資 料,及請求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閱被上訴人之110年度投 保資料,又稱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車禍前至少3年之薪資收 入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61、86頁),然本件事證已明,本 判決亦詳述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如前,而上訴人聲請之前開證 據縱經調查,亦無足動搖本院之認定,故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如附表項次六所示):  ⑴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 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 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 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 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意 旨參照)。  ⑵查,關於被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所致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經原審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經該院函覆判定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有臺大醫院112年5月22日函文暨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137頁)。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41年9月12日方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又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薪以80,000元計之,已如前述,以此計算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48,000元(計算式:80,000×5%×12=48,000元),則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l10年l1月13日出院後1年即111年11月14日起至141年9月12日止,其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90,835元【計算方式:48,000×18.00000000+(48,00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890,834.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3/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⑶上訴人雖以臺大醫院上開鑑定報告未比較被上訴人未受傷前 之狀況,質疑其認定被上訴人勞動力減損比例為5%之正確性 云云。然臺大醫院為我國知名醫療機構,具進行勞動力減損 比例之專業能力,經其綜合審酌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當 面詢問被上訴人病史及現場觀察其身體狀況,並考量被上訴 人所從事裝潢木工之職業,及其遭逢事故時之年齡等節,而 按醫界普遍採用之「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鑑定被上 訴人之勞動減損比例為5%(見原審卷第137頁),已詳予論 述其作成上開鑑定結果之理由及依據,再佐以被上訴人自述 其迄今走路仍有一拐一拐之後遺症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顯見其所受系爭傷害確就其勞動能力有相當程度之影響, 故難認臺大醫院上開鑑定結論有何違誤之處,上訴人亦未提 出任何確切反證予以推翻,是上訴人徒稱前揭鑑定報告不可 採信云云,要無足取。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如附表項次七所示):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暨本件不法侵害情節、損害發生原因、損害輕重,及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行為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扣除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部分(如附表項次八所示):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就系爭車禍已給付被上訴人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保險 金共計115,855元,有該公司112年6月1日明板理字第112031 9號函暨所附理賠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5至159頁)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金額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金額中扣除。  ⒎據上各節,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附表項 次一至七所示,並扣除附表項次八之已受領保險給付,共計   2,570,154元(計算式:383,764+6,180+22,730+166,500+1, 016,000+890,835+200,000-115,855=2,570,154)。    ㈢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見附民卷第5頁 ),是上訴人應自上開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給付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70,154元,及 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 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項次 項  目 上訴人起訴請求 (新臺幣) 本院認定 (新臺幣) 一 醫療費用 383,764元 383,764元 二 交通費用 6,180元 6,180元 三 輔具、中藥費用 22,730元 22,730元 四 看護費用 222,000元 166,500元 五 不能工作之損失 1,051,490元 1,016,000元 六 勞動能力減損 910,116元 890,835元 七 精神慰撫金 400,000元 200,000元 八 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 -115,855元 -115,855元     總   計 2,880,425元 2,570,154元

2025-02-26

TPDV-112-簡上-638-20250226-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劉明儒 相 對 人 劉鄭玉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豈略以:相對人為伊母,罹患OOOO,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 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同法第178條第2項並有明文。可知鑑定乃聲請輔助宣告事件 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所明定。又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輔助宣告之聲請,原鑑定醫院即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定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鑑定,惟聲請人表示延期而取消,嗣臺大醫院再定於114 年2月25日鑑定,聲請人亦未能攜同劉鄭玉碧至臺大醫院完 成鑑定,有臺大醫院113年10月9日、11月23日函、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未為該鑑定之協力行為,致本 院無從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及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 鑑定人,無法判斷可否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從而,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5-02-26

TPDV-113-輔宣-10-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58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被 告 岑照雄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淑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2,579元,及自民國114 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732,5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岑照雄因疾病於民國113年6月4日至原告醫 院急診就醫,隨後住院治療至113年6月22日出院,並由被告 陳淑敏簽立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承諾願連帶負責清償醫療費 用。然被告岑照雄於原告醫院住院治療所生之費用共計1,49 4,967元,僅繳納其中762,388元,尚有732,579元未結清。 爰依醫療契約及住院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岑照雄現尚積欠732,579元醫療費用,以及被告陳 淑敏簽署住院同意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 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及住院同意書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復按醫療契約類如有償委任契約,如無特約或習 慣,俟醫療機構依債務本旨完成醫療給付時,自得請求病患 清償醫療費用。另住院同意書記載「同意繳納住院期間發生 之一切費用……,概由住院人及立同意書人連帶負責清償」, 並經立同意書人被告陳淑敏簽章(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 告陳淑敏同意就被告岑照雄於原告醫院住院期間所生各項醫 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據上說明,原告依醫療契約及住院 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2,57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8日起(本院卷第39至41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26

TPDV-113-醫-58-20250226-1

