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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傑 籍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苗栗○○○○○○○○○) 指定辯護人 賴揚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61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曾柏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之「13時39分」更正為「13時40分」 。  ㈡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之「1萬元」更正為「新臺幣1萬元」 。  ㈢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曾柏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7號刑事簡易判決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規定 ,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 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 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 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 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  ㈡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⑵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 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又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再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恣意仲介案 外人林念慈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許念 慈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 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 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 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 行為之被害人數1人等節,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故意犯罪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工作、 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 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 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仲介案外人提供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該款項為被 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 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 ,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19號   被   告 曾柏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5 日,在桃園市某處,以不詳之報酬,向林念慈(涉嫌詐欺等 案件前經法院判刑確定)購買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將來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曾柏傑取得該將來帳戶資料後,復將將來銀行帳戶 資料出售給不詳詐騙份子,並與林念慈同往基隆市某處與該 詐騙份子會面。嗣經詐騙份子取得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網路散佈投資廣告,適許念 慈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佯稱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獲利 云云,致許念慈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8日13時39分許,將 1萬元匯入將來帳戶內,旋遭移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嗣經許念慈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許念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曾柏傑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林念慈收購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並轉賣給其他詐騙分子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林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先在桃園市某處,教導林念慈上網申請將來銀行帳戶,並向林念慈收購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後,與林念慈一同前往基隆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念慈於警詢時之證言。 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將來銀行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曾柏傑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4-12-06

MLDM-113-苗原金簡-22-202412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文 指定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文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逸文、戴旻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明 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 知悉毒品咖啡包常混雜不同種類之毒品而成,竟為下列行為 :  ㈠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9月7日某時,先由陳逸文在桃園市觀音區 觀音工業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以1萬2,000元之價格,購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 00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後持有之,並由戴旻諆伺機尋找 不特定之人加以販賣營利,其等以此方式共同意圖販賣而持 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㈡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由陳 逸文向上開不詳之人,以6萬6,600元之價格,購入含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彩虹菸37包後(如附表編號 2至5所示),再由戴旻諆於112年9月10日下午7時32分許, 向羅國富傳達販賣毒品之訊息,雙方約定以1,000元購買4支 彩虹菸後,戴旻諆即聯繫陳逸文一同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 苗栗縣○○鄉○○○00○0號義民廟廣場前與羅國富進行交易,由 戴旻諆轉交羅國富之購毒款1,000元予陳逸文,陳逸文交付 彩虹菸4支予戴旻諆,戴旻諆從中抽取1支後,再交付羅國富 3支彩虹菸。嗣因羅國富於交易前先行通知警方,並配合警 方查緝,而當場為埋伏之警員上前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逸文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188頁; 本院卷2第24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見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285頁至第301頁;本 院卷1第18頁至第20頁、第183頁至第189頁;本院卷2第21頁 至第34頁),核與同案被告戴旻諆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吳睿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羅國富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2 頁、第275頁至第279頁、第281頁至第285頁、第393頁至第3 96頁、第432頁至第433頁;本院卷1第18頁至第20頁、第220 頁至第22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羅國富與同案被告戴旻諆間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同案被告戴旻諆間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 片在卷佐見(偵卷第83頁至第107頁、第169頁至第189頁、 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0頁至第19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 經送鑑定抽驗結果,皆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結果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等情,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 字第1120900149號、第0000000000號、112年9月15日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09頁至第415頁),是 上開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二、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 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 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本案彩虹菸1包18支 裝,10包1條,1條成本價為1萬8,000元;本案咖啡包100包 之成本價為1萬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並 於警詢、偵查中復稱:我於112年8月開始賣彩虹菸、咖啡包 ,本案彩虹菸之販售價格為4支1,000元,咖啡包之販售價格 是1包250元等語(見偵卷第47頁、第287頁至第291頁),經 比較被告販入彩虹菸、咖啡包之成本價格與售價,可認被告 確從中賺取「價差」謀取利潤,故足認被告於本案販賣彩虹 菸之際,具有營利之意圖,並對扣案之咖啡包亦具販賣牟利 之情,至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 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 ,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 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 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 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 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 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 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就 犯罪事實㈡部分,係證人羅國富在接獲同案被告戴旻諆傳送 之販賣毒品訊息後,佯裝欲購買並將交易訊息提供警方,配 合警方查緝,此有證人羅國富與同案被告戴旻諆間對話紀錄 截圖、警員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見他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是此 次交易當屬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 害教唆有別,又因證人羅國富自始無購買之真意,故事實上 不能完成犯行,此部分犯行當止於未遂。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彩虹菸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就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認已既遂,雖有誤會,然既 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其基本事實均 相同,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此觀諸該條項之立法 理由甚明。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 啡包部分,未論及此,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2第22頁) ,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戴旻諆就本案犯罪事實㈠、㈡犯行間,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按「同時販入而持有附表二、三所載甲基安非他命、(毒 )咖啡包,與愷他命之毒品品項不同,其意圖販賣而販入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咖啡包之行為,與其在A案出售愷 他命予曾煜智之犯行間,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 認係犯意不同、行為態樣不同,為各自獨立之行為,應為不 同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固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同時販入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毒品,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與犯罪事實㈡所示販賣彩虹菸未遂之 行為間,毒品品項不同,亦具是否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區別 ,況被告著手銷售之毒品僅有彩虹菸,無毒品咖啡包之部分 ,故揆諸前揭說明,二者間不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垂直關係 ,應認犯意及行為態樣不同,不生吸收犯之問題,而應各自 獨立,為不同之法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未遂減輕   被告及同案被告戴旻諆雖已著手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 實行,惟因證人羅國富自始無購買之真意,故此部分犯行當 止於未遂等情,已如前述,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見偵卷 第43頁至第48頁、第285頁至第301頁;本院卷1第18頁至第2 0頁、第183頁至第189頁;本院卷2第21頁至第34頁),其所 犯上開各罪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本案並無供出來源之減刑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 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 本件犯行所交付毒品之來源為「黃立宇」(見偵卷第289頁 、第349頁至第354頁)。惟查,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所稱之上 開毒品來源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2年10月23日 湖警偵字第112003293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4日苗檢熙宿112偵9727字第11290288 78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73頁至第78頁),顯示本件 偵查或警察機關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該來源交付 毒品與被告之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販賣之 標的僅4支彩虹菸,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2第34頁)。惟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是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已減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衡酌上開減輕後之法定 本刑,並衡以被告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 ,且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混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10 0包,倘流入市面,將對國民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何況 被告非僅單獨犯案,反係與同案被告戴旻諆以明確分工共犯 本案,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查無何情堪憫恕之處。