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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李幸津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7 被 上訴人 賴瑩真 季楒甯 黃朝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翊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 補充):上訴人已提出光碟內容畫面截圖,及證人洪慈陽、 吳雅惠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76號(下稱A案)之證詞,證明 被上訴人賴瑩真有侵害原告肖像權之系爭行為㈠。又香港世 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公司)係依據 被上訴人系爭行為㈡至㈨,而取消上訴人之會籍,並以此為由 發函通知上訴人,足認系爭行為㈡至㈨內容已詆毀上訴人之人 格,並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原審認定系爭行為㈡至㈨未詆 毀或減損上訴人之人格,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另就系 爭行為㈧、㈨部分,被上訴人在光碟中使用上訴人之姓名等資 料,但卻使用Janice代稱其他人,顯然違法使用上訴人之資 料,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原審未考量上訴人之上 開主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 充):上訴人以相同事實對世界健身公司提告,已經A案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111年度上字第518號(下稱B案) 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且上訴人之主張均非事實,被上訴人 之行為之目的皆為保障當日其他會員之權利,並維持世界健 身公司經營,沒有侵害上訴人名譽、姓名權及個人資料之故 意,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行為㈠侵害原告肖像權部分  ⒈首先,勘驗畫面並沒有拍到,拍照之人身分,此乃雙方所不爭執之事(見本院卷第130頁)。又證人吳雅惠於A案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11日有與李幸津一起去世界健身公司西屯分公司參加街舞課。當天李幸津因佔位問題與其他會員發生爭執,因老師播放的音樂很大聲,我不清楚他們爭執內容。印象中,世界健身公司有一個頭髮及肩的女生下來拍照,站在我右前方的學員旁邊拍照,拍照方向是朝著李幸津方向拍,可能在拍李幸津沒有遵守防疫規定的位置,拍攝時間一下下而已,我不確定是錄影還是拍照,且該人拍一下下就走了,至於該人後來有無再進教室,我不確定。我沒有注意到世界健身公司後來還有另一位員工進來找李幸津談話等語(見A案卷第389至391頁),而證人洪慈陽於A案審理中證稱:我有聽到其他學員爭吵,但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因為健身房本來就有音樂,之後櫃台人員有下來,但我不知道健身房的人員有沒有真的拍攝李幸津,之後我就把眼睛閉起來,沒有繼續看了,我之後有跟李幸津說你犯錯被拍照,我只是要表達上訴人有錯,但究竟櫃台人員有沒有攝影或拍照,我不知道等情(見A案卷第392-393頁),況參賴瑩真於A案審理中證述:其進入教室後講話的對象就是李幸津,沒有拿手機對李幸津拍照等語(A案卷第395頁),是吳雅惠及洪慈陽均證稱無法確認該人之真實身分,是否有在錄影或拍照,以吳雅惠及洪慈陽之證言,渠等既無法辨識拍照之人為何人,亦不知該人究係拍照或攝影,更不知所稱拍照或攝影之內容為何,自無從依渠等上開證詞,即認上訴人所主張賴瑩真有拍照之情為可採。    ⒉是本件卷內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10年9月11日 在世界健身公司街舞課教室,未經其同意即以手機對其拍攝 ,而侵害其肖像權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㈡賴瑩真、季楒甯、黃朝楷以不實言論、傳述系爭內容不實之 信函之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惟若依行為 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 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 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賴瑩真於A案中陳稱:我於000年0月間擔任世界健身公 司西屯分公司櫃臺的客服專員,110年9月11日有兩位會員上 去找我,請我下來了解狀況。正常來說教室內有貼防疫安全 距離標示,會員應該要站在標示上運動,我去的時候,看到 李幸津站在另一個會員的斜右前方,該距離就是有點靠近, 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我一去的時候,都還沒有開口,李幸津 就說,要滾也是那個會員要滾,其上課前已經先來佔位了。 我就到後面詢問其他會員,其他會員說她去的時候地上並沒 有水壺佔位置,才會站那個位置,所以我才又回去詢問李幸 津是否站到旁邊另一個有貼標示的空位。我當時面對李幸津 ,還沒有講完話,李幸津就直接推我右邊,把我向我左邊推 開,因為當時他們正在上課。李幸津把我推開完就接著上課 ,我就走掉了。因當天是季楒甯當班,我有跟季楒甯報告這 件事,並由季楒甯出面處理,我跟季楒甯說剛剛有會員沒有 站在防疫標示上,且李幸津表示是其先來佔位的,我去勸導 ,話還沒講完,就被李幸津推開了等語(見A案卷第394-395 頁);又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賴瑩真原係面對李幸津站立 ,於李幸津以左手碰觸其右肩後,其身體即順著李幸津碰觸 方向往前微動,右腳亦隨同向前移動(見A案卷第388、417 至441頁),足徵雙方確實有接觸,賴瑩真亦有因此移動, 足見賴瑩真所稱「推擠世界健身公司員工」,難認有重大背 離事實,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復依據季楒甯於A案中陳述:李幸津當時即知道我是 前一日在洽談區跟其談話的人,就問我姓名,說要投訴我, 認為我前一日處理事情的方式沒有能力,且說如果一個人投 訴我不夠,要找十個人投訴我,投訴到讓我沒有工作、亦無 法找到下一份工作;又李幸津在110年9月11日事發當天晚上 有打電話跟客服說會帶警察來,而在9月12日這通電話中, 李幸津對我說今天不會帶警察來,她晚上會來運動,最好不 要看到跟她發生爭執的那一個會員,不然她就....,就掛電 話了。後續我就將整個事件通報俱樂部經理處理等語(A案 卷第396至398頁),是季楒甯因此認上訴人有「以言語恐嚇 員工」、「以言語恐嚇其他會員」之可能,並以此上報公司 內部亦非空穴來風,被上訴人以渠等之親身見聞,而於依公 司內部機制上報,主觀上並非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客 觀上亦未逾合理評論之範疇,故而被上訴人分別稱李幸津又 「推擠世界健身公司員工」、「以言語恐嚇員工」、「以言 語恐嚇其他會員」之事實,尚屬事實陳述,難認具有不法性 。  ⒊又上訴人稱季楒甯及黃朝楷有在案發地點一樓當眾指責上訴 人違反防疫措施及推擠賴瑩真之情。然觀諸卷內並無該地點 之錄影光碟,無法還原當時之狀況,況季楒甯當日值班,而 黃朝楷為主管,經指派及依職權對於糾紛進行說明及勸導, 其依據管理營業場所之必要,解釋公司之處理依據及理由, 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客觀上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 詞而為意見表達,亦難認有何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舉,而構成 侵權行為。  ㈢製作系爭光碟,侵害其姓名權、肖像權及名譽權,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 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18條 第1 項亦有規定,然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 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 、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 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 另按個人資料包括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非公務機關為增進 公共利益之目的,或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上之危險,得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對個人資料為蒐集 或處理、利用(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 、3款前段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光碟之製作,不法使用其姓名作為標題及 使用其肖像為影像內容,且意圖傳述於眾而誹謗其未遵守有 氧教室防疫規範,侵害其姓名權、肖像權及名譽權云云。經 查,上訴人因此事件,先前已對世界健身公司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訴訟,經調閱A案及B案卷宗審核無訛。首先,系爭光碟 係世界健身公司於A案中提供,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是並 無證據證明,系爭光碟為被上訴人製作,上訴人之主張,是 否可採,已非無疑。況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有一定保存期限, 若未即時存檔保留,恐將遭新錄影畫面覆蓋滅失,且系爭光 碟收錄之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相關影像,俱與110年9月11日糾 紛有關,堪認系爭光碟係世界健身公司於收受A案起訴狀繕 本後,基於因應本件訴訟之防禦權行使及蒐證、保留證據之 目的燒錄,自具有其正當性,且未逾蒐集個人資料之必要範 圍,難認具有不法性,而系爭光碟資料夾或檔案名稱中使用 上訴人姓名,核亦僅在表彰該光碟檔案涉及與上訴人有關之 事件,難認構成對上訴人姓名權之侵害。 ⒊基上,依卷內之證據難認被上訴人有製作系爭光碟,且系爭 光碟之目的亦未逾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復無 證據足證有將系爭光碟上傳或提供予任意第三人閱覽並指摘 傳述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就系爭光碟之製作,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依現卷內證據,本件難認被上訴人確實受有上訴 人主張之傷害,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主 張,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0-25

TCDV-113-簡上-271-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辰翰 仝祐嘉 范宇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辰翰、仝祐嘉、范宇翔部分均撤銷。 林辰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仝祐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宇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辰翰與戊○○有租車糾紛,乃透過張○○(涉犯部分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戊○○約至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與環 河路口處,林辰翰、仝祐嘉、范宇翔均明知上開地點係一般 用路人均可隨時經過之公共場所,在該處群聚3人以上發生 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林辰翰竟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晚間1 0時10分許前糾集仝祐嘉、范宇翔、葉昌洋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另2名男子(下稱甲、乙,無證據證明為兒童 或少年),分乘4部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欲圍堵戊○○,嗣 戊○○於111年11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抵達上開地點時,林 辰翰、仝祐嘉、范宇翔、葉昌洋等4人及甲、乙2人即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強制之犯 意聯絡,由范宇翔、葉昌洋分別抓住戊○○左右手,欲將戊○○ 拉上其中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范宇翔及甲、乙2人則持不明 長條狀物品圍繞戊○○,防止戊○○逃脫,戊○○掙扎不欲上車, 甲、乙其中1人則上前踢踹戊○○1腳,另1人則持不明長條狀 物品作勢要毆打戊○○,令戊○○上車,戊○○見林辰翰等人人多 勢眾,無力掙脫,被迫曲從,而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由葉昌洋駕駛該車輛搭載戊○○離去,林辰翰等人 即以此共同對戊○○實施強暴、脅迫,並妨害戊○○自由離去之 權利,及使戊○○搭乘上開車輛,跟隨林辰翰等人離去,而行 無義務之事。嗣因民眾聽聞現場騷動而見戊○○遭拉上車離去 之情形,乃持手機將過程錄影蒐證並報警處理,警方因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 、辯護人分別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原審卷一第85頁;本院卷第149、151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 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辰翰固坦承因與被害人戊○○有租車糾紛,於上揭 時、地聚集多人找被害人戊○○,欲使被害人戊○○交代租賃車 輛所在,被告仝祐嘉、范宇翔亦坦承因被告林辰翰之聯絡, 陪同被告林辰翰一同前往上揭地點聚集找被害人,被告3人 亦坦承被害人戊○○嗣乘坐其等其中1部車輛離去等情,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等犯行,均辯稱:戊○○要我們不要報警,他是自願跟我 們上車的,我們沒有強迫或毆打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3 人辯護稱:被告林辰翰等人均否認有毆打戊○○,而戊○○歷次 警詢也都陳述他沒有遭受到毆打,本件卷證資料並沒有戊○○ 的驗傷單,唯一的證據只有在原審審理過程中,戊○○突然在 事發2、3年之後改稱他現場被打得很慘,其證詞前後矛盾, 足認戊○○在原審審理中改稱其有遭毆打一事,顯有可議。