醫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耿華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醫偵續 字第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耿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何詩怡仍於105年『 1月』8日,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死亡」,更正為「何詩怡仍 於105年『11月』8日,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死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胡耿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醫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裁定」,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之待證 事實「佐證救護車於當日晚上8時47分出勤、晚上8時51分抵 達『性麗』診所,再於晚上9時『9分』將被害人送達醫院,被害 人病名為缺氧性腦病變之事實」,更正為「佐證救護車於當 日晚上8時47分出勤、晚上8時51分抵達『杏立』診所,再於晚 上9時『11分』將被害人送達醫院,被害人病名為缺氧性腦病 變之事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 項分別規 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 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然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 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 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從 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之行為仍構成過失 致人於死罪,並非不處罰,故仍應為新舊法比較。茲比較修 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 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 ,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修正後同法第276條則 有選科罰金刑,而無併科罰金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公訴意 旨認新舊法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擔任被害人何詩怡醫療美容手術之麻醉醫師, 於被害人未卸除手指水晶指甲之情況下,為其靜脈注射麻醉 藥物施以全身麻醉後,仍僅以手指指甲甲床作為血氧偵測位 置,未改以其他方式監測血氧飽和度,而無法準確監測被害 人之血氧飽和度,於被害人處於缺氧狀態時,無法馬上為相 應之處置,排除缺氧狀態,嗣被害人手術結束後,未能甦醒 ,經急救後遲未改善,已超過診所處置能力,而未及早轉院 ,造成被害人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死亡等過失情節;惟念及 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素行良好,且終能坦承犯罪,並將 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67萬4,065元,加計利息238萬3,7 41元,匯款至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親何恭熾指定之帳戶,有 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47頁);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師 工作,需扶養父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本院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告訴人雖委請告訴代理人具狀並到庭表示:從被害人家屬的 角度來看,本案案發至今長達8年之久,被告從來未曾向被 害人家屬表達慰問或是歉意,也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因此認為被告並沒有真誠反悔的誠意,請求本院不得給予 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80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醫療行為本存有相當風險,而被告 從事醫療行為時,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給付相當之賠償,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及 賠償,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   被   告 胡耿華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冠廷律師         黃清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耿華(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受杏立博全 診所(下稱杏立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業於民 國107年11月月間歇業)個案委託之麻醉醫師,為從事業務 之人,並於105年10月19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診所內,擔任 何詩怡受電波拉皮、聚焦超音波減脂療程(下稱本案手術) 之麻醉醫師。胡耿華明知病人手指塗指甲油或指甲裝飾物( 如水晶指甲)可能會影響手指型血氧探測計之準確度,故全 身麻醉前,常規準備作業,會提醒病人去除指甲油及指甲裝 飾物,以確保麻醉安全;抑或改以其他部位使用血氧飽和偵 測計,或以其他方式監測血氧濃度,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於注意此,違反麻醉操作之醫療常規,於何詩怡 未卸除水晶指甲之情況下,為何詩怡靜脈注射麻醉藥物alfe ntanil、propofol為全身麻醉後,未尋求其他監測方式或考 慮數值正確可靠與否等問題,而仍僅以此手指指甲甲床作為 血氧偵測位置,未改以其他方式監測血氧飽和度,導致陳思 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抵達手術房 開始進行本案手術期間,無法準確監測何詩怡之血氧飽和度 ,而於何詩怡處於缺氧狀態時,無法馬上為相應之處置,排 除缺氧狀態。迨何詩怡於同日下午5時45分,結束本案手術 與麻醉藥物施予,胡耿華雖知悉如前述使用之麻醉藥物劑量 仍屬適當範圍下,病患超過一小時仍未能甦醒,應屬異常事 件,懷疑何詩怡因Alfentanil藥物導致延遲甦醒,而給予na loxone藥物拮抗Alfentanil藥效後,然何詩怡仍未甦醒,該 情況已超過杏立診所之處置能力,自應將其轉院至有相關監 控設備及相應處理能力之醫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未緊急將何詩怡送至有相應處理能力之醫院,而僅以其 生命徵象臆測性判斷進行後續醫療處置,遲至同日晚上8時4 5分,始為何詩怡進插管,並通知救護人員將何詩怡送往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並於同日21 時11分抵達臺大醫院救治,然何詩怡仍於105年1月8日,因 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死亡。 二、案經何詩怡之父何恭熾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出處 1 被告胡耿華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供稱本案手術執行之人係其與同案被告陳思帆及護士即同案被告鍾思嘉等3人;分工係由其負責麻醉過程及手術中生命徵象監控,同案被告陳思帆、鍾思嘉2人負責美容手術之事實。 ⑵供稱被害人何詩怡當日係以點滴打入藥物方式進行全身麻醉,本件手術前有先針對被害人的水晶指甲是否會影響或干擾血氧監測做確認,確認結果沒有問題手術時才沒有卸除,監測過程是將儀器端子夾住病患(被害人)手指,其研判受術中被害人血氧濃度都在接受範圍內之事實。 ⑶供稱手術結束關閉麻醉劑的輸出後才能預期被害人甦醒之時間,本案預期關閉後1小時被害人可以甦醒,手術於下午5 時45分結束,有對被害人為暢通呼吸道等處置,最後係由其做決定將被害人轉院至臺大醫院之事實。 106年度醫他字第16號【卷二】,第37至42頁、111年年年度醫偵續字2號 2 同案被告陳思帆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供稱整個療程進行中,係連同其與被告、護士即同案被告鍾思嘉等 3人在場;依照醫院之醫療常規,只要病人進行麻醉藥物注射,就是由麻醉醫師復責生命徵象處里及照顧,故被害人之生命跡象都是由被告即麻醉醫師負責監測,其僅處理美容治療,上述美容治療完全沒有傷口,不會影響生命徵象之事實。 ⑵本案手術過程中被害人有短暫出現唇色發白、膚色異常之情況,其暫停治療有告知被告該等情形,並詢問被告是否要作何種處置,被告稱情況都在其監控中,被告要其繼續治療,但被告沒有對被害人為處置;手術過程中測量被害人之血氧濃度儀器螢幕在被告處,故其不清楚被害人血氧濃度數值之變化,根據醫療常規,病患接受靜脈麻醉注射後,生命徵象都由麻醉醫師監控,其尊重被告專業決定之事實。 106年度醫他字第16號【卷二】,第25至29頁、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二】,第107至111頁 3 同案被告鍾思嘉即杏立博全診所護理師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供稱其於當日下午3時許,其幫被害人做術前準備,發現被害人有佩戴水晶指甲,向被告反應後,被告認定不會影響其判讀麻醉之數據,被告確認沒有問題就開始幫被害人以靜脈注射方式進行麻醉,其再請同案被告陳思帆進行本案手術,手術過程中其有發現被害人臉色較蒼白而告知被告,被告表示還在正常範圍,同案被告陳思帆就繼續本案手術,本案手術約下午5時30分結束,因為藥物代謝需要一些時間,其與被告就在治療室等被害人甦醒;等到6時30分,被害人仍未甦醒,其告知護理長護理長,由護理長同時通知診所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黄博健,被告表示可能是被害人代謝比較慢建議再觀察看看,等到晚上7時20分許,另1位麻醉醫師林賀典到場協助,同案被告黄博健約晚上7時30分到場,兩位麻醉醫師討論結果,研判可能是被害人體內堆積二氧化碳導致,所以使用甦醒球讓被害人加速換氣,同時也考慮到是否被害人喉嚨有卡痰,被告就進行抽痰,有抽到口水沒有抽痰,約晚上8時30分被害人尚未甦醒,被告與林賀典醫師討論後決定將被害人送臺大醫院之事實。 ⑵供稱被害人之生命徵象處理及照顧,都是交由被告全權負責,手術過程中其發現之情況都有轉告被告,被告都表示由他負責來監測就好之事實。 ⑶手術開始20、30分鐘,被害人同時發生血氧濃度過低、唇色發白、膚色異常等情況,於受術前半部時,也有血氧濃度降至88%之情形,被告於手術前半部時沒有對被害人為處置之事實。 106年度醫他字第16號【卷二】,第307至310頁、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二】,第107至111頁 4 同案被告黃博健即杏立博全診所負責人偵訊中之供述 佐證其於105年10月19日晚上7時許,接獲電話通知稱被害人於麻醉後未甦醒,回到診所時,當時有被告與證人林賀典2位麻醉科醫師在場監控被害人之生命徵象,其以該2位麻醉科醫師專業認定為主,其僅協助被害人轉送台大醫院之事實。 106年度醫他字第16號【卷二】,第299至302頁、 5 證人即麻醉科醫師林賀典警詢、偵訊筆錄 佐證被害人於105年10月19日施作本案手術後未甦醒,於晚上7、8時許,至杏立診所幫忙,被害人全程麻醉係由被告負責之事實。 106年度醫他字第16號【卷ㄧ】,第327至331頁、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二】,第347至349頁 6 杏立診所病歷資料1份 ⑴佐證被害人於上開時間,以舒眠麻醉方式接受本案手術,被告為被害人之麻醉醫師之事實。 ⑵佐證經被告同意下,被害人未卸除水晶指甲,麻醉治療開始時間為當日下午3時0分,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結束本案手術之事實。 106年度醫他字第16號【卷四】,第16至21頁 7 臺大醫院病歷0份 佐證救護車於當日晚上8時47分出勤、晚上8時51分抵達性麗診所,再於晚上9時9分將被害人送達醫院,被害人病名為缺氧性腦病變之事實。 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一】,第49至139頁 8 衛生福利部108年6月10日衛部醫字第1081663228號函暨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 鑑定意見(七):一般在臨床上,病人手指塗指甲油或指甲裝飾物(如水晶指甲)可能會影響手指型血氧探測計之準確度,故全身麻醉前,常規準備作業,會提醒病人去除指甲油及指甲裝飾物,以確保麻醉安全。 鑑定意見(十八)、(十九):依台大醫院病歷紀錄及相關檢查之影像,105年10月19日病人經送抵急診室後,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其受損程度為瀰漫性腦水腫及疑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乳酸為生物進行無氧代謝後之產物,因此臨床上,乳酸測定數據可作為組織缺氧之評估指標。本案105年10月19日21時11分病人經送抵台大醫院後,檢驗體内乳酸數值高達6.56mmol/L,顯示病人先前曾出現缺氧反應。 鑑定意見(二十一):本案依麻醉紀錄,病人於系爭麻醉手術前之血氧飽和度為 98%,術中血氧飽和度變化依序為94%、92%、90%、88%、92%,且有唇色發白、膚色異常及術後呼吸道異音症狀,顯示病人當時可能有呼吸抑制、上呼吸道或心血管功能抑制等異常情形,醫師應先暫停手術,確認呼吸道通暢、調整供氧方式或麻醉藥物劑量,待排除異常後再續行手術施作,惟胡醫師評估仍在監測範圍,並建議繼續療程,而無積極改善作為,此部分難謂符合醫療常規。承上,病人於系爭麻醉手術中,使用鼻導管供應氧氣,惟其血氧飽和度監側數值低於正常範圍,並非麻醉實務可接受之程度,醫師應有積極改善作為。 