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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45號 原 告 王鵬凱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0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ID3256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對面)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人 行道」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ID3256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之112年11月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 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85條第1項、第6 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7目等規 定,於112年11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ID325615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罰鍰限於113年1月12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汽車佔據機車道,為安全而避讓至無人之人行 道,以免碰撞,且從影片可看出規劃汽機車同道容易發生碰 撞危險,該設計有問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可見: 畫面時間08:07:16-原告騎乘000-0000號機車於苓雅區正 言路4號前(對面)之人行道行駛…影片結束。復經檢視該路 口google街景圖,該人行道標線、標誌清晰可辨。是原告於 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被告 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5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駕車行駛人 行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600元。  ⑵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 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第1項。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 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中華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舉發 機關112年11月9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5089200號函、113 年1月5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370043500號函暨所檢附之街 景圖、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 份)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 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74頁),洵堪認定為真。復經 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 影片時間:2023/09/22 8:07:10 — 8:07:24 8:07:10影片開始,可見「人行道」之立牌,及數台車輛 依序停等紅燈。 8:07:22可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人行道上…影片結束。(圖1—圖2)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0、83-8 4頁),且依Google現場圖可見人行道之標誌及標線(本院 卷第65頁)。依前開事證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並未依序 行駛於汽機車混合車道,而係跟隨前面一輛機車行駛於人行 道上,是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堪可 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係受其他汽車擠壓,為安全而避讓行駛至無人之 人行道,汽機車同道之規劃設計有問題等語,惟道路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乃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之 相對人(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前段之一般處分,具有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 發生效力。當事人縱認汽機車同道之規劃設置有所疑義,亦 係涉及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公路主管 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或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 訟尋求救濟之事,當事人於該標線、標誌調整以前,就違規 地點之現場交通標線、標誌之設置,自仍有遵守之義務。原 告應依序行駛於汽機車混合道,而非擅自行駛於人行道,其 所為主張,不足採信。   ㈣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另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亦配合 修正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道 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 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屬 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 1點部分,有違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21

KSTA-112-交-1645-202502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29號 原 告 張文明 住○○市○鎮區○○○路000號10樓之2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薛美束 ),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台24線19K西向東處(下稱系爭路段 )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龍泉派出所員警填掣屏警交第VP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嗣車主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被告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4目等規定,於112年12月 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罰鍰限於113年1月8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 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員警當時於舉發地點前300公尺至100公尺範 圍內都沒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因此舉發違法。員警雖有提 出在系爭路段設置非固定式警告標誌,惟該照片並無拍攝日 期及時間,無法證明是何時拍攝。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舉發照 片,地點記載屏東縣內埔鄉台24線19K西向東標誌處旁之堤 防上設有字型往上白鐵扶手欄杆,還有石梯,但舉發照片內 卻沒有看到白鐵扶手,足見測速照相違規地點並非在內埔鄉 台24線19K。另依被告提出拍照相片,車後距離相機擺放位 置尚有一條虛白線及兩個間隔之距離即16公尺(6+4+6), 加上員警示意圖照相機擺放距離285.7公尺,等於301.7公尺 (285.7+16),再加上車後距虛白線尚有1公尺,已達302.7 公尺,警52警告標誌距離系爭車輛被照相地點已超過法規規 定之300公尺。末查經比對限速桿高度與被告提出警52警告 標誌設置下緣距離路面僅有110公分,未依法規規定設置, 視同沒有設置警告標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之函文、示意圖及採證照片 可見:本案警52標誌設置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相距約285. 7公尺,顯已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之舉發要件。又該警52標誌有舉發機關執行測速勤務前 設置於路側之佐證影片,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 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 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旨 。