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藉端滋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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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潮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被移送人 賴冠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度12月19日內警偵秩字第11380116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冠宇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賴冠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日至113年11月20日晚間。  ㈡地點:屏東縣○○鄉○○路00巷0號即被移送人居所地。  ㈢行為:以長時間於居所地門前放置白色強光燈照射之方式滋 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證人即被害人劉榮華於警詢之指述。  ㈡劉榮華於上開期間之錄影畫面及影像截圖畫面。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 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 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 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 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 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將強光燈置於自家電錶上方 或鐵門後,照往他處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不諱, 且有劉榮華提供之錄影畫面及其截圖存卷可稽,首堪認定。 被移送人雖否認以強光照往被害人劉榮華住處,並辯以:我 是為了驅離流浪狗而往地上照射,劉榮華住處監視器上方之 探照燈亦照往我家,造成我眼睛不適,精神緊張,恐懼害怕 等語。然查:觀諸前開監視器及其截圖,可見被移送人自11 3年11月1日起,晚間不定期在自家門外之電錶上方放置強光 燈,不時觀察燈光朝向是否往劉榮華住家,並逐日調整強光 燈之擺放位置與燈光強度或顏色,足認被移送人以此方式對 住戶之居住安寧造成干擾,且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所認合理 之容忍範圍。又被移送人辯稱為了驅離流浪狗而照射地板一 節,然被移送人強光燈均擺放於被移送人頭部高度,光線朝 往劉榮華住處監視器,是其所辯,顯屬無稽,洵無足採。末 就被移送人辯以劉榮華住處探照燈造成不適之情,本院觀諸 被移送人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及其截圖,該探照燈僅於行人 路過始亮起數秒,並無何現實不法侵害,無從據為阻卻被移 送人為上開違序行為之合法理由。綜上,被移送人藉端滋擾 住戶乙節,堪以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行為後之 態度,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30

CCEM-113-潮秩-26-20241230-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1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黃鎮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2月1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86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鎮清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6月8日至同年9月25日 間,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無故撥打羅 敏娜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電話,接聽後立即掛斷或默不 作聲,認被移送人疑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 定之情形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次按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0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 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 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 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 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疑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行為,無非僅以關係人即沈有成於警詢時之指述為 唯一之論據。惟本件欠缺其他任何相關事證資料可資佐證, 且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否認,故被移送人是否有撥打電話 至羅敏娜家具行,進行所謂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顯然 有疑。況移送意旨稱被移送人係撥打電話未出聲,或一接通 即掛斷等情,是否即係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 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 範圍,亦有疑義,而本件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之情況下,自無 法認定被移送人有上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事,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2024-12-30

TCEM-113-中秩-211-20241230-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1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莊秀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7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347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莊秀菊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與關係人蔡娘妹為鄰居關係,其等 因生活習慣不同互有嫌隙,被移送人遂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23時2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關係人蔡娘 妹之住所前,無故揮灑冥紙,再持掃帚將冥紙掃至關係人蔡 娘妹之住宅大門前,藉端滋擾關係人蔡娘妹,因認被移送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 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然該規定之法條文 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 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 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 規定之保護對象;且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 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以社 維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 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 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惟被移送人上開行 為,除關係人蔡娘妹之私人住處受到干擾外,依卷內事證, 亦未見有何公共場域安寧秩序遭受破壞之情形,則縱使被害 人住處之安寧,因被移送人前開行為而受到影響,亦顯與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旨在保護多數 人聚集場所之場域安寧秩序此立法意旨有別,而與該款處罰 要件不符,是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開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30