鑑定意見(二十二):本案病人於接受系爭麻醉手術前未取下水晶指甲,有可能影響醫師對於病人生命徵象之監測。 鑑定意見(二十五):本案依病歷紀,病人於系爭麻醉手術過程中之血氧飽和度,低於正常範圍,且有唇色發白及膚色異常等症狀,顯示當時可能有呼吸抑制、上呼吸道阻塞或心血管功能抑制等情形,然胡醫師未有效處理上述異常,導致病人持續處於低血氧狀態,此部分恐難完全排除與病人發生腦部缺氧缺血性病變結果間之關連性。 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一】,第141至162頁 9 社團法人台灣急診醫學會108年5月14日急仁字第108000062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本案17:45(手術結束)-20:55(轉院)間,病歷未見適當之監測記錄且經急救後遲未改善,已超過院所處置能力,應及早轉院,以僅速安排後續急救措施。該醫療團隊在己有合格麻醉科醫師的情形下,卻以尋求另外一位麻醉科醫師支援的方式因應,遲至20:55才予以轉院,有延誤轉診之嫌。 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一】,第197至203頁 10 台灣麻醉醫學會108年6月20日麻醫堡字第1080063號函暨答覆意見 答覆七、八:坊間俗稱水晶指甲,一般係參丙烯凝膠(Acrylic gel)塗布指甲後,再於指甲面上進行黏貼裝飾品或色料等美甲方式。根據相關文獻顯示,水晶指甲對血氧濃度之監測效果於不同病人或狀態下影響仍無定論,或因水晶指甲之裝飾物或顏色不同而有不同影響,或因採用之血氧飽和監測儀廠牌而有所不同,但多數證據顯示水晶指甲會對病患之血氧濃度監測導致誤差或低估。而依照一般手術前準備或麻醉指引,由於水晶指甲(Acrylic nail)或指甲油等,可能導致以紅外線光學測量法為基本原理的血氧飽和監測儀(pulse oximeter)的偏差,應將手指上之水晶指甲卸除,或改以其他部位使用血氧飽和偵測儀,或以其他方式監測血氧濃度…故於此案當中,若依原證21第三頁所述,並未移除病患之水晶指甲,雖於台大醫院入院紀錄病史一段有記載麻醉科醫師口述狀況:「According to the anesthesiologist, the patient rattled during the operation but there was no desaturation noticed.However,persistent upper airway obstruction and tongue drop was suspected by the anesthesiologist」,應可推斷病患於手術中雖仍為自發性呼吸且麻醉醫師已察覺因舌頭後倒導致上呼吸道阻塞之可能,而持續觀測血氧飽和濃度並無降低,但同段亦述及「The anesthesiologist suspected that her lower Sp02 was related to poor 02 sensing for nail polish.」,顯見麻醉醫師雖知水晶指甲(光療指甲)可能導致血氧飽和濃度監測器之誤差,卻未述及尋求其他監測方式或考慮數值正確可靠與否等問題,而仍以此手指指甲甲床作為血氧偵測位置,此點並不符合臨床之醫療常規。…多數證據顯示水晶指甲會對病患之血氧濃度監測導致誤差或低估。 答覆十三:一般而言,依據美國麻醉醫學會準則Stndardsfor Postanesthesia Care),在麻醉藥物停止給予後,於門診手術病人應於恢復室進行手術恢復監測,至少須監控血壓、脈搏、呼吸與血氧濃度、肌肉力量、意識等,而監測部分,並無硬性規定麻醉醫師或療程醫師負責,但應有適當人員監測並急恢復。於此病患相關原證中,雖述及麻醉藥物於17時45分停止給予,但除原證23麻醉紀錄單外,至21時轉送台大醫院前並無其他相關手術或療程後監測錄,此點顯然不符合醫療常規。故縱使轉送至台大醫院時之生命徵象穩定,亦無法排除病患於手術療程中已進入持續低血氧狀態(缺氧)許久而導致腦部損傷與後續死亡之相關,且一般來說生命徵象亦不包含腦部神經學狀態,而嚴重之腦傷病變雖往往為不可逆之傷害,如腦死等腦傷病患初期通常仍可維持生命徵象穩定,直至最終無能力維持生命徵象後死亡,故一旦於缺氧時未能及時阻斷傷害,則後續死亡應有直接之關聯…在17時30分之前,麻醉醫師胡耿華僅以氧氣導管供氧而未提供其他氧氣治療以減少缺氧之問題,亦考慮前述水晶指甲造成之誤差,且療程醫師陳思帆等未能停止手術治療,皆為違反醫療常規之舉。 答覆十四:杏立博全診所並無足夠能力於病患發生非預期醫療事件時,提供病患後續照顧與持續性監測,僅以病人生命徵象而臆測性判斷後續醫療處置,此節則有違反醫療常規,延遲轉送大型醫療院所之疑慮。 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一】,第205至215頁 11 衛生福利部109年8月21日衛部醫字第1091665568號函暨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 鑑定意見(二十一):本案依麻醉紀錄,病人於系爭麻醉手術前之血氧飽和度為 98%,術中血氧飽和度變化依序為94%、92%、90%、88%、92%,且有唇色發白、膚色異常及術後呼吸道異音症狀,顯示病人當時可能有呼吸抑制、上呼吸道或心血管功能抑制等異常情形,醫師應先暫停手術,確認呼吸道通暢、調整供氧方式或麻醉藥物劑量,待排除異常後再續行手術施作,惟胡醫師評估仍在監測範圍,並建議繼續療程,而無積極改善作為,此部分難謂符合醫療常規。承上,病人於系爭麻醉手術中,使用鼻導管供應氧氣,惟其血氧飽和度監側數值低於正常範圍,並非麻醉實務可接受之程度,醫師應有積極改善作為。 鑑定意見(二十五):本案依病歷紀,病人於系爭麻醉手術過程中之血氧飽和度,低於正常範圍,且有唇色發白及膚色異常等症狀,顯示當時可能有呼吸抑制、上呼吸道阻塞或心血管功能抑制等情形,然胡醫師未有效處理上述異常,導致病人持續處於低血氧狀態,此部分恐難完全排除與病人發生腦部缺氧缺血性病變結果間之關連性。 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二】,第3至23頁 12 台灣麻醉醫學會109年12月2日麻醫堡字第1090239號函 說明三、(二):另本案病患於手術療程之初始時血氧濃度即為94%,並非開始麻醉 手術後才低於98%,顯見在病患未缺氧狀態血氧濃度儀即已呈現較低之數值…故未卸除之水晶指甲仍有可能影響脈衝式血氧 飽和儀之相關數據…顯見麻醉醫師雖知水晶指甲(光療指甲)可能導致氧飽和濃度監測器之誤差,卻未述及尋求其他監測方式或考慮數值正確可靠與否等問題,而仍以此手指指甲甲床作為血氧偵測位置,此點並不符合臨床之醫療常規。 說明三、(四):依本會鑑定意見書中第十四點所述,相關紀錄顯示於手術結束後醫師給予naloxone病患仍甦醒,並記載「…後繼續暢通呼吸道,過程vital sign stable,又因以CO2 retention,故給ambu mask bagging,rate >15/min, vital sign仍stable,至8:45pm因吸道仍有部分obstruction,故給予endointubation…」等,顯示有術後之積極改善行為,但並未提供相關術後恢復之監測資料或佐證此段敘述之資料等。若無相關監測資料而僅以病人生命微象為依據臆測性判斷進行後續醫療處置導致延後轉送大型醫療院所,則此部分恐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虞。 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二】,第73至79頁 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9號民事判決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11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第81至109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31日施行,依修正後規定刪 除「業務」之要件,不論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僅成立過 失致死罪,但提高罰金刑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被告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2025-02-26

TPDM-113-醫訴-2-20250226-1

保險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保險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童頌舜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8月1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伊 子即訴外人童俊仁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保本 1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含防癌終身附 約、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平安保險附約下稱0000號保險 契約)及「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 000000號,下稱0000號保險契約),並均附加「國泰保險費 豁免附約」(下稱系爭豁免附約)。童俊仁於91年10月24日 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為○○ ○○○○○、無工作及社會適應能力等情,且無法痊癒,自斯時 起已符合系爭豁免附約第10條所定應豁免主約及所有附約保 險費,惟被上訴人仍收取自91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4月14日 間之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5萬3,821元(下稱系爭 保費),爰依系爭豁免附約第2條、第10條約定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退還系爭保費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萬3,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豁免附約第2條約定,豁免保費之要 件為需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喪失一切工作能力,無法經由工 作獲取收入。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均係110年4月15日後 開立,未能證明童俊仁自91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4月14日間 喪失一切工作能力之情;又依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財團法人 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竹新生醫院(下稱新生醫院 )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 院)病歷,童俊仁並未喪失獨立生活,及照顧自己與他人之 能力,無從認定其已喪失一切工作能力,與系爭豁免附約所 定得豁免保費之約定不符。上訴人於91年10月24日後,並未 提出申請豁免保費,系爭保費請求權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及 系爭豁免附約第20條約定,已罹於時效。若認請求豁免保費 係形成權,依系爭豁免附約第20條約定,上訴人之權利亦已 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86年8月1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其子童俊仁為被保 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0000號保險契約,及0000號保險契約 ,並均附加系爭豁免附約,有上開保險契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25至201、325至359頁)。  ㈡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持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0年4月15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向被 上訴人申請豁免系爭保費,經被上訴人退還自110年4月15日 起之保費共計2,272元,自91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4月14日 間之系爭保費,則以童俊仁具自我照護能力,尚不符系爭豁 免附約第2條之失能要件為由,拒絕退還,有被上訴人110年 11月2日國壽字第1100110055號函、理賠給付明細等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78頁、卷二第15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為0000號及0000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因被保 險人童俊仁自91年10月24日起已符合系爭豁免附約所定豁免 保費之要件,而向被上訴人申請豁免保費,詎遭被上訴人拒 絕,僅退還自110年4月15日起之保費,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伊 系爭保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系爭豁免附約第2條第4項約定:「本附約所稱『失能』,係 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經醫院診斷傷病後,依診斷書判斷為喪失一切工作能力 ,而無法經由工作以獲取收入者。」