再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 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GHz(K-Band)照相式、器號:16K1 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 日期:111年11月22日、有效期限:112年11月30日)等,有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11月2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 之車號:000-0000、日期:2023/10/22、時間:13:51:38 、主機:16K100、地點:屏東縣內埔鄉台24線19K西向東、 速限:60km/h、車速:78km/h、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 ,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 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 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故系爭車輛於限速60km/h路段,行速 達時速78km/h,超速18km/h,其違規事實明確無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駕 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罰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第40條 。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⑶第182條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 尺,線寬10公分。    ㈡按測速取締標誌「警52」應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又衡諸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 器係對行進中汽車取得其影像及行車速度數據之工具,依目 前常用之雷射測速器乃採紅外線光波傳送的時間來計算目標 汽車之距離及速度,即在固定間隔時間先後發射兩次雷射光 束至目標汽車,再以所測出之兩個距離差,除以該2次發射 時間之間隔數值,計算目標車當時之行車速度。執法人員以 能攝取清晰正確之影像及行車速度數據為主要考量,自應容 許執法者因應儀器操作條件及取締當時之天候、地理等外在 影響因素,機動調整其與汽車標的之相對距離及適當位置, 俾取得可資證明之證據資料,亦無限制其應位於系爭規定所 設之距離範圍內操作之必要。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 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 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 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 月8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 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換言之 ,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者,如已在違規行為發生 地點(即違規者超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 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執法機關所為舉發即屬合法,不 因雷達測速儀設置位置是否在該距離內,而有不同。惟違規 行為發生地點(即違規者超速地點)自仍應在該警告標誌後 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舉發程序方屬合法。且使用 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取締超速,設置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 器之地點,自不等同違規行為地。  ㈢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提出舉 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 書及送達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及 送達證書、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舉發機關113年1月30日 內警交字第11330199500號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測速 牌擺放點與測速照相位置示意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77頁) ,足堪認定。復依卷附舉發機關所提出「警52」標誌設置位 置照片(本院卷第72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1頁)以資 證明112年10月22日當日有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足認舉發 機關於前揭時間、地點確實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   ㈣惟查,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超速相片,並未顯示測速儀 器設置地與系爭車輛(即超速違規行為地)之距離,此有舉 發相片可稽(本院卷第73頁)。本院檢視違規舉發照片所示 實際超速違規行為地點與測速照相機位置,兩者尚有一段距 離,且衡酌舉發機關為因應儀器操作條件及當時環境外在影 響因素,機動調整其與汽車標的之相對距離及適當位置,自 難逕自推認測速儀器設置處等同於實際超速違規行為地點。 依舉發機關所提出警52設置示意圖(本院卷第75頁),雖顯 示該警52標誌設置位置與測速照相位置相距285.7公尺(即 超速違規行為地點為屏東縣內埔鄉台24線19K西往東),然 參酌前述舉發照片所示距離,尚需加計自測速照相機擺設位 置與系爭車輛被拍照之位置距離,即1個白虛線、2個間隔、 系爭車輛後輪與第2個白虛線之距離等,依道交設置規則第1 82條第2項規定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已逾3 00公尺(285.7+16+系爭車輛後輪距離白虛線之距離),經核 原告主張警52警告標誌距離系爭車輛被照相地點已逾300公 尺等語,並非全無所據,是被告主張違規行為地點仍在該「 警52」警告標誌300公尺範圍內一節,未足使本院心證達到 完全確信之程度。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上開事證資料,不足以證明本件舉發程 序為合法,被告未審酌上開情狀,逕以原處分予以處罰,於 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20

KSTA-112-交-1629-20250220-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5號 原 告 錢大渭 被 告 駱映庭 上列當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 於行政法院為之,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4款 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內未 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寄存於東港中正路郵局(舊局屋),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此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院內查詢單等為憑(本院卷 第23、2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2-19

KSTA-114-地訴-5-20250219-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監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卓進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 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又 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訴狀內未表明訴訟標的及起 訴之聲明,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 定為被告欄之完整記載,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 114年1月14日送達法務部○○○○○○○由原告簽收,此有送達證 書1紙(本院卷第41頁)附卷足憑。原告雖於114年1月24日 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18日法矯署 復字第11301057370號復審決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50 頁),惟迄今仍未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訴之聲明」 及提出原處分影本到院,是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18

