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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志堅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姜志堅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姜志堅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4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 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有街口時(下稱本案 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道路 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交叉路口號誌為綠燈 時,驟然減速並於所行駛車道前方之機車停等區標線區域外 圍處煞停,適有張祥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同向正後方及董哲豪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洪藝嫥行駛於B車 同向左後方,張祥村因見A車於前方驟停而向左繞越閃避, 而董哲豪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閃避 不及而與張祥村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洪藝嫥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手肘及左膝挫傷、脊 椎外傷、腰椎第五節椎弓解離併腰椎滑脫等傷害。 二、案經洪藝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姜志堅(下 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 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 告均提出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8頁),故本 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 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 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量刑部分, 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判斷。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未遵守燈光 號誌,於車道中驟然減速煞停,因而肇致車禍,致告訴人受 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殊為不該,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 任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洪藝磚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手肘及左膝挫傷、脊椎外傷、腰   椎第五節椎弓解離併腰椎滑脫等傷害」,傷勢非輕,且被告   自始否認過失傷害犯行,又迄今未與告訴人洪藝嫜達成和解   與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毫無悔意之舉,犯後態度不佳,是原 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尚屬過輕,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實無以收警惕之效 ,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 法妥當云云。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左營服務,退伍後住在高雄,對 於北部路況不熟,且有大車擋住視線,檢察官上訴是因為沒 有於原審與告訴人和解,事實上於原審時被告及辯護人有向 原審法官提出要跟被害人和解,希望法官通知被害人,但是 法官就直接進審理,本件車禍發生,依照新北車禍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告訴人之先生為主要肇事主因,被告是次要原 因,被害人有向汽車強制險的特別補償基金會請求補償1萬5 仟餘元,基金會按照車禍肇事責任比重認被告要給付三成4 533元,按照肇事輕重來看,原審判處拘役刑度偏重,希望 減輕其刑,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得到原諒,表示不願追究 並撤回告訴,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 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尚 屬妥適,並無不合;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被告犯後 仍具悔過彌縫之意,並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宜(詳後述),故得藉由對被告宣告緩刑之非 機構性處遇,避免逕予執行刑罰之缺失,對其已無不利,自 不因上情而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是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 ,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造成本件車禍 ,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被告終能於本院坦認 犯行(見本院卷第70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 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7頁),被告並已依和解書賠償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被告與告訴人之夫董哲豪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19至125頁),堪認被告具有 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應認被告因過失偶罹刑典,經 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交上易-256-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健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健翔(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 日起向告訴人鄭映芳(下稱告訴人)承租位於新北市○里區○ ○○道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經營合鴻冰品有限公司 (下稱合鴻公司),其於111年8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繫不知情之水電師傅在上址加裝分電 開關,並將分電開關接上告訴人所使用之住家電錶(下稱本 案電錶),嗣於111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再指使不知情之公 司員工黃仁宏聯繫不知情之冷凍庫師傅謝承恩為冷凍庫接電 至上開分電開關,以此方式竊取告訴人之電能約每日10.73 度,因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竊盜電能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 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 ,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 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 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 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 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 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 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電 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銘展、謝承恩之證 述、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照片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2年11月23日北西字第1121583699號函 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被告 於原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委由員工黃仁宏聯繫水電師 傅在本案房屋加裝分電開關,並將分電開關接上本案電錶, 再由黃仁宏聯繫冷凍庫師傅謝承恩為冷凍庫接電至上開分電 開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犯竊盜電能罪之犯行,辯稱略 以:伊不知道本案電錶是樓上告訴人使用的,伊在111年7月 26日請黃仁宏聯繫水電師傅謝承恩安裝外冷凍庫,加裝壓縮 機,因為本案電錶設在本案房屋一樓生產區住宅裡面,所以 謝承恩也不知道有連接到告訴人的電錶,112年3月20日告訴 人報警說伊等竊電,當下就請黃仁宏通知謝承恩過來移除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1日起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以經營合鴻公 司,其於111年7、8月間,使公司員工黃仁宏聯繫冷凍庫師 傅謝承恩將分電開關接上本案電錶,並為冷凍庫接電至上開 分電開關,因而造成告訴人增加之電能約每日10.73度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即冷凍庫師傅謝承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 證人即合鴻公司員工黃仁宏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證人吳銘 展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5頁、 