準此, 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所犯之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㈥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事由、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持有、販 賣毒品之禁令,竟貪圖可從中賺取報酬之一己私利,先大量 進貨毒品再販賣毒品與他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本件固因 買家無購買真意而未遂,然仍本不宜寬縱;另其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更增加毒品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助長毒品蔓延,雖本案尚未造成實害,其所 為仍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販賣毒 品之數量非鉅、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寡之情節;兼 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幫忙、需要照顧 身體狀況不佳之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2第33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復斟酌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甚近,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 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 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故以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參酌被告本案販 毒對象僅有1人,以及本案扣案彩虹菸、咖啡包之數量,就 其上開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並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咖啡包(即附表編號1)、彩虹菸( 即附表編號2至5)分別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 ,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盛裝上述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 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成分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 沒收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同案被告戴旻諆就本案交易每人各分得500元,業 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19頁、第186頁 ;本院卷2第29頁),是被告所得之500元,業據扣案(即附 表編號8之一半),應予沒收。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編號6),係被告所有,供其聯 繫同案被告戴閔諆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1第186頁;本院卷2第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 編號7、10所載之物品,非為被告所有,惟依卷內證據尚無 從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均非違禁物,尚毋庸於被告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 100包(含外包裝) ⒈外表標示「BAPE」藍色迷彩包裝,總毛重552.92公克,經抽取其中1包鑑定,送驗數量4.6837公克,驗餘數量3.8633公克。 ⒉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9號)。 2 彩虹菸 1包(含外包裝) 1.外表標示「GT R」金色包裝,送驗數量22.2401公克,驗餘數量20.9575公克。 2.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9號)。 3 彩虹菸 15包(含外包裝) 1.外表為白色包裝,總毛重432.36公克,經抽取其中1包鑑定,送驗數量24.0945公克,驗餘數量22.6844公克。 2.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9號)。 4 彩虹菸 21包(含外包裝) 1.外表標示「1ST」黑色包裝,總毛重550.42公克,經抽取其中1包鑑定,送驗數量21.2109公克,驗餘數量19.9964公克。 2.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9號)。 5 彩虹菸 3支 總毛重5.54公克,總淨重3.8377公克,總純質淨重0.0921公克,經指定檢驗1支,送驗數量1.1754公克,驗餘用罄。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9月15日第0000000000號) 6 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 7 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同案被告戴旻諆所有) 8 現金 1000元 9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10 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案外人吳睿哲所有)

2024-12-03

MLDM-112-訴-469-20241203-2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治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治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歐治鳴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13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參以本案為被告第三度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駕 車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 型機車、被告酒駕途中不慎與證人賴建宏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而肇事(無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21號   被   告 歐治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治鳴於民國113年10月6日9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 0號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 經苗栗縣○○鎮○○路○○巷00號前,不慎與賴建宏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對歐治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2 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歐治鳴之自白。 (二)證人賴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4-11-29

MLDM-113-苗交簡-644-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 上 訴 人 林俊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0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77、121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俊志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附表 編號1、2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及諭知相關之 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二、惟查:判決理由之敘述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適合,始屬適法,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以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 ,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加重處罰事由為其構成要件 。犯該罪之行為人,自以其對此加重事由之客觀構成要件有 直接或間接故意者,始足當之。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其僅與 暱稱「SANDY」之人聯絡,不知尚有其他成員之辯詞,雖以 第一審判決已敘明依上訴人所供之犯案過程,其當知參與本 案之人有三人以上,判斷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然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 記載:上訴人先依「SANDY」指示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 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SAND Y」…,再依指示於詐得款項轉帳及購買泰達幣轉匯至「SAND Y」所指示之帳戶等情,並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僅因「SAN DY」以高額報酬之對價誘惑…猶願聽從來路不明且未謀面之 「SANDY」之指示,從事本案轉帳等行為後,隨即推論依上 訴人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SANDY」、「SANDY」指 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之帳戶所有人、「SANDY」指示購買泰 達幣轉帳之帳戶所有人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2、8至9頁), 似並未說明其依據。且依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在LINE認 識「SANDY」,叫我幫他買泰達幣、我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給「SANDY」,對方說做200單會給我一筆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但都沒有。是「SANDY」慫恿我投資,我被詐騙2萬元, 沒有共同詐欺、被害人錢轉入我的帳戶內,我購買虛擬貨幣 後再轉給對方提供之虛擬帳戶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幫網友「SANDY」購買泰達幣,對方有說幫他做200單, 會給我10萬元佣金,但我什麼都沒拿到、在網路認識「SAND Y」,他說會我給我10萬元佣金,我就被他騙了、申請約定 轉帳時,「SANDY」要我向郵局人員說是要買車貸款等語; 於第一審供稱:「只是幫『SANDY』購買泰達幣,辦約定轉帳 給『SANDY』…沒有想過會違法」等語;於原審陳稱:「從頭到 尾只有我跟『SANDY』二人而已,我不知道有三個人以上參與 」、「(辦理約定轉帳的帳戶是誰知道嗎?)不知道,我也 不知道他的名字」、「(你轉帳匯出去的錢匯給誰?)我也 不曉得」、「(你沒有問她嗎)我說這錢到底乾不乾淨,她 就說是貸款的錢」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卷第 3至5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卷第2至3頁、111年度偵字 第10877號卷第66至67頁、第一審及原審之準備程序筆錄、 審判筆錄)。如果無訛,於本案歷程中,上訴人似未曾與「S ANDY」以外之人有過接觸,亦不知其依指示匯入之帳戶係何 人所有,並表示係遭「SANDY」所騙,則上訴人對本件除其 與「SANDY」之人外,是否尚有其他正犯、能否有所認知或 預見,難謂無疑。上開疑點攸關上訴人所為詐騙行為究應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或普通詐欺取財罪,自有究明釐清之必要 。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加以調查釐清,有調查未盡,亦有與卷 內資料不相適合之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 非無理由,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637-2024112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4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國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國霖於民國113年9月4日22時5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 ,在停放於苗栗縣○○鄉○○○○○○○○○○○○○路○○○○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 時5分許,途經苗栗縣○○鄉○○○00○0號前,因車輛忽快忽慢, 且見巡邏員警立刻將車輛靠右停車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 ,發現其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 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始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國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刑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㈣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9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 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並 衡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最近 一次的前案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一再嚴重漠 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不宜寬貸,與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零工,月薪 約新臺幣25,000元,家中有2個成年小孩需要扶養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MLDM-113-苗交簡-651-202411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岷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4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 10年10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4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7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聲請意旨就被告是否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之舉證 及說明尚有未足,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 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不思悔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 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 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 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兼衡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再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 均係觸犯施用毒品罪,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 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113年6月15日晚上 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一節,業據其 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另就被告於113年2月27日晚上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亦無事證證明現 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㈠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㈡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4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2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晚上,在其當 時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4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於113年2月28日20時1 0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22時許,在其 當時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4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7日15時23分許因另案通緝遭警 逮捕,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持本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於同日17時20 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㈠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 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12日尿液 檢驗報告;㈡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113年7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4-11-27

