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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陽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給付A 女 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 日前給付A女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匯入A 女指定之帳戶內。   事 實 一、甲○○與A女(代號AD000-A113109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為傳播、客戶關係,甲○○與A女於民國113年 2月9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當真招待 所內,一同飲酒,A女於飲酒後因不勝酒力已呈現意識不清 ,甲○○遂於同日2時許,偕同A女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甲○○之住處,抵達該住處後,甲○○ 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熟睡、不能抗拒之際,先脫去 A女之全身衣物,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以此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復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 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裸露上半身、背對鏡頭 之性影像1張。嗣A女於同日6時39分許,清醒後,驚覺自己 身在浴室內且衣衫不整,立即聯繫友人林依璇、許飴庭後, 經林依璇、許飴庭趕赴甲○○住處,在甲○○之手機內發覺A女 之上開性影像,並偕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之罪(詳如 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 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 女之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住 址等足資識別A 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 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第96至102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連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4頁、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證人林依璇、許飴庭於偵查時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A女部 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28號卷,下稱偵 卷,第57至58頁;林依璇部分見偵卷第61至63頁;許飴庭部 分見偵卷第61至6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 、林依璇、許飴庭分別指認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7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82006號鑑定書、113年3月28 日刑生字第1136036731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A女)、A女指認照片、林依璇手機內之A女即時 定位畫面翻拍照片1張、A女與暱稱「林璇璇」即林依璇之微 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2月9日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 19頁、第27至29頁、第35至37頁、第87至89頁,性侵害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9428號卷不可閱卷,下稱偵卷不可閱卷,第1頁、第5 至8頁、第11至15頁、第39至41頁),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 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乘機性交、妨害性隱私 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 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 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又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 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 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 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 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 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 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利用告訴人A女因飲用酒類而 陷於意識模糊狀態,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內,對告 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依前揭說明,屬於利用告訴人A女 處在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抗拒情形,而 為性交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㈢被告乘機性交、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二者有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乘機性交罪處 斷。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對A女為前開 乘機性交犯行,固屬不該,然被告究非以暴力、恐嚇等手段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究與一般暴力性侵犯罪有別,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已與A女之 訴訟代理人達成調解,A女及訴訟代理人亦均表示願意宥恕 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 卷(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被告已有相當悔意,並獲得告 訴人A女之諒解,復參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素行尚屬良好 ,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犯下本案犯行,然以被告的具體犯罪情 節、主觀惡性及犯罪後情狀等觀之,與其所犯刑法第225條 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二者比例權 衡後,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不盡相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與A女為客戶關係,應有良好的互動、信任,且對於 女性更應尊重,然被告卻為逞其私慾,乘A 女酒醉時對A女 為性交行為、更侵害告訴人A女身體自主隱私權,動機不良 ,嚴重害及A 女之身心健全,破壞A 女對客戶之信賴,犯罪 所生損害甚鉅,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並已與A 女達成和解,認其犯後尚有悔意,復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警懲。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如前,其因一時衝動思慮 不周,始誤觸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 意,並與告訴人A女之訴訟代理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A 女 之訴訟代理人亦於調解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節,已如 前述,足見被告確有心彌補己身過錯,且知所反省、勇於面 對,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尚無非予執行刑罰不可之堅強理由,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即明。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A 女之訴訟代理人 達成調解並承諾願於114年3月20日前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見本院卷第87頁)。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 被害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命被 告應給付告訴人A 女120萬元,給付方式:於114年3月20日 前給付完畢,匯入A 女所指定之帳戶內。另此部分宣告依刑 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被告如有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   三、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 明文。查被告以其手機所拍攝之A女之性影像照片,經證人 林依璇發現後已要求被告刪除,業經證人林依璇於警詢時陳 明在卷(見偵卷第31頁背面),已非附著在被告手機上之性 影像,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性影像有另儲存於其他裝置之 情事,即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PCDM-113-侵訴-147-20241230-1

家簡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醫療費及喪葬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張振盛 被 告 張淑晶(兼被告張義島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醫療費及喪葬費事件,被告對於民國 111年10月7日本院110年度家簡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淑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秀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新臺幣154,97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淑晶即被告張義島之承受訴訟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 義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7,485元,及自民國111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淑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淑晶如以新臺幣154,9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淑晶如以新臺幣77,48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 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 位,應認不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義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12 年3月24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張義島之個人戶籍 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原告與被告張淑晶雖同為張義島之繼 承人,然應由同造當事人即被告張淑晶承受訴訟,而原告已 於112年12月13日具狀由被告張淑晶依法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7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列張淑 晶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張淑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7,880元。嗣原告於110年11月9日具狀追加張義島為被告 、於113年2月26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原聲明中關於急診 費用850元之請求,原告本件請求聲明迭經追加、減縮、變 更、撤回後之最終聲明為:㈠被告張淑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陳秀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5,286元,及自111年8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張淑晶即被告張義島之承受訴訟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義島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7,643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前開追加、減縮、變更,均 係基於請求返還代墊之張陳秀緞醫療費、喪葬費之同一事實 ,又原告前開撤回業經到場被告張淑晶當庭表示同意(見本 院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減縮、變更及撤回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均為張陳秀緞之子女,張義島為張陳秀緞之配 偶,張陳秀緞於110年1月20日昏倒送醫,後轉送至亞東醫 院,至其於110年2月26日離世前之亞東醫院醫療相關費用 共165,739元,係醫院一次性向原告請款,原告不認為被 告有支付到一分一毫,及張陳秀緞過世後包括葬儀費、殯 儀館使用費、樹林靈骨塔位、醫院往生室費用、紙紮屋與 蓮花座等共計300,120元喪葬費用,亦是由原告先行代墊 ,此費用共計支出465,859元,應由張義島及兩造各依應 繼分負擔3分之1。 (二)被告所稱原告可用原應給付張陳秀緞之扶養費,及被告本 享有、後贈與張義島之對原告債權,於本件請求中相抵之 部分,均為原告選擇是否行使之權利,與本件無涉。至原 告與張義島受領張陳秀緞之富邦人壽癌症險保險金各119, 300元,係富邦人壽同意先為給付,就被告得領取之部分 ,因其在監服刑又欠稅,已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扣 押。 (三)又張陳秀緞死亡後,兩造與張義島原於本院尚有分割遺產 訴訟在案,張義島亦有權繼承張陳秀緞之遺產,然張義島 於112年3月24日死亡,而兩造皆為其繼承人,應共同繼承 張義島之權利與義務,故就張義島原應負擔之債務,被告 亦應繼承2分之1等語。 (四)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為清償張 陳秀緞對醫院之醫療費債務,及代張義島與被告所支付張 陳秀緞之喪葬費用,並聲明:   ⒈被告張淑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秀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155,286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淑晶即被告張義島之承受訴訟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義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7,643元,及自111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就張陳秀緞醫療費部分明明就可和醫院談折扣,原告卻絲 毫不談,被告認張陳秀緞醫療費用實際上不需要支出高額 ,且當時張陳秀緞昏倒時,醫院建議需要24小時看護,之 後住院時醫院也會發訊息通知家屬關於病人需要之衛教產 品,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有支付張陳秀緞看護費、尿布 、濕紙巾、無菌面罩、保健品等產品費用、轉診救護車費 用,故而請求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另被告對原告本 有其他債權,後贈與予張義島,原告亦可以此主張抵銷。 (二)張陳秀緞過世後一開始就能安葬在軍人公墓夫妻雙崁,原 告即無須支出樹林公塔費用,但原告為恐嚇被告與張義島 要100萬元,搶走張陳秀緞骨灰,不讓張陳秀緞入軍人公 墓,連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抗字第1128號裁定命原告應協力將張陳秀緞之骨灰罈遷入 臺北市軍人公墓後,原告仍繼續杯葛,讓被告差點錯過安 厝公墓展延期限而無法完成張義島夫妻合葬之意願,且原 告稱被告不是張家人,相關喪葬用品上也沒有被告名字, 原告憑什麼要求返還費用,當時原告配偶也說被告都不需 要支付,故請求傳喚禮儀公司朱品叡、原告配偶及兒子張 岳森到庭作證。 (三)被告在張陳秀緞生前為張陳秀緞支付之費用,原告都未給 付,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對兩造各自應負擔張陳 秀緞之扶養義務已有裁定,雖前案以被告未收受之房屋租 金上千萬元,作為和原告分擔張陳秀緞扶養費比例之計算 基準並不正確,但被告在外有跟民間借貸,考量若針對比 例問題再為爭執,被告會被借款利息拖垮,故被告就遵照 前案裁定所示比例,原告亦應按月給付張陳秀緞扶養費。 但原告卻未遵期給付,多需透過強制執行才能取得張陳秀 緞之扶養費,若原告按時給付,張陳秀緞病情就不會急轉 直下而過世,故原告因張陳秀緞之死亡而受領之保險給付 亦應算入扣抵本件請求金額。 (四)張陳秀緞係在110年1月19日突然昏倒病危,到同年2月26 日往生,被告所支出關於張陳秀緞之費用總和、明細、區 間現在沒辦法提出,但在張陳秀緞死亡之後,原有遺留保 險金給張義島,惟此保險給付卻全部都被原告領走,此部 分請傳富邦保險員林素貞到庭作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 辦理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 惟該等費用既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 負擔,亦應由遺產支付;又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 於其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 ,故前開費用如為繼承人之一人墊支,其自得依不當得利 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另按喪葬費用應 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 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 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 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又所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 指繼承人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 限責任。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 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有債權時,自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 (二)兩造為張陳秀緞、張義島之子女、張義島為張陳秀緞之配 偶,張陳秀緞於110年2月26日過世、張義島於112年3月24 日死亡之事實,有張陳秀緞、張義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就兩造均為張義島之繼承人,應繼分各2 分之1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筆錄),初堪認定。 (三)就原告主張其於張陳秀緞死亡後支付張陳秀緞於亞東醫院 住院期間之醫療費、代被告及張義島墊付張陳秀緞喪葬費 用一節,經查:   1、此節業據證人即原告配偶陳文淨於原審到庭證述:「(法 官問:針對兩造母親張陳秀緞死亡後,喪葬處理及相關費 用妳瞭解多少?)母親過世之後第一個面對的是要處理喪 葬事宜還有給付醫院的醫療費,醫療費給付完我們才能拿 到死亡證明辦理後續的事宜,但當時母親的證件、身份證 、健保卡都在張淑晶身上,她當時遲遲不肯拿出來,令我 們相當著急。經過兩三天後,原告才到醫院去把費用繳清 ,但沒有證件實在不知道如何結算費用。後來張淑晶到醫 院,由醫院的護理師通知我們當時張淑晶在醫院,原告才 趕過去,才把證件拿到手。當天下午我們約在禮儀公司討 論後續相關的治喪過程,最重要是費用的問題,我當時直 接了當問告張淑晶可以分擔多少,張淑晶給我三個字『我 沒錢』。我說張淑晶醫療費、喪葬費也沒有付,我們的負 擔太重了,張淑晶還是拒絕,當時當然有起一些爭執,但 為了喪葬事宜的圓滿,我們只好先墊付所有的費用。」、 「(法官問:現在母親的骨灰在何處?)還在南港軍人公 墓,張淑晶在還沒拿到法院的執行命令前就私自將骨灰弄 到那邊。所以我自始至終沒有表示張淑晶不用支付醫療費 跟喪葬費。至於張淑晶當時一直在想請我的兒子張岳森作 證,我認為沒有必要,因為當時在討論這些費用時,我兒 子並不在場。」、「(法官問:當時有無與張淑晶討論過 樹林生命園區的選擇?)有,她當時同意,但後來卻出爾 反爾。」、「(張淑晶問:如果母親在加護病房所需要的 備品、尿布、無菌產品,為何妳跟原告聽到醫護人員講還 不購買,我還有指給妳們看,妳們也去了好幾次,為何不 買?)張淑晶所稱的這些備品、尿布、無菌產品是醫院發 簡訊給張淑晶,我們並不知情。(張淑晶問:原告夫妻都 有看到,為何他們不買?)