、第10條約定:「被保 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失能,且持續失能狀況達一百八十 日以上者,本公司溯至失能確定日起,並於本附約有效期間 内,豁免失能期間的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約的保險費總 額。」。又同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申請豁免保險 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二、醫院所開具的診斷書。(申請 失能豁免保險費時)」(見原審卷一第355至357頁)。由是 足知,被保險人如於契約有效期間内,經醫院診斷傷病後, 依「診斷書」判斷為「喪失一切工作能力」,而無法經由工 作以獲取收入,且持續失能狀況達180日以上者,要保人應 檢具醫院所開具之診斷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豁免保險費,若無 診斷書判斷喪失一切工作能力,則不符申請豁免保費之條件 。  ㈡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童俊仁自91年10月24日起已達喪失一切 工作能力之狀態,並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0年4月15日及 111年4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醫院112年8月25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下稱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 生醫院112年4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下稱新生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68頁、卷二第61、63頁 )。經查,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人( 即童俊仁)…有明顯○○,○○,導致○○○○○○,需人隨時陪伴無 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頁),惟該診斷證明書並 未敘明童俊仁無法工作之確切期間,而稽之童俊仁自91年2 月18日起至95年7月18日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病歷,僅臨床 心裡師製作之心理衡鑑測驗有關於工作能力之記載,略以: 「工作及社會適應能力: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頁) ,據證人即臺大醫院醫師鄭懿之具結證述:前開心理衡鑑測 試係心理師作的,不是○○科醫師作的,該測驗作的是智能方 面,也不是關於工作能力的測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 ,足見上開測驗記載內容與醫師出具之診斷書有間,尚不足 認已符合申請豁免保費之要件。此外,遍觀全部病歷及在臺 大醫院新竹分院91年10月24日製作之身心障礙鑑定(見原審 卷一第203至224頁),內容俱未提及童俊仁有喪失工作能力 之情形,實難逕以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認定童俊仁 自91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4月14日間已達喪失一切工作能力 之情,而認上訴人主張其得豁免系爭保費。又徵諸新竹國泰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即童俊仁)因上述疾病,自 民國97年5月16日至101年4月24日於本院○○科門診追蹤治療 ,當時患有明顯○○、○○等症狀導致○○○○○○,無法工作並需人 隨時陪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然據證人即開立 該診斷證明書醫師蘇渝評到庭具結證述:依照童俊仁就診病 歷,很難評估童俊仁是否無工作能力,伊亦不曾對童俊仁施 以工作能力之相關檢測。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 ,其實是因為如果病人症狀時好時壞,伊便推測對有些病人 來說,會有工作上困難。童俊仁家屬於112年8月25日來找伊 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因為童俊仁很久沒到伊門診就診了,因 此伊有詢問童俊仁近期狀況,但不確定有沒有見到童俊仁本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52頁),由是可知,童俊仁已長 期未至新竹國泰醫院就診,而依童俊仁在新竹國泰醫院97年 5月16日起至101年4月24日就診期間之病歷內容,亦難以判 斷童俊仁於該醫院就診期間是否確實無法從事一切工作,該 診斷證明書乃係醫師依照罹患○○○○○病患若病情時好時壞時 通常無法工作之推測所記載,並非親自問診、檢查,確切知 悉童俊仁病情後所開立,是亦不得僅依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遽斷童俊仁自91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4月14日間 無法工作,至為明灼。另稽以新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人(即童俊仁)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1年6月27日來本院初 診,有明顯○○、○○導致○○○○○○,需人隨時陪伴,無法工作…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惟據證人即開立該診斷證明 書醫師林壯栱具結證述:伊在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工作能力下 降或無法工作時,係考量○○○○○有百分之90之病人,社會功 能或工作能力會退化,但工作能力其實無法在看診過程中看 出來,看診亦沒有做工作能力之相關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 273至277頁),足見證人林壯栱係認為罹患○○○○○之病人有 百分之90概然率無法工作,故開立前開內容之診斷證明書, 並非對童俊仁進行檢查後開立,自無從認以該診斷證明書認 定童俊仁自91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4月14日間無一切工作能 力。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童俊仁自91年10月 24日起至110年4月14日間確有喪失一切工作能力之情事,上 訴人依系爭豁免附約第2條、第10條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豁免系爭保險費,並請求返還,洵屬無據。又上訴 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則關於請求返還系爭保費,是否已罹於 時效或逾除斥期間之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豁免附約第2條、第10條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費95萬3,8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上訴人另聲請向新竹市社會處○○○○○○○調閱童 俊仁自91年10月24日起迄今歷年申請○○○○○○之申請文件,資 以證明童俊仁喪失工作能力之時間云云。然因該等事實無論 是否實在,均未有診斷證明書佐證童俊仁喪失工作能力,自 無助於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豁免附約第2條、第10條規定 請求返還系爭保費,是上訴人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2-26

TPHV-113-保險上易-8-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字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字峯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各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   事 實 一、吳字峯因患有酒精性幻聽之精神障礙,及輕度智能不足之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時5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前,見吳蔡玉梅所有、由吳炎璁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以該鑰 匙發動本案機車並駛離,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在全家便利商 店內之吳炎璁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同日3時33分 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防汛道路堤防尋獲本案機車(含鑰 匙,均已發還吳炎璁),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25日20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徒 手竊取張詩宜所有、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之飲料2杯(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嗣張詩宜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炎璁、張詩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吳字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1、316至31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9至12、31至35頁,本院卷第155至164、193至197、332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與證人吳炎璁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 卷第39至41、43至45頁,本院卷第317至324頁),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 卷第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機車照片(偵卷 第51至6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9、71頁)、 被害人吳蔡玉梅之委託書(偵卷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113年1月12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00411號函暨附件職 務報告及被告竊盜案地圖(本院卷第97至101頁)、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8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5679號函 暨附件(本院卷第215至221頁)在卷可考。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與證人張詩宜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4頁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5頁)、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19頁)在卷可稽。 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起訴書認為事實欄一㈠被告有竊取手機2支、3萬5000元、證 件部分,本院認為應屬無法證明(詳見不另為無罪部分)。