MLDM-113-苗簡-1410-202411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若瑄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89號、第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 應依附件和解書內容向告訴人丙○○、甲○○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犯罪事實 一、乙○○為就讀大學之成年人,就學期間並有打工之經驗,於網 路應徵工作時,預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錦琮 」、「橘子助理」、「陳齊」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皆係某詐欺集團之成員,亦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 騙份子詐欺所得之款項,且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出 購買虛擬貨幣將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其去向、所在,同時可 能因此參與「錦琮」、「橘子助理」、「陳齊」等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基於縱有上 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乙○○負責提供其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辦妥購買虛擬貨幣所用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並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 購買虛擬貨幣所用之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將虛 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每筆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1,000元報酬,乙○○即與「錦琮」、「橘子助理 」、「陳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丙○○及甲○○,致丙○○、甲○○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乙○○則依照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保留約定之報酬 後,將丙○○、甲○○之匯款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逃避檢警查緝。 二、案經乙○○委由辯護人劉順寬律師、陳長文律師向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狀及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下合稱告訴人2人)警詢 時之證述,於被告乙○○(下稱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其他犯罪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2、118至1 2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 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參與犯罪組織的 意思等語(本院卷第72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關於是 否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它是一個長 期性、犯罪性為宗旨或者是相關的組織構成要件有相關的認 知等語(本院卷第126頁)。 二、經查: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5110 號卷《下稱偵5110卷》第29至33頁、113年度他字第382號卷《 下稱他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69、71、121頁),並有被 告與「錦琮」、「橘子助理」、「陳齊」之對話紀錄(偵51 10卷第47至76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他卷第91至93 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為佐證,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供陳:只有在網路上與對方聯絡,跟我 聯絡的人就是「錦琮」、「橘子」、「陳齊」,我都沒有見 過他們,我不確定他們是一個人還是三個人等語(本院卷第 71至72頁),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問:你 總共跟多少人聯絡過?)一開始是跟錦琮聯絡,他要我跟橘 子助理聯絡加LINE,後來橘子將陳齊加進來當我跟橘子的群 組,跟我說依照陳齊指示。」(他卷第84至85頁),並有被 告提供其與「錦琮」、「橘子助理」、「陳齊」的聯絡過程 ,被告是先跟「錦琮」LINE對話,之後「橘子助理」將被告 加入LINE群組後,由「橘子助理」與被告聯絡,其後「橘子 助理」又把「陳齊」加入同一個LINE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為憑(偵5110卷第47至60頁),若「橘子助理」與「陳齊 」為同一人,應無另再將「陳齊」拉入同一LINE群組之必要 ,且被告因先後與「錦琮」、「橘子助理」、「陳齊」聯絡 ,又見「橘子助理」將「陳齊」加入LINE群組,案發當時其 主觀上應認為「錦琮」、「橘子助理」、「陳齊」是不同之 人,應有3人以上參與之認識。  3.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問:你知道國家詐騙猖獗?)是 。(問:政府一再宣導不能提供帳戶給不認識的人?)我知 道。(問:你提供這麼重要的資料給沒見過面的人你不怕被 對方封鎖變成詐騙集團共犯?)我怕。(問:怕為何還執意 要提供資料?)因為之前被騙,急著要填補金錢漏洞。」( 他卷第85頁),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轉出款項 可能為詐騙款項,惟因急著填補金錢漏洞,聽從指示而為, 堪認其主觀上確有與「錦琮」、「橘子助理」、「陳齊」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   ㈡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此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條於106年 4月19日修正時,即刪除原條文所訂「犯罪組織」之定義( 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 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立法理由 係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 2條對於「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 )之定義,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 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該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 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 團;修正前條文所稱「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 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2條有關「 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因而刪除。尤以公約實施立 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 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 或成員職責並未正 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 、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 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 一,從而明定「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2人遭不詳之人以「假冒兼職 」、「假冒賺錢管道」之手法詐欺後轉帳至本案帳戶,與詐 欺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遂行詐欺被害人 財物之模式相同;「叫我小蝦」、「倪倪」、「SAFETY李經 理」、「錦琮」、「橘子助理」、「陳齊」如何詐騙告訴人 2人、如何讓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將告訴人2人轉入之 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分工、躲避查 緝之方式一致,是本案應可合理研判為「叫我小蝦」、「倪 倪」、「SAFETY李經理」、「錦琮」、「橘子助理」、「陳 齊」所屬詐欺集團所為。而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一般可分 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 或轉出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及水房(資金流)等,本案既 是詐欺集團以「假冒兼職」、「假冒賺錢管道」等手法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衡情為取得被害人信賴,需事前蒐集相關情 資、事中建立關係,為躲避查緝,亦需蒐集人頭電信門號, 是本案詐欺集團顯與隨意組成而立即實施犯罪之情狀有別, 可認係包括「叫我小蝦」、「倪倪」、「SAFETY李經理」、 「錦琮」、「橘子助理」、「陳齊」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誤。  2.因被告先後與「錦琮」、「橘子助理」、「陳齊」聯絡,各 自與被告聯絡告知之事項亦不同,加以被告從112年12月10 日至同年月24日將近半個月之時間持續依指示轉出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其對於自己所參與者,乃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應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然被告供陳係因求職應徵工 作而從事本案,是被告雖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所轉入及其嗣 後轉出之款項為詐騙款項,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參 與犯罪組織、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所轉入及其所轉出之款項 為詐騙款項,被告應僅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 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已繳回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 ,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 ,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據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適用法條,本院卷第116頁)、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詐欺、洗錢犯行與「錦琮」、「橘 子助理」、「陳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先後多次轉帳及被告先後多次將告訴人2 人之匯款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 詐騙並轉出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 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丙○○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 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揆諸前揭 說明,應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其餘對告訴人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亦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 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 用。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   (偵5110卷第29至33頁、他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69、71 、121頁),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每次轉出都有拿到1000元報 酬(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上 開報酬外,尚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2次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為7000元,又被告已與告訴 人2人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書內容分期給付賠償金,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資料顯示共已給付告訴人2人25萬元, 有和解書2紙(偵3889卷第19至21頁)、轉帳證明及匯款申 請書回條(本院卷第75至85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自動 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準此,就被告所犯2個加重詐欺罪,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有如上述,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 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部 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此說明。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 度處斷刑而言。衡諸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 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 之最低法定本刑雖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減 輕後,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 ,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 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本院卷第127頁),難以准 許。  ㈣自首之適用: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檢方還不知道有犯罪事實前就 有提出自首狀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按所謂「自首」, 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 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 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 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 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 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告訴人丙○○於113年1月6日即向警方報案受詐騙匯款至本案 帳戶,被告之本案帳戶即被列為警示帳戶,有告訴人丙○○之 警詢筆錄(偵5110卷第117至123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局卓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10卷 第137頁)在卷可參,而被告係於113年1月22日向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狀,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查(他卷 第3至71頁),顯見於被告提出刑事自首狀前,警方已有相 當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已被偵查機關發覺,尚不符合刑法第62 條之自首要件。  