我只能強調張淑晶在我到現場 時都沒有跟我對話,我怎麼會知道,張淑晶有沒有跟原告 說我並不清楚。(張淑晶問:護理師有無說病人的皮膚脆 弱,需要無菌產品跟面罩?)我沒有聽到護理師有告訴我 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張陳秀緞死亡後,尚積欠之住院醫療費係由原告清 償、身後之喪葬費亦係由原告墊付。   2、依原告所提單據及金額,亞東醫院住院醫療總自付費用16 4,889元(原審卷一第81頁)、明泓殯儀禮品公司治喪費 實收金額245,000元與預付訂金10,000元(原審卷一第83 頁收據,及第85頁至第89頁契約與追加明細表)、往生室 業務收費1,900元(原審卷一第83頁)、新北市殯葬管理 處使用規費11,320元(原審卷一第91頁)、樹林生命館納 骨塔使用費25,000元(原審卷一第93頁)、紙紮屋與蓮花 座6,800元(原審卷一第471頁),故原告就此部分先行代 墊金額核為464,909元(計算式:164,889+245,000+10,00 0+1,900+11,320+25,000+6,800=464,909)。依兩造、張 義島就張陳秀緞之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計算,被告、張義 島就前開費用,本應各負擔其中154,970元(計算式:464 ,909÷3=154,970,元以下四捨五入),前開費用既經原告 先行墊付清償,被告、張義島受有免為清償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等返 還。   3、惟張義島已於112年3月24日死亡,兩造不爭執均為張義島 之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前開張義 島對原告所負債務,自應繼承半數即其中77,485元(計算 式:154,970÷2=77,485)。 (四)被告雖辯以:   1、被告有支付張陳秀緞看護費、轉診救護車費用、尿布、濕 紙巾、無菌面罩、保健品等產品費用,且原告尚積欠對張 陳秀緞給付扶養費之債務、對張義島有履行被告所贈與原 告債權之債務,均可用以抵銷本件請求金額云云: (1)就被告所辯原告對於張陳秀緞、張義島負有債務部分,本 院審酌原告為本件之債權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 利,原告既未陳明欲主張抵銷,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理由 。 (2)就被告所提之張陳秀緞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 念醫院護理部照顧服務員申請委託書、欠款繳費提醒單、 110年1月26日及2月22日之亞東紀念醫院自費同意書等件 (原審卷二第117至第121頁、本案卷第167頁至第173頁) ,其中診斷證明書、自費同意書、欠款繳費提醒單,僅可 證明張陳秀緞確實患有急性白血病、被告同意亞東紀念醫 院於診療時使用之藥品及金額、曾有欠款未結清等事實, 均難作為被告確曾支出費用之證明;照顧服務員申請委託 書及單據亦僅為相關照顧服務之申請,而非繳納費用之證 明,故難憑此即認被告確有此等支出。 (3)另就被告所提誠品生活館電子發票及銷貨明細、杏一藥局 電子發票及交易明細、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及消費明細 、好爸爸藥局收據、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9年6月信用卡帳單及其他 電子發票部分(原審卷二第121頁、第135頁至第167頁) ,除多有未詳載明細致無從認定消費項目、載有明細者亦 無從認定係替何人購入情事外,前開單據實際支付費用之 日期,均為張陳秀緞死亡日前,而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 第320號民事裁定酌定張陳秀緞所需扶養費用、兩造應分 擔之扶養費比例時已敘明:「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04 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 每月消費支出為20,315元,以及另參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 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新北市104 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2,840元;又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除食衣住行 育樂之日常生活費用外,尚包括受扶養權利者患病時,必 須支出之醫藥費用,亦為維持生活所需要之費用。」等語 明確,又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 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 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家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 」、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堪 認未逾越合理範圍之醫療費用,應已為前揭中華民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中之保健及醫療項目所涵括,被告既未舉證 於前開各開銷支出之月份已足額給付張陳秀緞之扶養費, 則不論係解為該筆費用本為被告當月應負擔之張陳秀緞扶 養費;或被告明知每月依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民 事裁定所需負擔之金額,而仍願本於孝親而對張陳秀緞為 贈與,核與本件原告係於張陳秀緞死亡後,代被告、張義 島清償債務、墊付喪葬費用之情節有別,難認被告有何就 此等開銷對原告產生權利,而得主張抵銷,被告此部分所 辯,為無理由。 (4)再者,就被告主張應扣除或抵銷部分,本院於原審110年1 0月5日審理時,即已曉諭被告應具體陳明債權之數額、欲 主張抵銷部分為何、提出單據並陳明係何單位、金額為何 (見原審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蓋被告就此對己 有利主張,本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亦僅於本件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覆以「我現在沒辦法提出」等語(見本院11 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被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無理由。   2、若原告不杯葛讓張陳秀緞安葬於軍人公墓,原告就無須支    出樹林生命館納骨塔使用費云云:    被告雖提出已有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抗字第1128號裁定命張陳秀緞可安葬於軍人公 墓,有本院職權查詢之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惟觀諸上開裁 定內容雖有命原告應協力將張陳秀緞之骨灰罈遷入臺北市 軍人公墓,然未明訂應遷入之期限,且於各該案件審理過 程中所為之必要支出安置費用,亦不因嗣後案件之結論認 張陳秀緞之骨灰罈應遷至何處而有所異同,尚難逕認原告 有刻意杯葛行為,且依前揭證人所述,被告曾表示同意張 陳秀緞安葬在樹林生命園區,故張陳秀緞之骨灰在遷入軍 人公墓前、於樹林生命館納骨塔保管安置費用實為必要支 出,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3、原告因張陳秀緞死亡而受領之保險給付亦應算入扣抵本件    請求金額云云: (1)本院依職權函詢張陳秀緞於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是否有保險 及保險金是否已被領取,據該公司函覆資料與原告所提保 險給付通知書之內容可知,於該公司以張陳秀緞為被保險 人之險種有癌症壽險與其他傷害健康險(見原審卷一第19 0、195、463頁),其中癌症壽險部分之受益人顯示為原 告,按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 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 人之遺產」,原告因張陳秀緞死亡實領之63,394元屬原告 自身財產而非屬張陳秀緞遺產;至被告抗辯張陳秀緞病情 急轉直下而過世是因原告未給付扶養費,故此保險給付應 用作張陳秀緞身後事費用云云,均未據張淑晶陳明前開費 用之給付與病情加劇之關聯性、或應將保險給付用作扣抵 本件請求金額之法律依據,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2)另就其他傷害健康險之受益人為張陳秀緞,原告從中受領 保險給付之119,300元雖屬張陳秀緞之遺產,但原告本件 係就其先行墊支之費用請求被告、張義島返還應分擔部分 ,而非主張所有繼承必要費用應全數由被告與張義島二人 負擔,復依原告所稱富邦人壽可接受張陳秀緞之各繼承人 提領各自應繼分部分之保險給付,則無理由認定原告所受 領之保險給付應優先於被告與張義島部分扣抵張陳秀緞之 住院醫療費與喪葬費,是被告就原告受領保險給付應予扣 抵本件請求之主張,亦無理由。   4、至就被告聲請傳喚明泓殯儀禮品公司職員朱品叡及原告兒 子張岳森、富邦人壽保險員林素貞到庭作證一節,除據朱 品叡向本院表示無意願作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參,亦經證人陳文淨證述「(原告問:我們在禮儀公司討 論儀式、相關費用時,兒子張岳森是否有參與?)他沒有 參與,他當天不在場。(原告問:兒子是否瞭解喪費費、 醫療費支出的過程?)他沒有在場,他都不暸解。」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就保險部 分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未更行陳明有何再為調查之 必要性,爰不予傳喚。另就被告所為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 ,就聲請調閱他案卷宗、函查張義島於新竹榮總之零用金 帳戶、確認原告照顧張義島情形、張陳秀緞及張義島郵局 帳戶明細、張義島之病歷摘要部分,均未據被告舉證與本 案請求之必要性及關聯性;就聲請調查張陳秀緞住院期間 ,被告於亞東紀念醫院、杏一藥品公司、康是美、台北醫 院、優美看護企業社等支出部分,除此節本應由被告盡舉 證責任外,被告亦未釋明確曾有該等支出,已有摸索證明 之嫌,故均認無調查必要。原告為此具狀聲請再開辯論, 亦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淑晶於繼 承張陳秀緞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4,970元、於繼承張義 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7,485元,及分別自111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說明:    原告本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 因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按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倂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30

PCDV-112-家簡更一-1-20241230-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0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溝 通,因行車糾紛而生口角爭執,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 始終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一天日薪新臺幣 2300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84號   被   告 高清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福與楊明璋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6月27日8時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 0號前停等紅燈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 楊明璋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朝楊明璋戴有安全帽之臉部揮拳3下,使楊明璋頭暈而 人車向右倒地,致楊明璋受有頭部創傷合併上下唇挫傷瘀腫 及黏膜出血、右膝擦挫傷合併瘀腫等傷害。嗣雙方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高清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與告訴人楊明璋發生糾紛,遂朝告訴人戴有安全帽之臉部徒手揮拳3下,打到告訴人嘴唇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發生糾紛,被告徒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拳,告訴人因頭暈而人車向右倒地,致其受有頭部創傷合併上下唇挫傷瘀腫及黏膜出血、右膝擦挫傷合併瘀腫等傷害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發生糾紛,被告徒手朝告訴人戴有安全帽之臉部揮拳3下後,告訴人與機車向右倒地之事實。 ㈣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6月27日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6月27日至左列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創傷合併上下唇挫傷瘀腫及黏膜出血、右膝擦挫傷合併瘀腫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思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PCDM-113-審簡-1740-2024123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碧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碧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㈠證 據名稱更正為「被告蔡碧瑩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據清單編號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碧瑩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賴子翔於本院審理 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得心證之理由:   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 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 道,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爰審酌被告騎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規定,小心駕駛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 人受傷,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本件過失程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甫生產完、待業中、育有1名新生兒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21號   被   告 蔡碧瑩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碧瑩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瓊泰路往中正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案發地點)時,本 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情形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來車道,適有賴子翔騎乘腳踏自行車,自案發地點欲起步 到對向車道,2車皆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賴子翔受有右側 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旋即離 開現場(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嗣經賴子翔報警處理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賴子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碧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斜切行駛至對向車道,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賴子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駛至對向車道之事實。 ㈤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㈥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87668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2024-12-27

PCDM-113-審交易-1492-20241227-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代號丙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丁 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2年9月間,為法務 部○○○○○○○○同舍房室友(完整房舍名稱詳卷)。詎乙○○竟於 112年9月19日,在上開舍房內,分別對丙 、丁 為以下行為 :  ㈠於19時52分許,不顧丙出言阻止,違反丙之意願,以棉被遮 掩再接續以手撫摸丙之乳頭、陰毛各1次,以此方式對丙 強 制猥褻得逞。嗣經值勤人員林峻逸於監視器發現有異前往喝 止,乙○○始停止上開行為。  ㈡於20時2分許起至20時7分許間,不顧丁以身體阻擋,違反丁 之意願,以身體壓在丁身上,接續以手撫摸丁之乳頭、下體 各1次,以此方式對丁強制猥褻得逞。嗣經丁持續以腳內縮 之方式阻擋,乙○○始停止上開行為。 二、案經丙告訴及法務部○○○○○○○○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係屬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丙、被害人丁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丙、丁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渠等身 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219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 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 字卷第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該 所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7、8至9、17至 18、19至20頁),並有法務部○○○○○○○○值勤人員林俊逸職務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11月1 2日勘驗筆錄、本院113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 見不公開偵卷第3、17至30頁、訴字卷第179至183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 褻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丙、被害人丁所為之上開猥褻犯行,分別係基 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該猥褻行為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以手撫摸被害人丁之乳頭、下體 之行為,均是發生在上開舍房內,前後2次行為僅間隔約5分 多鐘,且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為上開行為之過程中未 曾離開被害人丁之床沿,全程均壓制在被害人丁身上,足認 本案被告對被害人丁所為之前揭強制猥褻行為,期間並無中 斷之情形,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強制猥褻犯意,依一般 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以手觸摸被害人丁下體行為部分,為另行起意,應論以數罪 併罰乙節,容有誤會,且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 91頁),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分別對告訴人丙、被害人丁所犯之強制猥褻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案發 當時精神狀況不佳,生活均無法自理,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欠缺或不足,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 1、2項減免其刑等語。