CLEM-113-壢秩-113-20241230-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邱雍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3893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雍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3日12時1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與王哲偉發生言語糾紛, 而於過程中持木棍走至王哲偉經營之水果攤前,藉端滋擾該 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王哲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 構成要件,需被移送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 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行為係無正當理由 ,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故需就被移送 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之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 已構成上開規定之行為。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 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 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有明文。而 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 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 回復者而言。 、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言語糾紛,而持木棍走至 王哲偉經營之水果攤前,藉端滋擾該公司行號等情,業據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又自卷 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觀之,該木棍長度不短,如持之 朝人攻擊,自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殺傷力之器械。且被移送人持木 棍前往王哲偉經營之水果攤,足以引起該處人員內心恐懼及 不安,而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自 該當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被移送人雖辯稱:伊因與王 哲偉有言語糾紛,心生不滿,遂持木棍走到王哲偉經營的水 果攤前,但沒有進入到王哲偉的私人土地內,也沒有動手或 碰觸到王哲偉的身體云云,然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尚非解 決糾紛之正當方法,復擾及該公司行號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 持,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68條第2款所定之非行。又被移送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 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 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行為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至被 移送人所持之木棍,雖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 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屬查禁物,復無證據證明係被移 送人所有,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 爰不諭知沒入,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前段、第63條 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30

FSEM-113-鳳秩-73-20241230-1

沙秩
沙鹿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黃添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12月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528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添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添進(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4日10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以手持拜託還錢標語及言詞重 複稱「陳獻民什麼時候要還錢」等語之方式,踰越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接續藉端住戶即被害人陳獻 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陳獻民、陳金蘭於警詢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相片。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2024-12-30

SDEM-113-沙秩-52-20241230-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23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單中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8月29日航警刑字第11300327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單中林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部 分,均不罰。 其餘移送部分均駁回,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  由 壹、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上午6時55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 託運行李安檢線),經移送機關安全檢查人員檢查時發現隨 身提行李內有瓶裝水1瓶,遂口頭告知被移送人需將水取出 拋棄,被移送人心生不滿,遂於安檢線基於藉端滋擾犯意, 大聲喧鬧咆哮,不聽制止,且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 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應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 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第85條第1款,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 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觀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復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職務之正當 執行,行為態樣為對執行職務公務員,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 行動而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 之執行職務之行為屬之。又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 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 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 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 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 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 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 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 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現場蒐證 照片、監視器影片、錄影內容譯文、職務報告等件為主要論 據。惟因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乃係針對藉端滋擾 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而上開監視器影片或僅有聲音而難以特定影像聲音是否為被 移送人所發出,或僅有影像並未有聲音,而同時有被移送人 出現且有聲音之影像中,被移送人僅對關係人許瑞紋表示我 一定讓你跑法院不要覺得自己了不起等語(本院卷第21頁) ,且監視器影片查無有移送意旨所載被移送人失控咆哮與挑 釁喧鬧之截圖照片相符之影像(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縱 被移送人確有如錄影內容譯文、職務報告所示之話語,亦僅 屬就其訴求持續表達不滿,縱然有音量較大之行為,未有憤 怒、不理性之言行舉止,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尚難據此認定其有滋擾場所之意圖,並藉特定 事端擴大發揮,達到「藉端滋擾」之程度。此外,移送機關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藉端滋 擾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五、移送意旨另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規定,無非亦以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片、錄影內容譯 文、職務報告等件為其憑據。惟查,員警職務報告僅稱被移 送人有失控咆哮、大聲挑釁等情,並未記載被移送人等有何 「顯不相當之言詞或行動」,又其雖於公共場所謾罵,但依 卷存光碟中監視器錄影觀之,似非針對特定人,乃因其在安 檢過程中不滿,大聲爭執,尚非有謾罵特定人之行為且不聽 禁止之情事。移送機關就此認為其有謾罵在場公務員事實, 容有誤會。且自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移送人縱有較為高聲之語調或伴隨激動之情緒用語,然尚 與「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有間,自難據此推論被移 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此外, 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據 上,本件經審認後,因被移送人並無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條第1款情事,應就該部分移送情節,諭知不罰。 貳、不受理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13年7月13日上午6時55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託運 行李安檢線),經移送機關安全檢查人員檢查時發現隨身提 行李內有瓶裝水1瓶,遂口頭告知被移送人需將水取出拋棄 ,被移送人疑似心生不滿,遂於安檢線大聲喧鬧咆哮,不聽 制止,應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謾罵喧鬧,不聽禁止之行為 。 二、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 不聽禁止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 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 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 應即作成處分書,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亦明文規定。是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為專處罰鍰案件,屬同法第43條 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本於警察機關訊問後即作成處分書 ,乃於不服處分者,始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然本件乃因 移送機關併送而將此類案件移送本院裁定,則於所移送之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部分均認應為不罰 時,即應將之移由移送機關逕為適法之處分。 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30

