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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林佳豪無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3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明心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明心街與正義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況為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邱可綾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正義街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駛至上址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身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即林佳豪所騎乘之機車先行,2車發生擦撞後,邱可綾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右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傷口膿瘍等傷害。 詎林佳豪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對邱可綾加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 警處理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復未徵得邱可綾之同意或留下聯絡 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佳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139至141、17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邱可綾於警詢、偵訊所述(見警卷第15至18頁; 偵卷第33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邱可綾)、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770-DBJ,林政宏,重型機車)、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邱可綾)、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EWH-2863,邱俊傑,輕型機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邱可綾)、花蓮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被告)、現場照片21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23 、25、29、49、27、41、45、47、53、55、57至67、69至 72頁;交訴卷第1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按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 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被告行經上址無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所騎機車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擦 撞而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之駕車行為有過失甚 明。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址無號誌交岔路口,身為左 方車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前述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址無號誌交岔路口,身為左方車 竟未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告訴人雖因 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倒地受傷,然就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惟並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 責任。再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 經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右方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 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112年11月21日花東區0 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7頁),該 鑑定意見就被告過失情節之認定,核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 相同,足資佐憑,益見被告之騎乘機車確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亦甚明確。據上,本案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犯 行,已灼然至明,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 「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 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 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 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 。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 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 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 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 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 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 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 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 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 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 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 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及在被害人 當場死亡,並無即時救護必要時,仍禁止肇事者離去,以 及該罪係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等情,亦可印證。是 以,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 ,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 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 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 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 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 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 ,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又本罪之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對其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情狀已有認識,客觀上 並有前述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並 未等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亦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報給 告訴人,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即自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承認(見交訴卷第 140至14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警卷第 16頁),自堪認定。參諸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人車 倒地,而機車駕駛人因無堅固汽車車體之保護,在機車行 駛中倒地,其身體或四肢等部位因此受有擦、挫傷、骨折 等傷害之可能性極高,乃吾人之生活經驗法則,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羈押前曾從事建築業(見交訴 卷第176頁),為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雖無機車 駕駛執照,然其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有停留現場之義務, 不得逕自離去之誡命規範,自應知悉。綜上,本案被告明 知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已預見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 ,卻未留在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確認告訴人已經獲 得救護,亦無留下姓名、聯絡資料,且未得告訴人同意, 即擅自騎車離開事故現場,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 故意,且客觀上亦有逃逸行為,被告所為已構成肇事逃逸 罪,要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稱之「 車輛」包含機車。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 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業如上述,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應負刑事責任。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致 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法定 本刑。起訴書就本案交通事故部分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 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 (見交訴卷第139頁),而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案被告就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既有過失如前述,自無刑法第185 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 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 揭示最高法院近期統一之法律見解。被告曾因刑事案件遭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執行完畢,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肇事逃逸罪,檢察官雖敘明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2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有累犯 情形,而檢察官對於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係表示:「請論以累犯」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前揭構成累 犯之事實與本案及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之關聯,而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 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從而 ,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車時疏未注意相 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為肇事次因 ,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復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 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於不顧,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於本案車 禍亦與有過失,且所受傷勢尚非極嚴重,又被告就肇事責 任、肇事逃逸部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 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人須扶養、被羈押前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 元、經濟狀況勉持(見交訴卷第176頁),以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20029186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7347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卷 交訴卷

2024-12-05

HLDM-113-交訴-11-20241205-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8號 原 告 陳建發 訴訟代理人 許建榮律師 被 告 林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27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27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福 建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明義街與福建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畫有停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義街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椎 骨折後縱韌帶鈣化併頸脊髓不完全神經損傷合併四肢無力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326,108元、看護費6,639,841元之損害,且應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65,749元,及其 中800,000元部分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7,165,749元部分之利息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畫有停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且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 字第2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交簡卷第49頁),並 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5、33至39、57至91頁,偵卷第43頁),堪 信屬實。且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2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見花簡卷 第13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326,108元之損害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單據為證(見花簡卷第33至36頁 ),堪信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326,108元,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無法自理生活,自112年7月12日起均需由專人照顧,因此雇請外籍看護工,每月支出看護費40,232元(含外籍看護工薪資26,002元、最低生活費14,23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其受看護費損害之總額為6,639,841元等情,雖提出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外國人原僱主及新僱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外籍看護工申請相關費用表、最低生活費用表為證(見花簡卷第25、37至40頁),惟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證明原告經鑑定機關認定於該證明之有效期限前具有該證明上所載之身心障礙狀況,並無從佐證原告有受終身專人看護之必要。另觀諸上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書之記載,亦未提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受終身看護之需要,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⒊就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進行第二至第六頸椎後路椎板整形術與後方融合手術,術後輾轉在外科加護病房、普通病房、復健科病房進行治療及復健,出院後尚至復健科門診進行復健治療,致生活上多所不便,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參以原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狀況(見花簡卷第39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衡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上述過失,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堪認原告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告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 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則依前開 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8,276元【 計算式:(326,108元+200,000元)×70%=368,27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 8,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05