KSTA-114-監簡-1-20250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7號 原 告 林志霖 住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719巷25弄40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裁 字第82-B6QC325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9時38分許駕駛懸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真正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正路與中華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為警當 場攔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2項 等規定,於113年2月23日開立裁字第82-B6QC3259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免予處罰,吊銷汽車牌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向傑誠交通有限公司靠行租賃營業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以擔任計程車司機為業,然該營業小 客車引擎故障需要修理,維修費約8-10萬元,惟原告經濟狀 況不佳,無法一次付清再將該營業小客車取回,遂將該營業 小客車牌照使用掛在自己名下之系爭車輛上,因不諳法律, 不知使用他車牌照乃係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被告裁罰吊銷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牌照,須滿6個月並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 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原告在此6個月將無法駕車,喪失 經濟來源,無法維持自己與父母之基本生活,已超出比例原 則,侵害原告基本生存權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單位查覆本案係員警執行勤務時,在中華   、中正路口親眼目睹旨揭車輛與其所懸掛號牌之車籍資料明 顯不符,遂上前攔查舉發,經查該車懸掛000-00號牌,車身 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並檢視採證光碟可知原告先前已 被同一員警攔停告知不可懸掛他車牌營業載客,嗣於112年1 1月21日19時38分許依然懸掛他車牌行駛道路被警攔查,故 本案原告明知此行為係屬違反法規仍執意為之,主觀上業已 構成故意之要件,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於前揭時 間、地點既有「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12條第1項第5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 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 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⑵第12條第2項後段:…;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   :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 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㈡次按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 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150,000元,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定 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 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 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 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 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 裁處。另交通工具移用牌照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 條及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之案件,為一行為 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其具體認定標 準如下:㈡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10,800元 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點、第4點亦有明定。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 本資料、立法委員許智傑服務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申訴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東監理站113年1月29日高監單屏四字第1130022970號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4月9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3   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   )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65頁),堪信為真。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 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 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 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 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 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復觀諸道交條例第12條規 定亦在於確保一旦車輛駕駛人使用道路時交通違規甚或肇事 逃逸時,得由警察機關、處罰機關及偵查機關藉由前揭車籍 管理資料之有效性即時稽查、裁罰交通違規及偵查犯罪,用 期維護道路通行之交通秩序,進而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至明。而原告為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 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且 其先前業經同一員警勸導並告知不得使用他車牌照,復又於 明知不得使用他車牌照之情況下,仍將他車之000-00牌照懸 掛在系爭車輛上,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 有故意,主觀上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汽車牌 照,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至原告主張本件處罰影響其工作、財產、生活權益甚鉅,違 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依道交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 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記載:使用他車牌照, 「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 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 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 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亦無違誤。另關於 原處分裁決書裁決吊銷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係道交條例第 1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 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原處分裁處原 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14

KSTA-113-交-327-20250214-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8號 原 告 涂相龍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3 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3022790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 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事證已臻明確,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 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於 民國105年2月3日入監執行後,於110年9月16日自法務部○○○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 11年11月30日。嗣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1年1月9日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 2包,另於111年2月10日16時44紛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先 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復經被告認原 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 定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1年7月7日法矯 署教字第1110106103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撤銷假 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被告以112年10月3日法矯署復 字第1120302279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書)認無理 由而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未有販賣毒品一事,以此為由撤銷本人假釋 ,甚感莫名。