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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洧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洧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參小時之法治 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更正補充 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二、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5月8日22時30分許,向蔡京津佯稱:可以販售家樂福禮 券,是否願意購買云云」,應更正補充為:「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5月8日22時30分許至同年 月9日8時59分期間內,接續向蔡京津佯稱:『可以九折價 販售家樂福面額500元禮券25張』、『有客人臨時取消面交 ,家樂福面額500元禮券10張只要4200元就好』云云」。  三、犯罪事實欄第11至13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520 、4,2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應更正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250、4,200 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 。  四、證據補充:被告林洧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 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 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 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 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要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3條第 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㈡、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隱匿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故不符112年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11 2年及113年之修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 規定論處。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於準備程序、審判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11 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參、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名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造成告訴人蔡京津受財產上損 害合計為15,450元、被告犯後初仍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 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已匯款賠償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金訴卷第78 頁、審金訴卷第173頁),告訴人具狀稱願原諒被告(本院 金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匯款賠償 予告訴人,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信 應足知警惕,本院審慎考量上情,因認本件對於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培養健全之人生態度,強化自我克制、自我管 理能力,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且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 會,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 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3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與其自新機會 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指明。 伍、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查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 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理由之說明,該規定係為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贓款業經正犯提領,並未查扣,被 告亦無實際管領權限,對被告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   被   告 林洧蓁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洧蓁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掩 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前之某日, 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5月8日22時30分許,向蔡京津佯稱:可以販售家樂福禮 券,是否願意購買云云,使蔡京津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11 1年5月8日22時43分、111年5月9日8時59分許,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1,520、4,2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嗣蔡京津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京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洧蓁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蔡京津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如上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登;且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4-11-20

PCDM-113-金訴-1847-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科志 廖炳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陳品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1337號、112年度偵字第6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賴琬萱為朋友,緣徐國峰與賴琬 萱有金錢糾紛,2人遂相約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2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5樓賴琬萱住處(下稱賴琬 萱住處)進行協商,徐國峰因此聯繫綽號「小承」之李育承 到場幫忙協調,李育承又帶同綽號「小豪」之黃界豪到場, 賴琬萱則偕同綽號「小歪」的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到場(賴琬萱、李育承、 黃界豪所涉恐嚇取財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2名成年男子因片面質疑徐國 峰曾性侵賴琬萱,竟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 ,以拳頭毆打、丟擲物品等方式攻擊徐國峰,廖炳緯則持手 機播放斷手斷腳之影片予徐國峰觀看,丘科志復向徐國峰恫 稱:教訓還不夠,應該帶你去山上體驗一下等語,以此等方 式恐嚇之,命徐國峰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賴琬萱 ,致徐國峰心生畏懼。嗣丘科志等人要求徐國峰隨同其等移 動至新北市土城區之山區繼續談判,徐國峰因懼於若不從可 能會再遭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等人毆打,僅得依指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T車)搭載黃界豪 ,跟隨陳品聿、丘科志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永寧路山區;廖炳緯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育承,一路跟隨在徐國峰後方 ,以包夾方式防止徐國峰脫逃,而剝奪徐國峰之行動自由, 嗣於110年12月30日3時50分至4時44分間某時,丘科志、廖 炳緯、陳品聿及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徐國峰、李育承 、黃界豪抵達山區某處後,陳品聿即先藉口要充電,將T車 之行車紀錄器移除,廖炳緯以充電線勒住徐國峰頸部,再由 丘科志將徐國峰拉下車,接續持樹幹及球棒毆打徐國峰身體 ,並要求徐國峰需支付60萬元賠償金予賴琬萱作為補償,否 則不得下山,並由身分不詳之1名成年男子持空氣槍對空鳴 槍,徐國峰因心生畏懼而應允後,黃界豪遂駕駛T車搭載徐 國峰,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丘科志亦跟隨 監控,命徐國峰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0萬元後交付並簽署 和解書(內容略為徐國峰承認性侵賴琬萱、承認逼迫賴琬萱 販毒等等),徐國峰僅同意提款,然拒絕簽署和解書,並於 同日4時44分許提領8萬元,惟因已達提款機單日提領上限, 無法繼續提款,丘科志遂要求徐國峰待銀行營業後再臨櫃領 得60萬元後,再將全部款項一次交予賴琬萱,而未先受領8 萬元,隨後丘科志要求黃界豪駕駛T車搭載徐國峰,暫且返 回賴琬萱住處。嗣於回程途中,行經賴琬萱住處前某巷弄時 ,徐國峰藉口巷弄狹小、避免汽車擦撞為由,接手駕駛T車 ,趁機自土城交流道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 派出所報案,始成功脫困,並於同日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左耳、左手肘、 右前臂、左大腿、左膝挫傷血腫瘀青破皮等傷害。 