惟查: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 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 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 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 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 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 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 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 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⒉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患有幻聽、失眠等精神疾病,有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113年10月4日北醫歷字第1130009530號函所檢附 之被告自112年7月11日至112年10月31日病歷影本等件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然就本案案發經過,經本 院勘驗案發當時舍房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略以:⑴於112 年9月19日19時51分許,被告起身朝小便斗前走去,並動手 整理地上的毛巾;⑵於同日19時52分許,被告持棉被,側睡 趴在告訴人丙胸膛,撫摸告訴人丙之乳頭。告訴人丙對被告 稱:「好啦,快回去拉,靠邀喔」,被告回稱:「幫你蓋棉 被」後,復以棉被遮掩,並將手伸向棉被下方告訴人丙 之 下體處。告訴人丙 因而向被告表示:「雞八毛喔」,被告 回稱:「你也知道雞八毛喔」,告訴人丙稱:「好啦好啦快 回去,靠邀喔,不要亂摸(台語)」、「靠邀喔,你真番ㄟ ,好啦快回去」等語,被告仍回稱:「我要弄啦」;⑶於同 日19時55分許,告訴人丙稱:「雞八勒,我有的你也有不會 摸自己的喔!摸好了沒」,被告回稱:「還沒啦」、「別人 的不同啊,你就承受、你就接受嘛」等語;⑷於同日19時56 分許,被告突然自告訴人丙 身上起身,畫面外主管稱:「 回去睡你的位置」,被告表示:「哈哈哈好」,並向告訴人 丙 稱:「還好啦主管救你,不然你就完蛋了」等語,並回 到自己的鋪位;⑸於同日20時許,被告起身步行至小便斗前 方抽菸,過程中邊與告訴人丙聊天;⑹於同日20時2分許,被 告抽完菸,走至被害人丁鋪位旁,倚靠在被害人丁 身上, 將手伸入被害人丁胸口,過程中被害人丁伸手試圖阻擋;⑺ 於同日20時4分許,被告持續倚靠在被害人丁身上,並將手 伸入被害人丁胸口;⑻於同日20時7分許,被告起身坐在被害 人丁身側,因監視器角度無法看清楚被告手部動作,惟見被 害人丁有將腳內縮之動作,有前揭證據即新北地檢署勘驗筆 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不公開偵卷第17至30 頁、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從上開勘驗結果得悉,被告於 案發當日行走、移動自如,行為舉止正常,於案發過程中其 不僅能順暢地與告訴人丙對話,亦可以針對告訴人丙當下不 同的反應,即時給予相應的回覆,當宿舍主管前來制止其行 為時,也能在接收到指令後,立即停止其行為,並同時向告 訴人丙表示:還好主管救你,不然你就完蛋了等語,復能起 身抽菸,再另外走向被害人丁之鋪位再為強制猥褻行為,顯 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並無異常。  ⒊且證人即舍房主管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自被告於112年 5月30日進入臺北看守所服刑起,至本案案發時即112年9月1 9日,這4個月期間被告都是由我進行管理,被告當時有在看 精神科,是自殺防治的對象,他每天都會服用睡前藥物,因 此白天有時都在昏睡,我每天都會碰到被告,不一定都會講 話,但在我跟被告相處的過程中,我跟被告講話時他都能理 解我的問題,講話都很正常,當我訓誡被告時,被告也都能 依照我的指示停止其行為,被告是在本案案發後,被我移房 至其他舍房後,才開始出現其他比較嚴重的生活狀況,像是 吃飯很慢、動作遲緩,於本案案發前,被告因為有服用夜藥 的緣故,白天比較沒有精神,但其餘狀況跟別的受刑人相比 並無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7頁),可認被告固自案 發前即有在精神科就診,並持續服用相關藥物,惟於案發當 時及案發前被告亦能與證人甲○○正常溝通、對話,未見有何 異於其他受刑人之處,足見被告意識清楚、精神狀況正常, 其精神疾病症狀已獲得控制,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⒋再者,觀諸本院對被告於112年11月間因本案接受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27至231 頁),被告並非無法理解他人之提問,均能針對檢察事務官 所提問題逐一回答,清楚描述、說明,復能清楚說明其犯罪 之動機,亦知悉其強制猥褻他人之行為係屬違法,而非對於 其行為之當否毫無認知,足見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本案犯行 之動機緣由、事發經過等節,均尚能有所記憶,並能為完全 之陳述,益徵被告行為當時意識清楚,並未喪失對於外界事 務之判斷能力,未有辨識是非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有 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故 前揭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⒌另經本院發函向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 彰濱秀傳醫院)調閱被告於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彰 濱秀傳醫院函覆結果略以:被告自112年11月13日起,因自 述有幻聽而再度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以往於精神科就醫 主要問題為失眠),雖經開立精神科相關藥物,但被告就醫 動機有疑慮,主動要求住院或轉至其他監所,並曾透露與家 人關係不佳、希望住院時家人可以探視等,因病人之病程及 病狀皆非屬典型思覺失調症,故僅暫時診斷為精神疾患。另 依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及同年月5日之病歷紀錄,並未發現 其有外顯精神病症狀或所致之干擾行為,且其主觀描述與客 觀觀察資訊有明顯落差,故未為思覺失調症之診斷等語,有 彰濱秀傳醫院113年10月11日濱秀(醫)字第1130411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亦可佐證被告於本案案發時, 並未因患有精神疾病而有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仍有完全之辨識是非及行為控制能 力。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仍無可採。  ⒍另辯護意旨雖尚辯稱:請求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並聲請傳喚 告訴人丙 及被害人丁 ,以確認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等語 ,然本案已有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彰濱秀傳醫院之回函等足資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 神狀況,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 請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丙 、丁 為服刑時之 室友關係,理應於同住一舍房之期間相互尊重、謹守分際, 竟為滿足一己性慾,於服刑期間仍利用此機會對丙 、丁 為 強制猥褻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 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其客觀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雖未達刑法第19條 規定應予以減免其刑之情形,然認知功能仍較同齡常人為低 ,衝動控制不足,暨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裝 潢業、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3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 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PCDM-113-侵訴-142-2024122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欽 詹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17、652至666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梁朝欽犯如附表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詹智偉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梁朝欽因酒駕致其駕駛執照經註銷未再考領,不得駕車,竟 於民國112年3月30日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梁朝欽之子梁凱勝),沿新北市新莊 區復興路(起訴書誤載為思源路)往化成路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與思源路口欲左轉思源路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邊方向燈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轉 彎,適其同向後方直行之許祐銘(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 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梁朝欽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許 祐銘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 挫傷、右肩扭傷、旋轉肌撕裂、關節唇撕裂、尾椎挫傷、第 四薦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寧祖皓(檢方另行通緝)於112年4月12日13時2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朝欽,沿新北市新莊 區公園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與建 興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寧祖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紅燈右轉並逆向行駛,適馬孟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建興街往公園 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馬孟瓏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詎寧祖皓明知其駕駛上開 車輛因撞擊馬孟瓏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而肇事且致人受傷,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馬孟瓏採取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 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得馬孟瓏之同意, 即逕自逃離現場。梁朝欽明知上開寧祖皓過失傷害及肇事逃 逸之情事,竟意圖使真正之犯人寧祖皓隱避,基於頂替之犯 意,於同(12)日13時43分許,在上址於到場處理之警員製 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受測者」欄位 簽署自己姓名,並向警員佯稱自己是上開車禍之肇事者,而 頂替寧祖皓,足以妨害國家犯罪偵查機關偵查權之行使。嗣 馬孟瓏向警員表示真正肇事者係寧祖皓,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㈢梁朝欽與詹智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9月2日2時42分許,由詹智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梁朝欽至新北市○○區○○路00號 旁停車場,由梁朝欽以不詳方式竊取王一祥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由梁朝欽駕 駛該小客車搭載詹智偉駛離現場,迨梁朝欽將該車駛至新北 市泰山區泰林路與中環路口時,因該車發生故障無法行駛, 梁朝欽遂取走王一祥放置於該車內之斜背包1個、皮夾1個及 香菸1條等財物後,將該車棄置現場,2人即偕同逃逸。  ㈣梁朝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1.於112年8月9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56巷口 ,以不詳方式竊取邵淑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輛,得手後隨即離去。  2.於112年8月15日10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以不詳方式竊取杜氏懷(越南國籍)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 輛,得手後隨即離去。  3.於112年8月16日9時4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五權一路12巷2 5弄口,以不詳方式竊取KIKI NURAINI ANA(印尼國籍,中 文姓名阿琪,下稱阿琪)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得手後隨 即離去。  4.於112年8月15日2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著手竊取阮氏秋(越南國籍)所有電動自行車1輛,先以不 詳方式破壞該電動自行車1輛之鑰匙孔,致其毀損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阮氏秋,惟梁朝欽無法發動上開電動自行車而 竊盜未遂。  5.於112年8月21日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以不詳方式竊取江淑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輛(車主登記江淑貞之子江許宗仁),得手後隨 即離去。  6.於112年10月24日15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A3 捷運站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胡柏毅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電動自行車)上之 全罩式安全帽1頂及黑色藍芽耳機1副(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7.於112年8月3日5時39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往新莊方 向之人行道上,見劉珊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 騎乘該機車離去。  8.於112年8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5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市○○區○○街000號前,見許素琴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勝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停放在 該處,遂以不詳方式發動引擎,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 乘該機車離去。  9.於112年07月12日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蔡安偵 所有放置在該處櫃檯上之魚缸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 車逃離現場。  10.於112年5月30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徒手打 開馮聖恩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 取馮聖恩所有放置車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4,000元、健 保卡1張、駕照2張、行車執照1張、信用卡1張)、鑰匙2把 、行車紀錄器2台、手工具數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 離去。  11.於112年6月2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徒手打 開周育生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竊取周育生所有置於車內之EMT緊急救護包1個、駕駛座中 控1台、行車紀錄器1台、現金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  12.於112年6月2日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持不詳 工具破壞廖主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馮主恩所有置 於車內之三星牌手機(型式:NOTE4)1支,得手後隨即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  13.於112年5月21日1時50分許,於牽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經過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徒手竊取魏夢 君所有安裝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 架1個(價值1,200元),得手後將該手機架放置於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旋騎乘該機車逃逸。  14.於112年8月1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葉 芊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放在該 處且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 去。嗣梁朝欽於翌(16)日0時13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新 北市新莊區中平路46巷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機車及鑰 匙1支。  15.於112年8月8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前,徒手竊取呂嘉琪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鐵棍1根、鍋蓋3 個、噴槍1個、保溫瓶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16.於112年8月7日12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43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宏記汽車玻璃行前,徒手竊取鍾亞芸 之父鍾招旺所有放置於該玻璃行內之OPPO牌手機1支,得手 後隨即離去。  17.於112年8月6日15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興 化國小側門處,見周家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輛停放該處,即持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 該機車得手。  18.於112年8月6日15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興 化國小側門處,見楊羽農所有之安全帽1頂放置於機車坐墊 上,即徒手竊取之。  19.於112年8月10日1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 ,見馬瑞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 放該處且鑰匙未拔走,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 機車離去。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不諱(113年度偵緝字第654號卷〔下稱偵緝654卷〕第4-5 頁、11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0-22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112年度偵字第7555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9、43-44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一第11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一第12-13頁)、肇事現場及車 損照片(偵卷第14-18頁)、被告梁朝欽之駕駛人基本資料 (偵卷一第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25、27頁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6日新北裁罰字第1 134884794號函所附梁朝欽汽機車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及裁 決書(本院卷第123-126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許祐銘因 本件車禍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肩扭傷、旋轉肌撕裂、關節唇撕裂、 尾椎挫傷、第四薦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憑(偵卷一第10、54頁)。