又本人經觀察勒戒後已無再犯之傾向,並收到 不起訴處分書,即不應再撤銷本人假釋,否則恐違一罪兩罰 、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刑法第78條第1項等規定。再者, 本人目前無任何案件有判刑確定,依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 釋結果,被告撤銷本人假釋之原處分違法。另本人父親年歲 已高,平時均由本人照顧,在無理由撤銷本人之假釋,致年 邁父親獨自在家中摔倒無人發現,經家人送醫後,發現父親 肺癌,現處於病危中,讓本人痛徹心扉,無法盡為人子女之 孝道,且本人女友於111年3月懷有身孕,同年9月15日獨自 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於112年1月26日獨自產下女 兒,因觀護人違反撤銷假釋規定,導致本人未能盡丈夫義務 、父親責任。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過於籠統、模糊 ,沒有一個準則,完全是主觀者認定客觀事實,毫無適當性 及適法存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為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 管束之人,明知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違反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6 日執行科臨時偵查庭當庭諭知應遵守事項:「…三、不得販 賣持有一二三四毒品及持有槍砲刀械等不法行為、按時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等必要課程。四、依觀護人指定時間報到 。違反規定將撤銷假釋絕無寬貸。」之執行其他必要處遇命 令,先於111年1月9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及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2包,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 案;另於111年2月10日16時44紛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先後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並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等情,是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與原告 主張判決確定與否、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7 8條規定無涉,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與復審決定並無違誤而 於法有據,應予維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保安處分執行法   ⑴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 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 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 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⑵第74條之3規定:(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 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 之宣告。(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 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⒉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㈡按假釋制度之主要目的,為藉由停止繼續在監所執行徒刑, 並配合保護管束之監督、輔導機制,使已在監執行相當時日 之受刑人得順利適應外部社會生活,以期受刑人真正復歸社 會並預防再犯,其相對於在監所內執行之機構性處遇,為一 種對受刑人行動自由等各項權利限制較為緩和之社會性處遇 措施。然受假釋人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如有不適合 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撤銷假釋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 之機構處遇,以實現國家刑罰權,且經撤銷假釋者,僅回復 執行原有徒刑,並無過度剝奪人身自由問題,先予敘明。另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保護管束及假釋之立法 目的,意在確保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之執行,能達監督受刑 人行狀,輔導其逐漸復歸社會正常生活之功效。是倘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各款應遵守事項達「情節重大」 程度,客觀上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時,則予以撤銷,使其回 歸至監獄執行刑罰。而所謂「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 念,應依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包含違反原因、 樣態、頻率等)個案綜合判斷之。再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 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的判斷,原則上應予審查,但對行政 機關就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 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 代性、專業性或法律授權的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 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 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10年9月16日假釋之初至 橋頭地檢署報到時,已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表示 已確實知悉,有報到筆錄1份及檢察官執行其他必要處遇命 令書附卷可考(見法務部矯正署卷宗),原告若違反上開規 定,且情節重大,被告自得撤銷其假釋。  ㈢經查,原告前經被告以110年8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7372 0號函許可假釋,於110年9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當日向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報到時,經檢察官當庭諭知應遵守事項並簽 名在報到筆錄上,有上開函文及報到筆錄、檢察官執行其他 必要處遇命令書等在卷可佐(見法務部矯正署卷宗),是原 告已明確知悉如有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將被撤銷假釋 。然原告卻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先於111年1月9日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2包,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54號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8月25日 111年度審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判決有期徒刑8月,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1月17日111年度上訴字第989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12年4月25日112年度 台上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見法務部矯正署卷宗);另原告於111年2月 10日16時44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2號聲請送觀察勒戒,復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情,亦有上開聲請書、裁定在卷可稽(見法務部矯正 署卷宗),足認原告確實有未遵守檢察官諭知應遵守事項( 持有二級毒品及施用一、二級毒品),及未保持善良品行, 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向販賣毒品者購買大量毒品供己施用 ),故被告以此認定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因而撤銷原告假釋,乃基於其專業 之判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核無違誤。 ㈣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有關撤銷假釋規 定,與刑法有關撤銷假釋規定,均可據以撤銷假釋,併行而 不悖。