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芷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芷寧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范芷寧與那豪因子女車禍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4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苓雅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
行調解,期間范芷寧因不滿那豪主張之和解條件,為一窺那
豪手上持有書面文件資料內容,竟未經那豪同意,基於強制
之犯意,隔調解桌而於同日14時41分33秒徒手搶下那豪手中
所持有之文件資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那豪行使持有、閱讀
文件之權利,范芷寧並旋即在觀覽後於同時分41秒時將該等
文件棄置調解桌上。嗣因那豪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那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范芷寧(下稱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
、5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0
至64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
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那豪(下稱告訴人)於前揭時
、地進行調解,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徒手拿走告訴人手中所
持有之文件資料,之後再將該等文件資料棄置在調解桌上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強制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情緒比較激動
,以為那是調解會發的資料,手比較快就拿過來了,後來告
訴人反應非常激烈,說我搶奪,我被他嚇到,就趕快把文件
丟在桌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子女車禍事件於111年12月28日14時30分許,
在高雄市苓雅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被告因不滿告
訴人主張之和解條件,為一窺告訴人手上持有書面文件資料
內容,而於同日14時41分33秒,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
,隔調解桌徒手搶下那豪手中所持有之文件資料,並旋即於
同時分41秒將該等文件棄置調解桌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偵二卷第33、34頁,原審簡上卷
第48、49、79頁,本院卷第38、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8頁,偵一卷第
21至23頁),並有調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警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卷末),故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上開調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得見
調解當天被告係由其前夫陪同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調解委員
坐在中間,被告及其前夫坐在調解委員的右手邊,告訴人則
坐在調解委員的左手邊,雙方中間隔著一張調解桌,監視器
畫面時間顯示14時41分22秒至31秒之際,告訴人係拿起手上
資料端詳,隨後被告指著告訴人,並對著告訴人有講話的動
作;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4時41分32秒至33秒之際,被告看
向告訴人桌面方向並伸出右手,抓取告訴人身體前方手上資
料並停留於自己肩上位置;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4時41分34
秒至40秒之際,被告拿著手中資料有類似講話的動作,告訴
人伸出右手指著該份資料,被告開始閱讀手上該份資料,2
至3秒後,被告前夫的頭湊過去一起看,並用手指著資料,
同時告訴人也用右手指著該份資料;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4
時41分40秒至49秒之際,被告將手中資料往告訴人之方向甩
出去,調解委員此時伸出右手靠向被告之位置;監視器畫面
時間顯示14時41分50秒至42分0秒之際,被告及告訴人雙方
有類似較激烈交談,調解委員伸出右手並將手放在桌面資料
上;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4時43分35秒至43分46秒之際,被
告及告訴人收拾物品準備離開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
擷取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0、71至89頁),足認
被告係於調解過程中與告訴人激烈爭論,在未經告訴人同意
之情狀下,突然搶走告訴人手上的資料加以閱讀,之後被告
之前夫亦將身體靠近被告,與被告一起觀覽被告手上之資料
,前後約9秒左右,被告再將該份資料丟還告訴人。易言之
,被告辯稱其只是想看告訴人手上到底是什麼,才會抽取告
訴人手上所持有之書面文件資料,其僅看了幾秒鐘,告訴人
就跳起來大叫,其因為嚇到,就把該張文件丟在調解桌上等
語,與上開勘驗內容並非全然相合,自難信採。
㈢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其所稱「強暴」者,乃
施用不法之有形物理力加諸他人之謂,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
人身體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衝突之起因乃被告與告訴人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告訴人
主張僅被告女兒就該起交通事故具有過失,被告因欲查看告
訴人手上之文件資料是否如同告訴人所稱子女車禍事件均係
因被告女兒之過失所致,隨即未經告訴人同意,擅以徒手抽
取之方式,將告訴人手上之文件資料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是被告上開徒手抽取文件之行為乃外在有形暴力之施用,
當屬強暴手段無疑,並因此妨害告訴人持有、閱覽文件之權
利;況且被告明知告訴人正在閱覽其手上之文件資料,如擅
自取走,必將侵害告訴人持有、繼續閱覽文件之權利,是被
告主觀上亦已認知其行為將妨害告訴人行使上開權利,仍有
意促此結果發生,而故意為客觀行為之實施,自屬該當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至明。
㈣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
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
應就具體情事加以補充認定,如行為人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
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礙之程度,及行為人所用
手段之態樣及程度,綜合判斷,視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
能忍受之範圍而為決定。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
意,擅自以徒手方式取走告訴人手上所持之文件資料,妨害
告訴人持有及繼續閱覽該等文件資料之權利,實已構成強制
犯行無訛,業如前述。至被告雖辯稱其抽取告訴人手上文件
後隨即棄置桌上,前後僅歷時約9秒,應不至於對告訴人之
權利造成影響云云。然而,被告倘於前揭調解過程中有閱覽
告訴人手上文件資料之必要,理應循正當途徑處理,而非擅
憑已意,在未經他人同意之情況下,突然出手抓取對方手上
所持之資料供己閱覽,故縱令被告於強取該等資料後僅約9
秒即丟還告訴人,但其所為仍損及告訴人意思自由之法益,
且該等突如其來之舉動亦逾越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
之程度,是難認被告所為不具有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
㈤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強制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
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竟於車禍案件之調解過程中
,未經告訴人同意,恣意取走告訴人手上所持之文件資料,
妨害告訴人持有及繼續閱覽該等文件之權利,行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
行,及其雖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告訴人(原審簡上
卷第61、62頁)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權益
受損影響之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⒉本件被告於犯本案之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
第25、26頁)。又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告訴人3,000元作為賠償,而告
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情,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原審簡上卷第61、62頁)
,足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
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SHM-113-上易-411-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