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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浩 男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29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6、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高爾」之人(下稱「高爾」)之招募,自民國 113年8月14日前之某日起,加入其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狗企鵝」、「一路發」(下分稱「狗企鵝」、 「一路發」)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謀議既定,陳俊 浩即與「高爾」、「狗企鵝」、「一路發」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婉君」、「騰達-在線營業員」等帳號,向林金生佯稱可 儲值款項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惟因林金生已察覺遭騙,便配 合警方假意欲於113年8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興門市(下稱本案超商)交付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再由陳俊浩依「狗企鵝」之指示,先於 同日中午12時42分前之某時許,至某不詳之統一超商列印如 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偽 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代表人「陳紅蓮」等印文於 其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協議書(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 分不詳成員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其上), 以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前開收據之其中 2張上填寫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內容,及在「經辦人」欄 上蓋用其事先向「狗企鵝」取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 章並簽署「林俊翰」之署名,藉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及林俊翰 後,前往向林金生取款。嗣陳俊浩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48分許」,應予更正),抵達本案 超商附近欲入內向林金生取款之際,因「狗企鵝」認林金生 恐已報警處理,旋即指示陳俊浩離開現場放棄取款,並丟棄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陳俊浩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如附表編號9所示手機畫面截圖(含通訊軟體 Telegram對話紀錄、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2、6、9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高爾」招募被告加入後,再由某身分 不詳之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繼由「狗企鵝」指示被告前 往面交取款等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 稱其若向被害人取得款項,「狗企鵝」會指示其將款項放置 在特定地點拍照回傳,再由搭乘白色TOYOTA車輛之男子到場 收取等語(偵卷第135-136頁、第149頁),可知在被告完成 取款後,尚會有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前來收水,顯見本案詐 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 尚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且成員至少有被告、「高爾」、 「狗企鵝」、「一路發」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堪認被告 所參與者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甚明。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17頁)及其餘事證,可認本案為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紅蓮」之印文,及偽造「林俊翰」印章、印文、署 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高爾」、「狗企鵝」、「一路發」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接獲 其上手「狗企鵝」之指示離開現場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 行(偵卷第137頁;本院訴字卷第22頁、第100頁、第115頁 ),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詐欺集團已 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欺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民眾 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24 歲之成年人,非無謀生之能力,本可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卻為獲取不法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且其本案犯行 已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如前,核其犯罪情狀與最低刑度,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自難准許。  ⒋被告係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其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此想像競 合輕罪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附 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在犯行 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擬向告訴人取款之金額,及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從事餐飲業、月薪 4萬多元、須按月償還銀行貸款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訴字卷第112-11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惟其為香港地區人民 ,此有入出境許可資料查詢結果、護照相片各1份附卷可憑 (偵卷第111-117頁),而我國就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 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係以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 之為外國人,與刑法第95條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林俊翰」印章1個既屬偽造,爰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9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6頁、第149頁;本 院訴字卷第23頁、第10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 及協議書上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 、「林俊翰」等印文,及偽造之「林俊翰」署押,既隨同該 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依指示所列印、擬持向告訴人出示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 工作證,雖亦屬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考 量該物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17頁;本院訴字卷 第24頁、第10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 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  ㈣其餘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7、8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 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押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號路656號旁空地 1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欄位 填寫內容 日期 113年8月14日 合計 300000 總計 參拾萬元整 2 「騰達投資」長紅計劃協議書2張 3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林俊翰」之工作證1張 4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俊翰」之工作證1張 扣押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5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俊翰」之工作證2張 6 「林俊翰」印章1個 7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2張 8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9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香港號碼) 未經扣案 10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林俊翰」之工作證1張