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 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 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梁朝欽曾經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在卷可考(偵卷一第24頁),其於案發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往化成路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復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 向燈光,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肇事現場照 片在卷可據(偵卷一第12、14-18頁),其疏未注意,而未 禮讓其同向後方直行之告訴人許祐銘機車先行,且於左轉彎 時未顯示其機車之左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左轉彎,致其機車 與告訴人許祐銘之機車發生碰撞,許祐銘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 上述傷勢,是被告梁朝欽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 前開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祐銘受 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梁朝欽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不諱(112年度偵字第5028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頁反 面、本院卷第220-221頁),核與證人馬孟瓏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偵卷二第7-1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診斷證明書(偵卷二第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 照片(偵卷二第20-22、30-55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二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二第27-2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 梁朝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智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不諱(112年度偵字第7553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 4-5頁反面、112年度偵緝字第617號卷〔下稱偵緝617號卷〕第 26-27頁、本院卷第137頁),被告梁朝欽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屬實(本院卷第220-221頁),核與證人王一祥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三第10-11頁反面),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第12-1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梁 朝欽、詹智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㈣犯罪事實欄㈣之1至㈣之5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 諱(本院卷第220-221頁),核與證人邵淑真、阿琪、杜氏 懷、阮氏秋、江淑貞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2年 度偵字第64490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2-13、14-15、17-18、 21-23、24-2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報 告書(偵卷四第31-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阮氏秋 之上開電動自行車鑰匙孔遭破壞之照片(偵卷四第36-39頁 )、邵淑真、阿淇、杜氏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四 第47、48、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偵卷四第69-7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 19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063782號鑑驗書(偵卷四第75頁正反 面)附卷可稽。是被告梁朝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犯罪事實欄㈣之6、7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不諱(112年度偵字第82148號卷〔下稱偵卷五〕第4-5頁 、112年度偵字第71332號卷〔下稱偵卷六〕第4-7頁、本院卷 第220-221頁),核與證人胡柏毅、劉珊宇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偵卷五第6-8頁反面、偵卷六第8-12頁),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偵卷五第9頁、偵卷六第18頁)、警員 職務報告(偵卷五第1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五 第11-13頁、偵卷六第25-29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六第14-16頁)、劉 珊宇之機車停放位置暨警方查獲該機車及鑰匙之現場照片( 偵卷六第19-24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六第31頁 )附卷可稽。是被告梁朝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㈥犯罪事實欄㈣之8、9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 諱(本院卷第220-221頁),核與證人許素琴、蔡安偵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71629號卷〔下稱偵卷 七〕第6頁正反面、112年度偵字第57804號卷〔下稱偵卷八〕第 7-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七第7頁)、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七第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偵卷七第9-18頁、偵卷八第11-14頁反面)附卷可稽。是 被告梁朝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㈦犯罪事實欄㈣之10至14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不諱(112年度偵字第47987號卷〔下稱偵卷九〕第6-7頁 、112年度偵字第48537號卷〔下稱偵卷十〕第5-6頁、112年度 偵字第61768號卷〔下稱偵卷十一〕第9-10頁、本院卷第220-2 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馮聖恩、周育生、廖主恩於警詢 時之證述(偵卷九第8-11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害人魏夢君於 警詢時之指訴(偵卷十第7頁正反面)暨證人即被害人葉芊彣 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十一第11-13頁反面)均大致相符,且證 人梁凱勝亦於警詢時證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係其父即被告梁朝欽騎乘使用等情在卷(偵卷九第12-1 3頁、偵卷十第8-9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九 第14-15頁反面、偵卷十第10-18頁、偵卷十一第21頁正反面 )、竊盜現場照片(偵卷九第16-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九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 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 330567號鑑驗書(偵卷九第48-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十一第16-18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十一第20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梁朝 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㈧犯罪事實欄㈣之15、16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 諱(本院卷第220-2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嘉琪於警 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6829號卷〔下稱偵卷十二〕第7- 8頁)及證人鍾亞芸(被害人鍾招旺之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66822號卷〔下稱偵卷十三〕第6-7頁)均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十二第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十二第10-12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十二第13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偵卷十三第8-10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梁朝欽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㈨犯罪事實欄㈣之17至19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不諱(112年度偵字第64791號卷〔下稱偵卷十四〕第5-7 頁、112年度偵字第69628號卷〔下稱偵卷十五〕第5-6頁、   本院卷第220-2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家維、楊羽農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四第7-10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馬瑞 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五第7-8頁反面)均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偵卷十四第11頁、偵卷十五第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十四第12頁、偵卷十五第14頁)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十四第13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十四第14-16頁、偵卷十五第10-13 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梁朝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   1.查被告梁朝欽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 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 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該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 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尚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 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者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處斷。    2.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被告梁朝欽之駕駛執照因酒駕而於111年7月22日 註銷一節,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查詢資料(見偵卷一第 24頁)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6日新北裁 罰字第1134884794號函所附梁朝欽汽機車駕駛執照吊銷執 行單及裁決書(本院卷第123-126頁)附卷可考,是被告 梁朝欽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因過失而致告訴人許祐銘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 傷害人罪。起訴書認被告梁朝欽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公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明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改論被告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且被告當庭 就檢察官變更之上開法條及罪名表示認罪(本院卷第220- 221頁),已保障被告梁朝欽之訴訟防禦權,併予敘明。   3.被告梁朝欽於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因過失而致告訴人許祐銘受有傷害,爰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 刑。又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 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查被告梁朝 欽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以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而於112年12月26日以新北檢 貞偵新緝字第10963號發布通緝,嗣於同年月30日始為警 緝獲,有點名單、送達證書、員警拘提報告書、通緝書等 在卷可參(偵卷一第42、47、56-57、66-67頁反面),依 前開說明,被告梁朝欽於偵查中既因逃亡而經通緝,並無 接受裁判之意思,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梁 朝欽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乙 節,容有違誤。又告訴人許祐銘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而 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右肩扭傷、旋轉肌撕裂、關節唇撕裂、尾椎挫傷、第四薦 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附卷可憑(偵卷一第10、54頁)。起訴書僅略載告訴 人許祐銘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 挫傷等傷害,稍有疏略,應予更明。  ㈡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 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 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 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 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 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 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 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 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 為客體。又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 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 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 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 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 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 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梁朝 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㈢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    核被告梁朝欽、詹智偉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梁朝欽、詹智偉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欄㈣之1至3、5至22所示犯行:    核被告梁朝欽如犯罪事實欄㈣之1至3、5至22所示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梁朝欽犯事實欄四之 10所示犯行,係竊得馮聖恩所有置於車內之錢包1個(內有 現金4,000元、健保卡1張、駕照2張、行車執照1張、信用卡 1張)、鑰匙2把、行車紀錄器2台、手工具數個,業據證人 馮聖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九第9頁),起訴書略載被告 梁朝欽係竊得馮聖恩置於車內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現 金4,000元)、行車紀錄器2台、手工具數個,稍有未洽,應 予更正。又被告犯事實欄㈣之17、18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係於相同處所犯案,惟行竊之 手段不同,且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非屬接續犯 。  ㈤犯罪事實欄㈣之4所示犯行:   核被告梁朝欽如犯罪事實欄㈣之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 告梁朝欽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梁朝欽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梁朝欽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 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公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2人之刑,是本院自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將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列 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科刑:    ㈠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朝欽、詹智偉前均有 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並入監執行,有其 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均素行不良 ,梁朝欽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係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情形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左轉 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許祐銘受有上開傷勢;梁朝欽如事實 欄㈡所示頂替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致發生偵查錯誤 之危害程度;梁朝欽及詹智偉共同竊取如事實欄㈢所示自小 客車,並由梁朝欽下手行竊,因該車發生故障而棄置路旁, 並由梁朝欽竊取王一祥放置於該車內之斜背包1個、皮夾1個 及香菸1條等財物;梁朝欽如事實欄㈣1至19所示各次竊盜之 犯罪手段及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梁朝欽、廖智偉自陳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 本資料欄之記載及本院卷附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又 梁朝欽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王一祥、馮聖恩達成調解, 惟梁朝欽均未履行調解條款,有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 字第301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241-242頁)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本院卷第386、388頁)附卷 可憑,暨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編號1至8、10、11、13至15、17、19至20、22所示之刑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9、12、16、1 8、21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梁朝欽除犯本案外、尚因犯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此有被告梁朝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被告梁朝欽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與其他案件,將來有 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梁朝欽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妥,故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 見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 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 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  ㈠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㈢所示被害人王一祥所有之斜背包1 個、皮夾1個及香菸1條,係被告梁朝欽因犯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歸還被害人,復核此部 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梁朝欽竊得上開物品,事後並未分配與被告詹智偉,業據 被告2人供明在卷(偵緝617號卷第26-27頁),則被告詹智 偉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形。