二、案經徐國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徐國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年 度偵字第31337號卷【下稱偵卷】第9-13頁、15-21頁、117- 121頁、本院卷一第384-405頁),並有證人賴琬萱、李育承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界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可參(見偵卷第231-237頁、273-279頁、23-25頁、367 -378頁、本院卷一第318-331頁、371-383頁),另有天主教 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社區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永寧路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 、29-33頁、45-48頁、49-5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有在證人賴琬萱住處,以小刀刺擊之 方式傷害告訴人乙節,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有在賴琬萱家遭被告3人持小刀刺傷左手肘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88頁、398頁),然被告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 對此均予以否認(見本院卷一第73-74頁、108頁、405頁) ,證人李育承、黃界豪亦均證述並未看到現場有人持小刀攻 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偵卷第369頁),且觀 諸卷內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其左手肘有3處小傷口(見偵卷 第31頁),然依該傷口型態觀之,係呈現點狀或橢圓形,並 非細長之切割傷,且傷口非深,是否為小刀所造成之傷勢, 已有可疑;況且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有記載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左耳、左手肘、右前 臂、左大腿、左膝挫傷血腫瘀青破皮」之傷勢(見偵卷第27 頁),足認醫師診斷時應是將該告訴人左手肘傷勢判定為「 破皮」,並未明確記載告訴人之左手肘受有割傷或刺傷等尖 銳刀具可能產生之傷勢型態,故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 述,尚難認被告3人確有持小刀刺擊告訴人,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丘科志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 新增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 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 增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三人以上共犯」之犯罪行為 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 論處,對被告丘科志等3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丘科志等3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 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 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 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 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 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丘科志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在 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強命告訴人簽署和解書而未 遂,此一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未遂行為,固同時該 當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然依上開說明,應為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第2項之罪之餘 地,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等人在 賴琬萱住處、新北市土城區永寧路山區某處以不同方式傷害 告訴人,以及以播放影片、言語恐嚇等方式對告訴人恐嚇取 財未遂,各次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乃主觀上基於單一之 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是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傷害、恐嚇取財未遂之一罪 。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所犯傷害罪為低度行為,應為剝 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然查,本案 被告3人係先在賴琬萱之住處毆打告訴人並要求其賠償賴琬 萱,因告訴人拒不賠償,始再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強命 告訴人駕車隨同其等前往土城永寧山區,抵達後將告訴人拉 下車再行毆打,故被告3人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乃係基於傷 害之故意而為之,且並非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 ,尚難謂告訴人所受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與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間無高低度行為關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被告丘科志等3人觸犯上開3罪名,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 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應屬一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不 同種類法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 ㈤、被告丘科志等3人與2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 統一見解。被告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分別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被告丘科志於108年11月1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廖炳緯則於10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被告陳品聿另於10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並均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其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均 成立累犯。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被告 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是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具體指明 證明方法,以供本院綜合判斷,爰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 其最低本刑。   ㈦、被告等3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未取得財物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並無仇怨,卻 因處理友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出手毆打告訴人,並剝奪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以及對告訴人恐嚇取財,雖最後未生恐嚇 取財既遂之結果,但其等所為仍對告訴人之身體與人身自由 造成危害,並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丘科 志於本案犯行中參與程度較高,犯罪情節較重,但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廖炳緯、陳品聿參與程度較低,但犯 後否認犯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才為認罪之表示,犯後態度 普通等不同情狀,並考量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 丘科志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傷害、毀損、藏匿人犯、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 廖炳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毀損等前科, 被告陳品聿有偽造文書、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 科,素行均不良,有其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以及被告丘科志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服 務業,無需扶養之親屬,被告廖炳緯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 無需扶養之親屬,被告陳品聿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需扶養 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PCDM-113-訴-100-20241119-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賢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忠賢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領取補助金無須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 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5月間某時,在新 北市三重區仁義街上某便利商店,以便利超商交貨便方式, 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而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丹鳳」、「董芬 芳」等成年人(下稱「張丹鳳」、「董芬芳」),並以Line 告知密碼。