TYEM-113-桃秩-123-20241230-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7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郭展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3日德警分秩字第11300511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郭展誠藉端滋擾住戶及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9日下午2時9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大聲公喊話之方式,藉端 滋擾住戶及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證人邱婉琪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  ㈡現場密錄器影像之光碟。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目的, 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及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故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 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 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並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查被 移送人與證人邱婉琪因細故發生糾紛,詎被移送人不思循以 正當、理性及合理之方式尋求解決,竟率於上開地點持大聲 公為滋擾之行為,此舉顯然對於和平處理糾紛毫無助益,並 顯已逾越該事端於社會通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滋擾住戶 及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要屬明確。是核被送移人所為,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及公共場 所之非行,應依該條款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30

TYEM-113-桃秩-176-20241230-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0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林仕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456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仕選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21時許,在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麗豪餐廳(下稱系 爭餐廳)於酒醉後有捶打系爭餐廳牆壁,並以腳踹包廂門等 滋擾系爭餐廳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 規定移送法院裁處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所謂「藉端滋 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捶打系爭餐廳 牆壁,並以腳踹包廂門之行為,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 ,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光 碟等在卷可稽。足見被移送人確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 ,並逾越一般人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而致公共場所安寧秩 序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核被移送人此部分之行為,已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是此部分本院審酌 被移送人之違法情節、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30

TPEM-113-北秩-306-20241230-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9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潘冠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12月1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395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冠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 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6時46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乾粉滅火器1支。 二、所用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范添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檔案及畫面截圖3張、滅火器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該 行為。經查,滅火器固具有撲滅火勢之功能,但其內容物係 含有碳酸氫鹽及磷酸鹽細微粉末之高壓氣體,若無故對人噴 灑,可能對人體之眼睛、呼吸系統等部位造成過敏、發炎吸 入性損傷等危害,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陳稱其係 為防身而隨身攜帶乾粉滅火器云云,非屬該等物品之正常使 用目的,難認有正當理由可言。從而,本案被移送人之違法 行為堪以認定,應依上開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本件 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共秩序所生危害程度, 及其素行狀況、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滅火器為臺 北市萬華區富民里辦公處所設置,且業經里長具領保管,無 庸宣告沒入。 四、另關於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滅火器後,進而在 上開地點噴灑一節,被移送人辯稱其係不慎按壓滅火器,導 致乾粉噴出,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被移送人係故意為之,與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放置、投擲或發射有 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或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 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之處罰規定均有不符 。惟此部分與其攜帶滅火器之行為應可認為接續之一行為, 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2-30

TPEM-113-北秩-298-20241230-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7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家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392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 元。 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5日04時0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路000巷00號1樓。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製球棒1支並砸破該戶 門口玻璃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調查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 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4張。  ㈢關係人之指述。   ㈣扣案鋁製球棒1支及照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 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 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而該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 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張家豪於前 揭時地,因與關係人邱啟宗之租客有口語上糾紛,不思以適 當及適法方式溝通處理糾紛,竟持堅硬之球棒砸毀門口玻璃 ,除造成財物毀損亦恐造成他人波及受傷。再參以卷附現場 照片所示,事發處為公眾來往之道路上,縱為凌晨時分,亦 會造成對行人、附近住戶造成莫大驚嚇,是被移送人之行為 實已達到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而超越一般 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確已構成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之要件甚明。 四、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維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移送人攜帶扣案之球棒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朝人揮 砍,顯有傷害人之身體或生命之虞,並生危害於社會秩序, 是上開器械自具有殺傷力甚明。復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惟其所攜帶之球棒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 情形,且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地點係公共場所,衡諸社會通念 一般人在公共場合應無攜帶該等器械之必要,被移送人攜帶 鋁製球棒並毀損他人財產之行為已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 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   五、衡諸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係一行為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68條第2款規定,依社維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 ,應從一重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 移送人年齡、智識、行為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鋁棒1支為被移送人 所有,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 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30

TPEM-113-北秩-27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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