第43至45頁、第54至57頁、第67至69頁、第83至87頁、第10 1頁、第103至104頁;原審卷第51至58頁、第58至64頁、第6 4至65頁),復有本案房屋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台灣電 力公司繳費憑證、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謝承恩與黃 仁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 區營業處112年11月23日北西字第1121583699號函暨所附1日 所需用電量及電費估算表、111年7月18日報價單、112年3月 20日現場照片、合鴻公司申購單、報價單等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16至19頁、第20至21頁、第22至24頁、第29至32頁、 第46至49頁、第75至81頁、第89至91頁、第50至51頁、第94 至97頁、原審卷第25頁、第27頁、第79至81頁),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明確跟被告說本 案電錶是伊所有而非本案房屋所使用,伊認為他都知道,那 個電箱就在他工廠裡面,外面是室外箱,室內箱在裡面等語 (見原審卷第56頁),則告訴人既然於被告承租本案房屋之 前後,未明確告知或於租賃契約中詳載電錶之位置,或本案 電錶非告訴人所得使用等情,則被告是否明知該電錶確為告 訴人住家使用一事,已有疑問;復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本案電錶上面沒有註記電號或記號,伊已經很 久沒有使用該電錶了,是備用電箱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3 頁),佐以本案電錶裝設之位置,與本案房屋內擺設之冷凍 庫等位置,僅有一牆之隔,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謝承恩於 原審中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第63頁),且該處設 有多個電錶相鄰,於各個電錶上均未有門牌號碼或戶號等情 ,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偵查卷第46頁、第47頁、第49頁、第 78頁),衡情本案電錶既然相鄰本案房屋,且在本案房屋之 牆外,又無從於外觀上分辨究係何戶所得使用,則被告辯稱 其斯時不清楚本案電錶非其所有,方由接電人員謝承恩誤接 一事,難認與常情相違。  ⒉再互核證人謝承恩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當時受黃仁宏之 委託,至合鴻公司安裝新一組冷凍機,被告跟黃仁宏都沒有 指示伊要接哪個電,也沒有人與房東聯繫確認合鴻公司使用 的電錶是哪個,電錶上都沒有註記號碼跟門牌,伊不會看有 幾個電錶。當天伊跟師父依現場判斷,以伊工作的職責,伊 不會看外面的電箱,而且外面很多電箱、很複雜,只會看業 主裡面的電哪一個是符合正常、安全、容量可以接的電。伊 在接電前看到合鴻公司場內有一顆無熔絲開關,該室內電箱 乘載的安培數很剛好,伊認知該業主屋內無熔絲開關下方就 是可以接電的地方。該開關電線接到外面一顆電錶,該顆是 合鴻公司的,所以理應接到他們公司的電錶,伊自己判斷屋 主方的牆內可使用的電應該都是合鴻公司的電。黃仁宏於11 2年3月20日告知伊接到告訴人的本案電錶,伊才知道伊接錯 電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原審卷第58至64頁),及證人黃 仁宏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20日當天房東報案,伊 才知道冷凍庫的壓縮機接到房東家的本案電錶,當晚伊問安 裝的師傅謝承恩,他說巷子旁有很多電錶,他於111年8月間 找一顆可以用的電錶接上去,那顆電錶上沒有電號,當時也 不知道合鴻公司所使用電錶的電號為何,所以謝承恩不知道 那是別人的電錶。伊之後有詢問房東到底哪個電錶是伊等的 ,所以當天有將接錯的電錶拔除後,再接到伊等的電錶上。 伊等不是水電專業,不知道有分這麼多電錶,全部電錶都掛 在建物外,伊等直覺認為都是伊等的電錶,沒有思考這問題 或問房東。本案電錶在建物外,只有一牆之隔等語(見偵查 卷第11至12頁、第55至56頁);及觀諸被告所提出與謝承恩 接洽安裝冷凍庫之對話紀錄中(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均 查無被告有何具體指示謝承恩應如何接電之內容,堪認被告 並未指示黃仁宏或謝承恩應將分電開關之電接在本案電錶上 ,而係謝承恩依照現場之判斷,認為合鴻公司場內有一顆無 熔絲開關,該開關之電線得以接到室外之本案電錶,即自行 認定本案電錶為合鴻公司所得使用,方接上該電錶之情,自 難認被告有何明知本案電錶為告訴人所有,卻仍故意指示黃 仁宏或謝承恩接上本案電錶以此竊電一事為真。 ⒊至於證人吳銘展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告訴人所提供錄影檔 的水電師傅,外面備用電錶下方有個洞穿進室內總開關下方 ,有做一個分電開關,分電開關下面的電線又沿著鋁窗出來 拉到冷凍庫等語(見偵查卷第83至84頁),固可證明合鴻公 司場內之室內總開關下方設有一分電開關,該分電開關下方 之電線拉到冷凍庫,再接上本案電錶等情,縱認該分電開關 為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水電師傅所裝設,但就接電至本案電錶 部分,卷內上揭證據既難認定被告有何明知本案電錶為告訴 人所有,卻親自接電,或明確指示員工黃仁宏或師傅謝承恩 接本案電錶之行為,該證人之證詞,仍難為被告主觀上有竊 電故意之佐證。 ⒋告訴人雖到庭證稱被告已非第一次竊電等語,然其自稱該次 之電箱與本案電錶不同(見原審卷第57頁),是否得以此逕 認本案被告主觀上確知本案電錶為告訴人所有一事,亦有疑 義,況告訴人所述之情節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見原審卷第57 至58頁),實難單憑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有竊電之前例,即 得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供述、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合鴻公司有 加裝分電開關,該公司之冷凍庫之分開電開關有接至本案電 錶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竊取電能之犯意,而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電錶為告訴人所有, 卻仍故指示黃仁宏或謝承恩將分電開關接上本案電錶之事實 ,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 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難據 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竊盜犯 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謝承恩僅係受任至合鴻公司裝設分電開關之 水電人員,並非業主,理當係受業主即被告之指示而為施作 。告訴人亦以被告受頂讓該公司時,其前手鄭映若有告知被 告電錶之位置,且電錶係裝設在觀海大道268號公共走道, 並非設在住宅内為由,被告身為合鴻公司負責人,既稱不知 道自己的電表是哪一個,又稱知道公司的電錶是6號電錶, 前後矛盾,且被告既辯稱:不知道電錶是哪一個,豈無「縱 使接到房東的電表也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而該分開關既 能供大型冷凍庫使用,安裝該分開關,理應有相當專業技能 並支出相當費用,否則豈會平白無故出現在被告公司「内」 ?縱使是身為負責人之被告及廠長黃仁宏,如何對該「分開 關」一無所知?何人能擅自未經被告及被告公司同意,擅自 、免費進入被告公司内,加裝該「分開關」,恰好足供新冷 凍庫之電壓使用,再者,被告公司既需使用大型冷凍庫,被 告若不知電錶是哪一個,應向告訴人確認等語。惟查:本案 電錶既然相鄰本案房屋,且在本案房屋之牆外,又無從於外 觀上分辨究係何戶所得使用,則被告辯稱其斯時不清楚本案 電錶非其所有,方由接電人員謝承恩誤接一事,難認與常情 相違。又被告並未指示黃仁宏或謝承恩應將分電開關之電接 在本案電錶上,而係謝承恩依照現場之判斷,認為合鴻公司 場內有一顆無熔絲開關,該開關之電線得以接到室外之本案 電錶,即自行認定本案電錶為合鴻公司所得使用,方接上該 電錶之情,自難認被告有何明知電錶為告訴人所有,卻仍故 意指示黃仁宏或謝承恩接上本案電錶以此竊電一事為真,業 據原審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而證據取捨屬 事實審法院權限,苟其採證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 無不當可言,檢察官僅就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難認 已盡舉證之責。又檢察官聲請聲請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現場影 片檔,經勘驗結果僅為告訴人發現時在現場指訴被告竊電之 片面指訴,尚難證明被告有故意竊電之犯意,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僅為告訴人陳述之 一部分,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上易-1276-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智合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貞語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智合、蘇貞語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柒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古智合、蘇貞語因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7日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證人陳韋光、徐靖 宏及鄭凱元、何英震及王國禎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卷內事證 可佐,且其等所犯業經原審分別判決應執刑行有期徒刑7年1 0月、7年8月,足認其等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及同法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重 大。又被告古智合、蘇貞語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受重刑之宣告,其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古智合、蘇貞語有逃亡之 虞。