被 告林辰翰等人都有提到,他們到現場就有跟戊○○說要報警處 理,而戊○○自己也提到因為他是通緝犯,懼怕警方到場,所 以要求說不要報警,因此他自願與被告等人離去去找車,加 上警方提出的錄音檔也有錄到被告等人有提到報警處理等語 ,足認被告等人並無妨害戊○○離去之情。從而,被告等人行 為應沒有達到強暴、脅迫之程度,與刑法第150條所定構成 要件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  ㈡經查:  ⒈被告林辰翰因與被害人戊○○有租車糾紛,於上揭時間邀集被 告仝祐嘉、范宇翔、原審同案被告葉昌洋(下逕稱其名)及 甲、乙,分別駕駛4部車輛至上開地點找被害人戊○○,欲使 被害人戊○○交代租賃車輛所在,嗣被害人戊○○乘坐被告林辰 翰等人所駕駛之其中1部車輛,由葉昌洋搭載被害人戊○○離 去等情,業據被告林辰翰(見偵卷第88至91、241頁;原審 卷一第81至82頁)、仝祐嘉(見偵卷第95至101、237至238 頁;原審卷一第82頁)、范宇翔(見偵卷第114至115、240 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見偵卷第127至141頁;原審卷二第11至18頁)、葉昌洋於警 詢及偵訊(見偵卷第105至109、239頁)、證人張○○(下逕 稱其名)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第119至125、242頁)證述明 確,復有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與環河路口現場照片、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審法院112年4月 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7至155、161至185、18 7至197頁、原審卷一第82至83、391頁),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 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 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 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 ,被迫曲從,亦屬脅迫(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之害惡通知被 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且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 事,若以恐嚇要挾,仍屬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6號 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 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者」,該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所稱之「強暴 」、「脅迫」之行為態樣自與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 迫相同。復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 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 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 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 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等人雖均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有以強暴、脅 迫方式使戊○○上車云云,惟查:  ⑴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有個車行「小張(按:指 張○○)」他說有台車要處理,要跟我見面,然後我就開車前 往大里一處公園附近,旁邊有85°C,我跟「小張」討論到一 半,要走往85°C的時候,就有一群人過來問我說「我的車呢 ?」,然後他們就把我拉上車,把我帶走。我掙扎不過,還 是跟著他們上車。我上車是被他們左右坐人把我夾在中間等 語(見偵卷第133、137、141頁),是被害人戊○○已證稱其 係遭被告等人強拉上車,並非自願上車一情明確。又經原審 法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一群人聚集在一處路旁, 白色車子附近有如附件編號2至7之人,離該6人較遠之處尚 有編號1之人。編號2、3、4、6、7之人,要將編號5之人帶 上白色汽車,由編號4、6之人,分別抓住編號5之人的左右 手,將編號5之人拉到白色汽車旁,編號3、4、7之人手中各 自拿著不明長條狀之物品。當編號5之人被拉到白色汽車旁 時,有一人過來朝編號5之人踢了一腳;編號7之人來到編號 5之人面前,對著編號5之人舉起右手所持之長條狀物品作勢 要毆打編號5之人,要編號5之人坐上白色汽車。最後編號2 、5、6之人坐上白色汽車之後座,其餘在場的人則分別乘坐 現場其他4輛汽車,之後陸續離開現場。」,此有勘驗筆錄 (見原審卷一第82至83頁)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47至151頁),再依被告林辰翰、仝祐嘉供述上開 勘驗筆錄所記載編號1為被告仝祐嘉、編號2為被告林辰翰、 編號4為被告范宇翔、編號5為被害人戊○○、編號6為葉昌洋 、編號3、7則為甲、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頁),佐以, 現場錄音譯文內容:「男:把他帶上車;男:上車、上車; 男:不然這樣子,你叫警察來,叫警察過來;男:叫警察來 啦,他不上來直接叫那警察來啦;男:啊那台車把他開走」 ,顯示被告等人一開始聚集現場即有人以命令方式要求同夥 將被害人戊○○強拉上車,其同夥隨即喝令被害人戊○○上車等 情,由上可見被告等人聚集在上開馬路旁,先由被告范宇翔 、葉昌洋分別抓住被害人戊○○左右手,將其拉到其中1輛白 色自用小客車旁,被告范宇翔及甲、乙2人則持不明長條狀 物品圍繞被害人戊○○旁,目的無非防止被害人戊○○逃脫,甲 、乙其中1人復上前踢踹戊○○1腳,另1人則持不明長條狀物 品作勢要毆打被害人戊○○,令其上車,被害人戊○○始坐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葉昌洋駕駛該車載其離去 等情屬實。而被害人戊○○當時孤身一人,面對被告林辰翰等 6人,人多勢眾,其先遭人分別抓住左右手欲將其強拉上車 ,復有3人持不明長條狀物品在旁,不讓其脫逃,其掙扎不 願上車,即遭人踢踹,並遭人持不明長條狀物品作勢毆打, 命令其上車,依此客觀情勢觀之,被告等人所為已達足以壓 制被害人戊○○「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 ,而令其心生畏懼,自屬脅迫行為,而被告范宇翔、葉昌洋 分別抓住被害人戊○○左右手,將其拉到其中1輛白色自用小 客車旁,甲、乙其中1人踢踹被害人戊○○1腳,則屬對被害人 戊○○實施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從而,足證被害人戊○○確實 係因見被告等人之強暴、脅迫行為,而被迫曲從,始坐上被 告等人車輛離去至明。準此,被害人戊○○上開證述其遭被告 等人強拉上車,其並非自願上車一情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⑵至被害人戊○○嗣雖改口證稱:我是自願上車,過程中他們有 問我要自己跟他們走還是要報警,我後來答應他們自願上車 ,我當時是因為通緝身分,所以不想找警察等語(見偵卷第 140頁;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又被害人戊○○當時確因擄 人勒贖、侵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桃園、高雄 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見偵卷第127至129頁);再者,被告 等人在現場確有提及要叫警察來處理之情形,此有現場錄音 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9頁),惟現場錄音譯文內容為 「男:把他帶上車;男:上車、上車;男:不然這樣子,你 叫警察來,叫警察過來;男:叫警察來啦,他不上來直接叫 那警察來啦;男:啊那台車把他開走」,是可知被告等人一 開始即有人以命令方式要求同夥將被害人戊○○強拉上車,其 同夥隨即喝令被害人戊○○上車,此適與被害人戊○○上開證述 其遭被告等人強拉上車吻合,嗣被告等人雖曾揚言欲通報警 方至現場處理,惟倘非被告等人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阻止 被害人戊○○自由離去,被害人戊○○縱因案遭通緝,亦無留在 現場等候警察前來逮捕之義務,其本可自由離去,而被告等 人揚言欲請警方到現場處理,雖屬合法,然被告等人仍係以 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阻止其自由離去,致被害人戊○○為避 免其因案通緝遭警逮捕,被迫曲從,而坐上被告等人車輛離 去,此舉亦足以壓制被害人戊○○「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 實現自由」,而令其心生畏懼,仍屬脅迫手段。從而,被害 人戊○○上開證述及被告等人及辯護意旨稱被害人戊○○係自願 上車,被告等人並無對被害人戊○○施強暴、脅迫等情,皆與 上開事證有違,均難以採信。  ⑶另雖被害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我跟張○○碰面,後 來他就走去便利商店,然後就一群人圍上來 ,然後我就被 揍,我被揍滿慘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至13頁),惟此與 其警詢證稱:我沒有被打等語(見偵卷第141頁),相互矛 盾,又參諸上開現場錄影畫面,僅有甲、乙其中1人有踢踹 被害人戊○○一腳之情形,是被害人戊○○證述其遭毆打慘重一 情,難認有據,不足採信,附此敘明。另雖被告等人並無毆 打被害人戊○○之行為,僅有甲、乙其中1人有踢踹被害人戊○ ○一腳之行為,然被告等人既有對被害人戊○○實施上開不法 腕力之強暴行為,自不因被害人戊○○未遭被告等人徒手毆打 而受影響。被告等人及辯護意旨徒以被害人戊○○未遭毆打, 而認其等未有強暴行為,於法未合。  ⒊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由被告林辰翰聚集被告仝祐嘉、范宇翔、葉昌洋及甲、乙等人,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被害人戊○○曲從,而坐上被告等人車輛離去,又被告等人於本案過程中,自已對上開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卻未脫離,仍基於共同意思而繼續參與,應認具備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自合於首揭條文「聚集3人以上」之要件。其次,被告等人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地點,係位於路口,本為一般民眾、附近住戶日常出入之公共場所,且該路口周邊係住宅區,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7至155頁),顯見該處有居民居住,被告林辰翰糾集被告仝祐嘉、范宇翔、葉昌洋及甲、乙等人於案發前即在上開地點聚集,預備圍堵被害人戊○○,且其等聚集之目的,係為處理被害人戊○○與被告林辰翰之租車糾紛,被告等人顯然有以聚集群眾之型態,並仗勢群眾結合之力,而實行強暴、脅迫,且本件係附近住戶聽聞騷動聲響而錄影拍攝被告等人對被害人施暴之過程而報警處理(見偵卷第141頁),可見被告等人之行為已波及蔓延該公共場所附近之社區住戶、用路人之安寧秩序,及造成可能利用、接觸該場所之不特定他人人身安全之危害,自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等人自合於聚眾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  ⒋本件應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以犯罪行為人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前提,另因其符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要件,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等語,足認立法者應係考量犯罪行為人如僅單純攜帶兇器而無持以行使之意圖,客觀上並未使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即無須列入加重處罰之範疇。而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范宇翔及甲、乙3人有持不明長條狀物品,甲、乙其中1人復有持之作勢毆打被害人戊○○,令其上車之情形,再觀諸現場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48頁),可知不明長條狀物品長度非短,而衡以甲、乙其中1人既持之作勢毆打被害人戊○○,欲藉由此舉迫使被害人戊○○上車,足見該不明長條狀物品,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如若不然,苟該不明長條狀物品不足以威脅他人身體、安全,甲、乙其中1人何以持之脅迫被害人戊○○上車。惟據被告林辰翰於偵查中供稱:戊○○是通緝犯,我也會怕,怕戊○○跟我拼等語(見偵卷第240頁),被告仝祐嘉於偵查中供稱:聽說戊○○是通緝犯,且他身上都有武器,我們怕有危險等語(見偵卷第238頁),葉昌洋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戊○○是通緝犯,怕戊○○他身上有危險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39頁),從而,被告范宇翔及甲、乙3人持不明長條狀物品之兇器至現場,是否有意圖供行使之用,抑或供己防身之用,尚非無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作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尚難認被告范宇翔及甲、乙3人持不明長條狀物品之兇器至現場,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而令被告等人擔負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罪責,併予敘明。  ⒌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辰翰因與被害人戊○○有租車糾紛,乃透過張○○將其約至上開地點,被告林辰翰並聚集仝祐嘉、范宇翔、葉昌洋及甲、乙等人分乘4輛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圍堵被害人戊○○,並對其施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被害人戊○○因而被迫曲從,坐上被告等人車輛離去等情,業如前述,故本件乃被告林辰翰主動首倡謀議,被告林辰翰、仝祐嘉、范宇翔等人並可預見被害人戊○○不配合時將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其就範,被告仝祐嘉、范宇翔等人之行動顯係依被告林辰翰意思策劃、支配而為,是被告林辰翰自居於本件犯行之「首謀」地位。  