受保護管束人果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即可 依法撤銷假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本件被告係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 、第74條之3撤銷原告之假釋,並非以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 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為由 撤銷假釋,此部分係屬原告之誤解,自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9 6號意旨適用之餘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乃係 對於初犯施用毒品或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先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 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替代刑罰之保安處分 措施,並予不起訴處分,以期自新,而達刑法預防犯罪之目 的。原告於原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原計至111年11月30日期 滿)之111年2月10日16時44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先後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告因施用毒品已有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之情形,即未遵守檢察官諭知應 遵守事項,縱該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此係檢察官依上開條例施以保安處分所為之不起 訴處分,並不影響本件原告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1、2款及第74條之3規定,而遭被告撤銷假釋,無原告所 稱一罪兩罰之問題。  ㈤至原告所主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過於籠統、模糊云云 ,然上開法律條文用字遣詞並非艱澀、難懂,輔以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當庭明確諭知應遵守事項,亦非一般受規範者難以 理解,亦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 ,尚難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 符合得撤銷假釋之規定,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 律適用並無不當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14

KSTA-112-監簡-8-202502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79號 原 告 黃士軒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DH9056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健康 路二段與建平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DH9056 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8日向被告陳 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11月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DH90561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2年12月6日前繳納。二 、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單位採證錄影畫面無法辨識系爭地點燈號。 原告當天係於路口停等行人,始被誤認為紅燈右轉。且闖紅 燈須有兩張照片為證:一、車輛壓停止線和顯示紅燈,二、 車輛超過道路中心和顯示紅燈。故本件難單憑舉發警員與證 據不符之空言指述,認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畫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健康路 二段東向西行駛,行至路口遇紅燈未依規定停等,超越路口 停止線並闖紅燈右轉,明顯危及橫向之行車。原告上開所為 ,已構成闖紅燈處罰要件至明。  ㈡「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 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舉發員警之親眼見 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 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 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機 車或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 」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 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112年9月11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20574715號函、原 告陳述單、交通管制科便簽、影片擷取畫面及光碟等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9至67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影像1\2023_0614_081205_014.MOV_00000000_12 4442(影片全長:2分22秒) 時間:2023/06/14 08:12:40 — 08:15:02 密錄器畫面可見前方直向交通號誌為紅燈、橫向為綠燈( 有 人車通行) ,於08:12:42可見畫面左側有兩輛機車,1 輛 停於白色實線前,另一輛機車右轉行駛,於08:12:46配戴 密錄器員警吹哨、揮動指揮棒示意駛來之機車靠邊停,此時 直向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於08:12:51機車靠邊停時,可見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即系爭機車)。 配戴密錄器員警:哈囉,幫我熄火。 騎士:有什麼事嗎? 配戴密錄器員警:停旁邊一點,紅燈了吧。 騎士:沒有啊,我綠燈轉過來啊。 配戴密錄器員警:沒關係,你覺得沒有,但是我們覺得有, 麻煩去監理站申訴。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又依舉 發員警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內容記載:職於11 2年6月17日擔服7-9時交通崗勤務,於健康路東往西變成圓 形紅燈號誌時,原告沿健康路東往西右轉建平路,顯然已違 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等語(本院卷第63頁)。本院 審認職司值勤巡邏業務之警員本於其專業訓練及職業敏感度 ,對於交通違規行為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應較一般人更 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警員對於燈光號誌之判斷應不 致有所誤認,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當無故意偏 頗之虞,警員與原告互不認識,彼此亦無夙怨,衡情實難認 警員有何動機虛捏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情節之必要。復審酌上 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前方之機車騎士已停等於白色實線前, 原告猶騎乘系爭機車超越該機車繼續向右轉彎,益徵員警親 身見聞所為職務報告與上開勘驗客觀事證相符,堪認員警職 務報告內容屬實,足堪採信。是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洵堪 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13

KSTA-112-交-1579-202502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1號 原 告 林惠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3時38分許,停放在高雄 市○○區○○街000號對面(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懸掛00-0000 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於113年2月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免予處罰,牌照扣 繳之。」。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報廢且無法啟動,及將該車交由證人 林英志停放在華山街355號,等待購置新車補助5萬元,當日 原告在鳳農市場工作,未使用系爭車輛,更未懸掛00-0000 號牌照,被告未詳查,僅以推測擬定方式裁決,被告審核本 案情節似恣意欠缺正當合理連結,有超出裁量範圍,所為裁 決違法。另切結書乃係為領車所簽,不足以證明有使用該車 ,又該車已註銷為報廢物(無價值),事實上也只是一個移 置物體狀態,顯與使用狀態不同,再退一步而言,理應由環 保局按現行廢棄物處理法處置,被告竟以道交條例相繩,似 欠合理且於法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員警簽見表略以:「查本 案舉發員警於112年11月25日13時38分在本市○○區○○街000號 前,舉發旨揭車輛違規停車及當場施以拖吊移置保管…。