又被告古智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於108年7月22日執 畢出監後,再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際同一 犯罪之虞,被告古智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蘇貞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8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羈 押期間至113年11月6日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古智合、蘇貞語因犯強盜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 院經訊問被告2人後,其等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 單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同法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罪嫌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2人受重刑之宣告,其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且被告2人所犯分別經原審就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10月、7年8月,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古智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於108年7月22日執畢出 監後,再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際同一犯罪 之虞。再審酌被告2人所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犯行,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 審判不受妨害,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斟酌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均應自113年11月7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上訴-4204-202410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越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 第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1155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1783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越麟(下稱聲請人 )因違殺人案件,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下稱原確定 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自隨身背 包中取出槍彈,近距離朝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害人王建福(下 稱被害人)左側頭部射擊一發子彈,致被害人頭部遭子彈貫 穿而當場死亡,並在被害人衣服夾縫中扣得制式彈殼1 顆」 ,聲請人自隨身背包中取出槍彈,自下往上舉槍,且車子在 行駛中槍擊子彈子彈自左顳部入,右顳部出「射入孔在左耳 輪上1 公分,射出孔應在右耳輪上1公分」,始符合槍擊定 律,然原確定判決認定「子彈自左顳部入右耳道出,射入孔 在左耳輪上1 公分,射出孔在右耳道,子彈射入孔與射出孔 之平行距離僅約3 公分,被害人雙手又全無火藥反應等節, 在被害人衣服夾縫中扣得制式彈殼1 顆(口徑9 釐米)」顯 見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射入孔在左耳輪上1 公分,射 出孔應在右耳輪上1公分」且「彈殼應掉落在駕駛座後方」 始符合「槍擊定律」,槍擊時子彈向上震動,彈殼向右後方 45度退殼,然原確定判決認定「子彈自左顳部入右耳道出, 射入孔在左耳輪上1 公分,射出孔在右耳道,在被害人衣服 夾縫中扣得制式彈殼1 顆」,不符槍擊定律,又聲請人於警 詢、偵查迄至法院審理均詳述被害人自責欲舉該槍自殺明志 ,其駕車之際見狀立即將該槍奪下後,未料不慎觸動板機而 擊發子彈,始擊中被害人頭部,聲請人所犯應為刑法第276 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原審應送請相關機關鑑定釐清「自 手煞車上小背包取槍,自下往上舉槍槍擊」,且車輛行駛中 的「彈道」為何?以釐清本案為他殺或誤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 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 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準此,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 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 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 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 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 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263、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主要依憑為被害人頭部受槍擊傷,子彈自左顳部 入右耳道出,射入孔在左耳輪上1公分,射出孔在右耳道, 屬近距離槍擊傷,因頭部槍擊貫穿傷致死亡一節,業經檢察 官督同檢驗員、法醫相驗、解剖及送鑑定,製有相驗筆錄、 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5月14 日97醫鑑字第0971100549號鑑定書各一件,暨相驗、解剖照 片等件在卷可憑,因認被害人係因前揭原因死亡。復有聲請 人持以槍殺被害人之上開手槍1支(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 5顆(置於彈匣內,其中2顆經鑑驗試射而擊發)及在被害人 衣服夾縫中扣得制式彈殼1顆(口徑九釐米)等物扣案足資 佐證。而扣案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奧地利 GLOCK廠17型,槍號 AUX108,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 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扣案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採樣2顆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彈殼7顆(其中1顆在被害 人衣服夾縫中扣得),均為口徑九釐米,彈底特徵均相吻合 ,認均係由上開手槍所擊發;有該局97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 970072578號函檢附97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970056885號槍彈 鑑定書、97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970053971號函、97年4月3 日刑鑑字第0970044277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扣案手 槍係制式手槍,扣案子彈(其中2顆已因鑑驗而擊發)均具 殺傷力。復說明證人楊世群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證稱: 聲請人先看到伊,問伊:「建福在何處?」伊稱不知,伊心 想要拖延時間好讓王建福看到上訴人,伊聽到聲請人說「真 剛好,你在」,接著聲請人就進入車內將車開走,因事發突 然,伊只想到要去新光醫院找林明賢,問林明賢說被害人被 聲請人帶走,該怎麼辦;聲請人於槍擊林明賢後,有打電話 給被害人,要被害人與綽號「大弟」之人在3天內準備新台 幣(下同)3、50萬元交給綽號「老狐狸」的人,如果沒有 ,就要把被害人打死,被害人沒有答應,電話掛斷後,被害 人跟伊說怎麼有這麼恐怖的人,2天後被害人就遭聲請人帶 走等語,核與其在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其復於第一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係被害人之小弟兼司機,車子被聲請人開走後 ,伊到新光醫院找林明賢,告以林明賢此事等語。楊世群身 為被害人之小弟兼司機,親見被害人遭聲請人逕自駕車載離 後,恐其遭遇不測,立即尋找林明賢商議對策等反應,可以 推知聲請人載走被害人之舉,實非尋常,洵與槍擊林明賢一 事有關,楊世群前開證言,應非憑空杜撰。至楊世群嗣於第 一審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本件案發前,並未聽到聲請人 致電被害人要索款項,否則要將被害人打死之事,因伊接受 警詢時毒癮發作,警方要伊指認聲請人,遂出於自己的想像 ,隨口回答,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又照之前警詢筆錄回答, 所述並非實在云云。但楊世群前揭警詢、偵查時間相隔近1 月,如警詢時有毒癮發作而胡亂虛構情事,豈有於近1月後 ,仍記得警詢內容,復在偵查中為相同陳述之可能?況檢察 官於訊問前,已明確告以據實陳述之義務與偽證之處罰,經 楊世群在第一審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簽具之結文一份在卷 足憑,楊世群當不生應與警詢為相同陳述,否則即構成偽證 罪之誤認。是楊世群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之詞,顯有避重就 輕迴護聲請人之嫌,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另以聲請人 於案發時攜帶上開槍、彈,將獨自坐在車上之被害人載走, 復以近距離槍擊左側太陽穴方式,射殺被害人之事實,業經 認定如前,而制式手槍、子彈,威力強大,任意持之對人發 射,有致人死亡之可能,聲請人自難諉為不知,且聲請人係 持槍在狹小車內空間,近距離對準被害人頭部太陽穴射擊, 若謂無致人於死之意,實難令人置信,其對於持槍射擊被害 人致命部位,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並無悖於其本意。所 辯無殺人犯意云云,洵無足取。苟如聲請人所辯係因被害人 自責欲舉槍自殺明志,其駕車之際見狀立即將該槍奪下後, 不慎觸動扳機而擊發子彈,始擊中被害人頭部一節屬實,則 聲請人為何不在子彈射入被害人頭部後立刻將其送醫,並立 即向警方告以上情?