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書參見)。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林辰翰聚集被告仝祐嘉、范宇翔、葉昌洋及甲、乙等人分乘4輛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圍堵被害人戊○○,並對其施以上開強暴、脅迫,被害人戊○○被迫曲從,坐上被告等人車輛離去,雖未見被告林辰翰、仝祐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惟被告仝祐嘉於本案過程中,自已對上開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卻未脫離,仍繼續參與,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彼此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被告仝祐嘉應該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下手實施者。另被告林辰翰居於首謀地位,自有將其他行為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彼此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甚明,其自係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皆與上開事證有違,均 難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辰翰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並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制等犯行;被告仝祐嘉 、范宇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制 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林辰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仝祐嘉、范宇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林辰 翰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之首 謀犯行部分,與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之被告仝祐嘉、范宇 翔、葉昌洋及甲、乙等人,因其等間之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 別,揆諸前揭說明,無從成立共同正犯。然被告林辰翰、仝 祐嘉、范宇翔與葉昌洋及甲、乙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制犯行,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本罪之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㈢被告林辰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等罪名;被告仝祐嘉、范宇翔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林辰翰部分從一重 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就 被告仝祐嘉、范宇翔部分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㈣累犯: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 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 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 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本案就被告范宇翔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 察官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卷一第117、27至28頁;本院卷第2 17至219頁)。被告范宇翔前因妨害自由罪,經原審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秩序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06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110年度訴字第210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士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已於111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被告范宇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范宇 翔上開前案所涉犯罪名與行為態樣與其本案所犯罪名、行為 態樣相似,本案又聚眾對他人施暴,造成他人身體、行動權 利受到侵害,並危害社會秩序,亦屬侵害社會法益之行為, 足見被告范宇翔於上開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並未能因此而 有所警惕,而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 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 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 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 護意旨主張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 於法未合。 ⒊被告林辰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新北地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揭2罪再經新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4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 院103年度簡字第48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106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16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仝祐嘉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57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新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65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揭2罪再經新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3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 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106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2月21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主張,並提出各該判決書以資佐證(見原 審字卷一第119至238頁),經核與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33至34、51至53、57頁),足認 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為實質舉證,是被告林辰翰 、仝祐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檢察官於原審審判中以補充理 由書中載明被告林辰翰、仝祐嘉所犯之前案案由與本案較無 關聯,爰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是檢察官於原審審判中就被告林辰翰、仝祐嘉累犯應 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既未主張,原判決因而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將其等累犯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9至10頁) ,對被告林辰翰、仝祐嘉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 並無違誤。雖本件上訴後,檢察官主張應加重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218頁),然參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依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於後述量刑 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3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等人係聚集3人以上,藉由人多 勢眾,由被告范宇翔、葉昌洋分別抓住被害人戊○○左右手, 甲、乙其中1人踢踹被害人戊○○一腳,另1人持不明長條狀物 品作勢毆打,命令其上車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被害人戊 ○○曲從,坐上被告等人車輛離去,其餘之人並無毆打被害人 戊○○(僅上述踢踹一腳),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判決認被 告等人僅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並未有實施脅迫之行為, 另關於被告等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其態樣則認被告等人 係徒手毆打被害人戊○○,此部分認定,與上開事證未合,而 有違誤,原判決並據以論罪科刑,認被告林辰翰係犯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仝祐嘉、范 宇翔則均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於 法亦有未洽。從而,被告3人上訴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 ,惟就如何認定被告3人上開犯行,被告3人所辯及辯護意旨 如何不可採各節,業經本院依憑卷內證據逐一說明、指駁如 前,被告3人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 判決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林辰翰、仝祐嘉、范宇翔部分予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案緣起係被告林辰翰與被 害人間有租車糾紛,被告林辰翰始聚集被告仝祐嘉、范宇翔 、葉昌洋及甲、乙等人,公然在大馬路邊之公共場所對被害 人戊○○實施上開強暴脅迫,衝突時間雖屬短暫,然驚動附近 住戶蒐證報警,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 甚鉅,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等人並以此方式迫使被害人面對 債務,妨害被害人戊○○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其搭乘上開車 輛,跟隨被告等人離去,而行無義務之事,侵害其意思決定 自由法益;兼衡本件肇因於被害人戊○○向被告林辰翰租車後 ,未經被告林辰翰同意,竟擅自處分被告林辰翰出租之車輛 ,所得金額供己花用,致被告林辰翰蒙受損失等情,業據被 害人戊○○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頁),故被告林 辰翰、仝祐嘉、范宇翔係為使被害人戊○○出面處理租車糾紛 ,以維護被告林辰翰之權益而為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 被告等人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上訴後,均改口否 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 格之表徵;另考量被害人戊○○就被告等人之犯行表示不願追 究(見偵卷第141頁);被告林辰翰、仝祐嘉上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及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二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仝祐嘉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等人辯護意旨固主張本案係因 被害人戊○○不法變賣租賃車輛,為尋回租賃車輛所為,請從 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惟本院已審酌本件肇因 於被害人戊○○向被告林辰翰租車後,未經被告林辰翰同意, 竟擅自處分被告林辰翰出租之車輛,所得金額供己花用,致 被告林辰翰蒙受損失之有利被告等人之量刑因子,予以充分 評價;況被告林辰翰居於首謀地位,本判決僅於法定最低本 刑酌加1個月有期徒刑,被告仝祐嘉則已量處最低法定本刑 ,被告范宇翔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亦量處最低處斷刑 ,均屬低度量刑;況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上訴 後均改口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難認有悔意,此犯後態 度更屬其人格之表徵,自無再予以減讓之空間,故辯護意旨 主張,洵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沒收:被告范宇翔、甲、乙所持不明長條狀物品,雖係供本 案犯行所用,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范宇翔所有 ,或被告3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且屬常見之物,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 