2.附表一編號2部分:   告訴人甲○○係於113年3月10才向警方報案,有告訴人甲○○之 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5110卷第84至88頁)。被告則早於113 年1月22日即提出刑事自首狀,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規定,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 八、爰審酌被告係因前遭詐騙份子詐騙,生活費無著,因不敢告 知家人,自行上網找尋工作而犯本案,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3頁),並有被告遭詐騙而匯款之 之帳戶申設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05至110頁)在卷可佐 ,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將告訴人2人之匯款轉出購買 虛擬貨幣,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2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 之困難度,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2人之損失金額, 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2紙在卷為憑(偵38 89卷第19至21頁),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資料顯示共 已給付告訴人2人25萬元,有轉帳證明及匯款申請書回條( 本院卷第75至85頁)在卷可佐,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 ,對各次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為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打工兼職之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被告所犯其犯罪時間相 近、罪質相同,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免 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 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 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被告前未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本案係初犯,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和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有如前述,堪 認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 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和解書 內容確實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和解書內容向告訴人2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 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因能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 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 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 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 之後果,附此指明。 十一、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7000元(詳如附表 一被告報酬欄所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121至122頁),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契約履行給付,業如前述, 而被告因和解而給付之金額迄今已達25萬元,已超過其犯罪 所得,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2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將告 訴人2人之匯款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 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 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轉出金額 被告報酬 1 丙○○ 於112年9月間,在社群網站瀏覽兼職工作之廣告,循指示加入LINE聯繫後,遭以另有賺錢管道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9日23時10分 5萬元 112年12月10日15時32分 10萬6,000元 (含告訴人丙○○112年12月9日匯款) 1,000元 112年12月9日23時16分 4萬8,000元 112年12月22日20時18分 3萬元 112年12月22日21時50分 5萬1,000元 1,000元 112年12月22日20時19分 2萬2,000元 112年12月24日19時54分 7萬元 112年12月24日21時51分 6萬9,000元 1,000元 2 甲○○ 於112年11月間,在社群網站瀏覽兼職工作之廣告,循指示加入LINE聯繫後,遭以另有參加博弈賺錢之管道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12日19時52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2日22時18分 9萬9,000元 1,000元 112年12月13日17時32分 3萬元 112年12月13日18時4分 15萬9,000元 1,000元 112年12月13日17時39分 3萬元 112年12月13日17時46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29分 3萬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40分 15萬9,000元 1,000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31分 3萬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39分 3萬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40分 7萬元 112年12月15日14時18分 8萬元 112年12月15日14時31分 7萬9,000元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丙○○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1.告訴人丙○○之警詢證述(偵5110卷第117至1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10卷第125至126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5110卷第113頁)、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110卷第11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10卷第137頁)。 3.告訴人丙○○與LINE暱稱「叫我小蝦」、「倪倪」、「錦琮」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110卷第151至20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甲○○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1.告訴人甲○○之警詢證述(偵5110卷第84至88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10卷第8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10卷第108至109頁)、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110卷第110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10卷第82至83頁)。 3.告訴人甲○○與LINE暱稱、「倪倪」、「SAFETY李經理」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110卷第89至9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1-27

MLDM-113-訴-295-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至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至鴻於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Y」、「吳振閤」、「靜香」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被害人遭詐欺匯入金融帳戶款項之「車 手」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呂至鴻與 「Y」、「吳振閤」、「靜香」及所屬詐欺成員,乃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撥打電話予吳雲寬佯 稱:涉嫌冒領健保費及投資詐欺等案件,須將錢匯到監管帳 戶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21萬8830元至李配群(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82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配群帳戶)後,再由 呂至鴻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後(共計提領21萬9000元),再將之交予「吳振閤」,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雲寬發覺遭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雲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至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4515號偵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161、164頁 ),核與告訴人吳雲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4515號偵卷 第23至25頁)大致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 頁影本、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校 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營業部函112年5月29日營存字第 11200493871號函檢送李配群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等資料、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 圖:①112年4月20日15時16分至15時18分許在統一超商阿罩 霧門市②112年4月20日15時19分至15時22分許在全家超商霧 峰金來店③112年4月20日15時24分至15時26分許在OK超商霧 峰樹仁店④112年4月21日1時1分至1時2分許在臺灣銀行德芳 分行⑤112年4月21日1時5分至1時6分許在全家超商大里內新 店(見4515號偵卷第27、30、37至42、45至68頁)等在卷可 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為重,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本案未經檢察官偵訊)然尚未能繳回犯罪所得,倘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減輕其刑,若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因被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 ,故無從減輕之,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與「Y」、「吳振閤」、「靜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桃金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 元確定;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2次),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前開案件嗣經 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8月8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 出前開第②案之判決、前開定刑裁定及被告完整矯正簡表、 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 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戒慎警惕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犯本 案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 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尚 未繳交犯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本案被害人人數為1人 、受詐欺之金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迄未能與本案告訴人調 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之前做服務業,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 6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可取得1.5%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是其本案之報酬為3282元【計算式:2 1萬8830元×1.5%=3282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第28條、 第4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CDM-113-金訴-2323-202411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男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馮彥霖律師 陳盈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67、第118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7、10至13(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13 )所示部分均撤銷。 乙男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男被訴如附表編號5至13「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   犯罪事實 一、乙男(起訴書代號為BH000-A064,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乙男)為成年人,透過他的遠房表弟戊 ( 起訴書代號為BH000-A111069,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戊 )而認識其同學甲 (起訴書代號為BH000-A112065,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及學弟丙 (起訴書 代號為BH000-A112067,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 )、丁 (起訴書代號為BH000-A112068,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丁 ),明知甲 、丙 、丁 均為未滿14歲之 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2月9日上午 ,要求丙 帶同丁 至其位於苗栗縣○○鄉(地址詳卷)之住處 ,以其成年人之身材優勢,及其對於上址住處之優勢支配地 位,分別違反丙 、丁 之意願,先徒手撫摸丁 之生殖器直 到丁 射精後,繼而將其生殖器先放入丙 口中,拔出來後又 將其生殖器放入丁 口中,拔出來後再將其生殖器插入丁 之 肛門內,拔出來後另將其生殖器插入丙 之肛門內,而以上 開方式分別對丙 、丁 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㈡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並對被害人為照相、及以違 反少年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意,於112年6月21 日20時15分許前某時,在苗栗縣○○鄉(地址詳卷)之住處2 樓房間內,要求甲 為其口交,經甲 拒絕,竟違反甲 的意 願,逕將其生殖器放入甲 口中,以上開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 交行為1次,並在性交行為過程中,趁甲 不知情而無從表示 反對之情形下,使用不詳之手機1支,拍攝甲 為其口交之性 影像,以此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甲 被拍攝性影像得逞。 