HLEV-113-花簡-268-20241205-1

重勞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振輝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廖洺祥即元厚工程行 廖韋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韋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05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韋傑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0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102年1月起受僱於被告廖韋傑、被告廖洺祥(被告二 人為兄弟,共同經營元厚工程行),長期擔任搬運臨時工, 於111年12月6日14時20分許,被告指派伊前往花蓮縣○○鄉○○ 村○○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工地)搬運波蘿蜜,伊在貨車 上整理波羅蜜及木頭時,被告廖洺祥駕駛操作之爪子式挖土 機夾吊之木頭掉落貨車上,再彈跳擊中伊,致伊自貨車上跌 落地面之職災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第四節骨折併 頸椎第三節以下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右側遠端饒骨骨折、 肺炎併呼吸衰竭、低血鈉及高血壓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隨即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急救,於同日緊急進行第 三/四及第四/五節頸椎椎間盤切除減壓及固定融合手術治療 ,並因高位頸部脊椎損傷合併慢性呼吸衰竭,使用氣切,伊 因傷造成四肢癱瘓在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論伊傷勢係 由「木頭本身」或「墜落地面」所造成,均與被告廖洺祥駕 駛爪子式挖土機夾吊之木頭掉落貨車上再彈跳擊中伊之客觀 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二人在本案現場使用爪子式挖 土機夾吊木頭重物,未使伊遠離作業之車輛機械,使伊暴露 在車輛機械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又使裝載挖土斗之車輛 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吊掛木頭等重物使用,復無任何防 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未確保吊掛物之平衡,未確 認爪子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使 其不致脫落,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造成伊身體 嚴重傷害,自屬有責。系爭事故係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且被 告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保護他人法律,爰依第59 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及民事賠償。  ㈡各項請求分論如下:  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55元:伊因受有前揭系爭事故之 職業災害,除了慈善團體協助支付諸多醫療費用之外,伊尚 支出醫療費用4,755元。  ⑵原領工資補償1,825,000元:伊受僱於被告,採計日薪制,每 日2,500元。伊經評估二年內未能痊癒,被告應按其二年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故伊請求730日之原領工資補償1,825 ,000元(計算式:日薪2,500元×730日=1,825,000)。  ⑶失能補償2,748,600元:伊受系爭傷害,核屬失能等級第一等 級,而伊日薪2,500元,以日薪換算月薪為75,000元(計算式 :2,500元×30日=75,000),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按伊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元除以三十為1,527元,並依失能等 級之給付日數1,800日計算為2,748,600元(計算式:1,527元× 1,800日=2,748,600)。  ⒉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救護車費2,900元。  ⑵看護費用11,064,975元:依據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約00歲,餘命約00.00年,依看護費用每日1,5 00元標準計算,每年看護費用547,500元(計算式:1,500元× 365日=547,500),其餘命20.21年之看護費用為11,064,975 元(計算式:547,500元×20.21年=11,064,975)。準此,系爭 事故造成伊系爭傷害,終身無法自理生活,確有受專人照顧 之需要,受有看護費用損害11,064,975元。  ⑶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本件伊單身,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00 歲,受僱於被告從事搬運工,日薪約2,500元,因本件職業 災害經歷手術治療,耗費諸多勞力、時間及費用,迄今仍然 無法痊癒,四肢癱瘓,使用氣切,終身無工作能力,亦無法 自理生活,衡情其身體及精神遭此重大打擊,內心感受痛苦 甚鉅,故衡酌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因,伊受傷之嚴重程度、 治療經過、對日常生活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伊主張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⒊綜上,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6,846,23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4,755元+原領工資補償182萬5,000元+失能補償2,748,6 00元+救護車費用2,900元+看護費用11,064,975元+精神慰撫 金120萬元=16,846,230)。  ㈢參照花蓮慈濟醫院提供之伊病歷資料,並無伊飲酒之紀錄, 故被告就伊墜落受傷一事,辯稱係因「原告飲酒後重心不穩 」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且病歷記載:「The 64 year-old male was admitted via ER on 12/6 under impression o f traumatic C3/4/5 spinal cord injury with quadriple gia」等語,略指「這名00歲男子於12/6因C3/4/5脊髓創傷 性損傷並四肢癱瘓而入院」,足以證明伊當時受有脊髓創傷 性損傷,且診斷證明書記載伊「頸椎第四節骨折併頸椎第三 節以下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右側遠端饒骨骨折」等多 處骨折傷害,故被告辯稱伊無外傷之病理徵狀,與事實不符 。另診斷證明書似乎只針對較嚴重傷勢為記載,至於外觀皮 肉傷沒有額外記載,且縱使如被告所述自摔,身體外觀也不 可能毫髮無傷,所以伊認為不應該以診斷證明就伊身體外傷 無任何記載而反推伊不是因為木頭掉落板車上反彈之影響而 摔落地面,且木頭掉落板車會彈跳業經證人李○南證述明確 ,則木頭彈跳過程中造成伊受影響而摔落地面也非難以想像 。再參照慈濟醫院函覆之急診檢傷護理紀錄表,其上記載伊 主述頸部外傷、頸部鈍傷,可見當時身體外觀確實有傷害。 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受傷機轉也有記載頭部被垂直撞擊,急 診病例也有記載被木頭打中從工作車上跌落等語,可知案發 後第一時間,通常當事人無法充分評估整體利害關係,均會 就事實來描述,而伊在第一時間就已經說明是遭木頭打中而 跌落,可信性極高。  ㈣依證人李○南所述,木頭夾上板車後會先堆疊整齊且挖土機若 太早鬆開夾子木頭會斷掉,小的木頭會同時夾很多支,木頭 在板車上會一層一層慢慢疊上去,證人第一時間趕到現場看 見挖土機上面沒有夾木頭且板車上木材位置零散,平常被告 廖洺祥也比較少操作挖土機,可見伊表示是廖洺祥操作不慎 導致木頭掉落反彈擊中伊,導致伊摔落受傷確實與現場情況 相符,否則板車上木頭應該整齊排放而不會零散,且挖土機 上也確實沒有夾吊木頭,因為木頭已經掉落。伊做職災訪查 時,表示木頭掉落於旁邊樹枝,意思是掉落在板車上已放置 之木材上,並不是掉落在板車以外的樹枝。參照兩造在花蓮 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當時被告並未稱伊是喝酒後自摔,被 告不願意賠償原因為認為伊並非執行工程行工作受傷,顯與 被告目前所辯不同,且職災調查紀錄詢問廖洺祥事發過程, 廖洺祥沒有任何說明,雖然廖韋傑指稱伊是喝酒自摔,但廖 韋傑也稱現場目擊者只有廖洺祥及兩名員工,廖韋傑並沒有 在現場目擊,故廖韋傑指稱伊喝酒自摔並非其親自見聞,反 而當事人廖洺祥就事發過程沉默不語,也可知伊所述可信之 蓋然率較高。  ㈤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製作之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表,本件事故直接原因為:「原告於從事木頭整理相關作 業時,從高度約124公分之板車上墜落至地面,致頸椎椎髓 損傷併四肢癱瘓。」,且因被告未保留災害現場,無災害現 場可供調查,係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尤其本件職災事故之 基本原因,包含被告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致伊(勞工) 無相關工作規則可資遵循;被告未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致伊(勞工)因訓練不足,因此提高工作場所職業災害之 發生率;被告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能落實工作 現場之安全衛生監督及管理事務;被告未執行工作環境或作 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未制定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致 伊(勞工)在貨車上整理波羅蜜及木頭時,發生墜落事件,造 成伊(勞工)受有頸椎椎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大傷害。故被 告就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實難辭其咎。另伊已領取新光產 險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理賠金93萬7143元,該團體保險之要 保人為「元厚工程行」,並非「廖韋傑」,倘若本件職災事 故與元厚工程行無關,新光產險公司為何理賠?元厚工程行 何以不制止新光產險公司理賠等語。  ㈥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6,846,2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洺祥即元厚工程行所經營木頭搬運業務,並非一年四 季長期皆有案件,與政府機關或私人間,必須訂有契約時, 始有依案件規模之需用人數,找尋適合之臨時工,是首須澄 清,原告絕非於元厚工程行「長期」擔任臨時工。另本案原 告之雇主,實係被告廖韋傑,此可參酌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 紀錄,勞方主張第2點,記載略以:「111年12月6日當日被 雇主廖韋傑用貨車載往至花蓮縣○○鄉○○村○○段上工,清除波 羅蜜果園木頭。」堪認本次清除波蘿蜜果園木頭之雇主,確 係被告廖韋傑一人,與被告廖洺祥即元厚工程行無關。原告 向為臨時工,日平均薪資,向來係以是否該臨時工是否須背 負電鋸上山筏木,抑或純粹協助搬運上車,截然有別。前者 ,因於深山中鋸木,辛勞特甚,較具危險性,故以實際工作 日數計算,每日薪資為2,500元;後者,所從事者純粹協助 將木頭搬運上車,工作地點為一般平地(如本案即為○○村○○ 段之果園),每日薪資實為1,300元,況原告既然為臨時工, 事實上並非每月上工日數連綿不斷,設以每日1,300元計算 每月薪資共39,000元,絕無苛刻之虞。再者,原領工資補償 ,應以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限,而所謂醫療中,係 指原告所受傷勢經診斷而無回復可能性等期間計算之,具體 而言,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經急診入院治療後, 至112年3月7日時,已確定病理狀態為「四肢癱瘓,終身不能 工作,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是原領工資補償期間,應自11 1年12月6日至112年3月7日止,共計91日,絕非原告所指之7 30日。綜上,本案設有原告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其金額 亦應為11萬8,300元(計算式:1,300元×91日=11萬8,300元 )。原告請求失能給付之前提,應先經由符合健保特約醫院 (包含經衛生福利部評鑑為優等以上、經評鑑為合格之醫學 中心或區域醫院等),開具「失能診斷書」,始得以判斷失 能等級;原告今僅提出診斷證明書,驟然請求失能給付2,74 8,600元,於法有違。再者,原告為臨時工,本件工作不過 為搬運波蘿蜜、木頭,每日薪資為1,300元,原告未提出證 據證明每日之日薪為2,500元,據此計算之投資薪資數據, 實不足採。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之規定,假設 原告經失能診斷書確認為失能等級第一級,其核給日數,亦 非原告所指之1,800日,正確之日數應係1,200日,足見原告 請求失能給付部分,尚屬有誤。  ㈡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證據,僅有原告於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 錄,以及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皆係原告之「 自述」,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 假設原告所言,係遭彈跳之木頭擊中後始跌落,則該木頭之 質量絕非輕微,則原告所受傷勢應有遭該木頭擊中之外傷跡 證,然112年12月8日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病名僅 有「頸椎第四節骨折併第三節以下脊髓雙併四肢癱瘓」,全 無其他遭木頭擊中後導致外傷之病理徵狀,益見原告所述是 否屬實,顯非無疑。實則,原告之所以會發生本件事故,係 因為當日中午休息時,原告時間在工寮飲酒,始發生自行失 去平衡而於車輛平板上墜落之憾事。依據證人李○南所述, 無人目擊原告所謂的被告廖洺祥駕駛怪手吊夾木頭摔落導致 原告受傷,故原告所謂侵權行為已是尚難證明為真實,反而 證人李○南信誓旦旦地證稱原告當日有飲酒而且也不是第一 次,而被告廖韋傑也常常告誡原告不要喝酒,倘若此情無訛 則本案原告所請求職災傷病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皆與被 告等人所為毫無因果關係。  ㈢根據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以及急診病歷,原告都已經在 主訴欄強調自己頸部外傷、頸部挫傷係因為被木頭打中,從 工作車上跌落,爾後的護理師還會認為這些是無關緊要的皮 肉傷嗎?恐怕是檢查以後發現根本沒有原告所述的情形,所 以才無法如實記載,況且從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的調查, 可以得知本案用挖掘機搬運的木頭質量沉重,若是真的直接 擊中原告,沒有直接當場斃命已是萬幸,這個傷勢更不可能 是原告所述的皮外傷。另依花蓮慈濟醫院113年10月22日回 函,可知原告事發入院當時,並未輸血,故無提供輸血治療 同意書,則該日醫生照常 而言,應無法判斷原告於是日有 無飲酒。既然原告從未輸血,則花蓮慈濟醫院該如何判斷原 告受傷當天血液酒精濃度<10ml?何以答覆之內容如此保守 ,以「應無」飲酒如此不確定之口吻,亦無檢附病歷並指出 判斷之來源?綜上,應可佐證當日原告急診時情況急迫,根 本來不及做血液酒精濃度的檢測,蓋人命關天,院方旋即進 行緊急治療,並非難以理解,然此並不代表證人李○南所稱 ,原告在工作前即有飲酒之證言,虛偽不實。  ㈣救護車費用2,900元,被告無意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為山 地原住民排灣族,依照行政院內政部山地原住民生命表,原 告之餘命應為00.00年。目前原告於台東安康護理之家,參 照其網頁資訊每月入住之必要基本費用為32,000元,原告以 每日1,500元、每月45,000計,難認有理。原告既然以本訴 請求一次給付終身看護費用,依法自應以霍夫曼公式計算, 扣除中間利息,然原告卻未為之。慰撫金部分,應從輕酌減 。綜上,設被告有給付終身看護費用之義務,金額亦應為4, 726,507元。並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被告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雇主應為被告廖韋傑:    由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觀之,勞方主張111年12月6日被 告雇主廖韋傑用貨車載往系爭工地上工等語(卷31頁),參 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亦認定廖韋傑為罹災者陳振輝之雇 主,廖洺祥則為關係人(工作者),此有該署出具之工作場 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下稱系爭檢查報告表)可 按(卷239頁),故本件原告之雇主應為廖韋傑無誤。  ㈡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請求被告廖 韋傑給付醫療費用4,755元、原領工資補償1,825,000元及失 能補償2,748,600元?  ⒈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 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 ,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 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 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 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之特質係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 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服勞 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與工作有 關之傷害,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對職業災害之定 義,係指因勞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 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又所謂職業 上原因,依該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 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經查 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憑。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755元,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卷43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 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又勞工經治療終 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 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 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及第3款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之內容相互對照觀之 ,勞工得依該條第2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者,應僅限於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如已治療終止,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屬同條第3款規定之請求殘廢 補償事宜。是上開條款所稱醫療中,係指醫治與療養中而言 ,又醫療之目的,在於恢復勞工之原有工作能力,而得繼續 從事原有工作,則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自係指勞工於醫 療期間不能從事原有工作。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2,500元,於111年12月6日發生系爭 事故,評估2年內無法痊癒,故請求730日之原領工資補償1, 825,000元云云(計算式:2,500元×365天×2年=1,825,000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每日薪資實為1,300元,且 原領工資補償應以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為限,即自 111年12月6日至112年3月7日確定病理狀態之日止,共計91 日等語。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應由 原告就其每日薪資2,500元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時與原告一 同工作之同事李○南證稱:若是伐木大約是1日1,800元,割 草1日1,300元,搬木頭或是雜工則為1日1,500元等語(卷12 1頁),本院審酌原告為臨時工,並非每日均有上工機會, 以每日1,300元計算月薪達39,000元,尚屬合理,並參酌上 開說明,勞工得依該條第2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者,應僅限 於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準此 ,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應為118,300元(計算式 :1,300元×91日=118,300元)。  ⒋失能補償部分:    ①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 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 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 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 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 久殘廢者,依同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50% ,一 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 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 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件原告僅提出花蓮慈濟醫院、關山慈濟醫院及台東 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則其是否業經治療終止, 及是否確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均未見 原告說明,參以原告曾檢附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向勞工保險 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尚未獲核定,此有該局113年3月29日函 文可佐(卷139頁),則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屬失能等 級第一等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2,748,600元云云,尚 屬無據,不能准許。  ⒌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4,755元及原領工資補償118,300元,合計123,05 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同條第3款規定請求失能補 償2,748,600元,則無理由。  ㈢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該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 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另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 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 償金額。而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 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 投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 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 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 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 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 ,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 張原告因系爭事故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有937,14 3元之理賠,雖提出該公司理賠照會單及原告郵局存摺內頁 影本為據(卷152、155、156頁),然該理賠照會單上記載 要保人為元厚工程行,並非被告廖韋傑,而原告之雇主為被 告廖韋傑,業經本院認定同前,則廖韋傑主張依勞基法第60 條規定,以上開保險金抵充原告向其請求之補償金共計123, 055元,即屬無據,礙難採憑。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 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 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 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必要,始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是以,如勞工主張因雇主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其受 有職業災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先 證明雇主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方可推定雇主就損害 之發生有過失。此外,於推定過失後,雇主尚非不得舉證其 無過失,以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在貨車上整理波羅蜜及木頭時,遭被告廖洺祥駕 駛操作之爪子式挖土機夾吊之木頭掉落貨車上,再彈跳擊中 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未使原告遠離作業之車輛機 械,使其暴露在車輛機械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又使裝載 挖土斗之車輛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吊掛木頭等重物使用 ,復無任何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未確保吊掛物 之平衡,未確認爪子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能承受所吊物體之 整體重量,使其不致脫落,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條、第90條、第92 條及第116條等保護他人法令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  ①系爭檢查報告表之災害分析原因記載:「…另其墜落之間接原 因是否為無明顯因素或因遭掉落之木頭彈跳擊中,已無災害 現場可供調查」(卷241頁),是原告主張已難率信為真實 ;又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中「主訴欄」雖記載 :「…被木頭打中從工作車上跌落,現在口腔出血及頸部疼 痛…」等語(卷304頁),然其乃原告自己之陳述,亦不足採 憑;退步言,縱認原告確遭掉落之木頭擊中,然該木頭之大 小為何?是否一經擊中即會導致原告墜落而受有系爭傷害? 均未見原告舉證加以說明,原告甚至未能提出照片說明現場 狀況,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且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  ②從而,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加以說明,則其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 告廖韋傑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合計123,055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廖韋傑之翌日即112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05

HLDV-112-重勞訴-2-20241205-1

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90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少軍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民國112年 8月14日14時10分許」補充更正為「民國112年8月14日14時1 7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加重、減輕及酌科 (一)查被告李少軍雖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於本案事 故發生時其駕駛執照業經酒駕逕註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見警卷第63頁)在卷可稽,其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過失肇致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喬依凡受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所載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 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駕照狀態僅係加重要件之不 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況本院業將前開事項告知 被告(見本院卷第12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 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太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警卷第47頁)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 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 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且被告為本案之肇事原因,過失 程度甚高,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 故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37頁);3.暨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違 反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 自陳之學歷、婚姻、健康、工作、家庭經濟及婚姻狀況( 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0號   被   告 李少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少軍明知其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已被註銷,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行駛,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A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即將駛至建國路2段與濟慈路口時,李少軍所駕駛之A車前方係由朱彥光駕駛並搭載馮梓笙(原名馮浩瑋)、喬依凡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B車),B車原先係在停等建國路2段與濟慈路口之紅燈,而A車駛近時,該路口之紅燈雖已轉為綠燈,然因B車前方尚有其他車輛並未起駛,B車仍為原地停等狀態,而李少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駕駛A車自後方追撞B車,致喬依凡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害。而李少軍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犯行,靜候司法調查。 二、案經喬依凡(委任告訴代理人馮梓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少軍於偵訊中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肇事之事實,然並未完全坦承犯行,辯稱:我對喬依凡醫院診斷的結果沒意見,但當時我看到她是孕婦,就馬上打電話叫救護車,事後我持續關心她,她也說她身體沒事,她都沒有跟我說過她有受傷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喬依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馮梓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被告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駕照已註銷)、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及上開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官製作之截圖在卷可稽。而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車損照片可知被告追撞時之力道非輕,且告訴人係於同日14時50分就醫並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其於偵訊中並證稱:我的脖子受傷,撞擊力太強,我有繫安全帶,在車內被追撞後我往前晃動,我的脖子就受傷等語,是被告所受傷害顯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時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顯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2024-12-04