要性,宣告沒收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支出,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被告范宇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CHM-113-上訴-848-2024102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087號 原 告 張智勛 被 告 姚聖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13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互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晚間1 1時16分許,因不滿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143巷、紅樹林路一帶,對其 搭乘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林子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閃大燈,乃要求林子沂駕車沿路跟隨原告車輛並進入淡 金路38巷100號地下2樓停車場,直接打開原告車輛車門,以 雙手用力拉扯原告,試圖將原告拉下車,另以言語恐嚇原告 等事實,有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截圖、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妨害自 由案件(下稱本件刑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案(見本 件刑案電子卷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當時其遭原告 惡意逼車長達10分鐘,期間原告不斷以大燈閃爍林子沂駕駛 車輛,以危險方式要求林子沂讓出車道,險釀事故,在事發 地下停車場時,原告亦作勢倒車意圖撞擊林子沂車輛,被告 始打開原告車門阻止其駕駛,原告對本事件發生與有過失, 又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直接打開原告車輛車門, 以雙手用力拉扯原告,試圖將原告拉下車,另以言語恐嚇原 告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與原告是否危險駕車、有 無作勢倒車尚無直接關聯,蓋原告如有不法行為致被告受有 損害,被告本得循合法管道救濟,不能以此認為其上開行為 均屬正當,或認原告有何過失。是其上開答辯,均非可採。 又其此部分答辯已非可採,則其聲請通知證人林子沂到庭, 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有行車糾紛,故意恐嚇原告及妨害原告 行動自由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影響;原告大學畢業,已婚, 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5,000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被告73年生,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 女,職業為業務,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以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23

SLEV-113-士小-1087-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霖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王廣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2 3號、113年度偵字第10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王廣深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忠霖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0號之攤位前,與王妤恩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吳忠 霖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作勢欲徒手攻擊王妤恩,對王 妤恩恐嚇稱:「幹你娘,做生意很囂張」、「我混高雄兄弟 的,找時間來輸贏」等恐嚇言語,以此加害王妤恩生命、身 體之動作、言語恐嚇王妤恩,王妤恩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因王妤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妤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吳忠霖、辯護人及檢察 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 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霖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妤恩、證人李婉儀於 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偵8723號卷第78至79、66至67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903號卷第27至30頁)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吳忠霖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吳忠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 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被告吳忠霖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竟又 再犯本案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 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忠霖因細故與告訴人 王妤恩發生爭執,竟一時情緒激動,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吳忠霖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吳忠霖與告訴人王妤恩已達成調 解,且告訴人王妤恩表示不再追究,有本院113年8月30日調 解筆錄、告訴人王妤恩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41 至42、4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忠霖復於112年11月19日11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停車位置有礙被告王廣深 做生意,而與被告王廣深發生糾紛而起爭執,詎被告吳忠霖 、王廣深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相互拉扯,因而致被告王廣 深受有左前臂多處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吳忠霖則受有右前臂 多處皮膚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忠霖、王廣深各自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忠霖、王廣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吳忠霖、王廣深已達成調解,均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1至42、43、4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就被告吳忠霖、王廣深各自所犯傷害部分,均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CDM-113-易-2964-20241022-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辜上容 被 上訴人 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 訴訟代理人 王柏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8年2月2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 經派遣至訴外人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建設 公司)經營之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太子學舍長興舍區 (下稱長興舍區)擔任櫃檯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 ,000元(下稱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月14日 、110年8月12日、111年1月25日、111年11月16日,4次開立 不實改善通知單,更於111年12月7日將伊調至忠順大院社區 擔任接待秘書(下稱系爭調動),要求伊於同年月12日報到 ,系爭調動有不當動機及目的,調動後工作地點及內容均與 原職務不同,又未考量伊及家庭生活利益,屬不利變更,違 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 ,不生效力,伊得拒絕,故被上訴人以伊違反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系爭契約仍存 在。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今未給付薪資,亦未提 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伊之勞退金專戶,應給付自 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5月31日之薪資14萬9,333元及補提繳 勞退金8,640元,並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2萬8,000 元及提繳勞退金1,728元。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如附表C欄所示(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認其雇主為太子建設公司,對該公 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下稱另案),經另案駁回其 訴確定後,發生諸多違紀行為,嚴重影響現場管理並損害企 業名譽,經伊開立4次改善通知單,上訴人不僅不聽從勸導 、拒絕簽署通知單,又屢傳送不實訊息及怒罵幹部、對勸導 主管拍桌,使兩造信賴關係消失殆盡、難以維持,伊於111 年11月23日召開人事評議會決議,對上訴人前開行為,各處 分大過2次、大過1次,並因太子公司要求及工作同仁申訴、 主管建議,考量改善通知單所載事實,於同年12月7日對上 訴人為系爭調動,核屬正當懲戒及措施,避免使上訴人立即 喪失工作,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並無不當動機及目的 。又上訴人調職前擔任櫃檯接待人員、調職後擔任接待秘書 ,二者工作內容相同,為其體能及技術得以勝任,每月工資 更自2萬8,000元調高至3萬2,000元,對其勞動條件未作任何 不利變更,且通勤單趟時間自約20分鐘變為約25分鐘,亦無 工作地點過遠之情形,實已考量上訴人及其家庭生活利益, 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其當有遵守調動職位之義務。 惟伊於111年12月7日發布調動令,命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先 至伊之臺北營業處報到,其無故未遵期報到,亦未前往忠順 大院提供勞務,經伊於同年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於同年 月20日前完成報到程序,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於勞資爭議調 解不成立後,伊始於112年1月1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如附表B欄所示,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 上訴聲明:如附表C欄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0頁):  ㈠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經派遣前往長 興舍區。自同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24日為試用期,時薪150 元;自同年4月1日起轉為正職櫃檯人員,月薪2萬8,000元於 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每月提繳勞退金1,728元至上訴人勞 退金專戶。  ㈡被上訴人自108年2月25日至同年6月1日以月提繳工資2萬3,10 0元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自108年8月1日將月提繳工資改 為3萬0,300元,於111年12月21日退保;另於108年2月25日 至111年12月21日為上訴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被上訴人於1 08年2月提繳277元,108年3月至同年7月、108年8月至109年 4月、109年5月至111年11月,每月各提繳1,386元、1,818元 、1,728元,於111年12月提繳1,210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㈢被上訴人各於110年1月14日、同年8月12日、111年1月25日、 同年11月16日開立改善通知單予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 ,以上訴人於另案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後,仍不斷傳送 不實訊息,屢勸不改,毫無悔意,傷害太子建設公司信譽等 行為,及於同年月16日對第4次改善通知單不予簽署、不聽 從勸導且怒罵幹部、對勸導主管拍桌等情,予以各記大過2 次、1次之處分,並給予最後輔導機會,檢討職缺調職處分 。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公告,於同年月12日起調動上訴人 至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之忠順大院社區擔任接待秘 書,並要求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至被上訴人臺北營 業處辦理報到。  ㈤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向臺北市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兩造於112年1月13日調解不成立。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通知上訴人未依期報到,自111年12 月12日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翌(18)日收受。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及被上訴人給付其薪資、提繳勞退金?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 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因此勞基法第10條之1明訂雇主 調動勞工職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 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綜 合考量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 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其行為縱該當於應受懲戒處分情節,雇主如 不行使其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懲戒權,改以調整勞 工職務,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增進經營效率,尚難認不符企 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不符合 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經查:  ⑴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60條第6項第12款及第101條第4款、第8 款、第12款規定:「違反忠誠義務使被上訴人有受重大損害 之虞」、「危害客戶名譽」、「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 監督,經勸導仍不聽從者」、「在工作場所言語恐嚇、辱罵 他人,傷害公司或個人之信譽者」等語(見原審卷第370、3 76頁),則上訴人如有前開行為,自屬違反工作規則。又系 爭契約前言、第14條、第29條約定:「……就此甲(被上訴人 )乙(上訴人)雙方同意以之為期訂立勞動契約,除法律規 定外,乙方願遵守甲方工作上之指揮監督及遵循甲方之工作 規則及有關行政管理規範……」、「基於甲方經營與管理之必 要,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所定原則調動乙方工作時 (含地點或通常可勝任之工作內容)乙方不得拒絕,違者得 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餘未約定事項,雙方同意依據 甲方之工作規則及其他行政管理規章行之」等語(見本院卷 第218-220頁)。可見兩造已約定上訴人願受被上訴人指揮 監督及遵循工作規則,且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調動工作時,上訴人不得拒絕。  ⑵上訴人因認其雇主為太子建設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於109年 10月30日寄送信件予臺大,希望臺大協助請太子建設公司提 供主管聯絡方式,並表示其受有無加班費、勞健保低報、同 工不同酬不均等待遇(見原審卷第203頁);復於110年4月8 日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人員,表示:「有鑑於公司人員說謊 成性,連在法院上都可以做偽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 );其對太子建設公司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19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 院以109年度勞上字第18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變更之訴及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12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 另案,見原審卷第85-101頁),仍因對太子建設公司不滿, 於110年12月24日、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5日、111年1 月13日、111年2月10日、111年2月17日,分別寄送電子郵件 予太子建設公司人員、共事同仁,表示:「太子建設無所謂 的耗費大筆資金聘用律師事務所以為可以掩蓋公司違法轉掛 勞工」、「不會因為公司有請律師顧問就可以游走游走勞基 法底線」、「繼續鑽法律漏洞轉掛勞工侵害勞工權益」、「 太子建設主管說謊成性」、「太子建設主管特別愛利用職權 霸凌」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見原審卷第271、275、279、2 83、285、291、294頁);又於111年6月24日在值勤交接簿 工作交接內容欄,記載:「因為太子建設主管不清楚太子公 寓大廈的規定,有薪資、出缺勤問題,請找我們僱主太子公 寓大廈詢問。PS太子建設說過的話不會承認,但是說太子建 設說謊成性會被開立改善單,所以只能說太子建設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於111年9月19日寄送電子郵件 予太子建設公司、被上訴人人員,除詢問其特休未休折算工 資發放時間外,另表示:「人資拖欠員工薪資沒半點歉意真 的是不知羞恥,還好意思約談員工在約談報告裡指責員工, 大言不慚地回覆勞動局處理結果無職場霸凌情形,真的就是 不知羞恥」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上訴人對於前開電 子郵件、值班交接簿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 1頁)。足見上訴人有向臺大表示其受有不當待遇,及指摘 被上訴人客戶太子建設公司說謊成性、鑽法律漏洞侵害勞工 權益,並稱被上訴人人資不知羞恥等語。則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前開所為,有危害客戶名譽及辱罵他人、傷害公司信譽 之情,應值採信。 ⑶又上訴人自111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21日,於上班時間觀看私 人書籍;同年8月16日於上班時間包裝自己禮品及鳳梨酥; 同年11月9日將放置共享區域內含同仁聯絡方式之班表傳送 他人,有錄影畫面截圖、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295-331 、341-345、347-350頁),上訴人對於前開截圖、電子郵件 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頁)。而上訴人前 開行為,已由現場主管告知:「勿於上班辦理與上班無關之 事務,籲請於上班時間,做好櫃檯服務工作」、「注意工作 配合度與出言不遜」等語,復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月14 日、110年8月12日、111年1月25日、111年11月16日發出改 善通知單;然上訴人收受前開改善通知單後,不認為有錯而 拒絕簽名,於111年11月16日被上訴人開立改善通知單時, 並對主管拍桌怒罵,有改善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05、2 07、209、213頁),核與其於臺北市勞工檢查處申訴案件紀 錄表記載:「……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因上班時 間發email以及寄送班表未遮罩同事電話號碼,而被主管約 談……本人與主管爭執,並拒絕簽署改善通知單……」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45頁),可見前開改善通知書之內容為實,且 上訴人經多次勸導仍無改善意願。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 不受其指揮監督及遵循工作規則之情,亦屬有據。  ⑷上訴人復對同事提起妨害秘密告訴,經臺灣地方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8137號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97-199頁); 而與上訴人共事之同事提出申訴書,表示上訴人於工作時間 有對他人進行錄音錄影,其情緒造成同仁心理壓力,亦長期 亂發信件誣指他人霸凌,造成人心惶惶,懇請公司對於有蓄 意目的為之跟嚴重負面影響大家正常工作者,予以懲戒及適 度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上訴人對於申訴書簽名 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24頁)。且太子建設公 司於111年9月26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於另案確定後 仍不服判決任意指摘抱怨,造成太子建設公司與臺大備受困 擾,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處置(見原審卷第211頁)。亦見上 訴人於原工作處所勞務提供及人際關係均屬不佳,影響被上 訴人對太子建設公司所負派遣契約義務。則被上訴人於111 年11月23日111年度第二次人事評議會議,以上訴人於另案 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後,仍不斷傳送不實訊息,屢勸不 改,毫無悔意,傷害太子建設公司信譽等行為,及於同年月 16日對第4次通知單不予簽署、不聽從勸導且怒罵幹部、對 勸導主管拍桌等情,予以各記大過2次、1次之處分,並認其 已不適合留在原職服務,建議給予最後輔導機會,檢討職缺 調職(見原審卷第359-361頁),符合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 調職合理性,應屬有據。  ⑸再者,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對上訴人為系爭調動,將上 訴人自同年12月12日調任為忠順大院社區接待秘書,請其於 該日上午11時先至臺北營業處辦理報到,有人事派遣異動令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而上訴人原工作、調動後之 職務,係分別擔任櫃檯接待人員、接待秘書,月薪各為2萬8 ,000元、3萬2,000元,二者工作內容、性質並無不同,調動 後薪資略有調高;又上訴人自住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原 工作、調動後之工作處所,各約20分、25分,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則其調動後之通勤時間增加5分 鐘,應屬一般人所得接受範圍。綜上以觀,足見系爭調動對 於上訴人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並無不利。上訴人僅稱:其原 本工作做的很好,亦未與跟同事相處不睦云云(見本院卷第 257頁),並未具體說明系爭調動對其家庭生活有何不便、 交通有何過遠之情,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調動符合勞基法 第10條之1規定,上訴人有遵守調動職位義務,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太子建設公司主管職場霸凌,無法委託專業 人力管理公司,才急欲將伊調離原工作場所,伊係就可受公 評之事表示意見,並無傷害太子建設公司聲譽云云。惟上訴 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經派遣至太子建設公司經營之長興舍 區擔任櫃檯人員,嗣因其於原工作處所有危害客戶名譽及辱 罵他人、傷害公司信譽之情,經多次勸導仍無改善意願,致 受前開記過處分,復由被上訴人對其為系爭調動,自與太子 建設公司主管有無職場霸凌無關。且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語, 無傷害太子建設公司聲譽情形,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前開主 張,並不可採。  ⒊綜上,系爭調動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上訴人有遵守調 動職位義務,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發布調動令,請上訴 人於同年月12日先至伊之臺北營業處報到,上訴人自陳收受 調職令後,未向被上訴人報到,亦未請假(本院卷257頁) ,足見其自同年月12日起,已未服勞務。則被上訴人於勞資 爭議調解不成立後,於112年1月1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 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26-527頁),故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同年月18日合法終止(於原審所陳其他 終止日期及方式,於本院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51頁), 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給付其薪資 、提繳勞退金,是否有據?       承前所述,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合法終止 ,且上訴人自111年12月12日起未提出勞務,即不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其自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5月31日之薪資14萬9 ,333元。又兩造僱傭關係既不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 112年6月1日起至准許其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 付薪資2萬8,000元、提繳勞退金1,728元,並再補提繳自112 年1月18日至同年5月31日勞退金7,174元(原審已判命被上 訴人補提繳自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1月17日勞退金1,466元 )至其勞退專戶,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及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C欄所示,非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A 起訴聲明 B 原審判決 C 上訴聲明 項次 內容 項次 內容 項次 內容         第一項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第一項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存在。 第一項 被告應提繳1,466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第二項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第二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2萬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三項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2萬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 被告應提繳8,64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並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72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第三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第四項 被上訴人應再提繳7,174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並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728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第四項 聲明第2項及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四項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1,4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五項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024-10-22