另基於交付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20時15分許 ,在上址住處2樓房間內,使用不詳之手機以通訊軟體Messe nger暱稱「Di Ce」,將上開性影像電磁紀錄傳送予丙 。 二、案經甲 、甲 之母(起訴書代號為BH000-A112065A,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詳卷)、丙 、丙 之母(起訴書代號為BH000-A1 12067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丁 、丁 之母(起訴書 代號為BH000-A112068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且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等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 ,所以本判決下列有關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料均記載代 號加以保密,先予說明。 二、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 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 (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 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如以之 證明某待證事項,經法院審查該數位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 法,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 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 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本案 丙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中經警翻拍所得本案口交 性影像照片(見偵字9467號卷密封卷第85頁),須利用電腦 或手機等數位設備之通訊軟體播放呈現後再利用數位設備照 相功能加以翻拍,屬前述數位證據之衍生證據,與原件具真 實性及同一性,並經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 示偵9467密封卷第71頁證人與被告對話紀錄,螢幕上顯示的 對話紀錄是你跟乙男的對話紀錄嗎?)【犯罪事實㈨】(本 院按:指附表編號3、4所示)對」、「(問:所以『Di Ce』 是被告在使用的帳號?)對」、「問:這個是他的臉書帳號 ?)對」、「問:他平常就是用這個臉書帳號在跟你們聯絡 的嗎?)對」、「(問:提示偵9467密封卷第85頁證人與乙 男對話紀錄,這個是乙男傳給你的照片嗎?)對」、「(問 :這個照片裡面的人是誰?)甲○ 」、「(問:他當時傳給 你這個照片要做什麼?)那個時候我沒有在他家裡,然後他 就拍了1張甲 的照片,就是他告訴我說甲 在他家,然後叫 我過去他家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4至65頁)。且卷内 被害少年丙 與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Di Ce」之對話紀錄( 含與本案相關之照片證據),係被害少年丙 於112年9月5日 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内,當場出示其臉書軟 體中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含與本案相關之照片證據),經警 檢視後翻拍,此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4日苗檢 熙宙112偵9467字第1130021098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 上開照片中場地,是在伊房間內拍攝的,也坦承在卷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認卷附之本案口交性影像照片,確 實係在被告所住2樓房間內拍攝的,並自丙 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的對話紀錄中經警翻拍而來,此部分之真實性與正確性已 足獲得確保;再觀之卷附丙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 見偵字9467號卷密封卷第71至109頁)所示內容,雙方對話 流暢,難認有變造、竄改之情形,又無其他證據足認丙 有 變更上開對話紀錄之證據,足認卷附之本案上開對話紀錄, 係拍攝自原始證據即丙 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檔 案,此部分之真實性與正確性自堪認定。而本院審理時,已 提示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含與本案相關之照片證據),行直 接審理主義,並給予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下稱被告)及辯護 人充分行使防禦權,可認本案口交性影像翻拍照片具有證據 能力。辯護人認卷附之本案口交性影像翻拍照片無證據能力 ,亦未經合法調查,並不可採。 三、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 決引用下列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都沒有 爭執,而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 都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承認自己是甲 同學戊 的遠房表哥,也知悉甲 、丙 、 丁 都是未滿14歲之少年,並經證人戊 、甲 、丙 、丁 證 述明確(見他字987號卷第5、83頁、偵字9467號卷第228頁 、原審卷一第222、378頁),並有甲 、丙 、丁 年籍資料 在卷可證(見偵字9467號卷密封卷第3、9、11頁)。 二、爭執事項   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不是我要求丙 帶丁 來,是丙 自願帶丁 過來的,我也沒有違反丁 的意願,徒手壓制丁 去撫摸他的生殖器,我沒有壓制丙 、丁 ,沒有撫摸丁 之 生殖器至丁 射精,也沒有對他們口交及肛交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90頁、卷二第242頁、本院卷第272頁);我沒有脅迫 甲 對我口交,甲 也沒有對我口交,被口交的人不是我,我 也沒有拍攝甲 口交的性影像,112年6月21日我不確定我有 沒有在家,傳送性影像給丙 的人不是我,我不知道是誰使 用我的Messenger傳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至92頁、卷二 第244至245頁、本院卷第273頁)。 三、本院綜合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對丙 、丁 猥褻、性交得逞,有下列 證據:  ⑴證人丙 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一直要我帶班上的同學給他 認識,第一次帶丁 到被告家的時間是112年2月9日,丁 到 被告家後,就先跟被告聊天,之後被告就跟丁 說「我要看 你射精」,丁 說「可以不要嗎」,被告就將丁 壓在床上, 被告就用手摸丁 的生殖器,直到他射精;之後被告就要我 過去示範「吃屌」給丁 看,我因而幫被告口交,我口交完 後,被告就要丁 過去試試看,丁 不太敢,被告就一直跟丁 說「不會怎麼樣」,後來丁 有吃了幾下,就說他不要了, 被告又對丁 說「我要幹你」,被告又強行對丁 肛交,我就 坐在旁邊,被告與丁 肛交結束後,被告就說他對丁 射不出 來並對我說「下一個換你」,我有說「可以不要嗎」,但被 告說不行,之後被告到廁所清潔,他出來後,就對我肛交等 語(見他字987號卷第48至50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那段時間被告一直說「欸你去騙你們班上同學過來」,我就 想說帶丁 來玩,那天早上我有聯絡丁 ,大概9點多的時候 ,然後被告騎他的摩托車去獅潭的7-11那邊載丁 過來,我 帶丁 去的那一天,丁 坐在被告的床上,被告說「你射射看 ,我想看你」,然後就上手摸丁 的生殖器官,丁 口頭上說 不要,身體就是一直在躲,被告還是幫他射精,摸他的生殖 器,後來丁 射精完之後再口交,被告叫我示範給丁 看,口 交完之後,他就對丁 肛交,然後肛交完之後他們去清洗, 清洗完之後,被告進來就說換我了,然後就是換成被告對我 肛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至70頁)。  ⑵證人丁 於112年8月31日偵訊時證稱:112年2月9日寒假期間 ,丙 邀我到被告家中玩遊戲,當時丙 說他手機有SP0TIFY 的破解版,問我要不要裝,並說是被告幫他裝的,我想要安 裝,就答應去被告家,當天我是8至9時跟丙 約在獅潭的7-1 1,當時是被告來載我,被告家是2層透天,被告帶我到2樓 房間,當時丙 也在房間内,我進去後就跟丙 、被告一起躺 在床上玩手機遊戲,玩到一半,被告就突然將他的内外褲脫 下,並要求我幫他口交,我說不要,被告就說「快一點」, 我又說不要,…我們玩了一下手機,被告就突然將我的内外 褲脫下,並要求我射精給他看,我想要拿回我的内外褲,但 被被告擋住,被告當時一手壓住我的胸口,讓我無法反抗, 另一手摸我的生殖器,直到我射精,被告用衛生紙擦掉我的 精液,我當時想要離開,並起身想拿回我的褲子,但被被告 擋住,之後被告就脫下他的内外褲,並拿出潤滑劑塗在他生 殖器上,將我的雙腿抬起來往我身體方向壓,之後將他的生 殖器插入我的肛門對我肛交,當時他並沒有射精在我體内, 我當時覺得屁股很痛,但沒有受傷等語(見他字987號卷第73 至75頁);繼於112年10月23日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確實有 摸我的生殖器,口交之後又肛交等語(見偵字9467號卷第19 3至194頁);又於113年3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去年的2月 9日當時是放寒假,丙 說先到我們國中對面的7-11等,然後 被告來載我去他家,到他家之後,我與丙 、被告原本是二 樓房間好好的玩遊戲,後來被告說要我跟他口交,我有跟他 說拒絕,被告說每次每個到他家的人都要先跟他口交,當時 我一直拒絕,可是他當時一直說要,把他的性器官生殖器放 入我的嘴巴,沒有射精,又說要跟我發生性行為肛交,我有 跟他說拒絕,他強行把我的褲子拉下來,然後把他生殖器放 到我的肛門裡面對我肛交,除了口交跟肛交之外有觸摸我的 性器官,我有射精,那一天被告一樣叫丙 跟他肛交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75頁)。  ⑶依照在場親身經歷被害過程的證人丙 、丁 上開陳述,他們2 人都分別證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違反丁 之意願,對 丁 為撫摸生殖器直到丁 射精之強制猥褻行為,及違反丙 、丁 之意願,先將其生殖器放入丙 口中,再將其生殖器放 入丁 口中,又將其生殖器插入丁 之肛門內,另再將其生殖 器插入丙 之肛門內等情。查核丙 、丁 對自己如何遭受被 告對他們所為的性交行為,及丙 證述在場目睹被告如何對 丁 為撫摸生殖器直到丁 射精、如何將其生殖器放入丁 口 中、肛門內,丁 證述在場目睹被告如何將其生殖器放入丙 口中、肛門內等情,關於被告對他們2人所為猥褻、性交的 主要情節,不論時間、地點、方式等客觀情境,前後指述相 符,內容亦具體、合理、明確,並無重大出入之瑕疵可指。  ⑷又證人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卷密封卷第177頁與丙 對話 紀錄,丙 在對話中說「我老公問你要來弄spotify,順便yo utube破解什麼的」,丙 當時說的「老公」是被告,我跟丙 說我9號的時候會去。這段對話基本上是在討論2月9日那天 打算要去被告家的這件事情,偵卷密封卷第193頁與丙 對話 紀錄,是在2月9日那一天之後發生的事情,這一段對話紀錄 中丙 問說「你要來我老公家吃屌嗎」,他好像是說要不要 再去被告家口交;被告有幫我下載過spotify破解版的app到 我的手機裡;跟被告之間沒有任何的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55、357至358、354、364、371頁);並有丙 與丁 之上 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證(見偵字9467號卷密封卷 第177、193頁)。  ⑸本院考量:❶證人丙 就被害人丁 遭受性侵害部分的事實,是 親自在場見聞丁 如何遭到被告性交的經過,與證人丁 指證 的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又證人丁 就被害人丙 遭受性侵害 部分的事實,是親自在場見聞丙 如何遭到被告性交的經過 ,與證人丙 指證的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丙 、丁 所述 上情,與丙 、丁 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你要 來我老公家吃屌嗎」之主要情節相符,自均得為補強證據。 至丁 所述關於被告對他及丙 2人所為猥褻、性交的順序, 與丙 所述略有不符,但是案發當日是丁 第1次受邀到被告 家中玩遊戲,卻遭遇到上開性侵害情事,任何人突然處在這 樣的情境,驚悸之餘,很難期待被害人記住被害的所有細節 ,故於不同時地,就案發時特定順序的描述,難免有所疏漏 致有先後不符的情形,此為事理之常,尚無從執此採為有利 被告的認定。❷本案案發時,丙 、丁 均未滿14歲,對於個 人隱私事項及遭受性侵害一事,如何主張維護自己權益,尚 屬處於無法自決階段,丙 、丁 事後雖仍與被告繼續來往, 而未立刻主動向家人或母親說明遭受委屈情狀,也未向警方 報案,難認有違常情,且由此可知丙 、丁 應無故意對被告 敲詐財物或故入被告於罪的可能。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亦供稱:時間是對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頁),於偵訊時 供稱:與丙 、丁 無糾紛等語(見偵字9467號卷第131頁) ,足認被告與丙 、丁 於本案報警處理前,雙方並無衝突或 恩怨,丙 、丁 應無誣指或編造遭被告強制性交的動機。❹ 丙 、丁 的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顯示他們2人肛門部分雖 都沒有明顯外傷及陳舊性傷痕,惟被告於原審自承其家中有 潤滑液(見原審卷二第105頁),且丁 也證稱:案發時「被 告就脫下他的内外褲,並拿出潤滑劑塗在他生殖器上」等語 ,詳如前述,則依一般常情,使用潤滑液肛交,未必足以造 成傷勢,即便造成損傷,程度可能較輕微,況本案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有相當時日,縱丙 、丁 曾 因肛交而受傷,傷勢亦已大致復原,故丙 、丁 的肛門部分 都沒有明顯外傷及陳舊性傷痕一節,難以採為有利被告的認 定。❺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丙 曾到過我家,丁 到過我家1 次,是跟丙 一起來的,丙 常來我家,也會在我家過夜,最 常的時候幾乎每個假日會來住我家,有時甲 跟丙 會一起在 我家過夜等語(見偵字9467號卷第25頁),可認丙 、丁 確 曾在被告住處逗留甚至過夜。❻依卷附丙 繪製之被告住處1 、2樓位置圖(見他字987號卷第57至59頁)所示案發屋內位 置觀之,被告確實有機會利用該獨立私密的空間對丙 、丁 強制性交。綜上可知,證人丙 、丁 指述被告在上開房間內 對他們2人如何分別猥褻、性交的情節,可以採信。  ⑹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 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 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 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 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 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 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 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 (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 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 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 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 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 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 ,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 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 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 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 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 ,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 上開時、地對丙 、丁 所為上開滿足其個人性慾行徑,雖未 達強暴程度,此經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丁 進來之後 他先要求丁 射精給他看,然後射精完之後他就是開始對丁 肛交」、「(問:被告要求丁 要射精這一件事情是用什麼 方式?)就是那時候丁 坐在他的床上,然後他就說我看…, 那時候他是說『你射射看,我想看你』,他就這樣講,然後他 就上手摸丁 的生殖器官」、「射精是一開始的時候丁 先射 精完之後然後口交,接下來就是換成我,就是他叫我示範給 丁 看,然後我結束之後就換丁 ,然後肛交是丁 ,再來才 換我」、「(問:那一天發生的這些情況,你跟丁 是願意 的嗎?)不願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至70頁);證人丁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他是開口跟你說要跟你發生性行 為?)對」、「(問:你的性行為的意思是指說跟你肛交嗎 ?)對」、「(問:那你當時的反應是什麼?)我有跟他說 拒絕」、「(問:然後呢?)