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部分: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 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 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 ,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 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 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 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因精神疾患,112年10月起由其居住之故鄉康復之家( 或稱萊園長期照護中心)安排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就醫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113年1月1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0287號函暨病歷資 料(本院卷第113至13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因另案放火案 件(犯罪時間:112年7月24日,與本案犯罪時間僅差數十分 鐘),經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683號)囑託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對被告精神 狀況進行鑑定,鑑定報告指出被告於105年服刑期滿後轉至 醫院監護,診斷「已知生理狀態(意旨酒精)引起之特定精 神疾病」及「輕度智能不足」,監護期間因罹癌保外就醫轉 往故鄉康復之家長期安置,112年4月開始出現幻聽症狀,被 告會把聲音說的內容當真,112年7月期間聲音較多,被告因 長期持續大量飲酒,造成身體、家庭、工作等嚴重問題,仍 無法戒除,已達「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診斷標準,近一年多 並因長期飲酒已產生酒精性幻聽,被告智力低下,屬輕度智 能不足程度,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酒精性 幻聽)及心智缺陷(輕度智能不足),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人降低(本院卷第 253至263頁)。有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本院卷第25 3至263頁)在卷可憑。鑑定報告之被告行為態樣(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與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竊盜)雖有別,但 與本案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時間係同一日晚上、與本案事實欄 一㈡之行為時間係隔日,時間密接,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精 神狀況均應與上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3號案相同,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低於一般人 。因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事由,爰均依法 予以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雖主張本案事實欄一㈡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刑法第 61條免除其刑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 ,且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竊 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本即係刑法所設定法定刑下限,被告已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衡酌被告有相當多次竊盜 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仍為本件偷竊財物之行 為,不僅使被害人財產上受有損失,亦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 ,是綜觀上情,本院認被告尚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所犯本案既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而欠缺「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要 件,則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未臻 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審酌其犯罪動 機、目的、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 受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靠政府補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肆、保安處分: 一、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 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 第2項本文、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觀諸前揭嘉義長庚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陳明「因被告長期有酒精濫用及依賴、持續性輕 鬱症、酒精誘發之精神障礙,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故矯正外建議另入適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及治療,以減低 其再犯及維護公共安全」(本院卷第263頁)。審諸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已曾經監護處分,其後監護期間因罹癌保外就醫 轉往故鄉康復之家長期安置,且依被告於前開精神鑑定時自 陳之家庭狀況,其未與家人同住、住在安置機構,萊園長期 照護中心院長表示被告之精神疾患有在臺大醫院就診,惟依 鑑定報告,被告仍可自行離開安置機構犯案或私下攜帶酒品 進入機構飲用,為免安置機構亦無法對其提供必要之照護及 約束力,是依其精神狀況及未予適當治療控制之情狀下,亦 恐有再犯之虞,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避免因被 告之疾病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因認 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6月,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二、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 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 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 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 或同時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 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 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 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 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 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雖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監護處分之情形,及 被告因罹患酒精性幻聽及輕度智能不足而涉有其他公共危險 犯行,業經法院另案宣告監護,然依上揭說明,仍應由檢察 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之,附此 敘明。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飲料2杯,為其犯罪所得,亦未 發還被害人張詩宜,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本案機車(含鑰匙),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吳炎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49 頁)在卷可稽,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㈠被告於112年7月24日1時57分許,同時 竊取本案機車內所放置之吳炎璁所有Iphone 14 ProMax手機 2支、現金3萬5000元、證件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 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4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僅坦承竊取本案機車,惟堅決否認尚有竊取吳炎璁其他 Iphone 14 ProMax手機2支、現金3萬5000元、證件。經查:  ㈠證人吳炎璁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24日1時57分許在雲 林縣○○鎮○○路00號前發現我的本案機車遭1名陌生男子騎走 ,我離開本案機車沒有拔鑰匙,因為我想說我只是進去超商 買一下東西就出來,我於112年7月24日2時撥打電話給警方 報案,除了本案機車外,機車置物箱内還有全新Iphone手機 2支(14ProMax)、錢包(内有現金35000元)、汽、機車鑰 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警方通知我領回本案機車, 車內財物已經被拿走了,只剩機車。我遭拿走2支Iphone 14 ProMax手機(價值60000元)及現金35000元等語(偵卷第3 9至45頁);於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24日凌晨我停放本案 機車在超商門口,我鑰匙沒有拔下來就去超商買東西,後來 我看到有人把我的機車騎走,我馬上就報案。被牽走之前, 本案機車車廂裡面我放了Iphone 14 ProMax手機2支、10萬 元現金,Iphone 14 ProMax手機2支、10萬元現金不見了, 我不確定身分證、健保卡有沒有不見,我忘記了,車鑰匙在 本案機車前面,因為我是賣手機的,當天剛批了手機,賣了 3支手機出去,還有2支手機要面交,2支手機都是全新,還 有盒子沒有拆過,蠻大一個,這樣大小不太可能放進口袋裡 面,無法提供取得這2支手機的證明、10萬元之取款紀錄等 相關佐證等語(本院卷第318至324頁)。吳炎璁警詢證稱車 廂內失竊物品係「Iphone 14 ProMax手機2支、現金3萬5000 元、證件」,於審理時則證稱車廂內失竊物品係「Iphone 1 4 ProMax手機2支、現金10萬元」、證件不確定有無失竊, 是吳炎璁之上開證述前後不一,而在機車上放置如此多貴重 物品,卻又輕忽完全未上鎖,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有關車 廂內放有手機2支、3萬5000元部分,被害人並無提出任何來 源證明以實其說。  ㈡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同日2時12分許被告棄置本案機車附近 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播放時間00:04:18至00: 05:00有個穿深色上衣、深色長褲、拖鞋之男子(下稱被告 )從畫面左方進入畫面,走在馬路(文化路-興南橋往民主 路方向)上,被告沿著馬路由畫面左方走至右方,雙手在身 體兩旁自然的大幅度擺動,看不出身上有提袋、背袋、看不 出來雙手有拿東西(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拿形狀、大小狀似智 慧型手機2支或鈔票之財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15頁)。又依蘋果廠牌之說明文件Iphone 14 Pro Max之規格,寬度為7.76公分、高度為16.07公分(本院卷第 341頁),全新未拆封之手機有盒子裝著,體積應該更大, 吳炎璁也證稱全新未拆封之手機蠻大一個,這樣大小不太可 能放進口袋裡面等語(本院卷第321頁),而被告從全家超 商騎乘本案機車到棄置機車地點,棄車後行走在道路上,被 告之雙手係自然下垂擺動,足見被告無手持手機2支、現金3 萬5000元,又無其他袋狀物可盛裝,盒裝之手機2支不太可 能放在口袋裡,也無證據佐證被告將現金藏放在口袋,是觀 諸全家超商前被告行竊本案機車時、騎乘本案機車於路上、 棄車後行走於路上之監視器截圖,均未拍攝到與車廂內物品 相關部分,如何能證明本案機車內原放有手機2支、現金3萬 5000元,顯有疑義。  ㈢被告始終否認有竊取手機2支、現金3萬5000元、證件,關於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竊得手機2支、3萬5000元之犯罪事實,除 被害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難僅憑被害人之 指證,逕認此亦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間僅成立單純一罪,是就 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吳字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吳字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貳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5

