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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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甲○○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因缺血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父親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甲○○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甲○○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3、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同意書。   5、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甲○○之母丁○○就聲請人聲請擔任甲○○ 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表示 意見,其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 (二)甲○○有精神上或其他心智缺陷:末期失智症(血管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 自己財產。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並審酌 前開事證,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甲○○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9

TNDV-113-監宣-795-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12日結婚,目前婚姻仍持續中,被告 於95年間因生意失敗負債新臺幣(下同)約6、7百萬元, 被告因此燒炭自殺未果,原告為免被告繼續輕生,因而承 擔被告之債務為其還債,然被告自此情緒時常陷入失控之 狀態,時常拿不知名之中藥宣稱能治各種變種病毒、猴痘 、風疹,帶狀性皰疹等病症給原告及其他家人服用,且不 時陳稱原告已過世之父親附身在其身上或對其託夢等語, 原告多年來遭此待遇,實無法繼續維持與被告間之婚姻, 兩造婚姻已陷入破裂而無法修復,夫妻間早已形同陌路。 後兩造雖於111年7月14日協議離婚,並簽有協議書,惟被 告卻於原告給付離婚條件中車輛之訂金50萬元後,不斷變 更離婚條件,且時常以簡訊、LINE通訊軟體辱罵原告,被 告甚而向原告母親謊稱原告貪汙洗錢,會扣押原告母親的 帳戶,並要原告母親在111年10月18日前將帳戶内的款項 均提領給被告保管,並因此得手數百萬元,後續雖由原告 及原告姐姐們追回,然原告實不堪其擾,兩造婚姻客觀上 已達破綻不堪修復之程度,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 (二)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如附表所示字條是伊寫的,伊的用意是原告有卡到案子, 原告媽媽一直問伊,伊要帶小孩很忙。後來10月份伊問○○ ○○的老闆原告是否為該公司的技師,結果○○廠的公司跟伊 回答沒有。後來用LINE告訴伊一些事情。伊並沒有叫伊婆 母(婆婆)去領錢,伊是接到郵局的電話來問,才知道婆 母要去領很多錢。那天伊真的不知道婆婆自己跑去郵局。 伊去郵局問婆婆要做什麼,婆婆表示要領出退休金。 (二)原告貪污洗錢,會扣押原告媽媽的帳戶,伊是說伊去請教 律師有這種案例,原告的媽媽說她自己想要把地過給孫子 。 (三)伊並沒有唆使,是婆婆叫伊去請教律師,律師說原告出軌 且跟國家有一些金錢上的往來,後來婆婆領出錢是兩個袋 子,放在伊房間衣櫥,伊也跟婆婆說,如果要拿走,可以 隨時上來取走,伊沒有動。1月19日親權的案件要開庭,1 月13日原告一直叫伊重新簽立離婚,後來還要伊揹貸款, 伊不知道原告怎麼去跟父母說的,父母愛護子女,都會護 短。 (四)東西只是寄放在伊這裡。伊平常負責小孩子的就學。伊覺 得伊婆婆與姑姑騙伊,鐵捲門打不開,她們還說怎麼會這 樣子。事情發生開始迄今兩造都還住在麻豆婆婆家,只有 假日伊會回永康。伊想要知道沒有履行同居義務是指什麼 ,是沒有同床,還是沒有住在同一住家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 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 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 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 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 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1月12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所提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原告 母親數百萬元乙情,業據提出被告所書立字條影本為證( 見調字卷第17頁,內容如附表所示),且被告亦自認該字 條確為其本人所書具(婚字卷第20頁),被告雖辯稱款項 並非伊要求原告母親提領,伊也沒有向原告母親說原告貪 污洗錢,會扣押原告母親的財產云云,係原告母親自己去 郵局提領退休金交由伊保管云云,然其抗辯內容顯然與如 附表所示系爭字條內容不符,尚難憑採。應認原告所主張 被告詐騙原告母親乙節始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三)本院審酌被告詐騙其配偶即原告之母親款項,嚴重違反人 倫綱常,為人子女皆難忍受,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 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 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原告 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我昨天又請教過律師妳的問題,妳也勢必先把妳帳戶的錢先領出 來了,因為那時甲○○有用公司的票跟妳蕊錢,票款是進妳帳戶的 ,公司在查帳,查甲○○金流,查公司款項進的帳戶,妳有!妳變 成甲○○貪汙洗錢的共犯了!妳現在只能先清帳戶把現金領出來, 郵局妳用的錢留一點,不然查帳跟甲○○有金流的家人帳戶都會被 扣押,我帳戶名下都沒有資產,只有他又給我整這個多增加的負 債車貸!現金要領出來,以後我還得幫妳跟公司打官司,捍衛妳 的清白,土地我也得先過戶了,不然在妳名下,妳跟陳有金流往 來,土地一樣會被扣押。目前,我們家只剩我最清白,有十足的 證據證明,我近20年被甲○○欺騙,我也得變成妳的證人,以後妳 被告打官司,我得幫妳做證,證明妳兒子幹的事都跟妳無關,帳 戶現金不能被扣住,不然以後妳打官司要用錢,妳女兒是不可能 拿錢幫妳,明天送弟弟上學我就去找代書,六樓,我可能也被甲 ○○跟小三整沒了,這個逆子,這個惡毒的小三,難怪爸會這麼生 氣,還好媽祖婆幫忙,讓我能提早知道了他包養外遇,工程詐騙 的事,我們能提早防備接下來的官司!