至於被告2人竊取之車號0 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已經警方尋獲並歸還被害人王一祥 ,業經王一祥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卷三第11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至3、5所示被害人邵淑真之車 號000-0000號機車1輛、杜氏懷及阿琪之電動自行車各1輛暨 江淑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因警方均已尋 獲並分別發還邵淑真、杜氏懷、阿琪、江淑貞,業經杜氏懷 、江淑貞分別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卷四第19-20、25-26頁 ),並有邵淑真、阿琪、杜氏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 卷四第47、48、51頁)附卷可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6所示被害人胡柏毅所有之全罩 式安全帽1頂及黑色藍芽耳機1副,事後警方已於新北市新莊 區福慧路與新知六路尋獲該安全帽及耳機,並發還胡柏毅, 有胡柏毅之警詢筆錄(偵卷五第8頁反面)及其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偵卷五第9頁)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7所示被害人劉珊宇之機車1輛, 事後警方已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停車格尋獲該機車, 並於附近尋獲該機車之鑰匙1支,且均已發還劉珊宇,有劉 珊宇之警詢筆錄(偵卷六第11-12頁)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偵卷六第18頁)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8所示被害人許素琴之機車1輛, 事後警方已尋獲該機車並發還許素琴,有許素琴之警詢筆錄 (偵卷七第6頁)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七第7頁) 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9所示被害人蔡安偵所有之魚缸1 個,其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0所示被害人馮聖恩所有之錢包1個 、現金4,000元、行車紀錄器2台、手工具數個,其竊得如事 實欄㈣之11所示被害人周育生所有之EMT緊急救護包1個、駕 駛座中控1台、行車紀錄器1台、現金15,000元,其竊得如事 實欄㈣之12所示被害人廖主恩所有之三星牌手機(型式:NOT E4)1支,其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3所示被害人魏夢君所有之手 機架1個,其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6所示被害人鍾招旺所有之手 機1支,其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8所示被害人楊羽農所有之安全 帽1頂,均未扣案,且均尚未歸還被害人,復核此部分如宣 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 得馮聖恩之健保卡1張、駕照2張、行車執照1張、信用卡1張 、鑰匙2把,因馮聖恩可依法申請補發上開證件及信用卡, 且掛失後之上開證件、信用卡及鑰匙之經濟價值低微,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㈦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4所示被害人葉芊彣所有之機車 1輛(含鑰匙1支),事後警方已尋獲該機車及鑰匙並發還葉 芊彣,有葉芊彣之警詢筆錄(偵卷十一第13頁正反面)及其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十一第20頁)在卷可考,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㈧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5所示被害人呂嘉琪所有之鐵棍 1根、鍋蓋3個、噴槍1個、保溫瓶1個,事後警方已查扣並發 還呂嘉琪,有呂嘉琪之警詢筆錄(偵卷十二第7-8頁)及其出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十二第13頁)在卷可考,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㈨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7所示被害人周家維所有之機車 1輛,事後警方已尋獲該機車並發還周家維,有周家維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十四第11頁)在卷可考,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㈩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9所示被害人馬瑞源所有之機車 1輛,事後警方已尋獲該機車並發還馬瑞源,有馬瑞源之警 詢筆錄(偵卷十五第8頁正反面)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十五第9頁)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梁朝欽部分):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備註 1 梁朝欽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梁朝欽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梁朝欽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皮夾壹個及香菸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4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1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1) 5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2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2) 6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3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3) 7 梁朝欽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4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4) 8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5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5) 9 梁朝欽竊盜,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6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10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7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11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8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12 梁朝欽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魚缸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㈣之9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13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行車紀錄器貳台、手工具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㈣之10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14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EMT緊急救護包壹個、駕駛座中控壹台、行車紀錄器壹台、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㈣之11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15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型式:NOTE4)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㈣之12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6 梁朝欽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㈣之13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7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14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8 梁朝欽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15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9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㈣之16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20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17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21 梁朝欽竊盜,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㈣之18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 22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19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2024-12-26

PCDM-113-交簡-1658-20241226-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倬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9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4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倬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林倬賢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 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有和解意 願然因雙方差距過大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62號   被   告 林倬賢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倬賢於民國113年1月5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往幸福路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轉彎時不得跨越 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於分向限制線上轉彎,欲進入對向車道之麥 當勞得來速路口,適蔡秀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中平路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而至,閃避不及,雙方發 生碰撞,蔡秀吟人車倒地,因而受右胸挫傷、肋間神經疼痛 、右側肩關節旋轉肌袖、關節唇撕裂合併關節沾黏、右側膝 關節挫傷、內外側臏骨股骨副韌帶撕裂、臏腱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秀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倬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轉彎並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秀吟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監視器檔案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份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⑵證明被告未依標線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足資佐證,請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2-26

PCDM-113-審交簡-623-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榮 柯凱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對被告吳錦榮科刑上訴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就 被告吳錦榮部分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 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83、19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 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 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2人(下稱告訴人2人) 和解,亦未曾向告訴人2人請求諒解,且原審供詞反覆,推 諉卸責,僅坦承有攻擊告訴人朱瑞光,而否認有傷害告訴人 蔡昊容,被告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參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 均為獅子會會員,被告在眾多會員面前傷害告訴人2人,犯 後於案外人陳賢能協調時仍毫無悔意,惡言相向,實已造成 告訴人2人身心難以平復之傷害,原審未審酌上情,僅判處 被告拘役50日,未能使罰當其罪,容有過輕之嫌,請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欄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 其刑之裁量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 細故與告訴人朱瑞光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溝通,欲以暴力方 式解決與告訴人2人之雙方衝突,而為本案傷害行為,致告 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再佐 以被告犯後就傷害告訴人朱瑞光於原審方坦承犯行,就傷害 告訴人蔡昊容部分則自始均否認犯行,迄今亦均未有與告訴 人2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 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 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 之情形。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原判決已為科刑 審酌如前,顯係持為不同之評價,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此部 分認定之結果。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量 刑過輕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柯凱仁無罪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柯凱仁被訴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蔡昊容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為保護告訴人朱瑞光而挺 身阻擋,被告及吳錦榮均有動手攻擊等語,與證人林婉琤於 偵查及原審證述目擊情形相符。另證人邱坤銘於原審證稱: 「我隱約看到是2個不認識的人在動手,後來我就看到朱瑞 光倒下去,接下來人家就開始拉開了」、「2個人衝過來要 打他而已,不是追著他」、「我看到2個人揮拳,然後朱瑞 光倒下去」等語,均已足補強告訴人蔡昊容之證詞,而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  ㈡雖原審以發生衝突時被告位於包廂座位處,有「藍之帶卡拉O K」內監視器畫面可證(參偵卷第48頁,同偵卷第30頁), 而認證人林婉琤證述不足採信。惟觀之上開畫面截圖時間為 22時20分31秒,之後被告確實有離開包廂之情形(參偵卷31 頁),且證人蔡忠欣、吳御誠、陳振福均有證稱被告有在衝 突現場出現等語,堪認被告僅在衝突前待在包廂,衝突時已 在現場等情為真,與證人林婉琤所述並無齟齬,原審僅憑被 告曾在包廂內而認證人林婉琤所述不實,認定事實難認妥適 。 ㈢證人吳御誠於原審證稱:「我們在外面是很和平的走進來, 因柯凱仁給朱瑞光道歉,...我就上去唱歌,他們各自回到 位置,坐了大概幾分鐘,柯凱仁跟朱瑞光兩個就互罵,謾罵 以後就有很多人站起來,我只是看到柯凱仁好像要衝出去, 去跟他理論,然後蔡忠欣抱住柯凱仁,互罵後朱瑞光拿了水 壺走到廁所旁邊也在罵,拿水壺敲了冰箱」、「謾罵後柯凱 仁有跳起來的動作想跟他們理論,才被蔡忠欣攔住,抱在那 個位置上面沒有走過來...後面是朱瑞光拿東西在敲,才引 起吳錦榮不爽,吳錦榮才會想要去揍他」、「當吳錦榮過去 的時候,我發現事情不對,我也跳下台去攔。那個時候第一 個先被蔡忠欣攔住,他面對朱瑞光,吳錦榮是在蔡忠欣後面 」等語;證人蔡忠欣於原審證稱:「柯凱仁與朱瑞光有在門 口那邊講了很久...柯凱仁一直跟朱瑞光道歉。之後我一感 覺有火藥味,我就把柯凱仁和朱瑞光隔開,之後我帶著柯凱 仁進入藍之帶」、「之後柯凱仁跟朱瑞光兩個人就對罵起來 ,後來我看到朱瑞光拿了一個水壺往桌上敲,敲擊後就看到 吳錦榮去打了他一拳,我就上去擋一下」、「之後我就轉身 看到柯凱仁走過來,我就把柯凱仁抱到角落,因為怕他們又 起衝突」、「之後又返回吳錦榮那邊把吳錦榮也拉著圍著」 等語;證人陳振福於原審證稱:「他們還沒進來之前在外面 就已經有吵過了,應該慢慢吵進來,在裡面當然還在吵,柯 凱仁、吳錦榮就往裡面走,朱瑞光是還在外面,當然兩邊還 一直在吵」、「後來吵起來就是朱瑞光要拿水壺,第一時間 我就去把他按住了」、「(問:你方才回答檢察官的意思聽 起來似乎是朱瑞光、柯凱仁、吳錦榮都有在廁所附近,那時 候你也在附近按住茶壺?)對」、「我按住水壺時,朱瑞光 、吳錦榮還在一直互吵,有人拉住柯凱仁不要讓他過來」、 「他們也是有被拉,但他們力氣比較大,我沒看到吳錦榮、 柯凱仁在對朱瑞光動手」、「因為我頭往後,他們前面有什 麼動作我都沒有看到」、「(問:你是否有看到吳錦榮揮拳 打朱瑞光?)我沒有看到,那時候我已經被拉」等語,互核 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吳錦榮先與告訴人朱瑞光起口角,告 訴人朱瑞光至廁所旁拿水壺時,被告、吳錦榮均在廁所前, 而證人蔡忠欣在被告身旁攔阻其上前,證人吳御誠則在舞台 上唱歌,嗣後吳錦榮上前攻擊告訴人朱瑞光,證人蔡忠欣改 拉住吳錦榮,證人吳御誠亦已離開舞台到第一線衝突現場等 情為真實,證人蔡忠欣既在衝突時拉住吳錦榮,證人吳御誠 亦已離開舞台,此際被告不僅已離開包廂至衝突現場,且已 無任何人將其拉住,尚難排除被告此時確實有加入攻擊告訴 人2人之可能,證人吳御誠、蔡忠欣、陳振福等證詞,自不 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採信證人吳御誠、蔡忠欣等證 詞,認定被告已被拉離現場,無再度攻擊告訴人2人之犯行 ,認定事實尚屬可議。  ㈣原審雖認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阻止吳錦榮之行為, 而認被告無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之主觀犯意,然告訴人2人均 證稱此係遭攻擊後之情形,並非案發前被告即有阻止吳錦榮 攻擊行為。