ULDM-112-易-668-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陳科舟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686,815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底晚間,前往雲林 縣○○鄉○○0○00號仙地咖啡,適逢訴外人李俊宏騎乘機車經過 該處不慎摔車,上訴人見狀後忍不住譏笑,李俊宏因而懷恨 在心,並將此等遭遇轉告訴外人黃奕程,黃奕程聽聞後怒不 可遏,持續透過友人尋找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面解決此事 。上訴人為避免在日常生活中遇到黃奕程而發生不測,即將 蝴蝶刀隨身放置在其騎乘之機車車廂內,嗣111年11月12日2 3時4分許,上訴人和訴外人吳峰瑨相約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桂 林路149縣27.4公里處看夜景、聊天,在上訴人、吳峰瑨抵 達不久後,黃奕程一行人也因前來該處看夜景而偶遇,黃奕 程見上訴人在場即上前言語挑釁,並就李俊宏摔車訕笑一事 要上訴人給出交代,吳峰瑨認為黃奕程過於咄咄逼人,隨即 出言相譏,兩人開始拉扯、互毆,上訴人見狀,自停在一旁 之機車車廂取出蝴蝶刀一把,以右手持蝴蝶刀,自黃奕程後 方先刺向黃奕程之右肩背部,接著刺向黃奕程之左邊頸部、 左側腋下及胸部等處,致黃奕程受有左臉頰割刺傷(表面傷 口範圍1.8×0.5×1.5公分)、左肩頸部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 6×2.5公分)、左腋下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0.5公分)、左 胸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0.5×2.5公分)、左腰外側刺 傷(表面傷口範圍2×1公分)、右上臂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 圍1.5×0.9×3公分)、右肩背部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7×0.8 公分)、右鎖骨遠端3分之1處割傷(4公分)、右手掌割傷( 3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黃奕程因上開刺擊之刀 傷引發低容積性休克,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斗六院區(下稱臺大醫院斗六院區)急救,嗣醫院宣 告黃奕程急救無效,於111年11月13日1時傷重不治死亡。被 上訴人為黃奕程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為黃奕程支出之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65元、喪葬費用224,450元,及 被上訴人因黃奕程驟然死亡,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之精神慰 撫金4,000,000元,暨扣除上訴人已賠償被上訴人之1,040,0 00元後,計為3,186,8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喪葬費部分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186,815元本 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10月底晚間前往仙地咖啡(址設雲林縣○○鄉○○ 0○00號),適逢李俊宏騎乘機車經過該處不慎摔車,上訴人 見狀後忍不住譏笑,李俊宏因而懷恨在心,並將此等遭遇轉 告黃奕程,黃奕程聽聞後怒不可遏,持續透過友人尋找上訴 人,要求上訴人出面解決此事。上訴人為避免在日常生活中 遇到黃奕程而發生不測,即將蝴蝶刀隨身放置在其騎乘之機 車車廂內,嗣同年11月12日23時4分許,上訴人和吳峰瑨相 約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桂林路149縣27.4公里處看夜景、聊天 ,在上訴人、吳峰瑨抵達不久後,黃奕程一行人也因前來該 處看夜景而偶遇,黃奕程見上訴人在場即上前言語挑釁,並 就李俊宏摔車訕笑一事要上訴人給出交代,吳峰瑨認為黃奕 程過於咄咄逼人,隨即出言相譏,兩人就開始拉扯、互毆, 上訴人見狀,自停在一旁之機車車廂取出蝴蝶刀一把,以右 手持蝴蝶刀,自黃奕程後方先刺向黃奕程之右肩背部,接著 刺向黃奕程之左邊頸部、左側腋下及胸部等處,致黃奕程受 有左臉頰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8×0.5×1.5公分)、左肩頸 部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6×2.5公分)、左腋下刺傷(表面傷 口範圍1.5×0.5公分)、左胸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0. 5×2.5公分)、左腰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1公分)、右上 臂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0.9×3公分)、右肩背部刺傷 (表面傷口範圍2.7×0.8公分)、右鎖骨遠端3分之1處割傷( 4公分)、右手掌割傷(3公分)等傷害(即系爭事件),黃 奕程因上開刺擊之刀傷引發低容積性休克,送往臺大醫院斗 六院區急救,嗣醫院宣告黃奕程急救無效,於111年11月13日 1時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前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上訴人犯 殺人罪,處有期徒刑9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614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中 。(原審卷第13-46頁,前開刑事案卷電子卷)  ㈡被上訴人為黃奕程之母親。(原審卷第113頁)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為黃奕程支出醫療費用2,365元、喪葬 費用224,450元。(附民卷第9、11、13、15、29頁)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已給付被上訴人1040,000元之賠償金。 (原審卷第92、97-107頁)  ㈤被上訴人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給付之補償金1,2 60,000元。(原審卷第85-87頁)  ㈥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財產狀況,如原判決第5頁⒊所載 。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費用,共計4,226,815元,扣除上訴人 已賠償之1,040,000元後,為3,186,815元。上訴人僅就逾2,18 6,815元部分上訴,有無理由?  ㈠醫療費用:2,365元(上訴人不爭執)。  ㈡喪葬費用:224,450元(上訴人不爭執)。  ㈢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上訴人就逾300萬元部分爭執)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㈡),並經雲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61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9年 。上訴人雖不服,提起上訴中(不爭執事項㈠),惟其既陳 稱:對於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無意見,僅是針對主觀犯意為 傷害或殺人故意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7頁),則被上訴人之 前開主張,堪可採信,其以上訴人不法侵害黃奕程致死,依 前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⒉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為黃奕程 支出醫療費用2,365元、喪葬費用224,450元,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堪予認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為黃奕程之母親,其因上訴人之 前開侵權行為,驟然喪子,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被上訴 人○○畢業,目前無業,之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00,000元, 名下除自小客車1部外,無其他財產;上訴人○○畢業,現從 事廢棄物清理工作,月薪約00,000元,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經審酌兩造前 述之學歷、職業、收入、整體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4,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500,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計為3,726,815元(計算式:2,365+ 224,450+3,500,000=3,726,815),扣除上訴人因系爭事件 ,已給付被上訴人之賠償金1,040,000元(不爭執事項㈣)後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686,815元。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另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給付之補償金1,260,000元,應予扣除云云,惟查:  ⒈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已刪除舊法 (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原第12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將犯 罪被害補償金原定位之代位賠償性質,改採國家責任,並調 整其性質為社會福利給付(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修 法理由參照)。又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 傷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但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不適用之。犯 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 文(即第50~74條)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 ,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 (該條定自112年7月1日施行)、第100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⒉上訴人之前開行為,雖係發生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 條112年7月1日施行前,被上訴人並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 審議委員會給付之補償金1,260,000元(不爭執事項㈤),惟 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補審字第29號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原審卷第85-87頁)所載:「…本件犯 罪事實發生於111年11月間,係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然本件 申請人(即被上訴人)在了解新舊法差異後,願依新法進行 審議,有『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按,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本法規定審核…」等語,及該決 定書係於112年10月31日作成等情,堪認於112年7月1日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施行前,尚未作成審議決定,且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亦未有利於申請人,則依前揭條文規定,應 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而屬社會福利給付之性質。是上 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8 6,8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2月24日,原審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25