2024-11-29

TNDV-113-婚-229-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9月26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乙○○( 00年0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被告於11 2年7月1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經原告報警協尋未獲,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爰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00年00月00日生)、丙○○(00 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5款復有明定。所謂夫妻 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 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 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 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 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 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 離婚之事由。查:   1、兩造於97年9月26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 ,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2、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原 告已於112年9月30日報案被告失蹤乙節,業據提出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影 本為證(調字卷第9頁),而警方至今未能尋獲被告乙情 ,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9月3日南市警營 防字第1130564003號函覆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婚字卷第37至39頁)。又被告於113年3月16日出境乙情 ,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足見被告 並非單純失蹤,而確有離家不回,並躲避行蹤使警方、被 告無法找獲被告之行為,除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外,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1、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尚未成年,已如前述, 兩造既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又未為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酌定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   2、又本件經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原 告,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聲 請人(即原告)健康狀況尚可,但有抽菸、喝酒、嚼檳榔 之習慣,經濟部份雖有穩定工作,但因自身需求較多,因 此聲請人母親會協助負擔2未成年人的生活及就學費用。2 .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與兩未成年人少有互動,僅維持 基本的日常招呼,雖聲請人與未成年人2同睡一房,但父 子倆人會各自使用手機,少有交談,聲請人雖與2未成年 人同住,但親子關係略顯疏離,少有互動。3.照護環境評 估:聲請人可提供兩未成年人安全穩固的住居所,並依照 兩未成年人的成長狀況進行調整,評估聲請人住所皆無不 利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因相對人(即 被告)已離家近一年,亦無返家探視也未支付扶養費,聲 請人及其母親可提供2未成年人穩定的生活照顧,因此聲 請人爭取單獨行使2未成年人之親權。5.教育規劃評估: 聲請人可依照學制,讓2未成年人穩定就學,保障2未成年 人的就學櫂益。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 人1-乙○○,即將升讀國中2年級,未成年人2-丙○○,即將 升讀國中一年級,2未成年人認知及理解能力符合一般常 模,知悉親權之意涵,願意簡短回應自己的想法。⑵2未成 年人皆表示習慣目前的生活狀態,若有問題會與聲請人母 親討論,不會與聲請人討論,但與聲請人維持基本的互動 關係。⑶未成年人1表示與相對人偶爾會透過電話聯繫,但 不清楚相對人現在的近況,先前有聽相對人大姊表示相對 人可能在嘉義生活,但無法證實。⑷2未成年人皆表示對於 親權由何人行使並無意見,但希望維持目前的生活方式, 並無搬家或轉學之意願…聲請人有穩定的工作、住居所, 可以提供未成年人安全的照護環境,聲請人母親亦為良好 的支持糸統,可協助處理2未成年人之生活、就學等各項 事宜,亦可協助2未成年人之花費,據聲請人所述,相對 人自112年9月離家後,至今未歸,亦未返家探視2未成年 人,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皆無法得知相對人的近況,考量 2未成年人後續的生活安排,雖聲請人之親職能力尚有疑 慮,但聲請人母親可協助照顧2未成年人,整體而言,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應無不妥之處,但因本會僅與聲請人 進行訪視,不確定相對人之狀況,建請法院參酌相關事證 後逕行裁定…」等語,有該會113年7月19日南市童心園( 監)字第11321464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 卷可考。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兩造分居後,未成年人乙 ○○、丙○○係與原告同住,原告對未成年人乙○○、丙○○之照 顧並無何疏失之處,且被告目前行蹤不明,基於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人乙○○、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9