「張丹鳳」、「董芬芳」所屬詐欺集團則另意圖 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 附表所示陳仲堅、曾臆愫、許佩蕙、郭宥森、李供峰、陳宣 豪、宋秀國等7人施用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 陳忠賢帳戶內(無事證足認陳忠賢對於本案詐欺犯行及係詐 欺集團所為等節有所認知,檢察官亦未就幫助詐欺取財或洗 錢等部分提起公訴)。嗣上開陳仲堅等7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仲堅、許佩蕙、郭宥森、李供峰、宋秀國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忠賢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 院113年度金易字第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辯論 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於審理 時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83號卷 《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99頁至第201頁、本院卷第 48頁、第50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仲堅、許佩 蕙、郭宥森、李供峰、宋秀國與被害人曾臆愫、陳宣豪於警 詢時指訴及證述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 第73頁至第75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 116頁至第117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47頁至第149頁) ,並有被告上開一銀、彰銀、中信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暨被害 人7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3 頁至第33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83頁、第94頁至第96頁、 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5頁、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61頁 至第172頁、第203頁至第26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 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 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起訴書贅載「交付」,應予刪除)。 (二)至本件被告固交付帳戶予「張丹鳳」、「董芬芳」,然尚無 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知悉收取帳戶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 身分,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關於詐欺取財、洗錢或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有何認知,而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之情事,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 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暨被害 人7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於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暨被害人7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情,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嗣後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其刑事前 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參見本院卷第53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沒有拿到錢等 語(本院卷第48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 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分潤他人詐欺犯罪之 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 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詐騙 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後續 金流 1 陳仲堅 113年5月20日20時20分許起 假交易 113年5月20日19時25分許 4萬1元 一銀 帳戶 遭提領 2 曾臆愫(未提告) 113年5月20日19時47分許起 假親友借款 113年5月20日19時54分許 5萬元 彰銀 帳戶 遭提領 3 許佩蕙 113年5月20日21時10分許起 假親友借款 113年5月20日21時10分許 5萬元 彰銀 帳戶 因轉警示帳戶強迫結清 4 郭宥森 113年5月20日20時47分許起 假親友借款 113年5月20日21時6分許 2萬元 彰銀 帳戶 5 李供峰 113年5月20日20時53分許起 假親友借款 113年5月20日21時22分許 1萬5,000元 彰銀 帳戶 6 陳宣豪(未提告) 113年5月20日某時起 假交易 113年5月20日20時26分許 1萬元 中信 帳戶 遭提領 7 宋秀國 112年12月下旬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5月20日19時52分許 3萬元 中信 帳戶 遭提領

2024-11-18

PCDM-113-金易-66-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俊哲明知其與友人李嘉蔚(共犯本件詐欺犯行部分,另經 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850號判決判刑確定)並無買賣貨 物之真意,竟與李嘉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4日3時21分許前某時, 商議由李嘉蔚佯裝賣家,以李嘉蔚所使用、不知情之鐘懿鳳 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在LaLaMove外送平台上發布要求 外送員先代墊貨款之訂單;楊俊哲則佯裝買家,以其所使用 、不知情之謝美蘭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LaLaMove平 台外送員聯絡,以此方式詐騙外送員代墊之貨款。謀議既定 ,李嘉蔚即佯於111年9月4日3時21分許,在LaLaMove平台上 發布要求外送員先代墊貨款之訂單,致LaLaMove外送專員黃 乾邦陷於錯誤而接單後即與李嘉蔚聯絡,並依李嘉蔚指示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李嘉蔚領取貨物「絕版Icash2.0 愛金卡七龍珠」,先行代墊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款項 予李嘉蔚,李嘉蔚再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得款項如數轉交 楊俊哲。嗣黃乾邦與楊俊哲聯繫,抵達楊俊哲指示之送貨地 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始終未見其前來領取貨物 ,再撥打楊俊哲上開門號亦未獲回應,方察覺受騙,始悉上 情。 二、案經黃乾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俊哲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 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1419號卷《下稱審卷》第207頁、第259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於告訴人黃乾邦遭詐騙而接單並先行代墊貨款 之事實不爭執,並坦承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確曾為其所使 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 未為本件詐欺犯行,都是李嘉蔚在做的,係李嘉蔚拖伊下水 ,伊僅曾經將上開門號借給李嘉蔚,伊承認有幫助詐欺取財 ,但否認為詐欺取財之正犯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李嘉蔚為友人,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 號分別為李嘉蔚及被告使用,李嘉蔚於上開時、地,在LaLa Move平台上發布要求外送員先代墊貨款之訂單,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接單後即與李嘉蔚聯絡,依李嘉蔚指示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向李嘉蔚領取前揭貨物,並先行代墊2,500元 之款項後,抵達約定之送貨地址,未見買家前來領取貨物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與審理時所自 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96號卷第1 6頁至第17頁、審卷第118頁、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72頁 至第277頁),核與證人李嘉蔚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具結證述 、證人鐘懿鳳與謝美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訴之遭詐騙情節相符(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號卷《下稱偵卷》第1頁 至第5頁、第11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87頁至第8 8頁背面、第261頁至第272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現場監視器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基地 