反在警方事後追緝時,持槍與警方發生 槍戰?凡此均足證聲請人生性兇殘,係故意殺害被害人後畏 罪潛逃無疑。又被害人並無自殺動機,苟其有自殺之意,為 何其左、右手均未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 成分?足徵聲請人所辯,僅是畏罪飾卸之詞,並不足採。原 判決就聲請人所辯暨楊世群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所述如何不 足以採信,已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犯 罪事證明確,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卷證核閱無訛。  ㈡又聲請意旨所稱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 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 己意所為之推論:   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聲請人自行上被害人之車後, 其駕車行進中,在車內與被害人談判時,曾有爭吵,業經聲 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在卷,顯見聲請人係與被害人發生 爭吵,心生不悅後,頓萌殺人犯意,持槍近距離射擊被害人 頭部左側;復以被告所辯:被害人因對伊心生虧欠,自伊背 包取槍拉槍機欲自殺,伊為阻止始出手奪槍,未料誤觸扳機 擊發云云。然僅憑聲請人所述被害人未妥為排解其與林明賢 間之債務糾紛,及委託聲請人處理郭宗明之事遲無下文等原 因,實難想像被害人有何自殺明志之動機。況依常理,欲持 槍自殺之人,取得槍枝並拉槍機後,手指應置於扳機上,以 預作扣扳機之準備。則欲阻止他人持槍射擊者,理應手握槍 枝其他部位,避免誤壓對方手指,而扣觸扳機,遑論於奪得 槍枝,取得槍枝控制權後,復以手指扣觸扳機之理。參諸被 害人左、右手均未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 成分,亦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有該局97年5月13日刑鑑 字第0970057638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再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槍係在伊手中,由伊扣扳機所擊發等 語;足見本件槍枝擊發時,被害人雙手未觸及該槍枝,應可 排除雙方奪取槍枝之際,彼此手指壓握施力,致原持槍欲自 殺者扣觸扳機擊發之可能,而純屬被告控制下擊發。再被害 人所受槍傷,子彈射入孔在左耳輪上1公分,射出孔在右耳 道,有前揭解剖鑑定報告在卷可稽。由上開射擊位置為頭部 太陽穴且近距離射擊,子彈射入孔與射出孔之平行距離僅約 3公分,被害人雙手又無火藥反應等情,綜合研判,足證聲 請人係持槍近距離對準被害人頭部左側太陽穴射擊無疑,要 非不慎擊中。聲請人辯稱:搶得槍枝後不慎誤觸扳機云云, 尤屬無稽,難以採信。足見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 不當,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綜合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原判決依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說明被害人所受槍傷,子彈 射入孔在左耳輪上1公分,射出孔在右耳道,由其射擊位置 為頭部太陽穴且近距離射擊,子彈射入孔與射出孔之平行距 離僅約3公分,被害人左、右手均未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 屬元素鋇、鉛、銻成分反應等節,綜合研判,認聲請人係持 槍近距離對準人體頭部左側太陽穴射擊,而非不慎擊中頭部 ,事證已臻明確,聲請意旨指摘原審應送請相關機關鑑定釐 清「自手煞車上小背包取槍,自下往上舉槍槍擊」云云,或 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憑己意,執持已為原 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 四、據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 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 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 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聲請人任憑主觀意思自作主張。本案 聲請意旨所提之各項證據方法,從其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使聲請人被訴之上開犯行,得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聲再-411-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08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白國豊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111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除依同法第451條 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外,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 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 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 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採二級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判,不得 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或再抗告。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時,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亦為同法第452條所明定。是以簡易程序處刑之案件,不 會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第一審法院所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的情形。受判決人對於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終審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終審判決)聲請再審, 經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即告確定。不論 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向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提起抗告。關於提起上訴或抗告之限制,屬立 法形成之範圍。再審聲請人如對該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 抗告,地方法院合議庭應以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此屬 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之終審法院所為,一經裁判,即告確定, 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此類案件之當事人自無另向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提起抗告之權,倘對該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 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抗告,自應以抗告不合法,裁 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白國豊(下稱抗告人)因家庭暴力之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簡易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罪刑,抗告人 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桃園地院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2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上開各刑 事判決及本院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既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 簡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依上開說明,此 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即告確定,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仍對 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㈢至上開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正本末行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等語,然該記載與規定不符,應係誤載,且得否抗告係以 法律規定為準,不因上開裁判末行附記有誤而改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抗-2208-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3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法扶律師 被 告 蘇貞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因被告強盜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4204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蘇貞語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貞語( 下稱被告)及同案被告均坦承犯行,並經原審判決在案;又 被告從無逃亡之情,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則並無證據或有事 