參以證人蔡忠欣、陳振福均證稱被告剛開始係被 拉住等語,可見被告確有上前衝突之舉止,原審逕以被告於 事後疑似有阻止吳錦榮前進之行為,推認被告無傷害之犯意 ,亦有違反論理法則之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綜合全卷整體判斷結果,認定同案被告吳錦榮於民國111年3 月2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藍之帶卡拉OK」 內,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朱瑞光之臉部,致告訴人朱瑞光因而 受有臉部挫傷、左耳挫傷之傷害,並於告訴人蔡昊容以身體 阻擋在朱瑞光前時,同案被告吳錦榮仍接續前開傷害犯意, 續以徒手朝告訴人朱瑞光方向毆打,而以此方式傷害立於告 訴人朱瑞光前方之告訴人蔡昊容,並致告訴人蔡昊容受有右 前臂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 及證人林婉琤分別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可稽。又證人朱瑞光在原 審證稱僅被吳錦榮打那一次就沒有再遭其他人傷害,被打得 當下沒有看到柯凱仁等語,此部分與其受有左耳耳後處、臉 部鼻樑處部位有紅腫貌相符。再者,證人蔡忠欣、吳御誠、 陳振福均證稱告訴人2人被傷害時,被告並不在案發現場, 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2人行為,與原審勘驗監視器結果相符 ,並說明證人蔡昊容、林婉琤所述,與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客 觀事實不符,不足補強證人蔡昊容證詞,應為有利被告認定 。至檢察官上開所引證人吳御誠、蔡忠欣、陳振福之陳述內 容,縱令可認蔡忠欣衝突時改拉同案被告吳錦榮,吳御誠離 開至衝突現場等情,亦無從排除現場另有友人將被告阻擋在 包廂,以致被告未到衝突現場之可能。是檢察官據此指摘被 告可趁隙自包廂至衝突現場動手攻擊告訴人2人等語,自屬 臆測,難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此部分係就原判決 已詳為說明及審酌的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是以, 檢察官此部分的主張,為無理由。  ㈡依證人陳志鵬於本院證稱:我在卡拉OK的包廂裡面,有6、7 人,柯凱仁進來很生氣跳上桌說「為什麼都是他老婆的錯」 ,我們幾個同學就勸他沒事、不要這麼激動。我聽到外面滿 大聲的、有拉扯,我們幾位同學一起去幫忙阻擋他們。拉扯 的人有吳錦榮、蔡昊容及朱瑞光等6、7人在一起,不希望大 家打起來。我沒有看到柯凱仁加入毆打或是拉扯朱瑞光或蔡 昊容。我有過去現場,我們跟幾位女同學幫忙把他們架開。 柯凱仁還在包廂內,(現場)大概有10幾人圍著,柯凱仁根 本進不去人群中。當天包廂內有呂奇諺,呂奇諺一直坐在包 廂最角落。我看不到呂奇諺有沒有在外面等語,核與本院勘 驗案發之頻道1、7之監視器畫面(如附表),可知被告在如 附表編號3(22:20:28至22:20:53,如圖「頻道7-3」、 「頻道7-4」)至編號10(22:24:46至22:24:57,如圖 「頻道7-16」)之時間在包廂中,縱被告欲出去包廂,亦為 他人所制止,讓其返回包廂之情形(如下圖所示),被告並 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趁隙離開包廂而至衝突現場傷害告訴 人2人之情形,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頻道7-3」   「頻道7-4」    「頻道7-5」 「頻道7-6」 「頻道7-7」 「頻道7-8」 「頻道7-9」 「頻道7-10」 「頻道7-11」 「頻道7-12」  「頻道7-13」   「頻道7-14」 「頻道7-15」    「頻道7-16」  ㈢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呂奇諺,然證人呂奇諺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其待證事實亦為案發經過,然如前所述,依前揭監視 畫面勘驗結果,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認無調查當天事發經過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 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 證,並經本院指駁如上,且無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有傷害之 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相同證據再為爭執, 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不當,持己 見為不同之評價。原審以起訴書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認定,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上開違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頻道1、7 螢幕畫面顯示時間 頻道1 頻道7 1 2022/03/29 22:20:00至 22:20:18 (22:20:05)一男子立於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外,面朝螢幕畫面左方說話。嗣往螢幕畫面中上方之包廂移動。(如圖「頻道1-1」、「頻道1-2」) 包廂內有7人。 2 22:20:19至22:20:27 (20:20:21)一男子進入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如圖「頻道1-3」) (20:20:24)數人陸續往螢幕中上方包廂入口處移動,立於螢幕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如圖「頻道1-4」) 身著深色西裝套裝、襯衫、打領帶之男子(即被告柯凱仁)進入包廂,往螢幕畫面右方移動,同時與螢幕中上方包廂外之人說話。(如圖「頻道7-1」、「頻道7-2」) 3 22:20:28至22:20:53 數人陸續往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1-5」) (22:20:30)一名立於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之男子面朝包廂入口處說話。(如圖「頻道1-6」) 被告柯凱仁面朝包廂入口處,與立於包廂入口處之其中一名男子爭吵,並往包廂入口處移動,與包廂入口處數名男子發生推擠、拉扯行為。(如圖「頻道7-3」、「頻道7-4」) 4 22:20:54至22:22:27 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數人立於包廂內說話。(如圖「頻道1-7」) 數人陸續往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移動。 (22:21:11)螢幕畫面左上方持麥克風之男子,將麥克風置於麥克方架上後,往螢幕畫面中上方之包廂移動。(如圖「頻道1-8」) (22:21:31)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有數人發生肢體拉扯行為。(如圖「頻道1-9」) 被告柯凱仁往包廂內退後,並拍桌後,面朝包廂入口處說話。嗣被告柯凱仁或與包廂內之人說話或朝包廂入口處說話。(如圖「頻道7-5」、「頻道7-6」、「頻道7-7」) 5 22:22:28至22:22:31 包廂內有二人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1-10」) 一群人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被告柯凱仁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7-8」) 6 22:22:32至22:22:35 一群人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如圖「頻道1-11」) 被告柯凱仁離開包廂。(如圖「頻道7-9」) 7 22:22:36至22:23:36 有數人出現於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多少人進入包廂)。 一群人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22:23:29)一名男子將外套脫掉後,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1-12」) (22:23:31)聚集在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之數人,陸續往螢幕畫面左下方餐桌處或螢幕畫面中下方移動。(如圖「頻道1-13」) 被告柯凱仁抱一名男子返回包廂,並與該名男子說話。(如圖「頻道7-10」) 被告柯凱仁脫下西裝外套後,往包廂外移動。(如圖「頻道7-11」) 8 22:23:37至22:23:54 一群人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如圖「頻道1-14」) 被告柯凱仁離開包廂。(如圖「頻道7-12」) 9 23:23:55至22:24:45 一人進入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後又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1-15」、「頻道1-16」) 一群人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被告柯凱仁返回包廂。嗣被告柯凱仁往包廂入口處移動並立於包廂入口處。(如圖「頻道7-13」、「頻道7-14」) 10 22:24:46至22:24:57 (22:24:48)一男子進入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後隨即離開。(如圖「頻道1-17」) 一群人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被告柯凱仁返回包廂,再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7-15」、「頻道7-16」) 11 22:24:58至22:25:20 (22:25:11)數人陸續從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往螢幕畫面右方離開。(如圖「頻道1-18」) 另有數人仍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被告柯凱仁離開包廂。(如圖「頻道7-17」) 12 22:25:21至22:25:28 (22:25:22)一男子進入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後又離開。(如圖「頻道1-19」) 數人仍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被告柯凱仁返回包廂拿外套,穿上外套,同時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7-18」) 13 22:25:29至22:26:01 數人仍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如圖「頻道1-20」) 被告柯凱仁離開包廂。(如圖「頻道7-19」) 14 22:26:02至22:27:03 數人仍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22:26:08)數人進入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多少人進入包廂)。(如圖「頻道1-21」) (22:26:26)2名男子由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往螢幕畫面右方離開。(如圖「頻道1-22」) 被告柯凱仁返回包廂,與一同進入包廂之男子說話。嗣坐下後又起身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7-20」、「頻道7-21」、「頻道7-22」) 15 22:27:04至22:27:49 數人仍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22:27:06)數人陸續從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1-23」) (22:27:23)1男1女由螢幕畫面右方往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1-24」) 被告柯凱仁離開包廂。(如圖「頻道7-23」) 16 22:27:50至22:33:04 (22:28:12)數人立於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如圖「頻道1-25」) (22:28:30)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之數人,部分仍立於包廂入口處,部分陸續進入包廂;部分往螢幕畫面右方離開;部分移動至螢幕畫面左上方餐桌處說話。 (22:30:15)數人陸續由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離開。(如圖「頻道1-26」) 被告柯凱仁右手持罐裝酒立於包廂入口處說話、喝酒。(如圖「頻道7-24」) 17 22:33:05至22:39:52 數人立於螢幕畫面左上方餐桌處說話。 (22:36:29)一名男子進入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後隨即離開。(如圖「頻道1-27」) (22:37:15)數人陸續由螢幕畫面右方進入並往螢幕畫面左上方餐桌處移動。 (22:39:37)數人陸續進入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如圖「頻道1-28」) 被告柯凱仁從包廂入口處往螢幕上方離開。(如圖「頻道7-25」) 18 22:39:53至22:40:01 數人於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如圖「頻道1-29」) 數人立於螢幕畫面左上方餐桌處說話。 被告柯凱仁進入包廂。(如圖「頻道7-26」)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榮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柯凱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柯凱仁無罪。   事 實 一、吳錦榮與朱瑞光、蔡昊容均為獅子會會員,於民國111年3月 2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藍之帶卡拉OK」內 ,因吳錦榮之友人柯凱仁與朱瑞光因故發生爭執,詎吳錦榮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朱瑞光之臉部,致朱瑞光因 而受有臉部挫傷、左耳挫傷之傷害,並於蔡昊容以身體阻擋 在朱瑞光前時,吳錦榮仍接續前開傷害犯意,續以徒手朝朱 瑞光方向毆打,而以此方式傷害立於朱瑞光前方之蔡昊容, 並致蔡昊容受有右前臂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瑞光、蔡昊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吳錦榮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訊據被告吳錦榮固坦承其有傷害告訴人朱瑞光,並致告訴人 朱瑞光受有前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蔡昊容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蔡昊容等詞。經查:  ㈠被告吳錦榮有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朱瑞光等節 ,業據被告吳錦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 下稱本院卷〉第203頁),並經告訴人朱瑞光於本院審理時指 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且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111年3月30日乙種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 片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33至34頁),堪認被告吳錦 榮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吳錦榮傷害告訴人朱 瑞光部分,足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昊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朱瑞光被打後倒地, 我跑過去擋在朱瑞光前面,吳錦榮有繼續用手打,我受到的 傷勢是因為在幫朱瑞光擋吳錦榮的攻擊等詞(見本院卷第10 4至105、109至110頁),而核諸證人朱瑞光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被吳錦榮攻擊後倒地時蔡昊容很快就過來,我印象中蔡 昊容擋在我面前,好像說很痛,我只記得我有聽到蔡昊容在 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亦與證人即在場之人林婉琤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蔡昊容站在朱瑞光前面,發現對方還是繼 續往前在打,我就看到蔡昊容用手在擋攻擊,蔡昊容受傷當 下我有幫她拍照,蔡昊容受傷的部分就跟偵卷第61頁在警局 拍照時一樣等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29、134頁),再觀 諸告訴人蔡昊容受傷部位係右前小臂靠近手腕部分及左手手 背位置,有告訴人蔡昊容受傷部位照片1份及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至35、20頁),均與告訴人蔡昊容前 開所證其當時係為護衛朱瑞光而有阻擋攻擊之情狀相符,堪 以採信,被告吳錦榮既自承當時確有攻擊告訴人朱瑞光,告 訴人蔡昊容為阻擋被告吳錦榮之攻擊因而受有前開傷勢等節 ,實與常理無違。被告吳錦榮僅空言辯稱沒有打告訴人蔡昊 容,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錦榮傷害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吳錦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吳錦榮傷害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 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錦榮於上開時地僅 因細故與告訴人朱瑞光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溝通,欲以暴力 方式解決雙方衝突,而為本案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朱瑞光、 蔡昊容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再佐以 被告吳錦榮犯後就傷害告訴人朱瑞光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 行,就傷害告訴人蔡昊容部分則自始均否認犯行,且迄今亦 均未有與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 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 高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多元,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 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凱仁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吳錦 榮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柯凱仁有以徒手或腳踢之 方式,毆打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致告訴人朱瑞光、蔡昊 容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因認被告柯凱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柯凱仁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吳錦 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共同被告柯凱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㈢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邱坤銘、林婉琤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㈣現場監視器 檔案及翻拍畫面9張、告訴人朱瑞光及蔡昊容之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片5張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柯凱仁堅辭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都沒 有碰到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等詞;被告柯凱仁之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柯凱仁與朱瑞光發生口角後,隨即遭同行獅子 會朋友帶至一旁,直到離開案發現場皆未有與朱瑞光、蔡昊 容有任何肢體衝突,根本不可能造成朱瑞光、蔡昊容之身體 傷害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朱瑞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吳錦榮只有動一手我就倒 地了,我只有被打那一次就沒有了,我是被打左臉這邊,我 被打得當下沒有看到柯凱仁等詞(見本院卷第92、96至97頁 ),再觀諸告訴人朱瑞光所受傷勢,僅有左耳耳後處、臉部 鼻樑處部位有紅腫貌,經診斷為挫傷,而未有身體其他部位 受有傷害,且上開受傷部分傷勢尚屬輕微等情,有受傷照片 1份、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至35、19頁), 核與告訴人朱瑞光前開證述相符,倘告訴人朱瑞光除被告吳 錦榮前開徒手攻擊一次後,尚遭他人接續以徒手或拳腳為傷 害行為,殊無可能僅受前開傷勢之傷害,何況告訴人朱瑞光 亦已證稱僅遭被告吳錦榮打那一次,其後即無再被攻擊,是 就此部分,實難認證人朱瑞光前開傷勢與被告柯凱仁有何關 聯。證人蔡昊容、林婉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柯凱仁亦有 傷害告訴人朱瑞光等詞,核與前開事證未符而無從採信。  ㈡另證人即告訴人蔡昊容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柯凱仁當時有手 腳併用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然共同被告吳 錦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靠過去朱瑞光時,柯凱仁沒有 靠過去,柯凱仁都在位置上等詞(見本院卷第37頁),而證 人即在場人蔡忠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來是柯凱仁與朱瑞光 在對罵,吳錦榮過去打朱瑞光一拳,我有上前去阻擋,看到 柯凱仁要走過來,我就把柯凱仁抱到角落,因為怕他們又起 衝突,之後我就返回吳錦榮那邊擋在吳錦榮跟朱瑞光、蔡昊 容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證人即在場人吳御 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台上唱歌,可以看得到當時發 生衝突的狀況,吳錦榮與朱瑞光發生衝突時我跳下來攔在吳 錦榮跟朱瑞光中間,蔡昊容已經在那裡了,柯凱仁是在他的 座位上,我確定柯凱仁沒有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7 頁),上開證人之證詞核與「藍之帶卡拉OK」內監視器畫面 所示衝突發生時被告柯凱仁係在其包廂座位處一節相符(見 偵卷第48頁),實難認被告吳錦榮於前開攻擊告訴人朱瑞光 、蔡昊容時,被告柯凱仁有何趨前之情形,被告柯凱仁辯稱 其並未靠近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等節,核與前開事證相合 ,而堪採信,本院自難僅依告訴人蔡昊容前開片面指證,即 遽認被告柯凱仁有何與被告吳錦榮共同攻擊前開告訴人之行 為;又證人林婉琤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吳錦榮、柯 凱仁攻擊蔡昊容,蔡昊容用手擋住攻擊等詞(見本院卷第12 9至130頁),然此證詞核與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柯凱仁 斯時係在其座位上而未趨前等節未符,而不足補強前開告訴 人蔡昊容證詞。  ㈢再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監視器 錄影畫面時業已指稱畫面中穿藍色襯衫之人為吳錦榮,當時 柯凱仁在阻止吳錦榮前進等情(見調院偵卷第27反面至28頁 ),是倘被告柯凱仁確有與被告吳錦榮共同為傷害行為之犯 意聯絡,被告柯凱仁殊無需攔阻被告吳錦榮之必要,是被告 柯凱仁實無與被告吳錦榮共同為傷害犯行之主觀意思,客觀 上被告柯凱仁亦無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前開所認定,是依前 開事證,實難遽以傷害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柯凱仁有傷害犯行之程度,揆 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 有利被告柯凱仁之認定,爰為被告柯凱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PHM-113-上易-1452-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佩榛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訴訟參與人 張如兒 代 理 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0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佩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游佩榛於民國112年5月8日起, 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喜鵲康復之家」(下稱 系爭康復之家)擔任護理人員,負責協助照顧該處住民之生 活起居,並提供護理支援、偕同住民就診等專業服務,工作 時間為每日8時至17時許,嗣於同年7月1日起另接任代理負 責人一職,負責管理、經營系爭康復之家;而系爭康復之家 為精神復健機構,所收置對象為精神疾病病患,告訴人張如 兒之兄張家彰於112年6月8日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轉介至 上址康復之家。(二)被告明知根據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 理辦法,機構應依據各類緊急醫療及異常事件之不同特性, 訂定適切之處理流程,而根據上址康復之家於112年7月1日 起修訂之跌倒預防及處理標準作業流程,面對跌倒高危險之 住民,應列管於危險之環境特別關照並交班,且須加強對環 境之安全措施、住民互助之能力;而張家彰於112年6月8日 入住上址康復之家時,即經評估有「行動不方便及退化現象 或易跌倒」之情形,另於112年7月2日起即開始有持續性地 放軟身體滑下輪椅並撞門或桌椅,直至輪椅翻覆蓋在身上及 倒在地上等危險行為,更曾多次因四處自摔、以臉朝地撞擊 導致受傷就醫,且上址康復之家住民之房間內基於隱私考量 並未裝設可以即時監看之監視錄影器,尤應加強上址康復之 家對環境之安全措施、住民互助之能力,以避免高跌倒危險 之住民因其等危險行為而跌倒致碰撞頭部等身體重要部位,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 未能於發覺張家彰有自摔等危險行為時起,即進行相關防摔 環境之建置、因應,或增加照護人力或住民互助功能。(三 )嗣於112年7月25日8時許,被告接班照顧該處住民之生活 起居時,因交班得知張家彰於同日3時6分許始就寢,遂讓張 家彰一人留在其房間內休息,後於同日11時20分許協助除張 家彰以外之住民前往餐廳用餐後,被告便於同日11時50分許 將張家彰之餐點、輪椅攜入張家彰之房間內轉身處理餐點, 詎被告突聽聞房內發出巨大聲響,上前查看後發覺張家彰頭 朝地面摔倒在地,且額頭有腫脹之情形,被告隨即對張家彰 進行檢傷,並協助更換外出就診之衣物,更衣過程中又發現 張家彰口吐白沫、失去意識,被告立即撥打電話通知醫護人 員到場,張家彰送醫後經診斷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幹 衰竭、多處擦傷,住院救治後仍於112年7月31日19時59分許 ,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腦損傷死亡。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張如兒之指訴、證人游佩玉(「喜鵲康復之家」專 管老師)及郭小菁(「喜鵲康復之家」之登記負責人)於偵 訊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13日新北衛心字 第1122203290號函暨附件112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基準及 評分說明評鑑委員評量共識、精神復健機構設置標準表(以 上見112年度他字第9388號卷【下稱他卷】第47至59頁反面 )、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23日新北府衛心字第1121846073號 函暨函附裁處書(見他卷第94至96頁)、112年7月28日新北 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2年度相字第1017號卷【下 稱相卷】第1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2年8月1日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7 9至84頁反面)、張家彰於112年6月8日入住後至112年7月24 日間之身體狀況記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80118號卷【下稱 偵卷】第2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桃園榮總) 112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及112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之 護理部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見相卷第 14至22頁)、「喜鵲康復之家」用於交接班使用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1至12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8月1日 現場履勘筆錄暨現場照片各1份(見相卷第55至58頁)、「 喜鵲康復之家」服務契約書、住民基本資料表、收案評估表 、康家物品損壞同意書、權益與生活公約、監看設備及攝影 同意書、個人肖像資料使用同意書、入住合約同意書、飲食 需求調查表、外出切結書、門禁管理說明、外出自理評估表 (以上見偵卷第33至44頁反面)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是「喜 鵲康復之家」護理人員,是112年5月8日才到職,康復之家 的負責人原本是郭小菁,但她因為身體不適長期請假,所以 由伊才接任為代理負責人。張家彰是112年6月8日開始入住 ,是中山社福中心社工通知伊們去醫院將他接進來,他身體 很乾燥,他會一直抓,到處都是抓傷,還有皮屑,走路不穩 ,是高危險跌倒病患,有安排與另1位室友與張家彰同住, 那位室友是精神上須用藥,但身體自理功能是正常的,應該 可以協助張家彰跟叫伊們。張家彰入住後,於7月12日、14 日都有送醫,7月12日至榮民醫院急診有先做電腦斷層掃瞄 、胸部X光,發現他有肺炎,但腦部沒有出血情形,但醫院 說沒有床位無法協助,所以13日先帶回來康復之家,後來才 在14日去新永和醫院住院,直到21日出院,23日是伊值班, 發現他出現抽搐的情況,因此又帶去桃園榮民醫院急診,當 天有做電腦斷層掃描,確定沒有顱内出血的情況,之後24日 才又出院,直到25日就是案發當天,伊於當天(即112年7月 25日)上午8點左右開始接早班,前一天夜班人員是專管老 師游佩玉,伊接班後,得知張家彰7月25日3點6分許才睡覺 ,所以沒有立刻叫他起來吃早餐,直到11點50分伊去送張家 彰的餐點,伊將輪椅及餐點帶到他的房間,並跟他說等一下 來吃飯,之後就先將餐點放在比較高的桌子,好把原本躺在 床上的張家彰移到輪椅,但他等不到伊去扶他,就自己從床 上跳下來,他大概是想要自己去坐輪椅,結果頭朝地面,倒 在地上,當時伊立刻將他扶到輪椅上,並推到外面,因為外 面會有其他人員協助,伊立即幫他做檢傷發現他的額頭有腫 脹,並在大廳量測他的脈搏、呼吸,這時候大約12點10分左 右,因為伊想要立即協助他送醫,所以趕快將他衣服更換, 有請原本在廚房的專管老師鐘悅菁過來協助更衣並送醫,但 因為在換衣服的過程中發現他口吐白洙,伊才知道原來他意 識不清,因此立刻打119叫救護車,之後119的救護人員就過 來,並緊急處理將他送往醫院,伊當時都有注意到各種義務 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喜鵲康復之家」應是住宿型精神 復健機構,依據精神衛生法,並無規定要提供24小時一對一 之照護,且依照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設置標準表之規定,不 論就機構的寢室、護理站以及其他設施設備之設置規定,均 沒有規定要建構防摔的環境,本案一發生,被告就立即將張 家彰送醫急救,並無擅離職守或延誤處理,至於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人於112年7月28日至系爭康復之家稽查認為系爭康復 之家有未依相關辦法配置足額專案管理員之違規,然被告並 沒有怠為照護的行為,且上開違規與張家彰的死亡之間應無 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下列事項有下列證據可證,均堪認定:  1、系爭康復之家為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所收置對象為精神 疾病病患,登記負責人為證人郭小菁,被告係領有執業證 照之護理師,自112年5月8日起至系爭康復之家擔任護理 人員,並自同年6月20日起代理負責人職務經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准予備查乙節,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系爭康復之 家基本資料(見相卷第70頁正反面)、衛生福利部醫事管 理系統資料(見他卷第60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7 月11日函文1紙(見偵卷第50至51頁)可查。  2、告訴人之兄張家彰領有重度身心障礙(精神障礙)證明卡 及重大傷病卡,有糖尿病及肺結核,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轉介於112年6月8日由被告至醫院接回入住系爭康復之 家後,其身體狀況情形及期間有多次被送往醫院診治之情 形如附表一、二所示,此有告訴人及張家彰之戶籍謄本各 1份(見他卷第7至8頁)、張家彰入住基本資料表(見他 卷第16頁)、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照片(見相卷第 36頁反面至37頁反面)、系爭康復之家製作之張家彰身體 狀況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暨可資對照之系爭康復人員 交接班使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1至124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2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及11 2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之護理部護理紀錄、急診病歷、 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見相卷第14至22頁)在卷可查。  3、張家彰於112年7月23日有抽搐症狀,經被告於同日20時許 將其送至桃園榮總急救,此次入院張家彰頭部電腦斷層掃 描結果顯示並無腦出血狀況(見相卷第18頁記載「Brain CT:no ICH」),翌(24)日經醫囑辦理出院而於同日8時4 2分許出院返回系爭康復之家,當日值夜班之專管人員為 證人游佩玉之事實,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游佩玉偵 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2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之 護理部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見相卷 第14至22頁)可證,堪可認定。  4、承上,被告於翌日即案發日112年7月25日8時許接班照顧該 處住民之生活起居時,因交班得知張家彰於同日3時6分許 始就寢,遂讓張家彰留在房內休息,後於同日11時20分許 協助除張家彰以外之住民前往餐廳用餐後,被告便於同日 11時50分許將張家彰之餐點、輪椅攜入張家彰之房間內, 旋即發生張家彰頭朝地面摔倒在地發出巨大聲響,且額頭 有腫脹之情形,被告隨即對張家彰進行檢傷,並協助更換 外出就診之衣物,更衣過程中又發現張家彰口吐白沫、失 去意識,便立即撥打電話通知醫護人員到場,張家彰於同 日12時38分許經送抵新北市土城醫院,經診斷有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腦幹衰竭、多處擦傷,住院救治後仍於112 年7月31日19時59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導致顱 內出血、腦損傷死亡等事發經過及送醫急救過程,為檢察 官所不爭執並敘明於起訴書,並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系 爭康復之家112年7月份大班表(見偵卷第56至57頁)、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五救災救護大隊龍潭分隊112年7月25日 12時15分許報案紀錄(見相卷第13頁)、112年7月28日新 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1頁),以及新北 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顱內 出血、腦損傷、肺炎」,先行原因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在康護之家跌倒等情(見相卷第141頁),堪可認定。  5、關於張家彰之死亡原因部分:    本案經新北地檢署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經許 倬憲鑑定人進行鑑定,其中解剖結果略以:「右側額部瘀 傷,左顳部瘀傷,鼻部擦挫傷....」、「左側硬腦膜下腔 出血,量約150毫升。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部腫脹 、液化性壞死,腦幹出血。」、顯微鏡觀察結果「肺臟: 肺水腫,肺組織多處發炎細胞浸潤,肺泡損傷,小支氣管 發炎細胞浸潤。」、「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 下出血,神經細胞液化性壞死,腦水腫,腦出血」,故經 綜合研判:「死者生前患有精神疾病史,屬於重度身心障 礙,長期住在康護之家,112年7月12日、14日發現死者有 肺炎,14日至21日曾住院治療,23日醫院檢查無發現顱内 出血,過去曾多次跌倒,於112年7月25日跌倒趴在地板上 ,額頭有腫起來。而死者因為跌倒,造成頭部外傷,在額 部、頂部、顳部頭皮有出血,顱骨多處骨折,顱内有左側 硬腦膜下腔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部液化性壞死,腦幹 出血,導致死者因為顱内出血、腦損傷、肺炎而死亡」。 研判死亡原因:「甲、顱内出血、腦損傷、肺炎。乙、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丙、在康護之家跌倒」。死亡方式可 歸類為「意外」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7)醫鑑 字第112110226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 相卷第79至84頁反面)。  6、綜合上述可知,本件引起張家彰死亡之原因,即係於112年 7月25日11時50分許,被告送餐至張家彰房間內時,張家 彰在房內發生跌倒意外,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先行 原因),再導致其顱內出血、腦損傷死亡、肺炎等而死亡 (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此從法醫鑑定報告書(見相卷 第84頁反面)以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方式、死亡原 因等內容(見相卷第141頁)均可觀之甚明,是此部分之 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鐘悅菁即系爭康復之家專管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伊有上班,中午伊剛到班沒多久,直接先去廚房 備餐,主任則是拿飯過去要給張家彰吃,後來伊就先聽到 有東西掉下來的聲音,再聽到主任(即被告)說趕快過去 幫她,伊過去支援時是到張家彰房間,主任跟伊說張家彰 跌倒,要請伊協助送醫,伊當時看到張家彰是在輪椅上, 應該是主任有把他扶起來,當時伊就已經看到張家彰感覺 有點像在睡覺的樣子,意識不是很清楚,叫他他會反應一 下而已,但感覺他是嗜睡的狀態,額頭有受傷,很像有撞 傷的痕跡,然後主任把張家彰帶出來,先簡單幫他做一些 急救,發現他好像不是很OK,就把張家彰送去醫院等語明 確(見院卷第186至191頁),而依檢察官現場履勘系爭康 復之家所繪製之位置圖可看出廚房即在張家彰房間旁邊( 見相卷第55至56頁),從而證人鐘悅菁在廚房確實應可聽 聞張家彰房內發生之巨響及被告之呼救,其證詞應為真實 可信。而依其所述經過(當時被告送飯至張家彰房內、房 內發生巨響、被告呼叫其協助並表示張家彰跌倒、其進入 張家彰房內見張家彰人在輪椅上且額頭有撞傷痕跡、旋即 將張家彰推到房外檢傷並送醫)情形,均核與被告所辯內 容大致相符。復審酌當時有發生巨響佐以張家彰該次倒造 成之傷勢係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額部、鼻 部亦有受傷),顯見撞擊力道非微,應非以往張家彰放軟 身體滑下輪椅、自床滾落地上及過往一般跌倒情形所造成 (依卷附入住期間就醫資料未曾有頭部骨折、顱內出血之 傷勢可知過往一般跌倒情形尚不足致此傷勢),加以張家 彰額頭有明顯撞傷瘀腫,而依員警拍攝之張家彰房間照片 (見相卷第57頁),顯示張家彰的床高尚屬一般並非甚高 ,應非單純自床上滾落或一般自床邊跌倒(此種跌倒情形 因多有身體、四肢併予著地之緩衝,尚不致於讓面部直接 重撞地面造成額、鼻瘀挫傷並導致頭部骨折)之情形,前 揭傷勢嚴重程度、傷勢部位及巨響等跡證,確實與被告所 稱之張家彰跌倒情節所能造成之傷勢、跡證等較為相符, 從而被告辯稱當時張家彰跌倒情形,是張家彰在被告進房 放餐點於桌上時,未及待被告攙扶,可能想自行去坐輪椅 而從床上跳下之力道,結果頭朝地面撞擊在地之方式跌倒 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三)承上,張家彰既係於前揭情況跳下床而面朝地撞擊地面跌 倒,除非有一對一專責人員隨時看護在側,否則實難予以 及時阻止其前揭行為之發生。惟查系爭康復之家係住宿式 精神復健機構,所收置對象為精神疾病病患,係介於醫院 與家庭之間,提供病患返家前一個具保護性,短期及支持 性的居住環境,提供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及工作能力 等之復健訓練,協助病人逐步回歸社區生活之機構,並非 專責醫療或養護機構而無從要求同等之看護密度,其相關 人員編制要求係依據「精神復健機構設置標準表」規定, 系爭康復之家乃服務量49人以下之機構,依規定「護理人 員」、「職能治療師(生)」及「臨床心理師」,上述三 類人員至少應有一類人員一人,且上開三類專業人員應依 機構聘請,符合服務時數並依機構班表執行業務,然並無 規定機構內一定須設護理師及每個時段均需護理人員在場 。而系爭康復之家符合規定配有「護理人員」類專業人員 至少1人(有2位護理師即被告與證人郭小菁,見他卷第60 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13日新北衛心字 第1122203290號函、暨附件112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基 準及評分說明評鑑委員評量共識、「精神復健機構設置標 準表」、喜鵲康復之家112年6月8日至112年7月31日之人 員編制(見他卷第49至66頁)在卷可稽,足見法令並無規 定要求須有一對一專責人員隨側照顧具有特殊狀況住民, 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義務之過失而苛責其未能及時防止張 家彰為前揭自行跳下床坐輪椅之行為,而從案發日11時50 分許張家彰一發生跌倒意外,被告便及時發現,旋立即扶 起張家彰坐上輪椅,並呼叫證人鐘悅菁協助,且立即為其 檢傷、通知救護車將其送醫,於同日12時38分許送抵新北 市土城醫院急診等情詳如前述,被告整個處理過程均符合 系爭康復之家於112年7月1日起修訂之「跌倒預防及處理 標準作業流程」中關於意外跌倒發生時之處理流程規定( 見偵卷第54至55頁),並無不當、怠忽職守或延誤送醫之 情形,堪認被告已善盡其注意義務而難認有何過失。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案發時身為系爭康復之家之代理負責人 ,明知張家彰係跌倒高危險住民,應加強系爭康復之家對 環境之安全措施、住民互助能力,以避免張家彰因危險行 為而跌倒受傷,然被告卻未依系爭康復之家於112年7月1 日起修訂之「跌倒預防及處理標準作業流程」(見偵卷第 52至55頁),進行相關防摔環境之建置、因應或增加照護 人力或住民互助功能,且未設足4名專管人員而違反精神 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之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9 月23日裁罰(見他卷第95至96頁新北市政府裁處書),而 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致肇張家彰跌倒。