台位置、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9頁至第54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 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質諸證人李嘉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本件係由伊當賣家,被告當買家,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係 被告自己接的,伊拿到2,500元後都拿給被告等語(偵卷第8 7頁背面至第88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於案發 時是朋友,很熟,常去找被告,與被告並無恩怨、糾紛或金 錢往來;伊曾請被告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幫忙代收驗證碼 ,就是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的這次,但被告並沒有將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借給伊過;併辦此次是伊跟被告說好用被告的 監視器去交給外送員,收到的1,800元由伊與被告平分,被 告可以分是因為提供門號、監視器也是他的,至於伊是提供 餿主意;本案起訴部分也是由伊與外送員面交,伊提供卡片 ,外送員到現場一定會先確認買家有要收這個貨,因為外送 員要代墊款項,會確認真的會有人收貨,以免錢收不到或是 對方沒有要買,被告也知情,不然伊不會留被告的電話,否 則外送員打了沒人接就會漏餡,伊印象中遇過的外送員都會 聯絡買家,本案告訴人當時聯絡的買家應該也是被告,不是 伊,收到的2,500元都給被告了等語(審卷第262頁至第271 頁),其前後供述內容均互核相符,並衡以證人李嘉蔚己身 涉案部分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栽贓嫁禍、推諉卸責之動機 已然大幅減弱,況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證人李嘉蔚間有 何宿怨或金錢糾葛,證人李嘉蔚供述內容亦核與常情相符, 是被告徒以「係李嘉蔚拖伊下水」云云搪塞,顯係臨訟卸責 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與李嘉蔚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僅因一時貪念詐騙告訴人,藉此牟取不 法金錢,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並危害社會交易之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 審卷第276頁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 前揭方式詐得2,500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上開2,500元 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 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31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369號案件,就 該案告訴人張學致受詐騙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惟此部分與本 件經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不同,為不同之事實;且被告就 本件及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係與李嘉蔚商議後,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被告復有獲得不法金錢利益等節 ,業經認定如前,則其既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 同正犯,是上開併辦部分之告訴人受詐欺取財部分,與本案 起訴、科刑部分,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是併辦意旨認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容有誤會。 從而,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 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PCDM-112-易-1419-20241118-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苡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3月1日18時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往 大湖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直行,適有告訴人曾○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00年0 月生,於案發時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騎乘自行車 自同區鳳七路左轉鶯歌路煞車不及而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遭起訴之罪名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三、次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傳喚 應於113年11月4日審理期日到庭,傳票經寄送至被告住所( 見年籍資料所載),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而合法為寄存送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上開庭 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1月4日 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卷《下稱審卷》第69頁、第73頁至第80頁),且本案認屬應諭 知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應 為無罪之諭知,就證據能力部分自無庸再予論述。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曾 ○潔受有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 稱:伊係在路口綠燈起步後,一輛自行車突然出現在伊左前 方,伊無法閃避而發生碰撞,就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希 望再為認定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 以告訴人之指訴、診斷證明書、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自行車發生本件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陳述明 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322號卷《下稱他卷 》第17頁、第26頁背面、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37號卷第3 8頁、審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16頁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及車損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 稽(他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背面至第21頁、 審卷第31頁至第32之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 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 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 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 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 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 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 意旨參照)。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原因乙節,雖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係騎乘在鳳七路,要左轉鶯歌路, 過路口時是黃燈,伊就趕快通過,準備要變直行時就被對方 擦撞了等語(他卷第16頁背面);於偵查中陳稱:伊看到黃 燈就左轉,過去後已經到直行道路上,被告就從後面撞過來 ,伊認為被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等語(他卷第26頁背面), 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如下(審卷第31頁 至第32之3頁):   ㈠檔案名稱『11203DM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    為鶯歌路、鳳七路交叉路口,面向鳳七路之監視器畫面。    時間以畫面右下方白色字體所示時間為據,本案於112年3月1日18時發生,故僅記載時、秒。     5分2秒: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沿著鳳七路行駛(下圖下框         處),告訴人位於外線、其行向燈號為綠燈(         下圖上框處)。     5分7秒:告訴人切入內線,其行向燈號轉為黃燈(下圖         上框處)。     5分10秒:告訴人位於內線向左接近雙黃線、尚未到達         斑馬線之位置時,其行向燈號轉為紅燈及讀         秒燈(下圖上框處)。     5分17秒:告訴人於燈號為紅燈及讀秒燈之狀態下(下         圖上框處),左轉穿過交叉路口進入鶯歌路         (下圖下框處)。     5分19秒:告訴人消失於畫面。被告車輛直行於鶯歌路         。   ㈡檔案名稱『11203DM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經由員警手持錄影設備翻拍    。時間以播放軟體時間為據。     1秒:畫面上方被告行向由紅燈轉為綠燈(下圖上框處       ),告訴人尚未到達斑馬線、其行向燈號為紅燈       及讀秒燈。     4秒:被告穿過路口時行向為綠燈(下圖中框處)、告       訴人左轉時行向為紅燈及讀秒燈(下圖右框處)       。   足見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沿鳳七路行駛、於切入內線時,其行 向燈號已轉為黃燈,竟未減速慢行,仍逕自向左前方行駛, 並於接近分向限制線、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位置時,其行向 燈號即已轉為紅燈及讀秒燈,告訴人此時竟又逕自左轉穿過 交叉路口進入鶯歌路,始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足見其有未 靠路邊行駛、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之情,至為明確 。 (三)又按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其行 駛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本應注意應靠右 側路邊行駛,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路邊行駛, 亦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逕自闖紅燈穿越路口,始與被告車輛 發生碰撞。佐以告訴人既係逕自橫跨案發路口,斯時被告車 輛業已行駛至該路口中,又係綠燈直行,當可信賴其周遭之 用路人均恪遵交通規則,而難以期待其對於告訴人自行車違 規穿越道路有何預見可能。況依現場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觀 之,於被告能清晰目視可及告訴人時,雙方已然距離甚近( 見上開勘驗筆錄最末擷圖),客觀上自難期待被告仍有閃避 之可能。況縱被告未為閃避之舉,然其面對此等情形,預期 告訴人將以不侵害直行車固有路權之方式用路,因而單純持 續保持直行,亦屬極為正常而合理之用路決定,否則若僅因 預期告訴人之侵害路權行為即逕行煞停,無非更屬可能導致 後方來車危險之不當用路行為,是以被告基於此等正常而合 理之用路決定,而持續保持直行,客觀上亦難認對嗣後事故 之發生有何歸責之處可言。 (四)從而,依兩造供述及監視器影片,應認本件係因告訴人違規 穿越該路口,始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無訛;是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之成因,係告訴人之過失所致,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 何過失可言;本件交通事故自無從論以被告有何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此觀本件經送鑑定肇事因素,鑑定意見 亦認: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未靠路邊行駛,行至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3年8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則本件即難因告訴人之片 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罪責。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6條、 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8

PCDM-113-交易-142-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國與告訴人高瑜婕為社群軟體FACE BOOK(下稱臉書)之網友。緣被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間在告 訴人個人臉書網頁貼文中公然侮辱告訴人,經告訴人提出告 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700號為有罪判決(下稱前案) ,雙方已生嫌隙。詎被告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於111年5月30日某時許,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以暱稱「Jacky Chen」張貼其與告訴人之留言截圖,並在截圖上附註「這低 能屁孩真囂張阿~」、「他證據造假」等文字,以此方式詆 毀貶損高瑜婕之名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9 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 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 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 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 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 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 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 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 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 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 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由於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 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 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 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 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 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 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 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 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 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 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 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 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臉書頁面貼文及臉書好友頁 面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如附圖所示之內容 確實是我在個人臉書上之貼文,但是是告訴人先在傳臉書私 訊罵我「白痴!廢物!沒讀過法律系,不懂就閉嘴」,我才 會氣到去她版面罵她「低能屁孩在囂張什麼」等語,告訴人 都把她罵我的部分刪掉後截圖提告,法官才會以為只有我在 罵她,第一審判我公然侮辱,我上訴後有再當庭說明告訴人 刪除掉她罵我的部分才截圖,請求要還原訊息,開完庭當天 我很高興拆穿告訴人,所以才會在個人臉書上貼文如附圖等 語。經查: ㈠、被告對告訴人之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本院簡易庭於111年3月9 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700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 新臺幣9,000元,嗣經被告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1 年7月14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 11至12頁)。被告於111年5月30日某時許,在其個人臉書網 頁以暱稱「Jacky Chen」張貼其與告訴人之留言截圖及如附 圖所示之貼文等情,據被告自陳不諱(見偵72973卷第17至1 8頁),並有臉書頁面畫面截圖(見他6208卷第7頁)在卷可 稽,堪信屬實。 ㈡、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 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 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 述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刑法上之誹謗罪是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 ,始有誹謗行為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 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 0條第1項規定文義觀之,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唯有「 事實」,據此可徵,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 「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 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觀諸如附圖所示貼文內容,被 告雖稱告訴人「證據造假」,然被告並未特定告訴人行為之 具體內容,尚無從確認該事實之真假,且依如附圖所示言論 之整體表意脈絡,毋寧係被告因其與告訴人間之前案訴訟仍 在進行中,被告就訴訟過程中雙方之攻防個人所為之主觀評 論,就偶然閱及該貼文之不特定人而言,客觀上應亦可認知 此情,是以,被告發布如附圖所示之貼文內容應一體評價為 侮辱性言論方屬妥適,準此,被告發布如附圖所示內容,尚 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又被告發布如附圖所示之貼文起因於與告訴人間之前案訴訟 ,其係於前案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在第二審111年5月30日準 備程序庭閉後,方在個人臉書上發布如附圖所示之貼文等情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易卷第31頁),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 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發表該等言論,係肇因於其與告訴人 間之前案訴訟。又觀前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在告訴人臉書貼文 下,互有來往之留言紀錄,被告固有先稱:「……看妳這低能 屁孩自以為是頭腦壞掉還想從國立轉私立進去就知道學店坑 錢……」,告訴人亦旋即回應:「……我是覺得你不要因為自己 不成功就認為全世界跟你一樣失敗……」,且另有他人留言回 應:「……最後,尊重。每個人的想法都不一樣,要去讀哪裡 的是她,不是你……」,有告訴人臉書發文及留言截圖(見偵 7400卷第10至15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告訴 人欲從公立大學轉至私立大學就讀,公、私立大學之優劣等 事,各持不同意見,在上揭相互留言中,雖被告有先出「低 能屁孩自以為是頭腦壞掉」之侮辱性言詞,然告訴人亦旋以 上開「我是覺得你不要因為自己不成功就認為全世界跟你一 樣失敗」反擊,復參以他人亦留言聲援告訴人如上該節,實 難認被告上開侮辱性之言詞已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造成損害,縱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悅,然此僅係告訴人主 觀名譽感情,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非刑法公然侮 辱罪之保護客體。