實可證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對犯後已深感悔悟,無再犯 之虞,並無事實及證據可證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是被告參 與加重強盜犯行,雖屬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並無相當理由 ,認被告有逃亡或反覆實施之虞,自不得以重罪為羈押唯一 理由,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惟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且歷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尚 有祖父母須被告工作加以扶養,參以原審已認無羈押之必要 ,僅係因被告覓保無著無替代方式而為羈押,是本案無羈押 之必要,改以責付、限制住居或具保等強制處分,亦得達成 保全刑事追訴之目的,本案被告願意提供新台幣5萬元擔保 金或向警方定期報到,而能達到羈押之目的;為此,懇請以 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定期向警方報到或限制住居, 並予停止羈押之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 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 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 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 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 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 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核 與證人陳韋光、徐靖宏及鄭凱元、何英震及王國禎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卷內事證可佐,且其所犯業經原審判決應執刑行 有期徒刑7年8月,足認被告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及同法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嫌重大。又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受重刑之宣告,其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原因,為確 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非予羈押,顯 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㈡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云云,惟被告自白犯罪或 供出共犯乃有關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之判斷無涉,非合法停止羈押之事由,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 止羈押之依據;且被告既經量處前揭重刑,尚未判決確定, 而被告所犯一旦判決確定,將受刑罰執行,所犯為結夥三人 以上強盜罪,對社會具有相當危害,復衡諸重刑常伴隨逃亡 之高度風險,則被告客觀上存在規避重刑之動機,自有相當 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因認以被告所犯重罪情節及訴訟 進行程度,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經權衡被告所涉犯行危害 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 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限 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  ㈢聲請意旨稱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惟查,本 院並未以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作為羈押事由,是以被告 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㈣被告雖稱:原審已認無羈押之必要,僅係因被告覓保無著無 替代方式而為羈押云云,然被告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8月,詳如前述,雖原審先前曾經准許被告具保,惟被告 當時覓保無著,因而繼續執行羈押,然目前是否准許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而為妥適認定,斟酌被 告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犯行危害社會 秩序之嚴重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認現階段為 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 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之人身自由,與所為對於告訴人及 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目前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其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是被告所陳上情,自 不足採取。至被告所稱被告家中有祖父母需被告撫養等情, 尚無從排除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 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聲-2903-20241028-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 182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2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捌拾包(總驗 餘淨重為貳佰參拾伍點貳伍公克,含外包裝袋捌拾個),均沒收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柏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82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白色粉末80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42.40公克),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 請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逾量,自屬違禁物無訛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21號、92年度台非字第13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並扣得含有毒品 成分之即溶包80包,而被告業於民國113年1月6日死亡,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21828號就被告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 揭不起訴處分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而上開 扣案之白色粉末80包,經鑑定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8日鑑定書在卷可佐。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粉末80包(驗前 總淨重為235.57公克,取0.32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為 235.25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42.40公克),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被 告持有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已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而屬違禁物,自不再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 既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 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80個,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單獨宣 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SLDM-113-單禁沒-316-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秉鋐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秉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秉鋐(下稱抗告人)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且經抗告人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等情,有上開 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 卷可稽,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正當;又抗告人具 狀陳述意見稱:其深感悔悟,希望能早日返鄉,從事正當行 業,賠償被害人損失,且抗告人家中有年邁60幾歲之父母, 父母離異,父親中風,雖由妹妹照顧,但存有諸多不便處, 父親及妹妹亦期盼抗告人能早日返鄉,抗告人也向家人保證 出獄後回從事正當工作,不會再因一時慾望、困苦而不思進 取,抗告人已服刑逾3年6月,希望定刑能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7年,讓抗告人早日回鄉以盡孝道等語,而考量抗告人上 開陳述內容及法律之外部性、內部性界線,除附表編號2所 犯為妨害風化罪、附表編號6、17為妨害自由之罪外,其餘 