TNDV-113-婚-190-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二十日內,補正乙○○○(明治00年00 月00日生)、丙○(明治0年0月00日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或其等全體繼承人的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並應以書狀記載表明本件訴訟之被告姓名、地址,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亦有明定;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均 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 亡,此觀民法第6條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表明被告姓名人別,僅表示請求確認乙 ○○○與丙○間之養女關係,本件原告起訴於法即有未合。又如 原告係以乙○○○、丙○為被告,然渠等均生於日治時期明治年 間,有原告所提出之乙○○○、丙○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渠等是 否尚存,尚有疑義,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乙○○○、丙○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其 等全體繼承人的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並應在書狀之「 當事人欄位」具體記載表明本件訴訟之被告姓名、地址,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9

TNDV-113-親-45-20241129-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陳慈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人甲○○○因智能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甲○○○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甲○○○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 (二)甲○○○是一位智障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需別人 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 、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 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准許對甲○○○為監護宣告 ,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 告人甲○○○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9

TNDV-113-監宣-746-20241129-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子甲○○於民國107年10月5日 因腦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甲○○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甲○○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印 鑑證明。 (二)甲○○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失智症(血管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 理自己財產。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並審 酌前開事證,認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甲○○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9

TNDV-113-監宣-789-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蘇榕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甲○○於民國65年11月15日結婚,68年 6月29日離婚,聲請人由父親甲○○行使親權,相對人即對 年幼之聲請人未負照顧之責,當時聲請人未滿1歲,亟需 母親的關懷與照顧,詎料,相對人自此甚少探視聲請人, 亦無扶養事實。聲請人由父親甲○○、叔叔乙○○、姑姑等其 他親戚含辛茹苦的扶養至成年,之後近10年間,相對人極 少與聲請人聯絡,雙方宛若陌生人。 (二)聲請人於113年2月間接獲訴外人大舅丙○○來電通知,相對 人需支付醫療機構照顧費用,聲請人更接獲醫療機構告知 ,往後需每月給付護理之家費用新臺幣(下同)29,500元 養護費及其他每月產生雜項費用。然而,聲請人自未足1 歲(3個多月)即與相對人分離,母女情分淡薄,且自小 未受相對人扶養,於近40年後得悉音訊,竟是要求負擔實 乃陌生人之母親醫療機構費用,令聲請人實感莫名,況聲 請人目前已成家,實無再多能力負擔相對人之老人養護之 家費用。 (三)加上,聲請人出生後,至相對人離婚離家時,聲請人年僅 3月又2天,未滿1足歲,尚屬嗷嗷待哺,渴求母親之時期 ,當時雖有父親甲○○與親人照顧,豈料,相對人未能顧及 聲請人尚幼沒有母親陪伴在側,於68年6月離家後即無提 供任何經濟援助,成長期間極少探望聲請人,自此即與相 對人形同陌生人。且父親甲○○從未阻止妨礙相對人探視聲 請人,相對人自能與甲○○聯絡探視子女,詎,相對人不聞 不問,鮮少聯繫,實令聲請人心寒不已。再者,當時相對 人年僅25歲,正當壯年,尚具謀生能力,自有扶養聲請人 之能力,相對人分毫未付聲請人相關養育照顧、生活費、 就醫、就學等費用支出,全由父親甲○○依靠勞動性辛勤工 作所得收入,扶養資助成年。是以,相對人有疏於保護、 照顧聲請人之情事,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子女之義務,無 盡任何母親之責任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四)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係00年00月0日生,現年69歲,罹患非特定的思覺 失調症,於109年12月25日入住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市臺 灣首廟天壇附設臺南市私立天壇老人養護中心,相對人之 目前行為退化,無法明確回答問話,簡易日常生活大都需 別人協助,評估已達失智程度等情。又相對人雖未領有社 會福利補助,僅領有勞保局發放之老年金5,198元,觀之 相對人前開情狀及所得、財產情形,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 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聲請人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 (二)惟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人出生後,至相對人離婚後離家時 ,聲請人年僅三個月又兩天,皆仰賴其父親、叔叔、姑姑 等扶養照顧,相對人並未善盡照顧及扶養義務云云,然相 對人於聲請人幼年時起,即為精神疾病所擾,而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尚須仰賴他人資助、照顧,難期待其 可盡力工作並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自難認相對人係「 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 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不合等語。 (三)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固為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條文第2項所明定,惟如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係有正當理由 者,負扶養義務者自無從據上開條文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 其扶養義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於68年間即已與相對人 之父甲○○離婚,自此甚少探視聲請人,亦無實際扶養之事 實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19、21頁), 然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姑姑丙○○到庭證稱:相對人於結婚時 就已經精神異常,伊等帶去治療,精神正常後懷孕,生下 聲請人後又精神異常,且把剛出生沒幾天的聲請人丟到水 溝,所以在聲請人剛出生沒幾天時,伊等就請相對人的娘 家人把相對人帶回去,後來就沒有再聯絡,相對人因為精 神異常無法找工作,伊不知道相對人到底患了什麼病,但 是相對人會拿刀子朝伊家人砍,就伊記憶所及印象,伊不 認為相對人有能力自己就醫維持正常精神狀況等語。 (三)本院審酌依卷附診斷證明書(調字卷第69頁),相對人確 實罹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且自證人上開所述,相對人 自結婚伊始即罹有精神疾病,另自相對人會將自己所生產 僅數日之嬰兒棄置水溝,且會拿刀朝家人砍殺等情,堪認 相對人病情不輕,故相對人應係因罹患精神疾病無法扶養 照顧聲請人,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9