TPHV-113-勞上-97-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楠 (原名:林敬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 7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宏楠因得知賴培宸邀約其配偶外出至中壢夜市而心生不滿 ,遂代替其配偶赴約,並於民國111年4月17日晚上7時許前 往該處。林宏楠與賴培宸見面後,隨即基於傷害賴培宸身體 之犯意,先徒手毆打賴培宸,再要求賴培宸與其同車前往他 處,賴培宸因見林宏楠有友人即林津詳、謝時傑(林津詳、 謝時傑所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部分,均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陪同,雖不甚情願,仍與林宏 楠一同乘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大操場。於路途中,林宏 楠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賴培宸恫嚇稱「你最好不要報警,假 如你報警的話,你會更慘的,你自己想想看。」等語,以此 加害賴培宸身體之事恐嚇賴培宸,使賴培宸心生畏懼。林宏 楠與賴培宸抵達龍岡大操場後,林宏楠接續徒手毆打賴培宸 ,使賴培宸受有額頭擦傷、嘴唇擦傷、下唇撕裂傷、左手臂 、左下肢挫傷等傷害。林宏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賴培宸賠償其損失,賴培宸因恐若 不配合將再遭毆打,致賴培宸心生畏懼,表示願賠償林宏楠 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林宏楠便要求賴培宸想辦法籌 款,賴培宸即聯繫友人黃昱凱、黃凱軒,然無法立即籌得上 開款項交付,林宏楠遂再搭載賴培宸前去超商購買本票使用 。嗣經黃昱凱、黃凱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於111年4月17日晚上9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翌【18】 日清晨1時15分,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起 訴書誤載為志廣路38號,應予更正)之超商前發現林宏楠及 賴培宸,林宏楠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賴培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宏 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年度 訴字第850號【下稱本院卷】第186頁、第188頁、第19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培宸、同案被告林津詳、同案被告謝 時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昱凱及黃凱軒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11年度偵字第22075號【下稱偵卷】第 43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5頁反面、第 79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第195頁正反面、第1 99頁正反面、第241頁至第247頁、第261頁至第263頁反面) ,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及普仁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 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1頁至第11 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可 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向告訴人為傷害、恐嚇及恐嚇取財未遂之行 為,均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乃出於同一意思 決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惟於 告訴人尚未交物財物之情形下即為警逮捕,應僅論以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率爾出手毆打、威脅,並恐嚇告訴人交付款項,造成告訴 人之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受有侵害,所為殊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為感情糾紛、以徒手傷害及言語 恐嚇之犯罪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須扶養3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就扣案之鋁製球棒,既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係供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 、第346條第3項、第1項。

2024-10-21

TYDM-112-訴-850-20241021-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東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傷害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 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9號 、112年度執他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東益(下稱受刑人)前因傷害等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9號判處論罪科刑,應執行拘役 80日,復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 1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於11 2年1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 3年6月6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2日以113 年度花交簡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9月9日確 定(下稱乙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為本轄之花蓮縣光復鄉地區,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於程序上洵屬適法,合先敘明 。 三、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認緩刑宣 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 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 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 ㈠受刑人前後因上述甲案、乙案,分別經法院判決如前述之科 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判決書 在卷可憑,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甲案宣告緩刑確定後,於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之事實 ,是本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之事 由。 ㈡惟核閱上揭各判決,可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甲案,係 因不思理性解決衝突,反以言語恐嚇或徒手傷害他人等侵害 個人法益犯行;乙案所犯者,乃貪圖方便而漠視政府嚴禁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可見二案無論犯罪手法、型態,甚 或犯罪動機,均迥然有別,且所侵害之法益亦顯不相同,前 後案之關聯性薄弱,難執之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 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再觀諸受刑人之前科紀錄,其確實僅有 前、後兩案,而無其他犯行,尚難遽認受刑人有惡性反覆犯 罪之情形,堪認受刑人後案仍屬一時失慮偶發之再犯,甚且 ,法院於乙案量刑審酌時經審酌該案一切情節,量處有期徒 刑2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屬低度自由型,法律上同具「可 無庸入監執行」之基礎,則受刑人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無疑問,是 本件除上開判決書外,並未有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逕以受刑人於前 案緩刑期內另犯他罪,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 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 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 ,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本院衡酌上開各 情,認受刑人乙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 社會性,尚非致甲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 度。檢察官僅以受刑人在甲案緩刑期內另犯乙案,聲請法院 裁定撤銷受刑人甲案之緩刑宣告,容非有據,本件聲請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末者,本件聲請雖予駁回,惟受刑人日後 若再觸犯刑章,所犯惡性、罪質致甲案之緩刑宣告,已始一 般通念難再期待預期矯正之效果,法院仍得因檢察官之重新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諭知,期受刑人仍應恪遵法律,勿再 觸法網,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4-10-21

HLDM-113-撤緩-84-202410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立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僅因同事間嫌隙糾紛 即對告訴人余岩書為如附件所示之言語恐嚇行為,造成告訴 人心生畏懼,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情,此有和解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 單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10號   被   告 林立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為與余岩書前為同事關係,林立為因認余岩書於其等之 工作場合有不適當之發言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3日23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立為 」傳送「明天給林北出來面對」、「慶記 你要不要吃」、 「你怎麼不去死一死」、「明天出來面對」及「明天不要惹 到我」之恫嚇訊息(下稱本案恐嚇訊息)予余岩書,以此等加 害生命、身體之舉動,使余岩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余岩書收受本案恐嚇訊息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岩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余岩書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對話紀錄擷圖15張、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 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尚有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不然就出來輸贏」及「啞巴不會講話」等恫嚇訊息 予告訴人,是除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外,尚包 含恫稱「不然就出來輸贏」及「啞巴不會講話」之部分乙節 ,惟審酌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並無傳送「不然 就出來輸贏」及「啞巴不會講話」之訊息予告訴人,是此部 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 無從逕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恐嚇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性,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2024-10-14