2024-12-05

CHDM-113-訴-875-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榮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8號」之記載更正為「13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榮杰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18 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年9月16日成份鑑 定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各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1123、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12 5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犯罪,可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  ⒉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仔」之謝宗佑, 然經檢警偵查後,現仍查無其他事證足佐被告指證屬實,此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7日彰檢曉鄭113毒偵448字 第1139055953號函(本院卷第5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同年月8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5934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 務報告(本院卷第55頁、第59-60頁)各1份附卷可憑,尚無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0年 5月13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 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 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扶養對象、先前務農、月收入不 固定、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2頁),與始 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 430號鑑定書(偵4403卷第2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同年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18號鑑驗書(毒偵448卷第12 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年9月16日成份鑑定報 告(本院卷第69-71頁)各1份在卷可參,除因鑑定用罄之部 分外,均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1頁),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即如附表編號7),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4包 鑑定結果: ⒈送驗粉塊狀檢品3包(原編號2至4)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0公克(驗餘淨重1.28公克,空包裝總重1.02公克),純度89.78%,純質淨重1.17公克。 ⒉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1)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59公克(驗餘淨重1.29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 卷證出處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430號鑑定書(偵4403卷第2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0.4899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4864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18號鑑驗書(毒偵448卷第129頁) 鑑定結果: ⒈原樣編號:113年度院安保字第92號(編號6) ⒉檢體說明:白色結晶0.71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3458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3415公克 ⒊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成份鑑定報告(本院卷第69-71頁) 3 夾鏈袋3包 4 針筒1支 5 塑膠鏟管1支 6 電子磅秤1台 7 手機1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8號   被   告 賴榮杰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彰             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榮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於111年4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 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15時許,在彰化縣 ○村鄉○○村○○○巷00號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 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13年3月10日17時46分許,經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住處執 行,並扣得海洛因4包(各為毛重1.8公克、0.8公克、0.7公 克、0.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8公克、0.6公克 ,其中1包驗餘淨重0.4864公克)、夾鏈袋3包、針筒1支、 塑膠鏟管1支、電子磅秤1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物均未扣存本案),且其於同日18時50分許,經員 警採樣其尿液檢體看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榮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且其於113年3月10日18時50分許 ,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 及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 113A08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及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191號、113年度偵字第4403號 、5129號、5130號追加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 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 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4-12-05

CHDM-113-易-1332-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郭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5日晚間8時33分許,在彰化縣○村鄉鎮○○巷00號旁之臺鐵大村 車站後站廣場,徒手竊取詹雅鈴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置物箱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 長夾及零錢包(內含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離開現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雅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且有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B車照片3張 、A車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 1,800元、收入不穩定、已婚、與哥哥、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 女同住、現無力償還每月1萬多元信貸與卡債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等物,雖亦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考量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復屬個人專屬使用之證件或卡 片,財產價值甚低,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沒收尚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接續於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26分許 及同日下午2時41分許,持告訴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cash 卡(下稱本案卡片),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松敬門市(下稱A超商),消費購買49元、25元之飲品。