TNHV-113-上易-206-20250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76號 原 告 徐至毅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黃湲媜(原名黃煒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零參佰 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黎明路3段與青海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青海路2段 時,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以時速約84公里 之速度沿黎明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至該處,兩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橈骨 、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8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 對向直行車先行,與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 同為肇事原因(見交簡附民卷第33、35頁),足認兩造就系 爭事故均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6,938元,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41至53頁),經核 均屬治療原告傷勢及提起本件訴訟所必要之合理費用,應予 准許。  ⒉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1,216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銷貨 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57至63頁), 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 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應認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用品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致被害人必須往返住家與醫 療院所接受治療,被害人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交通 費用,但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既非不得以搭乘一般運輸工具 所需費用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交通費用,始 符公平原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其受傷部 位及程度,足以影響其自行駕車就醫之方便性及安全性,而 有仰賴他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要,就此交通往返 所生費用,雖原告自陳係由家人接送,而未實際支付費用, 致無法提出單據。惟依上開說明,此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仍得請求賠償。  ⑵原告主張自111年12月2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因系爭傷害 由家人接送往返住家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 院)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以單趟計程車資335元計算,共 計28,81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處方及大都會 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41至53、77至11 5頁)。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情狀,就醫交通費用支出 確屬必要。惟原告於111年12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時,應係搭 乘救護車前往澄清醫院就診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迄至111 年12月17日始出院,此部分交通費用應以111年12月17日出 院當日單趟為計,其餘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 止,則以來回兩趟為計,共計43次。又原告自住所搭車至澄 清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預估為335元,有大都會車隊計程 車試算車資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請求之交通 費用應為29,145元(計算式:335×1+335×2×43=29,145), 原告此部分僅請求28,810元(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未逾 前述金額,自當准許。  ⒋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  ⑵依澄清醫院112年7月4日診斷書所載「患者於111年12月3日由 急診就醫入院並接受右側股骨幹開放性復位內固定及左腕外 固定手術。於111年12月7日接受左側橈骨、尺骨開放性復位 內固定手術。於111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15日,手術後 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見交簡附民卷第37頁),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確有專人照護105日之必要。是原告不論係由其 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 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 之主張。又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核與一般市 場行情相當,應為可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262,500元(計 算式:2,500×105=262,500),自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自111年12月3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無法工作,共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4,183元。經查,依澄清醫院112年7月4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目前骨折癒合尚未完全,建議繼續休養 3個月且不可工作」等語(見交簡附民卷第37頁),應認原 告不能工作期間,係自111年12月3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 共計10個月又2日。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訴外人 暉凡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暉凡公司),以基本工資為底薪, 而111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有服務證明書及勞動部1 10年10月15日勞動條2字第1100131349號函足參(見交簡附 民卷第127、129頁),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54,183元〔 計算式:25,250×(10+2/30)=254,183,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有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 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為其計算基礎。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 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12年12月7日診斷 略以:「依據原告於澄清醫院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 學科門診病史(含學經歷)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 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9%至 13%」等語,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交簡附民卷第143頁),可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所為前開鑑 定結果已將原告之診斷、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列 入考量,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其受有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失。又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減損比例之範圍,顯係 因原告將來復原情形,依個人復健結果尚有不確定性,而以 一定範圍作為預測,則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各該診斷證明 書所載治療情形,堪認原告目前勞動能力雖無突破性之改善 ,亦無超乎預期之退步,而認勞動力減損應以中間值即11% 作為計算,較為合理。  ⑶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係爭事故時僅17歲,且已在暉凡公 司工作多年,依其身體狀況、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等情觀之 ,如未發生系爭事故,在通常情形下原告薪資應可按年度基 本工資逐年調漲,故原告主張在112年時可取得該年度基本 工資26,400元(見交簡附民卷第145頁),應堪信實。自前 項不能工作期間之翌日112年10月5日起算至65歲退休時止,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849,281元〔計算方式為:34,848×24.0000 0000+(34,848×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 )=849,281.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4.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9/365=0.0000000)〕,逾此部分請求 ,不應准許。  ⒎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見交簡附民卷第135至139頁):  ⑴零件:7,782元(出廠年月為108年8月,原告請求31,130元, 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⑵工資:19,636元。   以上合計為27,418元。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據此主 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94年生,目前就讀大學夜間部,在暉凡公司擔 任工程師;被告則為81年生,高職肄業,從事夜市攤販,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為憑,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本院審酌兩 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 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⒐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1,880,34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 6,938元+醫療器材費用1,216元+交通費用28,810元+看護費 用26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4,183元+勞動能力減損849,28 1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7,418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1,8 80,346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 系爭事故之全部過程,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50%, 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40,173元(計 算式:1,880,346×50%=940,173)。  ㈣強制險之扣除: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 79,832元(見交簡附民卷第147頁),依前開規定,該保險 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前開款項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860,341元(計算式:940,173-79,832=860,3 41)。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 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見交簡 附民卷第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5

TCEV-113-中簡-3876-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號 原 告 甲○○(OOOO○O OO○ OO○O) 訴訟代理人 陳清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哲安律師 被 告 甲○○之女(即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 特別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OOOOO OOOO OOOOO)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之女(即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所生 如附件照片所示之女)非原告自被告乙○○(OOOOO OOOO OOOOO)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按「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受孕之子女,為夫妻共同子女。 」、「自婚姻終止之日起三百天內出生之子女,為妻子在婚 姻存續期間所受孕之子女。」,越南婚姻及家庭法第八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明文規定。次按「兒童出生後應立即登 記,並有自出生起獲得姓名的權利,有獲得國籍的權利,以 及儘可能知道誰是其父母,並受其父母照料的權利」、「公 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 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第一項及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第二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與被告乙○○於河內市人 民法院離婚,並於同年○月○○日產下被告甲○○之女,是被告 甲○○之女為原告婚姻終止之日後一百六十天內出生之子女, 依○○婚姻及家庭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被告 乙○○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已長達五年未出境臺灣,自不可能 從被告乙○○受胎而產下被告甲○○之女。  ㈢又訴外人丙○○與被告甲○○之女於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於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基因醫學部接受DNA血緣關係鑑 定,並作成之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結果顯示丙○○ 與被告甲○○之女之血緣關係其親子機率為99.999998%,可證 被告甲○○之女實為訴外人丙○○之親生子女。  ㈣現被告甲○○之女被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在未有否認 子女之勝訴確定判決前,均無法於法律上推翻其婚生性,戶 政機關亦無從反於法律規定登載被告甲○○之女之出生登記及 初設戶籍,將影響被告甲○○之女後續就醫、就學以及就養權 益甚鉅,故為保障兒童之最佳利益,且為免未成年子女之身 分關係處於不安定狀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兩造於河內市人民法院離婚判決及中文譯文、被 告甲○○之女之出生證明書、越南婚姻及家庭法、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 定報告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被告甲○○之女之生父不可能是被告乙○○。 二、陳述略稱: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姻存續時,爭執衝突不斷, 自原告於一百零六年至臺灣工作後分居迄今,後於一百一十 二年一月十六日經○○○○人民法院判決離婚,離婚後被告乙○○ 並不知悉原告於何處生活,原告所生之女絕非自被告乙○○受 胎等語置辯。 三、證據:提出被告乙○○簽立委任狀原本及我國認證書影本為證 。   貳、被告甲○○之女方面: 一、聲明:同被告乙○○之聲明。   二、陳述略稱: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 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 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第四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準用之(家事事 件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參照)。又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 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 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甲○○住○○市○○區○○街○○巷○號四樓 ,持續一年以上,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具有審判管轄 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 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 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 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父母與子女 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乙○○ 均為越南國人,兩造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於越南法院 作成離婚判決,後被告甲○○之女於一百○○○年○月○○日出生, 婚姻關係雖於子女出生前即告消滅,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甲○○之女仍屬婚生子女,關於兩造間父母子女身分關 係之認定,應依子女之本國法,即應以○○國法律為準據法。  ㈢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 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本件被告乙○○擔任被告甲○○之女 之法定代理人有利害衝突,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不能行代 理權,故經原告聲請後,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裁 定選任原告所主張被告甲○○之女之生父丙○○為特別代理人。   二、按越南國婚姻及家庭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婚姻關 係中出生之子女,為夫妻之共同子女;於婚姻關係終止後三 百日內出生之子女,應視為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孕;而在 結婚登記日之前出生,並由其父母承認之兒童係夫妻之共同 子女。」,同條第二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否認子女必 須有證據,且必須經由法院裁判認定。」。經查: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並均為○○國籍,渠等於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於○○法院作成離婚判決,被告甲○○之女於 一百○○○年○月○○日出生,有原告所提之河內市人民法院離婚 判決及中文譯文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 ),又被告甲○○之女係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終止後三 百日內出生之子女,依前揭○○國婚姻家庭法規定,被告甲○○ 之女法律上被認為係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之女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係自訴外 人丙○○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 為證(參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其上記載:「 醫師囑言:丙○○與甲○○之女(出生日期:一百一十二年六月 十五日)於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 結果顯示丙○○與甲○○之女之血緣關係其親子機率為99.99999 8%。」、「結論: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丙○○ 與甲○○之女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 0.03;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PP)值 為99.999998%。」等情,是被告甲○○之女與訴外人丙○○間具 有親子關係,足認被告乙○○確非被告甲○○之女之生父,原告 之主張足堪信為真實。基上,原告本件請求,於法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 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安

2025-02-25

TPDV-113-親-3-2025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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