TNDV-113-家親聲-258-20241129-2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 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依附表「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原告並應 補償被告新臺幣109,631元。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配偶己○○○於被繼承 人死亡前已歿,兩造之應繼分各為被繼承人遺產之1/2, 原告之特留分應為遺產之1/4。又被繼承人曾於100年1月2 6日、101年1月5日、101年1月6日、101年1月12日分別自 書遺囑乙份(下稱系爭遺囑),分配其名下之財產。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有新臺幣(下同)90,912,761元,故 原告之應繼分為45,456,381元、特留分為22,728,190元。 惟查,被繼承人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即被告於112年9月28日 送件辦理繼承登記後(下稱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原告僅 取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房地,價值合計6,344,024元, 較原告本應取得之特留分短少16,384,166元(計算式:22 ,728,190元-6,344,024=16,384,166元),是原告之特留 分已遭侵害,原告行使扣減權之效力及於被繼承人全部遺 產,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爰請求被告塗銷 如附表「遺囑登記現況」欄所示之繼承登記。 (三)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1、原告前主張行使扣減權並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遺囑登記 現況」欄所列之繼承登記,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現應為全體 共有人公同共有,為兩造間紛爭一次解決,避免同一事態 反覆爭執,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2、雖被繼承人於101年1月6日自書遺囑記載分配給原告之部 分,若有特留分不足之情形,以臺南市○○區○路○00000號 、230號土地補足(經查詢,○○○段230地號、230-1地號於 104年8月24日合併為230地號,現地號為○○區○○段89地號 )。惟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並未列有嘉南段89 地號土地,然原告願以最大程度尊重被繼承人之意願釋出 善意,其餘部分均依原遺囑內容分配,但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持分補足原告特留分之不足額,是分割後原告應 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5162/100000。 (四)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9月28日送件辦理之遺 囑繼承登記塗銷,並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2、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請准分割。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依被告之計算方式,如其餘部分均依原遺囑 內容分配,但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持分補足原告特留分 之不足額,分割後原告應僅能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權利範圍21102/100000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行使扣減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部 分:   1、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 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即明。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 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 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同法第 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 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 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 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2年4月26日死亡,兩造為其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又被繼承人丙○○ 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已於112年10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分別登記為兩造所有如附表「遺囑登記現況」欄所示 等情,未據被告有所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3 月13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30022936號函覆登記資料內附繼 承系統表、系爭遺囑影本附卷可考,且有德美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存卷可參,堪予認定 。   3、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應繼財 產2分之1如前述,其特留分應為應繼財產之4分之1,依如 附表所示全部應繼財產計算,原告應得之數至少應有22,7 28,190元(遺產總價額90,912,761元x原告特留分1/4=原 告特留分應得之數22,728,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 系爭遺囑指定將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不動產均分配予 被告,僅分配如附表編號4所示遺產合計11,204,169元予 原告,原告顯係因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 其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依上說明,原告在其特留分即 應繼財產4分之1之範圍內,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 扣減權。   4、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 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 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 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 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有 所明定。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 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行使扣減權後 ,於其特留分之範圍內,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 定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包含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在內之遺產,故原告因繼承所取得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之所有權(與被告公同共有), 自因行使扣減權而仍存在。