㈡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持本案卡片欲在臺北市○○區○○路0段 0號1樓之統一超商世貿門市(下稱B超商)消費時,因告訴 人已將本案卡片掛失止付,致未完成交易而未遂。因認被告 就公訴意旨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 設備得利罪嫌,就公訴意旨㈡部分,涉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3 項、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ic ash2.0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竊得本案卡片後,曾持該卡於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26分 許、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在A超商消費49元、25元購買飲品 ,且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B超商欲持該卡結帳消費時,因 告訴人已申請掛失而未能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icash2 .0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 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 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刑 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 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或得利罪 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而係收費設備 ,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或得利罪,即應審究收費 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而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 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 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 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由於收費設備係用以收取 使用者提出之給付,在此前提下,自須藉由「提出費用」之 實行方法,透過此歷程而利用設備預擬交易條件之判讀漏洞 ,進而使設備作成「使用者已提出給付」之錯誤判讀,始屬 對收費設備實行類似詐術手法之欺騙設備行為。故上開規定 所謂不正方法,應指利用收費設備預設交易條件之漏洞,表 面上提出給付,且該給付能通過設備之收費審查機制,卻未 真正給付財產對價而達成規避給付之行為。而該等機制雖不 可避免存有支付驗證能力之限制,但對設置者而言,收費設 備僅重視使用者是否提出正確給付,關涉付費與否之驗證能 力缺陷,始為本罪所關切之濫用行為,只要使用者可提出正 確的財產給付,收費設備即會相對應為對待給付,此時使用 者是否為真正權利人,非關心重點,只要金錢、儲值卡為真 正,不論行為人取得管道為何,因使用該金錢、儲值卡可為 正確之給付,自無對收費設備實施不正方法可言。  ㈢觀諸前開icash2.0交易明細(偵卷第61頁)之內容可知,本 案卡片於113年1月5日晚間8時33分許遭被告竊取後,至同年 月12日下午5時止,期間內均無自動加值之紀錄,且無證據 可證被告於同年月12日下午5時許,持本案卡片在B超商所欲 消費之金額超過該卡當時可用餘額1,136元,堪認被告竊得 本案卡片後,持用該卡消費扣款或可能發生扣款情形之金額 ,均在告訴人原先儲值之額度內,並未加深前一竊盜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或對告訴人造成其他法益侵害之結果。且依一 般消費實務,icash卡之使用方法為感應付款,並不要求使 用者出示證件、簽名或輸入密碼以核對身分,只要求提供卡 片透過連線機制判定內部有無儲值,經連線確認有足夠儲值 餘額,便可扣除儲值餘額作為使用者購買商品之對價,即以 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消費付款。而該收費審查機 制既不積極介入管控卡片所有人與使用者之人別同一性,則 被告持用竊取而來、非己所有之本案卡片,以其內儲值餘額 進行消費付款,即未違反icash卡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依 上開說明,所為自無對收費設備實施不正方法可言,而與非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從而,被告雖就其竊得本案卡片後,曾持該卡購物結帳消費 等事實供認不諱,並先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意思 表示,然其此部分所為既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自無從與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等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檢察官 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長夾1個 2 零錢包1個 3 現金6,000元 4 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信用卡(數量不詳)、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 5 icash2.0卡1張 6 統一超商壹佰元禮券3張

2024-12-04

CHDM-113-易-522-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翰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柏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後火車站 某不詳地點之出租套房內,以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錢與黃怡儒,並當場收取部分價金4,000元, 再於同日晚間6時23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收取黃怡儒藉其名下同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所轉匯之剩餘價金2 3,000元而完成交易。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翰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怡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 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3張、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警詢時稱賺1,000元是說 我從裡面拿一點出來吸,是賺量差,大約價值1,000元等語 (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57頁),堪認被告確有藉由本案犯 行賺取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主觀上具營利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弟仔」之 邵宜鴻(偵卷第12-13頁),另於偵查中供稱:藥頭是邵宜 鴻,出資是蔡松諺,蔡松諺當天好像沒過去,是我拿過去的 ,案發當晚黃怡儒匯給我的23,000元,我先拿給蔡松諺,但 不知道蔡松諺有無拿給邵宜鴻,藥頭邵宜鴻有跟製毒工廠接 洽,所以我跟蔡松諺才會找邵宜鴻購買毒品等語(偵卷第76 -77頁)。惟蔡松諺經警通知到案後,否認其涉有販賣毒品 犯行,現仍未予查獲,又員警在被告於113年3月5日供稱其 本案之毒品來源為邵宜鴻前,即已藉由調閱路口監視器、通 知蔡松諺到案說明而掌握邵宜鴻所涉犯行,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2份( 本院卷第31頁、第77-79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份(本 院卷第125頁)附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向邵宜鴻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2年1月23日(偵卷第12頁), 時序上發生在本案犯行後,亦無先後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存在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⒊刑法第59條: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及次數單一,且 屬朋友間之互通有無,並於偵審期間坦認犯罪,犯後態度良 好等理由,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 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為牟己利即 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更對社會治安造成間接危害,且被告本案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刑度已減 輕甚多,核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由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列屬 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竟仍任意出售他 人,非但助長流通,更造成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並衍生其他 社會問題,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暨可獲取之利益,及自述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板模工作、月薪4至5萬元、已婚、有 1名4歲之未成年子女現因配偶入監服刑而由被告母親照顧、 生活開銷目前由母親與同住之妹妹幫忙、所負債務已由父親 幫忙處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1-152頁),與 