舉 發員警後續查知該車輛係懸掛他車號牌00-0000,車輛實登 號牌應為000-0000,遂依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 懸掛他車號牌(00-0000)於道路停車者」舉發汽車所有人, 另檢視員警9幀採證相片,上揭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認事用 法尚無違誤。」另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環 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資料佐證。從而,系爭 000-0000號車「懸掛他車00-000牌照」停放於道路之行為除 已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 車」(處罰鍰5,400-8,100元)之規定,同時伴隨同條項「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系爭車輛已於109年4月23 日因停駛逾期逕行註銷在案)」(處罰鍰3,600-5,400元) 之違規態樣,核屬不同違規行為。是被告據以裁處原告於前 揭時、地之「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者」交通違規, 尚非無據。復查原告於111年1月3日辦理註銷轉報廢在案, 惟查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顯示,系爭車輛 000-0000號車車體未有回收紀錄,又原告於系爭車輛使用人 切結書切結現為本人使用,自應對其車體仍負有其保管責任 ,縱原告主張「交由證人停放華山街355號」屬實,亦難據 為原告即汽車所有人免責之事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12條第1項第5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 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或 使用他車牌照。   ⑵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 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 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4款:行為人有本條 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 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 列規定辦理: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 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四、逕行 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 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⒊按交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說明事項三 略以:「…執法員警查有或民眾檢舉未懸掛號牌車輛於道路 停車時,執法機關應先會同環保機關確認該停放於道路之車 輛是否屬於廢棄車輛,如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則應依條例 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 道路時應依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本部已同函副本 建議內政部警政署制定一致執法標準作業流程提供所屬警員 作為執行依據。」。  ⒋次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上開交通部104 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釋意旨,係為避免牌照 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機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 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 號牌汽機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機車並當場移 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 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 有明確規定,依適用原則,應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 置,並非未懸掛號牌或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者,均應 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是就系爭車輛懸掛他車號牌 ,停放道路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應依道交條例 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 道路時,始應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   ⒌另按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 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150,000元,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定 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 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 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 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 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 裁處。另交通工具移用牌照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 條及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之案件,為一行為 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其具體認定標 準如下:㈡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10,800元 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點、第4點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 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送達證書、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牌照稅法競合 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汽車領牌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 史查詢、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4月15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07 433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陳情 案件簽見表、交通局委託民營拖吊業者配合警察局執法勤務 執行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違停迄(機)車領據暨放行 條、車輛使用人切結書、報廢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現場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月 18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01767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6 1、65-85、91、95-96頁),堪信為真。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查:依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 第75-81頁)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懸掛他車號牌停放於系爭 地點,停放之地點屬道路範圍,並非私人土地及草叢,該系 爭車輛車牌於109年4月23日停駛逾期逕行註銷,嗣於111年1 月3日逕行註銷執行、註銷轉報廢,此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系爭車輛車牌已於111年1月3 日報廢,該車體本應移置,不應占用道路上之停車空間,然 系爭車輛卻懸掛他車號牌,停放在系爭地點,違規事實明確 ,核無違誤。復依採證照片以觀,該車輛外觀大致良好,並 無明顯髒污、銹蝕、破損而足認外觀上已明顯失去原效用之 情事,原告主張停放系爭地點係為等待購置新車補助5萬元 ,未曾就系爭車輛堪用與否之狀況為爭執,且未報請環境部 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亦有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 車輛回收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益徵原告並無拋 棄所有權而令系爭車輛成為廢棄車輛之意。準此,系爭車輛 並非屬道交條例第82條之1所規定之廢棄車輛,實堪認定, 核屬道交條例第12條規制標的。原告既為車輛所有人,自應 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為憑(本院卷第53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 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 路停車者」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13