附表編號1、3至5、7至16、18至20所示各罪,均屬加重詐欺 相關犯罪,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期間自108年2月至109年3 月,期間非短,且次數高達219次之多,被害人繁眾,不僅 對於社會治安、風氣有所危害,亦對各被害人造成重大財產 損失,且依抗告人上開所陳,抗告人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以盡彌補之責,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實難輕縱,復 參以抗告人於前案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108年間偵查後,甚 或提起公訴後,猶未悔悟,而繼續為其他詐欺犯行(如附表 編號18),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兼衡 其犯附表所示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犯罪類型、所侵犯 之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 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及抗告人上開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之意見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8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3至5、7至16、19至 20所示各罪均為相同類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均為抗告人 於民國108年2月底至108年4月間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甚為 集中(僅不滿2個月)。故抗告人所為雖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然仍與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有別,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獨立性相對 較低,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抗告人透過各罪所顯 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並無不同;是參諸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部分,前雖曾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然抗告人既係 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導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 較高,則刑罰效果自應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 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内涵之法律内部性 界限,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亦均為相同類型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亦集中於109年1月22日至3月2 日間(不滿1個半月),是依上揭法律内部性界限之原則判準 ,當同有重複評價之情,而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悖 ,原裁定雖以「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期間係自108 年2月至109年3月,期間非短」為由,裁定抗告人重達18年 有期徒刑之刑期,然依上所述,抗告人並非自108年2月至10 9年3月犯罪長達1年有餘,而係分別犯罪2個月左右暨1個半 月,故原裁定衡量抗告人犯罪情節之基礎事實已容有錯誤, 依此所定之應執行刑自有過重失當之情。抗告人雖尚未與全 體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於109年3月間犯有如附表18所示之罪 ,係因為抗告人長年需扶養中風之父親,本身又囿於年紀、 學歷不高乃至經濟條件不佳,而無能力與被害人一一達成和 解,甚至又因此再度失慮而犯有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以 上開情狀觀之,抗告人行為雖誠屬不法應予非難,然其終究 並非至惡之人,但原審卻定以近乎殺人等重罪之刑度,自難 謂妥適。抗告人於本件犯罪時年僅20出頭,年紀極輕,而其 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確定後,迄今已執行3年4月,在獄中之 表現均十分良好,故原審裁定直接逕認如此年輕之受刑人「 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等情,已嫌速斷,且更 以之而定重達18年有期徒刑之刑度,自當更非妥適之矯治之 法。再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74、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656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聲字第18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丑字 第2782號,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期總和為37年,原審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僅減少19年7月,已違反責任 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性原則。抗告人係短時間重 複犯詐欺罪,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時間快慢分案審理,各案 獨立性不高、責任非難重複性極高,動機、目的、手段完全 相同,抗告人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大幅降低所生危害及損害。又本案詐欺犯罪日期 密接,犯罪期間非長,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數罪併罰可能 會過重而不合理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未考量上情 而有過重之嫌,從而,懇請從輕重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俾 利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 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 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 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 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 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 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 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2所犯為妨 害風化罪、附表編號6、17為妨害自由之罪外,其餘附表編 號1、3至5、7至16、18至20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除編號18(附表編號18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1月 22日至同年3月2日間)外,附表編號1、3至5、7至16、19至 20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2月26日至同年11月27日間,犯罪時 間密接、犯罪類型、手法均相近,具有高度重複性,且均屬 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 犯罪有別,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間之獨立性甚低, 透過該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亦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顯然較高,於併合處罰時,似不宜酌定過高之應執行刑 ,俾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性界限, 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 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 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 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 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採1罪1 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 輕重之顯著差異等情,及考量各犯行間之關聯性、法益異同 與侵害嚴重性等因素,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以鼓勵其真 心改過向上,盡早回歸正常社會。原審未衡量抗告人所犯附 表所示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類,各罪間彼此之 關聯性及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遽就抗告人所 犯附表所示222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其裁量權之 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 相契合,自欠妥適。