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取得之販賣毒品價金為27,000元,此據 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50頁),核屬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在112年1月19日晚間6時23分許收 足上開價金後,又於同日晚間轉匯1萬元至黃怡儒名下B帳戶 ,然被告於審理時稱該1萬元為其事後借予黃怡儒之款項( 本院卷第151頁),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價金之數額自不生 影響,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曾藉所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黃怡儒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此情,分據被告、證人黃怡儒供證在卷(偵卷第10 -12頁、第16-17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3張(偵卷第23-25頁)在卷可佐,足認該手機確為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惟該手機未據扣案,並考量被告用以與黃怡儒 傳訊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應用程式,本可藉由任何具備 網路連線功能之設備安裝使用,且該手機尚屬供一般日常生 活使用之個人物品,並非違禁物,加以沒收尚無助於遏止犯 罪或社會防衛等目的之實現,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CHDM-113-訴-264-20241204-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2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4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上訴人即檢察 官提起上訴後,於審判期日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一 部上訴(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頁、第45頁、第71-72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不顧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 車之觀念,仍酒駕上路,且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 ,疏未遵守該號誌之指揮,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確認無 來車後再行通過,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過失情節非輕 ,爰依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起生效施行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認 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後,考量被告因上開 過失情節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張祐誠受有右 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復考量被告雖表明有再行調解之 意願,但其在先前之調解程序中,已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 額、方式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且告訴人亦無意願再 行調解;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如原 審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與坦承犯罪 、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連同上訴 意旨所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 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 酌,並於原判決理由欄中具體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 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輕或過重之處。  ㈢檢察官雖以告訴人因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所受傷勢嚴重, 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及補骨手術,不但住院及出院後1 個月期間均需專人照顧,並宜休養3個月,且被告在調解過 程中屢次出言推諉卸責,未見展現對告訴人彌補憾事之誠心 ,犯後態度非佳等理由,提起上訴;告訴人亦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表示:原判決未考量被告在調解時對我口出「你當初 怎麼不騎快一點」等語,亦未考量我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上 開傷害,後續需再進行補骨手術,導致量刑過輕,請求從重 量刑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9頁、第79頁)。惟如前述, 原審業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等節,於量刑時均加審酌,亦即原審在刑度量定之 際,已認被告之犯後態度非佳,且量刑審酌範圍顯亦包括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後續可能接受之醫療措施,難認原判 決就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之認定,有何違誤或漏未 審酌之處。此外,原審已審酌之前開量刑因子,在本院審理 期間均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判決量定之刑有何上訴意旨所稱 量刑過輕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2-04

CHDM-113-交簡上-26-2024120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吉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且上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30公里,」 之記載刪除。  ㈡犯罪事實一第13行「超速行駛,旋其駛近」之記載更正為「 駛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吉申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民國113年9月6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456號函暨所附 之急診病歷、護理評估表、傷勢照片、同醫院同年10月7日 彰醫行字第1131000521號函暨所附之公文回覆單、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 覆議意見書),並刪除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於員警查得其停放在現場車輛之車籍資料後,始接獲 通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說明,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97 頁),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於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停車,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陳君魁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依卷附 覆議意見書(本院交易字卷第164-166頁)之記載,就上開 過失情節須負肇事次因責任,告訴人則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夜間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同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現服兵役月收入約新臺幣6,00 0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字卷第73頁) ,與坦承犯罪、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8號   被   告 巫港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君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吉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             ○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申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竟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凌晨5時許,將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號無號誌交 岔路口處,而妨礙他車行車視線。嗣巫港於同年月23日19時 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 鹽鄉福德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埔鹽鄉成功路1段臨1號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 時,應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陳 君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鹽鄉成功路 1段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上 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30公里,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超 速行駛,旋其駛近上開路口時,因突見巫港騎乘之機車由其 右側巷口駛出,乃加速試圖要閃過巫港騎乘之機車,惟2車 終仍發生擦撞。