HLDM-113-交簡-35-202412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C(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案發時為1歲之幼兒,其於民國 110年9月3日上午至門諾醫院就診時,兒科醫師看診後懷疑 受安置人疑似遭長期兒虐,故社工於同日下午再攜受安置人 至花蓮慈濟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中心進行驗傷,據花蓮慈 濟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評估綜合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硬 腦膜下出血及積液為不同時間造成,高度懷疑受安置人於過 去數月中曾遭多次外力所致,其受虐性腦傷及身體多處陳舊 性骨折已形成骨痂。受安置人父母B、C除否認對受安置人施 虐,並將受安置人受傷成因歸咎於其手足協助照顧不周。於 家庭處遇服務期間觀察,受安置人大部分生活照顧係由其姊 負責,B、C亦會讓受安置人之兄、姊輪流請假在家照顧受安 置人,顯見B、C對兒少照顧有疏忽之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9月14 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 迄今。受安置人出院後委由登記合格之保母照顧,其受照顧 狀況佳、身心發展狀況有顯著進步。觀察B、C對受安置人返 家無具體規劃,整體親職照顧及管教能力仍低落。另就受安 置人疑似受虐部分,聲請人已提起獨立告訴,由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於111年9月30日起訴B、C,並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5年10月(111年度原訴字第137號)。聲請人亦已提出停 止親權及聲請改定監護人,評估B、C現階段無法繼續承擔照 顧角色,考量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3年12月17日起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花蓮縣政府寄養安置個案摘要表、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167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上開資料,認受安置人A僅為幼兒,無任何自我保護 能力,受安置人父母對受安置人曾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親 職功能及照護能力仍待評估,為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生 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父母有妥適 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實不宜返家。為維護受 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受安置人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02

HLDV-113-護-228-2024120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54號 原 告 林妍彧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李雨澈 訴訟代理人 黃嘉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8,82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0日2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 中和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2段與民生路2段口欲左轉之際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規定兩段式左轉 ,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此 ,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 無名指擦傷、左側小指擦傷、右側手部壓砸傷、右側手部第 五掌骨關節面粉碎性骨折、右側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下稱本件傷害,以上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314,361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 1892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 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3、4、6號之費用未有爭執。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而需要看護之期間為120日。 ㈣、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為111年5月10日,距離原告退休尚有41年2 月,扣除原告所主張不能工作而有薪資損失之期間為9個月 ,本件若要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基準期間即為40年5月。用 以計算之薪資基準為29,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0%。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44,0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1、本件看護費用之基準,應以每日1,200元為基準: ⑴、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原告主張係由其家人予以照料,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依 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 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 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市場價值(例如全日照顧的專 業看護費用可能為2,000元至2,400元),基於專業有價之精 神,家人看護之費用標準,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 準計算(家人並沒有受過專業看護訓練,依社會通念,難以 認定該家人於看護市場之價值可達2,000元/日至2,400元/日 )。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由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以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應較 為適當。 2、綜合以上所述,並考量不爭執事項中原告可請求之看護日數 為120日,則本件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44,000元(每日1 ,200元x120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562,393元,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 1、根據原告所提出之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的工作能力鑑定報告 ,應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且減損 比例為20%(本院卷第209-215頁),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 之內容,本件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基準期間為40年5月,而 用以計算之薪資基準為29,000元。 2、又既然原告用以計算之薪資基準為每月29,000元,等同每年3 48,000元,則每年原告所減損的勞動力以金錢評價的話,約 為69,600元(即年薪348,000元 x 20% =69,600元)。 3、綜合以上,以40年5月為計算基準,經過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 的計算以後,原告得請求的一次給付金額為1,562,393元(詳 細計算式如附表二),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 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 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 第21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手術、 休養、且需門診持續治療(本院卷第203、207頁),已經影響 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及車禍發 生的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㈣、原告總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758,821元: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758,82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3 ,578元+看護費用144,000元+薪資損害261,000元+交通費用6 7,850元+勞動能力減損1,562,393元+醫學美容費用60,000元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758,821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263,578元 2 看護費用 288,000元 3 薪資損害 261,000元 4 交通費用 67,850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1,573,993元 6 醫學美容整形費 60,000元 7 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 附表二: 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562,393元【計算方式為:69,600×22.00000000+(69,6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562,392.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備註(計算基準): 一、每年勞動力減損對應的金額:69,600。 二、勞動力減損期間:40年5月(詳見不爭執事項)。

2024-11-29

PCEV-113-板簡-854-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隆 輔 佐 人 即被告姊姊 陳姵羽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01、6342、634 3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7727、7782、81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隆(下稱被告)應能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 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22日前不詳日期,前往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附表 所示方式,分別詐騙許秋微、蔡秋冬、蔡進祥,致許秋微、 蔡秋冬、蔡進祥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遂為詐騙集團取得,以此方式隱 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許秋微、蔡秋冬、蔡進祥匯 款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秋微、蔡秋冬、蔡進祥於警詢之證 述;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於警 詢所提供與LINE暱稱「林語嫣香港美容」、「外匯局王國維 」之對話記錄;告訴人蔡秋冬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原審辯稱:遭詐騙才寄出第 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其他案發細節記不清楚等語;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被告主觀深信與LINE暱稱「林語嫣」者,確實有 交往情形,且被告與「林語嫣」之對話中,「林語嫣」多次 稱呼被告「老公」、「親愛的」,並多次強調「雙方已經在 一起了」,可認被告當時確與「林語嫣」交往,且「林語嫣 」封鎖被告後,被告仍深信2人尚繼續交往而不斷傳送關心 之訊息,可見被告主觀上堅信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係 因聽信「林語嫣」向其謊稱請被告協助代購禮物,並以外匯 要經過金管會,金管會會有人與被告聯繫,嗣「王國維」果 與被告聯繫並向其說明提供提款卡以開通港幣收受功能,被 告所傳送之委託書亦載明「此帳戶僅提供給外匯管理局做開 通外匯使用」,後續並多次傳送催促返還提款卡之訊息給「 王國維」,綜上足認被告案發時之心智能力、辨識能力顯 然不如常人,更極為低弱,加上妻子之離開,其身心皆出現 嚴重問題,因此受感情詐騙而交付提款卡,難認被告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肆、經查:      一、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將該帳戶 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外匯局王國維」之 人並告知密碼,嗣「外匯局王國維」、「林語嫣」或其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秋微(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56508號 卷【下稱警卷1】第5至6頁)、蔡秋冬(○市警○分偵字第112 00262733號卷【下稱警卷2】第25至26頁)、蔡進祥(○○警○ 刑字第1124292711號卷【下稱警卷3】第9至11頁)於警詢證 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許秋微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1第7至9頁)、第一銀行A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1第13至17頁)、告訴人許 秋微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帳號及IG帳 號翻拍照片、詐欺網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1第19至21 頁)、告訴人蔡秋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區農 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2第27至32、37頁)、告訴人蔡秋 冬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警卷2第47至51、67至69頁)、被告與LINE名稱「林 語嫣香港美容院」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對話記錄文字檔(警卷 3第41至97頁)、被告與LINE名稱「外匯局王國維」之對話 紀錄擷圖及對話記錄文字檔(警卷3第99至113頁)、告訴人 蔡進祥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市政府警 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警卷3第119至121、129、135、203至205頁)、 告訴人蔡進祥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臉書及LINE帳 號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3第139、143至18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6、137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本案被告交付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難認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 幫助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88年度台上字 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 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 ,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 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 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 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 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 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 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 原則。   ㈡被告於109年8月26日急診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緊急行右側顱骨切除併動脈瘤夾 除及腦室外引流手術,術後住加護病房,於翌日因延遲性腦 出血接受右側顱骨切除手術,於109年9月16日行腰椎腹腔引 流管置入手術,於翌日轉日出至神經外科普通病房,於109 年10月22日行右側顱骨修補手術,於109年11月3日轉入復健 科病房,109年12月7日出院,111年11月23日簡易智能檢測 結果,MMSE=20(cut-off=24) ,一般認知功能低於臨界值 ,短期記憶、注意力、視覺建構表現較弱,判斷力和理解度 不佳,有失智傾向,有腦傷,文字表達可能偏差;被告過去 為工程監工,於109年中風昏倒,肢體活動能力受損,左側 視野受損,自覺記憶力也受損,目前停止工作,可以理解大 致的經濟狀況改變,但無法關心細節金錢流向,有時使用LI NE與人打字聯繫,會有不切題的狀況;被告於111年1月4日 至該院進行心理測驗結果認其認知功能具顯著缺損情形,已 影響其生活、職業與社交功能,生活中經常需人提醒或協助 處理事務等情,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神經內科報告(生理 心理功能檢查)及精神醫學部心理測驗全套資料等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99至209頁)。  ㈢被告之姐陳姵羽以被告心智缺陷、輕度失智為由,向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 ,花蓮地院因此囑託花蓮慈濟醫院鑑定被告之心神狀態,花 蓮慈濟醫院於112年10月13日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血管性 失智症,出血性腦中風病史,應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未 達完全不能之效果,花蓮地院因此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 度輔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任其姐陳姵羽為被告之輔助人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司法精 神鑑定報告書及花蓮地院上開民事裁定存卷可參(本院卷第 217至222、45至46頁)。   ㈣被告於112年5月10日下午傳送貼圖及「你好」之訊息給「林 語嫣」(下稱林女),林女未回覆,同年月12日至16日均由 林女先行主動傳訊息給被告,同年月15日並傳送其已離婚, 因其至香港發展而認識前夫,被前夫傷得很深,不可能跟前 夫復合,因前夫賭輸很多錢,經其幫忙還清債務後,前夫又 繼續去賭,且外面有女人,還不止1個,才決心離婚等內容 之訊息給被告;同年月16日傳送其為獨生女,已在香港買別 墅,經濟狀況還算好,父母都在澳門,阿公阿嬤在台北,認 為被告是老實很有上進心的人,才會花時間跟被告聊,因其 想找一個可以互相照顧,對其誠心誠意的人,下個月會回台 ,可約時間見面,並詢問被告願意嘗試與其在一起嗎?其對 被告感覺蠻OK的,如果被告也覺得OK,就認真深入了解,但 願可以一起走下去等內容之訊息給被告,被告因而於同年月 17日傳送其於前2年因工作太忙太累,腦血管爆裂,住院治 療好久一段時間,目前調養身體中,腦開刀4次、病危通知 書2次,生死關頭走一回等內容之訊息給林女,並詢問林女 是否會因此嚇到?及其個人年籍(OOOO年生、台灣○○人)、 工作(建築工程)、興趣(音樂、旅遊、美食、看電影電視 )等資料予林女,林女與被告互傳訊息過程中獲悉被告可自 行走動,目前沒工作,雙方即傳送以下訊息:   112年5月17日   林女:你不工作的話 那你基本生活費怎麼辦      對了,親愛的可以幫我一個忙嗎?今天中午跟閨蜜打 電話她說她下週要過生日了,我這邊工作也忙沒辦法 過去,我想給她一個驚喜,想你去LV專賣店幫我買個 包包,閨蜜生日那天我送給她當做生日禮物!      包包的價格在20萬台幣左右,我給你匯款15萬港幣換 成台幣的話大約有60萬台幣。你幫我去買,剩下的錢 你也給自己買點禮物,我也不知道你喜歡什麼禮物, 你自己看,喜歡什麼自己買,不夠錢我再給你轉,也 算是我對你的一點心意,這是我第一次送給你禮物哦 ,親愛的要好好珍惜!   被告:哦   林女:可以幫我嗎 親愛的   被告:好   林女:親愛的 你把提款卡 戶主姓名 電話號碼 傳給我 我      匯款過去給你 款到了你再幫我去買      買包剩下的錢 你就自己支配 可以嗎   被告:哦   林女:錢到了 你在(再)幫我買   被告:哦   林女:你先把銀行卡拍給我      我晚點或者明天匯過去給你   被告:我在吃飯,晚點拍給你   林女:好   被告:傳送卡片正反面      第一銀行戶名:陳隆0000000***(詳卷)   林女:可能要明天才能匯過去給你了      現在銀行已經關門了   被告:好      要買LV包包哪一款?   林女:這幾天我會找個時間去專櫃一趟      到時候選好了 拍給你   被告:我還要坐火車去台北買      我住的地方沒有賣   林女:好      親愛的 你有駕照嗎   112年5月18日   被告:有啊      放在家裡      我帶媽媽看牙醫   林女:有駕照的話 我想著過去給你買台車   被告:有駕照      什麼時候來   林女:我下個月過去      老公 現在在醫院嗎   被告:媽媽看牙醫      下個月幾號來   林女:現在暫時還沒確定是幾號   被告:哦   林女:應該是20號左右      傳送中國銀行(香港)交易單(轉帳資料)照片      親愛的,我已經匯款過去給你了,因為國際匯款的關      係,可能會有延遲   被告:大約幾天能領?   以下略   林女:外匯都要經過金管會那邊,他們應該會給你電話核對      信息的   被告:好的,了解      等他們通知了再去領   以下略   被告:可以問你一下 你要買什麼車給我開嗎?好期待?   林女:你想要什麼車      你可以跟我說      到時候過去我就和你去看   被告:休旅車就好了      什麼牌子你決定就可以了   以下略   林女:不用那麼客氣啦,我們兩個都已經在一起了,給妳( 你)買一輛車是我應該的      算是我們的見面禮   被告:哇,你太好了,謝謝   以下略   被告:你直的太好了   林女:當然啦,對自己心愛的人,怎麼可能不好   被告:其實我最喜歡法拉利,但是太貴了,不好意思說   以下略   被告:外匯局來電話了,說我銀行帳戶沒有開通收港幣,要      麻煩你發一個email給外匯局說,匯款金額保留10天      的說明,外匯局就會處理了,謝謝你      打電話,取消通話   林女:我在睡午覺呢      親愛的   被告:你看一下,外匯局來電   以下略   被告:會不會來不及你閨蜜生日      我卡片寄給他要2~3天      他們審核通過5~7天      再寄回來給我又是2~3天      我再去銀行轉成台幣,才能幫你買包包,這樣有清楚      時間嗎?      要和你閨蜜說一聲嗎?   林女:我清楚了      我找個時間跟她說一聲      麻煩你了,親愛的   以下略   112年5月29日   林女:我剛吃飯回來的時候撞到我前夫了      他看到我一直追   被告:啊,怎麼這樣      他找你有事啊?      我好擔心你   林女:他不知道在哪裡聽說我要回去台灣 現在就跟發了瘋      似的 我好害怕               以下略   林女:他還搶了我的手機 看到了我跟你的聊天記錄 問我你      是我的誰 幹嘛還匯款給你 還叫你親愛的      還說要去台灣找你 他就是一條瘋狗 我真的好害怕      怕把你害了 他認識很多人 不然我也會害怕他   以下略   被告:我要保護你   林女:我後天就要想辦法回去 親愛的 你把你賴的ID跟電話      號碼發給我 我換了新號碼申請新賴加你 這個賴我要      註銷掉      他現在在公司門口一直打電話給我      一群人拿著手機在干擾我   被告:賴的ID及電話號碼(詳卷)   以下略   林女:親愛的 現在我們相互封銷 切記要把我們的聊天室刪      除 我怕我前夫找到你 我換新賴加你   以下略   林女:老公 一定要剛除我們的聊天記錄 知道嗎   以下略   林女:現在我們開始封鎖   以下略   林女:別在(再)聊了   被告:好   林女:記得要刪除聊天室   以下略   林女:我回去就去找你   被告:好   林女:我也封鎖你   被告:你來花蓮找我嗎?      你台灣手機號碼我也拿了   嗣後被告仍於112年5月30、31日、112年6月1日至112年7月1 日在未獲回應之情形下,持續不斷地傳送訊息給林女,一再 傳送「安全嗎」、「擔心你的安全問題」、「不要讓我一直 擔心」、「在香港?」「在台灣?」之訊息給林女,並一再 傳送「你再不回我,我要報警哦」,期間並有傳送「早安」 、「晚安」、「祝你有個美好的一天」、「祝你有個好夢 」等訊息,直至112年7月1日才傳送「詐騙集團啊」之訊息 給林女等情,有被告與林女之LINE聊天記錄及對話截圖附卷 可佐(警卷3第53至97、41至51頁)。  ㈤被告於112年5月18日與「外匯王國維」(下稱王國維)以LIN E聯絡,並於當天依王國維之指示寄送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卡 片,作為開通審核之用,王國維並向被告表示開通審核需5 至7個工作日,審核通過會寄回卡片,王國維並於翌日傳送 委託書內載「本人陳隆委託外匯管理局、台北交易中心辦理 晶片金融卡升級外幣儲匯功能!此賑戶僅提供給外匯管理局 做開通外匯使用」等內容給被告,並於112年5月26日向被告 表明審核通過就是會直接用台幣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於11 2年5月29日詢問王國維是否寄回其卡片後,王國維有與被告 通話,被告於翌日傳送訊息給王國維表示接到第一銀行來電 告知其帳戶被人報案疑似詐騙,要其去派出所解釋,並詢問 王國維可否幫忙解除,能否用ATM領王國維轉匯的錢,未獲 回應,被告仍於112年5月31日、6月2日至30日持續傳送詢問 卡片是否寄出之訊息,並傳送「早安」、「晚安」,7月1日 傳送「詐騙集團啊」,7月2日仍傳送「早安」、「祝你有個 美好的一天」之訊息予王國維,有被告與王國維之LINE對話 截圖及聊天記錄存卷可憑(警卷3第99至113頁)。  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被騙而分別於112年5月22、23、24日將 款項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後,匯入當日隨即遭提領一空一 節,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警卷2第14至16頁) 。依上開被告與林女、王國維之對話內容可知,林女在聊天 過程中讓被告獲悉其已離婚,但想找個對象,且其經濟實力 雄厚,認被告老實上進,進而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嘗試與她在 一起,經被告傳送年籍及興趣等資料以行動表達有意一起走 下去後,林女即以「親愛的」來稱呼被告,再以要送在台之 閨蜜生日禮物為由,請被告幫忙代購禮物,因而向被告取得 第一銀行帳戶之卡片正反面照片,隨後於112年5月18日傳送 已轉帳之交易單給被告,並以外匯需要經過金管會為由,告 知被告金管會將與被告核對信息,再由王國維於同日以金管 會外匯局人員之身分與被告以LINE聯絡,並以審核為由要求 被告寄第一銀行帳戶之卡片,且告知被告審核時間要5至7個 工作天,審核完成就會寄還卡片,林女則於112年5月29日以 碰到前夫並遭前夫搶了手機看到其與被告之對話記錄,獲悉 其匯款給被告,擔心害到被告為由,表明要互相封鎖彼此, 及更換手機號碼,並一再要求被告刪除2人之對話記錄,且 告知被告待其換了新號碼及到台灣就會主動找被告,隨即消 失無蹤,而王國維則於112年5月30日經被告傳送訊息表示第 一銀行來電告知其帳戶被警示後,即未再與被告聯絡,然被 告仍持續傳送訊息給林女及王國維均逾1個月,且該期間內 被告雖擔心林女之安危,而一再傳送「安全嗎?」及「你再 不回我,我要報警哦」之訊息給林女,然被告仍未報警,且 傳送相同訊息達數十日,其後未再關心林女之安危,只傳送 早安、晚安之問候語給林女,而被告對王國維即使傳送「詐 騙集團啊」之訊息,竟於翌日依舊傳送「早安」、「祝你有 個美好的一天」之訊息王國維,凡此皆異於一般理性之人之 行為表現,實無法排除被告因中風手術致腦部損傷,且有失 智之情形,而存有認知障礙,使其無法如常人般判斷是非所 致。  ㈦綜上,被告早於111年間即經花蓮慈濟醫院測驗結果認其認知 功能具顯著缺損情形,且一般認知功能低於臨界值,短期記 憶、注意力、視覺建構表現較弱,判斷力和理解度不佳,有 失智傾向,有腦傷等情形,是其對於事物的理解、評估風險 的能力自不能以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判斷基準。從而,被告之 第一銀行帳戶雖有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使用,並將匯入之 款項提領一空之客觀事實,惟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法遽認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諭知,以示慎斷。 伍、退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以112年度偵字第7372、7727、7782 、81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黃文彥、洪士茗、 邱暐哲、李紫晏),及本院審理期間以113年度偵字第668、 765、52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張劍文、陳桂玉 、謝美雲、林煥昇、蔡沁妤)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 之犯嫌無從證明,則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本非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崔紀鎮、劉仕國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 帳戶 備註 1 許秋微(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前某日,透過IG結識告訴人許秋微後,以LINE暱稱「99yu1027」向告訴人詐稱:可以匯款投資未上市公司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2年5月23日13時15分許 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偵字第6101號 2 蔡秋冬(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以LINE加入告訴人蔡秋冬好友,並向告訴人詐稱:可以匯款投資代購生意,可獲酬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11時31分 2萬1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342號 3 蔡進祥(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以臉書結識告訴人蔡進祥後,以LINE向告訴人詐稱:可以匯款投資精品生意,可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11時13分 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343號

2024-11-29

HLHM-113-金上訴-16-20241129-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郭麗霞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林欽順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欽順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上午11時37分許 ,駕駛其雇主即被告李欣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信義街由西往 東行駛,行至信義街與福建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福建街明心街由南往北 直行,亦行至上述路口,被告林欽順未暫停禮讓原告幹道車 先行,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腳內外踝骨折併踝 關節半脫臼、左膝開放性傷口併部分髕腱損傷及胸椎第十一 、第十二在椎間盤突出、第四腰椎骨折併不穩定腰痛等傷害 ,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3,645元、醫療用品 費用11,000元、看護費用380,000元、交通費用19,740元、 財物損失11,73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60,000元、精神慰 撫金500,000元之損害。被告林欽順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 分之70的過失責任,被告李欣榮為林欽順之雇主,應連帶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欽順則以:對於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爭執過失比例 ,詳後述),林欽順是做工的,不是葬儀社員工,當天只是 剛好車上有花圈,林欽順向李欣榮借車是為了處理私事;原 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57,703元部分無意見,其餘與原告車 禍之初所受左腳踝、左膝之傷勢無涉,保險公司固有理賠, 但不拘束法院之認定,二部分傷勢差異甚大,間隔時間非短 ,期間原告受有腰椎及胸椎之傷勢無法認定係本件車禍事故 所致;醫療用品全非左腳踝、左膝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 無關聯性;原告未聘請專人看護,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 不爭執之日數為105日;不爭執部分為31趟、單趟117.5元, 總計3,643元;原告固提出在職證明,然原告於警詢筆錄自 承無業,也未提出報稅資料或投保紀錄,難認有固定工作, 應僅能以最低薪資27,470元計算,對於原告縮減請求1年沒 有意見;財物損失兩造合意以6,0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過 高;林欽順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6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欣榮則以:我不是林欽順的雇主,我在葬儀社工作, 林欽順也不是我的同事,系爭小貨車當時本來就有載花圈, 林欽順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跟我借車,我跟他說如果他 的東西載的下,花圈就不要拿下來,我在殯儀館等他把車還 我,關於原告請求金額部分同林欽順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僅被告林欽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欽順駕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傷 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2號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林欽順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欽順駕駛系 爭小貨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信義街與福建街口時,福建街 為幹道車、信義街為支線道車,被告林欽順未禮讓原告先 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李欣榮為系爭小貨車之車主,且為林欽順 之雇主,又被告林欽順曾在警詢時陳稱「至花蓮市殯儀館 送花圈」,林欽順既然為李欣榮送花圈,李欣榮即應負僱 用人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詞抗辯。經查,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系爭小貨車車斗上載有花圈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並有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7至241頁) ,然被告林欽順駕駛被告李欣榮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原因甚 多,或有出於私人借貸之原因,無法僅憑系爭小貨車上有 花圈,即肯認李欣榮為林欽順之雇主,且係依照李欣榮指 示服勞務,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李欣榮 應負擔雇主之連帶賠償責任,尚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欽順賠償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53,645元,被告不爭執其中因左腳踝 、左膝受傷所生之157,703元,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依照原告提出之花蓮慈濟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經本院 整理如下: 編號 開立日期 科別 病名 醫師囑言(概要) 1 111年7月29日 骨科 左腳內外踝骨折併踝關節半脫臼;左膝開放性傷口併部分髕腱損傷。 111年7月14日急診;同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及左膝傷口清創手術 111年7月15日入住普通病房,111年7月24日出院 111年7月29日門診拆線,傷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應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2 111年10月3日 骨科 左腳內外踝骨折併踝關節半脫臼術後 111年9月20日入院;111年9月21日行移除脛腓骨長釘,並更換互鎖釘手術;111年9月22日出院 111年10月3日門診拆線,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及積極復健6週,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3 111年11月18日 神經外科 胸椎第十一、第十二節椎間盤突出;慢性第四腰椎骨折併不穩定腰痛。 