而本案如附圖所示被告所為之言論,細觀 被告用語係「所以當時才我說這低能屁孩真囂張啊~」,即 指其在前案之上開言詞,倘依被告於前案在告訴人臉書貼文 下留言之整體脈絡觀之,尚難認有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業如前述 ,其餘內容則係被告就前案訴訟過程中雙方之攻防,個人所 為之主觀評論,誠屬實務上訴訟進行中常見用以攻訐對方之 負面文字,雖亦有輕蔑告訴人之意,而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 快或難堪,然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依 被告於113年1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被告當庭提出其手 機翻拍如附圖所示之貼文,僅有9人為表情符號及18則留言 ,有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72973卷第21頁), 亦見被告張貼如附圖所示內容之貼文,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實屬有限,況告訴人既得對該內容截圖提 告,足見告訴人當時亦得透過自身發言對抗上開言論,以消 除該等言論對告訴人產生的負面效應。基上,被告所為如附 圖所示之言論,客觀上縱然有冒犯告訴人用語,惟依前揭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審查,難認個案上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且達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所為已足造成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損,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 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圖:

2024-11-15

PCDM-113-易-1111-20241115-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清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清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彭清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9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0分 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時,欲迴轉至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往永貞路方向之 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 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確實暫停俾看清同向車道後方無來往車輛 ,而於顯示左轉方向燈後,逕行貿然由車道中間位置向左切入同 車道左側位置,適有劉予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左側位置直行駛至彭清龍騎乘A車之左後方 ,亦疏未注意前揭彭清龍騎乘A車欲向左迴轉而向左切之車前狀 況,致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 側手部、左側前臂、左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彭清龍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欲向左迴轉至對 向車道期間,告訴人劉予齊騎乘B車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 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騎車迴 轉前,有打左轉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但沒有看到 告訴人來車,因為告訴人當時沒有開大燈,依當時的視線狀 況,根本看不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欲 向左迴轉至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往永貞路方向之對向車道, 被告於向左切之過程中,告訴人騎乘B車因煞車不及人車倒 地,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左側前臂、左側膝 部挫傷、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21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12頁、第63頁;調偵卷第11頁),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 面截圖、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5頁、第57至61頁、第69至9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又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錄影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19:19:54 A車繼續騎乘在右側線道之中間位置,此時煞車燈亮起,A車車速開始減緩;B車繼續往前騎乘在A車左後方,正越過上開大型十字路口;2車間尚有一段距離。 19:19:55 A車車速減緩地往前騎乘在右側線道之中間位置,此時煞車燈仍持續亮起;B車繼續往前騎乘在A車左後方,正欲穿越上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進入右側線道;A、B車距離漸拉近。 19:19:56 A車車速減緩中,繼續騎乘在右側線道之中間位置,亮起之煞車燈消滅;B車則維持原速繼續往前騎乘進入右側線道靠左邊位置,B車始終騎乘在A車左後方,A、B車距離拉近,約莫剩2台機車車身距離。 19:19:57 B車繼續維持原速往前騎乘在右側線道靠左位置,即A車左後方處,A、B車間拉近至約莫1台機車車身距離;之後A車車速益降低,突將車身往左斜偏,欲由原先騎乘之右側線道中間位置處往左轉,同時間打亮左轉方向燈,B車見狀煞車燈亮起,緊接著A車煞車燈亦亮起一下後消滅(B車煞車燈始終亮著), 此時B車已騎乘至A車左側後方位置,2車距離已相當靠近,僅剩約莫半台機車車身距離,B車接著開始車身不穩搖晃。 19:19:58至 19:19:59 B車車身不穩搖晃後,人車往左傾倒在路面,傾倒後的B車輪胎底部似乎有撞擊到A車左側底盤,A車車身受撞擊後車身偏移一下但未傾倒,左轉方向燈仍持續閃爍。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27 頁),可見被告騎乘A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往中正路方向 直行於該車道中間位置,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前,其左後 方已有告訴人騎乘B車直行駛來,並騎乘於同車道靠左側位 置,嗣被告雖有顯示A車左轉方向燈,並放慢車速,惟此際 告訴人仍持續從其左後方騎乘B車駛來,兩車距離逐漸拉近 ,被告見狀猶未稍作暫停等待,並禮讓告訴人騎乘B車優先 通行,執意持續向左切入該車道左側位置,使A車車身往左 斜偏,壓縮告訴人騎乘直行B車之行車空間,堪認本案被告 騎乘A車欲向左迴轉時,確實未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且未 禮讓告訴人騎乘直行B車通過,逕行向左切而侵入告訴人騎 乘B車行駛之車道左側位置無訛。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知,並應確實遵 守。本案被告身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且依其智識能 力亦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 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9頁),足見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依前開勘 驗結果,可見被告騎乘A車欲向左迴轉而切入該車道左側位 置過程中,告訴人已騎乘B車直行駛來,被告卻未暫停看清 無往來車輛,逕行向左橫切,占據告訴人騎乘直行B車之行 車車道,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而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騎乘B車並未開啟車頭燈,致被告無從注 意到告訴人騎乘B車駛來,惟觀諸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A 車未開大燈影像時間-19時20分08秒」監視器錄影檔案所附 截圖(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案發當時車流量大、照明充 足,依案發現場之狀況,告訴人騎乘B車雖未開啟車頭燈, 然並無使被告於向左迴轉過程中,因此無法注意到告訴人騎 乘B車駛來之情事,被告徒執前詞,否認其有前揭過失,並 無可採。  ㈣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 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 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前開勘驗結果暨所附截圖,足見告 訴人騎乘B車駛近被告騎乘A車時,告訴人騎乘B車前方並無 其他車輛或其他阻礙視線之物,且被告於向左切入車道左側 位置前,亦有放慢車速、顯示左轉方向燈之舉動,而非驟然 向左迴轉,是依案發當時之現場狀況,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 前揭車前狀況之情事,惟告訴人騎乘B車卻未能充分注意其 前方被告騎乘A車欲向左迴轉而向左切之車前狀況,使兩車 距離持續拉近,致告訴人見狀後,終因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 ,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亦與有過失,然依上所 述,被告騎乘A車疏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切 入車道左側位置,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固亦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因被告騎乘A車,若能充分暫 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暫停等候直行車通行,仍可避免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並能注意之駕 駛行為,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已 有過失,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 然此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尚不得執此解免被告 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㈤至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固 認被告騎乘A車行至路口左轉時,開啟左側方向燈旋即左轉( 未於路口前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8765 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惟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係於欲迴轉 至對向車道期間,而非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與告訴人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且被告騎乘A車向左切時,與前、後方 路口之距離均未及30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5款所定情形不符,本案被告之駕駛行為自無違反前開 規定之餘地,是以,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騎乘A車行至路口左 轉時,開啟左側方向燈旋即左轉(未於路口前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為肇事原因,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理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 及其他車輛之安全,竟疏未確實暫停等候看清無往來車輛, 貿然往左切欲行迴轉,侵入告訴人騎乘直行機車之行車空間 ,肇致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而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 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兼衡其過失之情節、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復考量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暨 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PCDM-113-交易-172-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麗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簡欣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0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 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秀麗與陳錦池為夫妻(2人後於民國112年9月13日離婚) ,林秀麗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某 日,前往陳錦池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旭鋒包裝材料行」,竊取陳錦池放置在工廠辦公桌抽屜內如 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  ㈡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2年5月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未經陳錦池同意,在本案支票上 填載發票日為112年5月25日、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等支票應記載之事項,並以其至陳錦池停放在住處前( 住址詳卷)之車輛內所取得之「旭鋒包裝材料行」、「陳錦 池」之印鑑盜蓋在本案支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支票 ,以此表示該支票為陳錦池所簽發。嗣因陳錦池於同年5月1 0日發現本案支票遭竊而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掛失止付,林 秀麗仍於同年月25日11時47分許,持本案支票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交付本案支票予行員欲 兌現行使之,經行員鄭宇軒發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錦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秀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9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得之情 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 、95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池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 指述(見偵卷第11至13、14、34頁反面、46頁反面)、證人 陳雲玫、鄭宇軒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7至8、9至10、35頁),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永豐銀行 華江分行112年5月2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旭鋒包裝材料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支 票存根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見 偵卷第19、20至21、22、31、38、48頁)在卷可稽,復有被 告提出之本案支票1紙扣案可考(見偵卷證物袋),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  ⒉被告於本案支票盜蓋告訴人印文、旭鋒包裝材料行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 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 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 ,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者,其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偽造本案支票後進而行使,所為固為法所不許, 然其動機係因當時與告訴人感情已有不睦,欲索討生活費而 為,其所填載之金額亦非高額,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 賣或詐欺之情形相比較,惡性尚屬輕微,對於金融秩序危害 尚非重大;又斟酌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意宥 恕被告一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7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綜觀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 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所需,未經告訴人 同意竊得本案支票,復偽以告訴人及旭鋒包裝材料行之名義 簽發本案支票,所為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經濟流通信賴, 損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 承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願給予其 從輕量刑之意見;且本案支票尚未被兌現即經告訴人掛失止 付,告訴人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兼衡被告偽造本案支票之 金額、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⒍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審酌 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願意給予緩刑 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良有悔意,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之本案 支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並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支票上盜蓋之印文,因 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仍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 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強制沒收之範疇,而無庸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註 1 AQ0000000 112年5月25日 新臺幣15萬元 陳錦池 旭鋒包裝材料行 上有「陳錦池」、「旭鋒包裝材料行」之真正印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PCDM-113-訴-467-20241114-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李宗翰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 ,持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 信,以「贏政」為暱稱,在某公開群組中,張貼「有正點妹子、 經典美酒、優質大奶妹及高級紅酒」之訊息,作為販售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 」之暗語。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於同年 月5日,喬裝為買家與李宗翰洽談買賣毒品事宜,雙方談妥以新 臺幣(下同)11,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及愷他命1 公克,並相約於同日2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易 。