KSTA-113-交-331-202502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8號 原 告 許志翔 住○○市○區○○○街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1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蔡○○)   ,行經嘉義水上鄉重慶1街(鐵馬道)紅瓦厝站(下稱系爭 路段)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 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1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 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 2項、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於113年2 月21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3年3月22 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 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不服本案取締實是認為警察守候在此,待我駕車 經過和行人同框入鏡,感覺就像導演在拍片,一個平民心有 不服,只因警察追求績效,心中有被埋伏的感覺;並於當庭 陳稱以警方取締角度來看,好像我沒有禮讓行人,但以我的 角度來看我沒有看到行人,視線對我不利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檢視該車違規行為未 禮讓行人影像資料,確實違反道交條例相關規定,本分局依 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是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 反第44條第2項規定,裁罰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二)第44條 第2項。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163條第1項:「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 變遷,應減速慢行。   ⑵第163條第2項第2款: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依左列情況視 需要設置之:二、接近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50公尺處。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⑵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 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 採證光碟、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3年1月26日嘉水警五字第 1130002427號函、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歸責駕駛 人申請書、舉發通知單(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交通 裁決事件卷宗)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程 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嘉縣水上分局000-0000號車 影片時間:2023/11/13 17:03:30 — 17:03:35 17:03:30影片開始,可見系爭車輛向路口駛來。 17:03:31 — 17:03:32可見一行人踏上斑馬線。 17:03:32可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 17:03:34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減速,行人待系爭車 輛穿過後,始繼續前進…影片結束。(圖1—圖4)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4、87-9 0頁)。依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內容及擷取畫面可知,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於影片畫面17:03:30其前方 已有行人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在穿越馬路(見本院卷第87頁 ),足以提醒原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原告提供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路段地面上繪設「慢」字 (見本院卷第62頁),指示原告行經此處應減速慢行。於影 片畫面17:03:31至17:03:32時,可見一行人踏上斑馬線 (見本院卷第88頁),於影片畫面17:03:32時,系爭車輛 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見本院卷第89頁),路旁雖有攤 販,然攤位高度非高,且畫面左側行人已走至攤商前方,步 行位置處於系爭車輛右前方即左側第二個至第三個枕木紋, 並無遮蔽視線之情況,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原告當 時卻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原告縱使非故意違規,亦難 認無過失責任可言,是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執陳前詞主張,惟衡諸常情,警方在此執行勤務偶遇原 告,二者素不相識,亦無仇隙,難認有偽造或變造錄影內容 之故意。再者,原告空言指摘,並未提出警方故意製造行人 欲穿越馬路以利舉發之證據,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舉 發機關之員警於前揭時地執行勤務,原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 ,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㈣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另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亦於配 合修正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 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 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 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 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12

KSTA-113-交-298-20250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47號 原 告 呂季倫 住○○市○鎮區鎮○○街0號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0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12月9日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 三商街、善和街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與訴外人丁○○ (下稱丁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為警 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 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於 112年11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職業是汽車銷售,需駕照,註銷駕照,無非 斷我經濟,我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要養父母、精神障礙哥 哥、房貸,會造成家庭失和,經濟頓失,最後家庭破碎,對 方丁君車禍當下雖有受傷,但屬極微傷,對方是擦撞我車後 右保桿,我車子已過中線,我只感覺一陣輕搖,以為碰到石 頭或路面缺失,且在轉彎處有停下察看後方狀況,無察覺異 狀且未看到當事人在現場,刑事緩起訴(罰7萬元已交), 民事也和解,但不知還有行政責任,當時法院皆未告知,無 知百姓落下陷阱,當初上法院時,檢察官有問是否同意判定 肇逃,本人聽說法官是判緩起訴,但要交7萬罰金,以為跟 對方和解和交罰金就能好好生活,回歸工作,沒想到還有行 政裁決,也對行政裁罰極為不服,我是被撞因非故意駛離現 場,被對方告肇逃,還有一點,對方只是小破皮,非骨折、 非內傷出血、非腦震盪,竟判我肇逃,還要吊銷3年駕照, 是否重判且比例原則也有討論空間等語;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前後不超過1秒,且兩車僅輕微擦撞,未見車身有明顯晃動 之情形,也未聽見碰撞聲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幾乎無損 害,當時凌晨2時4分許,原告結束工作欲返家,車上有放音 樂,雖有感覺車身輕微搖動,但因未聽見碰撞聲音,也沒有 感覺被碰到,以為是碰到石頭或路面缺失不平,反射性的煞 車後,未於事故現場停留,隨即離開,依原告當時之認知, 卻有無法即時查見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至緩起訴書雖記載 「被告坦承不諱」等語,僅係原告想盡快結束司法程序,安 心工作生活,若知悉還要再面臨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照 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會為了盡快結束司法程序,選擇認罪並 獲緩起訴處分,因為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照對原告而言 ,不是喪失代表交通工具而已,而是意味著原告將失業等情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0   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可知:(影片時間)00:00:0 0至12秒-原告駕駛一白色小客車行駛善和街進入交岔路口時 ,與行駛三商街之訴外人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碰撞後原 告車輛之煞車燈亮起,原告未留於現場逕行駛離。