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邱雍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3893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雍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3日12時1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與王哲偉發生言語糾紛,
而於過程中持木棍走至王哲偉經營之水果攤前,藉端滋擾該
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王哲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
構成要件,需被移送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
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行為係無正當理由
,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故需就被移送
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之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
已構成上開規定之行為。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
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
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有明文。而
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
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
回復者而言。
、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言語糾紛,而持木棍走至
王哲偉經營之水果攤前,藉端滋擾該公司行號等情,業據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又自卷
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觀之,該木棍長度不短,如持之
朝人攻擊,自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殺傷力之器械。且被移送人持木
棍前往王哲偉經營之水果攤,足以引起該處人員內心恐懼及
不安,而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自
該當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被移送人雖辯稱:伊因與王
哲偉有言語糾紛,心生不滿,遂持木棍走到王哲偉經營的水
果攤前,但沒有進入到王哲偉的私人土地內,也沒有動手或
碰觸到王哲偉的身體云云,然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尚非解
決糾紛之正當方法,復擾及該公司行號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
持,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68條第2款所定之非行。又被移送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
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
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行為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至被
移送人所持之木棍,雖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
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屬查禁物,復無證據證明係被移
送人所有,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
爰不諭知沒入,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前段、第63條
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FSEM-113-鳳秩-73-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