是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審酌如除附表編號2所犯為妨害風化罪 、附表編號6、17為妨害自由之罪外,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均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甚為接近,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 防需求,並綜合考量抗告人就所犯各罪除附表編號17外均坦 承犯行,有助案件儘速確定並執行,反映抗告人已有悔悟而 願意面對罪責並接受懲罰矯正之人格特質,且抗告人犯罪時 年紀甚輕,思慮難認成熟,仍具可塑性,透過監獄適度教化 仍可期待改過遷善,刑之執行成效較能期待,並兼衡前揭定 刑外部及內部界限(包含編號3、5、7、8、9、10、11、12 、13、14、16、19各自曾定應執行刑之寬減幅度),暨斟酌 抗告意旨(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自有將該等執行刑依比 例調整之必要,且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 審酌,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審級利益,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妨害風化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6次)、有期徒刑1年4月(3次)、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共10罪】 犯罪日期 108年2月26日 108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 108年3月25日(2次) 108年3月27日(5次) 108年4月2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296號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584號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96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 109年度簡字第4732號 108年度訴字第673號、109年度訴字第263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13日 109年11月18日 109年8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 109年度簡字第4732號 108年度訴字第673號、109年度訴字第263號 確定 日期 109年12月9日 109年12月30日 110年1月1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00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57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34號(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73號、109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應執行刑2年6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3月 【共3罪】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8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5日 108年3月25日(1次) 108年8月8日(2次) 105年1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281號等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771號等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85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7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9日 110年4月29日 110年3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7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 確定 日期 110年1月16日 110年6月7日 110年5月27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546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57號(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5號判決應執行刑1年4月)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047號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有期徒刑1年3月(4次) 【共5罪】 有期徒刑1年3月(6次)、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共7罪】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有期徒刑1年5月(1次) 【共3罪】 犯罪日期 108年4月1日(1次) 108年4月16日(3次) 108年4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1次) 108年3月27日(7次) 108年2月28日(2次) 108年4月25日(1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等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108號等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53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21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11日 110年9月8日 110年5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 確定 日期 110年6月3日 110年10月5日 110年11月2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12號(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判決應執行刑2年4月)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924號(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判決應執行刑1年10月)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491號(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應執行刑1年8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有期徒刑1年6月(1次)、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共4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0次)、有期徒刑1年6月(1次)、有期徒刑1年3月(6次)、有期徒刑1年4月(1次)、有期徒刑1年2月(6次)、有期徒刑1年10月(1次) 【共25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2次)、有期徒刑1年1月(9次) 【共31罪】 犯罪日期 108年3月1日(4次) 108年4月20日(6次) 108年4月22日(5次) 108年4月23日(8次) 108年4月22日至23日(2次) 108年4月24日(4次) 108年2月22日(5次) 108年2月22日至23日(1次) 108年2月23日(5次) 108年2月23日至24日(1次) 108年2月24日(14次) 108年2月27日(4次) 108年2月28日至3月1日(1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6819號等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14號等 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39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47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8日 111年1月12日 110年9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4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 確定 日期 110年11月30日 111年3月2日 111年3月17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6號(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應執行刑2年2月)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67號(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應執行刑3年2月)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03號(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判決應執行刑3年10月)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9月(1次)、有期徒刑1年7月(4次)、有期徒刑1年5月(20次)、有期徒刑2年(1次) 【共26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0次) 【共20罪】 有期徒刑1年3月(47次) 【共47罪】 犯罪日期 108年3月24日(8次) 108年3月25日(7次) 108年4月9日(10次) 108年4月10日(1次) 108年3月28日(1次) 108年3月29日(1次) 108年3月30日(7次) 108年3月30日至31日(1次) 108年3月31日(7次) 108年4月13日(3次) 108年3月21日至22日(1次) 108年3月22日(1次) 108年3月28日(2次) 108年3月29日(3次) 108年3月30日(4次) 108年4月1日(1次) 108年4月3日(1次) 108年4月8日(8次) 108年4月8日至9日(1次) 108年4月10日(15次) 108年4月13日(4次) 108年4月19日(6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73號 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43號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111年度訴字第307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3日 