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32號
原 告 吳林珊
訴訟代理人 吳慶勇
被 告 賢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祐徵
訴訟代理人 連文田
被 告 蘇武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武信為被告賢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賢惠
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蘇武信於民國112年1月3日18時3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湖內區竹
湖陸橋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陸橋甲南636號燈桿旁時,
竟疏於注意而使車輛失控下滑,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2車
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
暈、肩頸及胸部鈍挫傷、雙眼視神經病變、重憂鬱等傷害,
原告所駕車輛因此受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車損代步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車
價102,500元、租車庫費180,000元、油資9,905元、停工受
損141,000元、燃料費及保養費86,910元、租車費150,000元
、看護費45,000元、小孩學雜費教育三餐費429,270元、醫
療費30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907,18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蘇武信為被告賢惠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蘇武
信駕駛車輛為手打檔,煞車或換檔時,需踩離合器,煞車燈
即會亮起,現場錄影影片畫面可看出被告車輛煞車燈沒有亮
,緩速行駛並沒有停頓,可知被告蘇武信駕車並未後退,更
未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蘇武信就系爭事故無肇事責任
,且原告主張之損失均非系爭事故所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固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蘇武信駕車疏於注意而使車輛失控下滑與原告
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蘇武信駕車未下滑,2車未
發生碰撞,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48號卷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6月2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
11271516200號函檢附之現場錄影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時間(下同)03:52,被告蘇武信駕車於加油站加油
後開始緩緩出加油站並打左轉方向燈。04:20,被告蘇武信
駕車駛出加油站後,緩慢右轉上陸橋(原告所駕車輛此時從
畫面左方向右駛來,欲左轉上陸橋)。04:25,被告蘇武信
所駕車輛已經駛上陸橋,原告所駕車輛左轉後行駛於被告蘇
武信所駕車輛正後方,被告蘇武信車速緩慢,原告車速較快
,2車有相當距離。04:25至04:33,因原告所駕車輛車速
相對較快,故持續自後方接近被告蘇武信所駕車輛。04:33
,原告所駕車輛已經極為接近被告蘇武信所駕車輛,原告所
駕車輛煞車燈此時亮起。04:34,原告所駕車輛煞停(因鏡
頭較遠及攝影角度關係,錄影畫面無法確定2車有無發生碰
撞)。04:34至04:59,被告蘇武信所駕車輛持續以緩慢車
速於陸橋上前行,之後消失於畫面上方,原告所駕車輛則停
在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他字第748號卷之錄影畫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0-91
頁、他字卷第38-48頁),可知當日係原告駕車自後方接近
前方被告蘇武信所駕車輛,未見被告蘇武信所駕車輛有原告
所指後退或失控下滑之情。
⒉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原告未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蘇武信無肇
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10月30日高市
警湖分交字第11372880400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29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63-64頁)。原告前以其上開主張對被告提起過失傷
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
03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57號處分書駁
回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⒊基上,本件客觀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蘇武信有駕車失控下滑或
後退並與原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形,難認被告蘇武信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肇事原因而應負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被
告蘇武信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至原
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損失,及原告所受損害與
被告蘇武信前揭駕駛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
均無審認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已如上述
,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
。經查:被告蘇武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主張
被告蘇武信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已
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賢惠公司應與被告蘇武信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7,1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TNEV-113-南簡-1632-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