CTDM-113-簡-2357-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清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清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伍年。 扣案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紀清其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其於下述時間受躁症症狀影響 ,致其衝動控制變差,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紀清 其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7時前,因不明緣故對駕車行經臺南 市中西區府中街一帶之李孟峰心生不滿,即於同日17時許, 在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與府中街口,先持鐵桿敲擊李孟峰所 駕車輛之照後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迨李孟峰於臺南市 中西區開山路67號前下車與其發生口角爭執後,紀清其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取出美工刀1支朝李孟峰比劃 揮舞,並對李孟峰恫稱:「我有病不要惹我,你想死我可以 成全你。」等語,接續以前揭傳達將加害李孟峰生命、身體 意思之動作及言語恐嚇李孟峰,使李孟峰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李孟峰之安全。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美工刀 1支等物,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紀 清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對被害 人李孟峰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行,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 罪嫌,辯稱:對方先開車要衝撞,其才會有這些舉動,其沒 有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為事實欄「一」所示之動作及言語等客觀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有證人即被 害人李孟峰、證人即被害人配偶葉雅汶、證人即被害人之女 李元裴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7至13頁、第15至1 7頁),並有被告使用之美工刀1支扣案足憑,且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3頁、第27至35頁); 此外,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 無誤,而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6792號卷第11至1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 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 ,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 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 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 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 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 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又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 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 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 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 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持美工刀朝被害人比劃揮 舞,並向被害人口稱:「我有病不要惹我,你想死我可以成 全你。」等語,依一般大眾之認知,實已傳達將危害被害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不利訊息,而衡之常情,與被害人立於 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面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 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 憂自己之人身安全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且被告與被害人素 不相識,其僅因路上偶發之衝突,即以較為激烈之態度對被 害人逕為上開行為,顯非單純之調侃、玩笑或日常對話,足 使見聞者感受心理上之壓力、不安,由此益徵被害人證述伊 當下會覺得害怕,怕受到傷害等語(警卷第9頁),尚與常 情無違,當屬可信。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顯係以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且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甚明。  ㈢被告行為時已係年滿34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雖顯著減低,但判斷力尚 未完全喪失(詳後述),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其因 故對被害人有所不滿即逕為上開行為,主觀上應已認知其所 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堪認其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 疑。再被告所述被害人先駕車欲衝撞乙事,並無任何證據足 以證明,其空言所辯自無可信;且縱被告因故與被害人間有 所爭執或自認被害人另有挑釁舉動,仍應循正當、合法之途 徑解決,殊無恣意以威脅之動作及言語加諸他人之理,被告 辯稱其無恐嚇之意思云云,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固曾 陸續對被害人為事實欄「一」所示恐嚇之動作及言語,然其 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 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 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已因此持續就醫多年,並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乙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 113年5月9日(113)奇醫字第2191號函暨病情摘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1426600號函 暨被告病歷資料、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年6月18日安院醫事 字第1130003453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存卷可考(警卷第37頁 ,本院卷第99頁、第111至113頁、第127頁、第151至163頁 、第169至296頁);嗣經本院囑託奇美醫院就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受其罹患之上開病症影響乙事進行鑑定 ,由奇美醫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及現在疾病史、心理衡 鑑、社會生活功能評估、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精神狀態 檢查等各項資料進行判斷後,鑑定結果略以:「紀員(指被 告,下同)自94年發病起,常因病識感差而服藥遵從性不好 ,中斷治療,致紀員常因躁症發作,出現衝動控制差、混亂 干擾行為、過度消費等,致工作持續度不佳。紀員曾至本院 樹林院區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6次,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 。紀員自111年10月又中斷藥物治療,導致病情不穩,會過 度刷卡購物,並借貸70至80萬元,甚至影響工作持續度,由 此可知紀員近年來亦一直有躁症復發跡象。112年8月初紀員 接連頻繁外出,與人發生車禍擦撞,受傷後又自行離職,不 讓家人過問其行蹤。紀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開山路與人 起口角衝突,砸對方汽車後照鏡,又亮美工刀及拿石頭,紀 員雖稱此舉為自衛行為,但從衝突過程及案發之前幾日之精 神狀態推斷,紀員當下已受躁症症狀影響,以致衝動控制變 差,情緒轉變快速、煩躁易怒,故推斷紀員犯案當時其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則有奇美醫院 113年8月19日(113)奇精字第401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11至324頁),上開鑑定結果因屬精神 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 自可憑信。故綜觀本件案發經過、被告之精神疾病史,並參 照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堪信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 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因故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仍應理性相待,以合 法方式解決紛爭,被告竟不思自制,僅因對被害人有所不滿 ,即以前述威脅動作及言語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感受恐懼 及心理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被告 犯後復未全然坦承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其長年受精神病症影響之客觀情 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現與父母同住(參 本院卷第34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保安處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前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及第3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且經奇美醫院鑑定結果,認「鑑於紀員自94年起 即發病,長期病識感差,自覺病情已好轉或因藥物副作用而 自行停藥、拒絕就醫,但一停藥就病情反覆不穩定,此時家 人也就無法管束。雖目前可在案父陪同下規則就醫,但仍無 法確定其日後服藥遵從性。且此次案件紀員在描述過程仍無 法自我覺察疾病影響衝動行為之後果,推斷其再犯危險性高 。因紀員目前正接受本院精神科門診治療,建議給予紀員精 神科門診治療之監護處分,監護期限為5年。」等語,亦有 前引奇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供憑佐(本院卷第321頁) 。參以被告前已有長期因相同病症就醫甚或數次住院治療之 紀錄,本案亦因受躁症症狀影響,致其衝動控制變差,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足認被告有受反覆發作之精神病 症影響而難以自控再次出現衝動攻擊行為之可能。是就被告 之精神狀況、其犯行之危險性、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判斷 結果等綜合以觀,若被告未能持續接受積極治療,其再犯而 危及他人身體安全、破壞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之可能性均仍 極高,為避免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再度造成對自己及他人 之危害,應認本件實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㈡又為使被告獲得適當之治療,防止其精神病症更加惡化,避 免被告再犯而對自己或社會產生高度危害,兼衡保安處分係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或自由之處置,以 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補充制度之立法機制等特性, 爰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建議及被告之病情紀錄、被告 須有效持續接受治療以避免再因精神病症影響其辨識能力或 控制能力等情,酌定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俾由檢察官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按被告之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 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精神復健 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 受照護、復健、照顧或輔導,或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 照顧,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或為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使 被告得以適時接受妥適方式之監護,期兼收個人教化治療及 社會防衛之效。 