然後他強行把我褲子拉下來, 然後就開始了」、「(問:在被告對你做這些肛交跟口交事 情的時候你有試圖要推開他嗎?)有」、「(問:你推開他 有辦法成功嗎?)沒有」、「(問:為什麼沒有成功?)好 像是他力氣比較大」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51頁) ;又丙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會對我說,如果我過去找他, 他會免費幫我儲值遊戲點數等語(見他字987號卷第48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幫我買過手機,我只喜歡女生 ,不會想跟男生發生被告對我做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92、102至103頁)等語;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 是成年人,他的力氣還有體能感覺就是明顯比我與丙 好; 沒有跟別人提過在被告家發生的這些事,因為被告說不可以 把這件事情外流;被告有幫我下載過破解版的app到我的手 機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9、352、354頁),可知被告分 別以免費代為儲值遊戲點數、買手機或下載破解版的app等 方式,吸引丙 帶同丁 前往上址住處房間之密閉空間內,以 他是成年人的年紀、經歷,哄騙未滿14歲之丙 、丁 與他為 身體上接觸,使年幼且經濟未獨立之丙 、丁 心生壓力不敢 反抗,亦不敢對外求助,再輔以其成年人之身材優勢,及其 對於上址住處之優勢支配地位,被告上揭行為顯然使丙 、 丁 的性自主決定權遭到壓抑,被告所為違反丙 、丁 意願 ,至為明確。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對甲 性交得逞,並在甲 不知情之情 況下拿手機照相功能拍攝與甲 的性交影像既遂,有下列證 據:  ⑴證人甲 於112年9月5日警詢時證稱:112年6月21日晚上8點左 右,被告逼我替他口交,當時是在被告家中2樓房間,我不 知道被告當時有對我拍照,及將該照片傳給他人等語(見偵 字9467號卷第147頁);又於112年10月23日偵訊時證稱:丙 對話紀錄中口交相片中的人是我,相片中男子的眼睛、衣 服都跟我一樣,地點是被告住處的房間,我當時在幫被告口 交,時間我不知道,被告並沒有告訴我要拍這張相片,也沒 有得到我的同意拍攝,我到警局製作筆錄時,我才看到這張 相片,也才知道被告有將這張相片傳給別人,當天被告將我 拉過去,之後直接將他的褲子脫掉,要我幫他口交,我當時 有拒絕,但之後還是幫他口交等語(見偵字9467號卷第183 至184頁);復於113年3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偵9467密 封卷第85頁對話紀錄照片有1張我的側臉,然後在替別人口 交的照片,地點是被告的2樓房間内,我是在幫被告口交, 當時被告的姿勢是躺著,那時候我不知道他在拍攝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98至399頁)。  ⑵依照在場親身經歷被害過程的證人甲 上開陳述,可知甲 於1 12年9月5日警詢、112年10月23日偵訊及113年3月27日原審 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112年6月21日20時15分許前某時,在 其上址住處2樓房間內,要求甲 為其口交,而將其生殖器放 入甲 口中,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性交過程中甲 不知 道被告以手機拍攝口交之性影像等情。查核甲 對自己如何 遭受被告對他所為的性交行為,不論時間、地點、方式等客 觀情境,前後指述相符,內容亦具體、合理、明確,並無重 大出入之瑕疵可指。  ⑶被告於112年6月21日20時15分許,使用不詳的手機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Di Ce」,將甲 為其口交之性影像檔案 傳送予丙 等情,已經證人丙 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9467號卷第189頁、原審卷二第64至65頁),並有 該性影像之傳送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字9467號卷密封卷第85 頁);又證人即甲 之母丙女於偵訊時證稱:口交相片中之 人是甲 等語(見偵字9467號卷第199頁);被告於偵訊、原 審審理時也供稱:正在口交戴眼鏡的人是甲 等語(見偵字9 467號卷第170頁、原審卷二第245頁);且證人乙 (起訴書 代號為BH000-A112066,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乙 ) 於偵訊中證稱:「Di Ce」是被告使用的臉書暱稱等語(見 偵字9467號卷第197頁),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Di Ce」是被告在使用的臉書帳號,他平常就是用這個臉書帳 號跟我們聯絡的;那時候我沒有在被告家裡,被告就拍了一 張甲 的相片(按:即指甲 口交相片),就是告訴我說甲 在他家,叫我過去他家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至65頁), 而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口交之後,丙 也有來被告房間等 語(見原審院卷一第419頁),可信丙 指述上情,可以相信 是真實情況。  ⑷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口交照片 拍攝的地點是在我2樓的房間等語(見偵字9467號卷第170頁 、原審卷一第96頁、本院卷第177頁),核與丙 所述上情及 上開性影像之傳送截圖、被告住處房間相片(見密封卷第85 頁、偵字9467號卷第173至175頁)均符合。則上開口交性影 像既經由被告所傳送,拍攝地點也是在被告住處房間,而被 告住處房間並非其他第三人可以任意支配、使用,則依一般 常情,除了被告本人以外,他人無從任意到被告房間對甲 為口交及拍照後,再特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Di Ce 」,將甲 為其口交之性影像檔案傳送予丙 ,足認丙 所收 到的口交照片,確是經由被告持用手機拍攝甲 為被告口交 的影像後傳送而來。所以證人甲 關於他遭到被告強制性交 及違反他的意願對他拍攝性影像的陳述,與事實相符。被告 空言否認,應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⑸扣案之被告所有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經本院囑 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結果,並無關於112年6月21日20 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Di Ce」拍攝或傳送口 交之性影像檔案,有該署113年10月4日中檢介烈美113數採 助36、37字第164049號函及所附之數位採證報告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21至230頁),此事證固能證明被告所為此部分 犯行,並非使用扣案之被告所有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 1張),惟搜查不到犯罪工具的原因自有多端,尚難直接推 論被告沒有拿手機拍攝及傳送口交之性影像,只能認定該手 機已遭被告放置他處。本案縱未扣得拍攝及交付上開性影像 的手機,致無特定手機足供判定為被告持以拍攝及傳送上開 性影像的工具,且因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也無從究明此部 分事證,惟丙 所收到的口交照片,確是經由被告持用手機 拍攝甲 為被告口交的影像後傳送而來,詳如前述,足堪認 定被告於上開時、地係持用不詳的手機拍攝及交付上開性影 像。  ⑹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上開性影像被口 交者腹部至肚臍以下呈現平坦、偏瘦且無明顯體毛,然被告 體態微胖、腹部至肚臍以下呈現有脂肪贅肉、明顯體毛,甲 所口交之人並非被告等語,並聲請勘驗被告身體(見原審 卷一第95、107頁、本院卷第121、269頁)。原審調查結果 ,經被告同意由法務部○○○○○○○○○○○○○○○○)派員拍攝被告生 殖器部位相片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6、127至129頁)。 本院查核上開性影像與被告的生殖器影像,兩者比對結果, 上開性影像僅有拍攝到被口交者生殖器附近部分影像,尚難 看出兩者有何重大差異,且苗栗看守所派員拍照時間為113 年1月31日原審發函日起至同年2月16日函覆間的某日,與案 發當日(即112年6月21日)距離有相當時間,縱非完全相同 ,也可能是因生活作息、營養攝取跟體毛生長的狀況不同所 致,辯護人及被告於原審、本院所辯此情,難以採為有利被 告的認定。且縱現再對被告勘驗身體生殖器差異性加以比對 ,本院認因時間距離比原審時更為久遠,而上開主、客觀因 素仍存在,因此,認辯護人及被告請求本院再次對被告勘驗 身體生殖器與卷附之照片間之差異性云云,因被告確有該事 實犯行已可確認,理由詳前述,本院認無再為鑑定之必要, 併此說明。    ⑺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使 兒童被拍攝製造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 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 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 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本件告訴人甲 為00年0月生, 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知悉甲 為未滿14歲的少年,已經被告供述明確;又被告於上開時 、地如何要求甲 為其口交一節,已經證人甲 於112年10月2 3日偵訊中證稱「當天被告將我拉過去,之後直接將他的褲 子脫掉,要我幫他口交,我當時有拒絕,但之後還是幫他口 交了」等語,詳如前述,被告上揭行為顯然違反甲 意願。 而被告又利用甲 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以不詳的手機對他 拍攝性交行為影像,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甲 的意願, 使他形同被迫而遭受被拍攝性交行為影像之結果,核屬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  ㈢至證人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曾上去樓上有看過房間內 小朋友是衣衫不整或是褲子沒穿好,未曾看過被告在房間時 是褲子沒有穿好,或是只穿內褲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53頁);證人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會從旁邊雜貨店過 來倉庫補貨,未曾看到甲 有發現任何奇怪的異狀,沒有看 過出現很驚恐害怕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60、16 2頁)。本院考量證人曾○○、廖○○於案發時並非始終與被告 或甲 共處一室,自然沒有目擊整個過程,所以證人曾○○、 廖○○沒有看到或聽到本案發生的全部情節。則證人曾○○、廖 ○○沒有看到或聽到的情事,並不等於沒有發生,所以證人曾 ○○、廖○○所述上情,並不等於被告沒有對丙 、丁 、甲 為 上開犯行,因此證人曾○○、廖○○的陳述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 的認定,併予說明。  ㈣綜合以上論證,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說明:   一㈠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並 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10條第8項係增訂有關性 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 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 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 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參以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 之定義,爰增訂第8項規定,說明如下:㈠第一款性影像,係 指含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之內容者。㈡第二款所稱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 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 例如臀部、肛門等。㈢第三款所定「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 部位」,例如以親吻、撫摸等方式或以器物接觸前開部位之 內容,不論自己或他人所為者均屬之。㈣第四款規定「其他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 像內容未如第一款或第三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 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因此刑法雖於112年2月8日 修正新增第10條第8項之規定,惟此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 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 適用新法。  ⑵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經 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雖增加「無故重製」 之犯罪態樣,惟此係原有實務見解明文化(修法前認重製行 為在「製造」範疇內),實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亦 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本案被 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準此論罪說明如下:  ⑴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的行為,都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罪;被告違反丙 、丁 意願之猥褻行為,為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強制性交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第9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照相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構 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少年性影 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惟第一審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變更起 訴罪名為同法第36條第3項(見原審卷二第249頁),自應逕 予審究,併予說明。  ㈢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 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 表編號3所示被告利用告訴人甲 不知情的狀況,在他對甲 性交過程中以手機拍攝甲 性交影像,詳如前述,可認被告 是基於為了滿足自己性慾的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上開犯行,且 兩者行為局部重合,應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處斷。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而 對被害人照相罪,既已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之少年為其 特別加重處罰要件,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規定予以加重處罰,附此說明。 肆、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原審審理後,考量被告 知悉丙 、丁 均為未滿14歲之少年,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 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逞一己私慾,對其等為 上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個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應予嚴 厲非難,且犯後始終全盤否認犯行,辯稱丙 、丁 設詞構陷 ,亦未曾對丙 、丁 為賠償或任何彌補,可見毫無悔意,犯 後態度非佳,惟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3D列印接案工 作,月收入新臺幣1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 女,母親患有扁桃腺癌、父親患有糖尿病,其自身患有憂慮 症及焦慮症之健康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49至25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 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而且已經依照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前述各項事由,量 刑之諭知並沒有不當。至於被告上開犯行均尚未達強暴程度 ,詳如前述,原審雖誤認被告以徒手壓制丁 的強暴方式對 其口交、肛交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第1至2、5至6列),惟 對判決結果的正確性尚不生影響,附此說明。