李宗翰遂依約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於與 員警確認彼此身分後,取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欲交 給員警,員警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李宗翰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翰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頁反面、62至63 頁、訴緝卷第17至20、52頁),並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5 頁)、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0至51頁反面)、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2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3至25、53至54、71 、76至80、86、92至97頁反面、101頁、訴卷第7至10頁)在 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 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4鑑 驗結果欄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1年4月29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見偵卷第104至 108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 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 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時、地販賣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未遂犯行,據其坦承不諱,且其係以5萬元一次購 入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各50包等情,為被告自陳在卷( 見訴緝卷第53頁),被告欲以11,000元出售毒品咖啡包20包 及「愷他命」1公克,顯有獲利,足見其主觀上確有藉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查 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議定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及「愷他命」1公克,並 依約送交至指定地點,其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該員警並無購買毒品真意 ,虛偽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 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 行,惟因喬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 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收入 ,明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 他命」亦為第三級毒品,使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 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 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家庭悲劇,或 導致社會其他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在微信某公開群組中,張貼上開販售毒品之訊息,著手販賣 毒品,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著手 販賣價量非鉅;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 業,家庭經濟情況小康,與養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訴緝 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 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 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 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成分乙節,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併予沒收。另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 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吸管分裝要販 賣之「愷他命」,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機與 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絡,據其自承在卷(見訴緝卷第51頁) ,是該等物品均屬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前開 條文規定,應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無庸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本係虛偽購買毒品,被告就上開犯 行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朱柏璋、許智鈞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粉紅玩偶圖樣咖啡包 4包 檢體外觀:KAWS品牌粉紅款公仔圖案桃紅色包裝袋內含米黃色粉末4包 總毛重:8.8263公克 驗前總淨重:3.7538公克 取樣量:0.4686公克 驗餘總淨重:3.2852公克 純質淨重0.5969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2 紫獨角獸咖啡包 30包 檢體外觀:MAGIC字樣獨角獸圖案包裝袋內含莓紅色粉末30包 總毛重:99.5172公克 驗前總淨重:86.1998公克 取樣量:0.5041公克 驗餘淨重:85.6957公克 純質淨重:5.2840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夾鏈袋包愷他命 11包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1包 總毛重:14.6741公克 驗前總淨重:11.7031公克 取樣量:0.0516公克 驗餘淨重:11.6515公克 純質淨重:8.6252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愷他命」 4 吸管裝愷他命 1支 檢體外觀:含白粉之吸管1根 毛重:0.7945公克(含1根吸管重) 淨重:0.2133公克 取樣量:0.0019公克 驗餘量:0.2114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愷他命」 5 IPHONE7手機 1支 6 IPHONE8手機 1支 7 IPHONE10手機 1支

2024-11-12

PCDM-113-訴緝-66-202411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王智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35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5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 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王智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僅就量刑上訴 等語(見簡上卷第9、5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審均主動自白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家中尚有 高齡80歲之母親需要照顧扶養,懇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體 恤上情,給予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 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 施用毒品前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為, 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身心健康,並造成 社會問題,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所犯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 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 ,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 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 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 上訴,惟其所述其犯後自白之態度,業經原審審酌如前,原 審並兼衡其上述情狀等,量處有期徒刑4月,殊難任意指摘 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況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9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3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出所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同院113年度審簡 上字第181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上 訴繫屬於同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65號),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23至46頁),則原 審斟酌前揭量刑基礎,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難認有何被 告所指過重之不當情形,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許 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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