陳君魁騎乘之機車與巫港騎乘之機車發生擦 撞後,其機車往前噴飛,因而撞及王士嘉(未據告訴)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另與陳君魁同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之潘智文(未據告訴 )見到前方陳君魁與巫港機車擦撞後,雖緊急煞停,惟其機 車車頭仍頂到巫港。陳君魁因上開事故致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伴有撕裂傷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另巫港則受有胸 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巫港、陳君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君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陳君魁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揭路口,因突見被告巫港騎乘之機車由其右側巷口駛出,乃加速試圖要閃過巫港騎乘之機車,惟2車終仍發生擦撞等事實。 2 被告巫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巫港供稱確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至上揭路口,因左側有停放被告鄭吉申停放之自小客車擋住視線,伊機車駛入路口時就與從左側行駛而來之被告陳君魁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3 被告鄭吉申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鄭吉申於上開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號無號誌交岔路口處,而妨礙他車行車視線之事實。  4 證人王士嘉及潘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陳君魁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及被告巫港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左方直行車輛先行等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事故發生當時雙方車輛之相對位置。 6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即被告巫港、陳君魁均因此次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巫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晚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君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夜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告鄭吉申自用小客車,夜晚於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停車,妨礙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巫港、陳君魁及鄭吉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巫港對被告鄭吉申告訴過失傷害 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過失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此部分業經被告巫 港對被告鄭吉申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彰化簡易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 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4-11-29

CHDM-113-交簡-1284-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依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以106年度訴 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 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前揭 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蒞庭檢察官主張及提 出適切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91頁),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 其於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 又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罪,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 本件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 形。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為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難謂可取,兼考量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 康,對社會危害非屬至重,及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 、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施 用毒品之犯罪情狀、累犯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以外之其他前科 素行(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其 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我高職肄業,未婚 而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在姪女的房子,需要扶養母親,目前 受僱做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沒有負債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告 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表示依法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   被   告 吳慶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 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7月 20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 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7 月23日17時45分許,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定期調驗,經 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7月23日17時45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 3年7月30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CHDM-113-易-1373-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9號 113年度易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天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晚 間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0號住處,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張天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8日凌晨某 時,在同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天民之自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180、0000000U0189)、安鉑寧 企業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6月28日、113年8月7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111年5月4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復於3年內再有上述施用毒品諸犯行,檢察官自應提起 公訴。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 構成累犯之前案和本案罪質相同,執行完畢半年即再有本案 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就本案情節,亦無處以法 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加重其刑。