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既 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卻經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行使扣減權後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前段規定,請求其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有關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1、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 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故終 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遺囑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2、本件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就其遺產所為處分,既侵害原 告之特留分,且經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經本院准許 其塗銷如附表所示之遺囑繼承登記等情,均如前述。又經 塗銷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屬兩造所公 同共有;而按,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全體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第7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 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 聲請之,原固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166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在本件中,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既已由被告持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尚無從於本 件判決確定前,逕行塗銷該遺囑繼承登記並依土地法第73 條第1項規定,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公同共有,然因 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且亦 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一併請求於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實屬必要, 且合於訴訟經濟、紛爭一次解決原則,應予准許。   3、又被繼承人所立之系爭遺囑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指定分割 方法,雖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然其指定亦非當然無效,是 為尊重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之意願,並審酌各當事人對於遺 產之分割意見,暨考量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 ,爰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聲明主張系爭遺囑內容侵害其特留分,而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遺囑登記現 況」欄所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得 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亦定有明文,故於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執行 法院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有關命當事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 決內容,須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為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之意思表示,既不 得宣告假執行,所為假執行之聲請,要屬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另按分割遺產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 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 予之權利。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所稱財產權(按給 付請求權)訴訟,原告得釋明或供擔保以代釋明,在判決 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予抵償或難予計算之損害, 得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 請求宣告假執行,亦難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鑑價結果 遺囑登記現況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田賦 ○○區○○段78地號 (權利範圍1/1) 45,799,918元 原告取得19335/100000 被告取得80665/100000 原告取得23132/100000 被告取得76868/100000 2 土地 ○區○○段74-28地號 (權利範圍1/1) 14,640,304元 被告 被告 土地 ○區○○段74-55地號 (權利範圍1/1) 3 土地 ○區○○段25-15地號 (權利範圍1/1) 5,765,450元 被告 被告 土地 ○區○○段25-152地號 (權利範圍1/1) 房屋 臺南市○區○○街000號 (權利範圍1/1) 4 土地 ○區○○段150-137地號 (權利範圍1/1) 11,204,169元 原告 原告 土地 ○區○○段150-168地號 (權利範圍1/1) 房屋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1/1) 5 土地 中西區南門段1937地號 (權利範圍82/10000) 13,502,920元 被告 被告 土地 中西區南門段2017地號 (權利範圍82/10000) 土地 中西區南門段2019地號 (權利範圍82/10000) 房屋 臺南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1/1)    遺產總市值 90,912,761元 原告之特留分 22,728,190元 90,912,761元×1/4=22,728,190元

2024-11-28

TNDV-113-家繼訴-18-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丁○○ 丙○○ 乙○○ 兼共同法 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 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未據繳足程序 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程序費用新臺幣5,500元,上開裁定已於113 年11月6日合法送達,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民事 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依上開規 定,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8

TNDV-113-家親聲-317-20241128-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641號 聲 請 人 許嘉容 代 理 人 張哲源 相 對 人 林峰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 要求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利率,故應 以法定利率計算利息,聲請人請求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請求 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64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8月28日 500,000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9月1日 CH594768 002 111年3月11日 2,000,000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9月1日 TH0000000 003 113年7月4日 1,500,000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9月1日 CH274544 004 111年7月5日 1,500,000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9月1日 CH274545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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