111年10月31日入院;同日接受診斷性神經阻斷手術;111年11月3日出院 111年11月7日入院;111年11月8日接受第十一、第十二胸椎半椎板切除手術及第二、三、五腰椎後固定手術;111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背架為醫療所需,宜持續門診追蹤複查。 4 111年12月7日 神經外科 同上 同上 5 112年4月10日 神經外科 兩側深臀症候群;左小腿、左踝關節經內固定手術後頑固疼痛;雙側薦髂關節炎。 112年3月28日入院;113年3月30日接受血小板濃縮液注射術;112年4月4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腳踝輔具為醫療所需,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宜持續門診追蹤複查。 6 112年5月8日 神經外科 慢性第四腰椎骨折併不穩定腰痛;胸椎第十一、第十二節椎間盤突出;左腳內外踝骨折;左膝開放性傷口。 111年7月14日急診;同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及左膝傷口清創手術 111年7月15日入住普通病房,111年7月21日出院 再於111年9月20日入院,於111年9月21日行一隻長釘拔除更換互鎖釘手術,於111年9月22日出院後,因持續性腰痛至骨科與精神外科就診,於111年10月31日入院,於111年11月1日接受神經阻斷手術,於111年11月3日出院,於111年11月7日入院,於111年11月8日接受第十一、第十二胸椎半椎板切除手術及第二、三、五腰椎後固定手術;111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背架為醫療所需,宜持續門診追蹤複查。 7 112年5月25日 神經外科 腰椎骨折;胸椎第十一、第十二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深臀症候群。 112年5月10日入院;112年5月22日、112年5月24日接受臀部神經阻斷術;112年5月25日出院,宜持續門診追蹤複查。 治療後仍有部分神經失能,部分日常生活、上下樓梯等需他人扶助,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出院後休養1個月。 8 113年4月30日 神經外科 第十二胸椎,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 113年4月29日入院,檢查及治療,住院治療中。 9 113年5月24日 骨科 左腳內外踝骨折;左膝開放性傷口 111年7月14日急診 111年7月14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及左膝傷口清創手術 111年7月15日入住普通病房 111年7月21日出院 左踝骨折後建議在家休養及復健1年 111年7月29日、111年8月12日、111年9月16日門診複診 111年9月20日入院;111年9月21日行移除脛腓骨長釘,並更換互鎖釘手術;111年9月22日出院 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24日、111年12月19日、112年3月13日、112年6月12日門診複診 112年6月20日接受踝關節骨折處拔釘手術 112年7月21日、112年8月18日、112年10月20日門診複診,應持續門診追蹤。     由上述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急診入院 時,僅經診斷受有左膝、左踝處骨折之傷害,並接受復 位及清創手術,直至111年10月31日始又接受胸椎與腰 椎等神經阻斷手術,間隔已超過3月,另原告急診時主 訴「Denied chest pain, back pain, neck pain or f ace pain」(譯:否認胸痛、背痛、頸痛或臉部疼痛) ,有急診病歷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98頁),堪信原 告於急診時並未表示有何胸痛或背痛之情事,應無胸椎 或腰椎之傷害,編號6診斷證明書固記載「於111年9月2 2日出院後,因持續性腰痛至骨科與精神外科就診」, 然該出院時點與本件車禍事故已間隔甚久,無法排除係 在此期間有其他因素導致原告受有胸椎、腰椎等病變, 則時序上原告所受胸椎、腰椎等病變是否與被告林欽順 之侵權行為(即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尚屬無 法判斷,自無從請求被告林欽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⑶至原告雖主張承保系爭小貨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已肯認胸椎、 腰椎等病變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關聯性並給付保險金,故 應有因果關係等語,惟依照富邦產險殘廢評估暨醫療諮 詢表(本院卷一第373頁)之記載,富邦產險經辦人員 僅詢問醫療顧問「1.原告於111年7月14日發生事故,並 於112年5月25日診斷書顯示腰椎骨折第十一、十二胸椎 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深臀症候群,醫囑提及術後有 部分神經失能;2.依診斷書及病例顯示,原告符合強制 險殘級之項目與級數為何?」亦即富邦產險醫療顧問僅 針對失能部分表示意見,是富邦產險並非由醫療顧問判 斷原告所受腰椎、胸椎等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 係,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方式尚有疑問,其所為理賠及判 斷方法不當然拘束本院判斷。   ⒉原告主張因車禍事故需要背架之醫療護具,花費11,000元 等語,並提出相關單據(本院卷一第205頁),被告爭執 其必要性。經查,背架之用途係幫助脊椎獲得支持,減輕 症狀,應與本院前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左腳踝、 左膝之傷害無關聯性,不具有必要性,難以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須專人照護,每日看護費用2 ,000元、190日等語,被告林欽順僅不爭執與左膝、左 踝傷害有關之105日、親屬看護應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之理賠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    ⑵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關於原告左膝、左踝相關傷害係 編號1、2、5,其中編號2與編號1重疊23日應扣除,原 告對於扣除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339頁),故 總計為105日(計算式:90+7+8=105),本院審酌原告 此部分均為親屬看護,照護強度有別於專業人士,參照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算,尚 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26,00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交通費用    ⑴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9,74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膝、左踝之傷害,衡情有搭乘 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應屬因本件事故所致增加生活上必 要支出。    ⑵原告主張其住○位於○○鄉○○路000號,至花蓮慈濟醫院, 單趟計程車資為235元,並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 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7頁),總計回診42次、84 趟(詳細時間如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等語;被告僅認 為其中31趟與左膝、左踝之傷害有關,且原告未提出計 程車單據,衡情為親友接送,不應比照專業駕駛服務, 應以半數即117.5元計算等語。經查,被告不爭執其中3 1趟與左膝、左踝之傷害有關,原告雖未提出車資支出 單據證明實際支出數額,然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開車而 有搭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之需求,不論原告係搭乘計程 車抑或由親人自行駕車接送,然此種親屬支出勞力時間 及費用,亦可評價為金錢,而不能嘉惠於加害人,仍應 認原告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資之交通費損害,是原告請求 7,285元部分應認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⒌原告主張其車禍後無法工作20個月受有損失,月薪為33,00 0元,同意減縮請求1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惟同意不能 工作期間以1年計算等語(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經查 ,原告固提出○○檳榔攤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211 頁),惟未能提出任何報稅或投保勞健保之紀錄,亦未提 出領取薪資之證明,則該在職證明書之真實性尚有疑問, 參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約50歲,距離法定退休 年齡尚有15年而具有工作能力,故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不能 工作損失,被告不爭執基本工資以27,470元計算(本院卷 一第326頁),是原告得請求329,6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⒍財物損失部分兩造同意以6,000元計算(本院卷二第49頁) ,此部分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其主張所示之傷害 ,傷勢需要一定之時間就醫、復原及休養,對於生活上 造成不便,堪認對於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 故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惟 衡其傷勢狀況,另併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300,000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26,628元(計算式:157,703+ 126,000+7,285+329,640+6,000+300,000=926,628),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  ㈢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林欽順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未減速注意幹線道車輛並禮讓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亦未減速注意,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本院審酌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狀況,認原告與被告林欽順應分別負擔百 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故以此比例減輕被告林欽順之賠償 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48,640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53,622元(本院卷一第353頁),此部 分自應視為被告林欽順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 扣減。且被告林欽順前已給付100,000元等情,亦有花蓮縣 吉安鄉調解委員會112年吉刑調字第53號調解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281頁)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欽順賠償之金 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與被告林欽順給付 之賠償金額後已無得再請求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28

HLEV-113-花原簡-115-20241128-1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戴月貞 訴訟代理人 張俊勝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上訴人 林亞威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4月2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原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564,26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4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6日上午7時32分許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A 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華二街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南華二 街與華興一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應充分注意左後方快車道來車行 駛動態與安全距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適 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B車 )搭載乘客林婕,沿同方向行駛在上訴人左後方,已預見右 前方轉彎車輛,仍未充分注意轉彎車動態、小心通過。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 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莖移位性骨 折等傷害,兩造於系爭車禍中之過失比例均為各50%。被上 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看護費用13萬元、系爭B車維修費用5,135元 等損害,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金 額3,482,065元、非財產上損害726,800元等損害。以上合計 金額為48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後50%後,請求上 訴人賠償240萬元。另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領取強制險保險 金61,09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戴月貞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車禍當時,上訴人騎乘系爭A車沿同方向行駛在被上訴人 前面,於系爭路口處左轉彎前,早於該路口前30公尺以上距 離即開啟左轉彎之方向燈,正確向周遭車輛示意其左轉彎之 動態,當時上訴人透過左邊後視鏡看見被上訴人距離路口相 當遙遠,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自稱約30至40公尺,與事實不符 ,又南華二街速限為50公里,縱使被上訴人看見上訴人左轉 彎進入道路中線位置時,二者相距30至40公尺,依據一般煞 車距離推算,在時速50公里之車速下,其煞停反應距離及煞 車距離合計30公尺內以為已足,被上訴人當時有相當足夠時 間煞停,抑或選擇往車道右邊直行通過路口,豈料被上訴人 竟未採取避免追撞措施,最終猛烈撞擊系爭A車,足見被上 訴人時速超過速限甚多,有嚴重超速行為。上訴人在被上訴 人前方,並無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義務,亦無疏未注意其 與系爭B車之兩車間隔,故系爭車禍均為被上訴人過失所致 。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2個月內即在108年7月17日接 續工作,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之工 作能力鑑定報告所述之工作內容完全是被上訴人單方面之描 述,且各項檢測並非與系爭車禍前傷勢比較,難以令人信服 ,其中報告第6頁測驗結果分析,認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 輕度負重,但在第三部分總結工作能力評估部分,又以中度 負重之標準作為鑑定依據,前後矛盾,缺損比例之計算方式 亦未臻詳細,另被上訴人並未有薪資減少之情,故其並無勞 動能力減損。就看護費用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 看護情形,其家人無照護服務員合格證書,應採取基本工資 計算,始屬合理。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1,475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 理由略以: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部分:   不爭執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機車修理 費用等之認定。惟被上訴人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若其家人 無照護服務員合格證書,應以108年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 、每小時150元計算看護費用,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17日開 始工作後,無專人照護必要,半日看護已足,以每日1,000 元計算。原審關於被上訴人工作損失金額之認定,僅爭執在 家休養時間,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17日開始上班後即無工作 損失,且薪資應以最低工資為計算基礎,其勞動能力減損亦 主張以最低工資為計算基礎,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 )復健科針對被上訴人工作能力作成之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 ,有重大瑕疵,不足憑採。被上訴人未舉證有技師助手之專 業技術執照,無從因其握力減損認有勞動能力減損而影響收 入。  ㈡上訴人得請求部分主張抵銷:   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前無頸椎疾病,亦未曾有頸椎相關病 變醫療紀錄,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治療 ,1個月後外傷癒合才明顯感受肩、頸、手肘部位疼痛,於 該院中醫科針灸治療1年後仍未治癒,經建議於109年6月19 日轉往該院復健科門診治療,檢查後始發現為頸椎神經受損 ,於109年7月23日迄今復健治療數十次,每次回診均診斷有 不明原因產生之扭傷及拉傷,非脊髓病造成之頸椎病,上訴 人於系爭車禍事故前穿鉛衣占工作時間5‰,不至於會造成頸 椎病變,請求自108年5月16日至124年9月20日止之20%勞動 能力減損。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上訴人心理重大創傷,上訴人 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損失均僅為抵銷抗辯,支出醫療費 用33,699元、機車維修費2,030元、勞動能力減損1,343,614 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計2,879,343元,抵償被上訴人 損害後,被上訴人已無金額可資請求。  ㈢過失責任部分: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意見未詳細斟酌兩車實際車 速、事發前距離、被上訴人得採取避免撞擊之措施等情,結 論並非妥適,且被上訴人謊稱上訴人突然轉彎,與筆錄不符 ,誤導鑑定委員。警察初判表認為上訴人沒有肇事原因。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稱其看見上訴人左轉時雙方距離、上訴人 當時車速、鑑定人所指被上訴人約有之判斷會撞擊時間,主 張被上訴人車速高達100公里有據。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被上訴人時速 遠超過40.57公里,面對閃光黃燈及路口時毫無減速,誤判 可由上訴人左側超車,企圖搶快通過造成系爭車禍事故,應 負全責。機車倒地後所生刮地痕長度受限於現場環境因素, 無從判斷車速,成大鑑定報告以刮地痕反推時速,偏頗被上 訴人,因此指上訴人誤判被上訴人來車距離與速度亦為肇事 原因,並不可採,依報告第42至43頁,本件主要為追撞,側 撞為輔,與上訴人如何判斷來車距離、速度無關等語,並聲 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引用原審之主張做為答辯,認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部分核無違誤。另補充略以:關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原本 工作公司給予被上訴人相同待遇,不代表被上訴人能勝任相 關工作,被上訴人有嘗試上班維持生活,但因系爭車禍事故 受傷致無法提起重物,未能從事原審期間之工作,不得不從 原公司離職,無法找到相同待遇工作,113年3月即無業。目 前物價上漲,上訴人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過低。上訴人 對自己薪資採較高標準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對被上訴人以最 低薪資認定,顯無依據。就上訴人之請求,慈濟醫院111年1 2月12日函文認定頸部神經根病變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未 提供佐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1 年2月18日函明確表示,無法鑑定頸椎神經根病變與車禍之 因果關係。上訴人為護理師,事發時稱受簡單傷害,刑案審 理稱輕微擦挫傷,並稱多年工作需長時間穿戴重達10公斤鉛 衣,應以臺大醫院回函較可信,即其頸椎神經根病變、勞動 能力減損為其自身工作所致。交通鑑定委員會已提出過失比 例說明,車損狀態依刑事卷附照片,實際撞擊點應以專業鑑 定人報告為準。鑑定意見援以兩造正式筆錄判斷,被上訴人 無說謊情事。本件3份鑑定報告意見均同,上訴人主張無理 由。若被上訴人確有超速,何以後載乘客受傷不嚴重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過失比例部分    ⒈上訴人雖一再爭執被上訴人超速行駛,且嚴重錯誤判斷車 輛行駛動態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等語,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 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再次鑑定,其結果略以:上訴人40 -50%(慢車左轉前,誤判被上訴人來車距離與速度,以致 未能更充分讓被上訴人先行)、被上訴人50-60%(面對閃 光黃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以較高速度沿南華 二街由西往東行駛於快車道上,由後往前行駛時,誤判可 以由前方左轉速度較慢的上訴人前方通過,緊急向左迴避 撞擊上訴人,但仍追、擦撞上訴人),建議事故責任比重 若未相差25%以上,均納入「同為肇事原因」的範疇等語 (本院卷一第417頁),堪信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則原審 判決認定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50%過失 比例,結論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再事爭執是否有理由, 尚無疑問。   ⒉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上訴人原行駛於慢車道,於系爭路口欲左轉,被上訴人行駛於同路段快車道,而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騎乘機車沿南華二街機慢車道西往東左轉華興一街,我到路口後才向左彎,我記得我已經騎到路口中心處雙黃線位置時突然間後車尾就被撞擊,之後便人車倒地等語;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機車附載乘客林婕沿南華二街一般車道直行,當我行駛到路口前約30-40公尺的距離我見對方車輛在右前方正在左轉的過程,因為對方左轉的速度相當慢,所以我本來以為我可以先通過,但我到路口時剛好對方已經在我正前方了,所以我也來不及剎車就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等語。則依上揭規定,上訴人左轉前,應先自慢車道變換車道至快車道後始能左轉,在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上訴人未確實注意與被上訴人之安全距離、於左轉前應變換車道,即貿然左轉,違反注意義務甚明,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撞擊,實有過失無訛,而被上訴人自陳已看到上訴人在左轉中,雖為直行車,卻仍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通過路口應減速慢行之義務,誤判上訴人速度及自身反應能力,執意從上訴人前側通過卻撞擊上訴人車輛後側,對於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本院綜合上情及歷次車禍鑑定報告,認兩造各負50%之過失比例,尚屬合理而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各項目部分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2,792,310元:    ⑴兩造不爭執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01,624元、精神 慰撫金10萬元、機車修理費用5,135元等之認定,被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①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依診斷證明書及花蓮 慈濟醫院函文所示期間,實際上65天由家人專人照顧 ,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3萬元損 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 證(附民卷第25頁、原審卷二第105頁)。原審認被 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准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仍爭執 被上訴人非有專業人員看護,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且 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17日開始上班後即無專人照護必 要,以半日1,000元計算已足等語。     ②經查,被上訴人因左側遠端橈骨,合併關節內粉碎性 骨折,手術除了鋼板鋼釘固定外,仍須多根經皮骨內 柯氏釘固定,此固定患肢無法碰水,因此固定的期間 需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以109年 12月1日慈醫文字第109000360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205頁),堪信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因系 爭車禍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尺 骨莖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後,2個月期間內需要專人看 護協助生活起居,而被上訴人雖於108年7月17日開始 上班,然此時點與系爭車禍已相距2個月,是被上訴 人自系爭車禍後至開始上班前須專人照護2個月即60 日,應為真實。     ③另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入院,於110年3月24日因 左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左遠端橈骨骨折術後癒合等 傷勢進行拔釘手術及三角纖維軟骨修復手術,於110 年3月27日出院,於110年4月2日門診拆線,術後需休 養6周並輔具固定,6周內不可行負重工作,宜續門診 追蹤治療等情,花蓮慈濟醫院110年4月2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05頁),可知被上訴人因 本件車禍受傷於110年3月24日又再進行上開手術,同 月27日出院,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同一傷勢進行手術 ,且需要輔具固定及住院5日,堪信該期間須專人照 顧之天數為5天,亦即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 之期間共為65天。     ④被上訴人於本件雖未提供任何已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 ,但其已陳稱上開期間由親屬照顧,又由其親屬代為 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雖 主張應以最低工資或半日1,000元計算等語,然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上述傷勢及治療情形,認看護費用 之計算以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為當。     ⑤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3萬元(計算式 :2,000元×65天=13萬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平均月薪約為33,250元(小數點後 位四捨五入),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至第2次手術前之 無法正常工作獲取薪資之期間應約為6個月,亦即108 年5月16日至108年11月15日之期間無法正常工作,另 因系爭車禍傷勢再於110年3月24日第二次入院進行手 術治療,且6周內不可負重工作,亦即110年3月24日 至110年5月4日之期間無法正常工作,合計共7個月又 12天無法正常工作,此期間被上訴人本可獲得之薪資 應約共為246,050元【計算式:33,250×(7+12/30)= 246,050】,又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至108年11月 15日之期間有領取之薪資共為13,691元,於110年3月 24日至110年5月4日之期間有領取之薪資共為24,266 元應予扣除,被上訴人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8,093 元。     ②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17日復工後即無不能 工作損失等語。觀諸原審調查被上訴人在其認定之不 能工作期間固於108年7月17日至18日上班2天,領取 薪資2,400元、108年9月25日領取薪資79元、108年10 月25日領取薪資0元、108年11月25日領取薪資3,576 元、108年12月25日領取薪資15,272元、110年4月9日 領取14,619元、110年5月10日領取16,286元、110年6 月10日領取32,608元等情,然被上訴人領取之薪資數 額均低於其原可領取之平均月薪,難認被上訴人傷勢 已恢復而得回復正常工作獲取薪資,即被上訴人主張 其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原審依照被上訴 人平均月薪、經醫囑須休養不能工作期間、扣除已領 取之薪資後,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208,093元, 並無不合之處。        ⑷勞動能力減損     ①原審認定依照花蓮慈濟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 被上訴人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能力之75%,據以平均 月薪33,250元計算,且其為00年0月00日生,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即148年1月17日。又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 16日至108年11月15日之期間,及於110年3月24日至1 10年5月4日之期間等均無法正常工作,及認林亞威請 求該段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請求為部分有理由,已如 上述。故林亞威本件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為 108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110年5月5日起 至148年1月1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之薪資為8,989,83 2元,及林亞威減損工作能力之比例為25%,則其所受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應為2,247,458元(計算式 :8,989,832×25%=2,247,458)。     ②上訴人爭執花蓮慈濟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主 張該報告有諸多不實之處,而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2 月12日函就被上訴人工作能力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報 告內載之工作環境為室內或室外於鑑定結果無礙;參 考台大出版綜合功能性能力評估中女性常模所得之第 5頁捏、握力百分比數值,僅代表未受傷之手在女性 族群中表現情況;參考美國醫學會第5版Guides to t 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建議之醫 療評估方法及鑑定程序,得出第5、6頁角度缺損百分 比,上肢缺損比例乘以0.6為全身缺損;第7頁第4點 結論合併a、b為25%,係由a+b(1-a)所得,綜合各 項全身缺損比例結果為工作能力減損比例(見本院卷 一第209至213頁);至第6頁測驗結果分析記載適合 被上訴人之工作型式為輕度負重、工作能力評估為中 度負重(370),應各指被上訴人車禍「後」、「前 」狀況;是該鑑定報告應無何矛盾或違誤,原審依照 該鑑定報告結果判斷並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 無不合之處。    ⑸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2,792,3 10元。     ⒉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1,541,582元:    ⑴兩造不爭執原審認定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機車修理費2 ,030元,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⑵醫療費用     ①原審認定上訴人所受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右拇指與 右前臂疼痛伸展活動受限、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疾患 等病症等傷勢與系爭車禍無關,僅有原審卷一第67頁 上方單據135元之部分與系爭車禍有關。     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3,699元,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醫療費用明細為佐(一審 卷一第65-75、175-199頁、一審卷二第29頁、二審卷 一第243-251、253頁)。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其受有右側前臂扭挫傷、左側下肢擦傷、右拇指與 右前臂疼痛伸展活動受限、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焦 慮症、創傷後壓力疾患、頸椎神經根病變之傷害,就 診科別為急診外科、中醫科、身心醫學科、家醫科、 復健科,被上訴人爭執上開傷勢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 係,經本院詢問臺大醫院是否得以鑑定因果關係,其 回函因無先前影像可判讀,且證據資料距事發逾1年 無法鑑定等語(一審卷三第27頁)。     ③然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至系爭車禍事故前,並無脊椎 相關病變醫療紀錄,依慈濟醫院說明,根據致病機轉 ,在車禍追撞事件後,常導致頸部甩鞭症候群,引起 頸椎神經根壓迫,而有肩、頸、上臂之慢性疼痛,參 門診相關紀錄,上訴人因車禍後疼痛未完全緩解,始 在中醫近1年持續診治後,尋求復健科協助,主訴疼 痛位置與急診、中醫紀錄均為右前臂,推論與車禍有 關,右前臂扭挫傷係因車禍後右前臂持續疼痛,頸椎 神經根病變乃因右上臂症狀除源自局部扭挫傷疼痛, 仍須考慮頸椎因素;至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右拇指 與右前臂疼痛伸展活動受限之傷勢,及焦慮症、創傷 後壓力疾患等病症,慈濟醫院醫師先前回覆本院稱無 法判斷是否與車禍有關,後補充說明該回覆係指無法 判斷肌肉神經病變問題,並非表示前開傷勢、病症與 車禍無關,原告第一次有頸椎相關診斷在本件車禍事 故之後,而外傷性的頸椎病變中,除摔落傷害外,車 禍為第二常見之病因,在已發展國家中發生率反為最 高,故在時序及學理上來判斷其關聯有合理性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慈濟醫院110年1月11日、110 年5月17日、111年12月12日等函文在卷可參(一審卷 一第66、315、391頁,一審卷二第113頁,二審卷一 第195-199、203-207頁)。