綜上說明 ,原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後逃逸 ,其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其情節縱非屬故意,亦難 認無過失。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 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 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⑵第62條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   ⑶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62條第4 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6,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 ,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 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 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 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 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 ,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 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 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   ,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使 被害人得受即時必要之救護、留存現場跡證以釐清肇責、保 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 油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 風險。此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 誌、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 並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瞭。是其應受處罰者,乃「   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行為,並非「肇事」之行為, 則關於肇事責任,亦即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 故意或過失,自非所問,只要有肇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 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  ㈢經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2021/12/9 2:03:16 — 2:03:29 2:03:19可見白色小客車與一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兩 車的煞車燈均亮起。 2:03:20可見普通重型機車翻覆,白色小客車逕直離去。 2:03:29可見白色小客車至影片結束仍未返回,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自行起身。(圖1—圖3)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55-156、159   -161頁)。觀諸前開勘驗筆錄,可徵當時系爭車輛進入系爭 路口時,已可看見訴外人丁君騎乘機車自右側車道行駛而來 ,因丁君煞車不及,撞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並 導致丁君人車倒地,之後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等情。又依機 車車損照片顯示系爭機車車頭前擋泥板破損斷裂、片段碎裂 消失等情(本院卷第183、185、187頁),且經訴外人丁君 於警詢、本院陳述: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對方自小客車右 側車身發生擦撞,警卷機車車頭受損照片確實是系爭交通事 故所造成等語(本院卷第6頁、第18頁、本院卷第191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示車輛撞擊部位在機 車前車頭等情(本院卷第99頁)。自機車車頭前擋泥板破損 斷裂、片段碎裂消失之外觀,足認交通事故發生時兩車碰撞 力道非輕。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括進入無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應注意有無左右來車,而本件丁君所 騎乘之系爭機車在有開啟大燈之狀況下,以兩車碰撞之力道 ,原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實難諉為不知。是原告前開主 張,應不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只要發生交通事故,無論肇 責歸屬,均不得逃逸離去。據此,原告肇事後致人受傷,卻 未依規定處置而駕車離開現場,具有逃逸之故意,堪以認定 。  ㈣至原告主張若吊銷駕照,將無法繼續現有工作云云,然查現 行交通法令,無因維持生計或其他個人因素或用車需求而得 據以減輕或免責規定。矧本院審認本件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 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處罰,所造成 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尚 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又在其他日常生活之 交通需求上,雖無法自行駕車確有不便,惟仍可透過大眾交 通運輸工具或其他方式達成交通目的。再者,駕照乃人民通 過主管機關指定之考試合格後獲頒特許駕駛指定車種車輛之 證明文書,可知駕駛車輛並非憲法上之人民基本權。況吊銷 或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均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 受處分人不得僅以駕照遭吊銷或吊扣將造成無法駕車之不便 為由,即請求撤銷處罰。是本件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罰雖不可謂影響非鉅,惟所為 裁處既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 規定相符,係屬適當,即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原處 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自應維持。  ㈤被告處原告罰鍰6,000元部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未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分別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罰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 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 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 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 扣抵之。」原告前開違規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業已 支付公庫70,000元,經本院調閱緩起訴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應於原應裁處 之罰鍰6,000元內予以扣抵支付公庫新臺幣70,000元後,罰 鍰部分免予繳納,而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6,000元部分不合法,原告請求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適法,原告請求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諭知 兩造應負擔比例,均如主文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11

KSTA-112-交-164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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