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546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城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軒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奧羅爾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里○○○路000號00 樓之0
法定代理人 曾琬筑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46號被告廖振瑋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城將科技有限公司、奧羅爾國際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廖振瑋(下稱被告)為城將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城將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以營業人富善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富善公司)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12萬5,097元,使第三人城將公司
取得之逃漏營業稅30萬6,256元,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另以城將公司名
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660萬7,790元予奧羅爾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奧羅爾公司)逃漏營業稅,致納稅義務人
奧羅爾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33萬390元,亦均屬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則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
款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包括城將公司、奧羅爾公司之財產
。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城將公司、奧羅爾公司程序主體
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
院認有依職權命城將公司、奧羅爾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TPHM-113-上訴-3546-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