被告在驗尿結果未明,亦未遭查扣可疑物品 而無施用毒品跡證為警發覺,即在警詢時坦承上述各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諱,此觀警詢筆錄製作日期及檢驗報告日 期即明,嗣未逃避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CHDM-113-易-1458-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霞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3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約5000元」更正為「5,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秀霞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罪刑確定,並以107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209 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數案中所犯者,尚包括與本案罪名相 同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 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侵 入住宅竊取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亦危害他 人居住安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無扶養對象、現罹癌症需進行化療、從事清潔工作、日 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未固定償還卡債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72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再參酌告訴人蔡雅蘋所陳意見(本院卷第21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扣案後已發還告訴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29頁),足 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星辰手錶1支 2 飾品組件2包 3 零錢1包(內裝有現金5,000元) 4 金戒指4只 5 金項鍊7條 6 金耳環7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6號   被   告 劉秀霞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霞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後接續執行毒品、竊盜案件,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縮短刑 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2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劉秀霞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1月8日15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蔡雅蘋位於彰 化縣○○鎮○○○0段000號住處,先持不明物品打開該處大門, 進入該屋客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戴上手套(放 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徒手竊取蔡雅蘋放置於屋內 之星辰手錶1支(已發還)、飾品組件2包(已發還)、零錢1 包(內裝有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之硬幣)、金戒指4只、 金項鍊7條、金耳環7對(價值共計約15萬元),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因蔡雅蘋發覺遭竊,調閱家中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雅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秀霞之警詢之供述 被告劉秀霞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蔡雅蘋之屋內,惟辯稱:當時伊有吃抗憂鬱的藥,所以伊不知道自己做了何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雅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告訴人蔡雅蘋提供之一樓監視器光碟、監視器光碟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本署勘驗筆錄、檢察官命檢察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與監視器光碟翻拍畫面、告訴人提供之「大欣飾品行」購買證明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秀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上揭時間,亦自其2樓住處 內竊取CELINE包包1只(價值約為5萬7000元)、CELINE太陽眼 鏡1副(約1萬5000元)、50塊歐元4張、20塊歐元8張、10塊歐 元22張(共計580歐元)、COACH錢包1只(價值約4000元,內裝 有現金2000元)、星辰錶1支(約為3萬2800元)等物乙節,然 被告辯稱:所取得之物均已交給警察等語,且觀諸卷附監視 錄影器畫面影像,亦未能確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 指訴之財物,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有上開財 物於同日遭被告所竊取,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方指訴, 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 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 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1-28

CHDM-113-易-938-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卿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文卿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50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住處睡覺時,遭鄰居何華文(所涉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講話聲吵醒,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抓住何華文之衣領拖往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1段38巷 巷內,徒手毆打何華文之頭部及用腳踹何華文之腹部,致何 華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及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朱文卿於偵查及審判中關於衝突前因之供述 、告訴人何華文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25頁)、照片(偵卷第27-28頁)、告訴人之仁和 醫院病歷(本院卷第75-99頁)。 三、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被告辯稱只有打告訴人巴掌而已云 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明,而且告訴人於 112年12月12日凌晨1時26分許,亦即同一晚案發後不久,至 仁和醫院急診,醫師診斷告訴人有頭部外傷併頭暈、腹部挫 傷等傷害,核與告訴人指稱告訴人「拉我上衣…出力打我太 陽穴…又踢我腹部」、「拉我的衣領,拉到巷子那邊…拳頭一 直打我的頭…還有用腳踹我的腹部」等攻擊手段相符,足見 告訴人所言有據,誠屬可採。被告辯稱僅掌摑告訴人云云, 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且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就 要拉他去我家旁邊的巷子找(鄉民)代表,對方就開始動手 打我…代表門已經關了,他還繼續打我,我就伸手打他巴掌… 」(偵卷第22頁)、於偵訊供稱:「我抓住他的衣領,要去 代表家,何華文就一直打我…」(偵卷第64頁)、於審理供 稱:「我那時候氣不過,所以才打告訴人…對方一直打我, 我才動手」(本院卷第105頁)等語甚明,顯見被告率先出 手對告訴人施加暴力,告訴人為脫身才反擊被告,被告再出 手攻擊告訴人。被告縱使半夜就寢期間遭告訴人酒後喧鬧干 擾,尚其他合法手段處理,被告亦供認打架不好,此時可報 警處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5頁)。其先出手控制告訴人 拖往他處,施以強暴,實無必要,更非適法,嗣遭告訴人反 擊後,再出手攻擊告訴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餘地。綜上所 述,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文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 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件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已婚 ,所育子女均已成年而未與之同住,目前開店賣冷飲賺取零 用,冬季休業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不思 以和平合法手段排解糾紛,使用暴力毆打告訴人,仍屬可責 ;暨斟酌被告未能坦認犯行,辯解避重就輕,其曾出席本院 民事調解,惟告訴人未到,縱有心賠償亦無從成立,有調解 回報單存卷可考,犯後態度不算特別惡劣;另衡量被告除前 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歷有數次公共危險犯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難 謂良好;復考量被告犯案當時因睡眠遭干擾,和告訴人發生 衝突,受有相當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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