故上訴人之右側前臂扭挫 傷、頸椎神經根病變,應與本件車禍有時序及學理之 關聯性,而上訴人前無身心症狀病史,身心疾患之評 估通常據患者主訴後為臨床會談診斷及精神狀態檢查 ,上訴人之肌炎及活動受限等傷勢皆位於右臂,其雖 於系爭車禍事故後1個月餘為前揭傷勢、病症就診, 亦符合常理,無礙該傷勢、病症與車禍間之關聯,且 有專業醫師之醫學常理判斷可佐,堪信上訴人因系爭 車禍實際支出醫療費用33,699元。    ⑶勞動能力減損     ①原審認定上訴人僅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下肢挫傷 等傷勢,不會導致勞動能力減損。     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慈濟醫院鑑定後,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0%之損害,以上訴人自108年 5月16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起至124年9月20日年滿6 5歲止、按事發前3個月平均月薪46,790元計算,勞動 能力減損總額1,343,614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 訴人傷勢以臺大醫院回函較可信,即其勞動能力減損 為自身工作所致等語。     ③經查,花蓮慈濟醫院依據美國職業分類典、加州永久 失能等級表、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標準, 對上訴人進行臨床檢查,經由與上訴人晤談結果,就 其工作能力評估結果為原有之80%,有鑑定報告在卷 可考(一審卷二第369-381頁),且本院認定被上訴 人於花蓮慈濟醫院之勞動能力減損報告有效,對於上 訴人亦應採取同一標準,是此部分鑑定結果應可採信 ;臺大醫院未檢查、診療或鑑定上訴人之傷勢,被上 訴人以該院回函主張上訴人無勞動能力減損,為無理 由。考量上訴人00年0月00日出生,事發時約49歲, 至124年9月20日法定強制退休年限約16年,此期間仍 有勞動能力,且被上訴人未抗辯上訴人未來無工作情 事,依上訴人108年1至5月各領薪46,169元、44,157 元、42,039元、45,751元、49,259元(見一審卷二第 351-353頁),平均月薪45,475元計算,減損之20%勞 動能力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請求於1,305,853元金額之範圍內【計算式 :9,095×143.00000000+(9,095×0.00000000)×(144.0 0000000-000.00000000)=1,305,853,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有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 如其主張之傷害,需一定時間就醫、復原及休養,堪認 對其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故此部分請求,依民 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惟衡其傷勢狀況,併斟 酌事故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上訴人 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繼原審未考量上訴人尚有右 拇指與右前臂疼痛伸展活動受限、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 、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疾患、頸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 綜合考量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    ⑸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1,541,582元( 計算式:33,699+1,305,853+2,030+200,000=1,541,582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險人 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61,09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審卷二第35頁 ),此部分自應視為上訴人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 予以扣減。依此,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2,792, 310元、計算上訴人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扣除被上訴人已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1,097元、被上訴人得向上 訴人請求1,335,058元(計算式:2,792,310×50%-61,097=1, 335,058);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1,541,582元, 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770,791元(計算式:1,541,582×50%=770,791)。  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損失 均為抵銷抗辯等語。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1, 335,058元、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770,791元,兩造對彼 此所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金額互為抵銷後,被上訴 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564,267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564,267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28

HLDV-111-原簡上-9-20241128-1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勳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勳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被告吳宥勳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9時30分許,在花蓮縣光 復鄉河堤旁馬路與富田三街口涼亭內,見BS000-A111132( 女性,00年0月生,其餘年籍在卷,下稱A女)年幼,吳宥勳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靠近A女,A女見狀即稱:「不要」 等語。吳宥勳雖有後退,但嗣仍上前強行抱住A女,並對A女 為親吻口部、撫摸A女大腿等處之方法,違反A女之意願,對 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法定代理人BS000-A111132B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 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客觀犯罪事實全部坦承,有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8頁),並與證 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時證述之 內容相符(警卷第23-29頁、偵卷第29-32頁、本院卷第55-6 3頁、本院卷第203-221頁),復有BS000-A111132B(A女之 父)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警卷第31-32頁、 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203-221頁)、甲○○(A女學校校 護)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警卷第33-34頁、 偵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266-271頁)在卷可憑;另有被害 人手繪現場圖(警卷第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警卷第37-41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 第49-51頁)、吳宥勳與A女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偵卷第 47-5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又就A 女於警詢時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 之(本院卷第58頁),但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復表示對於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34頁),可認其對於A女警詢筆 錄之證據能力應無爭執,先予敘明。  ㈡至檢察官起訴被告係基於強制猥褻犯意而為強制猥褻犯行部 分,被告則矢口否認,並辯稱:被告雖承認客觀的犯罪事實 ,但否認有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另外,被告與被害人的對話 紀錄內容只有提到親親抱抱,這些字眼顯然是騷擾的字眼, 依實務見解,應符合性騷擾之見解,與強制猥褻無關。又事 發當天是被害人主動邀約被告到場,現場有3人在場,被告 離開之後,被害人又打電話邀被告到現場,現場發生之行為 也是短暫的2秒鐘(依據被害人之陳述),所以顯然可以證 明被告僅是乘機觸碰,或是騷擾被害人之行為,並沒有猥褻 之故意,本案應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云云。惟 查:  ⒈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 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 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 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 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 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其他強 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 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 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一切色情行為。  ⒉查被告曾以電話訊息傳送「好愛你 寶貝」、「那哥哥可以 跟你曖昧嗎?可是我想抱抱」、「好的 可以咬你脖子ㄇ」 、「我輕輕的 我想舔脖子 你晚一點可以出來嗎?我想抱 抱 我明天請吃東西 150的」之訊息予A女,於A女拒絕後 ,被告回覆以「那你為什麼不要我?」、A女答以「當朋友 不好嗎?」、被告回覆以「我想抱抱跟親親啊 親親要多少 錢才可以親親」、A女答以「不用錢 只是我不想」、被告 回覆以「你那你幫我種草莓嗎?我就不親了」、A女答以「 我不要」(偵卷第47-55頁)。是由上開被告要求A女親吻、 擁抱、舔脖子、種草莓遭A女拒絕,卻仍糾纏不休,以各種 方法甚至以金錢誘惑A女答應之情節觀之,已可推認被告有 使A女強迫就範之相當犯罪動機。  ⒊次查,A女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到庭證稱:被告在涼亭的時候原 本是跟我坐著有距離,但他往我的方向靠過來,跟我併排坐 ,我起身要離開的時候因為背對被告,被告就違反我的意願 從後面抱我,我轉身要推開被告、叫被告不要用我,被告就 仍抱著我,並違反我的意願親我嘴巴大概兩秒,並有摸我大 腿。我告訴他不要,而且用雙手推他的肩膀的部位,試圖將 他推開但沒有成功,被告仍持續抱著我,後來抱了一下後就 鬆手,我是自己離開涼亭等語(本院卷第203-218頁),核 與A女於警詢中證稱:在涼亭時,被告原本坐在離我不遠的 椅子上,跟我聊天的同時一直要靠近我,後來我為了要躲他 ,就站起來要換到別的位置去,他看到我站起來,就問我可 不可以抱我,我回答不要,但我重新坐回椅子上時他突然抱 住我,又親我的嘴巴、摸我的大腿,之後我就跟他說不要用 我,並用我的雙手推他肩膀,試圖將他推開但沒有成功,他 還是繼續動作,他後來就停手然後站起來坐回到我旁邊的椅 子上,這整個過程大概持續15分鐘(警卷第23-29頁)等語 大致相符,並無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應可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依據。是由上開證言可知,被告確實有在A女明確表 達不願意與其擁抱之意願後,仍違反A女意願強行擁抱A女, 甚至進一步親A女的嘴巴、摸A女的大腿;更於A女於後續表 示「不要用我」並以推開被告肩膀等動作更強烈、明確地表 示拒絕之意願時,仍出力不讓A女將其推開並持續為擁抱行 為,使A女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遭強制之感受,足認被告之 行為已達壓抑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又被告所為上開強 行親吻、擁抱、撫摸大腿等行為,由一般人客觀標準及上述 對話紀錄綜合判斷,已可推認係被告主觀上用以滿足自己性 慾之舉措,且客觀上亦無逸脫社會常情所認足以引起一般人 羞恥或厭惡感之行為範疇。  ⒋又輔以A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A女跟我陳述被害過 程的時候一直哭泣,表示被告有摸他、親他,而我持續追問 被害過程時,A女就說不要再問他,一邊哭一邊講等語(本 院卷第218-220頁),前開證詞所證明A女於陳述被害事實時 哭泣、煩躁、不願面對等典型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之情緒反應 ,益證A女當時確係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擁抱、親 吻、摸大腿等猥褻行為。是揆諸前揭見解之說明,被告之行 為確已構成強制猥褻行為,當無疑問。   ⒌至被告固辯稱:被告僅對A女短暫的為撫摸、擁抱、親吻約兩 秒鐘的行為,其行為應僅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犯 行,且A女也表示不願追訴被告責任云云。然查,由上開A女 之證言可知其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過程大略為:被告強行擁 抱,A女轉身推被告肩膀,被告出力持續抱住,並親吻嘴巴 、撫摸大腿,A女告知「不要用我」,被告仍持續抱住,整 個過程持續約15分鐘,是非如被告所述僅有兩秒鐘、且為偷 襲性之騷擾行為等,而係長達15分鐘之強制行為,故尚與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違;又依A女於偵訊時 之證言可知,其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告係因怕被被告報復,而 非已原諒被告,有A女偵訊筆錄存卷可佐(偵卷第31頁), 是被告上揭辯詞均僅係臨訟卸責之詞,當不足採。  ⒍綜上,被告與A女見面時既然早已「明知」A女並無與被告有 親嘴、擁抱或撫摸等親密行為之意願,A女於兩人見面後也 一再明確表示並無與被告擁抱之意願,被告卻仍仗自己身為 力氣、體格較為優勢之年長男性,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抱住A 女,甚至進一步以更侵害個人性自主之親吻、摸大腿等猥褻 行為加害之,且於A女嗣後再次表達「不要用我」之拒絕意 願並反抗推拒時,再以物理上之壓制力使A女無從掙脫,其 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犯行無疑。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刑法第19條第2項不予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就被告是否有於上開犯罪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 2項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經本院函請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鑑定,慈濟醫院以11 2年10月25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結果為:⑴被 告為輕度智能不足。⑵被告涉案時未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其理由略為:依被告自述之經歷,其於與過去 或現任女友親密互動前皆會詢問對方意願,不會牆破對方, 過去未曾有性犯罪前科,顯示被告對兩性互動之禮儀與界限 應可清楚認知,並能控制自己行為。本案中被告表示自己與 被害人只是普通朋友關係,雖然過去未與被害人有過親密互 動,但手機訊息內容有「寶貝,可以咬你脖子,我想舔脖子 ,我想抱抱跟親親」等內容,顯示被告想要進一步親密發展 之動機,並非想控制而不能控制之情形。且否認當天有喝酒 ,也無罹患精神疾病。綜合以上,推論被告於涉案時間之辨 識及控制行為能力應未有顯著下降。有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 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7-121頁,鑑定結果為第91頁 )。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 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本於專業知識 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應可採信。本院衡諸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節,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並無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僅係其普通朋友 ,且A女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並無意願與其發生親密行為 ,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利用與A女獨處之機會,以上開 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且危害A 女日後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已對A女造成身心及性觀念發 展上之傷害,影響A女之人格發展及健全心理,殊值譴責; 且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也未與A女達成和解、調解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仍為大學生之教育程度 (本院卷第342頁),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卓浚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HLDM-112-原侵訴-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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