五、扣案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 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物品則非用於上述恐嚇犯行,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陳擁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NDM-113-易-162-2024101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48號 原 告 吳黃秀寬 吳聖慧 吳聖源 被 告 徐炎生 徐天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易字第692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 民字第6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炎生應給付原告吳黃秀寬新臺幣20,760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炎生應給付原告吳聖慧新臺幣20,760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聖源新臺幣20,470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天福、徐炎生為兄弟,原告吳聖源、吳聖慧是兄弟, 原告吳黃秀寬則為原告吳聖源、吳聖慧之母親。被告徐炎生 與原告吳黃秀寬、吳聖源、吳聖慧母子為鄰居,素來感情不 睦。民國112年11月6日1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 吳黃秀寬、吳聖源、吳聖慧之住處前,被告徐炎生與原告吳 聖源因細故口角、互罵穢語,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及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與原告吳聖源扭打,並恫稱:「恁爸 今天要乎你死」等語,原告吳黃秀寬上前勸阻並呼喊屋內之 原告吳聖慧前來,被告徐炎生又徒手將原告吳黃秀寬推倒在 地,及徒手毆打持手機錄影存證之原告吳聖慧;被告徐天福 聽聞上情後亦前來加入,與被告徐炎生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原告吳聖源,並恫稱:「要 乎你死」等語,使原告吳聖源、吳聖慧、吳黃秀寬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吳聖源於上開過程中受有頭部鈍傷 、右肩膀挫傷、右手肘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原告吳聖慧 受有左耳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原告吳黃秀寬受有右手部撕 裂傷2公分之傷害。被告上開傷害、恐嚇原告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692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徐炎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徐天福共同犯傷害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 2人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自由人格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被告徐炎生傷害原告吳黃秀寬、吳聖慧部分:原告吳黃秀寬 、吳聖慧因被告徐炎生上開傷害行為,分別支出醫療費760 元,且精神上痛苦異常,非筆墨所能形容,爰各請求精神慰 撫金99,240元,是原告吳黃秀寬、吳聖慧各得請求被告徐炎 生賠償金額合計各10萬元。  ㈢被告徐炎生、徐天福共同傷害、恐嚇原告吳聖源部分:原告 吳聖源支出醫療費470元,且精神上痛苦異常,非筆墨所能 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99,530元,是原告吳聖源得請求被 告徐炎生、徐天福連帶賠償金額合計1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徐炎生應給付原告吳黃秀寬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徐炎生應給付原告吳聖慧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徐炎生、徐天福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聖源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徐炎生答辯以:否認有推倒原告吳黃秀寬,是原告吳黃 秀寬自己跌倒。對於有毆打原告吳聖慧及原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收據不爭執,但不願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天福則答辯以:被告徐天福與原告吳聖源是互毆,被 告徐天福有對刑案判決上訴,仍判處拘役。對於原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不爭執,但不願意賠償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徐天福、徐炎生為兄弟,原告吳聖源、吳聖慧 是兄弟,原告吳黃秀寬則為原告吳聖源、吳聖慧之母親。被 告徐炎生與原告吳黃秀寬、吳聖源、吳聖慧母子為鄰居,素 來感情不睦。112年11月6日1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0○ 0號吳黃秀寬、吳聖源、吳聖慧之住處前,被告徐炎生與原 告吳聖源因細故口角、互罵穢語,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與原告吳聖源扭打,並恫稱:「 恁爸今天要乎你死」等語,原告吳黃秀寬上前勸阻並呼喊屋 內之原告吳聖慧前來,被告徐炎生又徒手將原告吳黃秀寬推 倒在地,及徒手毆打持手機錄影存證之原告吳聖慧;被告徐 天福聽聞上情後亦前來加入,與被告徐炎生共同基於傷害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原告吳聖源,並恫稱: 「要乎你死」等語,使原告吳聖源、吳聖慧、吳黃秀寬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吳聖源於上開過程中受有頭部 鈍傷、右肩膀挫傷、右手肘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原告吳 聖慧受有左耳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原告吳黃秀寬受有右手 部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3人提出奇美醫院財 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而被告2人所涉上開共同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徐 炎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被告徐天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案全卷核閱屬實。被告徐炎生亦不爭執有傷害原告吳聖 源、吳聖慧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另被告徐天福亦不爭執 有共同毆打吳聖源及出言恐嚇之行為,是上開事實,自堪認 定為真實。  ㈡被告徐炎生雖辯稱並未推倒原告吳黃秀寬云云,惟原告吳黃 秀寬於刑案調查及偵查時已提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陳 述當日有遭被告徐炎生推倒,致吳黃秀寬右手碰撞地面而受 傷明確(見刑案警卷第31頁、偵卷第73頁),而當天在場之原 告吳聖源、吳聖慧於偵訊時亦已具結後亦一致證述被告徐炎 生當時有推倒吳黃秀寬等語(見偵卷第74、79頁),再參諸原 告吳黃秀寬係於案發後不久之當日下午7時許,確實因「右 手部撕裂傷2公分」之傷情,至佳里奇美醫院急診就醫,已 據其有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卷第55頁),相互勾稽 ,堪認原告吳黃秀寬上開所陳之真實性,再衡酌被告徐炎生 自陳與原告吳聖源當時扭打之情狀,可知兩人當時口角肢體 衝突之激烈,已讓被告徐炎生情緒產生極大波動,則被告徐 炎生在情緒激憤下,推倒上前勸阻、呼救之原告吳黃秀寬, 合乎事理之常,綜上證據堪認原告吳黃秀寬所受傷勢係遭被 告徐炎生推倒所致,且被告徐炎生上開傷害原告吳黃秀寬之 行為,亦已經刑案判決認定,被告徐炎生上開抗辯,本院難 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徐天福抗辯係與原告吳聖源互毆乙節 縱屬事實,亦無法解免其應就共同毆打原告吳聖源成傷所應 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徐天福上開抗辯,亦 無從採。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徐炎生既有不法侵害原告吳黃秀寬、吳聖 慧、吳聖源之身體、健康權及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被 告徐天福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吳聖源之身體、健康權及免於 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就其等之 侵權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 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吳黃秀寬、吳聖慧、吳聖源主張因所受傷勢,各自支出 醫療費用760元、760元、470元等情,業據其等分別提出佳 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共6 紙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均為原告醫療上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原告吳黃秀寬、吳聖慧、吳聖源因被告徐炎生上開 傷害及被告共同傷害行為而分別受有如上之傷勢,且受上開 言語恐嚇生命安全,其等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痛苦,則其 等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吳黃秀寬 為31年次,無學歷,擔任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1年 、112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約2 77,552元;原告吳聖慧為60年次,五專畢業,務農,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111年、112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土 地1筆,財產總額約201,356元;原告吳聖源為56年次,國中 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1年、112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為3,000元、3,000元,名下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0元; 被告徐炎生為60年次,高職畢業,從事約聘的包裝工作,月 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1年、112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713,795元、431,338元,名下無財產,此業經兩造 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佐以本件兩造為鄰居關係,被 告徐炎生與原告吳聖源僅因細故口角即一再互罵穢語,並因 而衍生本次傷害及恐嚇事件及原告3人所受上開傷勢均為皮 肉外傷等情形。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上開身份、地位、經 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吳黃秀寬、吳聖慧、吳聖源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9,2 40元、99,240元、99,53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原告吳黃 秀寬、吳聖慧、吳聖源各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據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分別為:原告吳黃秀 寬20,7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6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20,760元)、原告吳聖慧20,7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6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元=20,760元)、原告吳聖源20,47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47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0,470元)。 ㈣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炎生給付原 告吳黃秀寬、吳聖慧各20,760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吳 聖源20,47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 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 論 列,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0-11

SYEV-113-營簡-54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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