檢察官提起上 訴略謂:被告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未成年被害人之身心健全 發展造成莫大危害,所生損害難謂輕微,且被告犯後一再飾 詞否認,態度顯然惡劣,原判決量處之刑應屬過輕,有違刑 罰公平原則等語,自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此 部分犯罪,不可採信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 也無理由,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 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開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及交付少年性影像等犯 行,並非使用扣案之被告所有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 張),而是持用不詳的手機,詳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卻 認被告持用其所有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為此部分犯行,認事有誤,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辯詞否認此 部分犯罪,雖不可採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是成 年人,知悉甲 為未滿14歲之少年,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 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逞一己私慾,對甲 為 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更甚而拍攝甲 為其口交之性影像,並 傳送予丙 ,顯然欠缺尊重個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且對 甲 造成心理傷害甚深,應予嚴厲非難,且犯後始終全盤否 認犯行,辯稱甲 設詞構陷,亦未曾對甲 為賠償或任何彌補 ,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非佳,惟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3D列印接案工作,月收入1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未 婚、未育有子女,母親患有扁桃腺癌、父親患有糖尿病,其 自身患有憂慮症及焦慮症之健康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49至2 50頁、本院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 、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同條例第38條 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第38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甚明 。  ㈡被告持用不詳的手機拍攝並交付甲 為其口交之性影像,雖未 扣案,然鑑於上開性影像電磁紀錄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 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 ,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分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7項前段、第38條第5項規定,就被告拍攝之甲 前開性影像電磁紀錄,於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所處罪刑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又被告持有拍攝並交付上開性影像之不詳 手機1支,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且屬於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有可能儲存性交行為電磁紀錄, 基於對甲 隱私權周全之保護,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就上開性影像電磁紀錄之附著物, 於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卷附之前開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為警員採證所得,供作 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為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前列法律規 定應予沒收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三星廠牌手 機1支(含SIM卡1張),亦無證據證明供本案被告犯罪之用 ,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陸、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 案被告上開各罪尚未確定,宜由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或部分確定後,再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 併予說明。   柒、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 、乙 (起訴書代號為BH000-A1 12066,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 )、丙 及戊 (起訴書代號為BH000-A112069,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戊 )均為未滿14歲之少年,竟仍以贈與手機、出借 電腦或免費代為儲值遊戲點數等方式,吸引甲 等人主動前 往其外婆位於苗栗縣○○鄉(地址詳卷)之倉庫、或其位於苗 栗縣○○鄉(地址詳卷)之住處,並在上址倉庫、住處房間之 密閉空間內,以其身為成年人之年紀經歷,哄騙未滿14歲之 甲 等人與其為身體上接觸,若遭拒絕,即以手機毀損需賠 償、手機非贈與需給付價金或索討代儲遊戲點數價金等方式 ,威脅甲 等人服從其行為且不得告知家人,使年幼且經濟 未獨立之甲 等人心生壓力不敢反抗,亦不敢對外求助,再 輔以其成年人之身材優勢,及其對於上址倉庫、住處等地點 之優勢支配地位,以此方式壓制甲 等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違反甲 等人之意願,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8月間某日 ,利用乙 、戊 至其上址住處玩電腦遊戲之機會,在其住處 2樓房間內,違反乙 之意願,以手撫摸乙 之生殖器,嗣又 違反戊 意願,將戊 推倒在床上,以手撫摸戊 之生殖器, 而分別對乙 、戊 為強制猥褻行為各1次(即如附表編號5、 6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㈡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8月間某日 ,利用乙 、戊 至其上址住處2樓房間列印相片之機會,將 其房間門鎖住,阻擋乙 、戊 離去,違反乙 、戊 之意願, 強行脫下乙 、戊 之褲子,以雙手同時撫摸乙 、戊 之生殖 器,而對乙 、戊 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㈢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8月間某日 ,利用戊 、乙 先後前往其上址住處列印相片之機會,在其 住處2樓房間內,違反乙 之意願,強行脫下乙 之褲子,以 手撫摸乙 之生殖器,而對乙 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即如附 表編號8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㈣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6、7月間某 日,要求甲 帶同丙 至上址倉庫後,違反丙 之意願,強行 拉開丙 雙腿,以手撫摸丙 之生殖器,而對丙 為強制猥褻 行為1次(即如附表編號9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㈤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7、8月至11 2年7月間,以其借予甲 之手機毀損及曾贈與丙 手機為由, 藉故威脅甲 、丙 至其住處留宿,否則即要求甲 、丙 須立 刻還錢,使甲 、丙 迫於壓力而留宿於其住處。其則於甲 、丙 留宿時,在其住處2樓房間內,以其成年人之身材優勢 ,及其對於上址住處之優勢支配地位,對甲 、丙 為口交及 肛交,而分別對甲 、丙 為強制性交行為各1次(即如附表 編號10、11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4、5月間某 週六晚上,利用其藉故威脅甲 、丙 留宿在其上址住處之機 會,在其2樓房間內,要求甲 將生殖器插入丙 之肛門,遭 甲 拒絕後,仍脅迫甲 為之,使甲 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 依被告指示將生殖器插入丙 之肛門內,而以此方式對甲 、 丙 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㈦)。  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5月間某週 六晚上,利用其藉故威脅甲 、丙 留宿在其上址住處之機會 ,在其2樓房間內,要求丙 將生殖器插入甲 之肛門,遭丙 拒絕後,即毆打丙 ,使丙 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依被告指 示將生殖器插入甲 之肛門內,而以此方式對甲 、丙 為強 制性交行為1次(即如附表編號13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   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嫌;就 上開㈤、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 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而被害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 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 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 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33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 7號裁判要旨參照)。尤其,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 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 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 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 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 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86 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的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甲 、甲 之母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的證述內 容,乙 、丙 、戊 、及丙 之母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的證述 內容,及起訴書的書證資料(詳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10、12)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 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手撫摸乙 、 戊 的生殖器,沒有將房門鎖住阻擋乙 、戊 離去;我沒有 要求甲 帶丙 來倉庫,是甲 主動帶丙 過來的,我沒有強行 拉開丙 雙腿去撫摸他的生殖器,沒有威脅甲 、丙 來我家 住宿,他們都是自願來我家的,都是自願留宿的,我沒有要 求他們要立刻還錢,我也沒有壓制他們做口交及肛交的事情 ;我沒有威脅甲 、丙 ,更沒有要求甲 將生殖器插入丙 之 肛門內,我也沒有要求丙 將生殖器插入甲 之肛門,丙 也 沒有將生殖器插入甲 之肛門,我從來沒有毆打過甲 、丙 等語。被告的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甲 、乙 、丙 、戊 之指訴前後矛盾不一,顯有瑕疵,又沒有其他補強證 據證明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對甲 、乙 、丙 、戊 有何起訴書此部分所指之妨害性自主行為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部分:  ⑴證人乙 就他與被害人戊 如何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情形, 於112年8月28日偵訊時證稱「110年8月間,被告傳訊息給我 邀我去他家,我是跟戊 一起去被告家,我跟戊 一進到被告 房間,我們坐在被告床上,被告就坐在我們旁邊,當時他沒 有問我就用手摸我的生殖器,我當時跟他說我不要,還將他 的手推開,但被告還是摸我了生殖器約5分鐘,期間我都有 一直拒絕,當時戊 坐在旁邊玩遊戲,並沒有阻止被告,之 後被告就說『那換戊 好了』。之後被告就去摸戊 生殖器,戊 當時沒什麼反抗,我就坐在旁邊。我當時有當被告的面問 戊 ,為何要這樣做,但被告與戊 都沒有回答,我就自己先 離開了。這是被告第一次摸我的生殖器」、「第一次發生後 約7天後。當天我們是要去找被告印相片,我們到被告家後 ,我問戊 是否要先印相片,戊 有回答我,後來被告就突然 脫下戊 與我的褲子,我有拒絕,但被告將手放在腳踝處, 不讓我穿上褲子,之後他就同時摸我與戊 的生殖器,戊 有 問被告為何要這樣」、「印相片有2次,都是在110年間,第 一次就是被告同時摸我與戊 ,第二次是戊 先到被告家,我 走進被告房間時,就聽到被告叫戊 將褲子穿起來,之後戊 就在旁邊打遊戲,我要坐下時,被告就要我將褲子脫下,我 拒絕,被告就強行脫下我的褲子,並用手摸我的生殖器,我 有拒絕,但被告還時持續摸我。當時戊 都在旁邊打遊戲」 等語(見他字987號卷第28頁、偵字9467號卷第195至196頁) 。  ⑵查核證人乙 上開陳述,雖就自己與戊 先後3次如何遭到被告 強制猥褻之經過情形指訴歷歷,惟關於他與戊 第1次在被告 上址住處遭到被告強制猥褻等情,卻與證人戊 於112年9月1 4日偵訊時證述情節迴異,依戊 先證稱「(問:乙 稱110年8 月間,被告傳訊息邀乙 到他家,乙 是跟你一起去的,有何 意見?)我沒有印象。但乙 有跟我炫耀說被告有幫他買遊 戲手冊」、「(問:乙 稱他當時跟你一起到被告家,你們原 本坐在床上玩遊戲,之後被告就用手摸他的生殖器,有無此 事?)…我有玩被告的電腦遊戲,還有戴耳機,當時乙 坐在 我後面,我不知道乙 與被告發生什麼事情」、「(問:乙 稱被告當天先摸了他的生殖器,之後又去摸你的生殖器,乙 還有問你為何被告要這樣,你並沒有回答他,有何意見? )當天被告沒有摸我生殖器」、「我印象中只有跟乙 一起 到過被告家一次,就是乙 跟我說被告摸他生殖器這次」等 語(見他字987號卷第85至86頁);同日又改詞證稱「我有一 次跟乙 一起到被告家,被告有同時摸我跟乙 的生殖器,我 們都有看到對方被被告摸」等語(見他字987號卷第88頁), 可知戊 自己所述前後不一,自屬有疑。  ⑶證人戊 於112年11月23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改詞證稱自己 與乙 先後3次如何遭到被告強制猥褻等語(見偵字9467號卷 第228至229頁、原審卷一第226、227、228至230、257、258 頁),且就自己所述不一等情,先於偵訊時說明:上次偵訊 時,我怕我說的太詳細,被告會以此攻擊我,說我在編故事 ,我就不太敢說,我也擔心雖然我說出被告對我做的事情, 但因為當時沒有其他證人在場,也沒有其他證據等語(見偵 字9467號卷第227頁),惟戊 就自己所述不一等情,於原審 審理時又改詞說明:第1次偵訊沒有說實話,是因為在家裡 要過來這邊講這些事情的時候,祖母就有說叫我不要全部講 出來,但是後來我還是願意把實話說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50、253、251頁)。本院考量戊 與被告具有親戚關係, 雖可能基於家族壓力而未於第一時間點說出事實全貌,但戊 於偵訊中稱「我怕我說的太詳細,被告會以此攻擊我」, 惟於原審卻稱「祖母就有說叫我不要全部講出來」,可知他 所述不一的動機、原因已不一致,且戊 於112年9月14日第1 次偵訊之初,是證稱「我不知道乙 與被告發生什麼事情」 、「當天被告沒有摸我生殖器」、「我印象中只有跟乙 一 起到過被告家一次」等語,詳如前述,以上事證呈現的事實 ,顯然不是戊 未於第一時間點說出案情全貌,而是戊 就自 己是否與乙 先後3次遭到被告強制猥褻的說詞反覆不定,尚 無從僅憑戊 上開反覆不定的陳述,推論被告確有此部分強 制猥褻犯行。  ⑷再依證人戊 於112年11月23日偵訊中證稱「【犯罪事實㈠】有 一次乙 到我家,我說要去找被告,我跟乙 說被告是我哥, 乙 就說要跟我一起去,我才帶乙 一起去。當時我帶乙 到 被告家,我就戴著耳機在玩電腦,之後我回頭看到被告在摸 乙 的生殖器,我心裡覺得很奇怪,為何被告也對乙 做這種 事,但我不敢阻止,因為之前被告有用威脅的口氣要我不可 以將發生的事情告訴家人,我覺得很害怕,就不敢跟家人說 ,也不敢阻止被告。之後乙 說要玩電腦,我就將電腦給乙 玩,被告就開始摸我生殖器,我當時有反抗,被告就將我推 倒在床上,繼續摸我,當時乙 在玩電腦,他有回頭看到, 但他也不敢阻止。最後是乙 說要回家,我就跟乙 一起離開 」、「(問:乙 說第一次跟你到被告家中印相片,被告有 同時摸你們兩人的生殖器,對於此事有無印象?)【犯罪事 實㈡】有。印象中當時我跟乙 都坐在床上玩遊戲,被告就將 我們推倒在床上,並硬將我們兩人的褲子脫下,同時摸我們 兩人的生殖器」、「【犯罪事實㈢】當天應該是我先到被告 家,乙 後來才到,乙 到時,我正在玩電腦,我有看到被告 摸乙 的生殖器,被告也有脫下褲子並露出生殖器,被告有 叫乙 也摸他的生殖器。但後來發生什麼,我就不清楚。當 天被告有無摸我,我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偵字9467號 卷第228至229頁)。查核證人戊 與乙 所述如何遭到被告強 制猥褻之經過情形、2人如何前往、如何離開等情顯有扞格 出入,其2人所述上情的可信度,顯有嚴重的瑕疵存在,且 查無其他的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實難信乙 、戊 2人此部分 證詞為真,自無從採為不利被告的認定。  ⑸至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如附表編號5、6所示部分,坦 承乙 、戊 曾至其住處玩電腦遊戲(見原審卷一第88頁); 就如附表編號7、8所示部分,也坦承其住處有印表機(見原 審卷一第8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戊 來我家我也是 好心給他玩電腦、玩手機那些,然後他就帶一些朋友來給我 認識,然後就一起玩電腦、玩手機;戊 、乙 確實有過一起 到我住處房間玩電腦,也有來印過2次相片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73頁、卷二第239至240頁),而乙 、戊 也繪出被告 房間位置圖(見他字987號卷第35、91頁),惟此部分事證 ,及卷附被告房間照片(見偵字9467號卷第97至101頁), 只能佐證乙 、戊 所述曾一起到被告住處房間玩電腦及印過 2次相片等情;又偵查密封卷第139頁訊息顯示Line 暱稱「 震憾」為被告一節,雖據證人戊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卷 密封袋資料第139頁訊息對話,「震憾」就是被告,這是我 跟被告的對話內容,對話中我說「反正你對我做的事,全部 都被他們報出來了」是指甲 跟乙 知道被告對我做的事情, 也有跟他們的父母講,所以我才跟被告這樣說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35至236頁),惟觀諸該對話訊息顯示,戊 稱「反 正你對我做的事,全部都被他們報出來了」,被告稱「你就 表示」、「沒事」等語(見偵查密封卷第139頁),並無任 何關於戊 指述的任何具體內容、事實,難認與證人戊 指證 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無從採為補強 證據。  ㈡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部分:  ⑴證人甲 就他與被害人丙 如何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經過情形 ,於112年8月25日偵訊時證稱「111年7月暑假某日,我跟丙 要去找朋友,丙 說要跟我一起去,我說被告怪怪的叫他不 要去,但丙 還是要跟,我就帶丙 到倉庫,我跟丙 在學校 有講好要互換遊戲帳號,但因為丙 不會換,所以在倉庫換 。我們在換帳號時,被告有伸手摸丙 的生殖器,丙 有推開 被告的手,並說不要,我當時就在旁邊玩遊戲。後來丙 覺 得被告怪怪的,換完帳號,他就跟我一起離開」、「111年7 月間,我爸將被告給我的手機拿去修理,修好後,我有將手 機還給被告,被告又要我留下手機使用,但要我還他12000 元。之後被告又用刪除帳戶及還12000元要求我到他家住, 他也有威脅丙 去他家住,但被告怎麼威脅丙 我不清楚,我 跟丙 到他家住時,被告會要我們跟他打遊戲,看動漫,有 時會罵我們、對我們丟東西,有時被告會脫下褲子,要我或 丙 去幫他口交,我們怕會被他打,就會幫他口交,一天大 概一次。丙 每週五都會要我陪他到被告家裡住,我爸媽有 答應我可以陪丙 住,這樣持續了好幾個月,從111年7月到1 12年7月間都是這樣,除非我有事,我都會陪丙 去被告家住 ,每次住,被告都會要求我或丙 幫他口交,但被告不是每 次都會對我肛交,總次數我忘記了」、「(問:111年7月至 112年7月間還有發生何事?)111年7至9月間,被告有打電 話給我,被告說若我不去他家住,他就會將我全家殺掉。9 月之後被告就轉移對象針對丙 ,就沒有再威脅我了,但丙 不敢自己去被告家住,都要我陪他去住」、「(問:你跟丙 住在被告家中時,被告會對你們為口交、肛交?)會。他 幾乎都會要我、丙 幫他口交,也幾乎每次都會對丙 肛交, 但沒有每次對我肛交。我的次數比較少」、「(問:是否是 自願與被告口交、肛交?)否。是被告逼迫我們的,若我們 不同意,他會拿東西砸我們等語(見他字987號卷第9至10頁 )。  ⑵證人丙 就他與被害人甲 如何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經過情形   ,於112年8月28日偵訊時證稱「我國小畢業後約111年6月間 ,我跟甲 有一起玩遊戲,…甲 就說要帶我去認識一個人, 甲 有跟我說這個人有點怪怪的,我當時沒有在意就答應跟 他一起去,甲 就帶我到一個雜貨店旁的倉庫,我到倉庫時 ,被告正在修理電腦,甲 叫我坐在沙發上,我跟甲 就在玩 遊戲,…被告就突然用手摸我的生殖器一下,我當時嚇到, 就將他的手甩開,我有說不要碰我,但被告還是繼續摸我的 生殖器,我當時為了不讓他摸,我有將雙腳合起來,但被告 用手掰開我的腳,繼續摸我約5分鐘,我後來就跟被告說我 爸媽要我回家了,被告就要加我的臉書,我就將我的臉書帳 號給他,之後我就自己離開了。被告摸我的期間,甲 都坐 在沙發上玩手機,並沒有阻止被告,我當時有用眼神暗示甲 ,要他救我,但甲 表示他看不懂。我離開時,甲 還繼續 待在倉庫」、「(問:之後有發生何事?)被告開始用臉書 私訊我,要我去他家,我都找理由拒絕他。約4-5天後,是 在暑假期間,是甲 找我去被告家…我們先在一樓客廳,我在 椅子上玩手機,被告就坐在我旁邊,突然就用手摸我的生殖 器,…摸完後,被告就要我將褲子脫下,…被告就用手摸我的 生殖器,我有用手擋住生殖器,但被告會將我的手拉開繼續 摸…,有加快速度,被告又問我有沒有感覺到舒服,我騙他 說有…被告就將内外褲子脫下來,…叫甲 過來…幫被告口交, 被告就對我說『你看甲 也沒有怎樣』,還要我試試看,我就 試了」、「在111年7至8月暑假期間,被告以上開方式要求 我幫他口交約20次,肛交約7至8次。這段期間,甲 有時會 在,有時不在,如果甲 在,通常被告是先對甲 肛交,才對 我肛交。被告叫甲 口交或肛交,甲 都願意配合,我後來有 問甲 為何不反抗,甲 說他以前有反抗過,但都沒有用」、 「(問:被告是否有用強暴、脅迫或其他方式違反你的意願 對你口交、肛交?)只有第一次他是壓住我的身體對我肛交 。之後都是用情緒勒索或用不幫我儲值點數的方法要求我同 意口交、肛交。第一次口交,被告也是用情緒勒索我讓我同 意」、「當時我天天住在被告家,假日時我會叫甲 到被告 家陪我,被告當時會要我們回家偷錢拿給他讓他改裝機車, 我、乙 有回家偷錢,乙 沒有住在被告家,但假日偶爾會去 玩。被告每週六都會要求我跟甲 讓他肛交,平日是要求我 幫他口交,還要晚上抱著他睡」、「在112年4月間某週五晚 上,被告對甲 說『你要不要幹丙 』,甲 說不要,被告就馬 上翻臉,甲 不敢拒絕,我也不敢多說話,甲 就對我肛交。 112年5月某日,被告就改問我『你要不要幹甲 』,我說不要… 被告就徒手揮拳打我手臂1下,我當時痛到哭出來…就對甲 肛交」等語(見他字987號卷第45至50頁)。  ⑶查核證人甲 、丙 上開陳述,就甲 、丙 第一次前往上址倉 庫的時間、2人如何前往、如何離開等情均不一致,衡情甲 、丙 第一次前往上址倉庫所發生的相關情節應係印象深刻 ,惟2人所述卻有扞格出入,其2人此部分證詞之可信度,自 屬有疑;且綜觀甲 、丙 指述其餘各次遭到被告以口交或肛 交而性侵的時間、發生原因、違反意願的方式及頻率次數等 情也不一致,證人甲 、丙 此部分陳述客觀上已有嚴重瑕疵 可指,且查無其他的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實難信甲 、丙 2 人此部分證詞為真,尚無從採為不利被告的認定。  ⑷至甲 之母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及丙 之母於偵訊中之證述,均 僅能證明甲 及丙 有使用過被告所提供之手機及留宿於被告 住處之事實;其他有關甲 及丙 為被告性侵或恐嚇之事實, 係屬聽聞自甲 及丙 所述經過,屬累積性之證據,無法作為 上開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使用。另告訴人甲 等手繪之倉庫 及被告住處平面圖、倉庫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與上開被告所涉犯之上開事實並無直接關連,亦無 法用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妨害性自主犯行之心證,卷內也查無 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依照前 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 詳查,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罪嫌,遽為有罪之 判決,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 號5至13所示被告有罪部分,均改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即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訴,檢察官 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被害人丙 )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被害人丁 )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被害人甲 ) 乙男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甲 性影像檔案壹個均沒收。 乙男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未扣案之不詳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甲 性影像電磁紀錄沒收。 4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被害人甲 ) 乙男犯交付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甲 性影像檔案壹個均沒收。 乙男犯交付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不詳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甲 性影像電磁紀錄沒收。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被害人乙 )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乙男無罪。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被害人戊 )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乙男無罪。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被害人乙 、戊 )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乙男無罪。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被害人乙 )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乙男無罪。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被害人丙 )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乙男無罪。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 (被害人甲 )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乙男無罪。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 (被害人丙 )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乙男無罪。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示 (被害人甲 、丙 )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乙男無罪。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所示 (被害人甲 、丙 )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乙男無罪。

2024-11-27

TCHM-113-侵上訴-87-20241127-2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睿詮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睿詮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睿詮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許,陸 續自五金行購買材料(鐵管、喜德釘、鋼珠)後,將其自網 路影片學習之製造槍枝技巧,在其位在苗栗縣○○鎮○○里0鄰○ ○0號住處,以電焊機及砂輪機,加以切割、改造、貫通,製 造具有殺傷力,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後,攜帶在側持有之。 嗣於112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臺三線128.9 南下車道處,因妨害公務案件現行犯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搜 索後,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復經徐睿詮同意,在其位 於苗栗縣○○鎮○○里0鄰○○0號之住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 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第93頁 至第102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見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95頁 至第197頁;本院卷第61頁、第97頁),核與證人王淯任、 林煒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7頁至第188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3859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7頁、 第69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109頁至第132頁、第 153頁、第199頁至第205頁、第209頁、第267頁至第269頁;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在卷可佐,堪予認定。又本案槍枝 經送鑑定結果,顯示:送鑑長槍1枝,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打釘槍 用空包彈,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68768號鑑定 書(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20頁)在卷可參。準此,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所為非法 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 槍枝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三、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 ,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 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而非法製造槍枝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 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顯見被告對於槍枝具有殺傷力, 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甚為知之,竟無視法律禁令而製造本案 槍枝,並隨時攜帶在側,可見本案槍枝之潛在危害性匪淺, 殊值非難。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製造本案槍枝後,有實 際從事犯罪行為之事證,然其製造並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本 值非難,自無徒以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 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以避免過度斲傷規 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是被告本案所為, 難認在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或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有高度危險性,為政府嚴予查禁之違禁 物,竟仍非法製造本案槍枝,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之 危險性甚鉅,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製造本案槍枝完成後 即長期攜帶在身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見本 院卷第99頁),及被告本案係因違反交通規則,經警攔查後 ,駕駛車輛衝撞警方,方為警查獲被告駕駛車輛上之本案槍 枝之情形,可見被告行為對社會治安之破壞性非輕。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曾因違法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務農、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 稱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76頁;本院卷第96頁、第99頁), 並供製造本案槍枝、搭配本案槍枝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固亦為被告所有並經警搜 扣,但無從證明與本案相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持以製造本案槍枝之砂輪機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忘記放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尚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再者,本院參酌砂輪機除供前述使用外,原 即為一般供工業使用之工具,且價值非鉅,亦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備註 1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鑑定結果:送鑑長槍1枝,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68768號鑑定書) 2 喜德釘 7顆。 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38594號鑑定書) 3 鋼珠 14顆 4 電焊機 1組 5 海洛因 2包(毛重0.74公克) 6 安非他命 1包(毛重2.28公克) 7 吸食器1組 1組

2024-11-26

MLDM-113-重訴-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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