111年8月3日 111年11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111年度訴字第307號 確定 日期 111年7月25日 111年8月31日 111年12月13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87號(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71號(經基隆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判決應執行刑3年)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9號 編號 16 17 18 罪名 詐欺 妨害自由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3次)、有期徒刑1年5月(3次)、有期徒刑1年(1次)、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共11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有期徒刑1年1月(4次)、有期徒刑1年3月(8次)、有期徒刑1年4月(1次)、有期徒刑1年8月(1次)、有期徒刑1年7月(1次)、有期徒刑1年5月(1次) 【共19罪】 犯罪日期 108年2月26日(10次) 108年2月26日至27日(1次) 108年4月9日 109年1月22日至109年3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202號等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480號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7號、第10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1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42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 112年6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7號、第10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1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42號 確定 日期 111年8月31日 112年2月2日 112年8月1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是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26(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7號、第107號判決應執行刑2年6月)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7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031號 編號 19 20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有期徒刑1年1月(2次)、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共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年4月18日(5次) 108年3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262號 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3年4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確定 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5月20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00號(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應執行刑1年11月)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0號

2024-10-23

TPHM-113-抗-2087-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546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城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軒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奧羅爾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里○○○路000號00 樓之0 法定代理人 曾琬筑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46號被告廖振瑋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城將科技有限公司、奧羅爾國際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廖振瑋(下稱被告)為城將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城將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以營業人富善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富善公司)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12萬5,097元,使第三人城將公司 取得之逃漏營業稅30萬6,256元,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另以城將公司名 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660萬7,790元予奧羅爾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奧羅爾公司)逃漏營業稅,致納稅義務人 奧羅爾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33萬390元,亦均屬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則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 款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包括城將公司、奧羅爾公司之財產 。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城將公司、奧羅爾公司程序主體 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 院認有依職權命城將公司、奧羅爾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上訴-3546-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凱傑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郭峻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凱傑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凱傑(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如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並經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之重刑,有羈 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3年 8月1日起執行羈押,羈押期間至113年10月31日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 ,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 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 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因殺人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 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佐,且被 告所犯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15年,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2875號判決上訴駁回,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良以重罪 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 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情被告如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則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事由;再審酌被告所犯殺人罪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 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萬一被判 有罪確定的話,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 、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從而,對被告繼續延長羈押之處分實 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是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自113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上訴-2875-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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