惟查:  1、起訴書並未具體敘明被告係因未建置何防摔環境,導致被 告發生本件跌倒意外,且有關精神復健機構硬體設備及防 範措施,依據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結果略以:應依據「 精神復健機構設置標準表」規定,該類機構應有櫥櫃及床 頭櫃、書桌椅、日常活動空間、烹飪設電話設備、健身設 備、康樂設備、精神復健紀錄放置設施,並由專人管理等 ,另應設置便於殘障者行動及使用之設備、設施及樓梯、 走道及浴廁地板應有防滑措施等語(見他卷第47至48頁反 面、第59頁正反面)。以及系爭康復之家於112年7月1日 起修訂之「跌倒預防及處理標準作業流程」(見偵卷第52 至53頁)中,關於加強對環境安全設施之說明係「如:樓 梯加設防滑帶、浴廁加設手扶把及保持地面乾燥、物品規 定位」等情觀之,均係對易發生滑倒地點(如:樓梯、浴 廁等地)避免滑倒之環境加強,本件並無證據顯示系爭康 復之家並未於前揭地點為相關防滑措施,且依前揭認定張 家彰跌倒之原因、過程,其係未待被告攙扶即欲坐輪椅而 行自床上跳下而跌倒,並非於前揭易滑倒地點因欠缺防滑 措施而不慎滑倒,尚實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義務違反,或 者義務之違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2、至於檢察官認被告有未因應或增加照護人力或住民互助功 能之義務違反部分。查張家彰前揭未待被告攙扶即欲坐輪 椅而行自床上跳下之行為,若非有一對一專責人員隨側守 護實難阻止避免,然法令對精神復健機構之人力配置並無 此要求詳如前述,且當時被告即係在為張家彰服務照顧( 送餐進房內準備攙扶其坐輪椅用餐、尚非無人照顧而須借 助住民互助功能之期間),案發當時張家彰並非處於無人 照護導致受傷或受傷後因欠缺人力、互助住民發現而遭延 誤送醫之情形,從而亦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義務違反或義 務之違反與本件意外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至於系爭康復之 家雖於本案發生後經稽查有應設專管人員4人、實為2人之 違規情事,然依首揭關於因果關係之說明,法令既未規定 須有專管人員一對一隨側照顧住民,則就本件意外之發生 ,並非設專管人員4人即必然不發生,或僅專管人員2人即 必然會發生,況當時張家彰係有被告照護而非因未設足4 位專管人員致無人力照護之狀態業如前述,且被告僅係受 僱擔任護理師並於案發期間代理證人郭小菁之負責人職務 ,乃受僱身分,從卷附證人郭小菁提出之律師函(見他卷 第72至74頁)內容可知被告並非系爭康復之家之實際經營 者,對於系爭康復之家欲聘僱幾位專管人員乙節,顯非其 得以支配左右,其既已就現有人力為合理安排調度,並於 案發時親自值班照顧張家彰,實難認其有何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亦難認前揭專管人員人數違規與本件 意外跌倒死亡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五)又系爭康復之家於111年度經精神復健機構評鑑評定(評 定依據: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7條)結果為合 格(合格效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此 有衛生福利部111年11月24日衛部心字第1111762564號公 告1份(見相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查,而評鑑項目、基 準等參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回函檢附之衛生福利部評鑑指 標(見他卷第49至58頁)係包括機構內之環境設備、硬體 設施等部分,足見系爭康復之家就環境設施與安全維護等 項應尚符合法令對精神復健機構之標準。 (六)據上,首應說明者係系爭康復之家乃精神復健機構,並非 醫療照顧服務之醫療院所或護理機構,故被告於本案身為 代理負責人及護理師所應負之注意義務,為依主管機關對 於精神復健機構所要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亦即依精 神復健機構設置標準表之要求而設置系爭康復之家各項硬 體設施及人力安排調度,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住 民發生狀況時及時施以護理救治。而綜合上開證據所示, 並無證據顯示系爭康復之家之環境設施、硬體設備有何不 符法令要求致令張家彰發生本件意外或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前揭意外之發生亦乏證據係因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所造成,被告於第一時間即發現張家彰跌倒,並立 即依標準流程為其救護、送醫,並非處於無人照顧、發現 張家彰發生意外而對其延誤救治致死之情形,是被告對於 張家彰前揭意外跌倒死亡結果之發生,實難認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均不足以證明本件   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尚難僅以張家   彰於入住系爭康復之家期間發生上開跌倒意外,即遽認被告   犯有過失致死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過失致死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 日期 (112年) 系爭康復之家就張家彰入住後記載之身體狀況紀錄表內容(見偵卷第21頁) 6月8日 新莊仁濟醫院接回,亞東醫院皮膚科DX疥瘡 6月15日 部立台北醫院胸內回診,因有服用肺結核用藥,須追蹤眼睛檢查,再看是否調整用藥 6月17日 部立台北醫院上午眼科檢查 6月18日 早上協助留取第一口痰液送部北醫院 6月19日 部立台北醫院胸內門診看眼科報告及開立用藥 6月27日 因行為脫序,不時大吼大叫,日常生活須協助,步態不穩,仁濟醫院請醫生調藥,予開立QtingSuspension口服液在睡前服用1次(6/27~29服用2CC,6/30~7/2服用4CC、7/3~7/5服用6CC,7/6~7/8以後服用8CC) 晚上不睡覺,持續性大吼大叫,調整藥物後干擾行為仍是到早上4~5點才睡(6/27夜班) 7月2日 夜間不睡覺,間斷性的一直放軟身體滑下輪椅碰撞門或桌椅,發出聲響,直到輪椅翻覆蓋在身上及倒在地上,多次扶起後才被動配合,沒多久又一樣 7月12日 近日常跌倒致左側頭部外傷,有聽幻覺之情形,於21:00協助送桃園榮總醫院ER就醫 7月13日 班內於13:38至桃園榮民醫院接回住民 7月14日 因右側肺炎入住中壢新永和醫院住院治療 7月17日 部立台北醫院胸內回診(跟新永和醫院請假接至部立北醫院) 7月21日 接回住民返回機構大樓,住民回機構後又自己到處自摔(直接臉朝地撞到) 7月23日 因出現抽搐約3~5秒,症狀未改善,於20:00協助送桃園榮民醫院急診求治 7月24日 上午08:42協助辦理出院接回機構 附表二          系爭康復之家交接班使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8至206頁)中與張家彰有關之內容 頁數/日期112年 內容 60頁 2.張家璋 6/8新入住民,因皮膚明顯乾燥且奇癢無比抓到破皮情形,予已掛亞東皮膚科,看診後醫生診斷為疥瘡(接觸隔離),開立Stromectol5#st(治療疥瘡),暫時同王昭瀛皮膚問題需強制隔離至3寢室。家璋吃東西會有狼吞虎咽的情形,需注意飲食安全 。 67頁 6/10E 7.張家璋 早上起床時全身尿濕,並把他個人物品全部打翻散落一地。經勸導後還是不聽,不願意穿尿布,並又直接在隔離寢室直接站在床延邊小便,然後又嫌棄衣物有味道直接丟入馬桶內,造成堵塞,使得同寢室的人無法使用。經工作人員處理取出異物測試後,已無阻塞問題。 77頁 6/14E 5.張家璋、王昭瀛 於晚間予已協助用硫磺水清洗全身及擦拭身體藥水 84頁 6/18E 5.張家彰 待明日請協助劉清晨第一口痰液使用,由早班的工作人員協助立部北檢驗科檢查 94頁 6/21E 1.張家璋 早上將同寢室王昭瀛衣櫃的東西全部翻出來亂丟在地上,予已勸導有限,已請其他住民協助清理乾淨 。 97頁 6/21N 1.張家彰 晚間10點多~凌晨12點多,頻繁出現大聲自言自語及大吼大叫,多次勸導無法改善,跟主任商量後給予加藥才平復 104頁 6/26 1.張家彰 下午4點左右,玩大便,並把大便抺在地上及各處,目前已請東茂協助地板等清潔。 110頁 6/27E 6.張家璋: 因行為脫序不時大吼大叫,步態不穩無法自理,今主任協助代為至仁濟醫院請醫生調藥,予已開立QtingSuspension口服液於睡前服用1次,使用前需搖晃均勻:6/27、6/28、6/29服用2CC,6/307/1、7/2服用4CC,7/3、7/4、7/5服用6CC,7/6、7/7、7/8以上後服用8CC。) 111頁 6/27N 1.張家璋: 晚上不睡覺,持續性的大吼大叫影響大家睡覺,加藥後行為還是持續到早上4~5點才睡 115頁 7/2A 1.張家彰: 夜間不睡覺間斷性的一直放軟身體滑下輪椅,碰撞桌椅或門發出聲響直到輪椅翻蓋在身上倒在地上,扶正後,才肯乖乖睡覺,已多次勸導,時而聽時而不聽 127頁 7/8A 4.張家彰: 因睡前QtingSuspension藥劑藥效慢慢在起作用,中午吃完飯過後情緒變得比較穩定,夜眠狀況有改善比較不會吵鬧,但需要再觀察(8號開始皆改為8CC服用) 157頁 7/14E 1.張家彰: 因至桃園榮民醫院照X光發現右側肺炎,於7/14協助轉至新永和醫院接受持續性照護 。

2024-12-25

PCDM-113-訴-576-20241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迪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魏士迪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二、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士迪見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2570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一人在行 人道騎乘Ubike腳踏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14日12時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一段146巷口, 以手臂朝A女頸肩部勒、拉扯A女,將A女拉扯下腳踏車,以 此強暴之方式妨害A女騎乘腳踏車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 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 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 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 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 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 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 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 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查證照片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在健身 房上班時就覺得自己精神狀況怪怪的,聽覺突然變的很敏銳 ,耳朵會聽到很多細小的聲音,眼睛看到的顏色也很奇怪。 後來到案發現場時,伊覺得馬路聲音很大,那時候幻覺有車 要撞到A女,所以伊才會將A女拉下車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 :被告係因精神疾患而誤認路口有車要通過,為避免車禍事 故而將A女拉下車,被告主觀上並無強制之犯意。又被告行 為時係受精神疾患之影響,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以手臂朝A女頸肩部勒、拉扯 ,而將A女拉扯下腳踏車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 第9-12頁、第63-6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1頁,卷二第53-5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3-19頁、第55-57頁,本院易字卷 一第125-13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3月6日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偵卷第35-39頁 ,本院易字卷一第43-44頁、第157-171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前揭強制之客觀事實,惟其於該行為當時,已因精 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  ⒈證人連芷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與被告係工作上之同 事,案發當天早上其有在工作場所看到被告,當時被告從廁 所出來,感覺有點放空,站在同一個地方注視很久,讓人感 覺很奇怪。其在被告走過來時,曾向被告問候,但被告都沒 有回應,就一直站在旁邊看其,且眼神不太友善,臉、身體 及視線還會跟著其同步移動。之後被告有離開健身房,大概 是當日13、14時許回來的,被告回來時臉色不好,滿身大汗 ,當時大家都有發現被告不對勁,只看到被告好像有用唇語 在講話或念什麼,類似在念經,但都沒有任何聲音出來,其 與同事就有向被告確認身體狀況,但被告自己也說不出來發 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2-138頁);證人A女亦 係證述:其當天騎腳踏車要經過路口時,其確認左右沒有來 車而要通過時,就看到被告從巷口轉角處衝過來,並將其從 腳踏車上抱下來,其將被告撞開後,曾向被告質問目的為何 ,被告都沒有回答,後來被告還一直向其詢問:「你怎麼了 ?有需要幫忙嗎?」,且被告一直在講自己的話,期間被告 還說了什麼「時間暫停」及數數,之後有路人經過好心要幫 忙時,被告還叫其他人不用管,隨後被告就自行牽起腳踏車 而騎車離開,其事後才知道被告精神狀況不太穩定等語(見 偵卷第16-1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25-131頁),顯見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與問答反應及應 對進退,已與一般常人有別。  ⒉又被告本案行為後即於同日18時5分許傳訊向證人連芷瑄表示 :「我剛剛跑出去有很久嗎?」、「我剛剛斷片 衝出去攻 擊別人 不知道是幻想還是真的」、「我先把自己關在家 怕 又跑出去」,並於同日18時59分許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醫,而經醫師診斷出患 有急性意識改變;再參以被告本案行為後於112年10月20日 因遭鄰居發覺其在樓梯間倒臥,報警處理,送往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療,並經該院醫師判斷後安排 住院治療,接受精神全日住院治療,於112年10月24日始出 院,且經該院醫師診斷認有非特定之精神障礙症等。嗣被告 仍持續到醫療院所接受精神科醫師診治等情,有新光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相關 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等(見偵卷第101-103頁、第105頁,本 院易字卷一第67頁、第77-81頁、第199-219頁、第221-343 頁、第345-353頁、第355-387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供稱 其係受精神疾患影響而為本案犯行,非屬無據。  ⒊另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結果為: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曾出現短暫之精神病症 狀,曾經有被害妄想,並於112年10月20日因抽搐倒地、失 去意識,而經鄰居通報送醫治療,後被告有多次至精神科就 醫之紀錄,且經多家醫療院所診斷有相關精神疾患症狀。而 被告先前曾罹患雙相型情感疾患,第二型,高中時期亦曾出 現自動症症狀,並自112年10月起間歇性出現感官異常靈敏 、視錯覺、視幻覺等經驗,臨床診斷上可能為「發作其意識 混亂」或「發作後意識混亂」,病因可能為「顳葉癲癇」或 稱「複雜部分發作」。被告涉案時正處於意識混亂及活躍之 精神病症狀狀態,對於現實事務之理解、判斷能力及邏輯推 理能力有嚴重障礙,以致被告對自己思維、心理狀態已完全 不知或無法理會,對於周遭情境之理解能力亦有嚴重障礙,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節, 有該院113年7月9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42926號函暨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23-437頁),本院審酌 該鑑定報告係由專科醫生參酌相關事證資料而具名提出,且 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連芷瑄、A女當日親見被告之神態、反 應等,亦與前開鑑定報告結論相符,是該鑑定報告內容自當 得為本院審酌之憑據。準此,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因前 開精神疾患之發作而影響其日常生活判斷能力,出現行為失 控現象,而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甚明。  ⒋從而,被告既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無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 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已無法期待被告 為合法行為之可能性,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就被告所涉強制犯行部分,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檢察官雖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鑑定報告內容有前後矛盾 之處,且逕自認定被告是否有辨識及控制能力,該鑑定報告 內容不足憑採等由,而聲請送由其他鑑定單位再行鑑定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7頁)。惟本院審酌該精神鑑定報告係 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醫生,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 前之醫療紀錄、病歷資料、具體案件卷宗,了解被告之個人 史及案發過程,透過會談確認被告情形後,綜合被告症狀所 為之判斷,其鑑定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 ,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又該鑑定單位之選定 及相關鑑定事項,事先亦均經過檢、辯雙方之討論而擬定, 本院觀諸該鑑定報告之內容亦未逸脫囑託鑑定之範圍(見本 院易字卷一第139頁、第391-401頁、第417頁),復與證人 連芷瑄、A女所述內容大致相同,自難認有何不可信之情。 從而,檢察官聲請由其他鑑定單位再行鑑定,應認無調查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保安處分之審酌:  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 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 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 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 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強制罪侵害之法益雖為人身自由法益, 然觀諸本案被告所為之行為態樣,尚非屬嚴重暴力犯罪,復 參以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鑑定時,亦請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對於被告日後有無監護處分之需提供意見,然前揭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僅表示:「被告未曾接受 過癲癇相關之治療,因癲癇有陣發性發作之特質,故建議被 告接受癲癇相關之治療,以維護被告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 安寧及安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37頁),並未提及 被告有施以令入相當處所等監護處分之必要;復參酌被告在 察覺自身有異狀時,即主動積極向家人請求協助,而被告之 家屬除立刻對被告施以援手外,被告母親亦陪同被告到院接 受精神鑑定(見偵卷第107-11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30頁) ,足見被告尚有健全之家庭系統可支援;再佐以被告現有穩 定、規律之回診及用藥乙情,亦有慢性病連續處方籤、繳費 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健康存摺之就醫、預約掛號單及用 藥紀錄截圖等(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38頁)附卷為憑。基 此,本院認被告在家屬陪同下,已積極主動接受相當之醫療 診治,精神病症亦獲得相當程度之控制,若強令被告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除對被告穩定之病情及生活狀態造成波瀾外 ,亦破壞被告及其親友努力重建之家庭支援系統,對被告嗣 後復歸社會之自制力訓練無所助益,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尚非妥適之保安處分,爰不 予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性騷擾A女,而 以徒手之方式碰觸A女之腰、腹部。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被告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 第129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 易字卷一第151-152頁、第403頁)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 ,爰就被告所涉性騷擾罪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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